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公正的底线

2024-07-11

我国司法公正的底线(精选6篇)

1.我国司法公正的底线 篇一

从公正司法到司法为民的跨越

——司法领域体现和应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探讨

丰泽区人民法院林琪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是当前加强执政能力建设的一项基础工程,也是促进人民法院建设,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重要机遇。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是党领导下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载体,是党通过司法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力量,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纽带。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法院工作保持正确方向,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必然要求,也是在法院工作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法院队伍建设的必然要求。这就要求法院人员要进一步认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刻内涵,不断增强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自觉性、主动性和积极性,增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重点就是要全面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使法官始终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用在司法能力上,确保司法公正高效,使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通过司法活动更好地体验和感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一、司法领域体现和应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二十个字,即“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对于司法领域来讲,如何围绕这一基本内容进行全面深入地研究,开展具有创新意义的理论构建工作十分重要。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没有先进的理念,就不可能有先进的行为。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规范司法行为的必然要求,是深化司法改革的必要条件,是解决人民法院面临的突出问题的根本要求,是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建立法治社会的必

然要求,是增强司法权威、推动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的实践探索,笔者认为司法领域体现和应用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具有以下特点:

(一)具有政治性。司法的根本作用是实现执政党的政治目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事业是一项具体的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党员法官是这项事业的主体和中坚力量,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真正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个根本问题,才能使“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司法宗旨落到实处,才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否则,人民法院的审判事业就会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具有依法性。依法性是法官的天职,体现在法官办案过程中要兼顾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一致性,灵活、准确地适用法律。党员法官是执行宪法和法律的先进楷模,必须带头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司法公正,用法官的职责和智慧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具有独立性。法官独立办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在我国,司法独立主要是对行政权的独立,对社会团体的独立,以及个人的独立。由此可见,依法独立审判不是绝对的,绝不能独立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之外,必须自觉服从党的领导,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同时,宪法和法律又赋予了法官相对独立的审判权,让法官在面对大量矛盾纠纷时,充分运用专业技能,自由裁量,定纷止争,这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官的职责所系、责任所在。

(四)具有人民性。法律是一种社会产物,法官既是司法专业人员,也是人民和社会的公仆,其根本职责就是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在我国,法官由人大任命,代表人民依法行使审判权,其权力是人民给的。所以,人民法院把“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作为指导方针,就是要法官运用人民赋予的审判权,依法维护好、实现好和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二、在司法领域衡量体现和保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标准

司法能力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法院工作实际的最佳结合点,每个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的高低,是体现司法工作的依法治国法治理念,体现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更好地践行服务大局的使命,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体现公平正义的标准。如何在实践中落实司法能力建设的具体要求,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提出要努力提高“六个能力”,即①惩罚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②依法调节经济关系的能力③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④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能力⑤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⑥正确适用法律、公正高效司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能力。总体上讲,司法能力落实到实践中,主要应把握好两大能力:一种是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全局工作的能力;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加强自身建设的能力。前者决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取向;后者决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主体力量和制约条件。两者相互制约,密切联系,共同统一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之中。

作为党和国家全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体现为服务党和国家大局工作的能力。这是由人民法院的地位、作用和性质决定的。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适应大局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新要求,人民法院要努力做到“五个适应”,提高“五个能力”,即适应为改革发展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的需要,提高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提高依法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的能力;适应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提高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监督支持依法行政的能力;适应构建社

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提高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妥善化解纠纷的能力;适应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提高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具体的工作中,只有做到以上“五个适应”,建立起“五个能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践行司法为民的根本要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充分地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才能充分地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三、司法领域体现和应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方法和途径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指导我国法治实践的根本指针。就人民法院来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最终都要落实和体现到促进法院的审判职能上来,落实到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上来。当前,法院在法治理念教育活动中,最重要的是要落实到促进审判工作上来,其中最突出的矛盾和障碍更多地反映在司法能力方面,能否保持能力上的水平实际是法院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能否取得成效的关键和重大问题。司法能力是法院法官全面素质的综合体现,政治意识、思想观念、方法作风都是促进司法能力增强的重要因素。因此,法院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要始终围绕加强司法能力建设这个重点,从五个方面进行建设:

一是从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加强党建工作,提高法官的思想政治意识和先锋模范意识。针对群众反映最多的“找法官难”、“诉讼不方便”的问题,设置固定场所、固定人员,专门接待诉讼群众,提供程序性咨询、紧急时帮助联系法官,切实解决了一大难题;“执行问题”事关群众根本利益,要创新执行举措、加大执行力度,对群众反复来访、被执行人长期恶意不执行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难案,组织力量集中执行,特别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集中解决,实实在在地维护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是开展一系列密切党群关系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活动,不断提升法官“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针对年轻法官社会阅历不足、对群众的疾苦感受不深的情况,法院要进一步组织“法律进社区”活动,法官深入到社区、街乡、学校和敬老院,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发放法律宣传手册,讲法制课,增进法官、党员、团员与群众间的密切关系。通过加强与群众的沟通,让法官感受到群众需求,体会到群众难处,倾听到群众呼声,在审判中法官就会主动亲近老百姓,体谅老百姓疾苦。

三是通过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实现法官的知识更新和学习能力的提高。社会经济科技高速发展,司法案件的审判难度加大,必然要求更新知识结构;同时,社会对法官的要求提高、工作压力加大,法官的价值观念、心理承受力、工作生活能力等各方面,都要提高才能适应社会需求。

四是加强文明建设,规范法官的司法礼仪,提高法官文明司法的水平,增强法院的服务职能。现代文明对法院和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除了公正审判,还要给当事人以亲切感,讲究司法礼仪不是追求形式,它真正体现出来的是法官职业气质、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程度。法院要深刻认识司法文明的重要性,建立和完善了多项便民利民措施,通过司法礼仪等文明司法形式,使司法活动既庄重严肃又文明规范,既体现法律的尊严又展示司法文明,以实现法院司法礼仪能力和文明司法水平的全面提升。

四、司法领域保持和应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意义

在我国,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是实现党的执政使命的重要机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当也必须体现到党所领导的审判机关及其职能中去,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不仅有很强的现实意义,而且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战略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

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进一步指明了方向。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和人民法院自身发展的关键时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集中教育,不仅在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上进一步统一认识,明确方向,增强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的自觉性,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为贯彻“十一五规划”的顺利实施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将为法院的自身建设和“二五改革纲要”的实施提供有力保障和理论支持,战略意义十分明显。二是现实性。当前是各种观念相互碰撞,各种思想相互交融的时期。一方面仍然残存有封建司法理念,如漠视个人权利及其程序保障,另一方面西方司法理念的渗透和影响不断增多,司法独立和人性自由主张颇有市场。无论是封建的司法理念还是西方的司法理念,不加取舍地照搬照抄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司法文明是有害无利的。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头脑,教育广大法官防止西方法治理念的负面影响,消除极左思想和封建残余思想,搞清应该坚持什么、反对什么、防止什么十分必要。这是我国现阶段形势发展的要求,司法实践发展的要求,也是法院改革和发展的要求。法院要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提高司法水平,就必须有正确的指导思想。法院改革这些年,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深入研讨和总结,也需要正确把握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改革发展的方向,可以说,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一思想,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很强的针对性。

2.我国司法公正的底线 篇二

鉴于当前我国腐败现象比较严重, 尤其是司法腐败, 到了非整治不可的地步。虽然我国现有的反腐败机制运行正常, 但是, 对于我国司法机关的反腐败监督与调查, 缺少专门的机制和力度。现有各级党的纪检监察部门由于人力不够, 无力对司法机关进行专门、有效的监督, 加上各司法机关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形同虚设, 笔者认为有必要成立专门针对司法机关的反腐败监督、调查机构。成立司法公正与廉洁调查委员会, 必须始终贯彻党管司法的原则, 现行司法机关虽然原则上由各级政法委员会领导, 但是各级政法委员会实际管理司法机关的职能并不多。除了人事安排建议权外, 几乎只是一些协调的关系。法院、检察院业务相当独立, 人事任免由地方组织部门考察、地方人大任命, 况且, 法院、检察院还有上级的监督与领导关系存在, 其实政法委员会直接管理认识的权限也不多。公安、司法行政部门虽然与政法委员会在领导层面上说关系密切一些, 但是政法委员会的党管司法的原则还没有真正贯彻到位, 政法委员会目前的工作职能仅停留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上。因此, 笔者认为成立司法公正与廉洁调查委员会, 由政法委员会领导能真正体现党管司法的原则, 只有肃清司法机关内部的腐败根源, 建立起高效、廉洁的司法体系, 才是真正实现党管司法的初衷, 由此可见其可行性。

二、法公正与廉洁调查委员会的性质、职能、任务

司法公正与廉洁调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调查委员会) 是隶属中央或地方政法委员会, 专门调查妨害司法公正与廉洁案件的机构, 其人员由各级政法委员会的纪检监察和公、检、法、司的纪检监察部门的人员组成,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由中央或地方党委任命, 直接向中央或地方党委负责, 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的指挥与管辖。调查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群众、团体、单位、机关的举报或上级调查委员会的指定, 调查一切妨害司法公正与廉洁的案件, 包括公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律师等司法人员的妨害司法公正、不廉洁的行为。其任务是建立一套崭新的反对司法腐败体系, 杜绝或减少司法腐败现象发生, 配合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和反贪机构消除腐败现象。

三、司法公正与廉洁调查委员会的职权、机构设置、人员组成

司法公正与廉洁调查委员会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及法官、检察官、警察人员违法违纪内部处分规定, 授予调查委员会以广泛的权力。概括地说这些权力主要有:

调查的特别权力。调查委员会可以调查和查阅任何有关银行或公司的帐目、簿册、文件、保管箱等物件;可要求任何人员透露任何资料或出示帐目文件及物件;可以进入任何单位或住宅及要求上述人员答复与职责有关的问题, 有权查阅任何政府部门的记录、文件。有权发出通知书要求涉案嫌疑人员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说明问题;可以要求司法人员提供所拥有巨额动产或不动产的情况。

限制有关人员处置财产的权力。对涉嫌案件接受调查的人员调查委员会可发出通知责令其在得到调查委员会主任同意之前, 不得将所指定的任何财产处置或处理。

向有关部门建议停止相关职务的权力。对涉嫌案件接受调查的人员调查委员会有权发出建议书要求有关部门在接受调查期间暂停有关职务的权力。

调查及一切协助的权力。调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 有权要求任何人予以协助和配合, 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申请搜查证进入任何单位或住宅进行搜查, 调查人员认为与案件有关必要时可扣留有关人员或物件, 但是, 必须出具扣押清单和扣留手续。

申请拘留的权力。调查人员认为接受调查的涉嫌人员可能涉嫌犯罪, 有权申请公安或检察机关拘捕令, 对涉嫌人员予以缉捕。

调查委员会由后勤小组、特别调查小组、审议听证小组、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后勤小组负责委员会的行政事务、后勤供给等职责;特别调查小组负责调查取证、申请搜查拘捕等职责;审议听证小组负责对案件的听证及审理职责。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对案件的复议复查以及对重大疑难案件审理, 对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政法委员会书记兼任;调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党委人大政府的纪检、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审议听证人员在同级的政府纪检监察部门、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等部门的精通法律、公正廉明的资深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中聘任;特别调查人员抽调或招聘精干、专业的人员组成。

四、司法公正与廉洁调查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及办案程序

妨害司法公正类;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阶段的妨害司法公正的案件;主要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拒不安排或拖延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以及违反办案程序侵犯公民人权的案件。在检察机关自侦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的妨害司法公正的案件;主要有尚未构成犯罪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拒不安排或拖延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违反程序超期起诉以及打击报复辩护人等案件。在法院审判阶段的妨害司法公正的案件;主要是尚未构成犯罪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违反规定会见律师或代理人、违反公开审判制度和回避制度、为律师或代理人介绍案件、超期审理、拒不采纳律师正确法律意见以及泄露审判秘密和案情等案件。在司法行政方面 (主要指律师) , 主要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利用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关系干涉案件;明示或者暗示法官为其介绍案源等案件。

妨害司法廉洁类;主要是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索取或收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和亲戚朋友的礼品、礼金、有价证桊;司法人员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和亲戚朋友的宴请;司法人员违反规定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和亲戚朋友出资装修住宅、购买商品或者进行各种娱乐、旅游活动;司法人员违规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和亲戚朋友报销任何费用、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影响司法廉洁的案件。还有接受委托的律师向司法人员送礼、行贿或者馈赠礼金、有价证桊;出资邀请司法人员进行娱乐、旅游和为其装修住宅、购买商品、报销任何费用、出借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的案件。

3.论司法公正的观念转变 篇三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而实现司法公正首先须从观念上来转变,即从传统的观念向现代法制观念的转变,从中国传统的情感型向现代法制理性的转变,从传统的臣民意识向现代的公民意识转变,从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向现代的法律至上思想观念的转变,从法院的专政观念向社会平衡器观念的转变,从依政策办事的观念向依法办事观念的转变,通过全社会的努力,共同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依法治国司法公正观念转变

一场篮球赛的基本公正是裁判的公正,而裁判的公正又需要各方面的配合和制约,其中的制约条件就是裁判不能是一方的成员。足球赛也如此,否则就会损害一方的权益,最终影响整个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是要由执法者来执行的,法律制度上的进步也必然要通过执法者的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展现。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检察官队伍和律师队伍,是法制进步中的客观需要,也是一个国家法制进步的具体体现。“‘法治国’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保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1].而要保护公民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从制度上保证这些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以适应我国高速经济发展和社会情况不断变化的要求,并对传统的认识和观念进行转变。而传统的观念是制约中国走向法治的基础因素,我们要实现法治,就应对人们的司法观念有一个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变。本文就实现司法公正的观念转变谈几点看法:

一、从情感型观念向理性观念的转变

思想指导行为,它推动人们建立制度。在思想范畴里,感性是理性的基础,理性是感性的指导,但感性只解决现象问题,感情带有严重的个人或集团或民族倾向性,理性才解决本质问题。在宗教国,宗教信仰产生宗教活动,不同的宗教信仰产生不同的宗教活动。在法治国或秩序国,理性是人类的思想活动方式,属主观思想范畴,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和思想的升华,人们的活动离不开思想的指导。社会活动需要理性,经济活动需要理性,文化活动需要理性,政治活动更需要理性,总之,人类活动需要理性。理性是指人们从理智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自己行为的判断是经过思考、分析,形成自己的判断和推理,通过这种判断和推理,全面反映事物的本质和内在联系,而不是凭喜怒好恶去判断。“所谓理性,有价值理性和方法理性之分,而方法理性无非是指一种认识能力和认识方法,它是运用逻辑手段去分析判断,提供因果必然性联系的认识能力或手段,它旨在克服人们认识上的片面性和偶然性。”[2].罗素认为,“理性指的是为达到某种信仰而考虑一切证据的习惯。”[3].一个国家的意识形态,一个民族的价值观念,都有可能影响到人们的智力投向。科学重在求真,重在人类个体价值的实现,因而从本质上说,科学的社会基础既在价值领域,又在政治领域。只有在个体为本位并且以此为基础的民主自由的政治氛围里,科学才可能得以健康的发展。人既有理性的一面,也有非理性的一面,即人既是理性的,又是感性的。理性是相对于非理性而言的。非理性以情为本,喜欢宣泄感情,将群众的情绪、而不是将群众的根本利益所体现的理性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理性与非理性的冲突构成了人类社会根本的永恒的矛盾。“每个人总是想要别人依照他的意思而生活,赞同他所赞同的东西,拒绝他所拒绝的东西。结果,既然人人都想胜过别人,他们便相互争吵,相互努力压制对方。对于成为胜利者的人来说,引以为荣的并不在于自己得到什么好处,而在于损毁对方。”“理性对于克制和调节激情起很大作用。”[4].“理性实在不应该高傲自恃,它倒是应为那些非理性的或不那么理性的动力服务,把它们好好地协调起来。”[5].人是文化的动物,文化由人所创造。尽善尽美的世界,向来是人类所追求的理想目标。但如何实现,各民族有着不同的道路。然而,人的本质又决定了他们是不可能都变成圣贤的,感性的欲求远远超过理性的自制。“其实,任何清醒的人都有打盹的

4.我国司法公正的底线 篇四

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破除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弊端

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为保证这一要求落到实处,《决定》指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这一表述彰显了法治高于人治的基本立场。现实中影响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现象还广泛存在,造成各种执法不公的弊端。当前中国法院、检察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最大障碍,是法律的行政化和地方化问题。在目前的行政体制中,地方法院、检察院在人事、财政、职权各方面都不独立的情况下,地方党政机关就易于对司法审判和检察监督形成各式各样的干预情形。这种地方保护主义和权位思想,将使国家的法治统一遭受严重破坏,冲击和削弱司法公信力。因此,需要构建更加切实具体的制度,保障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为了改变目前司法机关人财物受制于相应行政区划政府的现状,中央统一管理抑或省级统一管理都是可供选择、可以预期的改革目标。

法治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领导意志与政治权力,但它们都应当有各自的界限。党的领导权表现为党的意志能够体现为法律,但这是原则上对法治的指导,而不能转化为对具体司法行为的直接干预。同样,政府的行政权力也不能直接干预司法。申明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司法活动只是一个口号,它应当具体指明权力干预司法活动应当承担的责任。在这一应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制度体系中,一方面应当申明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的禁止性规定,即“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另一方面,应对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施加法律制裁,即“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是制约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审判权的最普遍现象,因此严格执行这一责任追究制度是保证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重中之重。扭转“民告官不见官”现象

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尤为重要,却也稍显薄弱,所以首先应当完善行政诉讼法。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出庭应诉制度可以搭建官民平等对话与理性沟通的平台,对于法院通过协调促进双方和解、原告寻求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被告改善自身形象、破解信访困局,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尤其是行政机关首长作为被告出庭应诉,能够扭转“民告官不见官”、“法官审案不见官”的现象,从根本上树立司法的权威,维护社会的和谐。同时,从受理、出庭、执行各个环节健全行政案件的制度,还有利于推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而,由于行政权力相对公民权利、司法权力仍具有天然优势,还有必要从刑法的角度对妨碍司法权的行为进行惩罚,树立行政案件中司法裁判的最高权威。所以应当“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对司法人员要有“保护机制”

保障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法律上既需要对违法违纪领导干部的追究制度,也需要对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人员的“保护机制”。“保护机制”包括人身安全不受侵害、执法权不受侵害。当前对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的干预主要表现为行政处分手段的滥用。因此,“保护机制”应当从这一方面着手建构。“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只有通过建立并严格执行责任追究机制、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机制、履行职责保护机制等具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才能让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再成为口号。

执行权不再依附于审判权

当前我国“审执合一”的司法环境下,执行权不是一项独立权力,经常出现“重审轻执”、“审而不执”的尴尬局面,当事人虽然获得胜诉,却有可能得不到实体权益上的保护,司法公正难以实现。“执行难”有多方面的成因,但根本原因在于执行体制本身,即执行权的依附性。从权力属性而言,执行权和审判权的性质是不同的,在制度建设方面必须将执行权与审判权彻底分离,在法院系统外设立一个平行的执行机构。而且,独立机构行使执行权还可以改变不同类型诉讼案件执行分散的局面,有利于国家执行权的统一行使,实现国家执行权资源的优化配置。

“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之一,与侦查、起诉、审判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刑诉体系,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保障。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刑罚的执行分别由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要求,表明未来的刑罚执行制度应当考虑不同刑罚执行机构主体职责的有效整合。巡回法庭意在打破地方保护

巡回法庭的功能是上级法院的法官到地方审理重大疑难案件或存在问题的案件。地方法院的审判,尤其是基层法院存在着审判业务专业能力、审判经验不足的问题,最高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可以对地方审判进行有效指导,并对地方的疑难案件直接审判,促进地方重大疑难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专业性,更重要的是可以防止一些行政案件的地方保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设立巡回法庭可以带来两方面的效应:一方面起到便利诉讼的功能,可以促进地方重大疑难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专业性,统一法律的适用;另一方面起到强化司法权威的功能,可以强化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减少一些案件的地方保护、控制、干预等问题。同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目前地方法院的设置,是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实施的,这是法院、检察院隶属、受制地方党政的根本原因。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和检察院,建立超越于行政区划的司法辖区,是深化司法改革的方向,实际上就是法院和检察院脱离地方党政,按照司法规律进行重组。一方面能使各类案件的审判变得更加独立,从而极大地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还能现实地解决中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司法业务量不一的情形,从而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主要是从两大原则出发,一是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行政诉讼的管辖确定要方便原告、被告等当事人进行诉讼;二是有助于地方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摆脱地方行政机关的干预。目前行政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中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标准的规定,在现实中未必符合方便当事人、促进公正行使审判权的理念。因此,赋予原告诉讼管辖的选择权、调整部分行政案件审级规定,是扭转行政诉讼弊病的有效措施。

立案登记制让群众“告状有门”

当前法院案件受理采用立案审查制。立案审查制,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的制度。

立案审查制度包括条件审查、形式审查、特殊情形审查等方面,要求对主体资格、诉讼理由、受理范围、管辖范围、诉状规范进行审查,实际上造成起诉条件过高、实体审理前置、立案审查权滥用等弊端,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其实,诉权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或阻碍其行使。采用立案登记制,意味着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只要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应当立案登记。确立立案登记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让群众“告状有门”。由此,立案登记制可以扩大受案范围,提高司法效率,最终增强对公民的司法救助力度,抑制行政权力的过度膨胀,促进和谐社会与法治建设。当然,立案登记制扩大受案范围的同时必将造成案件数量的明显上升,客观上会提高诉讼成本、加大司法压力。所以,“要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谓“认罪认罚”,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发觉后,在被传唤、讯问时,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交待其所犯罪行的行为,以及在法院定罪量刑之后,服从法院判决的情形。所谓“从宽”,从量刑上讲包括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也包括宣告缓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了刑事法设计的基本原理,有助于减少司法成本,省刑恤刑,缓解矛盾。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

司法机关内部层级权限的问题,在实践中呈现为涉及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弱化的问题。

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立足于案件质量评查制度,保证审判组织成员独立行使表决权,平等参与案件审理、评议、裁判。同时,明确审判组织各成员的权限,明确在案件质量出现问题时被追究的详细标准,并与法官的选任与晋升挂钩,从而促使审判组织功能的完善和司法权威的强化。“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推进办案责任制改革,依法科学划分办案权限,建立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落实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的政策,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这些针对内部干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对办案责任制的落实,可以更为具体地明确司法人员的职权与义务,有助于保障法官独立办案、公正司法。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是从司法人员的角度设计的从根本上减少冤假错案的重要制度。一旦出现案件质量问题,尤其是出现冤假错案,原办案的司法人员不管其退休、调离抑或升职,都将依据实际职责承担必要的行政或法律责任。还要求积极推进案件管理机制改革,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加强办案期限预警、办案程序监控、法律文书使用监管、涉案财物监管以及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等工作;实施案件质量分析评查通报,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考评体系,防止片面追求立案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这可以“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让每一起案件经得住法律和历史检验 ,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

人民陪审不能“陪而不审”

目前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最重要制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制度。然而,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参审案件范围小、数量少,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状况,严重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保障,亟需针对这一制度现状的改革措施。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主制度,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改革应从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应该保障公民的陪审权利。理论上,人民陪审与公民选举具有同质性,因而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应参照选民的一般规定来加以设置。然而,目前人民陪审员的要求显然高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主体的要求,因此有必要降低人民陪审员的准入门槛,让公民陪审权利得以广泛落实。其次,应扩大参审范围。目前我国法律将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只限定在一审两类情形的案件,即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通过诉讼法的修改,尽量扩大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不限于一审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从制度机理上依循人民陪审员群体的司法监督功能,结合其特定的知识结构特征,使之广泛参与到更多诉讼案件中,更加凸显人民陪审制维系司法民主公正的功能。再次,在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方式上,特别强调完善随机抽选方式。现代民主原则及其制度的演进,需要抽签抽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的回归。故而,制定细化的随机抽取规则,而非过多考虑人民陪审员的社会地位与身份职业,让符合条件的不特定的社会公民随机参与到司法案件中,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回归司法民主的宗旨。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人情、关系和权力对司法的干预,保证司法的公平;最后,提高人民陪审制度的公信度。这在终极意义上符合人民陪审制作为提高司法公信度的制度宗旨。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参审模式,不同于西方陪审团制度。在案件审理中,人民陪审员既负责事实审,也参与案件的法律审。明确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将使得人民陪审员在司法中的地位与职能更加明晰,使之符合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案件事实认定只需要人民陪审员具有一般人的理性,而法律适用问题则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限于事实审意味着人民陪审员只专注于事实认定,审查判断证据与案情。案件的事实认定很多时候需要依据生活常识来判断,人民陪审员大多来自与案件相关的各个行业,对案件的相关背景比较熟悉,对案件的审判工作有很好的补充功能。法律审则要求人民陪审员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案件作出审理意见。可是,人民陪审员非专业法律人士,一般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未必能对法律条文形成准确的理解,所以在案件审判中有时很难提出具有建设性的建议。所以,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是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出的针对性举措。从“侦查为中心”到“审判为中心”

《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实践中,公检法互相配合的办案模式常呈现出“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结构特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刑事案件办案模式的重大转变。“以侦查为中心”意味着刑事诉讼的核心位于公安机关侦查环节,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时常受制于侦查环节而成为“走过场”,这不符合刑事司法审判的机理。而“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程序开启的准备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才能得到最终的、权威的确定。实际上构建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意味着一切案件的举证、质证、辩论等问题的处理核心环节均在法院庭审,这将进一步助推司法公正。进而,“以事实为根据”首先要求查明案件事实,这需要有完备的证据制度与取证手段为保障。“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证据裁判负责,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这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全面观测证据裁判规则,突出证据在庭审中的关键意义,是公正司法的题中之义。坚持人权司法三大原则

强化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是人权司法的基础。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侵犯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应当诉诸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原则与规则的重申与强化。“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这是人权司法最为重要的三大原则。

第一,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人道主义司法的根基。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定罪量刑要求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

第二,“疑罪从无”原则是法治国家应当树立的体现人权司法的刑事原则。本于中国传统人道主义的“慎刑”、“恤刑”观念,也应当始终坚持这一原则。所谓“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这原本就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这一原则要求,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则推定被告人无罪。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人权司法的程序法保障。它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这一规则一方面构成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与制裁,从而向侦查人员发出明确信号,非法取证不仅可能要负法律责任,而且取得的证据也没有法律效力,从而有效遏制违法取证,彰显程序公正价值;另一方面,有助于过滤司法审判中存在瑕疵的事实依据,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

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违法侦讯行为却依然普遍存在,且由此催生了很多冤假错案。因此,应当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从根源上保障人权司法。对于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行为,一旦发现,应当予以严肃惩处;对于冤假错案,一旦发现,应当予以及时纠正。破解“信访不信法”症结

以往一些涉诉涉法信访事项终而不结、无限申诉,反复启动法律处理程序。落实终审与诉讼终结制度,既可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可减少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诉”与“访”都可能为公民诉求提供渠道,因而目前存在诉讼与信访交织、法内处理与法外解决并存的现状,导致有些群众“信访不信法”。这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不言而喻。因此,有必要强调“实行诉访分离”,这是实现涉诉信访法治化的重要内容,是解决涉诉信访问题的根本之策。“诉访分离”要求信访部门对到本部门上访的涉诉信访群众,应当引导其到政法机关反映问题;对按规定受理的涉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收到的群众涉法涉诉信件,应当转同级政法机关依法处理。特别是应当把涉诉信访从普通信访中分离出来,符合条件的导入司法程序,做到依法保障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正结论、依法纠正错误裁决,保护合法信访、制止违法闹访。对各种司法腐败“零容忍”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确保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是党和人民意志的法律体现,是维护国家稳定、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的客观需要。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是法律监督的基本方面,体现了法律监督的专门性,一方面,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是检察机关的专门职权。检察机关如果放弃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就是失职。因而不同于其他一切社会活动主体都能进行的一般性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以及对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都是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使用的监督手段。在此之外,还必须“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

健全的舆论环境是新闻媒体有序、高效、合法、公正地行使监督职能的前提,为了使审判独立与新闻监督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应该健全新闻舆论监督司法的制度环境。舆论反映的是公众观念与社会意识,司法机关只有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才能真正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归旨于司法为民的根本价值。但是,媒体工作的价值标准取向与司法活动并不一致。媒体报道在促进司法公开、监督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可能在客观上干扰司法,特别是一些公众关注的司法案件。舆论本身的传播效应,使得某些司法案件在经历舆论意见、“媒体审判”之后,很难在正常司法过程中依法审理裁判。因此,在承认媒体报道案件彰显司法公开公正价值的同时,应当制定规范媒体行为的制度。

重申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对于杜绝司法不公现象、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司法掮客”的普遍存在,造成司法流于“利益输送”现象,司法活动将沦为某些公职人员谋求私利的平台。所谓“司法掮客”,是指那些企图将黑手伸向政法机关、为他人办事、从中捞取钱财或谋取其他利益的特定人群。“司法掮客”的存在严重阻碍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加大对“司法掮客”查处力度,消除“司法掮客”的监管盲区刻不容缓。

5.法治中的司法目标:公正 篇五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

谈论司法公正,我们必须弄清司法的含义。司法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将法适用于具体的人或事项的国家特殊活动。要对于这一概念有一个清楚的把握,必须注意以下的几个方面:

何谓司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所指为何。有的人认为司法机关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有的人认为是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有人认为,司法机关应仅指人民法院。我也主张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一家。但鉴于中国目前检察机关担负着一定的司法职能的现实,可以认为,在目前司法机关是指以法院为主,兼及检察机关的国家机关。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司法机关将逐步仅限于人民法院。

司法是法的适用活动。是司法机关将法适用于具体的人或事项的活动。这里的人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这种活动实际上也就是依法处理案件的活动。如果不在此范围内的司法机关的其他活动,也不是司法。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机关法人也有除了司法工作之外的活动。如司法机关为了维持日常工作而必须的办公设备的购买等,虽然是由司法机关作出的,但它不是司法活动。

司法是国家的特殊活动。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专有权力,行使司法权的活动也即是司法。司法权只属于国家,而且只属于国家的司法机关。其他任何组织都无权行使司法权。司法权的专属性是司法神圣的重要原因。司法权普通到了谁都可以行使的地步,司法也就毫无权威可言了。由于司法权是国家的特定权力,其他任何机关或者个人对此权力的侵犯或僭越都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

司法的目的在于实现法或者法律。实现法或法律是司法最本质的要求,最直接的要求。不以法的实现作为目的的司法就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至于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正等司法目的,则是在实现法或法律之上的目标和价值追求。他们也是建立在法的实现的基础之上的。即使是司法公正的实现也同样是以法的实现作为前提的。没有法的实现根本就谈不上司法公正与否的问题。

我们讨论了司法的含义,现在我们再来讨论讨论公正的含义。公正,一是可以做偏正结构的理解,即公正是社会普遍所认同的正义。“公”言其“正”的认识主体的普遍与广泛。与“私正”,私下所认定的“正”相对应。二是可以做并列结构的理解,即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或公平正义。“法”本身就有公平正直的含义。商务印书馆的《现代汉语词典》正是这样解释的,“公正,公平正直,没有偏私。”把公正理解为公平正义也是有道理的。我以为二者强调的方面是不同的,“公平正直”更强调行为主体的`方面,“公平正义”更强调社会评价方面。

司法公正作为一个整体,既是司法机关包括司法官员的自我要求,也是社会的外在期望。就司法公正来说,在强调司法机关的自我要求时,我更倾向于理解为公平正直;在强调社会对于司法的要求与评价时,我更倾向于将其理解为公平正义。其实二者并无严格的区别。因为公平正直有利于公平正义,公平正义必然要求公平正直。因此,我要说,司法公正既包含司法的公平正义也包括司法的公平正直的双重含义。

二、司法不公的原因

司法公正的反面就是司法不公。查明司法不公的原因,是防止司法不公的首要工作。根据我的分析,司法不公的原因至少有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的偏私,二是司法的失误。

司法公正包含着司法没有偏私。司法没有偏私是指司法机关没有偏私,落脚点在司法官员要没有偏私。司法官员的偏私而是从案件与司法官员之间的关系的角度来认识。司法中的偏私,往往表现为司法官员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一视同仁地平等对待,而出现对于一方以袒护、对另一方以迫害;或给一方以特权、给另一方以歧视。无论偏私是以什么状态出现的,都是对于法律的偏颇,都是没有严格依法司法。司法官员的偏私会出现在哪些方面呢?我以为,可能出现在因财而私的“财私”、因权而私的“权私”、因情而私的“情私”三个方面。

“财私”因财产而偏私。这里的“财私”是当事人之“私”还是司法官员之“私”,我认为这是当事人的“私”通过“贿赂”等而演变为了司法官员的“私”。也有人会提出,“财私”也未必是真正收受了贿赂所致,有时,有的司法官员就是因为谁有钱就偏颇谁,但并不一定得到当事人财物上的好处。也就是中国俗语所说的,“不信但看杯中酒,杯杯皆敬有钱人

6.我国司法公正的底线 篇六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司法体制、审判程序以及从制度上保证法官队伍的高素质、维护司法的廉洁公正。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全国法院改革工作作出了统一的部署和安排以来,全国各级法院的改革工作出现了崭新的局面:公开审判制度得到了落实,队伍建设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各项监督机制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改革极大地促进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高,但是,在充分肯定改革成果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由于各方面原因,许多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解决,改革也有待于进一步的总结和深化。下面拟对当前的司法改革提出几点建议:

一、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

我认为,在司法改革各项目标中,重点需要解决的是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问题,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任何改革的措施都难以取得预期的成效。法官制度的改革,就是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为了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全面提高法官的队伍素质,需要努力建立严格的法官的选拔和淘汰制度,实行法官的精英政策;加强法院现有体制的改革,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等方面逐步使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发生脱离,通过人事制度改革以减少或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完善法官的任职保障制度、高薪制以及责任制,尤其要建立一套法官职业道德和纪律,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的训练,努力实现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以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

二、深化审判方式的改革,确保程序公正

当前,在审判活动中确保程序公正,需要进一步强化审判制度的改革,通过确保法官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在审判活动中始终保持独立的地位,排除来自于各方面的不合理的干预,从制度上努力减少甚至消除法官单方面接触当事人,甚至与律师、当事人进行私下交往的现象。同时,要全面贯彻公开审判制度,避免先定后审,开庭走过场的现象;应落实审判合议制,改革案件的行政审批制以及审委会包揽各类案件的裁定权的现象;认真执行审判监督制,杜绝上下级法院私下沟通,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问题。

三、完善民事证据制度,保障证据规则的统一性、科学性和合法性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对司法审判权进行有效制约、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本身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正是因为认识到了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性,所以各地的法院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大都制定了自己的证据规则,但这些规则之间极不统一,有的甚至在同一省市内部各中级、基层法院之间都不一致,从而极大地妨碍了司法的统一性。许多规则也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例如,举证时限和庭前交换证据都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相矛盾的。此外,各地各级法院分别制定不同的证据规则,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所以,统一民事证据法律制度,对于实现司法的统一也是必要的。为此,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制定有关民事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保障证据规则的统一性、科学性和合法性。

四、进一步完善审判长的选任制,以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对司法审判权进行有效制约、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本身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正是因为认识到了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性,所以各地的法院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大都制定了自己的证据规则,但这些规则之间极不统一,有的甚至在同一省市内部各中级、基层法院之间都不一致,从而极大地妨碍了司法的统一性。许多规则也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例如,举证时限和庭前交换证据都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相矛盾的。此外,各地各级法院分别制定不同的证据规则,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所以,统一民事证据法律制度,对于实现司法的统一也是必要的。为此,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制定有关民事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保障证据规则的统一性、科学性和合法性。

四、进一步完善审判长的选任制,以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对司法审判权进行有效制约、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本身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正是因为认识到了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性,所以各地的法院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大都制定了自己的证据规则,但这些规则之间极不统一,有的甚至在同一省市内部各中级、基层法院之间都不一致,从而极大地妨碍了司法的统一性。许多规则也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例如,举证时限和庭前交换证据都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相矛盾的。此外,各地各级法院分别制定不同的证据规则,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所以,统一民事证据法律制度,对于实现司法的统一也是必要的。为此,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制定有关民事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保障证据规则的统一性、科学性和合法性。

四、进一步完善审判长的选任制,以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是对司法审判权进行有效制约、从而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证据法律制度的完善本身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正是因为认识到了证据制度改革的重要性,所以各地的法院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大都制定了自己的证据规则,但这些规则之间极不统一,有的甚至在同一省市内部各中级、基层法院之间都不一致,从而极大地妨碍了司法的统一性。许多规则也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例如,举证时限和庭前交换证据都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相矛盾的。此外,各地各级法院分别制定不同的证据规则,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所以,统一民事证据法律制度,对于实现司法的统一也是必要的。为此,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制定有关民事证据制度的司法解释,保障证据规则的统一性、科学性和合法性。

四、进一步完善审判长的选任制,以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

自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颁布实施后,审判长选任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展开。审判长选任制无疑是人民法院在建立科学的法官制度方面、为尽快提高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所做出的一次有益探索,也是推进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这项改革对于提高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如何才能保证选任出来的审判长是真正德才兼备,既具有良好的道德素质,又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水平

和业务才干的人士呢?我认为,关键在于选任的程序必须公正、科学。为此,首先需要对参与选任的审判员的基本条件作出一个明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再确立详细的、科学的技术指标,通过这些技术指标以保证选任的审判长符合公正裁判的要求,也可以防止以人际关系作为评判的标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

完善审判长选任制,还要从根本上改变目前“权责不清、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以及法院体制行政化的现象。要使审判长选任制有助于强化司法的独立性,必须真正落实法律赋予审判长所享有的职权。审判长应当成为合议庭的组织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挥指挥作用,但同时也要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负主要的责任。在审判长选任出来后,不宜频繁地更换,否则很难充分发挥审判长选任制度的作用。因此,我建议在审判长选任出来后,其任期可以初步确定为三至五年。待到将来法官素质、选任程序等配套制度得到完善改进后,可以再延长期限。

五、强化判决书的说理,推行判决书的公开

要求民事判决书详写理由,乃是司法公正的最直接的要求。

我认为,强化判决书的说理,重点应突出两点:第一,对判决中的证据的采用应当作出详细的分析。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因此,判决书中要做到准确地认定事实,就必须要对证据采用的理由进行详细的分析。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的证据,哪一项证据能够采用,哪一项证据不能采用,不能采用的理由是什么,以及采用的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为什么能够根据已经采纳的证据认定一定的事实,这都需要在判决书中作出详细的说明。第二,对判决中引用的有关的法条的含义应当进行解释。我认为,法官裁判案件就是要将成文法运用到具体的事实之中,将抽象的法条与具体的事实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但是,一个或某几个法条为什么能够适用于特定的案件,这就需要法官在判决中作出详细的说明。这就是说,法官需要在判决中准确地引证法条,并且对该法条的含义作出准确的解释。如果不能够找到可供适用的法条,而需要援引有关的原则,或者需要通过公平正义的观念来作出判决,都需要在判决书中作出详细的说明,在许多情况下还需要根据法理来论证。

在强调判决书说理的同时,还应重视判决书的公开。当前,许多法院规定可以到法院内部查阅判决书,这是十分必要的。较之于过去将判决书当内部文件对待的办法,是一个显著的进步。但按照公开制度的要求,仅仅做到这一点是不够的,还应当采取措施尽快将判决书内容向社会公开,例如在互联网上和报刊、杂志、书籍上公开,以便人民群众都能及时、方便地获得判决书的信息。同时,也应当允许对公开的判决作出评述,这些评述也是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人民群众尤其是专家的评述,既可以使一些优秀的判决得以宣传,优秀的法官得以表现;也可以使一些不公正的判决得以展示,这就会产生良好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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