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法律详解(7篇)
1.股权众筹法律详解 篇一
权股众筹协议书
甲方:营业执照注册号: 地址:电话:
乙方: 营业执照注册号:
地址:电话: 鉴于:
1、甲方公司,在行业具有良好的运营能力,现拟出资 万元并寻求投资方融资万元,在 区域设立连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连锁企业”); 乙方 公司,成功运营网站,能够为甲方提供较为完备的技术支持,展示甲方的项目,发布融资需求,以期实现互联网便捷融资、投资、管理的目标。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委托融资服务众筹协议范本》(以下简称“本众筹协议范本”)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第 1 条
委托事项及融资费用
1.1 在本众筹协议范本项下,甲方委托乙方通过其管理的网站提供以下服务: 展示甲方申报的项目、发布融资需求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就交易的结构、定价、尽职调查及其它相关事情做出安排,具体内容双方协商另行签订相关众筹协议范 本。
1.2 甲方就本众筹协议范本项下的合作事宜在 网站的推广融资期为 天,推广融资期结束后,如融资额未达到甲方事先约定的最低融资额
万元的,视为融资失败,否则视为融资成功。
1.3 本次融资费用为融资总额的 %,计万元。甲方还需向第三方平台支付融 资总额的 %,计 万元,作为资金托管费用。
第 2 条委托有效期
本众筹协议范本的委托有效期自甲方在 网站发布项目并通过网站的审核得 以公开展示之日至甲方完成融资并设立新公司(店铺、项目等)。
若委托有效期届满而 网站或本公司提供的融资服务仍在进行中,则委托有效期自动延长至 该服务完成。
第 3 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3.1 甲方应按照乙方运营的网站的规则,将出资款如期汇至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融资成功后,甲方应按照为设立新公司(店铺、项目等)所签署的 合伙众筹协议范本的约定,如期将其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资款转入合伙企业账 户,并支付融资费用与资金托管费用。
3.2 当项目推广投资期结束后,如融资失败的,此时甲方有权收回出资款,但须 支付融资过程中发生的中介费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托管甲方及投资人出资额的费 用。甲方同意前述费用由乙方从甲方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资款中扣除。
3.3 甲方延迟或拒绝按照约定条件将出资款汇至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或 汇款后又抽回出资的或怠于履行连锁企业的选址、策划等义务或有其他损害网站声誉的行为的,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除需支付融资过程中发生的中介费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托管融资总额的费用外,还需向乙方支付融资总额 5%的违约金。甲方同意前述费用、违约金等由乙方从甲方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资款中扣除。
3.4 甲方承诺,在项目推广融资期开始后不得越过乙方与网站的认证投资人 就本众筹协议范本项下的项目达成任何形式的合作,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 需向乙方支付融资总额 5%的违约金、融资过程中发生的中介费用、第三方支付
平台托管甲乙双方出资额的费用。甲方同意前述费用、违约金等由乙方从甲方打 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资款中扣除。
3.5 甲方承诺,为维持网站的公信力,设立合伙企业后,应将每个月的月度 营业报表、分红详情于下一个月的第三个工作日前上传到网站,并接受
网 站的监督。如甲方连续两个月未上传前述信息,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需向乙方 支付融资总额的违约金。
第 4 条 乙方权利义务
4.1 在 网站以适当的方式对甲方进行宣传与推广,通过 网站为甲方寻找适 合的投资者;
4.2 网站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有偿为甲方提供相关融资资金托管、支付;
4.3 网站与专业律师事务所合作,有偿为甲方提供法律咨询、尽职调查、方案 设计、交易众筹协议范本等法律文件起草等专业法律服务;
4.4 xx 网站提供信息交流和分享服务;
4.5 协助甲方通过相关众筹协议范本的条款设定,保障甲方的经营管理权限,为 甲方规范化管理奠定发展基础;乙作为 xx 网站的运营方,有义务保证平台的正 常运行。
4.6 乙方有权就甲方的融资事宜收取服务费用。如在双方合作中,甲方违约,乙 方有权拒绝为甲方继续提供融资服务。
第 5 条声明与承诺
5.1 甲方承诺,在委托有效期内遵守
网站的使用规则,维护
网站的公信力,在网站所申报项目的所有信息真实、及时、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 漏及误导性陈述,并且项目信息不存在侵犯他方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的情形。
5.2 甲方承诺,向
网站提供的为完成本项委托所需要的涉及经营和财务的重 要信息和数据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5.3 乙方承诺,在委托有效期内,勤勉、尽责的履行职责,为甲方提供便利的融 资网站,尽最大可能帮助甲方获得融资。
5.4 乙方承诺,对于甲方明确的保密内容,没有甲方的许可,不向任何第三方公开。
第 6 条文本及生效
6.1 本众筹协议范本是双方关于本项委托的最新文本,将取代在此之前达成的任 何书面或口头的众筹协议范本。除非在本众筹协议范本生效后双方以书面的形式 签订补充众筹协议范本,否则本众筹协议范本所载条款不能更改。本众筹协议范 本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诚信原则友好协商并以签订补充众筹协议范本的方式处理。
6.2 本众筹协议范本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 等法律效力。
第 7 条其他
本众筹协议范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凡因本众筹协议范本所发生的或 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 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
签约时间:年月日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 签约时间 :
年月日
2.股权众筹法律详解 篇二
股权众筹 ( crowd funding) 是一种起源于美国的金融产品, 其价值在向公众募集资金, 以确保现金流较为短缺的企业完成筹建或得以顺利发展。[1]随着当下我国鼓励金融创新的政策背景、以及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狭窄等客观现实, 众筹制度得以被引入中国。合法的众筹的实施, 应当是由发起人跟投人等以一定的方式组成的投资群体, 共同向确定的投资对象进行投资的过程。对于投资人而言, 众筹是在一定的期限内获得预期收益的一种投资方式; 而对于被投资对象而言, 众筹行为可以为被投资对象在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或用于企业设立或用于企业发展。
众筹在我国落地初期, 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 一) 盈利性众筹多于公益性众筹。[2]众筹投资人参与众筹项目的核心约定, 在于以一定的期限获得一定比例的回报, 在实践中回报期限和比例既可以是具体的, 也可以是框架性的。但无论在众筹实施初期采取哪一种方案, 至少都表明了众筹的行为性质是一种投资行为, 而非捐赠行为。
( 二) 股权众筹多于债权众筹。对于参与众筹的投资人而言, 其追求的法律后果或是从被投资人处获得一定的股权, 或是获得一定的债权。证监会于2014 年12 月起草的《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作为指导现阶段众筹实施的纲领性文件, 其规定也是以股权众筹的方式为主线, 对众筹这一创新金融产品加以规范的。同时考虑到刑事司法界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形式的严峻性、债权众筹和非吸类犯罪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这些因素一并注定了股权众筹的使用频率将高于债权众筹。
二、众筹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 一) 众筹过程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的防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在众筹这一金融产品的实践中, 有以下方面需要加以注意以避免:
1. 特定时期内的“资金池”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表象。众筹的过程从形式上看是一个资金募集过程, 投资资金从募集到投资到位自然需要一个过程, 因此在众筹资金从各投资人处开始归集, 到完成向投资对象的投资之前, 众筹所涉资金客观上一直由众筹的组织方收取、保管甚至使用, [3]客观上产生了一个资金池。此类模式下, 资金归集后投资完成前的期间内, 众筹组织方占有资金额进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众筹实施人全部或部分地改变资金的用途, 众筹存在向集资诈骗罪转化的倾向。众筹制度本身是为了解决实施人资金短缺的难题, 因此在众筹的实施过程中实施人往往就资金的使用目的向投资人作出了承诺。[4]而实践中因准备期过于漫长等因素, 临时改变资金用途的做法也大有所在, 或在短期内将资金投向其他市场, 甚至将资金出借赚取利差, 如因资金使用过程中的外在风险导致资金最终无法回收的, 众筹实施人的行为面临着向集资诈骗罪转化的风险。
3. 众筹过程中的宣传方式往往难以把控, 亦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表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宣传的不法性, 集中表现在宣传行为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5]而众筹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往往又会结合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通过网络的平台进行宣传, 在宣传了投资内容的过程中还一并宣传了投资的盈利性, 因互联网平台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主体, [6]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直接抵触, 《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也正是基于这一司法解释的法义, 对股权众筹中的网络宣传模式作了禁止性规定。
( 二) 众筹过程中对非法发行证券罪的防范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构成公开发行证券: (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 二) 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该规定对股权众筹模式构架的启示在于: 第一、股权众筹的宣传过程中, 既要在宣传中注重宣传对象的特定性, 还要在确保特定性的前提下严格控制投资人的人数, 《私募股权众筹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在此基础上, 对参与股权众筹的人数、投资额度有更为严格的限制, 其意图也是为了避免股权众筹这一金融产品滑向非法发行证券罪的边缘; 第二、在众筹模式的选择上, 如通过公开向投资人出售被投资对象的股权的“自上而下”方式进行众筹的, 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 即便采用“自下而上”类似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的方式进行众筹的, 也应履行报批程序。
三、众筹过程中的民事法律框架构建
( 一) 借鉴私募基金的模式构建股权众筹的模式
当下较为流行的股权众筹方式, 即借鉴私募基金的模式来完成股权众筹的构建。由众筹的投资人成立有限合伙企业, 再由有限合伙以增资入股的方式向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 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时, 先将收益款分配至各有限合伙企业, 再有有限合伙企业分配给各投资人。
该方案的实施通过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筹备募集阶段。众筹实施人与有意向参与众筹的投资人签订众筹意向协议, 协议的核心内容即为成立以众筹为目的的有限合伙企业。随着众筹协议的签订, 投资人将众筹投资款汇入有限合伙企业的专用账户; 第二阶段为实施和投资阶段。在以众筹为目的的有限合伙企业完成设立后, 有限合伙企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增资扩股协议, 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增资扩股的股东, 并以先前从各众筹投资人处获得的众筹投资款作为增资的资金, 支付给被投资企业, 完成众筹。
( 二) 该构架的合理性
该模式的相对合理性在于: 第一、在设立方式上, 参照私募基金的设立方式以“自下而上”的流程先设立有限合伙, 再由有限合伙向目标公司进行投资, 从整体上看无论是设立有限合伙的过程, 还是向目标公司投资的过程, 在人员范围上都有一定的封闭性, 确保了众筹实施过程的非公开性, 从形式上与以自上而下方式公开发行证券行为有所区别; 第二、从资金流动的过程看, 投资人向有限合伙企业交付款项时, 已将该款项定性为“最终需投降目标公司的投资款”, 资金的特定使用目的贯穿着众筹活动的始终, 最大程度地避免了众筹所涉资金在某一阶段形成无特定使用目的的“资金池”, 从而和资金拆借混为一谈。该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厘清了众筹项目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行证券罪的界限。
( 三) 众筹过程中其他需要注意的理论与实务问题
1. 在“自下而上”的众筹模式中尽可能地突出众筹的自发性, 淡化被投资人的组织角色。从行为实施的目的看众筹项目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众筹项目究竟是一个由众筹投资人自行发起的投资行为, 还是一个完全由被投资人组织策划的资金募集行为。前者在动机上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行证券罪的主观方面, 而后者从动机上更接近于一个民事行为。因此在众筹实施的过程中, 尤其是在投资协议签订时, 应淡化被投资企业的策划、组织职能, 相反应尽可能地在协议文本中强化众筹投资人的自发性, 这也正是股权众筹从模式上不宜采纳“至上而下”的股权转让模式, 而应当尽可能地采纳“自下而上”的私募基金股权投资模式的必要性。
2. 引入第三方监管, 回避“资金池”中资金被挪用的法律风险。股权众筹过程中, 在众筹投资人将众筹投资款投入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 但有限合伙企业暂未将资金投入被投资企业的这段时间内, 客观上会形成一个“资金池”。这段时间内, 如将众筹资金随意交由一方保管, 尤其是交由被投资企业保管, 即容易产生形式上涉嫌“非吸”, 后果上极易被挪用的法律风险。为避此嫌, 实践中可采用第三方监管模式, 这类第三方监管既可通过商业银行的支付监管来确保资金使用的定向性和安全性, 还可通过保险公司出售的保险产品来保障众筹投资人的利益。3. 严格控制规模和人数, 谨慎看待形式变通的合理性。实践中, 部分股权众筹项目往往采用分期、分批的方式实施众筹, 试图以此规避法律对人数的限制。但无论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视角、还是从非法发行证券罪的视角, 法律对参与人数的限制绝不仅仅局限于某一次特定的投资, 而是把被投资企业作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对象, 来全盘审查被投资企业所涉的所有投资行为是否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因此, 即便采取分期、分批的方式进行众筹, 依然不能从本质上改变项目本身在规模和人数上的违法性。与分期、分批次众筹相比, 分设形式上无关联的多家企业作为股权众筹中的被投资对象, 往往能起到更好地效果。
四、结论
股权众筹项目的复杂性在于民商事、刑事的高度交叉, 即在对被投资企业进行充分地法律尽职调查的基础上, 巧妙地使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等作为众筹过程中的工具平台, 以第三方监管、混合式众筹等方法为补充, 通过构建一个合同投资框架的方式来实现众筹, 且最大程度上地避免形式风险。在实践中, 对股权众筹涉嫌的两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行证券罪的理解和防范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要件上, 而是要以金融的法律政策的导向为抓手, 结合被投资企业的实际经济情况作进行实质性判断, 在金融创新的同时确保实体上、结果上的合法性。
摘要:众筹作为一项新进入内地的融资性金融产品, 其实质是突破法律规定的公司人数上限完成对公司的设立或投资, 正因为股权众筹的新颖性, 对其法律定性也存在较大的空白之处。本文将以民刑交叉的视角, 以分析股权众筹中可能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为切入点, 以对股权众筹模式的重建为焦点, 对股权众筹制度在我国的起步、发展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
关键词:众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发行证券罪,众筹架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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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股权众筹主体的法律监管 篇三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股权众筹;法律风险;法律监管
一、股权众筹及其监管问题
股权众筹是互联网众筹融资模式的一种,指融资者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项目并让渡一部分所有者权益,以吸引投资者出资并获得未来收益的一种融资模式。其实质都是以给付股权作为回报,其性质是向公众筹集资金,其募集资金的行为就是一个证券发行行为,这就应将其纳入了证券监管体制之下。
我国《证券法》对什么是证券私募和私募的注册豁免的规范采用的是排除法,即证券公开发行以外的为证券非公开发行,且主要采用人数标准,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超过200人就构成公开发行,那么向特定对象发行不超过200人就是非公开发行。显然,现在的股权众筹通过网络的宣传存在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的可能,同时目前的股权众筹项目大多将投资者控制在200人以内,但其“普惠金融”的定位使其难逃“公开发行”的诘问。
美国于2012年通过了《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OBS法案)设立了股权众筹豁免制度。该法案突破了美国以往私募不得向公众募资的法律规定,同时又从发行总额和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限额、通过券商或集资平台进行、赋予中介机构监督权、发行人限制、公众集资证券的流通限制五大方面对股权众筹进行限制。同时,JOBS法案第二章放松了对私募发行宣传的限制,私募发行者可以有条件地以广告等公开方式进行的宣传,只要确保购买者为合格投资者。值得我国借鉴的是,考虑到股权众筹的融资者一般都是规模较小且融资数额较少的初创企业,由于自身能力局限,为了保障其融资权利和融资机会,减少其融资成本,可以考虑对其进行小额公开发行的豁免,即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构成公开发行的股权众筹无需受到现行证券法律的限制,免于相应的监管要求。目前,我国正在修订的证券法草案中将股权众筹纳入立法,在证券法修改及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大环境之下,股权众筹这种新型业务形态对于促进我国创新创业、丰富资本市场层级体系的积极意义是值得肯定的。这种情况下,加强对股权众筹的监管很有必要,这就要求股权众筹各主体,即融资者、投资者、股权众筹平台,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划分,各方主体应该在限定的法律监管体系下充分发挥其能动性作用,降低各方风险促进互联网融资新模式的良性发展。
二、股权众筹主体的法律风险
1.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是非上市公司通过平台募集资本,对于我国现行《证券法》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是一种突破。股权众筹的合法性一直以来受到质疑,究其主要原因是股权众筹平台在运营中时长伴有非法发行证券和非法集资的风险。在现行《证券法》规定下,只有满足不采用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进行融资,并且累计不超过200人,才能免于核准程序。在现有众筹平台操作中,多数股权众筹平台将项目投资人控制在了200人以内,同时通过实名认证将不特定的投资者变为特定实名的投资者,但是特定性与不特定性的区分仍然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同时,在互联网环境下,众筹平台难免采用广告、公告等媒体宣传,在认定是否是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证券时容易触及红线。另一把悬在股权众筹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是非法集资。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的定义看,股权众筹在形式上似乎已经同时满足了非法集资的四个要素,即未经批准、通过媒体网站等途径公开宣传、承诺给付回报、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此,
2.投资者的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最开始的定位是为公众提供可以进行金融活动并且获益的方式,但是根据去年年底出台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1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尽管较最早的规定降低了标准,但由于其较高的风险和较少的监管,使得草根层的投资空间不大,仍无形中限制了很多草根入場。然而,除了一些较大的平台对于投资人需要进行合格审查外,一些小型的股权众筹平台并没有按照《办法》的规定合格投资人审核,这无形之间加剧了一部分没有风险承受能力的人的风险。并且在当下股权众筹运营过程中,参与者大多置于信息不对称、缺乏透明监督制约机制的风险之中。
此外,如何成功退出股权众筹并且获利是投资者最大的期待也是公众投资股权众筹的动力。目前股权众筹项目的退出主要有两种:一是个人退出,一般采取单笔转让模式,即通过平台的股权转让板块进行,不过,不是所有的平台都有股权转让的服务。二是集体退出,可能原因是该轮项目结束,引入了下一轮投资,由平台配合融资者、投资人一起寻找合适的股权受让方,也可能是由于项目进展不顺利,投资人集体投票选择退出,如果未找到接盘者则项目进行清算。目前众筹项目投资人退出机制尚不健全,采用何种退出方式,何时退出都存在诸多问题。
3.融资者的法律风险
相较于投资者众多的法律风险,融资者的法律风险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商业秘密泄露、知识产权受侵害的法律风险。目前融资者需要在股权众筹平台发布项目信息,同时为了更好的获得资金支持,融资者会把产品的设计、外观图片甚至使用详解等内容发布,这就给剽窃、抄袭者提供了机会,该项目的知识产权也易受到侵害。尽管《办法》规定了平台具有保护融资者隐私的义务,但是若出现不法平台将融资者的信息透露给其它方,或者不法平台对于融资者的创意和项目自主占用,或者网络平台遭到黑客攻击等情形,融资者的商业秘密将面临被泄露的法律风险。
三、我国股权众筹主体的监管对策
1.强化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
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前提应该是备案登记制度。世界各国无论如何定位股权众筹平台,都规定了从事股权众筹业务的中介机构都需要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注册或许可。按照JOBS法案的规定,从事众筹豁免注册证券的发行、销售活动的中介机构必须是在美国证监会及金融业监管局注册的经纪商,或在金融业监管局注册的融资门户。美国证监会于2015年出台的“美国众筹新规”规定了所有股权众筹交易,必须通过美国证监会登记的证券经纪商或者众筹融资平台进行。我国2015年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进行,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但目前并未正式出台实质性的管理措施。鉴于投资者人数众多,影响行业广泛,资金流动量较大,股票发行面向社会公众。所有的股权类众筹平台,应带统一由证监会进行备案,同时证监会应当对股权众筹平台进行一定资质审查,允许资质合格的平台在市场运营。同时,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建立严格的股权众筹平台信息披露制度,且其资金管理应由第三方银行设立专门账户予以管理,筹资完成后,专款专用。
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加强信息风险监管和投资者风险教育。一是由于众筹融资在网上进行,任何数据都有被破坏和泄露的风险。应建立信息管理安全审查制度,对信息使用及信息安全保护做出明确的规定和加强技术保护,保护投资者个人隐私及融资者的商业秘密,确保交易信息的安全。二是由于股权众筹具有周期长、流动性差、风险程度高的特征,且广大投资者对其还比较陌生,所以应该加强投资教育,设置投资者教育前置程序,在投资者实名认证前,要求其必须完成相关学习任务,同时在投资者投资时对其进行项目投资风险提示。
2.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
投资者保护是股权众筹监管的核心价值,鉴于其风险判断能力和风险负担能力存在差异性,应该根据一定的标准(如收入水平、交易记录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并按照不同类别设定投资者的投资权限,达到控制投资者损失、稳定金融市场的目的。我国证监会在试行《办法》给出了投资者的投资下限,实际上将一大部分投资者排斥在股权众筹之外,不符合股权众筹低门槛的特点。为了聚集闲散资金,合理调配民间富余资本,应当结合市场运行规律确定一定数值的投资门槛,并赋予市场化专业的、权威的众筹平台制定投资者审核标准的权利。
此外要建立投后管理制度与退出机制。股权众筹中的投资人出资后,理应获得股东资格,要求融资者在融资成功后定期提交项目进展报告,披露公司经营状况,部分平台可建立线下撮合机制,定期举办投资者与融资者的交流活动。同时可以借鉴美国、德国等就电子股东论坛的设置和运行规则进行规定,就公司信息、特定话题等进行讨论并在表决权征集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同时建立投资者的表决权委托和表决权信托制度,将分散的表决权形成合力,代表分散的投资者利益参与公司治理。此外,应当为投资者提供更多合法的退出渠道,以減少投资者的风险与回报周期。可以由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搭建股权众筹报价系统以及完善新三板的挂牌条件规定,使股权众筹对接新三板,为投资者退出提供合法途径。
3.完善融资者相关制度
对于融资者应该建强制性的、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股权众筹中,高昂的信息成本、投资者投资经验的缺乏和“搭便车”的心态,使其面临信息不对称、合同欺诈等风险,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必须要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来实现。关于首次发行时的信息披露,融资者应该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并向投资者和股权众筹平台提供工商基本信息、融资项目计划及财务状况。此外还应比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确立众筹企业的持续信息披露制度,应该每年向证监会报送并在股权众筹平台上公告财务信息及相关经营状况,以保证企业经营信息的公开、透明。
为了保持众筹企业股权的稳定性,股权众筹平台在设立投资人退出机制时应该规定一年的锁定期,即通过股权众筹购买的股权,一般情况下在一年内不得转让。这样能够避免国内股权众筹极度膨胀,能够引导分散的资本向有前景的企业和项目流动。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建议融资者在发起众筹项目之前将其所属的专利、商标等进行注册申请,建立一定的防御门槛,再在股权众筹平台上发布项目信息,避免相关商业秘密的泄露和知识产权的侵害。
四、结语
国家正在积极推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同时也在加强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规范,对于股权众筹,在2015年的《政府工作报告》第三部分“把改革开放扎实推向纵深”中“围绕服务实体经济推进金融改革”一段中,专门增加了“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如今,伴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时代的来临,国家相关政策也逐渐对创业和创新进行倾斜,这些都为股权众筹的发展带来了重大利好。同时在股权众筹立法监管方面,《证券法》修订草案中将股权众筹纳入了立法,但是其配套的具体规范制度也应紧跟立法,为解决股权众筹带来的法律和市场风险,完善股权众筹的规范化路径提供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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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王荣芳.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J].政法论坛,2014,(06):103-111
[2]参见《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OBS法案)第三章,“众筹法案”
[3]袁康.资本形成、投资者保护与股权众筹的制度供给——论我国股权众筹相关制度设计的路径[J].证券市场导报,2014,(12):7
[4]参见我国《证券法(修订草案)》(2015年4月20日人大审议版)第十三条之规定
[5]王宁.私募股权众筹准入门槛有望降低_金额降至不低于10万[EB/OL]http://news.xinhuanet.com/finance/2015-01/26/c_127419562.htm,2015-01-26
[6]李冰.中国式股权众筹调查:四大梯队浮现_三大乱象揭成长之痛[EB/OL] http://news.xinhuanet.com/finance/2015-06/27/c_127956677.htm,2015-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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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权众筹可行性 篇四
一、众筹基本情况
(一)众筹基本情况-定义
翻译自国外crowdfunding一词,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香港译作「群众集资」,台湾译作「群众募资」。指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网友募集项目资金的模式。众筹利用互联网和SNS传播的特性,让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对公众展示他们的创意,争取大家的关注和支持,迚而获得所需要的资金援劣。
现阶段所指众筹,即现代众筹。指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幵募集资金。相对于传统的融资方式,众筹更为开放,能否获得资金也丌再是由项目的商业价值作为唯一标准。只要是网友喜欢的项目,都可以通过众筹方式获得项目启劢的第一笔资金,为更多小本经营或创作的人提供了无限的可能。
(二)众筹基本情况-特征
1、低门槛:无论身仹、地位、职业、年龄、性别,只要有想法有创造能力都可以发起项目。
2、众筹的方向具有多样性:在国内的点名时间网站上的项目类别包拪设计、科技、音乐、影视、食品、漫画、出版、游戏、摄影等。
3、多样性依靠大众力量:支持者通常是普通的草根民众,而非公司、企业或是风险投资人。
4、注重创意:发起人必须先将自己的创意(设计图、成品、策划等)达到可展示的程度,才能通过平台的実核,而丌单单是一个概念或者一个点子。
(三)众筹基本情况-构成要素
1、发起人:有创造能力但缺乏资金的人。
2、支持者:对筹资者的故事和回报感兴趣的,有能力支持的人。
3、平台:连接发起人和支持者的互联网终端。
4、同业企业:
1)国外:IndieGogo、Kickstarter。
2)国内:点名时间、众筹网、品秀在线、追梦网、淘梦网、海色网、好梦网、点火网、众意网、酷望网、创业总动员。
(四)规则
基本规则
1、目标金额、预设期间:筹资项目必须在发起人预设的时间内达到或超过目标金额才算成功成功获回报、失败得退还:在设定天数内,达到或者超过目标金额,项目即成功,发起人可获得资金;筹资项目完成后,网友将得到发起人预先承诺的回报,回报方式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服务,如果项目筹资失败,那么已获资金全部退还支持者。
2、设定回报:众筹不是捐款,支持者的所有支持一定要设有相应的回报。
(五)成功因素
1、筹集天数恰到好处:众筹的筹集天应该长到足以形成声势,又短到给未来的投资者带来信心。在国内外众筹网站上,筹资天数为30天的项目最容易成功。
2、目标金额合乎情理:目标金额的设置需要将生产、制造、劳务、包装和物流运输成本考虑在内,然后结合本身的项目设置一个合乎情理的目标。
3、支持者回报设置合理:对支持者的回报要尽可能的价值最大化,幵不项目。
4、成品或者衍生品相配,而且应该有3-5项丌同的回报形式供支持者选择。
5、项目包装:有视频的项目比没有视频的项目多筹得114%的资金。而在国内的项目发起人,大多丌具有包装项目能力。
6、定期更新信息:定期迚行信息更新,以让支持者迚一步参不项目,幵鼓励他们向其他潜在支持提及你的项目。
7、鸣谢支持者:给支持者发送电子邮件表示感谢或在您的个人页面中公开答谢他们,会让支持者有被重视的感觉,增加参不的乐趣,这点也常常被国内发起人忽视。
(六)运作流程
(七)模式
1、股权众筹分类
无担保的股权众筹:指投资人在迚行众筹投资的过程中没有第三方的公司提供相关权益问题的担保责仸。目前国内基本上都是无担保股权众筹。
有担保的股权众筹:指股权众筹项目在迚行众筹的同时,有第三方公司提供相关权益的担保,这种担保是固定期限的担保责仸。但这种模式国内目前只有贷帮的众筹项目提供担保服务,尚未被多数平台接受。
2、股权众筹的投付宝模式
1)大家投委托兴业银行深圳南新支行托管投资资金。
2)投资者认购满额后,将钱款打入兴业银行托管账户。
3)大家投协助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投资者按出资比例拥有有限合伙企业股权。
4)兴业银行将首批资金转入有限合伙企业。
5)有限合伙企业从兴业银行获取资金后,将该资金投入被投企业,同时获得相应股权。
6)兴业银行托管的资金将分批次转入有限合伙企业,投资者在每次转入前可根据项目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投资。
7)若投资者决定不继续投资,剩余托管资金将返还予投资者,已投资资金及股权情况不发生其他变化。
投资者可自主选择是否愿意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一般合伙人(General
Partner,GP)。
3、国内具有代表性的两家平台对比:
对比项一
对比项二
二、股权众筹平台定位和目标市场
三、股权众筹平台运营管理
(一)以股权众筹为起点,打造项目投融资生命周期管理服务
(二)股权众筹平台盈利模式及投融资方式
(三)股权众筹平台功能
(四)股权众筹平台内容运营丌平台推广
(五)股权众筹平台运营组织结构
(六)投后管理及降低投资人资金风险的几种措施
(七)股权众筹平台运营风险管理
四、股权众筹平台发展方向分析
(一)整体构想
(二)延生问题的思考和解决方法
五、股权众筹平台设立主要事项
两个基本概念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其实就是一个民间常说的一个项目。
股权众筹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为股权众筹投融资双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
根据我国最新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规定,一些限制性的条款摘录如下:
(一)关于股权众筹平台的一些限制
股权众筹平台必须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业务,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股权众筹融资行业进行自律管理,股权众筹平台需要向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股权众筹融资业务应向中证资本市场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同时股权众筹平台最好成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
股权众筹平台可以采取公司、合伙企业两种组织形式;
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股权众筹平台人员要求为(1)有与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相适应的专业人员;(2)具有3年以上金融或者信息技术行业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
股权众筹平台的硬件设施要有合法的互联网平台及其他技术设施;
股权众筹平台要有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股权众筹平台要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
股权众筹平台要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股权众筹平台对募集期资金要设立专户管理(银行托管账户);
股权众筹平台对投融资双方的信息、融资记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信息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股权众筹平台不能通过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融资;
股权众筹平台不能对众筹项目提供对外担保;
股权众筹平台不能对众筹项目进行股权代持
股权众筹平台不能提供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有价证券的转让服务
股权众筹平台不能利用平台自身优势获取投资机会
股权众筹平台不能兼营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
股权众筹平台不能兼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二)设立时需要主要的备案
1、股权众筹平台
1)股权众筹平台申请备案的时间要求:应当在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申请备案。证券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的,应当在业务开展后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备。
2)股权众筹平台申请备案时需要报送下列文件:
(1)股权众筹平台备案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验资报告;
(4)互联网平台的ICP备案证明复印件;
(5)股权众筹平台的组织架构、人员配置及专业人员资质证明;
(6)股权众筹平台的业务管理制度;
(7)股权众筹平台关于投资者保护、资金监督、信息安全、防范欺诈和利益冲突、风险管理及投资者纠纷处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8)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3)
股权众筹平台被审查时间: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确认。
2、股权众筹项目
1)众筹项目申请备案的时间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众筹项目自发布融资计划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计划书报市场监测中心备案。
2)对于年报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完成上一的报告及年报鉴证报告,原件留档备查。
3、日常重要信息报送
股权众筹平台重要信息报送要求:股权众筹平台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业协会报告:
(1)备案事项发生变更;
(2)股权众筹平台不再提供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服务;
(3)股权众筹平台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4)股权众筹平台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股权众筹平台因违规经营行为被起诉,包括:涉嫌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等行为;
(6)股权众筹平台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错误保证、有误的报告、伪造、欺诈、错误处置资金和证券等行为;
(7)股权众筹平台内部人员违反境内外证券、保险、期货、商品、财务或投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8)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4、证券业协会有的处理方式
主要包括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两类。自律管理措施包括谈话(1)提醒、(2)警示、(3)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4)责令整改等;纪律处分包括(1)行业内通报批评、(2)公开谴责、(3)暂停执业、(4)取消会员资格等。
证券业协会同时将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相关信息抄报证监会。涉嫌违法违规的,由证券业协会移交证监会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查处。
六、股权众筹融资公司或者企业和投资者的规定
(一)融资公司
融资者必须是股权众筹平台实名注册用户,融资者限于中小微企业或其发起人,融资者不能采用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证券,融资者不能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融资者不能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融资者不能向投资者承诺最低收益,融资者不能同一时间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融资,融资者不能同时在股权众筹平台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融资信息,融资后股东人数规定:融资完成后,融资者或融资者发起设立的融资企业的股东人数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融资者的职责要求:
(1)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供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身份信息、财产、收入证明等信息;
(2)保证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3)主动了解众筹项目投资风险,并确认其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4)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5)证券业协会规定和融资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二)投资者
投资者必须是股权众筹平台实名注册用户。
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2)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
(3)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4)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
(5)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其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
(6)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对于上述第(5)项要求,个人需要提供财产、收入证明
5.股权认购众筹协议书 篇五
甲方: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电话:
鉴于:
1、甲方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于 年 月 日在 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 万元。
2、根据甲方相关股东会决议,决定众筹 万元作为的运营及品牌推广资金,甲方出让 %股权,平均分成 股,万元/股,股起购,每人限购 股。
3、乙方取得的该等股权,无表决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只有分红权,该等股权的收益来源于股东对相应股权收益的让渡。
乙方取得的股权不变更甲方公司章程,不记载在甲方公司的股东名册,不做工商变更登记。乙方不得以此股权对外作为拥有甲方资产的依据。
4、乙方己对甲方进行了考察和了解,对甲方及甲方推广品牌或项目已有了了解,并自愿按照本协议规定条款和条件认购众筹股本,本次乙方认购的股本为 股,金额为 元。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认购甲方众筹股权事宜达成一致,特制定本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 认购及众筹目的
甲、乙双方同意以发挥各自的优势资源为基础,建立全方位、多功能长期合作关系,保证双方在长期合作中共同发展,利益共享。第二条 认购众筹股份的其它事项
1、甲方公司的资产,任何众筹股东不得请求分割,不得私自转移,挪用或侵占公司财产,否则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
2、甲方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3、由于乙方个人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条
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收到乙方汇入的股份认购款项后向乙方出 具认购股份资金收据。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应依法、合规经营;
2、甲方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就相关事项作出决策等;
3、甲方应保证乙方汇入的认购股份资金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4、甲方有义务在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乙方投资实现利益最大化。
第五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1、听取和审查关于公司工作情况的报告;
2、当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有权获得通知并发表意见;
3、除享有相应股权的分红权外,不享有公司的表决权等其他任何股东权利,但如若项目失败,参与众筹股东可以全额退股。
4、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但可以每季度在约定时间里检查经营账目,如发现不实账目损害乙方可得利益的,可按原价退还股份,由甲方进行回购。
5、乙方应当以自有货币资金入股,并按规定一次性交清,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实物资产、債券、有价证券等形式入股,并保证其投资金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6、乙方应及时足额缴纳其所认购股份应缴纳的款项,并将货币资金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中。第六条 股份转让及退股
1、乙方股权封闭期为2年(即2年期间不得要求退股),该期间内可以参与分红,但不必承担亏损,2年封闭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选择继续保有股权或原价退还股金。
2、乙方如需退股,可由其他内部股东或甲方受让,转让给其他第三人时应征得甲方同意。
3、符合第五条第3、4款情况。第七条 股权分红
1、公司盈利后,以所获得利润为基数,按乙方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取分红。
2、公司以12个月为一年,每年分红一次。第八条 违约责任
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其他的约定的,则视作乙方单方终止本协议,甲方有权书面决定取消乙方的股东资格,乙方投资金额的30%将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其余款项退还乙方。第九条 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第十条 其他约定
1、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变更,须经双方共同在书面协议上签字方能生效。
2、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代表人: 住址:
电话: 电话:
6.中小企业融资新选择-股权众筹 篇六
中小企业融资难已经是个老问题了,我国现有的信贷体系是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中小企业资金的主要供给者—地方性中小银行相对不足,还缺乏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近年撤销基层网点,瞄准大型企业,股份制商业银行也出现了类似的“倾斜”趋势,而其他中小金融机构信贷能力又很有限。另外国家出于政治和经济双重因素的考虑,产业政策上重点扶植国有大型企业,相应地,信贷政策也向大型国有企业倾斜,那么,中小型企业难道就没有其他的融资新渠道了么?
股权众筹,顾名思义是以股权(股份)方式进行的大众筹资,具体而言就是指创业者向众多投资人融资,投资人主要用资金等作为对价换取创业企业的股权。宽泛而言,在传统投资行业,投资者在新股 IPO(上市)的时候去申购股票其实也是股权众筹的一种表现方式。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股权众筹通过网络进行较早期的私募股权投资,是对VC的一个补充。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股权众筹的出现,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慢的情况。
面对中小企业融资发展、中小型创业者资金困难的现状,股权众筹作为稳定的拓展融资渠道,通过线上宣传、线下投资的积极稳妥融资模式无疑拥有着良好的发展前景及广阔的潜在市场。股权众筹平台的意义不仅在于提高项目对接效率,更重要的是发挥创新智慧的价值。
通过股权众筹方式吸引圈子中有资源和人脉的人投资,不仅是筹措资金,更重要是锁定了一批忠实客户。而投资人也完全可以在不需经营的前提下拥有自己的会所,餐厅,美容院等,不仅可以赚钱,还可以在自己朋友面前拥有更高的社会地位。类似的平台如人人投,就是专做实体店铺融资的股权众筹平台。
7.我国股权众筹监管问题研究 篇七
(一)平台审核标准无法律依据
一些平台,先在自己的平台上与众筹项目发起方沟连,一起做套方案。再找一些相熟的、有高发行量、收视率的传统媒体,报道,波次放大传播效应,形成现象级传播。会出现股权筹资目标不过千万元,最终超筹意向金却超过50亿元。这样的事情不断在业内发酵,引得更多不轨者纷纷效仿,带来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在互联网众筹中,对于一个项目的真实质量,项目发起人很清楚,而投资人知之甚少。除此天然的不对称,项目发起人还可能故意隐瞒关键信息造成认为不对称,譬如,担心投资人不把资金投给自己而不把项目弊端告诉投资人;或担心核心技术或是商业机密泄露,而有意隐瞒。如此的信息不对称,有可能使得一些好的项目因没有公开核心技术而被忽略,某些差的项目因隐瞒了风险而被推崇。标的不了解,势必会给它很高的风险溢价。
(二)投资者认证不同及平台管理方式不同
不同平台的投资者的认证资格不同,对于资产的认证,如“大家投”就没有资产认证限制,“人人投”中没有严格的审查,这就很难对投资者进行保护。又如平台原始会采用邀请制发展投资人,对个人投资人要求年收入不低于50万人民币,个人净资产达到1000万人民币。如今该门槛有所下调,改成家庭净资产不低于500万人民币,家庭年收入50万人民币以上。如此的规定,对于投资人的资金规模有限制,而股权众筹的最新定义特点是“公开、小额、大众”,为扶持小微企业,这就与之违背。而在天使汇,不允许以本轮投资额十分之一以下的投资额参与投资,也就限制了散户的投资。
(三)股权众筹股东身份难以保证
股权众筹股东数量很多。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可以超过50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不超过200人。法律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导致大部分众筹股东不能直接出现在企业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在很多种筹项目中,众筹股东虽然是公司股东,但几乎很难形式公司股东权利、参与股东表决权和投票。而股权众筹,投资项目看得见,摸得着的,收益率也很有可能更有保证,因此很多人愿意参与股权众筹,非常期待公司分红,但他们根本没有决定分红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股权众筹的法律定位没有明确,有灰色地带。
(四)退出机制缺失或单一
目前为止,京东东家、36kr、天使汇、天天投等平台,皆以“不承诺退出方式,投资人直接持股任意时间退出”为单一退出机制。实际生活中,通常股权投资回报期在4~7年,目前股权众筹行业成功退出的项目为数不多。股权众筹平台与各省(直辖市)的股权交易中心合作,探讨完善的股权交易与转让服务,增加投后退出通道,将成为股权众筹平台吸引投资人的重要核心竞争力。
二、对我国股权众筹建议
金融最重要的两个要素是渠道的连接能力,互联网能够大大改进连接能力;第二是风险甄别能力,这也是金融机构的一个核心竞争力。通过对现在股权众筹的监管问题出现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平台监管及建立合格领投人
无论采取何种监管框架,各国都是以众筹平台作为监管抓手。鉴于股权众筹涉及证券发行,绝大部分国家对众筹平台采取牌照管理,一些国家未对众筹平台设立新的牌照类型,例如英国,通过对现有法规进行微调将股权众筹融资纳入监管,如果平台的业务活动不涉及受监管行为就无须持牌,但如果从事活动涉及受监管行为,则需要自己持牌或与持牌机构合作。一些国家则为众筹平台设立了一类单独牌照,例如法国、美国、日本,将其定位为“集资门户”,其标准明显低于金融业务牌照,因此,持牌金融机构通常可自动开展股权众筹业务而无须取得监管部门许可。在股权众筹行业中有很多是高科技对的领域,需要有核心技术的保密,这样一来,就需要有领头人机制,发起人与专业的投资人在线下详谈项目的细节,领头人进行专业的调查及分析,如果项目好,可以释放投资信号。
(二)安排建立合格投资人制度
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关于调整《场外证券市场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明确了公募众筹与私募众筹的区别,对于股权众筹业务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大部分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向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方向发展。将额度根据股权众筹的额度分为两个层次,两者均需要满足资质、信息披露,对于金额少的一层,还有额外的披露和报告监管要求,免除省以下的注册,这样免除了重复审核带来的成本。优质项目是一个众筹平台的生命,每个项目匹配到合适的人,这些人还要用合理的机制让他输出自己的资源来兑换成现实利益。为防止投资人的信用风险,可以借助大数据技术,建立起名誉机制,对于有不良记录被记录黑名单,通过禁止投资,还需与银行共享,不过,具体由谁建立及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需要进一步讨论。
(三)创新退出机制及确保资金安全
股权众筹平台与股权交易所加强合作,为投资者股份转让提供便利,解决股权投资的流动性问题。目前,京北众筹在此方面走在了全国股权众筹平台的前列。海尔小帅影院与下一轮投资者签订融资协议,协议明确,海尔小帅影院首轮众筹投资者获得返本退出的自主选择权,这开创了股权众筹又一新的退出模式———本金退出。之前的跟投人可自主选择退出与否,一是继续持有全部股权,另一种是本金退出但增值收益可作为股权继续持有。下轮融资、股权交易中心转让、并购增发以及IPO等全渠道退出模式选择。
退出是天使投资资金流通的关键所在,只有完成了有效的退出才能将初创企业成长所带来的账面增值转换为天使投资人的实际收益。可以选择的退出方式包括:V C接盘、并购退出、管理层回购、IPO、破产清算等。此外,京北众筹成为国内第一家分别与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的众筹平台。投资者除以上退出渠道外,还可以将所持股权在这两家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投资退出渠道更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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