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要求(精选8篇)
1.法律法规要求 篇一
网友的疑问:
我已经在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连续工作了,目前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我不想再跟单位续签合同了,现在我想问,我原来在该企业工作了那么长的时间,合同终止后,单位该不该给我经济补偿?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另外我听说如果国有企业的职工合同到期后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生活费,像我这种情况也可以要求吗?
法律顾问的建议:
第一个问题是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像王先生这种情况原工作单位是不需要给予经济补偿的。《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意见》第38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可见,除非对于某些特殊工种,国家有特殊政策外,其他如上述情况下的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用人单位需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5、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与通过法定途径裁减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在上述几种情况下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都必须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补偿的标准是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补助费有关问题的规定》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因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其劳动合同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因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国有企业整体合资后原固定工劳动合同期满支付生活补助的批复》规定:国有企业实行整体合资后对合同到期单位不再与其续订合同的原国有企业的职工,应该支付生活补助费。上述生活补助费的支付办法都是相同的,即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12个月。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应为合资、合作前,在原中方单位工作年限与在合资合作单位的工作年限之和。根据上述规定,潘先生也不能要求单位支付生活补助费,因为不续签合同是潘先生的原因,并不是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而造成的。
2.法律法规要求 篇二
1 增强法律意识
1.1 作为医院的主体, 每一位医护人员都必须提高法律意识。
在现代社会, 随着病案透明度的增加, 使患者不再认为病案中的内容是一种高深莫测、无法理解的专业记录, 而是让众人能够理解和知情的治疗过程的详细记录, 因此必须提高临床医护人员对病案的责任意识。目前较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医务人员对病案质量不以为然的态度, 日常的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查房记录不及时书写, 敷衍了事, 书写内容不完整, 因工作繁忙或疏忽大意, 记录病历有误而涂改, 这些一旦发生医疗纠纷, 在法律面前便会十分被动。
1.2 作为病案的管理者, 也要增强个人的自身修养, 提高法律意识。
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案资料;除涉及患者疾病诊疗护理的医务人员外, 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资料。此外, 病案管理人员还必须清楚的知道可以受理哪些人员和机构的复印或复制病历的申请: (1) 患者本人及代理人; (2) 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 (3) 保险机构。病案管理者必须清楚在受理申请时, 申请人必须提供本人及患者的有效证件, 以及公安、司法部门办理案件的有关证明。总之, 在我们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 要不断加强病案管理业务的学习, 提高病案管理专业的技能, 还要认真学习法律法规, 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2 加强病案管理
病案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 病案在建立、书写、生成收集、管理和使用、保管过程中, 凝聚了多少医务人员的智慧和辛勤劳动, 是医院的宝贵财富, 属于法律文书。随着医疗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 病案作为在医疗纠纷中重要的法律凭证, 我们要不断加强医务人员的质量意识和专业人员的管理意识, 让每一份病案都成为有价值的文案资料。
2.1 抓基础抓好病历书写培训, 提高病历基础质量。
由于各种医疗文件主要由住院医生、进修生、实习生书写, 因此, 对他们进行严格的病历书写规范培训, 对提高病历基础质量十分重要。刚毕业的医生、进修生、实习生到临床科室上班前由病案室 (科) 进行病历书写规范培训, 讲解病案质量的主要存在问题, 使他们熟悉病历书写的规范, 基本掌握病历书写方法, 方能上岗。
2.2 重环节各科室挑选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的中级职称
以上医师担任科室现岗病历质量负责人, 负责对病区的每份病历进行检查、评分, 科主任对病历进行最后把关, 对病历质量负责。因为科室质控医师和科主任熟悉患者的诊疗过程, 可以对照病情检查病案是否真实、及时、完整。因此, 科室主治医师和科主任把好现岗病历质量是提高病案内涵质量的关键。同时医院要组建一支高素质的病案管理队伍, 定期对病历进行抽查评分, 对病历书写好的科室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病历书写质量较差的给予批评和处罚。
2.3 保质量终末病案管理的好与坏, 重点在于从事病案管理人员队伍的素质。
病案室应是医院的一个业务部门, 是医院医疗技术档案的信息中心, 作为病案管理专业人员要努力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 健全和完善病案管理机构, 加强监督检查机制和病案管理制度。利用计算机对归档病案质量进行管理, 病案室对每份归档病案进行终末质控, 并将评分情况输入计算机进行管理, 定期将全院和各科室的病历质量情况反馈给院领导、医务科和各临床科室, 定期举办病案质量展览, 将病历质量较好和较差的病案进行展示, 组织各级医师参观交流, 表扬先进, 批评后进, 不断提高病案质量。
在当今的法治社会, 依法治档成为了病案管理的内在要求。依法治档不仅取决于法律的规范性, 还要靠人去实施, 而医护人员和病案管理人员是实施法规的主体, 他们对法规的认知程度、执法观念、病案法律责任意识等, 是依法治档的重要前提。所以, 广大医务工作者都要认真学习, 掌握病历记录、保存、传递、利用中有关法规的原则、标准和要求, 提高对法律的认知度。既然病案是医疗诉讼中的法律依据, 那么我们肩负的就是双重职责, 一是对医院及医护人员的维权责任, 二是对患者利益的维护责任。在病历形成和病案管理中, 我们必须爱岗敬业, 视病案如同于生命, 视责任重于泰山。
参考文献
[1]方龙成, 杨天桂。论病案管理如何适应新形势[J]。中国病案, 2002, 11 (3) 增刊:117-118。
[2]谭冬玲, 李美娟, 洪嘉铭。加强病案管理质量, 防范医疗纠纷[J]。中国病案, 2002, 11 (3) 增刊:116-117。
3.法律法规要求 篇三
1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设置的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
《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2 法律法规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的要求
《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种子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计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按照《产品质量法》、《种子法》、《计量法》的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要开展种子质量检验工作,除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外,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考核认定和质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测工作。
3 法律法规对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资格要求
《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文化水平;(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种子检验员是指《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中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
由以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即为种子检验员。
4 法律法规对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质量要求
《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种子检验员从事种子质量检验技术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和标准,遵守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提供准确、清晰、明确、客观的检验数据。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检验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机关可以给予表彰奖励。种子检验员出具虚假数据或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考核管理机构取消种子检验员资格,收回种子检验员证。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测,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伪造、涂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结论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4.法律法规要求 篇四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特制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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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
(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
(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
(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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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按规定由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后报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的,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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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私分。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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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八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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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电话:028-86928809 传真:028-86928809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正成财富领地2栋18楼1808号 邮编:610000 名称:四川蜀辉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网址:
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依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已经进行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继续有效。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经营监管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1999年6月2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蜀辉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专业代办煤炭经营许可证,联系电话:***,QQ:1963332222,网址:http:///
5.法律专业论文要求 篇五
1、法律实践(社会实践)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法律专业的集中环节之一,法律必须在学习法律专业的主干专业基础课程之后进行。
2、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目的是加强学生对国情、民情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尤其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了解,接受法学思维和业务技能的几蹦训练,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与创新意识,培养和训练学生认识、观察社会的能力,并为撰写毕业论文打下基础。
3、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内容应限定在立法、执法与司法范围内。参加毕业实践活动的学员应根据法学专业的特点,结合毕业论文的选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实践。实践单位和形式自己选择。
4、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成绩考核以学生提供的书面材料为依据。字数不少于2000字。
5、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经审核合格后给予相应的学分。没有参加社会调查、未交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者后成绩不合格者不计学分。
6、对法律实践书面材料考核的内容有:法律实践时的基本情况与表现:书面考核材料的内容与文字表达。法律实践成绩评定办法:
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由指导教师凭此规定成绩。电大分校负责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的成绩审核。
注:法律专科要求撰写的是:社会调查;法律本科要求撰写的是:法律实践。
一、法律实践(社会实践):
1、法律实践(社会实践)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法律专业的集中环节之一,法律必须在学习法律专业的主干专业基础课程之后进行。
2、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目的是加强学生对国情、民情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尤其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了解,接受法学思维和业务技能的几蹦训练,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与创新意识,培养和训练学生认识、观察社会的能力,并为撰写毕业论文打下基础。
3、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内容应限定在立法、执法与司法范围内。参加毕业实践活动的学员应根据法学专业的特点,结合毕业论文的选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实践。实践单位和形式自己选择。
4、法律实践(社会实践)的成绩考核以学生提供的书面材料为依据。字数不少于2000字。
5、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经审核合格后给予相应的学分。没有参加社会调查、未交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者后成绩不合格者不计学分。
6、对法律实践书面材料考核的内容有:法律实践时的基本情况与表现:书面考核材料的内容与文字表达。法律实践成绩评定办法:
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由指导教师凭此规定成绩。电大分校负责法律实践书面考核材料的成绩审核。
注:法律专科要求撰写的是:社会调查;法律本科要求撰写的是:法律实践。
毕业论文的形式应为学术论文,本科字数不少于6000字,专科不少于5000字。
6.(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查看)毕业论文的要求:学生应在事实求是、深入实际的基础上,运用所学的知识,独立写出具有一定质量的毕业论文,毕业论文应观点明确,材料详实,结构合理,层次清楚,语言通顺。
7.毕业论文评分标准为:优秀、良好、中、及格、不及格五等,凡是成绩在及格以上者,给予5学分。
(1)优秀:观点明确,论述充分,论证严谨,有一定的独创性,科学性较强,文章结构完整,层次清晰,语言流畅,格式规范,答辩中回答问题正确,重点突出。
6.法律法规要求 篇六
2.1 法律法规意识
(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管理制度;
(2)法律法规意识调查问卷;
(3)员工法律法规意识提升计划(举办竞赛等活动或培训计划);
(4)员工法律法规意识提升跟踪记录(举办竞赛等活动的照片或对培训效果的考核、评价报告等)。
2.2需求识别与获取
(1)需求识别的记录(下属单位、员工提出的要求、报告等资料);
(2)识别的法律法规清单;
(3)企业获取相关法律法规渠道的证明(购买的相关文本资料、相关部门的文件、相关网站截屏等);
(4)员工获取相关法律法规渠道的证明(发放的文本资料、局域网截屏、宣传照片等)。
2.3融入
(1)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记录(培训计划、记录、试卷、评估报告)。
2.4评审与更新
7.法律法规要求 篇七
本文的目的是强调药物样本分析规范化的重要性, 期望通过提高生物样本分析的质量来提高我国新药研究的质量。
1 样本测试
1.1 方法开发的考虑
在新药研发过程中, 建立的分析方法, 要考虑研究项目要求和手头的条件, 也要考虑方法的连贯性。在临床前和临床使用同一个方法进行测试, 有利于数据的一致性和种属差异的比较。
对于目前常用的LC-MS联用技术, 常见的样本处理方法有蛋白沉淀法、液-液萃取法、固相萃取法以及在线分析法。由于质谱仪器部分也具有分离能力, 液相色谱仪器部分只对待测成分进行一个简单的分离即可。在流动相、色谱柱的选择方面, LC-MS联用仪与常规的HPLC仪有很大区别。有时会选择梯度洗脱的流动相, 以避免保留性强的成分流出后对后续测定样本结果的影响。质谱条件的选择和优化, 可以参考仪器说明书或国内外相关文献。
LBA方法是基于专一性的抗原和抗体反应。近年来, 随着大分子药物开发数量的增加, LBA方法的应用频率也在增加。LBA又进一步分为酶联免疫吸附分析 (ELISA) 和放射免疫分析 (RA) 。因不涉及到使用同位素, ELISA方法应用更普遍。ELISA方法对生物样本的处理要求简单, 不经分离可以直接测定, 且测定速度快、灵敏度高, 但该方法受到的影响因素更多, 如该方法难以区分代谢物和原型物, 也不易获得代谢产物纯晶进行这方面验证。在方法学确证方面, 大分子与小分子之间的要求区别很大。
1.2 确证
一旦方法学开发成功。需要对该方法进行确证, 以证明使用该方法得到的数据是准确和可靠的。细节方面参照我国已经颁布的指导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 该指导原则颁布年代已久, 有一些确证的项目没有具体要求, 但在提交的申报资料中需要提供, 如基质效应。另外, 稳定性考察项目的规定也不具体。其他需要注意的几点如下:
(1) 空白血样:目前要求方法学使用的血浆或血清与测试时一致。许多外购的血浆中含有稳定剂或为成分血, 该种血浆和试验中采集的血样之间可能会存在基质效应的差异, 导致测试结果失真。另外即便都是血浆, 使用的抗凝剂也需要一致。
(2) 对照品:应关注对照品的来源、标定的结果是否准确, 还应关注其中含有的盐基、水分等, 以便在配液时进行折算。对于对照晶的保存, 尤其是已经开封的对照晶, 应严格按照要求的条件保存。密封不严的对照品如在冰箱中保存, 吸潮增重10%非常容易, 以此对照品作为基准, 测定的结果肯定会带来准确性问题。
(3) 线性样本和质控样本配制:为了避免系统误差, 现有的指导原则推荐将线性样本和质控样本分开配制, 这样可以验证称量、溶解和稀释过程中是否存在偏差;由于基质效应的存在, 一般情况下, 质控样本配制时的溶剂含量应≤5%;国内很多测试单位在这方面没有做到;另外, 含有过高比例溶剂的质控样本, 其自身的稳定性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 导致得到的稳定性数据不可靠。
1.3 测试
在开展样本测试前, 规范的做法是制定详细的分析计划, 且经过批准后才进行测试。生物样本转移过程要有严格的质保措施, 并登记记录;交接时, 重点关注其中的样本是否溶血、融化等, 并在生物样本的稳定期内测试完毕。测试时, 依据确证的分析方法, 按照分析批进行测试, 每1个分析批大小尽量一致。分析批的基本构成应该包括溶液样本、不含内标的空白样本、含有内标的空白样本、线性样本、质控样本、待测样本等。质控样本每个浓度最少双份, 且均匀分布其中。为了提高测试质量, 分析批中含有盲样或携带效应考察样等, 应予以鼓励。在分析批开始测定前;需要进行系统适用性试验, 符合要求后再提交已经处理的分析批样本。分析批一旦提交, 无论该分析批能否被接受, 均建议在测试报告中予以说明。
以下是根据作者的经验, 在样本测试中需要注意的方面:
(1) 样本编码:为了避免分析测试中可能产生的主观影响, 样本的编码不能含有治疗药物信息。EMEA对此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2) 重积分:1个分析批中只能使用1种积分事件进行积分。有时工作站的自动积分会出现明显的错误积分, 这种情况下可以进行手动重积分。但是需要在测试报告中报告积分前和积分后的数据, 并说明重积分的原因。只对线性样本和质控样本进行重积分, 使得分析批符合接受标准的重积分是不能被接受的。
(3) 样本复测:只有在几种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样本的复测, 如分析批被拒, 内标峰异常, 色谱峰劣化或浓度超上限等。不能接受因药代动力学方面的原因 (如异常点) 而复测的样本。
(4) 留样再测:该方法是验证所用方法的可信性的一种有效手段, 生物样本中代谢物可能和原型物之间互相转换, 因此质控样本测试结果的精密情况, 并不能完全说明实际样本情况。FDA、EMEA规定在关键性研究中, 如生物等效性研究、首次人体的药代动力学研究、毒代动力学研究等, 需要进行一定比例的留样再测。
2 报告
目前许多项目实施时, 样本采集单位和测试单位并不在一起, 在测试结束后需要出具1个测试报告;即使同一单位也建议撰写测试报告。测试报告的内容可以参考EMEA的指导原则。该报告中要说明使用的方法、样本的交接情况、分析批接受情况、线性样本和质控样本的测试情况等。测试报告如要提交给国家药品审评部门, 还需要提交100%的测试图谱。
3 档案资料、电子文件
测试结束后, 资料归档也是一件很重要的工作。需要将方法学确证、测试的原始资料逐一归档保存。在工作站中的电子版文件一般要保留在原工作站外, 还需要备份保存。能够证明测试过程、由仪器自动生成的文件, 如仪器的工作日志 (Log) 、审核痕迹 (Audit Trail) 等文件, 不要人为删除, 需要保存备查。
资料上交后, 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 国家或地方的食品药品管理局会派出现场核查组, 核查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 最终的资料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审评中心进行技术审评。
4 结论
从事药物样本分析的有关人员应该认识到, 在质量体系建设、方法学开发、确证和测试方面, 应遵循法规和指南并通过分析测试人员的共同努力, 将我国的药物样本分析提高到一个更高的水平, 为我国的新药研发提供可靠保障。
参考文献
[1]CFDA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化学药物非临床药代动力学技术指导原则.
8.法律法规要求 篇八
近期,笔者参与一起境外融资与担保的法律事务,金额涉及5亿多人民币,借款人为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一家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出借人(Note Purchaser)为美国康涅狄克州的一些投资人团体,担保人则为散布于世界各地的20多家各类关联公司(含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的母公司,及位于意大利,西班牙,德国,英国,美国伊利诺斯州,越南,印度,台湾及中国大陆等国家和地区的其他子公司)。我们在该融资项目中,主要参与整个项目的起始策划、结构设计、并主要负责为该项目涉及的专门中国法律,尤其是担保及借款提供全程跟踪的所需法律服务,同时就整个融资过程的其他门类法律问题,与母公司,借款人子公司及出借人财务部门。公司律师,投资人法律顾问及关联公司及重要董事等进行及时沟通,并就相关的涉外法律问题提供中国律师的独立专门法律意见。
那么,在中国律师究竟要对哪些问题做出重点分析及设计,并提供专门法律意见呢?
担保合约的实体合法性。例如:尽管上述案例所适用的争议解决地法律为美国纽约州实体法;(美国纽约州实体法多年来已众多跨国证券交易,银团融资及国际公司收购项目挑选为解决所有争议的实体法律)解决机构为纽约州的法院。但是担保人有两家均为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国关于境内机构境外担保的法律规定:凡中国境内企业对境外担保时,应该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特别是外汇管制方面的法律规定。今年3月1日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因此依照1997年《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否则将被视为无效。届时担保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时,将依法不能汇出外汇。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2000年的司法解释中指出: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对外担保无效。
但是,在现行外汇管理政策下,并不是所有的对外担保都能获得批准。例如:被担保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系境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及中方参股的企业。
依照中国现行政策,如果对外担保事先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虽然外国法院依照争议解决所选择的某外国法律作出的判决,在中国申请执行时会遇到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及执行的尴尬局面。拒绝理由是:中国法院认定该类民事行为违反了中国法律基本原则(即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守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
1.担保合约审批的资料合格性。依照中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分为保证,抵押及质押。因此,在不同的担保中,根据不同情形,应提供不同的文件材料。但总体上,下列资料通常是应当提交的:(1)申请报告 (2)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加盖事务所公章的担保人及被担保人资产负债表 (3)主债务合同或意向书 (4)担保合同或意向书(5)担保质押及抵押的,应该提供所有权证明及现值的评估证明。同时,外汇管理部门对被担保人提出如下要求:(1)非贸易型:其敬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贸易型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15% (2)不得是亏损企业。
2.担保合约的程序合法性。例如:依照中国《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担保人应该在订立担保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之外汇局办理登记,填写《对外担保表》并领取《对外担保登记证》。
3.担保人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对于国有企业及国资控股或参股企业来说,其对外担保应得到国资部门的批准;其他类型的企业:如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则应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范围及程序通过批准。例如:有的企业章程规定,企业对外借款及担保均应征得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一致同意。此外,对于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来讲(除非有统一的概括授权),其对外担保,应该得到总部的同意。
那么对于从境外举债又有什么规定及法律要点呢?
1.对外举债的审批。在国内,一般来说,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如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及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时,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如果在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差额范围内的,由企业自行举借外债,无须批准。但是境内任何机构对外发行中长期债券时,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短期债券则由国家外管局审批,但其中约定滚动发行的仍由外管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2.对外举债的实体合法性。除可以自主举债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其他境内中资机构均需进行审批。依现行审批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债或对外担保。境内机构不得为境外非营利机构提供担保。
3.对外举债的合同登记备案。与对外担保相同,凡经批准的对外举债,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内发行举债,也应该在签订合同后向外管局登记领取《外债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