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4-08-25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用11篇)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一

关于国有企业产权评估若干问题探究

摘要:产权制度改革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内容,也是促进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选择。产权转让作为产权制度改革的关键,只有在确保产权转让价值评估客观准确的基础上,才能有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转让的公允性,推动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为此,本文对国有企业产权评估面临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改进建议,以期科学确定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评估价值,为产权交易提供可靠依据。

关键词: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价值评估

一、国有企业产权评估面临的问题

(一)评估方法选择空间大

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多种评估方法,主要有即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四种,选择其中任何一种评估方法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均是可以的。下面对不同评估方法的优缺点进行简要分析:

1.收益现值法。该评估方法站在投资者的角度对资产进行评估,充分考虑了货币时间价值和资产未来收益因素,具备参数少、计算简单、评估结果易于被买卖双方接受的特点。但是,该评估方法过于依赖折现率和未来收益的确定,使得评估结果带有一定主观性。

2.重置成本法。该评估方法充分考虑了国有资产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实体性贬值因素,能够在物价波动、币值不稳的情况下获取真实性、实用性较强的评估结果,适用于单项资产、特定用途资产、专用资产的价值评估。但是,该评价方法在确定贬值额时带有一定主观性,同时未能考虑资产的使用效率。

3.现行市价法。该评价方法从市场角度出发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其评估参数与指标的选取可直接通过市场调查获得,能够真实、可靠地反映资产的市场价格。但是,因当前我国资产转让市场机制尚未步入成熟阶段,所以有时会出现同类资产对比数据缺失的情况。

4.清算价格法。该评估方法适用于企业清算时的资产评估,其操作流程与现行市价法基本相同,只不过企业停业或破产时的资产清算价格往往低于现行市场价格。

(二)无形资产低估或漏评

我国国有企业在产权改革的过程中,虽然对大部分资产都进行了相应的评估,但是由于未对资产评估范围进行界定,从而使得一些国有企业忽视了对无形资产的评估,致使评估结果的准确性严重不足,部分国有资产的价值被严重低估,造成了很多优质的无形资产被浪费。导致国有无形资产低估、漏评的主要原因是对此类资产价值的估计比较困难,无法形成市场化。依据我国现行的国有资产评估制度给出的规定要求,可选用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或是现行市价法对资产进行评估,但在实际工作中,因无形资产的性质比较特殊,从而进一步增大了操作难度。如国有企业中的某些无形资产是与有形资产一并购入的,此类无形资产并不能以独立的形式存在,它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也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所以无法对其进行单独评估。由于无形资产的价值无法获得真实反映,导致企业自身的价值被严重贬低,部分国有资产也因此流失。

(三)评估环节缺乏有效监审

由于对国有资产评估的各个环节缺乏有效的监督、审核,从而严重影响了资产评估的效率和质量。国资监管部门在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时,很多时候以对评估程序的审查为重点,却忽视了对评估基准日和评估方法的选择等方面的监督,致使评估结果的准确性不足。因监督审核方面的缺失,也会造成了部分国企通过对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对评估过程进行影响,故意虚报或是瞒报债务,进而达到减少资产的目的,这极大程度地影响了资产评估结果的准确性,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为此,必须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环节的监督、审核。

二、改进国有企业产权评估的对策建议

(一)合理运用评估方法确定评估价值

为确保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合理性,可采取确定产权转让综合评估价值的方式,使其能够准确、客观地反映评估对象的当期价值,将其作为产权交易的可靠依据。具体方法如下:第一种方法,可选择2-3个有资格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同一资产进行评估,获取2-3个不同的评估结果,剔除最不合理的评估值,计算其他评估值的平均值,以最终获得相对准确的评估结果。必须注意的是,由于选择多家评估机构会增加产权评估的成本费用,所以应当量力而行。第二种方法,可由专业的评估人员选用2-3种不冲突的评估方法计算出几个评估结果,形成一个评估价值区间,以确保产权交易价格充分考虑买卖双方的利益,让买卖双方都能接受。

(二)重视无形资产评估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无形资产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资产,鉴于其所具备的特殊性,必须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估计,这样可以使其产权交易的定价基础更加准确,有利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发生。为此,在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可按照其特性的不同,采用相应的评估方法,如对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能够辨认的无形资产,可以采用重置成本法或是现行市价法进行评估;若是对一些不可辨认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时,如商誉等,则可采用收益现值法。在对国有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时,必须对以下因素予以充分考虑:使用期限;机会成本与效益成本;技术的成熟度;转让内容;同类资产的价格;未来的发展趋势和更新换代速度等等。此外,无形资产评估值的高低,还与转让方式、转让款支付方式、提升比例等方面有关,评估中也需要对此进行考虑,这样才能确保无形资产评估结果的准确性。

(三)加强评估环节监审

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过程中,资产评估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之一,它的主要作用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了确保资产评估工作的有序进行,应当逐步加强对评估各环节的监督与审查,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其一,可由国资监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将要转让的资产进行客观性评估,借此来解决委托环节中存在的利益问题。其二,应进一步加强评估管理。通常情况下,国有资产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资产的结构、数量、价值均会出现变化。鉴于此,在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时,应当对评估基准日以及评估方法的选择进行重点审核,确保产权评估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其三,应根据相关的规定要求,编制具体的操作规程和标准,以此为依据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同时可在评估项目实施阶段,加强现场检查,借此来提高评估质量。

2.关于无形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思考 篇二

一、无形资产评估的必要性

无形资产主要包括:商标权、商誉、商(字)号、专利权、专有技术、销售网络、著作权(版权)、软件、网站域名、企业家价值、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资源性资产等。

1.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需要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70%,货币占30%。与旧《公司法》的规定相比,国家相关的限制有所放松,但科技成果到底值多少钱?技术价值能否得到合资方的认可,在注册资本中能占多少比例,这就需要对其技术无形资产进行权威的价值评估。

2.无形资产评估是吸引风险投资的需要。风险投资公司不会让自己的钱去打水漂,他们对项目的筛选极其慎重,对技术项目的科技含量、新颖性、成长性、成熟性、风险性等都很关注,然而他们更关注的是技术项目的市场获得能力。一个处于初试、中试阶段的项目如果没有风险投资的注入,往往会前功尽弃,但如果拿着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其技术无形资产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去找投资机构,一定会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无形资产评估可以增加注册资本金。企业的注册资本金较小,在经营过程中就不能体现企业的形象和实力,可能会失去一些很好的合作和发展机会。注册资金50万元与注册资金5000万元的公司给人的印象截然不同。如果企业把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增加注册资金,就能巧妙、真实地展示公司形象,迎来更多发展机遇。

4.以无形资产质押贷款需要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担保法》第79条规定,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可以质押贷款。产权人及银行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认同是否统一,这就需要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为其评估客观的公允价值。

5.无形资产评估可以为侵权索赔提供价值依据。中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在今后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涉及到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官司会越来越多,对知识产权损失的价值如何计算,这也需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的介入。

二、当前无形资产评估存在的问题

1.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和管理体制不够健全。在我国,现行资产评估管理体制是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为最高统一领导者,以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客体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分级管理者,以评估协会与自律性管理为辅助,以各类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为管理对象,以资产评估资格、过程与结果为管理的主要内容。在这种体制下,严重影响了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和公平性。目前,虽然已经设立了有关无形资产评估管理部门,但是有些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的职能并未完全行使,也有些部门在明确职能、权限、责任范围上模糊不清,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评估业务,或为了收费而一味地迎合企业,只象征性地到企业走走过场,使无形资产评估工作无法顺利开展。评估机构不健全,自然会影响到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2.对评估对象和范围把握不准。由于对无形资产认识不足,造成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一是在中外合资合作过程中对中方无形资产不进行评估或低估,使其无偿被合资企业使用。据统计,我国有90%的合资企业在合资初期未将其商标权、专利权、商誉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二是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企业资产往往按账面原值折股,或者对国有无形资产不评估、计价,不入账,使得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无形资产被排除在股本之外,一些企业即使对无形资产作价计股往往也只限于商标、专利等易于评估的无形资产,而对那些评估难度较大的无形资产如商誉、特许经营权等则忽略不计。此外,在企业承包、租赁经营以及兼并、联合过程中亦是如此。另一方面是,有的地方、有的企业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对无形资产评估值越来越高,对评估的对象、范围越来越大。

3.无形资产评估中存在道德失范。近几年资产评估业务需求的激增,资产评估机构的数量也如雨后春笋般大量增加,资产评估从业人员也随之增加,少数评估人员在评估中无视国家法规和职业道德,对于无形资产评估结果的确定不是根据科学方法和客观事实,而是按照被评估单位的某种需要去做,导致评估结果严重失实。

4.无形资产评估方法和评估参数的选择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市场发育不成熟,无形资产成交案例较少,无形资产评估所需要的许多参数很难取得。从理论上讲,无形资产评估较适合的方法是市场法和收益法。市场法要求有一个活跃的交易市场和大量公开的成交案例,而我国目前无形资产尚不存在活跃的交易市场,并且有限的无形资产交易情况的有关资料也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取得。收益法评估中需要收益、成本、折现率、无形资产寿命期限等重要数据,这些数据从目前市场上公开的资料中也很难正确分析出来。

5.缺乏专门的无形资产评估人员。无形资产评估工作涉及会计学、财务管理学、工程技术学、市场学、法学等多门学科,要求评估人员具有广博的知识、丰富的评估理论和经验、熟练的评估技巧。但是,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综合性的资产评估执业资格,只要取得了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资格,其执业范围就不受资产类型的限制。这种“万金油”式的评估师很难保证有足够的经验和技巧从事无形资产评估业务。

三、加强无形资产评估管理的对策

1.改革现行无形资产评估管理体制,加强行业管理与行业自律。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实际,今后资产评估业的取向应该是政府监督下的行业自律与行业自我管理模式。因此,有两项工作是当务之急:一是要尽量减少政府部门对评估的多头管理以及行政干预,确保评估机构及人员的超然、独立,还资产评估业本来面目,使之真正成为客观、公证、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坚决落实评估机构与行政管理部门彻底脱钩的要求,从制度上和体制上解决资产评估业中存在的严重缺陷,发挥资产评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应有作用;二是要强化行业协会职能,改革管理方式。建立起具有高度权威和高超管理芝术的行业自律性管理机构。行业协会的管理是在为管理对象提供服务基础上的管理,与一般行政部门的直接管理有着很大的区别。资产评估协会必须强化服务意识,明确自身职责,科学定位,准确把握行业发展趋势,依托社会需要,高效开展行业服务与管理。

2.建立健全无形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体系,使无形资产评估业有法可依。现代管理应该是法制化的管理,建立健全无形资产评估的政策法规体系,使无形资产评估走上法制化的道路,是搞好无形资产评估的根本保证。为了尽快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一些省、市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政策,有力地推动了地方或行业无形资产评估业的发展。但是,由于地方性法规在评估标准、方法等方面存在差異,致使无形资产产权交易缺乏统一的客观依据。为此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无形资产评估法律法规体系就迫在眉睫。具体内容应该包括无形资产评估管理法、单项无形资产评估原则、无形资产评估操作规则、无形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守则等。

3.提高评估人员执业水平和业务素质。无形资产评估业是依托科学技术和其他专业知识,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新兴行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综合性、创造性及复杂性。因此不仅要求执业人员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而且必须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严谨的科学态度、广阔的知识视野、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工作能力等。因此,大力培养一大批无形资产评估的专门人才是非常重要的事情,要提高评估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法律政策水平、专业水平、业务能力和公关办事能力。评估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遵循操作规范,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掌握相关的知识和信息技术,不断研究评估理论,提高评估质量,牢固树立质量意识和风险意识,减少评估误差。

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关于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5〕122号,以下简称《通知》)已发布,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1990年底以前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若以前进行过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也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尔后不再发行新股,股权结构也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上市公司配股时,若国有股东用现金认购配股,可不再进行评估;若国有股东用实物资产认购配股,则应对实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净资产值是国有股折股的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是企业调帐或建帐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参考或依据;经确认的租金标准和使用费标准是确定实际租金或使用费的参考。

三、《通知》第八条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含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境外兴办、经营的合资、独资企业直接和间接(利用境外设立的公司名义)在境外发行股票或股票的其它派生形式和上市时,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有关精神及国务院

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事项后,再按《通知》第八条规定执行。

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四

制定的《吉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97〕3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计委制定的《吉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吉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若干规定

(省计委 1997年10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范投资行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和审批程序必须按《吉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暂行规定》(吉政发[1996]14号)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实施,要遵循《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投资决策

第四条 建立投资咨询评估决策程序。凡政府投资和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投资的项目都必须进行科学评估和论证,实行具有资质资格的专业咨询评估单位咨询评估制度。

第五条 咨询评估单位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在技术、工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提出独立、公正、科学、可靠的评估意见。第六条 由于咨询评估原因导致决策失误的,要追究咨询评估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七条 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凡国有单位和集体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必须设立项目法人,由法人对项目策划、资金筹集、建设实施、经营管理、债务偿还及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法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责任。

第八条 依托现有企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现有企业法人即为项目法人。需新设独立核算子公司的,要重新设立项目法人。

第九条 项目法人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申报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无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或项目法人组建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审批。项目可研报告批准后,正式确立项目法人,并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凡应实行而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投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土地等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勘察设计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严禁无证勘察设计、越级勘察设计和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所限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勘察设计。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实行限额设计。不准盲目地按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的要求,任意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设计部门应积极采用适合我省的国内外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有效的科研成果,努力提高设计质量水平。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做多方案比较,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选定的设计方案必须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投资效益好。

第十五条 设计审查部门要严格审查生产工艺、设备选型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认真把好设计审查关。对设计深度不够、不符合初步设计要求的设计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的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由于勘察设计原因影响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造成工程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勘察设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要降低其勘察设计资质等级或取消其勘察设计资格。

第四章 资本金

第十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资本金制度。各种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落实资本金。第十九条 没有按规定落实足额资本金的项目,投资项目管理部门不予审批立项,金融部门不得提供贷款,建设单位也不得到资金市场筹资。

第二十条 实行资本金制度的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要增加有关资本金的内容,包括出资方、出资方式、资本金数额和比例、各出资方承诺出资的证明文件以及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评估材料。对内容不全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章 项目开工

第二十一条 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向审批部门(计委或经贸委)报送开工报告。在投资计划下达后、发包前,必须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必须执行开工前审计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开工报告前,要按规定申请开工前审计。审计机关要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审计。第二十三条 规划、土地部门在计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可研报告并下达计划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用地审批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所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利用预算外资金和各种专项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在批准开工后,都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计委、经贸委下达,并由计委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同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纳(免)税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一经发现,由计划部门会同审计、税务和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对该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认定可以进行

建设的项目,按适用税率补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领取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同时对纳税人处以应纳税额5倍以内的罚款。对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勒令停建,并追究项目单位和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六条 严格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制度。所有工程项目必须依据《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组织招投标。合同估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货物和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实行招标的采购,也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信用的原则,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招标,不受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或排斥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投资项目招标要采用竞争性招标或有限竞争性招标方式,按《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可采用议标方式的,必须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包括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程施工、设备材料购置、工程监理等。

第三十条 各项招标投标活动,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人资格审查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刊登招标通告或发招标邀请函、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招标文件的收费必须经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省计委、经贸委、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招标投标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实施阶段的招标投标具体管理监督工作。对省预算内全额投资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中标后的标底和投资包干指标抄送财政部门。招投标中标书作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对招标投标工作中的违章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通过施工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后,甲乙双方要依据有关规定签定合同,并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七章 工程监理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工程监理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监理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所允许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项目要进行全过程或分阶段的工程监理: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涉外工程项目、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项目以及其他要求进行监理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建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相互制约的制度。禁止工程建设自建、自营、自监和行业垄断,实行项目交叉监理。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设计或承建的建设工程。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须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项目单位要在验收前两个月编制出竣工决算到审计机关审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

建成后,必须依据批准的设计文件按验收标准及时组织验收。同时,在验收前,要经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质量等级。

第三十七条 大中型项目及限额以上项目,报请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组织验收,或由其委托的主管部门、省计委、经贸委组织验收。小型及限额以下项目,省审批项目由省计委、经贸委或委托同级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市、州及开发区审批的项目,由市、州计委、经贸委、开发区或委托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同时要将验收文件报省计委、经贸委、开发区备案。所有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后,必须到项目所在地统计部门办理竣工报告。具体验收程序以及组织办法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九章 后评价

第三十八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国有、集体单位的建设项目,竣工交付生产(运营)一年以后,要有选择地进行后评价。由计委、经贸委会同财政、审计、统计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工程咨询单位对项目的立项、决策、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生产运营全过程进行系统评价,提出评价报告,送项目法人并报同级政府。

第十章 附则

5.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五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发布日期】2004-06-10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四年六月十日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加速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机构)和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或者部分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本省国资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具体办法依照《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下列方式提出:

(一)企业根据经营发展和改制的需要拟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后,向国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国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根据企业改制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由国资机构组织做好可行性研究,并充分听取企业意见后,作出决定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通知企业执行。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意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可以向企业提出,并依照本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也可以向国资机构提出,并依照本条款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或者决定后,由国资机构通知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非股份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国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以按市场通行方法测算的价值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参考依据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并向国资机构报告,经国资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第八条 国资机构对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应当聘请相关的专业咨询机构作为投资顾问,提出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及财务顾问报告。

第九条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由省国资机构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资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评估核准价值超过3,0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

(二)评估结果核准总资产超过10,000万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整体产权转让;

(三)省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国资机构备案。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还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第十条 国资机构根据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可以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受让一方在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方面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应当及时向企业职工通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向双方出具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

未经国资机构批准或者决定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成交确认书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后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相关手续的办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时剥离的非生产性国有资产,由国资机构授权其他国有企业代管或者委托受让的一方代管,也可以留在企业由受让的一方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因改制重组和经营发展需要而进行的资产无偿划转、非整体性资产出售、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折价入股)、提供担保、委托运营、租赁等资产处置行为,参照本规定的批准程序办理。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前款所列资产处置行为,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审批:

(一)账面原值不超过50万元的非整体性单项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处置,由企业自主决定,报省国资机构备案;

(二)同一授权经营的资产营运主体或者投资主体、大型企业及企业集团的内部资产划转,账面价值不超过1000万元的,可以由被授权企业自行审批,报省国资机构备案;

(三)评估核准价值超过3,000万元的资产出售、置换、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折价入股或者债务重组等,由省国资机构审核并提出处置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为本企业债务提供资产担保,担保额超过10,000万元的,由省国资机构审核并提出处置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的,由省国资机构审核并提出处置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除上列

(一)至

(五)项情形以外,由省国资机构审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其资产处置行为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国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资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6.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六

根据国家公费出国留学工作改革新办法,为进一步完善留学人员的派出和国外管理办法,现就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国家公费出国留学工作实行改革新办法后,按国家留学基金资助方式派出的留学人员。主要包括由国家提供全额资助、享受政府间互惠奖学金以及由国家安排并提供部分资助的享受国外奖学金的各类留学人员,即高级访问学者、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博士后人员、研究生等。

二、根据资助情况和方式不同,留学人员出国前要与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签定《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见附件一),并经公证生效。

三、协议书规定签约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驻外使领馆受委托代表基金委(即协议书的甲方)履行有关管理留学人员(即协议书的乙方)的责任(已在协议书中明确)。

四、留学人员应自抵达留学目的地后 10 日内向所属使领馆报到(《报到证》式样见附四),并每3个月填写《CSC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研修情况报告表》(附五,以下简称《报告表》)向使领馆报告一个季度的学习/研修情况。

五、使领馆应确定专人与留学人员的导师或研究合作者建立一定的联系,随时了解留学人员的学习和工作情况,并在《报告表》中认真填写意见。《报告表》一般每半年由使领馆集中报送基金委复核备案,特殊情况随时报回。

六、留学人员在外留学期间一般不得改变留学单位和留学计划。如需要变更,应事先向所属使领馆提出申请,使领馆批准同意后报基金委备案。留学人员变更留学国别、身份和延长留学期限的审批权在基金委。

七、变更留学单位者,抵达新的留学单位后,应于 10 日内向现所属有关使领馆报告。原所属使领馆应将有关情况和材料转告现所属使领馆。

八、留学人员若干违约情况的处理:

1、留学人员抵达留学国和变更留学单位,如未能按规定于 10日内向所属使领馆及时报到,应阐明理由。无充足理由者,使领馆给予警告。超过1个月未报到者,授权使领馆不发资助经费,取消其公费留学资格,并报基金委备案。本人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对未按时向使领馆提交《报告表》者,授权使领馆停发下一季度资助经费;对超过6个月未交《报告表》者,使领馆应提出警告;仍不补交《报告表》者,其公费留学资格取消,由使领馆报基金委备案。本人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对“从事协议规定以外的工作”的留学人员,一般先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对不改正者,按违约处理,视其情节,授权使领馆决定缓发或停发资助经费,并报基金委备案。对停发资助经费者,本人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凡未经所属使领馆同意擅自变更留学单位或留学计划者,均按违约处理。授权使领馆停发资助经费,取消其公费留学资格,并报基金委备案。本人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留学人员不得变更留学国别和留学身份。凡擅自变更者,均按违约处理,取消其公费留学资格(对仍在留学期间者,授权使领馆停发资助经费),并报基金委备案。本人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6、留学人员不得延长留学期限。凡未按规定留学期限回国者,均按违约处理。因航班等特殊原因超出规定留学期限1个月以内抵达国内的,不作违约处理。

九、使领馆对违约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并以《 CSC出国留学人员违约情况表》(见附六)及时通知基金委。同时,协助基金委做好依法追究其经济或法律责任的有关事宜。

十、基金委法律事务部,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有关条款,对违约人员进行履约追究的做法是:

1、如违约人员按《协议书》规定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数作了经济赔偿,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2、如违约人员未按《协议书》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出经济赔偿,将要求其国内保证人(即协议书的丙方)承担经济责任。

3、如违约人员及其保证人均不承担约定的经济责任,将在国内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4、对违约事件,特别是对不按基金委要求进行经济赔偿的违约人员,除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外,必要时,还将采取其它辅助手段,如,在使领馆的协助下,以基金委名义将留学人员的违约事实通报国外有关方面;在国内将违约人员名单登报公布、通报本人原所在国内单位等。

十一、违约人员向甲方完成经济赔偿后,即了结了与甲方所签订协议的约束。协议了结情况由基金委通报相关使领馆和本人所在国内单位。

十二、对违约人员应正确对待,如同对所有留学人员一样,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体现关心和爱护。

十三、按期回国的留学人员应填写《 CSC 出国留学人员回国工作证明表》(见附七,以下简称《证明表》),由使领馆签署意见后交本人带回国内,并由本人的工作单位在相应的栏目中签署意见。

十四、留学人员应自回国入境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基金委报到

(京外人员可以书面、传真方式报到),递交书面的留学总结、学术成果报告、《证明表》和护照上边防入境印章的复印件。基金委在审核上述材料后的2个月内,通知指定的金融机构将留学人员出国前按协议书规定交存的保证金返还留学人员本人。

7.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七

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指公司接受委托人管理其资产的要求,并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使之安全、有效增值的业务活动。委托资产的投资收益归委托人,公司按协议规定向委托人收取管理费。由于资产管理是一项基于收费基础上的高利润业务,而且不需要巨额资本就能获得稳定的收益,所以海外券商乃至银行和保险公司都将其视为一项重要的业务收入来源。在美林等海外券商的利润构成中,资产委托管理带来管理费用收入占据了四分之一以上,已成为一块十分稳定的利润来源。

近年来,随着入市资金增多,市场对委托资管理业务的需求日益旺盛。不少券商着眼这块业务的增长潜力,纷纷对组织架构、业务流程、业务结构进行了重新组合,成立了专门的业务部门。有关市场统计数据显示,去年,我国券商资产委托管理业务量明显上升。约有30家证券公司为近60家上市公司提供了资产委托管理业务,涉及金额近50亿元。然而,由于政策因素、市场环境以及券商本身的管理水平等因素的影响,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前景仍然若隐若现。本文仅就资产管理协议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论述。

一、资产管理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1、受托方

目前证券委托资产管理的受托方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证券公司;二是信托投资公司;三是专门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资格在1999年3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合规 1 经营。综合类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经纪类证券公司业务外,还可以从事证券的自营买卖、证券的承销和上市推荐,证券投资咨询,资产管理,发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因此,证券公司是否具有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完全由中国证监会严格审核确定,与具有资产委托管理资格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进行合作是保护委托资产安全性的首要条件。此外,1999年底财政部颁布的《证券公司财务制度》和《证券公司会计制度》对原先不明确的受托资产管理业务作了相应的会计规范。这也是迄今为止我国第一部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明确规范的证券法规。因此,综合类证券公司从事委托资产管理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也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资产管理业务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而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规范,其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亦无相应的合法身份。

2、资产管理业务委托方的资格管理

目前证券市场对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很少,证监会1999年颁布了《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使禁锢已久的三类企业(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上市公司)和保险基金得以进入证券市场,三类企业既可以配售新股,也可以通过二级市场持有时间不少于6个月的股票;保险基金可以以不超过其资产总额10%比例的资金购买已上市的基金或参与配售新发行的基金。此外,除银行之外的一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个人均可以通过委托资产管理的方式分享证券市场的投资收益。

二、对资产管理人的风险控制

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充分体现了他们对专家理财和控制风险水平的信任。但是随着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扩大和运作日益复杂,我国券商中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部门在组织上往往并不独立,这很容易变相成为自营盘,甚至导致转移利润和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因此投资者对受托人的这种信任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保证,即有必要在资产管理协议中明确管理人的禁止性行为、限定委托资产的投资范围,以对委托资产管理的投资风险进行相应的控制。我们认为,资产管理业务中,对资产管理人的风险控制应该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1、委托资金应单独立户管理

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立是资产管理的基本运作模式。2001年2月2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存入的委托资金,在本办法中视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根据上述规定,委托人的委托资金必须单独立户管理有了法律依据,从而使证券公司的委托资金与自营资金独立运行,保证委托资产的独立性。委托管理后资产的所有权人仍是客户本人,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此外,委托资产的独立性还应包括:不同委托人的委托资产也要严格区分;不同类型的资产管理应该独立运作,相互间不得混淆。因此,委托资产不能存放于受托人名下的证券帐户中进行操作,而应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帐户。

2、限定资产管理业务中管理者的投资行为

受托方经营管理受托资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并为委托方的最大利益经营管理受托资产。资产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中的禁止性行为应包括:受托人经营受托资产,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违规操作;受托人应当自己经营管理受托资产,不得办理转委托;资产管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动用受托资产从事与资产管理业务无关的活动;资产管理人不得借用资产管理帐户为自己或协议以外的第三人从事证券投资活动;资产管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委托资产用于资金拆借业务;资产管理的投资活动原则上不得与管理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此外,我们还认为,如果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只嗯同时大量购入或抛出同一种证券时,应该遵循委托资产购买与变现的时间和价格优先原则。

3、实行必要的信息批露。

实行及时有效的信息批露是监督管理人执行资产管理协议、防止道德风险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委托人判断管理人的资产管理资质和能力的重要依据。信息批露的要点在于“财务公开和操作公开”。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资产管理人应定期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资产的投资组合和盈亏情况;管理人应该及时向委托人公布委托资产的增减变动的数量和时间;管理人应定期编制详细的委托资产业务报告,并且向委托人公开;

4、设定终止资产管理协议的条件

资产委托人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在资产管理协议中约定,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提前解除资产管理关系:委托资产出现严重亏损(具体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资产管理人出现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等情况;管理人被中国证监会撤销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管理人严重违反资产管理协议的约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利。资产管理协议一旦被 解除,则委托资产将进入协议清算程序。

三、给客户保底的承诺

目前资产管理市场竞争无序,最为突出的是券商纷纷对客户进行保底承诺。据了解,目前大多数券商往往是以市场的融资利率为基础,并结合自身实力来决定保证收益率的标准。而与客户在利益分配方式上主要采取了保本、保底、固定收益等三种回报方式。其中,固定收益的年利率大约在7%至8%之间,保底分成的起点大约在5%至6%之间。我们认为,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固定收益的做法存在法律上和经营上的风险。

1、从法律上讲,给客户保底的做法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委托资产管理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经营证券收取固定收益的约定,违法了《证券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是,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特定背景下,资产管理人不得不对委托人资产的年收益率作出许诺。尽管近年来,不少券商出于规范业务的目的,欲采取按受托资金的规模收取管理费,但实际上为了争夺客户,券商还是不得不打擦边球,在合同予以承诺,在达到一个较高收益率后,再提取手续费用,其在内涵上,还是一种变相的保底分成。

2、即使保底,风险依然没有消除,只是转嫁给了证券公司,但是我们的市场是没有免费的“午餐”,从更广义的角度讲,风险的转移并不能真正消除客户的风险,反而会增大对每个客户的潜在风险。一旦证券公司发生支付危机的话,这种风险将会严重的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我们认为,资产管理应遵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原则,委托方须承担投资失败带来的投资风险,其风险补偿的主要来源于较高的投 资收益;资产管理部门须承担决策失误所带来的经营风险,其经营风险补偿主要来源于管理费用及业绩报酬。资产管理部门只是受托资产的代理人,委托资产运营中的收益和风险主要由投资者承担,资产管理人不应向客户承诺收益或给予风险补偿。当然,《证券法》的规定是在当时资产管理尚未得到明确的背景下,针对证券公司经济业务制定的。因此不排除今后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条款重新进行全面的诠释。

国内资产管理业务的趋势

◆ 客户在委托资产管理的要求逐渐同一为两点:

1.安全:业务本身的政策安全、合法和委托资金的本金安全;

2.正常收益:在充分考虑风险的前提下,得到与风险相匹配的收益。◆ 向国际通行方式靠拢:在不保底的前提下,根据不同的盈利水平再分段提取管理费的做法比较多;对于部分愿意承担风险并支付固定管理费的方法也将成为发展趋势。

华泰证券委托资产管理的特色

第一、专户管理方式。即以客户名义分别为每一位客户开设独立的帐户进行管理。客户委托管理的资金及证券全部在该专户下封闭管理和运行,这种制度设计既能保证委托人资产的安全性,又能对管理人的经营实施必要的监督。

第二、客户参与管理的方式。客户在委托之前,可以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及收益预期选择投资的品种,并对管理人作出授权。而管理人必须在客户的授权权限内,以专业知识和实战经验为客户理财,以达到收益的最大化。这种委托管理方式,既能避免客户直接投资的市场风险,又能使客户参与管理,发挥客户的主观能动性。

第三、低风险的特点。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是根据委托--代理关系建立起来的一项低风险的业务。因为在这种契约关系中,资产所有者作为资产的委托人和券商作为委托人的执行者,双方都必须把风险规定在自己所能承受的水平之下,从这个意义上说,资产委托管理业务无论是对资产委托人还是对资产管理人,都是一种低风险的业务。

第四、委托资产的多样性。华泰证券的委托资产管理业务所管理的不仅是现金,还包括了可以上市流通的股票、基金和国债,避免了管理 资产品种的单一性。

严格的风险控制:委托资产的安全性处于最高等级

风险控制管理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我国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控制制度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制度

前期国内资产管理业务的某些原始做法是什么? ◆

由资金拆借开始,委托方将闲散资金按照商定的利率支付给受托方。这种业务是变相的资金拆借,容易将短期资金长期化,委托资金信贷化,构成债务链。

8.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八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资产评估工作的发展,提高资产评估行业的执业水平,规范资产评估行为,完善资产评估工作程序和审核标准,我们制定了《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总则

基本内容与格式一 资产评估报告书

一、概述

二、评估报告书封面及目录

三、评估报告书摘要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

五、备查文件

六、评估报告书装订

基本内容与格式二 评估说明

一、撰写评估说明的基本要求

二、评估说明封面及目录

三、关于评估说明使用范围的声明

四、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五、资产清查核实情况说明

六、评估依据的说明

七、各项资产及负债的评估技术说明

八、整体资产评估收益现值法评估验证说明

九、评估结论及其分析

基本内容与格式三 资产评估明细表

一、概述

二、资产评估明细表样表

总则

一、为进一步促进我国资产评估工作的发展,规范资产评估行为,完善资产评估工作程序,提高资产评估行业的执业水平,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凡按现行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各类资产评估项目必须遵循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基本内容和格式是指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资产评估活动后,按照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要求,向财产评估主管机关和委托方出具的涉及该评估项目的评估过程、方法、结论、说明及各类备查文件等内容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基本内容及编制格式;

评估机构在具体项目的操作中,其工作范围和深度并不限于本规定的要求。

四、本规定所称资产评估报告是由资产评估报告书正文、资产评估说明、资产评估明细表及相关附件构成。

五、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活动时,应当遵循资产评估的一般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项目不适用本规定的,可结合评估项目的实际情况增减相应的内容。

六、资产评估活动应充分体现评估机构的独立、客观、公正的宗旨,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陈述不得带有任何诱导、恭维和推荐性的陈述,评估报告书正文不得出现评估机构的介绍性内容。

七、资产评估报告的数据一般均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资产评估报告应用中文撰写打印,如需出具外文评估报告,外文评估报告的内容和结果应与中文报告一致,并须在评估报告中注明以中文报告为准。

八、凡涉及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修订,并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基本内容与格式一 资产评估报告书

一、概述

(一)进行资产评估必须按本规定撰写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作为资产评估机构提交委托方和提请财产评估主管机关确认批复的基本内容与格式。

(二)评估报告书包含的基本内容和格式:

1.评估报告书封面及目录;

2.评估报告书摘要;

3.评估报告书正文;

4.备查文件;

5.评估报告书装订。

二、评估报告书封面及目录

(一)评估报告封面须载明下列内容:

1.评估项目名称;

2.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编号(该编号需注明年度及报告书序号);

3.资产评估机构全称;

4.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5.评估报告封面可载明评估机构的服务商标(即图形标志)。

(二)评估报告的目录在评估报告书的封二上排印,包括每一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9.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九

近20年来,我国资产评估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迅速。目前我国有资产评估机构3500多家,注册资产评估师3万多人,年评估收入30多亿元。资产评估业务范围日益扩大;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初步建立:2007年11月28日,财政部在人民大会堂举行了中国资产评估准则发布会,至此,财政部和中评协共发布了15项评估准则,涵盖了业务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与具体准则,程序性准则与实体性准则,从评估师行为、业务流程、不同资产类型、不同经济行为等方面对行业进行了规范,标志着中国资评估准则体系不断建立,逐步完善。

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到目前为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依旧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需要改进的地方:

第一,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缺乏法律保障。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管理的法律法规,资产评估法制建设落后于评估实践,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评估行业自身发展的需要。除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以外,现行与评估有关的法律规定分散在公司法、证券法、合伙法等多部法律之中,而且彼此之间缺乏一致性。行政管理部门颁布的众多规范性文件中,同一类的规章制度,在资产评估、土地估价、房产估价等领域,表现的形式又不尽相同。这些既不是国家的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因此权威性和约束性差。

第二,多头管理和部门垄断阻碍了资产评估行业的发展。目前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职能由多个部门行使,管理权限十分分散,在评估执业人员资格考试、评估执业资格的认定、评估项目的审核确认、评估执业标准等方面没有实现统一。各部门对所管管理范围内的评估业务进行事实上的垄断,不允许其他机构从事本行业的评估业务,或者对其他机构的评估结果不予以确认。

第三,资产评估机构执业受到多方干预。首先,来自资产主管部门的干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目的,有的资产主管部门不顾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强行要求评估机构出具其所需要的评估结果;其次,对评估时间的干预。有些政府部门往往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在他们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机构为了满足其要求,只好简化程序,偷工减料;三是对评估收费的干预。多数地区政府发文对国企改制重组的评估收费只能按国标20%收取。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行业协会各自为政、相互封闭。我国目前有三个评估行业管理协会,即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 一方面由于资产评估协会隶属于相应的政府部门, 实质上的独立性不完整, 而且资产评估行业中事务性的工作一般都由相应的政府部门负责, 使得资产评估协会的自由空间非常小。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与相应政府部门是上下级关系, 在受上级政府部门领导的前提下,行业协会的工作空间限于纵向传输而疏于横向传输。以上两点原因就导致了三个协会各自为政, 互相封闭。不利于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良性、统一的行业指导。

10.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十

心得体会

根据集团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学习活动的安排和要求,我认真进行了学习,通过学习,我有所思、有所感、有所想,对廉洁自律和爱岗敬业精神也有了进一步的理解和认识。廉政建设对每个干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即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勤政为民、不贪污受贿,不以权谋私。廉洁从业,是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是党的“执政为民、立党为公”根本宗旨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党的各级领导干部的基本要求。

一、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意识。

要自觉加强思想道德教育,不断夯实廉洁从政的思想道德基础、巩固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要清醒地认识到,手中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而不是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必须紧紧围绕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这个根本问题,牢固树立宗旨意识,时刻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谋利益。

二、管得住小节,时刻警醒自己。

作为一名国有企业的领导干部,廉洁从业是最基本的要求。各方面的案例表明,贪婪的欲望是走上犯罪的罪魁祸首,因此梳理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就极为必要。翻开那些走上犯罪道路的腐败分子的履历,他们走向犯罪的每一个阶段,党中央都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都提出了明确要求和告诫。但他们以侥幸的心理撬动了放纵的行为,用膨胀的欲望摧毁了是非的界限,正是由于少了一点自律,多了一点放纵,最后走上了一条不归路。不难看出,那些以身试法的人问题就出在世界观、权力观上,出在缺乏自律意识上,是他们自己毁了自己。因此,作为综合管理部的干部,首先应该将警钟敲给自己,长鸣不绝于耳,才能有如履薄冰般的谨慎、如临深渊般的警醒。其次,在实际工作上做到遵纪守法,按规章办事,防微杜渐。在对外窗口岗位工作重要的是面对服务对象时,工作作风如何,服务态度如何,办事效率如何,直接关系到展示馆的形象。因此,要不断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不断健全管理制度,切实提高服务水平。

三、静下心来学习,努力提高自身修养。

只有不断加强学习才能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不学习就无法进步,能力就无法提高,方法就无法改进,执行政策也就不可能正确。不学习,思想就得不到改造,心就不静,欲望就容易膨胀,就拒绝不了诱惑。因此,必须经常学习,从书本上学,从实践中学,学到真本领,努力做一个廉洁优秀的干部。

四、正人要先正己、做反腐倡廉表率。

作为一名国有企业的领导干部如果自己都不正,就没有办法去要求别人、去管别人、去监督别人?所以要把本单位的反腐倡廉工作抓好,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党和国家关于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带头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以自己的言行去带动全体员工共同把企业的防腐倡廉建设好。

五、自觉接受监督,保持艰苦奋斗本色。

廉洁从政,必须始终保持艰苦奋斗本色。领导干部自觉接受监督是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天然屏障,是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的有力抓手。对领导干部来说,自觉接受监督,是加强个人修养的主要途径,是提升反腐倡廉能力的有效手段。要正确对待监督,把来自方方面面的批评和监督,看做是对自己的一种警戒、一面镜子。

通过本次学习活动,我对规章制度有了更深入的学习,对廉洁从业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在今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中,我一定会严格要求自己,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扎扎实实工作,踏踏实实做人,做一名组织信任、员工满意的领导干部。

李苏源

1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十一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企业单列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几年来,随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房地产业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问题,必须及时加以解决。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我们在《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行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签订项目开发合同、合资开发项目,暂按如下规定处理:1.项目开发合同中规定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项目开发产品的,主办企业收到投资各方开发资金作应付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主办企业按合同规定分配投资各方项目开发产品,应按实际成本冲转开发产品及相应的应付账款。投资各方对分回的开发产品应及时作为存货管理。2.项目开发合同中规定按投资额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的,主办企业收到投资各方开发资金作预收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主办企业对外出售项目开发产品,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并相应结转营业成本。项目利润形成后,按合同规定分配项目利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其他无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单位签订合资开发项目合同,合同中规定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项目开发产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出资各方资金作预收账款管理。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合同规定分配出资各方项目开发产品,应按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格计入营业收入,并相应冲转预收账款,结转营业成本。合同中规定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项目利润的,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与土地方合作开发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需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调整后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计入开发成本;不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入开发成本。项目开发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分配合作方开发产品,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入营业收入,并相应结转营业成本。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接受委托代建房屋及其他工程,不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房户登记手续。在工程竣工验收办妥交接手续后,应按照委托方确认的结算价款,计入营业收入,并结转代建工程相关成本。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实际成本将开发产品转作自用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自用房屋类固定资产,应作如下处理:1.出售合同中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开作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该项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摊余价值及在出售过程中交纳的有关税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地上建筑物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该地上建筑物的残值以及出售过程中交纳的税费后的净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2.出售合同中实行房地产统一作价的,房地产出售收入扣除该项房地产的账面净值、清理费、出售过程中交纳的各种税费和其他费用后的净收入或净支出,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出售的自用房屋类固定资产属于职工住房的,所取得的净收入计入企业住房周转金。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周转房时,应将周转房转作开发产品处理,并按照合同、协议约定价值计入营业收入,按照周转房的摊余价值结转营业成本。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上市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所得的价款,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并作为企业预收账款管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办理移交手续后,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取得的商品房预租价款,作为预收账款管理。商品房竣工验收办理租约手续后,应将预收账款转为营业收入。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采取先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再根据合同、协议约定出售给该承租人,所取得的价款应按下列情况处理: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作为租金收入计入营业收入;租赁期满,承租人愿意购买该商品房,企业取得的售房价款计入营业收入。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年限内由企业以代理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企业出售商品房时,与买受人签订售房合同、协议并不据价款结算账单,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价款计入营业收入。代理出租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作为其他应付款处理。合同、协议中约定,租金收入可用于冲抵售房价款,企业应将其他应付款冲转应收账款。

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计入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完工之后而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初期当年无营业收入或能够取得少量的营业收入,但确需发生业务招待费的,须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方可按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即开发成本的当年借方发生额)的60%预计营业收入,并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待摊费用;预计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预计营业收入的5‰;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3‰;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2‰;预计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预计营业收入的1‰。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出售开发产品实现营业收入的开始,应将待摊的业务招待费,在3-5年之内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十四、经有权机关批准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规模占开发项目比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按照建筑面积或投资比例采取预提办法从开发成本中计提公共配套设施费。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只能用于相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采取预提办法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偿转让。单独立项且已落实投资来源、能够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不得从开发成本中预提公共配套设施费。

十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按照国家规定代为收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作为代收代缴款项管理,并专户存储。按照国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维修基金时,相应冲转代收代缴款项。维修基金在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企业之前而滞留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期间,产生的利息净收入转入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办理竣工验收后而尚未出售前发生的维修费,计入销售费用。开发产品出售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冲减质量保证金(应收账款);质量保证金不足冲减的部分,计入销售费用。

十七、本补充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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