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察部制度

2024-07-02

督察部制度(共9篇)

1.督察部制度 篇一

完善安全制度,督查制度落实

创建和谐平安校园蓝图,必须要建立一整套校园管理的安全制度。确保和谐平安校园愿景,关键在于安全制度的有效落实。确保安全制度的有效落实,必须建立起一整套学校安全管理督查机制。

1、安全制度。

①鼓楼中小学安全工作管理制度;②鼓楼中小学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制度;③学校门卫、值班值勤管理制度;④教师上课前清点学生人头制度;⑤学生进寝室当班教师与寝管人员交接管理制度;⑥男女生寝室教师(专职人员)陪寝制度;⑦学校大型出外活动审批制度;⑧学生请假消假手续完善制度;⑨重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⑩领导干部安全责任追究制度;⑾建立疾病预防与重大安全应急预案;⑿班主任与学生家长(监护人)定期联系制度;⒀事故发生第一责任人追究制度。

2、安全督查。

建立完善安检制度,落实长效管理,做到有计划总结,有检查通报。目前,鼓楼中心学校已制定了学校安全自查、抽查,安全定期检查三种检查形式。①开学初的各种安全责任书的修订、补订检查情况;②学期中的安全工作专项检查。在检查前两周下发中心学校的安全工作专项检查方案细则,将检查的时间、重点、方法告知各中小学作好迎检准备。检查后及时对中小学校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以文字通报形式下发或在中小学校校长会上宣读,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③每学期中或学年中的暑假、寒假,中心学校负责安全的第二责任人在不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对学生在校间的课间管理、就寝管理、寒暑假护校值班情况进行抽查暗访,对安全工作管理不力的学校表现出来的问题进行书面通报。通过三种形式的安全督查,增强安全责任人的安全意识,提高安全工作管理责任心。

省督查组认真地听取了的汇报,仔细查看了我院深化“平安校园”建设档案材料,深入学院实训室、学生公寓、食堂等场所进行实地考察后,对我院开展的深化“平安校园”建设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督察组指出,丽水职业技术学院深化“平安校园”建设工作领导高度重视、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制度完善、安全教育深入、各项措施得力、成效明显,确保了教学、科研、生活秩序,推进了学校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具体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一是领导重视,指导思想明确,组织体系健全,责任落实;二是建立了校园立体防控体系,各项制度全面,做到有依据、有落实、有考核;三是认真加强安全稳定的宣传教育,强化师生安全意识;四是重视校园预警机制的建设,根据不同群体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五是建立了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提高了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六是认真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为学院事业的发展提供保障。同时,督查组也对我院的安全保卫工作、台账等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和建议。

2.督察部制度 篇二

一、检务督察制度的基本概念

检务督察是指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容检纪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的一项制度。 (1) 检务督察是适应新形势、完成新任务的必然要求, 作为检察机关一种内部的监督模式, 以事前和事中的监督为特色, 突出知情权、现场处置权、督察建议权以及责令纠正权, 监督更具动态性和警示性, 手段也更为刚性。实践中, 检察机关原有监督制约机制的不足, 以及检务督察制度强调事前和事中监督、监督手段及方式的更加灵活和强硬等特点, 决定了检务督察制度实行的必要性。

二、检务督察制度现存的不足

检务督察制度对于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促进检察机关自身建设、维护司法公正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然而, 现行制度仍存在下述不尽完善之处。

(一) 督察机构的独立性不足

能够做到独立的监督才是有效的监督。 (2) 但是, 现存的检务督察机构并没有做到, 北京市检察院下设四个分院, 十一个基层院, 均没有检务督察办公室的机构编制, 无法保证检务督察在内部监督制约中的独立地位。

(二) 监督职能呈现单向化倾向

良好的制度设计不仅意味着监督的高效, 还应当意味着人性化的设计和对被监督者正当权益的保护。 (3) 现行的检务督察制度忽略了对检察人员权益的保护, 仅强调对违法违纪行为的预防、监督、矫正, 在功能定位和制度涉及上呈现出单向化的缺陷。

(三) 缺少与公众诉求进行有效沟通的渠道

现行的检务督察制度在建立与民众诉求进行有效沟通的渠道方面还有所欠缺, 缺少检务投诉等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 检察权是否被滥用, 检察人员是否做到了恪尽职守, 只有人民群众才能给出最准确的答案。

(四) 制度设计的针对性不强

检务督察不仅仅应当狠抓检风检纪, 更应当重视案件质量监督, 建立起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办案质量监督体系。 (4) 然而目前检务督察工作在体现检察工作司法性特征方面存在不足, 不利于实现检察机关内部充分有效的监督制约。

三、探索检务督察的完善路径

通过综合研究检察工作特有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分析检务督察制度现存的不足, 结合检察工作实际, 探索建立公正高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对检务督察制度提出以下完善设想, 保障检察权的规范运行。

(一) 合理设置检务督察机构

为了更好地发挥监督效能, 应当结合督察工作的宗旨和内容, 设立直接在院党组或检察长领导下的独立的检务督察机构, 可以有力地增强检务督察的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 使纪检监察部门“放开手脚、瞪大眼睛”, 大胆地对领导干部、重点部门进行监督, 构筑成一个“不敢腐、不能腐、不易腐”的三维立体防线。

(二) 准确界定督察范围

准确界定督察范围是做好检务督察工作的基本需要。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规范》中, 检务督察范围涉及办案安全、公诉人出庭、信访接待、扣押冻结款物、警用装备使用管理、检容风纪、检委会议事等七大项内容, 涵盖广泛, 范围涉及整个检察活动, 仅仅将检务督察作为对检风检纪的督察或作为对案件质量评查督察的做法都是不全面的。

(三) 强化检务督察权威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而没有权力的监督则会苍白无力 (5) , 检务督察工作也是这样, 只有充分赋予其应有的权威, 才能增强监督的刚性, 保障监督的效果。一是对于在检务督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应当及时向督察长汇报, 重大问题及时向检查组汇报, 并将检务督察结果通报被督察部门, 发出检务督察意见, 将检务督察建议书正、副本, 分别发送至被督察部门及主管检察长, 逐级落实, 督促整改, 并根据上报的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回访督察, 确保检令畅通。二是把检务督察结果作为各项考评的参考依据, 与干警的年底考核考评、晋职晋级和干部选拔任用等有效结合起来, 从而增强检务督察的效力和权威。

(四) 建立具有双向化功能机制的检务督察制度

在检务督察功能设计上, 不应当仅仅局限于对违法违纪行为的预防、矫正和惩治, 还应当将功能扩展至对检察干警正当职务行为的保护和对突出业绩的激励, 推进建立起强有力的长效监督制约机制。

一是建立澄清机制。在开展检务督察工作的过程中, 应当尽力维护检察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在督察后未发现违纪违法行为的干警, 应当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开, 澄清事实。

二是推动建立良性的竞争激励机制。一方面建立个人工作业绩评价体制, 实现案件质量监督与人员考核机制的衔接。通过检务督察, 对办案质量进行有效及时的监管, 根据《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对在案件质量管理中发现的成绩和问题进行客观的评价, 并作为干警年终个人考核考评的依据, 从而形成公正客观的业绩竞争激励机制。

四、结语

检务督察作为检察机关内部重要的监督制约机制, 只有通过不断改进完善, 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检察工作, 使检务督察结果真正成为领导决策、人才选拔、健全制度、促进工作的科学依据。检务督察制度对于检察机关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 其监督效果还有待进一步的发挥和完善, 在今后的工作中要继续探索、不断完善, 为检察机关司法行为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张英, 谢凯文.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检务督察制度[J].法制与经济, 2009.

[2]林贻影.检务督察制度研究[J].人民检察, 2008.

[3]王黎.检务督察科学发展的路径选择[J].人民检察, 2009.

3.督察部制度 篇三

本刊讯为了强化科技项目的管理,改变过去重立项、轻管理的倾向,使科技经费使用得更公正,更有效,市科委最近专门抽调人员,并制定了有关规定,实行对科技项目的全过程督察。

市科委每年有十几亿元的科技经费,要通过科技项目把经费拨下去。1999年,市委提出了实施“首都二四八重大创新工程”,市科委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通过组织、落实大项目,贯彻“干大事、干实事、大家干”的思想,使科技工作对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钱多、项目大,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大。如何加强管理,规避风险,安全、有效、合理地使用资金,成为了市科委必须解决的一大问题。市科委党组为此多次召开会议,集思广益,探索解决办法。近年来,相继制定了《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管理办法》和《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还采取了项目预研、专家论证、集体决策的方法,这样既增强了民主性和透明度,又增强了立项的准确性和科学。

然而,重立项,轻管理的问题仍未能彻底解决,有些项目完成得并不好。市科委党组经过多次分析研究,认为只有加强项目的中后期管理,才能避免“只管种花,少管结果”的问题,才能使科技经费的使用真正有效。于是,党组决定抽调三位正处级干部,专门负责对科技计划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督促和检查,特别是着重抓好科技项目的中后期管理工作。同时,制定出台了《关于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督察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了他们的任务:一是督察科技项目按照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的完成情况;二是及时发现项目执行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问题严重时提出整改直至终止的建议;三是总结项目实施经验,指导委内项目管理工作。旨在加强项目管理的督察制度自3月份实施以来,就得到了大家的认可和好评。

北京市科委监察处 金群

《科技潮》特邀通讯员会议召开

本刊讯(记者邓爱华)为使《科技潮》杂志更好地为北京市科技工作服务,为读者服务,使之成为推动首都科技工作、进行科普宣传,并与国内外进行科技交流的窗口,近日,《科技潮》杂志社在创业大厦召开了北京市科委各处室、直属单位的特邀通讯员会议,并为特邀通讯员颁发了证书。北京市科委党组成员许焕岗、软科学处颜振军处长、张星副处长及20余名特邀通讯员参加了会议。

此次会议明确了特邀通讯员的主要职责和任务:一是关注《科技潮》杂志的发展,对杂志的办刊方针、宣传定位、选题策划、报道内容、稿件质量等,能经常提出批评和建设性的意见;二是结合本单位的工作重点及科技热点,为杂志社撰写稿件;三是及时与杂志社的编辑人员沟通情况,提供报道素材;四是协助杂志社人员进行采访等工作。

会上,许焕岗强调了建立特约通讯员的重要性。他说,在科委各处室、直属单位建立特邀通讯员队伍,首先是办好科委所属的两刊两网的需要,只有建立一支得力的通讯员队伍,才能充分获取信息;二是推动各单位工作的需要,科委各处室、相关直属单位的工作能不能向前推进,宣传报道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三是向市委市政府提供准确信息的需要。由此可见,搞好宣传工作是科委整体工作的一部分,一定要做好。

与会通讯员也纷纷踊跃发言,对《科技潮》的发展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

科技周开幕北京市民分享科普大餐

4.督察队制度 篇四

一、工作原则

以身作则,公平公正,分工协作,热忱服务。

二、人事安排

督察队由团支书联席会议成员推选或自愿参加组成。每期五人,为期一个月或一学期不等。

三、规章制度

1.督察队在予以学生会各个部门不定期抽查时,每个队员要保证公平,认真,负责。

2.若有学生会成员有不良行为以及其他违纪行为,必定上报团委或学生会主席。

3.督察队成员不得借以督查名义旷课,迟到早退,一旦发现立刻申报团委退队申请。

4.督察队执勤期间,无特殊情况各队员不得无故缺勤。

5.各队员还是以学业为主。在不影响学业的情况下将督查工作更好地进行下去。

5.瑞典的督察专员制度 篇五

十八世纪初叶,当时国王查尔斯十二世,为了整治各地的**和官吏的腐败,便在1713年命令设立一种类似英国大法官、俄国的巡按使的机构,名曰大法官,并规定其职责是代表王权,巡视各地、督察官吏的活动,保证实施国王的法律,受理对官吏的部分控诉案。到了十九世纪初,王权衰败,国家权力重心转入议会手中,形成议会主权。议会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保证实施法律和经常性地督察国家和地方行政当局的活动,便效法前王朝,设立一个专门的督察机构,定名为“议会司法督察专员”。1809年宪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督察专员应为“通晓法律,行为正直的人物”,还规定督察专员的具体职责和活动程序。1810年议会正式选举了第一位议会司法督察专员。

一百多年来,瑞典督察专员制度几经改革,逐渐臻于完备。现在,瑞典的督察专员,多达几百人,他们基本可分为议会选派的督察专员,政府指派的督察专员和社会团体私人大公司企业雇用的督察专员等三类。不同类别督察专员职责、活动范围都各不一样。

一、议会司法督察专员

在瑞典督察专员中,历史最久,影响最大的莫过于议会司法督察专员。瑞典现有四名议会司法督察专员,分工监督行政和法院部门的活动。他们合署办公,共中一名为首席专员,领导全署及共调查研究部,决定工作方针,任用工作人员。现全署共有工作人员六十余名,共中律师二十九名。议会司法督察专员是由议会的一个专门委员会提名经议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任期四年,连选连任。他们是否一定是议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本世纪以来,他们当中没有一个是议员的。根据惯例,专员的人选应为无党派色彩还应得议会党团一致同意,而对其当选资格自1974年以来则无特别规定,任何男女公民皆可当选。但实际上当选的都是受过高等法律训练并具有丰富司法经验的人,如最高法院法官和高级行政司法官员。现在首席议会督察专员就是前任最高法院法官。议会司法督察专员独立活动,既不受行政也不受议会干预。但它每年的工作报告,则要经议会宪法委员会审查和作出评论,方可报请议会讨论。议会有权弹劾议会司法督察专员。

议会司法督察专员所督察的对象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军队和司法系统、包括法院、检察院、警察、监狱以及其他国家和地方机关及共官员,还包括半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公司)及其高级官员。但督察专员对中央和地方议会成员、内阁大臣、大法官和瑞典银行管理局及其总管等则无督察权。内阁大臣所以不受督察,据说他们的出任主要在于政治而不在于行政,而且他们是由议会选举并对议会负责的,可以由议会直接施加监督。但是在内阁大臣受到议会弹劾时,督察专员则可以对他们进行调查。根据宪法规定,法院司法独立,它们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不受干涉。但法院的司法程序性问题,如逾期不理,拖延判决,不公平对待当事人、证人等,则不属于不受干涉之列,议会司法督察专员可以对它实行督视。如1973年4月1日生效的一项刑法修正案规定,刑期应扣除被监护的时间。但有些法院不按规定办理,结果引起督察专员的干预。

议会司法督察专员实行督察的方式和手段主要有视察、主动调查和受理控诉等。

视察是督察专员实行督察前一种传统的方式。每个督察员每年都要到全国各地去进行视察三十个工作日,或更多些时间。据规定,督察专员有权出席法院或行政当局的各种会议,有权看各种官方的记录和文件。任何文件对督察专员都不得保密。所有官员都有向督察专员提供他们所需要的情况、资料、文件的义务。任何官员都不得拒绝回答督察专员提出的问题。如有这种拒绝,可能受到惩戒性的处罚。正因为督察专员有这些权力,所以他们在视察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同各有关当局的官员交谈,查阅官方的记录文件。在接触居民包括监狱犯人,精神病院的患者的过程中,督察专员可以接受抱怨者的口头控诉,从中发现有关当局的问题。视察后,一般都要同有关当局的官员会面,指出错误,提出改善意见,通常还要作视察报告,就某些问题向议会或政府提出建议,包括建议修正和增加某些法规在内。

主动调查是督察专员行使职责的另一个重要方式。督察专员对于任何重大问题,无论这些问题是在视察中发现的,还是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报导中透露出来的,还是政府报告中暴露出来的或是匿名控诉中揭发出来的,只要有必要都可以进行主动调查。调查的程序一般为查阅有关资料文件,请有关当局作口头的或书面的说明,必要时征求专家或有利害关系的部门的意见,有时也举行听证会,调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当局要派人参加。最后做出处理决定。

受理控诉是督察专员最主要的一种督察方式和手段。按规定,任何瑞典公民甚至外籍人,不论共住在瑞典境内还是境外,只要对瑞典行政部门和法院及其官员有抱怨,都可以向督察专员提出控诉。议会议员也把他们收到的控诉案转给督察专员处理。监狱的犯人、精神病院的患者或共它法定部门拘留的人,也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向督察专员寄送秘密控诉书,不受任何限制。控诉必须是书面的,在视察中向专员提出的口头控诉除外,不会书写的,督察专员的工作人员可代为书写。控诉不收费,匿名控诉不受理,控诉案件的时限为两年,超过者,除非有特别理由,并且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否则不予受理。在六十年代控诉案每年约1000—2000件,近十年来控诉案急剧增加,每年约3000余件。如1977年、1978年和1979年,分别为3039件、3171件和3145件。但是督察专员并不是对所有控诉案不加区别一律予以受理,实际上相当部分控诉案(近几年来平均占43.75%),因管辖权不符,或缺乏根据等予以驳回或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受理控诉案就是进行调查。其程序同主动调查雷同。一般案件,通常在六个月之内处理完毕,少数重大案件可能要长达一、二年才结案。

主动调查的案件和受理的控诉案件,其所涉及的问题十分广泛,从政府官员接受私商的馈赠出国考察、法官拖延审判、吆喝当事人、警官对外国使节警卫不周、非法捕人、值勤佩带含有政治性的胸章到军官虐待士兵、监狱生活条件恶劣、福利部门不关心儿童、老人等等。经过调查审理,对于确有违法或侵权行为的官员,议会督察司法专员不能直接做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更不能作出刑事判决,他只能根据情节轻重决定给予忠告或批评,或要求有关当局予以停职或撤职等纪律处分,或在法院提起公诉。在后面的一种情况下,督察专员可以自己作为公诉人,也可以由他的下属或国家公诉人作为他的代表在法庭提起公诉。起诉以重大案件为限。实际上建议纪律处分和追诉的案件很少。如1979年6月至1980年7月,共收到控诉案2990件,驳回的1205件,转交其他机关处理的37件,调查后不予以批评的1391件,给予忠告或批评的351件,建议纪律处分或追诉的仅6件。在1979年6月至1980年7月,在督察专员主动调查的100件中,不予批评的33件,给予忠告或批评的66件,向议会建议的1件。可见,议会司法督察专员的权力,主要在于督察,具体处理权力有限。但由于他的处理决定和呈送议会的年度报告,常为报刊详细登载,因而形成一种强大的舆论和道义上的压力,这对于有不良行为的官吏起到了一种威慑的作用。此外,他经常向政府和议会进行建议,也起到了一种补救法制漏洞的作用。

二、政府委派的监督专员

为了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增强行政对社会的控制,瑞典政府在最近三十年来设置了许多专门监督机构,委派了许多督察专员。如1954年创立的反托拉斯督察专员机构(其职责在于保证实施反托拉斯法,以促进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经济竞争)和在1980年建立的男女平权督察专员机构(其职责是在就业等领域内,监督实行男女平权)等。在政府设置的督察专员机构中,规模和响影最大的为消费者督察专员机构,它是1970年设置的。这个机构于1976年同中央关于消费者问题的独立管理机构——消费者政策全国委员会合并,成为一套机构两个牌子,消费者督察专员同时兼消费者政策全国委员会秘书长。该委员会的管理局,是由三名消费者和工资劳动者的代表、二名厂商代表、二名政党代表、一名地方当局代表、二名本委员会的职员代表同秘书长(即消费者督察专员)组成的、领导整个委员会的活动。实际上起主导作用的是政府委派的秘书长(即消费者督察专员),他是管理局的当然主席。在消费者政策全国委员会属下设有清费者督察专员秘书处、公众控诉局、观察与商议局,以及技术管理和情报等若干局。

消费者政策全国委员会即消费者督察专员的职责,据规定,主要是保证实施市场买卖法和禁止不公正的契约条款法,增强消费者在市场中的地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他们认为在市场买卖活动中,商品生产者、分配者和出售者,通常都是经过特别训练专职的,而且往往是有组织的,因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消费者则通常是外行的,没有组织的,因而常处于软弱不利的地位。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和设置相应的机构来增强消费者的地位,使他们在市场买卖中免遭生产者、分配者和出售者的损害。

消费者政策全国委员会行使其职责的方式很多,主要是:通过同有关厂商谈判,制定有关买卖活动、生产计划、签定契约的指导方针,监督厂商遵守法律和有关指导方针以及检验和评价商品等。一旦发现商品有害,或性能不良,或服务恶劣,或欺骗性广告,或买卖不公正,或契约条款不合理等,便由观察与商议等有关局进行调查,同有关厂商谈判,消除上述危害或缺陷。如果谈判不成便把问题提交消费者督察专员秘书处处理。消费者督察专员,在一定范围内,有权向有关厂商颁布禁止命令,如禁止某种形式的买卖活动,或禁止出售或出租某种不合格的商品,或停止执行某些不合理的契约条款,或禁止宣传某种名不符实的广告等。消费者督察专员还有权命令有关厂商,在其商品的包装上说明特别使用办法等。对上述命令如果有关厂商抗拒执行,消费者督察专员可以公诉人的身份,向市场法院对该厂商提起追诉市场法院是由法官同消费者、工资劳动者和厂商组织的代表组成的一个特别裁判所,专门管辖因违反市场买卖法、禁止不公平契约条款法和反托拉斯法而引起的诉讼案。市场法院裁决的形式比较特殊,它是先对有关厂商发出一道禁令,禁止其从事某种违法的活动,如果它还不执行禁令,才科以罚金。拒不执行消费者督察专员和市场法院命令的厂商,也可以由国家检察官在普通法院对它提起追诉。如果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有意奸诈者,普通法院可予以判处徒刑。

在消费者督察专员属下的公共控诉局,是一个受到市民重视的机构,它专门审理个人消费者同商人(出售者)之间在买卖活动中引起的争执案件。任何个人消费者都可以以物品有缺陷或服务不周为由,在该局对出售者提出控诉。该局内设十个庭,分别审理有关机动车辆、室内用俱、家庭电器设备以及旅行、保险等买卖活动或活动中出现的争执案。但个人消费者之间、商人之间、医生与患者之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执案,则归普通法院审理,公共控诉局无权管辖。在公共控诉局的每个庭里,除设一名法官当庭长外,还有4—10名民选成员,他们是由消费者和商业界推选出来的。在瑞典的各种裁判庭中大都有这种民间代表参与审判活动,据说,这是陪审制的一种发展。据统计,公共控诉局近来每年平均接待二万名来访者,每年审理七千余种控诉案。控诉局的诉讼程序比较简易,通常听取双方的陈述后,就作出解决争执的建议。这种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同意,受损害的个人消费者即可获得补偿。若有一方不同意,该建议则无效,他们可请求普通法院重新审理。但这种情况不多,约只占全部控诉案的百分之十左右。

此外,消费者督察专员署还定期出版刊物,发行资料,向消费者通报商品情报、扩大商品知识等。

三、社会团体大公司大企业聘请的督察专员

在瑞典的督察专员中,有相当一部分不是议会选派的,也不是政府委任的,而是社会团体大公司大企业自己聘请的,即所谓民间督察专员。与前二类督察专员不同,他们没有法律权力,而是根据契约,受权处理对该社会团体或该大公司企业的控诉案。在处理控诉案中,他们是适用社会团体或该大公司大企业内部的章程规则,而不适用法律、法令,他们作出的裁决一般属于仲裁性质的,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但是这些民间督察专员的活动则是得到国家承认并受到法律保护的。

在这一类督察专员中,最著名的是新闻督察专员。这一机构的出现是有其具体社会历史原因的。根据瑞典法律,新闻是自由的,记者的活动是独立的。但是报刊对于在自己的报导中出现的诽谤、损伤名誉等事件,则要负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由于新闻报导自由竞争,经常出现失其,哗众取宠,甚至造谣生事的事件,结果引起各界的不满。因此,为了不至于在自由竞争中同归于尽,新闻界便在其活动中逐步建立一套自我约束制度(Theself-disciplinesystem),其中包括制定共同遵守的新闻道德行为规范和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1923年瑞典政论作家俱乐部曾通过一部新闻道德行为规范,这部规范尔后几经修改。1974年瑞典新闻出版者协会,记者联合会和政论作者俱乐部在过去规范的基础上,又重新制定了一部新闻道德行为准则,作为报刊、电台和电视台业务活动的基础和依据。早在1916年,瑞典就出现了一个审理违反新闻道德案件的非官方的裁判所,定名为瑞典新闻理事会或称荣誉法庭。它是由瑞典全国新闻俱乐部、记者联合会和新闻出版者协会共同设立的。这个裁判所曾经多次改革,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六十年代,由于违反新闻道德行为准则而引起的诉讼案日益增多,新闻理事会负担过重,于是便在1969年增设了一个新闻督察专员机构,由它同新闻理事会一起,共同管辖有关诉讼案。

新闻督察专员机构,由一名专员和少数几名专家和工作人员组成。专员的人选,除要求具有法律与新闻知识和经验外,特别强调其人品要取得新闻界和法律界的信赖。为此规定其产生程序,先要经瑞典律师协会主席、新闻协作局主席和一名议会司法督察专员三个人组成的委员会提名,然后由瑞典新闻界设立的一个基金会加以聘请。督察专员的任期(一般为三年)、薪金、服务项目、权限等,都是通过缔结契约形式具体商定的。契约届满可以继聘也可以解聘。

新闻督察专员的职责,根据规定,主要是构通各界同报刊、电台、电视台的联系,监督实施新闻道德行为准则,促进新闻业的发展。新闻督察专员的日常活动,除接待公众的有关询问外,主要是受理控诉案和主动进行调查。根据规定,每个公民、团体都可以对违反新闻道德准则的行为向新闻督察专员提出控诉。新闻督察专员也可以通过审阅报刊新闻报导与文章,发现重大违反新闻道德准则的行为,主动进行调查。据统计,达几年控诉案平均每年有400多件,主动调查的案件每年平均有20余件。这些案件比较多的是涉及损毁名誉和侵犯个人私生活问题。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瑞典的刑事政策和新闻道德强调,对于罪犯应着眼于他将来自新以后的问题,而不应只着眼于对他现在的惩罚。因此,在有关的新闻报导中,不仅对嫌疑犯不得点名,就是对被定罪的人也不可轻易点名,除非是公共利益绝对需要者。还有,至于个人私生活不受干涉,不受侵犯的原则,新闻道德行为准则强调,对于可能构成侵犯个人私生活的新闻,严禁报导,除非公共利益绝对要求者外。但是在实践上,由于报刊为了适合低级趣味的需要竞相刊载暴力新闻、黄色新闻、内幕新闻、加上各种利益集团间的相互斗争,因此,经常发生所谓报刊损毁名誉、侵犯个人私生活的争执。新闻督察专员受理的控诉案或主动调查的案件,相当一部分也就是上述这些争执。新闻督察专员对争执案的处理,通常有如下三种方式:一是对于问题太小或根据不足者,就不予受理,予以驳回,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受害的当事人,还可以向新闻理事会提出申诉;二是明显背离新闻道德准则,又不复杂的案件,新闻督察专员就直接予以裁决;当事人若对裁决不满者,可向新闻理事会提出申诉;三是问题重大和根据合理的案件,新闻督察专员便将该案连同调查材料(包括报刊主编的意见)和专员本人的意见,一并提交给新闻理事会审理。

新闻理事会现由六人组成,共中一名为法官任主席,其余的是全国新闻俱乐部、记者联合会和新闻出版者协会的各一名代表,以及二名与新闻界没有关系的公众代表。他们任期均二年,连选连任。新闻理事会主要审理不满新闻督察专员裁决的或专员提交上来的案件。它审理案件的方式是书面审理,不举行听证会。审理时。被告的报刊的代表可以出席。新闻理事会同新闻督察专员一样,他们对案件的判决,就是发表一项意见声明,批评失职的报刊。受批评的有关报列,必须及时地把该意见声明在该报刊的显著版面上全文刊载,以示恢复受害者的名誉。此外受批评的报刊还要交纳一定的行政罚金。这些罚金是上交给上述新闻界的基金。

6.安全生产专项督察制度 篇六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加强各级督查工作,促进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项督查企管办和安全科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专项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各科室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和监督体制机制,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规划,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二)开展隐患排查、登记、整改、监控情况,特别是重大隐患公告公示、跟踪治理、整改销号情况;

(三)汛期除险加固、防范由自然灾害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各项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四)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和瞒报事故情况;

第四条 专项督查应当由具有企管办和安全科人员实施,必要时通知有关科室负责人共同参与,并明确督查人员的工作职责。

第五条 专项督查应做好督查记录。对安全生产中的“三违”行为进行处罚,对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问题以三定表的形式下发相关科室进行整改落实。

第六条 督查结束后,督查组织各科室要认真做好总结、通报工作,并跟踪落实整改情况。第八条 督查组织单位应妥善保管相关文书、重要资料。

7.江苏电力物资督察网络优化研究 篇七

关键词:物资,督察,COSO监督理论

随着国家电网物力集约化工作的不断推进, 物资管理逐步形成了由需求计划、采购、合同、仓储、配送、质量监督、废旧物资处置、供应商管理等九项关键业务组成的核心业务体系。九大业务环节环环相扣, 彼此依赖, 相互影响, 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影响其他环节, 影响公司整个供应链体系的正常运转。因此, 对物力集约化的监管监督压力也日益增强, 亟须增强风险防控意识, 强化企业内部管理监督机制, 提高风险防控力度。

物力集约化是公司建成“一强三优”现代公司战略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资督察对物资管理法律风险防控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目前江苏电力已初步建立了覆盖物资供应链所有环节的物资督察工作网络, 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在日常运行实施过程中, 仍存在部分管理风险, 有待进一步优化物资督察网络, 提升物资管理全流程的管控能力。

一、江苏电力物资督察网络现状

目前, 江苏电力已初步建立了物资督察体系, 规划了包括计划管理、采购管理、合同管理等在内的九大环节物资管理全供应链督察内容。同时, 江苏电力成立了物资督察工作领导小组, 并组建了省公司物资督察办公室及各地市物资督察工作组。督察网络在招标监督、投诉处理、供应商资质核实、廉政教育等方面均开展了相应工作并取得一定成效, 但是在具体实施运行过程中, 仍存在一些问题。

物资督察体制建设方面, 督察组内各成员对于自身的职责分工、承担的岗位职能都不明确, 各督察工作组之间也缺乏一个长期的沟通和信息共享机制, 整体协调性自然也就比较弱, 导致督察网络整体的效能不高。

物资督察机制运营方面, 目前国网公司对物资督察内容所做都是一些原则性的比较笼统的规定, 这就导致了物资督察网络在实际运作中缺少统一的可参照的标准和具体的操作方式, 进而只能依靠督察工作组自律的、主观的行使督察权。

物资督察队伍建设方面, 物资管理是一个专业性强、业务范围广的职能部门, 在对具体业务环节开展物资督察工作中, 要求督察工作组对实际业务有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和深刻的理解, 才能发现业务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而物资督察工作组对计划、合同、仓储配送等专业环节进行督察时, 容易出现外行检查内行的情况, 使得督察工作流于形式。

二、物资管理风险识别

风险识别是指在风险事故发生之前, 运用各种方法系统的、连续的认识所面临的各种风险以及分析风险事故发生的潜在原因。为做好需求计划、采购、合同、仓储、配送、质量监督、废旧物资处置、供应商管理等九项关键业务的风险管理工作, 第一步工作是要做好风险识别。只有在正确识别各环节存在的风险的基础上, 才能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以防范。

从九项物力集约化管理关键业务出发, 共识别出物资管理中可能出现的84个风险点, 其中需求计划环节10项, 采购环节33项, 合同环节4项, 仓储环节15, 配送6项, 质量监督环节6项, 废旧物资处置环节4项, 供应商管理环节6项。以需求计划和质量监督为例, 需求计划中存在的风险点有需求计划不平衡风险、物资需求计划申报时间点风险、需求计划不稳定性风险、计划外物资采购风险、需求时间不合理风险、计划上报概算单价不合理风险、技术规范编制质量风险、协议库存需求执行风险、项目不合规风险、信息系统权限泄露风险等10项;质量监督环节存在物资质量管理风险、选择检测单位风险、抽检结果处理风险、选择监造单位风险、关键点见证风险、监造问题反馈处理风险等6项。

三、基于COSO监督理论的物资督察网络优化设计

为进一步优化物资督察网络, 更好地防控各业务环节存在的风险点, 本文将以COSO监督理论为依据, 设计适合江苏电力物资管理的物资督察网络。

1.基于COSO的风险管控理论

COSO风险控制理论强调企业风险管理是以一种全局的风险组合观点、全过程的管理模式来看待风险, 力求实现主体在战略、经营、报告、合规四个目标上关注企业风险管理的不同层面。而内部环境、目标设定、事项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应对、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监控等8个相关联的要素都适用于4个层面的目标, 每个层面目标都于8个方面进行风险管理。

其中, 对企业风险管理的监控是指评估风险管理要素的内容和运行以及一段时期的执行质量的一个过程。企业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对风险管理进行监控——持续监控和个别评估。他们都是用来保证企业的风险管理在企业内各管理层, 各部门持续得到执行。

持续监控是对企业日常的, 重复的经营活动的监控, 在实时的基础上, 是对不断变化的环境的动态反映, 在企业内应彻底贯彻执行, 如果执行的好, 比个别评估更为有效。个别评估的频率是企业管理者的主观判断问题, 管理者应该考虑来自各个企业内部和外部事项的变化的性质和程度以及相应的风险, 企业员工进行风险反映和相应控制的能力和经验来决定个别评估的频率。将持续监控和个别评估进行一定的结合使用会保证企业风险管理的长期有效性。

2.江苏电力物资督察网络优化设计

自COSO委员会发布《COSO内部控制整合框架》以来, 该框架已在全球获得广泛的认可和应用。本文将在COSO框架监督理论的基础上, 从江苏电力物资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 避免对财务报告等内容的过度重视, 更多站在企业全局与战略的高度, 从持续监督和专项检查两个层次进行物资督察网络优化设计。

(1) 持续监督模式下的物资督察网络优化

根据前期风险识别的结果, 梳理出地市公司日常物资管理工作中可以发挥督察效能的业务环节, 在这些业务环节制定督察工作组的参与方式、工作职责和督察策略。

督察工作组在各自的所属地市范围内, 对物资管理工作承担持续监督的职责, 参考各关键业务环节的风险点对物资管理的日常业务进行监控, 并定期向省公司汇报督察工作的开展情况。持续监督为省公司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建立起的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信息提供最直接的支撑。

(2) 专项检查模式下的物资督察网络设计

督察工作组在持续监督之外, 还需要接受省公司督察领导工作小组及督察办公室的工作安排, 针对公司重点工作、异常事件等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由省公司组织开展的专项检查, 可以有效的弥补持续监督工作中客观性不足、缺乏说服力信息、无法有效应对异常事件的缺陷。

首先, 根据江苏电力物资部门年度重点工作安排, 结合具体工作开展情况, 制定专项检查的检查内容。其次, 根据业务现状, 结合风险点, 制定督察实施方案。最后, 根据物资督察工作方案, 组织督察工作组成员开展讨论, 细化督察具体内容, 提升业务的规范性与标准化, 并保证专项检查工作在将来不同的重点工作中具备一定的可复制性。

四、结论

目前江苏电力初步建立了覆盖供应链各环节的物资督察体系, 并在全省范围内成立了物资督察工作组。本文针对九大关键业务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点, 基于COSO监督理论, 从持续监督和专项检查两个层次对物资督察网络进行了优化设计。通过采用持续监督的模式, 对公司的日常业务进行监察;通过采用专项监督两种模式, 对公司重点工作、异常事件开展专项检查。两种模式的结合使用一方面保证对各业务环节的全覆盖, 另一方面完成了时间上的全程监督, 极大地降低了物资管理各环节风险发生的概率, 实现了对物资管理的全方位管控。

参考文献

[1]李晶.COSO新框架下企业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的思考[J].天津市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 10 (1) :26-29.

8.2600年前中国怎么督察土地? 篇八

从2006年国家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开始,这个词语就开始越来越多地见诸于报刊、网络、电视等媒体,成为一个实实在在的“热词。”

可实际上,土地督察并不是个新鲜事,恰恰相反,它古老到可能超出现在大多数人的想象。在2600多年前,春秋时代的齐国,由管仲提议开展的一系列土地督察巡视工作,就已经很像模像样了。

管仲的要求很具体,思路很明确,方法也很实用。他要求从五个方面去观察这个国家的国土资源利用情况,即一观耕耘,二观桑麻,三观城市建设、交通设施和民众日常生活,四观军队开支和楼堂馆所建设的费用,五观土地的出产是有余还是不足。

从这里可以看到2600多年前,齐国实施的土地督察制度的雏形。

怎样检查农地利用?巡视田野,观察耕耘情况,就可以估算出农业生产的收入。如果耕地不深,除草不勤,该种的没有种,未开垦的土地杂草丛生却不见得贫瘠,开垦了的土地却不一定肥沃,农业管理就出了问题。

对于经济作物用地怎样管理?巡视山林湖泽,观察桑麻种植情况,估算它的牲畜养育,就可以知道国家贫穷还是富裕。山泽广阔草木茂盛,土地肥沃桑麻易生,草料充足六畜就容易繁殖。

建设用地应该怎样管理?管仲强调要有规划有计划,还要有均衡和谐的人地关系,尤其要注意以下几种现象──

如果城区宏大,建设用地占去了大量耕地,就不足以养活更多的人口;如果城区大而人口少,虽然说明有钱,但不足以守卫城市;要是建设用地圈得多而建得少,院落大而房屋少,就是社会财富不足,无能力充实院落;如果建的房屋多而人口少,就是浪费了房产;如果建的仓库少而楼堂馆所亭阁很多,物资储备就可能供应不了开支……

这些理论,今天看来仍不过时。督察者的责任就是要监督纠正这种偏误不良的现象,建设是国土资源利用的重要一环,所以必须严格管理。

管仲要求在督察巡视中,要特别注意处理好人口和可耕地的关系──

如果国土狭小,可耕地不足,即使土地完全开垦,人民也没有积蓄,无法富起来。

土地只部分开垦,人民却有丰富的余粮,就是国土大耕地多的好处;如果国土大但田地没有开垦,就要调查一下是否因为赋税重,人民没有积蓄而无力开地……

这五个方面,说到底是五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指标,是超越那个粗放经营、以掠夺占有资源为主流观念的野蛮时代的全新思想。

在这种先进思想指导下,管仲的督察制度开始逐级落实下去。

为了进行强有力的监察巡视,管仲专门在行政体系中设立了各类督察官。他说中央设立各级政府管理百姓,那么老百姓们就不会随便违反法律;然后再设立各种监察机构监督各级政府,那么地方领导就不敢违背国家法度和中央的政策行事。

这和现代国家的政务体系是非常相像的。

在具体操作上,一是设吏嗇夫,二是设各级官都之职,三是大夫的监督。此外,他还重视舆论监督,认为对官吏的优劣、依法行使权力的情况要“稽之以众风”,相当于现在的组织考评、群众打分。

9.公安机关督察制度的分析 篇九

摘要:公安机关是我国政府的暴力机关,它总是出现矛盾最激化的地方,当然它也是重要的权利机关。正是这样它一直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一方面是被一些不法分子的恶意中伤,另一方面是我们队伍中一些同志自己的思想出现了腐化。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一支队伍,那就是是督察,公安督察制度的产生,标志着中国公安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规定,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这是对公安警务督察机构职责的基本界定。但当前督察制度尚存在不足,进一步解决这类问题有利于保障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关键词:督察、工作现状、完善、改进

目录

一. 安公督察制度的综述

(一)公安督察制度的概念

(二)公安督察制度的特点

二. 建立公安督察制度的原因、意义以及必要性

(一)建立公安督察制度的原因

(二)建立公安督察制度的意义

(三)建立公安督察制度的必要性

三. 当前公安督察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督查工作的成绩

(二)当前督查工作出现的问题

四. 改进和完善督察制度

(一)对督查工作的改进

(二)对督查制度的完善

一.督察制度的综述

(一)公安督察制度的概念

公安机关督察制度是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我国在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正式确立了中国公安督察制度,这一规定对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提出了要求并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是我国对保障人权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执法建立的第一道防线。该法第47条规定:“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其授权, 1997年国务院以第220号令颁布了《公安机关督察条例》,明确了督察的机构组建和职能权限。此后,公安部陆续出台了《公安机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定》、《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定》、《公安机关督察人员暗访工作规则(试行)》等系列直接规范督察工作开展或者与之密切相关的规章制度。从督察相应监督机制建立的历史必然性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的精神出发,公安督察就是公安机关内部建制的相应机构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公安督察制度是有关公安督察法律法规、性质定位、机构工作等规章或准则。

(二)公安督察制度的特点

公安督察制度的特点,不少人把督察行使职责和督察活动特征与督察特征等同,如认为督察特点有现场性、主动性、迅速及时性、流程性等等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源于对督察本身的认识局限,它首先把督察混同于警务督察,又把警务督察局限于督察开展的某些督察活动。这种归纳是片面的。督察的特征来源于对督察概念的正确认识,同时又要能指导督察工作实践。笔者认为,督察应具备以下四个基本特征:(1)督察主体的相对独立性。任何监督机制能否发挥实效,首要的便是其自身职能行使能否排除外来非法干扰,并可以由其他机制合法制衡干预。作为公安内部监督机制的督察也不例外。督察效果的真正发挥,必须首先保证其独立性质,保证督察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外来非法干预。同时因其具有公安机关内设的性质和自身也有权力滥用的可能性,这种独立性也是相对的。在实际建制和具体规章制度设定、工作方式方法等各方面,如何保障督察的相对独立性,还有待于深入研究和合理科学设定配置。(2)督察内容的广泛性。就公安机关内设监督机构性质、特殊地位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来看,督察的内容涉及到人民警察的执行法律、法规和遵纪情况,几乎涵盖了目前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所有职责权利和活动⑵。因此,督察的内容应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充分行使并予以贯彻。(3)督察客体的法定性,督察对象的人员性。督察的客体必须基于法律法规的设定,督察所涉及、针对的各种介入,必须是有权介入。督察行为的后果可能涉及到人民警察的部分权利的被限制或被剥夺,因此其行为介入必须有法定依据。关于督察的对象,目前不少人认为是警务活动,笔者认为,督察对象不是警务活动,因此在实践中督察不能认为有关警务违纪违法便予以代行,不能因警察的非警务活动而推卸监督职责,听之任之。(4)督察效果的权威性。督察职能资源配置和工作开展,最终都是为了依法有效地实行监督,保障人权不受非法侵犯和警察权力的合法行使,督察性质和工作目的必然要求督察效果能在实践中有效发挥,其依法作出的决定和行政后果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也予以了充分保障,没有权利保障和威慑的督察效果最终会使督察制度成为一纸空文,使公安内部监督机制形同虚设。

二.安督察制度的原因、意义以及必要性

(一)建立公安督察制度的原因

凡是都是有因有果,公安机关之所以制订督察制度也是有原因的。公安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和治安行政管理机关,拥有多项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权。权力需要监督,失去监督的权力就必然产生腐败。然而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速,公民获取法律利益的公正化和追求社会公平的最大化的增益这种以“权力监督权力”的架构渐渐呈现出诸多弊病,内部执法监督产生了不被信任的危机被冠以“警中警”标签也成为公众眼里的公安执法权人格化扩张、监督权人情化衍变的“权力呼啦圈”因此在法治语境下创造合理、客观、公正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机制、提高内部执法监督的“法、理合一”的社会效应,是当前执法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建立公安督察制度的意义 公安机关督察制度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执勤全过程进行动态监督的有效制度,对于解决公安队伍中存在的腐败问题,建设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执法如山的钢铁队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整个公安立法工作发挥着重要作用。2.完善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机制,更好的保证了公安队伍的清正廉洁,提高了公安队伍的整体形象,有效地维护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从而保证从严治警方针和各项公安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促进了整个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3.保证公安执法活动的准确、合法,防止和及 时纠正执法活动中的失误和偏差,最大限度的减少行政争议和诉讼的发生。4.为民警公正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民警在公正执法过程中,难免遇到胡搅蛮缠、无理取闹、混淆是非的群众,甚至遭受被诬陷的情况,由于督察制度既有督察民警执法的职能,同时也有服务民警、维护公正执法的职能,督察制度的实行为民警公正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三)建立公安督察制度的必要性

警察执法监督是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的重要环节。现阶段警察执法还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本文深究其因,不仅在于道德缺失,更重要的是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我们必须完善警察执法监督机制,通过建立健全长期有效地警察执法监督机制,来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三.督察制度存在问题

(一)当前督察工作的成绩

从2010年到2013年,河南省各级警务督察部门工组织开展各类督察行动17553次,动用督察警力108765人次,由警务督察总队直接组织开展全省性督察行动81次,下发《督查通知书》《督察建议书》等400余份,形成了具有河南特色的集网上督察与综合管理于一体的“两大主系统、九大子系统”的网上督察新格局。

省、市、县三级警务督察部门始终把推工作落实作为第一要务,坚持上下联动、整体作战、采取集中督察、专项督查、网上督察、现场督察、联合督查、交叉督察、个案督察、精确督察等多种形式,开展了一系列高密度、大强度、全方位的督察行动。

河南警务督察部门始终坚持“有诉必接、接诉必查、查实必纠、查后回访”原则,及时、依法、高效、规范办理核查各类举报投诉案(事)件,并提出了案件结案率、回访率、群众满意率达到100%和案件核查“零信访”的工作目标。全省警务督察部门自2010年以来受理的群众举报投诉案(事)件数量逐年大幅下降;2012年,公安部、省公安厅批办案件和警务督察总队转办各地案件的办结率均为100%。

河南各级警务督察部门对涉警负面舆情高度重视,坚持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介入、第一时间核查、第一时间上报,不断加大对涉警舆情案(事)件的查处力度,最大限度防止了涉警负面舆情炒作。

(二)当前督查工作出现的问题

近几年来,公安机关在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中通过实践探索总结了不少成功经验,但是,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经常也会出现一些问题。如不引起重视,势必会对正常的执法活动带来不良的影响,甚至会使监督工作走向反面。(一)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法律法规不完善

公安执法监督归根到底是一种制度安排,它必须建立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才能发挥作用。目前,公安内部执法监督相关法律法规己有不少数量,但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对于某些监督内容存在立法重复的问题。如警务督察的现场督察活动在《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中都有相似的规定;处置公民的控告申诉在《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和《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有相似规定等。这些重复规定一来会导致各监督部门的重复监督,二来还也可能引起各监督部门不必要的冲突。另一方面,一些执法监督规定滞后于实践。如《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规定了公安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原则,但对卜级监督上级并未做出相应规定,不利于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全而展开。

(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体制机制不顺畅

内部监督机构分工不明确,职责不明晰。公安机关内部的纪检监察、公安法制、警务督察、公安信访以及政工、审计等各类执法监督部门受限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笼统规定,存在部分职能分工重叠、缺乏必要沟通和协调等问题,削弱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部门的战斗力的同时也使得内部执法监督的效果也大打折扣。具体来说可以归纳为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监督的重复、叠加。即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工作中存在的某方面问题,同时有二个以上执法监督部门拥有监督义务,职责重叠,影响着监督的效率,造成人、物、财三方面不必要的浪费。另一方面是监督的“自区”、“死角”。由于公安工作的复杂性、涉及面的]’一泛性,目前公安机关的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对公安工作的很多方面还未能覆盖,而且即使在监督工作己经覆盖的一些地方,因为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和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存在着显性的或隐性的漏洞。这些问题都在或大或小地影响着公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队伍管理不科学

公安机关关内部执法监督队伍的业务能力和整体素质直接关 系到公安执法水平的高低、公安机关整体形象的好坏。当前,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队伍管理中存在着缺乏有效的奖惩机制和制约机制的问题。一方面,缺乏科学的制约机制。公安机关执法监督主体在行使内部执法监督权的同时,也应该受到监督,承担相应的义务、责任。监督主体不监督、滥用监督权都应受到法律惩治,追究其读职侵权的责任。而公安机关现有的法律法规对执法监督不力者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内容,但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未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近几年公安内部的执法监督工作中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走形式、走过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等情形,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考核机制有缺陷,奖惩办法不合理、不科学。激励机制的缺位,使得内部执法监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无法提高,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质量无法得到保证,最终制约着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健康发展。

四.改进和完善督察制度

(一)对督查工作的完善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之所以显得“杂”,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统一的“章”可循。尽管在1999年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但是在公安法律体系中,它属于公安行政规章,与作为公安行政法规的《督察条例》部分内容上有重复,从而导致监督实践中的重复监督和“扯皮”现象。因此,首先,制定明确统一的监督法规来整合现有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相关法规、规章内容,对监督工作的原则、内容、部门职能分工、程序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然后,鉴于公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程序繁杂、内容]’一泛的特点,可以在统一的内部执法监督行政法规基础上制定配套的部门行政规章,对原有法规、规章进行修订,与新法规冲突、重叠以及不符实际需要的规定要及时删改,为监督工作提供有效可行的法律依据。

(二)对督查工作的改进

改革公安督察体制。关于体制的改革,就公安机关内部而言,宜将内部各种监督职能建构一并纳入督察范畴。主要是:1.将派驻的纪委、监察部门作为外部监督力量,其人事、财权等应与被派驻机关脱钩,既保障了纪检监察独立自主依法行使监督职能,又能保证公安机关内部督察职能的充分发挥。因为纪委监察与督察的性质不同:(1)前者不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建制;(2)如果纪委代行了督察的职权,这将违背法治和党政分开的原则。2.将现有的信访、举报等部门作为督察的信息情报部门并予以职能重设,这样既改变了信访、举报等部门的被动应诉、处置权相应欠缺等问题,又使得督察在信息情报来源方而能集中分析决策、及时有效处置各类投诉和避免工作重复;(3)将法制部门执法监督职能剥离,纳入督察职能范畴。1999年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确立公安法制部门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但《规定》本身效力低于国务院颁布的《督察条例)),《规定》与条例相抵触的,应以条例为准,这是其一;其二,法制部门既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 又对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执法监督,有违权力分立原则;其三,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警察机构而言,设置法制等部门,主要是作为政府法律顾问的性质,其本身不具备实体处置权。执法监督不仅仅是督察的法定职能,而且是督察的重要职能之一,应该从法制部门中剥离出来。

在公安督察领导体制上,根据督察条例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督察机构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该规定较好地体现和保证了督察行使职权的相对独立性。但在实践中,往往因为目前公安条块管理、以块为主的传统管理模式,督察的机构 设置、人员配备、组织人事等等多受“块”的制约,使得“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流于形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督察职能的发挥,影响了督察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因此,即使公安管理体制没有大的变革,公安督察领导体制亦应不断加强上级对下级的领导和下级对上级负责的各种保障,应在督察上下级之间体现出组织人事、经费保障等的相对独立性,这也是保证督察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的 必然要求。

加强科学管理,“徒法不能以自行”,再规范和科学的监督机制,如果没有监督人员的正确执行,终究是一纸空文。只有执法监督人员公正严明、一丝不苟地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才能在公安机关内部树立起长久的监督权威。一方面,公安机关内部要制定科学完善的考核办法与奖惩机制,形成良好的激励机制,激发执法监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上进行,同时对消极怠慢、应付了事的人员施以相应的惩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淘汰出执法监督队伍。另一方面可以施行以县、市乃至省为单位的轮换工作方法。即在上诉三级行政区划范围内以定期轮换或者不定期轮换工作地点的方式让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使得地方保护主义、官僚主义乃至出现“保护伞”的风险降到最低。保证公安内部执法监督队伍纪律的严明,扎实推进公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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