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

2024-11-0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精选7篇)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 篇一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3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 年8 月13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教学、科研、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农(林)业,渔业行政部门(以下统称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分别主管辖区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市、区、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渔政管理检查站(以下统称为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渔政管理检查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职权,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海关、动植物检疫、商品进出口检验、环保、畜牧、园林、交通运输、邮政、商业、外贸、旅游、教育、科研、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机构的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拨款、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自行筹集、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野生动物保护基金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应当全部用于本市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第二章 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布。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十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不允许污染破坏,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堆积、倾倒污染物。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污染排放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市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索饵地区或者水域,可以划定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区、禁渔区。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禁猎区的划定,由区、县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提出,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本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因教学、科研、养殖、展览、交换、赠与、药用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六条规定办理;需要猎捕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审核,报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捕捞证等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许可证件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作业,防止误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

对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对误捕的野生动物必须立即放生;对已死亡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炸药、毒药、猎套、地弓等工具,或者采用火攻、电击等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确需进入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区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或者摄影、录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向市或者区、县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㈠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请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驯养许可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许可证核定的野生动物种类进行驯养繁殖并认真管理;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时,必须办理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伤害和虐待驯养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则。

第十七条 经营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猎捕本市少数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取得狩猎证,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经批准,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方法依照国家规定执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全部用于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因教学、科研、养殖、展览、药用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交换、赠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交换、赠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以及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境的,必须凭有关许可证件,向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野生动物准运证。

交通运输、邮政等部门凭野生动物准运证准予运输、邮寄、携带。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入上海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设检查员,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殖等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管理。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野生动物保护检查员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检查员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㈠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宣传教育、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效的;

㈡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㈢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㈣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㈤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执行。

非法捕杀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驯养繁殖国家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者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超越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经营、运输、携带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超过限额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超额部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许可证件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野生动物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㈠拒绝、阻碍保护野生动物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㈡哄抢、盗窃或者破坏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设备或者设施的;

㈢哄抢、盗窃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㈣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收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制定的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没款收入应当依照规定上缴财政。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野生动物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委托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有关货物涉嫌侵犯已经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举报,并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是,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著作权登记部门签发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的,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复印件;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同时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备案费汇款凭证的复印件。

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施行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者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准予续展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算,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 下列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

(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三)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情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五)《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一)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二)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

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知识产权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且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向海关请求查看有关货物。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前修改或者撤回其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未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自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海关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裁定的书面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八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第十九条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一)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总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2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在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期间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随附必要的证据。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的,还应当自海关扣留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放行货物的书面申请和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但是,海关在调查期间认定货物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可以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海关应当将下列调查结果之一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认定货物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二)认为收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三)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否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八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发货人名称;

(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扣留;对经调查认定为侵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条 对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有关货物可以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协助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有权自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于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或解除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自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或者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收到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判决或者裁定的通知处理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的复印件,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3.《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篇三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或者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

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见义勇为的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工勤人员和聘用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费率,以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基数低于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缴;高于300%的,按300%征缴。

第九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服务、矿山等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工程造价、营业面积大小或者总产量的一定比例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公布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确定,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不实行费率浮动;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和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初次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和2%,费率每两年浮动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行上下浮动两档的原则。在行业基准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即二类行业为1.2%,三类行业为2.4%;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即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即二类行业为0.8%,三类行业为1.6%;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即二类行业为0.5%,三类行业为1%。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区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工作。在每两年年末,根据全区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并于次年起执行。

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差、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高,两年内使用工伤保险费超过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超过50%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好、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低,两年内使用工伤保险费低于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储备金由自治区经办机构统一建立,按全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征缴总额的10%提取,存入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备金滚存结余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全区突发重大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使用由经办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储备金不足使用的,由自治区财政垫付。次年提取的储备金首先用于偿还自治区财政垫付资金,直至结清垫付资金为止。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申请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证明或者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死亡宣告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相关证明;

(四)属于因战、因公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复印件和死亡证明;

(七)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及工伤康复期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名或者5名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结论。

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向所在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诊疗病历等有关资料;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后,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所在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未派人护理的,经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按照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稳定或者好转后再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接受医疗。在异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可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方可安装或者维修、更换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未申请按国家规定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自治区规定的退休或者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因工伤残退休条件和自治区规定的养老保险申领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清算或者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按照全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为本单位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由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报经办机构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23个月,六级19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25个月,六级21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11个月,十级7个月。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全额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从缴费之日起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个月以上的,中断缴费期间其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职工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到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如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三年内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伤情危重职工工伤医疗费,为保障其生命安全,及时得到救治,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申请,报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项目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办法》规定,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和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资格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和安全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有关工伤保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 篇五

------------------发布时间: 2011-09-05 【我要纠错】 【字号大中 小】【打印】【关闭】

人犯延长审理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于批准之后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

因侦查工作需要,提人犯出所辨认罪犯、罪证或者起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领导的批示,凭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或者《提票》,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提解。

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出人犯。

会见时,应当有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对外国籍人犯,少数民族人犯和聋哑人犯,还必须由办案机关聘请翻译人员在场。会见中,严禁谈论案情,不准使用暗语交谈,不准私下传递物品。违反规定不听制止的,应即责令停止会见。

(一)违犯监规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悔改的;

(三)不服监管,经查确属无理取闹的;

(四)故意损坏公物的;

(五)欺侮、凌辱其他人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六)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七)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进行违法犯罪的;

(八)逃跑或者组织逃跑的;

(九)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对人犯的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看守干警决定并报告看守所所长后执行。给予禁闭处分的,由看守干警提出,看守所所长决定。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 篇六

编辑:张艳丽 出处:兵团办公厅 发布时间:2013-08-16 字体大:[大 中 小] 索引号:xjbt-3100-2013-00044 公开范围:面向社会 公开时限:长期公开 责任部门:

新兵发〔2013〕50号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7月6日兵团第八次司令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7月30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范围的企业、团场、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盈利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兵团工伤保险在制度政策、业务流程和网络系统等方面实行全兵团统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师级统筹,兵团直属各单位组成兵直统筹区(以下称统筹区)。兵团工伤保险逐步实现兵团级统筹。

第四条 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工伤保险工作。各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财务)、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财政(财务)、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形成三位一体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工伤认定、工伤保险经办、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财务)部门预算。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及资金来源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机关、参公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统筹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5%提取,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务垫付。储备金结余额达到统筹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时,当年不再提取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办法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兵团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资金由统筹区按照当期基金收缴总额的一定比例上解及兵团财务补助构成。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调剂。具体管理办法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兵团财政(财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其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跨行业经营的单位,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团场的缴费费率由各师根据团场内部产业结构情况确定。

各统筹区建立工伤保险费率动态调整机制,每年根据参保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及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对应单位的下年度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提出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财务)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的,可以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吨矿产品相应费率或国家、兵团规定的方式计算缴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实名登记、全员参保、动态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向统筹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参保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自经办机构受理工伤保险登记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

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在本统筹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或其近亲属及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有关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

第十六条 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以下统称工伤),由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发《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并根据医疗诊断情况,将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伤病情况,记入《工伤(亡)职工证明书》。《工伤(亡)职工证明书》由本人保管。

第十七条 兵团建立工伤认定委托调查制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调查工伤。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兵师两级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九条 兵团统一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各统筹区应从医疗卫生专家库抽取专家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

(六)工伤康复确认;

(七)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接受按规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提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再次鉴定时,不得选用参加原鉴定工作的专家。

兵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或者鉴定疾病与工伤无关联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经办机构在15日内完成待遇审核支付工作。

供养亲属申请享受抚恤金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薄、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被供养亲属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团场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或者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还应当提交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的鉴定,需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二十四条 伤残职工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认定为工伤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给予报销。

第二十五条 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各统筹区经办机构应当与公布的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陪护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陪护或者按月发给本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陪护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陪护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本人自愿提出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七条 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伤残津贴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27个月,六级伤残为24个月;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1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一)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1个月,八级伤残为18个月,九级伤残为15个月,十级伤残为12个月。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9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7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

第三十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兵团财政(财务)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兵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资格,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待遇,但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二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应当每年第二季度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清算工伤保险费用,清偿项目和金额标准等按自治区及兵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兵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兵团财政(财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兵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承担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人无力承担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相关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享受工伤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一)应当提供生存证明而拒不提供的;

(二)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的;

(四)违反工伤辅助器具配置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

暂停情形消除的,应当恢复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工伤保险政策和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工作;

(二)负责制定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规划和职业康复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监督检查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支付;

(四)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五)负责制定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康复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六)负责对服务协议履行、工伤保险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二)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负责保存相关记录;

(三)征缴工伤保险费;

(四)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负责与工伤辅助器具机构和工伤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和统计工作;

(七)承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参保职工的名单、参保日期、缴费情况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将公示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对应的法律责任和事务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发生工(公)伤时,其残疾等级评定和抚恤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与工伤保险同性质待遇不重复享受。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称统筹区所在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与统筹区同级的地方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 篇七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4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地、州、市、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地、州、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政监察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河道主管机关对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和防洪安全的管理,按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河道两岸临水侧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不得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确需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作出防洪影响分析,并采取措施,减少阻水面积,保持河势稳定和水流畅通。

第九条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0.5米以上。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防洪规划确定。

涉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通航标准。为保证防汛抢险救灾的需要,洞庭湖区的主要通航河道,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不得低于设计洪水位。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上兴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的在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对其工程防洪安全的监督检查。建设期间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完毕后,堤段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交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符合堤防防洪设计标准,遵守堤防管理规定,保证防洪安全,并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跨越河道堤防的道路,应当填筑引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堤身完整和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

(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20米以外;

(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上述两项原则确定。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和审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固基取土,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占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补偿费。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河道堤防维护管理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在地、州、市、县(区)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内,以及跨地、州、市、县(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按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河道管理范围:

(一)现已确定或者因历史形成、社会公认的护堤地;

(二)加固堤防的堆土区、填塘区

(三)压浸平台、防渗铺盖。

新建堤防,在堤防建设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护堤地。

凡划入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遵守河道、堤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堤段所在地的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渔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依法在河道两侧山坡开矿、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开荒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塌方、崩岸和淤塞河道。在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须经河道所在地的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水闸、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闸、船闸的管理,使其保持正常运行。过闸船舶必须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河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质,防止水质破坏。造成水质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水工程负责赔偿。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必须清除或者改建、拆除: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丁坝、矶头、锁坝;

(二)围堤、围墙、围窑、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垃圾、泥土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芦苇、杞柳、荻柴或者高杆作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清除或者工程设施的改建、拆除,分别按《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护岸、灌排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后,省人民政府1986年关于缴纳堤防维护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

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凡改善通航条件的河道过船水闸、船闸,财政未拨维护费或者当地政府未划拨养闸经营土地、水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闸管单位可以向过闸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活动,造成护岸、护坡、堤防、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河岸崩坍、水位壅高危及堤防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清淤或者按修复、清淤的工程量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本辖区河道两岸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护岸、堤防进行维修加固,对淤塞河道进行清淤疏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其中对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按《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一要集中整治,依法查处。全市所有(有证、无证)沙场一律停业整顿,按照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派人实行24小时看守。对无证或证件不全的企业,该关闭的关闭,该取缔的坚决取缔到位。同时,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二要疏堵结合,分类处理。针对摸排出来的非法采沙问题,进行归类,分别提出不同分类标准的保护和修复措施,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划定采沙区域,科学布设采沙网点,对采沙户数实行总量控制,形成有序、规范的开采环境。三要加强督查,狠抓落实。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各单位安排专人,加强巡逻,严防死守,看死盯牢,严密防范非法开采行为的再次发生。

西安市整治毁田挖沙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了切实解决当前我市一些地区非法开采旱沙资源、严重破坏耕地的问题,依法严厉打击毁田挖沙违法行为,市政府决定,自即日起在全市开展为期三个月的整治毁田挖沙专项行动。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持“全面制止,分类处置,重点打击,疏堵并举”的原则,全面整治毁田挖沙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整治毁田挖沙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市政府副秘书长冯慧武任组长,市国土局局长田党生任副组长,成员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国土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城管执法局、灞桥区政府、未央区政府、长安区政府、临潼区政府、周至县政府、户县政府、蓝田县政府、高陵县政府、浐灞生态区管委会、沣渭新区管委会、航天基地管委会、国际港务区管委会负责同志。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局,办公室主任由田党生同志兼任。办公室负责专项行动的协调督导,资料收集整理及日常事务处理工作。

相关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细化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责任,大力开展整治工作。

三、职责分工

市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相关区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专项整治行动的具体组织实施,要立即开展全面调查,摸清毁田挖沙底数,依法取缔、关闭无证开采的违法企业,查清犯罪嫌疑人,落实责任主体,严肃追究责任。公、检、法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快立案、快查处、快结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核查采沙企业及沙场的用地手续,进一步规范沙石开采秩序。交警和城管部门要加强运沙车辆管理,切断非法沙石交易通道,遏制毁田挖沙势头蔓延。监察部门要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整治不力及违反廉政规定的公务人员进行严肃查处。

四、实施步骤

(一)调查摸底(1月24日至2月15日)。重点摸清毁田挖沙的宗数、亩数,土地类别、承包人、挖沙者,登记造册,加盖区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公章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电话/传真:88232975)。

(二)集中整治(2月16日至3月20日)。在摸清底数、掌握实情的基础上,由相关区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联合执法,扣押违法拉沙车辆和挖沙设备,清理违法现场,封堵沙场道路,并按照“既查事、又查人”、“处罚到位,追究责任到位”的要求,对违法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理。

(三)恢复土地原状(3月21日至4月20日)。各区县、开发区要按照土地原状,对沙坑进行回填、覆土、复耕、复种。

(四)检查验收(4月21日至4月30日)。市领导小组组成验收组对各区县、各开发区整治、恢复土地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五、要求

一是思想高度重视。各区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成立主要领导负责的整治小组。自觉承担起区县政府是耕地保护第一主体的责任,切实把这次专项行动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务求取得实效。

二是广泛宣传教育。相关区县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要在毁田挖沙的重点区域和村组走村入户宣传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及时宣传整治工作采取的措施和效果,让群众、采沙业主和运输人员了解沙石开采、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增强法律意识,依法有序开采沙石,营造沙石资源合法有序开采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是从严分类查处。对个体出租土地的群众,要加强批评教育,要求其立即解除合同,迅速恢复土地;对私自出租土地用于挖沙的村组干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毁田挖沙者,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原状,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坚持疏堵结合。各区县、开发区要坚持“疏堵结合、以疏为主”的原则,把引导市场需求与防治毁田挖沙紧密结合起来,在坚决制止、严肃查处的同时,在落实土地复垦措施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当地群众利益,慎重选择并科学规划少处沙源地,为城乡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沙石资源保障。各区县、开发区确定的开采区域要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五是建立长效机制。各区县、开发区及市级相关职能部门要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加强制度建设,规范行业管理,加强对毁田挖沙重点区域、重点路段的动态巡查,摸清采沙运沙规律,适时开展打击行动,逐步建立规范沙石开采、运输管理的长效机制,确保非法采沙、运输现象不反弹,严防毁田挖沙死灰复燃。

六是维护社会稳定。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高度重视社会稳定工作,整治专项行动既要严,又要稳,不能激化矛盾,确保行动扎实有序推进。

七是按时完成任务。整治毁田挖沙专项行动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实施,至2011年4月底结束。4月20日前,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将专项行动总结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国土资源局。

《平邑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平邑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水利部、省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会议精神,加强我县河道采砂管理,严厉打击非法采砂,按照《临沂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整治意义

我县河砂资源丰富,境内10公里以上河流30条,其他大小支流120余条,在这些河流中均具有可采性砂源。多年来,通过科学合理、有序可控地开采河砂资源,为我县加快城乡建设提供了可靠保障。但近年来,在高额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无证开采、乱挖滥采等非法违规采砂行为较为普遍,不仅造成国有资源大量流失,还严重威胁到水利、交通、铁路等基础设施和防洪安全,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因采砂带来的利益分配问题,形成重大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目前,我县有些河段的河砂资源已处于严重输采失衡状态,形势非常严峻。

加强河道采砂管理是一项系统的社会管理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大局,同时涉及河库岸线的综合利用。中央水利工作会议和今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要进一步加强河湖管理,到2020年基本建成水资源保护和河湖健康保障体系。河道采砂管理是确保防洪安全和河湖健康的重要内容,全县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准确把握中央、省市的决策部署,在加强日常监管的同时,通过专项整治行动,加大管理力度,健全长效机制,维护河道治理、开发和保护大局,确保全县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中央水利工作会议和中央、省、市1号文件精神,按照加强社会管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根据水利部组织开展的淮河流域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和《临沂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要求,坚持重点打击、综合整治、标本兼治、着眼长效,进一步加强我县河道采砂管理,形成统一管理、规范有序、责权利明确的河道采砂管理机制,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

三、整治范围

全县所有河道内的采砂活动。

四、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行动,坚决打击和遏制全县河道非法采砂活动,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强化措施,督促整改,建立长效机制,促进全县河道采砂管理依法科学有序可控。

(一)建立健全责任制。全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政府成立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对全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及今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各乡镇、街道、管委会要按照县里统一要求,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落实目标责任,切实做好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和今后的管理工作。

(二)理顺管理体制机制。进一步理顺河道采砂管理体制,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建立由水利部门牵头,公安、国土、安监等相关部门和县黄沙管理办公室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队伍,强力推进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和今后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立足各自职能职责,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努力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共同打击非法采砂行为,不断加强河道采砂管理。

(三)切实加强制度建设。尽快制定出台全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确保全县河道采砂活动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四)科学编制采砂规划。迅速组织开展全县河道采砂规划修编工作,严格划定禁采区、禁采期。严格规划管理和实施,凡是不符合采砂规划的,一律不得设置采砂场。

(五)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以乡镇(街道、管委会)为单位,对全县采砂情况进行全面摸底调查和清理整顿,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专项打击。对全县区域的采砂船、运砂船进行重新登记造册,明确数量、规格型号和主要停靠点。从现在起,停止一切河道水库内的采砂活动。主汛期后,也不再审批新的沙场,确需建立新的沙场的,报县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六)加强沿岸滩地砂场管理。以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场为重点,对采砂场砂的来源、数量、规模、分布进行全面托底,彻底清查采砂场是否经过河道管理部门审批,是否存在超深、超范围、超期、超量开采,以及乱堆乱弃等违规采砂行为,并重点解决好采砂场影响河势稳定、行洪安全和防汛抢险问题。

(七)强化管理能力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河道采砂管理机构设置,落实工作经费,切实加强队伍建设和装备配置。

五、实施步骤

全县河道采砂综合整治行动分三个阶段,用4个月时间完成。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7月28日-7月31日)。成立相应组织领导机构,根据全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和部署,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专项整治方案和计划;部署专项行动方案,提出相关要求;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采取设立宣传专栏、电视滚动播出、发放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专项整治行动的目的、意义,努力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赢得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第二阶段:专项整治和完善提高(8月1日-8月10日)。对照《实施方案》确定的整治目标,集中时间、集中人力组织开展专项打击行动和集中整治;开展自查自纠,对专项打击中违法违规行为严肃处理,对发现的其他问题切实加以整改。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整治目标,建立健全机构设置,制定采砂管理办法,建立责任制及各种规章制度,完善审批许可、管理费征收、砂场船只管理、现场监管、能力建设等相关资料。

第三阶段:成果巩固(8月11日-11月10日)。以这次河道采砂专项整治为契机,在巩固已取得的成果的基础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采取切实措施加以整改,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明确整改时限和整改标准。重点研究治本之策,把专项整治成果转化为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形成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长效机制。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确保取得实效。县水利部门、黄沙管理办公室要牵头做好相关检查、迎查工作。

(二)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次整治行动的总体要求和安排,协调各方力量,强化工作措施,切实组织好本次整治行动。

(三)边查边改,突出实效。要坚持边查边改,对发现的问题,要落实责任,明确要求,限期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四)加强宣传,营造氛围。要加强对河道非法采砂危害性和打击非法采砂必要性的宣传报道,宣传专项整治取得的成效,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五)认真总结,建立机制。认真总结专项整治行动,始终保持高压严打非法采砂行为的态势,坚决遏制非法采砂活动。坚持专项整治、集中打击和日常监管相结合,健全完善政府负总责、水利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和县黄沙管理办公室协调配合的采砂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规章制度,加强日常管理,科学规划、严格审批、强化监管、严肃执法,切实维护河道采砂正常秩序。

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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