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解答所得税政策问题

2024-10-02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解答所得税政策问题(10篇)

1.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解答所得税政策问题 篇一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第12期 总第30期)

索引号:***-2011-04-0076

产生日期:2011-12-30 来源:

纳税指南宣传专刊

第12期(总第30期)

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指南编委会编

2011年6月13日

编者按:国税机关对房地产企业开展的纳税评估中,发现不少房地产企业由于不熟悉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税收遵从上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本期特选取较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解答。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

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产品交付使用即认定为完工产品,就要确认收入,结转成本,进行所得税的清缴。有的企业只有部分开发产品交付使用,并且小区配套工程、绿化工程等还没有开工建设,这种状况是否可以暂缓结算?

答:不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应纳税所得额。

该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的关于完工产品确认的三个条件:“

(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并不矛盾。开发产品只要办理入住手续,不管是否实际竣工备案,即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所取得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完工)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因此,产品已经交付入住就说明开发产品已经完工,具备结算计税成本的条件,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调整完工产品的应纳税所得额。

问: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如何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4、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问:在实务操作中,经常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地下车库,销售许可证上为不可售面积,无产权成本,是否可以分摊到可售面积中?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是如何处理的?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属于开发间接费。应按成本对象,区分开发产品是否已完工,对上述所发生费用进行归集分配,按可售面积计算单位工程成本并据此结转扣除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能否扣除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若能扣除,在哪个环节扣除?是在计算毛利额前,还是直接扣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收入,应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该纳税所得额。同时,企业在计算缴纳当期所得税时,可以扣除当期发生的期间费用、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

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所开发产品用做抵偿债务,企业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问:有些开发产品未出售而是由房地产企业直接出租,是否要作视同销售?

答:房地产企业的开发产品尚未完工或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产权证前直接出租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销售收入实现。

问:在房地产产品未售罄的情况下,怎样分摊计税成本?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2.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解答所得税政策问题 篇二

4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一文。该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高新技术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减免税优惠过渡期指的是,根据国发[2007]39号文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国发[2007]39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财税[2009]69号文进一步明确,所称的“不得叠加享受”,只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基于此,国税函[2010]157号文明确,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不得叠加享受优惠政策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新税法实施前设立的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根据财税[2000]25号文《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可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69号文又规定,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这类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后又被认定为高新企业,根据国发[2007]39号文和财税[2009]69号文,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减按15%的税率的政策与[2007]39号文规定的定期减免税过渡期优惠政策同样不得叠加享受。

新税法实施后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根据财税[2008]1号文,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这类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后又被认定为高新企业,两种优惠政策都属于新税法实施后的政策,并不属国发[2007]39号文和财税[2009]69号文规定的不得叠加享受的优惠政策,国税函[2010]157号同样明确只能享受其中一项优惠政策,即也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明确四项减半征收所得项目如何适用税率问题

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四项所得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原高新企业未重新认定,不能享受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原新技术企业,未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重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2008年度一律适用25%的法定税率。原高新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性优惠政策。或在按照国税函[2010]157号最新规定,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

◎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国税发[1997]49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3.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解答所得税政策问题 篇三

【关键词】 房地产 所得税 税务筹划 重要性 建议

前言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巨大变化发生,税务筹划工作,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可是我国的税收筹划发展较晚,底子也比较薄弱,在全世界的市场经济中处于较底水平。所以,正确理解税收筹划对房地产企业造成的影响,从税收筹划的特点出发,针对我国企业税收筹划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科学合理的建议。税务筹划的研究是当代企业财务管理理念基础,也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房地产企业所得税起到决定性作用,根据现代企业的管理模式,企业的税收筹划会给企业的效益会带来不同层面的影响。

1. 房产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的特点

以遵守法律法规为前提,企业的税务筹划通过合理安排对纳税人的投资、筹资、日常生产运营活动等等其他理财项目,来达到合理交税或避免税收损失的目的。税务筹划是房地产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房产企业的财务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根据税务筹划所涉及的具体活动项目来界定,税务筹划可分为投资活动税务筹划、生产运营活动的税务筹划、筹资活动的税务筹划等。随着改革开放的进步,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税收制度及相关的税收法规也在不断制定和完善,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企业税务筹划发生了新的巨变,对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具有挑战性的作用。

1.1广泛性特点

税务筹划针对纳税人和纳税对象,制定相应的纳税地点和时间,税负以及减免税等面的规定存在普遍性差异。因此也房产企业纳税人提供了税务筹划的机会,根据房产企业的理财观念,税务筹划具有广泛性。

1.2合法性和科学性特点

依照税收筹划相应的法律法规,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以不相悖于制度为界限,不违背法规为原则,与偷税、避税、漏税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同时,税收筹划在享有国家的新政策的引导和鼓励下,符合科学发展观,对房产企业所得税的税务筹划,带来不同程度的经济负担。

1.3 有效性特点

对房地产企业税收而言,税务筹划是企业通过合理降低税负以及拖延纳税时间所取得税收利益的目的。因此,税收筹划对于我国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具有重要的意义。科学合理的税收筹划可以提高房产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改善企业经营理念,增加房产企业收入和利润,实现税务筹划的有效性。

2.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的重要性

税务筹划是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前提,通过合理经营、合法投资、有效的理财活动等系列的筹划,来减轻税收负担,进而获取税收利益。税收筹划是当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的房地产企业税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1促进房产项目的进步和发展

随着房产企业的日益壮大,税收筹划的义务者有权利通过有效地纳税筹划来增加员工的收入,从而提高了员工的工作热情,让员工感受到企业就是自己的家,对企业有一种归属感,这样对企业长远发展就会产生有利的促进作用。

2.2降低房产企业的纳税成本

如果房产企业积极进行税收筹划,认真研究税收筹划的合理可行的思想路线,进行纳税较轻的可行性方案,就可以有效地降低税收成本,对房产企业的资金流失起到汇集作用。

2.3提高房产纳税人的纳税素质

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让纳税人积极纳税,减少偷税、漏税等可耻性行为。税收筹划为纳税人增加个人收入提供了合理的保障作用,也在客观上降低了税收筹划的违法性。会不自觉的促进纳税人学习钻研税收的政策和法规,进一步提高纳税人自觉纳税的意识。

3.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涉税现状

3.1办税人员能力较低

由于大部分企业的办税人员缺乏岗前税收培训,都是刚进入房地产行业财务管理工作岗位,严重缺乏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的办税经验,况且对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缺乏了解,办税人员的办税能力较低,因此,对房地产会计核算、税务处理、涉税业务的办理等方面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3.2税收征管难度的加大

我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时间较长,投入资金量较大,所需的成本费用项目就会增多,由于预提与待摊费用多,根据跨时间、跨地域性地进行滚动开发,加之同时开发多个项目,造成会计核算工作复杂化,所以,房地产行业的收入和计税扣除项目的计算都要受到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程度、人为逃避纳税等因素的较大影响,这给税收征管工作增加了较大的难度。另外,企业缺乏自主纳税意识,绝大多数房地产企业的纳税意识淡薄,缺乏诚信纳税的法律观念,对国家的纳税机构有着负面的影响。

4. 加强房地产企业税务筹划的可行性建议

4.1合理纳税,同“偷税、漏稅、逃税”可耻行为做斗争

遵循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税务筹划应坚持合理纳税,避免漏税、偷税的基本思路。对于房产企业而言,要降低税负,无非是运用合理又合法的方法减少纳税成本,或者通过研究可行性的纳税方案,客观上选择较低的纳税成本。应纳税是个人取得的收入扣除“三险一金”等费用后的余额,费用扣除越多,所适用的税率越低。

4.2加强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国家对房产项目政策的宏观调控下,税收优惠是国家为了减轻公民税负所制定的一套政策,是国家为了实现税收优惠政策,来减少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4.3保证职工工资的均衡发放

职工工资薪金是房产企业对职工劳动所得的报酬,只有实施工资薪金的均衡发放,才会让职工感受到企业的温暖和人道,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也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推波助澜。因此纳税人在收入总额情况下,让职工的收入尽量均衡,避免由于工资薪金均衡发放所以来的职工的各种非议,这就需要企业合理运用税收筹划来管理职工职工工资薪金的发放问题。对于税收筹划对房产企业工资薪金的影响,企业可以保障职工的“三险一金”,充分利用国家的住房公积金政策和社保医保政策来给职工带来利益的最大化,根据国家的优惠政策,企业应该以最高的基数标准为职工缴存“三险一金”,为职工的生活提供可靠性保障。只有这样,职工的福利待遇水平得到提高,同时也能有效降低房产企业的税负压力。

4.4定期奖金的发放问题

定期奖金的发放应按照合理的税率计算来纳税额,进而确保税率高于某一层次,其全额就要适用职工的奖金发放问题上,也就就形成了一个工资发放无定期制度。随着房产企业税收筹划的不断完善,企业的财务管理理念也在发生变化,对职工的生活和工作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4.5定期工资的发放制度

针对职工全年收入比较固定的情况下,有效的制定一套不定期奖金的发放来激励职工的工作积极性,降低税收成本,按月发放职工的工资,确保职工的最大利益达到完善。

4.6税务筹划突发事件的及时处理

如果职工的奖金和月度工资筹划得不到完善的解决,职工的月度工资无法调整这样的情况下,运用合理的捐赠手段来降低税率。企業可以通过团体向社会上的公益事业以及严重自然灾害、贫困地区捐赠,这样既发挥了职工的自主作用,也让职工感受到企业对于自身的帮助,感受到社会需要企业发扬中华民族的“助人为乐”“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传统美德,为企业的长远发展奠定的基础。

结语

综上所述,房地产企业只有调控好税收筹划,完善职工的经济利益,对于房产企业的深入改革意义重大。因此,科学合理的税收筹划可以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改善企业经营理念,增加企业收入和利润,重视房产项目税务筹划,是我国市场经济的迫切需求,但是由于我国的税收筹划起步较晚,税收又与我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所以作为发展中国家,当务之急就是必须严格要求我国的每个公民依法纳税。通过合理有效的方式来进行税收筹划,减轻因为税收带来的经济负担,从而达到降低实际税负的效果。因此,怎样合理地运用税收筹划,成为改革开放以来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

参考文献:

[1] 王英.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的财务运用分析[J].财经界,2011,(03):85-86.

[2] 刘东波.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税务筹划探析[J].财经管理,2011,(02):72-74.

4.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解答所得税政策问题 篇四

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一、问:企业为厂区绿化发生的购臵草坪、树木支出,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为厂区绿化发生的购臵草坪、树木支出,税收上没有特殊规定,可以在该项支出实际发生税前扣除。

二、问:实物投资方式取得土地、房屋,能否根据评估价值和投资协议入账?

解答:企业以土地、房屋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投资企业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以及投资协议等相关证据确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问: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与取得应

纳税收入有关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问:企业为员工租用集体宿舍发生的房屋租赁费用以及相关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支出,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为员工租用集体宿舍发生的房屋租赁费用以及相关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支出,可按照税收规定在企业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五、问: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煤气费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但承租方收到户头为房东的发票,承租方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煤气费等费用全部为承租方租赁的房屋或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且与其取得收入有关、合理,可以凭相关发票原件及租赁合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问: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气等进行生产经营,无法分户取得水、电、气等发票的,如何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双方的租赁合同、供水、电力公司、燃气等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气等发票的复印件、按水电气等原价分摊方案(计算表格)、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用气分割单(盖章)等凭据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七、问: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和年检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收到名称为出租方的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车辆租赁费之外,承租方还承担因车辆而产生的保险费、车船税、年检费,可以凭相关发票、税票原件及租赁合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问:企业组织员工旅游,旅游费是否能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组织本单位员工旅游的费用可以按照职工福利费进行处理。

九、问:劳动局指定培训单位免费培训外省农民工,该培训单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财政拨付,培训单位收到的财政拨款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政府支付的培训费用如果符合税收上不征税收入确认条件的,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其对应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问: :企业维简费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企业维简费支出按照以下规定在税前扣除: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

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1.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2.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问:混凝土搅拌车应作为生产设备按10年计提折旧还是按运输设备按4年计提折旧?

解答:混凝土搅拌车属于与生产有关车辆,在总局没有具体规定前,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税收处理方式,一经选择,不得随意改变。

十二、问: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为抢救员工而实际发生的进口药品购臵费,手术费用、陪护费用以及后续治疗金额巨大,远远超出职工福利费、工伤保险赔偿支出的部分,是否可以作为生产经营性

支出在税前扣除?

解答:企业为救治因工受伤的员工而实际发生的进口药品购臵费,手术费用、陪护费用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十三、问:企业与政府签定的土地款是5000万元,企业支付土地款是分期支付,第一年只支付了3000万元,并按取得的票据记入无形资产,请问无形资产的摊销是按协议价计算,还是按已支付款的无形资产帐面数摊销?

解答:企业取得的土地应当按照实际购臵价格作为计税基础,对尚未支付的土地价款可在实际支付后调整原资产的计税基础。

十四、问:未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照工资总额2%计提建会筹备金,40%部分向地税部门缴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剩余60%部分企业留存,没有•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60%部分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4号)等规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因60%部分尚未拨缴,亦不能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暂不予税前扣除;已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60%部分如已拨缴,且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的,可以税前扣除,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税前扣除。

十五、问:一次支付国外较大金额佣金对应收入分属不同,佣金可否一次计入本费用?

解答:企业发生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的佣金支出,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列支,对各税收待遇一致的,也可以选择在实际支付进行税收处理。

十六、问:贷款企业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可否税前扣除? 解答 :贷款企业支付给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可以税前扣除。

十七、问:企业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是否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

解答:

(一)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劳动合同及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字[2012]80号)、•关于切实加强企业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及工资税前扣除审核与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2013]83号)文件规定,用工企业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网络系统网上备案,其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准予税前扣除。

(二)企业用工情况未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网络系统网上备案,实际发生的下列支出应允许税前扣除:

1.企业返聘退休人员、退养人员应签订•劳动协议‣,其支付的

劳动报酬可据实税前扣除。

2.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建筑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盖企业公章且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农民工本人签字或盖章,其发生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4.根据商务部•关于做好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工作的通知‣(商合发[2008]382号)文件第一条“经商务部批准具备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在办理劳务招收备案手续后,才能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的规定,鉴于国家有关规定和外派人员的特殊性,如企业按照上述规定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了招收备案手续,其外派人员的工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5.人力资源公司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下,以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企业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发票作为实际用工企业税前扣除的凭据。

6.外籍人员可以将•就业证‣、•专家证‣视同劳动合同。7.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由企业正式任命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

8.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未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网络系统进行网上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向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反馈,其中对用工企业与劳动者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凡企业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真实且已经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也应准予税前扣除。

十八、问:土地使用权摊销期限是按土地使用合同还是按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

解答:企业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土地使用证标注的期限摊销,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按照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进行摊销。

十九、问:某企业从一非金融单位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15%。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企业只能提供某银行出具的,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0%的“情况说明”,企业表示无法再提供出其他的“情况说明”。请问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确定企业可以在税前列支的利息支出金额?

解答: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规定,企业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但是没有规定金融企业有出具此证明的义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由企业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二十、问:企业支付信托公司收取的利息能否以信托公司开具的收据和银行回单作为税前列支凭据?

解答:在•201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中曾经明确“具有金融许可证的财务公司,收取利息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因此支付利息应当取得财务公司开具的发票方能税前扣除,“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 信托公司和财务公司同属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支付信托公司的利息税前列支单据按照此条执行。

二十一、问:企业发生劳务派遣业务,地税代开的劳务费发票只写劳务费,不能区分工资、管理费等项目,请问如果在备注栏注明上述内容是否允许?

解答:企业劳务派遣用工应取得派遣企业开具的发票,发票应分别注明工资、管理费用等,如果发票中未分项目列示,可要求企业提供劳务派遣协议等证据。

二十二、问:企业通过青岛世界园艺博览局(青岛世园局)向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青岛世园会)的捐赠,是否能依法税前扣除?

解答:青岛世园局如果属于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则通过其向青岛世园会的捐赠可以按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十三、问:居民企业支付境外母公司贷款担保费如何计算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七条规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担保费应并入利息支出计算比例扣除。

二十四、问:财政部监制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专用票据可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

解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与部队有关

单位实际发生真实业务,且与其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部队有关单位开具的由财政部监制套印“中央财政票据监制章”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偿服务专用票据,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二十五、问:企业调整折旧年限,由30年改为20年,如何办理专项申报?

解答: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调整折旧年限,应自调整起,对该项资产净值在剩余折旧年限内重新计算折旧额,但不得追溯调整以前。

二十六、问: 2007资产损失未扣除,五年内追补确认最后是哪一年?

解答:企业2007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如果未在2007税前扣除,可在五年内进行追补确认,最迟为2011。

二十七、问:政策性搬迁新旧政策如何衔接?

解答:以2012年10月1日为限,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之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已完成搬迁的,继续执行118号文

件,不考虑50%的标准,不需按照40号公告报送清算表。

(二)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臵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臵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三)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八、问:总局2012年40号公告出台后,企业因政策性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资产损失在发生当年进行税前扣除,还是在政策性搬迁完成时作为搬迁支出处理?

解答: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40号公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因政策性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归并到搬迁支出进行处理,在完成搬迁的,与搬迁收入进行汇总清算。

二十九、问: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代偿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如果可以税前扣除,是作为资产损失还是成本支出扣除,合法凭证如何确定?

解答: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担保公司发生的代偿损

失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将代偿支出作为资产损失进行专项申报,合法凭据包括担保合同、法院判决、相关协议、被担保人无力偿还的证据、收款凭据等。

十、问:根据15号公告以前没有税前扣除如何进行专项申报?

解答:企业进行专项申报时,应将发票复印件、经济业务合同以及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留存备查。

十一、问:企业当实际已发生但未取得发票的费用支出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解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企业本实际已发生但未取得发票的费用支出,会计上已确认的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未取得发票的,应作纳税调增处理,待取得发票时,应在该项成本、费用实际发生的可追溯纳税调减处理。

企业将没有取得合法凭据的成本费用申报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企业在以后纳税取得合法扣除凭据后,可以按照•2012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第十八问进行税收处理。

附:(十八)问: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取得发票,在以后取得发票后,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在实际发生取得合法扣除凭据的,不得税前扣除。在以后纳税取得合法扣除凭据后,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税收待遇一致

企业可在实际取得合法凭据进行税前扣除,也可以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追补至该项目发生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二、相关税收待遇不一致

税收待遇不一致包括企业在不同在税收优惠、亏损弥补等对应纳税额计算产生差异的情形。

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必须还原到该项业务实际发生进行税前扣除。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十二、问:财政拨款明确规定用于特定研发项目, 企业确认研发项目通过自有资金投入完成,研发项目完成后, 其费用支出已经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财政拨款一直作往来挂账处理。请问对该笔不征税收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 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研究开发费用专项拨款,不得作为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基数。

十三、问:企业取得的财政专项拨款用途为“购臵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请问该部分投资额是否可以按规定抵免所得税应纳税额?

解答: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臵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十四、问:企业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其成果进行转让,转让所得是否享受优惠?

解答:无形资产准则规定,企业自行进行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区分为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两个部分并分别进行核算,企业研究阶段的支出全部费用化,企业开发阶段发生的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确认为无形资产。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

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因此,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五、问: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总分机构分别属于不同地区,总机构在济南属于试点城市,分支机构在青岛不属于试点城市,非试点地区的生产经营收入能否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解答:税收优惠涉及不同区域的,一律遵循分别适用政策,分开核算的原则。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试点城市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试点城市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六、问:2011年1月1日前后成立的软件企业分别如何适用优惠政策?

解答:

(一)根据•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联软[2013]64号)文件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

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2013年第43号)规定,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三)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对已按原认定管理办法享受优惠并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新认定管理办法条件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纳税。

十七、问:企业取得的“营改增”补贴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

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综上,企业取得的“营改增”补贴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计入收入总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八、问: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有哪些规定?

解答: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时,发生的下列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文件规定,从2013

起,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支出也允许在税前加计扣除:

1.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臵费。4.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5.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三)企业发生的下列研究开发费用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1.除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之外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的折旧费、租赁费等;

2.非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3.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

4.非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5.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

7.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且核算上划分不清的费用;

8.企业受托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支出;

9.企业取得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 10.其他不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

十九、问:商业零售企业发生的零星失窃、过期、破损等存货损失如何在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对商业零售企业存

一、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货损失按以下规定处理:

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二、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风、火、雷、震等自然灾害,仓储、运输失事,重大案件等非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非正常损失,应当以专项申报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三、存货单笔(单项)损失超过500万元的,无论何种因素形成的,均应以专项申报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5.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解答所得税政策问题 篇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期,部分地区反映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不够明确,为公平税负,加强征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一条有关“双薪制”计税方法停止执行。

二、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二)个人在公司(包括关联公司)任职、受雇,同时兼任董事、监事的,应将董事费、监事费与个人工资收入合并,统一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4号)第一条停止执行。

三、关于华侨身份界定和适用附加费用扣除问题

(一)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二)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

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四、关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的征税问题

(一)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

(三)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6.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解答所得税政策问题 篇六

国税函〔200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国家税务总局

7.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解答所得税政策问题 篇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八月十日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执行范围仅限于企业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不包括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的税务处理事项。

第三条 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由于下列需要之一,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资料的,属于政策性搬迁: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四条 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应视为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等非政策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搬迁收入

第五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五)其他补偿收入。

第七条 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

第三章 搬迁支出

第八条 企业的搬迁支出,包括搬迁费用支出以及由于搬迁所发生的企业资产处置支出。

第九条 搬迁费用支出,是指企业搬迁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

第十条 资产处置支出,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等支出。

企业由于搬迁而报废的资产,如无转让价值,其净值作为企业的资产处置支出。

第四章 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二条 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第十三条 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第十四条 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第五章 应税所得

第十五条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将搬迁所得计入当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的。

第十八条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起分3个,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第十九条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第二十条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计算。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前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前一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应连续计算。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

(一)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二)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三)拆迁补偿协议;

(四)资产处置计划;

(五)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企业搬迁税务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doc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政策性搬迁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 元(列至角分)

类别 行次 项目 金额

搬迁收入 1 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搬迁资产处置收入其他搬迁收入搬迁收入合计(1+2+3+4+5+6)

搬迁支出 8 安置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资产处置支出其他搬迁支出搬迁支出合计(8+9+10+11+12+13)

搬迁所得

(或损失)15 搬迁所得(或损失)(7-14)

纳税人盖章:

经办人签字: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代理申报中介机构盖章:

经办人签字及执业证件号码:

代理申报日期:

月 日主管税务机关 受理专用章:

受理人签字:

受理日期:

8.【财税解答】个人所得税问题 篇八

2015-12-18点击上方“中税网”可关注我们!

提问:

我公司属于连锁经营企业,各个部门都有前往分支机构稽核或外部联系业务,而且属于常规性工作内容,单位又没有公车支持外出办事,也没有太多电话提供给员工,企业要求员工自己解决交通出行问题,这确实是员工工作需要而发生的,不是刻意补贴给员工的,公司按工作性质定期、定额报销交通费和通讯费,需要员工提供发票。

请问:

1.用票据报销的交通费和电话费是否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

2.是否签订私车公用,私人电话公用协议就可以不交个税?

3.如果可以报销,北京有没有额度限制?限额标准是多少?

专家回复:

1.用发票报销领取的交通及通讯补助在限额以下的部分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果签订车辆及通讯使用协议,个人取得收入属于资产租赁收入,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金。

3.纳税人支付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无论采取何种支付方式,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为平均每人每月300元。

专家分析: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京地税个[2002]116号)规定:

一、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金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北京市关于个人取得通讯费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

(三)>的通知》(财会[2003]29号)的文件精神,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纳税人支付给职工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无论采取何种支付方式,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最高限额为平均每人每月300元。

9.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解答所得税政策问题 篇九

国税函〔2008〕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0.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解答所得税政策问题 篇十

题解答》的通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2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

青地税二函[2013]1号

市稽查局、直属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在所得税日常征管工作中,市局收到了各单位、部分企业反映的有关所得税政策执行以及征管方面的问题。为进一步统一政策执行标准,便于各单位加强所得税征管,现将汇总整理的问题进行解答,请参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二处。

附件:2012所得税问题解答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附件:

2012所得税问题解答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1、从哪些方面核实法人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 答: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

二是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 三是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四是最近一期股利分配所得;

五是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为正数,股权转让价中是否包含股东所应享有的份额或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

六是被投资企业的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的每股净资产; 七是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时的市价; 八是其他因素。

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可以考虑以下方式: 一是企业自行申报;

二是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三是按照《青岛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办法》(青岛市政府217号令),提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机构协助认定法人股权价格。

2、企业资本变动时,如何在增减资股东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涉税事宜?

答:增减资属于公司制企业的重大事项,由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依法做出决定,税务机关据以进行税收处理。

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3、某房地产公司与自己员工签订售房合同,首付款在银行按揭款到账后,进行了冲账处理(冲账发生在确认收入之前)。在确认完工产品收入结转成本时,其收入的确认如何界定?是按照合同规定,还是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答:首先,如问题所述,这种行为如被定性为虚假按揭,属于违法行为。而税务处理应当建立在真实合法行为的基础之上,而不能以违法行为作为处理的基础。再次,税务处理是一种事后的行为,即在涉税行为确定后对其征税。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如有关部门未对其做出处理,税务机关应按照原合同等证据进行税务处理;如法定纳税义务到期前有关部门已对其做出处理,则应根据有关部门处理后的结果进行税务处理。

4、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出包工程预提费用的前提是否应该是已完工工程?预提费用税前扣除的有效时间如何把握?其办理结算的时间在相关法律上有无具体的限定?该条是否也应遵循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六条的规定?

答: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如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其企业所得税处理方式为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存在结算计税成本的问题。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才需要按规定结算其计税成本。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房地产企业如有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可据此在选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后,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在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的范围内预提。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本条没有明确取得合法凭据可计入计税成本的最长时限。结合15号公告第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之规定,可以理解为房地产取得合法凭据可计入计税成本的最长时限为5年。

5、如何核实建筑企业的工资支出的真实性?

答:新税法摒弃了历史上计税工资的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税务机关可以在核实建筑企业实际用工数量的基础上,判断其发放的工资是否符合以上五个条件,并与个人所得税申报的明细数据相互比对,如符合,则可以税前扣除。

此外,据悉,目前市人社局正在开发“企业工资管理系统”,待其上线后,可以其借助其相关数据加强工资的审核。

6、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对发票管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如不再索要发票,导致对方少缴税款,工作中如何进行把握?

答: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核定征收措施也一样。在目前的征管环境下,无论从提高征收率保证税收收入方面,还是适应纳税人财务管理水平、减轻纳税人负担方面看,核定征收措施还是不可或缺的,在核定征收方式下,需要加强后续管理,狠抓其收入管理和发票管理,防止税收流失。

7、免税所得为负数时怎样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填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9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 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应税项目所得抵补”。但现在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系统中免税所得项目无法填列负数,造成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被当期应税项目所得抵补。若企业利润总额为-50万元,其中应税所得为50万元,免征所得为-100万元,则应纳税所得额为50万元。但由于在申报系统中纳税调整减少额中的免税项目所得无法填列负值(最小只能填零),造成应纳税所得额的数值与利润总额一致,均为亏损50万元。此种情况会造成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02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此外,根据国税函[2010]148 号文件的规定,应税所得和免税所得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其中应税所得只能用以后的应税所得来弥补,免税所得因其不征税,不存在其后弥补问题。在目前的报表体系和申报系统中,上述政策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来实现,如遇到这种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建立辅助账的方式加以解决。

8、《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40号公告)中未对“搬迁开始”进行明确界定,而青地税发[2009]106号转发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时明确“可自政府搬迁公告、文件明确的搬迁期限开始之日的次起”,现在如何把握 “搬迁开始之日”? 答:《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40号公告)实施后,“搬迁开始”之日可依政府搬迁公告、文件明确的搬迁起始之日确定。

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如何理解《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若企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前按老办法完成搬迁,如何进行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的效力具有追溯性,可以对在2012年10月1日前未完成的搬迁行为溯及既往。

企业在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搬迁,则可以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执行。

10、企业拆迁若补偿收入扣除搬迁支出为负数,应如何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将搬迁所得计入当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起分3个,均匀在税前扣除。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应据此进行税务处理。

11、搬迁企业已按老办法对搬迁所得进行申报,已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固定资产购置支出是否还可以按老办法继续计提折旧?

答:如企业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实施前已完成搬迁,其企业所得税仍应按照国税函[2009]118号的规定处理。

12、在我市承包建筑工程的外地施工企业,在我市设立分公司,由于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企业以总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鉴定建筑合同,承建项目由总公司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等。分公司只有一人负责与建设方的工作联系和组织施工建设,不核算承建项目的收入、工资、资产,且分公司税务登记地与承建项目施工地在青岛市内不同市区。对这种情况,应按总公司管理的项目部以0.2%的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还是按总分机构管理?如果按总分机构管理,如何确定分配比例?

答:外地总公司在青岛所设的分公司如与总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没有实际联系,该承建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应按总公司管理的项目部按照0.2%的征收率征收。

13、职工食堂承包给个人经营,企业按职工就餐的次数定额进行现金补贴。个人承包食堂没有营业执照且不对外经营,无法提供正规的票据凭证。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的内部职工食堂承包给个人经营,企业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协议,明确伙食补贴标准、出具企业与实际承包人结算凭据,允许计入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14、交通事故赔偿支出应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在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内支付的赔偿款允许税前扣除,超过标准的赔偿款不得在税前扣除,但经劳动保障、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仲裁、调解、判决、裁定等支出的赔偿款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劳动保障、法院等部门相关证明,以及赔偿款支付凭证等资料。

15、集团公司统借统贷成员企业按银行相同利率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如果允许扣除,由于对统借统贷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只能取得统一收款收据,其合法凭证应包括哪些资料?

答:按照《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注册登记的企业集团公司统借统贷成员企业按金融机构相同利率水平支付的利息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支出,予以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董事会决议、集团公司利息分摊办法、分摊企业名单、银行借款合同、利息支出凭证等相关合法凭证。

16、企业(如房地产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完工或几年后一次性支付利息,其收入在所得税处理上如何确定?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相关的利息支出应在利息收入确认的当期扣除。

17、企业以股东名义或其他企业名义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以股东名义或以其他企业名义向银行贷款,企业应与实际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符合借款利息支出相关规定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18、具有金融许可证的财务公司,收取利息时提供的“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可否凭“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在税前扣除?

答:《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财务公司应当收取利息应当开具发票,贷款企业应当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利息费用的合法凭据,财务公司开具的“计收利息清单(付息通知)”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

19、消费者持银行卡在商场刷卡消费后,银行收取刷卡手续费,或者商场代扣刷卡手续费,商场内商户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消费者持银行卡刷卡消费后,银行收取刷卡手续费,或者商场代扣刷卡手续费,商户可以凭银行开具的发票及手续费清单税前扣除。

20、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如何确认其与应税收入有关?企业支付担保费用并已取得地税部门开具的发票,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提供担保的企业向被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应认定为与企业应税收入有关,被担保企业支付的担保费可以在税前扣除。

21、企业由于受信贷政策限制难以贷款,如果企业以内部员工名义向金融企业借款,以企业作为担保方,所借资金由企业使用,利息由企业承担。此种情形,企业承担的利息支出应如何扣除?

答:凭企业与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协议)、付款单据以及个人开具的相关发票,为税前扣除凭证。支付的利息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22、企业购买“债权包”(包含不同债务人、各债权金额不同)后陆续收回部分款项,在对剩余债权保留追索权利的前提下,如何对已收回的债权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如某企业2009年以1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债权包”,该“债权包”共包含甲、乙、丙三个企业的债权,金额分别为400万元、600万元、1000万元。2009年甲企业偿还200万元,2010年甲企业偿还100万元、乙企业偿还300万元,2011年丙企业偿还400万元,这三个应如何计算处理“债权包”的应税所得?

答:关于“债权包”业务,企业所得税尚没有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做好2009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债权包”应属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贷款和应收款项”,应当按照“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购进债权的个别成本,收回款项时计算终止确认和未终止确认部分各自的价值,扣除其个别成本后作为所得计算征税。

23、目前,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对外贷款时会以“顾问费”的名目附加收费条件,贷款人支付的“顾问费”能否作为借款费用税前列支?税前列支凭证是否有限制?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企业确实接受了银行除贷款本身的其他方面的服务,可以凭其开具的相应发票税前扣除。

24、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总局2012年27号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25、按照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后对外分包,分包额是否作为应税收入?

答:根据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其全部应税收入或成本费用核定,因此不得扣除分包工程款项。

26、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尚未销售的地下车位(多数有产权证明,产权人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少部分无产权证明)交由物业公司出租,租金收入用于地下车库设备的维修。物业公司已按租金全额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该物业公司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房地产公司如何处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该车位所有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租金收入也应归房地产开发公司,付给物业公司的设备维修费应作为支出,物业公司应就从房地产公司取得的服务费作收入。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

1、如果同一个人同月在两个企业都取得了年终一次性奖金,问纳税人在自行申报时,是否可以将这两项奖金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享受一次性奖金的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一个纳税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因此,对该个人按规定只能享受一次一次性奖金的优惠算法,即选择一个单位的一次性奖金按照优惠办法计算,其余收入合并缴税。

2、一部分单位在外地有办事处,并从当地招人,这部分人的工资由青岛公司发放,并代扣个人所得税,但是保险和公积金由办事处所在地缴纳,这部分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时,社平工资是按照青岛标准还是办事处所在地标准?

答:单位在外地设立办事处,并从当地招人。这部分工作人员居住在当地,其住房情况以及保险水平应遵从当地标准。因此,计算这部分人的经济补偿金时,社平工资按照办事处所在地标准计算。

3、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由此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如何征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对劳动者获得的补偿金,比照《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文件)执行。

4、个人当月取得工资和一次性奖金,当月工资低于减除费用标准,在计算一次性奖金应扣缴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如何计算“工资与减除费用标准之间的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规定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其中“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以收入额扣除规定标准的“三险一金”后的数额。

5、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如何计算?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直接用收入额和4000元进行比较。

6、个人取得的差旅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因公出差取得差旅费,对实报实销部分不予征税,货币补贴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7、员工因大病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劳动法规定单位应给一部分医疗补偿金,个税如何缴纳? 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经劳动部门鉴定个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单位支付给个人的医疗补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因与单位解除劳务合同取得的补偿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和财税[2001]157号文件执行。

8、按照《鲁人社[2009]57号--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其直系亲属》文件,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360元/月),文件规定到其子女16岁为止,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对职工直系亲属从其原任职企业取得的生活困难补助,属于个人取得的抚恤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9、临时工工资是否可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因此,企业雇佣临时工,对其工资所得可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税款。

10、个人从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通过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品种很多,有银行自行开发的理财产品,有银行代信托公司或保险公司代销的产品,还有委托贷款。经请示总局,对个人取得的上述收益现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1、企业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股权激励,个人持有已经行权的H股股票。个人再转让这部分H股股票收益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因此对持有H股的员工转让已行权股票,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12、通过拍卖取得的限售股解禁转让时,如何确定限售股成本?

答:根据《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对竞拍所得限售股,其成本为拍卖机构开具的拍卖发票所列金额及其他相关税费。

13、农村合作银行发放的股息、红利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山东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字[1994]31号文件)规定:“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14、开发商延期交房支付给买房者的违约金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在规范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有这样的条款,如果开发商不能按期交房,按照房款每日支付购房者房款总额约0.01%的违约金。对购房者取得的违约金,实质上是一项经济补偿,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5、个人股东用自有房产投资入股,有评估增值,是否征收个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上述文件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2号公告自2011年1月4日起生效。按照实体从旧原则,在2号公告生效前,对非货币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号公告生效后,对非货币资产评估增值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16、保险公司给业绩好的保险营销员缴纳年金,该部分保险营销员取得的收入均按劳务报酬缴纳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问单位负担与个人负担的年金应如何计税?如果保险营销员个人负担的年金不能从佣金里扣除那么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保险营销员个人负担的年金部分可否也扣除40%的展业成本?

答: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也就是说,只有是与本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人员,并且是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一项福利性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分为雇员和非雇员,由于非雇员保险营销员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职工,也就没有按规定在保险公司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和其营销员缴纳的所谓“企业年金”不符合上述关于企业年金的规定,所以不能执行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

国税函[2006]454号)文件规定非常明确,对保险营销员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17、单位负担来青面试的外籍人员的机票款(不管面试是否成功均负担,短期用工,大约半年),是否需缴个人所得税?

答:由单位提供负担面试人员机票的相关文件、资料,不予征收。

18、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如何界定“家庭唯一生活用房”?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文件)规定,“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家庭指夫妻双方,不含未成年子女。

19、“五年以上唯一住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籍个人?

答:根据《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经批准从事经营房地产业的企业除外)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由此可见,允许在中国境内购买住宅的外籍个人应该是达到我国居民纳税人的标准。为促进我国居民住宅市场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三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文件)规定:“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鉴于上述规定,外籍个人可以享受“五年以上唯一住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20、政府部门发放的哪些奖金属于免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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