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对照

2024-11-07

刑诉法修改对照(精选8篇)

1.刑诉法修改对照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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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后证人出庭的司法保护

作者:许金鑫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

【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法定证据之一,它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证据。证人出庭作证不管是对于整个案件公正、依法、正确的处理,还是对我国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的执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及理论意义。但摆正我们面前的是,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极低以及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证人出庭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尤其是对证人出庭的司法保护方面提出了新的举措。

【关键词】证人出庭;新刑诉法;司法保护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及理论意义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由此可以看出,证据对诉讼活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证据也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而证人证言是诉讼活动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目前,我们一直在推行审判方式的改革,新的审判方式应该是以控辩方式进行的,也就是需要在面对面“当面锣,对面鼓”的庭审过程中指控犯罪、证明犯罪、核实证据。因此,证人出庭对案件的审理是十分重要的因素,否则证据无法当庭质证、认证,案件的事实情况也就无法得到很好的复原,无法再现案情。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论意义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均明确规定,证人证言是重要证据之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由于法官并非是案件现场的当事人,因此,更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需要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本身的事实。

由于证人的深居简出,不出庭作证,导致我们在有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却无证人出庭作证的尴尬境地,更无法由此来推动中国刑事制度的完善。在笔者所在的单位,近三年来,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几乎为零。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能够贯彻执行,并且证人主动出庭接受当庭质证,而不是单单的出具一份书面证言,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证据将会更为详实充分,案情也会更加接近事实,对于案件的裁判,法官也将更有底气。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健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意义

一是证人出庭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公正司法。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保障证人参加诉讼权利的实现,通过当事人相互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认定案件事实,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公正。

二是证人出庭有力体现法官的中立裁定角色,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证人出庭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以自己的所见所知告诉法官,控辩双方也会根据其所需向证人求证或者反驳证人所言,这样更容易让法官站在中立的角色,法官中立是程序中立和司法公正的价值体现,是司法裁判获得社会公信力的必要保障。

三是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强化公民法律意识,正视证人对案件审判的重要性。证人出庭对于案件事实可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或者是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作用,这也有利于证人正视其对案件审判的重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公民的法律意识。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简要原因

(一)法律上的原因

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有很多,法律方面的缺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我们国家在最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的立法过于原则与粗糙,可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的性质不统一。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调查取证行为,证人作证是一种义务,但是在辩护人向证人调查相关证据时,却必须经过证人的同意,这样导致证人是否愿意作证是其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二是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矛盾态度。修改前的法律有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方可成为定案依据,但又规定了什么情况下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三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及制裁的失衡。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却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相应的制裁手段。四是法律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障没有规定。五是法律未规定证人享有经济求偿权。

(二)观念上的原因

1.证人的法制意识淡薄

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决定了其轻易不会出庭作证。有些证人作证意识不强,反正有没有作证都一样,法院同样会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处理。

2.证人心理传统思想的影响

在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大家对于上公堂、到法院这种问题极为避讳。这种思想对人们至今的法律活动发挥着消极作用。

3.证人考虑自身现有的人身、财产、安全利益是否遭到伤害

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对证人的事前保护措施,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制度不够完善和难以落实,证人普遍惧怕作证得罪某些人而遭受打击报复。

(三)现实中的原因

1.审判人员受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

一直以来,我国审判方式从审问式到控辩式转变过程相当缓慢。审判人员个体主观上对证人出庭的法律要求和重要性认识不够,认为证人不出庭,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即可,这也就影响了其是否极力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2.司法人员缺乏对证人的保护观念

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措施,但由于司法人员普遍缺乏对证人的保护意识,加之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实践中对损害证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进行司法追究的寥寥

无几;即便受损证人提出保护要求,有关人员不够重视,往往敷衍了事,结果使证人保护制度形同虚设。

3.律师的心理障碍

在现实中,常发生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伸张正义而触犯某机关或个人的形象或利益时,蒙受恶意辱骂,非法拘禁及至错误处理等遭遇,使不少律师产生了恐惧心理,严重影响了律师对证人调查取证的积极性。

三、刑诉法修改后证人出庭的司法保护

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种决定,这种决定也是一种利益的选择。证人在决定是否出庭,是否作证,如何陈述案件实情,往往会经过分析其作证行为的后果对案件裁判的影响来进行权衡,从而做出判断。我们一直强调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却疏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导致证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证人也就不想出庭,不愿出庭,不敢出庭了。

鉴于以上多种原因及中国法治意识提高,本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之前针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保护措施有了更进一步的提高,有利于证人大胆地走出自己的第一步,走向法庭,履行自己的职责,完成自己的使命。本次新刑诉法出台后,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具体化,并且规定明确惩戒方式,将促进证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服务于刑事审判工作,也从广面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威。

(一)对证人以经济补助的方式鼓励其出庭作证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本条规定确定了证人出庭作证获得经济补助金的权利,也规定给予经济救助是应当给予的补偿,由司法机关作为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的经济补偿制度,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打消证人的一些后顾之忧。

(二)人民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出庭作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人民警察列入证人的范围对于刑事审判工作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是人民警察常年作为侦察机关的主体,在执行职务时所目击的犯罪情况能够如实反映情况,并且能够迅速找到所目击情况的焦点在哪,有利于法院快速找到该类证据的所证事实;二是人民警察作为证人出庭可以起到标杆作用,有利于提升其他证人到庭作证的积极性。人民警察所适用的条款跟普通证人所适用的条款是一致的,对于所目击的犯罪情况也是应当出庭作证的。其他证人一看到连人民警察都需要出庭作证,在心理上肯定更容易接受其必须出庭作证的事实。

(三)证人出庭以强制出庭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

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建立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来说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修改前的法律只是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种义务,但是却没有规定证人违背这项义务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方面,我们国家采取的方式是“以强制出庭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

在对待强制出庭方面各国也采取认同的做法,甚至对不出庭的证人采取更为严厉的惩罚手段。比如有可采取拘传、罚款或判处监禁、藐视法庭罪。我们国家在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方面正是借鉴外国的一些成熟的有益的经验,明确规定了证人拒不作证和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使强制证人出庭和处罚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有较好的可操作性。当强制证人出庭成为一种常规,法院采取有效的措施强制每一个证人出庭,如果不出庭或者作伪证,将会对其加以处罚,那么证人出庭讲出事实真相便会成为无奈之举,因证言受到惩罚的被告人对诚实证人的怨恨便会大大减少。被告人或许会这么想,“哎,他也是没办法呀。法院逼着去,去了还必须说实话,我怎么能怨他呢?”

(四)部分证人享有拒证权

证人的拒证权,就是公民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者就某些问题具有陈述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规定该部分证人具有免证权,可以增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因为这些证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从而导致其证言的可靠性无法确定,这样也会干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也为了保护这些重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因为保护这些社会关系的稳定比维护司法利益更重要,有时候“亲亲相隐”比“大公无私”更为有利社会的稳定。

四、如何在实务中贯彻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以及新的设想

(一)我们以贯彻落实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的新规定为契机,确实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工作

作为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旧的法规有了不一样的改变,各地司法机关也会积极贯彻落实。我们可以以此为契机,坚决予以实施新规定,应当形成从最高院到基层法院、公安部到基层公安局、最高检到基层检察院各层司法机关层层抓落实,一遇到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予以处理,完善新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确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早日达成证人出庭作证日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效果。

(二)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及法律措施,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保护机制

虽然我们国家这次修改的新刑诉法相比以前有了进一步的改善,但是针对证人出庭作证保护措施方面还可以更加具体明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人拒证权方面,新修改的证人拒证权的范围只包括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范围较小。考虑社会稳定因素及特殊行业从

业人员,享有拒证权的范围可以扩大到被告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事特殊事业的人员包括律师、代理人、公证人、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资产评估师等财务人员,医师、护士等从事卫生工作的人员等。当然,职业拒证权应只限于从事该特定职业而获得客户的有关秘密。二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方式可以扩大。目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方式为训诫、拘留。在外国,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方式就更加多样化和严厉化。我们可以多增加为拘传与罚款的方式,加大对证人不出庭的惩罚力度,以此来促进证人出庭率的提高,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可以设立证人宣誓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等国都有规定,应当令证人宣誓。我们国家也可以设立证人宣誓制度,证人在法庭作证时,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宣誓或者作郑重承诺以宣明他将如实作证。庄重的宣誓形式能增强证人的心理考验,加重其责任感,并使其充分认识作伪证的严重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贺卫方.具体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刑诉法修改对照 篇二

俗话说,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 证据对诉讼活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证据也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 而证人证言是诉讼活动中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目前, 我们一直在推行审判方式的改革, 新的审判方式应该是以控辩方式进行的, 也就是需要在面对面“当面锣, 对面鼓”的庭审过程中指控犯罪、证明犯罪、核实证据。因此, 证人出庭对案件的审理是十分重要的因素, 否则证据无法当庭质证、认证, 案件的事实情况也就无法得到很好的复原, 无法再现案情。

(一) 证人出庭作证的理论意义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均明确规定, 证人证言是重要证据之一,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是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原则。由于法官并非是案件现场的当事人, 因此, 更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需要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本身的事实。

由于证人的深居简出, 不出庭作证, 导致我们在有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却无证人出庭作证的尴尬境地, 更无法由此来推动中国刑事制度的完善。在笔者所在的单位, 近三年来, 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几乎为零。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能够贯彻执行, 并且证人主动出庭接受当庭质证, 而不是单单的出具一份书面证言, 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 证据将会更为详实充分, 案情也会更加接近事实, 对于案件的裁判, 法官也将更有底气。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健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 证人出庭作证的现实意义

一是证人出庭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实现公正司法。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保障证人参加诉讼权利的实现, 通过当事人相互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认定案件事实, 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公正。

二是证人出庭有力体现法官的中立裁定角色, 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证人出庭可以在庭审过程中以自己的所见所知告诉法官, 控辩双方也会根据其所需向证人求证或者反驳证人所言, 这样更容易让法官站在中立的角色, 法官中立是程序中立和司法公正的价值体现, 是司法裁判获得社会公信力的必要保障。

三是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强化公民法律意识, 正视证人对案件审判的重要性。证人出庭对于案件事实可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或者是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作用, 这也有利于证人正视其对案件审判的重要性, 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公民的法律意识。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简要原因

(一) 法律上的原因

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有很多, 法律方面的缺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我们国家在最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的立法过于原则与粗糙, 可操作性不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的性质不统一。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调查取证行为, 证人作证是一种义务, 但是在辩护人向证人调查相关证据时, 却必须经过证人的同意, 这样导致证人是否愿意作证是其一种权利而非义务。二是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矛盾态度。修改前的法律有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 方可成为定案依据, 但又规定了什么情况下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三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及制裁的失衡。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 但是却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相应的制裁手段。四是法律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障没有规定。五是法律未规定证人享有经济求偿权。

(二) 观念上的原因

1.证人的法制意识淡薄

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 决定了其轻易不会出庭作证。有些证人作证意识不强, 反正有没有作证都一样, 法院同样会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处理。

2.证人心理传统思想的影响

在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文化中, 大家对于上公堂、到法院这种问题极为避讳。这种思想对人们至今的法律活动发挥着消极作用。

3.证人考虑自身现有的人身、财产、安全利益是否遭到伤害

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对证人的事前保护措施, 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制度不够完善和难以落实, 证人普遍惧怕作证得罪某些人而遭受打击报复。

(三) 现实中的原因

1.审判人员受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

一直以来, 我国审判方式从审问式到控辩式转变过程相当缓慢。审判人员个体主观上对证人出庭的法律要求和重要性认识不够, 认为证人不出庭, 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即可, 这也就影响了其是否极力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2.司法人员缺乏对证人的保护观念

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的事后保护措施, 但由于司法人员普遍缺乏对证人的保护意识, 加之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 实践中对损害证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进行司法追究的寥寥无几;即便受损证人提出保护要求, 有关人员不够重视, 往往敷衍了事, 结果使证人保护制度形同虚设。

3.律师的心理障碍

在现实中, 常发生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伸张正义而触犯某机关或个人的形象或利益时, 蒙受恶意辱骂, 非法拘禁及至错误处理等遭遇, 使不少律师产生了恐惧心理, 严重影响了律师对证人调查取证的积极性。

三、刑诉法修改后证人出庭的司法保护

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种决定, 这种决定也是一种利益的选择。证人在决定是否出庭, 是否作证, 如何陈述案件实情, 往往会经过分析其作证行为的后果对案件裁判的影响来进行权衡, 从而做出判断。我们一直强调出庭作证的义务, 但是却疏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 导致证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证人也就不想出庭, 不愿出庭, 不敢出庭了。

鉴于以上多种原因及中国法治意识提高, 本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之前针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保护措施有了更进一步的提高, 有利于证人大胆地走出自己的第一步, 走向法庭, 履行自己的职责, 完成自己的使命。本次新刑诉法出台后, 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具体化, 并且规定明确惩戒方式, 将促进证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服务于刑事审判工作, 也从广面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威。

(一) 对证人以经济补助的方式鼓励其出庭作证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 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 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 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本条规定确定了证人出庭作证获得经济补助金的权利, 也规定给予经济救助是应当给予的补偿, 由司法机关作为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的经济补偿制度, 这将在一定程度上鼓励证人出庭作证, 打消证人的一些后顾之忧。

(二) 人民警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出庭作证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适用前款规定。”人民警察列入证人的范围对于刑事审判工作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主要体现在, 一是人民警察常年作为侦察机关的主体, 在执行职务时所目击的犯罪情况能够如实反映情况, 并且能够迅速找到所目击情况的焦点在哪, 有利于法院快速找到该类证据的所证事实;二是人民警察作为证人出庭可以起到标杆作用, 有利于提升其他证人到庭作证的积极性。人民警察所适用的条款跟普通证人所适用的条款是一致的, 对于所目击的犯罪情况也是应当出庭作证的。其他证人一看到连人民警察都需要出庭作证, 在心理上肯定更容易接受其必须出庭作证的事实。

(三) 证人出庭以强制出庭为原则, 不出庭为例外

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建立对于刑事诉讼活动来说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修改前的法律只是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种义务, 但是却没有规定证人违背这项义务会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 予以训诫, 情节严重的, 经院长批准, 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于该条规定, 我们可以看出, 在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方面, 我们国家采取的方式是“以强制出庭为原则, 不出庭为例外”。

在对待强制出庭方面各国也采取认同的做法, 甚至对不出庭的证人采取更为严厉的惩罚手段。比如有可采取拘传、罚款或判处监禁、藐视法庭罪。我们国家在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方面正是借鉴外国的一些成熟的有益的经验, 明确规定了证人拒不作证和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 使强制证人出庭和处罚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 有较好的可操作性。当强制证人出庭成为一种常规, 法院采取有效的措施强制每一个证人出庭, 如果不出庭或者作伪证, 将会对其加以处罚, 那么证人出庭讲出事实真相便会成为无奈之举, 因证言受到惩罚的被告人对诚实证人的怨恨便会大大减少。被告人或许会这么想, “哎, 他也是没办法呀。法院逼着去, 去了还必须说实话, 我怎么能怨他呢?”

(四) 部分证人享有拒证权

证人的拒证权, 就是公民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者就某些问题具有陈述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规定该部分证人具有免证权, 可以增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因为这些证人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从而导致其证言的可靠性无法确定, 这样也会干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 也为了保护这些重要社会关系的稳定性, 因为保护这些社会关系的稳定比维护司法利益更重要, 有时候“亲亲相隐”比“大公无私”更为有利社会的稳定。

四、如何在实务中贯彻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以及新的设想

(一) 我们以贯彻落实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的新规定为契机, 确实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工作

作为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 相比旧的法规有了不一样的改变, 各地司法机关也会积极贯彻落实。我们可以以此为契机, 坚决予以实施新规定, 应当形成从最高院到基层法院、公安部到基层公安局、最高检到基层检察院各层司法机关层层抓落实, 一遇到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予以处理, 完善新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确实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早日达成证人出庭作证日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效果。

(二) 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及法律措施, 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保护机制

虽然我们国家这次修改的新刑诉法相比以前有了进一步的改善, 但是针对证人出庭作证保护措施方面还可以更加具体明确,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人拒证权方面, 新修改的证人拒证权的范围只包括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范围较小。考虑社会稳定因素及特殊行业从业人员, 享有拒证权的范围可以扩大到被告人的近亲属, 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事特殊事业的人员包括律师、代理人、公证人、注册会计师、税务师、资产评估师等财务人员, 医师、护士等从事卫生工作的人员等。当然, 职业拒证权应只限于从事该特定职业而获得客户的有关秘密。二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方式可以扩大。目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方式为训诫、拘留。在外国, 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处罚方式就更加多样化和严厉化。我们可以多增加为拘传与罚款的方式, 加大对证人不出庭的惩罚力度, 以此来促进证人出庭率的提高, 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可以设立证人宣誓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等国都有规定, 应当令证人宣誓。我们国家也可以设立证人宣誓制度, 证人在法庭作证时, 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宣誓或者作郑重承诺以宣明他将如实作证。庄重的宣誓形式能增强证人的心理考验, 加重其责任感, 并使其充分认识作伪证的严重法律后果。

摘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法定证据之一, 它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一种证据。证人出庭作证不管是对于整个案件公正、依法、正确的处理, 还是对我国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的执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及理论意义。但摆正我们面前的是, 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极低以及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对证人出庭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尤其是对证人出庭的司法保护方面提出了新的举措。

关键词:证人出庭,新刑诉法,司法保护

参考文献

[1]左卫民, 周长军.刑事诉讼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2]贺卫方.具体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

3.刑诉法修改对照 篇三

[关键词]检察机关;修改背景;应对挑战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背景

(一)社会发展的要求

随着國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项事业的发展,社会经济已经发展到一个相当的程度,人们开始关注的或者人们在满足了自己最基本的经济需要以后,更加关注的是另外一些更加重要的权利,即人身自由、财产和生命,这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最深层次的动因。

(二)办案程序的重视

部分人办事不看过程,只重结果,追究的是所谓的结果上的公正,而忽视了这种结果形成过程的公正。

(三)本身存在的问题

刑诉法内部机制尚未健全、某些规定有待完善。要改变这种现状,就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只有这样,才能够彻底解决问题。

二、检察机关如何应对新刑诉法修改带来的挑战

(一)细化流程,严格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是思想重视,尊重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重视捕前审查,而且在捕前审查中,更加重视审查的是案件证据情况和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使逮捕工作显得比较随意,有损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一些检察机关由于承担较多的刑事案件,将主要精力放在了捕前审查工作中,捕后则往往忽视了对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则意味着检察机关必须转变观念,不但要在捕前审查中注重羁押必要性审查,而且在捕后也要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二是结合实际,细化配套工作具体流程。要使捕后审查羁押必要性工作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常规性工作,必须围绕一些实务性问题尽快研究和制定可行的工作流程与机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开展捕后审查羁押必要性工作存在两种基本情形:一种是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申请进行审查,一种是依职权进行审查。

三是拓展渠道,确保审查工作落到实处。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完成捕前审查工作后,侦查机关基本不会再就案件情况与侦查监督部门联系,所以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往往不再接触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案件不是必须经过侦查监督部门,所以侦查监督部门也很难知道案件的后续情况。由于审查逮捕工作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比较靠前的诉讼环节,所以在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难以掌握案件后期的发展和变化动态。

(二)排除非法证据,从每个细节做起

新刑诉法全方位地完善、修改了证据制度,并首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为办案人员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指明了方向。如何全面提升检察执法规范化水平,坚决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树立正确的办案理念,在具体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严格执法,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需要努力做到“三个并重”:

一是做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二是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既要查清事实、准确定性,又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要依法进行排除,对于侵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纠正。三是做到严格执法与依法监督并重。

(三)消除误区,适应辩护制度新变化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如何适应新要求,不断提高执法规范化程度,全面提高检察工作水平,是我们当前面临的重要课题。首先,必须消除两个误区:一是对立抵触情绪,即片面地认为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后给检察机关工作造成更大的障碍,工作中会出现更多的困难。二是消极等待思想,即不是积极主动适应刑事辩护制度新发展,而是漠视等待。其次,要以此为契机,全面提升检察执法规范化水平,进一步树立理性、平和、规范、文明的执法理念,同样需要努力做到“三个并重”:

一是做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并重。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检察机关既要做到依法查办职务犯罪,严厉惩治严重刑事犯罪,也要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各个环节时刻树立保障人权的观念,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认真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是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既要查清事实、准确定性,又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要依法进行排除,对于侵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纠正。三是做到严格执法与依法监督并重。

(四)附条件不起诉应当把握三个原则

一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在认真审查案件材料后,认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采用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便其自主选择。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

二是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在办理具体案件中,首要考虑公共利益因素,如对社会秩序和公众的危害程度、预防犯罪的实际效果以及诉讼成本等,综合权衡利弊,严格把握适用条件,明确不能或不宜使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行为对象,对惯犯以及共同犯罪的主犯等与维护公共利益相悖的,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曾经适用过附条件不起诉的,也不宜重复适用,以确保适用该制度能使犯罪嫌疑人不再犯罪或者有助于其回归社会。

(五)实现“三个转变”,正确适用逮捕措施

强制措施的正确适用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逮捕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备受关注。新刑诉法建立健全了三个机制,实现了三个转变,将对促进公正执法起到重要作用。建立健全审查逮捕必要性证明机制,实现逮捕理念从“构罪即捕”向“必要逮捕”转变。此次修改重点完善了逮捕的条件和程序,特别是把“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一逮捕条件细化为五种情形,为判断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提供了法律依据。结合实际案件,如何证明以上事实、准确把握执法标准,把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有机结合起来,是基层检察机关必须立即着手研究的课题。

一方面,要加强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研究论证,从打击犯罪和保障合法权益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的角度出发,保证逮捕措施的适度适用。另一方面,要加强对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证明机制,强化证据意识,围绕逮捕必要性条件的待证事实规制证据标准,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并严格审查把关,保证逮捕措施的准确适用。

一是要建立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机制,推动羁押理念从“一捕到底”向“必要羁押”转变。针对逮捕后直至审判前的羁押期间过长的问题,新刑诉法增设了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在这项工作中,自身观念的转变是首要问题。首先要树立“必要羁押”的理念,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还要有“敢于纠错”的勇气,一旦发现错捕或者确无羁押必要的,立即纠正、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同时,要加强机制建设。法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概括,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

二是要建立“阳光审查”机制,实现从闭门审查向敢于“开门纳谏”转变。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后应当通知家属的规定。这些规定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强化自身监督,促进规范、公正、理性、文明执法。对此,检察机关应当从提升执法公信力的角度转变观念,树立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实行阳光审查,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依法保障律师履职,并主动接受和听取律师意见,更好地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三、结语

检察机关要注意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协调配合与分工制约,形成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合力。要加强研究,确定重点研究课题,切实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真正贯彻实施好新刑诉法。检察官要重视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学习,认真研读新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要尽快转变观念,及时总结,将认识统一到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上来,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办案能力,以适应时代的要求正确适用法律。要认真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正确把握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双重任务,既要充分行使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又要履行好法律规定的各项监督义务。

[参考文献]

[1]李凌鹏.刑訴法修改:有多少期待可以重来?[J].民主与法制,2011,(16).

[2]胡怀应.对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大背景分析[J].学理论,2010,(05).

[3]张子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任务[J].人民司法,1979,(08).

[4]吕世杰.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J].法制与社会;2011,(09).

[5]蔡景诗.浅析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护[J].商品与质量,2011,(S5).

[6]涂俊峰.证人出庭及衍生问题刍议[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4).

[7]温建辉.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定义的矛盾评析[J].理论探索,2011,(02).

4.刑诉法修改对照 篇四

一、《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变化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本次的变化体现在辩护、证据、强制措施、侦查、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执行程序和特别程序等方面,这些决定了明年的司法考试大纲很有可能在上述方面做出相应的修改,需要对此高度重视。以下就草案中争议不大很有可能通过修改的相关条款,从司法考试的角度择其重点分述之,以便考生提前掌握。

第一,辩护;辩护一直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该方面主要从当事人辩护权和律师辩护两方面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在辩护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两方面。

第二,证据;该方面变化主要是:证据的概念和种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证据问题不仅是司法实务中的重要问题,而且在近年来考试中所占分值不断加大,需要高度重视。

第三,强制措施;该方面的变化主要表现为:对逮捕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当事人应该遵守的义务等细化,以便于强制措施的操作及检察院审查其必要性。

第四,技术侦查;技术侦查入法,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本次修正案草案主要从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技术侦查所得的使用规范等。

第五,执行程序;该方面变化主要是:看守所的执行对象、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批准程序、社区矫正制度的对象和执行机构。

第六,特别程序;本次《修正案草案》增设四种特别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上述程序应该从其适用对象、使用程序以及权利保障等方面进行掌握。

二、《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变化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本次的变化体现在:检察监督、法院管辖、回避情形、证据及证明、送达、保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涉外送达

等方面,与此对应,明年的司法考试大纲将在民诉法部分进行相应修改。与前一部分相似,本部分就此次修改争议不大的地方进行梳理,以便考生提前准备。

第一,法律监督;该方面的主要变化有:将监督方式修改为检察建议和抗诉、将监督范围扩大至民事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等方式强化监督手段。

第二,法院管辖;主要变化是将财产权益纠纷纳入协议管辖的范围,以及增加默认管辖权的规定。

第三,证据及证明;该方面的主要变化是:增加了证据种类、从举证时限或法院接收证据程序及当事人启动鉴定等方面对当事人举证制度做了细化;并就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费用承担做了规定。

第四,送达;增加了国内及涉外送达的新方式及其效力,对此考生需要了解并掌握。第五,保全;将民事保全的对象从财产保全扩大至行为保全,对此,需要提前熟悉民事保全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保全措施以及权利救济。

第六,一审程序;此次修正案草案这一部分变化较大,首先是起诉及其审查受理程序,增加了公益诉讼起诉的规定,以及对不符合民诉起诉规定的具体处理方式的变化;其次是开庭前审查处理程序,如何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分流;再次是裁判文书的使用、内容及裁判文书的公开和例外;最后是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增加小额诉讼程序等。

第七,特别程序;此次修正案草案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这两个新增程序是为了完善《民事诉讼法》与《人民调解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衔接机制。对此,需要掌握这两个程序的启动条件、适用程序和法律后果。

第八,再审程序;一方面是再审程序的审级问题,对于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一方面是检察院参与再审的方式,以及当事人申请检察院作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

第九,执行程序;一是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二是逃避执行行为的制裁方式;三是对拒不执行的惩处;这些具体规定建议考生提前熟悉。

三、明年司法考试备考的若干建议

由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这次修正的幅度较大,基本上属于全面修改,对全部诉讼程序及其相关制度几乎都有重大修改,这些将对明年司法考试的大纲和司法考试产生重大的影响。应该说明年大纲和考试的主要变化就在刑诉法和民诉法,加之司法考试对新增知识点的偏爱,考生应该给予高度重视。

从目前公布的修正案草案来看,两大诉讼法涉及修改的条文在150条左右,加大了明年司法考试的复习难度。然而,这些重大修改也不是无章可循,只要对司法考试有所了解,就不难发现,这些修改一方面是对先前司法解释的重要吸收,另一方面则是对重大法学理论的借鉴与对现实问题的回应。

因此,对于明年的司法考试复习,可以从上述两方面着手:第一,对属于吸收先前司法解释的这部分变化,现在就可以进行复习准备;第二,对于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方面对于修改意见不大的相关条款也可以先行准备,具体可参考本文前两部分的梳理;相关的详细讲解

我会在政法英杰上课的时候为大家一一解析;第三,对于那些有争议的条文,可以等到明年两大诉讼法修改通过之后再进行准备。

5.刑诉法修改对照 篇五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将于今年 4 月 1 日起实施,其中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的修改幅度很大,给民行检察工作带来很大影响,直接关系着我们民行检察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质量等。

一、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将抗诉条件进行了更为清晰、明确的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因此,只有细化再审事由并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统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才能清晰,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标准才能确定。此次再审事由的修改,将再审事由由原来的 5 项改为 13 项及一款特别规定,这种思路是应当肯定的,也使之成为民诉法修改的又一大亮点。再审事由的变化不仅仅表现为量的增加,还表现为在判断上更容易了。由此可见,再审事由的具体化、明确化,不仅强化了其可操作性,同时也恰当地平衡了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需求、限制再审诉权滥用需求之间的张弛关系,再审程序的合理构建由此成为可能。

(二)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原民诉法对再审事由和检察机关抗诉条件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如规定“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但不允许检察机关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如 1999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不予受理的解释等。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的不一致不仅导致和加剧了检法两家之间的冲突,而且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产生了“申诉难”的问题。这次民诉法修改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应当是一大进步。

(三)将再审期限和再审审级进行了明确规定。民诉法从三个方面规定或完善了再审程序的期间制度。一是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诉法第184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这一规定较之旧法更显进步。二是规定了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间。在原来立法中,对于人民法院应该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对再审申请审查完毕并给当事人一个能否进入再审程序的答复,并没有加以规定。这对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有许多再审申请的案件就这样被一拖再拖、不了了之的。这次修法将法院审查的期间规定为“收到再审申请书 之日起三个月”。三是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再审做出了裁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规定。民诉法第 188 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再审做出的裁定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时间缩短了,为三十日,而非三个月;二是内容只能是同意再审,而不得驳回再审抗诉。这一规定对保障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抗诉权,维护检察权威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面临的问题

(一)一些细节尚不明确。尽管这次民诉法的修改取得了许多积极的成果,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再审制度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强化了其可操作性,然而毋庸讳言,本次修法的成就距离再审制度的理想状态还较远,再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领域还较多,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体现?出席再审法庭的程序如何规定及控制?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权、调卷权如何规定?诸如此类的问题急需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特别是期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办案规则进行修改,指导民行检察实践。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确保民诉法的正确实施。如前所述,本次修法的成就距离再审制度的理想状态还较远,需要完善的地方还较多。最高人民检察应当及时修改《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重点解决以下问题:第一,检察机关办案中的调(借)卷宗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2002 年就解决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查阅、复制卷宗材料问题,对检察机关的该项权利,却终始没有明文规定,直接导致实践中部分法院不予配合,检察抗诉权行使受到限制的问题。第二,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态度非常慎重。笔者以为,民诉法规定的许多抗诉事由,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必须由检察机关调查确认后才能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关于调查权的规定不能太保守。第三,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任务等。本次民诉法修改仍然没有对出席

再审法庭做出详细规定,两高应当协商,在规定检察官出席再审法庭现有三项任务的基础上,可以规定检察官对所调查情况的举证、质证权。第四,对某些抗诉事由作出明确解释。如民诉法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抗诉,何为“新证据”等等。对于许多再审申请事由中包含的概念,如何确定其内涵和外延关系到规定这些条款的成败。

三)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执行监督没有规定。众所周知,整个执行过程,国家机关对执行法院的直接监督大大缺失,事实上只有上级法院可以对其监督,而这种监督是远远不能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救济的,只有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监督才能提供有效的 救济执行法官懈怠执行、违法执行是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而这种情况的产生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机制缺失有很大关系。所以说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是众望所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 往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不能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等进行直接监督,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提供司法建议的方式“参与”执行。我们认为,为了克服执行难中法官滥用职权、错误执行的问题,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利,不能再让法院的执行监督继续存在空白,否则执行难不可能得到根本的解决。建议在第二十章的一般规定中,增加一条作为二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可以查阅有关案卷,派员出席听证,对执行异议的案件中的违法行为提出司法建议,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处理裁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的程序提请抗诉。

三、修改后的民诉法的实施将对民行检察工作产生的影响

(一)传统的民行检察案件质量评价标准面临新的挑战。以往的民行案件质量评价标准把再审案件结果改变率作为一项重要指标,体现了民行抗诉重在“纠错”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由于原裁判确有错误,抗诉的最终目的是将其纠正,表现为对原裁判的改判或调解,如果再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则说明案件质量不高。但是民诉法把再审事由或抗诉条件进行了修改,所列举的十三项事由和一款特别规定中有十项是较为明确、易于判断的事由,有的甚至是程序性事由,也就是说如果违反了列举规定,如“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法院必须再审,检察机关必须抗诉,而不用考量该违法对再审判决的影响。因此,必须对“纠错”的内容作扩张解释,也就是说抗诉的功能与目的不仅要纠正确有错误的实质性裁判内容,而且要 纠正被民诉法明文列举的程序性违法,只要是纠正了该程序性违法,即使原审裁判实质内容没有改变,也应视为达到了“纠错”目的,属于正确的抗诉。

(二)民行检察申诉案源面临新的考验。办案是民行检察的本质属性,是实现民行检察价值的标准。没有案源,民行检察的监督职能就无从体现。办案工作面临的考验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和申请检察院抗诉是解决申诉案件的两种主渠道。由于民诉法细化了再审事由、明确再审审级与时限等,再审的门槛降低,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信心会有所增加,检察机关的抗诉案源从总体上看会相对会减少。

6.劳动合同法修改前后对照 篇六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原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解读:注册资本提高,并增加了设置条件。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原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解读:对同工同酬做了可操作性的解释,即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原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解读:将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三性明确化。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加重了对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处罚。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7.刑诉法修改对照 篇七

一、检察监督的内涵

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运用法定职权, 对特定对象进行监督, 并且能够产生特定效力。检察机关所运用的法定职权称为法律监督权, 又由于法律监督权具体由检察机关行使, 因此, 法律监督权又称为检察监督权。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 检察监督可以分为: (一) 对外监督和内部监督。对外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等部门的监督。内部监督包括检察机关对内设机构的监督和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 (二) 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

检察监督具有以下特征: (一) 授权的最高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直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 是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授予的。因此,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 对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 (二) 绝对的权威性。检察监督直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 并由宪法予以明确加以规定, 保证检察监督能够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 以有效施行。 (三) 专门性。专门性体现在:一是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监督权, 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 检察机关专司法律监督职责;二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具有专门性。 (四) 程序性。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 法律对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规则, 这些程序规则可能因监督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程序性还有另外一层含义, 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意味着启动特别的程序进行追诉或救济。

二、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

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最早产生于法国, 后来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各个国家得以确立, 其产生和发展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

(一) 分权制衡理论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深刻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 孟德斯鸠提出:要防止滥用权力, 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在刑事诉讼中, 侦查权滥用会使公民自由、财产受到现实而巨大的侵害, 可能人身随时遭受逮捕, 财产随时遭受扣押, 通讯随时被监听。司法被认为是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腐败将彻底阻断众民的救济途径, 社会矛盾不断累积, 社会秩序将即刻打破。正如英国思想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十次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还要剧烈, 因为犯罪不过弄脏了水流, 而不公正的审判则败坏了水的源头。因此加强对侦查权、审判权的监督就势在必行。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监督权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使法律得以统一, 同时保障侦查权和审判权在正确的轨道上有效运行。

(二) 程序公正理论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指出:正义不仅要实现, 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一论述深刻指出了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在现代刑事诉讼控诉主义模式确立之前的纠问主义模式盛行的时代, 法官主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集侦查、起诉、审判的权能于一体。审判机关可以在没有被害人或其他人起诉的情况下, 主动进行侦查、讯问、审判及决定处罚, 可以任意对当事人或被告人实行秘密审讯、严刑逼供、强迫取供, 并且不准申辩。被告人或当事人没有任何诉讼权利, 只有作真实口供的义务。在这种诉讼程序下, 毫无程序公正可言, 结果公正更无从谈起。通过实行不告不理、控审分离, 由检察官一方面对侦查进行监督, 另一方面限制法官随意出入人罪, 从而保障控辩审三方权利合理配置, 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得以确立。

(三) 法律监督理论

列宁提出的法律监督理论是其关于国家与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宁在一系列著作中系统阐述了加强社会义法制, 建立监督机构, 实现对国家权力有效监督的思想。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是统一的, 为维护法制统一, 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分立, 独立行使职权。”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 即通过检察机关依法实施法律监督来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 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建设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三、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 立法过于原则, 缺乏操作性

我国《宪法》第129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 《刑事诉讼法》第8条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以及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作出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7条对立案监督进行规定, 第66条、76条、140条规定了侦查监督, 第169条规定了审判监督, 第181条规定了二审抗诉, 第205条规定了再审抗诉, 第212条规定了死刑执行监督, 第215条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第222条规定了减刑、假释监督, 第224条规定了对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总体来看, 对于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条文偏少, 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 关于监督的程序, 几乎未作规定, 这些将制约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 规定不完整, 存在立法空白

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这一完整的运行过程。检察监督应伴随整个刑诉全过程, 而现存法律忽略了对一些环节中监督对象及其行为的监督。在立案环节, 仅对公安机关立案进行监督, 缺少对法院立案的自诉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的监督;在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中仅对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 忽略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进行监督。在侦查环节, 从侦查机关角度来看, 仅对公安机关侦查进行监督, 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 军队侦查部门、监狱部门, 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未作规定;从侦查行为角度来看, 仅对逮捕进行监督, 对拘留、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 勘验检查、搜查, 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行为缺乏监督。在审查起诉环节, 主要由检察机关自我监督, 缺少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以及外部监督的制约。在审判环节, 仅对第一审公诉案件规定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简易程序可不派员出庭, 第二审抗诉案件应当派员出庭。对于自诉案件, 第二审上诉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缺乏监督。在执行环节, 从执行机关来看, 对法院、监狱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 拘役所、未成年管教所, 社区矫正部门的执行缺少监督;从刑种来看, 对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进行监督, 对管制、拘役、罚金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缺少监督。

(三) 检察机关自身监督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依法对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进行监督, 同时检察机关享有审查起诉权, 对自侦案件由自己立案侦查的职权, “谁来监督监督者”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自身出现问题时, 对外监督的公正性必然受到质疑。现行法律未对检察机关如何进行内部监督以及检察机关通过一定方式接受外部监督作出具体规定, 实际上也影响了检察监督效能的发挥。

四、新刑诉法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

针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此进行了强化和完善, 从而保障检察机关能够更加有效地进行监督。

(一) 扩展监督范围

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这一完整的过程,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也应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相适应, 涵盖对各个阶段的监督, 从而实现监督的全面性, 做到监督无盲点、不缺位。新刑诉法在原有监督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监督领域。第55、171条规定了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监督。第73条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第86、93条规定了对逮捕的监督。第115条规定了对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监督。第210条规定了对简易程序的监督。第224条规定了抗诉、二审程序的监督。第240条规定了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第245条规定了对再审程序的监督。第255、256条规定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62条规定了对减刑、假释的监督。第289条规定了对强制医疗的监督。

(二) 规范监督程序

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 程序理念日益深入人心, 程序价值更加受到重视, 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程序的缺失不仅不利于实现监督的规范化、标准化, 也制约了监督职能的发挥, 影响了监督的实效, 更为监督过程中腐败行为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新刑诉法对监督程序进行了完善。关于审查逮捕程序, 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 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 需要补充侦查的, 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该规定完善了审查逮捕的讯问程序, 辩护人参与程序, 以及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 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 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 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该规定将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 保证了监督的实效。

(三) 增加监督手段

长期以来, 检察机关在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时, 因缺乏监督手段, 严重制约了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 影响了监督效果的顺利实现。此次修改刑诉法, 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 增添新的监督手段, 改变过去监督手段单一、监督滞后的局面。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了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力, 保证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发现违法问题。第57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该规定增加了检察机关要求侦查人员说明情况的权力, 对侦查人员搜集证据进行了有效制约。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 保障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将促进刑事诉讼目的的顺利实现, 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 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摘要:2012年3月14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立法过于原则, 缺乏操作性, 法律规定不完整, 存在立法空白等问题, 这次修订扩展监督范围, 规范监督程序, 增加监督手段, 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不断趋于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监督,完善

参考文献

[1]蒋伟亮, 张先昌主编.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检察监督——多维视野下的法学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7:202.

[2]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法律监督与检察工作机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108.

[3]慕平总主编.刑事诉讼监督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38.

[4]王艳.完善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构想——以刑事诉讼监督为视角[J].法学与实践, 2007 (4) :45.

8.刑诉法修改对照 篇八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侦查;证据规则

一、新刑诉法修改后在职务犯罪适用监视居住反贪部门遇到的挑战

1.羁押期限届满成为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辩护权一直以来都受到制约,其中作为律师辩护权之核心的律师会见权更是成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难以行使的重要权利,律师会见难成为律师辩护制度发展的桎梏。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立法者也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使得律师会见权得到了强化。律师在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范围上有所扩大,从原来的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者是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方可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提供法律咨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后”去掉可见时间上有所提前,同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不仅仅是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仍可以向侦查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罪名以及案件的相关情况,这些规定就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达成了一致,并且在会见的基础之上可以提出相关法律意见。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而且不允许侦查人员在场,会谈的内容也不再受监控。从这些方面来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利得到了有效的扩大,不论是从时间上和程序上都给以了极大的方便。

但是,律师会见权的扩大和介入侦查阶段的辩护给反贪部门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律师在不受监控的条件下与职务犯罪的主体进行沟通交流,在此情况下,律师常用的招数可能就是要嫌疑人不配合反贪部门的侦查,从而使羁押期限届满以适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适用主体的放宽有利于职务犯罪嫌疑人利用羁押期限上的时间限制,从而适用监视居住这种相对比较宽松的刑事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相对拘留和逮捕等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更为有利,同时却加大了反贪部门追诉职务犯罪的难度。

2.监视居住实施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这在证据制度中的直接体现就是“重口供、轻物证”,而反贪部门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往往又因超出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的过程中多会采取如非法窃听等不符合程序规定的秘密侦查手段,新刑诉法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中,还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一旦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需提出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材料或者线索,当法官对合法性产生疑问时,就必须要有反贪部门排除不合法的可能性,否则就会被视为存在非法取证,法院不予采纳。

二、反贪部门应对职务犯罪监视居住中挑战的解决方法

1.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技术侦查措施

随着科学讲技术的发展,犯罪手段越来越高明,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进行技术侦查权,这对于反贪部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表现在职务犯罪中,犯罪方式逐步有技术化、智能化的特征,犯罪分子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反侦查能力,特别是在“一对一”的犯罪如受贿等案件中,如果反贪部门不借助技术侦查手段,案件的侦破就会存在着很大的困难。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在上述重大案件中,反贪部门对于适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充分利用侦查技术措施,对于一些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要严格按照程序规定采用法律赋予的技术侦查措施,增强获取客观证据的能力,减少对口供的依赖。

2.严把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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