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转让合同

2024-06-18

新车转让合同(精选7篇)

1.新车转让合同 篇一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双方签订的旨在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存在客观瑕疵(转让人与受让人明知瑕疵存在与否暂且不问)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随后受让人受让公司股权取得股东资格而订立的合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对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和合作默契程度的要求较高。

2.其在股权转让的程序方面限制颇多,所以股权瑕疵出资多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为笔者探讨之重点。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探讨和实践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探讨

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从而引申出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当前仍无相关规定进行明确,而学界目前也并未有统一定论,而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折中说为目前学界的四种主要学说。有效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主张“股东出资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1. 有效说认为确认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和资格有赖于从其是否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被登记在册作为判断。

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在所不问,出资的瑕疵只是赋予了其承担资金补足责任,并未左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否。而无效说认为,出资者既然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则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从秩序安全的维护角度来看,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更为妥当。

2. 而可撤销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要视转让时受让人是否知道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而定。

3. 可撤销说认为如若在转让瑕疵股权时受让人对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并不知情则转让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该按照《合同法》五十二条的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处理。

但是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在受让后得知受让的股权是有瑕疵的仍选择受让则需尊重受让人的主观意愿,认定为有效合同。折中说认为不同的资本制度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在实缴资本制度时,股东的完备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公司成立的同时股东身份随之确立,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更妄谈股权转让。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成立与否与出资人是否已经完全缴纳了出资两者中并不存在内在的联系,股东资格的获取也并不以出资人完全缴纳出资为必要条件,因此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折中说认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所在。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践

缺失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是各地法院针对同一类案件判决各异的因由所在。最高法和上海市高级法院在实践中明确排除了受让人请求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四条第二款均明确表示不予支持在未足额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因股权瑕疵或受欺诈而请求撤销合同的诉求。而一些法院在处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纠纷时并未直接排除可撤销说的适用,譬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九条规定,关于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对出让股权系未足额出资股权且对其此情况无从得知,以出让人涉及欺诈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诉求予以支持。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瑕疵出资股权纠纷中,受让方不能仅以受让的股权系瑕疵出资股权而请求确认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受让人无从得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时,与浙江省高院的处理方式一致。由此可见,江苏省、浙江省以及上海高院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较为相似,即当事人不能仅仅基于股东出资的瑕疵而请求判定合同无效,但是江苏省和浙江省在肯定合同效力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在受到欺诈时的撤销权,而上海高院对撤销权则未作规定。

三、笔者的观点

(一)对各种学说的评析

“无效说”立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相挂钩,而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所在,股东出资义务的没有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将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进而其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便会无效。“无效说”更为关注股东的实际出资和公司的真实资产,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秩序维护。但是这一学说存在一个严重的逻辑缺陷,即认为股东资格来源于出资人的足额出资,而如果认为出资人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的话,则未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而让这些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似乎有悖逻辑前提。“有效说”在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的关系上与“无效说”存在冲突,有效说坚持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不相挂钩,即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以股东的出资行为为必要前提,其否认了股东出资行为和股东资格的完全对应关系。“有效说”更强调的是商事外观主义,承认出资人在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即使未履行足额的出资义务仍具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对外效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转让股权的资格则股权转让合同理应生效,出于对当事人交易信用关系的保护,合同不可任意撤销。

(二)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

经过对上述几种学说的评析,笔者认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可以考虑遵循“可撤销说”基本思路。理由如下:第一,股东的出资瑕疵在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并不直接导致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的结果,而是在是否有撤销权的问题上规定各异。这就表明出资的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公示效力以及从保护股权受让人利益出发只要合同不具有无效要件,应当肯定合同的效力同时也应赋予受让方一个撤销选择权,以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第二,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公司因为股东不履行、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抑或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的对股东的一些股东权利例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合理限制予以支持。法条可知对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而导致的相应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并不意味着对瑕疵股东的股东身份的否认,因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具备正当性和有效性。第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会对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产生影响,而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适用“可撤销说”能最大限度地将对公司的影响风险降低。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点在于,其除了涉及转让双方亦会影响公司利益,因为在股权完成转让后受让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很有可能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甚至于对公司的持续发展都会产生作用。因而法院和仲裁机构在作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应尽量慎重,允许当事人弥补瑕疵以促成瑕疵的消灭,使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变为可撤销合同,这样既考虑到公司的长久发展也兼顾了股权受让人的全体保护。

四、结语

尽管笔者认为“可撤销”说可以作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之一,但“可撤销说”本身仍存在着许多难以避免的缺陷,例如“可撤销说”无法兼顾商事交易中外观主义和效率性、流通性等特点,以及如果股权转让方不知其股权存在瑕疵而将股权进行转让,受让人又出于善意则此时受让人是否还能被赋予撤销权?这些问题基于目前“可撤销说”的研究层面还并不能解决,因此如何更好地完善“可撤销说”使之更为契合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思路仍旧路途艰难。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振民,吴革.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论合同债权的转让制度 篇二

关键词:合同法;债券转让;法律制度

一、研究背景

合同债券的转让研究包括债务主体的变更,对于合同权利的转让来说,理论上合同转让就是通过法律形式的不同表现形式进行的,这些主要表现在:①债务主体变更债务关系,根据原债务人的请求,债权人同意将债务关系转移到新的债务人替代承担,这种债务的转移需要签订协议。其法律效果在于解除了原债务人的合同义务与内容,保证了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向债权人负责。从实质上分析,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能将新的合同代替旧的合同进行交易,将债务清偿。根据债务关系与合伙人变更的情况出现后,该合伙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根据法律推定条款认可新合伙人承担退伙人的债务。②债券的核心是财产权的归属,债券的财产权具有价值性特点,债券的流通能够满足当事人回收债权的特点,债权人的最大收益就是要满足自身要求。债券的流通一般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利的影响。国外各国的合同债券转让制度都会根据债权的性质,对当事人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做出规定。③债券转让不会对债权人带来影响,也不会给债务人造成额外损失,正是因为有这样的保证,所以才能让债务履行的对象和债务的质量不受到影响,更好地维持债务与债权之间的关系。

二、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

合同的债券转让,指的是在通过转让特定的债权为标准后,标志着一种合同的权力转让,是合同转让中最为常见的,是一种典型的,可以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的一种法律内容,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债权人的自由权利

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理自己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债务人以自己对他人的债权作为担保或清偿方式,也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有较多实益。我国民事立法对债权单独让与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曲折过程。此次制定的统一的合同法,适应现代民法关于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坚持合同权利可以转让的前提下,同时还取消了关于“不得牟利”的限制。

2.合同债权转让的效力

合同债券转让的效力中,根据《合同法》的债券转让的合同债权本身的权利来看,实际利益的基础不稳定,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作为一种财产转让和他人的关系作为判断,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一样,作为转让的标的。但合同债权的转让与物权的转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一是物权行为除当事人合意外,其标的物为动产的,尚须交付,其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尚须登记,方能生效;而债权让与除证券化的债权外,无须交付或登记,一经合意即可生效。二是两者的效力不同,物权行为产生的是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债权让与引起的是权利的转让,是建立在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因此完全受合同法调整。

三、债权转让的类型

1.支付转让型

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

2.债务重组转让

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与上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进一步说,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这样转让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处理。

3.伴随非货币性交易的转让

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

4.形成或有负债的转让

转让应收账款时,转让方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实现与否负有连带责任的转让行为。比如,用应收账款作抵押而进行的融资,表面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贷款方,但是,应收款项到期是否能够收回,在融资时是不确定的,所以,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

四、债权转让的法律构造分析

1.债权转让的立法选择

债权转让的律法选择通过法律制度的设立和法律内容的具体立法规则来看,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自由主义,这里指的是债权转让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通知债务人本身,债务人需要时,可以通过一些途径获得债权转让的消息,但是不能向原债权人追究其他法律责任,这就是债权人的自由主义表现之处。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关系只要确定,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各项资金。

第二,严格限制主义。即债权转让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方为有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根据以上论述,债权自由转让的权利得到了《合同法》的保护,没有让合同关系遭到破坏,给债务人没有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但是这种自由性会导致一些诈骗或虚假行为的恶意影响,导致债权转让的不利。自由性的体现有时会损害合同自由原则本身的价值,不合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债权转让的过程中,主张合同自由的原则,需要尊重债权人的价值观与意识,要通过债权转让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障。要保证债务人的债务不会超出额外损失,也不会让债权人遭受额外的损失,弥补了债权自由转让中的不足,严格限制了债权人的转让安全性和合法性。

2.通知的效力

通知的效力表现在物权行为与非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存在一定区别。两种立法模式分别对应的是债权转让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在债权转让的成立生效后,债务人产生的债权效力,与受让人的新的债权人关系,都是通过债务人与债务人不生效的关系而存在的。债务人不知道存在债权转让的关系,也需要向债权所有人支付债务偿还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80条条款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并不合乎债的内在逻辑结构,也不符合债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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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通知效力可以得知,第一,只要债权转让关系经过法律审查是成立的,则一经生效,未通知债务人的条件下,债权转让的效力也是存在的。按照这种逻辑关系腿短,受让人此时拥有权力,可以向债务人追索偿还债务,债务人也有义务向债权人支付欠款。这会使受让人陷于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却又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履行的尴尬。其次,若依上述主张该债权转让已生效,此时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就应导致该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基于已经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他又不是债权人(受让人才是真正的债权人),这将会使债权转让理论陷于两难的矛盾之中而无法圆释。

3.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

通过我国法律内容各项条款与制度的基础分析,债权转让关系无论是基于债权人与受让人的物权关系,还是基于合同法中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其受债者本身的相对性的制约条件还是存在的。都不会涉及和危害到第三方利益相关者的法律效力。即通过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债权关系的变化,通过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如果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效力的原因在于,债权多重的转让关系不清晰的前提下,可能会对债务人清偿债务与债权人追索债务造成一定的影响与阻碍。首先是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次受让人的情形。如果债权人在第一次转让后,通知了债务人,次受让人当然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这并不涉及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而是债权人不能将一个实际上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次受让人(该债权已属于受让人)。其次,如果债权关系的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债务人本身关系也存在不明的,类似存在债务人的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多重关系人的存在,就会引起主债务未能转移,债务关系也无法随之发生变化的关系转移。债权人如果未能进行债务人的债务关系转移,债权关系转让的效力无法得到清偿,发生的债权关系转让的效力与主债权和债务之间的关系转移也会存在差异。这种债务关系的转移,会随着债权转让次数的增加而变得更加复杂,背离了债务的主从关系原理。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债权转让的标的是以合同债券为主,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与内容,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同债权转让能够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身利益,不仅仅限定在合同之中,其他债权也是可以引用的。法律法规之中,合同债券转让的生效条件是一个关键研究内容,要保证债权人有义务理解和掌握相关信息,债权人的效力转让也要保护自身利益为前提条件。

参考文献:

[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修订版):239-241

[2](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1:6.892.

[3]唐战立.债权转让中应该把握的几个法律问题[J].企业经济,2012(08)

[4]朱军.浅谈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J].商业文化(学术版),2012(04).125-128

[5]宿辉,何佰洲.建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研究[J].项目管理技术,2010(01).140-144

3.新车转让合同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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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查商标转让合同效力_怎样审查商标转让合同条款

一、如何审查商标转让合同效力

商标转让合同效力审查主要是审查合同是否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被转让的商标是否为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商标以及办理了质押登记的商标:

1、审查合同中是否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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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审查被转让的商标是否为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商标以及办理了质押登记的商标。在冻结期和质押期内,未经人民法院和质权人的同意,该商标不得转让。否则,该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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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怎样审查商标转让合同条款

1、合同主体。合同的转让方应为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受让方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2、商标的基本情况,包括商标名称、图案,国别、注册时间、注册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和商品或服务的名称。

3、商标权使用许可状况。商标权在被转让前,经常会出现转让人已将商标使用权许可第三人使用的情况。为了保障受让人的利益,受让人应在签订合同前,清楚了解该被转让的商标的权利状况,应明确约定被转让商标被许可使用的情况,以及受让人在合同签订后是否仍需承受被许可使用的相关权利义务。

4、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应约定清楚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以及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5、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应明确约定该商标权转让的性质是属于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还是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不同的转让性质,受让人享有不同的权利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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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商标权转让的时间。针对不同的商标权转让性质,转让的时间也有所不同。对于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一般约定自商标权转让合同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而对于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则应约定转让期限,并约定转让方将在转让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7、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此条款中应明确约定转让费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如系涉外业务,还要考虑到币种汇率、计算方法。

8、商标转让手续的办理。应明确约定双方应共同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另外,应约定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应由何方承担。

9、商品质量的保证。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

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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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10、双方的保密义务。应明确约定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11、违约责任,是保障债务履行以及保护、救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当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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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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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技术转让合同特点与合同 篇四

根据《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技术合同的标的是非常宽泛的,可以是工业、农业、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国防建设以及国民经济各部门所能应用的技术成果,不受行业、专业和自然科学学科的限制。但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必须是已经存在的技术成果,不包括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如果当事人以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为标的,则应订立技术开发合同,而非技术转让合同。

完整性

根据《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必须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在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也会就咨询服务项目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技术信息和技术资料,但这与有着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的.技术方案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这也是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合同的重要区别。

权属性

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在形式上虽表现为以图纸、资料、磁盘、磁带为物质载体的技术文件或技术方案在当事人之间转移,但本质上是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技术秘密权、专利实施许可权的权属在当事人之间转移。

法定性

5.房屋转让合同 篇五

甲方(售房者)乙方(购房者)

一、甲乙双方当事人

甲方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乙方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二、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转让《_》商品房事宜,订立本合同。

三、转让原因

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剩余款项,特将盛世花苑转让

于乙方。

四、房屋情况

乙方购买房屋位于县小区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附属地下室房号,面积

㎡。

五、计价方式与价款

甲方购买价总金额为(大写),已首付开发商总房

款百分之六十(大写)。余额

六、付款方式:①乙方预付甲方定金(已支付)②办托手续

后交付甲方房款,③ 甲方欠开发商

余款及地下室房款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

七、因甲方将收据丢失无法向乙方提供缴纳开发商收据证明,现乙

方特向甲方要求开发商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甲方已将首付款交给

开发商。如若以后找到收据,此收据无任何法律效力。

八、本合同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

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法律、法规

和政策执行。

九、证件移交,甲方须在乙方支付房款后向乙方提供身份证、户口

本、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原件,房款收据及户主变更申请

书等证件。户主变更手续办妥,双方完成经济手续,转让交易

完成。

十、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如发生双方不能自行解决的问题,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为准则。

十一、本协议一式份,由各持一份。各方

所执合同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

公正 人:

6.新车转让合同 篇六

[分析]定资料所述业务已取得合规手续、批文,我们仅讨论相关税务与会计处理问题。

营业税方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1995]156号)(以下简称156号文,下同)精神,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按照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03号)等文件精神,如果是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合作建房。我们理解为在这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权没有转移,所以实质上是甲方筹资建房,乙方以货币资金购买房地产。所以是否合作建房的关键是要看土地使用权有没有实际转移。对于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问题,按照总局另一个《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241号)精神,符合规定的合作建房业务所要求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包括一方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益的行为,如取得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通知书》、《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建设用地文件中当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益。所以,在这里也要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土地使用权是否转移。

156号文件中列举了两种不组成合营企业而是纯粹“以物易物”性质的合作建房形式,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包括: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修订前细则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②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修订后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核定。

土地增值税方面,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文件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对应到背景资料,如果是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建成后分房的,其实质是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其思路是将土地和所建造的房屋看作具有独立的财产,无论双方以何种方式合作,总能找到一个恰当的方式,将双方各自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予以分割、互换。

背景资料所述业务要按其实质来分析判断属于哪种形式。(1)如果办理了整幅土地的转让手续,则不属于合作建房,而是甲方以9000万元加上3000平方米房屋公允价值为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并购入3000平方米房屋。甲方要计缴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购入房屋的契税;乙方要缴纳受让土地的契税、销售房屋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当然,双方均涉及企业所得税;(2)如果只办理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而对所约定的3000平方米商住房对应的土地未办理转让手续,这种情况下属于甲方转让部分土地,对价是9000万元货币资金加上3000方米房屋的建造成本(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3)全部土地均未办理转移手续,且是以甲方名义建房,这种情况属于甲方吸收资金建房,乙方以投入资金、劳务等建造房屋的代价加上9000万元购买了所建造的大部分房屋,即除分给甲方的300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4)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但以双方名义建房,这种情况是符合156号文以及48号文规定的合作建房。但乙方支付9000万元给甲方,具有按比例分房后销售的性质,按规定应该计缴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5)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但以乙方名义建房,这一般是因为乙方具备开发资质,而甲方土地符合规划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这种情况一般也属于156号文规定的合作建房,但要按协议实质判断是属于转让土地还是租赁土地,以进一步确定纳税问题。同样,甲方所收到的9000万元被视为具有分房后销售的性质。

关于营业额的确定,按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发生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③按下列公式核定: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笔者认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土地的租金收入额以9000万元加3000平方米预售房市场公允价格为基础,或者以所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或者公允租赁价格为基础确定为宜。之前的《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该规定是否仍有效尚需明确,但其精神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修订内容无悖。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的确定与此基本相同。

会计处理方面,如果是属于转让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的情况,则甲方以协议约定为依据,按换出土地的公允价值(如果同类房屋预售的公允价值更易确定的话,也可以以9000万元加3000平方米房屋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按所转让土地账面价值,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土地使用权成本”,贷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税费等记入其他业务支出,按收到的货币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收款”,将来实际交接房产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其他应收款”。如果属于租赁土地,首先要按准则、制度规定衡量,判断业务是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然后再确定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比较上述各种情况,笔者倾向于认为该业务实质是甲方以一定的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后文的分析主要以此为基础。

[背量资料2]前,乙公司在支付了甲公司5000万元,开发资金投入了4000万元(约完工一半)时,发生资金困难,工程暂停。现甲公司与乙公司及丙公司协商,以8000万元转让原合同的全部权利给丙公司,即丙公司再付给甲公司3000万元。然后丙公司再投入资金约6000万元继续由乙公司续建房屋,建成后分给丙公司10000平方米,剩余部分归乙公司。

[分析]这个问题看起来很复杂,但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两个协议的效力,将两个协议视为一揽子协议,与认定第一个协议已经单独成立,问题会有所不同。

1.如果认定两个协议为一揽子协议,问题比较简单:①甲公司实质上是以8000万元的价格将成本6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②乙公司实质上是以8000万元(5000+3000)购买了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然后销售给丙10000平方米商住房,剩余部分自用。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同时涉及相应的建筑施工劳务而要计征建筑业营业税等,当然还有企业所得税;③丙公司则是以9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0平方米房屋,如果是自用,则只发生了契税、印花税应税行为。

这种情况下,甲乙两企业的会计处理方面,虽然不属于一项前期差错,但可以比照前期差错的的规定来处理,且要比照影响损益的重大前期差错,采用追索重述法进行调整。

2.如果认为两个协议都成立,那么甲乙之间在第一个协议签订之后,土地移交给乙公司进行开发,说明交易已经达成,只是应收的对价没有完全收回,这样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与是否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无关。这样,第二个协议对甲乙公司而言可以视为进行债务重组,即对原已成立的债权债务条件的修改,而不是否定了第一笔交易的存在。

这种情况下,税务方面,①甲公司先是以9000万元加上未来3000平米商住房的公允价值的现值为价格,转让了成本6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然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及丙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减让应收债权。按照《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相应的,乙企业作为债务重组业务的债务人,按照6号令的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②乙公司除了按前述相应确定第一份协议的债权债务及所得外,就第二份协议而言,实质上是由丙代为支付甲3000万元货币资金,然后约定由丙再支付6000万元,以合计900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丙10000平方米商住房。

会计处理方面,甲企业不需要调整原账务,而是按减让债务债权人做出让步后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务重组进行会计处理。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及其指南规定,①甲方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受让资产的公允价值、所转股份的公允价值或者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所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将其终止确认,计入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等。重组债权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上述差额冲减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冲减后仍有损失的,计入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后减值准备仍有余额的,应予转回并抵减当期资产减值损失。②乙方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超过清偿债务的现金、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所转股份的公允价值或者重组后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所规定的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时,将其终止确认,计入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7.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篇七

[关键词]瑕疵股权;合同效力;公信力

一、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公司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组织形式越来越普遍。为了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从商自由,不少国家对公司逐渐放宽对公司设立的程序性条件,对公司登记审查更多地采取折衷主义,即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实质审查权利而无实质审查义务,一般仅对重要事项进行审查,①从我国《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出台和2005年《公司法》修改来看。我国对公司登记的审查由实质审查主义过渡到了折衷审查主义,加重了设立人的法律责任,而放宽了公司设立的条件,这也造成了一些不具备资本条件的公司通过虚假验资报告逃过了登记机关的审查,骗取营业执照而进行商事活动。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钟某人诉谭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②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那么,公司虚假出资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其法律效力如何?

二、问题的核心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包括:1.主体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要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4.标的物须确定和履行可能;因此,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有法律效力,其关键的两点在于:1.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受让方是否知道出让方虚假出资之事实;2.瑕疵出资情形下,股权可否成为合法的合同标的。③

三、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之合法性分析

关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体系来看,瑕疵出资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阻却事由,理由如下:

(一)我国规定了出资瑕疵补正机制,瑕疵出资情况下,公司依然有效成立

我国《公司法》第30 条和第94 条的规定,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出资不足,未缴足的发起人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法》第200 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可见,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当事人可通过事后补足出资,维持公司的法律人格。而有效成立的公司,其股权存在合法且代表一定的交易价值,因而是可转让的。

(二)我国司法解释事实上承认了瑕疵股权可以作为转让合同的标的

2010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了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与受让方对公司所负有的出资责任。其逻辑前提必须是,瑕疵出资情形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有效,否则,受让方无法取得公司股权,不能成为股东,因而也就不可能对公司出资负有的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是承认瑕疵出资下的股权转让行为,在满足一般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形下,只要受让人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三)对瑕疵股权合同效力的质疑者多有一理由,即虚假出资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瑕疵股权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尽管瑕疵出资是损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为,但瑕疵出资下股权合同转让行为并不一定扩大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瑕疵担保责任,其中,第28条强调了责任主体为“交付该出资的股东”,第94条强调了“发起人”。可见,股权转让并不代表着出资责任的转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增加了受让人作为连带责任人,将会使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更谨慎地关注公司的资产状况,形成了对瑕疵出资行为的一种外部监督。

(四)从我国公司登记制度来看,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事项而为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可见,公司自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起取得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这一规定可推断,即使股东在交易时并不具有股东资格,只要姓名还登记于公司机关,第三人与之进行的交易受法律保护,其法理依据是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同样地,第三人善意信赖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而与其进行股权交易行为也应得到法律保护。

四、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之合理性分析

(一)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是维护交易安全之需要

首先,股权交易,在商事活动中大量存在,如果可以因出资瑕疵而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其直接后果可能会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

其次,否认瑕疵股权可转让会过度增加交易成本,使得股东在股权交易前要深入审查的财产状况。由于登记机关在实践中也难以对公司进行全面的实质的审查,一般受让者显然也不具备这种能力。在本案中,宏大公司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更加大了受让者对其审查的难度。

(二)承认瑕疵股权可转让,符合私法自治之原则

民商法贯彻合同原则,只要法无明文规定,应视为合法。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由于当事人了解瑕疵出资情况,对瑕疵股权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也具有一定的预期,其自愿承担投资风险的意愿应为法律所尊重,只要赋予善意第三人撤销合同之权利,就不会将其置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损失,因此应认可瑕疵股权为转让合同之合法标的。

五、瑕疵股权合同效力之理论探讨

基于前面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笔者认为,应承认瑕疵股权为合法的合同标的。那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就有效了呢?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无效说。认为出资人在认购出资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在这种情况下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标的不存在而自然无效。④2.有效说。这种观点认为,瑕疵股权出资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绝对有效的。其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因而也不会影响该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转让人对受让人是否存在欺诈也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⑤3.可撤销说。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而在于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其事实上承认了瑕疵股权为合同的合法标的。⑥

筆者认为,无效说忽视了商业活动的现实,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有效说笼统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忽视了意思表示真实这一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可撤销说既没有背离现行法律体系,也能适应商事交易的发展,应为我国所采用。

因此,我们应承认瑕疵股权作为合同的合法标的,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键在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当受让人了解虚假出资之事实,而自愿接受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当受让人不了解虚假出资之事实且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转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申请法院撤销合同,并请求瑕疵股东履行缔约过失责任。

六、结语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合同法》的逻辑体系,也能适应商事交易的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反映了目前司法实践对瑕疵股权受让人股东身份的认可。因此,在未来《公司法》的修订中,应增加对瑕疵股权合同效力认定的条款,将其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以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

[注释]

①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二版,第165页。

②(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1240号,该案法官认为,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之一,但是股东未出资或者出资不实,只会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换言之,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并不必然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而且瑕疵股权仍然具有可转让性,亦不必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情形的不同分别加以认定。

③由于当事人不具民事行为能力的例子在股权交易中较少存在,而可以通过一般合同法理论解决,故本文的论述皆以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④潘福仁主编:“股权转让纠纷”[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 页。又参见赵彬、郑艳丽:“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司法裁判研究”[C],载甘培忠、刘兰芳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 页。

⑤俞宏雷:“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C],载“中国民商事审判新问题”[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 345 页。

⑥不少地方高院在实践中持此种观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9条第1款规定: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准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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