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装修合同新版

2024-09-18

房屋装修合同新版(共8篇)

1.房屋装修合同新版 篇一

买受方(甲方) 愿意委托居间方(丙方)

(百居易房屋超市; 加盟店)以下列条件购买出售方(乙方)的房屋。

一、甲方交易保证方式:甲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提供的房屋之购买的诚意,向丙方交付购房保证金人民币: 元整(¥ 元),若乙方同意此购买意向并在本协议上签字认可,此保证金即转为购房定金由丙方代收保管。甲、乙双方签定《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后转为物为交接押金,待双方物业交接完毕见甲方收房确认单后丙方将该款付于乙方。

二、房屋基本情况

1、坐落(门牌):

2;土地产权人: ;权属:□产权 □房改房 □公房 □

3、房屋类型: □住宅 □别墅 □商住楼 □写字楼 □商铺 □车库 □厂房

4、建筑面积(计租单位):平方米

5、随房屋一并转让装修及附属设施:

6、抵押情况:□无 □有 □由卖方自行还款 □由买方代为还款租赁情况:□无 □有 □(租期至 年 月 日) □买方认可续租 □由甲方负责解除租约

三、交易条件

1、总房款:人民币元整(¥。

2、税费承当方式:交易双方涉及的过户费用、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下同)、中介服务费承担方式采用

3、房款支付方式:

4、交房时间:

5、税费支付时间:买卖双方涉及交易的相关过户费用、税费、中介服务费,于《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签定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支付于丙方,由丙方代收。

四、丙方促成签约期

甲方签暑本协议之日起 日作为丙方促成签约期。

在此期间内,乙方支付的出售定金或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两证”),由丙方代收与保管。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认可的,则依约签定期《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在此期后,乙方无法接受上述交易条件,则丙方将在 个工作日内,将购房保证金无息退还甲方。

五、转让合同签定期时间:

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以最后乙方签定本协议的日期为准)起 日内签定《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具体时间由丙方安排。

六、甲方违约条款

1、在本协议第四条所述期限内,甲方不得取回保证金。

2、若乙方违约,则甲方同意将所收违约金的50%于当日支付给丙方,作为居间服务费的补偿,同时本协议终止。

七、其他约定:

甲方签字: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代理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丙方盖章: 约办人: 日期:

八、乙方交易保证方式:为表示出售房屋的诚意,乙方选择下列第 项交易保证方式:1.交付出售定金人民币 元整,并由丙方代收保管。2.交付“两证”,并由丙方代收保管。若乙方要取回“两证”则应支付与甲方对等的定金 元整。在买卖双方签定《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后,转为过户费用。

九、协议履行

1、乙方同意以上述条件出售房屋,并认可由丙方代收和保管甲方的购房定金。

2、三方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依约前来签定《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的,或未履行本协议的,丙方可根据守约方的要求依法将违约方交付的房屋交易定金转让交给守约方,同时本协议终止。若乙方提供了房屋“两证”原件作交易保证的,待乙方支付相应定金后,返还“两证”,同时本协议终止。

3、若甲方违约,由乙方同意将所收定金的50%支付给丙方,作为中介服务费的补偿,同时本协议终止。

十、丙方承诺:妥善保管“两证”、在居间服务过程中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保证不赚取非法差价,提高交易的安全性。

十一、协议终止:甲、乙双方协商解除交易时,双方仍应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

十二、纠纷处理:三方同意,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三、协议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十四、其它 如遇国家金融、房产、税收等政策等不可抗力而非中介方过失致使不能按时放贷或过户,丙方不承担责任

乙方签字:身份证号码:住址:

代理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2.房屋装修合同新版 篇二

1主要内容的变化

1.1合同条款结构形式的变化

(1)九部委通用合同条款+铁道部专用合同条款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九部委56号令-2007)

第六条: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可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专用合同条款”可作出不同约定外,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2)铁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项目专用合同条款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编制“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并与“铁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共同构成“专用合同条款”。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专用合同条款”可做出不同约定外,招标人编制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和“铁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相抵触。

由此与《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旧范本》对比,《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新范本》内容更加细化,更加突出了建设项目本身的项目特点,也加强了发包人的自主权。

1.2根据铁路总公司相关法规文件对合同名词的补充定义

原来合同中很多名词实际上与铁道部现行法规文件中使用的名词不统一,此次做了补充定义。如《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新范本》中1.1.6.2竣工验收,指铁路竣工验收办法中的初步验收;1.1.6.3工程接收证书,指铁路竣工验收办法中的初验报告等。

另外,项目专用合同条款需要填空处的数量增多,如第10.1合同进度计划,承包人提交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的时间、编制施工方案的范围及内容、报送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的期限以及监理人批复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的期限都要做细化填空。

1.3专用合同条款有关内容的修订

(1)专用合同条款内容修正原则

1以上位法为依据的修正,比如质量保修、进度付款等内容。

2以九部委通用合同条款为依据的修正。

3按照铁路总公司设计变更、调价等政策做的修正。

(2)专用合同条款具体内容的修正

《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旧范本》中签约合同价款包含了甲供材料设备,也就是说发包人在采购材料设备时缴纳了印花税,设备生产厂家缴纳了增值税,承包人按合同金额缴纳了印花税和营业税,这样就出现了重复缴纳印花税及承包人多缴纳营业税的现象。《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新范本》的铁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1.5.1签约合同价,本目修改为:指签订合同时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合同总金额,包括安全生产费、总承包风险费等,去掉了甲供材料设备,甲供材料设备费不再纳入施工合同价款。《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新范本》第五章工程量清单中2.11也明确了甲供材料设备费和不需要安装的运输生产设备费不纳入公布的最高投标限价和签约合同价格。

安全生产费单独列出,不在工程量清单第11章中体现,这说明安全生产费不是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直接工程费用,而是用于建立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改善铁路工程施工作业条件,减少施工伤亡事故发生,切实保障铁路工程安全生产所需的费用。发包人应按“铁路工程设计概算执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铁建设[2012]245号)的规定,严格控制其费用的支出范围,如“各级安全生产检查、督导与评价费”和“超前地质预报、重大危险源评估、监控费用”等,应由安全生产费支出的,不能在概算其他地方重复计列。

1.4合同变更的处理

针对《铁路建设项目变更设计管理办法》(铁建设[2012]253号)的变更设计范围与内容,对合同的相关变更、调价条款进行了修订。《铁路建设项目变更设计管理办法》中去掉了“变更设计一次增减投资300万元(含)以上的”为I类变更设计的内容,所以《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新范本》中不再将此内容作为I类变更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另外,《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新范本》的铁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5.4.1增加了第(3)条:“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额度以上由发包人承担的非承包人原因Ⅱ类变更设计”。因为引起Ⅱ类变更的原因很多,其中也可能有发包人引起的。相比《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旧范本》中全部Ⅱ类变更设计引起的工程增减费用在总承包风险费中解决,显得合同内容更加公平、公正。

项目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5.4,对变更估价原则进行了细化:第15.4.1(3):增减投资额为____万元及以上的非承包人原因Ⅱ类变更设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15.4.2(7):增减投资额为____万元以内的Ⅱ类变更设计费用由承包人在总承包风险费支付。此处填空位置的具体额度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所填数值应一致。

2合同价款调整及建议

2.1 I类变更设计费用

《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新范本》铁路工程专业合同条款第15.4.1(1)约定了“发包人对建设方案、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和建设工期的调整以及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I类变更设计”,可作合同价格的调整。按照《铁路建设项目变更设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I类变更设计是对初步设计审批内容进行的变更,而不是对施工图设计的变更。

I类变更设计的审批,一般会按照招标降造率进行降造。可《铁路建设项目变更设计管理办法》和《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新范本》中都没有涉及到此问题,建议在铁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15.4.3中增加此内容。具体如下:

1由于15.4.1(1)引起的I类变更设计,应按照初步设计批准单位批准的概算和相应中标降造率来计算费用,调整合同价格;若批复中已考虑了降造费,则批复的费用即为调整费用。

2由于15.4.1(2)引起的费用按批复费用调整合同。

3由于15.4.1(3)引起的Ⅱ类变更设计,由发包人审定后按相应中标降造率经计算调整合同价格。

2.2Ⅱ类变更设计费用

Ⅱ类变更设计费用,《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旧范本》是全部含在总承包风险费中,不予调整的,而《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新范本》中部分Ⅱ类变更设计费用是可以进行调整的,这就提高了项目的自主性和承包人的积极性。按照《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新范本》及《铁路建设项目变更设计管理办法》的约定,Ⅱ类变更设计费用有2项出处,一是出于承包人的风险包干费,二是出于发包人的预备费。

《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新范本》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第15.4变更的估价原则中明确:“增减投资额为____万元及以上的非承包人原因Ⅱ类变更设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此处所说的增减投资额指的是单项Ⅱ类变更设计费用,而不是累计额,如甲乙双方约定增减投资额为100万元及以上的非承包人原因Ⅱ类变更设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了5个20万元的非承包人原因Ⅱ类变更设计费用,累计为100万元的Ⅱ类变更设计费用,这种情况发包人是不予以承担的。建议对变更估价原则中的“Ⅱ类变更设计费用”作进一步明确,或改为“增减投资额为____万元及以上的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单项Ⅱ类变更设计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另外,《铁路建设项目变更设计管理办法》中规定:Ⅱ类变更设计由发包人组织审定,由发包人承担的费用在预备费中列支。这要求发包人的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只有这样,才能做好Ⅱ类变更设计的审查工作。可目前不少发包人的人员达不到审查Ⅱ类变更设计的水平,这给发包人进行工程管理带来一定难度。建议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审核Ⅱ类变更设计。

3承包人承担的风险及有关建议

3.1完全承担

根据《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新范本》铁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第15.4变更估价原则,承包人完全承担的风险费用有企业管理费、利润及人工费。根据《关于调整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预算综合工费标准的通知》(铁建设[2010]196号)公布的人工费标准,其与市场价格对比可知,铁路建设采用的人工费标准,普遍比市场人工费价格偏低,而铁路建设项目人工费一般不予调整。针对这种情况,建议人工费变化引起的风险应比照材料价差调整的原则,设置一个调整范围,让承包人有限度承担人工费变化引起的风险。

3.2有限度承担

承包人有限度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市场风险和部分Ⅱ类变更设计带来的风险。根据《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实施阶段材料价差调整的指导意见》(铁建设[2009]46号)的规定:按《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铁建设[2006]113号)编制概算的项目,附件中由施工企业采购的材料,施工合同有风险包干费的,概算中材料价格变化幅度(以批准编制期概算价为准)在±5%以内部分由施工企业承担,超出部分纳入概算并由发包人承担。计算方法为: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差=(当期信息价-编制期价×1.05)×(1+税率)。这里的价差只计取税率,管理费及利润不应以此计取。

在实际过程中,有的发包人将“概算中材料价格变化幅度(以批准编制期概算价为准)在±5%以内部分由施工企业承担”按照“概算中材料价格变化幅度(以批准编制期概算价为准)的±5%以内部分由施工企业承担”计算,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如当期信息价为15元,编制期价格为10元,不考虑税金,按照正确的理解计算,其价差=15-10×1.05=4.5元;而按错误的理解计算,其价差=5×(1-5%)=4.75。两句话一字之差,2种理解算法,结果差别较大。

Ⅱ类变更设计也由《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旧范本》的完全承担修改成《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新范本》的有限度承担。《铁路建设总价承包新范本》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的第15.4.1,填空数值的大小决定了甲乙双方承担风险的大小,填写的数值越大,承包人承担的风险越大,发包人承担的风险越小;填写的数值越小,承包人承担的风险越小,发包人承担的风险越大。

3.3完全不承担

承包人完全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发包人对建设方案、建设标准、建设规模和建设工期的调整以及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I类变更设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导致工程税金及规费变化引起的风险,不可抗力及索赔事项等。如材料价差引起的税金增加应由发包人承担。

3.4营业线施工配合费的风险承担

由于铁路建设项目的专业性,有的项目可能会在营业线上或者邻近营业线上施工,这就需要运营单位在施工期间参与配合。由此发生的费用为营业线施工配合费。由于迄今为止,营业线施工配合费的编制仍然执行《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铁建设[2006]113号),而文件距今已有将近10年的时间,再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费用计取已经远远不及现行市场的需要,且计算标准只考虑了营业线施工配合费,没有考虑邻近营业线施工配合费。所以,费用远低于实际施工需要。另一方面,在实际配合过程中,配合费实际支付的内容又比较多。如:配合地点较远并且分散,有些项目甚至在偏远的地方;对配合人员的要求较高,人数要求、素质要求等都加大了配合费的支付。

另外,至今没有一个文件规定营业线施工配合费的收取标准,致使大部分配合协议由运营单位与施工单位自行协商签订,且协议只是一个总价,而无明细。大部分项目的营业线施工实际支付的配合费都远远超出概算编制费用。

目前,铁路建设项目执行的是铁路建设总价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调整合同价格。对于承包人,如果营业线施工配合费在投标时纳入了总价承包合同中,清理概算时此部分内容是总价包干,不予调整的,这就给承包人带来了很大风险。

结束语

3.房屋装修合同新版 篇三

其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最后一个条件“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达到的条件”。 这个条款显然针对一些开发商在卖楼前描绘自己将来离轨道交通多少距离、周边有多少配套设施,而交房时付诸阙如的情况而设定的,这样,消费者就不容易被吹得天花乱坠的广告所欺骗了,这个条款值得其他城市学习。

为争议问题度身定做的条款

本次制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提示,开发企业建设商品房必须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房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室内空气质量经检测不合格的,购房人有权退房;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有其他问题的或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开发企业应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对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此外,由于北京冬天的供暖问题是购房者一大关心的问题,由此引发的能源节约条款也成了这个合同的亮点。开发商另外应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相关的上水、下水、电、供暖、燃气等按约定的日期达到使用条件;公共绿地、道路、停车场,幼儿园、学校、会所、购物中心、体育设施等其他设施也应按约定的日期达到使用条件。

买房人对开发企业入住时必须先交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用、供暖费等税费,存在较大争执,甚至引起集体上访。本次制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示范文本提示双方在签约时可就有关税费的缴纳是否委托进行约定。购房人不同意委托开发企业代交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用、供暖费等税费的,购房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自行依法缴纳。当事人双方就交费的具体事宜应进行约定。

示范文本还约定开发企业应明确所售商品房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该物业企业必须已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同时还需约定地上停车费、地下停车费的收费标准。

综合上面讲的几大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北京新版合同的一个主要特点:它具备鲜明的地方特色,注重保护消费者,而且根据当地比较多发的房产纠纷,如虚假广告、配套设施不到位、税费交纳争议、供暖问题、停车费以及前期物业管理等,制定了密切相关的条款。

开发商大叫三难

新版合同出台后,给开发商带来更多约束,而很多条款对于开发商来讲实行起来异常艰难,而北京的开发商的“难惹”也是出了名的。对其中三个修改较大的地方,开发商提出了强烈质疑。

首先,新版合同中增加了出卖人对商品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的承诺条款,要求出卖人承诺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空气质量,防水功能,装修质量、装饰、设备标准等方面必须达到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定以及和买受人约定的条件,否则需要承担赔偿甚至退房的责任。与以前的版本比较起来,不仅把质量约定的范围的规定扩大到了空气质量,而且对防水、装修、装饰的质量问题都进行了更明确的约定,提出了赔偿的方式。

而这一点对于开发商来讲扩大了责任范围。一些开发商认为对于工程材料的质量很难达到完善的控制,主要由于上游材料厂商的产品质量控制不是很严格,在如此大的工程中能够有完全质量保障的材料并不多,因此对如此多的细节进行约定增大了开发商的风险,而且建材厂商的产品质量也不会因为新版合同就有所提高,因此这样的条款对开发商来讲是不公平的。

而北京隆安律师事物所的陈旭律师对此认为,这样的规定的确增加了开发商的责任,但是其目的就是要求开发商更严格的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和建材商,由此形成的风险需要开发商与建材商之间以更严格的法律合同加以约束,从而形成消费者约束开发商,开发商约束施工建材商的良性机制,形成整个产业链的良性循环。

其次,新版合同中新增加的条款还包括商品房实行节能措施的规定。此条款要求商品房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规定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居民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未达到标准的,出卖人应按照要求补做节能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同时买房人可以向出卖人要求赔偿违约金。

对此条款一些开发商认为现在为市场竞争压力使得建筑设计越来越重视外观美化,大面积采用落地玻璃、包括大面积的挑高等措施都一定程度上对能源消费有所增加,完全按照“居民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行有难度。而且开发商担心很多买房人在购买的时候要求新奇美观的设计,而使用的时候又要求节能指标,这样会造成明知道这样的房子对能源有所浪费还是购买,而住房的时候有任何的不满都可以以没有达到节能措施对开发上要求索赔,这也是不公正的。

作为本次新版合同律师委员会委员的陈旭律师对此也有解释,他认为开发商在设计上有义务遵守国家相关的规定,或者与买房人事先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对房屋耗能情况进行明确约定,也可以免除开发商在这方面的责任。

最后,关于产权登记的规定,旧版合同中约定在若干工作日能开发商向有关政府单位提交产权登记合同,而在新版合同中做了细微而关键的变化,要求出卖人在规定的日期内完成该房屋所在楼栋的初试登记工作,取得该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登记工作。

这个规定将以前开发商的提交材料义务扩展到了对办证结果进行负责。对此,很多开发商认为自己只能负责材料的提交,而接下来是政府审批的事情了,如果政府审批迟缓造成了产权证不能按期办理,而开发商确承担政府工作的责任,还是不公平的。

4.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新版 篇四

方:_ _ _____________________ _

方:_ 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_ _ ____ 年 ____ 月 _____ 日

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新版

The content of this contract is only a reference for both parties.You must read the listed terms carefully when using it.The content of the contract will be adjusted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both parties and should not be directly applied.房屋租赁协议合同书新

甲方:(出租人)

乙方:(承租人)

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及国家、当地政府对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就租赁房屋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保证向乙方出租的房屋系本人拥有完全所有权和使用权.乙方确保了解该房屋全貌,并以现状为准。

第二条出租房屋坐落于,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门窗完好,水、电、气、暖供应正常,(天然气表显示数字为立方,电表显示为度)。房屋租赁期限:自二 0 一 0 年月日至二 0 年月日止。

第三条租金每月人民币元(因该家属院管理费和垃圾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第四条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应先行向甲方支付六个月的租金合计元整;以后应在半年到期后的前 10 日内付清下半年度的租金。租金以现金支付,甲方收取租金时向乙方出具收条。乙方还应向甲方交纳押金元,和首次租金一并交付,合同到期后乙方对房屋现状如无损毁,该押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如有损毁,按实际损毁程度或按照损毁物品价值原价予以扣除,不足的,乙方予以补足。该押金无利息。

说明:本合同内容仅供甲乙双方的一种参考,使用时须仔细阅读所列条款,合同内容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来进行调整,切勿直接套用。文件可直接下载编辑,可用于电子存档。

第五条租赁期间,乙方因正常生活之需要的煤气费、水电费、暖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治安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第六条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且可以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第七条租赁期间,甲方应负责房屋的正常维修,或委托承租方代行维修,维修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保证房屋能满足乙方正常使用和居住之需要。

第八条租赁期间,如房屋发生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自然损坏,或人为损坏,或屋面漏水等,影响乙方正常居住生活事由的,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七天内予以修缮,超过七天,乙方有权自行修缮。修缮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租赁期间,如甲方确需收回房屋自住,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后,甲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 5%计算。

第十条租赁期间,如乙方需要退房,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 5%计算。

第十一条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和设备的毁损,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如需装修墙、安装窗和防盗门等,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

第十二条乙方在房屋内的装修及安装的设备、物品,在合同期满搬出时可一次折价转让给甲方;双方如无法达成协议,则乙方应自合同期满之日起七天内自行拆除,恢复至房屋原状。超过七天,甲方有权无偿保留或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乙方在合理数额内承担。

第十三条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搬出全部设备、物件,但双方另有协商除外。如乙方短期内另找房屋确实有困难或另有其它特殊情况,则甲方应允许乙方延期 30天,但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一次性交清租金。搬迁后 7 日内房屋里如仍有余物,如双方无约定,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

第十四条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乙方逾期不搬迁,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租赁期满,乙方需续租,应提前 30 天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 30 天内应提出异议或与乙方协商续约;如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 30 天内甲方不予以书面答复,则视为默认同意乙方续租,本合同自动延长一年,自 30 天期满次日起计。

第十六条对于因本协议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房屋所在地法院诉讼。

第十七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则从其约定或规定。

第十八条乙方逾期支付应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付租金的 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达 20 天以上,甲方单方终止合同,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存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补充规定与本合同有条款不一致,则以补充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附:房屋内现有财产清单。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5.房屋装修合同新版 篇五

甲方:,性别:、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性别:、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身份证号码: 住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位于 市 小区 室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 房屋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价格:

甲方以人民币 万元(大写: 元整)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 年 月 日前甲方已经交付的其他费用),乙方同意以此价接受转让。

二、支付方式:

乙方于

日首付给甲方

(大写:),剩余(大写:)待房屋产权证手续办完后(取房屋产权证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

三、甲方于 年 月 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

四、甲方积极无偿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及过户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五、甲、乙双方对该房屋的现状均表示认可;

六、甲方保证所转让的房屋无出租、抵押、担保等产权受限争议。

七、违约责任:

(1)乙方的违约责任

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不退还之前乙方所交付的房款。

(2)甲方违约责任

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将房屋及时交付给乙方使用或未按规定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每逾期一日,按照乙方所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将由甲方承担此次交易中双方的全部交易税费,并向乙方支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

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九、补充:。

6.房屋装修合同新版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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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天津房屋拆迁补偿标准(2017年最新版)

本市新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天津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怎样的,2010天津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哪些内容,是根据什么制定的,想知道2010天津房屋拆迁该如何补偿吗,快来看看吧。

为加强对天津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本市新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乘以房屋建筑面积加上安置补贴金额,补贴金额由区县政府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类型、用途等因素确定,修订后,补偿金额将按照评估时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实施拆迁要有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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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要求,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才能实施拆迁。拆迁人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拆迁范围内不得扩建房屋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以下活动:

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4、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

拆迁双方要订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协议内容包括:

1、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2、补偿安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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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币补偿金额;4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5、搬迁期限;

6、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7、违约责任;

8、争议解决的方式;

9、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拆迁由政府依法代管的房屋,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受理裁决申请、申请强拆前要听证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裁决。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要举行听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没有完成搬迁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政府,经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由区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

货币补偿款由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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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向还迁安置房屋并且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拆迁安置过渡期自找住房给补助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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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前离职能不能拿到年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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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班期间在单位宿舍洗澡触电,算不算工伤 http://s.yingle.com/qdb/5021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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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价上涨,卖家违约不交房,能不能让他赔偿房屋价差损失? http://s.yingle.com/qdb/502130.html

7.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分析 篇七

一、农村房屋交易的主要方式

房屋买卖合同是房屋买卖双方间签订的一种具有法律效益的协议, 其主作用是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并保证交易的公平合理性。然而, 由于我国农村房屋买卖的形式较为复杂特殊, 且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使得我国农村房屋买卖长期存在纠纷问题, 其中主要的纠纷形式有以下三种:

(一) 本村村民间的买卖

我国相关法律中规定, 本村村民享有在该村购买宅基地的权力, 因此本村村民间的房屋买卖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行为。但为了保证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避免交易过程中的利益纠纷, 买卖方应签订一定的法律合同, 对交易过程中的各项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和执行。

(二) 本村村民与外村村民间的买卖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将宅基地在不同村镇间进行转让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本村与外村间的房屋买卖不具有法律效力, 应当严格禁止。但我国的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也存在着一定漏洞, 例如条文中只规定了禁止宅基地的买卖, 并没有禁止房屋的买卖。这给部分纠纷案件的判定和调解带来了一定困难。

(三) 农村村民与城镇居民间的买卖

我国虽并未有法律规定禁止农村居民将房屋转让给城市居民, 但在许多国家公文中都明确指出了不允许城市居民向农村村民购买房舍。这一规定在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弊大于利, 因此在未来可能会做出一定调整。但在当前, 城市居民应当遵守国家规章制度, 不在农村购买宅基地。

二、农村房屋交易的现状

(一)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

一般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 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本村村民, 另一方可能是本村村民, 也可能是外村外民或城镇居民。而出卖房屋的农民中有的已有宅基地, 这些宅基地符合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的情况都有。另外有些出卖房屋的农民已在集体落户, 且并未分到宅基地。

(二) 农村房屋买卖的现实

农民出售房屋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第一, 筹钱。房屋对于农民来说其实是很重要的, 一般不到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他们是不会出售房屋的。当他们遇到疾病需要就医或者生意失利而又没有别的方法可以筹到钱, 出售房屋或许是可以帮助他们解决当前问题的最好方法。第二, 一户多宅。有的农民因继承多处房屋, 或者强占宅基地违章建房等, 却未充分利用, 出售房屋也就必然了。第三, 农民进城务工, 或者国家征地修路等原因迁进城里, 于是也就将农村的房屋出售。第四, 一些城市居民喜欢在农村购进房产, 或用于休闲娱乐或等房屋升值, 这种情况也屡见不鲜。

总而言之, 在这个市场经济大环境下, 有需求必有供给, 农村房屋买卖行为也日渐增加。由于没有完善的法律条文规定农村房屋买卖交易行为, 使其产生众多利益纠纷。既不能有效地保护国家的土地资源, 又不能保障农民安定的生活。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一) 现行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其中房屋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公民对私人财产具有处分的权利。因此, 受法律保护, 公民对房屋既有享受的权利, 也可以对其进行处分, 包括出卖的方式。另外, 对于农民处分房屋行为, 法律并未出台禁止条文。

(二) 现行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

农村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 而不是个人的, 农民之所以可以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 是因为其作为集体组织一员。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民可在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建房使用、居住的权利。另外, 相关法律规定, 除法律规定外, 宅基地不可抵押、其使用权不可转让或用于非农业建设。从而可以得知, 宅基地不可以自由流转, 依照房地一致的原则, 农村房屋也不可自由买卖。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 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着种种矛盾和冲突。这是导致农村房屋买卖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

四、争议观点

就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审理, 不同地区法院作出不同审判结果也常常发生。甚至同一地区上下级关于此类案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由于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的漏洞和冲突, 使得此类案件主要产生以下两种结果:

其一:法院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要是因为此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原则。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 集体所有土地, 除法律规定外不得抵押、转让或用于非农业建设。而且, 农村房屋不可以向城市居民出售。假如法院认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 那么人们会认为农村房屋与城市商品房一样, 是可以转让的。这样必然会使得一些农民失去宅基地使用权, 而让另外一些非集体成员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另外, 势必会让一些人看到这其中的利益, 从而非法强占宅基地, 进行交易。进而使得国家土地遭到非法利用。目前, 在许多农村, 超标准的占用宅基地的现象已经很普遍。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 土地资源稀少的国家是不利的。因此, 法院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其二:法院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 只要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只要合同当事人双方按照自己真实的意愿订立合法的合同, 对双方即是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农民出售现有房屋后, 不可以再申请宅基地, 除此之外, 对于将现有住宅改为经营场地的, 除不批准新的宅基地以外, 从经营当日起, 收取土地使用费用。由此可以看出, 法律并未禁止农村房屋买卖, 隐含着出售农村房屋是合法的。因此, 只要农村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要求, 那么法院就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五、解决方案

笔者认为, 农村房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

农村房屋是农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 公民对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有享受、处分等权利, 处分权利包括进行转让、赠予和出售。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 因此, 农村房屋买卖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要求, 那么该合同就是有效的。

假如房屋可以买卖了, 那么接下来面对的就是宅基地问题。

笔者认为, 假如在宅基地上设立租赁权, 或许就可以解决当前问题了。租赁是一种债权与债务的关系, 由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规定, 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使用, 在租赁期间收取费用。但租赁期限不可超过20年, 但是到期后可以续租。

另外, 对于出售方来说, 假如他所有的宅基地面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那么他可以得到购买方所交的宅基地租金;假如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那么他应向土地所有的集体缴纳多余宅基地的租金;假如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那么他有权利向土地所有的集体申请补偿不足的宅基地。这样, 可以杜绝强占宅基地行为。

六、小结

农村在宅基地上设立租赁合同, 农村房屋买卖其实只是买卖的宅基地上的房屋, 而宅基地是租给对方。这样, 承租人需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因为, 宅基地是农民作为集体组织一员合法且无偿取得的, 是农民生存的基本保障, 因此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享受合法权利。这样既可以保护国家土地资源, 也可以保障公民的利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农村居民的经济利益, 因此必须得到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妥善解决, 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李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研究[J].法治与社会, 2013, 4 (09) :127-128.

[2]李建英.探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J].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 2013.05 (03) :15-16.

8.买卖房屋未过户 合同是否有效 篇八

分歧:对于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林某购买房屋后未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林某已支付购房款,被告李某亦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明交给了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房屋买卖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林某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房屋买卖后,双方当事人不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引发的纠纷比较常见,正确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在一審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由上述规定可知,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证明文件,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所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以登记为有效要件。换言之,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只是不能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不能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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