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的规定(精选5篇)
1.诉讼财产保全的规定 篇一
诉讼 财产保全,是指在 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 强制措施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1]第92条、第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此外,在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诉前禁令)。
一、诉讼(诉中)财产保全
1.概念
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2.适用条件
采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3)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
(4)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人民法院一般很少以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二、诉前财产保全
1.概念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法院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属于应急性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例如,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需方按约定给付供方150万元的预付款,事后发现供方有欺诈行为,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所付货款有被转移的可能,如不及时采取强制保全措施加以控制,必将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由于从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受理需要一段时间,法律就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时,请求法院及时保全可能被转移的财产的权利。
2.适用条件
(1)需要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利害关系人,即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或者认为权利受到被申请人侵犯的人。
(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都必须交纳保全费用,并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执行。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即利害关系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使与被保全的财产的有关争议能够通过审判得到解决。如果利害关系人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三、诉前行为保全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法院采取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实施有关侵犯专利权、商标权或者著作权的行为,就是“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诉讼法上叫“诉前行为保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2]第9条、第10条规定,权利人有权对“非法缀附商标或商号”行为、“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适当的法律补救措施,以有效地制止这些非法行为,其中就包含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停止诉前财产保全的权利。根据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修订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3]第93条至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于颁布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修正的《商标法》第57条、《著作权法》第49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
2.我国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 篇二
关键词:财产保全;适用;执行;担保
一、关于我国诉讼中财产保全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保全制度中关于担保的适用
1.适当减轻或免除特殊案件申请人担保数额要求
在诉讼前保全中,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财产才能启动财产保全程序。在诉讼中虽然是可以要求提供担保,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是要求责令申请人须提供担保才给予财产保全。因此,建议要求申请人为提供担保因其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与可能对对方造成的损失数额来进行担保,从而也可减轻申请人的负担。“众所周知,任何法律都有其局限性,制定法具有抽象性或原则性,社会生活是具体的、灵活的”。①特殊情形下建议法律在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中应赋予法院相应裁量权,使当事人担保数额可以少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或以相当于保全不当可能造成保全数额来进行担保。
2.加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条件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5 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当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时,除申请人同意接受外,还须符合提供担保要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也还要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条件,利用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解除保全要求。根据这些要求,法院要严格予以审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否符合解除保全要件,只有这样才能更加有利于财产保全制度完善实施。
(二)明确规定做出财产保全期限及完善保全范围
1.明确规定做出财产保全期限
由于除“紧急情况”以外的情况,法院从何时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这将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没有统一的时间限定,造成现实中各个法院执行法律不一。所以,建议法院在接到财产保全申请时,不管是在诉讼前紧急情况下,还是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都应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只有通过这种方式,各法院执行才能得到及时统一,从而能更好实施好财产保全制度。
2.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也进行保全措施
在诉讼财产保全中,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也进行保全,其目的在于当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财产遭受损失时能得到救济。如果不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进行保全的话,可能会使该担保财产毁灭、受损等其他原因,从而有可能会使在保全发生错误时,导致被申请人获得赔偿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在财产保全中,法院也要对申请人担保财产进行保全,可通过限制申请人处分其财产或暂且交由法院保管其财产等措施对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进行保全。
(三)完善保全执行制度
1.强化财产保全协助执行
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执行会遭到来自不同部门以及相关人员的阻力,他们不给予配合,影响了保全执行措施及时执行。这样的阻碍不仅给诉讼申请人带来了影响,而且也给司法部门带来了影响,这极大严重影响了诉讼财产保全的执行措施。因此,针对这样情形,建议增加其在执行中遇到相关部门以及相关人员采取措施来防止这样受阻情形存在。尤其是对于拒不配合法院执行、阻碍法院执行相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法院可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对相关人员以及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也还可以向相关人员的所在单位提出一些司法建议等一些措施来减少受阻的情形出现,从而来保障财产保全有效执行,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很好保护免受可能遭受的损失,同时,也维护了司法权威。
2.规范财产保全裁定执行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时间以及裁定后的执行时间,从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以至于各个法院的做法不统一。这样就很不利于提高法官办案效力,不利于及時解决问题,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性。虽然,民事诉讼法第92条中规定:“裁定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但是在实践中法院实施执行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法院在裁定书做出送达被申请人后采取保全,另一种是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给被申请人时就采取财产保全。针对这样的情形,导致法院做法不一,这往往使申请人的利益带来一些威胁。因此,建议规定法院在做出裁定后立即执行,也可以先执行再送达,其目的为了防止给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挥霍保全财产的机会。这样从而来更加有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财产保全更好实施。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实践价值尤为显著。诉讼保全制度的实施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保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顺利进行。但是,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中存在一些细节上的不足,一些规定过于简单,其一些规定没有统一标准,以至于使司法实践活动过程中没能得到很好的实施。为此,使得这些缺陷得以改善,应健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调整好财产保全措施与相关程序的关系,才能很好地行之有效运用财产保全,从而来维护生效判决权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审判工作权威,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也更好实现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价值。
注释:
①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74.
参考文献:
[1]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434-438.
[2]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39-246.
[3]邵明.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86-388.
[4]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26-229.
[5]高桂英.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32-138.
作者简介:
3.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 篇三
合同编号:2011xx诉保字(xxx)号
甲方:xxxx有限公司
乙方:x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和谐互利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司法担保服务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一、案由
甲方与xxxxxxxx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转让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该案件)中,需要对案件争议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保全上诉当事人价值 100万元的财产,具体所需保全财产为100万元。
二、担保服务
第一条 甲方申请乙方为该案件争议财产的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乙方有权对甲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为甲方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决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以下资料供乙方审核:
(一)甲方如为自然人应向乙方提供如下资料:
1、个人身份证明;
2、户籍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主要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5、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副本;
6、该案件诉讼状副本;
7、该案件证据材料副本;
8、需保全财产线索及权属证明;
9、乙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二)甲方如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应向乙方提供如下资料:
1、企业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财务报表;
5、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副本;
6、该案件诉状副本;
7、该案件证据材料副本;
8、需保全财产线索及权属证明;
9、乙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乙方对该案件争议财产提供保全担保并不表示甲方对财产保全不承担责任。如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保全财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前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
等)。乙方为甲方先行赔偿后,甲方应在乙方赔偿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清偿所赔偿的价款;甲方逾期清偿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清偿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愿以其所有财产对该案件中财产保全承担一切风险。
第三条 如因甲方提供的该案件相关资料不实导致保全不当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据实赔偿乙方。
第四条 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甲方应在保全措施完成后法律规定时限内对该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因甲方未及时提起诉讼导致财产保全被依法解除的,甲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
第五条 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乙方有权了解该案件审理情况,甲方应如实乙方出具保函后每月向乙方提供一份案情进展书面说明,其中应载明庭审争议焦点、证据交换情况等内容;甲方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补充提供证据的,应将该项证据副本向乙方报备。该案件其他诉讼当事方提供的主要证据甲方亦向乙方报备。该案件其他诉讼当事方提供的主要依据甲方亦向乙方报备。
第六条 甲方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作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关系本案审理结果的重大决定事项前应告知乙方。
第七条 甲方应于收执该案件审批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判文书复印件向乙方报备。
三、担保服务费
第八条 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的,甲方应于乙方出具担保函之前交纳足额的担保服务费。
第九条 甲方应就乙方提供的担保服务支付担保服务费。
该案件甲方按照保全财产标的的0.4%向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
第十条 甲方应将担保服务费通过现金/本票/其他方式存入以下账户,乙方收款后提供相应发票。
户名:
账号:
开户行:
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甲方在支付担保服务费之前不再要求乙方提供担保的,应向乙方支付担保服务费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十二条 乙方出具的担保函一经作出不得撤回,甲方在乙方出具担保函后要求解除合同的,担保服务费不予退还,乙方在为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仍有权向甲方追偿。
第十三条 乙方出具担保函仅表示乙方同意为甲方在该案件中所涉财产的保全提供担保,并不表示保证甲方财产保全必然实现,如因甲方提供财产线索不实或司法机关采取保全行为之前被保全财产转移导致保全无法实现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四条 如法院不接受乙方担保导致财产保全无法实现的,乙方全额退还所收担保费。
四、其他
第十五条 乙方应向甲方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该案件相关证据及所了解的该案件的情况向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透露,如因乙方泄露相关信息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
第十六条 甲方如为多个自然人或法人的,各自然人及各法人应对本合同项下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4.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篇四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纠纷,于× 年× 月× 日向你院提起诉讼(或
申请人即将提起诉讼)。由于被申请人有的可能,特申请给予财产保全强制措施。
请求事项:(写明要求保全的财产)
事实和理由:
地点及现状等。证据和证据来源:
写明能够证明申请请求的证据的名称、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九 天 考资应随同申请书一并递交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15天之内要起诉
(1)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2)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对第三人到期债权:①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②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三、二审前的财产保全(民诉意见103)(一审已经结束,二审还未开始)
二审前的财产保全由原一审法院来裁决,而不是财产所在地法院
5.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篇五
申请人:湖南鼎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寿昌路1号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饶彬林
被申请人:邹汉文,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住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太兴村禾场岭组426号。
被申请人:陈波,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75X,住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双冲村大屋村组398号。
保全事项:
请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邹汉文名下明城山庄A栋1622,金贸路290号501的房产;查封被申请人陈波名下领袖新城C栋801,A栋802及陈波妻子名下碧桂园水蓝天3街5号的房产。或者查封两被申请人价值7900000元的其他财产。
事实及理由:
2011年1月29日,被告一邹汉文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湘鼎典字(2011)第01-29-01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2.4%,月综合费率2.4%。被告一邹汉文将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壹佰壹拾万元的收据原件质押给原告,同时,被告二陈波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一邹汉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
保证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了400万元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催款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为防止被申请人将其有效资产予以变卖,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愿意提供相应的担保并自愿承担保全错误的法律责任。
此致
长沙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湖南鼎汇典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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