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4-10-05

北京市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8篇)

1.北京市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篇一

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环监发〔2009〕42号

环境监察局各处室: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3日召开的环境监察局第九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处室遵照执行。

附件:

1.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2.环监局处罚案件办理流程图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环保行政处罚办理程序通知

抄送: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各督查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监察机构。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 2009年11月24日印发

附件一: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案件(以下简称“处罚案件”,不含核与辐射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依据《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机关“三定”实施方案》和《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环境监察局办理处罚案件的内部工作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环境监察局行政执法处罚处(以下简称“处罚处”)负责组织处罚案件的办理。包括具体承担立案、审查、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复核、结案工作,组织调查取证、听证、文书送达和处罚决定的执行监督工作。

环境监察局其他处(室)可以承担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第四条 环境监察局其他处(室)通过群众举报、执法检查等途径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并认为环境保护部有权实施处罚的,将有关案件线索材料移送处罚处办理。

环境保护部各司(办)及应急调查中心、各督查中心等单位移送环境监察局并建议由环境保护部实施处罚的,经环境监察局领导批示后由处罚处办理。

地方环保部门移送环境保护部并建议由环境保护部实施处罚的,经环境监察局领导批示后由处罚处办理。

第五条 处罚处指定两名工作人员具体承办处罚案件。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按照立案条件对案件线索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分类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程序报环境监察局局长批准实施:

1、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统一编号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并提出调查取证和案件办理的建议;

2、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反馈移送单位。其中,对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案件,起草《案件移送函》移送有权机关;

3、案件线索材料已附相关证据材料且证据充分、违法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的,补办立案手续后进入审查程序。

立案审查工作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委托部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或者地方环保部门调查取证的,案件承办人员起草《委托调查函》(环境监察局文件),由分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签发。《委托调查函》应当明确调查取证的具体要求和时限。

环境监察局可以委派处罚处以外的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赴现场实地了解案情,但不得取证。

第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持有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有效执法证件。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调取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证代码复印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可以视具体案情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收集照片、录相、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

视具体案情,案件调查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暂扣等措施,并可以组织取样、监测。

调查取证工作一般在立案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九条 调查完毕,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查明的主要违法事实、初步处罚建议,并附上证据材料(如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证代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报告、照片、视听资料等)。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按照案件审查内容负责对调查报告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分类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环境监察局局长批准后实施:

1、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撤销立案;

2、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不合法的,退回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3、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查程序合法的,进入告知程序。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按程序报请分管局领导审查后报局长审核,会签相关业务司(办)和政策法规司后,报分管部领导签发。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组织听证。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接受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当事人要求当面陈述、申辩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约定当事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听取,并制作笔录。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听证方案,按程序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实施。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局长或分管局领导担任,也可委派处罚处负责人担任。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会记录员由案件承办人员担任,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协助。

听证地点的选择可以考虑方便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并有助于了解案情。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包括书面材料和听证会意见)进行复核,并对采纳情况及理由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调查人员提出的初步处罚意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包括书面材料和听证会意见)及采纳情况,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处罚建议。

必要时,可以请有关专家出具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将处罚建议按程序报分管局领导审核,并建议提请局务会(案件审查委员会)审议。

局务会议对处罚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当事人意见等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形成审议意见记入局务会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负责落实局务会议审议意见。决定予以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按程序报分管部领导批准后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十七条 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如《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等),采用“环境保护部行政处罚与复议文件”文种,由分管局领导审查后报局长审核,会签相关业务司局和政策法规司后,报分管部领导签发。

程序性法律文书(如《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等)采用“环境保护部行政处罚与复议函”文种,由分管局领导审查后报局长审核,会签相关业务司局和政策法规司后,报办公厅领导签发。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可以标注为“内部急件”,但不在印发的正式文书中显示。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将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当事人,抄送相关督查中心、所在地省级和市级环保部门,并送相关业务司(办)和政策法规司。

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当事人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委托地方环保部门代为送达行政处罚文书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负责信息公开的跟踪和配合工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在环境保护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并送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相关部门。其他行政处罚文书部内公开。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承办人员负责提出初步答辩意见,提交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配合政策法规司办理。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负责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必要时,环境监察局可以组织后督察。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建议,按程序报分管部领导审批。

部领导审批同意的,案件承办人员起草《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分管局领导审查后报局长审核,会签相关业务司局和政策法规司后,报分管部领导签发。

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关证据等材料送达人民法院,并配合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

案件承办人员还应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抄送相关督查中心、所在地省级和市级环保部门,并送相关业务司(办)和政策法规司。

第二十二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予以结案,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承办人员负责配合办公厅文档处进行立卷归档。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2.行政处罚案件查办程序规定 篇二

为进一步贯彻XX分局行政处罚按键查办程序规定的通知精神,严格执法程序,强化办案力度,及时有效地查处经济违法案件,提高办案质量,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案件评审组:案件评审小组组长xxx,组员:xx、xx等6人组成对所里查办的重大疑难案件(拟处罚没款3000元以上或低于法定处罚额度的)要进行集体讨论研究,确保公平、公正、廉洁执法,“一把尺办案”。

第二条:工商所在本所辖区内查办各类经济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条:办案单位案件主办人在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经主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条:采取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经分局主管局长批准后实施。特殊情况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口头向本所长请示由所长向分局主管局长请示,经同意后在24小时内办理书式审批手续。如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留、封存财务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填写《行政处罚有关各项审批表》,以分局名义实施。

第五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到送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查封扣押的由分管局长批准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由分管局长决定解除先行等级保存措施。

(六)、逾期未做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六条: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务,应当当场点清,开具清单,一式五份,由当事人和办案(两人以上)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务通知书。

第七条: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各网格监管干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案源应当及时向所领导汇报,并当场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包括:

(一)、制作现场笔录,勘查笔录;

(二)、物证(票据、实物等);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案。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证据收集齐全后及时交由案件主办人,并积极配合案件主办人进入立案程序。

3.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篇三

(1996年8月2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的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第三条(基本原则)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听证组织机关)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听证人员的范围)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听证员和书记员)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第十三条(当事人含义)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四条(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委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含义)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听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的权利)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听证的告知)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听证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条(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预备阶段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二条(听证)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八条(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的,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年08月26日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

4.北京市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篇四

一、卷首填写内容

1、案名:某某(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

2、处理结果:给予xx元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证照的行政处罚,已发现的隐患和问题整改完毕;

3、制卷单位:某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案卷保存期限:

5、制卷时间: 年 月 日。

二、卷内材料排列顺序 1.卷内目录;

2.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案卷(首页)3.立案审批表 4.案件处理呈批表 5.成立事故调查组请示 6.关于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 7.现场检查记录 8.责令改正指令书 9.复查整改意见书 10.勘验笔录 11.事故现场照片 12.事故现场示意图 13.抽样取证凭证; 14.鉴定委托书 15.行政处罚告知书 16.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 17.听证告知书 18.听证会通知书 19.听证笔录 20.听证会报告书

21.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22.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单位)23.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个人)24.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25.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26.罚款催缴通知书

27.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 28.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29.文书送达回执 30.强制执行申请书 31.结案审批表 32.案件移送审批表 33.案件移送书一般缴款书 31.罚款收据; 32.其它应入卷的材料。

三、案卷规格及装订要求

1、行政案件卷宗应一人(一单位)一卷。

2、被处罚人为两人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的询问笔录原件装在本人卷内,复印件装入其他同案人卷内,原始证据材料装入主要违法行为人卷内,复印件装入其他同案人卷内。对单位的行政处罚案卷按单人卷宗整理。

3、案卷材料大小统一为16开或A4纸,但不得混用。对大小不一的文书、证据材料及其他不便装订的材料用胶水徒糊后再装订。纸张规格大于16开或A4纸的,应作裁剪或折叠处理。

4、卷内文字材料及法律文书应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毛笔制作。

5、卷内材料应逐页编号,反正面都有文字的材料,反正面都编入顺序页数,隔页纸,目录表与备考表不标页数。

6、卷皮统一用牛皮纸按固定格式打印,卷宗应用线绳在左侧穿订,线长为卷长的两倍,三孔穿一线,每孔间距七厘米,在背面打结。

四、其他要求

1、案卷材料目录表,应按规定的材料顺序编排后逐项填写《卷内材料目录表》并标明页码。

2、现场检查记录应将在何时何地以及以何方式查获的案件反映清楚,表头加盖行政单位的印章。

3、案件处理呈批表,各项内容填写齐全,各级部门的意见必须由领导签署具体的处罚意见审批,认定违法行为的时间或主次顺序要据实写清,并明确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处罚的依据和处罚的种类、期限、数额。审批意见后款写明“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4、对于定案证据不宜装订入卷的,应拍成照片入卷并附情况说明。

5、立案审批表承办意见栏应填写违反法律的条款,依据法律的条款,拟立为行政案件查处等内容,承办单位意见由科领导填写,审批意见内容与原文书相同。

6、询问通知书左下角空白处由被通知人手写收到通知书的年月日和文件号并签字。

7、询问笔录中行政执法人员签字不能由一人代签,应分别签字。

8、送达文书回证注明代收人、代收日期与受送达人关系。

9、当事人要求听证和应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办案部门应严格依法办理,并将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附卷。

10、被处罚人不服处罚裁决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办案单位应重新组卷。

⑴、正卷材料应包括:案卷材料目录表;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有关法律检查文书;询问笔录和本人书写的材料;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其他应当作为证据的材料。

5.北京市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篇五

一、选择题(30分)

1、《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

A、法律

B、法规

C、规章

D、规范性文件

2、《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当事人救济途径有哪些?()

A、陈述申辩权

B、复议权

C、听证权

D、诉讼权

E、以上全是

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

A、行为着手地 B、行为经过地 C、行为实施地

D、结果发生地 E、以上全是

4、受移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A、自行移送给其他有权管辖的烟草专卖主管部门 B、与有权管辖的部门协商同意后移送

C、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D、不接受移送

5、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否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可以

B、不可以

C、视案件情形而定 6.根据《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包括:()

A、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B、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C、警告

D、暂扣非法烟草专卖品

7、简易程序当场处罚的执法主体为()

A、执法人员

B、烟草专卖主管部门

C、以上皆可

8、执法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A、介绍信

B、协助通知函

C、搜查函

D、协助调查函

9、立案日期以()为准。

A、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日期

B、查获日期

C、调查取证日期

D、接到举报日期

10、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A、2日

B、3日

C、5日

D、7日

11、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内按照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A、3日

B、5日

C、7日

D、9日

12、邮寄送达时送达日期以()为准。

A、寄出日期

B、当事人实际收到日期 C、回执上收件日期

D、以上皆可

13、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过程中,对涉及的()事项无需保密。„„„„..1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 A、3‟

B、5‟

C、3%

D、5%

19、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A、15日

B、30日

C、45日

D、60日

20.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定罪处罚? A.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B.假冒注册商标罪 C.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D.非法经营罪

21.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以下哪种情形不构成犯罪?()A.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B.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

C.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 D.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内,且未销售货值在十万元以内的

22.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价格计算方式不包括以下哪种?()A.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B.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

C.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上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D.根据查获地物价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价格计算

23.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下列哪种情形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A.非法经营卷烟十五万支以内的 B.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C.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D.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4.下列哪种情形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A.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B.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C.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五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D.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卷烟辅料”不包括以下哪一项?()A.卷烟纸

B.滤嘴棒 C.香精香料

D.烟用丝束

26.非法经营的卷烟辅料价格,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出具的上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A.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B.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C.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D.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27.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下发的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

A.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B.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C.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D.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28.以下不属于非法经营罪共犯的是()? A.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人 B.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人

C.提供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的人 D.被胁迫进行生产的工人

29.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执法监督的形式不包括()? A.案卷评查

B.同级监督 C.层级监督

D.媒体监督

30、王某的水上违法行为被执法人员发现,当场对王某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并立即收缴了该罚款,关于缴纳罚款,下列哪一做法是正确的?()A.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 B.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5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

C.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交至所在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在2日内缴付指定银行

D、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将罚款交至所在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在5日内缴付指定银行

二、填空题(18分)

1、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4、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二日内报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嫌疑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6、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在查处后七日内依法补办立案手续

7、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12、调查取证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全面调查取证的,终结之日以提交案件呈批表之日为准。

13、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查获的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不得上市流通。

15、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卖执法机构在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送本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前,应当先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判断题(10分)

1.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对)

2.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只有在发现自己对正在查处的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移送管辖。(对)

3.邮寄送达的,以当事人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错)4.案件移送管辖可以发生在办案的全过程中,即在做出处罚决定前的各阶段中都可以移送。(对)

5.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应由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错)6.当事人可以通过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对)7.当事人本人必须亲自参加听证。(错)

8、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信部12号令)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对)

9、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非法经营罪。(错)

10、查获的烟丝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烟草高级考试科目含答案 卷烟培训模拟试题附参考答案 烟草初级习题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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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内管员真题资料大全的上烟丝调拨平均基准价格的一点五倍计算。(对)

三、简答题(42分)

1、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哪些?(4分)

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哪几种?(7分)答: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询问笔录;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检查笔录。立案查处的条件是哪些?(5分)

答:(一)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4、对于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七日内采取哪些措施:(8分)

答:

(一)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5、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8分)

答: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撤销立案;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6.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篇六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9.11.15 【实施日期】2000.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司法

【文号】广东省政府令(第54号)

【题注】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5次常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三条 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或者检举;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或者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各行政机关对申诉或者检举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听证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第六条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法定授权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授权组织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其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行政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负责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主持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听证的机构指定。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听证员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会应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凡从事听证工作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听证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指导实施。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办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与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复制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五章 证 据

第十八条 听证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现场笔录。

第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六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移送负责听证的机构;

(二)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在3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

(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七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 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写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听证报告书》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除因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7.北京市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篇七

处罚和强制措施若干规定

(2009.9.7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规划法实施办法》),加大城乡规划执法力度,规范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处罚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与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行为处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由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重新编制规划,或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新编制规划;

(二)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低于价格主管部门收费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执行;

(三)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业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强制性内容编制城乡规划的,属于情节严重,由 1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四)情节严重,应当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并将调查材料、处罚决定一并报送原发证机关。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采取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条 【许可后监督】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注册资金、工作场所等不符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制作并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通知书应当明确整改事项、要求和期限;

(二)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条件的,降低至相应的资质等级,不符合最低资质等级条件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条 【违反规划许可的处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下列程序处理:

(一)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书面决定;

(二)对采取改正措施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明确提出整改要求、标准条件、方式、期限等,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 2

以上10%以下的罚款;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违反建设用地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准予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三)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书面决定;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实物,或者违法建设所获收入。

第七条 【违反规划许可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一)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限、面积,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建筑后退红线,建筑位置、间距、密度、面积、高度、容积率、层数、立面造型、外装材料、色彩风格等违反规划许可及附图、附件规定的;

(二)建筑节能、保障性住房建设达不到规划要求的;

(三)避难场所、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停车场、停车位、交通出入口、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社区和物业用房,小区道路、绿地、物业管理用房等公用设施设备建设、环境工程建设达不到规划要求的;

(四)建设用地和代征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和临时建筑未拆除的;

(五)绿化工程未在规划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或者未按照规划设计完成的。

第八条 【无法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法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性质的;

(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的;

(三)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

第九条 【工程造价认定】建设工程造价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工具及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实行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中确定的投资额认定;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合同价认定。调整投资额或者合同价的,按照调整后的额度或者价格认定。

第十条 【乡村违反工程规划许可处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书面决定,提出整改要求、方式、期限;逾期不改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并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书面决定:

(一)占用农用地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规划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危及相邻建筑物安全的;

(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处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察、设计活动,或者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依据《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作出并送达责令改正书面决定;明确提出整改要求、标准条件、方式、期限等;

(二)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的收费低于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下限的,按照收费标准下限计算收费;

(三)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或者屡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不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消除危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勘察、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发证机关取消施工图审查资格。

前款所称勘察、设计,包括出具勘察报告、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设计交底、提供现场服务等行为;勘察设计单位将勘察设计成果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虽未加盖单位印章、签名的,视为进行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测量单位的处罚】测量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工程放线、验线,出具虚假竣工测绘报告,依据《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重新进行放线、验线、出具竣工测绘报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放线、验线,造成工程整体位移,改变管道、管线走向、坐标、标高,增加地面±0标高等无法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出具虚假竣工测绘报告,对建设工程平面位置、尺寸、正负零点、层数、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间距 5

等标明不实的;在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十三条 【未取得规划竣工认可的处罚】未取得规划竣工认可,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依据《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令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书面申请;

(二)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三)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认定建设工程造价,处建设工程造价2~4%的罚款;

(四)已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向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机关不予撤销备案、登记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请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处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作出并送达自行拆除书面决定,明确拆除期限;

(二)对准予临时建设,或者准予延长临时建设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申请办理或者申请延长临时建设规划许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报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和下列 6

方式处理:

(一)作出并送达补报竣工验收资料的书面决定,明确补报材料、补报期限等内容;

(二)补报不符合要求的,责令补正;超出补报期限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强制措施救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不影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决定错误,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强制措施执行1】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下列方式处理: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或者建议,陈述违法事实、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执法依据和应当采取的强制措施;

(二)经人民政府审查同意,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

(三)有关部门下达执行强制措施的书面通知,制定执行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执行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影像资料、书面记录,交当事人和行政措施执行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执行人以外的2名以上其他见证人签字;案情复杂的,执行过程应当公证。

第十八条 【强制措施执行2】执行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的,不得损毁当事人案外的合法财物;非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和实施,不得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

第十九条 [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09年

8.山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篇八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暂扣、查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节 损害赔偿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八节 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三章 行政处罚案卷规范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纳入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和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提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水平,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第四条 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格式;

(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

(三)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当事人。没有或者不能确定对外使用的名称的,以实际经营者(自然人的姓名)为当事人。

环保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附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应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第九条 违法事实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十条 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必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

全省统一使用省环保局制定的并由市环保局印制和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过程。

环保部门应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使用相应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当合法、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以及媒体等披露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法人或者自然人);

(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由2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环境监察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并指定一名负责人。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已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第十九条 环保行政处罚证据表现为七种形式: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环保行政处罚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第二十条 收集书证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证据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但需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印件、照片或节录本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二)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文字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收集计算机数据、录音或者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收集证人证言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出具监测报告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作为处罚证据的监测报告,必须有CMA标志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报告应当载明监测的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事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有报告编制、审核、签发人员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照片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制作照片证据,应注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员姓名、证明对象或相关问题说明。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其他物品进行取证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可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附件8)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9),责令当事人立即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如当场作出改正通知书有困难的,可回单位后经商议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或限期改正通知书应一式三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交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归卷备查,一份由检查机构存档。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由调查机构填写《案件调查报告》(附件10);随同案件材料移送至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制作案件审查表履行报批手续(附件11)。

第三节 暂扣、查封

第三十一条 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保执法人员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暂扣、查封决定书及清单。

第三十三条 查封封条(附件12)、《暂扣决定书》(附件13)、《查封决定书》(附件14)由各级环保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作

-笔录》(附件18)。

第三十九条 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件19),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5日内,确定主持人,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附件20,并附授权委托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笔录人员宣布听证案由,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和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建议以及处理建议;

(四)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进行辩论;

(六)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二条 环保部门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附件21)。

听证会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对听证会笔录核对无误后在听证会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的下列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重的,向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

(三)涉嫌犯罪,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向司法机关移送;

(四)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书面通报。第四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调查材料认定事实不明确的,可以要求立案机构进行现场核查。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将案件材料退回立案机构补充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要求的,将案件材料退回立案机构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依法重新调查取证的,应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立案机构应当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抽调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四十九条 在本辖区内,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环境保护执法检查记录》;

(二)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附件23);

(三)当场送达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需要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在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罚没账户,并于处罚之日起3日内报本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节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五十条 环保部门收到当事人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调解的申请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有排污行为;

(三)有污染损害事实。

对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且相关材料齐全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填写

-《环境污染纠纷处理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盖章、加盖执法单位印章后生效。

第五十七条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提出不服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案件应予中止或终止。

对中止或终止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进一步处理的程序。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五十八条 环保部门送达的下列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必须附有《送达回证》(附件29):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或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六)其他涉及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九条 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六十条 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如见证人不愿签名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情况,并摄存影像证据。

第六十一条 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或者用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委托其他环保部门代为送达的,委托的环保部门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所需送达的文书和送达回证,以

-并在证据袋上注明证据名称、数量、种类、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所在案件卷宗号。

第六十九条 调查取证收集的文书材料按取证时间顺序或者按证明对象分类排列。同一证明对象的证据材料,按照办案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材料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书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排列。

第七十条 同一证据材料按照下列要求排列:

(一)正本在前,定稿在后;

(二)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三)原件在前,复制件在后;

(四)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第七十一条 每份案卷的卷宗封面上应当载明:案号、案由、案件类别、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立案时间、结案时间、处理结果、承办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归档时间和保存期限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 卷内目录应按照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逐件填写,一份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并写明每件文书材料的起页,最后一件文书材料要注明终止页。

第七十三条 卷宗装订前,要对文书材料进行检查,材料不完整或者破损的,要补充或者修补完整;文书材料中的文字不能耐久保存的,要进行复制;文书材料过小或者过大的,要进行衬贴或者折叠;需要附卷的信封,要展开并加贴衬纸,邮票不得取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干净。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制。

(一)市、县(市、区)环保部门对本部门处以停产、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上级指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作《XXX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登记表》(附件32),连同本案行政处罚的详细材料报上一级环保局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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