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50

2024-08-13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50(通用5篇)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50 篇一

50号令修改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保障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此处删除了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但保留了现状评价。说明预评价和控效评价的主体是企业)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分别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认可并颁发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5年。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应依法列入本部门的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记载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服务区域、证书编号、机构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有效期、检测能力及附表、资质变更登记。(去除了行业范围的说法,只对检测的区域和检测能力进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系统,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监督管理等信息录入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连续5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技术评审专家应依据评审准则独立开展工作,对所参与的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第八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只定义区域,未定义范围)第九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只定义区域,未定义范围)

第十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只定义区域,未定义范围)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创新服务模式和方法,推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工作场所;

(三)具有自建的实验室;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9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二)有不少于25名培训考试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具体要求见附件2);

(三)具备满足工作要求的仪器设备(具体要求见附件3);

(四)具有满足工作要求的检测能力(具体要求见附件4),相应的检测项目通过计量认证;

(五)取得乙级资质满3年,且60份以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此处删除了具有所申请业务范围要求的评价能力,能独立完成工艺流程复杂、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能独立编制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第十四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二)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考试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具体要求见附件2);

(三)具备满足工作要求的仪器设备(具体要求见附件3);

(四)具有满足工作要求的检测能力(具体要求见附件4),相应的检测项目通过计量认证或通过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测项目考核;

(五)取得丙级资质满3年,且30份以上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此处删除了具有所申请业务范围要求的评价能力,能独立完成工艺流程较复杂、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能独立编制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作场所使用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二)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考试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备满足工作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满足工作要求的检测能力,相应的检测项目通过计量认证或通过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测项目考核;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规定要求的资质认可条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技术评审准则,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地区乙级、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中的检测项目是否需要取得计量认证;决定不需要取得计量认证的,应以不低于计量认证的要求,制定检测项目考核具体标准并纳入乙级、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细则和技术评审准则,检测项目考核具体标准应向社会公布。第三章资质认可与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于每年7月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附件5);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申请单位简介;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原资质证明材料(申请丙级不适用);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和质量负责人任命文件;

(七)评价技术负责人、检测技术负责人及其他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的名单、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八)仪器设备清单及购置凭证(清单按照附件3的先后顺序排列);

(九)具备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项目清单(按照附件4的先后顺序排列);

(十)近3年业绩清单(申请丙级资质的,不需要提交);

(十一)能够证明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业务能力的其他文件、资料;

(十二)法律、法规及资质认可机关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第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申请与认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于每年7月份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材料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报送资质认可机关审核;

(二)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规章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从技术评审专家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应为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资质条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材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第二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的,应当于每年9月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扩项手续;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扩项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增加业务范围和资质延续的审查,均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条件、程序组织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职技术人员、实验室、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报告,并申请暂停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符合资质条件后应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报告并恢复资质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在30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取得上一级资质的。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任主体,对出具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全面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审核人和授权签字人等主管人员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负责人、参与人员按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及职业卫生标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调查、工作日写实、工程工艺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职业病危害因素样品采集、检测样品管理、现场检测或实验室分析、结果计算或数值应用、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分析与评价、内部审核等技术服务工作,如实记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这里对技术服务做了详细要求,也就是说,职业卫生检测未来会扩充上述部分,特别是工作日写实、工程工艺分析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分析与评价内容,或许未来检测就是一份小现状报告)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独立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应征得被服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书,明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甲级机构委托检测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样品总数的30%,乙级、丙级机构委托检测数量不得超过总数的20%。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评价报告信息公开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向其报送技术服务信息。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等与法律、法规、标准要求不一致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这个是单独提出的,注意)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确定价格;没有行业自律标准和指导性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管理、经营等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服务区域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设立分支机构或分支实验室且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八)采取围标、串标、报价明显低于技术服务成本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秩序;

(九)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十)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专职技术人员从业行为,专职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包括其他法人单位)从业;

(二)专职技术人员未经培训考试合格即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三)专职技术人员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四)专职技术人员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专职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并采取相关措施保障专职技术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技术服务档案包括技术服务合同原件、技术报告原件、过程控制记录原件、技术服务过程的原始记录信息原件及有关的影像资料、技术资料、相关证明等材料。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监督检查包括抽查、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不定期抽查,主要对机构的资质条件、工作质量和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及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日常检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职业卫生服务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可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向其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意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抄报资质认可机关。资质认可机关和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相关信用状况、接受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等。第三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暂停资质的,资质认可机关可以暂停,暂停期不应超过12个月;暂停期满前符合资质条件并申请恢复资质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同意恢复;暂停期满后仍不符合本规定的资质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质条件且未申请暂停资质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第三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编制5份以上职业卫生检测报告。未达到要求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核减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履行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备案或登记等理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二)改变本规章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的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四)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或者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六)对发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

(七)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八)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技术评审专家存在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认可和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评审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技术评审专家资格,终身不得再担任技术评审专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资质认可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延续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延续。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可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规定的资质证书范围或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认可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停业整顿6至12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日常管理、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设立分支机构或分支实验室的;

(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秩序的;

(四)委托检测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与建设单位或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或签订的合同与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一致的;

(六)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资质延续的;

(七)专职技术人员、实验室、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资质认可机关申报的;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九)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评价报告信息的;

(十)未按照规定管理技术服务档案的;

(十一)资质证书遗失未在媒体上声明或逾期未申请补发的。第四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技术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现场调查及工作日写实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二)工程工艺分析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存在重大漏项的;

(四)采样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五)检测样品管理不符合照标准、规范要求的;

(六)现场检测或实验室分析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七)检测结果计算或数值应用错误的;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体防护用品分析与评价错误的;

(九)技术服务原始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十)内部审核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十一)其他违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技术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负责任或故意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内容,致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结论或建议错误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相应资质;相关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九条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包括其他法人单位)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处3万元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并处1万元罚款。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培训考试合格即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的;

(三)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第五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资质认可机关实施的以外,由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和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资质认可、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其资质证书有效期自动增加2年;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有效期不变,资质期满且需要继续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依照本规定申请资质延续。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职技术人员是指经培训考试合格,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申请资质的机构中全日制专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已与其签订法定的劳动(人事)合同、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此项规定2016年极有可能实施)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50 篇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包括港澳台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就其归属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其应税收入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四条代表机构应当自领取工商登记证件(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注册地址及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应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应提供产权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首席代表(负责人)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外国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代表机构名单(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首席代表姓名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者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代表机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薄,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相配比的原则,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七条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两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适用于能够准确反映经费支出但不能准确反映收入或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

1.计算公式: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费、其他费用等。

(1)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应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税。

(2)利息收入不得冲抵经费支出额;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以实际发生数额计入经费支出额。

(3)以货币形式用于我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滞纳金、罚款,以及为其总机构垫付的不属于其自身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代表机构的经费支出额;

(4)其他费用包括: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用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由代表机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

(二)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可以准确反映收入但不能准确反映成本费用的代表机构。计算公式:

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收入总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八条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第九条代表机构发生增值税、营业税应税行为,应按照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相关法规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条代表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时限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废止,各地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50 篇三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发布 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近日发布《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该《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民族医机构)。《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并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办法》强调,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承担政府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卫生部新闻办公室)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50 篇四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煤矿除外)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实施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审查,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备案、审核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国家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将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分为职业危害轻微、职业危害一般和职业危害严重三种类型。

(一)职业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三)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聘请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危害防治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相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库专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对所参与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意见,并对出具的意见负责。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行组织或者指定机构进行的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相关工作的专家,不能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相应监管工作。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国家安监总局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省级及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其所需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次。

第十一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准确、诚实守信、科学公正的原则,恪守执业准则,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客观准确地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类型。

第二章 职业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并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四)建设项目职业危害的种类分析;

(五)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六)职业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四条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对预评价报告内容的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职业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备案或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

(四)职业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审核申请材料后,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属于审核管理的项目,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核手续。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专篇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实用性负 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毒理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等分析;

(四)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相关防控措施;

(五)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危害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六)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相关制度建设要求等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概算;

(八)可能出现的职业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九)预期效果。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会同设计单位对其进行完善,并保证其客观性、合理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职业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后,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连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一起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 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登记、备案或审查申请材料后,属于登记管理的,予以登记并出具登记通知书。属于备案管理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属于审查管理的,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指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或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过整改后再向原备案或审查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当其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或审查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备案或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 控制效果评价与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 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期内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三十三条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评审,并对其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负责;并进行预验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危害一般和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控制效果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审核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备案通知书或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或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指定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论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应当在现场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 职业危害一般和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弄虚作假的;

(二)建设项目生产规模、工艺、职业危害因素、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相关手续,而进行施工的;

(三)未对不批准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整改并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而进行施工的;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试运行的;

(五)未对职业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而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评价的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 卫生评价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从事职业卫生评价的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评价的,或者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或《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所列职业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危害,指称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危害 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减少职业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影响,达到保护劳动者健康目的的装置。

第四十七条 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中涉及秘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有保密义务。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50 篇五

第51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类型分析;

(四)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

(五)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配置及有关制度建设的建议;

(六)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毒理特征、浓度、强度、分布、接触人数及水平、潜在危害性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险程度分析;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有关防控措施及其控制性能;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七)对预评价报告中职业病危害控制措施、防治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的说明;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投资预算;

(九)可能出现的职业病危害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措施;

(十)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九条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四)建设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行验收情况报告;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八)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五)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审查意见;

(六)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安监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三同时监管办法》),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十八条,在总结卫生部颁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部门有关建设项目管理的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起草而成。立法目的

为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针对当前大量建设项目未经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就开工建设的问题,有必要制定专门规章,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建设单位特别是职业病危害严重的中小企业严格落实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各项制度要求。《三同时监管办法》的出台,将是强化前期预防,从源头上控制职业病危害的重要措施。重点问题 关键词:范围

《三同时监管办法》围绕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明确提出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等要求。其范围包括所有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

关键词:分级管理,国家,县级以上(省、市、县)《三同时监管办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分级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建设项目分类管理

关键词:三类,一般,较重,严重

《三同时监管办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分类管理,类别不同,要求不同。建设项目按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危害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三类。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监管部门备案;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此项工作采用目录管理的办法,即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并不断完善3个类别的目录,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补充。凡列在目录中的项目都必须完成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

提示:一般,安全监管部门备案预评价报告、验收情况,建设单位自行验收;较重,安全监管部门审核预评价报告、组织验收;严重,安全监管部门审核预评价报告、审查设施设计、组织验收;目录管理,如何分类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目录。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关键词:预评价 《三同时监管办法》要求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为进一步落实建设单位主体责任,《三同时监管办法》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相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建设单位要充分掌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经评审后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核或者备案申请,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审核或者备案。提示:建设单位要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预评价、编制报告,及组织评审报告并负责。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关键词:设计专篇 《三同时监管办法》规定对于所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都应当委托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为进一步落实建设单位主体责任,《三同时监管办法》同样要求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相关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建设单位要充分掌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内容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对于可能出现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经评审后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查申请,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审查。提示:建设单位要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编制设计专篇,组织评审设计专篇并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三同时监管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要求落实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建设,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建设项目完工后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在试运行期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关键词:防护设施,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和本单位相关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自验收。建设单位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保证职业病防护设施具备验收条件。然后由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要求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验收或者备案申请,安全监管部门按照程序进行验收或者备案。

提示:建设单位要按照设计专篇落实防护设施建设。在建,要经常检查;试运行,监测危害因素,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评审评价报告和自验收;保证验收条件;交申请,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备案。实施意义

关键词:主体责任 《三同时监管办法》明确了各方责任,尤其突出了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组织评审,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且为突出重点和提高监管效率,将建设项目进行了分类管理,且与之配套的建设项目分类指导目录也即将出台。这都将规范、指导各相关单位更好地开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提高职业卫生工作水平。附《职业病防治法》中相对应的条款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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