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责任事故制度(通用11篇)
1.学校责任事故制度 篇一
洒基镇云尚小学校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认真贯砌上级部门的各项要求,落实安全责任,做到目标明确,责任到人,追究到位,严明纪律,使安全工作落到实处,确保学校的各类安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创造良好的校园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一、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副校长是第二责任人;安全卫生专干是常务负责人。对全校和各自分管区域的安全承担领导和督查责任。中层领导和班主任是本部门和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余任课教师和操作人员为具体负责人。
二、安全工作是全体教职工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学校实行“一票否决”制。因渎职、失职造成安全事故发生,学校取消责任人当年考核评优、评模和晋升职称资格,并视其情节轻重扣减期末奖金。
三、食堂的安全是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安全负责领导为安全食堂负责人承担相关责任,采购、保管、操作人员承担具体责任。
四、学生就餐时的安全负责领导为行政值周,具体责任人
为值周教师、守卡人员(窗口2米以内为责任区)。
五、学生上放学途中、下课期间和休息时的安全教育、管理第一责任人为班主任,其余相关人员为德育主任、行政值周、值周教师。
六、学生上课期间的安全第一责任人为任课教师,如空堂发生安全事故由任课教师承担全部责任,教学管理者承担相关责任。
七、学生就寝期间的安全第一责任人为宿管,相关责任人为行政值周、值周教师、班主任、德育主任。
八、学校设施设备和后勤场所安全负责领导为安全后勤处主任。
九、学校举行重大活动必需要有校长或副校长牵头组织,为安全第一责任人,相关处室领导、承办人和班主任为具体责任人。
十、不服从上级指挥,玩忽职守,工作失控、渎职、造成事故或事态扩大的,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若经哪位领导批准,由哪位领导承担主要责任,该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十一、如发生不可抗拒的安全事故,或当事人已采取合理、可行之手段仍无法避免事故的,不追究责任。
十二、安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立即妥善处理,校长办公
会根据事故大小,划分各责任人承担的比例,由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十三、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洒基镇云尚小学2014年3月
2.学校责任事故制度 篇二
关键词:职业学校,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
一、建立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近年来,在国家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推动下,我国职业教育事业迅速发展,质量稳步提高,“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已基本确立。然而,由于部分实习单位、学校缺乏必要的实习安全保障措施,由于实习学生本人工作经验少、风险意识差等因素,实践教学的事故风险可能性增大了。据有关调查,全国每年有1000万以上的职教学生和数百万大学生走上实习岗位,其中有近30%的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因此,要高度重视学生实习期间的风险管理和安全保障工作,消除学校、企业、家长的后顾之忧,解决实习期间意外伤害事故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维护职业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有效推进和完善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的制度建设。
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是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重要举措,从建立健全学生实习法律法规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推进了职业教育国家制度的建设。从2009年起,国家颁布了一系列职业学校实习责任保险的相关政策文件,积极推进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的建立,为职业学校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提供了政策支持和制度保障,将工学结合推向了更深层次,对有效防范和妥善化解学生实习的责任风险,保障广大实习学生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 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基本要求
全国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选定、招标实施、项目推行以及案件处理等各个环节,专家监管组要全程参与,以保证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能够真正为职教人才培养提供制度保障。
1. 保险责任范围。
覆盖学生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事故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认定为工伤情形下校方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和学生实习第三者责任。
2. 投保主体和保障对象。
投保主体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保障对象为参加顶岗实习和教学实训的职业学校在籍学生。
3. 投保方式。
职业学校根据自身专业设置、教学安排等实际情况,选择为最后一年学生投保全年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或者为全部学生投保与其实习期间相对应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
4. 经费保障。
在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是职业教育顶岗实习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职业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经费可从职业学校学费中列支;免除学费的可从免学费补助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费。如果职业学校与企业达成协议由企业支付的,企业支付的实习责任保险费据实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5. 保险机构。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参照教育部推荐的保险实施方案,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承保机构。承担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险的保险机构应具有多年从事教育行业保险事务的经历,经验丰富,经营管理规范,具备充足的偿付能力,服务网点遍布城乡,能够及时支持异地理赔服务,也可选择有经验和能力的保险中介机构提供保险中介服务。
(二) 针对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五点解析
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属于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购买的责任保险范畴,投保人是职业学校或企业单位,不向学生收取保费。该保险保障的是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依法承担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同时也为学生发生人身伤害后的事故处理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提供资金支持,起到保护学生的权益的客观作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险与学生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有所区别,两者从不同的角度为学生提供风险保障。
1. 实习责任保险的性质。
职业学校、实习单位是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险的投保人,这个保险不属于国家法定保险。但是,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职业教育制度建设范畴,具有公益性,是落实国家教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职业学校“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的具体措施。
2. 责任的承担主体。
保险并不改变法律关系。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仍是职业学校、实习单位或其他第三方。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是在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对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怠于请求的,学生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3. 保险公司赔付的程序。
学生在实习期间发生责任事故后,首先由学生向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提出索赔请求,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然后由保险公司受理后进行案件的赔付工作。
4. 有关机制建立的保障作用。
专项保证金、先行赔付机制和全国通赔机制等的设立,保证了学生无论在任何地方、任何时间实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案件能够及时处理以及赔偿资金能够快速到位。
5. 如何保证学生真正拿到理赔款。
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及时处理并向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支付赔款,如果职业学校或实习单位怠于请求,学生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实习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近两年的实践表明,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对有效化解职业学校学生实习风险,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部分地方教育部门和学校对保险的认同度不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实习责任保险的推行。
(一) 保险公司推脱责任,久拖不决
目前,实习责任保险的实施情况与“人人参保,应保尽保”的实习责任保险目标相去甚远。学生发生实习伤害事故后,企业一心想着息事宁人,学校更想尽快平息事件,以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现阶段保险公司一旦遇到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首先是推脱责任,久拖不决,其次是任凭学校与家长去打官司,法院怎么判决保险公司就怎么赔付,一副“老赖”的样子。实习安全保障已成为摆在教育部门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校长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 实习事故处理不好,造成负面影响
职业学校学生年龄偏小,经验不足,面临异地实习环境不适应、场地设备生疏、技术不熟练等诸多问题,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可能性比较大,并且职业学校85%的学生来自农村家庭和城市低收入家庭,如果学生实习活动导致的伤害事故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不但对学生本人乃至家庭产生致命打击,而且容易诱发社会群体性事件,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并且对实习活动以及整个职业教育发展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 教育行政部门、职业学校与保险公司的目标不一致
教育行政部门与职业学校以通过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学生的利益为目标,保险公司以通过保险实现利润最大化为目的,两者的目标不一致,从而导致矛盾增加。
(四) 缺乏监督管理,实习保障落实不到位
现行的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学生的实习安全权益保障落实不到位。要建立一套科学的制度与机制,保障与监督保险公司做好理赔等服务。在全国成立实习责任保险事故专家鉴定委员会,打破保险公司对学生实习责任事故认定的垄断权与语话权。学生实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赔付不是由保险公司说了算,而是以专家委员会投票表决为准,并从保险公司预付的保证金中先行予以赔付。同时,改变以往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的模式,弥补政府职能转变中出现的监管真空与薄弱环节,提高政府在事故应急处理中的能力与效率。
(五) 实习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2011年年初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把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安全纳入保障范围,不能从根本上保障职业学校学生的实习权益。实习生的身份难以确定,导致高校、实习企业和实习生安全责任模糊、职责不清,要么操作性差,要么落实不到位。
四、实施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的策略要求
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是国家职业教育重要的制度建设之一,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的方式全面推动。职业教育各行政部门及各级各类职业学校要树立学生实习风险管理的意识,充分认识建立实习责任保障制度的重要性,以保证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 政府部门
政府应根据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的实际情况,尽快出台顶岗实习中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及早颁布操作性比较强的法律法规,如学生实习中保险、安全事故责任划分赔偿等文件,使学生实习安全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本着对学生负责、对事业负责的精神,把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纳入当地职业教育和学校发展的整体规划,促进学生安全工作的开展,为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二) 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为推进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工作的有效实施,积极协调各方面力量,逐步建立起基本覆盖城乡、贯穿学生实习实训全过程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风险管理机制和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
各级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积极稳妥地推进学生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充分发挥实习责任保险在加强学校风险管理、降低企业接收学生实习的风险、增加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岗位和就业机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为推进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实训,特别是顶岗实习的健康开展,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撑和制度保障,以促进我国职业教育在新的形势下取得更大发展。
(三) 实习企业
实习企业首先要做好安全生产教育,让实习生牢记企业的安全规程和技术操作规范,对各种安全隐患防患未然,充分做到有备无患。企业要根据实习生的特点,制定严格的实习生管理制度,完善各种劳动保护设施,制定健全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为学生顺利完成顶岗实习创造有利条件。
实习企业应加强与实习学生之间的沟通,及时解决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建立高效通畅的学生实习通报制度,将顶岗实习中的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妥善处理好实习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获得学校、学生、家长的理解和支持。
(四) 职业学校
实习的组织与管理工作是确保实习学生安全的重要环节,是每所职业学校工作的重中之重。学校要积极开展实习前的安全教育工作,学生只有充分了解实习中将要面对的困难及需要注意的问题,才能保证实践教学的顺利进行,从而达到提高学生综合素质的目的。
安全重于泰山,职业学校要始终把学生的安全作为首要考虑的因素,要坚决做到万无一失。学校要强化学生实习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顶岗实习管理机构,健全实习责任保险保障制度,使受伤害的学生的利益在第一时间得到保障,切实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各职业学校的校长是学生实习风险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是实施实习责任保险的有力推动者。职业学校要不断完善学生实习责任保障制度,逐步建立起学生实习前要有专门培训、实习中有过程管理、出险后及时赔付的全流程风险管理服务保障制度,为学生参加实习实训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五) 职业学校教师
职业学校要培养培训一批责任心强、熟悉安全生产常识、懂得用保险手段进行风险管理的实习指导教师,努力完善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提高管理水平,为学生参加实习实训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
(六) 实习学生
实习学生要树立安全重于泰山的理念,提高自我防范意识,加强应对安全突发事件的自我处置能力,使自己在实习过程中做到有备无患。实习学生应经常性地与教师、同学保持联系,严格遵守企业规章制度,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尊重企业实习指导工作人员,熟悉企业生产特点。
(七) 保险机构
各保险机构要严格依法,合规经营,做好理赔服务,高标准加强项目专项数据库建设,好事做到位,树立中国保险行业的良好形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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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之学校责任研究 篇三
关键词:高校 法律关系 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风险防范
只要办学,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就会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风险,这是学校办学活动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高校也不例外。尤其是近几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觉醒,由学生伤害事故所引发的纠纷也不断增多。本文从研究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入手,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深入分析,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试图提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及风险防范措施。
一、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科学认定,是正确处理此类纠纷的关键。而在探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之前,我们首先要确定高校与高校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此可见,有资格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年龄上要达到18周岁,二是心智上要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辨识能力。高校的大学生,一般都经历了九年制义务教育,入学后的年龄一般都达到了18周岁,而且,这些大学生都经历了千军万马过独木桥似的高考的洗礼,一般都具有相当的辨识能力。可以说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是不需要他人代理的。监护义务或者职责是针对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而设置的法律规定。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存在继续监护的法理基础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对自己的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所以,高校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事故,应当其当作普通的受害者,分析其受到伤害的加害主体、因果关系和过错归属来划分责任的承担。学生家长既然都没有了监护职责,那么学校的监护职责又从何谈起呢?既然高校对大学生不存在监护职责,那么以高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职责为由,判令学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民事侵权行为归责原理的具体运用。目前的研究成果中主要有六种有代表性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持这种观点的人大多认为,鉴于学生被其家长送到学校后,事实上已经脱离了家长的管控。高校作为大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理应对学生进行全面的管控,防止学生出现伤害事故,当学生出现伤害事故了,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只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观点认为,是目前主流观点。其恰当地衡平学校与学生的利益,对保护学校的教育教学自主权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种意见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原则。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程序正义。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作为大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更有举证能力,应采取举证倒置,以加重高校败诉的风险,促使其加强管理,勤勉地尽到注意义务,创造更安全的大学校园供大学生学习生活。另外,在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时所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要承担公平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特殊情况下,也可适用过错推定或公平责任原则,但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第五种意见认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也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第六种意见认为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及风险防范措施
4.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篇四
为了确保我校安全工作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防止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保障我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长岗中心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安全工作是全体教职工的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一票否决”制,一律取消责任人本学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和晋升资格,视其情节轻重扣减期末综合考核奖金,触及法律的依法处置。
一、学校各部门责任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校舍安全、学校消防安全、饮食卫生安全、交通安全、体育设施安全、大型活动安全、师生安全教育等学校各项安全工作。对于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班主任是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任课教师和配班教师班主任为具体负责人。对未按照《长岗中心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相应处分。
班主任和配班教师负有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教育的内容要记录在案,发现学生有异常现象应及时教育和报告,特别是对于厌学、逃学甚至辍学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动向并记录在案。班主任要在本班确立安全信息员,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对辍学的学生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定期做好及家访工作。班主任对于本班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任课教师对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学校德育处工作人员,要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全面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对于工作疏忽,教育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要追究其连带责任。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入门登记制度,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于老弱病残和不负责任的门卫学校不得录用,
保安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坐班,维护好学校秩序,保证校内人员和财产安全,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必要时,要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
校总务处要负责检查全校的.门窗、标志牌和其他财产,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遇到灾害性天气,负责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尽量减少损失,对于工作不利造成的重大损失,要追究其赔付责任。对于因责任心不强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定期检查校内用电设施,确保学校正常、安全用电。对于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
二、校长责任
5.学校责任追究制度 篇五
组长:校长
副组长:
组员:
二、责任追究:
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工作,对学校食物中毒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理要做到相关人员配备到位,设施齐全,指挥有力。
后勤主任:配合校长开展学校食物中毒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对校园商店及学校宿舍负有检查督导的责任。
管理员:全面负责学校宿舍管理工作,对在宿舍内发生的师生中毒事件负有主要责任。
保安:全面负责校园师生服务部的卫生及食品安全工作,对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不良事件负有主要责任。
卫生员:负责对师生进行卫生知识宣传工作;按照学校要求对有关部门卫生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做到随时保证抢救药品到位,抢救仪器正常使用。
伙夫:学校食堂卫生及安全负责人。
值班教师:做好现场救护并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
6.学校责任制度 篇六
第二条责任追究的对象:全体教职员工。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
学校由主要负责人授权履行效能监察职责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责任追究的内容
(一)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采取具体措施贯彻落实的;
(二)多次发生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行为的`;
(三)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超时办结的;
(四)应由本单位上报审批的事项,拖延上报的;
(五)不按规定承诺本部门办理事项时限的;
(六)服务窗口无人值班的;
(七)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八)对重大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求、上报并妥善处置的;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控告不及时处理的;
(十)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十一)不按规定接待、指导、引导、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有关事项的;
(十二)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十三)因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或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差错的;
(十四)在工作中,违反工作程序,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重大影响或差错的;
(十五)在工作中,大局意识不强,不分场合发表或谈论过激言论,尤其是在网络上谈论或发表有损教师形象的言论和贴子的;造谣生事,制造事端,恶意中伤,诬告诽谤,假借他人名义恶意举报不属实的;
(十六)敬业精神不够,工作期间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宜,上网聊天、玩游戏、炒股票的;工作业绩差,无故不参加单位组织召开的各种会议的,出现上班迟到、早退现象的;不服从组织安排,不贯彻执行组织管理决定的;出现师德师风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十七)其它违反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第五条责任追究的程序。因受到服务对象、群众投诉的,或经检查发现的,由学校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研究确定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由学校效能建设领导小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或按照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责任追究的处理。有受到服务对象、群众投诉或经检查发现的,经查证属实,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在一定范围、一定场合公开检讨。
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告诫。
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年度考核时缓定等次或解除聘任合同,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未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效能建设领导小组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被暗访查出的违反效能建设的行为;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九条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提起申诉。
第十条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7.学校责任事故制度 篇七
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明确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学校承担何种责任。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的定性,学术界主要有监护权转移说和教育管理保护说两种观点。
(一)监护权转移说
该说学认为,学校对于学生在校期间有直接管理控制职责。此时,学生已脱离父母等法定监护人的监控范围,监护人无法对其行为进行管理和控制,也无法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护。学校享有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能,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管理,也有理由承担监护责任。因此,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他人的侵害,或是侵害他人时,学校应根据监护职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很显然,这一学说是没有任何理论依据的。监护权来自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学校并非法定监护主体。
(二)教育管理保护说
该学说认为,学校的职责所在使得其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非监护职责。实际上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是依据《教育法》直接规定的。很显然,教育管理保护说占有绝对优势。学校和学生之间成绩的是教育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定性,决定了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能。
二、学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内容中规定了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很明显,所述内容都是由于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因此,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除了学校自身的情形外,在校学生的侵权行为,也可能引起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学校对学生有安全教育义务,并且也有制止其危险行为发生的一般注意义务和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免遭侵害的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学生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学生造成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案件若在校园发生,学校如若未尽其应尽义务,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二)学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侵权责任法》没有就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归责问题进行规定。这种侵权行为表现多种多样:如学校明知有精神疾病的老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实施侵害;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教学或其他活动过程中对学生造成的侵害等。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便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对学生造成损害,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就其行为引起的损害对受害的学生承担个人性质的侵权责任,遭受损害的学生也不得向法院起诉,要求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自己承担个人侵权责任,而只可以起诉学校,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承担的不是过错责任,而是替代责任。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由学校承担替代责任,是因为学校与教师及其工作人员是隶属关系,学校在其行使职务行为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
(三)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学校在一定情况下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第三人一般是指除学校的老师及其工作人员和在校学生以外的人,简单的来说就是校外人侵权。若校外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缺乏赔偿能力,并且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只有满足以上条件,学校才可能承担补充责任。
三、结语
学校以教书育人为主,同时也有管理保护职责。学生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只有明确的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学校才能营造出一个和谐、安全的校园环境。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案例教程(第二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187.
[2]司保平.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责任定性分析[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3,35(2).
[3]杨晓燕.论校园侵权事件的校方责任承担——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视角[D].西南财经大学,2014.5.
[4]崔雅婧.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5.10.
8.责任财产查明制度研究 篇八
关键词:民事执行程序;执行难;责任财产;查明
“执行难”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题,也是执行法院或执行机构(以下统称为执行法院)最为头疼的问题,长期困扰着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万事开头难,债务人或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查明难作为执行程序的第一个步骤,则是难上加难,影响着整个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针对这个问题,我国在立法上不断进行相关完善,理论和实务界中的学者和法官们也不断进行探索,希望找到一种有效查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方式,促使法院的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一、责任财产查明概述
1.责任财产概念
由于在行为给付义务的执行并无财产的要求,而在特定物给付义务的执行中特定物不存在范围界定的问题,因此责任财产范围的界定主要是在最为常见的金钱债权中,这也是狭义范围的责任财产。狭义的责任财产仅指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得采取执行措施以满足金钱债权的债务人所有的财产。[1]其范围则是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执行的财产和依财产性质得以豁免执行的财产外,债务人所有的债权、物权、股权、基金份额等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性权益。
2.查明方式
(1)申请执行人查明型。指的是申请执行人负责查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执行法院一般不承担查明责任,而是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信息以及相关要求采取执行措施。由于关系着自身的切身利益,申请执行人对责任财产的查明最积极也最有动力,是执行法院发现责任财产的一种重要方式。一般而言,申请执行人查明型的立法选择理念在于民事强制执行是对私权的实现的一种方法,为了体现市场经济观念,提高市场主体交易风险意识,因此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2]采用此立法模式的国家,通常其社会信用体系较为完善,申请执行人查找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渠道较多,多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2)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型。指的是立法上规定被执行人对自己责任财产具有申报的义务,否则会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民事执行程序正是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而引起的,同时被执行人对自身财产状况是最为了解的,为了快速查明其责任财产,责令其申报财产无疑是符合法律的初衷。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以德国为典型代表,德国所实行的“代宣誓”制度更为多国当作典范并借鉴。
(3)执行法院查明型。指的是在责任财产的查明过程中,执行法院主导整个过程的进行,而且不能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信息和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为由拒绝调查。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将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查明更看作是执行法院的一种职责、责任而不仅仅是权力。我国目前属于这种模式,虽然执行规定第28条和民诉法第241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信息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是以执行法院主导查明责任财产,执行法院从另外两种方式获得的财产信息所占比例较小。
二、执行难的原因
在执行程序中,各执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我国执行难的根本原因。有学者指出,民事执行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纵横交错、颇为复杂,归纳起来,不外乎两大层次:一是执行机构所维系的国家执行权的权威性、执行行为的可信赖性、公信力与其他利益主体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二是各执行关涉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关系。[3]然而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存在另一层利益关系,即执行法院与协助执行人之间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冲突。
1.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此类冲突主要体现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首先,申请执行人往往希望穷尽一切方式查清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信息,以确保其债权的实现。其次,被执行人则希望尽可能限制责任财产的调查方式以达到其财产信息保密甚至逃避债务的目的。
2.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一方面,被执行人与执行法院之间的利益冲突体现在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的信息保密与执行法院查明财产信息上,这种冲突在执行法院主导的信息查明制度下显得尤为突出。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体现在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知情权与协助执行人所负有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不被任意公开义务之间的冲突。由于申请执行在知道协助执行人掌握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时,肯定会要求对其信息进行查阅、复制甚至公开,然而协助执行人负有保护其掌握的公民信息不被任意公开的义务,于是两者利益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的发生了。
3.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在法理上,同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执行法院与协助执行人之间并无利益冲突,并且协助执行人还应该协助、配合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然而,执行法院所维护的是债权人合理债权以及诉权实现的公共利益,而协助执行人所秉持的是保证公民隐私权的公共利益,二者本质上仍然有所区别。
三、我国现状
1.立法现状
最高院在1998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执行规定)中的第28条最早规定了三种查明方式。但是《执行规定》仅为概括性地规定,并无具体操作等规定,而且法律逻辑上尚不完整,引起了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争论。随后,民事诉讼法修改后首次规定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义务、申报范围以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同时最高院发布的《执行解释》、《执行规避意见》以及《执行联动意见》中对被执行人申报责任财产和协助执行人的职责也进一步作了规定。
2.司法现状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查明的方式不断进行完善,但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查明责任财产并没有取得想象中的效果。申请执行人缺乏有效查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方式和渠道,而向掌握责任财产新的协助执行人申请查阅时往往被以信息保密等理由拒绝。此外,执行法院过于苛责《执行规定》28条中有关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以至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财产信息时,执行法院甚至都不启动执行程序。对于被执行人而言,虽然法律规定的财产申报制看似完善,但对不报告对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不够严厉,仅仅是罚款、拘留等代价较小的法律制裁,即使刑法中有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也很少适用。同时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技术操作上等问题导致难查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四、制度的完善
1.明晰各主体的角色定位
(1)执行法院主导责任财产的查明。民事强制执行是以国家公权力强制实现债权的一种形式,作为该公权力的拥有者与行使着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理应占据主导地位。同时,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对抗与争辩,其非讼性决定执行法院应主导执行工作的开展。司法实务界中,有执行法院以《执行规定》28条第2款的规定为由将查明的责任推给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笔者认为这并非设权条款而是注意条款。事实上,责任财产查明是一个很繁琐并且复杂的过程,其中涉及到多个主题。强制执行涉及财产的查明、控制、变现、转移以及行为履行、人身自由的限制等一系列问题,非执行法院自身力所能及,必须依靠有关单位和个人共同协作,合力完成。[4]因此,在查明的过程中,是以执行法院为主线主导责任财产的查明,同时还需要被执行人申报、申请执行人提供与协助执行人配合共同完成。
(2)合理规制申请人查明的渠道。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执行规定》28条第1款中规定的“应当”的解读存在争议。实务界偏向将其理解为申请执行人的一种义务,以减轻执行法院的工作压力。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上的缺陷以及对法理学上“法律权利”这一概念的误解。所谓法律权利,是指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5]完整的法律权利是由自由权、请求权和诉权三要素的统一,其中自由权是权利人能够自主决定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而不受他人干预的权利,是法律权利中最主要的要素。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信息的权利是他本身所享有为了促进执行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自由权。由于隐私权的存在,加之缺乏财产调查的渠道,申请执行人完全查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情况本就不属于常态,若法律以及执行法院过于苛责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这一“义务”,则会造成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极为低下的地位,不利于其债权的实现。
(3)强化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对自身财产状况十分清楚,因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无疑是执行法院掌握其财产信息最为方便、快捷的方式,这也是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设立的初衷。由于被执行人自身与其财产是息息相关,财产一旦被发现就意味需要履行相应的债务,他们自然是极不情愿向法院申报财产的,即使不得不去申报,也会尽量地瞒报。[6]因此,若不对被执行人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加以法律制裁,要求其提供自身财产信息无疑是异想天开,痴人说梦。但是我国法律对被执行人不如实责任财产申报规定的法律后果太轻,被执行人违反财产申报制代价太小,法律威慑力极低,而且司法实践中大多只是对被执行人进行训诫、罚款,拘留和刑事制裁极少运用。所以,若要想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发挥预期的效果,应加强立法与司法上对违反该制度的被执行人的制裁,加大司法威慑力,促使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责任财产,同时借鉴德国的“代宣誓”制度,节约相关司法资源。
2.完善执行联动机制
执行联动机制最早是由中央政法委印发的《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于2005年提出的。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印发了有关执行联动机制的文件,在《执行联动意见》中对协助执行人配合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做了相关规定。执行联动机制主要是明确协助执行人的义务和责任,从单一主体查明转向多元主体相互配合、司法与行政、社会其他力量结合共同查明,形成多部门之间的良好的信息共享、协作和配合的关系,这也是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3.完善我国社会信用体系
首先,采用申请执行人调查型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相对较好,较完整,申请执行人能够通过多种渠道进行调查;其次,即使申请执行人未获得权限调查,执行法院同样能够运用国家公权力通过该体系进行查明;最后,被执行人的信用记录在该体系中能够很好地体现,作为协助执行法院的金融机构或行政机构在与被执行人进行日常、商业往来时能够依据此作为评判标准进而影响其正常往来,这宛如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被执行人的头顶,督促其申报责任财产,履行义务。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运用审计方法以及群众举报机制,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进行查明,也能取得不错的效果。
总之,要查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不能仅仅依靠一方力量,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同时应建立以执行法院查明为主线,被执行人申报和请执行人提供信息为两翼,协助执行人予以辅助的查明制度,同时借助审计、群众举报等方式综合查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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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篇九
为做好我校师生安全工作,提高师生安全意识,保障师生生命安全,落实安全制度,杜绝安全事故发生,把我校安全隐患降低到最低限度,特制定本制度。
一 实行网络式上报制度。成立有由校长任组长,主任任副组长,各班主任为组员的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各班成立相应的安全小组,一旦出现问题,层层上报,确保在最短时间内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二 设立门卫登记制度。外来人员必须实名登记,门卫上报经允许后方可进入,校门必须按时开关。值日老师协助门卫做好放学时段的管理工作。
三 各班每天早晨要上报班级学生的出勤情况,对未出勤的学生要迅速查明原因,记录备案。
四 严格规范教师学生请假制度。在校时间,教师学生出校门,必须报经学校批准,方可出入。请假三天以上须报学校批准。
五 值日教师负责处理记录值日中的偶发事件,特殊情况及时向学校或公安机关报告。
六 双休日,节假日极其其它重要日期,学校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巡逻,有情况及时与领导取得联系。
七 执勤人员每晚要认真检查,对办公室,教室及其它重要场所仔细检查,以防坏人入内。
八 上课时间不会客。发现陌生人在校内要进行查问,发现形迹可疑的要及时报告。
九 各班要经常利用班会时间对学生进行各种安全教育,丰富学生安全知识,加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能力。
班级内,校内出现一般安全问题由班主任,值日老师负责处理,做好记录,出现较大安全事故分别由班主任,值日老师负责及时向校长报告并逐级上报。
10.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度 篇十
————2008年 秋季期 为了贯彻落实自治区、玉林市和县有关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精神,切实做好我校的安全工作,提高师生的安全防范能力,确保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促进我校的稳定和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成立学校安全领导小组。
组长:黎达
副组长:冯一斌、吴丽娜、吴广丽谢丽艾
组员:工会负责人、少先队辅导员、各班班主任
二、工作落实,职责明确,责任到位。
1、校长负总责,领导指挥全校的安全防范工作。
2、副主任冯一斌、教师黄汉卡、吕玉鲜负责总校六年级学生的安全思想
教育及安全防范工作。
3、副主任冯一斌、教师刘梅、林超忠、刘文辉、李先龙负责总校四、五
年级学生的安全思想教育及安全防范工作。
4、吴丽娜、巫远清负责丹竹分校学生的安全思想教育及安全防范工作。
5、副主任吴广丽、教师陈 芬、吕丽娟负责泗龙分校和石产 分校学生的安全思想教育及安全防范工作。
6、各班班主任、科任教师负责本班的安全。
7、学校各领导及教师每学期向学校签订责任书,对学校学生负责。
11.撤的是学校还是责任? 篇十一
最近十多年,农村人口大幅减少。这一方面是人口向城市转移引起的相对减少;另一方面,也是国家政策导致的绝对减少。计划生育是少有的几个基本国策之一,强力推进,每个家庭只有一个孩子,超生游击队只是少数。那种乡间月色下,一群小伙伴在打谷场上做游戏的场景,已经很难找到了。学生少了,老师走了,学校空了,坚守已經不那么现实,不那么有意义。
200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因地制宜调整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按照小学就近入学、初中相对集中、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合理规划和调整学校布局。撤并学校意味着减少教育投入,据报道有的县一年就节省上千万。这对于普遍吃紧的县财政而言,无疑具有很大的诱惑。减少教育这个花钱事情上的支出,就意味着能在挣钱的项目上增加支出,可谓有利可图。只要有利可图,中央给政策一个小口子,地方就能弄出一个大窟窿。所谓“政策出不了国务院”的说法,是那些地方无利可图的事项。于是,大规模撤并学校的运动迅速开始、迅速推进,回荡在乡村的悠扬铃声渐渐消失了。
家门口的学校撤并了,孩子必须走很远的路去上学,个别山区甚至需要花一两个小时。很多家庭只能自己想办法解决这一问题。很多牛车、拖拉机以及很多存在隐患的车辆都上路了,会宁幼儿园事故等惨痛事件的发生只是早晚的事情而已,群众在以极其昂贵的代价为政府行为买单。
客观地说,学龄人口的减少和分布的变化,需要重新布局调整撤并部分学校,也不能不承认大部分的学校撤并是合适的。一方面,花大笔的经费维持生源枯竭的学校,是公共财政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随着农村路况的改善,一些地方的孩子已经可以乘坐班车上学了。合并之后,学校的规模扩大,规模效应得以体现,开齐开足了规定课程,特别是原来很难开起来的音乐课、体育课、美术课也都开起来了,教育质量有了很大提高。在农村,一所学校不单是一个教育中心,而且很大程度上是文化中心。教书先生的一举一动都能敦风化俗、开启新风。如果说传统乡土中国、宗法社会,用义田的收入聘请先生、开设私塾,以启蒙子弟,并备咨询。那么今天学校就变相地承担着这样的责任。很难设想,当学校撤出之后,稀疏散落的村庄靠什么进行乡村建设、文化建设,会不会成为文化沙漠?
所以对于教育这项事业,一定要怀有敬畏之心。对于学校撤并一定要慎之又慎,要义利结合、长远结合、内外结合去考虑,让利益相关各方参与进来,让利益超脱者发表看法。“站在不同的立场,望着相同的方向”,应该成为认识这一问题的最佳认识论选择。
就义务而言,政府有为居民提供就近便利的公共服务的职责,不能在北京建一个国家图书馆,就说为国民提供了读书的地方。当然,这是一个极端例子,但是却能反映出这一问题的实质和要害。学校的撤消意味着政府公共服务的撤出,六七岁的孩子经过长途跋涉,才能受到法定的义务教育,这不得不让人内心恻然。
从长远的角度看,人口向中心村镇、城镇集中,只是城镇化发展的一个方面和初期阶段。随着城镇化的深入推进,逆城镇化将随之出现,有相当数量的家庭会从城镇迁回乡村,享受袅袅炊烟的宁静。政府还要再提供教育服务。
从教育的内部看,提高质量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保持较小的班级规模,合并后的学校大部分都是大班额学校,一个班级动辄六七十人,有的甚至上百人,严重影响了教育质量的提高,以及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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