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2024-09-24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共10篇)

1.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篇一

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31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1]

第131号

《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和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消耗能源5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省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消耗能源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50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年消耗能源不足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

第八条 节能监察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在用能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以及在用能项目建成后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的情况;(三)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四)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标准的情况;(五)采用节能技术措施、制定和落实节能制度的情况;(六)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七)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监察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和书面监察两种形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的;(三)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四)按照节能监察计划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五)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拒绝签字的,节能

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三条 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

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或者复制被监察单位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三)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

监察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被监察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的整改情况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自监察工作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监察单位。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

查。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被监察单位商业秘密的;(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

2.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篇二

河南是全国重要的农业大省和粮食生产大省,做好“三农”工作意义重大,任何时候都不能有丝毫松懈。

过去的五年,我省紧紧围绕建设现代农业大省,大力推进国家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深入实施高标准粮田“百千万”建设工程、现代农业产业化集群培育工程、都市生态农业工程和“三山一滩”群众脱贫工程,持续加大强农惠农富农力度,“三农”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粮食生产实现“十二连增”,农业结构不断优化,农村改革扎实推进,农民收入保持较快增长,农村各项事业全面繁荣,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强力支撑,也为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服务全国大局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也要清醒地看到,“三农”工作仍是建成全面小康社会的突出短板,必须始终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要深入研究“三农”工作的新形势,发现和解决新问题,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为引领,以集约高效绿色安全可持续为方向,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农村更加繁荣。要贯彻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加快推进高标准粮田建设,加大农业投入和科技创新,不断巩固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为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作出新的更大贡献。要适应农产品市场供需新变化,大力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和区域布局,积极发展特色农业、高效农业、绿色农业和品牌农业,持续提高农产品供给的质量、效益和安全水平。要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农产品加工业转型升级,加强农产品流通设施和市场建设,全面提升农业比较效益和市场竞争力。要深化农村改革开放,稳步推进集体产权制度、农村土地制度、农村金融等改革,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提升农业对外开放水平,激发农业农村发展动力活力。要完善农业产业链和农民利益联结机制,努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新型职业农民,积极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要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持续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和美丽宜居乡村建设,进一步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要贯彻落实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基本方略,健全脱贫攻坚机制,落实脱贫攻坚责任,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

3.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篇三

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伯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集、披露、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披露、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包括公共征信机构和商业征信机构。公共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负责建设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事业单位。商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和从事资信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咨询、保理等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保护国家安全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信用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征信行业协会进行指导。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六条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七条企业基础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基本的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资质情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八)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八条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质量管理奖;

(四)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产品;

(五)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条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条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七)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婚姻状况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交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宗教信仰、政治归属;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的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公共征信机构提供。具体提供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数次等内容。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

征信机构对所征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不得篡改。第十八条公共征信机构发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单位提供的信用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馈给公共征信机构。

第十九条信用信息提供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报送修改后的征信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二十条征信机构传输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网,政务公开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时,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实行平等原则。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外的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出于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企业以外的企业或个人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外的信用信息,须经被征信企业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四条企业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7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属于可修复的,可以通过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修复,经原提供单位审核认可后,征信机构可以缩短其披露期限,但披露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下列个人信用信息: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身份信息;

(二)受表彰的记录;

(三)在信贷、保险、赊购等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不良履约记录;

(四)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

(五)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受惩戒的记录;

(六)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别信息。

前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和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等意向或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书面授权;

(二)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征信个人要求披露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征信机构不得披露超过下列规定期限的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信用信息、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处分记录、民事赔偿记录自生成之日计算起已超过7年的;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已超过7年的犯罪记录。

前款所列信用信息,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实质性整改进行修复,缩短披露期限。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恶意举报。经查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公共征信机构可以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信用信息服务活动。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阅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对拥有良好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三)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对有提示信用信息记录和警示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撤销相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记录的企业,在1至3年内禁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

第三十五条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三十六条商业征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询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公共征信机构实行无偿服务。

商业征信机构使用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公共征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被征信企业、个人每年可以从公共征信机构免费查询一次自身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八条公共征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和商业征信机构提供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部门批准。

商业征信机构开展不属于政府管价范围有偿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章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九条被征信企业或个人认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的信息时,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四十条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通知被征信的企业或个人。被征信企业或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企业或个人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企业和个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征信机构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信用信息征集、加工、提供的操作规程;

(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省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的下列情况:

(一)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信用信息查询和信用信息服务产品的提供情况;

(三)异议信息处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征信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执行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对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处理和答复情况。征信机构应当接受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六条征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信用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五)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答复。

四十八条征信机构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备案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三)未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密和数据库维护更新内部制度的;

(四)因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数据被越权访问或滥用的。

第五十条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集本办法禁止征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的;

(四)歪曲、篡改信用信息,侵害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五)与企业、个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记录的。

第五十一条信用信息提供人、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征信机构提供虚假或伪造的信用信息;或信用信息使用人违法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或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交信用信息,违法记录、披露信用信息,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信息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或处分。

第五十二条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使用信息提供单位、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知悉的信用信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备案。第五十四条征集、披露和使用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01月01日

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篇四

【发布日期】1984-08-14 【生效日期】1984-08-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援苏区

长期开发性贷款的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

(1984年8月14日)

为了帮助我省苏区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尽快改变贫困面貌,经省政府请示国务院批准,从一九八四年起,在今后五年内,每年由农业银行增拨长期开发性贷款二千万元,五年共计一亿元,利息由省财政补贴供发展生产无息使用。为了充分发挥这笔专项贷款的经济效益,特制定如下管理使用办法。

一、一、贷款对象和使用原则

该项贷款应集中用于支援苏区发展农、林、牧、渔、采掘、能源等开发性生产和为开发性生产服务的加工、运销等项目,以便搞好产、供、销配套,加速开发当地资源,发展商品生产,增加人民收入。凡从事上述开发项目的专业户、承包户、经济联合体以及直接从事开发、加工、运销当地资源的乡镇企业,均可申请贷款。但是,对那些没有经过整顿,领导班子涣散,经营管理混乱,长期亏损的乡镇企业不予贷款。此项贷款不准用于生活救济、社会福利等 非开发性事业。

发放贷款时,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贷款支援为辅”、“区别对待、择优扶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原则。对乡镇企业和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大额贷款,应有适当的自有资金比例。对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大,和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项目,要优先安排,把有限的资金确实用到改变当地贫穷落后面貌急需的项目上。

鉴于历史的经验教训,为了保证发挥该项贷款的经济效益,各级都不能用行政办法层层分配指标,要实行按“项目贷款”办法管理。省对有关地、县只发控制指标,待申报项目核批后,才予以拨款。对下达有关地、县的贷款控制指标,当年未贷出部分,可以跨年度使用,但根据其使用效果好坏,省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

二、二、贷款期限和利率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贷款利率可按现行开发性利率执行,即一年以下(包括一年)月息4.2‰,三年以下(包括三年)月息4.8‰,三年以上(不分年限)一律按5.4‰计息。

三、三、财政补息办法

此项贷款利息由省财政补贴,贷户不负担利息,贷款补息时间,原则上应和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一致起来。但贷款期限超过五年者,其超过时间的贷款利息财政不再补贴。贷款期限较短,收回再贷部分,累计贷款时间不超过五年者,仍由财政补息。具体补息办法,农业银行发放贷款时,仍按开发性贷款利率向贷户计收利息。贷款到期收回后,贷户持农行还款证明单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应补贷款利息。每年年底,由县财政部门汇总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划拨补息专款到县。

四、四、贷款的管理和监督

为了充分发挥贷款的经济效益,各苏区县必须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拟定出五年开发项目规划和分年度实施方案。对拟扶持的开发性项目,必须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提出投入产出的可行性论证,然后写出专题报告和贷款申请书,按照规模大小,贷款多少,分别由省、地、县主管部门评估。认为可行后,再核定其贷款额度和分年用款计划,由县农业银行办理发放,并负责按期收回。

为了简化手续、不失时机地支持苏区人民发展生产,贷款两万元以下的项目(含两万元)由县农业银行审批;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区农业银行审批;十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农业银行审批。财政部门要做好监督工作。

五、五、加强领导

发放长期专项开发性贷款,是党和政府对苏区人民的特殊关怀和照顾。各级政府一定要加强领导,切实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要组织农行、财政、苏区办公室等有关部门,确实选好开发项目,把发放、使用贷款和经济效益挂起钩来。各级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在市场信息和生产、加工、技术等方面给予及时有力的指导和支持,严防把好事办成坏事。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贷款使用情况和实际效益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县每半年要向省写一次专题报告。对于以贷谋私,转移用途和贪污浪费者,要严肃处理。

5.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篇五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发布日期】2007-10-03 【生效日期】2007-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海南省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七年十月三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县、自治县城镇农贸市场设置方案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第六条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八条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

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

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条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

第十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依法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当主要用于政府支持城镇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等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

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 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 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关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城镇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就近重新设置新的城镇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6.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篇六

【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发布日期】2008-11-06 【生效日期】2008-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3日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沿海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实行海洋渔船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渔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船长对本船及船员的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海事、公安边防、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件。

第六条第六条 从事渔船设计、制造和更新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格认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第七条 渔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持有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助航、气象信息接收设备等安全设备,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职务船员持有相应等级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配备适当的海图等航海图书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第八条 渔船应当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非钢质船船长15米以上、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上或者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渔船配备单边带电台、无线电对讲机以及卫星导航等设备;非钢质船船长15米以下、钢质船船长12米以下,且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下的渔船配备无线电对讲机或者其它移动通讯设备。

第九条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做好本辖区渔业电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已设立渔业电台的乡镇、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及时传递渔船安全和气象等信息,为渔船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条第十条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涉外法律、法规教育;

(五)组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和遇险情况。

船员在出海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船员有权对渔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可以拒绝上船作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贴等措施鼓励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和渔船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渔船出海作业应当实行跟帮(组)生产制度,同帮(组)渔船负有互助互救的责任。

渔船跟帮(组)出海作业可按作业方式、作业海区进行组织,以乡镇为单位编帮(组),由村(居)委会组织实施。

渔业生产企业所属渔船由企业自行编帮(组)出海作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渔船跟帮(组)出海作业应当做到同帮(组)船同出同行,渔船不得擅自脱帮(组);确需脱帮(组)的,应当向带帮(组)船船长和所属村(居)委会报告。

同帮(组)渔船在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保持5海里以内的距离;超过5海里的,应当向带帮(组)船长报告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出海作业期间,带帮(组)船长应当每天与所属渔业电台保持通讯联络,定时报告同帮(组)渔船的动态;对违反跟帮(组)生产规定的渔船责令改正,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渔船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渔业作业避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出海作业渔船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发出求救信号,就近向岸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协调、组织救助。禁止虚报、慌报、乱报事故或者险情。

事故附近海域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的,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主动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参与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的,应当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海上搜救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渔船之间或者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互相通报船名及船籍港等情况;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应当积极救助遇险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渔船与渔船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应按规定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禁止渔船超越核定航区和超抗风等级航行或者进行海上作业。

渔船在海上收到作业海域热带气旋、强风警报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

带帮(组)船长应当统一组织同帮(组)渔船避风,保证同帮(组)渔船在热带气旋、强风天气时的安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避风渔船抵达港口后,船长应当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或者所属企业及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报告回港避风的有关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统计回港避风的渔船船数和渔民人数,及时、准确的向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渔船回港避风情况。

禁止渔船在气象部门未解除热带气旋、强风警报前出海作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渔船进出渔港应当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渔船在渔港内停泊时,应当在指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做好防风、防火、防盗和防污等工作,并安排船员值班。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擅自进行明火作业;确需进行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禁止渔船擅自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确需临时搭客的,应当依法申请船舶检验,并办理相关证书。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没有依法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范围从事渔船设计、制造、改造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跟帮(组)生产或者擅自脱帮(组)的;

(二)带帮(组)渔船未按规定报告同帮(组)渔船动态的;

(三)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对遇险渔船不救助的;

(四)擅自关闭通讯联络设备的;

(五)虚报、谎报、乱报事故或者险情的;

(六)收到热带气旋、强风警报不按规定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以及在热带气旋、强风警报解除前出海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对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为渔船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船安全生产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7.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篇七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

(豫政办 〔2007〕6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最近,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基层应急管理工作座谈会,安排部署了基层应急管理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全面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

加强应急管理是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和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体现。我省地处中原,是人口大省、资源大省,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大量存在,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多发。当前我省应急管理工作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尤其是基层应急管理工作进展不平衡,如一些地方基层政府还没有把应急管理工作放在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统筹考虑,许多乡村、社区和基层企事业单位还没有把应急管理作为自身管理的组成部分,基层应急能力与有效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要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等。各级政府、各部门务必充分认识搞好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要求,把基层应急管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履行好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全面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

二、突出重点,强力推进基层应急管理体系建设

我省应急管理工作的思路:重心下移、面向基层,预防为主、平战结合,加强指导、动员群众,依靠科技、完善手段。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目标:力争通过2―3年的努力,基本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建立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初步形成“政府统筹协调、群众广泛参与、防范严密到位、处置快捷高效”的基层应急管理工作机制;相关法规、政策进一步完善;基层应急保障能力全面加强;广大群众公共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普遍增强;基层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显著提高。为此,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健全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要求,2007年8月底前各省辖市政府都要成立应急管理专门办事机构,确保机构到位、人员到位、职责到位。2007年12月底前,县级政府要成立或明确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在强化相关部门应急管理职能的基础上,加强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根据实际情况明确相关责任人员;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将应急管理作为自治管理的重要内容,落实应急管理工作责任人;基层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是本单位应急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接受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基层群众要提高减灾防灾意识,在突发公共事件中积极自救、互救,服从统一指挥。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不同特征,加强对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

(二)完善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预案体系建设“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要求,认真做好预案编制和修订工作,扩大预案覆盖面。在2007年年底前制定完成县级总体应急预案并报所在省辖市政府备案,2008年年底前将预案体系逐步延伸到乡村、社区、企业、学校。编制基层应急预案要广泛征求、充分尊重群众意见,让群众参与编制,使预案编制的过程同时成为宣传教育、动员群众的过程,使预案能用、管用、会用。要加强基层应急预案管理,省应急办要尽快制定全省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各级政府也要采取具体措施,规范预案制定、审批、备案、修订程序,把分散的基层预案衔接好、管理好。要提高基层应急预案质量,基层应急预案要职责明确、简明扼要,明确谁来做、做什么、怎么做。要开展基层应急预案演练,积极组织实战性强、群众广泛参与、涉及多个地方和部门的联合演练,促进各单位的协调和职责落实。

(三)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和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各地在组建基层应急队伍时要充分整合现有资源,主要包括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民兵、预备役部队、物业保安、企事业单位应急队伍和保卫人员、志愿者队伍等可以依赖的重要力量,要注意吸收有关专家和有救援经验人员参加。要加强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2008年6月底前,各县(市、区)要在具备条件的企业、社区、乡村和基层单位组建基层综合或专业应急队伍,配备必要装备,强化队伍训练,提高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要加强教育,严明纪律,建设一支思想过硬、作风过硬、技术过硬、特别能战斗的应急队伍,在关键时刻能拉得出、用得上、打得赢。

(四)做好基层应急管理宣传和培训教育工作。要结合区域特点和应急工作实际,广泛开展公共安全宣教活动,以普及应急知识为重点,提高公众的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减灾能力。乡村、社区要以平安建设为重点,采取典型示范、案例引导、培训演练、宣传教育等方法普及公共安全知识,宣传要形式多样、通俗易懂,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外来务工人员、暂住流动人口、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要采取有针对性、时效性的措施。企业要以安全生产为重点,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宣传教育效果。要做好学校和学生安全防范工作和应急知识进学校、进书本、进课堂工作,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防溺水事故、防公共场所群体踩踏事故、交通安全和火灾自救等安全常识教育。要在《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完善《应急管理》专栏,作为宣传应急管理、普及公众防灾应急知识的阵地。要加强对基层应急管理人员的培训,使他们尽快熟悉掌握应急管理知识,提高应急管理水平。加强对岗位操作人员的培训,使生产岗位上的员工能够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熟练掌握有关防范和应对措施。

(五)搞好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基层组织和单位是隐患排查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要逐步建立健全隐患定期排查、实时监测、及时发现、有效整改的动态监管机制,促进应急管理从被动应对转向源头管理。要针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不同特点,对本区域、本单位处于不安全状态的各类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全面排查,不留死角。要边查边改,把整改工作贯穿于排查全过程,根据不同种类隐患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对短期内可以完成整改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对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整改的,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并限期整改。对重点隐患,特别是洪涝、滑坡、泥石流灾害多发地区和危险品仓库、“城中村”、“棚户区”、“多合一”建筑等,要加大监管力度,落实监管人员,制订应急预案,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六)抓好信息报告和预警工作。着力发展基层信息员队伍,针对重点区域、群体、行业、部位设立安全员、信息员,形成以基层群众为主体的安全信息网络。要加强对基层信息员的培训,确保信息报告及时、准确。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要建立和完善24小时值班制度,并确保信息畅通。着力解决边远山区信息报告和预警的“最后一公里”瓶颈问题,努力构建全覆盖的应急管理信息网络。

(七)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单位在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对突发公共事件,基层组织和单位要见事早、行动快,做好先期处置,将事件解决在萌芽状态,控制事态发展,避免造成更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当先期处置未能有效控制事态时,基层组织和单位要组织好自身应急队伍和相关群众,在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配合专业救援队伍做好协助处置工作。同时,积极协助做好现场取证、道路引领、后勤保障、秩序维护、善后处置、物资发放和恢复重建等工作。

三、加强领导,提高基层应急管理工作水平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应急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科学有效的奖惩机制。要按照省政府要求,尽快把应急管理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政府目标管理范围,把基层应急管理工作作为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任务抓实抓好。县(市、区)、乡镇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面负责辖区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应对工作。要充分整合辖区内的应急资源,建立配合有力、运转高效的应急联动机制,实现预案联动、队伍联动、信息联动、物资联动,形成推动应急管理工作的合力。要发挥政治优势,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千方百计调动、发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应急管理工作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群众预防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要把应急管理融入到基层政府日常管理工作中,融入到防灾减灾、安全保卫、卫生防疫、宣传教育、群众思想工作以及日常生产、生活中。要重视舆论宣传,发挥好新闻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积极宣传在应急管理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事迹和典型人物,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注重从实际出发,认真总结典型经验,探索适合自身特点、有利于推动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新路子。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五日

8.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篇八

【发布文号】豫政[1999]75号 【发布日期】1999-09-29 【生效日期】1999-09-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通行费汽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豫政〔1999〕75号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决策,进一步加快我省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提高还贷能力,迅速遏制汽车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下滑局面,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我省公路通行费、汽车养路费(以下简称“两费”)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进一步提高加强“两费”征收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两费”收入是我省交通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近几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两个“十六字”方针,千方百计筹措公路建设资金,修建了一大批商品路(桥),改善了我省交通条件,为树立河南对外开放的整体形象增添了光彩。但是,我省交通建设仍然面临着繁重而艰巨的任务,仍需要筹措更多的资金用于公路交通项目建设,努力完成路网规划建设任务。近期由于受客观因素的影响,我省汽车养路费征收出现了历史上第一次滑坡。我省原贷款建设的公路项目将进入还贷高峰期,如果我们不从思想上高度重视,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强“两费”征收,就会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影响交通事业的发展。因此,各级政府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征管力度,确保“两费”足额征收,提高还贷比例,促进全省交通事业快速、健康、协调发展。

二、二、按照布局合理、管理规范的要求,认真清理整顿公路通行费收费站

收费公路包括收费还贷公路和收费经营公路,前者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和集资建成的公路,后者指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或有偿受让收费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凡需在上述公路(不含高速公路,下同)上设立收费站征收车辆通行费的,其公路的技术等级、建设规范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由市地提出申请,经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未报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收费站(点)应立即取缔。为了使收费站的设置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今后要对收费站实行动态管理。省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抓紧对现有收费站进行财务监审,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逐站确定收费年限并予公布。对不符合设站条件,特别是对效益差、收不抵支、管理混乱以及已还清贷款的收费站,要坚决撤销或合并。符合设站条件的,依据上述规定按程序报经批准的可以增加。

三、三、理顺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管理体制,实行省、市地两级管理

公路通行费由省、市地两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县级公路管理部门不得直接征收与管理。目前仍由县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征管的要立即纠正,由所属市地公路管理部门组织清产、审计和接收。省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统管省管的收费站,市地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统管其所辖的收费站。

要对全省收费站实行“两统一”的管理方式。一是统一核定编制。按照省编委《关于印发<河南省公路养护管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试行)>的通知》(豫编〔1999〕14号)精神,由省交通公路部门对全省各收费站核定下达人员编制,多余人员按照“谁接收、谁负责安置”的原则做好分流工作。二是统一费用开支标准。收费站人员经费,按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比照零基预算标准确定,其他费用开支也要大力压缩。目前用于收费公路的养护费用占收费收入的比例过大,要抓紧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降到15%以内。省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全省收费站的审计监督,堵塞管理漏洞,提高还贷能力,确保还贷及税金不低于收入的70%(含营业税和水利基金)。

四、四、坚决制止和纠正截留、坐支、挪用交通规费等错误行为,确保专款专用

“两费”必须做到足额征收,及时上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截留、坐支、挪用或“调剂”。为了维护纪律的严肃性,确保政令畅通,凡平调、截留、坐支、挪用、“调剂”通行费以及开征“价格调节基金”的,应立即纠正。今后再发生此类问题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其责任。

五、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对原贷款实行分段计息、合理负担

鉴于国家近两年几次降息的实际情况,为减轻还贷压力,请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牵头,对全省用于公路建设的贷款进行一次检查。凡不符合现行利息规定的,要立即进行纠正,由贷款单位与原放贷金融机构按照分段计息的原则合理负担,转签贷款合同。

六、六、完善和规范转让经营权及合作、合资经营收费公路项目的管理

中外合作、合资建设的公路项目,要体现“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对原来与外方签订的合同中回报率过高、显失公平的条款应予纠正,坚决制止不合理的中介费等开支项目。已经转让经营权或合作经营的收费站,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逐个项目进行审查、清理和整顿,并纳入省交通公路部门的行业管理。对管理混乱、自行其是的收费站,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省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拒不整改的按撤站处理。今后,凡转让经营权或合作、合资的收费公路项目,必须按程序报批和管理。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据国家现行规定制定。

七、七、加大稽查力度,迅速遏制交通规费下滑局面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搞好协调,及时解决征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及时、足额征收。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大力配合,不得拒缴和随意减免养路费。交通主管部门要强化征管措施,保证征稽人员坚守岗位,恪尽职守,文明执法,照章收费。要认真贯彻《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稽查工作的通知》(豫政〔1998〕34号),进一步加大稽查力度,努力遏制交通规费下滑局面。在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领导下,各市地征稽机构组织经过培训的征稽人员,按照批准的稽查计划,不定期、不定点地在本辖区特别是县级以下区域进行稽查。对拒缴、抗费和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八、治理征收环境,整顿征管秩序

除国家和省政府明文规定的免征车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都必须照章缴费,坚决制止车辆“特权”行为,严禁闯站、堵站现象。对围攻、殴打收费人员的案件,公安部门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破坏征收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法》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对阻碍征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这类事件,必要时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9.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篇九

【发布文号】豫政 〔2008〕45号 【发布日期】2008-09-16 【生效日期】2008-09-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河南省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

(豫政 〔2008〕4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健康运行,有效发挥对广大农民身体健康的保障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农合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农合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新农合制度是新形势下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人人享有基本卫生保健服务目标的实现。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省提前3年实现了新农合制度覆盖全省农村居民的目标,得到了广大农民的普遍欢迎。目前,虽然新农合的制度框架和运行机制已基本形成,但在基金管理、医疗服务、医疗费用监管、经办机构建设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不可盲目乐观,防止出现不思完善创新、工作松懈的行为,务必进一步增强对新农合制度建设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的认识,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前瞻性研究,不断解决推进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逐步把新农合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发展轨道,确保把这项惠民利民的德政工程做实做好。

二、不断完善新农合监管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

按照精简、效能原则,进一步加强市、县级新农合管理和经办机构建设,保障人员编制,充实监管力量。各县(市、区)每个乡镇要配备2名专职新农合监督管理人员,所需编制从乡镇卫生院现有编制中划转,所需人员从具有医学或财会专业学历的人员中公开招考、择优录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现在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切实把素质高、懂业务、善管理、责任心强的优秀人才选拔进来。经考试考核录用的人员由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具体负责乡村两级新农合的管理、监督、审核和报销等工作,原则上每年轮岗一次。今年年底以前,各地要完成乡级新农合监管人员选聘工作,经统一培训后上岗。新农合经办机构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经办机构的正常运转和日常监管工作的有效开展。

新农合信息化建设是提高监管水平、保证规范运行的重要手段。目前,全省县级基本实现了新农合医疗费用网上审核、报销和结算,濮阳、鹤壁、驻马店等地实现了市级与县级联网。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改善软、硬件设施条件,建立与新农合制度发展相适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尽快在新农合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完善计算机网络,实现网上审核结算、实时监控和信息汇总,提高新农合服务效率和管理水平。

三、切实强化对新农合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家和我省出台的新农合监管制度,从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全面加强对新农合工作的监督检查,通过明查暗访等形式,及时发现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证新农合制度规范运行。

加强民主监督,切实保证参合农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各市、县(市、区)新农合管理部门要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新闻媒体等参与新农合的监督,定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要严格执行新农合公示制度和监督举报制度,规范公示途径,统一公示内容,明确公示时间,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组织有关方面进行核查。

认真落实新农合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严格执行基金封闭运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规范基金的核算与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全面加强对基金筹集、使用、拨付等各个环节的监管。审计部门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把新农合基金纳入专项审计范围,确保新农合基金全部用于参合农民的医疗补助。

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药费用的监管,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始终把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作为推进新农合制度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级卫生部门要按照职责,切实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要通过加强日常检查指导和不定期督查,督促各定点医疗机构严格执行新农合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和基本诊疗项目目录,确保合理收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对违反新农合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予以警告、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并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各级监察机关要依法依纪、从重从快处理通过编造假病历、假处方、假票据等手段骗取新农合资金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进一步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能力;要加快完成中央预算内国债资金和我省安排的县级医疗机构改造建设任务,充分发挥县级医疗机构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中的龙头作用;要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努力改善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条件,稳定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完善综合服务功能;要加快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步伐,2008年确保完成8000所标准化村卫生室建设任务,3年内将全省所有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改造一遍;要统筹城乡医疗卫生资源,加大城市支援农村卫生工作力度,确保广大农民以较低的费用享受到优质、高效、便捷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五、切实加强对新农合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将新农合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为新农合健康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新农合实行以县(市、区)为单位统筹管理,县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新农合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务必做到认识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从2009年开始,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把新农合工作列入目标责任制管理范围,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列入公共财政支出预算;要坚决贯彻农民自愿参加原则,严禁为追求参合率而简单采取下指标、定任务、强行让单位和个人为农民垫资参合等错误做法;要加大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监管不严、查处不力、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确保我省新农合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10.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篇十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发布人: 来源:湖南省政府门户网站 时间:2009-08-11 08:15:06 点击:1320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代建行为,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管理单位(即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工期和保证施工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鼓励和提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促进代建制的推行。

第四条政府投资的下列公共工程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作为推行代建制的重点:

(一)机关及其所属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等建设项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环境保护、市政设施、生态治理等公用工程项目。

第五条政府投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等的投资资金;

(二)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

(三)政府信用担保和需要财政性资金归还的债务性建设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监察和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代建制实施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实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项目,可以采用全程代建或者阶段代建的方式。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确定代建方式。

前款所称全程代建,是指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全过程代建管理;阶段代建是指从初步设计批复开始至竣工验收,对项目进行阶段性代建管理。

第八条代建单位应当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施工总承包一级、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咨询甲级、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中的一项或者多项资质。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承担项目代建业务:

(一)依法被责令停业的;

(二)近3年内承接的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

(三)近3年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约等不良记录的。

第十条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负责代办以下事项:

(一)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二)依法组织开展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招标,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并将招投标情况、签订的合同报发展改革、财政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三)办理规划、用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人防、园林、市政等有关报批手续;

(四)会同使用单位按项目进度提出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并按月向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六)编制工程结算表及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七)整理汇编移交项目有关资料。

采用阶段代建方式的,代建单位代办前款初步设计批复后的事项。

第十一条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使用单位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一)提出项目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组织编报项目建议书;

(二)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编报;

(三)协助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有关手续;

(四)监督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五)会同代建单位编制投资及基建支出预算计划,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项目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基建支出预算及资金拨付;

(六)筹措自筹资金;

(七)监督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参与工程验收。

采用阶段代建方式的,使用单位除负责办理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负责组织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一)拟定代建合同格式文本,审查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

(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

(三)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初步设计评审;

(四)核实初步设计概算和工程设计变更、概算调整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代建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

代建单位选定后,由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单位不得转让代建业务。

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项目概算总投资1%—5%的银行履约担保函。具体履约担保比例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确定。

第十四条项目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规模进行限额设计,并报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建设,并按照合同约定控制投资,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变更工程设计或者调整项目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并经监理单位、使用单位审查,按照原工程设计和项目概算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重大技术方案调整。

第十五条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设计资质的,可以承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第十六条代建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批事宜。

第十七条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代建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代建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由使用单位报财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代建单位、使用单位设立共同账户,相互监督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费用支付应当经双方授权的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代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对代建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费用开支和物资购置情况。第二十条代建服务取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代建服务费用在项目概算总投资中按照招标确定的具体金额列支,并由使用单位按照代建合同约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可以按照不超过节余资金20%的比例对代建单位实行奖励,具体比例由合同约定,奖励开支计入建设成本。

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利益的;

(四)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五)转让代建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项目建设无法进行的;

(二)与项目代建单位或者施工、监理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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