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代理词(共10篇)
1.三建代理词 篇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XX担任其与被告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结合相关法律和法庭查明的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守。
二、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但是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226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支付应付租金。
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第5条中约定“如承租方逾期不能支付租金,则需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
四、被告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维修护理费,并按约定的价格赔偿丢失物资的相应价款。
依据《合同法》第220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22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第6条中约定:租赁物的维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对租赁物应妥善保管,扣件、顶丝使用后要清理擦油,租赁物退还时有损坏、丢失、保管不善等问题,要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被告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约定清理擦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清理上油费;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丢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应当承担租赁物的运费
双方在合同第3条中约定: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合同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送至出租方仓库,并按要求摆放整齐,运费杂费由承租方承担。
综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愿法庭支持!
此致 XX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2.原告代理词 篇二
本人接受原告宋怡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解释。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方应承担本案当事人(宋怡)所提出的后续赔偿
2009年7月1日,被告因自家猎狗看管不牢吓坏路边的牛而撞伤了我方当事人,我方当事人随后立刻前往医院,并且在多次诊断中,我方当事人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左肾盂铸型结石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在出院后,我方当事人在生活中仍然受到困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且丧失劳动能力。
很显然,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方当事人承受了极大的身心理压力,给我方当事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并且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行为没有体现足够的人性关怀,也未尽到其应所尽到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存在逃避现实的侥幸心理。
因此,被告无论从法律还是道德上,都应该承担我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后续赔偿。我方手上提供八组证据,每一组证据的证明事项在证据清单上均有说明。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条文内容看,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旦造成损害事实,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动物的本性决定了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危害,作为管理人必须对动物加强管束,同时也必须对动物的危险性负责。综上所述,在我方当事人毫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有着无可推卸的承担赔偿责任,弥补我方当事人身体和心里的双重伤害。
举证环节
关于我方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与《江苏省2009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我方计算:(3000÷365)×293=2408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经我方计算:10×137=1370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与《江苏省2009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我方计算为230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鉴定费,第9组证据可证明,我方当事人到南京国敬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花费的800元发票。
关于我方主张的交通费,第7、8组证据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经我方计算则为:192元。
3.代理词 篇三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本人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被告邓汉基、杨丽仙参加梁焕诗诉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接受了两被告的委托后,本律师对案件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适当的调查。通过参加法庭调查和庭审,使本律师对本案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书
本次诉讼为原告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终结后的第三次诉讼和第二次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仍然需要后续治疗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1)》中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标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性障碍确需要再次治疗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代理人需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在提到后续治疗费时所用的形容词是“确需要”和“必要的”,这就要求法庭审理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时应排除受害人对救济权利的滥用。遏止受害人滥用救济权利的法律设置是:要求受害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这样的法律设置是为了确保法律的公平,放纵原告滥用救济权利,将会扩大被告的赔偿责任,构成对法律公平、公正理念的破坏。
被告在处理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一直本着善良和诚信的原则进行处理,尽管原告在首次诉讼的当时,提供的需要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无效的根据在第二点再谈)存在诸多的漏洞,被告认为只要能一次性地解决赔偿问题,多给原告赔偿少许是没有问题的。当原告因为后续治疗费提起了第二次诉讼后,被告对再次给付后续治疗费提出了异议,在原告对需要后续治疗没有办法完成举证责任时,法庭依职权进行了两次的取证(本案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取证的范围的根据在第三点再谈)。在原告的本次也就是第三次诉讼中,本代理人注意到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需要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书。本次诉讼中,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必须出示司法鉴定机构制作的合法有效的,并能明确原告仍然需要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书。如果没有该鉴定书,被告就不应再对原告的人身伤害给予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书是有严格规范的
为了防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原告滥用救济权利,法律严格要求救济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需要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又为维护司法鉴定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司法部专门出台了规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格式文本。在2002年7月5日司法部发布的司发通[2002]56号文中明确了司法鉴定书的纸张大小、字体号数、并强调不可手书,只能打印。该文第4点对司法鉴定文书的形式作出了严格的规范:“司法鉴定文书必须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符号和文字,纸张、打印和版面符合规定的要求。”因此,手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
除此之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第十条还严格地规定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因此,没有鉴定人签名的司法鉴定书是无效的。
在谈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格式文本及鉴定人必须署名的问题上,本代理人不得不提请法庭注意,原告首次诉讼时提交法庭主张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书有如下几点瑕疵:
1、该司法鉴定书是手写的便笺纸,因其形式的不合法而无效。首先不能采用便笺纸;其次不能手书完成。
2、该司法鉴定书因没有鉴定人的签名而无效。没有鉴定人签名的司法鉴定书被法庭采纳是错误的。
3、该司法鉴定书因时间的不真实而无效。其伤残鉴定的司法鉴定书的委托日期和检验日期都是2004年7月28日,报告日期是2004年8月4日。而另用便笺纸手写的需要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书的日期是2004年7月28日,而且还有涂改的痕迹。需要后续治疗的结论在委托和检验当天就出来了,比伤残鉴定结论早了一周,这是不太符合逻辑的,也就难怪鉴定人不敢署名了。
三、在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的问题上,法庭主动取证是不合适的
在当事人一方自己难以取证,需要请求法庭依职权进行时,法律有严格的限制。为什么需要严格限制,就是担心司法权被法庭滥用,可能构成对另一方的不公平。法庭依职权取证被严格限制体现在下列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正是因为“客观原因”是个极具弹性的概念,法院在操作上很难把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了严格法庭依职权取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列举加概括”式规定,对客观原因作出了列举性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和范围: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列举的三种情况。首先,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公开透明的,只要司法鉴定机构能够给出明确鉴定意见的,一定是可以由申请司法鉴定人自己完成取证的。其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权威性是建立在其鉴定意见必须经得起科学的检验,正因为如此,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才高于某一个医生个人的意见。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介入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取证既不合法律规定,也有失公平。当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主诊医生的意见不一致时,法庭不采纳证据效力更高的司法鉴定意见,而依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某个医生的个人意见进行判决则更是一件有损法官个人法律素养的事件。
正是基于上述的分析,本代理人不得不提醒本案审判人员,不要再犯有损法官个人法律素养的常识性错误。在本次诉讼原告提交法庭的前次诉讼判决中,贵院的判决书有这样一段文字:“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致函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梁焕诗经伤残评定后,是否还需要针对„脑外伤后综合症‟继续治疗。该中心的复函意见是„无法确定‟。2006年3月29日,本院依职权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流花桥医院作了解,原告梁焕诗的主诊医生答复称„梁焕诗之前在我院治疗。从门诊病历看,这三次治疗(指2005年10月21日、2005年12月6日、2006年1月5日)与之前的疾病症状有关联,病情存在一定的延续性‟,认为原告的上述三次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关联性。”
该判决的不当在于:
首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取证构成了对被告的不公平。其次,同一个司法鉴定中心,对同一个人的后续治疗问题,出现了完全矛盾的结论,这是不正常的。从前面的手写鉴定的瑕疵来看,可以推断后面的“无法确定”的鉴定意见是真实的、负责的。
再次,在得到司法鉴定中心“无法确定”的结论后仍然不甘心,法官需要亲自“依职权”前往原告三次就诊的医院拜访其主诊医生,就算认可该主诊医生的意见,也只能对其接诊的三次治疗给予赔偿,而不应该包括没有主诊医生意见的另外六次治疗。
最后,就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来判断,主审法官也应该知道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要远远高于一个主诊医生的话语的。根据一名只确认了三次相关治疗的医生的一句话就作出了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看病费用的判决,这样的判决难免让人产生了滥用司法权制造不公平的联想。
四、后续治疗要依法进行 退一步说,原告如果确需后续治疗的,在治疗的依据、治疗的地点上要严格依法进行。
1、如果要求被告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不但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书作为救济依据,而且该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得到被告的认可。
2、一般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原则是:就近进行普通的治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本案被告完全可以在番禺治疗,可她动不动就前往广州的三大医院,而且还频繁地在每间医院都做病理检查,并且每次前往还要求陪护。本代理人认为这是一种恶意增加治疗成本的行为,法庭对此不应给予支持和纵容,应限制其在番禺的医院治疗,并且不允许频繁地做病理检查。
3、被告的赔偿原则是有治疗希望的给予赔偿,没有治疗希望的而不断治疗并频繁做病理检查的成本应该由原告本人承担。从原告曾经以报复的口吻对被告说的:“我就是要医生给我开最好的药”,可以看出原告增加治疗成本的恶意明显。
4、所有的赔偿都应当紧扣交通事故伤害的关联性。对于治疗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疾病的;小伤大养,扩大检查和治疗范围的;受害人无正当理由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的;患者能够自理,还要求陪护的;避近就远,恶意增加赔偿成本等种种恶意增加治疗成本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保留申请重新进行伤残评定的权利
对于有些伤残是否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应当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然后再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的好转,则进行后续治疗应无异议;但如果该伤残没有治疗的必要,或者虽经努力治疗仍无法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其后续治疗的合理性就值得探讨。
被告的主张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提交的需要后续治疗的鉴定书因没有鉴定人的签名而无法认定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告有证据给予了上述反驳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认真听取和研究本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根据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既保护原告的权利,也维护被告的利益。
4.婚姻案件代理词 篇四
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审理。代理人现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
(一)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双方是在对彼此的生活习惯、性格等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
(二)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后感情看,二人结婚后即矛盾不断,在日常生活中无法正常交流。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会照顾、体贴家人,在原告怀孕、临产、哺乳期间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导致双方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三)从目前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从***年***月起,原告就回到了娘家,二人分居已达一年之久,期间也没有什么联系,且没有丝毫改善的迹象,现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没有和好可能。
这些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关于孩子抚养权的行使、抚养费的数额、支付方式(一)孩子抚养权由原告行使,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出生后一直都是跟随原告生活,一切都是由原告进行照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本案中婚生子*****未满两周岁,法院应依法判决原告行使抚养权。
(二)抚养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望法院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常州的消费水平,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原、被告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具备了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律师事务所
*******
5.离婚纠纷代理词 篇五
来源莲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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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被告xx的委托,指派xx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通过今天庭审,围绕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院采纳。
一、子女由被告抚养更为合理。
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哺育期后的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而法院在具体判决中,就会明确子女跟其中一方抚养,另一方负担抚养费及计算标准,并明确探望权及探望时间、探望次数以及协助义务。
在这里,原告拿出两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说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约定事项。然而,离婚协议是以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为生效要件。由于双方之后并没有办理相关离婚手续从而认定该离婚协议没有生效,进而认定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当由法院视情况作出判决。
而被告抚养子女更为合理的理由,是:
1、子女年龄幼小,跟随被告生活更利身心健康发展。子女才3岁多,年龄太小,需要悉心照顾,被告作为女人,比其他原告更会照看孩子,这是其一;其二,被告除工作之外,有更多时间照料子女生活,比父母之外的其他人更关爱孩子;其三,被告作为医务工作人员,更能掌握子女身体发育、疾病预防与治疗。
2、被告生活居住的环境,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居住地,地理位置相对于原告来说,优越得多,与外界接触也就自然多,受外界好的信息也快得多,对小孩的成长提供的便利条件,这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被告居住地的教育教学等各方面条件,为小子提供良好教育条件。
3、被告今后再婚、再生育因素,也是子女跟随被告生活的理由。被告已经30多岁,离婚后再婚就会困难,离婚后的寄托就在子女身上,这是一个因素;另一个重要因素,被告已经过了最佳生育年龄,再生育的风险非常大,为此就把希望放在子女的身上,不再想其他问题。
综合上面因素,从对子女今后的生活、今后的教育来看,子女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再结合被告的现实情况,子女跟随被告生活,更通情理。因此,被告要求子女跟随被告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事实要求。
二、财产分割,应当充分考虑被告的利益。
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情形下,婚后取得的利益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分割,并对女方和无过错方倾斜。
原被告双方从组建家庭到现在原告诉讼离婚,共有以下几项财产:
1、四年前,为了组建家庭,被告从信用社贷款购置了电视、洗衣机、冰箱、衣柜、沙发、梳妆台等财产,之后再没有添置过财产。
2、四年前举办婚礼时,被告娘家送的嫁妆有:电脑、铺盖、碗等。
3、四年前原被告的小孩满月酒时,被告娘家送的东西若干。
4、三年前,原告和其亲戚合办沙厂。
以上财产,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请求法院查清后,按照被告的意图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结合事实与法律,法院应当考虑子女成长环境、考虑被告是女方的相关因素,按照被告的请求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文 章来源莲山
6.代理词 篇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指派和被告的委托,就原被告双方离婚一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从感情基础上讲:原被告双方是大学同学,在校期间自由恋爱,经过4年恋爱才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
从婚后感情方面讲:结婚后双方在一个单位工作,工种相同,生活范围重叠,在工作和生活中有较多的共同语言,婚后感情较好,尽管在生活中发生一些争吵,但仍然属于夫妻间一般的争论,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
从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在接到法院的传票以前,原被告双方仍然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的情形。同事和朋友到家里去串门,双方还是一起接待来客,一起吃饭,没有感情破裂的男女双方常见的冷漠和分歧。
从离婚的原因方面讲:原告在诉状中称夫妻感情不合,这不是事实,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经过4年的恋爱才结婚,结婚前双方对对方的性格已经有充分的了解,不存在不合的情况。原告的诉状中所称夫妻已经分居也不是事实,双方在8月26前还在一起共同生活。
二、双方存在和好的可能
原被告的收入一般,两个人需要养一个孩子,要偿还结婚时留下的债务,家庭的经济负担较重,生活存在一定的压力,出现焦虑和烦躁是正常的事情,再加上两个人都比较年轻,有些争论也是难免的。将生活中琐碎的争吵上升到性格不合的层面上去,向法院草率提出离婚请求,是一种不冷静的错误行为。
正确的做法是敢于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和挫折,双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度过时艰。
所以只要双方有一个正确的态度,再加上同事朋友和亲戚的鼓励和支持,双方能够恢复原有的感情,继续建设一个幸福美满的小家庭。
三、应当判决不准离婚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条件,婚姻法和审判实例对判读夫妻感情破裂给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纵观本案,没有发生法律法规列举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当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我们有理由相信,经过同窗共读的同学能够已经建立稳定和感情,被告有着良好的生活习惯,是一个负责人的父亲、儿子和女婿,在单位是一个优秀的职工,在朋友圈子里是一个慷慨豪情的好人,在家庭生活中,是尽职尽责,兢兢业业。这样的人能够维持一个幸福的家庭。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所以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对于家庭的关系是十分重视的,中国人有“宁拆一座庙,不毁一门亲的”善良传统风俗,所以运用好法律的手段,保护好家庭的稳定是司法工作者的应有的责任,草率的将可以和好的夫妻判决离婚会给社会、给单位和家庭带来痛苦,会给孩子的童年蒙上苦难的阴影。
纵观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提出的离婚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原被告双方仍有何好的可能,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有关事实,对本案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以上意见,请法庭给予考虑
7.离婚代理词 篇七
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俄起诉张龙娥离婚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照《律师法》的规定调查了解,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理由如下:
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属于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判决离婚。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经媒婆介绍认识,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前后了解的时间不过半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如下恶劣习惯:
1、好吃懒做,原告方是经营加工五谷的,琐事很多,但是被告却不做家务,不帮忙生意,每天睡到中午12点,还要求原告母亲做饭让她吃。
2、被告性格任性无理,想做什么就做什么,从来不考虑别人的感受。怀孕期间经常以打掉婚生女作为威胁,生完婚生女又以不到店里帮忙作为威胁。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而被告一吵架就要离家出走,虽然原告每次都积极劝说回家,被告却拒不回家,就连大年三十晚上也吵着要回娘家,这让被告家十分难堪。
3、被告对公婆非常不孝顺,经常和原告父母亲吵架,顶嘴。作为媳妇的被告,一点家务不做,还向原告母亲表明自己连拖把都拿不动,无法做家务,另外在被告父亲已经为其煮好饭菜之后,被告还称饭菜难吃,吃得很少。
4、被告贪图钱财,经常巧立名目,要求原告拿出钱财,前后拿了差不多有十几万。只是在家照顾婚生女的她,并无其他开销事项,却是要求原告固定每月拿出1500让其开销,要知道被告及其婚生女的生活起居都已经全部是原告方在负责。综上,充分说明,原告婚前对被告是缺乏了解的,结婚非常草率。且双方婚后并没有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鉴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很差,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2、原被告双方分居基本达到两年,且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迄今不过两年时间,短短的两年时间,被告却基本都是在娘家度过,生完婚生女连月子都没有做完,就跑回娘家。因此婚后,双方实质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已达到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院应准予离婚。在今天的庭审和法庭调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
二、针对本案婚生女抚养权的问题,原告认为应该归原告抚养,理 由如下:
1、人数方面。原告方人数更多。原告以及原告的父母均在家经商,都不会外出,婚生女可以随时轮流照看。但是被告自己却需要去打工,无法在家照顾,而被告的母亲也因为家中经济不济,需要务农,且被告母亲已经年迈,对于照顾婚生女根本就是有心无力。
2、经济方面。原告方的经济条件远远好于被告,原告方每月收入高于被告,且原告方是独生子,家庭的收入完全可以大部分用于婚生女的抚养上。但是被告方去商场工作,月收入仅仅近两千,除此之外被告方再无其他经济收入,仅有的两千,对于抚养婚生女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被告方还要负担自己及其其母亲的生活费用。另外一个重要的情况,原告不愿提起,但是不得不提,被告方父亲长期病魔缠身,花费巨大,被告方家中早已是所剩无几,而现如今物价水平如此之高,试问,如果将婚生女判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将会面临怎么样的生活困境?
3、环境方面。原告方已经购置了新房,这远远足够婚生女居住,而被告方却是没有自己的房子,挤在母亲的房子里,家中四个兄弟姐妹,这使得婚生女无处居住。另外婚生女一直以来都是在原告方居住,对原告家中的环境、人已经很熟悉,婚生女一直以来也过得很好,也对原告方的父亲母亲产生了极其强烈的依赖感,如果突然改变婚生女的居住环境,恐怕对婚生女的身心产生不利影响。
4、身体方面。原告方身体健康,且不说有原告的父亲母亲依旧健在能照顾婚生女,单是原告在自己照顾婚生女就绰绰有余。而被告 方却身患乙肝小三阳、染色体异常、胃病等多种疾病,身体素质极差,照顾婚生女实在是有心无力。(1)、乙肝对本身的健康有极大的风险性,不管是对肝脏或对本身健康而言,都有极大的风险。即便是乙肝小三阳携带者,肝功持久正常者,也不排除病情恶化或加重的可能,近年临床发现,从小感染的乙肝携带者,经常会在20、30岁病发,另外母婴传播也是乙肝病毒传播的重要途径,为了避免被告方病情恶化,也为了避免母婴传播,请求法院将婚生女判归原告。(2)、被告22号染色体异常,后期可能导致白内障、先天性心脏病或心脏病继发脑栓塞和脑脓肿,胃肠道异常等疾病,这也将严重影响婚生女的生活(3)、被告身患胃病,一直都在服用胃药。(4)、被告不知患有何病,经常半夜睡不着觉,莫名狂躁,大声叫喊。综上,被告是一个连自己都无法照料的人,又如何去照顾好一个年幼的婴儿?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代理人认为婚生女应该归原告抚养。
三、要求被告返还价值两万元的黄金。
婚前,被告购买了价值两万的黄金,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拿走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黄金为原告方婚前购买,应该属于婚前财产,被告方应该予以返还。
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可以离婚的条件。代理人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继续维持这样的关系对双方来说只是浪费时间,若此次法院不判决离婚,原告将再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所以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婚姻期间并无共同财产,而两万的黄金是属于婚前原告所有,理应返还原告。而婚生女从各方面来看,也都是随原 告方生活更加有利,因此请求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方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满18周岁为止。以上意见,请贵院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
8.代理词 篇八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XX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诉请和庭审调查情况以及法庭归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9月5日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支付赔偿金27000元等没有法律依据。
1、原告殴打同事李某,证据确凿。
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G05三楼殴打同事李某,李某报警后双方被带至派出所,后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某不再追究被答辩人的行政责任,但李某自述材料称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违纪行为进行惩处。
2、被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将原告除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被告作出除名决定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拒绝签署,并多次来被告公司、工会进行申诉。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表示其拒绝签字确认,虽然对具体时间存在认知错误,但表明被告已履行通知程序,原告已接到相应通知,劳动仲裁裁决书亦对此进行确认。由此,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明确,被告除名决定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法定程序。
二、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年终奖及绩效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年终奖、绩效奖并非法定,属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
年终奖通常是每年度末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表现给予员工的奖励,年终奖的发放额度和形式及是否发放一般由企业自己根据情况调整,属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
绩效奖是通常指由于员工达到某一绩效,企业为了激励员工这种行为而进行的奖励或支付的奖金。绩效奖也包括货币性质和非货币化的奖励。每个人心目中所向往的东西都不一样,企业经营者的考虑也不尽相同,绩效奖的实施方案也千变万化,绩效奖亦属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
2、原告要求发放年终奖及绩效表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为激励员工,除支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费外,还视情况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及福利待遇。
被告通常在每年春节放假前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但不存在分几次发放情况;也通常会在端午节、中秋节等重大传统节日发放适时奖励,其他也可能会有季度奖、持续服务奖、绩效奖等等,但不存在被告诉请的绩效奖发放形式。
而且被告公司对各类奖金、津贴、福利待遇等并无成文规定,系由被告管理层通过相关会议协商确定,一些奖项发放可形成企业惯例,但并非一成不变。此种制度设计一方面能激励员工,另一方面也为企业经营增添灵活性,避免企业陷入经营困境。
年终奖、绩效奖依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并非正常工作薪资,系被告依据被原告工作情况和被告自身经营状况酌定发放,具体金额及是否发放并不确定。原告严重违纪情况已被被告依法除名,主张绩效奖、年终奖既与原告工作表现不符,也与企业设置奖项初衷及事实不符。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重视和采纳,并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XX公司
9.代理词 篇九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定严、汪波、洪汉碧的授权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之前,我已参加过本案的一审、二审活动,经过几次庭审,我倾听了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阅览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在法庭的组织下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法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涉案几个砖厂是否是普发建司的股东;
2、《承诺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3、本案案由应怎样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我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采信:
一、涉案几个砖厂是否是普发建司的股东 根据法律规定成为公司股东有三种方式:
(1)原始股东,公司设立时,作为发起人参与公司的最初设立活动,并实际出资的,是公司的原始股东;
(2)继受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依法取得公司已有股东的出资或股份的,依法取得的方式包括:依法转让、继承、离婚分割、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与原始股东相对应,称为继受股东;
(3)增资扩股新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经原始股东决议原股东以外的投资人可以通过向公司投资而成为新股东的。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而,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作用。本案中,2006年12月24日提交的公司章程中明确了股东系九个自然人,因而,从公司章程上显示,普发建司的股东为九个自然人。
3、从工商登记来看:
由于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对抗第三人的依据。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据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工商登记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法定功能。本案中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备案登记资料均显示公司股东为九个自然人股东。因而,从工商登记来看,普发建司的股东仍为九个自然人。
综上所述普发建司的股东系自然人,涉案砖厂不是公司原始股东。
(二)本案中原始股东没有发生依法转让、继承、离婚分割、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情形。因而,涉案砖厂不是公司继受股东。
(三)本案中增资扩股并未依法成立,涉案砖厂不是公司新股东。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2007年11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以及2007年11月5日的《合并协议》三分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砖厂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涉案砖厂的财产成为公司资产:
A、签署这三份证据资料目的是形式上应对职能部门的清理打击,实际并未履行。
从2006年12月9日的《会议记录》及2006年12月19日的《座谈纪要》中载明的内容来看:组建公司的目的非常明确,即“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及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形成行业垄断。自2006年12月26日进行工商登记以后,从2007年1—7月公司实施垄断的运行模式为“统销”,即由公司决定各砖厂的生产、停产,由公司决定生产产品的数量以及销售价格,但因此阶段雄伟建材厂未参与涉案砖厂的统销模式,无法达到完全垄断。2007年8月1日,公司改变统销模式,进行联产、联销。雄伟建材厂也参与涉案砖厂的“联产联销”,公司与各砖厂签订了《联产联销合同》,按照《联产联销合同》的约定,此阶段履行期为2007年8月1日—2008年7月31日,为期一年。但此阶段仅运行了3个月,因成都红砖协会被媒体暗访曝光(各砖厂相互派人统一开票,统一价格),职能部门介入对该行业垄断行为清理打击,安岳县工商、公安部门也对砖瓦行业的垄断行为进
辩称理由均不成立。这充分显示2007年11月5日尽管签署《合并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及涉案砖厂的财产仍然属于各砖厂自身的财产,并未成为公司资产。
6、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2011年11月1日墙体材料厂收购强力机砖厂的《收购协议》该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载明:“2011年11月1日,墙体材料厂收购强力机砖厂的设备设施、证照、知识产权、办公房以及附属设施。”被告一直坚称“2007年11月5日签署《合并协议》之后,涉案砖厂已成为公司股东,其资产成为公司经营性资产。”按照被告的逻辑思维:2007年11月5日以后墙体材料厂和强力机砖厂的设备设施、证照均已转化为公司股份,其法律地位均为公司股东。那么,所有的资产均为公司资产,又怎么会存在相互收购?被告的辩解理由显属荒缪之言。此证据更充分显示,尽管2007年11月5日签署了《合并协议》但各砖厂资产仍然属于各自的财产,并未转化为公司财产。7、2009年5月6日在聚力砖厂改扩建之前,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一是由安岳县聚力机砖厂和承诺人在聚力机砖厂原有250万元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改扩建费用由安岳聚力机砖厂和上述承诺人(公司除外)平均承担,上述承诺人(公司除外)只能以各自出资的改扩建资金参与利润分配;二是如改扩建或者生产经营不成功,由上述承诺人赔偿安岳县聚力机砖厂250万元„„”从上述《承诺书》载明的承诺主体
上看:是公司及涉案八个砖厂对原告的承诺,如果被告辩称理由成立,聚力机砖厂是公司股东之一,公司决定改扩建只需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即可,根本不需要向原告作任何承诺,从《承诺书》内容上看:即使改扩建不成功,利益受损的也是公司,更不需要向本案原告作承诺赔偿原告250万元。而且,该承诺第七条载明:“改扩建完成后的安岳县聚力机砖厂仍然属于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述承诺人不能改变其性质,不能另外办理工商等营业执照,所有经营活动必须以安岳县聚力机砖厂名义进行。”从上述表述可以清楚地显示:聚力机砖厂一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从未改变其主体性质,根本没有成为公司股东。8、2009年4月27日本案原告以聚力机砖厂的名义在改扩建前第二次与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签署了《土地参股协议》,原告租赁曙光村四组土地26.245亩、六组6.845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土地参股协议》原件,被告对这一证据予以认可。尽管被告在庭审中也出示了2009年4月27日与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签署《土地参股协议》,但从内容上来看,显属为应对诉讼提供的抗辩证据,具有虚假性,理由是:该协议第十一条载明:“两家企业的内部事务应由自己协商解决,村社不作任何参与,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该内容明确显示:本案原告与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签署了《土地参股协议》后被告为应对诉讼又要求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与其签署的《土地参股协议》,因而该证据不是土地出租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效力。原告
(二)该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
该承诺的主体均系各个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诺内容上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条款,签署承诺时没有欺诈、胁迫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承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况且,被告在签署该《承诺》之后开始进行改扩建,被告按照该承诺的约定支付了原告改扩建期间4个月的停产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此行为充分证明被告在履行承诺约定的合同义务。
庭审中被告辩称:“承诺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理由是:
1、根据2006年12月24日被告提交的设立申请书以及《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这些证据充分显示公司的股东为罗泽元、唐安东、汪波、王理蓉、罗泽均、李大俊、伍贵
七、廖荣、甘德强九个自然人,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个砖厂不是公司的股东,因而公司对聚力机砖厂的承诺根本不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
2、被告称此承诺是在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署的,显属不实之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69条:“在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以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被告为了证明其受胁迫或原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署的承诺,列举了下列几种情形:①被告与宜宾市恒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型旋转式红砖生产节能委托代建《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已签订了合同,交纳了50万元工程款,不履行《合同》将蒙受损失;②承诺是在律师的指导下签订的,没有充分理解其内容。本代理人认为上述情形均不能构成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理由是:
(1)被告与宜宾恒旭集团签署的《合同书》中载明:“工程地点:安岳县岳阳镇强力机砖厂厂址”,该证据显示被告签署《合同书》缴纳的50万元工程款所涉及的建设地址不是原告经营场所(即白沙坡曙光村),被告与宜宾恒旭集团签订的《合同书》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的建设地点是安岳强力机砖厂,与原告毫无关联,其后被告及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协商拟改地址为原告经营场所,经双方就改址事宜反复磋商,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对安岳县聚力机砖厂改扩建的承诺》因而被告称原告乘人之危胁迫签署《承诺》显属不实之言。
(2)被告称承诺是在吴律师的指导下签署的,不是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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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均未发生改变,其营业执照顺利通过年检,其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被告普发建司的经营场所在岳阳镇解放街31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认定被告擅自搬迁住所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因而,被告擅自将住所地搬迁至原告经营场所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离。
2、根据《对安岳县聚力机砖厂改扩建的承诺》第七条约定:“改扩建完成的安岳县聚力机砖厂仍然属于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述承诺人不能改变其性质,也不能另外办理工商等营业执照,所有经营活动必须以安岳县聚力机砖厂名义进行”。因该《承诺》具有合同的性质,承诺事项具有法律约束力。改扩建后的主体仍然是聚力机砖厂,这是原被告及涉案砖厂均认可的事实,同一个住所地只能有一个经营主体,因而,被告应予以撤离原告经营场地。
3、从改扩建的实质上看,公司在改扩建中既不投资也不参与利润分配,无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参与经营管理无法定依据,理应撤离。
4、从合同设定上看,《承诺》第四条约定:“改扩建后由被告和聚力机砖厂共同经营管理”。基于约定被告参与经营管理,但在《共同经营协议》中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无权参与经营管理。被告擅自将砖厂发包给唐安东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违约后果是被告无权参与经营管理,因而,被告基于违约事实也应撤离。
5、本案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从2006年12月9日的《会议记录》、2006年12月19日的《座谈纪要》以及2007年8月1日的《联产联销合同》、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充分显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涉案砖厂“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涉案砖厂之间本身具有竞争关系,但上述证据显示经营者之间达成了垄断协议,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借公司的外壳实施行业垄断,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因而,涉案砖厂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实施垄断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原告通过本案诉讼还原公司本来面目:公司只是涉案砖厂实施行业垄断的一个载体,一个道具。本身既无财产权利也无生产经营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而,本案应判决被告撤离原告的经营场所。
(二)25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改扩建的出资额参与联营的利润分配
庭审中,250万元性质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本代理人一直的观点是: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2007年11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对砖厂价值的估价是以100万元作为平衡点,为了平衡各厂设备、设施价值高低、生产能力的差异,为了实现利润均分的结果而估价,而承诺书中称在聚力机砖厂原250万元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这是对聚力机砖厂实际价值的评
10.民间借贷代理词 篇十
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写下借条,表明收到借款。后被告又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1月2日分别借款4000元和8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在借款合同中规定:自2010年10月22日起,刘玉文尽快为杨玉霞解决本金。2010年8月10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说没钱。
此外,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201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和800元,没有规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尊敬的审判长:
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询问了有关当事人,了解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被告于200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为每月1000元,阴历年2005年年底还清,如没有归还,利息每个月5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出借人“陈某”系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平时工作生活用名,系同一人。该事实有借条一份和三份证人证言以及购货单佐证,明确清楚。
二、被告不按期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
原告向被告给付100000元借款后,至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05年农历年底(2006年1月27日),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共计人民币2238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
1、本金100000元;
2、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约定借款期间2005年6月17日———2006年1月27日(2005年阴历年底),共7个月零10天,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标准为1000元/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通知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里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同时结合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2004年10月29日起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的为5.58%,借款约定100元/月,换算成年利率为12%,未超过四倍,该利息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其数额为:约定借款期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1000*7.3=7300元。
3、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逾期还款期间:2006年1月28日——2008年3月8日,共25.3个月,500*25.3共126500元
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与借款期间利息属于不同性质,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通知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约束。故被告应按照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计:126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73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 126500 元,合计233800元。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依法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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