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论文范文

2024-07-26

正当防卫论文范文(共6篇)

1.正当防卫论文范文 篇一

热血铸就中国梦,干事创业正当时

尊敬的各位评委、各位领导、同事们:

大家下午好!

我叫徐x,来自xx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我演讲的题目是:热血铸就中国梦,干事创业正当时。

作为市直人社系统的一员,我很荣幸有机会和大家交流对于学习贯彻十八大,立足本职岗位,努力干事创业的一些粗浅认识。

如今我市政通人和百业兴,科学发展势鹏程。多年来,医保人矢志不渝,xx医保事业焕发出新的生机和活力,医保给人民生活带来了日新月异的变化:惠民利民政策逐步落实、管理服务水平不断提升。身为医保人,我感到由衷的自豪!

难忘喜迎十八大工间操比赛,我局代表队争分夺秒,勤学苦练,最终载誉而归--在这里,我领悟到团结拼搏的伟大力量。难忘几次局务会前的周末,局领导来到办公室审阅、修改汇报材料,审核统计报表--在这里,我学会了严谨务实的工作作风。难忘前台窗口参保登记,后台系统查询审核这些精、细、严、实的忙碌活儿--在这里,我体会到恪尽职守的敬业精神。难忘平易近人的领导、热情友好的同事在文艺晚会上带给我们幽默诙谐的精彩表演--在这里,我感受到轻松愉快的和谐氛围。

我常常在想,要怎么做才无愧这个伟大时代、无愧这个优秀集体、无愧这段美好青春呢?

为梦想执着,坚定理想信念,做青春的主宰者。梦想是人生的灯塔。因为梦想,我们经历坎坷依然前行;因为梦想,我们历尽沧桑信心不改。实现民族复兴的中国梦落在我们每个人身上,成为个人的中国梦,我的中国梦就是献身人社事业、改善民生福祉。在这梦想起航的地方,凭着岁月赐与我们年轻的臂膀,全身心投入到医保事业中,用热血点亮青春,在干事创业中实现梦想!

为事业打拼,永葆求知欲望,做勤奋的带头人。烈日炎炎之下,牵牛花偃旗息鼓,美人蕉慵倦无力,而我想做太阳花,愈是骄阳似火,愈是花开艳丽。对待工作,唯有火一般的热情,才能不负党心、不违民心、不愧良心。蜡烛如果害怕燃烧便永远不能发光,因此我要不断地求知、探索,做努力学习、勤奋工作的人。向领导同事学,这里有党性强、作风正的高贵品质;向政策法规学,这里有办业务、做咨询的丰富素材;向工作实践学,这里有创亮点、破难点的全部诀窍;向人民群众学,这里有学不尽、用不完的无穷智慧。

为责任坚守,增强民本意识,做群众的服务员。曾经以为奉献是需要作出惊天动地的业绩才可以提及的赞美。殊不知,坚守责任、服务百姓就是最真实的奉献。“学创”活动开展以来,我深化了医保作为民生部门职责的认识。< ~ 课 件 >一方面要把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落到实处,一方面又要积极换位思考,为服务对象提供热诚、耐心和细致的服务。工作流程清理简化告知活动实在是大快民心的举措,尤其是制作导视图和流程图,可以让办事群众清楚知道所需材料、业务流程和等待时间。群众心里有底了,对我们工作的满意度也提高了。

为清廉慎独,把牢时间观念,做平凡的实干家。岁月从林中走过,留下圈圈年轮,而青春一去不复返。此时的我们正值年轻,如一柄刚出炉的剑,容不得片刻的等待与迟疑。我将以高度的主人翁意识,时不我待的责任感,立足本职、兢兢业业,把平凡的工作岗位变成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的平台,让青春在这里闪光。燃放瞬时的烟花不难,难的是将刹那的灿烂永恒定格在夜空;甘于一时的平凡不难,难的是将这种默默奉献的精神维持一生。身在民生部门,深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才是本分,守住了清廉就是守住了灵魂,正所谓“淡泊清远心自宽”。这就好比,做一棵树,扎根泥土之中,能成栋梁之才;同样,做一棵草,吸收阳光雨露,也能奉献一片绿色。

朋友们,让我们满怀激情和希望,融入到干事创业、跨越发展的大潮中吧!有大家齐心协力、众志成城,相信我市人社事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的路子一定会越走越顺、越走越好!

我的演讲完毕,谢谢大家!

2.正当防卫论文范文 篇二

我国《公司法》等法律也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接受审查验证。之所以对公司的财务制度作如此详细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满足国家各职能部门对企业间接调控的需要,同时也满足投资者、债权人及企业潜在投资者能充分了解企业有关股权、债权、投资等方面的经营状况,以便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因此,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公司、企业应当规范财务制度,妥善保管并保证在一定程度上向社会公众公开财务资料,为财务检查如实提供会计材料。同时,也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公司进行暗箱操作和违法经营情况的出现。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一些公司、企业在从事走私、偷税漏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后,将有关的会计资料予以隐匿甚至销毁,导致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这些违法犯罪行为无法进行有效地查处。《刑法修正案》规定了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就是为了防止公司、企业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后,通过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来逃避法律的追究。

实际可根据公司成立的合法性进行推定,无需特别证明。

对于合法成立的公司、企业,当其应当提供会计材料而拒不向有关检查人员提供会计材料时,该公司、企业应当举证证明其不能提供会计材料的原因,以排除其故意隐匿的嫌疑。如果公司、企业的相关人员不能证明其并非有意不提供会计材料,就应当承担隐匿会计材料的责任。

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 1。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3.论正当防卫 篇三

内容摘要: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采取的正当行为,为避免其滥用,对其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对暴力犯罪规定了特殊防卫的内容。

关键字: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属于正当行为中之一种,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我国刑法学界将这类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称作“排除危害性行为”、“排除违法性行为”或者“排除犯罪性行为”。)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中包括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及限度条件。在此只分析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和限度条件。

(一)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

(1)对不法侵害的开始,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进入侵害现场说。此说认为,侵害者进入侵害现场即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2.着手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行为的.开始就是不法行为的“着手”,正当防卫在不法侵害着手时进行的。

3.直接面临危险说。此说认为,不法侵害的开始应该指合法权益已经直接面临不法侵害的侵害危险。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着手进行,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二是不法侵害的实行迫在眉睫,合法权益将要遭受不法侵害。

4.综合说。此说认为,一般应以不法侵害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以上四种观点,综合说是最为全面,最接近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最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2)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应在实践中作具体分析,可以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也可以是行为已经结束而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是有些情况下,虽不法侵害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但正当防卫行为并不能将其排除,则应视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正当防卫的结束,可以是不法侵害人自动停止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也可以是不法侵害已经既遂且不能及时挽回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失。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前或结束后进行的防卫行为则是不适时的。

(二)限度条件。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何谓必要限度,有三种观点:

1. 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

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基本相适应。

2. 需要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

的限度只要所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不如此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等方面超过对方可能造成的侵害,也不能认为是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3. 相当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

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中,基本适应说提出了必要限度的特征,即承认相适应不是绝地等同,而是可以超过,但同时又强调不能明显超过,差距过大,此种学说有利于保障公民正当卫权的行使,也能防止防卫者滥用权利,故而有其合理之处。但它仅从防卫和侵害两方面的性质、强度等客观特征上加以权衡,没有考察防卫者的主观目的,因而缺乏考察问题的高度,有可能导致将那些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虽然基本相适应,但却非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情况作为正当防卫处理,从而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当防卫的范围。而客观需要说以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作为必要限度的标准,强调了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因而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之关键。但是这种观点过分强调客观需要,而完全忽视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相当

4.毕业论文正当防卫 篇四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而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则构成防卫过当。基于此,对防卫限度问题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本人以一法学本科毕业生的角色,浅谈对防卫限度问题的理解和研究。关键词: 正当防卫、防卫限度、防卫过当 引言: 在生活中,我们难免会遇到很多有关法律的问题,本人在关注这些问题中,特别对防卫过当问题进行一些研究,具体情况如下:

1、防卫限度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在刑法的正当防卫课题研究中,最核心、最基本、最为学者所关注的问题莫过于防卫限度问题的研究。我国新刑法与旧刑法相比,在正当防卫限度问题上的规定做出了修改和补充。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不仅是法学界关注的热点,也是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之一。正当防卫是否过当,应以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为标准,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区分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标准。1.1防卫限度的定义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没有统一的定义,大体是指刑法所规定的,为保证正当防卫的合法性质而要求防卫损害之轻重应遵守的界限。虽然学者们对必要限度概念定义不同,但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这种界定标准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必要限度的法定性,即什么是“必要限度”应是刑法所明文规定的。二是必要限度的合法性,即不能超过法定的限度,防卫行为必须是必要的,面对不法侵害,防卫人若不采取行动就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是必要限度的相对性(可平衡性),这一特性主要表现为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一定的防卫紧迫程度、防卫对象、防卫时间、防卫工具、防卫部位、防卫心理等而实施。部分学者认为,在特定的紧迫程度和环境,具体如何操作实施,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不同的防卫方式。1.2防卫限度是区分新旧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规定的核心 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97年新《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威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新刑法较旧刑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放宽了对防卫限度的规定。这样一来,很多曾在旧刑法中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在新刑法中就不能成立,而成了正当防卫。为了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处理,我们有必要将防卫限度问题研究的更加透彻。1.3、防卫限度是司法实践中正确解决实际问题的关键

1997新刑法与1979年旧刑法相比,对正当防卫限度的规定有两点变化:第一,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取代超过必要限度,突出”明显”两字。第二,用造成重大损害代替不应有的损害,对损害的程度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这使得防卫限度的认定标准和原则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但这种变化即现行刑法将防卫限度的评价对象集中在防卫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上是合理的。只要没有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但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相比较,并非是“明显超过”的,都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这使得防卫行为的“适当”与“过当”的限度标准获得了统一的评价,避免了将其他多种因素(如:防卫手段、工具、防卫强度等)作为评价的相互矛盾且十分不确定的操作方式。这些变化对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使解决实际问题时依据的法条更为具体明确。因此,研究防卫限度对正确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的具有必要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运用还存在诸多疑难争议问题,对于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还存在许多操作技术和价值判断方面的分歧。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正当防卫在社会生活中功效的发挥。其中争议最大,同时具有普遍性的就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产生是否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难以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的困惑。例如某师范学校在体育场放电影,住在学校周围的农民也去观看,由于几个农民站在凳子上挡住教师李某的视线,李某让农民下来观看,为此发生口角,几个农民动手殴打李某,致李某身上多处受伤,口、鼻出血,教师刘某在劝阻未果的情况下,回学校食堂拿来一把菜刀,用身体挡着李某说:“你们如再殴打李某,我就不客气了”,几个农民仍用砖砸李某的头部,刘某持菜刀砍在一农民胳膊上,造成重伤。一审法院以教师刘某故意重伤罪判处其15年有期徒刑。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防卫过当为由,改判为7 年有期徒刑。刘某仍不服,提起申诉,经法院再审认定刘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判决无罪。这一案例说明,1979年刑法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没有具体的标准,以致难以准确把握正当防卫行为。新刑法第20条第2 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新刑法强调正当防卫行为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视为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认定防卫过当行为,大大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

2、刑法学界对于该问题的不同学说

防卫行为虽然在目的上具有正当性和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单事实上,其在本质上是一种以暴力方式阻止另一种暴力方式。而在以国家为主要承担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责任主体的现代社会,不仅同态府绸、血亲府绸、血族复仇为表现形式的权力救济方式已不合时宜,而且由于社会主体的多样性,思维方式的复杂性,防卫行为实际上也不一定正当。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国家有绝对的权力和职责恢复社会缺失、维护社会秩序。而在私人利益受损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依靠公权力来维护,只有在事出的紧急情况下,公权力很难覆盖的情况中才存在自我防卫问题。因此,防卫行为作为一项自然权力其合理性毋庸置疑。而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把防卫的权力在公权力和私权力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从而避免防卫行为的非法性,真正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防卫限度正式适应了这种要求的,把自我救济的权力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防止因滥用防卫权力而造成新的危害。各国在立法过程中受立法的指导思想、意识形态、历史传统的延续对防卫限度的标准和要求也不同。2.1各国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意大利是现代刑事法律的发源地,刑事古典学派以及刑事社会学派均产生于亚平宁的土壤中。可以说,对刑事法律的研究具有深厚的传统和现实基础。《意大利刑法典》第52条:“因防卫本人和他人的权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的必要而被迫实施行为的人,只要防卫与侵害相适应,不可处罚。”意大利学法学理论一般认为正当防卫应包含两个方面即侵害状态和防卫反应,就是不法侵害和防卫行为。法律对反应的要求可以用“被迫”“必要” “相适应”三个词概括。防卫行为首先是被迫实施的。“被迫”是指受外界迫使,使不得已的。因此,被迫实施就是防卫人受到侵害的迫使不得已做出的选择。第二,防卫必须必要,这就意味着防卫行为在客观上应与组织的危险相称。防卫必须和侵害相适应,在本质上是质的相同,而不是量上的相同。可见,意大利刑法界对防卫限度的认识实施防卫行为与侵害达到相适应的地步。

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第6条规定:“当杀人之系出于正当防卫之现实的紧迫情况所支配时,此种杀人为合法实行的杀人。” 拿破仑法典为资本主义的立法开创了示范,这不仅是形式上的,更重要的是内容符合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1810年的《刑法典》第328条:“以保护自己或他人之正当防卫,再现实的紧迫的情况下实施杀人,伤害及殴打,不构成重罪与轻罪。”第122-125条规定:“在本人或他人面临不法侵害之当时,处于保护自己和他人做的防卫之必要,完成受此所迫之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单所系采取的防卫手段与侵害程度不相适应情况除外。”从其中“所采取的防卫手段与侵害之严重程度不相适应之情况除外”的表述,可见法国刑法学界同样对于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不相适应的予以排除。有限度的范围是针对侵害人所造成的结果而言的,它要求防卫应当与侵害行为的严重性相一致,而不可因其超过侵害造成的危害或者防卫人想避免的危险。意大利和法国的刑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较有代表性,但从其对防卫限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两者没有根本的区别。英美法系的国家的防卫理论与大陆法系差异较大,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将正当防卫归为阻却违法性或称为正当化的原因,而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准正当防卫作为一种辩护理由来论述。受此影响两者对防卫限度的标准也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防卫行为与危害行为相适应,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判例法制度的影响,对此项标准一般较为模糊,通过在法庭上的对抗式辩论并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限度,只要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无论对不法行为人造成的损失轻重,均不认为是防卫过当。必需说的基本价值出发点是出于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私人正当利益的重视和保护。主张为维护以上利益可以对不法侵害进行各种损害,甚至可以忽视侵害方的合法利益部分。因此,此种学说中不存在正当防卫过当问题,是加害方的一切防卫行为都必要约束,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相当说在立法实践中被很多国家所采纳。2.2我国刑法对防卫限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相比,并没有规定正当防卫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势下方可实施,即只有在不法行为在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其他权益造成的危险程度具有紧迫性的条件下方可实施防卫。我国刑法对此问题的要求较低,条件并不如其他国家刑法规定的严格,体现了我国刑法以保护防卫人的利益为中心,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却产生了在防卫限度条件上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即在某些不法侵害实施的过程中,不法侵害显然已经着手,已经对客体构成了侵害的紧迫性,但是其侵害的强度并没有表现出来,特别在某些犯罪行为中既包括手段行为,也包括结果行为之时,不法行为人如果仅仅刚开始实施了手段行为,那么如何判断侵害行为的强度,又如何根据侵害行为的强度选择自己的防卫行为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刑法采取的是较为折衷的相当说,着重强调了“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潜在的严重危害后果,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威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条是对防卫限度规定的一个例外,也体现了以保护防卫人的利益为中心的宗旨。据此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施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的情形。当然,这种防卫权的行使,实际上仍是有严格的法律限制的。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在总体上是“相当说”,而对于个别规定的犯罪在特别情况下是适用“必需说”的。2.3各学说的利弊 三种学说虽然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提出的,学说的选择也是世界各国在结合自身各种因素的情况下作出的。但从整体上来说,相当说更符合实际需要而被多数的国家所采纳。2.3.1必需说 该学说认为防卫行为是否正当,应该以该行为是否有为是适当的,都成立正当防卫。必需说根植于对防卫人的保护,对加害人的打击的基础上,有利于震撼犯罪,稳定社会秩序。但同时,必需说显然走向了一个重打击,轻保护的极端,完全忽视不法行为人的利益,对防卫手段不加任何限制,极有可能导致防卫权的滥用,以至引起道德危险。这种不加限制的权利,利于支持和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为原则,只要防卫人认为有此需要,无论其实施什么样的防卫行为,均可以认也会增加一些借口防卫而进行的犯罪行为。

2.3.2基本相适应说 此说主张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应当在强度、手段上基本一致。此说对防卫人的防卫权加以制约,有利于防止权利的滥用,防止对加害人的利益保护和尊重。但此学说要求防卫行为应当与加害行为的手段、方式、强度高度一致,这样反而不利于防卫行为的正确实施。一方面,这种高度的一致很难把握,很可能出现各法院之间标准不一致,出现同罪不同罚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行为标准的模糊和受罚的可能性,会使受害人不愿实施防卫行为,阻碍了防卫立法的真正目的的实现。

2.3.3相当说 相当说既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的本质,关键的特征,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又提出了对防卫人的必要约束,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因而相当说是合理可行的。根据相当说,防卫行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又不是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或者虽然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而不能认为是防卫过当。此说不仅与现行刑事立法相吻合,而且经过司法实践的长期检验也是完全正确的,该说对正当防卫限度条件进行了充分的价值考量,权衡各方面利益,既有利于打击犯罪,也考虑到了对不法行为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相当说是一种可取的立法方法。笔者对如何把握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之必要有以下几点看法:首先,要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当然不可或缺地就要对不法侵害的强度进行考量,因为二者是明显相对应。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不法侵害的强度和防卫的强度之间是一种决定与被决定的关系,尽管不会也不可能要求两者在强度上完全相称。在防卫行为的强度等于或者是小于不法侵害的强度时,没有考究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之必要,当然更要考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余地。当防卫强度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时,一般认为在当时的情势下,只要是为防卫不法侵害所必需,就不能认为是超过必要限度。

而在判断何为“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时,是依据防卫人当时的主观臆断,亦或依据一般正常人在通常情况下可能作出的主观认知进行判断?笔者认为应将两者结合起来,兼顾考虑。笔者认为以单纯的一个标准,即以防卫人在当时情况下的主观臆断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不可能排除道德危险,即防卫人捏造当时的主观认识,以达到不法目的。同时,完全依靠社会一般人的主观认识水平和一般环境情况,忽视防卫人的特殊条件可水平来衡量行为的有效性也不足可取。笔者认为,要兼顾两个方面,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出发,即考虑到防卫人的主观水平也应考虑到社会的一般情况,这样才有利于正确衡量行为的合法性。

3、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自己观点并就其合理性进行论证

正当防卫的要件可以归为以下几点: 一是实施正当防卫时,不法行为必须具有侵害性;二是只能对正在进行着的不法行为进行防卫,实施正当防卫具有很强的时间限制性;三是实施正当防卫时,不法侵害必须具有现实性,不能想当然,不能假想防卫;四是实施正当防卫时,公民必须具有防卫意识。

我们可以从下面一个案例来谈谈我国的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 案例:

2007年某月,甲于深夜潜入乙宅,伺机盗窃,乙听的动静后起床并将甲堵在屋内,甲为逃离遂与乙发生打斗,其间,与乙一起居住的乙父丙亦惊醒起床,前来帮助乙擒甲,见乙不敌甲,于是丙就操起身边的菜刀对准甲就是一刀。但甲受伤后仍旧逃脱,后因为伤势严重死亡。[争议]对于丙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因为丙针对甲盗窃行为的不法侵害,为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以及其子的人身安全不受到侵犯而将甲刺伤,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甲合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而对此法律规定是构成特殊正当防卫,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入室盗窃在先,且被乙发现后准备逃逸,并与乙扭打在一起,其不法侵害行为符

第三种意见认为,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为过失致人死亡。因为丙针对甲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程度,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致甲死亡的故意,其只要对其防卫过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我过《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评析] 此案中,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三:

首先,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甲的盗窃行为侵害了乙丙的财产权,其不法行为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乙丙两人作为合法权益人出于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和乙的人身权对甲进行防卫,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其次,本案中,丙在看到乙无力一人独自拦截下甲的情况下,而采取以刀刺伤甲的防卫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甲的故意,目的是为了防止甲伤害到其子,符合正当防卫时间性和现实性的要件要求。第三,《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本案中,甲入室盗窃且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

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甲的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罪,应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前文分析了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理论采用的是相当说,特别情况下适用必需说。笔者认为这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和司法实践的。我国刑法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保障公民合理行使正当防卫权。如果一味的强调相当说,要求必要限度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那么则不利于对一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所以个案在特殊情况下适用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即必需说的理论。这既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结束语:综上所述,本人简单地对防卫限度问题进行了阐述,由于知识有限,且许多方面有不足之处,请何老师给予指导和纠正。参考文献

5.论正当防卫的浅议 篇五

一、正当防卫的保护对象..................................................(1)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性...................................................(1)

三、防卫起因,即不法侵害................................................(2)

四、防卫行为............................................................(2)

五、防卫客体,即正当防卫行为所指向的对象...................(4)

六、无限防卫权..........................................................(5)

七、正当防卫的前提.....................................................(7)

内容 提要:自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关于正当防卫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在本文中,我将结合 目前 学术 理论 界的各主要观点对正当防卫的构成及各项要素阐述几点自己的理解和认识,以及对现行正当防卫制度的建议。关键词: 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 消极防卫 积极防卫

关于正当防卫,我国在1997年3月14日由全国人大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近几年的司法理论及实践当中,对其成立的各种条件及防卫过当和无限防卫权等 问题 发生的争论较多,在本文中我将着重阐述几点自己对正当防卫的不同理解及认识,如有不当之处,涵请各位老师给予指正。

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旧刑法)是在进入 历史 新时期后,在人心思法、人心思治的历史背景下出台的,应该说,在当时的 社会 历史条件下,它还是一部值得称赞的刑法,但它的指导思想及目标使它具有了轻刑化、英雄化、经济 化等特点,具体体现在正当防卫这一立法上的,就是对犯罪分子反击的保守,对正当防卫要求过于苛刻,它造成的最直接后果就是打击犯罪不力,公民的自我保护缺乏保障,甚至于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竟然出现过犯罪行为在众目睽睽之下无人敢管的不正常现象。所幸的是,我们的立法者也及时地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终于在其历经18年后对正当防卫进行了重大修改,重新让人民拿起了反击利剑!毋庸讳言,新刑法在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要求下对正当防卫的重新界定,扩大了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放宽了防卫限度,对于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近几年的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又形成了新的分歧和疑问:

一、正当防卫的保护对象

正当防卫也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关于这点好像没什么可争议的,但是我觉得大家还是忽视了一点,就是所谓的“其他权利”。那么这个“其他权利”指的是什么或者说还包括了哪些人身权,财产权所不能涉及的呢?众所周知,法律 所确立的权利主要就是人身权,财产权和 政治 民主权。那么为什么在这里就唯独没有将政治民主权利给予明确规定呢?纵观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发现将其排除于正当防卫之外的一点痕迹。笔者认为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基于更深一层的考虑,比如现行的基层民主选举制度还很不完善,在实际运作当中,侵权行为主要是同政府的公务行为相联系的,而且大多是以程序性违法来体现的,并没有对公民造成实质性危害,反过来说,即使发生了选民破坏选举的冲突,也应当作人民内部矛盾来处理,如果确实有个别不法分子出于某种原因趁机煽动群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交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而不能以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来对抗,否则就有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政治后果。但另一方面又没有对其明确加以否认,我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其中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法侵害行为允许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一种默认。所以我的理解是:[1]对政治民主权利中存在的不法侵害能不能行使正当防卫权取决于基层的民主法制化进程,这就有待于我们的法律工作者随着社会形势的 发展 逐步加以完善了。

二、正当防卫的时间性

即对不法侵害在什么时候、什么阶段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无论是新旧刑法,都采用了“正在进行”这一表述方式。但就是对它存有不同理解,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偏差。目前被大多学者所普遍认同的观点是犯罪行为已经开始或者说正在进行、继续当中。但我认为,如果不对各类犯罪的构成、特点进一步加以区分,势必会对正当防卫造成新的局限。我们知道犯罪行为有预备、实施、既未遂等阶段,而我们所忽略的正是犯罪行为最脆弱的犯罪预备阶段。在刑法中,犯罪预备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所以我认为对于犯罪预备阶段中的不法侵害或不法分子也可以行使正当防卫权。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预备犯进行刑事处罚是十分罕见的,即使处罚,也是那些重罪的预备行为。因此如果能将犯罪预备阶段也纳入正当防卫的范围,那无疑会在加强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有不可估量的的积极作用。我曾经看到过这样一个案例,大致是在一个极偶然的情况下,张某获知李某正在组织策划一起抢劫行动,并准备召集其他同伙,张某认为如果先报警可能会耽搁时间,便趁李某不备将其制服,为了有利于警方抓捕,便迫使李某改变了集合的时间、地点,然后报警将其一网打尽。在此我想说的是,我们该如何为张某的行为定性呢?是见义勇为?还是学雷锋?我们为什么就不能在法律上给其一个名正言顺的名字,那就是“正当防卫”呢?!我们不能将正当防卫理解为只有在不法侵害就要给我们造成危害结果时才可行使,或者说只有将不法侵害人打倒或击毙才是正当防卫,我的理解是只要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或消除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某种威胁的行为就是正当防卫(相关问题后述)。所以我认为适当扩大正当防卫的行使时间段能更有效地打击不法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用职权。

三、防卫起因,即不法侵害

对此大多学者都已普遍认为不法侵害还应包括一般违法行为,这对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不受侵犯、鼓励公民同不法行为作斗争具有积极意义。但还有一种更为积极的观点认为只要对法律所保护的各项合法权益的攻击或会产生一种使合法权益感受到危害的状态的都可以认定为不法侵害,即“危险说”。本人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首先从文字的表述方面看,[2]“不法侵害”是指不合乎法律规定的侵害行为,意思是说只要是不合法的具有侵犯性并且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就属不法侵害。它不仅包括一般违法行为,还包括因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且具有侵害性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的空档,往往就是这些所谓的连治安案件都构不上,却使当事人饱受折磨又无可奈何的不法行为,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使司法机关无法介入,从而使不法分子有恃无恐,认为我又没犯法你也不能把我怎么样,在此情况下,我们为什么就不能将其也纳入正当防卫的范畴,赋予公民更多更灵活的权利保护方式呢?其次再从新刑法对正当防卫的立法意图上看,其本意还是鼓励公民同各种不法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所以我的理解是对不法行为无论是紧急的还是一般的,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拿起法律武器对其说“不”!而不是只能等到其将要发生危害或不可收拾时才被迫求助或报警!

四、防卫行为

就是通常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或者说方式、手段等。新旧刑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或限制公民在行使正当防卫权时所要采取的防卫行为的方式。这是因为在当时情况下该怎样去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应该由防卫人自己去选择,只要是对制止不法侵害有利的、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措施都可以作为防卫手段来使用。由于目前还有相当多的观点认为只有在紧急状态下才可行使正当防卫权,所以相应地防卫手段也仅限于以暴制暴。我认为这都是旧刑法采取的“消极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它很明显的先天性缺陷就是行使正当防卫权的被动、运用防卫手段的保守,最终造成的结果就是严重压制了公民同不法分子对抗的勇气,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正当上世纪七十年代出生的“新皇帝”一族茁壮成长,即将成为二十一世纪接班人的时候,他们恰好就生活在这样一个社会背景下:享受着父母的溺爱、品尝着改革开放的成果,却经历着一段正义被扭曲的历史。我至今还清楚地记得以前当我出远门的时候,那句时常挂在长辈们嘴边的叮咛:“出门在外不要多管闲事!”。为什么呢?是怕“闲事”吗?不是!是怕我们自己在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义的同时,缺乏必要的、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有先驱者站出来过、有英勇者搏斗过,可结果呢?他们最怕的不是伤在歹徒的刀棍下,而是倒在旁观者的眼中!有些人为什么会成为旁观者?是他们怕歹徒吗?不是!他们是在怕自己,怕自己在不经意间控制不住自己的行为,不但成不了英雄反而身陷囹囵,这就是“消极防卫”结出的恶果。所幸的是我们的立法者也已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已逐步将我们普通公民从“雷锋”的光芒中解放了出来。我相信再过不了多久我们就会完全摒弃那种“打架就不是好孩子”的看法了。现在很多学者还都坚持防卫行为要同不法侵害行为的程度相当或者可适当超过其一点的观点。我以为这个观点的本意是好的,但其实很不现实,这还是旧刑法的“消极防卫”的传统观念在起作用。有个众所周知的常识就是一个事物如果要压制或消灭另一个事物就必然要具有更高甚至于超高的能力。与此相同,如果不具体 分析,一味片面性地强调正当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相当性,对打击不法行为是极其不利的。当然,基于相同的考虑,为了防止防卫权的滥用,新刑法也相应地作了有关防卫过当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具体地说就是以下几种情形不用负刑事责任:

1、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

2、虽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但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害。

3、虽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也造成了重大损害。我的理解就是:

1、“必要限度”指的是能够制止不法侵害发生或继续所必需的能力或范围。“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正是对公民采取“升级防卫”行为的一种默认甚至确认,因为它赋予公民在对不法侵害行为行使防卫权时可以采取更为强有力的措施的权力,这对调动公民对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当然这是有条件的。

6.论民法上的正当防卫 篇六

摘要:本文对法律中的正当防卫的性质、构成要件等问题进行了初步阐述。基于民法和刑法的比较分析,本文对消极的不作为侵害,不主张民法上正当防卫的成立,同时,民法上的正当防卫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对于名誉、互殴、受害人同意、自损行为等能否主张正当防卫,须个案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正当防卫本身也是一种权利行为,正当防卫在整个犯罪构成评价中的地位,应当在犯罪构成要件体系外得到解决。

关键词:正当防卫、性质、构成要件、犯罪

引言: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鼓励和保障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对于保障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威慑犯罪分子,制止和预防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近年来,学界对正当防卫的讨论已告一段落,特别是立法上对如何完善及优化受害人的正当防卫权投入了较多的注意力,而对于侵害者合法权益在不当防卫(即防卫过当及防卫不适时)威胁下可能受到的侵犯,各方的关注较少。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及条件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属于正当行为中之一种,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刑法理论中违法性阻却事由之一,我国刑法学界将这类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称作“排除危害性行为”、“排除违法性行为”或者“排除犯罪性行为”。但是行为人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其中包括起因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主观条件,及限度条件。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指存在着具有社会危害和侵害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

(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2)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的范围,应该该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3)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至于不法侵害的程度,通常限于具有暴力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4)不法侵害通常应是人所实施的。

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对于假想防卫,应视行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 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

二、正当防卫的性质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第三款规定:“对正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的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可见,该条中确立的防卫权,是一种针对我国目前复杂的治安状况的,具有时代特色的新型的“特殊防卫权”。

(一)、“特殊防卫权”外观特征具有加害性。

我国新刑法中确立的“特殊防卫权”是防卫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所允许的合法性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使诉诸于不法暴力侵害者时,通常防卫人要与不法暴力侵害者进行正面的、直接的激烈对抗,因而必然会损害侵害者的利益,包括损害其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两个方面。所以正当防卫的行使,当其诉诸暴力方式时,从外观上看它貌似具有加害性的犯罪行为,但实质上,正当防卫行为的加害性是针对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侵害行为的,所以它具有制止不法侵害,巩固和维护社会利益与秩序的性质。因而正当防卫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属于合法的权利行为。

(二)、“特殊防卫权”具有目的正当与行为防卫的内在统一性。

正当防卫的防卫目的占有首要地位,正当防卫首先是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即防卫意图的合法性,它是指行为人行使防卫权利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免遭正在进行的特定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反击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一种心理状态。目的的正当性是正当防卫的核心与最本质特征。

正当防卫权规定防卫者的行为必须具有防卫性,即以“防卫”为宗旨。正当防卫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它是由公民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等原权利所派生出来的,从而决定此权利必然是基于防卫者本人在因国家、社会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这些原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威胁时产生的,因此我认为防卫权的防卫性能是一种潜在的,处于激活态的权能,因此行为的防卫性是“特殊防卫权”的重要内容。

三、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一)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行为,理所当然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因而,现实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不法侵害即违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因为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都是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合法权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没有理由禁止公民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公民在面临其他违法行为时,事实上也可能需要进行正当防卫。有些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其他违法行为也往往难以区分,如果将不法侵害限定为犯罪行为,则不利于公民行使正当防卫权。刑法使用“不法”一词,而没有使用“犯罪”一词,表明对其他违法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是,也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只是对那些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应是人实施的不法侵害。在野生动物侵害合法权益时,理当可以进行反击,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在饲养人唆使其饲养的动物侵害他人的情况下,动物是饲养人进行不法侵害的工具,将该动物打死打伤的,事实上属于使用给不法侵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方法进行正当防卫。

对于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侵害,能否实施正当防卫,是颇有争议的问题。应当认为,作为正当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与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违法性”不是等同含义,即对于成立犯罪与违法行为所要求的“不法”与作为正当防卫对象的“不法”应当作出不同理解。正当防卫并非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制裁,而是针对不法侵害所采取的保护法益的手段,故不能像制裁犯罪与违法行为那样,要求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也具有主客观统一性。所以,对于没有达到责任年龄、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的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不过,为了尽可能全面地保护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对防卫的必要性应当更严格地限制,虽然不要求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才进行防卫,但应尽量限制在必要的场合。

不法侵害不限于作为的不法侵害。对于不作为的不法侵害,如果只能由不作为人履行义务,需要进行正当防卫的,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如果并不存在不法侵害,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因而进行所谓防卫的,属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刑法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就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至于故意针对合法行为进行“反击”的行为(如以暴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则不是假想防卫,而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才使合法权益处于紧迫的被侵害或者威胁之中,才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

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不法侵害时为其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待其着手实行后来不及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时,也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应予注意的是,有些犯罪的预备行为,相对于其他犯罪而言属于已经着手的实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例如,为了杀人而侵入他人住宅的,在不法侵害人开始侵入他人住宅时,就可以针对已经开始的不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进行正当防卫。

关于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从实质上而言是指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不法侵害人已经丧失了侵害能力;不法侵害人已经自动中止了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人已经逃离现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并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应当指出的是,在财产性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例如,抢劫犯使用暴力劫得财物,抢劫罪虽已既遂,但当场对抢劫犯予以暴力反击夺回财物的,应认为是正当防卫。

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时,进行所谓“防卫”的,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有两种情况:一是事前加害或事前防卫;二是事后加害或事后防卫。防卫不适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具有防卫意识

正当防卫也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具有防包意识的行为斗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卫认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导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目的。正当防卫之所以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关键是正当防卫是为使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这就说明实行正当防卫的行为人具有明确的防卫意图。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合法权益而是非法权益不具备防卫意图而实行“防卫”行为,则不构成正当防卫。为某种目的,故意进行不法侵害,引起对方防卫,借口自己受到“不法”侵害而加害对方的行为是防卫挑拨。如某甲为泄私愤骑自行车撞到某乙身上,引起某乙不满,打某甲两拳,某甲以自己被打为由,将某乙打成轻伤。某甲的行为是防卫挑拨。殴斗双方的相到侵害行为因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故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均不构成正当防卫。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因不具有正义性,不构成正当防卫。

(四)必须是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意图.防卫行为的的正当性,就在于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实行

正当防卫,就必须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所谓防卫意图,是指推动和支配防卫人实行正当防卫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两个方内容:

1、防卫的认识。这是指防卫人对不法侵害的诸事实情况和对自己行为及其意义的思想反映,即防卫人认识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存在,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已处于于被侵害的危急状况,自己的行,对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促使防卫人产生防卫的动机,进而推动或者引起其实行正当防卫。

2、防卫的目的。这是指防卫人基于防卫的认识,希望通过

防卫行为达到保护国家、公共、本人或者不法侵害的心里态度。其内容是通过防卫行为制止不法侵害者,使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被迫停止或者归于失败,从而达到制止不法侵害和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目的。

(五)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在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也具有防卫意识时,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决定的。正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人直接实施的,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便不法侵害不再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即使在共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不能针对没有汪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当防卫是制止不法侵害 实施不法侵害,因此,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而不能针对他人。如果防卫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结果,又不构成紧急避免的条件,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四、正当防卫在犯罪构成评价中的地位

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问题只能在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之外解决,把正当防 卫视为权利行为,这说明正当防卫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具有更积极的意义。我国刑法之所以在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之外解决正当防卫问题,是因为,犯罪构成由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构成。具备了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具有犯罪属性成立犯罪,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即不构成犯罪。正当防卫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缺少其中一个要件,即不构成犯罪。正当防卫属于犯罪构成体系之外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外表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国家和人民有益的行为。”把正当防卫规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是因为我国刑法

理论认为,正当防卫行为根本不具备犯罪构成条件。即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仅没有恶性,不存在危害社会的故意和过失,相反,其主观上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客观上正当防卫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它是同违法犯罪做斗争,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合法行为。这样的行为,不仅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相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支持和鼓励。不仅如此,我这刑法理论对正当防卫还主张权利侵害说,认为正当防卫不仅不是犯罪行为而且是一种权利行为,如“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这些不同的表述实际上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将正当防卫当成一种权利,认为法律不容许对权利侵犯,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对受到侵害的权利予以保护。保护权利通常情况下应由国家进行,但在事态紧急时,则容许个人以自己的力量保护权利。总体说来,正当防卫之所以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制度,原因就在于正当防卫具有坚实的法学根据和道义根据。现实中,正当防卫不但赋予公民以合法的防卫权,而且可以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起到警告、震慑作用,给不法侵害者带来一种恐惧;可以警告社会上那些企图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可以使公民认识到正当防卫的意义,鼓励公民以此为武器与一切不法侵害行为做斗争,从而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公民在遇到暴力犯罪时可以充分地运用刑法的规定,勇敢地积极地实施正当防卫。司法机关应当运用刑法的立法规定,对于暴力犯罪作斗争,实行正当防卫的公民,给予法律保护。因此,正当防卫对于维护国家安合,保护公共利益,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击各种违法犯罪,弘扬社会正气,都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段正坤《中国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及必读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杨春洗《刑法基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3.彭卫东《正当防卫》,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1 4.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5.王岩 《论正当防卫》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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