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共7篇)
1.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篇一
《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具体实施办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0-12-03 17:15:54
为贯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具体实施《决定》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措施,落实依法公正原则:
(一)严格按照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地方立法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制定本院执行工作流程和各项具体规定,以制度规范确保执行依法公正;
(二)制定并严格实施执行工作季度考评制度,以考评检查的方式促进各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
(三)建立并完善执行工作信息系统,以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促进执行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四)加强对全体执行人员的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通过提高执行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来确保执行工作依法公正。
第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措施,落实执行公开原则:
(一)严格落实《决定》第四条关于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制度的规定,在执行立案阶段由法院立案庭负责将所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设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实行执行工作监督卡制度和执行案件当事人须知制度,通过送达执行工作监督卡和当事人须知,提示执行风险,明确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实行执行工作报告上网制度,定期将执行工作情况向全社会公开。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措施,落实便民高效原则:
(一)建立法院信息中心,与各协助义务单位紧密配合,以提供数据库端口、建立网上专线联络制度、建立绿色通道、确定业务联系人等方式,提高执行查询工作效率;
(二)实行执行送达工作专门化,建立专门送达工作组,提高送达工作效率;
(三)实现拘留工作专门化,建立法警拘留工作组,减轻执行法官工作负担,提高拘留工作效率。
第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措施,落实接受监督原则:
(一)人民法院应当树立依法接受监督的意识,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汇报法院执行工作,征求意见和建议。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督办的事项,要有立、办、催制度,限期完成;
(二)建立监督热线制度,确定监督联系人,提高接受监督的工作效率;
(三)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每半年向有权监督单位通报接受监督的情况以及办理情况;
(四)建立接受监督责任机制。对于有权监督单位的监督意见,应当依照程序逐件确定责任人,未按期答复或者未按监督要求答复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记入其个人业务考核档案;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一)(申报义务人的确定)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财产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者合伙经营组织的,其业主、合伙人是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合伙经营组织或者自然人时,其所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必须同时申报其个人家庭财产;
(二)(申报财产的顺序)申报义务人可按下列顺序进行财产申报:(1)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2)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3)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4)预期可得利益;
(5)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6)其他财产。
(三)(补充申报)在执行期间,申报义务人在首次申报后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能够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外,申报义务人应当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申报;
(四)(听证及宣誓)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存在虚假情况的,或者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举行申报财产听证。申报义务人在申报财产听证时应当按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申报宣誓规则》的规定进行宣誓;
(五)逾期申报、拒绝申报、虚假申报或者应当补充申报而不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申报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具体实施,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办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
(一)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悬赏执行措施。执行合议庭对悬赏执行申请进行合议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悬赏执行决定书,并由执行局长签发,悬赏执行决定书必须送达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并说明理由;
(二)悬赏执行决定书送达完毕后7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在深圳市主要媒体刊登悬赏公告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办公场所等),张贴悬赏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执行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住所地,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执行立案时间、执行案号、申请执行标的额、未履行标的额、举报电话及联系人、悬赏金的比例及支付方法等;
(三)悬赏公告费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由被执行人承担。悬赏金的比例最低不低于举报财产处分所得款项的5%,最高不高于举报财产处分所得款项的50%,具体比例由申请执行人确定。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的具体实施,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实行悬赏执行制度的规定(试行)》办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制度:
(一)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立工作热线制度,相互通报热线联系人和热线联系电话,加强合作,共同完成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工作;
(二)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案件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案件信息录入规定的信用征信系统;
(三)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执行案件信息包括:
(1)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公开被执行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公开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3)执行依据、执行案号、执行法院、立案时间、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4)申请执行的标的或者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内容;(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执行案件信息。
(四)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征信信息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变更被执行人的征信信息。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被执行人信息曝光制度:
(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实际需要,采取集中公布或者单独公布的方式,在深圳市主要媒体上曝光被执行人信息;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公布被执行人信息:(1)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后3个月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2)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3)被执行人不申报财产的;(4)其他应当予以曝光的情形。
(三)曝光被执行人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公开被执行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公开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3)执行依据、执行案号、执行法院、立案时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4)申请执行的标的或者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内容;(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被执行人信息。
(四)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单独公布被执行人信息。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布被执行人信息的工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驳回其请求并说明理由。单独公布指定案件被执行人信息的,有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关于被执行人信息曝光制度的具体实施,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信息披露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办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制度:
(一)人民法院与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中心、建筑工务署等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工作热线,相互通报热线联系人和热线联系电话,加强合作,共同完成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工作;
(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中心、建筑工务署等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落实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制度;
(三)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中心、建筑工务署等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照《决定》的规定完善招标工作流程,对于投标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被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应当取消其投标资格;
(四)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前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可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建议有关部门解除与被执行人的项目合同。因故不宜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中心、建筑工务署等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工程结算款;
(五)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中心、建筑工务署等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标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仍允许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指定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人民法院可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具体责任人予以处理。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限制被执行人出国、出境、离境制度:
(一)在被执行人在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前,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工作需要,限制其出国、出境、离境;
(二)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当以决定书的方式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将护照、通行证等出入境证件交人民法院扣押。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法律和《决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
(三)人民法院应当协助公安部门依法制定《决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对于尚未办理护照和其他出境证件深圳市户籍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被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应当限制其办理护照和其他出境证件;
(四)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时办理边控措施;
(五)以下情况可以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限制出国、出境、离境措施;已经采取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执行合议庭评议,局长审批后,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解除限制出国、出境、离境措施:
(1)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并正在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数额能够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2)被执行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
(3)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不采取限制出国、出境、离境措施或者解除限制出国、出境、离境措施的其他情况;
(六)公安部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仍为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办理护照或者其他出境证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对其采取相应措施,并可以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具体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
(一)人民法院应当以申请人须知、被执行人须知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决定》第九条的限制性措施具体内容;
(二)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社会公众发现被执行人有《决定》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可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向人民法院举报。书面举报应当署实名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执行法官收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填写《举报登记表》,注明举报人、联系电话、举报内容、拟采取的措施等,并在2个工作日内报局领导审批;
(三)执行法官收到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措施,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四)调查工作结束后,执行法官应当以书面方式将调查结果及处理结论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被执行人异议制度:
(一)以被执行人须知等书面方式告知被执行人有权就法院采取的《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强制性措施提出异议,并告知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二)建立执行工作信息系统,以自动化方式完善被执行人异议处理预警机制,提示执行法官及时处理被执行人异议申请;
(三)执行法官因脱产学习、开会、出差、休假等原因无法及时处理异议申请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处理异议申请;
(四)执行法官因消极工作、不作为导致逾期处理异议申请的,由部门领导予以严肃批评,并记入其个人业务考核档案;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一)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决定》第十条所列各协助义务单位,协助上述单位按照《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积极与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进行协调,拓宽协助义务单位的范围,建立更广泛的信息沟通和执行工作联动机制;
(三)人民法院应当与各协助义务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执行工作协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磋商,形成会议纪要,不断提高人民法院与各协助义务单位的协作配合水平;
(四)人民法院建立协助义务单位协助情况评价与通报制度,定期对各协助义务单位协助情况进行总结。总结和评价结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委、市人大报告,并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通报;
(五)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司法拘留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发出协助查找函并附司法拘留决定书,由其协助查找。协助查找函应当写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拒不执行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接到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查找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的通知后,应当即派员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实施司法拘留措施。
第十四条 《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是指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义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协助义务,经人民法院书面敦促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协助义务的。
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在责令其履行的同时,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并可以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执行案件以口头、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人民法院在核实其身份后,应当将反映意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和所反映的内容记录在案。反映意见人身份无法核实的,不予记录;
(二)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查阅上述记录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要求承办法官照顾当事人利益或者对承办法官进行威胁、恐吓的,人民法院应当收集有关证据,向有关部门书面提出司法建议,同时抄报本级党委和人大。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一)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建立执行工作信息系统和执行信息短信发布平台,利用短信息的方式,主动向所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实时公布所有执行案件进展信息。法律规定禁止公开的执行信息除外;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执行热线,为社会公众查询执行案件信息,监督法院执行工作提供便利;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信息触摸屏,为社会公众查询执行案件信息提供便利;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建立用于执行信息公开的互联网络系统,使申请执行人可以凭密码随时查询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发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涉嫌实施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所列行为之一的,可先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民族、职业、住所地、工作单位及职务等)及其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或者非法干预执行的证据)一并移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一)按照《决定》的规定,修改完善原有的执行工作流程规定、强制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信息披露制度、悬赏举报制度、拍卖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案件当事人须知、执行工作监督卡制度等;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修改完善《关于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实施意见》和《关于信访工作的规定》;
(三)向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公布执行投诉热线及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一)对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要认真对待,主动沟通、积极配合;
(二)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调研,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一)严格按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法官应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在1个月内审理完毕;
(二)通过软件开发等工作,对执行工作的每个环节进行时限设定,采取预报警制度;
(三)执行案件因故不能按期执结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局、处领导批准;逾期不报批的,记入承办法官业务考核档案,并追究其责任;
(四)建立执行工作信息系统,完善执行案件超期预警机制;
(五)实行“第五个月告知制度”,案件执行满5个月仍未执结的,承办法官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进展情况,预期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六)实行“执行换员制度”,对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换员执行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案件,由局领导决定换员执行;
(七)建立完善执行工作信息系统,利用网络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及时发现违法执行、消极执行的情况,及时处理,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及时通报院纪检、监察部门;构成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贯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具体实施办法
(2007年6月13日第2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贯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具体实施《决定》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措施,落实依法公正原则:
(一)严格按照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地方立法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制定本院执行工作流程和各项具体规定,以制度规范确保执行依法公正;
(二)制定并严格实施执行工作季度考评制度,以考评检查的方式促进各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化建设;
(三)建立并完善执行工作信息系统,以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促进执行工作依法公正进行;
(四)加强对全体执行人员的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通过提高执行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来确保执行工作依法公正。
第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措施,落实执行公开原则:
(一)严格落实《决定》第四条关于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制度的规定,在执行立案阶段由法院立案庭负责将所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设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实行执行工作监督卡制度和执行案件当事人须知制度,通过送达执行工作监督卡和当事人须知,提示执行风险,明确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实行执行工作报告上网制度,定期将执行工作情况向全社会公开。
第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措施,落实便民高效原则:
(一)建立法院信息中心,与各协助义务单位紧密配合,以提供数据库端口、建立网上专线联络制度、建立绿色通道、确定业务联系人等方式,提高执行查询工作效率;
(二)实行执行送达工作专门化,建立专门送达工作组,提高送达工作效率;
(三)实现拘留工作专门化,建立法警拘留工作组,减轻执行法官工作负担,提高拘留工作效率。
第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措施,落实接受监督原则:
(一)人民法院应当树立依法接受监督的意识,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汇报法院执行工作,征求意见和建议。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督办的事项,要有立、办、催制度,限期完成;
(二)建立监督热线制度,确定监督联系人,提高接受监督的工作效率;
(三)建立定期通报制度。每半年向有权监督单位通报接受监督的情况以及办理情况;
(四)建立接受监督责任机制。对于有权监督单位的监督意见,应当依照程序逐件确定责任人,未按期答复或者未按监督要求答复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记入其个人业务考核档案;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一)(申报义务人的确定)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财产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或者合伙经营组织的,其业主、合伙人是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是申报义务人;被执行人是私营个体、合伙经营组织或者自然人时,其所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必须同时申报其个人家庭财产;
(二)(申报财产的顺序)申报义务人可按下列顺序进行财产申报:(1)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2)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3)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4)预期可得利益;
(5)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6)其他财产。
(三)(补充申报)在执行期间,申报义务人在首次申报后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能够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外,申报义务人应当自取得该财产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申报;
(四)(听证及宣誓)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存在虚假情况的,或者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举行申报财产听证。申报义务人在申报财产听证时应当按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申报宣誓规则》的规定进行宣誓;
(五)逾期申报、拒绝申报、虚假申报或者应当补充申报而不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申报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具体实施,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办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
(一)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决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悬赏执行措施。执行合议庭对悬赏执行申请进行合议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悬赏执行决定书,并由执行局长签发,悬赏执行决定书必须送达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并说明理由;
(二)悬赏执行决定书送达完毕后7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在深圳市主要媒体刊登悬赏公告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办公场所等),张贴悬赏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执行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住所地,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执行立案时间、执行案号、申请执行标的额、未履行标的额、举报电话及联系人、悬赏金的比例及支付方法等;
(三)悬赏公告费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由被执行人承担。悬赏金的比例最低不低于举报财产处分所得款项的5%,最高不高于举报财产处分所得款项的50%,具体比例由申请执行人确定。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的具体实施,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实行悬赏执行制度的规定(试行)》办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制度:
(一)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立工作热线制度,相互通报热线联系人和热线联系电话,加强合作,共同完成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工作;
(二)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案件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案件信息录入规定的信用征信系统;
(三)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执行案件信息包括:
(1)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公开被执行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公开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3)执行依据、执行案号、执行法院、立案时间、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4)申请执行的标的或者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内容;(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执行案件信息。
(四)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征信信息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变更被执行人的征信信息。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被执行人信息曝光制度:
(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实际需要,采取集中公布或者单独公布的方式,在深圳市主要媒体上曝光被执行人信息;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公布被执行人信息:(1)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后3个月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2)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3)被执行人不申报财产的;(4)其他应当予以曝光的情形。
(三)曝光被执行人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公开被执行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2)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公开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3)执行依据、执行案号、执行法院、立案时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4)申请执行的标的或者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内容;(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被执行人信息。
(四)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单独公布被执行人信息。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布被执行人信息的工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驳回其请求并说明理由。单独公布指定案件被执行人信息的,有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关于被执行人信息曝光制度的具体实施,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信息披露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办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制度:
(一)人民法院与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中心、建筑工务署等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工作热线,相互通报热线联系人和热线联系电话,加强合作,共同完成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工作;
(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中心、建筑工务署等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落实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制度;
(三)人民法院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中心、建筑工务署等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照《决定》的规定完善招标工作流程,对于投标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被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应当取消其投标资格;
(四)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前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可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建议有关部门解除与被执行人的项目合同。因故不宜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中心、建筑工务署等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工程结算款;
(五)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中心、建筑工务署等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标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仍允许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指定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人民法院可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具体责任人予以处理。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限制被执行人出国、出境、离境制度:
(一)在被执行人在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前,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工作需要,限制其出国、出境、离境;
(二)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当以决定书的方式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将护照、通行证等出入境证件交人民法院扣押。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法律和《决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
(三)人民法院应当协助公安部门依法制定《决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对于尚未办理护照和其他出境证件深圳市户籍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被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应当限制其办理护照和其他出境证件;
(四)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时办理边控措施;
(五)以下情况可以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限制出国、出境、离境措施;已经采取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执行合议庭评议,局长审批后,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解除限制出国、出境、离境措施:(1)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并正在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数额能够满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2)被执行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
(3)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不采取限制出国、出境、离境措施或者解除限制出国、出境、离境措施的其他情况;
(六)公安部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仍为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办理护照或者其他出境证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对其采取相应措施,并可以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具体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
(一)人民法院应当以申请人须知、被执行人须知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决定》第九条的限制性措施具体内容;
(二)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社会公众发现被执行人有《决定》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可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向人民法院举报。书面举报应当署实名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执行法官收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填写《举报登记表》,注明举报人、联系电话、举报内容、拟采取的措施等,并在2个工作日内报局领导审批;
(三)执行法官收到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执行法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措施,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四)调查工作结束后,执行法官应当以书面方式将调查结果及处理结论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被执行人异议制度:
(一)以被执行人须知等书面方式告知被执行人有权就法院采取的《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强制性措施提出异议,并告知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二)建立执行工作信息系统,以自动化方式完善被执行人异议处理预警机制,提示执行法官及时处理被执行人异议申请;
(三)执行法官因脱产学习、开会、出差、休假等原因无法及时处理异议申请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处理异议申请;
(四)执行法官因消极工作、不作为导致逾期处理异议申请的,由部门领导予以严肃批评,并记入其个人业务考核档案;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一)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决定》第十条所列各协助义务单位,协助上述单位按照《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积极与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进行协调,拓宽协助义务单位的范围,建立更广泛的信息沟通和执行工作联动机制;
(三)人民法院应当与各协助义务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执行工作协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磋商,形成会议纪要,不断提高人民法院与各协助义务单位的协作配合水平;
(四)人民法院建立协助义务单位协助情况评价与通报制度,定期对各协助义务单位协助情况进行总结。总结和评价结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市委、市人大报告,并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通报;
(五)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司法拘留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发出协助查找函并附司法拘留决定书,由其协助查找。协助查找函应当写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拒不执行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接到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查找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的通知后,应当即派员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实施司法拘留措施。
第十四条 《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是指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义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协助义务,经人民法院书面敦促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协助义务的。
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在责令其履行的同时,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并可以建议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执行案件以口头、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向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人民法院在核实其身份后,应当将反映意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和所反映的内容记录在案。反映意见人身份无法核实的,不予记录;
(二)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查阅上述记录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要求承办法官照顾当事人利益或者对承办法官进行威胁、恐吓的,人民法院应当收集有关证据,向有关部门书面提出司法建议,同时抄报本级党委和人大。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一)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建立执行工作信息系统和执行信息短信发布平台,利用短信息的方式,主动向所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实时公布所有执行案件进展信息。法律规定禁止公开的执行信息除外;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执行热线,为社会公众查询执行案件信息,监督法院执行工作提供便利;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行信息触摸屏,为社会公众查询执行案件信息提供便利;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各区人民法院建立用于执行信息公开的互联网络系统,使申请执行人可以凭密码随时查询执行案件的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发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涉嫌实施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所列行为之一的,可先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
(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民族、职业、住所地、工作单位及职务等)及其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或者非法干预执行的证据)一并移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一)按照《决定》的规定,修改完善原有的执行工作流程规定、强制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信息披露制度、悬赏举报制度、拍卖保证金管理办法、执行案件当事人须知、执行工作监督卡制度等;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修改完善《关于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的实施意见》和《关于信访工作的规定》;
(三)向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公布执行投诉热线及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一)对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要认真对待,主动沟通、积极配合;
(二)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调研,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以下具体措施,落实《决定》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一)严格按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法官应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在1个月内审理完毕;
(二)通过软件开发等工作,对执行工作的每个环节进行时限设定,采取预报警制度;
(三)执行案件因故不能按期执结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局、处领导批准;逾期不报批的,记入承办法官业务考核档案,并追究其责任;
(四)建立执行工作信息系统,完善执行案件超期预警机制;
(五)实行“第五个月告知制度”,案件执行满5个月仍未执结的,承办法官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进展情况,预期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说明原因;
(六)实行“执行换员制度”,对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换员执行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案件,由局领导决定换员执行;
(七)建立完善执行工作信息系统,利用网络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及时发现违法执行、消极执行的情况,及时处理,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及时通报院纪检、监察部门;构成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2.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篇二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五、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
“(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
“(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六、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七、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篇三
【发布文号】黑发[1991]10号 【发布日期】1991-08-02 【生效日期】1991-08-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领导的决定
(1991年8月2日黑发〔1991〕10号)
九十年代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也是我国控制人口增长的关键时期。当前,控制人口问题已经到了刻不容缓,非抓紧不可的地步。根据国家人口计划指标要求,我省今后十年年均人口自然增长率必须控制在11.70‰以内,计划生育率必须在现有的水平上提高11─15个百分点,实现这个目标相当艰巨。在人口出生高峰峰顶时期,能否实现我省人口计划生育,关键在于各级党委和政府能否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中发〔1991〕9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座谈会精神,确保我省国民经济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目标的实现。省委、省政府要求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切实加强对度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一、一、提高认识,明确责任
各级党政领导必须把思想统一到中央《决定》和江泽民、李鹏同志的讲话精神上来,统一到省委、省政府的要求上来。要充分认识到人口问题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树立强烈的人口意识和人均观念,坚持“两种生产”一起抓,克服“畏难、松劲”情绪,防止急功近利的思想和短期行为。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承担起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党政第一把手是执行人口计划的主要责任者,必须亲自抓,并且要负总责;主管领导要具体负责,做到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要继续推行和完善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统计部门要负责对人口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党委和政府要根据检查的数据考核各地人口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开展得好坏,作为考核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完成好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于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在评选先进、表彰奖励、晋级提干时,坚决实行“一票否决权”。
二、二、纳入日程,形成制度
各级党委和政府务必把计划生育工作摆到与经济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上来,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为重要议事日程。要建立研究计划生育工作的例会制度。省委、省政府决定,今后每年要研究
一、两次计划生育工作,至少有一次向市、地主要负责同志部署计划生育工作;市、地一级每年要适时讨论研究计划生育工作;县、乡一级在经常抓计划生育工作的前提下,随时召开专题会议,听取计划生育工作情况的汇报,分析研究人口形势,总结部署工作,帮助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三、三、建立组织,齐抓共管
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成立由党政主要领导任组长的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党委和政府各部门以及社会的各方面都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主动参与计划生育工作,把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作为责无旁代的任务。省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要讨论制定《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分工的规定》,各地、各部门要做到各尽其职,通力协作,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地每年都要对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总结,切实把各部门责任制落到实处。真正形成全党动手。全民动员,人人重视计划生育,人人为控制人口增长做贡献的局面。
四、四、稳定政策,依法管理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计划生育现行政策和法规,做到不摇摆,不松动,不改变,以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要继续深入贯彻执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部门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有关规章制度。要增强各级干部的执法意识,健全执法程序,依法管理,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搞好行政诉讼案件的复议应诉,做到依法行政,加强对病残儿鉴定、二胎生育指标发放、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等工作的领导,杜绝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省里每年要进行一次执行《条例》情况的检查,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政策不落实、执法不严格等问题。
五、五、抓好后进,促进转化
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发展很不平衡。农村是计划生育的重点和难点,县、乡两级还约有20%的后进面,个别县的多胎率高达20%左右。这些后进地区不仅扯了全省计划生育工作的后腿,而且在群众中产生了很大的消极影响。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后进、薄弱的县、乡、村实行重点管理,做好后进转化工作。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动手,明确分工,分片包点,促进转化。对那些处于失控、半失控状态的村屯以及多胎率高的县、乡,要定出计划,限期改变面貌,愈期不能改变后进面貌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六、六、加强宣传,依靠群众
计划生育工作从根本上说,是一项群众性的工作。必须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坚持群众路线。要认真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三为主”方针。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条渠道,广泛深入持久地进行基本国情和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进一步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础知识。各级党校、干校、团校及各类高、中等学校要把基本国情、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做为一项教学内容,把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和农村社会主义思想教育之中。宣传、文化、新闻和广播电视等部门,都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宣部《关于加强计划生育舆论宣传的通知》(中宣发文〔1991〕6号)精神,大力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舆论宣传工作。工会、妇联、共青团要在宣传群众、组织群众、动员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充分发挥群团组织的优势。计划生育协会,是协助政府动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重要力量,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给予积极支持,更好地发挥组织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七、七、增加投入,保证工作
省委、省政府决定,“八五”期间将全省人均计划生育事业费由目前的一点一五元逐年递增到二点一五元,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各级计划、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按照“八五”期间计划生育事业费年递增率为15%的要求,逐年增加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加快县、乡、村服务网络建设的步伐,充分发挥其宣传、技术、药具、培训“四服务”的作用,保证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保证各种控制人口增长有效措施的落实。
八、八、充实队伍,健全机构
要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队伍建设,确保新形势下从严从紧控制人口工作的需要。要选派政治素质好、懂业务、事业心强的得力干部,充实加强计划生育部门的领导班子。为了稳定计划生育干部队伍,要按黑政发〔1989〕144号文件的要求,进一步解决乡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机构、编制问题和村级服务人员的报酬问题。对已经聘任的符合条件的乡(镇)计划生育助理,要经过严格的政治、业务素质的考核,逐步按有关规定录用为国家正式干部。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十分艰苦的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得到社会的尊重和理解。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做计划生育干部的坚强后盾,支持他们的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对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要依法严肃处理。
九、九、服从全局,政策配套
各地、各部门在制定各项社会经济政策时,要服从控制人口增长这个全局,要与计划生育政策相协调、相配套。凡是与计划生育政策相抵触、相违背的,要随时纠正。要把扶贫工作与计划生育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大力加强农村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事业建设,发展养老保险事业,解决群众的后顾之忧。各有关部门要在制止违法婚姻、早婚早育,实行优生、优育、优教,控制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等方面恪尽职守,采取措施,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创造有利的条件。
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篇四
【发布日期】1995-08-17 【生效日期】1995-08-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七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汇报。
会议认为:近几年我省的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减缓了环境恶化的趋势,局部区域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工业和生活“三废”排放量在增加,全省酸雨频率高,江河水质普遍受到污染,生态环境破坏仍在加剧,总的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为加强环境保护,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一、树立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意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人民健康和对外开放,具有重大的政治和经济意义,要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在全省人民中树立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意识。
各级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充分认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真正把环境保护摆到基本国策的战略地位,避免经济建设重大决策的失误。要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根据当地环境容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经济建设中逐步调整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加强环保科学研究,大力发展环保产业,推行清洁生产。要定期分析环保形势,研究和处理环保问题,支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全面推行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将环保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评定政府工作政绩的依据之一。
二、二、增加环保投入,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各级政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控制新污染源,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治理老污染源。要进一步疏通和完善已有的环境保护资金渠道,开辟新的资金来源。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环境污染治理资金必须足额安排;老企业的污染治理,必须按照限期治理的计划,逐年在自有资金中安排落实。要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按规定使用,不得挪用,已挪用的要限期如数归还。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环境保护基金,有偿使用,滚动发展。环保投入与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达到国家的要求。
三、三、健全各级环境保护机构,加强环保执法力量
环境保护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能,环保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在机构改革中,各级政府应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环境监测、监理机构,充实力量,配备必要的设备,加强环境监测,加强执法力量。
四、四、严格环境监督管理,加强环保执法检查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执法责任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查处违法案件,严厉打击违法活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法,要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坚持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政府转变职能、下放权力时,环保审批权不能下放。浪费资源、能源,严重污染环境的土法炼焦、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土硫磺等一律不准新建;已有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治理无望的,实行关、停、并、转。加强乡镇企业、第三产业和各类开发区环境管理,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企业,工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防止污染由城市向农村蔓延。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环保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断加强执法检查的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争取在几年内使我省的环境质量有明显好转。
5.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篇五
(兰政发【2008】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军区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推动人民防空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高度重视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加强人民防空建设,是做好军事斗争应急准备、打赢信息化战争的有效保证,是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当前,人民防空建设与军事斗争应急准备的要求还有一定距离。各县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居安思危,进一步增强国防观念和忧患意识,促进人民防空工作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促进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一)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各县区政府要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包括人民防空建设规划、计划的内容。
(二)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各县区政府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大型公交枢纽、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及共同沟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在城市规划制订过程中,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人民防空部门,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规划、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凡列入城市总体规划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城市建设时必须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要向规划批准机关和上级人民防空部门报告。
三、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
(一)加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速度。市、县区人民防空部门及有关单位要抓住建设西部区域性现代化中心城市和兰州作为西北能源战略储备基地建设的重要机遇,加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步伐,提高人民防空工程总量,形成布局合理、质量优良的人民防空工程体系。
(二)认真落实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政策。市、县区人民防空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工作。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工业园区、居民小区、大学城、旧城区改造等)和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并依法建设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使用用途和防护等级由人民防空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确定。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三米(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民用建筑按国家规定的建设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经人民防空部门审核批准后,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办理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未建防空地下室的和验收中防空地下室质量不合格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和易地建设费,不得降低防护标准,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三)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市、县区人民防空部门对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属国家、省和市人民防空部门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管理,其它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县区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管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按相关规定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
(四)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处于良好状态。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应依法报经市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并按人民防空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部门批准,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建设。
四、扎实做好人民防空应急准备
(一)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应急准备机制。加快人民防空应急指挥体系建设,建立组织指挥体制,理顺指挥关系,规范指挥程序,明确指挥职责,修订城市防空袭方案,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不断提高人民防空应急能力。
(二)加快市、县区人民防空指挥所建设。市人民防空部门要加快人民防空基本指挥所改造扩建、应急指挥中心和机动指挥所建设,县区政府要做好人民防空基本指挥所论证和建设工作。
(三)做好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要征求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部门的意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要制定防护和应急抢修方案,进行必要的训练和演练,人民防空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四)加强群众防空组织建设。按照城区人口3‰的比例,依法组建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化防疫、消防、治安、通信、运输等群众防空组织,统一编组,按纲施训。
(五)加强人民防空疏散体系建设。根据城乡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和完善人口疏散计划。加强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及党政机关疏散基地建设,做好城市人口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五、推进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
(一)健全完善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充分利用军地信息化资源,构建纵横贯通、全覆盖的人民防空信息网络体系,实现与党政军有关部门的互连互通。按照统一标准,建设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加强信息维护,确保信息安全可靠。要建成集防空预警、通信警报、指挥控制、监视定位于一体的人民防空综合信息系统,建成指挥控制系统、空情接受处理系统、目标监视系统、车载移动视频监视系统,逐步实现可视化、网络化和远程实时图像传输。
(二)加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有计划地更新现有装备设施,调整、增设固定警报网点,加快移动警报网络建设步伐,增强警报系统抗打击能力。每年根据法定试鸣日或结合大型纪念日进行警报试鸣。
(三)强化人民防空信息化保障。人民防空部门组织战时防空所需的电(线)路、频率和发放警报信号,有关部门要予以保障并提供便利。相关单位要对人民防空部门安装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履行好维护管理责任。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新建高层或多层建筑的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修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电信、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要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谱、数据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实现资源共享。
六、深化人民防空工作改革
(一)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民防空建设。各县区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社会、集体及个体投资人民防空建设,参与人民防空设施的建设与经营。除指挥工程、通信警报工程等涉密项目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的科研、设计、建设、监理等要实行公开招标。要运用优惠政策,采用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投融资形式,加快人民防空建设步伐。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减免有关税费。
(二)深化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人民防空国有资产为国家所有,按照权属关系,由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人民防空部门实施专业管理。开发利用人民防空部门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人民防空部门单独修建或其他法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部门实施专业管理。
(三)大力发展人民防空平战结合。要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对现有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在保持和增强战备功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积极开发利用,实行产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的分离,把使用权、经营权推向市场,实行有偿出租、转让,为经济建设服务。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者平时享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各县区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所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并给予补偿。人民防空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建的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项专用工程,其使用和收益权平时归人民防空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共同共有。充分发挥人民防空组织指挥、通信警报系统和群众防空组织的作用,积极探索参与城市平时抢险救灾、应急救援工作,努力向防空防灾一体化迈进,逐步与国际民防接轨。
七、积极落实人民防空建设经费
(一)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统一进入市、县区财政人民防空专户,纳入预算管理,作为人民防空专项资金,用于人民防空事业的建设发展。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提取10%用于指挥、通信警报建设,提取3%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其余部分按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与发展,严禁挪作它用。市、县区人民防空部门使用易地建设费应提出使用计划,报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二)落实地方财政负担人民防空经费的保障机制。各县区政府要将人民防空指挥所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经费与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经费、群众防空组织训练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省财政厅、省人防办《关于城市财政负担人民防空经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每年市、县区人民防空部门要提出工作经费预算,财政部门按规定下拨人民防空经费。
(三)落实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省政府关于社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的规定,落实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逐步征收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所承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
(四)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落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经费。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安排维护管理经费;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有经济收益的从经济收益中安排维护管理经费,无经济收益的由人民防空部门安排维护管理经费;人民防空专用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安排维护管理经费;防空地下室,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者安排维护管理经费;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单位负责安排维护管理经费。
(五)加强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管理。人民防空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沉淀或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年终节余结转下年,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八、依法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一)提高人民防空工作法制化水平。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完善和制定政府规章,加强人民防空立法工作;各县区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修改制定人民防空建设的相关规定,实现人民防空各项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加大人民防空工作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力度。各县区政府要定期组织对贯彻落实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县区人民防空部门要履行职责,推行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认真查处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妨碍人民防空建设的行为。
九、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组织领导
(一)强化人民防空工作领导职责。各县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要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及时解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各级军事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领导责任。政府相关部门要依法履行义务,齐抓共管,尽职尽责。
(二)健全人民防空组织机构。结合军事斗争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强人民防空机构建设,进一步规范各级人民防空机构设置,充实人民防空部门人员力量,选优配强人民防空部门领导班子。
(三)广泛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各县区政府要把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民教育,把人民防空法制教育纳入全民法制宣传教育计划,统一安排部署。要重视在校中小学生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要把初级中学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安排师资,确保教育效果。
(四)加强人民防空部门自身建设。市、县区人民防空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人民防空机关“准军事化”建设的要求,努力加强人民防空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深入开展“准军事化”创建活动,争创文明单位和文明行业,不断提高人民防空机关“准军事化”建设水平。
6.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篇六
发布文号: 主席令第4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7.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篇七
湘政发[2004]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尽快实现全省安全生产局面的根本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级各部门要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现实紧迫性,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
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要负责人或受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主持的安全生产例会,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整治;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逐级抓好落实,特别要突出抓好县乡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政府一把手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集中精力抓,切实负起责任,其他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二、制订规划,努力实现安全生产奋斗目标
各级政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三项建设”,突出执法监督,完善责任体系,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健全安全法制,夯实工作基础,建立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制订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布局,实现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到2007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秩序明显改善,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事故多发状况得到扭转,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到2010年,初步形成规范完善的地方安全生产配套法规体系,全省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事故总量有较大幅度下降,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力争到2020年,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好转,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十万人死亡率等指标达到全国安全生产先进水平。
三、落实责任,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
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建立全省和市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目标考核。从2004年起,省政府向各市州政府和省直有关单位下达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对成绩优秀的,省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费用列入省财政预算。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对安全生产工作成绩优秀的给予表彰
奖励,奖励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因工作不力,重特大事故多发突破指标的,按照《湖南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实行“一票否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考核。各市州和行业指标完成情况,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四、完善政策,加大政府和企业对安全生产的投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积极支持企业安全技术改造,对中央财政和省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各级财政要在预算内设立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基金。
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煤矿按吨煤不低于10元,其他矿山、烟花爆竹与民爆器材生产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冶金企业按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经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等费用。安全费用由企业按标准税前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足部分,据实计入生产成本。省财政厅要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五、实施科技兴安,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全面启动科技兴安战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将安全生产科技攻关项目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针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和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重点领域亟待解决的关键性技术难题,各级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安全科技投入,组织科研攻关,重点解决煤矿瓦斯灾害防治、烟花爆竹生产安全技术等突出问题,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六、实施工伤保险,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制度,实行企业安全生产状况与工伤保险费率挂钩。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受到生产安全事故伤害的员工或家属支付赔偿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会同省财政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尽快制订具体办法,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保障安全投入、努力减少事故的约束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从上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不低于8%的费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安全生产奖励及重大事故隐患治理。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取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具体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七、深化整治,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继续深入开展矿山、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坚决关闭取缔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矿、小厂、小作坊和经营网点。凡县市区发现两处、乡镇发现一处非法生产的矿山或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对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要给予行政处分。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依法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结合起来,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在全省境内所有工矿、商贸、交通、建筑施工等企业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企业生产经营流程各环节、各岗位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质量责任制。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到规范化和标准化。
八、建立预警机制,完善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
各级政府要增强安全预警意识,搞好重大事故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普查登记,加强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尽快建立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应急救援资源,建设专业化的救援队伍,建立矿山救援有偿服务制度,提高救援装备水平,增强抢险救灾能力。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尽快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信息报告体系、智能决策体系,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矿山、建筑施工企业,旅游景区及人员密集场所等,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九、强化安全管理,加强和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工作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落实安全保障的各项法律法规,逐步推行注册安全员制度。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和大量使用的单位,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必须设臵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100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设臵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注册安全员。
要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评估、认证、咨询服务中的作用,积极推行安全评估、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等方法,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管理水平。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十、完善监管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要建立直属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行政监督管理机构,充实必要的人员,建立执法队伍,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大力支持并帮助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高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权威。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察员,并由市州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考核发证。
十一、严格安全准入,全面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新开办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生产经营。已经投入生产的企业,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时限和条件,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的一律停止生产并依法予以处罚。
矿山、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及其它存在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穴含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未通过“三同时”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准开工投产。各级计委、经委每季度应将“三同时”建设项目清单抄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十二、强化行政执法,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力度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要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能,并及时向同级综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工作情况。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要增强执法意识,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的企业及其负责人或业主,要依法加大行政执法和经济处罚的力度。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各类事故,并确保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落实到位。特别是对瞒报事故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要高度重视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从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和安全投入等方面入手,积极开展小企业安全监管试点工作。要结合专项整治,淘汰落后生产力,遏制低水平重复建设,提高小企业安全生产的整体水平。要重视解决小煤矿安全生产投入问题,对乡镇及个体煤矿,要严格监督其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
十三、构建安全生产工作新格局,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各级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围绕安全生产,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强化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新闻媒体监督,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要开展案例说法。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要安排专用时段和版面,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宣传。要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在道路交通、消防、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广大群众依法自我安全保护的意识。
湖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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