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精选7篇)
1.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篇一
江苏省社会劳动保障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苏劳仲委[2004]1号
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准确、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及时研究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9月在无锡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现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各地在仲裁工作中如遇什么新的问题,请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反映。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随着改革的深化,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提高全省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9月在无锡市召开了全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省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及各省辖市仲裁办负责人参加了会议,省总工会、省企业家联合会也派员参加了会议,同时邀请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同志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就当前仲裁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探讨,现将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劳动争议仲裁工作面临的新形势
与会同志学习了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大家以四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分析了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面临的形势。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化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进一步加大,劳动关系继续呈急剧变化的态势。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资本势力强势化,导致劳动关系双方冲突日益加剧,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在一些地方和用人单位很突出。在依法治国战略的指导下,劳动者维权意识有了较大提高,劳动关系的失衡致使现阶段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处于高发期,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体同志应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为指针,贯彻落实党中央确立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方针,充分认识劳动关系的稳定是社会经济、政治稳定的基础,维护工人阶级合法权益,就是维护党的执政地位。要适应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需要,以全面加强劳动争议处理能力为重点,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为目标,以促进社会公平和效率为价值取向,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各类劳动争议,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若干问题
针对劳动争议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与会同志一致认为,准确界定劳动争议仲裁的职能范围,确保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与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把好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关尤为重要。对诉至仲裁委员会的争议,只要符合立案条件的,就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属于劳动仲裁职能范围的,应当向当事人做好劝说、解释工作。
1、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的受理问题。《保险法》第125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自然人时,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保险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不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之间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是,如果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并未签订代理合同而是签订了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的,双方的关系即为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或者双方虽未签订任何合同,但劳动者在事实上接受保险公司管理、指挥和监督,提供的有偿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公司向劳动者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2、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资报酬等争议的受理问题。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发生的工资报酬等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省劳动保障厅、省教育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苏劳社薪[2001]24号)规定,企业对学生实习和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和《勤工助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企业违反规定擅自使用在校学生,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3、用人单位违法使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双方发生争议的受理问题。用人单位使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严厉查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9号)的规定,认定和查处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神圣职责,劳动监察机构应在查处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时,合并处理双方的劳动报酬等争议。如童工或其直系亲属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提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有利于童工权益保护的角度予以受理并严肃处理。
4、劳动者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用人单位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对此类争议的受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提请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作为权利人直接参加破产案件的审理。
5、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发生争议的受理和处理问题。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使用的编制外聘用人员,如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予以受理。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规定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用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苏劳社险函[2001]3号)精神,在国家没有统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应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企业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对因失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1995]64号)等予以处理。
6、因职工独生子女医药费报销发生争议的受理和处理问题。职工独生子女医药费属福利范围。报销独生子女医药费是劳动者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享受的福利待遇。因此,此类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2002年10月实施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根据以上规定制定了相应的地方规章。仲裁委员会应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地方政府制订的计划生育规章和政策处理此类争议。
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有关问题
用人单位违反《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7条的规定,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条例》第37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可见,提前30日通知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义务而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法律效力,但仲裁委员会应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裁决用人单位每延迟通知一日,支付劳动者一日工资的赔偿金。
《条例》实施后,有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争议的处理问题。国有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时,应继续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和江苏省人大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苏人法工函[2002]43号)的规定执行。《条例》实施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的处理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条例》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内容与新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新规定执行。故在《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劳动者辞职行为,应按《条例》规定执行,但从兼顾公平的角度出发,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辞职的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不论双方是否就此另行约定服务期,原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仍应履行。
我省企业在省外开办的分支机构,外省企业在我省开办的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发生争议时,因各地规定的标准不尽一致,仲裁委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我省企业在省外开办的分支机构及外省企业在我省开办的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按照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2000]87号以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8号、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的规定确定被诉人主体和管辖地,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在处理上述争议时,应适用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有关规定。
四、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领导,确保仲裁职能的有效发挥
会议一致认为,当前仲裁工作任务繁重,责任很大。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定要加强对仲裁工作的领导,要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积极推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实体化建设,逐步实现办案职能与行政职能相分离,补充足够的专职办案人员,建立专门的办案经费来源和独立的办案场所。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大力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建设,努力提高仲裁员的思想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逐步实现劳动仲裁员队伍的职业化和专门化,全面提高仲裁员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办案技巧、探索建立激励机制,调动仲裁员的积极性,保证仲裁员队伍的基本稳定。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强化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效能,努力探索办案程序和办案方式的改革,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质量和效率,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社会稳定。
2.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篇二
讨会会议纪要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为了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执法中的疑难问题,促进执法统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处于近期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北京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从事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参加了研讨,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对部分问题的解决取得了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问题
1、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上述待遇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2、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二、关于一裁终局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4、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案件,即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标准明确的案件,即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第一类案件,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各项请求的总金额为标准确定是否属于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第二类案件,该类案件一般不涉及具体金额,主要是指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5、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6、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程序方面的其他问题
7、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9、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10、《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合同期限)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1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四、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12、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
13、对于以自己的技能、知识或设施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或支配的人员,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14、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长期两不找”,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如此后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因不同意解除而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上述解除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应当确认解除。
1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五、关于劳动报酬方面的相关问题
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但最迟不得超过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七日。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19、对于加班工资的日或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同时又约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劳动者主张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的,应予支持。
20、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的,一般不予支持。
21、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职工少休息的一天,不应视为加班。
22、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
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
2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24、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方面的问题
2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计算,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分段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按上述规定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为基础,再乘以2计算出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需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其加付的一倍工资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26、在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7、由于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尚未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或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8、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
29、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每延迟一日支付一日工资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3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标准自行达成的协议,如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劳动者领取后,又在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如果用人单位在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劳动者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标准,劳动者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对其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
31、《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32、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七、关于保险待遇方面的问题
33、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3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如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5、一审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经审查核实发现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确有错误,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6、因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和《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应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作为赔偿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的数额,具体计算方法是:
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按19%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2003年1月1日之后,按20%的比例计算用人单位应缴费数额。缴费工资基数为相应最低工资标准。
示例:计算某农民工2002年5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损失: 435元×8个月×19%+(435元×3个月+465元×12个月+465元×12个月+545元×4个月)×20%=3590元
八、关于实体方面的其他问题
37、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劳动者工资的20%—60%支付补偿费。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4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设立筹备阶段的工作时间一般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1、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3.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篇三
《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颁发部门】: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法律文号】:穗劳仲会纪〔2011〕2号各区、县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审理案件时参考。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
为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进一步统一我市劳动争议案件裁审标准,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至27日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院长、两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两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等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就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讨论,就部分疑难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程序问题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明确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认定为非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应按照仲裁裁决的指引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以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的抗辩进行审查时,不限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应以仲裁裁决的金额为依据,而不是以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为依据。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按照裁决项分项确定,而不是按照仲裁总额确定。未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为终局裁决事项。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4、具有劳动报酬性质的佣金,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性质上属于具有惩罚功能的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
5、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应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将营业执照出借方追加作为当事人。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退休后移交社会化管理达成协议,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用人单位营业期限届满,未经年审仍继续经营的,不宜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认定为违法经营。劳动者申请仲裁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二、工伤问题
8、经工伤认定但未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起诉主张工伤赔偿,法院应主动释明诉讼风险,告知劳动者应变更诉讼请求,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诉。劳动者坚持以工伤赔偿为由起诉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可告知另案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9、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10、承包人借用发包人的营业执照,并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经营,经营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以其实际工资总额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造成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以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和以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工伤赔偿待遇差额,属于劳动争议,应予受理并支持。
1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经工伤认定后,用人单位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如劳动者不要求用人单位申报,而是坚持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
13、劳动者被用人单位的车辆撞伤,发生工伤和侵权请求权竞合时,在工伤认定前,劳动者以侵权为由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1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所列人员,如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保,新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参保,此类人员发生工伤争议,按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责任。发生非因工死亡待遇争议,作为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能举证证实劳动者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的,由多个用人单位共同承担非因工死亡待遇责任。不能举证证实的,由作为被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及效力问题
15、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内退协议,该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效力。内退劳动者请求按照在职劳动者相同待遇补发有关费用的,不予支持。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未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除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在协议中未明确告知劳动者法定补偿标准为由,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该协议的,不予支持。
1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依法由选举产生,其与该组织之间不构成劳动法律关系或人事法律关系。20、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务的,或者用人单位雇用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可按照劳务(雇佣)关系处理。
四、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及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2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具体计算方式为:
1、对于双固定用工模式的,满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可按照每月固定薪酬计算;不足一个月的,可按月固定工资数额÷月固定工作天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数中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
2、对于一般用工模式的,满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按劳动者标准工时下的正常工资(即标准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足一个月的,可按上述月标准工资÷21.75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数中的实际工作天数计算。
22、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违法犯罪,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其出资人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其中“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作狭义解释,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其它项目。
23、对于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辞职,至仲裁或诉讼阶段又主张是用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其辞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24、在工伤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且劳动者实际上班的,应视为劳动者对劳动权利的自行处分,劳动者再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25、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的,可认定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
26、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的双倍工资问题,应分四种情形处理:(1)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一直未续签合同、且原合同未约定到期自动续延的,除用人单位能够证明未续签合同的责任在于劳动者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劳动合同约定期满自动续延的,可视为合同已经续签,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3)到期后未及时续签,经过一段时间后才续签了劳动合同,对于该“空档期”,可分具体情况:如果“空档期”不超过一个月,可视为合理协商期,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如果“空档期”过长、超过一个月的,除用人单位能够证明未续签合同的责任在于劳动者外,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倒签”劳动合同的,可视为劳动者确认劳动合同期限已经涵盖未签合同期间,属于劳动者的追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倒签”期间的双倍工资。
27、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
28、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劳动者发生工伤,入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过错在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在内的双倍工资;劳动者入职不满一个月发生工伤,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尚不能确定,导致客观上无法签订,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顺延至停工留薪期结束,对于劳动者主张停工留薪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
2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无需再行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间的工资差额。30、劳动合同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已在招聘员工时明确告知录用条件,且有证据证实劳动者确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1、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以劳动合同届满为由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可视为劳动关系终止。
32、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算。
3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对从事职业危害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检查的,不足以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后经证实劳动者确实患有职业病的,可按职业病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34、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已怀孕,又再行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35、在劳务派遣中,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劳动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
36、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数额不明确的,可由当事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申请核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如认为有需要,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对有关费用进行核定。
37、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且经审查劳动者确实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依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应当享受但未能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六、工资问题
38、劳动者离职时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对于年休假天数可参照原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东省企业贯彻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粤劳社发[2009]7号)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累计工作时间的规定计算职工年休假天数时,应以职工休年休假的前一日为截止日”之规定处理,而无需考虑对劳动者的累计工作时间进行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当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离职前一日的累计工作时间所对应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天数-当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39、依照《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当月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在认定劳动者月工资是否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时,不应将用人单位一次性发放的年终奖等款项平均计入劳动者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之内。
七、涉及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的相关问题40、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但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已经付出劳务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劳务报酬,但不包含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项目。
41、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作为个人承包者,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八、其他问题
4.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篇四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针对近三年来全市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受案数量及标的额逐年递增、审理难度增 大、法律适用不统一、服判息诉率偏低等特点,为更加公正、公平地审理好民间借贷案 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及裁判尺度,提升服判息诉率,依法维护我市社会经济秩序,结 合全市法院审判实际,在先期全面调研的基础上,又分别在周村、临淄法院召开了全市 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疑难问题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研讨会,与会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了 认真研讨,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 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 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 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原告和被告。
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 有原告主体资格。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 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 或债权受让人的,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出借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出借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 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
对于共同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出借人只要求起诉部分借款人并要求被诉 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申请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原告坚持不追加的,人民 法院不予追加。
(三)在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如保证合同有效,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 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应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四)企业或单位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署名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债权人以个人、企业或 单位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企业或单位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 并非职务行为的,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借款合同问题
(一)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 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二)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 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三)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 准许。经审查,涉案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未署名的夫或妻一方对涉案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夫妻之间的借贷问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另一方出具借条,离婚后,夫或妻一方作为债权人依据对方 所出具借据主张权利,应对债权人提交的借据的合法性、有效性、资金是否实际交付进 行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判。
四、关于存疑证据的认定
(一)涉诉标的额较大的借贷纠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 的支付,特别是大额现金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如债权 人对此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涉诉标的数额较小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 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
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 量。
(二)债权人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 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债权人申请鉴定的,债务人应 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当 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债务人主张已归还的部分是本金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举证不足 的,按《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处理。
五、关于利息问题
(一)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 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债权人起诉之日起,根据其诉求可适当支持其逾期利 息。
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率或对利率约定不明确的,在出借人催 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逾期利息。如果经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自催告之日起计算逾 期利息。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 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 息,依法不予保护。
(二)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 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三)如果借款人逾期未偿还本息,双方将借款本息合计计算作为借款本金,并达 成新的债权凭证的,如利息没有超出四倍利率,原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可以作为本金计 算,不视为计算复利。如前期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 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四)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 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未约定逾期利率 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的,应当予以支 持。
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 定逾期利率的,可参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 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借款合同 中约定利率再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的四倍。
(五)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 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应予支持。
(六)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起诉请求出 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的,依法不予支持。
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应予支持。
六、其他问题
(一)当事人主张的借贷系因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青春损失 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纠葛转化而来的,依法不予保护,判决驳 回诉讼请求。
(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 信诉讼。
(三)借款人对于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全部承认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借款事实,但应 当严格审查双方的关系、借款人的婚姻状况以及对外其他债务情况,以确定双方是否存 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权益的情形。
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5.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篇五
第一条 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问题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政府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几种特殊用工关系的界定问题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与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就业,应办理相应用工手续,如未按规定办理相应用工手续的,应认定为非法就业,发生争议的应按雇佣关系处理。中国 雇员未经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派遣而直接受聘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雇员之间的关系属雇佣关系。第四条 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如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经营地址变更,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的,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劳动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
第六条 用人单位经营者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后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用人单位经营者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劳动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或《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同时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地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请求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如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等),但劳动者系以“待遇低、压力大;家中有事;身体不适”等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上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第八条 延期发放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曾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第九条 当事人对经济补偿金约定的效力认定问题
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发放应按法定标准计付。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定标准,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每一合同履行期满由用人单位予以发放“解约补偿金”,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期满终止发放补偿金,后双方依然延续劳动关系的,如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应以其连续工作年限计发,已领取的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当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如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工资。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则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
如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合同时间应确定至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或双方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女职工工资至“三期”期满之日,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女职工“三期”期满之日劳动合同已届满,则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前述孕期工资可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停工津贴确定,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待遇;哺乳期工资依《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第十一条 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中的“完成”是指工伤认定作出之日。工伤认定完成在2004年1月1日之前的,应按旧规范确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劳动者根据新规范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建议劳动者按旧规范主张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即使劳动者在仲裁时也是按新规范主张),劳动者拒不变更的,驳回其请求。
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的申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医疗终结之日、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或工伤认定完成之次日起算。劳动者以工伤认定需经过60日以待用人单位是否提起行政复议,而在工伤认定作出之日起60日之后120日之前提起仲裁申请,应认定劳动者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但应认定其有其他正当理由而支持其工伤待遇请求。?
第十二条 职业病有关问题
对于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其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患者要求工伤待遇的,应要求其提供工伤认定。第十三条 未经工伤认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问题
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十四条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的确定问题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述“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系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时的上统筹工资。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以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待遇问题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工伤前三个月应发工资的平均数确定。
第十六条 民事赔偿与工伤待遇关系问题
劳动者因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如其就民事侵权已获得相应赔偿,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医疗费、辅助器具更换费、丧葬费等不得重复享有。第十七条 企业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支付问题 企业未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医疗期计算有关问题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3个月到24个月(3个月、6个月、9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的医疗期,上述医疗期分别按6个月、12个月、15个月、18个月、24个月、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上述医疗期的计算,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即如果是间断休的病假,一个月按三十日计算,则3个月病假为90日。如果职工不间断休病假,则应分为以月的第一天开始和非以月的第一天开始起休病假两种情况。如从5月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医疗期应计至7月31日。如从5月11日开始不间断休3个月病假,则应按90日确定,即医疗期至8月8止,而不是8月10日。第十九条 疗补助费的有关问题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二十条 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伤亡赔偿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应按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赔偿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执行。对于非法有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非法用工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作为界定非法用工的依据。对于行政主管部门未做出处理意见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界定非法用工关系是否成立。
第二十一条 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问题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上述费用由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第二十二条 计发加班工资的有关问题
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应 以《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或实行“月薪”制的,该约定一般应视为有效。此时,劳动者的基本时薪按下列方法确定:
1、约定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在36小时以内的,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 +约定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小时数×150%或200%);
2、约定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在36小时以内的,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36小时×150%或200%);
3、如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中包含了正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且无法区分的,则劳动者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中可一半按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计算,一半按休息日工作时间的标准计算。
劳动者每月约定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部分应当按其基本时薪以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
如按上述方法计算出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 业务提成发放问题
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该约定应认定 为有效。员工请求业务提成,须在约定条件成就才能得到支持。如劳动者离职的,业务提成支付周期在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应立即支付;业务提成约定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则用人单位可在条件成就后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申诉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决项后,对未就该具体裁决项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效力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申诉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决项后,当事人未就该具体裁决项依法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具体裁决项的认可。第二十五条 有关举证责任问题
1、劳动者称系被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辩称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
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有关劳动者考勤情况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相应调整。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回收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负担;如劳动者不能证明货款已收回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提成的,不予支持。
4、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
6.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篇六
作者:重庆高院
重庆市劳动局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的通知渝劳仲发[1999]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 现将我局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
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处理的座谈纪要
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与重庆市劳动局联合召开了“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座谈会”。全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或民庭庭长和渝中区等九个基层人民法院的副院长或民庭庭长以及万州区等十一个区、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参加了会议。与会同志针对当前我市劳动争议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着重就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如何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在主体确认、案件受理、管辖、工伤鉴定和执行等方面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劳动争议案件主体的确认
1、申请(诉)人认为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主体共同实施了侵犯申请人劳动权利的行为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关系主体列为共同被申请(诉)人。
2、因追索死亡劳动者的抚恤金、丧葬费、医疗费、工资等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其亲属以死亡劳动者的名义提起申请;申请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推选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和诉讼活动。劳动争议案件不解决亲属间的财产继承和分割问题。
3、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有承包、租赁等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若招用劳动者的为原用人单位,以该用人单位为主体;若招用劳动者的为承包、租赁单位(本单位职工除外),以承包、租赁单位为主体;如果招用劳动者的为个人,因主体资格不合法,不属于劳动争议。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
1、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侵犯其法定或约定劳动权利并因此提起劳动争议,不论引起争议的原因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受理。
2、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主体资格,但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劳动合同所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凡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发生的属于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从严掌握。
3、因雇佣劳务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或者雇工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以及雇工被致伤发生的赔偿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受理。
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各自受理的案件,认为应由对方受理的,在作出裁决前应当相互交换意见,不应推诿。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对区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或处理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或处理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劳动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
1、劳动争议案件应依照《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可参照有关部门规章。法律、法规和规章无明确规定的,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有利于经济建设和有利于社会稳定出发,妥善处理。
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遭受伤残的劳动者在仲裁和诉讼中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解决伤残补助费的,可以主张。
五、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工伤认定
1、工伤认定是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当事人对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2、劳动者工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机构为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者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在诉讼中,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所做的鉴定与评定结论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由人民法院决定。
3、在解决工伤事故待遇给付劳动争议时,应依照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宜按过错原则让劳动者分担负责。
六、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 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应当由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过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时,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借阅仲裁卷宗;但应当办理借阅手续。
7.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 篇七
要
作者:陈敏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2年08月15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1日在佛山召开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以及进一步加强裁审程序衔接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如下会议纪要:
一、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
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2.劳动者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年限、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报销医疗费用的,应予支持。4.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5.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6.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7.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8.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发生工伤事故,确需安装辅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职工及童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9.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10.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若干意见
11.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12.下列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应休未休年休假额外支付的工资产生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发放高温津贴产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13.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1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15.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16.劳动者依法请求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不变更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参照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17.劳动者虽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请求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18.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而续延,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1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提出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事项不低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的标准,劳动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合同,且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1.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以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由要求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以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已包含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22.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
(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
(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上款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超过一年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23.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
24.劳动者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2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26.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一个月工资赔偿的,不予支持。27.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年休假工资或高温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28.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2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30.用人单位经营者欠薪逃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从用工之日起算。
31.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再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分段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基数按用人单位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
32.劳动关系建立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但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按《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工作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二)按《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及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过12年。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非因协商一致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不受最多不超过12年的限制。
33.《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须另行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应包括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
34.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为限,即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损害赔偿责任,但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因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导致的医疗费、失业待遇及生育待遇损失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
三、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意见
35.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6.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7.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或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或二倍工资的,作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追索赔偿金争议处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38.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应当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又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39.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40.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案规则》未作规定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人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政策为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类似的,可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处理。
42.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作出的辞退、除名、辞聘、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不批准辞职(离职)等人事处理决定不服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应当将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43.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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