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行政复议(精选8篇)
1.信访行政复议 篇一
信访、投诉与行政复议的比较与办理
林国光
[内容提要] 信访、投诉与行政复议是相对人寻求上级行政机关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救济途径。正确适用这些途径并办理好相关投诉事项,对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和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关键词] 信访投诉行政复议比较与办理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670(2010)08-0108-3 信访、投诉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近些年来经常遇到的不定公务事项,也是相对人寻求上级行政机关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救济途径。
一、信访事项的适用范围与办理1.信访适用的事项:规定与解读 相关法条: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中,“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解读:这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服的是各类“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至于具体是什么内容的行为,没有具体限定。
另外,第二款还对解决“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作了明确规定。信访不是优先的解决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是法定的解决投诉请求的途径。这里的投诉请求应当理解为广义的概念,它有别于下面要讨论的狭义的投诉请求“举报投诉”。
2.信访被投诉的主体
非常宽广:可以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以是企业(经营者)、事业单位、社团、甚至是村委会、居委会,和所有在这些单位工作的人员或成员。
3.受理、办理的期限与办理结果
受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否受理信访应当在当场答复,或者在15日内书面答复。信访范围虽广,但受理上却并不优先选择信访受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办理时限(第三十二条):是自受理之日起6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办理结果的类型(第三十二条),第五章有关条款规定:应当听取陈述、查明事实、可以听证(不是必须的程序)、作出处理、书面答复:事实清楚、合法,予以支持;事由合理,缺乏法定依据,做好解释;缺乏事实依据,缺乏法定依据,不予支持。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后续救济规定: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再不服,再向复查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申请和提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时限都是30日内。
二、价格投诉举报的适用范围与办理1.价格投诉举报适用的事项:规定与解读 相关法条:国家发改委发布《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发改委第15号令)中的: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二)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解读:这些行为都是什么行为呢?都是价格违法行为,包括所有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放开的价格即市场调节价,以及明码标价、规避检查等。只要有这些行为之一,就可以向价格部门投诉以求获得处理。但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2010年第8期《发展研究》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由于价格部门还有收费管理的职能,因此除了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外,还有收费违法行为的投诉,这些投诉要按照收费管理的有关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
2.价格投诉举报被投诉的主体
被投诉人,在价格方面只是经营者;但如果是投诉行政性收费,则包括行政机关(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性乱收费参照本规定办理)。
3.受理、办理的期限与办理结果受理:是否受理都是在15日内告知。办理:与信访相同,是60+30(最长)为90天。
处理结果的类型:提出分类处理意见(第六条);正确适用价格与收费的法规;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并应当事人要求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
投诉处理意见不服的后续救济规定:第十五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4.受理信访与举报的区分依据
根据《国家发改委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8]205号文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1279号)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类似“公营性”的价格和收费,如民用水、电、气、公立学校、医疗机构、科研院所等价格、收费的举报件,执行《信访条例》规定; 类似民营性的价格和收费,如商业零售、银行、电信、等行业,私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机构的价格、收费举报件不属于信访事项,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
信访事项的分类:《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包括“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复函的意见,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主要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且无法律救助渠道的,按投诉请求处理。其他信访事项,按照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办理。反映问题包括这两类的,要分别办理。
三、行政复议的适用范围与办理 1.行政复议适用的事项:规定与解读 相关法条:《行政复议法》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解读:这一条列举的11项,主要可以概括为:第1——7项是认为行政机关乱作为,或对其作为不服;第8——10项是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或乱作为。最后一项是兜底条款。投诉的对象大体包括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行为权利这三大类。
2.行政复议被投诉的主体:(被申请人)都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履行行政职权),因为不服的都是这些机关或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是行政复议的最显著特征。
3.受理、办理的期限与办理结果
受理:是否受理,应当在5日内审查并告知。第十七条规定,如果没有前款规定的不受理情况,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办理的期限:第三十一条:60天+30天(最长)办理结果: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的后续救济规定: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规定”如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对省部级行政复议的裁决和第三十条规定省级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四、要本着有利于当事人、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对投诉请求进行引导和办理。
1.对各种投诉请求要有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2.要根据事件和被投诉主体的性质,选择相应的解决途径。
3.要注意采用和解、调解的办法解决投诉问题。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 国务院令第431号:《信访条例》。[3] 国务院令第499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4] 国家发改委令第15号:《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作者单位:福建省物价局综合法规处](责任编辑:黄中凯)
2.信访行政复议 篇二
任何一种制度都具有历史性, 是社会实践的产物, 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信访制度也不例外。新中国从1951年建立信访制度以来, 经历了“大众动员型信访”, 到“拨乱反正型信访”, 再到“安定团结型信访”, 信访工作充当着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发挥着社会减震器与安全阀的作用。然而, 随着社会经济转型, 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及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与冲突, 现行信访制度在大量社会矛盾面前却面临困境, 越来越“力不从心”。一方面, 虽然在制度设计上, 信访是公民政治参与的重要渠道, 但“政治参与型信访”的效果并不理想, 数量微乎其微, “公民”的权利话语在信访制度中相对缺失, 信访的民主与监督功能薄弱;另一方面, 在现行信访体制下, “权利救济型信访”比重大且层出不穷, 但其救济渠道的堵塞却显而易见, 大量群众上访问题长期积压, 由此造成的社会矛盾存在着危及政府合法性及社会稳定的隐患。
在改革、发展、稳定的大背景下, 在推进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中, 持续十几年的信访高潮得不到有效缓解, 信访制度的困境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04年, 于建嵘发表在《凤凰周刊》2004年第32期的文章, “信访的制度性缺失及其政治后果”更是引发了信访制度何去何从的争论, 信访被上升到“行政权僭越立法权或者司法权的现象”来反思, 有学者提出, 信访制度有悖于建设法治国家的大方向, 应该废除。这一主张在逻辑上是自洽的, 从完善法律入手解决信访问题的宗旨也是不错的, 但理论如果脱离实践势必会陷入形而上学的思维误区, 从正确的前提出发, 推出片面的结论。无论是“政治参与型信访”还是“利益诉求型信访” (包括求决类和诉讼类) , 信访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 信访困境的解决在于制度的创新与完善, 而不是简单地废除。近年来, 围绕着完善信访制度, 学术界提出了许多研究对策, 如整合信访信息资源, 重新构建信访体系框架, 探索大信访格局, 建立健全信访信息预测预警体系等等, 这些讨论是有价值的, 但就信访谈信访是远远不够的。
实际上, 信访制度不能简单地通过自身的改革而获得解决。且不说我国是行政主导型国家, 从信访的起源看, 它是国家行政体制的组成部分和产物, 信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是行政体制运行中的问题, 其最终解决主要也是通过行政手段, 如果不在行政体制改革的大框架下布局谋篇, 解决信访制度的困境近乎空谈。由于信访制度与行政体制捆绑在一起, 信访制度的困境属于行政体制改革中的寄生性问题, 因此, 解决信访制度的困境一方面要目光向内, 正视存在的问题, 另一方面还要“舍近求远”, 目光向外, 通过对行政体制改革的谋划和推动来从根本上解决信访制度的困境。信访制度的完善是一个辩证的博弈过程, 是在执政党、政府和民众之间展开的, 有呼应也有冲突的过程。信访既是一定的行政体制的产物, 又为行政体制改革提出了应注意的问题, 成为促进行政体制创新的因素之一。
二、现行信访制度的困境
对信访制度的困境虽然仁者见仁, 但综合各方面的意见看是有共性的, 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 外部环境的挑战。
信访问题不是孤立的, 它总是受外部社会环境的影响。新时期新问题使信访工作面临着新挑战。从反映的问题看, 信访涉及的问题更加广泛复杂。过去群众所反映的问题比较单一, 也容易调查处理, 现在则涉及改革和发展的各个领域。涉及群众政治、经济、生活等切身利益的案件 (如土地纠纷、职工下岗、房屋拆迁补偿等) 一直是信访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从数量看, 信访呈持续上升态势。新世纪以来, 全国信访数量一路高涨, 2003年形成了新一轮“信访洪峰”。同时集体上访、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增多。2003年国家信访局接待群众集体访批次和人次, 分别比上年上升41%和44.8%。其中, 50人以上的集体访批次和人次, 分别比上年上升33.3%和39%, 单批集体访人数最多的达到800多人。另据统计, 2003年国家信访局受理群众信访量上升14%, 省级上升0.1%, 地级上升0.3%, 中央和国家机关受理群众信访量上升46%, 省、地、县直属部门增幅较少。
2. 受理机制的两难。
信访制度一方面鼓励群众来信来访, 以此来掌握群众脉搏, 加强党和政府同群众的血肉联系;另一方面又强调将问题消化在基层, 尽量减少上访数量, 这使得信访的受理机制处于两难境地。为了确保社会稳定, 切实将矛盾解决在基层, 中央不断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制, 按信访量给地方排名, 将其纳入政绩考核体系。各级也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制, 要求党政一把手负总责, 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对因工作不到位、责任不落实, 发生较大规模集体上访, 对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为了稳定, 为了应付信访考核指标, 传统的教化式信访工作失效后, “变通”解决就成为首选, 乃至“花钱买太平”、“摆平就是水平”。受理机制的两难反过来又助长了一些信访人员的不良心理, “大闹大解决, 小闹小解决, 不闹不解决”, 这已成为信访工作中的软肋。对于经济实力较强的地方政府, “花钱买太平”也许还容易些, 而对于经济尚不发达的地方政府来讲, 则是相当困难的。出于种种原因, 少数地方使用暴力等手段拦截上访群众已是公开的事实, 这无疑将产生十分恶劣的政治后果, 甚至会导致基层激进主义萌发, 增加矛盾激化的可能性, 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信访受理机制的两难使一些问题反弹并扩大化了。
3. 人治与法治的悖论。
借助行政权威, 现行信访制度承担越来越重的公民权利救济功能。在法治不健全的环境下, 这种靠上级行政主体介入的途径无疑能矫正某些司法不公, 帮助一些群众实现实质正义, 但由此而来的副效应是使广大群众把信访视作优于司法救济的一种权利, 无形中使信访功能严重错位, 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将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法治是现代国家的治理基础, 司法救济才应是公民权利救济最主要的形式, 信访只是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的手段之一。而现行信访制度的许多规定直接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 这既体现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政策中, 也体现在具体的实践里。作为一种非正式程序, 现行信访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和实体标准, 随意性大, 有的案件处理受命于领导的批示, 往往导致解决了一个旧的案件却引发出更多的新案件。虽然有时使法律正义的目标部分得到实现, 但信访制度的运作恰恰是以牺牲法律的自主性和的程序性为代价的。从文化传统看, 信访功能的错位与历史上的“清官情结”一脉相承, 期盼以“人治”的力量来实现公平与正义, 势必阻碍法制建设的进程。信访中人治与法治的悖论使司法独立性再度成为焦点, 正因为司法系统没有被赋予独立的地位, 且公正性和效率性不尽人意, 即使老百姓具有法律意识, 由于利害关系使然, 也倾向于越权上访, 寄希望于“青天大老爷”。
4. 组织体系的欠缺。
现行信访制度没有真正获得一个相对独立的地位, 缺乏一套科学合理的运转机制, 是一个机构重叠、条块分割、归口不一的组织体系。从中央到地方, 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以及相关职能部门都设有信访机构。虽然不同信访机构受理信访的侧重点不同, 但性质基本相同。各系统还从工作实际出发, 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信访组织体系多元化, 一方面发挥了畅通公民诉求渠道的作用, 有利于更多地倾听群众呼声、解决群众困难, 另一方面, 庞杂的组织设置也使信访制度的运作效率低下, 由于机构分散, 有限的资源得不到整合, 造成信访资源的浪费。许多信访案件只能在上下级或部门之间流转, 却找不到相关责任主体。事实上, 政府的信访机构也仅仅是一个接受信息的部门, 它缺乏解决问题的权能, 汇集到政府信访部门的信息还得经过几个行政传递环节, 信访部门将这些信息进行分类, 然后提交政府相关机构, 而信访问题最终得到解决的比例并不高, 它受制于一些非程序的、不确定的因素, 信访工作的成本与效益之间存在较大落差, 信访的权利救济功能并不理想。沟通是社会稳定的关键, 信访运作的不科学则影响了沟通速度, 更重要的是由于权力结构的复杂性而降低了沟通质量。此外, 信访秩序的混乱还经常打断国家权力部门的程序性活动, 因信息处理不当会引发其他针对政治体系的政治压力。
三、行政体制改革应注意的问题
信访是社会矛盾的晴雨表, 信访问题是社会系统的前沿问题, 这些问题无论涉及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哪个领域都与行政体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可以说信访制度的困境暴露出的是现行行政体制在新时期对新问题、新现象的某种不适应。“不谋全局者, 不足以谋一域”, 走出信访制度的困境与破解行政体制改革的难题是二位一体的过程, 只有立足于行政体制改革的高度思考问题, 信访制度才能真正摆脱困境, 步入良性发展之轨道。从信访制度的困境来看, 当前的行政体制改革尤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抓住时机, 寻找突破口。
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 到2020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管理体制, 通过改革实现行政运行机制和政府管理方式向规范有序、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根本转变, 建设人民满意的政府。要达到这一目标, 需要做的事情很多, 如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转变政府职能, 优化职能结构;实行大部制机构改革, 设置更具综合性、权威性的行政机构;理顺中央与地方的行政关系和行政结构, 消除纵向行政关系不顺和矛盾的问题;推进政府管理创新, 科学配置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以及其他行政权力等。应该承认, 行政体制改革是一场攻坚战, 绝非思想认识到位就能立竿见影, 除了既得利益阶层的阻挠, 还有许多深层制约因素, 但必须看到, 行政体制与其他社会要素的矛盾日益加重, 拖延解决矛盾并非上策, 客观条件不成熟不能盲动, 一旦条件成熟, 拖延则不但贻误时机, 而且可能造成矛盾的积累, 导致积重难返。从国际国内形势看, 行政体制改革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 关键是有紧迫感和使命感, 敢于碰硬, 不回避矛盾, 抓住时机, 寻找突破口, 以带动全局, 逐步取得整体推进的成效。
当前行政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何在?笔者认为, 信访制度的完善当属首要选项, 理由如下:一是行政体制改革的落脚点是建设一个人民满意的政府, 而信访中的问题正是人民不满意问题的汇集, 它反映了当代中国民众的经济、文化、物质、社会、法治环境, 通过信访制度的完善来消除人民的不满意无疑会使行政体制改革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二是信访关联着民主与法制, 关联着党群关系、干群关系, 在改革、发展稳定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没有稳定就没有一切, 信访制度的完善可以为行政体制改革理顺关系, 作好前期准备工作。三是信访制度的困境集中反映了现行行政体制存在的问题, 如人治大于法治, 部门职能交叉, 政府行为越位、错位、缺位等, 另一方面, 服务政府、有限政府的建立最主要的是完善监督机制, 信访制度可以发挥重要的监督作用, 以之作为行政体制改革的突破口可谓一举两得。四是由于“路径依赖”的制约, 行政体制改革只能循序渐进, 与开发新的治理资源相比, 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信访制度, 理顺各种纠纷解决机制, 成本较低, 更为可取。
以完善信访制度作为行政体制改革的突破口, 信访制度脱困的谋划就可以名正言顺, 关于信访制度的两种对立的主张:“强化论”与“弱化论”也能够汇合并交融, 事实上, 法治并不排斥信访, 信访也不必然是人治。重要的是从实践出发, 重新构建信访体系框架, 整合信访信息资源, 建立起统一、权威的社会矛盾处理机制。规范信访部门职能权力, 对信访机关的地位、职责、权限和工作程序做出严格规定, 使之具有调查、督办甚至弹劾、提议罢免等权力, 可以参照国外通行的监察专员、申诉专员等制度, 考虑将现有的政府信访机构与监察机构合并, 成立独立的监察信访局, 同时对行政机关改进工作方式加以明确限定, 从而推进信访所涉及事项的彻底处理, 使信访具有相应的权威。在此基础上加强组织协调, 定期排查调处矛盾纠纷, 发挥信访部门的协调督促检查功能, 分流泄洪, 真正形成党政统一领导、信访部门督促协调、统筹兼顾、齐抓共管的“大信访”格局, 使理论真正落到实践中。
2. 尊重客观规律, 科学规划平衡点。
尊重客观规律是行政体制改革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规律不是单一的, 而是复杂的, 不是静态的, 而是动态的, 支配社会系统运行的两个主要规律:物性规律与人性规律正是在动态中相互交织、相互作用。要保持社会的持续平稳健康发展, 行政体制改革必须尊重这两方面的规律并科学地规划平衡点。一方面要从物性规律出发, 不能脱离经济发展水平及相应的客观条件, 而一定要适应生产力发展需要, 必须不断变革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经济基础的部分, 调整生产关系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要求的部分, 切实解决束缚生产力发展的各种深层次问题, 特别是不符合生产力发展和现代化需要的行政管理体制问题。这样, 才能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另一方面, 也要从人性规律出发, 贯彻以人为本的施政理念, 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 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权益, 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 要以解决民生问题为重点, 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积极推进惠及全民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注重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改革开放30年来,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大幅提高, 但与此同时, 也积累了一些社会矛盾, 如贫富差距加大, 利益冲突等。尊重人性规律, 使物的发展与人的发展保持平衡, 就要大力完善信访制度, 保护人性的尊严需求、平等需求和正当的利益追求。人们的利益表达与追求是社会发展的动力, 如果利益表达受阻, 正常的利益追求得不到满足, 社会发展可能有停滞的危险, 政府也可能有面临动荡的危险, 一个完善的信访机制也是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 它有助于人们充分参与政治生活, 合理追求自身利益, 起到保护公民个体权利以及参与社会创造的积极性的作用。为此, 应完善人大及其代表对信访活动的制度化参与, 强化代表与选民的联系, 体现人大代表政治沟通、政治代议的功能, 使信访的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权的有效实施, 从而督促政府和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保证公民政治参与的通畅与有序。
当然, 世界是运动中的世界, 发展与稳定、公平与效率, 长远利益与近期利益等的平衡点只是相对的, 通过科学规划达到平衡点并不容易。在发展的优先次序上, 效率优先于公平, 制度化优先于民主化, 秩序优先于权利, 无论是行政体制的改革还是信访制度的完善, 都应透过现象看本质, 以实践为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要认识到发展生产力始终符合所有人的最大利益, 不能只计一点不计其余。只考虑人性化, 而不考虑物质世界运动规律的信访权力是不恰当的。如某市规定, 如果重大建设或拆迁项目有可能诱发群体性上访, 信访部门有权说“不”, 自2008年6月建立信访稳定风险评估制度以来, 该市已对五个项目进行了评估, 有包括某拆迁项目在内的四个在建项目被叫停。表面上看起来, 信访部门的这种扩权化减少了个别重大项目的上访量, 但从另一方面来看, 如果这些项目手续完备, 完全是依法开发, 信访部门叫停, 就可能有违法之嫌。最重要的一点是, 以放弃经济发展为代价换来稳定违反了客观规律, 所谓稳定只是暂时的。只有科学规划平衡点, 从“三个有利于”出发, 行政体制的改革、信访制度的完善才会有效力、可持续。
3. 以法治建设为重点, 有步骤地完善基础性工作。
行政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 需要做大量的基础性工作。以法治建设为例, 我国法治建设历经三次大的变革, 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就, 但立法空缺、立法滞后以及立法失当等现象仍然存在, 对我国法治建设造成了巨大冲击, 极大地削弱了法律的公信力, 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形势相比, 立法相形见绌, 在一些亟待法律调整的领域明显滞后。面对法治建设不完善的现状, 应该不懈怠, 不动摇, 绝不放弃和放慢法治建设的道路, 要有步骤地完善包括法制建设在内的行政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工作。无论如何, 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政府工作的根本原则, 依法行政, 加强和改进政府立法工作, 健全行政执法体制和程序, 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制度, 如此才能规范行政决策行为, 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信访问题的来源及其解决都依赖于法制建设的进程。当前大量的求决类信访和诉讼类信访己经纳入到法律调整的范围, 但由于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 如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对立法活动的渗透影响了法律法规的正当性, 而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在制度中的失衡使公民合法权益之维护颇为艰难。法律的效力以人们对法律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 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基础的。但现实中法律判决的运作实施往往差强人意, 对司法的尊重和对判决的服从也就成了很大的问题。一定程度上, 正是因为司法审判工作存在的腐败和随意性, 消解了公民对司法的信任。此外, 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的过高也极大地制约了人们诉讼权的行使, 法律实施的高昂成本使正义难以企及, 这必然导致厌讼和其他救济方式的盛行, 而一些法院在诉讼费用上的违规操作更是令当事人心寒, 加之律师行业浓厚的商业气息, 扭曲了人们对法院、法律的认同心理。同时, 执行艰难更是消解了人们对诉讼之热情, 执行难作为困扰我国司法之痼疾, 虽然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但治理成效却并不明显。当判决书所明确的权利无法实现, 义务仍可以逃避, 诉讼就再也不会成为一种权威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值得指出的是, 现阶段, 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是有限的, 关于起诉条件多有严格限制, 并未能按照司法最终解决和利益保护的原则来设定主管的范围。例如,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 这直接导致了一些纠纷本无法进入诉讼领域, 从而不得不在司法之外寻找救济方式。而一旦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或不合理, 其侵害的就不再是某一个体的利益。在无法通过诉讼加以解决的前提下, 群体性的上访会成为优先考虑的途径。更有甚者, 一些地方法院常违背法律, 以种种理由拒不受理某些案件, 这更使诉讼之路越来越窄。面对信访工作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应该注重从司法层面进行深化改革, 树立司法权威, 促使民众积极通过司法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尽快出台《信访法》, 健全信访法律体系, 实现信访的程序化、法制化。
除了法治建设, 行政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工作还包括对传统文化的更新与改造以及对社会中介组织的培育等。行政体制改革并不仅仅是政治行为, 如果没有思想文化领域的更新, 政治领域的变革是不会彻底的, 陈旧的文化习俗会带来短板效应, 使任何高明的制度走样, 甚至失效。如传统文化中的“官贵民贱”的意识当今仍有一定的市场, 尤其在一些身居要职的“公仆”身上, “官贵民贱”的文化意识还颇为浓厚, 不摒弃这种落后文化, 服务型政府是不可能彻底建立的, 依赖“青天大老爷”的信访困境也是不可能彻底摆脱的。为了保障公民权利, 还有必要鼓励和扶持各类非政府背景的社会组织逐渐介人到信访代理领域, 让他们承担起可以不需要政府过多介入的社会领域中的社会责任, 发展社会力量参与调处信访问题的各种形式和载体, 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及时处理信访问题, 如社会义务工作者对各类信访人群的义务心理疏导、法律援助、政策咨询和社会关怀等, 以不断形成现代法治社会所需要的公民社会基础。
摘要:信访制度的困境折射出了现行行政体制存在的问题, 同时也为行政体制改革提供了借鉴因素。在行政体制改革的框架内思考信访制度的出路, 就要抓住时机, 以完善信访制度为突破口, 在尊重规律的基础上, 科学规划平衡点, 同时以法治建设为重点, 有步骤地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关键词:信访制度,行政体制,法治,公民权利
参考文献
[1].于建嵘.信访制度改革与宪政建设——围绕信访条例修改的争论.二十一世纪 (89)
[2].田文利.信访机关权力的理论探索及实证分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05 (6)
[3].周梅燕.理性求解中国信访的制度困境.半月谈 (内部版) , 2004 (7)
[4].敬志伟.构建和谐社会视阑的信访制度创新.实事求是, 2009 (2)
3.信访行政复议 篇三
摘要:近年来,我国民众在解决矛盾纠纷时往往会选择信访而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信访量逐年上升呈现“信访潮”。文章从社会、司法、国家、民众四个方面分析了信访潮产生的原因,提出解决信访问题并不是弱化、强化这样的程度问题,而是应该把信访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关键词:行政救济;信访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信访是一种具有浓厚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途径,信访制度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行政救济制度与新中国共存了半个多世纪,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的信访制度目前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信访潮的产生就是明证。本文就对信访潮产生的原因和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进行探讨。
一、信访的历史渊源和现状
(一)信访的历史渊源
我国信访由来己久,据考证,古代最早出现的类似信访的活动可追溯至原始氏族公社末期的尧舜时代,在尧舜时代主要设立“诽谤之木”与“敢谏之鼓”,并且设有“纳言”一职,这是信访问题最早雏形,此后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信访活动逐步形成为一种制度。例如:西周时期周王设立“路鼓”和“肺石”制度;秦汉时期的“公车司马”与“诣阙上书”;魏晋时期的“登闻鼓”与“华表木”;明清时期的“叩阍”和“上控”。
这些制度在反映民意、受理冤狱、监督司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助于缓和阶级矛盾、维护社会秩序。
(二)信访的现状
我国真正意义上确立信访制度是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一直延续至今。根据学者的研究,它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1951年至1979年的大众动员型阶段,二是1979年到1982年的拨乱反正型阶段,三是1982年至今的阶段。信访在建国初期的大众动员阶段以及文革后的拨乱反正阶段都发挥着不可取代的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管理的复杂化,信访制度也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自2000年以来,信访数量一路高涨,信访内容发生了变化,绝大多数的信访案件涉及土地纠纷、职工下岗、民工讨薪等,这些成为了信访案件中的重难点,也是信访案件上升的主要领域。
二、信访潮产生的原因分析
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资料显示,每年的信访有400万至600万件并由持续上升的态势,相比之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数量非常的少,每年约10万件,在信访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间,民众做出了明显的取舍。信访潮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组织形式转变,利益纠纷增多
80年代中叶以前信访生存的社会条件是单位社会,一个单位就是一个社会,由于单位领导掌握着经济与政治的大权,人们的利益主要来自权力的分配人们产生纠纷的概率不高,且大量的纠纷在单位内就消化了。
80年代中叶以后,单位的衰落导致单位为中心的社会逐步解体,与此相应的是以契约为中心的社会的发生与发展。单位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型产生两个重要的社会后果:一是人们的关系类型发生了根本的改变,在单位社会里,人际关系的主要类型是权力服从关系,而在契约社会中人们是平权的关系;二是产生大量的纠纷,在权力服从型的关系中,许多矛盾被权力所掩,因此外化出来的纠纷很少,而在平权关系的契约社会里,双方发生纠纷的概率很大且不易解决。
纠纷的增多并不必然导致信访,但是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众被迫走上信访之路。
(二)司法:信访门槛较低,司法权威消解
1982年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述、控告或者是检举的权利。信访权只是一个通俗的说法,它在宪法第四十一条中表现为所提到的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困扰行政复议制度主要有三方面问题:一是行政复议都是各级政府内部的法制部门负责办理,缺乏独立性;二是程序不公开,缺少诸如法院公开开庭、提供证据、辩论等一整套程序,甚至一般的听证程序也罕有;三是行政复议虽然比行政诉讼范围广,但仍然受到很多限制。行政诉讼也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行政诉讼法》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国家行为、终局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规章等排除在复议、诉讼范围之外,享受着特殊的“司法豁免权”,这是被政府侵权的公民和法人告状无门不得不寻求信访的重要原因。
然而信访的特点:范围非常广、形式多样、程序不够规范、信访人没有资格条件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信访的优势。典型的例子就是“涉诉信访”,政府在这类的案件中起着超级法院的作用,成为了解决纠纷的核心,极端的就成为了最终的纠纷解决机构。既然非司法救济可以动摇司法救济的权威性,那么这种情况的存在只会鼓励更多得人走上信访的道路。
(三)国家:强化信访权威,“引导”民众信访
近几年来,对于信访改革有着取消说、弱化说、强化说等,国家在《信访条例》等官方权威文件中表现为强化信访的倾向和做法,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在机构设置上面,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及相关职能部门都设有信访机构,而且他们之间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在此基础上实行层层转办无疑只会带来更多的纠纷。这里要强调的一点就是有的地方法院成立了专门的信访机构,而主导这些机构的大都是法院的行政领导,这样信访人带来的政治压力就会由院长转嫁到经审法官的身上,影响司法公正,消解了法律的权威性。
其二,在信访部门的权利配置上,比较1995年与2005年颁布的信访条例,2005年的信访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情况,及时像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从国务院颁布的新的《信访条例》中可以看出信访机构增加了督办权和建议权,信访机构的权力得到了强化,信访的实权化把社会的中所出现的问题引向上访,直接导致“信访潮”的出现。
其三,信访责任追究制度,新的《信访条例》改变了以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信访工作原则,修改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调了信访事项属地管理的优先原则,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在处理跨地信访和越级信访时的主导作用,并添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不可否认,新的《信访条例》的初衷是为了减小越级上访、进京上访的压力,把信访的问题解决在“源头”,而地方政府面对来自上级的压力为了控制信访量,有的采取截访、拘留、劳教、送精神病院等强硬手段,而这些非法的强硬手段也正是民众继续上访、重复上访的问题所在。
(四)民众:人治传统作祟,信“访”而不信“法”
2004年《南方周末》的报道显示,信访案件的解决率仅为千分之二,但是民众仍然热衷信访救济,这种热衷并非是理智的。耶鲁法学院的丹·卡汉和哈佛法学院的卡斯·桑斯坦提出当面对问题时,人们更容易偏向那些让他们在潜意识里觉得“易于接受”或是符合他们文化习惯的解决办法。这种“文化性”的“适感”不仅可以促使人们在明知道某条途径效率较低的情况下依然选择它,也可以在更深层次上影响人们的判断力,使得他们从根本上认為那些更“易于接受”的方法是更有效的。
新中国成立之初和文革动荡后,信访制度在解决参政议政、社会矛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加上我国司法环境、官本位、人治让民众更易于接受非规范性、冲突性较低、可以调解的信访。
三、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对策建议
“有权利必有救济”,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权利的侵害后,法律应当赋予公民寻求和获得救济的渠道。在信访大行其道的当下,作为补充性的行政救济制度应该予以保留,并不是弱化、强化这样的程度问题,而是把它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一)加强立法,树立司法的最终权威
我国目前的信访几乎都与司法救济的缺陷有关:一是相当的信访是法院不受理、当事人投诉无门才走上信访之路的,这是司法不作为或司法无权作为所引发的上访;二是信访中涉法上访占了相当的比重,据统计有的地方竟占到95%,这是司法救济不畅、不充分所引发的上访。因此,当前首要的任务要改革司法制度,给予更多、更彻底的司法救济,将当事人引向法院这一解决纠纷的正规渠道。
(二)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但是抽象行政行为也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在行政复议方面,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机关处理工作人员的内部行政行为也应当允许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予以解决。改变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改变目前书面审查的方式,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信访案件进行合理分流
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举报人申请复议、 提起诉讼的权利,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纲领性的文件表明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为“法定途径”在救济渠道选择上的优先性,也明确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信访机构将某些信访事项“分流”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渠道的义务。2005年的《信访条例》第14、21条贯彻了纲要的精神,要求信访工作机构对于属于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同时告知信访人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这些规定明确了信訪工作机构确定了如果信访人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渠道解决行政争议,为了避免在行政系统内部或者是与法院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信访工作机构对这种信访事项应当不予受理,对于信访人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信访工作机构也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只有这样信访案件才能进行合理分流,遏制信访洪流。
现代信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救济制度,它设计的初衷是作为“民情上达”的工具,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在信访大行其道的当下最重要的是把它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参考文献:
[1]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J].暨南学报,2006(1).
[2]张泰苏.中国人在行政纠纷中为何偏好信访?[J].社会学研究,2009(3).
[3]于建嵘.“信访综合症” 背后的潜规则[J].人民论坛,2010(5).
[4]于建嵘.对信访制度改革争论的反思[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5(5).
4.信访行政复议 篇四
在京坤所承办的案件中,出现过不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却得到行政机关《信访答复》的现象。如果真的将履职申请当做信访处理,那么对于职责履行的实现效果是大打折扣的。那如何界定和区分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呢?
第一,两者概念不同。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该概念将信访类型划分为批评、建议式信访和行政救济式信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通过该条规定,可知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负有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二是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面临被侵害时能够履行法定保护职责;三是当事人已向行政机关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第二,两者受理事项不同。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信访受理的事项主要是信访人对特定主体的职务行为进行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特定主体的职务行为而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有明确的职权指向,因为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必须具有相应的职权。因此,法院对公民的起诉事项进行审查时,须审查申请的事项是要求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还是要求履行办理信访事项的职责。再者,两者价值定位不同。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其前半部分可对应于批评建议式信访,第二句可对应于行政救济式信访。对公民而言,“信访权是一种兼具权利救济以及政治参与和监督双重属性的法律权利。”而行政机关以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处理行政相对人的履职申请,是行政管理活动的具体运行,是其通过行政执法以制止危害公共利益、公民权益和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两者职权依据不同。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职权是职责的保障。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人向其提出的信访事项,主要的法律依据是信访条例;而公民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其依据则是涉及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第五,两者的法定处理机关不同。信访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须承担信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而受理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必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
5.市信访局依法行政工作总结 篇五
20**年,在XX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信访部门的具体指导和帮助下,XX市信访局把依法行政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认真贯彻落实《信访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5号)和省委、省政府对信访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结合市依法行政工作责任目标,坚持依法信访,不断推进信访工作法制化建设,较好地控制了群众越级上访和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信访量明显下降,信访秩序明显好转,信访形势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积极变化,较好地确保了全市社会大局的稳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营造了良好环境。
一、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
市信访局充分认识搞好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根据《XX市2007推进法治诚信服务型政府建设工作安排》(平推[2007]1号)的要求,调整了以李占芳部长为组长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市信访局推进法制诚信服务型机关建设工作方案》、工作计划,分解任务,明确责任,分步推进,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使依法行政与信访工作融为一体,相互促进,协调发展。要求各级各部门要紧密结合当前的信访形势和本地信访工作实际,制定出具体办法,增强可操作性,真正把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实处。各县(市、区)努力把本地区的信访工作做好,依法行政,坚决控制群众越级上访。
二、加强宣传学习,切实提高信访干部依法行政意识
一年来,我们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学习活动,进一步增强了全体干部职工的依法行政意识,树立了信访部门的良好形象,为创建法治诚信服务型机关奠定良好基础。全市各级信访部门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因地制宜,采取灵活多样的宣传形式,把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落到实处,他们不仅自己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同时,还将所学到的法律知识与信访工作结合起来,向上访群众进行有关法律教育,提高了群众的遵纪守法和依法维权意识,信访秩序明显好转。
三、齐抓共管,依法行政,维护我市社会大局稳定
2009年,我们以贯彻落实《信访条例》为依托,与市直各有关部门紧密配合,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认真做好依法行政工作,同时,紧密结合信访工作实际,把依法行政工作与信访工作进行有机结合,努力为我市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努力创造一个宽松、和谐的社会环境。
(一)建立健全长效机制。2009年,我们狠抓机制体制建设,经过反复征求意见,以市委、市政府两办名义出台《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信访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规范了包括领导机制、工作机制、奖惩机制和保障机制四大项内容,涉及17项具体工作制度,围绕这一主线,各县(市、区)也都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了相应的落实措施,长效机制实施以来,我们狠抓各项具体制度的落实和规范,全市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得到加强。
(二)精细排查矛盾纠纷。2009年,我们坚持经常性排查与集中排查相结合,着力排查化解涉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三农等方面的疑难复杂信访问题。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专门下发了《关于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台帐的通知》,建立健全了市、县、乡、村、组五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网络,要求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重点企业定期排查每月一次,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逐一建立台账,明确包案领导、责任单位、责任人及化解时限,每月以县(市、区)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或市直单位党组(党委)文件报市主管领导、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因漏排引发重大信访问题的,依据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部门班子成员联系单位和分工情况,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党政纪责任;因不能及时确定分包领导而引发重大信访问题的,县(市、区)或市直部门党政正职负主要责任。为妥善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市委、市政府专门出台了“三调联动”工作意见,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整合,协调、联动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确保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2009年,全市共排查各类矛盾纠纷5532起,化解4314起,化解稳定率78%,有效避免了信访积案的形成。
(三)扎实开展大接访活动。2009年,全市各县(市、区)委书记、人大主任、县(市、区)长、政协主席坚持每周三轮流接待群众来访,其他工作日由县级党政领导轮流接访。乡(镇、街道)领导工作日轮流接访。在接待来访时,每一位领导同志都能耐心地听取群众反映的问题,面对面与群众进行沟通和交流,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说明理由,疏通思想,或约定时间给予处理和回复,从而减少信访的“回头率”,提高群众的“满意度”。2009年,全市各县(市、区)党政领导共现场接待群众4047起24311人,(其中,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共接待群众来访1318起7570人),现场解决618起,目前已解决1724起。
(四)严格落实领导包案。我市市级层面主要采取的是三级领导包案制度。具体做法是:针对我们排查梳理出来的信访积案,全部建立台账、落实三级领导包案,即,联系县(市、区)的市委常委和市直单位分管副市长作为总包案领导,各县(市、区)、市直单位党政主要领导作为包案领导,分管县级领导作为具体包案领导。三级包案制度建立以来,各位领导严格按照“五包责任制”的要求,即:包掌握情况、包解决困难、包教育转化、包稳控管理、包依法处理;落实“四个亲自”,即:亲自走访当事人、了解具体情况,亲自与上访人谈心、做好思想工作,亲自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办法,亲自抓督办落实、确保案结事了,有效推动了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得到彻底化解。2009年,仅市级就落实领导包案267起,截止目前,已办结251起,办结率94%;其中,满意174起,满意率69.3%。
(五)切实加大督办督办力度。我们一是坚持重点时期强力督查。对相对敏感的国庆节、全国“两会”等时段,抽调30余名县科级领导干部,组成7个下访督查组,深入基层带案督查,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二是建立信访工作长效督查机制。2009年5月初,市委、市政府专门聘请了5位经验丰富的正县级干部担任特邀信访督查专员,赋予其信访问题督查权、评查权、解释权及建议权,充分发挥其优势,积极督导解决信访突出问题。20**年国庆节前,分别由5位特邀督查专员带队,抽调10余名科级干部组成5个督查组,对47个市直部门进行统一督查,较好地确保了各项工作部署得以落实。各县(市、区)也都结合实际,创新工作方法,XX市在落实县级领导三级包案的同时,对于排查出来的信访积案实行“四色督办”形式督办,把所有县级领导分包的信访积案公开挂牌,对正在办理的信访事项挂蓝牌,对即将到期的信访事项挂黄牌,对已经超期的信访事项挂红牌,对已经办结的信访事项挂绿牌,在XX市委、市政府和群工部接待大厅显要位置设立领导挂牌督办信访事项公开栏,做到公开、透明,接受干部群众监督。
(六)扎实开展信访积案化解年活动。按照全省信访积案化解年活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以“事要解决”为核心,对排查出来的信访积案,严格实行“一案一名包案领导、一套班子、一套措施”,深入分析案情,找准问题症结,因地因人、因事制宜,因案施策、因情施策,真正把好脉、找准病根,采取针对性的化解措施,对症下药,做到药到病除:对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一次性解决到位;对诉求合理但坚持过高要求的,在解决合理诉求的同时,耐心细致地教育疏导、理顺情绪,并促使案结事了;对诉求不合理但生产生活确有困难的,综合采取政府救济、社会和民间救助等多种方式帮助解决,努力使其息诉息访。XX县、XX县针对特别重大疑难的信访积案,开展化解重大疑难信访积案大会战活动,落实领导包案、层层签订责任书,日报告、周调度、旬总结,成效明显,化解了一大批信访积案。2009年,全市共排查出有较大影响的信访积案1414起,已办结1223起,办结率86.5%;年终息访870起,息访比例71.1%。通过信访积案化解年活动,解决了一大批涉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保障等方面的问题,化解了一批“钉子案”、“骨头案”,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七)强化信访部门及队伍建设。2009年,按照方便群众、服务信访人的原则,我们在在各乡(镇、街道)设立群众工作站、各行政村(社区)、重点企业设立群众工作室,各自然村、社区庭院选配群众工作信息员,从而形成了以群众工作部为龙头、以群众工作站为纽带、以群众工作室为基础,以村组、社区庭院群众工作信息员为前哨的四级群众工作网络。市委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时还专门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基层信访接待场所的意见》,对全市基层信访接待场所的面积、规格、硬件配备进行统一要求。2009年,在保证十个县(市、区)群工部长高配为副县级的同时,两个县(区)的群工部长进入党政班子。市信访局新提拔4名正科级、6名副科级领导干部,干部队伍建设得到了显著增强。
(八)严格落实双向责任追究。严格执行中纪委、监察部有关规定,对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各种行为,发现一起,责任追究一起。一是领导问责。对信访问题的频发,信访形势的恶化,直接向问题发生地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问责。二是结果问责。对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失职谁负责,不落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导致重信重访问题发生的严肃进行问责;三是过程问责。对责任单位不能严格执行信访工作有关规定,信访事项处置过程中失职、违规的严肃进行问责;四是案件问责。对不执行评估工作有关规定,盲目决策损害群众利益,导致信访问题发生的严肃进行问责。2009年,全市共追究违法渎职干部59人,其中,县处级干部12人,科级干部47人。
同时,对违法信访人员依法严肃处置,树立正确导向,规范信访秩序,保护绝大多数信访人的利益。按照中央及省联席办的要求,市、县两级相继成立了依法处置非访领导小组,并做到了处置工作人员、经费、车辆、办公场所“四到位”。2009年5月份以来,全市依法处置重复非访人员207人,其中,逮捕5人,劳教2人,拘留93人,训诫107人。对煽动组织赴省闹访,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辛建国、杜红军等4人依法逮捕。
6.信访行政复议 篇六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发 文 号】 [2005]行立他字第4号
【颁布时间】 2005-12-12
【实施时间】 2005-12-12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 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5年12月12日
附: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与答复
一、湖北高院请示的问题
湖北高院认为,随着《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人民法院立案机构在审判工作中遇到一项新的问题,即:当事人因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湖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因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理由是:(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的主体资格比较特殊,难于分辨其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非行政行为。(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三)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时难度大。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因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一)《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已明确人民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和部分人民政府行使信访管理的职权和分工。(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机构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专门从事信访工作的机构或人员,依照《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为行政行为。信访机构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处理信访活动,与行政相对人——信访人之间发生行政法律关系。(三)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机构或者从事信访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实施的行为是可诉行政行为。(四)《条例》中“不再受理”的规定不能视为最终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审查。
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认为,从《信访条例》赋予信访机构的性质、地位,信访与诉讼的关系,以及国家关于信访的政策考虑,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但是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权限、程序,作出新的实质性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评析意见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行政法律地位和处理信访事项行为的性质分析,信访工作机构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其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理由是:
1.信访工作机构的法律地位。《条例》第五条将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关称为信访工作机构。“机构”与“机关”虽仅一字之差,性质却截然不同。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其所在的本级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的内设机构,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其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后果应当归属于其所在的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从这个意义上讲,信访工作机构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即使是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具有可诉性,被告也不应当是信访工作机构,而是其所在的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比如对建设部信访机构的处理信访的行为不服,本质上应当是对建设部的行为不服。对国家信访局的处理信访行为不服,本质上是对国务院的行为不服。湖北高院的请示中将信访工作机构称为信访行政管理部门,显然是不当的。
2.信访工作机构的权限。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职责包括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这个职责定位表明:信访机构不直接替代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也无权直接改变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而是运用《条例》赋予的权限,中转、协调、督导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信访事项。从这个意义上讲,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条例》并未规定对这些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3.信访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性质分析。《条例》是规定信访渠道的程序性法规,信访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属于程序性行为,不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这如同法院根据诉讼法、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复议程序进行的程序性操作,不允许当事人为此以诉讼方式起诉法院、仲裁机构和复议机关一样。《条例》虽为一项行政法规,但并非所有的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都是可诉的。例如国务院就行政公文的处理有个规定,显然是不可诉的。一个基本的法理念是,纠纷解决机构对纠纷所作的调解、仲裁、诉讼后形成的结论,当事人纵有不服,也不能以纠纷解决机构为诉争对象。
尽管如此,如果信访工作机构超越《条例》规定的职权,对信访事项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以信访工作机构超越《条例》规定的职权为由,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一般而言不具有可诉性
理由是:
1.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和复核意见,其法律效力如何,由于《条例》未作规定,因此值得研判。从《条例》:的系统性解释看,这些“意见”一般不具有可诉性。理由是:其一,从字面解释看。通常所谓“意见”只是表明一种倾向和将要照此作出的行为,尚未产生拘束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受理。其二,从行政决定的形式要件看。一般而言,这些“意见”形式上不表现为行政处理决定所要求的程序性、规范性,不能对抗原行政处理决定。这些“意见”需要经过法定的行政程序转换,上升为行政处理决定,才能撤销或者变更原来的行政行为。这和人民法院的再审立案通知书或者驳回申诉通知书,不能改变原生效裁判的效力,是一个道理。其三,必须引入“信访程序系属”的概念,正确认识信访途径与法定途径的关系问题。信访“受理”产生的系属关系,表明排除了其他方式的适用。信访程序与诉讼程序,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对信访程序中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宜介入,不宜进行司法审查。《条例》的精神也是尽量避免信访途径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的交叉和重复,并在其第十四条和十五条得到充分体现。《条例》规定了信访三级终结机制: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只能根据条例规定走复查程序,不能转而寻求司法途径,不能请求法院对处理意见进行司法审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只能根据条例规定走复核程序,同样不能寻求司法救济。
《条例》已列入修改计划之中,修改稿应当进行立法上的漏洞补充,对这些“意见”的效力予以明确。但是,如果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严格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其作出的“意见”实质上表现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影响信访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对不再受理决定,能不能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复核程序是终结程序,信访人仍然不服复核意见,提出投诉请求的,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湖北高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不再受理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受理。此处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无权自行确定终局行政行为,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信访人对不再受理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1)复核意见才是信访程序的终局意见,不再受理决定并非终局性行政决定。一个基本的法理是:在一定条件下,对实体正义的追求最终要让位于程序的安定。即使复核意见真的有错或者不公,信访人惟有忍耐,这如同对生效裁判,即令确有错误或者不公,如果再审途径走不通,当事人惟有忍耐一样。通过信访程序解决纠纷与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纠纷的法理是一样的:通过正当程序作出的决定应当认为是公正的;程序不能没完没了、无休无止,必须要有终结机制。(2)不再受理决定是一种纯程序性决定,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如同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终止执行一样,没有必要再给予救济途径。(3)如果允许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被告再次受理信访事项,那么被告受理后,还是得走处理、复查、复核程序,再走一个循环。如果信访人再不服,再起诉,法院还得受理,还得判决被告受理信访事项,被告就得走第三个循环。这种无限循环处理信访事项的做法是没有意义的,既无效率可言,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同时导致信访渠道与法定渠道出现交叉和反复。
3.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处理意见、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这些“意见”实质上表现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性质分析。此时,这些“意见”已经付诸实施,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转换具有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法律意义:从实体上看,新的行政处理决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产生强制力,因而信访人具有诉的利益;程序上看,表明其已经脱离了信访渠道,进入法定渠道,因而可以寻求法定途径。例如,县公安机关根据市公安机关的复查意见或者省公安机关的复核意见,改变其原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行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信访人对不服对县公安机关的新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市公安机关根据其复查意见,直接作出改变县公安机关原处罚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信访人对市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但不是说根据这些“意见”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都可诉,信访事项的综合性、复杂性、多样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必须依法审查。
当然,如果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没有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运作,其作出的这些“意见”实质上表现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信访机构不作为是否可诉的分析
信访机构不履行《条例》规定的登记、受理、协调、督办等法定职责,信访人起诉信访机构不作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此种情形亦不应当受理。理由是:信访途径是行政机关启动内部监察监督程序解决矛盾和问题的一种方式,不是正常的、规范的、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不是法治社会的主流途径。信访权的性质毕竟是一种宽泛意义上的民主性权利,终究不是不是一种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行使的申请仲裁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或者诉权,不具有可以等同法定纠纷解决机构权力的效力和地位。在任何一个现代社会,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纠纷、实现正义,应当成为现代人的理性选择。即使是倡导ADR的一些西方国家,也没有把信访途径作为一种ADR方式的。在社会作用中,信访途径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法定途径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法定途径兴,则信访途径衰;法定途径不畅,则信访途径兴盛。显然,如果允许法院对信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则必然将信访途径转化为法定途径,改变了信访的法律性质和地位。
我国香港的申诉专员所提建议是不受司法审查的。我国香港申诉专员对于所受理的案件,并无直接的处理、撤销或变更的权力,其所提出的建议之所以能够被普遍接受,在于建议的内容符合客观情况且合情合理。由独立于行政机关的一个社会公认为能够主持公平与正义的机构,在双方非对抗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和主持调解,提出合情合理的建议,则其建议易为各方接受。(参见亚洲监协第七次会议国外论文《香港申诉专员制度评介》,林莉红著。)我国香港的情况可以作为解决本案问题的参考。
(四)信访本身是否是一项权利,有无给予司法救济的必要
从《条例》第二条规定看,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可以看出,信访的表现形式是“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信访的实质内容是“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信访的本质,对信访人而言是一种行为,对有关行政机关来说是一项“活动”。尽管现行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批评和建议权,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三大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起诉、上诉和申诉等各项诉讼权利,但没有一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信访是一项权利。从社会主体来讲,信访是有关主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的方式,是实现法定权利的途径,负载着一定的政治民主权利或者诉讼权利,但其本身不是一项权利,没有独立的权利外观;从国家来讲,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根本目的是使得现有的各种纠错、救济机制(即信访渠道)更加畅通、有效地运转,不是要另起炉灶创设一套新的纠错、救济机制。社会主体要表达政治主张,通常要采取或信或访的形式;纠纷主体要确认权利、解决纷争,也要到法院通过或信或访的形式表达,但人们往往不把社会主体的起诉、上诉称为信访或者涉诉信访。如果信访本身就是一项法定权利,则由于其内容的高度涵盖性,诸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批评和建议权,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起诉、上诉和申诉等诉讼权利,就没有必要重复存在了。
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既然信访不是一项法定权利,就没有给予单独司法救济的必要。从信访的内容看,大体可分为政治参与类、民主监督类和权利救济类。如果是政治类权利受到侵犯,可以通过人大、政协等既有的政治途径获得救济;如果是民主监督类权利受到侵犯,可以通过纪检、监察、检察等监督机关获得救济;如果是私权利受到侵犯,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关解决纠纷。从保持司法的功能自治考虑,人民法院对政治参与类、民主监督类信访请求,应当保持克制、消极的态度,不宜过度介入。反之,将这类纠纷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如果无法有效、圆满解决,反而进一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使本来就脆弱的司法公信力雪上加霜。
(五)信访功能的理性定位:需要但不能依赖
信访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通常被称为申诉专员制度、公共监察专员制度和请愿制度等。申诉专员制度起源于1806年的斯堪的纳维亚地区。“申诉专员”一词源自瑞典,意思是“人民的保护者或代表”。南非共和国公共监察专员署根据宪法设立,对国民大会负责,公共监察专员有权对国家事务或任何级别政府公共管理中被指控或被怀疑的行为展开调查并提出报告,采取相应的补救行动,但对于法院判决的调查不属于公共监察专员的权力范围。澳大利亚的申诉专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理公众对政府公共行政服务的投诉。香港的申诉专员制度成立于1989年,其目的是为一般香港市民提供和增加申诉、投诉的途径,申诉专员是代表人民的监察者,其职责是监察公营部门有没有行政失当。行政失当是由于法律、政策、资源甚至包括人性在内的各种原因而导致的一种无法回避的社会现象,而在经济高速发展,行政权力日趋扩大的世界性趋势下,表现得愈益突出。香港的申诉专员制度是在普通法传统的救济方式无法对行政失当行为实施救济的情况下,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香港实际而建立的一项卓有成效的制度。美国虽然没有正式的申诉专员或请愿制度,但他们各级政府部门大都有专门人员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各类问题的意见、建议或投诉。巴尔的摩、芝加哥等一些城市还设立了“311”非紧急事件求助电话,除了水、电、煤、交通、道路、卫生等公共事业方面外,市民还可以通过这门电话向市长反映意见、提出建议、投诉控告等,几乎没有范围的限制。那么,在立法、司法、行政权力分权制衡的制度已经相当完备的国家和地区,为什么还需要“信访”制度?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救济制度和监督制度,无论各国法治程度如何,信访有它存在的意义。我国香港申诉专员戴婉莹的解释理由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根据我国香港的司法制度,法官担当裁判的角色,法庭不会就案情进行调查,投诉方需要证据和法律支持,而且诉讼费用高昂,程序繁杂。经验表明,很多针对政府部门的投诉交由法院以外的机构处理,将能获得更迅速和适当的解决。其次,有些事件透过政治渠道提出投诉,也不一定是缓解不满的最佳方法。在大多数社会里,人民代表通常都肩负多项公职。与群众联络并处理群众对政府的投诉,固然是人民代表的职责,但他们很少有充分资源,详细调查政府的决策过程。由于上述情况,便有需要另设一些独立的、简便的、高效率的申诉渠道,处理一般市民的申诉。(参见亚洲监协第七次会议国外论文“申诉专员制度与公民监察权”,香港申诉专员戴婉莹著。)事实上,无论什么样的制度安排,都不可能把所有的社会冲突解决的干干净净,任何一个社会都会在主体制度之外产生一些社会冲突的“余量”:而信访制度正是为了解决这些“余量”而安排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信访和法治应该不矛盾,相对与司法救济和立法救济,信访承担的是一种拾遗补漏式的补充救济角色,即使法治很完善了,这种救济方式也可能有存在的必要。
由于信访行为通常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性,中国历代专制王朝对百姓上访是持否定有时甚至打压态度的。在国家治理实践上,对民之疾怨、政之得失、官之臧否的了解,更多是通过设置专门的监察机构、专职的谏官甚至微服私访等方式来完成的。早在尧舜时代就有所谓讽鼓谏钟的做法。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必须要有所褒抑,加强引导,不能等同发展。所谓“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要实现法治国家,必须设法消除老百姓“信访不信法”的错误心理,坚决扭转一些群众“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博弈心态。信访途径只是解决社会矛盾比较突出时的治标之策、权宜之计,终非治本之策、长久之计。中央关于,畅通信访渠道的政策要求,不能解读为排挤或者取代法定途径。《条例》将信访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治理,并不表明信访途径变成了法定途径。相反,旧《条例》的16条、新《条例》的第14条,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和国务院一贯主张和支持法定途径解决纠纷的态度和立场。因此《条例》明确将仲裁、行政复议和诉讼列为法定途径,将信访途径排除在外。***同志曾指出:“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一些群众不知道、不善于或者不愿意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习惯于通过信访渠道解决问题,遇到困难就上访,把上访作为解决一切问题的途径。由此造成大量矛盾纠纷在法定途径之外寻求解决的不正常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因此,要教育和引导群众善于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调解等多种途径解决问题。”如果允许信访人起诉信访部门不作为,将信访职责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必然导致信访途径最终变成了正常的、法定的途径,改变了信访途径的性质,混淆了非法定途径与法定途径的关系。在信访无须缴纳诉讼费的约束,无繁琐的程式,办结期限比审限更短,执行起来更有保障,且有较之法院的二审终审更高级别的三级终结制的审级优势下,信访或会成为社会纠纷解决的主流途径,因而最终是人治兴、法治衰,逆人类社会发展进步之潮流。但在信访量居高不下的情况下,无论信访官员权力有多大,人员有多少,无论有多么高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也只能解决巨量的信访中的极少数问题。所以,信访永远不可能成为解决问题的主渠道,依赖信访解决问题本身就是一个充满矛盾的悖论。
意见综述如下:
1.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信访机构不履行《条例》规定的登记、受理、协调、督办等法定职责,信访人起诉信访机构不作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信访工作机构超越《信访条例》规定的职权,对信访事项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了原行政行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7.信访行政复议 篇七
2013年11月28日上午, 国新办举行信访工作制度改革情况新闻发布会, 国家信访局副局长张恩玺表示, 下一步信访制度改革将建立全国网上信访受理平台, 受理、办理和结果等重要环节通过网络公开, 实现信访事项的“可查询、可跟踪、可督办、可评价”。
引导群众多上网、少走访
发布会上, 张恩玺表示, 信访制度改革首先将进一步畅通和拓宽信访渠道:各地民生热线、视频接访、绿色邮政、信访代理等做法, 将制度化;市县两级全部实行联合接访, 即把有权处理信访问题的责任部门集中起来联合接待上访群众, 实行“一站式接待、一条龙办理、一揽子解决”。
同时, 实行网上信访受理制度, 建立全国网上信访受理平台, 逐步把网上信访作为主渠道, “引导群众多上网、少走访, 让‘数据多跑腿, 群众少跑路’”, 张恩玺说。
2013年7月1日起, 国家信访局全面放开网上投诉受理内容, 截至11月25日, 共受理投诉130172件, 其中有具体诉求的占93%。
据国家信访局副局长李皋介绍, 剔除重复和无效的投诉, 约9.5万件已转送和交办给有关的地方和部门;对不予受理的投诉, 已在网上告知。下一步将建立全国网上信访受理平台。
信访“群众满意度评价体系”元旦推开
李皋说, 全面放开网上投诉受理内容后, 有14个省份网上的投诉量超过了同期群众的来信量, “这就说明越来越多的群众开始接受并且选择以网上作为反映诉求的首选方式”。
李皋表示要建立“群众满意度评价体系”, “让投诉的群众在网上可以查询、跟踪、监督、评价整个事项办理的全过程”。
8.一位信访局原局长的信访之路 篇八
女儿坠亡
2012年3月19日,正在福建寿宁老家休养的柳乃华突然接到外甥的电话,电话那头的外甥告诉柳乃华:“表妹柳缪出事了,从楼上坠下,现在正在抢救,您快到厦门来。”
外甥说的柳缪是柳乃华的女儿,在柳乃华的心目中,柳缪是一个“乖巧懂事”的孩子,今年23岁,有个男朋友,后来两人一起到了厦门。
听到消息后,柳乃华立刻买车票赶往厦门。从寿宁到厦门的这5个小时,对柳乃华来说,好像一生一样漫长。在车上,他不断地给外甥打电话,询问女儿的情况,电话那头的外甥安慰舅舅没事,告诉他,来厦门就知道情况了。
让柳乃华意想不到的是,他到了厦门之后,获知的却是女儿早在3月19日凌晨身亡的消息。次日,柳家家人来到公安局看现场照片并听取案情通报,因为担心柳乃华伤心,家人们没有让他去看现场照片。在大厅外等待的柳乃华坐在石阶上,感觉整个世界都塌掉了。
在听完案情通报后,柳家人认为案件疑点重重,对于公安机关给出的自杀的结论,表示不信服。
信访局原局长踏上信访之路
3月28日,在宾馆等待了近10天的柳乃华等人没有得到警方的任何消息。此时,柳乃华的外甥觉得一直等下去不是办法,他提出意见——信访。
对于柳乃华来说,“信访”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他曾在寿宁县做了很长时间的信访局局长。对于自己近10年的信访接待工作,柳乃华认为,自己都是在尽力为当地老百姓解决问题。在自己的任期内,“老百姓都很念我,现在在我老家,大家也很念我”。对于外甥的提议,柳乃华正是基于自己此前的信访接待经验,认为“信访是一个有效的途径”。
于是,这位县信访局原局长踏上了信访之路。
柳乃华准备了4页纸的信访材料,材料的最后表达了自己的诉求:“要求公安机关迅即立案侦查。”
柳乃华希望能够见到主管公安的副市长,跟副市长讲述自己女儿的遭遇。3月26日,为了见到副市长,他的外甥早上6点就来到信访局等待。
但接待人员拒绝了柳乃华要见市长的请求,说“今天副市长主要是处理和接待医保社保事項的”。
整个过程双方都比较平和,没有发生冲突,柳乃华也认为接待人员的“态度不错”。
随后,柳乃华一行人来到信访局,信访局的接待人员将柳乃华以及另外3人请到信访接待室,并叫来公安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得到了严谨查处的承诺,柳乃华一行人便回去、了。
“信访局就是夹在中间,难受啊”
为了唤起更多的人关注女儿的事情,柳乃华开始注册微博、论坛账号,并在上面发帖描述女儿的遭遇,不少网友表示同情,也有网友对柳乃华信访局原局长的身份表现出兴趣,在他的微博下面评论,表达了对信访工作的不满:“信访局局长也有信访的一天,真是报应啊,谁知道他当初是怎么拦访、截访的。”
对于这类评论,柳乃华表达了自己的无奈。自己之所以选择信访这条道路,“实在是没有办法了,如果有其他的出路,就不会去信访”。
“信访局就是夹在老百姓和应该负责的相关部门中间,难受啊”,柳乃华这样评价自己10年的工作经历。对于群众反映的意见,柳乃华总是力所能及地传达到相关单位,联系相关的负责人,但是“事情最终的解决处理,权力并不在我们身上”。
【信访行政复议】推荐阅读:
试论我国行政信访权利救济功能的完善10-08
信访简报 信访信息11-13
对全面推进“法治信访、阳光信访、 精准信访”建设的几点思考08-30
县信访局信访工作半年总结08-10
地方信访工作机构信访数据统计表06-17
信访工作会议记录-信访工作会议记录12-02
信访改革07-04
信访转办单07-18
信访案件登记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