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法的修改

2024-09-30

中国公司法的修改(8篇)

1.中国公司法的修改 篇一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以下简称“会议”)于xxx年2月15日上午在公司办公楼412会议室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会议应到董事12人,实到董事12人。会议由董事长张忠正召集并主持,会议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审议,会议以12票赞成,0票反对,0票弃权的表决结果一致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对《公司章程》做如下修改:

一、原《公司章程》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6,000万元”,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9,000万元”。

二、原《公司章程》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66,000万股,均为普通股”,修改为“公司股份总数99,000万股,均为普通股”。

该议案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特此公告。

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xxx年二月十六日

2.中国公司法的修改 篇二

一、公司法修改的要点

(一) 完善公司的设立制度

通过降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来降低门槛, 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 简化公司设立的程序实行准则主义, 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的各项责任。

(二) 完善公司的治理制度

建立健全公司的独立董事和监事制度, 要增加董事监事背离及离任义务的规定, 建立良好的秘书制度, 确保公司股东股民合法的权利。

(三) 提高对关联公司的规范

强化对国际公司和外资企业关联交易的事前行为进行约束, 特别在实际的操作中要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

(四) 完善公司股东的诉讼制度

应该严厉打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严重违法问题的民事责任, 确立并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加强对股东诉讼的保护。

(五) 努力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提高法治意识, 保证中国公司的规范运作。

二、公司法完善的要点

(一) 重点加强对国有企业的服务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 国有经济逐渐退出竞争性行业, 非国有经济、民间投资和外商投资将成为中国下一轮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在此情况下, 鼓励各种经济成分积极参加国家经济建设, 并提供公平的法律保护机制, 就显得至关重要。如果过分强调保护国有企业, 必然产生对非国有经济的轻视, 它会造就出新的不公平竞争, 阻碍民间投资发展。笔者认为, 修改《公司法》须自始至终地贯彻鼓励投资的思想, 并采取各种必要的投资保护措施。

(二) 规范政府的权力

减少政府对公司和经济的直接管制和干预, 将干预和管制手段纳入市场化轨道。授予国务院以规章制定权, 帮助政府行使行政特权, 加强对公司经济和社会环境的监管。

(三) 关注公司和企业的长远发展

对公司法修改和完善应当全面、正确和合理地反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长期要求, 在兼顾传统企业向现代企业转型需要的同时, 更关注企业和公司的长期发展。

(四)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 公司始终不懈地追求着利益最大化, 当某种任意性或选择性规则被确定为强制性或单一性规则后, 必然形成对公司或投资者商业利益的巨大障碍, 同时也就必然会遭到来自商业实践的冲击。在本质上, 公司是投资者以团体形式从事交易、谋取投资利益的工具, 公司法必须体现出为投资者服务的立法思想。如果公司法规则与投资者利用公司形态从事交易的初衷相悖, 公司法规则将难以受到尊重, 也难以得到有效实施。当然, 这并非意味着公司法规则全部属于任意性规则, 凡与交易安全和公共秩序密切相关的事项, 应继续采取强制性规范, 不允许投资者或公司进行任意性选择。在公司法的完善和修改中要针对有关重点采用区别对待、强制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这些需要立法者根据实际加以取舍和调整。

(五) 丰富公司法的内容和细节

以便来讲法律规范言简意赅显然是优点, 法律的简化有助于人们尽快地理解、掌握法律的基本思想。但从商业和社会实践角度来说, 公司法律的法条太少、内容过于原则不仅会引发对法条理解的障碍, 还往往导致法律制度供给不足, 类似情况在《公司法》中俯拾皆是。在上述问题未予明确的情况下, 公司投资者不得不依赖内部协议调整相互关系, 但内部协议的有效性却始终受到质疑, 并且容易产生歧义和纠纷。

三、结语

综上所述, 我国法律界对公司法的研究起步较晚且研究的程度还存在着诸多不足, 表面原因是公司法起草时间仓促而导致不足和缺陷的存取, 深层次的原因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不健全, 相应的法律体系不完整。因此, 进行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要从三个方面和层次出发, 要在结合当今国际化和经济一体化的基础上, 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和完善法律制度体系的前提下, 针对公司法执行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不足与缺陷, 积极进行总结和研究, 对公司法不断地丰富和发展, 实现公司法在调整各方面经济关系、创建法律体系和维护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摘要:我国公司法在短短20年的时间里经过了两次制定和一次比较重大的修改, 这样会导致法律出现实践经验不足和理论研究欠缺等问题, 使经济方面的法律体系表现出诸多的缺陷与不足, 这不仅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建设, 而且还会影响我国融入世界的进程。本文立足于公司法的司法实践, 在对当前经济和社会背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 提出了继续进行公司法修改的要点, 提供了完善公司法的方向, 希望从基层和具体工作中起到丰富和完善公司法的作用。

关键词:公司法,市场经济体系,法律体系,修改要点,完善方向

参考文献

[1]仵桂荣, 杨向卫, 肖周录.我国一人公司法律的经济分析[J].生产力研究, 2008, (19) .

[2]张慎.公司自治问题与公司共决制的合理性问题初探[J].法制与社会, 2007, (01) .

[3]雷杰峰.浅析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法律规制[J].法制与经济 (下旬刊) , 2008, (07) .

[4]任胜君.公司越权行为制度变迁的经济分析——兼论<公司法>第11条的完善[J].淮阴师范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1999, (03) .

3.中国公司法的修改 篇三

[关键词] 公司法禁止性规范修改

现代公司的一个重要经济特征,就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因此, 所有权如何对经营者实行有效监督,如何规范公司管理当局的行为,防止高层管理者利用经营权侵害公司以及所有者的利益,是各国公司法中最具重要意义的规范和最核心的内容。

然而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不良行为的法律约束力,在修改原《公司法》禁止性规范后,则呈现进一步弱化的倾向,它极有可能导致我国公司治理状况的恶化,从而危及我国国民经济有机体的健康发展

一、对删除“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质疑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禁止性规定。

原《公司法》的规定,是为了防范国家公务员亦官亦商。而官商在人格上的一体化,必然会助长官商勾结,助长官场腐败,增加国家公权被滥用的危险。删除了这条规定,就意味着新《公司法》允许国家公务员可以“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将可能使这类集国家公职与公司职务与一身的人员,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和地位,为自己和他人更方便地谋取私利,且更难于被有效监督。

也许我国《公司法》的修订者们认为:我国2005年4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在第五十二条[公务员纪律]的第十四款中,已经将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列为禁止性行为.。《公司法》为了避免重复,才将原《公司法》的第五十八条删除。

笔者认为,如果作这种解释,其理由是不适当的。因为《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是对公务员行为的一种强制性规范,而原《公司法》第五十八条是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的一种强制性规范,两者规范的对象完全不同,规范的内容也不同。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必然会使人们形成一种新的法律观念,即新《公司法》允许公务员可以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从而产生《公务员法》与《公司法》相矛盾的情况。

为了避免原《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和《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所表述的内容,在法律规范意义上相同和重复,笔者认为可将其修改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国家公务员。”作这样的修改,就与《公务员法》和原《公司法》所表述的法律意义有了明显的区别。《公务员法》和原《公司法》禁止的是已经成为公务员的人去公司中兼职,而笔者作出这种修改的法律意义在于,已经成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人不能再去党政部门谋取和兼任公务员职务,从而防止公司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手中的经济权力去“买官”,形成一种新形式的官商一体化,演变成一种新形式的官商勾结,并由此形成企业之间一种新的不平等競争,以及新形式的官场腐败。作这种修改后,《公司法》和现行的《公务员法》在法律意义上将不再存在重复的问题。

笔者对原《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的这种修改,虽然法律规范的对象没有变化,但规范的内容却发生了变化。原《公司法》规范的是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而笔者所作的修改,规范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它增强了对现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法律约束力。

从当前我国现实的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来看,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作这种规范十分必要。当前一些公司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想方设法企图谋取党政职务的情况确实存在,并有逐步发展的趋势,特别是在县市以下基层,这种现象在某些地方已发展到不足为怪的地步,如果有关法律法规不加禁止或限制,将可能导致经济领域和政治领域的互生腐败、共生腐败现象的进一步发展和蔓延。

二、对删除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自己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质疑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的禁止性规范。这种无所顾忌的删除,很容易引起人们的种种误解和猜疑,难道说从此以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被原《公司法》所禁止的不合法的不良行为,是否将由此变为合法合规的正当行为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可以认为:“以权谋私”从此可以名正言顺地公然行之,而不受法律约束呢?

也许新《公司法》的修订者们认为:在新《公司法》中,已经将高级管理人员的“以权谋私”的各种具体行为,列入第一百四十九条的禁止性条款中。但笔者认为,公司管理当局“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行径,往往是形形色色,且花样不断翻新,可以说,在具体表述上,是不可以穷尽的,在文字表述上,应以完全禁止的形式加以规范。因此,原《公司法》中这一禁止性规范是可取的,也是完全必要的。新《公司法》将其删除,必然弊端丛生。

三、对修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质疑

原《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将其修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略;(二)略;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新《公司法》的修改,使原《公司法》中“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无条件禁止的非法行为,变成了有条件的合法行为。这种修改,显然与我国现行的《贷款通则》相冲突。

我国《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业务”;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间擅自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公司只要不属于金融企业,就不允许办理借贷融资业务,甚至连办理变相的借贷业务也属于违法违规行为。《贷款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它能有效地防止企业间债务链条复杂化,有利于防止企业之间的信用危机, 有利于防范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借贷形式转移或掠夺公司资金。而新《公司法》的这种修改,与现行的《贷款通则》直接相冲突,从而导致我国经济法律体系的自相矛盾,使人们无所适从,削弱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可行性,并有可能进一步导致我国金融秩序的混乱,增加新的金融风险和危机。

就我国《公司法》的实践情况来说,在原《公司法》明令禁止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以及《贷款通则》明确禁止“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业务”的情况下,一些企业,包括我国众多的上市公司,尚且不惧违法违规所冒的风险,将公司巨额资金借给大股东,大股东屡借屡欠,屡借不还,使公司成为大股东最方便的”提款机”。现在有了新《公司法》这种形同虚设的前提条件,实际上为公司中的大股东通过借贷形式,公开合法地大肆掠夺公司宝贵现金资产开了禁。

就新《公司法》设置的前提条件来说,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和通过,往往由控股大股东说了算,因此公司章程不可能束缚住大股东向公司借贷的手脚。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也很难成为大股东向公司借贷的有力制约因素。因为新《公司法》没有规定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限制。因此,所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实际操作过程就成了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自己同意自己。

新《公司法》的这条规定,还将中小股东置于更为不平等的地位。原《公司法》的规定,对于公司中的所有股东来说,都是一视同仁,而新《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使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获得了从公司贷出资金的特权。他们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通过,而同时又能轻而易举地阻碍任何中小股东的借贷事项获得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通过。这种修改,不仅没有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相反却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而这种损害一旦制度化和法律化,它所产生的消极的、恶劣的影响将变得十分深远。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中禁止性规范的修订,应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否则新《公司法》不仅没有起到兴利除弊的积极作用,相反却恶化了公司治理状况,起到了抑利增弊的消极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修订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

[3]何泽军: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与不足[J].企业活力,2006,(03)

4.公司法修改议案 篇四

新《公司法》对与上市公司有关的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加大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健全投资者(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等。

(一)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1、完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只能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或者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实践中,出现了董事长既不召集和主持也不指定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情况,使得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无法正常行使职权,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为此,新《公司法》第102条和110条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做了完善,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此外,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健全监事会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

新《公司法》第119条充实了监事会职权,规定监事会有权提出罢免董事、经理的建议;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有权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同时,第119条明确了监事会行使职权的必需费用由公司承担,确保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充分发挥监督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起到改善公司治理的作用。

3、增加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

为了保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借鉴美、英等国的做法,中国证监会在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应设立独立董事。考虑到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对我国在上市公司中实行独立董事的问题,法律可以只做制度性安排的规定,具体办法以由国务院制定,以为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留下空间。据此,新《公司法》第123条对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只做了原则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

1、明确界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新《公司法》在附则部分专门对“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关系”作了明确的定义,防止实际控制人通过“影子股东”或者关联股东实际控制上市公司来规避法律责任和义务。

2、强化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1)禁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如母子公司之间、同受一个股东控制的各公司之间等)的交易,并不必然会损害公司利益,法律也并不一概禁止。但是,实践中,有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通过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以高价向关联方购进原材料、设备,低价向关联方出售产品等方式,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各方面普遍提出,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的关联交易以规范。为此,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对担保行为进行规范

(二)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

1、明确界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新《公司法》在附则部分专门对“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关系”作了明确的定义,防止实际控制人通过“影子股东”或者关联股东实际控制上市公司来规避法律责任和义务。

2、强化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1)禁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如母子公司之间、同受一个股东控制的各公司之间等)的交易,并不必然会损害公司利益,法律也并不一概禁止。但是,实践中,有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通过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以高价向关联方购进原材料、设备,低价向关联方出售产品等方式,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各方面普遍提出,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的关联交易以规范。为此,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加大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第六章专门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与义务。

1、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新《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五种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同时,增加了执行性规定,即公司违反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强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须持续满足任职资格的要求,否则,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1)忠实与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148条、149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论如何不能将自己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无条件服从公司利益。所谓勤勉义务主要是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对公司事务予以应有的注意,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2)接受质询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列席股东大会(股东会)并接受股东质询的义务。

(3)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①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②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应回避表决。

(4)损害赔偿义务

新《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健全投资者(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1、增加、细化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

(1)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保护股东权益的基础,中小股东如果不了解公司的运作情况,就根本无法谈及其权益的保护。原公司法只允许股东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条文内容比较粗疏,欠缺可操作性,实践中也存在公司在大股东的操纵下,长期不向股东分红,也不允许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致使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新《公司法》对此予以了修正,扩大了股东的相关知情权。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98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146条)。

(2)股东大会召集权

新《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提案权

5.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三点意见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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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三点意见

——在“发展与规范: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论坛

(2004)”上的演讲 江平中国政法大学 终身教授

关键词: 转让权/设立条件/转让场所

内容提要: 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修改的时候应该解决共同的问题,为此提出三点意见:第一,股权里很重要的一个权利是转让权,剥夺和非法限制了转让权就意味着对公民私人财产权利的一种侵犯,希望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修改时,把股东的转让权明确写出,这是法律保障其应该享有的权利。第二,不上市的股份公司设立应该和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是一样的,除非法定条件不一样,批准应该是一样的。第三,应该建立不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合法转让股权的场所,以便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今年是一个很不寻常的年份,因为今年正好赶上公司法和证券法同时修改,有人说这两部法律同时修改在历史上是很难碰到的,也许几十年碰一次,几百年碰一次,大概跟金星和火星最靠近地球差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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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很希望公司法和证券法修改的时候来解决共同的问题。为此我提三点意见:

第一,过去公司法和证券法修改往往愿意讨论关于发行的问题,现在看起来,证券法和公司法到底谁来管发行,应该说并不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但是我觉得公司法和证券法有一个很重要的交叉点,这就是股东的转让权利应该在法律上如何加以保障。我们知道,最近宪法有一个修改,虽然词稍微修改一点,但是我认为内容变化很大,那就是原来我们只讲了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特别讲了私人的房屋、储蓄这样一些所有权的保护,而这次在宪法里变成了私人财产权的保护,私人财产权显然不仅仅包含物权或者仅仅包含所有权,还要包含债权、知识产权,乃至股权。在这个意义上应该说股权现在应该上升到宪法所保障的私人权利里很重要的一种,而私人权利里的股权应该就转让权给以特别的重视。公司法第四条没有讲股东的基本权利包含股权,但是人们一般又都认为股东的股权是不可剥夺的,而股东的股权是股东权利里自然而然就有的,但是在实践中股权转让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受到限制的情况,现在仍然很严重。就拿现在公司法的条文来说,有关股份转让的这部分只写到了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似乎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是法律恩赐给他的,好像法律是允许你可以来转让,应该说股东转让的权利就是自己的权利,法律应当保障每一个股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转让自己股份的权利。但是,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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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可以看到,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得到了保障,而不上市公司股东的转让权仍然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在这点上来说,我认为私人财产权里包含了股权,而股权里很重要的一个权利是转让权,剥夺和非法限制了转让权就意味着对于公民私人财产权利的一种侵犯。所以,如何在法律上把这一条能够更加完善,希望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修改的时候,把它提高到一个更高的高度加以规定。

第二,我们现在不上市的股份公司也是属于股份公司的一种,但是从我们公司法规定的情况来看,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第8条和第77条有一个重大的矛盾,公司法第8条第1款里明确讲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就应当登记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如果按照准则主义作为原则的话,股份公司的设立是和有限公司是一样的。我们公司法在第77条里又做了另外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仅用了“必须”,而且用了“省级”,所以实际上造成了股份公司的设立是难上加难。当然,对于国有企业的改制股份公司那没有什么难的,而对于民办的企业想设立股份公司却是很难的。我们应该看到,有限责任公司、不上市的股份公司和上市的股份公司本身是个宝塔形的,如果没有数量众多的不上市股份公司作为基础,要想让上市公司的质量好,也不行。就像我们现在有些体育运动一样,如果没有一个更广泛的、扎实的、群众的基础,那么你要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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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有更好的质量就成问题。所以,在中国如果能够让更多的股份公司设立,让更多的不上市的股份公司设立,必须改变审批制度的特别规定,即要求所有的股份公司都要经省部级批准。其实,股份公司也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特点,退一步说,发起设立不需要向任何社会公众去募集的,为什么还需要省部级批准呢?你是产业部门的批准还是仅仅因为它是股份公司,所以它要比有限公司难得多呢?从法理上也说不过去。

第三,我们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公司不论上市的还是不上市的,所发行的都是股票,而股票是有价证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是出资证明,而有价证券必须允许它能够更自由的转让,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在公司法里面股份转让和证券法相关的公司法第144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而现在我们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禁止了,或者主要指上海和深圳这两个交易所,而这部分证券的交易只限于上市公司的交易,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剥夺了不上市公司,尤其将来有更多的民营的、作为个人的,过去更多的是职工持股的股份转让权。将来如果更多的作为民间集资设立的股份公司,如果没有一个交易场所的保障,谁愿意来买这样的股票或者在这种公司里投资呢?他只能够投资,不能转让,又不能够退股。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要发展股份公司,要打好不上市股份公司坚实的基础,必须在法律上保障不上市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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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持有的股票应该有一个合法转让的场所。最早证券法起草的时候有一条,就是在柜台交易,在证券经纪公司的门市通过协议,后来这条在草案里划掉了,这样的话,公司法的规定等于剥夺了不上市公司股东股票的合法转让的权利,如果提高到一个更高的高度来说,这样的规定是严重的侵犯了不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应该享有的合法转让权。

6.新公司法修改要点汇总 新 篇六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大幅降低,且可分期缴纳。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3万元,股东出资可以分期缴纳,但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3万元,其余部分的出资,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这是本次修改公司法的重点内容之一。

二、扩大了股东的出资方式。除可以用货币出资外,还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例如:债权和股权等。同时取消了对非货币形式出资的比例限制,仅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即可。

三、分红和责任承担 由于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可分期缴纳,故对股东的分红与责任承担,也做了相应的修改。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四、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新《公司法》首次引进了一人公司的概念,即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不可分期缴纳,应一次缴足。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但一个法人可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即除非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是独立的、非混同的,否则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问责机制

(一)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旧《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而新《公司法》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还增加了股东对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查阅权,除此之外,对上述各文件股东还享有复印权。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可以查阅、复制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对于这两会的会议记录却未做任何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推断,该两会的会议记录是不可以查阅的。因为两会是公司的运作机密,属于商业秘密,若允许查阅,可能会发生破坏会议记录等不良情况的发生,从而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故从保护股东权益、维护董事和监事权威的角度出发,两会记录是不允许查阅的。

(二)公司帐务的原始凭证不能被查阅。为进一步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新《公司法》还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但对该权利的行使也予以了一定的限制,即若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拒绝提供查阅,但必须说明理由,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将查阅公司帐簿的最终决定权归于法院所有,由法院来判决股东查阅帐簿的合理性。但根据立法精神,公司帐务的原始凭证不应包括在会计帐簿内。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查阅会计帐簿。根据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表。并未规定有公司会计帐簿的查阅权,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知情权上存在的最大差异。

(四)大大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在旧《公司法》中,职工监事代表的比例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而新《公司法》虽然也沿袭了职工监事代表的比例由公司章程制定这一规定,但却限制了最低比例,即职工代表的比例不能低于1/3。新《公司法》还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有提出罢免的建议权;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监事会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权利;监事会有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的权利;以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另外,监事会因调查、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费用,全部都由公司承担。

(五)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过错推定责任。

(六)直接诉讼机制和派生诉讼机制。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对股东诉讼进行了规定(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以个人名义诉讼,但诉讼成果归公司。关于诉讼费用,新《公司法》中未做规定,从实际来看,若公司败诉,则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若公司胜诉,也可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七)会计师责任

1、强制审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2、解聘陈述权 聘用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公司章程规定,未做规定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都有权决定。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3、配合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了公司有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义务,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4、采取过错推定责任

(八)律师违法违规的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九)删除法定公益金制度,改为自愿式而非强制式

(十)删除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color=Blue]新《公司法》的几大特点:

一、鼓励投资的服务型公司法

(一)大幅下调公司注册资本(不区分产业性质)。

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为10万元。

(二)允许分期缴纳注册资本。

(三)实现出资形式的多元化。“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应符合:

1、对公司有商业价值;

2、可以用货币估价;

3、可以依法转让(即有人愿意购买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强行法不禁止的。由以上标准,可分为六种:

1、所有权:包括有主物和无主物;

2、他物权:例如,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

3、股权:包括上市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

4、债券:包括对公司的债权和对第三人的债权;

5、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6、其他 其中股权是瑕疵投资/风险投资,因股价是不稳定的。禁止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四)彻底废除了旧《公司法》第十二条关于转投资的限制。

(五)允许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募集。

(六)进一步下调上市公司的门槛:对股权结构、公司治理良好的公司,给予股市融资的机会。

(七)依法允许公司当合伙人(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公司对外投资的数额不再受限制。

(八)引进一人公司制度。

二、鼓励公司自治的市场型公司法

(一)公司自由度排行榜由2004年的128位上升至2005年的112位。

(二)鼓励公司章程自治:公司章程个性化,应考虑各公司的企业文化,不再依赖于工商局的章程范本。

(三)出资比例与分红比例脱钩。

(四)出资比例与表决权脱钩:由公司章程来规定按何比例行使表决权,若未规定,再按出资比例行使。

(五)优先股: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六)经营范围制度改革:公司在经营范围外签订的合同有效。

(七)放宽公司担保能力。

三、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一视同仁的平等型公司法

(一)立法宗旨。

(二)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在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5人以上的同时,破例允许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5人,甚至是1人,但在新《公司法》中,已取消这样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2—200人。

(三)旧《公司法》在公司上市门槛的制度设计上存在歧视性待遇。

(四)发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对等。

(五)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

(六)对国有公司的改革。

(七)关联交易的限定: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四、弘扬股权文化的保护型公司法

(一)股东主权思想。

(二)股东资格的确认与保护。

(三)自益权与共益权。

(四)小股东的五大救济途径:查账;分红;转股;退股;解散公司的诉权。

(五)股东代表诉讼(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1、原告资格:持股连续180天以上,持股份额(单独或合计)在1%以上

2、被告范围

3、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

4、公司诉讼地位:公司为被告

5、胜诉的利益归属:归公司

6、调解方案的司法审查

7、股东代表仲裁

(六)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

(七)瑕疵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诉讼无效确认与撤销确认:新《公司法》22条,会议内容违法则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内容违反章程则可申请撤销。

(八)股权转让更便捷: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九)股东资格的确认:

1、基础证据:股权出资证明书或继受取得股权的转让协议;

2、效力证据:股

东名册上的股东被自然推定为股东;

3、对抗证据:工商局的登记资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董事长的削权“革命”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创新

(一)从根本上剥夺了董事长的决策权。

(二)保留了董事长的两项职权: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董事会改革: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四)董事长不再是当然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董事或总经理也可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六、监事会制度创新 监事可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监事会因调查、行使职权而产生的费用,全部都由公司承担。

七、注重社会责任的人文法律(以人为本)

八、职工权益保护

(一)职工监事制度:职工代表的比例不能低于1/3。

(二)职工董事制度: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三)职工持股计划

(四)限制破产与裁员政策

(五)国有公司的职工权益得到进一步保护

7.刑诉法修改后证人出庭的司法保护 篇七

俗话说,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 证据对诉讼活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证据也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 而证人证言是诉讼活动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目前, 我们一直在推行审判方式的改革, 新的审判方式应该是以控辩方式进行的, 也就是需要在面对面“当面锣, 对面鼓”的庭审过程中指控犯罪、证明犯罪、核实证据。因此, 证人出庭对案件的审理是十分重要的因素, 否则证据无法当庭质证、认证, 案件的事实情况也就无法得到很好的复原, 无法再现案情。

(一) 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论意义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均明确规定, 证人证言是重要证据之一,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由于法官并非是案件现场的当事人, 因此, 更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需要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本身的事实。

由于证人的深居简出, 不出庭作证, 导致我们在有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却无证人出庭作证的尴尬境地, 更无法由此来推动中国刑事制度的完善。在笔者所在的单位, 近三年来, 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几乎为零。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能够贯彻执行, 并且证人主动出庭接受当庭质证, 而不是单单的出具一份书面证言, 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 证据将会更为详实充分, 案情也会更加接近事实, 对于案件的裁判, 法官也将更有底气。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健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意义

一是证人出庭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实现公正司法。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保障证人参加诉讼权利的实现, 通过当事人相互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认定案件事实, 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公正。

二是证人出庭有力体现法官的中立裁定角色, 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证人出庭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以自己的所见所知告诉法官, 控辩双方也会根据其所需向证人求证或者反驳证人所言, 这样更容易让法官站在中立的角色, 法官中立是程序中立和司法公正的价值体现, 是司法裁判获得社会公信力的必要保障。

三是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强化公民法律意识, 正视证人对案件审判的重要性。证人出庭对于案件事实可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或者是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作用, 这也有利于证人正视其对案件审判的重要性, 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公民的法律意识。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简要原因

(一) 法律上的原因

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有很多, 法律方面的缺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我们国家在最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的立法过于原则与粗糙, 可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的性质不统一。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调查取证行为, 证人作证是一种义务, 但是在辩护人向证人调查相关证据时, 却必须经过证人的同意, 这样导致证人是否愿意作证是其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二是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矛盾态度。修改前的法律有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 方可成为定案依据, 但又规定了什么情况下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三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及制裁的失衡。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却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相应的制裁手段。四是法律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障没有规定。五是法律未规定证人享有经济求偿权。

(二) 观念上的原因

1.证人的法制意识淡薄

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 决定了其轻易不会出庭作证。有些证人作证意识不强, 反正有没有作证都一样, 法院同样会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处理。

2.证人心理传统思想的影响

在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文化中, 大家对于上公堂、到法院这种问题极为避讳。这种思想对人们至今的法律活动发挥着消极作用。

3.证人考虑自身现有的人身、财产、安全利益是否遭到伤害

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对证人的事前保护措施, 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制度不够完善和难以落实, 证人普遍惧怕作证得罪某些人而遭受打击报复。

(三) 现实中的原因

1.审判人员受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

一直以来, 我国审判方式从审问式到控辩式转变过程相当缓慢。审判人员个体主观上对证人出庭的法律要求和重要性认识不够, 认为证人不出庭, 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即可, 这也就影响了其是否极力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2.司法人员缺乏对证人的保护观念

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措施, 但由于司法人员普遍缺乏对证人的保护意识, 加之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 实践中对损害证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进行司法追究的寥寥无几;即便受损证人提出保护要求, 有关人员不够重视, 往往敷衍了事, 结果使证人保护制度形同虚设。

3.律师的心理障碍

在现实中, 常发生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伸张正义而触犯某机关或个人的形象或利益时, 蒙受恶意辱骂, 非法拘禁及至错误处理等遭遇, 使不少律师产生了恐惧心理, 严重影响了律师对证人调查取证的积极性。

三、刑诉法修改后证人出庭的司法保护

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种决定, 这种决定也是一种利益的选择。证人在决定是否出庭, 是否作证, 如何陈述案件实情, 往往会经过分析其作证行为的后果对案件裁判的影响来进行权衡, 从而做出判断。我们一直强调出庭作证的义务, 但是却疏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 导致证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证人也就不想出庭, 不愿出庭, 不敢出庭了。

鉴于以上多种原因及中国法治意识提高, 本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之前针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保护措施有了更进一步的提高, 有利于证人大胆地走出自己的第一步, 走向法庭, 履行自己的职责, 完成自己的使命。本次新刑诉法出台后, 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具体化, 并且规定明确惩戒方式, 将促进证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服务于刑事审判工作, 也从广面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威。

(一) 对证人以经济补助的方式鼓励其出庭作证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 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 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 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本条规定确定了证人出庭作证获得经济补助金的权利, 也规定给予经济救助是应当给予的补偿, 由司法机关作为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的经济补偿制度, 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鼓励证人出庭作证, 打消证人的一些后顾之忧。

(二) 人民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出庭作证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适用前款规定。”人民警察列入证人的范围对于刑事审判工作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主要体现在, 一是人民警察常年作为侦察机关的主体, 在执行职务时所目击的犯罪情况能够如实反映情况, 并且能够迅速找到所目击情况的焦点在哪, 有利于法院快速找到该类证据的所证事实;二是人民警察作为证人出庭可以起到标杆作用, 有利于提升其他证人到庭作证的积极性。人民警察所适用的条款跟普通证人所适用的条款是一致的, 对于所目击的犯罪情况也是应当出庭作证的。其他证人一看到连人民警察都需要出庭作证, 在心理上肯定更容易接受其必须出庭作证的事实。

(三) 证人出庭以强制出庭为原则, 不出庭为例外

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建立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来说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修改前的法律只是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种义务, 但是却没有规定证人违背这项义务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 予以训诫, 情节严重的, 经院长批准, 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于该条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 在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方面, 我们国家采取的方式是“以强制出庭为原则, 不出庭为例外”。

在对待强制出庭方面各国也采取认同的做法, 甚至对不出庭的证人采取更为严厉的惩罚手段。比如有可采取拘传、罚款或判处监禁、藐视法庭罪。我们国家在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方面正是借鉴外国的一些成熟的有益的经验, 明确规定了证人拒不作证和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 使强制证人出庭和处罚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 有较好的可操作性。当强制证人出庭成为一种常规, 法院采取有效的措施强制每一个证人出庭, 如果不出庭或者作伪证, 将会对其加以处罚, 那么证人出庭讲出事实真相便会成为无奈之举, 因证言受到惩罚的被告人对诚实证人的怨恨便会大大减少。被告人或许会这么想, “哎, 他也是没办法呀。法院逼着去, 去了还必须说实话, 我怎么能怨他呢?”

(四) 部分证人享有拒证权

证人的拒证权, 就是公民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者就某些问题具有陈述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规定该部分证人具有免证权, 可以增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因为这些证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从而导致其证言的可靠性无法确定, 这样也会干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 也为了保护这些重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 因为保护这些社会关系的稳定比维护司法利益更重要, 有时候“亲亲相隐”比“大公无私”更为有利社会的稳定。

四、如何在实务中贯彻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以及新的设想

(一) 我们以贯彻落实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的新规定为契机, 确实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工作

作为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 相比旧的法规有了不一样的改变, 各地司法机关也会积极贯彻落实。我们可以以此为契机, 坚决予以实施新规定, 应当形成从最高院到基层法院、公安部到基层公安局、最高检到基层检察院各层司法机关层层抓落实, 一遇到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予以处理, 完善新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确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早日达成证人出庭作证日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效果。

(二) 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及法律措施, 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保护机制

虽然我们国家这次修改的新刑诉法相比以前有了进一步的改善, 但是针对证人出庭作证保护措施方面还可以更加具体明确,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人拒证权方面, 新修改的证人拒证权的范围只包括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范围较小。考虑社会稳定因素及特殊行业从业人员, 享有拒证权的范围可以扩大到被告人的近亲属,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事特殊事业的人员包括律师、代理人、公证人、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资产评估师等财务人员, 医师、护士等从事卫生工作的人员等。当然, 职业拒证权应只限于从事该特定职业而获得客户的有关秘密。二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方式可以扩大。目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方式为训诫、拘留。在外国, 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方式就更加多样化和严厉化。我们可以多增加为拘传与罚款的方式, 加大对证人不出庭的惩罚力度, 以此来促进证人出庭率的提高, 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可以设立证人宣誓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等国都有规定, 应当令证人宣誓。我们国家也可以设立证人宣誓制度, 证人在法庭作证时, 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宣誓或者作郑重承诺以宣明他将如实作证。庄重的宣誓形式能增强证人的心理考验, 加重其责任感, 并使其充分认识作伪证的严重法律后果。

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法定证据之一, 它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证据。证人出庭作证不管是对于整个案件公正、依法、正确的处理, 还是对我国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的执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及理论意义。但摆正我们面前的是, 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极低以及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对证人出庭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尤其是对证人出庭的司法保护方面提出了新的举措。

关键词:证人出庭,新刑诉法,司法保护

参考文献

[1]左卫民, 周长军.刑事诉讼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2]贺卫方.具体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8.中国公司法的修改 篇八

关键词:婚前财产;孳息;自然增值;适当补偿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自然增值和投资性收益。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又称直接孳息。例如果树结出的果子,家禽产的蛋。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和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益。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导致的,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管理无关。比如房屋、字画、珠宝随市场行情的上涨而增加的价值。投资性收益,是为了经营而产生的收益,如股票、股权、基金等这些为了获利而进行的投资所获得的收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条司法解释一出,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中争议都很大。主要的争议在于这种完全排除孳息和自然增值的一刀切做法是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

根据民法的相物权理论,物的所有权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的转移才能转移,不管期间发什么了什么变动,所有权人都有权追回。居于这个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是夫妻一方所有,只有夫妻一方才有所有权,不管此后两人的关系发什么如何变动,只要所有权人没意志上的转移,所有权的归属就不会发什么变动,因此夫妻婚前的财产于婚后所取得的收益也因根据物权定理贵所有权人;还有学者认为,两人既然共同生活,婚前财产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就为夫妻二人共同拥有,居于这个原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因夫妻共同拥有,分割财产时应平均分配。很显然这两种观点都过于极端,处理方式过于单一,既不符合立法精神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更不符合公平原则。

实践中我们能可以知道,一方夫妻的财产在婚后都是夫妻二人共同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在此基础上个人婚前财产所产生的孳息都凝固了夫妻另一方的劳动力。比如说,婚前丈夫的果园,婚后一般实践中都是夫妻二人共同管理使用,凝固了妻子的劳动力,因此果园的果子,也就是孳息因归夫妻二人使用,如果离婚时完全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是不公平的。因此,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如果凝固了另一方的劳动力,那么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自然增值,实践中也是会凝固另一方的劳动力,比如说古董在保存过程中另一方会尽到打理和维护的作用。

如上所说,现在很多学者都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来确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如果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有另一方的贡献,则婚后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另一方的贡献,则婚后收益应为个人财产。“一方付出贡献”,结合实际情况一般是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婚前财产付出了物资或劳动。以此准则作为衡量婚后收益的归属,既保护了夫妻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的合法权益,又体现了公平原则。

具体而言,个人财产婚后取得收益的具体归属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

1、孳息的归属

孳息有天然和法定孳息之分。在社会实践中,夫妻双方婚后对婚前的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一定程度有所付出,当然不排除例外。如果一方有付出劳动或者原始资本,比如说果园修理的资金或者亲自打理果园,那么果园所产生的孳息也就是果子就应该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天然孳息另一方并没有任何贡献,就应为个人所有,比如夫妻婚后另一方完全不管家务,那么就没有劳动力或者原始资金的投入,边不可能认定孳息为夫妻二人共有。法定孳息,比如债券、储蓄的利息并不需要另一方的付出,所以应归个人所有。而比如房屋的房租,如一方也付出了物資或者对房屋进行了管理又或付出了支持另一方管理房屋的其他劳动,则房租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如一方未付出任何贡献则房租应为个人所有。

2、投资收益的归属

依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根据200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投资收益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此处的投资收益不包括增值收益。

3、增值的归属

如果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因另一方付出的物资、劳动而有了部分增值,比如装修房屋使房屋增值等情况,则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以上财产只是因为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增值的话,则增值部分应为个人所有。

因此个人认为,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修改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和经营性质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他性质收益离婚时可适当补偿。这样既概况了全部的收益类型又给了法官的自由的裁量权力,使得实践中财产的分配更加公平合理。

本身在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分配就很大程度上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个人婚前的财产的分配更是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主要依据由以下几点:时间,劳动力的投入,经济基础,抚养赡养责任,责任过错。夫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劳动力投入多、抚养赡养责任重、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较小的,可以要求法院多给予补偿。经济基础不平等的,法院可以比例性的给于补偿。

综上,“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的归属现因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各地人民法院判决的准则也不尽相同,判决内容有时会大相径庭。希望国家尽快修订《婚姻法》或者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有贡献的,则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明确规定为判定“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的归属原则,这样才能更好地既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又保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朱红祥.离婚财产分割热点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1(5)

[2]杜万华、程新闻、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17)

[3]范李瑛.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收益归属[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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