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精选10篇)
1.产品质量纠纷案件 篇一
从3起医疗纠纷案件谈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这是中国司法中的巨大改革,有利于医疗侵权的受害者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范行医,并依法举证维护自己的权利,体现了司法公正,充分保护弱者,是司法的一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案件,是否都是医疗侵权案件,是否都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有些法院,将医疗纠纷案件都作为医疗侵权诉讼立案审理,都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虽说具有医学知识优势,也不能完全做到举证。
案例
【案例1】肖某,女,29岁。于8月21日8时以停经40周腹痛2小时入院待产,产前诊断:孕2产l孕40周,右枕前位。当日9时40分破水,10时5分顺产一男活婴,评9~10分,产程时间为第一期4 h,第二期5 min,第三期5 rain。要儿身长55 cln,体重4.8 kg,吸痰吸氧后评10分。并进行了双前臂的卡介苗、乙肝疫苗注射。住院观察6h,产妇、新生儿良好,于下午4时出院。新生儿外祖母述:当晚9时给新生儿洗澡发现新生儿右前臂运动障碍。于出院后第二天上午就诊,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二年后新生儿外祖母就此向医院提起医疗纠纷,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医院提出已超诉讼时效;法院要求医院举证,医院在场接生、称体重、量身长、注射卡介苗、包裹要儿及值班医护人员均证明,并有病历记载新生儿良好,观察6 h新生儿良好出院。因其母亲智力不健全,医院认为新生儿离院后而造成的右臂丛神经损伤,与医院无关。但法院则要求医院继续举证,医院的医务人员,对新生儿离院后的情况是举不出证据的。一审法院以医院举证不能,判决赔偿患儿家属6万余元。目前此案仍在上诉之中。
【案例2】
王某,男,28天。于20xx年12月20日因右斜疝嵌顿24 h入某医院,行急诊手术,术中切开疝囊见有淡红色渗出液体,内容物为末端回肠,局部高度水肿,变紫黑色,长15em,用普鲁卡因闭封,用盐水纱布热敷30 rain,见嵌顿的肠管蠕动,颜色变淡,表面出现光泽,动脉搏动良好,还纳其入腹,行疝囊结扎,修补内环,行费格森氏法修补前壁,手术顺利,住院l1天出院。术后两个月,家属发现右睾丸缺如,5个月后,以患儿睾丸被切为由向医院提出医疗纠纷。经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王某右睾丸缺如原因可能为:
(1)由于斜疝嵌顿时间较长(24 h),精索血管受压缺血致睾丸萎缩;
(2)术中将右睾丸随肠管还纳带入腹股沟或腹腔而萎缩;
(3)切除远端疝囊将右睾丸误切等;
并建议手术探查右睾丸情况。据医院手术医生回忆,术中见到患儿右睾丸并将其放于右阴囊入口处,确实没有切除任何东西。法院认为鉴定结论不是惟一的,要求医院方继续举证。而患者家属不同意手术探查,医疗机构举证困难。法院认为医疗机构不能举证,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无奈医院又提出了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本案仍在审理之中。
【案例3】
冯某于20xx年因高血压在本院住院,医生根据病人叙述的病史记录病历,既往高血压病史2年。出院后,保险公司根据病史拒绝给付保险费。病人家属要求医生改病历中的病史,医生不能满足其要求。病人家属以医生将病史2天误写为2年而侵权,将医院和医生告上法庭。法院根据医院提供的病历,曾有3位医生及护士记录中先后均有高血压病史2年的记载,一审法院认定高血压病史2年,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正在上诉之中。
讨论
笔者认为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应首先确定医疗纠纷案件为医疗侵权。医疗侵权是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常规,侵犯了患者的权利,造成医疗后果。这里首先应认定有医疗后果,即医疗行为所致的后果;其次应认定医疗行为有违反了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常规,侵犯了患者的权利的.情形。而由于疾病和医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后果产生的纠纷,如:案例1,新生儿出生住院观察6小时良好出院,这有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0卷(第2期)病历和医护人员证明。病人出院后发生的情况医务人员是无法举证的,此类案件不应作为医疗侵权案件受理。在现实司法过程中,多数法院把与医疗有关的案件都以医疗侵权案件立案受理显然不妥,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对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医疗机构应当举证证明在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管理法律法规、医疗规章、常规,或者违反了有关法规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不能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证明损害结果原因的责任。因为疾病本身具有很大个体差异及医学发展对疾病的认识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医疗过程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医务人员不可能都能说得清楚,这是由医疗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因此,在案例2中让医疗机构继续举证,病人不配合实属困难。案例3中,病史记录是医生的行为,是根据病人的叙述而记录的医行为,病人家属认为医生记录有误而提出侵权诉讼,医院也很难举证。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举证责任应以医疗机构为主,但也应当考虑到医疗服务及对象的特殊性,注意其举证的能力限度,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举证责任合理的分配,实现医疗纠纷案件的司法公正。
(收稿:20xx―12―09,修回:20xx―03―10)
2.产品质量纠纷案件 篇二
1 种子纠纷的种类和部分典型案件
1.1 达不到国家规范化标准引发的纠纷
一种是因种子质量引起。目前, 我国种子质量指标必须标注的主要是纯度、净度、水分和发芽率。种子质量纠纷主要是纯度、净度、发芽率等达不到国家规范化的最低标注标准。2006年春季, 我市果树农场刘屯村农民温室内种植樱桃萝卜纠纷案, 主要原因是北京某公司生产的樱桃萝卜品种纯度差, 杂株率高, 樱桃萝卜变粗、变长、杂色, 虽然产量没受影响, 但商品性差, 影响了商品售价, 导致群体性投诉案件。
另一种是种子标签、标志、名称不规范引发的纠纷。主要反映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标签标注内容不全, 或审定品种名称与包装品种名称不符, 在原审定品种名称前加新、超等文字。
1.2 非种子质量原因引发的纠纷
第一种是因自然灾害引起, 包括冻害、冷害、干旱、洪涝等。
第二种是种植户人为因素引起, 包括栽培管理措施不当、良种良法不配套等。
第三种是品种宣传不实, 特征特性介绍模糊夸大, 农民种植后没有达到宣传的效果, 感到上当受骗引发纠纷。2007年春季, 轰动我市的温室黄瓜种子纠纷案, 由于冬末春初遇见罕见风雪天气, 连日阴雨寡照, 导致温室内温度过低, 黄瓜叶片大量变黄、花期异常、果实畸形、商品性下降而减产减收, 几百户农民找经销商索赔。经销商认为是自然灾害引起, 不是种子质量问题。群众联名投诉到种子管理机构、市长热线、广播电台、消费者协会等, 经田间鉴定也认为温度过低是主要原因。群众不服, 后诉至区人民法院, 经法院审理调节, 因黄瓜种子包装袋上品种说明一项有“极耐低温”字样, 属误导性宣传, 经销商被判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种是品种存在缺陷引发。某些品种存在缺陷, 种子经销商因没有把品种在栽培上的特殊要求和不同特征特性、抗病虫能力等介绍清楚, 种植后因品种本身适应性差造成减产减收。2009年秋季, 我区女儿河乡部分农民种植某公司生产的午阳4号玉米减产, 经我站会同投诉人、经销商进行田间勘验, 田间所见在正常株距和正常管理情况下雌穗不能正常结实、畸形、空秆、多体分化、穗位超高的“问题株”达27%~48%不等。经协商调节, 种植户得到了损失补偿, 但已收获回家的农户因无法进行田间鉴定, 只好按平均标准补偿。
2 如何调节与处理种子纠纷
出现种子纠纷后, 作为种子经营者要正确对待群众反映的问题, 采取积极态度妥善解决。对因自然灾害、病虫危害、栽培方法不当等造成减产的纠纷要耐心解释, 不厌其烦。对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纠纷要及时协商, 经协商难以达成赔偿协议的, 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受理机关依法鉴定。种子管理机构在处理纠纷时应做好如下几项工作:
2.1 弄清原因, 保全证据
受理案件机关在接到农户投诉后要认真了解案情, 明确办案思路。对投诉人提供的人证、物证和案件发生地同期的不良气候、栽培方法、措施等相关情况要全面进行调查取证分析, 查找引发纠纷的原因。认真做好询问笔录, 包括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投诉的品种名称、来源、数量、购种价格、售种人基本情况, 购种时的发票和包装物品。
2.2 现场取证, 确定责任
种子管理机构调查人员会同经销商和投诉人赴田间进行实地勘查, 进一步调查取证, 核实发生纠纷的原因、灾害面积、产量损失等。经勘查确定纠纷责任, 是种子经营的问题, 经销商要对其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认可;如果是非种子质量问题, 要向农户现场讲明, 其责任由农户自负或申请政府救济。种子管理机构在调查纠纷案件结束后要制作田间调查报告书, 一时难以认定的要保留现场, 必要时拍照。调查核实责任、面积、产量损失情况调查人员应记录在案, 并请到场人员对调查的相关材料签字认可。
2.3 公正处理, 合理赔付
种子管理机构要按照田间调查结果客观公正地确定责任和损失额度, 积极促成经销商与农户间达成协商理赔协议, 及时兑付农户损失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受到损失的, 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 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统计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 按当年当地同类作物市场平均价格确定。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其他合理支出费用。
实际工作中, 由于温室生产的特殊性, 保护地栽培的可得利益损失, 按照所在乡 (镇) 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 可参照当地同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
3 创新管理机制, 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3.1 改变行政观念, 加强服务水平
执法部门和种子经营者既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更应该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只有把管理体现在服务之中, 帮助经营者增强依法经营能力、科学管理水平和自身素质, 才能真正管好种子市场。
3.2 创新管理机制, 提高执法水平
健全种子质量投诉、举报网络, 依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办法》, 制定种子质量事故调查制度和种子纠纷处理制度, 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要做到早发现、早解决、早处置, 把矛盾纠纷和隐患解决在基层, 化解在当地, 处置在萌芽状态, 维护社会稳定。
3.3 提高种子生产者和使用者 (农民) 的水平
3.公司法新类型纠纷案件解析 篇三
一、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权益是否能得到保护?
在实践中,经常有投资者与他人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委托他人以他人的名义出资,而投资于一家有限公司。这样,受托者成为“显名股东”,在公司工商注册中被登记为股东,而实际的出资者并没有出现在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中,成为“隐名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真正出资者的隐名股东的权益能否得以保护呢?
这个问题曾经长期得不到解决,大多数司法判决均不承认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权益,而认为应由显名股东对隐名股东承担责任。但最近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做法。司法机关认为,如果有限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果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法院保护隐名股东在有限公司中的股权,但要求隐名股东应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也就是说,只要真正出资人做到让大多数股东明确其出资,而公司认可其行使股东权益,如参与分红的,则其股东权益应得到确认,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确权诉讼,确认其在公司的股东权益。
二、股权转让合同已签,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管理有关法规,股权转让应办理工商登记部门的变更登记,但在实际的公司投资经营活动中,经常有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一直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这样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形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因此,一般来说,股权转让合同一经签署,即对合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即行生效。当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履行审批程序还是必要的。
那么,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合同是否能履行?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征得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如果股权转让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或认可的,则股权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如果受让方事先知道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转让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受让方可以要求法院确认其持有的股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一定是“有限的”吗?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产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股东责任有限的鲜明特征极大地推动了经济的发展。
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并不一定是“有限的”。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维护社会公众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有相应法律和司法判决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除了出资以外,还要承担公司的其他债务。
以下是几种极有可能让司法机关判决“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
1、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资产的
司法实践明确,如果股东在有限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或是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产的,即使有限公司仍作为法人独立存在,但股东还应与公司一起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出资不足部分或抽逃资产部分为限。
2、公司业务、资产与股东的业务、资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公司与其大股东间资产、业务不分、债权人很难明确要求其中一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认定有限公司的“独立人格”已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股东虚假清算
4.当前医患纠纷案件特点 篇四
作者:邵国平
近年来,东宝区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2005年,该院受理医患纠纷案件7件,2006年1—4月受理7件,目前已审结10件,其中判决7 件,调解2件,撤诉1件。医疗纠纷案件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
一、医患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该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起诉标的额大,患者动辄即提出几万元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的高额经济赔偿。
(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医疗纠纷案件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医疗技术、医患双方医疗知识不对称和信息沟通不及时及医护人员技术水平和责任心等诸多因素,审理起来存在着证据收集难、责任分担认定难、鉴定结论采信难、法律适用难等现象。
(三)调解难度大。医患双方的矛盾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以前,已经过多次调解,法院判决前也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但终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而调解不成功,有的甚至迁怒于法院,认为法院裁判不公,从而走上上访之路。
二、医患纠纷案件上升的原因
(一)患者维权意识的逐步提高。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一部分病患者的疾病在经过医院的诊治而达不到自己的期望要求,或者自身的正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往往不再“忍气吞声”,而是选择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讨回公道。
(二)医院内部管理不到位,医疗技术水平不高,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引起医疗事故。近年来,我市发生的患者因输血感染肝炎、手术器械遗留患者体内、患者身体器官被误切等事故,均是由这方面原因引起。
(三)医患双方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和理解,交流沟通不够。一方面患者医疗知识缺乏,不了解医学的复杂性,不懂得医疗活动的高技术、高风险特点,如有的手术引起手术并发症现象等,另一方面医院和医务人员不能设身处地地替患者着想,较多地考虑医疗机构和自身的权益,未尽到告知的义务,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未得到充分尊重。
(四)看病难、看病贵等社会问题,引起患者对医院的信任度下降。一方面有钱的人看病因保险到位不出钱,另一方面无钱的人有病无钱看。同时,由于社会保障体系未健全,少数经济条件非常有限的病患者在千方百计筹措了医疗费用而病情不见好转的情况下,便一味地把责任归咎于院方,找医院“横扯皮”,索取赔偿。再加之媒体报道哈尔滨五百万元天价医疗费事件等以及各地频频出现的医疗事故,这些社会现象引起了相当一部分患者对医院的不信任。
三、审理医患纠纷案件的对策
一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医患双方的法律意识。采取电视访谈、印发小册子、专题讨论等形式,加大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宣传力度,让他们知晓《条例》施行后的医疗事故纠纷参照条例办理,属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发生的纠纷,按《民法通则》办理;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医学会负责;对其他事故的鉴定,由中介机构进行。医患纠纷案件发生前,医院方一方面要建立健全诊疗各个环节的管理制度,堵塞漏洞,另一方面要大力加强对医护人员的医疗护理技能的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医护人员的事业心、责任心,从主观因素上最大限度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纠纷发生后,要报告医政部门快速协调处理,尽快消化矛盾。同时,在调档、病历查阅、证据保全、鉴定等方面要与人民法院积极配合,建立起快速处理医患纠纷的诉讼绿色通道。
二是人民法院对医患纠纷案件要依法受理,认真审理。要挑选业务知识强、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对医患纠纷案件的主体资格、侵权事实、侵害后果等诉讼因素要进行认真审查,统一执法力度,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采取选送法官到上级法院培训深造、举办医患纠纷案件审理研讨班、座谈会等形式,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
5.信用卡案件纠纷专题 篇五
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持卡消费成为一种消费时尚。然而,伴随着我国信用卡事业的不断发展,信用卡业务存在的一些风险也逐渐显现出来,持卡人与发卡行、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纠纷越来越频繁,其纠纷产生的原因也越来越多。
案例之一:借记卡被盗刷 银行难脱干系
2008年1月26日,储户叶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龙泉城中分理处开设了一张金穗借记卡。3月23日20时6分,叶某用该卡在丽水农行灯塔街ATM机上取款200元后,拔卡离去。
第二天,叶某意外地接到了龙泉农行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称他的卡被人复制,剩余存款被人冒领,并让他尽快报案。叶某立即拨打95599热线查询余额,发现剩余存款1.5万余元已经不翼而飞。叶某立即向警方报案。
事后,警方证实,2008年3月23日晚,涉案ATM机被不法分子偷偷安装了复制器和摄像头,导致叶某的银行卡被复制及密码泄露。另外,警方还透露本案破案难度极大,另有3名储户也遭遇了与叶某同样的损失,其中一名储户因事先设置过手机短信提示功能,发现存款出现异常情况后向银行查询时,银行才意识到出了上述状况。
叶某在多次与银行方面交涉并要求银行全额赔付盗刷损失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龙泉农行辩称本案应先走刑事程序,由公安机关查明事实。警方查获犯罪分子后,叶某应向犯罪分子索赔损失,银行方面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农业银行因其监控设施没有起到安全防范作用而存在过错,其对伪造信用卡的不法分子进行支付并不构成对叶某债务的清偿。同时,鉴于犯罪分子侵害的是银行的金融资金,并非叶某的个人财产,因此本案无须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最终,法院判决龙泉农行向叶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返还叶某存款1.5万余元。
(颜欣摘编自人民法院报)
案例之二:信用卡被人盗刷 商家承担七成责
2008年11月7日,丁迎春失窃身份证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丁迎春在挂失过程中发现已有人持其信用卡于当日在话机世界刷卡消费7466元,即去核实,话机世界的工作人员告诉他有一男性持其身份证在该商场购置了手机3台,总消费额7466元,为刷卡签名消费,工作人员为其复制了刷卡签单存根。丁迎春发现该存根上的持卡人签名为“丁迎香”,且笔迹与其留置在信用卡背面的笔迹明显不符,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话机世界作为信用卡交易的特约商户,负有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信用卡合法性、完整性及充分注意的义务。签购单上的签名笔迹与信用卡背面留置的签名笔迹明显不符,在此情形下被告仍接受持卡人的刷卡消费,对原告信用卡因被他人使用而遭受损失负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颜欣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案例之三:单方停止客户信用卡 银行被判构成违约
2007年8月1日,张先生向北京某银行申请办理万事达双币种金卡(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签字确认,申请表中写明张先生阅读并保证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申请表后附有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项写明信用卡的所有权属于北京某银行,该行保留不需说明理由收回或不向申领人发卡的权利,该行仅授权申领人本人依照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在中国银联、指定的国际信用卡组织和该行允许的合法及正当交易范围内使用信用卡。
8月14日,银行向张先生核发了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张先生于9月2日进行首次交易,后又于同年的10月16日、12月23日使用该信用卡进行交易。银行认为张先生违反有关使用信用卡的规定,属于高风险用户,于2008年2月16日单方停止了张先生信用卡的使用。
当张先生再次持卡消费时发现信用卡已经作废无法使用,银行解释销卡是依据张先生在办卡时所填写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条款,即银行在进行销卡处理时可不通知本人、可不说明销卡理由。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所涉领用合约中对于被告北京某银行保留不需说明理由收回或不向申领人发卡的权利之约定,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由于被告具有不需说明理由即收回信用卡的权利,因此,被告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遵循严格的条件,即持卡人严重违反了章程或者领用合约中的明确规定时,被告才能行使该项权利。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存在违反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行为,因此,被告单方停止原告信用卡使用的行为构成违约,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信用卡的正常使用。
6.纠纷案件法律意见书 篇六
______________单位:
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纠纷一案,法务部对案件现有材料进行法律分析,提供法律意见如下,请考虑。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本案的程序问题
1、管辖权问题
(1)本案中,对管辖法院的选择不符合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审理法院无管辖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本案中,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查要点
管辖法院的选择必须合法,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选择,必须明确、具体、唯一,否则属无效约定。
《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该院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协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法司法解释》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2、诉讼时效问题
(1)本案中,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本案中,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查要点: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3、其他程序问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本案的实体问题
1、合同的效力问题
(1)本案中,___________合同无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本案中,____________合同可撤销或变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查要点:具体审查合同的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违约行为问题
本案中,对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第____条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查要点
找出对方具体的违约行为,并辅以证据佐证,追究其违约责任。《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其他实体问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查要点
提出倾向性意见 案件可否起诉? 能否胜诉?
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兼顾,难点需重点论述。
除起诉之外是否还有更好地解决方式(诸如案外调解)? 以及更好解决方式的优越之处?
四、小结
综上所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对诉争焦点进行总结,得出结论。
五、声明
本法律意见供参考,请将是否采纳的意见告知法务部。
____________________法务部
7.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分析 篇七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制度缺陷, 致使的现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是明确的侵权案件, 机动车保险是典型的合同案件, 二者属于两种案由。但为提高审判效率, 保障当事人权利。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追加机动车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 虽然有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依据, 但法理依据欠缺。案件自身特点 (在这个链条中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审判组织、以及执行机构的参与其中) 及监督制度缺失, 造成因交通事故各个环节多又缺乏制度约束, 各个环节的机构又很难统筹的达成更高的监督体制。造成部分司法及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利用法律漏洞 (即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而进行牟利的现象时有发生。目前, 一些南方城市 (已有向北方城市蔓延趋势) 已经出现部分人员通过先行垫付治疗费用而盈利的现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方在未得到赔偿又等不到法院判决执行款的情况下, 部分人员提供先行垫付治疗费用, 待判决生效后提取赔偿执行款中除治疗费用外更多的利益。
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一、部分案件较为复杂, 需要具有经验的法官加以审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虽然大部分是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权责明确的案件, 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复杂情形例如:判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买受人、受赠人责任问题;判定车辆挂靠人、承租人、承包经营人责任问题;判定车辆借用人责任问题;判定驾驶员的责任问题;判定车辆被盗抢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判定车辆维修人、保管人的责任问题;判定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问题;判定道路施工人、道路产权人、维护人责任问题;判定行为人的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问题;判定无偿搭乘人责任问题等情况, 这需要富有经验的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运用法律加以解决。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 审判人员短缺, 案件审理期限长且不易调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大, 通过数据已经充分显现出来。法院审判人员在未增加的前提下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面临较大压力。虽然有些案件案情相对简单, 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自身特点造成审理期限过长且案件往往不能以调解结案。这样为审判工作带来很大不便, 往往案件当年立案不能在当年审理结案变成积案转而给第二年的工作造成负担, 影响法院的综合指标。
三、案件执行难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有《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障, 但在实践中往往有很多事故责任者是未参加保险的司机或是摩托车驾驶人员, 案件发生后有些人员责任方或逃逸或下落不明, 有些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自身受伤需要治疗, 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往往原告拿着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责任人不能执行, 案件只能中止执行。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固有链条以及审理模式, 在法律法规未作改进的情况下很难对案件进行快审快结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依据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固有的模式。在这个链条中涉及到案件当事人、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司法工作人员、鉴定机构、审判组织、以及执行机构的参与, 可以说动一发便触动全身。在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执行下, 这些人员及部门的存在是不可或缺的。为保障案件的公正, 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质量, 加强管理, 加快调查的速度, 加快结案的时间。
思考一:严控收案范围, 为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 部分法院采取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收案范围, 即明确凡此类案件如原告未治疗终结或提出诉前保全便不予立案, 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部分案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立即立案而在医院接受长时间的治疗, 造成案件中止、积压。表面上降低了部分案件的收案数量, 但于法无据。造成此类案件社会上的积压, 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效果不佳。可以进一步改进为严控收案范围的同时扩大现予执行的受案范围。
思考二:加强业务培训。在审判工作中更应加大对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以应对复杂多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可以加大普通案件简易审理的模式, 将双方争议不大且权责明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进行普通案件简化审理, 做到案件的快审快结。
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计算设置成如同规范化公式模式上来, 并待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可以使案件在审理时更为简便。
8.浅议扶养纠纷案件的谦抑执行 篇八
关键词:抚养纠纷案件;谦抑执行;执行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5)11-0082-01
一、案情
近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通过谦抑执行的方式执结一起抚养纠纷案件。该案的执行历时近8个月,经过执行法官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的父母多达7次谈话(包含两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一起协商),最终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撤销执行申请,该案依法终结。
原来,申请执行人小雪和被执行人晓军都是80后,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年轻气盛,不善于经营家庭生活,最终在2013年7月,在两人的婚生子波波才2个月大时,双方就协议离婚,其中婚生子波波协议由小雪抚养。2013年9月,晓军将波波从小雪处带走,带至自己的父母家,由其父母抚养。小雪在两个多月后,将晓军诉至法院,要求婚生子波波由其抚养。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事实,并作出判决,判决婚生子波波由小雪抚养。案件经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晓军未履行义务,小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收案后,执行法官对案件十分重视。在执行中,先依法向晓军发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随后,分别找小雪和晓军分别谈话,了解各自的请求及双方矛盾的症结所在。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工作,晓军终于打开心扉,向承办法官告知因为孩子从出生一直由自己的父母抚养,现在父母和孩子间已经产生了深厚的感情,要想解决本案,最关键的是要给其父母做工作。而随后晓军的父母来到法院,告知法官,他们舍不得孩子,从四个多月带到至今,而且小雪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又一个人,由己方抚养孩子,也能给孩子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希望能和小雪协商解决。执行法官随后多次给小雪做工作。最终,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小雪、晓军及晓军的父母坐在一起,最终协商婚生子波波仍由晓军的父母抚养,小雪可以随时探望孩子,也可在将来根据经济情况向晓军的父母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小雪随即向法院申请撤销案件的执行申请。双方的纠纷得到圆满的解决。
二、分析
执行也可称强制执行,广义的执行可以分为民事、行政和刑事执行;狭义的仅指民事执行。民事执行是指国家执行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予以公力救济而进行的活动。在我国,人民法院是法定的民事执行机关。所谓谦抑执行,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为了实现执行的目的,实现申请人债权或权益,在采取手段时必须要适度,必须符合理性,必须在目的和手段之间保持一定比例关系,或者要保持均衡。换言之,就是尽量采取和缓的方式解决问题,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和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的执行相比,扶养纠纷案件往往具有以下特点:一、案件涉及人身性质,尤其是涉及到未成年人,执行方式上不能过于机械,即法院不能在执行中将孩子简单的强行抱走,来达到执行的目的。二、双方当事人往往积怨较深,处理不当,易引发两方家庭之间的其他矛盾。三、抚养纠纷案件往往与抚养费、探视权以及双方之间情感冲突等其他问题交织在一起,具有复杂性。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根据民政部发布的《2014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去年全国依法办理离婚363.7万对,粗离婚率为2.7‰,连续12年攀升。与之相应的,法院受理的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也水涨船高,其中抚养纠纷的案件在其中占有很大比重。因此,有关抚养权纠纷的执行案件逐年增加。对于这类案件的执行应坚持“谦抑执行”,尽力维护社会稳定。
三、措施
鉴于抚养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执行中尤其要注意执行方式方法,可以说谦抑执行方式特别适合抚养权纠纷案件。谦抑执行会涉及我国强制执行制度二重价值的冲突协调问题。“效率优先兼顾公正”是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抚养权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如果快速的将孩子强行交到申请执行人,势必造成执行的粗线条,容易激发当事人的矛盾。反之,过分的强调公正,会造成生效的法律文书难以执行,致使案件长期不能执结,甚至会错失案件执行的最佳机会。因此,具体到个案,执行法院应考虑采取最合适的措施,避免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
谦抑执行的理念应贯彻抚养权纠纷执行的全过程。首先,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应避免因执行而导致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进而做出过激行为伤害到未成年人的成长。承办法官在思想上树立谦抑执行的观念,手段上要尽量平和。
其次,孩子的抚养权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家庭的事情,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尽可能采取说服教育等和缓的执行手段,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找出执行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制订执行预案。
再次,要力促和解。在执行中,抚养权纠纷往往涉及抚养费、探视权以及双方之间情感冲突等其他问题交织在一起,因此在和解的过程中,对于这些问题,当事人双方另行约定的,应告知双方履行约定,如不履行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最后,对拒不履行义务的,慎用罚款、拘留等措施,避免激化矛盾,造成被执行人的家人将孩子隐藏进而导致执行不能的不利后果。
通过本案的最终顺利执行可以看出,抚养纠纷案件尽量采取谦抑执行原则,既符合法理又兼顾情理,又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既有利于法院判决的圆满执行,又有利于化解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9.信用卡纠纷案件调解笔录 篇九
原代:同意庭前调解。
被:同意庭前调解。
审:现在开始调解,原告方有什么诉求,请陈述。
原代:我们银行的诉求与民事起诉状的内容一致。
审:被告有什么意见?
被告:办理信用卡确实我本人办理,但是我现在经济出现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原告的贷款,希望原告允许我分期慢慢偿还。
审:被告,你有什么还款计划吗?
被告:以我目前的经济能力,每个月最多还1500元。
审:原告有什么意见?
原代:考虑到被告主动与我们银行调解,我们经过请示领导,决定接受被告的调解方案,但是要加一条,如果被告违反了其中任何一期,我们原告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全部的款项。同时,我们银行希望被告能够准时做到。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储清正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行借款本金14724.71元及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及费用5613.89元,合计20338.6元(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费用和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分期偿还,被告每个月偿还原告1500元,定在每个月的28号前偿还,第一期定于2020年10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二期定于2020年11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三期定于2020年12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四期定于2021年1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第五期定于2021年2月28日前偿还原告1500元,以此类推,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
二、如果被告储清正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期时间或者金额偿还款项,则被告的行为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全部款项;
三、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储清正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10.异地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篇十
当前,执行难问题十分突出,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异地执行,由于多种原因,执行起来问题更复杂,困难更多。目前,各地、各级法院对异地执行呼声日益增高,迫切要求规范异地执行,加强协助执行,减少委托执行。笔者根据自己的体会,对异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略述己见。
一、异地执行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跨辖区案件执行的两种基本方式,一是异地直接执行,二是委托执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跨辖区执行案件要求委托执行为主,不主张异地直接执行,并要求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以委托执行为主,同时对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委托执行的案件,做以下严格规定:①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独清偿债务的;②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定关联的;③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④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便的;⑤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对上述前四项规定可正确理解,直接操作,只要审判程序和裁判文书中有上述四项中任何一项,即可申请异地直接执行,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对异地执行的规定。针对第⑤项中的特殊情况不易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无做明确的规定和解释,笔者认为所谓可以不委托执行的特殊情况,可包括下列几种情形:①申请人行动不便或经济能力有限或不能委托全权执行代理人,申请异地执行更为便利的;②法人与法人或公民与法人之间申请执行,被执行法人可能得到地方保护使案件不能执行的;③被执行人是受委托法院当地党政机关,受委托法院无法执行的;④被执行人与受委托法院有利害关系,受委托法院需回避的;⑤受委托法院有充分理由明确回复不宜本院执行,无法接受委托的等,都在
“特殊情况”之列。
二、异地直接执行的优点
异地执行与委托执行相比,异地直接执行和协助执行可以有委托执行所不具备的一些优点,执行法院和协助法院可以在最短时间内共同解决在执行中遇见的问题。如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且不需要严格的委托手续,缩短执行周期,避免“踢皮球”现象出现;通过协助执行的方法,使异地案件得以执行,也是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一种机智做法。实践证明,不少委托执行案件在委托执行后,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究其原因有两个:一是案件在当地党政机关的干涉下,地方保护主义的笼罩下,不能顺利执行,这是目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二是案件委托后,受委托法院对该案件在思想感情、行为上会产生一种“惰性”,他们认为所做出的判决、裁定并不是本院的裁判行为,在思想上无压力,在行动上自然就缺少了强制执行的力度,最终使当事人一次次的跑、费用都花在路途上,造成更大的损失而得不偿失。而异地执行在最大程度上克服了这一弊端,异地执行讲究的是执行效率,看准就“打”,“打”完就走,雷厉风行,绝不拖泥带水。但是,法院与法院之间在执行上,要加强协作,异地执行不依靠当地法院或单纯委托执行,弊大于利,并不现实。笔者认为,异地执行制度最终不会被委托执行所取代,而当地法院协助执行也应当是不变的原则,对执行制度彻底改革,使异地执行、协助执行、委托执行三种执行方式达到有机结合,可最大程度上保障案件的顺利执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异地执行的操作及应注意的问题
1、做好异地执行的充分准备,减少因盲目行动造成损失。首先,要对申请执行的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真审查,对符合异地直接执行条件的,要逐级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异地直接执行本市辖区以内被执行人,应由本院写出书面申请,阐明异地执行理由,连同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等原件,一并递交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批;涉及本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以外及本省、直辖市辖区以外的异地执行案件,首先应得到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取
得本省、直辖市等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即异地直接执行批准通知书),该手续必不可少,一是法院执行机构内部规定,二是到异地执行请求当地法院配合时,当地法院首先要审查异地执行批准通知书,如无该通知书,当地法院执行机构可能会拒绝配合、协助。
其次,本院决定受理异地执行案件,并得到批准后,应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本院执行通知书,阐明履行义务,限定履行期限(笔者建议以邮寄方式送达,减少开支),这里所应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仅对执行案件的执行费有明确收费标准,对实际支出费用并无明确收费标准,致使各地法院对实支费的收取并不统一,如果对实际支出费用的收取明显高于被执行人当地法院收取标准,可能会使被执行人造成误解,影响执行,应灵活掌握,以免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另外要将执行中所需的文书准备充分,做到一应俱全,来应付一切突发情况。实践证明,在异地执行中,往往会因某种法律文书不全,影响案件进程。
再次,在异地执行时,必须携带自己的工作证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的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执行。另外,异地执行最好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进行,在执行程序中遇重大事项的办理,可进行讨论,报院长批准后,做出裁定。
最后,在对被执行人限定的履行时间前,派人到被执行人处进行摸底、了解,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以免“白跑腿”,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和开支。
以上四项建议,旨在异地执行要准备充分,以免身在异地,因一项手续不全,而来回往返,增加执行周期,增大执行开支。
2、异地执行应争取当地法院协助。
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无履行义务或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期满后明确表示不履行的,应当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措施应当请求当地法院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
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异地执行,执行员面临的是严峻的挑战,困难、危险同时并存,只靠本院薄弱的执行力量,到异地划拨存款、扣押财产将遭到有关单位不配合的尴尬局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可能会遭到围攻,稍有不慎,执行员身体、装备将遭到不法侵害。因此,在执行前,充分考虑可能会发生的情况,争取当地法院协助,保护自身安全。
3、异地执行案件,更应严格依执行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