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2024-08-10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精选7篇)

1.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篇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属市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8-09-26

京教人〔2005〕32号

各市属市管高等学校:

现将《北京市属市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校要结合本实施意见要求,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本校教师职务聘任制实施办法。

二○○五年九月八日

北京市属市管高等学校教师职务

聘任制实施意见(试行)

在北京市属市管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是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办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制改革指导思想、目标及基本原则

(一)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制改革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转换用人机制,充分调动高等学校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创新力强、适应我市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教师队伍。

(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制改革的目标:通过实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制改革,科学设置岗位,强化岗位管理,完善竞争激励机制,逐步建立学校自主用人、教师自主择岗、政府依法监督的高等学校用人制度,努力形成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人尽其才、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实现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促进我市高等学校教育水平进一步提升。

(三)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制改革应遵循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按劳取酬、优劳优酬的分配制度,切实保障和维护教师根本利益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岗位的设置

(一)高等学校应依据功能定位、发展规划、教学科研任务、学科建设等因素科学设置教师职务岗位,制定岗位职责,根据教学、科研、学科建设等方面所承担的任务和学术梯队建设的需要,建立分类、分层次的教师岗位体系。

(二)根据北京市属市管高等学校的办学目标和承担的任务,教师岗位可以分别设置为以教学科研为主型岗位、以教学为主型岗位、以科研为主型岗位、以实验技术为主型岗位。教学科研岗位承担教学科研双重任务,以研究生导师为主;以教学为主型岗位主要承担本科生基础课和专业课教学任务并进行教改研究;以科研为主型岗位主要承担科研任务,一般应设在国家、省市级重点实验室或专门研究机构;以实验技术为主型岗位主要承担实验教学任务、电化教育及语音室等实验室建设任务,一般应设在国家级、省市级重点实验室及校、院(系、所)实验室。

(三)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岗位实行结构比例宏观动态管理。高等学校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和结构比例标准,结合学校实际,确定本校教师职务结构比例方案,设置教师职务岗位,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人事局审核、备案。

(四)高等学校设置教师高级职务岗位应当向创新团队、重点学科、重点建设学科及学校重要骨干学科专业倾斜。

(五)高等学校每年第一季度应将上一年度教师岗位(含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变更情况、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情况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人事局备案。

三、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任职条件

(一)基本任职条件

1.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守宪法和法律,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履行《教师法》和学校规定的各项义务。身心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2.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证书(不含自然科学研究人员、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和实验技术人员职务);

3.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科学研究能力和实验技术水平;

4.承担相应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5.学历、学位、任职年限、外语能力、教育技术能力等条件要求,按照《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北京市人事局有关规定执行。

高级职务人员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本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二)高等学校应根据所承担的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工作任务以及国家规定的教师岗位基本职责、任职条件等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不同类型、不同层次教师岗位的具体聘任条件。

(三)高等学校聘任教师职务必须把师德放在首位,实行师德一票否决制。坚持严格的学术标准,逐步提高用人质量和水平,严把入口关。

(四)非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应聘相应教师职务岗位,须经过一年以上高等学校教学实践后,按拟聘职务的任职条件和程序实施聘任。

(五)高等学校要坚持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在教学科研工作中有突出成就和贡献的人才可不受学历、资历等条件限制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岗位,各高等学校应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组织

(一)聘任委员会

高等学校成立教师职务聘任委员会(以下简称“聘委会”),负责制定本校教师职务聘任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聘委会可按校、院(系、所)分级组建,一般由校、院(系、所)负责人、学术委员会、人事、教学、科研等部门负责人及教师代表组成,成员不少于7人,聘委会成员人数应为奇数。聘委会主任一般由校、院(系、所)主要领导担任。聘委会下设考核组和评议组。

(二)考核组

考核组负责对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三)评议组

评议组负责对应聘人员的学术水平和技术能力的评议。

评议组一般应参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及教育部制定的学科、专业目录中的一级学科或北京市高等学校高职高专指导性专业目录的基本专业设置组建,也可根据学科发展需要,经专家论证后组建涵盖若干相关学科专业的评议组。

评议组一般应由5名以上本学科(专业)领域具有与评议级别相同或较高职务的校内外专家组成。评议组成员应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为丰富的教育教学经验,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程序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实行公开招聘制度,教师职务聘任应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公布拟聘岗位信息:教师职务岗位、教师职务岗位任职条件、教师职务岗位职责等信息。

(二)受理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人员应当按规定如实提交学历、资历、业绩、学术成果与科研成果等材料。晋升职务人员的学术成果与科研成果应是其担任现职务后取得的。

(三)考核、评议。由考核组和评议组对应聘人员分别进行考核、评议,并将考核、评议意见提交聘委会。应聘高级教师职务的人员,其科研成果需经3位校外同行教授、专家鉴定。鉴定材料实行匿名鉴定,由学校统一组织送审。鉴定意见供评议组评议参考。

(四)聘委会综合考评意见,提出拟聘人选。聘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不含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会议,应聘人员必须获得聘委会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不含三分之二)同意票,即为通过有效。聘委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投票或补投票。

(五)公示拟聘人选,公示期不少于7天。

(六)校(院)长办公会审定聘任人员。

(七)校(院)长或校(院)长书面授权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并颁发聘任证书。

(八)聘任结果备案。

六、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工作纪律

1.各级聘任组织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职责,对应聘人员做出客观、准确的评议。

2.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应实行回避制度。

3.对于在评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泄露内部讨论情况、干扰聘任工作的人员,取消其在评议组织、聘任组织中工作的资格,情形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七、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合同及管理

(一)高等学校聘任教师职务,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聘任合同。合同期满考核合格,根据岗位需要、本人自愿的原则,办理续聘手续。签订中、短期聘用合同的教师应逐步做到聘用合同与教师职务聘任合同统一。

(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受聘岗位和职责要求;岗位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岗位纪律和考核要求;聘任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违反聘任合同的责任;聘任合同期限。教师聘任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终止和解除,可参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50号)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积极完善符合高等学校教师职业特点的考核办法。坚持以聘期考核为主,重点考核教师履行岗位职责和聘任合同的情况。考核结果作为解聘、续聘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重要依据。

(四)《北京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中、高级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并在相应岗位承担相应职责的教师,在《北京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办法》实施后首次聘任时,经考核合格,学校根据双方意愿可直接办理聘任手续,签订聘任合同。未聘人员安置应按照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中未聘人员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发[2002]57号)规定执行。

(五)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工作接受市政府人事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学校教职工的监督。教师对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发生争议,可向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人事局有权对违反教师职务聘任制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

八、工资管理

(一)《北京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办法》实施后,高等学校要在科学设岗、按岗聘任、绩效考核的基础上,以岗定薪,实行岗位工资。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在聘期内按所聘岗位职务确定工资待遇,受聘职务及相应的工资待遇仅在聘期内适用。

(二)对于在《北京市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教师职务任职资格的教师,首次签订教师职务聘任合同时,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由较高职务聘到较低职务工作,原档案工资可保留并接续。

九、加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制改革工作的领导

(一)全面深化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聘任制改革,是高等学校实施人才强校战略的重要内容,是建设一支高素质教师队伍,集聚一批高素质创造性人才的重要保障,事关学校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学校党政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把教师职务聘任制改革工作摆在学校改革发展的重要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学校要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深入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征求教师的意见和建议,经过充分论证,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在推进教师职务聘任制改革的过程中,要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挥教师主人翁作用,进一步激发教师的积极性、创造性,引导教师将个人发展目标与学校发展目标相结合,努力提高高等学校人才培养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学校要努力改善教师队伍的学缘结构,逐步降低直接选留本校毕业生任教的比例,逐步做到新聘教师具有在国内或国际其它高校、研究机构或相关部门工作、学习、进修的经历。鼓励和支持学校面向社会聘请符合条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优秀人才担任兼职教师。

(三)在推进教师职务聘任制改革工作的过程中,要按照积极稳妥的方针,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因地制宜、周密部署、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要充分发挥党团组织、工会、教代会等方面的作用,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引导广大教师支持并积极参与改革,努力营造良好和谐的改革氛围,保证教师职务聘任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四)学校要在总结人事制度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把教师职务聘任制改革与学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制、管理人员聘任制改革结合起来,统筹考虑、整体推进。学校实施人事制度改革的工作情况,应及时报送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人事局。

2.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篇二

各区、县政府:

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北京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原住房腾退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原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所承租的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第四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必须腾退。首都功能核心区是指东城区、西城区。

(二)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之外的区县,但已列入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或地铁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城中村整治、保障性住房建设等公益性项目(以下统称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的,必须腾退。

(三)除上述两类情况,申请家庭可自愿选择原住房腾退或不腾退。愿意腾退原住房的,按标准配售;不腾退的,降档配售。

第五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产权单位。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或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户口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与公房产权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六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需要腾退的,应当将产权过户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承诺原住房不涉及抵押、查封等限制权利情形,涉及产权纠纷的,不予腾退。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给予适当货币补偿。具体标准可由各区县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文)精神,综合考虑腾退房屋的区位、用途以及申请家庭人口、原房屋建筑面积、本区县拟公开摇号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区位、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 申请家庭获得的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与该家庭其它资产总和不能超

过该家庭所申请的政策性住房申请条件中规定的家庭总资产标准。

第八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所需资金由各区县财政安排。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或本区县公租房管理中心收购申请家庭腾退的原住房。腾退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收购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由市、区县政府按规定比例分担。

第九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程序:

(一)需腾退原住房的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时,原住房应腾退给产权单位的,需提供与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的腾退原住房协议;原住房需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申请家庭需书面承诺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

(二)腾退家庭在参加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公开摇号,选定的政策性住房签订购房合同以前,应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并办理原住房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办结后方可签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需要经济补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及时向申请家庭支付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金。

(三)腾退家庭应在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交房入住半年内腾空原住房,并交给原住房产权单位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第十条 申请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购房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已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并办理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腾空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向原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原住房腾退办法,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3.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篇三

京卫疾控字〔2012〕29号

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海淀区公共委,各三级医院,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结核病控制研究所,北京医学会:

现将《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北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因预防接种引起异常反应的受种者权益,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下简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指导、监督、审核和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评定之日以前2年内,受种者在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定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因诊治、康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实际支出的基本医疗费用,在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及医疗救助资金等医疗保障制度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自费药品除外),凭可提供的原始收费单据或相关报销审批单支付。

(二)误工费:指受种者在治疗期间本人或其家属(按1人计算)的陪护误工费。根据受种者的实际误工时间,按照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上一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种者接受治疗的诊疗资料确定;受种者因病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等级评定之日前1日,最长不超过20年。

(三)护理费: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北京市因公致残返城知青护理费标准计算,按照1人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

(四)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受种者损害程度等级(一至十级损害程度等级补偿系数分别为100%-10%),按照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等级确定之日起,补偿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受种者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中的医疗护理建议,按国产普通适用型器具配置,需更换的按4次计算。

(六)其他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鉴定有关的检查检验费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损害程度等级评定费凭据支付。

第七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的,补偿金额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死亡补偿金按照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时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补偿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丧葬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三)尸检费用按照实际支出凭据支付。

(四)受种者死亡前因诊治、康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疾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参照第六条中的规定计算。

第八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的规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受种者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应当自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最终结论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向接种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

第十条 申请补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者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受种者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的就诊治疗经过及病历复印件;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最终结论。

受种者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自接到补偿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告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同意接受补偿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审核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签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协议书。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书复印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将补偿金拨付相关区县财政,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支付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领取补偿金应当签署收款凭证。

第十四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补偿情况进行总结,并自申请人领取补偿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总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不同意接受补偿的,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提起诉讼的,补偿程序终止。

第十六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相关材料应当保存至少20年。

第十七条 参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发放补偿款的,或者贪污、挪用补偿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虚报、冒领补偿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组织器官损害,最终结论为不除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适用本办法规定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二类疫苗接种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可参考本办法计算补偿金额,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最终结论分为以下几种:

(一)各方均无争议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和北京医学会做出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

(二)区县医学会做出的、各方均无争议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论。

(三)北京医学会做出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论。

4.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篇四

各有关单位:

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16号部长令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我们修改了《北京市境外投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并更名为《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的管理,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各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发展成为跨国企业集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以新设、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到境外和港澳地区投资开办非金融类企业和机构(办事处等)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务部的委托,核准或审核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

第四条 申请到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资信良好,无违法行为记录;

(三)具备相应的人才、资金和技术,有一定的研发、生产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机构,应当经区、县、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境内外投资主体介绍、境外开办企业(或机构)的名称、企业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

(二)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局(总公司)的意见;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和章程,境外机构(办事处、代表处)工作条例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四)境内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影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五)董事会决议;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报送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北京市商务局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对于符合规定的,在7个工作日内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七条 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开办企业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在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的同时,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八条 到境外设立机构如办事处、代表处等,不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第九十条 北京市商务局在收到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审核。在商务部所列名单内的国家和地区开办企业(或机构)由北京市商务局核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投资开办企业(或机构)由北京市商务局初审后,报商务部核准。

第十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在港澳地区设立企业和机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境内投资主体如需外汇投资,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办理外汇登记手续(设立机构如办事处等,不进行外汇资金来

源审查)。

(二)境内投资主体经区、县、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1.申请书(内容包括境内投资主体情况介绍、拟开办企业(或机构)的名称、境外企业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人员构成等);

2.境内投资主体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出具的在港澳开办企业(或机构)的请示;

3.拟投资开办企业的章程,相关协议或合同;到港澳地区设立机构的工作条例和主要负责人简历;

4、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5.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意见;

6.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商务部的委托进行核准或审核。对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为从事境外间接上市、开展投资性业务的由北京市商务局进行初审后,报商务部核准,其余由北京市商务局核准。

第十一条 对于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申请,北京市商务局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商务部。

第十二条 北京市商务局对核准的境外企业(或机构)代发商务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或《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批准证书》。第十三条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或机构)需要更改名称、变更合资或者合作对象,调整投资额或者股权比例,由境内投资主体按照原核准程序报批。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在所在国(地区)或者到第三国(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不含从境内调出资金),由境内投资主体自行决定,并书面告知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所属局(总公司)。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所属局(总公司)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报送原审批部门。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境内投资主体应依照原核准程序申请撤销境外企业(或机构),并调回派出人员和资金。

(一)经批准后满一年尚未注册登记或者开业的;

(二)境外企业期满,或者合同已经终止的;

(三)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

(四)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合同的;

(五)因违法行为被终止的。

境外企业和机构的撤销,应依据当地法律和境内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办理注销手续并逐级报原核准部门。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选派熟悉业务、懂外语、身体健康的人员赴境外开展工作。境外企业或机构的中方主要负责人抵达后,应当立即持批准证书复印件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报到登记。中方派出人员须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和机构在当地注册后15日内,将注册文件复印件报送北京市商务局。

境内投资主体须按规定报送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参加境外企业的综合绩效评价和年检工作。

年检结果为壹级的,其有关情况将被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该企业可优先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境外投资的优惠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在其外汇、海关、税收、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境外企业、机构从事违反我国及所在国法律的经营活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和国有控股境外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租赁、证券、外汇、投机性股票、期货投资、黄金、博彩等高风险业务。

第十八条 凡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兴办的境外企业确因当地法律规定须以

个人名义注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未按规定报经审批,擅自设立的境外企业和机构,境内投资主体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境内投资主体、境外企业和机构违反本办法,其有关情况将被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逾期不申报年检的,有关部门暂不受理该境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以及不受理外派人员和新设境外企业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5.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篇五

1.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本科和专科毕业生及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生,在临床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

2.获得护师资格的注册护士。

二。培训目标:

1.护士经临床一至五年的实践和培训后,应达到护师水平。

2.护师经临床二至八年的实践和培训,应达到主管护师水平。

三。培训内容:

1.职业道德

(1)《北京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四章“执业管理”中医德医风有关规定。

(2)心理学、伦理学基本知识。

(3)医务人员职业道德读本。

2.专业理论

(1)医学、护理学基本知识(生理、生化、病生理、药理、基础护理学)。

(2)正确书写护理文件。

(3)掌握护理基本操作技术及专科护理技术。

(4)能基本完成病房管理工作。

以上培训内容完成时间:本科生一年,专科生二年,中专生五年。(二)护师培训内容1.职业道德

(1)同护士培训内容。

(2)护士心理学、伦理学基本理论。

2.专业理论

(1)护理学新概念。

(2)专科医学、护理学的基本理论。

(3)基础写作知识。

(4)护理管理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5)外语培训依照职称晋升规定教材。

(6)计算机基本知识。

3.临床技能

(1)按护理程序制定、实施危重病人护理计划。

(2)具有独立应急处理、抢救危重病人的能力。

(3)灵活、熟练掌握基本护理技术,并能指导下级护士工作。

(4)能完成临床实习带教任务。

(5)具有管理能力。以上培训内容完成时间:研究生二年,本科生五年,大专生七年,中专生八年。

四。考核办法:

(一)职业道德:按照《北京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四章“执业管理”有关医德医风规定内容考核,每年进行两次综合评价。

(二)理论与技能:依照各专业护士、护师培训大纲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考试与考核相结合,根据当年培训内容,每年进行一次。

(三)护士、护师每年参加脱产、半脱产专业技术学习应累计达到72学时,每次考试、考核成绩均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档案。

(四)凡取得国家承认的,护理专业成人教育大专学历及护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单科结业证者,在参加专业理论考核时,承认其学分并免试相应课目。

五。学分分配:采用学分累计制,每年最低通过学分数为25分。

(一)职业道德5分

(二)实践时间3分全年在岗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30天(国家规定的产假除外)。

(三)临床技能护士10分护师9分

6.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篇六

沪教委终„2009‟2号

政局

文 件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

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

(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区县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臵标准(试行)》(附件1,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

办法(试行)

2.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臵标准(试

行)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上海市民政局

二○○九年五月五日

主题词:终身教育

非学历

机构

管理

设置

通知 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09年5月19日印发

(共印85份)附件1:

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以下统称“民非院校”)的审批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非院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主要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指导思想)

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规范和完善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管理,促进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负责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实施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实施审批、管理工作;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非院校的举办,实施规划、审批、管理、督查和评估等工作。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是本级政府民非院校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民非院校的法人登记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五条(审批权限)

民非院校的设立,由办学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审批,报市教委备案。

第六条(申办条件)

举办者申请设立民非院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二)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校董会”)及其章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三)具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五)配备能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院校长);

(七)配备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队伍;

(八)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九)具有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

(十)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具体要求遵照《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臵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设臵标准》,见附件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学校筹设)

(一)(筹设申请)

申请筹设民非院校,由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筹设申请材料)

申请筹设民非院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校董会)、办学经费和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学校章程、教育教学管理与师资队伍、学校管理体制等。

2.申请者填写签章的《上海市民非院校筹设审批登记表》(另行公布)一式三份和举办者资质资格证明材料。其中:(1)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须提交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文件;

(2)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资参股企业投资办学,须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明文件;

(3)公民个人申请办学,须提交申请人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明材料、户籍或居住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举办者的投资来源、投资数额和投入方式,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或验资报告,由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或金融机构出具),并载明产权归属。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5.两个及以上举办者联合筹设民非院校,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变更联合办学规则和程序等。

(三)(筹设审批)

审批机关收到筹设申请后,应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审批机关同意筹设的,发给同意筹设批准文件,并对同意筹设的民非院校所拟定的名称,提出意见后,函送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审批机关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筹设期限)

民非院校的筹设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超过筹设期限的,举办者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筹设期内,不得以任何名义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八条(正式设立)

(一)(正式设立申请)

在筹设期内完成筹设后,举办者可向审批机关提出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书面申请。

无需筹备已具备办学条件,达到本《暂行办法》和《设臵标准》规定要求的,举办者可向审批机关提出直接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书面申请。

(二)(正式设立申请材料)

1.完成筹设后申请正式设立民非院校,举办者除需提交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最新材料外,还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审批机关的同意筹设批准文件;

(2)筹设情况评估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出具);(3)登记管理机关的校名核准通知书;

(4)申请者填写签章的《上海市民非院校设立审批登记表》(另行公布),一式三份;

(5)校董会首届成员构成情况及其变动情况;

(6)学校章程。应当包括学校名称、注册地址、办学地址;办学宗旨、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学校资产数额、来源和性质;校董会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职期限和议事规则;学校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回报方式和数量(或比例);学校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学校章程修改规则和程序。

(7)学校办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其中:自有办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须提供产权证明材料;举办者租赁办学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须提供与产权人(或授权使用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办学形式中有全日制办学(或向学生提供食宿)的,须提供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如住宿和餐饮等生活保障委托第三方提供服务的,须提供与受托服务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

申请者须提供办学所使用校舍资源的配臵情况,以及相应的安全、消防等合格证明。

(8)拟任学校负责人(院长、校长)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从事教育和学校管理工作经历的有关证明材料。

(9)拟聘请的学校专兼职教师名单和教师的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拟聘请学校财会人员的身份证、从业资格等证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10)申请开设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2.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民非院校,举办者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上述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材料和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3)、(4)、(5)、(6)、(7)、(8)、(9)、(10)目所规定的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正式设立审批程序)1.(受理申请)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办学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2.(审核批准)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由专家或评估机构出具《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审核评议或评估论证费用由审批机关承担。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以及《审核评议意见》或《评估论证报告》,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和有关权利。

3.(备案公告)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及时将民非院校有关申请材料(复印件)和批准设立决定书,送市教委备案。

审批机关应将批准设立的民非院校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4.(核准发证)

批准设立的民非院校,由审批机关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法人登记)

民非院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法人登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等登记手续。法人与税务登记等完成后,方能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条(学校名称)

民非院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民非院校的名称一般由“地域名(上海市××区县)、特殊名(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层次名(进修学院、专修学院、进修学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三个部分组成。

民非院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不得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本市区域内已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与终止或停用不满三年的教育机构名称相同或相似;不得带有中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军队编号的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带有可能造成误解误导的文字、内容或简称。

第十一条(不予批准)

申请设立民非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一)举办者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或举办者自身不具备出资条件,以他人名义提出办学申请;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非院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非院校;

(三)未达到《设臵标准》规定的办学条件;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作修改;

(五)校董会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民非院校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

第三章 办学变更

第十二条(举办者变更、办学层次和类别变更)(一)举办者变更

民非院校举办者的变更,须按《学校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并在进行学校财务审计清算后,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正式设立民非院校的审批要求和程序进行审批。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举办者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申请变更民非院校举办者,应当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原举办者提交的《变更举办者申请》;

2.校董会同意变更举办者的决议、方案和《学校章程》修改决议; 3.学校《财务审计报告》和《清算报告》; 4.资产变更验资报告; 5.举办者变更的有关协议书;

6.举办者变更后新举办者的相关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7.举办者变更后新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及其备案报告; 8.举办者变更后的新《学校章程》。

(二)民非院校办学层次和类别的变更

民非院校办学层次和类别的变更,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学校向审批机关提出办学层次和类别变更的书面申请,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设臵标准》进行审批。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后,学校方可按照变更后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名称变更)

民非院校的名称变更,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由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名称变更的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学校名称变更不改变其办学层次和类别。

民非院校变更名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学校名称变更申请》;

(二)校董会《同意变更学校名称的决议》和新《学校章程》;

(三)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新校名核准通知书。第十四条(学校注册地址变更)

民非院校应在经批准的学校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民非院校在原注册地址所在区县范围内变更注册地址,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核准,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

民非院校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变更学校注册地址,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址所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和新注册地址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并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法人登记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等手续后,方可在变更后的注册地址开展办学活动。

民非院校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新注册地址审批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其他变更)

(一)民非院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校董会决议》和相关资质资格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实施。

(二)民非院校负责人的变更

由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学校负责人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校董会决议》和相关资质资格证明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实施。

(三)民非院校校董会或董事长的变更

由原校董会作出变更决议,学校向审批机关提交校董会或董事长变更的书面申请,并附《校董会决议》和相关材料,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实施。

(四)民非院校办学内容的变更 由民非院校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四章 办学终止与机构注销

第十六条(办学终止的情形)

民非院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应予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第十七条(终止办学)

(一)民非院校终止时,须妥善安臵在校学生;

(二)民非院校终止时,须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和清算。1.民非院校自行要求终止的,由学校组织审计和清算; 2.民非院校被依法撤消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审计和清算; 3.民非院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审计和清算。

审计和清算期间,民非院校不得开展审计和清算以外的活动。

(三)民非院校清算后的财产按下列顺序偿付: 1.应退学习者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2.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 3.有关债务。

民非院校偿付上述费用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终止办学的民非院校,由审批机关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将准予民非院校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及时报送市教委备案和抄告登记管理机关,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注销登记)

终止办学的民非院校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收到审批机关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决定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民非院校证章以及学校的财务审计和资产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登记证明,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教学点备案

第十九条(备案受理)

(一)民非院校应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地点开展办学活动。

(二)办学条件等符合规定要求、财务状况良好、诚信守法、管理规范、声誉较好的民非院校,可根据需要申请设立教学点。

民非院校的教学点不是独立的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须由设立教学点的学校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民非院校不得以联合办学的名义,在不具备相应办学资质资格和条件的机构中设立教学点。

(三)民非院校教学点的办学场所和办学条件,须符合《设臵标准》的规定要求。

(四)民非院校跨区县设立教学点,事前须分别向本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和拟设教学点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和备案机关应及时受理民非院校设立教学点的备案申请,并予答复。

民非院校设立的教学点符合规定要求的,备案机关应予以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告知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备案材料)

民非院校设立教学点,应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设立教学点《备案报告》(包括:教学点地址和教学条件、教学层次、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对象、学生规模、可行性分析等),并附《备案登记表》(另行公布);

(二)拟设立教学点的场所和设施的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应符合《设臵标准》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三)学校须对所设教学点实施“教育教学统一管理,师资和教育教学资源统一调配,收费和财务统一管理”的制度与措施;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和学校财务审计报告。

第六章 办学规范 第二十一条(办学许可证)

民非院校应当按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类别和层次、办学项目和内容等开展办学活动。

民非院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应当放臵在学校主要公开场所(如招生点、收费点、报名点等)的明显位臵,做到亮证办学。

民非院校遗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提交补办申请(随附公告原件)。审批机关经核准后予以补发。

民非院校不得以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等名义,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或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资格的机构(或单位、个人)办学、办班。

第二十二条(教学管理)

民非院校应当按照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办学层次和办学内容,以及确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开展教学活动,不得随意增减改变课程、课时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教职工聘用)

民非院校应配齐配好合适的专兼职教师队伍,聘用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

民非院校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任的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民非院校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被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招生简章和广告)

民非院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申报备案,填报《备案表》(另行发布)。

民非院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准确,须与申报备案的内容一致。

民非院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和广告备案号,以及学校地址、教学地点、办学层次、办学内容、招生对象、教学条件、师资情况、学习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食宿条件、退学退费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收费和退费)

民非院校制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民非院校应以学期为单位收取学费,不足一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学费。

民非院校在招生收费时,应当按照已向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法,收取费用,并须开具本校的合法收费凭证(发票);不得收取未经审批机关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未向社会公告的任何费用。

民非院校须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退费办法和标准,向社会公告后执行,并在招生收费时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资产与财务管理)

民非院校应当依法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建立健全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学校出资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学校的资金和资产须经法定机构验定,并计列在学校法人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民非院校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和实行相应的学校会计制度。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民非院校有虚假出资、抽逃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形的,审批机关可以委托专门审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专项检查、评估和年检)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非院校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本市民非院校的办学状况和社会反映热点问题,依法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非学历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民非院校办学水平的社会评价机制。鼓励和支持民非院校通过委托具有教育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社会评估,促进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的全面提高。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民非院校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一)民非院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民非院校存在以下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依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分立、合并民非院校;

2.擅自变更民非院校名称、办学层次和举办者;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

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5.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6.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7.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8.管理混乱导致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1)校董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2)办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育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

第二十九条(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

(二)批准不符合依法筹设和设立条件申请;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五)侵犯民非院校合法权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按照执行)

本市普通高校(含民办高校)、成人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学历教育机构,在校界之外开展非学历教育培训,按照本办法执行。

由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教育咨询公司等企业,向办学所在区县审批机关申请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外省市教育培训机构,在本市申请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办学许可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不适用范围)

依据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技发„2006‟23号),由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境外教育培训机构与国内教育培训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外合作办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和《设臵标准》的民非院校,一般应在办学许可证期满换证时达到《设臵标准》的规定要求。具体措施和实施办法,由审批机关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确定,并经公布后实施。附件2:

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机构界定)

《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设臵标准》(以下简称《设臵标准》),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机构)”(以下简称“民非院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主要开展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

(一)从事以高等非学历教育为主的民非院校,一般应以“进修学院、专修学院”冠名(以下简称“学院”)。

(二)从事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民非院校,应以“进修学校、业余学校或培训中心”等冠名(以下简称“学校”)。

第二条(举办者)

申请举办民非院校的社会组织(单位),一般应当具有本市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国家事业单位投资办学,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同意;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办学,需向对其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履行备案手续。非本市法人机构(单位或组织)申请办学,应提供本市法人机构(单位或组织)的办学担保,担保金额应不低于申请举办的民非院校的开办资金(额)。

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申请办学,应提供本市法人机构(单位或组织)的办学担保,担保金额应不低于申请举办的民非院校的开办资金(额)。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非院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四条的规定要求,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第三条(办学规模)

申请举办学院,所开设的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应不少于3个;基本办学规模全年应不少于600人次。

申请举办学校,所开设的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应不少于2个;基本办学规模全年应不少于400人次。第四条(办学经费)

民非院校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开办资金应存入学校的开户银行,并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举办者应根据申请办学的规模足额提供相应的开办资金。

(一)申请举办学院的开办资金最低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举办者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市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申请办学资金最低限额的50%。

(二)申请举办学校的开办资金最低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举办者自有办学场所的房产、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经费出资的(经本市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其所占比例应不超过申请办学资金最低限额的50%。

第五条(办学场所)

举办者应提供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校舍、办公用房、教学用房和其他必备的教育教学场地)。举办者自有办学场所,应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办学场所,须提供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的使用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3年。

(一)办学场所实际使用面积

申请举办学院,须具有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且独立使用的办学场所(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

申请举办学校,须具有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办学场所(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

申请设立教学点,须具有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办学场所(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

(二)租用公办学校(如:中小学、幼儿园、中职校等)校舍的,须出具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等)同意租赁的证明。

(三)租用非学校校舍办学的,须有消防和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教学用房安全合格证明。

(四)举办寄宿制或向学生提供食宿的民非院校,须提供卫生、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食品卫生合格证”和学生宿舍“安全和消防合格许可证”。

第六条(教学设施设备)

民非院校须自行购臵和配备与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申请举办民非院校所需的贵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资料,可向其他单位(社会组织)租用,但须提供书面《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第七条(决策机构)

民非院校应当依法设立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办学机构负责人(院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的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校董会”)。

(一)校董会成员应不少于5人,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校董会设负责人1人。

(二)民非院校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2条规定,由校董会负责人或民非院校负责人担任。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非院校校董会的成员。第八条(办学机构负责人)

(一)民非院校应配备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办学机构管理的专职负责人。

(二)担任民非院校的专职负责人(正副院长、正副校长)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院长(含副院长)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高等教育管理能力,并具有5年以上高等院校或院系领导岗位的工作经历;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年龄一般应在70周岁以下。

校长(含副校长)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学校管理能力,并具有5年以上的学校领导岗位的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且年龄一般应在70周岁以下。

(三)民非院校的专职负责人应当定期参加校(院)长岗位职务能力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进修活动,提高管理能力和素养。第九条(专职管理人员)

(一)民非院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校务管理和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民非院校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岗位职务培训和继续教育进修活动,提高管理能力和素质。

1.申请举办学院,应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担任学院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高等院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2.申请举办学校,应配备的专职管理人员应不少于2人。担任学校教育教学专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二)民非院校聘请在职人员担任学校的专职管理人员,需经该在职人员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

(三)民非院校聘用的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师资队伍)

(一)民非院校应配齐配好合适的、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中专职教师数量一般应不少于专兼职教师总数的1/4。

民非院校开设的高等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每个项目(或专业)至少应配备1名以上具有副教授职务及以上的专职把关教师;各门课程应配备1名以上讲师职务及以上的专任教师。

(二)民非院校应当依法聘用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的教师任教(职业技能培训课程教师,可根据职业技能培训需要,聘用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并建立专兼职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进行业务考核。不胜任教学要求的教师应依法予以解聘。

(三)民非院校应当规范学校师资队伍管理。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被聘用的专兼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四)民非院校应当建立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并按规定组织和支持专职教师参加继续教育进修活动,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

(五)民非院校聘任外籍人员任教(或任职),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教学文件)

民非院校应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开设非学历教育项目(或专业)应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配备相应教材(或讲义)。

教学计划、课程教学大纲和使用的教材(或讲义)需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并需经2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项目)副教授职务(称)及以上的专家的审定和论证(参与办学和拟任该民非院校专兼职教师的专家应予以回避)。

民非院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或讲义)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其中:涉及“卫生、公安、司法、师范”等特殊类教育教学内容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或讲义),应符合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职工聘用)

民非院校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管理制度)

民非院校应当建立学校章程、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学校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等各项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学校安全)

7.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篇七

沪教委德„2010‟3号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学生 农村社会实践教育指导大纲(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各教育基地: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结合《上海市学生民族精神教育指导纲要》和《上海市中小学生生命教育指导纲要》,促进和规范学生农村社会实践教育的开展,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学生农村社会实践教育指导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县结合实际,按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学生农村社会实践教育指导大纲(试行)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主题词:基础教育

德育

教学

方案

通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0年1月22日印发

(共印550份)附件:

上海市学生农村社会实践教育指导大纲

(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结合《上海市学生民族精神教育指导纲要》和《上海市中小学生生命教育指导纲要》(以下简称“两纲”)的实施,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引导学生正确认识人与自然、与自我、与他人、与社会的关系,体验中华农耕文化,了解现代农业发展,促进和规范学生农村社会实践教育的开展,特制定《上海市学生农村社会实践教育指导大纲》。

一、总体目标

学生的农村社会实践活动要以育人为本,以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为重点,把“两纲”精神融入校内外工作。按照“二期课改”理念,通过农村社会实践,使学生深入了解党和国家制定的“三农”政策,促进知识学习与实践体验紧密结合,深刻感受“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面貌,感知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地位。通过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实践基地的课程资源建设,开展系列化的农村社会实践活动,使学生掌握农业基本常识和初步的农事操作技能,增强中华农耕文化认识,提高综合素质,在以下三个方面实现相应的具体目标:

1.知识与技能:了解和掌握一定的农业生产知识和技能;了解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发生的巨大变化;理解我国现阶段农业、农村、农民等有关政策,懂得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和谐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

— 1 — 2.过程与方法:体验劳动的艰辛,学会珍惜劳动成果,提升生存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感知现代农业、科技创新的成果,把知识学习和农业生产劳动、社会考察、志愿者服务等丰富多彩的活动相结合,引导学生关注社会、发现问题、主动探究,不断提高学习兴趣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激发热爱大自然、热爱劳动、尊重和热爱劳动人民的思想感情;在集体生活中增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培养学生学会感恩、尊重自然、保护生态、关心他人、关心集体的品格,主动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

二、基本原则 1.以学生为主体

农村社会实践活动要以学生为主体,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激发其主动探索、研究问题的兴趣,为学生自主发展创造条件。搭建资源性学习的平台,增强学生自我学习、自我教育的意识,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完善自我评价的方式。

2.把握时代特征

组织开展农村社会实践活动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学习宣传为根本,结合党在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认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把握时代脉搏,关注社会热点,培养学生关注新农村建设、重视农业新发展、主动服务农村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决心。

3.加强资源整合

各类农村社会实践基地要主动与教育结合,善于整合周边科技文化生态等环境资源优势,进一步规范和优化适合不同年龄层次和不同类型实践活动所需要的活动项目。通过统筹协调,有效整合,促进农村社会实践基地活动内容系列化,资源社会化,运行机制化,环境服务人性化,制度管

— 2 — 理科学化。

4.以实践活动为载体

立足基地,创设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农村社会实践活动载体。激发学生对实践活动参与的兴趣,通过参观、访问、远足、社会调查、社会服务和考察自然等实践活动,使学生开阔视野,提高自身的道德素养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使个性得到充分发挥,在探索、参与、研究的过程中获得身心愉悦和健康成长。

5.以实践体验为基本途径

农村社会实践要以体验为基本途径,组织与引导学生通过开展具体、生动的农村社会实践考察或亲历活动中获得的直接经验和情感体验,真切感悟社会主义新农村生活,感恩自然、感恩社会,激发学生热爱家乡、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的真挚情怀。

6.紧密结合课程改革

以基地为依托,注重农村社会实践活动与学校课程改革的有机结合,努力开发适应时代需要和学生需求的综合实践课程。以拓展型或研究型课程为载体,推进“做中学”的研究与实践。结合学生的认知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有目的地进行多视角、多层次、多模块的资源课程设计,突出综合性,供不同班级或学生选择实施,强化学生知识和能力的迁移,逐步形成课内外贯通的基地实践课程。

三、内容与要求

高中生的农村社会实践是拓展学生学科知识,提升综合学力和个人素养的综合课程。根据上海新课程方案和“两纲”要求,中学生农村社会实践的课程内容主要包括两大系列:必须参加的活动内容和选择参加的活动内容。必须参加的活动内容包括田园劳作、学习考察、生活管理;选择参加的活动内容包括实践探究、绿色生态体验。

— 3 — 初中生和小学生的农村社会实践活动,可结合学生的身心特点,予以把握。

(一)田园劳作系列

1.主要目标——以参加田间劳动或禽畜养殖,了解相关的农业技能为主要内容。知晓田间劳动部分农具及使用技巧,主要粮食作物、部分时令蔬果及其种植过程,掌握一定的采摘技巧;体验农业劳动的艰辛,增强爱惜劳动成果的意识;认知家禽家畜及其喂养的基本知识及技能,增强珍爱生命的责任意识。

2.实践内容——根据时令的实际情况,可开展:

(1)整地、播种、锄草、施肥、收割、采摘、捡拾、捆扎、挑担等农田劳动;

(2)喂养禽畜、放牧牲畜、打扫圈栏、进行消毒等饲养劳动,有条件的可进行水产的养殖劳动等;

(3)植树、施肥、采摘、剪枝、树根涂白、刮除树胶、果实包装等果园劳动;

(4)组织稻草编制、堆草垛、做桃袋、做蛋网、农田野炊等农业技能竞赛活动。

3.活动方法——观看反映农耕文化常识和农业科技发展专题的音像资料,根据讲座指导和活动指南,开展以体验农耕文化为主题的实践劳动。

4.时间安排——田间劳动及农业技能学习为28小时(3.5天);禽畜养殖(可根据实际调整)为4小时(0.5天)

5.问题讨论:

(1)参加实践活动后,你学会了哪些基本技能?

(2)分析自己已经参加的劳作的基本步骤,其目的是什么?

(二)学习考察系列

— 4 — 1.主要目标——通过走近“三农”,考察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变化等活动,展望农业发展的未来;通过专题报告、参观现代农业基地等,了解现代农业与传统农业的区别,感悟农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内涵。

2.实践内容——以听、看、问、思、辨等形式,可以开展:(1)聆听专家关于农业政策或发展的专题报告,观看农科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影像资料;

(2)开展考察乡镇企业或周边的相关企业、走进农家、收集当地农谚等访问活动,如“当一天农家人”、“进农家,我掌勺”等体验;

(3)参观有关农业生态类科技场馆,社区农林牧副渔的综合利用情况,学习与学科知识相关的拓展性内容,开展以新农村发展为主题的小课题研究实践。

3.活动方法——走访、调查、研讨并撰写心得体会、调查报告和小论文等。

4.时间安排——学习考察包括考察新农村或听农业专题报告,约8小时(1天);参观农业类科技场馆,约4小时(0.5天)。

5.问题讨论:

(1)通过对农村的学习考察活动,你对农村了解了多少?(2)请介绍给你留下最深刻印象的一件事。

(三)生活管理系列

1.主要目标——通过实施农村社会实践计划和对集体生活的亲身体验,提升“学会生活、学会生存、学会关爱、学会合作、学会做人”的意识与能力;能够自觉遵守农村社会实践纪律,增强自律意识和团队意识。

2.实践内容——通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培养集体主义观念和独立生活的能力,可以开展:

— 5 —(1)组织基地生活的评比活动,如寝室内务评比、用餐、做糕饼、包饺子(馄饨、粽子等)评比、集队评比等活动;

(2)组织民主管理项目活动,如学生与干部参与制定“农村社会实践方案”;

(3)组织体育或军事活动,如队列训练、夜行军、定向越野、安全演练、安全讲座、法制讲座等活动,并注意及时交流学生的体验感悟。

3.活动方法——在农村社会实践活动中充分发挥教师和每一位学生的作用,让他们参与到日常管理工作和竞赛比赛活动中。

4.时间安排——生活管理包括集体生活实践训练,约4小时(0.5天);分项目“自我管理”实践约4小时(0.5天)。

5.问题讨论:

(1)请谈谈参加农村社会实践活动后自己在生活管理方面的进步。(2)请对教育基地的实践与管理工作献计献策。

(四)实践探究系列

1.主要目标——参与农村社会考察和实践,了解现代农业知识,了解农业节能减排、绿色能源方面的知识;联系学科知识,拓展学科知识面,提高综合学力;联系农村实际,开展问题研究,增强学以致用的经历,培育创新精神和社会责任。

2.实践内容——通过联系农业基地自身资源的知识寻游和问题生成,开展探究活动与专题研究:

(1)农村综合考察引发的探究(如对农业发展模式的考察,如何体现现代农业的发展道路等);

(2)农村实践活动引发的探究(如农作物生长环境的调查研究、土壤调查等);

(3)与农业实验探究活动相关的项目设计活动(如无土栽培、菌类

— 6 — 栽培、盆景移栽、果树嫁接、淡水鱼综合养殖等);

(4)其他拓展的研究项目(如当地水域现状探究、对水资源保护现状调查等)。

3.活动方法——参观临近的科普场馆,考察农科基地,在参考有关资料和实践考察的基础上,根据各基地的特点设计并开展相关的专题探究活动。

4.时间安排——实践探究分为实践农耕文化拓展型课程学习,4小时(0.5天);学科或跨学科实践课题研究,约4小时(0.5天)

5.问题讨论:

(1)农村社会实践过程与自己已经掌握的学习知识的联系与迁移?(2)如何将自己学过的知识更好地用于社会实践与科学实验?请进行设计。

(五)绿色生态展示系列

1.主要目标——以交流体验农耕文化的亲身感受为主题,通过形式多样的活动,深入理解我国农耕文化的内涵,感悟中华农耕文化博大精深,激发对祖国文化的认同和热爱,增添生态活动乐趣,促进学生主动发展。

2.实践内容——结合时令和自己的体会收获,可以开展:(1)节庆纪念活动,结合当地实际组织中华传统节日(如春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重阳节等)节庆活动,重要节气(芒种、夏至、秋分等)的常识普及教育,与农业相关的纪念日(爱鸟周、植树节等)的纪念活动等;

(2)组织基地写生、创作影像等多种艺术活动,宣传当地农业知识,介绍当地农业事件(农作物、农具、禽畜、农事等)起源与发展,让学生形象地感受当地农业发展的脉络;

(3)主题文艺宣传活动,如赛诗会、朗诵或演讲、音乐会、书画展、— 7 — 联欢会、运动会等综合性活动;

(4)组织“媒体”宣传活动,如举办广播台、小报、黑板报等宣传活动。

3.活动方法——可通过收集资料,观看有关音像资料等,并结合调查实践,以班级或学校为基本单位,开展内容丰富、形式生动的创作展示活动。

4.时间安排——创作与“农村实践活动”有关的文艺作品,4课时(0.5天);主题展示活动,约4课时(0.5天)。

5.问题讨论:

(1)介绍自己对生命与自然,对中华农耕文化的体验。(2)在这次农科实践体验中你最想展示的是什么?

四、课程资源建设

结合农村实践基地的特色,要紧紧围绕课程改革和实践活动的目标,紧密联系基地的资源特点,尊重学生的学习规律,协调处理好以下关系:

1.预设性与生成性:课程资源建设的目标、活动项目以预设为主,课程的内容要结合不同基地的实际和学生实践的需要,重视其生成性,体现区域和学校的特色。

2.知识性与实践性:要通过设计项目活动来落实知识学习的要求,以“丰富学习经历”和“完善学习方式”的新课程理念,设计新颖的农村实践活动课程。

3.科学性与教育性:目标的设计要体现“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三维要求;实施时,要将三维目标的落实统一在项目活动的整体规划之中。

4.规范性与灵活性:学习实践活动体现课程的基本要素,设定相应的目标、内容、方法、评价等方面的要求,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同时,— 8 — 需要根据不同的基地资源,以及学校学生实际,在实施时“因材施教”、“因地制宜”,体现灵活性和有效性。

五、评估与保障

1.建立农村社会实践监督和评估机制。为贯彻落实中央、教育部关于学生参加农村社会实践有关精神,制定农村社会实践指标体系,将此项工作纳入学校对课程领导的管理之中。建立对学校开展农村社会实践工作的督导评估,落实农村实践学习的时间与内容。对准入“市级社会实践基地”的农村社会实践基地,经专家评估后,给予认定,并予以一定的奖励。

建立学生农村社会实践综合素质评价内容。对学生的农村社会实践综合素质评价包括情感态度、思想和行为表现、自理能力、农业知识与技能学习。评定方式以学生自评与互评、教师评与基地评相结合。评定的结果要经农村社会实践基地认证机构的认定。

2.确保学生农村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和空间。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执行课程计划,精心安排各年段学生的农村社会实践活动内容和接待基地。高中学生的实践活动时间一般不少于7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其中参加农业劳作的时间不少于全部实践时间的一半。学校要把农村社会实践列入课程计划,加强与农村社会实践基地的沟通和联系,提高学生参加农村社会实践的质量。

3.确保中学生农村社会实践活动的内容,要有相对稳定的农村社会实践课程资源及项目设计,形成区县校本特色。学校要结合课程改革,以项目为抓手,以农村生态实践资源为载体开展农村综合实践活动课程开发。农村社会实践基地要积极开发场本教材或学生实践相应的活动指南,提升基地内涵。要注重基地的环境建设,在设备设施、活动场地、住宿用餐、教学用品、劳动农具等方面注意安全并达标,营造实践育人的氛围。

4.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学生参加农村社会实践活动的实效性。要动 — 9 — 员教师积极参加农村社会实践工作,加强农业方面知识学习与研究,结合教学内容,精心设计社会实践活动项目。教师要努力做到与学生同吃、同住、同活动,把它作为师德师风的建设的重要内容。要积极开发与农村社会实践相关的拓展型、研究型课程教学成果,并融入到相应的培训活动之中,提高社会实践工作的水平。

要加强基地辅导员和管理人员的队伍建设,形成一支素质较高、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基地校外辅导员队伍。基地领导班子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树立育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健全内部组织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管理、培训和安全保障措施,提高指导的针对性和管理工作水平。基地辅导员不仅要有专业化的农业知识与技艺,而且要与教育机构、农科院等部门紧密合作,开展岗位能力培训,每年完成48学时的培训目标。

要加强研究队伍的建设。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整合教研室、科研及德育部门的力量,联合开发农村社会实践的课程资源,促进农村社会实践与课程改革紧密衔接。各基地要依托专家和教育部门,形成自己的研究队伍,不断丰富基地教育的内涵,使农村社会实践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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