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察处

2024-08-28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察处(共9篇)

1.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察处 篇一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行政效能

监察工作方案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方案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推进依法行政、不断提高行政效能,树立食药监队伍的良好形象,根据州局、县委、县政府的要求,结合元谋县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赋予的监察职能,以保障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为出发点,以更新观念、转变职能、创新管理、完善制度和规范行为为主要内容,以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办法、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等为重点,着力解决本局在机关作风和行政效能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行政效率,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全县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促进和谐元谋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原则

确保中央、省、州、县和本局党组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坚持程序规范、依法监察的原则

要依据国家机关有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活动。

坚持依法监察、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

要立足事前防范,加强事中监察,严格事后评价处理,切实查纠效能方面

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效能监察的长效机制。

坚持公开透明、民主监督原则

要把行政效能监察与政务公开、政风行风建设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更好地发挥本局职能作用。

三、行政效能监察的对象和内容

行政效能监察的对象

全局干部职工。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1.贯彻落实工作部署情况。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州局、县委、县政府重要改革措施、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情况;二是贯彻落实“行政问责办法、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的情况;三是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监管工作开展情况;四是与州局和县政府签订的各项工作目标任务落实情况。

2.政务公开情况。一是实行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理结果以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

营企业许可证》申请、换发证材料受理和初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其它不涉密事项公开情况;二是各项便民承诺服务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三是畅通信访举报渠道的情况;四是规范化管理,树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务实机关形象的情况。

3.依法行政情况。一是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等制度的情况;二是对行政处罚案件实行查、审、定及执行四分离制度的落实情况;三是与州局和县政府签订的《行政执法责任书》落实情况。

4.工作作风、工作效率情况。一是工作中是否存在管理不严格,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到位,查处不得力的情况;二是执法过程中是否有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三是有无利用职权之便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吃拿卡要等违纪违法行为;四是开展效能建设,加

强内部管理,用制度管人管事,提高工作效率的情况。

5.信访举报处理情况。一是对人民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处理情况;二是对来信、来访、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情况。

四、主要工作任务

紧紧围绕以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这个中心任务,加强对行政权力决策和运行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完成工作目标、提供高效便民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抓好行政效能制度建设、机关作风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打造一支为民、务实、清廉、高效的食品药品监管队伍,为构建和谐元谋,确保广大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提供有力的政治和纪律保障。重点抓好以下三项工作:

规范党员领导干部的从政行为,加强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教育

1.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政教

育,不断增强自律意识,严格执行各项廉政制度,杜绝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树立正确的人生观、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群众观,不为名利所累,不做金钱的奴隶。

2.教育党员领导干部要管住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严格执行各项廉政准则。杜绝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从事与管理活动有关的经营活动。

坚决纠正不正之风,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1.严格执行罚缴分离。

2.加大监管力度,切实解决群众提出的监管不力、执法不公、执法扰民等突出问题。

3、坚决纠正服务冷莫、态度粗暴的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衙门作风。

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1、凡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办理,并认真执行公示制。

2、树立公仆意识和服务意识,实行文明办公,讲究文明礼貌,认真落实八项承诺。凡到我局办事的,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手续不全的要主动说明原因并一次告知相关事项。

3、严格工作纪律,严禁工作时间脱岗、串岗,确保工作人员在岗,如因特殊情况,应告示去向。

4、严格遵守国家公务员的各项规定,勤政廉洁,严禁接受服务对象的钱物和影响公务的宴请。

5、对办事效率、服务态度等情况将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抽查,对作风差、效率低下、管理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监察方式

受理行政效能投诉

以受理行政效能投诉为突破口,通过设立投诉电话、开通投诉网站等方式,拓宽投诉渠道,充分调动群众投诉的积

极性,加大投诉办理力度,对投诉的问题,要按照“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的原则及时调查处理。对违纪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后,依纪依法追究相关科室或人员的责任。对投诉反映较多的岗位或环节,要实行重点监察,注意发现带倾向性的问题,进一步加强管理,健全制度,努力提高办理投诉质量和办结率。

开展专项效能监察

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围绕食品药品安全目标任务,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围绕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等突出问题,开展专项行政效能监察,增强行政效能监察的实效。

开展行政效能评估

积极探索制定行政效能建设考评办法,形成科学、全面的行政效能考评指标体系,对全局干部职工进行评估考核,促使全局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责任心,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

加大效能案件查处力度,严格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严格按照《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真受理各类行政效能投诉,及时运用监察建议书、通知书等形式,督促其限期整改。凡涉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案件,特别是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案件和损害群众利益、关系民生的案件,都要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实施步骤

成立机构制定方案

1.成立机构。为加强对我局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确保工作落到实处,成立元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组 长:朱永明

副组长:李迎春

仲顺华

成 员:陶 蕾

李正祥

文炳冬

许 聪

宋菲菲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本局纪检监察室,李迎春兼任办公室主任,陶蕾、宋菲菲为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2.制定方案。根据州局、县委、县政府的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

学习动员阶段

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楚雄州食品药品监督局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的意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对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为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提供良好的舆论氛围。

自查自纠阶段

自查自纠主要针对单位或个人在工作中存在的不足进行。对查出问题严重而且影响较大的按规定处理,对有错误但不构成违纪违法的干部将按照干管

权限进行诫免谈话,限期整改。对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发现有违纪违法的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监督检查阶段

由领导小组成员组成督查组,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各科室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情况进行督查,重点督查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和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等情况。

总结上报阶段

对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州局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

六、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2.严肃纪律,落实制度。

3.突出重点,抓好监督。

4.规范管理,建立机制。

年四月四日

2.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察处 篇二

为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 进一步强化全省食品流通监管人员业务知识学习, 更新知识结构, 提高执法素质, 8月30日至9月2日, 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省局食品药品安全培训基地举办了河南省食品流通监管人员培训班 (第一期) 。来自全省各县市区局负责食品流通监管工作的近200名同志参加了培训。

此次培训, 重点对食品流通监管政策法规进行了讲解;对食品流通环节监管业务知识进行了系统更新。培训班上, 河南省食药监局王建防副局长重点对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思考与探索与同志们进行了交流;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吴祖兴处长对新时期下流通环节食品与食用农产品监管概要进行了阐述;来自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的尹华涛教授细致地对食品标签及营养标签进行了解读。

各位老师的讲解站位高远、深入浅出、举一反三、可操作性强, 参加培训的同志听的认真、记得细心, 通过这次“接地气”的专业知识培训, 为河南省今后的食品流通监管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3.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察处 篇三

梁毅恒副局长就《湖南省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作了说明。本次专项行动从2013年5月至9月在全省范围内集中开展。要求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扎实推进专项整治,以规范市场秩序为基础,以整治保健食品“四非”为重点,以拒绝假劣、净化市场、保障安全为目标,以重点产品、重点企业、重点区域、重点案件为突破口,在全省范围内形成打击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高压态势,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安全。省局成立保健食品打“四非”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张光荣局长任组长,李赤群、梁毅恒副局长任副组长,下设综合协调组、新闻宣传组、检查指导组和技术保障组四个工作组负责打“四非”专项行动工作具体落实。

“食品安全宣传周” 湖南四地州市行动快

6月17日,衡阳、郴州、常德、湘西在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组织和各地职能部门的配合下,在各市州举行了“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启动仪式。

各市州定于17日至27日在各市州开展2013年“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主题为“社会共治,同心携手维护食品安全”。各市州在宣传现场分别设立了宣传咨询台,积极主动接受广大市民群众关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咨询,并向市民免费发放食品安全宣传材料。

下一步,各市州还将广泛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活动,深入学校、农村、社区、机关,讲解食品安全科普知识,传播科学理性消费观念。

宁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假冒保健食品无处藏

近日,宁乡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在某药店内发现名为三鑫牌的“小儿速补颗粒(小儿排铅颗粒)”(标示生产企业:上海修正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60469:生产批号:20111116:保质期至:20131115)的保健食品质量可疑。

执法人员随即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查询得知,国食健字G20060469为山西千汇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姆益牌维钙锌颗粒”的批准文号,初步判断该产品为盗用其他品牌的批准文号,执法人员当即对该批保健食品进行了查封扣押,并立即发函至上海市食药监局请求协助调查。

4.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察处 篇四

1.监督检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及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务院决定、命令的情况。

2.监督检査国家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维护党的政治纪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选拔任用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

3.经批准,初核国家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参与调查国家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调查国家局司局级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及其他重要案件。

4.协助国家局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组织协调国家局及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5.受理对国家局党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受理国家局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不服处分的申诉。

5.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察处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的紧急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18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及食品添加剂使用者(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小作坊及食品流通环节经营者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对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全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的组织、指导工作;

(二)制定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和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全省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四)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

(五)组织处置和指导重大食品添加剂安全事故;

(六)收集整理和发布生产、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七)负责涉及食品添加剂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五条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监督抽检工作;

(三)建立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信息档案;

(四)对本辖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查处本辖区食品添加剂案件;

(六)处置本辖区食品添加剂安全事故;

(七)建立本辖区食品添加剂信息上报、通报制度;

(八)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企业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原辅料、包装材料等。

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记录:

(一)企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情况,并有记录。具有生产操作技能方可上岗;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记录;

(三)企业质量管理运行记录,主要包括:设备运行记录、原辅材料进货查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企业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九条

企业应对生产所产生的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按照《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并保证食品添加剂不被污染。

第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要对生产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委托生产的,受托方应当具有委托生产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委托加工的食品添加剂,应同时标明委托方和受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等内容。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应对其产品依法实施召回。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将食品添加剂召回和召回产品的处理情况向辖区内县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库房或储存设施设备。依法从事食品添加剂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立经营和质量管理岗位,应当在添加剂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质量。

第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组织员工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学习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添加剂标准,建立学习和培训档案,配备专职和兼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质量管理、采购、储存、销售、运输等书面记录和凭证,应及时填写,不得随意涂改和撕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和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

储存场所或设备应当符合具备食品添加剂要求条件或所经营食品添加剂的储藏要求,并能有效防污染、差错、混淆,能有效对温湿度进行控制与监测。

第二十二条

不得经营来源不明、标签标识不规范、掺假、过期、污染变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将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来源不明物质一同储藏和运输。

第二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实行实名销售制,企业应建立销售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销售去向。

(一)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对购买非经营性且数量较多的,应当登记购买者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所购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及用途;对使用单位购买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查验和登记购货单位名称、营业执照、联系方式、所购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用途以及采购人员的相关信息。

(二)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妥善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和记录,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对国家公布的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存放,并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实行备案。使用者应到食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相应的省、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备案。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使用新品种的,应在购买后15日内将新品种情况报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申请表;

(二)申请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小作坊许可(备案)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食品添加剂供方的有效许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红章;

(五)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收到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备案申请后,按照食品添加剂相关管理规定、标准及国家卫计委相关公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查证验货、购销台账、过程控制、产品召回等各项质量安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指定专人采购、专人保管食品添加剂。采购人员和保管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掌握食品添加剂基本鉴别、使用和储存等常识。

第三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当从合法渠道购进食品添加剂,索取供货商的生产或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加盖红公章)、同批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加盖公章)和供货商的销货票据。

第三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查验所购商品的外观及标识。所购食品添加剂标签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标识,并在包装上有“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三十三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包括采购日期、产品名称、批号、生产者、供货商及电话、采购数量、采购人、保管人。食品添加剂采购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在符合食品添加剂贮存要求的场所设立专库或专柜存放食品添加剂,专柜上锁,小型餐饮企业、小餐饮店或单独存放,并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做到先购先用,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量取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计量器具。

第三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包括产品名称、使用数量、使用范围、使用人、使用日期。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不得使用下列非食用物质或食品添加剂:

(一)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及卫计委公告之外的非食用物质;

(二)未经备案的食品添加剂;

(三)受污染或者变质以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掺杂、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九条

食品销售者不得在食品销售过程中再次使用食品添加剂或添加任何非食用物质。

第四十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产品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严禁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不得在生产场地存放未进行备案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存放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受污染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存放与所生产、经营食品无关的食品添加剂或其它不明物质。

第四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应按相关规定在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包装上逐一标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并与备案内容一致;餐饮服务单位的自制火锅底料、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等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店堂醒目位置或菜单上予以公示。

第五章

日常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主体登记和管理制度,对辖区内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完备的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生产、经营品种明细、监督检查记录、案件查处等,并定期对其进行更新。

第四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严格落实食品添加剂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生产企业生产设施、设备是否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二)检查生产企业是否按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原料是否符合规定;

(三)检查生产企业原材料进货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是否完整、真实;

(四)检查生产企业库房储存是否符合要求;

(五)对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是否按出厂检进行检验;

(六)检查生产企业人员健康证是否齐全,人员培训是否到位;

(七)检查经营企业是否建立进货、销售等管理制度;

(八)检查经营企业所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与供销货档案和票据是否对应,记录是否完整;

(九)检查食品添加剂使用者是否落实查验、记录制度;

(十)检查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标签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第四十五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食品添加剂案件的查处,辖区外的案件,由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办理。

第四十六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实施食品添加剂抽验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重点加强对小作坊、提供火锅底料、自制饮料、自制调味料等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管。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场地存放有未进行备案的食品添加剂或其它不明物质,应及时就地封存,并对不明物质进行取样、检验。

第四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添加剂相关法律法规、各类违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及其危害以及严厉惩处的措施。重点针对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进行集中宣传培训,开展案例警示教育,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觉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收集处理并上报添加剂食品安全事故等。

第五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时向社会信息公开,内容包括:

(一)食品添加剂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二)食品添加剂抽样检验情况;

(三)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四)其他依法可以公布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适用

第五十一条

生产者有违反本办法中所列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生产者有违反本办法中所列的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故意非法添加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第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不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使用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明确的非食用物质以及卫生部公布的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其它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部公告批准的食品添加剂以外的任何化学物质生产加工食品。

第五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或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以及在食品中添加药物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而未标注的,或标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按规定落实相关记录、查验制度,对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罚;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止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而使用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对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使用者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和其他添加物质,且故意在备案中虚报、谎报真实情况的,由所在备案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其备案,责令限期整改后重新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小作坊备案证者,应在申请许可的同时对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备案,对于已经取得上述许可证者,应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补充备案。

第六十二条

6.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察处 篇六

【发布文号】晋政办发〔2005〕32号 【发布日期】2005-04-30 【生效日期】2005-04-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山西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5年山西省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5〕3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2005年山西省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2005年山西省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

为进一步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5〕20号)精神和全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的要求,现将2005年山西省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做如下安排:

一、关于食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

2005年食品专项整治的重点区域为:农村和城乡结合部;重点品种为:粮、肉、蔬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食用醋、饮料、酒、儿童食品和保健食品;重点对象为:小作坊和无证照黑窝点,特别是要把农村和儿童食品市场作为整顿的重中之重,切实维护农民、未成年人和低收入者的利益。

(一)加大对农产品生产环节的整治

1、狠抓农产品污染源头治理。深入开展农药、兽药、畜产品、水产品专项整治工作,加快对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的禁用、限用和淘汰进程;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的行为。

2、继续把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作为整治工作的重点,切实提高“菜篮子”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加快产地认定、产品认证的步伐,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检测体系,加强基地建设,对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控制,提高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3、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对全省11个市政府所在地城市的蔬菜农药残留和猪肉、牛奶中药物残留进行专项监测。继续实施对畜产品“瘦肉精”污染等和水产品氯霉素污染的监测工作。

4、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以蔬菜等农产品为重点,以太原市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试点城市,探索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办法。

(二)加大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整治

1、突出抓好重点品种、重点区域、重点企业的整治。严厉查处粮、肉、蔬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食用醋、酒、饮料、儿童食品和保健食品等11类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滥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着力打击城乡结合部等监管薄弱地带长期存在的食品制假售假行为;取缔无证生产的小作坊,对有制假劣迹和质量不稳定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管和整治,从严审查企业生产条件,督促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

2、完善规章制度,强化日常监管。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区域监管责任制,通过巡查、回访、年审、监督抽查、强制检验等方式强化日常监管;进一步完善预警制度、快速反应机制、奖励举报制度、行政区打假责任制、制假“黑名单”等五项执法打假制度;建立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资质审核、注册管理制度。

3、开展食品卫生许可证专项整治。规范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面粉、熟肉制品、调味品、食品添加剂和饮料生产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监督,清理无证和不符合卫生许可条件的企业。

4、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加强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管;认真开展保健食品清理、换证工作;严厉打击未经审批生产销售保健食品和非法添加药物成分的行为。

(三)加大对食品流通环节的整治

1、开展包装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重点对饮料、酒、奶制品、儿童食品、保健食品、豆制品、腌熏制品、调味品、罐头、食用油等10种包装食品加大质量监测力度,查处一批影响恶劣的食品假标识、假包装、假商标案件。

2、开展重要农产品及加工品质量安全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检查粮食制品、肉制品、蔬菜水果、水产品、干制菌品等五类品种;开展质量定向监测工作,及时公布监测结果;查处使用不合格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加工的食品,销售病死肉、注水肉、私宰肉、未经检验检疫的各类肉品,使用甲醛、工业碱等有毒有害物质浸泡的水产品及水发制品,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和水果,非法使用保鲜剂加工的水果,劣质大米或用变质粮食加工的粮食制品。

3、开展重点市场和重点区域食品安全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食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以及城乡结合部和农村乡镇,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加强不合格食品的退市监管,依法责令企业停止销售和追回不合格食品,完善相关的处置措施。

(四)加大对餐饮消费环节的整治力度

卫生部门要进一步扩大学校食堂和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实施范围,并向社会公示进展情况;以控制食物中毒为重点,加强对学校和建筑工地食堂的监督管理,建立食物中毒责任追究制度,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定期发布预警信息,降低食物中毒风险。

(五)加大对儿童食品和农村食品市场的整治

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农村食品市场的整治和监管力度。质监部门要坚决遏制无证生产婴幼儿配方奶粉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在“六一”儿童节前夕要对儿童食品销售网点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二、关于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

药品专项整治要针对薄弱环节、薄弱地区、薄弱领域和社会反响强烈的热点问题,深入开展药品、医疗器械市场专项整治,全面巩固和深化农村“两网”建设,巩固和扩大认证成果,保证药品质量。(一)抓好药品、医疗器械专项整治

1、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查处涉及面广、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大要案件。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印发<联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工作制度>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318号)以及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联合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制度>的通知》(晋食药监稽〔2004〕31号)精神,开展全方位、大力度、高强度、多频次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整治的重点品种是:医疗机构制剂品种,非法回收的药品,中成药非法添加化学成分的品种,中药材、中药饮片,近年来被国家药品质量公告和省药品质量公告不合格3次以上、经药品检验机构检验5次以上不合格的品种及非法药品,外科植入物和三类医疗器械等;整治的重点单位是:因违法违规被处罚过的单位,认证后不按规范组织生产、经营的企业,擅自委托或接受委托加工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等;整治的重点地段是:曾经出现非法生产经营假劣药品、制假售假窝点或生产经营秩序混乱的地段。重点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买卖、出租、出借生产经营许可证,挂靠、承包车间或柜台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等。

2、加强配合协作,共同打击非法邮购药品、制售使用非法添加药品、非法回收药品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邮政、电信部门要加强配合协作,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邮政局《关于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政渠道寄递的通知》(国药监市〔2002〕341号)要求,重点查处伪造单位、地址、批准文号、主治范围和功能疗效的药品(制剂),重点打击邮寄宣传材料、发布商业信息、刊登药品广告等形式非法宣传药品疗效,通过当地邮局设立信箱、租用民房作为制假售假窝点、骗取患者汇款、邮售假药、以专科医疗机构或研究机构名义、打着联合办医院、联合研制协作等旗号非法宣传和销售药品(制剂),以祖传秘方、专利发明等名义擅自配制制剂、邮寄、销售制剂等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与公安、劳动保障、卫生、城管、电信等部门齐抓共管,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非法回收药品行为进行综合治理。公安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加强相互协作,及时受理并严肃查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严肃处理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保证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有关政策严格把关,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的管理,杜绝漏洞,防止药品流入非法回收环节。城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及时组织责任单位清理、收缴张贴或散发关于回收药品的小广告或资料,打击非法张贴或散发广告资料、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取缔非法占用城市便道从事药品或医疗器械促销、经营的销售点。电信部门要加强对互联网或手机短信等领域的监管清查,防止不法分子通过互联网或手机短信发布回收药品等信息,危害人民用药安全。重点整治钻国家社保政策和医疗保险规定的空子,提供虚假证明或冒名顶替、采取不正当手段套领、套购药品转卖获取不当利益,甚至将过期药品换贴标签后变卖回收再变相销售等违法行为。

严厉打击非法添加化学药品成份的中成药生产、经营、使用行为。重点监督和抽查检验补肾中成药添加枸橼酸西地那非、降糖中成药添加格列本脲类化学成份、治疗风湿病中成药添加糖皮质激素类及非甾体抗炎药类化学药品成份等品种。

3、集中整治中药材、中药饮片生产经营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劣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违法行为。重点检查购销和使用量大、名贵药材和名称近似、外观易混淆的品种;重点监督中药材、中药饮片的生产加工、经营、使用单位和中药材流通量大的地段;重点查处出租柜台、提供票据、无证生产(加工)、经营,不按规范炮制和包装、不严格使用标签说明书,购销渠道非法,掺杂使假等行为。

4、开展以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为重点的医疗器械专项整治。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检查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重点检查2004年8月1日以后生产的橡胶避孕套、血糖仪及血糖试纸、软性角膜接触镜(隐形眼镜)、助听器、医用脱脂棉、医用脱脂纱布(块)、导尿管、中频电疗仪、低频电子脉冲治疗仪等。对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和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总代理商要进行全面检查,有重点地抽查经营和使用单位。

继续强化对介入器材、血液透析器、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等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使用单位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购进、使用和销毁行为。

5、加强对各类药品、医疗器械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参加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参展单位的资格、行为、产品质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事前登记审核,及时查处和打击展示“无证”、质量不合格产品和非法销售行为,做到监督及时、检查到位。

6、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治理整顿。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要求,由工商行政部门牵头,联合食品药品监管、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开展对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专项整治。整治的重点是:处方药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未经审批擅自发布的药品广告,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夸大功能主治,或以专家、医生、患者等宣传疗效,以“最新、最优”等绝对化用语夸大疗效,篡改或使用过期广告批准文号,对保健食品宣传药用功能等违法行为。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药品广告审批内容,扩大知情面、监督面,对危害大、影响大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二)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促进药品供应网络建设

1.继续推广长治市由纠风办牵头,联合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工商等部门在涉药单位和公共场所悬挂药品监督举报牌的做法,和晋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借助当地药师协会“借网捕鱼”的经验,积极探索建立监督人员聘任与推选相结合的机制,进一步拓宽监管渠道,畅通举报途径,提高农村药品监督网络监管效能。

2、药品供应网络的建设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相结合,采取切合本地实际的有效形式保证农民用药安全有效,方便及时。积极支持具有现代物流基础设施及技术的骨干药品企业参与农村药品配送,大力推广长治昂生药业集团实施“康农工程”,改善农民就医用药条件的经验,力争年底全省95%以上的乡镇、80%以上的行政村实现药品配送。

(三)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日常监管

1、全面监督实施药品生产和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MP、GSP)。一是加强对已认证企业的跟踪检查和日常监管。组织对已通过药品GMP认证满一年的30家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随机抽取80户药品批发企业、17户药品零售连锁企业、714户药品零售企业进行GSP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未按GMP、GSP要求组织生产、经营的企业,依法予以查处。二是加强对未认证企业的日常监管。严厉查处未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车间)生产药品行为。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过GMP认证的企业(车间),不予换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组织开展对全省4432户县以下药品零售企业进行GSP认证。

2、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的监管。重点监督检查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是否严格在GMP条件下规范生产;血浆是否合格;血浆来源是否合法;一次性耗材的管理使用是否规范。

3、加强对特殊药品的监管。重点检查氯胺酮原料药的生产、生产计划执行及销售情况,从源头上杜绝流入非法渠道。严格特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加强对特殊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购进、储存、制度执行、各种记录等的监督检查,完善特殊药品安全监控措施,确保特殊药品生产、经营依法、有序进行。加强对医疗机构特殊药品使用的监管,落实特殊药品监管责任制,发挥三级监管网络作用,重点做好县以下医疗机构特殊药品使用的检查,保证特殊药品的合理使用,防止药物滥用。

4、加强对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监管。结合换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工作,组织开展对医疗机构制剂室的专项检查,对不具备制剂配制条件的,依法缴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三、工作要求

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要紧紧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把整治与规范、当前与长远、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有机结合起来,着力抓好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努力提高我省食品药品安全的保障水平。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各级政府要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成立食品药品专项整治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整治工作。农业、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环节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要求,明确职责、加强协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好各自的作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监管,发挥属地管理作用,工作中主动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大力配合,注重发挥消费者协会等中介组织的维权和自律作用,强化社会各方面的责任,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打假治劣工作格局。

(二)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各地、各部门要在认真总结2004年工作的基础上,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确整治工作的重点、任务、目标,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具体整治方案和措施,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使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通过整治,使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大案要案得到及时查处,促进食品、药品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好转,逐步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公众满意的消费环境,增强人民群众饮食用药的安全感。

(三)加强宣传教育,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要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努力营造人人关注、人人重视食品药品安全的社会氛围。同时,要防止失真、夸大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现象,注意避免产生负面影响。

(四)时间安排。2005年的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动员阶段(2005年4月~5月)。各地要认真做好专项整治的动员部署工作,对整治工作做出周密安排,制定切合本地实际的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并于5月20日前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阶段为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6月~12月)。各地要针对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重点突破,全面推进。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督查组进行督查。

第三阶段为总结验收阶段(2006年1月)。各地要认真做好专项整治总结工作,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将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安排部署,明确责任分工,严格履行职能,加强协调沟通,扎实开展工作,确保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7.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察处 篇七

( 一) 预警管理机制有所加强

自SARS和禽流感之后,我国政府也充分认识到了食品药品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在食品药品的安全危机预警管理中,我国政府已积累了相当的经验。

一是,政府各部门开始加强对食品药品的一些安全危机事件信息的收集与分析,并加大了预测和防控。比如吉林省长春市就建立了应急联动中心,以在极短时间内做出反应。二是,一些地方政府已可以结合自身的特点建立预警机制,并已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比如上海市在应对禽流感事件时,就表现出了极快的反应速度,快速组织人力加强了疫情的监控,并对食用禽肉进行了严格的检测,从而使得损失降到了最低。

( 二) 应急机制管理取得了一定的进步

当前,很多地方政府在食品药品的安全危机管理方面作出了三方面的细分,即应急响应、应急联动以及应急处置。已经建立的食品药品应急工作程序包括了事件的调查、食品药品的召回、停产整顿与同业检查等。一些地方政府依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建立了应急联动机制。一经发动,就能够急速在事件发生区域和周边地区调集应急资源,统一协调配合下,共同应对危机事件。

( 三) 危机事件善后管理更加妥善

一些地方政府在危机事件的善后管理方面,已取得了一定的经验。比如,吉林省在食品药品安全危机发生之后的危机恢复期中,已建立了相关的制度。例如区域内各级政府进行分工,完成在人员物资以及疾病等的后续治理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在事故的善后处理方面变为了主要责任人,积极联系补偿、理赔等相关事宜,并及时消除影响,恢复正常的市场秩序。在事后,地方政府会进行总结,以便对日后的食品药品的安全监督提供借鉴。

二、食品药品安全监控方便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目前,政府在食品药品的安全监管方面已取得了较大进步,并在实践中取得了一些经验,但仍存在这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危机应对机制有待改进

一些地方政府的危机应急预案体系的建立还处于初步阶段,多层面的预案系统还没有完备。在出台部分应急预案后,成效短时期内并未显现,社会上对应急预案的完善与改进还有很多意见。一些地方虽然早早就做了应急预案,但更多的是停留在了口头上或纸面上。在食品药品危机事件发生后,还是忙于仓促应付,匆匆开会之后组建临时指挥所,取得的实际效果也不太好,公众的意见也较大。

( 二) 政府多部门综合协调机制有待加强

现在,很多地方政府在综合协调方面存在一个很突出的问题就是缺少一个多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这样也就很难在相互协调联动上做到统一。往往良好协调联动机制的建立,就需要一个信息的供销平台,以备做出好的预警与快速反应。但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在危机事件的处理上缺乏指向性与统一性,各部门自行其是,没有形成良好的联动联防,在短时间内很难实现信息与资源的有效整合,这样一方面浪费了资源,另一方面延缓了危机处理的时间。

( 三) 社会动员机制有待提高

良好的社会动员机制对于食品药品危机事件的解决起着很好的推动作用。但目前,很多地方政府在这方面做的不够。主要表现在两点: 一是,很多政府在进行社会动员时,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而忽略了法律手段与利益手段; 二是,社会动员时,相互之间的信息沟通不够顺畅,特别表现在政府自身所掌握的信息有限,而小道消息则盛行,这样通过自媒体方式进行大肆传播,就会对政府的工作造成严重阻碍。

( 四) 技术支持系统有待健全

整个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制的建立必须依靠先进科学技术的支撑,比如,数据库信息和预警指标体系的建立等等。但当前我国在食品药品的安全监管机制方面还不成熟,数据库的建设尚不完备,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问题还没有得到沉底解决。如何依托先进科学技术,实现资源与信息的共享,从而完善信息监管系统,提升政府的预警与应对危机能力,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 五) 信息管理机制有待完善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 1) 政府不同部门间资源的共享程度不高,很多政府部门只负责和自身切身相关的信息收集,并且并没有形成有效统一的标准语规范,部门间的信息资源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分割。同时,还有一些部门对一些食品药品危机事件汇报不及时,造成信息在各部门间的沟通不顺畅,都严重影响到了政府的工作效率。( 2) 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有待加强,一些政府对食品药品的安全信息权威分析不多,食品药品安全的风险评估与预警机制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信息没有集成。在信息的搜集、评估与反馈方面都较迟缓,这样就限制和阻碍了风险评估与预警机制的作用。( 3) 忽视食品药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当前很多消费者缺乏对食品药品的安全消费意识,而生产者为了利润,也缺少本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违反法律的现象较多。消费者自身也维权意识淡薄,投诉难,对食品药品中出现的问题莫可奈何。这无疑是政府在监管方面出现了问题。

三、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控机制的对策

( 一) 建立和完善食品药品安全应急监管体系

针对目前我国政府在应急处理机制体系上的缺失,政府应当尽快建立一个完善的处理体系,并在不断实践中进行完善: 首先,建立并健全食品药品安全应急处理机制,主要包含五个环节: ①应急信息收集; ②应急准备; ③应急处理; ④损害控制;⑤事后恢复。其次,是要制定完备的应急处理预案。最后,加强在食品药品安全应急方面的力量建设。

( 二) 建立高效的食品药品安全政府监管体系

当前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呈现部门较多、多头分段、各自为政的特点。因此,可以参考当前国务院实行的大部制构建,转变原有的管理模式,采用“品种管理为主、分段管理为辅”的管理办法,从专业化、全程化和综合化方面着手。食品药品的安全监管是一项非常复杂的问题,只有采用综合协调与分段监管相协调的办法,才能实现监管工作的协调与统一,在合力的作用下,是吸纳食品药品监管的一体化与无缝化。也只有这样,才能够高效快速的完成食品药品的安全监管。

( 三) 构建食品药品安全社会推动机制

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着手: ( 1) 建设社会诚信,恢复并建立食品药品安全的信用法律体系,这是构建企业信用的一个基本保障,着力建立食品药品安全的信用管理机制,并进一步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的信息征集与披露制度和建立食品药品安全的信用评价制度。( 2) 规范媒体监督,新闻媒体在近些年的食品药品监管方面其中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反应速度与监督效力也往往超出了政府的相关监管部门,政府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媒体在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积极效用,并着力消除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并不断探索合理的新闻媒体监督模式。( 3) 推进公众监督,构建公众监督有效机制,可以促进食品药品企业与公众的互信。一方面,要着力创造技术条件,让公众广泛参与监督; 另一方面,应加强第三方维权机制建设,增强公众监督力度。

( 四) 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技术手段

主要是两个方面: 其一,加强检测机构与队伍建设,主要是就是加大资金投入、整合检测资源、提高检测力度与频度、加强专业人才建设以及检测结果公示五个方面; 其二,完善风险评估与预警体系,主要是着力收集食品药品安全的信息,总结每次危机事件的经验教训,从而有效指导食品药品的安全管理,并建立全国食品药品安全风险快速预警系统、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法规,同时加强生产流通环节的网络信息平台的创建。

( 五) 加快建设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息化体系

首先,建立统一权威的信息公布机制,对信息发布主体的职责进行明确,细化各自分工内容,要保证每个部门的职责非常的清楚,并且规定的职责能够得到落实; 其次,建立规范有序的信息发布流程,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信息管理并保障信息公布的实时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最后,构建透明高效的信息发布平台,运用网络手段,实现各个部门之间的通信及时、有效,实现各政府部门之间的各类信息资源的共享。

参考文献

[1]廖露.试析我国食品药品安全政策的发展[J].中国食物与营养,2013(04):24-26.

[2]梁涤坚.我国食品药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研究[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2(08):55.

8.浅谈食品安全与食品监督管理 篇八

关键词: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 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R15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336(2015)02-0050-01

食品安全问题的诱发因素是多方面的,食品监督管理力度的缺乏是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食品监督管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屏障,但我国近年来频发的食品问题事件,显示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存在诸多漏洞,这为引发食品安全問题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严重危害到了人民的身心健康,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亦不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以及人民的安居乐业。

1 出现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分析

1.1 利益的吸引

市场经济具有自发性和竞争性,不法分子自发的不择手段的追求经济利益,并为了提高市场竞争力利用化学添加剂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材料来降低食品的生产成本,获得更高收益。如黑心商人买来病死猪肉进行猪肉加工,在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等。其次,一些农产品生产者为了使得食品更具卖相,大量使用农药,从而导致食品中的农药超标,危害人体健康。

1.2 信息的不对称

消费者对食品的信息了解来源于食品包装或厂家介绍,判断食品安全只能依靠常识和生活积累,缺乏第三方信息来源的参考。而生产者掌握了信息主动权,为了自身利益会隐藏对其食品销售的不利信息,或夸大对其有利的方面。信息的不对称使得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问题中处于弱势地位。

1.3 食品监督管理的缺乏

1.3.1 法律的不完善

食品问题频发与食品监督管理的缺乏相关,其中关键的表现就是相关法律不完善。执法的前提是有法可依,而我国因在食品问题方面缺乏完善有效的相关法律,导致在面对危害食品的人或行为面前无法给与处罚,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从而让危害食品安全的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

1.3.2 执法不严

有法可依是执法的前提,让法律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执法必严。我国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虽不完善,却不是真空,问题出在执法方面不严。一些监管部门“以罚代法”,收钱走人,对食品监管只走形式或对某些重要环节缺乏监管,不出事不上报,出事即推卸责任。此种种行为为食品安全问题的萌发提供了温床,埋下了隐患。

1.3.3 部门分工不明确

部门分工不明确是影响执法的重要原因。一些部门的职能重合,执法范围交叉,使得交叉的范围被遗漏。而出事后责任不明确,导致各部门相互推卸。以农副产品为例,农副产品既与农业部门有关,又牵扯到环保部门及工商管理部门,在生产、加工、销售等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三者都将牵涉其中。

2 食品安全与食品监督管理之间的关系

食品监督管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屏障,充当着守门人的重要角色。食品安全需要严格的食品监督管理来保障。严格的监督管理通过对食品生产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监督,并对其生产材料及采样分析以及对投入市场的成品进行及时有效的抽检。市场经济的自发性、竞争性,生产者自发的追求利益以及降低成本提高效益。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一个商品生产者都以圣人之心来生产商品,也不可能给消费者装上一副火眼金睛。因此,解决食品安全最具操作性的方法即制定严格的食品监督管理政策,发挥食品监督管理的守门人作用,将食品安全问题拒之门外。

3 如何通过食品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问题

3.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人无完人,由人来制定的法律法规亦不可能制定之初就完美,需要不断的完善和改进。瘦肉精、毒奶粉等诸多事实和教训证明我国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还存在诸多漏洞,需要不断的完善。执法需有法可依但不止于有法可依,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需要完善更多细节,制定更为明确的标准,并吸取外国经验,借鉴国际标准,使得执法更具可操作性。

3.2 加大监管、打击力度

加大监、打击力度出除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另一个表现即严格执法。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需做到有执法必严。做到不徇私情,不只走形式,认真负责,抱持对人民负责的工作态度。除了加大对食品安全监管之外,对食品监督管理人员也应加大监管,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时,亦要打击放纵此行为,为食品问题提供温床的公职人员。

3.3 明确分工

部门分工不明确是阻碍执法的不稳定因素之一。因此,要想通过食品监督管理来保障食品安全,应充分明确各部门的职能,明确各部门的责任,杜绝执法遗漏以及出事后“踢皮球”的现象出现。

3.4 借助媒体

媒体具有强大的传播能力,亦能够发挥巨大的监督管理作用。

民众缺乏辨别食品安全问题的相关知识,有关部门或专家可通过媒体发布简单实用的辨别技巧,普及经验,并及时通过媒体公布出现问题的产品和企业,提醒民众注意。

媒体亦能够监督食品监督管理部门,一旦发现其不能作为或故意不作为,可通过媒体的力量对其施加压力,或引起上级的重视,从而使问题得以解决。

4 结语

食品安全关系国计民生,食品安全问题频发不利于食品经济的发展,还会引发百姓的恐慌,因此保障食品安全是维持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而保障食品安全直接有效的方式即加大对食品监督管理力度。食品监督管理是保障食品监督管理的重要屏障,我们应对加大食品监督管理予以重视。

9.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篇九

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对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和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每年应当向省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安全生产情况。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

第十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受理特种设备许可的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相应的鉴定评审。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工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 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四 条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效能测试;(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取得相应许可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产品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禁止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从事化学清洗、防腐、保温等作业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设备和分析手段;(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施工方案的要求施工。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救援装备,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二)在用特种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三)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不符合能效指标的不得继续使用。禁止使用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方、出借方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者具有的相应许可以及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应当就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作出书面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使用单位负责。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气瓶除外)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办理停用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并申请进行检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除外)、起重机械和场(厂)内机动车辆,跨登记地区使用超过一个月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检验周期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实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气瓶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电子标识后,方可使用。气瓶安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气瓶所有权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气瓶电子标识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作业。气瓶的检验、报废时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本省推行气瓶产权集中管理制度,由气瓶充装单位向个人、单位提供气瓶并负责气瓶安全检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充装无电子标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二)对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三)错装、超装或者给残液量超标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四)非法改装或者翻新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五)未粘贴、悬挂警示标识;(六)充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七)移动式压力容器向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八)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充装行为。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不得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应当具有相关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一)对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三)对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效测试;(四)对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来自:),并立即向该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检验检测机构收取检验检测、能效测试费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和节能监管,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网络和安全监察协管员制度。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监督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特种设备在检验检测周期内

下级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省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重点监察:(一)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二)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三)开展大型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三)使用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即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并保障必要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时,根据需要可以调用相关单位的物资、器材和专业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的,由省或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的特种设备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来自:);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特种设备过户使用未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特种设备重新安装未进行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充装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两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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