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09-06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共9篇)

1.《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一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修订)

现行有效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发文日期:2012年06月01日 生效日期:2012年07月01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修订)国土资源部令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2.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篇二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练知轩

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及琅岐经济区范围内处置闲置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由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认定,组织实施处置。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闲置土地认定、统计台账和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含出让金)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前款所称应动工开发面积、总投资金额按核准的分期开发范围确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开发的;

(二)因规划调整而改变有关土地规划建设技术指标造成无法开发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无法开发的。

因前款规定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意向和能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长之日起计算;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超过批准延长期限或者未经批准超过原规定期限,仍未动工开发的,应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但批准延长动工建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并且延长期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二)市人民政府协议收回。待闲置土地收回并重新出让或者划拨后,依照协议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三)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或征地费用的,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情况下,可按实际缴款额占应缴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人民政府收回。

(四)市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如公共停车场、临时绿地等),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土地增值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临时使用土地的收益,归市人民政府所有,临时使用土地出让期限顺延。市政府临时使用闲置土地期间,原土地使用者免缴土地闲置费。

(五)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情况下,允许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补缴地价,原多缴地价不予退还。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

(三)项规定的方式予以处置。

第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且非政府及政府部门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的;

(四)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期,但延长期满后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五)违反《土地使用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依法可无偿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处置闲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土地使用者提供有关土地的文件和资料并作出说明。土地使用者应如实向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报告闲置土地的面积、时间、闲置原因等项内容及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

(二)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三)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

(四)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土地使用者的处置申请,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国土资源局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通知并征询抵押权人对土地使用者处置申请的意见,并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或所

提出的处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建议或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拟订处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有关土地使用者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照认定闲置土地时的土地基准地价百分之十的标准核算。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算和收取土地闲置费,在书面通知闲置土地使用者缴费时,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期动工开发。

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无偿收回或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

《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生效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即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并以公告方式予以公示。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储备。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的,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协议收回的闲置土地给予补偿的,市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如实提供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和直接用于开发土地的实际投入明细账,经与市财政局共同审定后,确定补偿金额和补偿方式。

第十四条 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在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市级财政:

(一)支付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四)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的,支付前三项后的余款,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第十五条 在土地闲置期间,市国土资源局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 市级财政从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有关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各县(市)处置闲置土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关于《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必要性及依据

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实施以后,对土地实行了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发

展经济所需的大量建设用地需要在现有存量建设用地中寻找出路。因此,对闲置土地的处理已迫在眉睫。由于闲置土地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对其处理不仅涉及土地使用者的切身利益,而且还涉及与鼓励外商投资各种优惠政策的衔接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闲置土地规定专门的处理办法,妥善解决闲置土地问题,以达到促进开发,优化产业结构,改善投资环境,为新一轮创业服务的目的。

按照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市国土局组织人员研究草拟了《福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省政府《关于处置闲置土地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同时还参考了泉州等地行之有效的经验,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了补充细化。《办法》报送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国土局作了研究修改,现已基本成熟,提请市政府研究。

二、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

1、闲置土地的认定机关

《办法》第三条规定,闲置土地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认定,组织实施处置。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闲置土地认定、统计台账和处置检查制度,监督跟踪闲置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2、闲置土地的概念和认定标准

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办法》第四条关于闲置土地认定标准的规定,综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区分出让和划拨两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列举了五种认定标准。

3、关于不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情形

《办法》第五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无法开发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因此造成土地中止开发的情形排除后,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意向和能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延长不超过二年的开发建设期限,延长期自批准延长之日起计算。但有关情形排除后,超过批准延长期限或者未经批准延长期限而超过原规定期限,仍未动工开发的,仍认定为闲置土地。

(二)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

1、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办法》第六条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规定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政府协议收回、部分收回、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变更土地用途或者调整规划建设技术指标5种处置方式,并对具体实施要求作了规定,供土地使用者结合实际状况选择适用。同时,《办法》第七条就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规定可采取延期、协议收回、部分收回3种处置方式。

2、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的情形,《办法》第八条依据国家和省作了具体规定,主要标准是超过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动工的,即可无偿收回。

3、关于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办法》第九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具体流程如下:市土地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由土地使用者提出闲置土地的处置申请—市国土局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市政府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签订《闲置土地处置协议》或下发《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关于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象及标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出让取得的土地闲置可以征收土地闲置费;而《土地管

理法》第37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未区分出让或划拨取得),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目前,省政府尚未就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我市历史上存在着根据现行规定应出让供地但原先已按划拨供地的情况,此类土地量大且闲置比例不小。因此,对划拨土地也应当使用征收土地闲置费的方式加强管理监督。《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土地闲置费的征收对象没有区分出让地和划拨地的规定,意味着今后不仅是出让地,而且划拨地也应征收闲置费。关于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土地出让金或征地费用总额的20%以下收取。鉴于我市历史上大量的土地在供地中将征地拆迁补偿义务赋予了土地使用者来承担,情况复杂多样,而作为计收土地闲置费依据的土地出让金总额或征地费用总额往往难以准确核算,尤其是今后对划拨地也征收闲置费后,因没有划拨地不需交出让金,在闲置时无征收标准,因此,我们意见是以能够公开、客观、稳定地反映土地价值的基准地价作为核算的依据,不搞幅度差别,取其中值,以便于操作和符合实际。为此,《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闲置费按认定闲置土地时的相应土地基准地价百分之十的标准核算。

(四)关于对闲置土地使用者权利的限制

闲置土地属违法行为,在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过程中,有必要对闲置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保障闲置土地处理工作顺利开展。《办法》对闲置土地使用者权利的限制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除缴纳土地闲置费外,责令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是土地使用者拒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终止实施原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十一条第三款);三是在土地闲置期间,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拍卖和新项目申报(第十五条)。

(五)关于对闲置土地采取的强制处理措施

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三

——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2012年5月22日,国土部公布了新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将于2012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今后,如果企业“囤地”造成土地闲置的,未动工开发满一年将被征缴土地价款20%的闲置费,满两年则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闲置土地的认定

(一)认定标准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2、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上述认定标准中的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从该规定可以得知:国土部门在认定开发商对土地的开发不再以“围墙”作为动工标志。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二)因政府原因导致闲置土地

1、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2、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3、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4、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5、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6、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闲置土地

二、闲置土地的处理

(一)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闲置土地的处理

1、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闲置费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2、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企业应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同时,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上述处理,意味着对“囤地”的处置无需协商。

3、符合本政策解读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情形的闲置土地,按照第二条第(二)款的方式处理。

(二)因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闲置土地的处理

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用地使用权人协商按系列方式处置:

1、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动工开发期限,但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新用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3、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但临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4、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5、置换土地,但前提是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

(三)企业违反法律、合同约定恶意囤地、炒地的,在闲置土地处理完毕前,在当地不得申请新的用地,不得办理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这意味着,如果闲置土地没有得到解决,企业将没有再拿地的资格。

三、防止政府原因而形成闲置土地的措施

为防止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国土部门在供应土地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土地权利清晰

2、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3、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4、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5、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上述规定,意味着企业以后在拿地时将拿到“净地”,而不是“毛地”,有效的避免的闲置土地的产生。

同时,为促进闲置土地的有效利用,该办法还规定了企业开发进度报告制度,在融资等方面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联动的制度。

4.闲置土地处置案例 篇四

在稳增长、调结构,国土资源管理转型升级向更纵深发展的背景下,永州打响了去库存土地攻坚战。

截至底,永州全市闲置土地已依法处置600宗、面积14754亩,占应处置宗数的96%,占应处置面积的98%。

一份议案叩响攻坚战

成绩的取得离不开一份人大议案。

早在3月,永州市人大城环委副主任贺晓福联合11名代表向永州市四届人大四次会议提交了一份关于加大中心城区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议案。经表决通过后成为大会议案。这是永州乃至湖南省首次以人大议案形式督促政府开展闲置土地清理的尝试和探索。

“我们调研发现,各工业园占地越来越多,但不少投资人拿到‘项目’后并未进行开发,造成土地大量闲置。老百姓不能耕种,群众意见大,市人大会每年审议政府土地利用计划,提出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也没有落实。”贺晓福说。

经常跟国土资源部门打交道的贺晓福发现,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涉及方方面面,仅凭国土资源部门一家困难重重。

议案交办后,永州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决定用2年时间开展闲置土地清理专项行动,清理区域从中心城区延伸到11个县区。一场“啃硬骨头”的攻坚战拉开帷幕。

借巡视“东风”高位推进

“没想到效果这么好、没想到市委市政府力度这么大、没想到国土人这么尽职尽责。”时隔两年,贺晓福说起自己的议案一连用了“三个没想到”。

20初专项行动开始后,永州市市委书记多次在市委会上强调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传导工作压力;市政府常务会议将原定为每季度专题研究一次处置工作调整为每两个月专题研究一次;市人大主任多次跑现场、解难题,市人大副主任分别包片督导一个县区,并明确人大代表违法违规用地、不配合闲置土地清理处置的,责令辞去代表资格、不主动辞职予以罢免;市政协主席专题主持召开闲置土地处置协商会,要求政协委员全力支持,否则依规启动罢免程序。

好风凭借力。203月进驻永州的省委巡视组第七组更成为攻坚战的强劲东风。省委巡视组把闲置土地清理工作纳入三项巡视内容之一,强力督办,对单宗面积200亩以上、总面积占全市面积1/3左右的18宗闲置土地进行交办,要求逐宗向省委巡视组“交账”。

此外,永州市还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每10天召开一次。

从国土资源、城投、经投、商务、住建、财政等部门抽调工作人员集中办公;各区县、各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县区为主”和部门协调联动原则,落实工作责任,强化工作措施,形成“治闲”合力。

“大的氛围形成,闲置土地处置的难度大大降低。”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长蒋剑深有感触地说。

“高位强力推动是永州反应迅速、成效显著的最大推动力。”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利用处相关负责人说。

完善制度管控全流程

“过去,每年批回来的土地,到底有多少被真正利用?谁也说不清楚,就是一本糊涂账。”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副支队长王和春说,年以来开展的这次闲置土地专项清理,与以往最大的不同点在于,一开始就敢于正视问题,把闲置土地的“家底”摸清楚。

以专项清理为契机,市国土资源局转变思路,创新方法,对全市土地利用情况进行了“地毯式”清理,借鉴卫片执法监督检查模式,利用最新高清遥感影像比对国土资源“一张图”数据成果,提取疑似闲置地块下发县区实地核查,市里对县区核查上报的数据进行严格审查后,确定闲置土地的宗数及面积,有效防范了县区瞒报、漏报现象。

“造成土地闲置主要有3个方面原因:政府原因、开发企业自身原因及管理体制原因。其中,未实行‘净地出让’、城市规划调整、招商引资把关不严、出让合同管理不规范等因素,导致70%以上的土地闲置都与政府有关。”王和春分析说,“每宗闲置土地清理要经过包括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内的十几个工作流程,涉及政府部门、各利益方人数众多,处理时间长。”

为提高案件处理效率、防范工作责任划分不清,永州印发了《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责任分解表》,发放工作追踪卡,明确阶段目标、工作内容、责任单位和完成时限。各县区也制定了工作时间安排表。

闲置土地清理最突出的难处是认定难、处置难。为最大程度确保处置“一把尺子量到底”、“一碗水端平”,工作标准制定显得尤为重要。为此,永州局制定《闲置土地清理操作手册》和《闲置土地清理标准案卷》,规范统一清理处置程序;出台《永州市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到位认定标准》,防止降格处置、变通处置和假处置等情形;出台《永州市有偿收回闲置土地指导意见》,统一有偿收回标准,防止有偿收回演变为高价收回行为。

“交不出工作业绩就交帽子!”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局长黄海松提出了更高要求。“最忙的时候,我们连续45天‘白加黑’、‘5+2’。”零陵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笑言。

督察问责“倒逼”执行力

跟“帽子”挂钩、跟干部考核评价体系直接挂钩的督察问责,才具有“倒逼”执行力的威慑作用。

为层层传导压力,在全市形成“你超我赶”、问责到人的工作氛围,永州多管齐下,制定了一系列与“人”有关的措施。

永州市实行闲置土地清理一月一调度、一月一通报。排名靠前的县区负责在全市大会上推介好的经验和做法,连续两个月排名后三位的县区负责人要在全市的大会上作检讨,说明情况。纪委、组织部对未处置到位的县区、工业园等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闲置土地处置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同志进行纪实评价,考评结果作为组织部对干部实绩管理和执行力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同时,开展责任追究。明确对处置进度缓慢、连续两个月排名后三位等6种情形将采取组织、纪律措施予以责任追究,防止处置出现腐败问题。

“治闲”更要“治根”

永州经开区零陵南路上,道路一侧建筑工地在建的标准厂房、企业办公用房林立。如果没人提醒,大概不会想起2014年以前这里曾是80亩清水河河滩。

“我们就拿下地,当时这里还是一片河滩,‘三通一平’就更不用提了。土地闲着,我们心里更着急。”永州华兰钰兴气体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光华指着一栋已建好的三层标准厂房告诉记者,“2014年以后,政府加快步伐填充为平地。现在这个标准厂房生产汽车零配件年产值超2000万元,交税300多万元,每年提供就业岗位150余个。”

“这是闲置土地处置比较到位的一个典型案例。”蒋剑说,“‘治闲’专项行动,其实还有一个深层次的目的,就是希望以此为契机,让各级政府管理者深刻反思,进一步强化节约集约用地意识和依法行政意识,从根本上杜绝新的闲置土地产生。”

为减少出现新的闲置土地,防止出现边清理处置、边产生闲置土地的“怪圈”,永州市在规范源头管理,完善机制促长效发展方面也下足了功夫。目前,永州市政府即将出台相关规定,重点规范招商引资行为,强化招商引资合同有关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开竣工时间、双方责任的约定的监管。

同时,永州市严格供地政策。市委市政府提出明确要求,必须“净地”出让;涉及道路建设的,道路必须建好;土地未规划好、思路未理清之前不能出让;土地出让一定要经过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没有特别特殊情况,不经集体研究,出让土地的容积率不得调整。

此外,强化供后监管,健全项目落地跟踪制,完善项目竣工验收制,实行批后监管,对开工、竣工预警提醒,提醒其按时开工、竣工并告知违约风险;建立诚信档案,对未按合同约定开竣工、存在土地闲置行为的企业或土地使用权人,列入诚信档案,禁止参加土地竞买。

为把责任落到实处,永州市对因招商引资把关不严、土地供应和监管把关不严而导致出现闲置土地的,实行责任倒查,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5.闲置土地处置案例分析 篇五

原告江西华兴工贸公司于6月6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一块面积为42040.21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新干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期限自206月至6月,其应建设厂房占地面积为7600M2,办公楼占地面积为600M2,职工宿舍占地面积为1200M2。截止204月,原告仅动工兴建了占地面积为1706.3M2的厂房一幢,此后一直未再进行开发建设。原告营业至1月份停业至今,201月13日被注销税务登记。

年7月,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闲置土地的行为开始调查取证,并于同年12月28日举行了听证会。经县人民政府发文批准,被告于201月18日作出《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依法收回原告受让的42040.21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随后申请行政复议,年4月11日,吉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为:1、在其取得的42040.21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有一条高压干线未能迁移,而根据其与金川镇人民政府、县计划委员会签订的协议规定,迁移高压干线的工作应由县计划委员会负责。高压干线未能及时迁移是其中止开发、建设的主要原因,是因政府行为造成的,其没有闲置土地的行为;2、该公司取得的42040.21㎡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能利用的仅有21021.89㎡。公司已利用7038.13㎡(厂房1859.69㎡、旧办公楼4813.57㎡、围墙364.57㎡),已超过可利用面积的1/3。因此,被告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6.《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六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后监管,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促进松阳生态工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空间换地”深化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浙政发〔2014〕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4〕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松阳县符合现行城乡规划功能区域内闲置工业用地及工业企业综合评价为C、D类工业企业低效利用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三条 松阳县人民政府成立以县长任组长,分管工业、国土副县长任副组长,县国土资源局、县经济商务局、集聚区管委会、县经合办(招商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地税)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国资办、县金融办、县环境保护局、县统计局、县国家税务局、县供电公司、县人民银行等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县闲置及低效工业用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闲置及低效工业用地的认定、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沟通协调、督查考核等日常性工作,办公室(下称处置办)设在县经济商务局。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全县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县经济商务局具体负责全县低效工业用地的处置工作;集聚区管委会及所在乡镇(街道)为处置闲置及低效工业用地工作的主体实施单位,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及低效利用工业用地情况调查及处置;县财政(地税)局负责保障闲置及低效工业用地处置运转的各项经费;发改、建设、国税、地税、统计、环保、供电、金融办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处置工作。

第二章 闲置、低效利用工业用地的认定 第五条 认定闲置、低效用地以宗地为单位。土地出让合同等法定文书约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日期、范围认定闲置时间和闲置面积。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工业用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工业用地;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工业用地。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低效利用工业用地,是指已动工开发建设,未达到闲置土地认定标准,但集约利用程度不高,亩均税收、建筑容积率等不符合招商引资协议或土地出让合同要求的建设用地,包括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市场等原因,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工业用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可以认定为低效利用工业用地: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状况达不到闲置土地认定的标准,但未达到土地出让合同(含项目入园投资协议书)约定容积率、投资强度50%的建设用地(不包含政府同意企业预留用于发展空间的用地);

2.土地出让两年内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大于三分之一以上,未经批准中止建设连续3个月以上,且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及绿地用地总面积未超过15%,空地连片面积仍超过10亩的。

3.自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投产的或投产后3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合同、项目入园投资协议书等约定产出率的。项目入园投资协议书约定产出率高于《浙江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以《浙江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为准;

4、项目开工建设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6个月以上;或者项目已投产,但连续停产满一年的。

5、其他低效利用工业用地的情形。

第三章 闲置、低效工业用地的处置和利用

第八条 闲置工业用地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严格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关规定处置,收取土地出让金总额20%的土地闲置费;因不可抗力或政府部门造成闲置的,可采取协商收回、置换土地等办法处置。

第九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状况达不到闲置土地认定的标准但未达到土地出让合同(含项目入园投资协议

书)约定容积率、投资强度50%的建设用地,如主动申请继续开发建设促进节约集约利用的,可限期企业继续开发利用闲置部分土地,提高容积率和土地利用率,签订工业项目投入产出补充协议,并向集聚区管委会或所在乡镇(街道)缴纳3万/亩的保证金(单个项目保证金不得超过150万元)。

第十条 项目已竣工投产但属低效利用的,鼓励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和老厂房改扩建提高容积率等方式增资扩能,但需委托集聚区管委会或所在乡镇(街道)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收取土地使用权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原则上不得低于原土地价款总额的10%,并重新约定亩均税收标准和违约责任;增资扩能期限一般为两年,两年期满后仍然达不到协议要求的,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启动强制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低效利用土地使用权人短期内难以继续开发,或难以达到合同约定目标的,或无力增资扩能的,允许其通过兼并、重组、合并、分立及转让或分割转让等形式,流转低效用地进行重新开发转让,受让企业新上的项目需经县招商引资项目论证小组重新进行项目准入论证。重新开发利用的,需符合以下条件:

(1)转让或分割转让前,按现行浙江省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及建设规划要求,重新约定开发建设期限、投资强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签订《松阳县节约集约用地补充协议》;

(2)转让时政府依法收回已兑现的政策性奖励,相关税费享受“腾笼换鸟”有关规定;

(3)企业用地面积在20亩以下(含)的必须整体转让;20亩以上(不含)的,如需分割转让须经集聚区管委会或所在乡镇(街道)及国土、规划、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且每宗地只允许分割一次,分割后用地面积集聚区不少于10亩(含),其他乡镇(街道)不少于5亩(含)。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处置到位和无法通过增资扩能、转让提升的低效利用土地的企业,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政府必需按分门别类采取无偿或有偿收回。鼓励其他工业企业有偿退还可成为独立宗地且连片10亩以上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第十三条 符合政府有偿收回条件的,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标准为:

1.收回土地使用权价格按原土地出让金、银行同期贷款(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缴契税的总额,扣除已兑现的政策奖励之差;或者按现行土地评估确定。

2.对收回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或在建工程(包括围墙、驳坎、水泥坪等构筑物),原则上按重置价补偿;机械设备等动产部分由企业自行处置,政府不予补偿。

3.被收回企业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应由该企业自行缴纳。第十四条 低效利用土地的工业企业,由于债权债务等原因,被法院立案或进入破产程序的,法院在处置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前,应将处置方案函告县政府。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原则上采取由政府按第十三条补偿标准实

行有偿收购,如果法院必需采取公开拍卖处置的,法院与县经济商务局共同商定竞买对象的资格条件,竞得人重新开发利用的应重新约定开发建设期限、投资强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签订《松阳县节约集约用地补充协议》。

第四章 闲置、低效工业用地处置程序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或低效工业用地由集聚区管委会或所在乡镇(街道)进行调查摸底,经处置办召集发改、国土、建设、经合办、经商局、国(地)税、集聚区管委会或所在乡镇(街道)等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对认定为闲置土地或低效工业用地的企业,集聚区管委会或所在乡镇(街道)与企业协商处置方案并将处置方案报处置办,经处置办审核后上报县人民政府或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并且企业拒不执行政府的处置方案,县国土资源局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第十七条 低效利用土地限期建设的,由集聚区管委会或所在乡镇(街道)向企业发放书面通知,限期企业提出整改措施,企业应及时提出自行建设书面申请、整改措施方案以及其它有关材料,经审核同意后企业按要求实行整改。

第十八条 符合整体转让条件的,由企业向集聚区管委会或所在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持项目准入等相关材料,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零申报”或仅停留于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允许企业股权结构调整,企业应向集聚区管委会或所在乡镇(街道)提出申请,并经集聚区管委会或所在乡镇(街道)、国土、建设、税务、工商等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工商部门方可办理变更或过户手续。

第二十条 符合分割转让条件的,由企业持现状用地分割方案等相关资料,向集聚区管委会或所在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处置办初审,将初审意见报县闲置及低效工业用地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方可办理不动产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府收回闲置及低效工业用地的办事程序为:由集聚区管委会或所在乡镇(街道)调查核实汇总,报县处置办会审拟定收回方案,县政府批准后及时书面告知相关企业。相关企业接到通知后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收回协议或合同。闲置土地及低效利用土地设有抵押权的,集聚区管委会或所在乡镇(街道)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企业应与抵押权人处理好债务、债权事项,及时注销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土地证、房产证、不动产产权证;收回的资产及时纳入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管理。

第五章 闲置、低效工业用地制约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工业用地闲置的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关规定,收取土地出让金总额20%的土地闲置费后,可重新约定竣工时间(竣工时间延长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并要求企业继续履行合同。企业未按重

新约定竣工时间竣工的,如果企业配合政府并主动申请可采取有偿收回,不配合整改的依法强制无偿收回。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闲置和低效利用工业用地的企业,由集聚区管委会或所属乡镇(街道)督促整改,整改期限一年,经整改仍属于闲置和低效利用土地或不配合整改的:不得享受招商优惠政策、财政补助、科技补助、金融支持等优惠政策;实行差别化的房地产税、电价、水价、排污费等;实行有序用电调节措施,在电力紧缺期间根据电网负荷限制其用电;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和核准违约企业及其控股股东新增用地项目,不予兑现技改贴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得办理已列入低效利用土地的房屋、土地抵押登记(已经办理的不得续办);该违约企业及其控股股东不得报名参与土地竞买;报纸、电视等媒体进行公开曝光。

第六章 工业用地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全县的工业用地日常监管和防范,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查;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处置工作,并将有关闲置和低效用地的信息及时通报各有关部门,对闲置和低效用地的企业,限制其项目立项和融资。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加强批后监管力度,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按迟延每日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受让人未按时开工、竣工的,每延迟一天,应向出让人分别 支付相当于出让金

总额0.1‰、1‰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实行工业用地出让合同履约保证金制度,签订松阳县工业项目投入产出补充协议,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集聚区管委会或所在乡镇(街道)缴纳2万元/亩的合同履约保证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开工是指以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以永久性工程正式破土开槽;竣工是指经商等经济管理部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为准;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现行我县制定的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7.《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七

同志们:

今年xx月xx日,省政府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开展全省批而未供和闲置低效土地处置“百日攻坚”专项行动。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决策部署,扎实推进我市批而未供和闲置低效土地处置工作,市政府专门召开这次工作推进会。刚才,市国土资源局xx局长通报了我市批而未供和闲置低效土地处置工作情况,分析了存在问题,提出了下步工作举措,各地也都做了汇报发言,都讲得很好,目标很明确,措施很到位,希望大家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下面,我再强调三点意见: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

国土资源是发展之本,节约集约是可持续发展之基,发展是硬道理,节约是大战略。在土地资源供给有限的条件下,切实加大批而未供和闲置低效土地处置力度,有效盘活存量土地,既是国土资源管理的重点任务,也是转变土地利用方式,推进“法治国土”建设的必由之路。近年来,我市深入开展“转而未供、供而未用、用而未尽”土地清理,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批而未供总量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应该说,从总量上看,批而未供清理完成省目标任务难度不是特别大。但是,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市批而未供和闲置低效土地处置工作还存在着不少困难和问题,如个别地方供地率偏低、闲置土地总量较大、闲置原因认定不清、处置不规范、上报数据不准等等,处置任务仍然很重,时间又紧,整个工作形势不容乐观。因此,我们必须站在xx社会经济发展的政治高度,把批而未供和闲置低效土地处置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全力抓紧抓好,务求取得实效。

二、突破难点,加快进度

加快处置转而未供和闲置土地,归根结底是为了加快项目推进速度,提高集约用地水平。刚才徐局长已详细分析了转而未供和闲置土地供地难、处置难的原因,点得比较准。各镇乡(街道)和相关部门要在再排查、再分析的基础上找准症结,千方百计想尽一切办法、运用一切可用之力和手段,抓紧研究制订更具针对性、操作性的处置方案和供地计划,确保完成处置率80%的目标任务。

1、要加快征地。对农转用批准后还未征地到位的,要加快组织征地。这其中,关键要处理好三个问题:一是要严格执行“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做实做细被征地村干部和群众的思想工作;二是要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促使尽快交付土地;三是要严格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解决其后顾之忧。

2、要加快供地。针对转而未供土地形成原因,要采取灵活方式加快供地速度:一是用地单位不主动办理供地的,国土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催促办理;二是地块成熟,已具备供地条件的,要责令限期办理供地手续;三是地块基本成熟的,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限时供地,一般一个月内要启动程序;四是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集体留用地等项目用地,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程序,便于用地单位主动及时办理供地手续;五是供地相关手续不完备的项目,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及时履行立项、规划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加快办理;六是存在违法用地和信访问题的转而未供土地,要依法处置,稳定信访后,尽快供地;七是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项目用地欠缴费用的,业主单位要提出建议意见,财政部门要协调解决,确保尽快供地。

3、要健全机制。目前,镇乡(街道)和相关部门在处理项目推进和土地利用上存在“三多三少”的现象:一是要求引进到帐的外资多,强化外资落地的措施少;二是要求解决用地的多,关心项目什么时候投资落地的少;三是要求上面这样那样加快步伐的多,自己沉下心来研究分析解决问题的少。对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着力转变。要进一步控紧项目用地“准入关”,切实加强对招商项目真实性的审查,真正做到源头预防。要进一步健全项目落地“跟踪制”,把跟踪项目落地作为执法巡查的重要内容,落实专人实行全程监管,确保用地者按事前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要进一步完善项目竣工“验收制”,对用地项目容积率、投资强度达不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的,不得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暂缓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并签订整改协议,限期追加投资;同时,要细化土地利用违约处置办法,加大违约责任追究力度,减少土地低效利用和隐性浪费。

三、落实职责,强化合力

1、国土部门要坚持主动沟通、主动协调、主动服务,更加严格规范管理,加大用地报批力度,保障项目用地。同时,要进一步深入梳理转而未供、供而未用的土地,摸清家底,掌握动态,列出清单,并与开发委、相关部门和镇乡(街道)紧密联动,采取有力有效手段,着力提高供地率、减少闲置数。

2、各镇乡(街道)要发挥主体职能,加大力度,加强配合。对转而未供项目,要根据清单内容,一只一只抓落实,做好土地征用及信访维稳等有关工作,确保尽快供地,项目抓紧到位。对于闲置土地用于银行抵押,不得签署意见、给予照顾。

3、规划部门要及时出具规划指标,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全力配合整个处置工作的开展。

4、财政部门要积极调配资金,确保征地补偿等相关费用到位,不因资金问题影响征地工作开展。同时要认真研究提高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税收取标准的举措,敦促企业加快消化闲置土地。

5、经贸、外经贸、发改等部门要尽快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加速推进项目落地。

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八

【名称】 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适用范围】上海市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充分利用闲置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并加强临时绿地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可以建设临时绿地,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临时绿地:

(一)沿城市道路、河道的建设项目依法带征道路规划红线、河道规划蓝 线内的土地,尚未实施道路、河道拓建的;

(二)属政府依法储备的土地的。闲置的土地原为耕地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本市临时绿地的绿化 管理和土地管理。

市或者区、县规划、建设以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本办法。

第四条(责任单位)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市或 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利用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建设临时绿地的,由储备 土地的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养护。第五条(临时绿地的建设)

临时绿地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与计划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相 结合,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绿地的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用地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 决定;

(三)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应 当自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之日起10日内,与区、县绿化管理部门 签订《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

(四)建设用地单位自《临时绿地建设养护责任书》签订之日起3个月 内,完成临时绿地建设,但因不可抗力致无法完成的除外;

(五)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对临时绿地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出 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条(建设、养护标准)

临时绿地的建设、养护标准,参照不低于三级(含三级)公共绿地的标准 执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的临时绿地,应当适当提高建设、养护标准。第七条(挂牌管理及对公众开放)

临时绿地建成后,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临时绿地的性质、范围 和建设、养护责任单位。建成的临时绿地应当对公众开放。第八条(临时绿地的撤除和保留)

因建设需要撤除临时绿地的,临时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在撤除临时绿地前6 0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办理撤除备案手续,明确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并 公开告示。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出具备案回执,载明 撤除临时绿地的时间。

撤除临时绿地时,对临时绿地内的树林应当予以迁移,不得砍伐;需迁移 临时绿地内树木的,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办理树 木迁移手续。

因城市规划调整,临时绿地需转为永久性绿地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 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原用地单位相应补偿。第九条(撤除临时绿地后补签合同)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单位可以在撤除临时绿地后,与市或者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对延长有偿使用 国有土地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补充规定。

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 料:

(一)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建设临时绿地的书面决定;

(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临时绿地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撤除临时绿地备案回执。第十条(优惠申请)

临时绿地存续期间超过1年(含1年)的,建设临时绿地的建设用地单位 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享受以下优惠:

(一)临时绿地存续期间免缴土地闲置费;

(二)临时绿地存续期不计入土地使用期限;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第十一条(通报制度)

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临时绿地的建设、撤除情况报市绿化 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第十二条(单列统计)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在进行公共绿地面积统计时,应当单列统计临时 绿地的建成面积。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和监察队伍依 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9.集体性质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探讨 篇九

——国有企业闲置土地房屋资产处置 背景

随着人口的增长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地矛盾日益突出,2010年8月份国土资源部根据“新国十条”,将一份涉及全国1457宗闲置土地的“黑名单”公布后,全国范围内掀起了新的一轮闲置土地清查风暴,闲置土地已俨然成为关系房地产、社会民生、中国经济发展模式的重大问题。某国有企业为贯彻落实集团公司的战略部署,进一步优化企业的资产结构,于广东省范围内开展闲置土地房屋资产盘活工作,我公司承接担任该企业专业资产处置顾问,为其提供土地房屋处置服务,在处置过程中遇到各种性质以及不同类型的资产,本文主要针对东莞市集体性质的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进行探讨。2 集体性质的闲置土地类型特点

该企业集体性质的闲置土地类型总体而言分为两类,一类是产权清晰完善的集体土地;另一类为产权未完善的集体土地。产权清晰主要表现在取得完整的权属证明材料,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产权未完善主要是因为历史问题而未取得产权证,如未办理征地补偿手续等。

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的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

发建设的;

2、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该企业的集体性质土地多为闲置地。3 集体性质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根据《东莞闲置土地处置相关办法》(东府办„2006‟36号)以及东莞市相关土地管理法规,不同性质的闲置土地需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不仅要合法合规对闲置的资产进行盘活,并且要符合企业利益的需求。下面针对两种类型的集体用地进行实例分析:

实例一:东莞东城桑园管理区土地

该地块地理位置优越,面积较大,宗地现状为闲置,虽然为集体用地,但由于未补齐征地款,尚未取得产权证,而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有将该地块收回的意愿,前提是权属方补齐征地款。

实例二:东莞谢岗大厚管理区用地

该地块产权清晰,已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齐全,为征地补偿所得,现状为闲置,位置较偏僻,面积较小,当地村委或政府均未表示收回的意愿。

根据《关于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推动城乡统筹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9]27号)号第四条第(十)点规定:“在城镇工矿建设规模范围外,除宅基地、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取得、并已经确权为经营性的集体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转让等多种方式有偿使用和流转。”广东省作为集体用地流转试行的地区,在2005年已出台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100号),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流转。但由于企业从集体取得的土地均为征地补偿所得,而非经流转所得,按照东莞市相关土地管理办法,不能直接流转,需由村委收回,再进行流转。

3.1 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集体性质土地的处置方式

实例一的地块是属于已纳入储备计划的集体性质的土地,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资产处置管理要求,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从该地块实际情况出发,由于该地块产权未完善,无法实现对外公开转让的条件,排除“自建自用”、“合作开发”等不符合企业资产盘活原则的处置方式,鉴于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之前表示有意愿收回该土地,且由于该地块未完善产权,且完善产权难度与代价非常大,完善产权后如果不进行投入开发,依然面临再度闲置的风险。因此,从处置的效率、效益以及成功性出发,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集体性质的土地以协商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偿收回的方式进行处置是有效的盘活方式。

但是由于该地块未补齐征地款,根据《东莞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2001年市长令第39号)第八条:“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征用手续。”因此,原则上必须由权属方补办了征用手续,才能与土地储备中心协商收回。但从维护保障企业利益的角度出发,建议协商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明确表示收回该地块并且能够获得较高收益的谈判价格后才向村集体补齐征地手续。3.2 未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集体性质土地的处置方式

案例二中的土地是属于未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集体用地,由于之前储备中心并未将该土地纳入储备计划,且由于该地块的历史原因,是由征地补偿所得,并非流转所得,按照东莞市相关土地管理法规,不能对外转让,只能通过主动申请协商村委有偿收回的方式进行处置。因此,未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集体性质土地的处置方式为协商村委有偿收回。但由于土地的位置较偏僻、面积较小、潜在利用价值不高,主动提出协商村委收回土地的方式难度较大,且谈判周期较长,同时还会存在村委无意愿收回该土地,导致土地继续闲置的风险。4 协商价格的界定

在与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或者村委协商谈判的过程中,如何界定谈判的价格,在满足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被收回,是一项难点工作,同时也是关系到土地能否成功处置的关键。对于具有产权证的集体用地,应当按基准日评估价作为主要参考,同时参照《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相应类别的土地补偿价格,以及结合资产净值,从而确定合适的协商价格;而对于产权未完善的集体用地,在没有完整产权证明等相关信息支撑的前提下,难以开展相关评估工作。如按照现状进行评估,评估价格的参考性低,且较大可能存在评估值过低的风险。因此,产权未完善的集体用地的协商价格的判定应该结合《东莞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相应类别的土地补偿价格,以及结合资产净值制定合适的协商价格。4 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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