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问责办法意见的通知(共10篇)
1.关于征求问责办法意见的通知 篇一
关于征求《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下称《办法》)的修订和起草工作已经由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基本完成,现将《办法》草案(2008年1月3日稿)在我局网站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务必于2008年1月25日前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并请最好提供电子版本。
联 系 人:何春霭
联系电话:(010)88331422 传
真:(010)68315670 电子信箱:anneluck@sina.com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二〇〇八年一月四日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2008年1月3日稿)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广告管理,保证医疗器械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有关广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形式发布的广告含有医疗器械名称、产品适用范围、性能结构组成、作用机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仅宣传医疗器械产品名称的无需审查。但应当标注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向医疗机构和专业人士提供的用于学术交流的技术资料无需审查。
第三条 申请审查的医疗器械广告,符合下列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方可予以通过审查:
(一)《广告法》;
(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四)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医疗器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条 申请发布医药器械广告的申请人是指提出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申请,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必须征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同意。申请人可以委托代办人代办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申办事宜。代办人应当熟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第七条 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
申请进口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向产品注册登记表中列出的注册代理机构(或代理人)所在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如该产品的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境内设有组织机构的,则可向该组织机构所在地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应当填写《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并附与发布内容相一致的样稿(样片、样带)和医疗器械广告电子文件,同时提交以下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人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人是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应当提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同意其作为申请人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代办人代为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原件和代办人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五)医疗器械产品批准证明文件(含《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等)的复印件;
(六)申请进口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供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或境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境内设立组织机构的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广告中涉及医疗器械注册商标、专利、认证等内容的,必须提交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他需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供本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需经申请人签章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该生产企业该品种医疗器械广告的申请:
(一)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受理情形的;
(二)执行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行政处罚程序中的。
第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收到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发给《医疗器械广告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器械广告,发给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作出不予核发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中存在问题的医疗器械广告,应当责成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予以纠正。对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为1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在发布时不得更改广告内容。医疗器械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四条 广告申请人自行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将《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保存2年备查。
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受广告申请人委托代理、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查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原件,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并将该《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要求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复审。复审期间,该医疗器械广告可以继续发布: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三)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经复审,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医疗器械广告,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收回《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作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注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
(一)医疗器械广告申请人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二)医疗器械注册证明文件被撤销、注销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终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十七条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该医疗器械广告的发布,撤销该企业该品种的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十八条 对任意扩大医疗器械适用范围、绝对化夸大医疗器械疗效等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医疗器械产品在辖区内的销售,同时责令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企业在原发布广告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
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企业发布的更正启事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被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的,1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第二十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医疗器械广告审批,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在发现后应当撤销该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并3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立即停止发布;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收回、注销或者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该广告继续发布的,由广告监督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等样件,移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
属于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发布地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还应当向原审批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提出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撤销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予以公告,并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汇总发布。
对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情节严重的,必要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以及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医疗器械广告案件中,涉及到医疗器械专业技术内容需要认定的,应当将需要认定的内容通知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收到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的结果反馈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人员和医疗器械广告监督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和广告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为“X医械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由十位数字组成,前六位代表审查的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的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医药管理局令第24号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2.关于征求问责办法意见的通知 篇二
盖伦全体教职员工:
为进一步规范员工行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和教学营运秩序,盖伦连锁管理总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盖伦规章制度》,制定了《盖伦违纪员工处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现面向全体教职员工征求意见并进行公示。
在公示期间(即日起至
****年**月**日),若对《办法》有不同意见者,请与盖伦连锁管理总部HR中心联系。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盖伦总部
HR中心
年 月
日
盖伦违纪员工处理办法(试行)
1.目的
为进一步规范员工行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和教学营运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盖伦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2.违纪行为分类
本办法主要是对员工违法犯罪、违章违纪、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等行为进行的处分。违纪行为主要分轻微违纪、一般违纪、严重违纪三类。2.1以下行为或类似的其它行为,属轻微违纪 2.1.1 因过失导致工作发生错误但情节轻微者。
2.1.2初次不听主管指挥或监督者。
2.1.3一个月内两次未完成工作任务,但未造成重大影响者。
2.1.4对各级主管的要求或有限期的任务,无正当理由而未如期完成者。2.1.5偶尔未按照要求保证通讯畅通但是未造成损失的。2.1.6未按要求在正式集会、活动等场合穿工装或佩戴校徽者。2.1.7工作期间在前台(咨询区)吃零食者。
2.1.8不遵守考勤规定,一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2次(含)以内者。
更多精品资料请登陆 2 2.1.9 在工作时间内睡觉或短时擅离工作岗位者。2.1.10 在工作场所妨碍他人工作情节轻微者。
2.1.11 在单位及单位周边100米的范围内吸烟者,这个范围也包括盖伦的各种会议、活动等临时驻地。
2.1.12 妨碍工作秩序,违反安全、环境卫生制度但未造成影响或损失者。2.1.13与客户发生争吵未造成恶劣影响者。2.1.14工作时间内非招待客户或业务关系饮酒者。2.1.15各类轻微违反盖伦规章制度但是未造成较大损失的。2.2以下行为或类似的其它行为,属一般违纪 2.2.1 因玩忽职守,导致单位蒙受损失但数额较小者。
2.2.2 两次以上不听主管指挥或监督,与主管发生冲突但情节尚轻者。2.2.3未经批准,私自调课、串课者。
2.2.4未完成工作任务,造成较小影响或损失者。2.2.5教学常规执行较差者。
2.2.6违反安全规定,使单位蒙受损失者。
2.2.7三次以上未按照要求保证通讯畅通但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工作的。
2.2.8工作期间做与工作无关事情者。2.2.9捏造事实骗取休假者。
2.2.10员工之间相互谩骂争吵但未造成较大影响者。2.2.11传播不利于团队的信息或造谣滋事,影响团队合作者。2.2.12与顾客发生严重争吵但是自行取得客户谅解的。2.2.13二次以上轻微违纪不积极改正的。2.3以下行为或类似的其它行为,属严重违纪 2.3.1因玩忽职守,导致单位蒙受严重损失者。2.3.2违反劳动合同或规章管理制度,情节严重者。2.3.3严重违反各种安全制度,导致重大事故者。
2.3.4未按照要求保证通讯畅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工作的。2.3.5拒不听从主管指挥或监督,与主管发生严重冲突者。
更多精品资料请登陆 3 2.3.6对本职工作连续拖延、推诿者。
2.3.7遗失重要文件(物品)者或泄漏商业秘密者。
2.3.8职务范围内保管的财物短少、损坏、私用或擅送他人使用,造成损失者。2.3.9利用单位名义招摇撞骗,使公司蒙受损失者。2.3.10利用职权受贿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者。2.3.11在职期间,未经允许在校外开班或兼职代课者。
2.3.12旷工1天(含1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2天(含2天)以上者。2.3.13员工之间相互谩骂争吵,情节恶劣,影响较坏者。2.3.14对同事恶意攻击,造成伤害者。2.3.15与顾客发生严重争吵造成恶劣影响者。2.3.16诋毁或破坏盖伦声誉者。2.3.17挪用、盗窃同事或单位财物者。
2.3.18各类违法行为,被公检法部门给予拘留、劳教、判刑处理者。2.3.19 私自调课、串课造成恶劣影响者。2.3.20 一年内三次以上一般违纪者。3.处分的种类 3.1口头批评 3.2通报批评 3.3 警告 3.4严重警告 3.5记过 3.6 记大过 3.7罚款或扣发薪酬 3.8 有期限下浮底薪 3.9降薪 3.10降职 3.11免职 3.12停职培训
3.13停职反省(一般反省时间为1-4周,停职期间发生活费)
更多精品资料请登陆 4 3.14下岗培训
3.15留校察看(一般为1-6个月,期间员工职级可酌情下调)3.16劝辞
3.17 辞退(解除聘用关系)
3.18 开除(适用严重违纪者,不发放任何经济补偿)3.19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4.处分权的行使
4.1各单位(各公司、各学校)经营主管和经营管理团队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处分权。
4.2各主管部门可对业务指导范围内员工的处分提出合理意见。
4.3以上处分除口头批评外,一般以文件形式确认,并存入员工本人档案。4.4各类处分可以根据违纪情节,与其它各种处分同时并用。5 本办法适用范围
5.1盖伦连锁管理总部及各直营校的全体员工适用本办法。
5.2各加盟校参照执行。
5.3本办法自2011年
月
3.关于征求问责办法意见的通知 篇三
赣猪秘字〔2015〕08号
关于征求江西省养猪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征求意
见稿)意见的函
各协会会员:
为进一步加强协会会员队伍建设,增强协会凝聚力,保障会员管理和服务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省养猪行业协会秘书处起草了《江西省养猪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各会员于9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传真或信函方式反馈至协会秘书处,逾期视作无意见。
联系方式:
秘书处地址:南昌市文教路359号(省农业检验检测综合大楼右侧)
邮编:330046 联系人(电话):张国生
***
0791-86273345(可传真)
E-mail:jiangxiyangzhu@126.com
江西养猪信息网网址:
附件:江西省养猪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5年8月19日
附件:
江西省养猪行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江西省养猪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会员队伍建设,增强协会的凝聚力,保证会员管理和服务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在遵循本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协会会员要严格遵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规定的相应权利,同时有责任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协会秘书处具体负责会员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建立会费收缴登记备案、参加活动信息登记备案制度等。
第二章 入会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本协会的会员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第五条 本着宁缺毋滥、行业代表的原则,凡符合本协会章程规定的条件,拥护本协会章程,在协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均可申请入会。
第六条 申请入会者,可从江西养猪信息网
()下载入会申请表,填好申请表与以下资料同时提交:
(一)企业或单位团体执照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企业或单位团体概貌实景照片(大门、整体布局、内部实景各1张);
(四)企业或单位团体联络代表1寸证件照1张;
(五)个人会员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1寸证件照各1张。第七条 本协会秘书处收到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经批准后发入会通知书。
第八条
申请者接到入会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会费;本协会收到会费后,颁发会员证书和单位会员牌匾,并在本协会内部资讯和网站上予以公布,该会员即可行使(享有)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各项活动的权利;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要求本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第十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参加本协会组织的活动,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期、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不损害协会荣誉。
第四章 会员服务
第十一条
为会员提供的服务:
(一)定期为会员提供本协会内部资讯;
(二)在本协会网站上宣传会员单位,帮助会员单位提升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通过本协会网站、刊物、微信等,获得专题调研和行业统计等资讯;
(四)为会员提供参加本协会专题会议、培训、国内外学习交流考察的平台;
(五)为会员提供行业政策、行业标准信息、咨询及指导;
(六)受理会员诉求并代表会员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和
要求。
第五章 会员管理
第十二条
本协会建立会员联络制度,会员单位应设联络代表一名。联络代表受会员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该会员单位与本会进行日常联络;个人会员应当由其本人在本协会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本协会统一编制会员名录,会员名录中所填事项发生变更时,须及时通知本协会作相应记录变更。
会员发生下列情形时,应自发生该情形之日起30日内函告本协会:
(一)变更会员单位代表人或联络代表;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三)公司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及撤销;
(四)变更经营范围、主要营业场所;
(五)本协会要求或会员认为需要函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协会根据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秘书长、副理事长、理事长;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第六章 会费
第十五条
按本协会章程的规定,会员应按时缴纳会费,具体会费标准如下:
(一)副理事长单位每年缴纳会费4000元;
(二)常务理事单位每年缴纳会费2000元;
(三)理事单位每年缴纳会费1000元;
(四)团体会员每年缴纳会费600元,个人会员300元。第十六条
多重身份的会员以会费最高等级标准缴纳,不重复缴费。
第十七条
原则上要求会员一次缴满一届(5年)的会费,也可分年度缴纳,于每年3月31日前缴纳当年会费。
第十八条
鼓励会员对协会捐助或资助。
第七章 退会及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退会自由。会员要求退会时,应书面报告本协会秘书处,并办理相应退会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会员黄牌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1年内无故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
(二)承诺参加本协会活动又无故不参加的;
(三)会议中邀请其他代表外出活动(谈业务、吃请等)的;
(四)不按本协会活动要求以电子邮件、电话或书面等形式
提供参会回执的;
(五)会议(活动)迟到半小时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取消会员资格:
(一)2年内无故未参加至少1次本协会活动的;
(二)连续2年不交纳会费的;
(三)本人已调离或失去联系一年以上(含)的;
(四)严重违反本协会章程相关条款的。
第二十二条
会员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关停整顿、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的,经本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予以除名。
第二十三条
会员资格终止后,按照本协会章程规定办理退会手续,本协会收回其会员证书和牌匾,并在本协会网站及内部资讯上进行公告。其享有的会员权利亦随之自动终止。
第八章 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诚信经营、社会奉献、科学发展事迹突出或者对本协会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或其相关人员,经批准本协会可给予书面表扬、公开表彰、授予荣誉称号及本协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会员的奖励,由本协会秘书处提出奖励意
见,经本协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核批准,做出奖励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
第二十七条
4.关于征求问责办法意见的通知 篇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药用原辅材料的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现予上网公开征求意见。
一、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相关司局、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形成书面意见后于2010年10月15日前反馈。其他单位或人员的意见请于2010年10月30日前反馈。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电子邮件:hysmsh@sda.gov.cn
(二)传真:(010)88389796
(三)邮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化药处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邮编:10081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用原辅材料的管理,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药品制剂注册和已批准上市药品制剂的原料药、中药提取物、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辅材料进行备案,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是指用于药品制剂注册和已批准上市药品制剂的原辅材料的生产厂商,通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按照要求提交原辅材料相关信息的过程。
第四条 原料药、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实行注册管理,同时实行备案管理。注射用辅料和新型辅料也按此管理。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统一的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信息平台实行国家局和省级局分级管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负责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的维护。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境内生产的药用原辅材料的备案信息应当由合法的生产企业提交。
境外生产的药用原辅材料的备案信息应当由境外合法厂商驻中国境内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提交。
第七条 药用原辅材料厂商应当如实提交备案信息,对所提交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备案信息可作为药品制剂企业审计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八条 药用原辅材料厂商应当接受使用该原辅材料的药品制剂厂商的审计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药品制剂厂商应当与制剂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厂商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并对所使用的药用原辅材料负有审计责任。
第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药用原辅材料平台提交的备案信息,不单独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章 备案信息的提交和变更
第十二条 用于药品制剂注册和已批准上市药品制剂的药用原辅材料的厂商,应当通过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提交原辅材料的信息。
用于已批准上市药品制剂的原辅材料,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使用该原辅材料的制剂情况。
首次用于药品制剂的原辅材料,可以在与其相链接的制剂注册申请提交后20日内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原辅材料厂商提交的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应当包括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起始物料、中间产物、生产工艺、质量指标、检验方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完成后,备案信息平台自动赋予备案号。
第十五条 药用原辅材料厂商应当对起始物料、中间产物和生产过程等进行质量控制,对外购的起始物料和中间产物,应当对供应商资质和生产质量保证体系等进行审计,形成审计报告并作为备案信息一并提交。
第十六条 药用原辅材料生产发生变更时,原辅材料厂商应当进行相应的研究,评估其变更对该原辅材料质量的影响,及时变更备案信息,包括变更研究资料和评估报告,同时通知使用该原辅材料的药品制剂厂商。
第十七条 当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备案信息将作相应的变更,同时备案号加注变更的标记。
第十八条 药品制剂厂商应当及时了解制剂所使用的原辅材料的变更情况,对原辅材料变更带来的影响进行研究和评估,并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制剂的变更申报。同时应当对变更后的原辅材料进行审计。
第四章 备案信息的使用
第十九条 药品制剂申请人申报注册时,在按照相关规定提交申报资料的同时,应当提交所使用原辅材料的备案情况及备案号。对于原辅材料未进行备案的,该制剂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在送交制剂注册申报资料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的同时,将所使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链接发送至药品审评中心。
第二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审评药品制剂注册申请时,应将药品制剂使用原辅材料的备案信息作为制剂申报资料的一部分用于审评。
第二十二条 药品制剂研究机构和生产企业应当对选用的药用原辅材料进行充分的研究和验证,同时还应对原辅材料供应商资质和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审计,形成供应商审计报告。必要时,可直接对原料药的起始物料和中间产物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上市的药品制剂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对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进行溯源检查。第五章 备案信息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由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和备案号组成。公开信息可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五条 生产药品制剂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应当与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始终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药品制剂企业在审计药用原辅材料中发现实际情况和备案内容不符,应当主动停止使用该原辅材料进行制剂注册申请和生产使用。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弄虚作假的,将撤销该备案信息和备案号,五年内不再接受该企业原辅材料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药品制剂注册申请和药品制剂生产不得使用已撤销备案的原辅材料。
第二十九条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无任何制剂链接使用的,其备案信息予以注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制剂企业和药用原辅材料生产企业之间产生纠纷的,应当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各类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的具体申报内容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药用原辅材料的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了《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起草工作。现将《规定》的相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原则
(一)充分论证,探索管理模式。药物主文件(Drug Master File,DMF)制度在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是一种较为成熟的制度。到目前为止,我国的药用原辅材料多数采取注册审批制度,如原料药、药包材全部采取注册审批并发放批准文号管理,中药提取物和辅料部分采取注册审批并发放批准文号管理。随着药品监管工作的不断深入,探索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药用原辅材料管理制度日益显出其必要性。为此,起草过程中,在了解国外DMF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召开社会各界多层次的现场调研和座谈,认真分析了我国的药用原辅材料的管理现状和相关的法规要求,论证了我国建立药用原辅材料备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对如何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药用原辅材料管理模式进行了制度设计和评估,形成了该征求意见稿。
(二)厘清关系,强化企业责任。实施药用原辅材料备案制度,并非是削弱对原辅材料的管理,而是更加明确药品制剂生产企业和原辅材生产企业的关系和各自的责任。更重要的是,该制度可以更加明确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是制剂企业,并且从如何选择原辅材料及供应商审计等实际操作层面体现了制剂企业的责任。同时也强调了药用原辅材料生产企业对原辅材料备案资料的真实性等方面的责任。总之,DMF制度有利于制剂供应链各方分清责任。
(三)溯源信息,延伸监管触角。目前我国缺乏药品制剂所采用的药用原辅材料的链接信息和相关数据信息平台,无法更有效地进行溯源检查,即使注册申报时报送了相关资料,后续的生产和上市后监管环节获得药用原辅材料的相关资料途径也不顺畅,溯源监管存在困难,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监督检查不能溯源、监督管理效率不高的现象。该制度设计可以为药品生产和上市后监督管理提供原辅材料的数据信息,有利于监管的可溯源,提高监管效能。
二、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产业发展状况、现有法律法规环境以及药品监督管理能力,目前将本《规定》适用范围确定为原料药、中药提取物、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同时本规定仅限于用于药品制剂注册和已批准生产的药品制剂所使用的原辅材料的备案。
关于规定与现有法规的衔接问题,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原料药和药包材仍然需要注册审批。为保证质量,注射用和新型辅料亦需要注册审批。此类原辅材料注册时,申请人只需报送药品注册资料和相应的电子文件,由信息系统进行自动链接备案。
三、以信息平台实现备案管理
药用原辅材料信息备案通过信息平台实现。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统一的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平台,信息平台实行国家局和省级局分级管理。国家局信息平台主要用于药品制剂链接审评。省级局信息平台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区域内药品原辅材料备案信息,其相关信息共享使用。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要求,药用原辅材料备案信息管理拟采用公开信息、非公开信息分层级管理方式。
四、稳步推进
《规定》目前主要为原则性的要求,具体操作细节将通过信息系统的设计来实现。由于药用原辅材料实施备案是我国新的管理模式,需要细致的设计和不断的调试,如果所有的药用原辅材料同时实施备案,目前还难以控制备案的质量。为此,拟将正文单独发布,有关各类药用原辅材料的申报内容和要求不作正文的附件同步发布,而是在正文发布后,以备案申报指南的形式逐一发布,同时开展试点工作。这样既可以保证各类药用原辅材料的申报条件成熟一个发布一个,也有利于循序渐进,不断总结经验,稳步推进。
五、主要内容
5.关于征求问责办法意见的通知 篇五
公司各单位党工委、总支、支部:
公司党委决定,在1月8号左右召开公司领导班子2015民主生活会。这次民主生活会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纪委十八届四次全会精神和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深化改革建设,打造一流施工队伍”为主题,以认真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五风”、持续抓好整改落实为重点,确保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奋发有为推进企业改革发展。
为了帮助公司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更好地分析存在的问题和查找不足,研究思考好明年的工作思路,请各级党组织要通过召开党工委(总支、支部)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对公司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的意见或建议,并将征求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于12月1日前通过公司办公网以邮件形式报公司党委组织部朱大坡。
6.关于征求问责办法意见的通知 篇六
征求建议和意见的通知
各位同仁:
公司规章制度自出台实施以来,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证公司规章制度的全面性、科学性、可操作性,公司拟对管理制度进行修订,使管理制度能够进一步适应公司快速发展的需要,让公司的各项工作更加健康、有效的运行和发展。经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向全体员工征求对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建议和意见,作为修订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参考。
希望广大员工能结合日常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提出好的建议和意见。
征求截止时间:
征求稿以电子版形式发至邮箱:
7.关于征求问责办法意见的通知 篇七
各设区市扶贫和移民办(局):
国务院扶贫办最近对《关于建立贫困人口和贫困县退出机制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省办根据国务院扶贫办的修改情况,对我省的《关于建立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退出机制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在征求部分县乡村意见的基础上,也进行了修改。现再次下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16年1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汇总反馈到省办计财处。联系人:涂煜铤 电话:0791-6211020 电子信箱:ljbjcc@163.com。江西省扶贫和移民办公室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2继续予以扶贫政策支持,确保稳定脱贫。对2016年退出的贫困县,省将给予1000万元的资金奖励;2017年退出的贫困县,给予500万元奖励。
四、退出条件
1、贫困户退出。贫困户指建档立卡贫困户。贫困人口退出要以户为单位,以贫困户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超出国家贫困标准、有安全住房、家庭无因贫辍学学生等为主要衡量指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包括五保,下同)标准超过当年国家贫困标准的地方,凡纳入低保(包括五保,下同)的家庭,视为脱贫人口。各县(市、区)(以下简称县)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的退出标准。鼓励各地探索创新,制定通俗易懂、群众认可、易于操作的脱贫标准。
2、贫困村退出。贫困村指江西省“十三五”规划扶持2900个贫困村。贫困村的退出应以贫困发生率和重度贫困村小组村庄整治建设完成率为主要衡量指标。原则上,退出的贫困村贫困发生率应低于4%,重度贫困村小组村庄整治建设全部完成。具体的退出标准由各设区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市、县)确定。
3、贫困县退出。贫困县是指24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罗霄山集中连片特困县,以及1个省定贫困县都昌县,共25个县。贫困县退出须达到贫困发生率低于3%的标准。
五、退出程序
1、贫困户退出程序。贫困户的退出按照预退出、精准扶持、摸底调查、民主评议、入户核实、公示公告、批准退出的程序执行。根据本县、乡、村贫困户退出规划及年度计划,选定年度预脱贫对象,在建档立卡系统内作预退出处理。县乡村各级要对照贫困户退出条件,对预退出对象加大扶持力度,有针对性的进行精准扶持。年终,对其摸底调查,调查人员应包括村委会干部、村民小组长、驻村工作队干部、贫困户帮扶干部等,填写贫困户退出摸底调查表(附后)。摸底调查之后,由村委会组织召集相关人员召开民主评议会,对摸底情况进行逐户讨论,拟定退出贫困户名单,并在行政村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不得少于3人),对拟退出贫困户进行逐户核实,确定全乡(镇)贫困户退出名单,在各行政村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并在各行政村公告,报设区市、省备案。贫困户经批准退出后,即录入信息档案,在建档立卡系统内进行脱贫退出处理。
2、贫困村退出程序。贫困村的退出按照对象初选、精准扶持、调查核实、公示公告、批准退出的程序执行。根据本县、乡贫困村退出规划及年度计划,选定年度预退出贫困村。预退出贫困村确定后,县应对照村级扶贫开发规划和贫困村退出条件,加大扶持力度,实施精准攻坚。年终,县组
6查。
在抽查和第三方评估中,以设区市、县(市、区)为单位,抽查合格率高于80%,按合格率的比例认定实际退出贫困户、贫困村数量,作为相关考核(包括江西省贫困县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经济社会实绩考核和设区市党委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成效考核,下同)的依据。被抽查、评估为不合格的退出贫困户、贫困村,应继续列入贫困户、贫困村予以整改、扶持。合格率低于80%(含80%),则当年退出的所有贫困户、贫困村须重新进行核查,并在相关考核中予以扣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县对乡(镇)的抽查结果,除按上述意见处理外,还要按抽查不合格比例,在全乡(镇)当年退出贫困村、贫困户范围内,确定落实具体不合格贫困村、贫困户名单,重新列入贫困村、贫困户范围,进行整改、扶持。
九、工作要求
1、明确责任,有序推进。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高度重视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的退出工作,加强对贫困退出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方力量,统筹协调人力、物力、财力,对贫困退出对象进行切实有效的扶持,确保退出工作有序推进。
2、坚持标准,规范退出。坚持省级统筹、市县为主体、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地要严格按照退出程序和标准进行,做好数据核查和资料归档等工作。贫困退出工作要做到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防止“数字脱贫”和“被脱贫”现象发生。
3、强化督查,注重考核。各级政府要强化对扶贫对象退出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数据准确、真实、可靠。要认真组织复核,及时发现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弄虚作假、敷衍了事、违规操作等行为,特别是对出现“数字脱贫”和“被脱贫”现象并造成恶劣影响的县(市、区),要进行通报批评,并在年度考核工作中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8.关于征求问责办法意见的通知 篇八
一、征求意见范围征求意见的范围要广,既要征求各级党员干部的意见建议,又要征求广大群众和社会各阶层的意见建议。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各自的实际,合理确定征求意见的范围。县级党员领导干部重点征求分管部门对开展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建议,各部门、单位重点征求与业务、职能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尤其要注重征求党外人士、老党员、老干部的意见。
二、征求意见方式
1、召开座谈会。要围绕本部门职能发挥得好不好,服务意识强不强,班子有没有战斗力,党员先锋模范带头作用发挥得怎么样等内容,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本部门本单位行业建设、组织建设及党员自身素质建设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2、个别谈话。部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要主动找班子成员和党员、群众进行谈心,征求他们对班子和成员的意见。要注意找平时对班子意见较多的同志谈话,搞好沟通交流。班子成员之间、党员之间也要广泛开展意见建议征求活动,坦诚交流意见,互相帮助提高。谈话交流前,要注意做好党员的思想工作,鼓励群众讲真话、说实话、反映真实情况。
3、发放意见征求表。要确定合理的范围,有针对性地发放意见建议征求表,并认真做好意见征求表的催收整理工作,防止形式主义。
4、个别走访。县级党员领导干部要到各自的联系点,深入基层,深入农户,以个别走访的形式征求意见。各部门、各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也要根据实际,有针对性地深入走访一批群众,广泛征求和听取群众意见,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5、设立意见征求箱。要在显眼处设立意见征求箱,公布征求意见电话,指定专人定时清理和梳理征求到的意见建议。
三、几点要求
1、各级党组织要将征求意见工作贯穿于教育活动的全过程,认真组织,拓宽征求意见的渠道和途径,确保征求到的意见建议全面、准确、有针对性。
2、对征求到的意见建议要及时梳理归纳,属于对党员个人的意见要积极向党员反馈,同时要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梳理后的意见建议报送县委先进性教育办公室。
9.关于征求问责办法意见的通知 篇九
(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
2011年06月29日
关于征求对《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为更好地规范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运行管理,我司研究制定了《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送你单位征求意见,各地书面意见请于2011年7月8日前反馈我司车辆管理处。
联系人:柴晓军电话 010-65293754,传真:010-65292740。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章)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工作,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事故,规范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监管平台、监控平台的建设管理及车载终端的安装使用,保障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长期安全稳定运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各级平台的建设、运行、管理以及重点营运车辆卫星定位终端的安装、使用、维护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营运车辆是指旅游包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以及其它按规定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的营运车辆。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作为联网联控系统的技术支持单位。
地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
地市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
第四条联网联控系统运行维护与考核管理工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企业为主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职责
(一)负责对本单位所属车辆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2011)的卫星定位装置;
(二)负责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所属车辆的动态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三)企业可以选择通过技术标准符合性审查的道路运输卫星定位系统服务运营商,为其提供车辆安全监控服务;
(四)企业应保证所属车辆接入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的监控平台,及时向上级监管平台传输定位数据,并保证数据上传的真实性、准确性、实效性;
(五)企业监控平台应准确、完整地录入车辆和驾驶员的基础资料、车辆技术档案信息,记录车辆行驶情况等信息;
(六)企业应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帐,根据车辆行经道路实际情况,设置相应车辆行驶速度限速标准;
(七)企业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车辆行驶动态,分析处理动态信息;建立监控值班制度,实现对营运车辆24小时不间断的实时动态监控;对上级监管平台发出的指令进行应答,并执行相关要求;
(七)企业应保证所属车辆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工作正常,确保车辆在线时间;
(八)企业应按照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驾驶行为并记录存档,严重违法或多次违法驾驶信息应至少保存1年时间;
(九)企业应对驾驶员人员故意破坏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行为,以及不严格监控车辆行驶动态的值守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条 道路运输卫星定位系统服务运营商职责
(一)通过交通运输部技术标准符合性审查的卫星定位系统服务运营商(以下简称运营商)方可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运输企业提供卫星定位系统服务;
(二)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建设、维护、使用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及卫星定位终端;
(三)运营商应保证提供给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运输企业的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稳定运行,保证所经营的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向管理部门传输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实效性;
(四)运营商应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及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软件升级、设备维修和技术支持,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五)运营商应负责对运输企业监控岗位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六)受道路运输企业委托提供各项安全监控服务的运营商,应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所服务的企业提供车辆运行违规信息,并对违规车辆驾驶员进行实时警告。
第七条 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
(二)指导、监督、考核运输企业平台监控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将考核结果定期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三)监督、考核本辖区内为道路运输企业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运营商,将考核结果定期上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四)对不能满足安全管理要求和多次违规的运输企业作出相应处罚,并限期整改;
第八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指导、监督下级监管平台、企业监控平台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二)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重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监管服务平台;
(三)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运输企业车辆动态安全监管工作的检查;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监管、监控平台考核管理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监管平台和企业监控平台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定期上报交通运输部;
(五)对本辖区内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卫星定位服务的运营商进行监督,组织实施运营商考核、评价活动,规范运营商行为。对无法满足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运输企业安全监管监控要求的运营商,取消其为行业提供服务的资格。
第九条 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职责
(一)负责全国重点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平台(简称全国平台)的建设、维护、监控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省级监管平台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将运行情况上报交通运输部;
(三)负责联网联控系统的技术支持服务,受部委托组织标准符合性审查工作,对各级监管、监控平台和车载终端进行技术标准符合性审查,并组织对标准符合性审查检测机构的评审和日常管理;
(四)负责协助交通运输部完成对省级监管平台各项考核工作。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职责
(一)统一领导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工作,制定全国联网联控工作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技术标准、办法,规范全国道路运输行业卫星定位系统应用工作;
(三)指导、监督和考核各省级平台工作;
(四)建设和管理全国平台,组织技术支持单位保障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正常运行;
(五)领导技术标准符合性审查工作。
第三章系统维护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及运输企业分别负责各自监管平台、监控平台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对各自所管理的计算机设备及网络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有效监测,确保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及运输企业分别负责各自平台的系统安全。
第十三条 系统维护的主要内容
(一)网络与计算机设备的日常监测、定期保养、故障诊断与排除;
(二)基础支撑软件的日常运行维护、故障诊断与排除;
(三)平台应用软件的日常运行维护、完善、优化、拓展、升级等;
(四)系统数据的交换、传输与定期备份;
(五)软硬件配置变更管理;
(六)防病毒、防入侵、身份认证、数据加密等安全维护。
第十四条 系统数据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车辆的定位数据源管理:各级监管平台、企业监控平台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车辆定位数据的采集、存储和转发。平台间数据传输应严格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数据交换》标准实现。
(二)运政数据源管理:运政数据来源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日常运政业务管理系统。联网联控系统所需运政数据包括经营业户、营运车辆、从业人员、经营线路等信息。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按照部省道路运政信息联网系统规定的统一运政数据格式,将数据传送至交通运输部及各省联网联控系统省级平台,并且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实时性。对于不符合有关数据标准的数据,由各省组织进行补充和修正。
(三)地图数据源管理:联网联控系统中的地图数据应采用经国家测绘局批准的正规地图数据,并符合国家测绘局的地图数据加密要求。
第十五条 联网联控系统故障等级分为一般故障和严重故障。一般故障是指局部的、影响面较小、不会引发多方面问题的故障;严重故障是指区域性的、影响面较大、可能引发多方面问题的故障。
第十六条 联网联控系统故障事故处理程序。
一般故障的处理程序:发现或接到故障报告后,由系统维护人员检查故障症状,确定故障范围,查找故障原因,提出解决故障的办法,并向本级平台的主管部门领导汇报并备案。在不影响其他使用的情况下,尽快排除故障,恢复系统的正常运行。各级平台整理汇总一般事故处理的结果,形成月度统计表上报上级监管机构。
严重故障的处理程序:发现或接到故障报告后,管理或系统维护部门要立即检查故障症状,查明故障范围,在查找故障原因的同时,立即报告该级平台的主管领导并备案并上报交通运输部。主管领导根据故障性质启动应急预案,按预案规定程序组织部门抢修。各级平台整理汇总严重事故处理的结果,形成月度统计表上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七条 联网联控系统故障处理根据各级平台的职责分工,由网络管理、系统维护部门(人员)负责解决。
(一)中国交通通信信息中心:负责解决全国平台范围内所出现的各类软硬件系统故障;当全国平台与省级平台的数据传输中断时,负责查找故障原因,确定故障处理责任方,组织监督责任方的故障处理,排除系统故障,对省级平台数据传输的恢复,提供技术支持,向交通运输部上报故障处理报告。
(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解决省级平台范围内的所出现的所有的软硬件系统故障;当全国平台与省级平台的数据传输中断时,负责查找故障原因并将数据中断原因上报到交通运输部,负责恢复省级平台的数据传输,并对全国平台的数据传输的恢复,提供技术协助;当省级平台与企业及地区级平台的数据传输中断时,负责查找故障原因,并确定故障处理责任方,组织监督责任方的故障处理,排除系统故障。
(三)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解决地区级平台范围内的所出现的所有的软硬件系统故障;当省级平台与地区级平台的数据传输中断时,负责查找故障原因并将数据中断原因上报省级平台运行维护人员,负责恢复地区级平台的数据传输,并对地区级平台的数据传输的恢复,提供技术协助;当地市级平台与企业级平台的数据传输中断时,负责查找故障原因,并确定故障处理责任方,组织监督责任方的故障处理,排除系统故障。
(三)运输企业和运营商:负责解决企业级平台范围内出现的所有的软硬件系统故障,保证定位数据上传的稳定性;当省级平台或地市级平台与企业级平台发生数据传输中断时,负责企业级平台端数据传输的恢复,并向上级监管平台上报故障报告。
第四章考核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为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各级应逐级建立考核管理制度。考核管理制度应作为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内容。
第十九条 建立季度考核制度。交通运输部组织联网联控系统季度综合考核,通过全国平台实现对省级平台运行情况的考核,省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通过省级监管平台实现对下级监管平台运行情况的考核,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通过地市级监管平台或客户端实现对企业监控平台运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建立定期考核制度。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定期对下级监管平台、监控平台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至上级主管部门。各运输企业或道路运输卫星定位系统服务运营商考核情况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汇总,统一上报交通运输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平台考核指标包括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安装率、车辆在线率、车辆上线率、车辆入网率、车辆警情处置率、平台故障情况以及数据质量情况。
车辆在线率:10分钟内连接到企业监控平台和政府监管平台且正常定位的车辆总数占入网车辆总数的比率;
车辆上线率:在设定时间内(分为月度、)在线连接到企业监控平台和政府监管平台且当前处于营运状态的车辆总数占入网车辆总数的比率;
车辆入网率:当前或曾经接入企业监控平台和政府监管平台车辆总数占本辖区内所有重点营运车辆的比率;
车辆警情处置率:指监管平台或监控平台处理车辆警情数量占报警总数的比例;
平台故障情况:指监管平台上下级之间或监管平台与监控平台之间由于设备或链路问题引起的数据传输中断时间、中断次数、处理情况等;
数据质量情况:数据质量包括各级监管平台和监控平台上报车辆卫星定位数据质量及运政数据质量情况。
第二十二条 奖惩措施
(一)长期无法达到安全监控工作要求的企业,应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接受相应的处罚。企业监控平台运行情况考核应纳入道路运输企业安全评估、日常安全管理考核和质量信誉考核,作为营运车辆审验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应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二)建立运营商考评制度。不能满足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运输企业安全监管监控要求的运营商,应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接受相应的处罚;整改不力或造成企业重大安全事故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取消其为行业提供服务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运营商平台考评不合格的,应重新进行技术标准符合性审查,标准符合性审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进入道路运输行业的服务资格。
(三)部、省、地市各级监管平台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应进行整改并重新进行技术标准符合性审查,标准符合性审查仍不合格的将进行全国通报批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10.关于征求问责办法意见的通知 篇十
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经国务院同意,交通部等八部委自2004年6月起在全国集中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两年多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各地、各有关部门协同作战,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贯彻落实,坚持依法严管,重点突破,全国治超工作稳步推进,超限超载率大幅下降,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明显好转,车辆生产、改装行为进一步规范,运输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全国治超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治超工作是一项长期工作,目前取得的成果只是阶段性的,基础极为脆弱,治理工作稍有放松就会出现反弹,加之一些深层次原因尚未得到根本解决,超限超载的利益驱动依然存在,今后治理工作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治超成果,持续稳定地推进全国治超工作,现就建立治超工作长效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行政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为统领,以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水平、保护公路基础设施为目的,按照“依法严管、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总体要求,将治理工作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工作内容,继续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和深化全国治超工作,并在治理中不断完善、在不断完善中深化治理,确保治超工作长期有效和持续稳定地开展。
二、工作目标
从2007年7月1日起,全国治超工作将集中治理全面转入常态治理和长效治理。持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手段和各种技术措施,夯实基础,规范行为,确保治超工作持续长效开展,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治理成果,从根本上规范车辆运输和装载行为,基本杜绝车辆“大吨小标”和非法改装现象,真正建立起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维持良好的车辆生产、使用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路设施的完好和公路交通安全。
(一)建立健全治超管理法律体系。加快制定和出台《公路保护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及时制定出台地方性治超相关的法规、规定,逐步建立完善的治超管理法律体系。
(二)建立健全完善的超限运输监控网络。加强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在全国建设一批标识统一、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信息共享的治超检测站点和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全国治超路 面监控网络。同时,依托固定检测站,完善流动治超工作方式。
(三)建立健全路面执法联合协调机制。推进交通、公安部门依托治超检测站点联合治超协调机制的制度化和长期化,加大路面管理和执法力度,确保执法人员投入,始终保持严管态势。
(四)建立健全舆论监督机制。推进治超工作的舆论宣传工作日常化,实现治理力度与社会可接受程度相结合,依法行政与服务群众相结合,吸引公众自觉参与并监督治超工作。
(五)建立健全治超经费保障机制。将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正常的部门预算和公路养路费的支出范围,保证长效治超工作的有序开展。
(六)建立健全规范执法机制。全面加强队伍建设,做到执法权限法定化、执法内容标准化、执法程序合法化、执法制度规范化、执法监督经常化、执法管理制度化。
三、职责分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精神,全国治超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治理工作列入工作重点,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在地方人民省、市政府的领导下,各相关部门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交通部门
1、组织路政等公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及时 查处违法超限车辆;
2、派驻运管人员深入货站、码头、配载场及大型工程建材运输等货物集散地,在源头进行运输装载行为监管和检查,防止车辆超限超载装载;
3、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4、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登记、抄告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并结合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进行源头处罚;
5、调整运力结构,采取措施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货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6、配合有关部门在路面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
(二)公安部门
1、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非法和违规车辆登记使用;
2、负责“大吨小标”车辆的更正和换证等相关工作;
3、维护治超现场交通及治安秩序;
4、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查处车辆非法超载运输的行为;
5、依法对严重超限超载车辆所属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
6、打击暴力抗法、阻挠执法和扰乱执法秩序的行为。
(三)发展改革部门(含经贸部门、物价部门)
1、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查处违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2、指导监督超限超载治理中收费政策的执行,进一步落实超限超载车辆卸驳载、货物保管、停车等收费标准。
(四)工商部门
审查汽车改装企业的资质,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的行为。
(五)质监部门
定期检校超限车辆检测计量设备,推广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检查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
(六)安监部门
调查处理因超限超载发生的丧亡事故,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七)法制部门
制定出台相关的法规,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治理超限超载运输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处理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八)宣传部门
组织协调并及时引导超限超载治理的宣传工作,提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指导性和实效性。
(九)监察机关(纠风机构)
对相关部门在治理超限超载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业作风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纪违规以及行业不正之风等行为。
四、工作措施
(一)路面治理
1.要以治超检测站为依托,继续保持交通、公安路面联合治超执法的协作机制,全面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确保并加大公安交警在路面治超执法中的人员投入,在交通部门按照现行超限标准进行治理的同时,公安交警要严格按照车辆《行驶证》核定的标准,重点对超载问题进行治理。
在国家《公路保护条例》出台后,超限超载治理标准要严格按照新的标准统一执行。
2.要按照“高速公路入口阻截劝返、普通公路站点执法监管、农村公路限宽限高保护”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逐步全路网的治超监控网络,全面加强公路保护。同时坚持以治超检测站点为依托、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加大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各高速公路入口可依托收费站设立治超站点,也可利用高速公路服务区实施固定或流动检查。普通干线公路路面治超可采用固定与流动相结合的办法,在重要节点路段设立固定式治超站点,并根据超限超载运输规律开展流动检查。对于农村公路,要鼓励其管理主体,在其重要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置限宽限高设 施,防止超限超载车辆驶入。
3.对被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要责令停止行驶、采取应责令车主对超限超载部分货物实施卸载或强制卸载等纠正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同时还应按照《公路法》、《道路运输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予以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还应按赔补偿标准或实际损坏程度给予赔补偿。
需要提供协助卸载和保管货物的,要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的费用。罚款执行全国统一的推荐标准:即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值的,罚1000元,在此基础上,每超载100千克再加罚100元。
4.假冒军队、武警车辆超限超载严重的地区,要积极协调军警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利用假冒军警车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以及偷逃国家相关税费等违法行为。特别是对于10吨以上的悬挂军车号牌、运载非军车装备的载货类车辆,一律按照假冒军车处理,先予暂扣车辆,追缴其欠逃规费,同时予最严厉的经济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还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5.各治超检测站要建立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对查处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要建立违法超限超载数据库,实行违法车辆信息登记和抄报制度,并逐步实现数据库的全国联网。
6.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负责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 7 安秩序,对容易出现聚众闯卡、拒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带车绕行的重点地区,要增加警力投入,加强巡逻,确保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创造良好的治超执法环境。对阻碍执法管理、对执法人员实施人身侵犯、破坏治超站点设施的,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源头监管
1.经贸、工商、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制造、销售企业的检查,并使检查工作制度化。发现生产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或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由经贸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取消该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资格;违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召回处理;拒不召回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召回;对生产、销售上述违规车辆产品的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国家强制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并将相关信息抄告当地经贸部门。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相关公告进一步做好大吨小标车辆吨位参数的更正工作;对到期不更正的,在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时强制更正。
4.对于有关部门抄告的违法超限超载信息以及现场查处的 8 违法超限超载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全面实行记分扣分制度,对相关的驾驶人给予违章记分处理,对累积记分超过规定限值的驾驶人,应依法予以扣留或吊销驾驶证、组织学习和考试,切实加大治超工作的效力。
5.经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检查,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车主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对从事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企业,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无经营许可证从事上述违法活动的企业,一律予以取缔。
6.交通部门应加强对车辆货物装载场(站)的检查,条件具备的地方要大力推广对重要货物装卸点、厂矿企业以及蔬菜基地等源头地点实行运政管理人员派驻,加强对货物装载的源头环节的全过程监管。同时,对为超限超载车辆配载并放行出站的货物装载场(站)经营者,应责令改正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7.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应加强对从事违法超限运输的企业及从业人员管理,建立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信誉档案,实行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对于一年内超限3次以上(含3 次)的车辆或驾驶人员,要列入黑名单予以曝光,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道路运输营运证或从业资格证。
(三)经济调节
1. 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对10吨、15吨以上大型货运车辆分别给予20%、30%的通行费优惠政策,切实降低大吨位货车 9 的运输成本。
2.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确保突出治理效果的前提下,可积极稳妥地推广计重收费,通过经济手段,消除超限超载车辆的非法利润。实施计重收费的地区,一定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印发的《关于收费公路试行计重收费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统一计重收费的模式,规范计重收费行为。同时,要正确处理好计重收费与治超执法的关系,确保计重收费与治超执法工作互相促进,互动互补,通过经济和行政手段对超限超载车辆实施全路网监控。
3.对于经交通部核准公布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各地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给予不超过15%养路费减免优惠,以进一步鼓励多轴大型车辆的发展,降低国家推荐车辆的运输成本。
4.继续推进全国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建设,对于整车装载并合法运输的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各地要严格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要求,落实通行费减免优惠政策,进一步降低农产品运输车辆的负担。
5.研究制定道路货运价格管理的有关办法,探索建立运价宏观调控机制,特别是逐步实行运价与燃油价格的联动浮动机制,保证货运行业正当的利润,从经济角度消除超限超载的利益驱动。
(四)保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从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加强安全生产、促进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的角度,按照“力度不减、机构不散、责任不变、措施不松”的原则,继续强化对治超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要把治超工作列入本地政府工作的重点,其工作经费要纳入部门财政预算和养路费列支的范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公路保护和路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将这项工作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点,确保治超工作长期有效地开展下去。
2.完善工作机构。各地要继续保持由地方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参与的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研究治超工作势态、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工作措施。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不断完善联合治超执法模式,形成工作合力,保持治理工作力度,依法对违法超限运输实施严管重罚,推进治理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各级交通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明确或设立专门超限运输管理机构,明确人员编制,落实治超管理工作人员。
3.落实工作责任。各相关部门应将超限超载治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一并布置、一并检查、一并考核,确保治超各项工作落实到位。各省、市、县级交通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治超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层层签订治超责任状,严格落实责任,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自工作。上级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管,监督检查各执法部门职责履行到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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