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案例doc

2024-06-30

行政调解案例doc(精选8篇)

1.行政调解案例doc 篇一

矛盾纠纷调解教案

当前,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我延庆县的各类社会矛盾不断增多,由此导致的农村矛盾纠纷呈上升趋势,矛盾纠纷调解是延庆司法所的一项重要内容。经过我多年的调解经验,要提高调解工作水平,要掌握好以下矛盾纠纷调解方法和技巧:

一是要有一套好的工作经验,做到“听、查、劝、快”。

“听”,就是要仔细倾听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辩解,不论当事人情绪多么激动、说话语无伦甚至行为无礼,一定要让他们痛痛快快说完,不要中途打断,更不能恶语训斥。仔细倾听别人的谈话是对他人人格的尊重,会迅速增加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好感和信任,为下步工作带来便利。

“查”,就是要做好调查事情经过工作。双方当事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调解人一定要跳出当事人给予的第一印象,冷静理智地矛盾纠纷进行全面了解和掌握,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全面分析。

“劝”,就是在充分了解问题来龙去脉的基础上,对双方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找好语言切入点,做好疏导劝解工作。

“快”,就是要趁热打铁,看到双方都有和解的意愿时要快马加鞭,加大调解力度和加快工作进度,尽快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是准确把握被调解人心理,灵活运用调解语言技巧。在现场调解中,除要掌握必要的法律法规知识外,还要懂得“一句话可以叫人笑,一句话也可以叫人跳”、“什么场合讲什么话,对什么人讲什么话,什么时候讲什么话”,善于组织调解语言,巧妙利用当事人的心理特点,采取适当的调处形式,灵活机动、多措并举,努力提高调解成功率。比如,在调解过程中,对于争要“脸面”的当事人,可以表扬鼓励其长处、满足其虚荣心理、激活其情绪、堵住其可能反复的退路;对那些说话尖刻、刺耳难听的当事人,不要感情用事,更不要以怒制怒、说绝话、放狠腔,要让他们把心里话讲出来,把心中的积怨发泄出来,然后以静制动、以柔克刚,从而使调解成功。

总之,面对群众复杂纷繁的矛盾纠纷,在调解工作中要努力践行“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承诺,真正把群众当成自己的亲人,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区别不同对象,灵活运用多种手段,必定能够达到调解纠纷的最终目的。

2.行政调解案例doc 篇二

水池坍塌丧人命

利益关切暖人心

案情简介

XX天和金属制品厂(下称厂方)职工上班实行24小时三班轮流制。2010年8月15日零时,该厂职工范宗勤准时到车间开始了当日第一班紧张忙碌的工作,至早上8点结束。下班后,范宗勤像往常一样哼着歌,高高兴兴地回到职工宿舍,洗漱、沐浴、吃早餐、看看电视新闻和文艺节目,然后安然入睡,他无论如何也想不到危险正潜伏在他身边。上午11时许,范宗勤睡得正酣,距职工宿舍仅有一米远的厂内蓄水池因盛水严重超警戒水位,导致蓄水池轰然倒塌,坍塌的石料和下泄的池水形成巨大合力,直接冲毁职工宿舍墙体,致使职工宿舍垮塌,范宗勤还在梦乡中便被废墟掩埋了。厂方火速进行救援,救出范宗勤时,他已经奄奄一息了。120急救车风驰电掣般地将范宗勤送往XX市人民医院抢救。范宗勤终因伤势严重、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享年48岁。

范宗勤生前系XX大邑县晋原镇晋王村人,父亲范正康系八旬老人,妻子徐艳在家务农,19岁的儿子范逸宇正上大学二年级。在家中,范宗勤是父亲的好孝子,是妻子的主心骨、好丈夫,是儿子慈祥的父亲和精神支柱。虽然家庭负担很重,经济困难,但范宗勤总是很乐观,平时总以他有健在的父亲、贤淑的妻子、聪明能干的儿子为骄傲,觉得自己是最幸福的人。2009年12月,范宗勤怀揣着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减轻经济压力的美好愿望,惜别亲人,背井离乡,只身来到XX打工。在厂方他与人为善,乐于助人,工作吃苦耐劳,踏实肯干,生活上省吃俭用,群众口碑很好。

范宗勤不幸死亡的消息传开后,工友们感到非常痛心,亲人们更是痛不欲生。徐艳、范逸宇及其20多名亲友闻讯后于8月16日急忙赶到厂方,在初步了解情况后,要求见死者尸体,厂方及时安排专车将他们送到XX市殡仪馆。范逸宇悲伤地抚摸着他父亲冰凉的脸庞,泪如雨下,徐艳扑在其丈夫的尸体上,凄然呼唤,痛哭不已,其他亲友们默默无语,悲泪纵横,突然,徐艳昏厥了过去,厂方工作人员立即采用人工呼吸等措施施救,徐艳很快苏醒过来,厂方工作人员见徐艳悲伤过度,身体极度虚弱,将其送到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厂方对范宗勤的其他亲友安排在宾馆食宿,并派出专人照顾,令亲友们感到些许慰藉。

调解过程与技法 8月17日上午徐艳出院,她带着儿子范逸宇及其他亲友到厂方协商,提出高达100万元的巨额赔偿请求,厂方予以拒绝,由此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了防止范宗勤亲友们在厂方闹事、及时处理纠纷,厂方申请XX区调委会调解。

当日下午,调委会主任XX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调委会调解室进行了调解。该纠纷事实清楚、性质明确,责任全在厂方。但对计算方法和标准,争议难消,尤其对如何确定被扶养人人数、扶养年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观点不一,争执激烈。范宗勤亲属认为对范逸宇应计赔到23周岁大学毕业时,对范正康计赔至100周岁,对尚未满44岁的徐艳计赔至80周岁,并以范宗勤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永久性精神痛苦为由,要求厂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而厂方认为范宗勤亲属的要求无凭无据,也不合情理,要求严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赔,当事人双方主张的赔偿数额相差60多万元。尽管XX耐心细致地给范宗勤亲属反复做深入的思想工作,仍无法扭转其固执、偏激心理。鉴此,XX被迫宣布暂时中止调解。

调解虽然中止,但XX对范宗勤亲属的思想工作一直没有放松。8月18日上午,XX对纠纷调解情况向区委、区政府做了汇报,区委、区政府指示XX一定要从关爱弱势群体出发,依法维护好、实现好死者亲属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纠纷,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之后,XX拎着礼品来到范宗勤亲友们住宿的宾馆看望、慰问,同范宗勤亲友家长里短地唠家常,交流看法,从中得知:范宗勤亲友担心自己系外地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调解不公,损害自己的利益。XX非常理解他们的担忧,坦诚地说:“地方保护主义在有的地方确实存在,损害外地人利益的事情也在一些地方发生过,但并非所有的地方,也不是所有的人都是如此。对范宗勤死亡一事,我已向区委、区政府进行了专题汇报,党委、政府对此非常重视,指示我一定要保护好你们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公正处理。今天,我就是受区委、区政府的委托前来看望、慰问你们的,请你们一定放心,我一定不会把你们当外地人看待,尽心尽力地维护你们的切身利益。请你们相信,我是一个讲良心的人,我争取不让你们失望”。XX话未说完,范逸宇就迫不急待地插话:“XX,对你的看望和慰问我们很感谢!我们就希望你别把我们当外地人对待。但对你刚才所说的,我们还得用时间来验证。不过,我凭自觉判断,你应该是个好人。因为你的言行举止就证明了我的看法,我还在网上浏览过你的事迹,我还是相信你的”。XX趁机说道:“你是一个大学生,我听你说话就知道你很能干,知书达理,将来一定有出息。现在你父亲去世了,全家的重担今后就靠你挑,好好学习,为你家多争口气。我很感谢你对我的信任。我想了解你们打算怎样解决你父亲死亡的赔偿问题?”范逸宇略加思考后,坦率答道:“我们提出的100万元赔偿确实不太合理,但生命的价值又何止100万元呢?我们办事情固然应该依法办事,但厂方总不应该一点不给予人道主义考虑吧?!法律无情人有情嘛。譬如我,虽然已经19岁了,从法律上讲,我不应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但我必竟还是个学生,不能自食其力,经济上还需要依赖父母供给,父亲去世了,这种供给就失去了保障,我有可能面临辍学的危险,厂方应该考虑我完成学业的经济困难;同时我们遭受的精神损失是巨大的,厂方也应该多从经济上体现安慰。”心灵之窗既已开启,XX就开诚相见:“你所说的非常重要,我一定尽全力帮助你解决完成学业的问题,让厂方多给你们困难帮助,请你们放心,不要有任何顾虑和担忧。你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可能还不太了解,我可以给你解释清楚。”于是XX翻开《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本,对相关条文向范逸宇逐一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讲解,还将应当适用的法律复印件发给范逸宇学习研究。在推心臵腹的交谈中,时间似乎过得更快,不知不觉已是中午12点了,XX起身告辞,徐艳、范逸宇母子俩将XX送到宾馆门外,感激的话说了一遍又一遍。XX回到家中,想到范逸宇全家人对他寄予的厚望,觉得自己肩负的责任很大,他下定决心,必须尽量做好厂方的思想工作,切实照顾和回应死者亲属的利益关切。下午2点30分,XX到厂方去,再三劝导厂方换位思考,从人文关怀角度多给范宗勤亲属解决实际困难。

3.行政调解案例doc 篇三

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方案 随着社会的发展,矛盾纠纷的成因也日趋复杂,呈现出主体多样化、涉及范围复杂化等新特点,单一的调解方式已远远适应不了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所以,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工作体系已成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选择和重要途径,“三调联动”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就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工作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调解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从调解的性质来分,主要有人民调解、司法解调和行政调解,三者各有优势又互相补充,很好地贯彻落实了调解优先这一重要原则。人民调解具有基层性、民主性、自治性、灵活性等优势,但也存在法律效力不高、调解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司法调解有着程序规范、调解法律效力高、当事人认同度较高等优点,但也存在着“以压促调”、“以判促调”等不足,缺乏人民调解所具有的简捷、及时和情、理、法有机融合的特点。行政调解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的案件,简单说就是对和错的案件,但在调处成因复杂,时间久远的案件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一些案件被有意无意地推到了法院,并且行政调解结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所以,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 1

调解机制已是势在必行,“三调联动”也是人民群众对政法工作的新期待和新要求。

二、“三调联动”的重要意义

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将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三调联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做好矛盾调处工作的迫切需要。“三调联动”有利于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有利于减少群众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三、“三调联动”的对策和措施

(一)基本原则和制度

“三调联动”工作的基本原则: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协调配合原则;坚持维护社会稳定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相统一原则;坚持依法调解与以德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坚持公正效率的原则。

“三调联动”工作的制度:建立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排调制度、联合调解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工作交流制度、调解员业务培训等制度。

(二)“三调联动”的对接

1、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对接。一是诉前告知调解。法院在立案前,向当事人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告知

诉讼风险,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辖区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先由人民调解工作室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即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不成的,由法院审查立案。二是诉中委托调解。对于民商事案件,法院在立案后庭审前或审理中,对部分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凭调解协议书可以到法院申请撤诉;当事人也可以不撤诉,由法院予以审查确认。对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中,当事人有调解或和解意愿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在确认此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分别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准予撤诉的决定。

2、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对接。一是公安机关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公安机关接受人民群众报警后,对于经审查属于不够治安处罚的民间纠纷,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民事损害赔偿事项,可以告知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对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应给予当事人相应的处罚,但受害人表示愿意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治安乃至刑事责任,且双方表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

解,对调解成功的案件,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监督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履行完毕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公安机关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各留档。二是成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社会治安矛盾纠纷较多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成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一名同志负责调解工作。公安机关接受人民群众报警后,将经审查属于轻微治安案件或民间纠纷的,移交人民调解工作室处理。人民调解工作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主持调解,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报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盖章后生效。当事人完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轻微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免除治安处罚。

3、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对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解决纠纷专业性、综合性、高效性、主动性的特有优势,将国家政策、行政手段和人民调解以情、以情服人的优越性有机结合起来,推动行政机关快速、妥善的处理各类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统一受理涉及各部门的纠纷。

(三)“三调联动”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

1、建立调解工作的领导和办事机构。成立“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由政法委书记任组长,各相关部门领导人为成员,“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局,办公室负责“三调联动”工作的协调、督导、督办、考评。根据工作需要在基层建立多个人民调解工作室,成员由人民调解员、司法人员、行政人员组成。

2、加强对调解工作的考核。由政法委牵头,司法局、法院、公安局、各乡镇(街道)“三调联动”小组负责人每月定期召开例会研究部署调解工作,及时总结工作经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和途径,协调部署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的衔接,加强部门间的配合,促进相互间的协作。领导小组年终对“三调联动”情况进行考核。各单位要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考核结果纳入单位绩效考核内容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对在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要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工作职能发挥不到位的,要通报批评;对由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控制不力,导致矛盾纠纷激化,发生恶性群体事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建议有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4.工商行政调解 篇四

2010年以来,江西新余市分宜县局积极履行行政调解职能,及时化解各类行政矛盾纠纷,提高工作效率,确保了行政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但在开展行政调解的过程中,也存在着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缺乏物质保障,调解机构不够完善,调解结果没有法律效力等问题,该局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了专题调研,力求发现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希望对以后的工作有所指导。

一、开展行政调解的基本情况

(一)从调解类别来看,消费争议调解和执法监管调解多,合同争议调解、行政许可调解和行政复议调解少,2011年至今,共开展行政调解次,其中消费争议次,执法监督调解次,合同争议调解次,行政许可调解次,行政复议调解次。

(二)从主动参与调解的主体来看,主动申请行政调解的大多数是普通消费者,法人和其它组织很少主动提出调解申请。在办理的件调解中,消费争议占绝大多数。

(三)二、工商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宣传力度不够。对行政调解宣传工作不够深入广泛,广大群众对行政调解尚不认识。行政调解是一项新兴的制度,且属依“申请”而为的一项工作,其坚持的原则之一就是自愿。由于对这项制度的宣传不够广泛深入以及这项工作的一些配套制度尚不够健全,广大群众对行政调解尚缺乏认知,致使其缺乏群众基础,因而就难以保证这项工作的正常运转和作用的发挥。

(二)工商部门的调解人资格难以完全确定。以合同争议调解为例,我们现在依据的是1997年颁布的《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虽然各级工商部门都在执行《办法》,但有少部分人认为,仅凭工商总局的规章,不足以确定工商部门的调解职能,是否应该由更高一级的法律或法规来确定。各级工商部门制定的行政调解工作办法依据的多是关于“法治建设”、“关于大调解工作”的意见,这类文件并不是法律法规,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也不能直接确立工商部门的调解人资格。

(三)行政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低,群众对其信服力不够。调解结束后,要求制作调解终结书或调解协议。但我们工商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中没有确定调解终结书或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可以理解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效力。相比法院调解的较强约束力,当事人难免形成调解是多此一举的认识。一旦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则无权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强制执行,也不能依据调解协议作判决,当事人反悔后只能就原纠纷重新提起诉讼。

(四)基层工商人员行政调解积极性不高,缺乏制度保障和物质保障。一是行政调解工作缺乏物质保障。虽然有关文件对行政调解工作办案经费有若干规定,但囿于部分单位经费实际,很难保证及时拨付工作经费和兑现工作奖励,有的部门甚至无力拨付相关工作经费。这给工作开展带来了较大的困难,也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二是调解工作是一项十分艰巨、繁琐的事项。需要办案人员具备足够的耐心,对工作中的困难要有足够的认识。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办案人员容易受到当事人的误解、甚至辱骂、威胁等,这也使得部分工作人员不愿采取调解方式处理纠纷。三是行政调解工作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如若操作不当,极有可能被当事人起诉。这也使得有些部门和经办人员不愿“掺和”到纠纷当中。四是工商行政调解工作涉及的部门多,工作杂,没有统一的工作指导

(五)行政调解工作规范性不强。一是行政调解工作量大且缺乏相应规范指导,一些基层工商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对调解工作无时限意识,草率从事,执法随意性较大,容易出现工作疏漏。二是部分单位面临纠纷数量增多、纠纷种类日趋繁杂,调解工作的压力不断增大但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不明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况,直接影响了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解决当前工商行政调解工作中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是加强宣传,让平等、自愿、依法履约的法律精神深入人心,使更多的人认识到法律鼓励、提倡和保护双方当事人就各种争议进行调解或自行和解,知道并愿意选择工商部门作为中间人调解合同纠纷,培养公众对工商行政调解的信任。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群众参与。积极引导人民群众依靠行政调解途径解决争议纠纷。及时总结、推广行政调解工作中的有益做法和成功经验,为行政调解工作的开展营造一个公平、公正、法制的和谐社会环境。

二是加强调解人队伍建设,这是搞好工商行政调解的保障。可以考虑设立专门职位或采取资格考试的方法,挑选有一定法律素养和调解能力并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来担任调解人,同时,加强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现有人员的素质,树立调解人员公正、专业、灵活、清廉的良好形象。提高调解人员办案能力。一是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进一步增强做好行政调解的紧迫感责任感。二是打牢调解工作人员开展调解工作的素质基础,组织调解工作人员深入学习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丰富工作人员知识结构,提高工作人员办案能力。强化工作人员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在调解工作中坚持公平、公正的办案作风。

三是积极协调相关职能部门,逐步确立调解终结书在司法活动中的效力。

四是加强立法工作,从法规乃至法律的层面上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同争议行政调解职能。

五是建立健全保障和奖惩考核机制。经费保障是一切工作的基础,争取党政支持,把办公设施、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作为综治工作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建立定期考核机制。将调解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加大工作的督促力度,兑现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对于在工作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互相推诿,导致矛盾纠纷久拖不决,久调不解,进行责任倒查,使各单位和人员都能做到尽忠尽责,真正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纠纷、维护稳定中的作用。

在现实中因为行政调解存在非正式形式以及正式形式调解的效力存在瑕疵,调解达成后双方或单方撕毁协议、不履行协议的事迹大量存在。这样一方面浪费了执法资源,另一方面相对人的权益的保护就又遭受了一次挫折。因此,我们必须明确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如果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只是发挥协调、指导等辅助功能,此时行政调解产生的效力应当与主持调解的机关作出的调解效力一致。行政机关在调解中发挥的是裁决判断功能,一般情况下应当作出行政调解书。关于行政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应当视具体情况的不同有所区别。行政机关对于交通事故赔偿争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民事争议、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等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若双方当事人能达成一致协议,除能即时履行外,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

5.行政调解工作流程 篇五

行政调解按照申请、调解、履行、回访、结案归档五个步骤进行。

一、申请

(一)当事人申请

1、申请。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件的行政调解应当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告知行政相对人。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2、受理。行政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要认真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受理条件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要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1)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2)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3)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4)各方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报上级行政调解指导中心指定管辖。

(二)行政机关启动调解。

行政调解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启动。

二、调解

(一)行政调解事项告知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终结,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调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二)调查

行政机关要根据双方的争议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采用调查证人、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等方法了解争议的事实及矛盾纠纷的焦点,以利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工作。

(三)实施调解

1、调解方法。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积极宣讲有关法律法规,分析利害关系,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注意调解的艺术和方法,要坚持情、理、法并用,多做思想疏导工作,使双方互谅互让,促使当事人自行和解,使调解体现人性化的要求。

2、调解参加人员

(1)调解主持人。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工作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2)当事人。行政调解事项的当事人应参加调解,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3)第三人。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4)其他受邀人员。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有关单位、专业人士等参加。

3、调解程序

(1)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工作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实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2)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3)调解工作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4)在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四)调解终结

1、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1)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当事人签名、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加盖调解机构印章。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调解协议的效力: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或者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或者仲裁的权利。

三、履行

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机关要督促各方当事人积极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一方当事人为促成达成调解协议而在调解过程中或调解协议中作出的不利于本方的陈述,不能作为通过其他形式处理该纠纷的事实依据。

四、回访

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五、结案归档

6.行政调解工作总结 篇六

一、以规范化建设为抓手,不断完善各项调解工作制度。

(一)强化领导,兼职调解工作队伍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行政调解化解新型矛盾纠纷和群体性疑难矛盾纠纷的能力显著增强。统计局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成立的行政调解室,并配备了兼职调解员2人。

(二)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密切掌握矛盾的发展动向是调解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因而我们不断完善矛盾纠纷排查制度。每月开展常规排查,在重大节日前开展定期排查,在重要会议等敏感时期进行专项排查,做到定期排查与专门排查相结合。不断完善制度,先后建立了矛盾纠纷排查制度、调解员工作职责、矛盾纠纷登记制度、矛盾纠纷报告制度、案件回访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由于排查制度的不断完善,使我们的调解工作掌握了主动,能够在最佳时机介入矛盾纠纷的调处。

二、狠抓队伍建设,着力提高调解人员业务水平。

(一)狠抓队伍,重视调解室队伍建设,在稳定人员的基础上,选调政治可靠,有威信,有业务基础的人充实到调解室;其次在政策上向调解员倾斜,让他们在政治上有荣誉,经济上得实惠;第三,把行政调解工作经费列入单位公务工作经费预算,解决调解场所建设及调解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实际困难。

(二)多措并举,提高调解人员业务水平。一是参加上级组织的各类培训,通过学习法律、法规、调解工作经验介绍、业务交流等形式丰富知识,提高业务能力;二是举办调解业务培训班,专业同志讲课,内容包括法律知识、办案中的实践体会、调解协议书的制作等;三是分析、预测矛盾纠纷特点规律、发展趋势,做到调解工作有的放矢。

7.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篇七

(二)注重调解效果。根据交通运输工作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省交通运输厅机关主持调解工作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邀请相关专家和社会有关力量参加调解;

(三)强化科技支撑。充分运用电子网络技术,()建立行政调解工作信息资料库,提高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和工作统计、监督备案的信息化程度。

第九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进行上访或者投诉的行政争议案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三)交通建设、公路养护、道路运输、路政管理、港航管理等领域,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争议纠纷;

(五)其他涉及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可以调解的争议和纠纷。

第十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调解事项与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三)申请调解的事项具有可调解性;

(四)申请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不得强行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书面申请行政调解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或者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当事人同意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申请应当包含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

(三)具体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五)申请日期。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行政调解申请的受理,协调相关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厅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将行政调解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转交责任处室或者单位。责任处室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调解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的权利;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不得扰乱调解秩序;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人员应当回避:

(一)与本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矛盾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矛盾纠纷公正调解情形的。

第十八条 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主持人主持调解,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积极引导当事人当面协商。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调解机关应当制作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事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省交通运输厅应当及时引导各方当事人对行政调解书申请司法确认或公证。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应当终止调解:

(一)除不可抗力外,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

(二)争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三)矛盾纠纷经3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在行政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反悔的。

第二十四条 调解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终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涉及事项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生的行政调解,调解期限不得超出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办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矛盾纠纷有激化倾向的,调解主持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行政调解委员会报告,并协调当地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实行报告制度:

(一)厅属各单位应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向省交通运输厅报告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况;

(二)厅属各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结束前5日内向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汇总报送本单位行政调解案件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梳理公示行政调解依据,并建立调解依据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广大群众了解交通运输行政调解、支持并选择行政调解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规定的实施行政调解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调解工作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8.行政复议调解书 篇八

天河府行复〔2018〕1号

申请人:广东某药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苏曦

职务:局长

申请人广东某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月3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使需要处罚,请求复议机关针对申请人过错程度、具体情节等因素,减轻罚 1 款数额;请求复议机关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在本案中及不存在“经营行为”,也不存在“违法所得”。所谓“经营”是指经营者在公开市场上以等价有偿为原则、以获取利润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持续、稳定的交易行为。但2014年至2016年申请人将部分药品直接提供给员工的行为,是申请人对员工及其患病家属的帮助行为,申请人在该行为中完全没有形成经营性质的法律关系。2014年至2016年期间,部分员工向工会反映其本人或亲属因病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等急需药,由于当时、当地没有渠道可以购买这些药品,希望工会能提供帮助。工会多次向申请人提出帮助困难员工的请求,而申请人也因此事召开股东会议研究相关问题。申请人认为,作为一家从事生物药品经营的公司,对于员工的用药请求,不可能无动于衷、见死不救。因此,申请人从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决定对员工提供药品,且所有涉案药品均提供给本单位有需要的员工或者其家属,没有流向市场,也没有产生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申请人向内部员工提供用药帮助的行为界定为“经营”,并认定申请人存在所谓的“违法所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复议机关重新认定相关事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并依据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收申请人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药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然而,申请人并未擅自变更经营方式。申请人对员工提供药品的事实与原因已在前文说明,其性质属于对内部员工的援助,不属于市场经营行为。这一行为没有改变申请人的经营方式,申请人始终是采用批发的方式经营药品的。因此申请人并未违反前述法律法规,且申请人拥有合法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所销售的药品全部符合经营许可范围,显然不存在适用前述法律法规的余地。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不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将“不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方式经营”列入可被处罚的情形。《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其如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没有规定但 3 又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制定罚则时,可以设置警告或一定数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前提是罚款限额要由国务院规定。国家食药监总局作为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设置行政处罚,须获得国务院授权。但被申请人并未出具《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的罚款限额获得国务院批准或授权的证据,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不具有合法性。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背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要求行政处罚的力度应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相一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顶格处罚,罚款金额过高,与申请人违法程度及社会危害性不一致,申请人请求对罚款予以减轻。

首先,申请人的违法程度轻微,顶格处罚矫枉过正,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对申请人顶格处罚的合理性。申请人在员工或其家属处于重病危难之际,而当地医院又无法提供所需药品的紧急情况下,基于人道主义考虑将药品直接提供给员工,即使存在违法性,情节也属轻微。但是,被申请人在错误适用法律的同时,还对申请人作出顶格处罚,违反合理行政原则。因此,申请人认为,即使需要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也请复议机关 4 酌情考虑申请人的行为目的、危害后果等具体事实,对申请人从轻处罚。

其次,依据《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具备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申请人作为药品经营者,一直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本案中,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目的,以非盈利的方式给员工家属提供市场尚无法正常获取的药品,并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通过此次事件,申请人已深刻认识到依法经营是药品安全的前提,并愿意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事件发生后,申请人已采取多方面的措施进行整改,处理了相关责任人,两名执业药师现已离职。因此,被申请人即使需要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依规定也应考虑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且罚款数额缺乏合理性,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1.申请人自设立以来,一直有良好的纳税记录,为国家缴纳 5 了数千万税款,从主观上不可能将此次涉案的药品用于商业用途及牟利,因此主观过错较轻,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依据现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涉案年度是2014年至2015年度,涉案金额五十余万。申请人现补充提交两份《纳税证明》,证明申请人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31日纳税总额****110.11元;在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总额****3069.31元。由此可以说明,与涉案时间重叠的纳税周期中,申请人向国家缴纳了数千万税款,申请人不可能因为区区五十余万元的药品去谋取非法利益。正如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申请人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员工或其家属处于重病危难之际,不计成本将药品提供给公司员工,不存在丝毫牟利。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商业经营行为,至今也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因此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酌情减轻处理。

2.申请人数次被评定为“A级纳税人”,无论经营环境如何恶劣,从未在纳税责任上有推脱,为国家税收尽到自己的义务,请求复议机关予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申请人补充提交两份《纳税信用A级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0、2011、2014年度被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和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评定为纳税信用A级。由于国家调控,目前生物药品经营范围大大缩窄,利润微薄,近年来甚至可以用勉强支撑来 6 形容。但即使经营环境再恶劣,申请人从未在纳税责任上打过折扣,国家的税金一分不少地缴纳,由此可以说明申请人是一个有社会担当、尽到社会责任的药品经营企业,因此,请求复议机关能考虑上述种种情形,考虑对申请人从轻、减轻处罚。

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成立广东某药品有限公司工会的批复》、《关于对本公司员工及员工家属提供药品援助的申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部分申请过药品援助的员工情况说明、朱某的《死亡证明》(某县中医院)、柯某、杨某、朱某3人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财务成本汇总》、《采购产品清单》、采购发票25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纳税证明》、《纳税信用A级证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对本行政复议的意见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主张的其不存在零售经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出,其向员工提供药品的行为不属于零售经营药品,并未改变其经许可的批发经营方式,不应适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药品流 7 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药品零售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申请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自认其向员工零散发放、销售药品行为,及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提交的其向员工销售药品的明细,均能证明申请人对员工有长期(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12日)直接大量(合计****30元)零售药品的行为。申请人持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为药品批发,其将药品零散直接销售给员工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药品零售的定义,已擅自改变了经营方式。

(二)申请人主张其涉案违法行为没有产生危害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等规定,药品作为负有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的特殊商品,维护药品生产、流通秩序,防患于未然是药品立法和监管的应然之意。申请人的行为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违反了药品流通秩序,且违法数量、金额大,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应适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是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申请人如对该规章合法性有质疑,可依法向有权部门提出审查建议,8 在有权部门明令废止前,执法部门将其作为执法依据,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四)申请人主张其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对其处罚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经查明,申请人共有****623元(含货值****69元疫苗产品)向被申请人隐瞒真实流向,直至被申请人取得实质证据后才说明相关药品实际流向,不符合“配合查处”条件,也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条规定。其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并未顶格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货值金额(****00元)4倍罚款(****800元),并非定顶格处罚。最后,申请人存在违法货值金额较高、违法行为持续超过六个月、涉案药品涉及疫苗、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注射剂等高风险药品、违法行为发生在国家食药监总局对药品流通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整治期间等从重处罚情节。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2016年5月12日,根据群众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部分台账记录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2016年6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九条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多次询问调查,并 9 收集了相关采购记录、仓储运输单据、对个人销售、发放药品的详细记录等材料。经查,申请人未经监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核定的药品批发这一经营方式,在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将药品直接销售给个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2017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相关告知文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涉案违法行为,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

2017年10月20日,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组织召开了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2017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意见书》。

经重新核算,申请人在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间,未经监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核定的药品批发这一经营方式,将标价共****70元的药品直接发放予个人;将标价共****30元的药品直接销售给个人。根据该重新核算结果,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12月15日再次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相关告知文书。

2017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0 对申请人的涉案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中心投诉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药品经营许可证》、对郭某的《询问调查笔录》、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家人及亲属购买药品记录、困难员工援助药品记录、对严某的《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8月22日)、对严某的《询问调查笔录》(2017年6月5日)、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本府查明:

2016年,被申请人收到匿名举报称申请人涉嫌违法经营疫苗和血液制品的问题,并于2016年5月12日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申请人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据该许可证显示,监管部门核准申请人的经营方式为批发。被申请人调取了申请人近两年的药品来源和销售出库情况,发现申请人部分台账记录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遂于2016年6 11 月3日决定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以上事实有《投诉中心投诉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员工家人及亲属购买药品记录、困难员工援助药品记录、《药品经营许可证》予以证实。

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和8月22日分别对申请人员郭某和法定代表人严某进行了询问调查,郭某在接受询问时称其于2013年4月开始在申请人处工作,因其父亲患有肺癌,其舅妈患有胰腺癌,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而申请人有经营该药品,其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以个人名义向申请人购买“人血白蛋白”共八支。当时是申请人的财务经理和业务经理签批后,再由公司负责人签批购买的。其购买的八支药品,有五支用于父亲治疗,有三支用于舅妈治疗,没有销售给别人。严某接受询问时称其将包括“人血白蛋白”在内的部分药品发放、售卖给个人使用,虽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但属于有关人员救急所用,并非出售盈利。2017年6月5日,被申请人再次对严某进行询问调查。严某接受询问时确认其于2016年8月10日提交的相关材料和2016年8月22日询问调查过程中承认销售记录中有25条记录,合共103470元的药品实际用于发放与员工个人使用;有24条记录为实际用于销售给员工及其家属个人使用,并对相关记录进行了逐条说明。以上事实有对郭某的《询问调查笔录》、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对严某的《询 12 问调查笔录》(2016年8月22日)、对严某的《询问调查笔录》(2017年6月5日)予以证实。

2017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内容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进行告知。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组织该案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货值金额应为****00元,对于申请人的听证意见,被申请人经过审核认为货值计算确实存在错误,并进行相应更正。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听证意见书》予以证实。

2017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元,并处罚款****800元的处罚内容及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拒签该告知书,被申请人采取留置方式送达。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予以证实。

2017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0元,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1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3月13日,本府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其存在从轻处罚情节,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过重。另经查,申请人向员工销售或发放的药品大部分用于员工或员工家属的疾病治疗。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数额按照涉案货值金额******元的3倍执行,申请人须向被申请人缴纳罚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府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到此终结。

申请人:

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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