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考试

2024-08-05

婚姻家庭法考试(共8篇)

1.婚姻家庭法考试 篇一

婚姻家庭法2009年10月全国自学考试真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按照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一书中提出的,后来为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加以肯定的婚姻家庭进化模式,群婚制的高级形式是(b)

A.血缘群婚B.普那路亚群婚C.杂婚D.交换婚

2.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称为(A)

A.买卖婚姻B.包办婚姻C.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D.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3.老王妻子的弟弟是老王的(B)

A.血亲的配偶B.配偶的血亲C.配偶的血亲的配偶D.血亲的配偶的血亲

4.根据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小刘舅舅的孙子与小刘为(b)

A.三亲等直系血亲B.三亲等旁系血亲C.五亲等旁系血亲D.五亲等直系血亲

5.王某(男,22岁)为达到与刘某(女,18周岁)结婚的目的,故意隐瞒刘某的真实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三年后,因双方经常争吵,刘某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处理的方式是(C)

A.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宣告婚姻无效

B.宣告婚姻无效,确认为非法同居关系,并予以解除

C.对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D.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刘某可行使撤销权

6.中国古代最主要的结婚方式是(D)

A.宗教婚B.掠夺婚C.交换婚D.聘娶婚

7.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D)

A.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一方

B.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一方,但另一方享有居住权

C.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一方,但另一方可以从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得到其出资的补偿D.夫妻共同财产

8.刘某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并未举行结婚仪式,两个月后刘某遇车祸死亡,则张某(c)

A.经刘某的单位同意,可以继承刘某遗产B.经刘某的父母同意,可以继承刘某遗产

C.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刘某遗产D.能以共同居住人的身份继承刘某遗产

9.亲子法立法本位的演化,突出体现在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规范上,现代父母子女关系法更是由一般的保护儿童权益原则发展到(d)

A.父母最大利益原则B.家庭本位原则C.父母权利原则D.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10.采用不同形式使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经医疗技术手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的方式是(b)

A.异质人工授精B.同质人工授精C.代孕母亲D.代孕父亲

11.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b)

A.通知B.公告C.公示D.通报

12.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称为(a)

A.义绝B.和离C.七出D.呈诉离婚

13.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例示性规定了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根据这一规定,下列几则离婚案中所涉问题,足以判断为“感情确已破裂”的是(c)

A.赵某诉丈夫周某离婚案中,提出丈夫曾与女网友会面

B.林某诉妻子顾某离婚案中,提出妻子出国留学导致两人分居三年之久

C.朱某诉丈夫董某离婚案中,提出不堪忍受丈夫的经常打骂

D.曹某诉妻子余某离婚案中,提出妻子偶尔和男同事打麻将

14.下列有关对离婚自由的理解,错误的是(c)

A.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体现

B.保障离婚自由,有利于提高婚姻质量

C.离婚自由是一种绝对的自由,是对个人人权的充分尊重

D.保障离婚自由与防止轻率离婚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

15.内地居民和澳门居民在澳门结婚,适用(b)

A.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B.澳门特别行政区婚姻法C.澳门特别行政区婚姻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D.澳门特别行政区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6.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包括(a.c.d)

A.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B.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5周岁,女不得早于23周岁

C.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D.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不得结婚

17.关于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当代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其种类主要有(a.b.c)

A.登记制B.仪式制C.登记与仪式结合制D.见证人制

18.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包括(a.b.c.d)

A.夫妻姓名权B.夫妻人身自由权 C.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D.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19.下列关于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说法,正确的是(a.b.d)

A.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完全相同

B.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

C.非婚生子女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D.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20.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a.b.c)

A.弟、妹有负担能力B.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

C.兄、姐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D.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

21.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包括(a.b.c)

A.女方怀孕期间B.女方分娩后一年内C.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D.女方中止妊娠后一年内

22.离婚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a.b.c)

A.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B.夫妻财产关系的变更

C.夫妻扶养义务的解除D.父母子女关系的变更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规定因离婚如何分割夫妻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财产份额时,坚持了(a.b.c.d)

A.自愿原则B.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利益等原则

C.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D.维护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24.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情形有(b.c.d)

A.当时给付彩礼是因为感情好

B.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现提出离婚的C.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现提出离婚的D.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5.我国《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和裁定的,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人民法院可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a.b.)

A.罚款B.拘留C.留滞被探望子女D.强制在人民法院进行探望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

26.婚姻家庭制度27.拟制血亲

28.事实婚姻29.约定夫妻财产制

30.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6分,共12分)

31.简述结婚合意的有效条件。

32.简述我国离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五、论述题(本大题14分)

33.试述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2小题,34小题8分,35小题16分,共24分)

34.王飞、高云夫妇二人均已年过四十且无子女,便决定收养一个孩子。夫妇二人从社会福利院领回一个3岁男孩,取名王小平,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后来,王小平结婚生子,王飞、高云夫妇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此时,李某登门,声称自己是王小平的生母,当年因无力抚养而遗弃了王小平,现在十分后悔,要求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经亲子鉴定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李某确系王小平的生母。王飞、高云夫妇不同意李某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的收养关系。

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李某是否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2)经过这场**,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关系恶化,王小平也想解除收养关系,他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3)王飞、高云夫妇的利益应如何保护?

35.张某(男)和李某(女)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结婚前张某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结婚后不久李某的父母赠与二人一套家用电器。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2006年初,张某与其女同学田某来往频繁,被李某发现斥责后,张某索性在外租房和田某共同居住,很少回家。张某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其和田某在一起的开销,很少给李某和孩子生活费用,李某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借外债5 0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07年初,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医疗费等赔偿共计2万元;张某痊愈出院后继续与田某同居。2008年3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抚养孩子。张某不同意离婚。

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本案应否判决离婚?

(2)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如何确定张某、李某二人父母赠与的房屋、电器及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的归属?

(3)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李某所借外债应如何定性与偿还?

(4)根据本案情况,如李某在离婚诉讼时要求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1.B2.A3.B4.B5.C6.D 7.D8.C9.D10.B11.B12.A13.C14.C15.B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6.ACD17.ABC18.ABCD19.ABD20.ABC 21.ABC22.ABC23.ABCD24.BCD25.AB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

26.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一定社会中的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是由各种相关的社会规范构成的,起着确认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

27.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故亦称法亲或准血亲。

28.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

29.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30.是指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6分,共12分)

31.有效的结婚合意须符合下列条件:

(1)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婚姻行为能力的取得,以到达法定婚龄并具有婚姻的意思能力为必要条件;(2分)

(2)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2分)

(3)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2分)

32.(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1分)

(2)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2分)

(3)双方当事人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登记离婚;(2分)

(4)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1分)

五、论述题(本大题14分)

33.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

①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溯及到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2分)

②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各项规定。(2分)

(2)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和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1分)①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属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2分)

②当事人可协议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1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1分)

③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分)

(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1)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1分)

(2)父母子女关系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当事人与其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法律规定。(2分)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34小题8分,35小题16分,共24分)

34.(1)李某无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1分)

因为依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利解除成年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的主体仅限于

成年子女与养父母,故李某无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2分)

(2)王小平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1分)

因为根据我国《收养法》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王小平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2分)

(3)王飞、高云夫妇,可以要求王小平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1分)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1分)

35.(1)应当判决离婚。(2分)

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当认定为属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予离婚。本案张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2分)

(2)张某父母赠与的房屋归张某所有,属张某个人财产。(1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张某的父母为张某结婚购房出资,并未表示赠与张某、李某双方,应认定为是对张某个人的赠与,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1分)

李某父母赠与的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1分)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18条规定,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李某的父母所赠与的电器,是对李某的婚后赠与且未明确只赠李某一人,应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依法分割。(1分)

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属张某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1分)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夫妻一方的财产。

本案张某所获赔偿金是身体受到损伤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属张某个人财产。(1分)

(3)李某所借5 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分)

因该笔债务是李某为维持正常家庭生活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2分)

(4)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能够获得支持。(1分)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张某与婚外异性田某持续稳定的同居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李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1分)

2.婚姻家庭法考试 篇二

1.1 概念及历史沿革

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用《儿童权利公约》中的话来定义, 即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 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 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也就是说, 任何主体在实施与儿童有关的行为时, 均应该首先考虑儿童的利益。简单的说, 就是为了一切儿童、为了儿童的一切、一切为了儿童。

综观亲子关系的沿革史, 大致可以看到其经历了古代的“家本位的亲子法”、近代的“亲本位的亲子法”、现代的“子女本位的亲子法”的发展进程。随着家庭领域中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原则由父母权利本位向子女权利本位过渡, 20世纪中后期, 西方国家在父母子女关系上开始将维护子女最大利益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1950年《婚姻法》第一次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作为原则之一予以规定。1980年《婚姻法》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利益”的原则扩大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利益”原则。1991年9月4日, 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障法》。该法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并规定了具体措施。2001年4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除保留原有的规定外, 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应该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规定, 在“家庭关系”一章中, 将原来的“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将原来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 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 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或教育费, 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并在第四章“离婚”中增加了“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在新增的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增加了关于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从而确立了新型的、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利益为原则、父母子女间平等、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亲子权利义务关系。

1.2 规定该原则的原因

(1) 历史原因。

15世纪在意大利兴起、16世纪在欧洲盛行的文艺复兴运动, 将人文主义作为其指导思想和核心精神, 强调人性和人的价值, 要求享受人世的欢乐, 肯定人的个性解放和自由平等, 推崇人的感性经验和理性思维。这场文化革命, 使人类开始重视人的价值, 也使人类社会一步步走向男女平等、成年人与儿童平等的现代文明社会。

中国素有爱护儿童的良好传统。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但中国固有的传统小农经济和专制政治的模式, 重义尚德轻利的非主体意识的价值观一直占据主流, 对儿童的关爱始终仅仅是从德和仁的角度出发。在几千年的奴隶、封建等级社会里, “父为子纲”成为人们尊崇的生存信条, 只有孝顺父母, 接受父母之命, 听从父母之意的人才可以生存下去。在这样的社会里, 子女的权利受到了完全的疏忽。社会一直发展延续至今, 这样的观念在人们心里根深蒂固, 忽视子女的利益也成为一种再正常不过的现象。然而, 今天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是法治社会, 是人人平等的现代文明社会, 因此, 规定和贯彻实施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2) 社会原因。

现在社会中未成年犯罪比例居高不下, 未成年吸毒的人数年年上升, 未成年少女怀孕、未成年妈妈……一系列的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 而这些问题都有一个共同的根源, 这就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长期受到忽视。“不在沉默中爆发, 就在沉默中死亡。”当这种压抑到了一定程度而完全爆发的时候, 社会混乱也成为一种必然。国家要发展和壮大, 首先要的是国内社会生活的和谐与稳定, 因此, 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国内社会生活稳定的内在需要。

(3) 法律原因。

法律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是社会公平的保证。法律的宗旨是公平、正义和民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儿童作为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一分子, 当然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 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法律保护的应有之意。

2 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2.1 不确定性的问题

(1) 运作标准和相关概念的界定不确定。

我国所有关于儿童利益保护的法律的运作标准、“最大利益”的界定都是不确定的、含糊的和随意的, 在很大程度上, 对该原则的运用和运作都是依赖于法官的价值判断。而每个法官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都是不同的, 由此产生的价值判断当然也是不同的, 而“使用一种不确定的标准将导致家庭和国家之间责任分配的不合理。”这种不确定使得未成年人的利益在受到保护时将会受到诸多不确定的因素的影响, 这些不确定的因素包括涉及儿童利益的争议双方的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社会关系等。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 法官所作出的所谓的实现“儿童最大利益”的法律文书就极有可能损害了儿童利益, 而不是保护了儿童利益。

(2) 最大利益所指向的主体不确定。

我国所有的法律条文中都没有明确的指出利益所针对的主体是个别儿童还是儿童群体, 因为, 不同的公正考虑导致的将是不同的利益分配。在这个问题里, 我们还应该分几种情况来考虑。首先, 对于个别儿童来说, 它所指向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样的儿童, 是一个正常的儿童, 还是患重病, 或者是处于非常时期的儿童 (比如即将参加中考、高考的儿童) 。其次, 对于儿童群体来说, 它所指向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样的儿童群体, 是生活环境差不多的, 还是层次参差不齐的。对于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确定也不利于对儿童利益的保护。

2.2 权利冲突问题

现代社会发端于人的理性启蒙和个性解放, 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儿童却被排斥于权利主体之外。幸运的是, 与社会权利增长和集体福利制度生成相伴随, 作为弱势群体的儿童的利益得到了关怀。这表明儿童的利益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以及人类追求公平和正义的进程是相依相伴的。但是, 在“最大利益”原则的运用过程中, 经常会发生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儿童权利与成人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

2.3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没有全面落实

政策、责任和资金方面的问题很多, 儿童的生存、保护和发展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如儿童生存环境不佳, 身体健康状况面临威胁, 儿童隐私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受到侵犯的现象比较常见, 家庭暴力、学校性侵犯等问题时有发生。

3 解决途径

3.1 设立专门的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机构

国外的立法中都有专门的保护子女最佳利益的机构, 如美国的子女委员会、德国的家庭法院等。然而在我国, 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机构或者组织在做未成年的保护的工作, 仅仅是在《未成年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保护未成年人, 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由此可见, 在我国, 目前行使保护未成年责任的机构包括国家机关、政党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家庭及学校。然而, 这些机构的最基本、最主要的职责并不是保护未成年利益, 而仅仅是把保护未成年利益作为这些机构的一项社会义务和责任, 这样的规定和制度导致的后果是即使这些机构不履行保护未成年的义务, 其于法追究也无须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 至多只是承担不利的社会评价而已。因此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不专业, 不体系, 不足以保护儿童利益。儿童在心智和经济上均属弱势, 当他们的权利遭到父母或监护人侵犯时, 没有能力进行自我救济, 在这种情况下, 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可以帮子女实现利益。

3.2 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儿童福利至上”等以儿童为权利主体的价值观念

我国对“儿童是权利主体”的观念认识不够, 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在社会各个领域也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从古至今, 我国的优良传统美德里就有一条“尊老爱幼”, 但在生活中, 我们更强调“尊老”而忽视了“爱幼”, 很多情况下, 甚至可能会出现为了“尊老”而虐幼的情况。

3.3 立法上将运作标准、相关概念和最大利益所指向的主体明晰化

笔者认为, “儿童最大利益”是一种价值体系, 它不仅包括各种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还应包括福利、医疗、教育及参与等权利。我国应在立法中用法条或司法解释的方法对“儿童最大利益”进行解释。

3.4 立法和司法过程中严肃解决利益冲突的问题

在“最大利益”原则的运用过程中, 经常会发生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儿童权利与成人权利之间的权利冲突。这时就应该在立法和司法中严肃解决这种冲突。儿童作为弱势群体, 于情于理均应得到特别的照顾。因此, 在立法中应明确规定, 当儿童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父母利益发生冲突时, 优先保护儿童利益。

3.5 对“儿童最大利益”进行规则性的规定

3.婚姻家庭法考试 篇三

个人自由在婚姻家庭法中的扩张

个人自由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整个现代法律体系都是在个人自由这一核心原则之上建立起来的。与财产法相比,婚姻家庭法由于深受传统社会价值体系的影响,并担负着维护家庭伦常秩序和社会、国家利益的重任,个人自由的空间历来并不宽松。但就婚姻家庭法自身而言,在从古代的家族本位向近现代的个人本位发展演变的过程中,个人价值和个人自由仍然呈现出渐趋彰显的清晰态势。

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使民主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得以广泛传播,家族依附和身份关系对个人的束缚大大降低,“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近代婚姻家庭法以个人本位的婚姻契约观为基础进行构建,强调人格独立,宣扬人格平等,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当事人决定和管理自己家庭生活事务的自由。最主要的表现是双方当事人依合意缔结婚姻的自由,在一些国家也包括选择夫妻财产制、在法定情形下离婚等自由。同时,国家为维护家庭伦常秩序,在婚姻家庭领域始终持积极干预态度,以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全面规范,个人自由的空间非常有限。

在从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的过程中,婚姻家庭法体现出与财产法背离的趋势。在财产法领域,为适应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国家不得不一改以往的放任态度,对个人自由施加诸多限制;而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对人性和个人意思的尊重却被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个人自由的范围和程度继续扩展,人们得以更广泛、更充分地决定自己的家庭生活事务。一方面,法律放松了对结婚与离婚的限制,婚姻的缔结与解除更加自由。在婚姻的缔结上,古代或近代的婚姻家庭法中婚姻障碍繁多,其出发点主要在于维护家族利益、人伦秩序和阶级统治。现代立法确立个人结婚之自由,且大多数国家仅基于社会福祉之考虑,规定了重婚、近亲和疾病等少数婚姻障碍情形。在婚姻的解除上,近代婚姻家庭法普遍以一方当事人具有法定过错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前提条件,且仅无过错一方有请求离婚的权利。现代婚姻家庭法扩大了离婚法定理由的范围,将一些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理由,如生理缺陷、重大不治之症等纳入其中,且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离婚诉权。20世纪60年代末以后,当事人的离婚意愿更加受到尊重,许多国家先后采纳了破裂主义离婚标准,只要“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即可离婚。另一方面,现代婚姻家庭法为人们提供了更多选择余地。双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基于自由意愿,对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姻住所、家庭姓氏、夫妻财产制等予以选择,而且在离婚时,也可以对离婚程序,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离婚后的救济等事项做出自主安排。

中国自古有“法不入家门”的观念,国家权力直接介入家庭关系之中的事情比较少,而是委诸家长对家庭内部事务进行管理。但是这种传统的家庭自治或对家庭的尊重其实是扭曲的,是以牺牲个人自由及女性与儿童权益福祉为代价的。中国的传统法律有关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集中体现为长尊幼卑和男尊女卑的家族主义精神。这种固有的法律体系在与近代西方法律遭遇后,转而解体并开始进行对西方法律的移植,即形式上从诸法合体向法律部门分类转型,内容上从尊卑、性别等差异向人格平等转型,从家族权利本位向个人权利本位转型。

婚姻家庭法中个人自由的扩张,除了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思想浸润的原因之外,也与家庭生活中的私密性特征和情感因素有关。家庭本质上是私生活领域,其中很多事务具有私密性,当事人不希望国家干预,国家也不宜干预。家庭生活的本质是基于爱情与亲情的“圆满共同生活”,维系家庭关系的最重要基石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而非法律规范的强制力,个人自由可以弥补法律在规范建构家庭生活方面的局限性。此外,社会结构的扁平化发展,家庭对个人掌控力的衰退,以及妇女经济能力和教育水平的提升等,也推动了婚姻家庭法中个人自由的彰显。

个人自由的伦理基础在于“自己决定权”,即自己的私事由自己自由决定的权利。一个人之所以拥有“自己决定权”,乃是因为一个智力健全的人是一个理性的人,每一个人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对自己的行为和利益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与决策能力,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最佳判断者和决策者。( 参见周安平:《社会自治与国家公权》)法律对家庭事务的干涉就有可能侵犯家庭的私权。

对个人自由的尊重,还出于一个信念:每个人都有权决定并追求自己所向往的“理想”生活模式。而在民主的基础上,并不存在固定的“最佳”家庭生活模式的标准。自治意味着一种自我思考与自定的能力,通过深思熟虑,判断、选择自己所向往的“理想”生活模式。(参见王洪:《家庭自治与法律干预》)

我国1980年颁布《婚姻法》和2001年修订《婚姻法》都是以不断扩大公民个人自由权利、保障意思自治为立法理念的。例如,夫妻财产制度从单一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到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并立,再到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与个人特有财产制度的确立,这一变化的进程表现为不断地扩大夫妻个人决定其财产状况的自由权利。同时,婚姻自由原则也获得了更大的发展空间。例如,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公民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交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则取消了此规定,以个人自行出具的签字声明取而代之。同时,该条例还将婚前医学检查从“必须”变为“自愿”,即取消强制婚检,肯定了婚姻当事人均有对自身的健康独立判断、选择、取舍的权利。此外,《婚姻登记条例》将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名称中的“管理”二字删除,淡化了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色彩,扩大了公民个人婚姻自由的权限,更加体现婚姻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当事人婚姻自由的立法理念。结婚意思瑕疵(例如受胁迫)可导致撤销婚姻,《婚姻法》将撤销申请权交给当事人自己行使,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撤销,人民法院、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当依职权主动撤销。婚姻无效或撤销后产生的财产关系,当事人协商处理,只有在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时,法院才依法予以裁决。在登记离婚中,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就离婚、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就此解除婚姻关系。在诉讼离婚中,由夫妻双方自愿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和清偿共同债务,只有在协议不成时才由法院判决。在离婚的救济上,经济帮助权、家务劳动补偿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都以当事人一方请求或主张为前提,体现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的自我处分。

婚姻家庭法领域的个人自由、意思自治仍在发展中。近年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忠诚协议”纠纷案,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相互忠诚,违反予以赔偿”的财产性协议主张权利,许多法院给予了支持。法院支持的理由是: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所签定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夫妻签定忠诚协议追究过错方责任,是公民自我救济的有效方式。目前,法律界多数认为虽然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特别谨慎,某些忠诚协议的效力应当被否定,但某些忠诚协议在严格审查下是可以认定有效的。再如非婚同居问题,当下年轻人和老年人盛行非婚同居,非婚同居者大多使用同居契约规范双方的关系,以契约确认彼此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契约更加体现当事人的个人自由。未来的我国法律预计迟早会接纳非婚同居关系,认可同居契约的效力。

国家干预的正当性基础

按照传统的法律理论,家庭被视为私领域,家庭中发生的事情是纯粹的私人事务,国家不得予以干预,但20世纪现实主义法学的发展使公领域与私领域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国家可以为了特定目的介入私领域,盖因“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博登海默语)。现代工业化社会是一个人与人互相依赖、分工复杂的社会,每一个生活在社会中的人都无法完全独立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之外,而必然受到社会既存的权力和利益分配格局的影响,从而具有不同的实现个人自由的条件与能力。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当事人通常存在地位不平等的问题,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无法与握有经济强权和社会资源的成员立于同等地位进行协商。如果国家不加以必要的干预,优势成员就可能以自己的强制意志去控制、侵害劣势成员的自由,从而使后者成为前者滥用自由的受害者。真正的个人自由,正如康德所说,应该“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

婚姻家庭既是根据个人的意思,自己选择、成立并维持的成年人之间的自由关系,也是不能根据功利的理由而随意处置的、有着相同生活目标的亲属共同体。自婚姻家庭产生以来,它就担负着诸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繁衍人口、养老育幼、组织生产和消费。费孝通认为:“在男女分工体系中,一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两性分工和抚育作用加起来才发生长期性的男女结合,配成夫妇,组成家庭”,“夫妇不只是男女间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作关系。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社会关系——夫妇和亲子。” 婚姻还具有团体性,不仅包括夫或妻,而且还包括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因此,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的利益,应强化在共同体内的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压缩个人的自由空间。

社会发展到今天,婚姻家庭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男女两情相悦的需求突出了,以个体为本位的夫妇间的情感因素,成为婚姻家庭的重要成分。然而,家庭的养育功能和经济生活的功能并未因此而减弱或丧失。忽略婚姻家庭的传统价值的观点,是不符合客观现实和违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践踏婚姻家庭固有品质的行为诸如轻率而随意的离婚、放弃对子女的责任等,将严重地冲击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尤其是养育后代的功能。它的代价必然是弱者(多数情况下是妻子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损害和福利被剥夺。因此,国家出于衡平当事人不平等地位、确保其平等实现个人自由之目的而实施的必要干预,不仅不构成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反而是在实质上增进了个人自由,具有正当性基础。

婚姻家庭法调整的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特别的人伦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的目的而创设和存在的,而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带有某种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色彩。与市民社会的其他财产法则不同,它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与其他绝大多数“不近人情”的法律规范不同,婚姻家庭法突出反映了法律制度“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它以大量不可选择的强行性规范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范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比如结婚与否、生育与否、收养与否。一旦决定进入则必然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者通过协议加以改变。大多数的亲属权利义务被法律硬性规定,无法自由改变,也不允许频繁地变动。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财产关系的大量任意性规范突出意思自治、个人本位不同,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是受到多种限制的。

在民主社会制度中,婚姻家庭法一般都带有某种公法特点,重视国家和社会公权力的干预。法律干预婚姻家庭的基本方法是直接而明确的:诸如运用共同财产所有权,实现夫妻双方的财产共享,避免分产制对妇女的实际不公;规定亲属扶养义务,为妇女、儿童和老人提供基本生存条件;建立亲权和监护制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明确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使最脆弱的群体得到最贴切的爱护和扶助等等。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已经对弱者地位给予了应有的倾斜性照顾。为了保护在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进一步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2001年《婚姻法》首次增设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完善了原有的离婚困难经济帮助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规定,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明确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则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赋予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使得一方在发现另一方有偷偷转移财产迹象时,既不离婚又能保住属于自己的财产,给相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救济办法。第12条对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在兼顾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又保障夫妻另一方对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即使第三人是善意购买,如果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另一方也有追回该房屋的可能。

就2010年底时的面貌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些地方还需要改进,例如一方贷款所购房屋性质的认定,征求意见稿没有考虑夫妻结婚时间的长短和共同还贷时间的长短以及首付款在总房款中的比例,一概规定谁买就归谁,这对共同还贷的另一方不公平。她/他参与共同还贷后其实已放弃了自己买房的机会,或者丧失了自己买房的能力。此外,征求意见稿第14条对养老保险金的处理也有不妥,夫妻应当分享婚姻期间积累的养老金期待利益,这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本意。第6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也没有充分体现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以认定为共有财产为一般原则,而不应以共有财产为例外。

国家干预的限度

现行婚姻家庭法由当事人的充分自治和国家的必要管制构成,对婚姻家庭,国家既要尊重个人生活的自由,又要对其予以干预,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衡量和取舍?国家基于何种情况、在多大限度内进行干预?

从实践来看,国家权力往往作为自治与权利的保障者与补充者的角色出现并发挥作用。当公民自治有悖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管制和权力就会出现,成为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器。而当公民自治无法取得一致即争议无法解决时,管制和权力又会作为最终的争议解决方式出现,这种方式往往以司法的名义或补充性条款的名义出现。管制以司法的名义经常出现在《婚姻法》中,例如,2001年《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又如,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管制作为补充性条款出现的情形也较多,如2001年《婚姻法》第19条第1款在承认了夫妻约定财产协议的效力之后,进而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而该法第17、18条规定的正是法定财产制的内容,说明此规定的立法意图是基于弥补个人意思自治之不备或不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大量的条款都属于这种情况。比如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处理、对一方贷款所购房屋性质的认定、对父母出资购房的认定,为解除婚外同居关系的补偿金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对养老保险金的处理、对尚未分割遗产的处理等等,法律都是首先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法院依据一定规则判决。

通常,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介入私领域的正当理据。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通过婚姻契约不断地拓展彼此互利的范围,同第三人利益进行竞争。因此,法律对缔约应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侵害到第三人。如在协议离婚中涉及子女的抚养、债务的清偿等问题,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重视和保护,避免财产分割中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子女抚养费给付不合理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第1 9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何为社会公共利益,很难具体明确地加以界定,如果界定不当,便可能导致国家的过度干预。欧洲人权法院在其判例中指出,对私生活加以国家干预或限制只是例外,而且可接受的例外只能是:1. 法律明确规定的;2. 民主社会所必须的;3. 为了保护该条所提及的权利,包括“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4. 干预的方法与立法目的相称。 依这些观点,只有出于保障家庭成员个人自由和权益的需要,国家才可以干预家庭生活事务。

国家虽然有权基于保护理念介入婚姻家庭关系,依法保障弱者权益,但仍应尊重个人对家庭生活事务的自我决定权,实施的干预必须适度。国家干预必须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法律保留原则,即国家对家庭生活事务干预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以法律手段进行,不能非法干预;二是比例原则,即国家干预在时机、方式与程度上须与保护弱者权益的需要相对称,不能过度干预。国家在许多时候应置身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外围,只是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和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干预时,才消极、被动地介入进行干预。倘若涉及家庭暴力或未成年子女,国家则应秉持相对积极之态度,在必要时主动干预。因为前者属于保护人身安全与人格尊严之要求,这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高于家庭生活自主权;后者则是基于对未成年人受支配之困境与无援用法律之能力的事实认知。

通过以上评析,可以发现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已呈现出个人自由与国家干预并进的趋势。国家权力已经退出了许多原来国家以维系社会公共利益、家庭价值或伦常秩序为理由而对于个人自由所做的限制,让其任由个人自主与家庭自治。而在原来法律不愿介入或是采取较消极态度的领域与问题上,例如对于家庭暴力或是家庭中其他弱势者的保护等,则是越来越积极地介入,这就是强化法律对婚姻家庭必要干预的趋势。这样的趋势与世界各国婚姻家庭法的现代发展模式是相一致的。

4.婚姻家庭法考试 篇四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解放前革命根据地于1934年4月8日颁布了()

A.《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

B.《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C.《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

D.《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

2.按照亲属的分类和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表兄弟姐妹是()

A.四亲等旁系血亲

B.三亲等旁系血亲

C.四亲等旁系姻亲

D.三亲等旁系姻亲

3.自然血亲只能()

A.因家庭的成立而发生

B.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

C.因出生的事实而发生

D.因收养的成立而发生

4.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称为()

A.买卖婚姻

B.包办婚姻

C.交换婚姻

D.借婚姻索取财物

5.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是()

A.受胁迫的当事人的近亲属

B.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

C.受胁迫的当事人的所在单位

D.受胁迫的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

6.甲乙办理结婚登记后并未举行结婚仪式。甲死后,乙()

A.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死者遗产

B.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死者遗产

C.经死者的父母同意可继承死者遗产

D.经死者的单位同意可继承死者遗产

7.《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

A.10周岁以上

B.20周岁以上

C.30周岁以上

D.40周岁以上 8.解除收养关系后,未成年的养子女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A.经双方协商后恢复 B.依法自行恢复 D.经生父母或养子女的要求而恢复 9.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 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A.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C.经法院判决后恢复

B.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

C.在离婚后六个月内提出

D.在离婚后一个月内提出

10.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

A.一年

B.两年

C.四年

D.五年

11.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如果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A.应当受理

B.视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C.不予受理

D.若女方起诉的可以受理

12.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

A.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B.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C.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D.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3.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适用()

A.婚姻缔结地法律

B.当事人本国法律

C.当事人住所地法律

D.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14.在民族自治地方关于《婚姻法》的补充规定中,明确规定“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的自治区是()

A.西藏自治区

B.宁夏回族自治区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D.内蒙古自治区

15.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

A.自动执行

B.独立执行

C.强制执行

D.协助执行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有二至四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6.中国古代的礼教要求妇女必须恪遵“三从四德”,其中“三从”是指()

A.幼从父兄

B.嫁从夫 C.夫死从子 D.子死从女 17.甲男的外祖母乙是丙女的父亲丁的同胞姊妹,因此()B.丁是甲母的舅父,甲母是丁的外甥女 C.乙是丙的舅母,丙是乙的外甥女 D.甲母与丙是表姊妹 18.古代社会通行的有偿婚,包括()A.乙是丙的姑母,丙是乙的侄女

A.买卖婚

B.交换婚

C.劳役婚

D.赠与婚

19.中国古代的离婚方式有()

A.出妻

B.义绝

C.和离

D.呈诉离婚

20.按照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一方的财产应当包括()

A.一方的婚前财产和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B.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C.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D.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1.我国《婚姻法》第2l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的()

A.生活费

B.教育费

C.医疗费

D.结婚费

22.导致婚姻终止的原因是()

A.配偶自然死亡

B.配偶被宣告死亡

C.配偶被宣告失踪

D.双方离婚

2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的原则主要有()

A.男女平等

B.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C.照顾无过错方

D.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24.中国公民甲同外国人乙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双方共同到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

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乙须持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有()

A.乙的结婚证

B.乙的离婚申请书

C.甲、乙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D.乙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25.《婚姻法》第33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

A.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B.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C.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D.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三、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26.婚姻 27.拟制血亲 28.寄养 30.探望权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6分,共12分)31.简述离婚时关于付出家庭义务较多一方的补偿请求权。32.简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措施。29.“六礼”

五、论述题(本大题共14分)

33.试论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法律效力。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共24分)

34.(本题l0分)彭正刚与罗红系表兄妹,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长大后,二人产生爱慕之情。虽然双方父母均强烈反对,但他们一个非对方不娶,一个非对方不嫁。2001年7月,彭正刚大学毕业去南方某城市工作。2001年10月,罗红去该市,双方去办理登记结婚。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骗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前夕,罗、彭二人双双回到老家向亲戚朋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罗、彭的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都很着急,尤其是罗红的母亲。情急之中,她找到李律师咨询。李律师劝罗红的母亲不必着急,她可以依法申请宣告罗红与彭正刚的婚姻无效。另:罗、彭二人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李律师的看法是否正确?

(2)当事人的财产如何处理?

35.(本题14分)蒋国富与王秀珍在读大学期间就互有好感,毕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双方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感情融洽,但由于王秀珍婚后一直未能生育,蒋国富又特别想有一个孩子,夫妻感情受到很大的影响。蒋国富曾多次产生离婚的念头,但由于担心仕途受影响而作罢。1997年8月,蒋国富认识了年轻漂亮又善解人意的小宋,双方坠入情网不能自拔。1998年4月,王秀珍得知此事,规劝蒋国富回心转意,蒋索性提出离婚,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王秀珍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一度也很好,遂在对男方予以批评教育的基础上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蒋国富不但不悔改,还与小宋在郊区租住房屋,以兄妹名义同居生活。蒋国富的舅父于1999年春节回国探亲,赠与蒋2万美元,在赠与合同中载明以蒋为受赠人。蒋用此款以小宋的名义购买房屋一套。

2001年6月,蒋国富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查: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蒋国富一直与王秀珍分居;双方有共同存款10万元和家用电器若干,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法院经多方查证,认为本案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由于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系男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后女方无房居住,法院在男方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共有存款的权利以作为对女方的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判决其共同居住的房屋继续由男方承租。王秀珍仍然不同意离婚,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对于离婚二审法院如调解无效,应如何处理?

(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租赁关系的判决是否正确?

(3)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秀珍是否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王秀珍当时未提出此项请求,离婚后能否提出?

5.婚姻家庭法 篇五

开卷考试

一、简答题

二、论述题

三、案例分析

1、现行《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2、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3、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4、《婚姻家庭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

5、协议离婚条件

6、诉讼离婚适用情形

7、《婚姻家庭法》规定结婚条件:实质、形式

8、《婚姻家庭法》夫妻财产制度规定

9、案例分析是涉及财产的问题

答案:

一、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

1、实行婚姻自由,禁止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3、实行男女平等,反对一切歧视妇女的旧传统;(1.在婚姻方面权利平等。

2.在家庭关系上地位平等。)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成员间的遗弃和虐待;(1.在离婚程序方面,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妇女在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也不得提出离婚。2.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方面,法院判决要“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3.在离婚的经济帮助方面,离婚时任何一方(主要是女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1.未成年的子女享有接受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未成年的子女享有附条件地接受外祖父母、祖父母抚养的权利,未成年的弟妹有接受兄姐附条件的扶养的权利,权利受到侵犯可请求法院保护。2.不同类型的子女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3.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4.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儿童的行为。5.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6.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

5、实行计划生育,反对封建主义生育观。(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调节人口的增长速度,包括提高和降低人口增长率,其内容不以节制生育为限。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的意义)

6、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

二、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对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即违反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或一方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婚姻,但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所需的实质要件。而无效婚姻所欠缺的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具备的结婚的实质条件,即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规定。

2、国家法定婚姻管理机关介入婚姻案件的方式不同。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被动介入,也可依职权主动介入。而对于可撤销婚姻案件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被动介入。

3、时效不同。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例外情形: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因未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申请宣告

婚姻无效时双方年龄均已在法定婚龄之内。有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已生有子女或不能生育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的。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即: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了一年申请时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告知婚姻当事人按离婚案件处理。

4、请求权人不同。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而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

5、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和可撤销婚姻案件的程序不同。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的是一种特别程序,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此判决不能上诉。而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所作出的判决允许当事人上诉。

三、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分割权,并不意味着分割共同财产时一律平均分配。要注意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分割共同财产时,不能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属于一方使用或经营的生产资料,应尽可能地分给使用或经营的一方,对另一方可分给其他财产或作价补偿。对各种生活资料,也要考虑双方及子女的需要,实事求是地合理分割。不宜分割的,应根据财产的来源和实际需要,予以合理调整和作价处理。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因一方有过错引起的离婚案件,处理时,不仅要分清是非,对有过错一方给予应得的处分或依法制裁,而且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一方应给照顾。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分割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借分割共同财产之机将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据为已有的,必须如数返还;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制裁。对与他人合伙的财产,应先析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份割,然后再进行分割。

四、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与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不同。(1)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是一方因过错而侵害对方人身权、财产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因而它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离婚本身即是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之一,它应当具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构成要件。(2)因夫妻间侵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侵权法上的规定;而因离婚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婚姻法上的特殊规定,尽管其不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仍得请求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须配偶一方有违法行为的存在(二)实施违法行为一方必须在主观上存有过错

(三)须有配偶一方实施违法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的损害后果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其一,确定有管辖权的民政机关。男女双方协议离婚的,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非必须到原结婚登记的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其二,双方须为合法夫妻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有合法夫妻身份。以协议离婚方式办理离婚的,仅限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

2、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均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婚姻问题。

其三、协议离婚双方必须具有离婚的共同意愿。“双方自愿”是协议离婚的基本条件,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应当有一致的离婚意愿。非自愿的,而是被对方采取威逼、胁迫手段签订的协议,则财产分割等协议内容无效。比如对财产协议的某部分不签就要杀害对方、或对方的亲属,被逼方无奈签署的部分。

其四、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1、对子女问题有适当处理。这是指双方对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教育、探望等问题,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作了合理的、妥当的安排。包括子女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如何负担、如何给付等等。

2、对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1)在不侵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合理分割,对给予生活困难的另一方以经济帮助作妥善安排,并切实解决好双方离婚后的住房问题;(2)在不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作出负责的处理。

其五、亲自签字办手续。男女双方均同意协议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前往民政局办理签字手续,且离婚协议书应由双方亲自签署,不得委托他人代签。

其六、协议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如双方离婚,规定另一方不得再婚、不得离家,即所谓的离婚不离家,这一条款违法了《婚姻法》的规定,干涉了另一方的婚姻自由,因而是无效的。

其七、协议内容不得损害他人利益。这里说的他人利益,包括不当地处分夫妻之外的他人的财产或者权益,也不得损害包括子女的利益。江苏宁家婚姻律师网发现,有的当事人在协议中以抚养费为筹码,约定放弃探视权不付抚养费,这一条款因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应认定为无效,对方仍可以孩子的名义起诉要求前妻(夫)支付抚养费。

六、(1)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

(2)双方自愿离婚,但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3)双方都同意离婚,但一方不在国内居住,或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或被劳教、劳改而无法亲自去办理登记离婚的;

(4)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且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

七、结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实质条件包括法定条件和禁止条件:⑴法定条件:①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②必须达到法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③必须一夫一妻制。⑵禁止条件:①重婚,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不得结婚。②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③禁止患某类疾病的人结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形式条件:结婚行为是形式条件,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方可有效。

八和

九、(这两个题目的内容相近,所以就放在一起)

我国夫妻财产制,是调整有关夫妻婚前财产、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以及夫妻债务的处理、婚姻关系的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分割、继承等等方面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的总和。具体内容是三大块:一是法定财产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是约定财产。

(一)、法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直接规定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采取的是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为夫妻共同共有,约定除外。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登记结婚开始到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为止,在此期间,无论是夫妻一方所得还是夫妻双方共同所得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

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放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后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

专利所取得的报酬,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并非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即属于一方个人所有。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除了上述共同财产之外的财产,包括:夫妻约定的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动产在婚后的添附;对个人财产加以改良后的增加的价值部分等等。

在理解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时,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第一,夫妻财产共有关系依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因婚姻的停止而消灭。第二,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上述所得,不论表现为何种形式,也不论双方各自的贡献大小,即使一方因操持家务或其他原因完全没有收入,也都属于共同财产。第三,所谓“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如婚前已经取得的某种财产继承权利,实际占有财产在婚后,也不能列入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属个人婚前财产。第四,婚后双发在一方原有财产上的添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也叫夫妻特有财产,指夫妻根据法院规定或双方的约定,婚后仍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确立夫妻特有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该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指结婚以前夫妻一方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致害人因其侵害行为而向受害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就医和生活,属于专供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或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或用个人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如衣物、饰物等。由于这类财产在使用价值方面具有特殊性,不是夫妻双方通用或者共同的生活用品,所以,应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指归属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如夫妻双方约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夫妻一方因参与体育竞赛活动取得优胜而荣获的奖杯、奖牌,这类物品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权,应归一方所有。

确认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原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已经投入婚姻家庭生活之用,但该财产的原物形态仍存在,未毁损、消耗、灭失的,婚姻终止时,仍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让费,结婚时间不超过10年的,仍属于复员、转业军人个人的财产,但结婚时间超过10年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军人。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关“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和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已与新法规定相冲突,不再适用。以前的规定是违背物权法规定的,侵犯了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因此,已废止。

(三)、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规范夫妻对其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协议的法律制度。《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此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约定的主体是夫妻双方,且双方必须有行为能力,不具有夫妻关系者不适用此规定。(2)约定必须自愿、合法。约定必须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在对方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约定无效。约定必须合法,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3)约定的内容,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夫妻可以仅就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也可以就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均作出约定。当事人对财产的选择,可以是共同财产制,也可以是分别财产制,还可以是部分共同、部分分别的财产制形式。既可以约定归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4)约定的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约定订立之后还可以因情况的变化而变更废止。(5)约定的形式,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这样,有利于准确表达夫妻双方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生纠纷时有证可查。至于是否需要公证,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法律没有规定公证是约定财产的必经程序。

2、约定财产的效力。

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有约定就适用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适用法定。

(1)依法达成的约定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2)夫妻双方约定的协议,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3)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认定和侵害发生争议,如果有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约定财产对外的效力是,夫妻约定的协议对外公开了,就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如果对外不公开,就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夫妻约定财产是特定主体间的法律行为,其效力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抗辩力。在约定财产制中,还配设了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补偿制度,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四)、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

6.婚姻家庭法[范文] 篇六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的(B)

A.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B.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C.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 D.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 2.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A.批准并备案后生效 B.备案后生效C.委员长批准后生效 D.批准后生效

3.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是(A)A.有条件的 B.有偿的C.一定条件下有偿的 D.无条件的 4.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C)

A.恋爱自由 B.订婚自由C.离婚自由 D.解除婚约自由 5.《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的作者是(A)A.恩格斯 B.摩尔根C.康德 D.列宁

6. 婚姻家庭是以两性结合与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其属性可分为自然属性和(D)A.两性生理差别 B.人类固有的性的本能C.种的繁衍而形成的血缘联系 D.社会属性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B)

A.外国人国籍国法律 B.婚姻缔结地法律C.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D.法院地法律

8.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A)

A.离婚当事人无过错一方 B.离婚当事人双方C.离婚当事人有过错一方 D.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近亲属 9.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离婚后,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C)

A.70% B.60% C.50% D.40% 10.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其无效的时间始自(C)A.确定之日 B.确定之次日C.行为开始时 D.确定后第5日 11.某校学生张某(18周岁),损毁他人物品,造成损失3000元,对此损失,应当(D)

A.由张某父母全部赔偿B.张某和其父母均不赔偿C.张某和其父母各赔偿一半D.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如张某没有经济能力,由其父母垫付

12.继父母子女间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条件是(A)A.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B.相处融洽C.继父母关系较好 D.继子女未成年 13.我国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B)

A.完全不同 B.完全相同C.有些情况下相同 D.经认领后地位相同

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C)

A.权属证书所有人的个人财产 B.婚前承租一方的个人财产C.夫妻共同财产 D.户口簿中户主的个人财产 15.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B)

A.分别财产制 B.共同财产制C.统一财产制 D.联合财产制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6.英国的婚姻家庭法有其自身的历史传统、自中世纪以来很长的时期内,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的是(BD)

A.寺院法 B.普通法C.日耳曼法 D.衡平法

17.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条件是(BCD)

A.孙子女、外孙子女生活困难B.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C.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D.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成年 18.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在收养子女前须无子女,这里的子女是指(ABCD)A.婚生子女 B.非婚生子女C.养子女 D.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 19.按照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比较公认的见解,姻亲的种类有(BCD)A.配偶 B.血亲的配偶C.配偶的血亲 D.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20.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渊源包括(ABCD)

A.宪法和其他法律 B.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C.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D.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21.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征是(ABD)

A.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 B.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C.规定多为任意性规范 D.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 22.关于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各民族自治区地方的具体规定颇不相同,大致情形可以分为(ABCD)

A.只适用于本地区少数民族的一般群众,不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干部、职工B.只适用于本地区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居民,不适用于城镇中的少数民族居民

C.只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于汉族D.既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23.在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有(BCD)

A.限制被执行人人身自由B.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C.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D.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24.根据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将离婚分为(AB)

A.一方要求离婚 B.双方自愿离婚C.协议离婚 D.诉讼程序离婚 25.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弟、妹扶养兄、姐的条件是(ACD)

A.弟、妹有负担能力 B.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C.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 D.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三、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

26.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些特殊情形,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因而委托他人代其抚养子女。寄养不产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27.登记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28.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血亲关系中最近的直系血亲,为家庭法律关系的核心。

29.分别财产制: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予丈夫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30.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依法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违法结合。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6分,共12分)31.简述罗马法关于直系血亲、旁系血亲的亲等计算方法。

计算直系血亲亲等的规则是,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例如:父母与子女为一亲等直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与外孙子女为二亲等直系血亲,依此类推。计算旁系血亲的规则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再从该长辈直系血亲下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世数,将其相加即为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32.简述我国收养法中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无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三十周岁。

五、论述题(14分)

33.简论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经济帮助的性质、条件、具体办法。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①性质:经济帮助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扶养义务。它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②条件:经济帮助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时间上的条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间发生的困难都可要求帮助。第二,受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不足以维持最近时期的生活。第三,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③具体办法:经济帮助的数额、期限、给付方式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法院判决。第一,受助方年龄较轻且劳动能力,多采用一次性支付帮助费用的办法。第二,受助方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应作较为长期的妥善安排。第三,受助方在执行经济帮助期间再婚的,帮助方可以停止给付。第四,原定经济帮助计划执行完毕后,受助方继续要求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34小题8分,35小题16分,共24分)

34.徐艳的父亲于2001年底去世,留有遗产8万元,徐艳因与其兄在继承问题上发生争执,故遗产一直未分割。2002年3月徐艳与王强登记结婚,同年8月徐艳取得其父遗产4万元。王强在婚前购买轿车一辆供家中使用。2004年因王强赌博且屡教不改,夫妻关系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04年底徐艳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王强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存在分歧。就此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王强可否分割徐艳继承其父遗产4万元?①王强不能分割4万元遗产。因为徐艳4万元遗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在2001年底其父去世之时,属徐艳婚前个人财产,故王强不能分割。

(2)徐艳可否分割王强购买的轿车?②徐艳不能分割王强的轿车。因为轿车是王强婚前购买,依法属于王强个人财产,故徐艳无权分割轿车。35.

王平与卢颖于2003年举行隆重的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当时王平、卢颖均为18周岁。2004年卢颖生育一女孩后两人关系紧张,争吵加剧,后发展到分居生活。2004年底卢颖向当地法院诉请离婚,而王平同时向该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后王平反悔欲撤回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王平与卢颖的婚姻是否为无效婚姻?①王平与卢颖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因为2004年底,王平、卢颖均未达法定婚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无效。

(2)王平欲撤回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法院应否准许?②王平撤诉法院不予准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依法做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3)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之诉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应以何顺序予以审理?

③先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审理离婚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4)如果一审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当事人可否上诉?

④当事人不能上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一审终审制,不得上诉。

全国2009年10月自学考试婚姻家庭法试题 课程代码:05680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按照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一书中提出的,后来为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加以肯定的婚姻家庭进化模式,群婚制的高级形式是(B)A.血缘群婚 B.普那路亚群婚C.杂婚 D.交换婚

2.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称为(A)A.买卖婚姻 B.包办婚姻C.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 D.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3.老王妻子的弟弟是老王的(B)A.血亲的配偶 B.配偶的血亲C.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D.血亲的配偶的血亲 4.根据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小刘舅舅的孙子与小刘为(B)A.三亲等直系血亲 B.三亲等旁系血亲C.五亲等旁系血亲 D.五亲等直系血亲

5.王某(男,22岁)为达到与刘某(女,18周岁)结婚的目的,故意隐瞒刘某的真实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三年后,因双方经常争吵,刘某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处理的方式是(C)A.以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宣告婚姻无效B.宣告婚姻无效,确认为非法同居关系,并予以解除 C.对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D.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刘某可行使撤销权 6.中国古代最主要的结婚方式是(D)A.宗教婚 B.掠夺婚C.交换婚 D.聘娶婚

7.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D)A.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一方B.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一方,但另一方享有居住权

C.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一方,但另一方可以从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得到其出资的补偿D.夫妻共同财产

8.刘某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并未举行结婚仪式,两个月后刘某遇车祸死亡,则张某(C)A.经刘某的单位同意,可以继承刘某遗产B.经刘某的父母同意,可以继承刘某遗产C.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刘某遗产D.能以共同居住人的身份继承刘某遗产

9.亲子法立法本位的演化,突出体现在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规范上,现代父母子女关系法更是由一般的保护儿童权益原则发展到(D)A.父母最大利益原则 B.家庭本位原则C.父母权利原则 D.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10.采用不同形式使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经医疗技术手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的方式是(B)A.异质人工授精 B.同质人工授精C.代孕母亲 D.代孕父亲 11.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B)A.通知 B.公告C.公示 D.通报

12.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称为(A)A.义绝 B.和离C.七出 D.呈诉离婚 13.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例示性规定了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根据这一规定,下列几则离婚案中所涉问题,足以判断为“感情确已破裂”的是(C)A.赵某诉丈夫周某离婚案中,提出丈夫曾与女网友会面B.林某诉妻子顾某离婚案中,提出妻子出国留学导致两人分居三年之久

C.朱某诉丈夫董某离婚案中,提出不堪忍受丈夫的经常打骂D.曹某诉妻子余某离婚案中,提出妻子偶尔和男同事打麻将

14.下列有关对离婚自由的理解,错误的是(C)A.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原则的体现B.保障离婚自由,有利于提高婚姻质量

C.离婚自由是一种绝对的自由,是对个人人权的充分尊重D.保障离婚自由与防止轻率离婚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 15.内地居民和澳门居民在澳门结婚,适用(B)A.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B.澳门特别行政区婚姻法C.澳门特别行政区婚姻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D.澳门特别行政区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6.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包括(ACD)A.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B.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5周岁,女不得早于23周岁

C.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D.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不得结婚 17.关于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当代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其种类主要有(ABC)A.登记制 B.仪式制C.登记与仪式结合制 D.见证人制

18.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包括(ABCD)A.夫妻姓名权 B.夫妻人身自由权C.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 D.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19.下列关于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说法,正确的是(ABD)A.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完全相同B.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 C.非婚生子女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D.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20.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ABC)A.弟、妹有负担能力 B.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C.兄、姐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 D.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

21.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包括(ABC)A.女方怀孕期间 B.女方分娩后一年内C.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 D.女方中止妊娠后一年内 22.离婚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ABC)A.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 B.夫妻财产关系的变更C.夫妻扶养义务的解除 D.父母子女关系的变更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规定因离婚如何分割夫妻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财产份额时,坚持了(ABCD)A.自愿原则B.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利益等原则 C.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D.维护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24.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情形有(BCD)A.当时给付彩礼是因为感情好B.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现提出离婚的 C.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现提出离婚的D.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5.我国《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和裁定的,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人民法院可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AB)A.罚款 B.拘留C.留滞被探望子女 D.强制在人民法院进行探望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26.婚姻家庭制度: 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一定社会中的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是由各种相关的社会规范构成的,起着确认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

27.拟制血亲: 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关系,经依法拟制后,始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故亦称法亲或准血亲。

28.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

29.约定夫妻财产制:是相对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

30.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6分,共12分)

31.简述结婚合意的有效条件。有效的结婚合意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婚姻行为能力的取得,以到达法定婚龄并具有婚姻的意思能力为必要条件;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③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

32.简述我国离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①男女双方自愿离婚;②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③双方当事人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离婚登记;④双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必须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五、论述题(本大题14分)

33.试述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①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溯及到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②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各项规定;(2)当事人财产关系方面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和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 ①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属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②当事人可协议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③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1)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属非婚生子女;(2)父母子女关系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当事人与其子女的权利义务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法律规定。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2小题,34小题8分,35小题16分,共24分)34.王飞、高云夫妇二人均已年过四十且无子女,便决定收养一个孩子。夫妇二人从社会福利院领回一个3岁男孩,取名王小平,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手续。后来,王小平结婚生子,王飞、高云夫妇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此时,李某登门,声称自己是王小平的生母,当年因无力抚养而遗弃了王小平,现在十分后悔,要求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经亲子鉴定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李某确系王小平的生母。王飞、高云夫妇不同意李某与王小平恢复母子关系,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的收养关系。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李某是否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①李某无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因为依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利解除成年子女与养父母收养关系的主体权限于成年子女与养父母,故李某无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2)经过这场**,王小平与王飞、高云夫妇关系恶化,王小平也想解除收养关系,他是否有权提起诉讼? ②王小平有权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因为根据我国《收养法》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王小平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

(3)王飞、高云夫妇的利益应如何保护?③王飞、高云夫妇,可以要求王小平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35.张某(男)和李某(女)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结婚前张某的父母购房一套给二人居住,房屋权属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结婚后不久李某的父母赠与二人一套家用电器。二人婚后第二年生一男孩。2006年初,张某与其女同学田某来往频繁,被李某发现斥责后,张某索性在外租房和田某共同居住,很少回家。张某的工资主要用于维持其和田某在一起的开销,很少给李某和孩子生活费用,李某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借外债50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07年初,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医疗费等赔偿共计2万元;张某痊愈出院后继续与田某同居。2008年3月,李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抚养孩子。张某不同意离婚。请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本案应否判决离婚? ①应当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当认定为属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予离婚。本案张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2)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如何确定张某、李某二人父母赠与的房屋、电器及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的归属? ②张某父母赠与的房屋归张某所有,属张某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张某的父母为张某结婚购房出资,并未表示赠与张某、李某双方,应认定为是对张某个人的赠与,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李某父母赠与的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18条规定,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李某的父母所赠与的电器,是对李某的婚后赠与且未明确只赠李某一人,应视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依法分割。张某受伤所获赔偿金属张某个人财产,归张某所有。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张某所获赔偿金是身体受到损伤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属张某个人财产。

(3)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本案中李某所借外债应如何定性与偿还?③李某所借5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笔债务是李某为维持正常家庭生活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4)根据本案情况,如李某在离婚诉讼时要求损害赔偿,能否获得支持? ④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能够获得支持。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张某与婚外异性田某持续稳定的同居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李某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2010年1月自考婚姻家庭法试题 课程代码:05680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B)A.自然属性 B.社会属性C.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结合 D.人口的再生产

2.当代许多国家在法律上对亲属关系的基本分类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将其分为(B)A.直系亲与旁系亲B.配偶、血亲和姻亲C.直系血亲与直系姻亲、旁系血亲与旁系姻亲D.配偶、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3.按照我国《婚姻法》中的亲等计算法,叔、伯与侄子之间属于(C)A.二代旁系血亲 B.三代直系血亲C.三代旁系血亲 D.四代旁系血亲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B)A.不予受理 B.应当受理C.责成婚姻登记机关处理 D.责成公安机关处理

5.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A)A.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B.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C.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所在单位D.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6.小陈的姨父是小王的舅父,现小陈和小王要求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认为(D)A.他们是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能结婚B.他们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能结婚C.他们是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能结婚D.他们是旁系姻亲关系,可以结婚 7.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D)A.从举行结婚仪式时起算B.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时起算C.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起算D.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8.某甲与某乙已登记结婚,但未同居,也未举行婚礼。之后某甲后悔与某乙结婚,进行下列哪种行为后,婚姻关系才能解除?(C)A.调解 B.宣布婚姻无效C.离婚 D.分居二年以上

9.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继承权(B)A.因实际无法行使而丧失 B.不受影响C.由其子女代位行使 D.由其父母代位行使

10.外国法律中,对婚生子女的否认请求均规定有时效限制,日本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是(C)A.90天 B.6个月C.1年 D.2年

11.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解除后,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被收养人,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C)A.自行恢复 B.被收养人同意后即可恢复C.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D.生父母同意后即可恢复

12.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至少相差(C)A.16周岁 B.30周岁C.40周岁 D.45周岁

13.甲、乙夫妻双方经协商同意离婚,甲因出差,故委托丙去婚姻登记机关代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丙(D)A.经婚姻登记机关同意可以代理B.经乙同意可以代理C.在取得甲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可以代理D.不能代理 14.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求变更抚育费的权利主体是(A)A.子女 B.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C.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D.子女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

15.李军于1990年与孙静结婚,1991年李军以个人名义向其弟借款10万元购买商品房一套,夫妻共同居住。2003年,李军与孙静离婚。李军向其弟所借的钱,离婚时应如何处理?(D)A.主要由李军偿还 B.全部由李军偿还C.由孙静偿还 D.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6.婚姻家庭法的渊源是指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下列属于我国婚姻家庭法渊 源的有(ABCD)A.宪法 B.行政法规C.地方性法规 D.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17.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婚登记的具体程序包括(ABC)A.申请 B.审查C.登记 D.公告

18.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下列财产中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有(ABD)A.一方为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伤残补助费B.一方为复员军人,其所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

C.夫妻分居两地期间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D.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

19.亲权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以下各项能够成为亲权消灭原因的是(ABC)A.父母或子女死亡 B.子女成年C.收养关系终止 D.父母离婚

20.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兄、姐扶养弟、妹的条件是(ABC)A.兄、姐有负担能力 B.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C.弟、妹未成年 D.弟、妹已成年但尚未工作 21.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行使离婚补偿请求权的条件是(AC)A.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B.夫妻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归属

C.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了较多义务D.夫妻一方因生活贫困,无法维持自己的日常生活

22.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探望权的规定,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在以下何种情形出现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BCD)A.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批评、管教行为的B.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

C.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有重病,不适合行使探望权的D.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23.引起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ABC)A.离婚 B.夫妻一方生理死亡C.夫妻一方被宣告死亡 D.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

24.殴打家庭成员造成轻微伤害的,或者虐待家庭成员而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可以对行为人处以(ABC)A.警告 B.200元以下罚款C.15日以下拘留 D.三个月以下劳动教养

25.2004年王某在上海经商期间认识德国人玛丽,二人恋爱后商议在中国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玛丽应当向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证件材料包括(AB)A.玛丽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B.德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国使(领)馆认证的,或者德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C.本人职业证明D.本人学历证明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26.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27.婚姻成立:也称结婚,是婚姻法律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婚姻的全部效力,都是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的。28.法定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29.人工生育子女: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所生育的子女。30.收养:是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子女或己之子女,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设定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行为。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6分,共12分)

31.适用我国《婚姻法》中约定夫妻财产制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①约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并无法律限制。夫妻可在结婚前、登记结婚时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②在订立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时,夫妻双方均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夫妻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④夫妻双方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订立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协议,因其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其无效;⑤夫妻订立了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后,如果要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必须经双方同意方可为之。32.简述我国诉讼离婚的适用范围。

①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②夫妻双方都愿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不能达成协议的;③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④对于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合意离婚,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进行离婚登记的,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

五、论述题(14分)

33.论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含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依法对过错方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制度。(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行法律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①一方有特定的违法行为;②离婚是由特定违法行为导致的;③离婚出于有特定违法行为一方的过错,无过错的另一方为赔偿请求人;④无过错方因离婚而蒙受损失,包括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失。(4)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符合法定程序。有关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有:①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②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③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第34题8分,第35题16分,共24分)34.王莉娜与张学斌自由恋爱,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王莉娜的母亲李玉芝以张学斌经常赌博为由反对二人恋爱,并介绍本单位男青年刘军与王莉娜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王莉娜在与刘军恋爱后曾口头通知张学斌解除婚约。半年后,当王莉娜与刘军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时,张学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请求:(1)自己与王莉娜订婚在先,王莉娜单方解除婚约无效,已形成的未婚夫妻关系应予保护;(2)订婚时,按当地风俗曾给王莉娜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作为彩礼,应予返还;(3)李玉芝有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予惩罚。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王莉娜与张学斌的婚约是否应予保护? ①王莉娜与张学斌的婚约不受保护。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其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单方解除,无须经由法律程序处理。

(2)王莉娜接受张学斌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 ②王莉娜接受张学斌的彩礼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莉娜、张学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学斌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

(3)李玉芝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 ③李玉芝的行为未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因为其对女儿与张学斌的关系提出合理的规劝是法律允许的;李玉芝仅介绍女儿与刘军相识,并没有强迫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其女儿与张学斌终止恋爱关系,以及与刘军申请结婚均是本人自愿决定的。

35.杨某(男)与马某(女)于1990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恶化,于2001年11月经协商,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05年12月3日,马某得知,杨某曾于2001年8月以10万元购买一套房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告知马某,致使这一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杨某独自占有,因而于2006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杨某辩称:当初离婚时,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已经四年多,诉讼时效已过,马某再来请求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马某能否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①马某能够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告知马某,显然属于隐匿共同财产的行为。因而马某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本案中,马某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②本案马某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2005年12月4日起算。马某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马某发现杨某隐匿财产的次日即2005年12月4日起计算,马某于2006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7.婚姻家庭法考试 篇七

一、实践教学方法改革的意义

根据2011年《教育部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的要求, 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成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改革发展最紧迫的核心任务。教育部与财政部于2012年联合发文《关于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的意见》中指出,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同志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精神, 决定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 (简称2011计划) ”, 以协同创新 (1) 引领高等学校创新能力的全面提升。早在2010年9月, 重庆市委、市政府就下发了《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大学生社会实践工作的通知》, 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大学生社会实践活动, 并要求全市在校大学生今后的社会实践时间达到4个月。国家副主席习近平近期在我市考察时, 对大学生社会实践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 强调大学生要加强社会实践, 做到知行合一, 突出实践性。[1]为加强教学实践环节, 我们在婚姻家庭法学课程的实践环节中, 探讨实践与理论结合的新教学方法。

二、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新方法——社会调查

为了让学生们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了解农村婚姻家庭纠纷的现状及相关的调解程序, 认识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运行情况, 2009年7月, 我们组织2007级的学生进行“婚姻家庭纠纷的人民调解情况调查”。这次主要采用问卷调查及与当事人面谈的方式。此次调查问卷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问卷调查项目;二是个人访谈记录;三是调查人员的心得体会。在调查问卷首部, 写明此次社会调查目的, 是为及时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保护当事人、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对婚姻家庭纠纷的人民调解情况进行调查, 以供修改、完善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促进和谐家庭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并说明, 对有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隐去具体机构及当事人的姓名, 以保护机构及个人的隐私。此调查问卷内容, 包括调查机构及人员的基本情况、人员构成、经费信息、调解数量、类型, 解决方式, 调解人员的产生、解调方案, 调解结果等内容。对于调查方法, 我们要求每位学生除进行实地访问当事人以便对调查问卷填写外, 必须选取1~2名被调查当事人进行个人访谈。对于调查结果, 我们要求, 每位学生在调查工作结束后撰写一份社会调查报告, 除统计分析调查情况外, 还要写出本人感受、思考与建议。这样同学们才能有目的、有意识地参与调查。

三、社会调查开展的过程及实践效果

我们本次调查主要从调查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着手。从现代调解工作的实践来看, 婚姻家庭纠纷占民事纠纷的三分之一多。调解作为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一种机制, 是中国固有的传统。就婚姻家庭的争议而言, 主要有诉讼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三种主要模式。[2]同学们通过实地调查发现, 当人们不再满足于“礼治秩序”, 开始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后, 类似于传统习俗的“地方性知识”仍然在主导村民的日常行为方式。这也就决定了在法律的实际运作中, 常常会出现情、理、法相互交织, 甚至是情和理大于法的局面。[3]“中国人极不愿打官司, 亦很少打官司, 亲戚朋友一经诉讼, 从此便不好见面”。[4]在这次调查中, 同学们了解到, 由于调解员与发生家事纠纷的当事人熟悉、相知, 也更容易了解和把握矛盾双方的心态和需求, 这对缓和矛盾双方的情绪, 化解矛盾于萌芽之中, 非常有利。同学们通过询问当事人, 认真地把每一份调查问卷的诸问题逐一填写, 并保存了当事人个案调查的访谈报告。

实地社会调查结束后, 老师指导学生进行调查报告的写作工作。一是确定主题。要注意报告的主题应与调查的主题一致, 选取与主题有关的材料, 使主题集中、鲜明、突出;二是注意材料点与面的结合。材料不仅要支持报告中某个观点, 而且要相互支持;三是比较、鉴别、精选材料, 选择适当的材料来支持作者的论述观点。写作之前应拟定提纲, 做到写作结构合理、报告文字规范。注意对数字、图表、专业名词术语的使用, 做到深入浅出, 语言要准确、生动、朴实。通过以上指导, 学生可以掌握写作调查报告的基本思路和方法, 从而顺利完成写作工作。

同学们在撰写社会调查报告中, 通过统计调查问卷, 分析发现被调查民众中, 引起家庭纠纷的类型主要涉及: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引发矛盾, 因夫妻一方有外遇, 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 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 其次还有离婚的财产子女抚养纠纷, 并且还存在地区差异, 如有的地方如云南腾冲某乡产生家庭纠纷的主要原因为吸毒排在首位, 这与该地地处边境, 毒品泛滥有关。关于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选择的解决方式, 首先是自行和解或请邻里亲朋调解, 其次才是村委会, 而对起诉到法院去解决纠纷, 多数村民并不认同, 因为既费时又费钱, 除非调解不了了才会考虑。一般调解是针对一方当事人到该组织请求解决, 而较少有组织调解人员主动上门调解, 双方同时要求调解的也很少见。同学们还了解到, 2010年重庆市渝中区妇联联手其他部门推出三条举措, 一是将渝中区妇联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中心设置在区法院。二是联合区司法局制定出台文件, 为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件开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三是积极推荐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法院、律师、陪审员, 多方位的集中, 让民事调解和司法审判有机结合起来, 既保证审判的公正性, 又保证审判的合理性。[5]在一些地方,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是通过任命形式产生的, 其人员也多非正式的编制, 其人员主要是由村长、妇女主任、大队队长等人兼任。调解人数一般为3~5人, 学历程度一般为初中以上大学本科以下, 大多数人学历不高, 法制观念不是很强。在有的地方, 对调解工作人员基本无培训, 有的虽参加过培训, 但由于培训时间不长, 培训不系统, 特别是家事纠纷中有许多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 而多数调解员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制教育, 并不熟悉相关内容, 因此有些调解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在有些地方, 调解人员的经费有的有专门工资和办案经费, 但基本上费用都不足;有的基本来源仍然是村一级的开支, 加重了当事人及村一级的负担。有的同学还发现,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适用在城市和农村不一样, 由于城市生活节奏快, 人与人之间交往熟识度不如农村, 城市中适用该制度的人相对较少;农村中由于居住环境及熟识度, 适用调解制度较多, 但也有些人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不愿意调解。有的同学发现江西省有些农村的人民调解机构建立起了回访机制, 当地机构委派专门人员实行定期回访, 更有效地督促双方履行调解协议, 防止纠纷出现反复。有的同学发现, 从被调查的当事人角度看, 村民的法制观念较为淡薄, 不懂法、不知法、不守法现象较为普遍。有部分村民觉得家庭纠纷让人调解是家丑外扬, 不愿意接受。在有的地方, 部分被调查当事人对调解组织工作评价不太满意的较多, 主要原因为:调解员的素质不过硬, 有部分调解员的工作态度差, 调解方式老套、死板, 不能有效地解决婚姻家庭纠纷, 甚至有时还出现调解员泄露当事人隐私的现象。

针对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以上问题, 同学们各自提出了具体建议, 例如:一是强化人民调解组织的基层建设, 要提高调解员素质, 增强法制观念, 提高调解员的公信力和威信。二是在调查工作结束后, 要进行事后追踪观察, 以巩固调解成果。三是要加强对调解员的相关知识培训, 改进调解员的工作方式、方法, 以期提高调解效果。一些同学们在自己的社会调查工作的心得体会部分写到, 通过这次调查, 体会到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性, 通过参加这次社会调查工作, 既锻炼了自己的社会实践能力, 也提高了自己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写作能力, 感到收获很大。

在学生们完成调查报告后, 我们及时召开了“优秀社会调查报告评选及社会调查经验交流会”。在会上, 同学们积极发言, 互相交流, 针对问卷设计是否合理, 在具体调查时用哪种方法更能被当事人接受, 如何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等问题都做了发言。有一部分同学是学校集中组织去调查的, 他们在调查中分工合作, 合理安排, 增强了团体合作精神。同学们表示, 通过这次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实施情况的实地调查, 收获很大。通过对优秀调查报告的评选, 可以鼓励先进, 调动更多同学能积极主动投身于社会实践之中。

四、结论

为培养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 我们采用组织学生进行社会调查的新方法, 强化实践教学环节, 促进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使学为所用, 有利于培养当前社会急需要的既有理论知识又有实践能力的新一代大学生, 有利于提高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 以期满足我国社会对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要。

摘要:在婚姻家庭法学课程的实践环节中, 探索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具体教学方法──组织学生进行社会调查。以家事纠纷人民调解情况之社会调查为例, 阐明组织学生进行社会调查的目的、内容、方法和效果, 以期探索和总结婚姻家庭法课程加强实践教学环节的新经验, 为提高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服务。

关键词:实践教学,社会调查,具体方法,经验总结

参考文献

[1]重庆正式推出大学生社会实践工作实施方案[N].重庆日报, 2011-01-03.

[2]丁慧, 都星羽, 李放.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机制问题研究[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6) :21.

[3]明亮.变与不变:转型期乡村社会生活的秩序[J].农业考古, 2009, (6) :80.

[4]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M].上海:学林出版社, 1987.

8.婚姻家庭法考试 篇八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制度;夫妻关系;法律建议

一、现行离婚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意愿主导偏重问题

一定程序而言,婚姻关系作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可以理解为男女双方在社会活动中的特殊形式的契约关系。从这个角度而言,尊重个人意愿,基于本人意思上施行法律自治,应该充分肯定,也发挥了一定效应。任何事物总有两面性,自由必须在社会活动的大环境下得以合理宣扬。毕竟婚姻是社会活动中的重要一环,在家庭子女财产等问题上,不能无限放大其自由的程度。特别是过度自由、意愿主导的离婚,可能导致损害未成年人的权益,同时也容易滋生在婚姻契约随意解除过程中的不当牟利。

(二)离婚标准不一致

现行情况是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在法定标准上、法定程序上、执行流程中以及认定准则都是不一致。婚姻法律中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确立的离婚法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诸多解释,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纠纷处理时准予离婚的唯一准绳。然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法定标准,却在协议离婚制度里还未涉及到,夫妻双方仅仅只要凭借自身主观自愿,并得到协商一致,即可以履行离婚协议。双重法定标准出现在同一种法律关系的调整,从立法层面上无疑是有一定缺陷的。

(三)离婚程序不统一

我国离婚的法定条件。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法定条件。除了诉讼离婚,在协议离婚制度中,对于离婚协议的签订、内容、程序上没有任何详细的规定。既然,离婚协议是一项表达离婚当事人自愿与双方协商一致的凭证,是解除婚姻契约关系的合法证据。仅要求夫妻双方对于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一直,未免太强调了夫妻双方对离婚问题认可一致行为,却忽视了离婚行为、离婚后果对于社会的影响效应,长此以往将产生诸多后续问题。

(四)审查幅度过于自由

婚姻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离婚登记,在法律制度中,规定必须对当事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方准予登记。现行的离婚制度要求上看来,从立法本意还是实际操作层面,协议离婚过程中的婚姻登记部门的审查仅是一种形式上审查,根本没有任何内容上审查的意思在里面。由于未进行任何内容审查,离婚协议中存在的不公正、有损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肯定有可能发生,监管管理更是无从谈起。同时,许多假离婚、有到不正当目的的当事人情况出现,降低了离婚登记的权威性,严重影响了法律制度的权威性。

二、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设立离婚缓冲期

基于现在唐突离婚、冲动离婚较多的现状,建议在离婚法律制度中设立的离婚缓冲期,可以开设一些婚姻指导与家庭课程,让意愿离婚的夫妻双方能够适当坐下来,冷静思考一下,全面考虑一下离婚对于自己人生、对于家庭社会所带来的影响。在原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一个月的审批期,而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却规定了“当场”办理。其中,有许多需要商榷的地方,离婚意愿是一种可变性思考模式,设立一种缓冲阶段,给双方深思熟虑的思考时间。

(二)保障未成年人原则

离婚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可能仅仅是婚姻契约的解除,但是对于社会、家庭带来的后遗症,其中对于未成年的伤害是最主要的问题。对于未成年子女来说,父母离婚不仅仅意味着骨肉分离,亲情绝迹,更多的改变时家庭关系的急转直下,这会极大程度得影响自己的成长环境,改变对于人生、家庭、爱情的价值观念。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小个体,孩子是社会的希望和明天,离婚必须减少对于未成年人的影响,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

(三)建立补偿机制

我国婚姻有其传统的特点,在传统婚恋观念的影响下,女人往往投入的是智力投资、情感付出,承担大部分的家务劳动和子女生育等重要任务,女人在婚姻关系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很有可能被男方在事业上的成功,社会交际中的光环,人们世俗认可所代替。为了婚姻家庭关系正常延续,女人总是需要牺牲许多了工作机会、晋升机会,投入更多时间经历成本。婚姻收益的获取方面,男人的付出与得到基本能够保持一致,然而他总是在婚姻的初级阶段就能够获取很多东西;而女方在婚姻的整個过程中需要付出许多东西,而收益则要等到婚姻中后期阶段,除了经济保障之外,更重要的是情感的反馈和保障。因此,建议建立离婚补偿机制,最大限度保障女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

(四)完善事后监督

法律对于很多社会民生行为的调控,都离不开事后监管,这种手段对于许多不利于社会大方向的问题有着很有效的解决方法。因此,对于离婚制度的事后监督也是很重要,也是现行的监管中存在缺位的主要问题。比如,对于在不正当得利目的下,采取的虚假结婚、故意离婚等现象,就可以采取事后监管的方式,一旦发现有任何背离自身意愿,不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结婚、离婚事实行为,就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和法理矫正。同时,针对现在许多“剩男剩女”现象,对于婚姻法中所规定的,胁迫、欺诈或合谋骗婚等行为,应当充分保护公民对于感情的真实意愿,严惩此类行为。

三、结语

毋庸置疑,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是公民不可剥夺的私人权利,但如若过于自由,随意离婚,不仅会造成对传统的颠覆,也会对家庭结构和家庭制度带来冲击,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为此,国家应从立法角度出发,对离婚自由加以合理限制,有效平衡保障离婚自由和维护社会安定之间的关系,以切实保障婚姻双方的权利,尽可能地降低离婚率,维护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婚姻家庭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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