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24-06-27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共7篇)

1.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篇一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协调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监督公路的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督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和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饮酒驾驶、疲劳驾驶和超员、超载、超限、超速运输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验制度,制定机动车报废具体办法,依法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三)雇用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进行资格审查和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建立档案;

(四)发现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单位设置门岗、广告和标示牌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合格的检测装置(仪器);

(四)建立检验车辆的安全技术档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安装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统联网的监控设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同步自动传输。

第十二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外观损坏的车辆时,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保存登记资料不少于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的登记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发展公共交通,控制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出租车的发展。具体控制办法在制定前,应当公开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可以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

第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号牌未安装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或者倒置、折叠、重叠;

(二)大型、中型客车,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未喷涂或者未悬挂本车号牌放大三倍以上的反光号码;

(三)总质量在三点五吨以上的货车、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

(四)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第十九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二十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办理报废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 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库)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便利位置设置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

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学校、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上下客。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应当征求出租车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等客或者上下客,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位)内滞留。

第二十六条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撤除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与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可以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安排使用,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高速公路的技术监控设施了解过往车辆的情况。

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以及焚烧秸秆产生烟雾等影响通行的情况时,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标示牌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因道路改建、养护施工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条 公路、城市道路的交叉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规范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指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乡村、集镇、居住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自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限制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管理单位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指导。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自行车不超过一点五米,其他非机动车不超过二点二米。

第三十三条 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道可以划分为快速车道、常速车道、慢速车道。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中间为常速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可以增设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行驶;

(二)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慢速车道行驶;

(三)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行驶;

(四)常速车道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小型客车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除公共汽车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

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五十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

(二)货运机动车让客车先行;

(三)同类车辆,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四)低速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六条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通行: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运输农副产品,需要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边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零点五米,沿行驶方向停放。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铰接式客车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时速为五十公里;

(三)两轮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公路为四十公里;

(四)三轮汽车、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拖拉机的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停车区域的,停靠在停车区域内;未划设停车区域的,应当在停靠站距离道路边缘零点五米以内单列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等候进站,不得开门上下客;

(三)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列行驶。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的,应当立即停车,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转移至附近安全地带等候。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疲劳驾驶机动车。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一般每二小时停车休息一次,休息时间不少于十分钟;连续驾车行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或者实行接驳运输。

第四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行;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三)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强迫驾驶人违法驾驶、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搭乘车辆或者堆放物品;

(四)乘坐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发现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阻止。

第四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因车辆出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停车外,不得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应急预案,开展紧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乘车人、车辆所有人和其他事故现场目击人员、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八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无力实施或者拒不服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情况复杂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物品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且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六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追车、扒车、强行拦车的;

(四)抛物击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第六十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机动车行驶中,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头盔或者非正向骑坐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的。

第六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三轮车、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六)违反规定载人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逆向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至

(三)项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非机动车,待违法状态消除或者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后予以放行。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二)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三)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六)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七)驾驶拖拉机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八)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让行、掉头、转弯的;

(四)违反学习驾驶规定的;

(五)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六)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七)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九)非特种车辆喷涂特种车辆标志的;

(十)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一)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三)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五)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六)在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路段,出租车在站(位)外等客、上下客或者在站(位)内滞留等客的;

(十七)除本人无法移动外,未及时将故障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未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四)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五)未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六)重型载货汽车进入有明确标示禁止通行的高架桥等道路的;

(七)逆向行驶的;

(八)违反交通信号规定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倒车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二)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分值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十四)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五)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

(十六)发生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

运输单位的驾驶人驾驶营运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有前款第十一项所列行为,经处罚未改正的,对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在隧道内超车的;

(六)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载货汽车车厢或者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九)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机动??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其他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三百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然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的,处二千元罚款。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三百元罚款;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客运的,对驾驶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四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五百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货运车辆有下列情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规定载人的,处二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百元罚款。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造成人员伤害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的八倍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八十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构成犯罪的,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安全设施,是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护栏等设施。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借道通行,是指行人在没有划设人行横道的道路上通过车行道,车辆在转弯、会车、超车、掉头、停车时驶入其他道路,包括机动车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篇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动物防疫中的工作职责,实行动物防疫管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明确和督促相关机构及人员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服务工作,并协助做好动物疫病监测、检疫、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 引导和督促村民、居民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采用便民方式,向社会尤其是动物饲养者宣传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他相关知识,依法提供动物疫情预警信息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和溯源体系。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信息采集工作,不得拒绝、阻碍。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将养殖、免疫、检测、疫病、消毒、无害化处理、检疫申报等相关信息传送至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 (或者聘请)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饲养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加施标识, 建立养殖、免疫档案。

犬只饲养者应当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义务,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

经过强制免疫的动物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机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免疫的密度和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免疫效果评估报告。

免疫的密度和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 畜禽交易市场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动物排泄物和其他污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防疫制度年度执行情况和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前一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到达输入地后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出示动物检疫证明。

第九条畜禽交易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休市消毒制度。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根据制度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并在休市之日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动物的车辆及装载用具进行清洗和消毒;未经清洗和消毒的,运输车辆不得驶离畜禽交易市场。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对场地清洗、消毒。

第十条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净化计划和净化方案进行动物疫病净化。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疫病防控方案,及时通报疫情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重点监测易感染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

第十二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由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群的疫病防治、 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发现动物携带人类传染病病原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动物处置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暂停调运相关易感染动物等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情况, 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省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中心布局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害化处理中心布局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配置无害化处理设施,在养殖密集的乡镇设置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营服务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

无害化处理中心应当将动物尸体的来源、数量、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无害化处理后产品的处置情况详细记录,并建档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鼓励采用科学方式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性利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补贴。

禁止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禁止虚报、谎报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等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动物、染疫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款单位和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园、科研教学等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配置收集设备,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尸体、动物产品和其他染疫物品送至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

动物散养户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在远离住宅、水源、道路的高燥荒地采取深埋、 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 向当地无害化处理中心或者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报告,并协助其做好运送工作。

禁止弃置动物尸体。

第十六条对发现来历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下列规定收集清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在乡村或者城市非公共区域发现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清理。

(二)在城市公共区域发现的,由发现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清理。

(三) 在江河、湖泊和大中型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由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清理。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非法处置动物尸体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举报属实的, 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

(一) 非法生产经营病死或者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的。

(二)大量弃置动物尸体的。

(三)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情况和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方案,有计划地进行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动物检疫申报点的运行与管理,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事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净化、检疫,防疫信息化和其他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以及强制免疫应激死亡和扑杀补偿资金,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免疫预防、医学观察和定期体检等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冷链、检测、交通运输、消毒、监督等方面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并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畜禽交易市场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休市清洗、消毒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弃置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 (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三千元。

(四)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将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审查动物防疫条件的。

(二)不及时查处弃置动物尸体举报事项的。

(三) 未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事项或者不依法实施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未依法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篇三

1. 将第七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持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和有关人员资历证明文件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2. 将第九条修改为:“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4)母公司的《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5)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6)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7)《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3.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4.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5. 删去第三十三条。

6.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到交通运输部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7. 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8. 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为:“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篇四

——2014年9月23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马俊杰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必要性

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将孙首峰等13名代表提出的《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议案》(第十八号)交付内务司法委员会办理。接到议案后,内司委先后在长春和吉林两市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并与全国人大内司委、公安部和北京市、陕西省人大等进行沟通和交流。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后,我省的法规需要根据上位法进行修改,以维护法制统一。同时,近年来,我省道路通车里程、道路交通运量、机动车和驾驶人数量持续大幅度增长,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提出了一些新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有序进行。

二、《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将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列入2014年立法计划。今年年初,省人大内司委会同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成立了法规起草小组,并制定了工作方案。法规起草小组收集、整理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形成了试拟稿。经过多次研究、修改,于7月形成了征求意见稿。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各市州人大常委会、50个省直相关部门、5位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和199名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共收到65条反馈意见。起草小组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吸纳,形成了《修正案草案》(送审稿)。9月5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六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送审稿)经过反复修改,比较成熟,同意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

《修正案草案》增加了6条1款2项,修改了1条2项,删除了1项。法规条文由原来的85条修改为91条。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赋予森林公安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针对全省森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的实际情况,以及林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历史沿革,为解决全省国有林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多年以来一直存在的管理盲点,增加了该款。该款参考借鉴了黑龙江省地方法规的做法,并经与相关机关协调同意。

(二)关于创设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社会化程度不断提高,道路交通信息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乃至社会管理中越来越重要,成为各有关部门有效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约束行政相对人积极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务的重要载体。因此,借鉴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社会化程度较高的一些国家的先进管理理念,创设道路交通诚信信息系统平台。这将成为开放的社会化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对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动。

(三)关于军车抄告制度

近几年,交警部门和部队通过军车抄告工作机制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效规范和约束了军车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进一步加强军车交通安全管理,树立良好的部队交通安全形象,有必要将这一制度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规范。

(四)关于机动车环保规定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禁止上道路行驶。为了确保这一规定的实施,明确禁止超标排放污染物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利于交警部门和环保部门进行有效管理。

(五)关于办理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目前在我省有的地方政府、个别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相关业务时,存在搭车收费或者擅自调整、增设行政许可条件或标准的现象,而且屡禁不止,引起社会关注和群众不满。因此,有必要在地方法规中进一步明确禁止此类行为。

(六)关于道路限速调整机制

针对近年各地交警部门在保障道路通行安全、减少交通事故中对超速违法行为管理中出现的限速设置不规范、交通参与者不理解、不满意的情况,增设有关不符合实际通行需要的限速调整机制。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一是根据广大交通参与者反映比较强烈的有关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参照公安部2013年455号文《关于规范查处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对第七十八条(修改后第八十四条)进行了修改。二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删除第八十条(修改后第八十六条)有关醉酒驾驶的罚则,调整酒后驾驶机动车和涉牌、涉证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

5.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与《条例》一并执行,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车辆,除《条例》规定外,机动车还包括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凡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驾驶员,必须建立或者加入机动车驾驶员安全组织(片组),驾驶员必须参加安全组织(片组)的活动。非机动车较多的单位也应当逐步建立类似的群众性安全组织。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条 对违反或者怂恿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抵制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公民应当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支持交通纠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七条 车辆号牌安装位置:

正式号牌,有固定安装位置的,必须安装在固定位置上;无固定安装位置的,前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右侧,后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左侧明显部位;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的后号牌安装于车厢后部左侧或者“ㄇ”型安全架上侧的明显部位。

临时号牌、补牌证和移动证,应当贴于车辆挡风玻璃上,不能张贴的,必须随车携带。

试车号牌必须悬挂在车体前、后端的明显位置上。

第八条 货运机动车和挂车,其车厢后栏板外侧必须按规定喷刷放大的车辆牌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和出租客车的驾驶室两车门外侧,必须喷刷单位名称,喷刷字样必须保持字迹端正清晰。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机动车的车体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及其他永久性字画,事先应当征得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必须符合生产厂的技术规范,并装置后视镜、前照灯、转向灯,不得改变速比,不得加长、加宽车身和加高车厢栏板,不得加大车轴和轮胎。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用于载人农用三轮运输车的审批。

已经批准用于载人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必须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

第十二条 自行车不得改装为三轮车。

第十三条 车辆牵引、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三轮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只准牵引损坏的同种车;

(二)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拖拉机、半挂车、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或者拖带挂车;

(三)牵引无制动装置的机械物体,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非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四条 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机动车安全驾驶规范;

(二)不得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等驾驶车辆;

(三)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驶摩托车,不得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五)未达到规定矫正视力要求的,不得驾驶车辆;

(六)行车前应当看清车辆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可起步;行驶中,必须集中思想,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人动态,不得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

(七)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军用 (武警)号牌的车辆,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得驾驶地方民用号牌的车辆;

(八)营运的大、小客车借用、聘用驾驶员,必须向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借聘批准手续。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设置固定行李架的大型客车,从地面算起总高度为四米;

(二)二轮摩托车为五十公斤;

(三)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斤。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质量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汽胎轮人力车为一千公斤;

(二)钢丝轮人力车为六百公斤;

(三)三轮车为三百公斤;

(四)自行车在城市市区为四十公斤。

第十八条 机动车乘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内,不得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

(二)装有铁壳车厢和固定座位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农用三轮运输车载物时,可以乘坐一名押运人员,但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

(三)手扶式拖拉机(含小型方向式),在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和城镇道路行驶不得乘人,在县乡道路行驶利用空车乘人不得超过六人,载货超过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坐人。手扶式拖拉机驾驶员座位两侧不得乘人;

(四)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只准乘坐一人,不得侧坐,驾驶座前严禁乘人。

第十九条 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不得带人,但装有安全座架的允许带学龄前儿童一人;在其他允许带人的道路上,只准限带一人。

人力三轮客车乘人不得超过两人,但允许随乘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一人;人力三轮货车装货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不得乘人,利用空车限乘三人。以上乘车人不得站立车上,身体任何部位不得超出车身。

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

第二十条 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准运证”,悬挂危险品标志,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必须有专人押运,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一条 遇道路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机动车在车行道不足七米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公路上为六十公里,城市道路为五十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在公路上为五十公里,城市道路为四十公里;

(三)铰接式客车、电车、允许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为四十公里;

(四)拖拉机(不含小型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含三、四轮)、轻便摩托车为三十公里。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按高速公路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道路上必须相应减速行驶。

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应当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通过村庄、集镇、弯道时,应当减速行驶,确保安全;通过有交通信号、交通警告标志指示的交叉路口,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各种车辆在行驶中,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必须依次停车等候,不得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他车辆。

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严禁同类车互相超车。

第二十四条 各种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必须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无停止线的,应当停在离交叉路口五米以外。

第二十五条 各种车辆需要通过禁止通行的道路,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领取《通行证》后方准行驶。

第二十六条 教练车辆进入城市道路教练,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指定路线、时间教练。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需要通过县(市)政府所在地以上的城镇时,应当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需要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批准的时间和道路行驶;

(二)应当由正式驾驶员担任驾驶;

(三)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得乘人,不得装载货物(不含经批准的重车试车);

(四)在试车中,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五)新车样车试车或者跨县(市)试车,必须经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不得并行、互相追逐,不得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

第三十条 公共汽(电)车应当紧靠规定站点路肩停靠,做到停稳后开门,关门后起步。出租汽车必须选择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上下乘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允许停车的道路上临时停放,有人行道的应当紧靠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道路,应当紧靠路肩停放。不得对侧、逆向停放。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设置反光警告标志或者开亮示宽灯、尾灯,雾天应当开亮防雾灯或者近光灯。

第三十三条 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夜间十时至次日凌晨五时,非特殊紧急情况,在市区和城镇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非特殊情况,后车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驶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驶中不得与机动车抢道;

(二)横过道路时,必须先看清来往车辆和行人,在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通过;

(三)不得攀扶行驶中的机动车;

(四)不得撑伞骑自行车、三轮车;

(五)应当按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六)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交谈;

(七)不得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八)儿童玩具车不得上道路骑行。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五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玩耍、嬉闹;横过道路时必须看清来往车辆,不得在机动车辆驶近时横过道路;不得在桥梁、隧道和人行天桥上躺卧和设摊买卖等。

第三十六条 在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上不得倚坐、纳凉、晒物等,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三十七条 儿童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有成年人带领。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行驶中,不得与驾驶员闲谈或者有妨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

(二)在道路上乘坐机动车,应当从车身右侧上下车;

(三)不得吊挂在车身外部或者向车外抛丢物品;

(四)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攀扎行进中的车辆。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由于水毁、塌方等原因造成道路及其安全设施损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公安、城建、交通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管理和修复措施,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四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道路、桥梁时,应当按国家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铁路道口和桥梁时,必须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

第四十二条 道路因施工等原因不能正常通行或者必须中断交通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发布通告。涉及国道、省道干线公路或者城市主要道路的,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转报市(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并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道路因施工作业改为单向通车的,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等安全设施,保持通车路面的平整,有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共同疏导和指挥交通。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因日常养护道路所需的砂石料,必须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不得在弯道、窄路、桥梁、隧道等处堆放。

第四十五条 除道路主管部门日常养护外,在道路上剪伐树木、架设电杆、电缆,以及道路附近爆破作业有碍交通时,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作业单位应当派人维护现场秩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外建造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等,必须同时建有停放相应车辆的停车场地。城市建造大型建筑物,按规定同步建设相应的停车场,使用统一的交通标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参加会审。

第四十七条 道路两侧行道树的树枝伸向车行道上空的高度不得影响行车安全,绿化隔离带不得妨碍行车视线。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遮阳帐蓬、立体霓虹灯的宽度不得超出人行道,净高度离地面不得低于二点五米,支撑杆不得妨碍行人通行。任何物体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和信号灯。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线、横幅标语等,净高度不得低于五米,净跨径不得小于道路宽度。

第四十八条 在遇有特殊情况时,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禁止车辆、行人通行或者改道通行等措施。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故意挤逼、戏弄其他车辆、行人的;

(二)驾驶证吊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二)在同车道前方车辆遇停止信号或者受阻停车时,违反规定驶入对方车道或者穿插超越其它车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机动车时速达到最高限速时,同类车互相超车的;

(四)不按规定驾驶教练车辆的;

(五)营运的大、小客车临时借用、聘用驾驶员未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载客的农用三轮运输车,不按规定安装铁质车厢和固定座位的;

(二)服用影响行车安全的麻醉、兴奋、镇静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持地方民用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军用(武警)号牌车辆的,或者持军用(武警)驾驶证的驾驶员驾驶民用号牌车辆的;

(四)驾驶二轮和轻便摩托车并行、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攀扶的;

(五)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上道路行驶的手扶式拖拉机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二)拖拉机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进入禁行道路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试车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喷刷放大车辆牌号或者单位名称的;

(二)未经同意在车身外部喷刷、涂写、粘贴商业性广告或者其他永久性字画的;

(三)机动车内乘坐无成年人照管的学龄前儿童的;

(四)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范的;

(二)未达到矫正视力而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违反停放规定的;

(四)违反车速或者装载规定的;

(五)遇有儿童列队通过或者盲人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减速避让或者停车让行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通行证》的;

(七)不按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的;

(八)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车信号,不按规定停车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装置车辆号牌的;

(二)赤足、赤膊、带耳塞(耳机)驾驶车辆的;

(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五十六条 公路两旁修建的饭店、旅店、车辆修理店、加油站(点)没有按规定设置停车场地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修建停车场地。

第五十七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上进行剪伐树木、架线作业、爆破施工、占道堆物、停车装卸等妨碍交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道路上任意挖沟引水或者放水溢路危及交通安全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不及时修复,影响道路安全畅通或者不在损坏现场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施工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或者损毁、移动标志造成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经批准占用道路超过批准期限的;

(五)怂恿他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并滞留其车辆,待确保安全或者证实车辆来源后,再行归还:

(一)醉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违章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六十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只适用于本省和驻点在本省的车辆及驾驶人员。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规定,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6.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篇六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7.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篇七

1 需要继续理顺食品监管体制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白银地区已明确了分工负责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初步完成了部门职能交接与衔接工作。但是, 因为多年来多头管理一直是食品安全监管中的“硬伤”, 要顺利实现各监管环节的“无缝”衔接尚需时日。如在本市《食品安全法》实施后, 由于地方配套法规、规章和细则尚未出台, 造成食品小摊点无人监管;在经营多种项目的公共场所和餐饮单位涉及的食品品种杂, 多个监管部门常常出现职责交叉和重复执法的局面;一个茶楼经营者既要办理卫生许可证, 又要办理食药监管部门的饮品店许可证, 同时还要办理工商部门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原来卫生部门办理的许可证由1个增加到3个。对于重复监管, 经营者反响很大;而出现的监管“真空”又使人想起了“三鹿奶粉事件”的教训。由于奶场属农业部门主管, 生产企业由质检部门主管, 而作为收购环节的奶站却成了无人监管的盲区, 给不法者以可乘之机。因此, 《食品安全法》一方面强调分工负责, 职责明晰;另一方面更要强调信息共享, 权威高效, 建立全方位24小时全天候、覆盖各种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的执法监管合作机制。《食品安全法》还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 除协调各监管部门外, 还对监管者进行监管, 防止监管者不作为或乱作为。所以, 白银地区应尽快建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挂帅的“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 由这个统一、权威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全市食品安全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与全市工商、卫生、商务和质监等部门建立起工作联动机制, 实行信息共享、整治同步和管理同治, 形成“职责明晰、分段监管、联合打击和从严处置”的全新监管体系。

从各地的实践来看, 打造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体制对于提升食品安全的保障能力十分重要, 我地区可以先行试点, 以市场准入和产地准出为切入点, 从产地和市场两个环节入手, 在重点生产基地、蔬菜批发市场、大型超市和蔬菜产销企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检测点, 适时公布检测结果。一旦农产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 监管部门即可追根朔源进行问责。试行“农田到餐桌”全程监控试点对兰州市3个超市销售的16种常见蔬菜的检测资料表明[1], 由于全程监管比较得力, 兰州市的蔬菜质量较好, 值得我们借鉴。

在食品监管工作中, 还需要强调公正执法的问题, 这是确保《食品安全法》得以真正落实的关键。回顾近些年的诸多食品安全事故, 其中制度执行层面的缺失就是一个主要原因, 如一些执法监管人员屈服于利益诱惑, 进而置法律于不顾, 致使“问题食品”流入市场。因此, 《食品安全法》对监管部门和认证机构人员的失职和渎职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这是十分必要的。

2 建议加快制定统一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度

管好食品安全必须要有严谨的食品标准体系。但现有的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不完善, 一些标准还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 这给食品安全监管造成很大困难。有关资料显示, 许多食品常常规定有卫生标准、质量标准、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等等, 各标准重复交叉, 层次不清。如一个苹果, 既有国家标准, 又有农业部颁布的无公害标准、绿色标准和苹果外观等级标准, 还有原商业部颁布的苹果销售质量标准;仅月饼一类产品就有4个行业标准。这些五花八门的标准, 必将导致法出各门, 各自为政, 让企业无所适从。笔者在检测中还常遇到评价标准与国标检验方法衔接不畅, 检验方法更新在先和标准更新滞后的现象。因此, 《食品安全法》明确了统一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原则, 把所有涉及食品安全的标准都统一为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 这一规定非常必要。据有关报道[2], 国家卫生部于2010年4月22日公布了66项新乳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括乳品产品标准15项、生产规范2项和检验方法标准49项。这一新的乳品安全国家标准基本解决了现行乳品标准的矛盾、重复、交叉和指标设置不科学的问题。应进一步加快更多食品国家标准的制定进度, 尽快形成统一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 以提升食品安全的保障能力。

3 重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制度

传统的监管方式—事先许可、事后抽检、出现事故再查原因、处理责任人和吸取教训等, 因其滞后性而屡遭公众质疑。这种被动的、运动式的治理方式, 代价怎么看都太高昂了;迟来的正义, 效果怎么看都打了折扣。可这种传统的监管方式至今仍屡见不鲜。纵观我市食品安全中出现的“后作为”现象, 虽然有客观条件限制, 如监管单位“缺经费、少编制和乏手段”等, 但更多的是主观努力不够, 有时候工作态度比工作能力更重要。《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国家计划在2010年前, 建立起覆盖全国省、市 (地) 和县并逐步延伸到农村地区的食品污染物和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 加强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检测数据的收集、报送和管理, 以及食物中毒的应急处理。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管计划, 意味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将从“事后”提至“事前”, 相关部门将主动对食品中可能存在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从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制度

4 把好防堵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重要关口

近年来, 接连发生的食品质量安全事件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最为突出。因此, 《食品安全法》明确提出:“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 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食品添加剂是把双刃剑, 不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 将会严重威胁消费者的健康安全。如果按照国家的规定使用, 即只使用国家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和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剂量和添加方式添加, 则应该是安全可靠的, 因为这是经过反复试验和论证过的产品。众所周知, 食品添加剂是现代食品加工业发展的产物, 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加工食品中97%含有添加剂[3]。添加剂有改善和提高食品色、香、味及口感等感官指标、保持和提高食品营养价值的作用。如作为防腐剂添加在面包中的丙酸钠, 在人体内能完全代谢, 可以放心食用。有些食品的加工、运输或贮存因所需时间较长, 而原材料本身又容易变质, 此时如不添加防腐剂, 食品就会滋生致病菌, 反而对人体健康不利。因此, 重塑群众对食品的信心, 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正确认识并把好食品添加剂这一关口非常重要。

5 治乱必须加大处罚力度

纵观近年来的食品安全事件, 违法产品成本过低是助长不法行为的重要原因。形形色色的化工原料能够轻易地改变食品的色、香、味, 制造更好的食品卖相, 或者可以掩盖低劣的食品质量问题, 如2009年兰州市曝光的部分“黑作坊”用洗衣粉漂白馒头的报道, 全市竟有20%的馒头店存在添加洗衣粉的问题。所以, 《食品安全法》将赔偿标准大大提高,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情节严重者将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4]。经验证明, 用刑罚手段比采用其他手段更为有效, 其特殊作用在于刑罚手段能够直接剥夺或限制行为人制假贩假的条件和能力, 并能产生极大的威慑效应。在加大惩处力度的同时, 地方政府对有些问题采取疏导之举也是必要的。

6 坚持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并行

在食品安全领域, 无论是要求提高各类企业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意识和水平, 还是要求提高整个食品行业的守法意识和自律能力, 都离不开道德水平的建设和提高, 因为道德的沦丧比法律的缺失更为可怕。法律教育使人们迫于法律的强制力被动地遵循社会秩序, 但并不能使人们从内心里改变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诚信缺失等道德问题, 一旦受到欲望驱使或利益诱惑, 就有可能做出违犯法律的行为。而道德教育强调的是心性修养, 追求理想的人格, 形成崇高的信仰, 并转化为自身的行为实践, 自觉认同并遵守社会规范。但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的关系又十分密切, 当守法成为公众普遍的行为习惯时, 社会上也会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而道德教育主要是引导人们向善, 必然也要求遵纪守法, 这是最低的道德底线。基于以上理念, 我们要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就应该在关注外在约束机制 (法律和制度) 建构的同时, 注意内在约束机制 (道德修养) 的建构, 这是实现包括食品安全在内的良好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法律教育

参考文献

[1]肖生路.农产品准入准出制的监控方法[J].社科纵横, 2010 (4) :23.

[2]李云.卫生部乳品新国标评介[J].现代预防医学, 2010 (5) :12-15.

[3]李磊.食品添加剂的正确使用[J].职业卫生教育, 2009 (3) :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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