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2024-09-14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通用11篇)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篇一

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表填报说明

表1 企业基本情况

[1.单位地址 2.环路位置 3.中心经度 4.中心纬度]:单位地址是指申报单位所在地址,应具体到县(市、旗、区)、乡(镇)、街(村)和门牌号码,大型联合企业所属二级单位,一律按本二级单位所在地址填写。环路位置指该单位位于几环路内,如该单位位于三、四环路之间,则填写四环路内,处于目前建成的环路之外的,暂时填写其他。中心经度、纬度填入申报单位所在的中心经度、纬度。

[6.总占地面积]:按实际情况填写,单位为平方米。

[7.联系人 9.电话/传真 10.电子邮件 11.通讯地址 13.邮政编码]:申报单位环保联系人姓名和单位环保机构办公电话/传真(含地区码)和电子邮件地址,及经邮政部门认可的办公通迅地址和邮政编码。

[8.所在流域]:指企业所在的水体流域的名称(如××沟、××河、××港、××江、××塘、××海等)。各单位必须将排入的水体按照统一给定的编码填报。其中,流域编码由10位数码组成,前8位是是全国环境系统河流代码,详见《环境信息标准化手册第2卷》(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海域代码分别是:1-渤海,2-黄海,3-东海,4-南海。

[12.投产(开业)日期]:指申报单位投入生产、使用、营业日期。如有试生产、试使用、试营业的,以试生产、试使用、试营业起始日期为准。[14.单位类别]:按照《单位类别代码表》的规范填写名称,并在“□”内填写代码。

[15.登记注册类型]:按照《登记注册类型代码表》的规范填写名称,并在“□”内填写代码。[16.隶属关系]:按照《隶属关系代码表》(GB/T 12404-1997)的规范填写名称,并在“□”内填写代码。[17.行业类别]:按照《国民经济行业代码表》(GB/T 4754-2002)的规范填写行业小类名称,并在“□”内填写代码。[18.开户行 19.帐号]:填写申报单位财务基本账户的信息。

[20.所属工业开发区]:按照《北京市工业开发区名单》填写;不在工业开发区内的,填写“无”。

[21.污水处理方法]:污水处理方法主要分为物理处理、生物处理、化学处理、物理化学处理和生化处理等方法。填报单位将本处理厂采用的主要处理方法填入表中。

[22.污水处理能力(吨/日)]:按已建设运行的污水处理厂设计能力填报。

[23.重点级别]:系统选择项,纸质报表按实际情况选择划“√”。

[24.污水处理级别]:按处理程度污水处理(主要是城市生活污水和某些工业废水)一般可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处理。一级处理是以物理处理为主体的处理工艺。指去除污水中的漂浮物和悬浮物的净化过程,主要为沉淀。二级处理是以生物处理为主体的处理工艺。指污水经一级处理后,用生物处理方法继续去除污水中胶体和溶解性有机物的净化过程。三级处理是进一步去除二级处理所不能完全去除的污水中的污染物的处理工艺。一级强化处理归入一级处理。

[26.污水处理设施类型]:选择城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区污[废]水集中处理装置或其他,在“□”内划“√”。[27.锅炉数 28.锅炉总蒸吨数]:按实际情况填写,不含已报废的。

[29.再生水生产能力(万吨/日)]:指经过深度处理后污水的生产能力。[30.工业废水占比]: 指接纳的污水中工业废水所占的比例。[31.污水治理设施数]:按实际情况填写,不含已报废的。

[32.废气排口数量 33.废水进口数量 34.废水排口数量]:按实际情况填写。

表2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基本情况

注意:每个在线装置填写一行,逐台填写。[1.编号]:按顺序填写,不够的可附表填写。

[2.自动监控设施名称]:根据该自动监控设施名称填写。[3.规格型号]:根据自动监控设施的规格型号填写。[4.类别]:指污水、废气。

[5.监测项目]:根据该自动监控设施所监测的污染物填写,监测多个污染物的,均需注明。[6.投入使用时间]:指该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调试完毕,正式投入使用的时间。[7.运行费用(万元/年)]:根据自动监控设施年实际运行费用填写。[8.备注]:其它需要说明的,请在备注栏中填写。

表3 废水污染物基本情况

(1)进水口基本情况

[4.污染物名称]:系统选择项,按照《水体污染物编码》中污染物名称填报。[5.设计进水浓度限值]:申报单位按照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填报。(2)排水口基本情况

注意:有两个及以上排放口的应逐口填报,填报纸质报表的可另加附页。[1.排放口编号]: 按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排放口编号填报。[2.排放口名称]:填入申报单位的排放口名称。[3.排放口位置]:描述排放口的具体位置。

[4.经度 5.纬度]:按排放口所在位置经度、纬度填写。

[6.排放去向]: 系统选择项,纸质报表按《排放去向代码表》填报。

[7.水体名称]: 系统选择项,填入该废水排放口实际排入的海或江河湖库具体名称,纸质报表应与系统中《水体/流域代码表》的选择一致。[8.污水排放规律]: 系统选择项,纸质报表按《污水排放规律代码表》填报。[9.功能区类别]: 系统选择项,纸质报表按《水域功能区类别代码表》填报。[10.污水处理厂]:排放去向为污水处理厂的,须填写排入污水处理厂名称。

[11.污染物名称]: 系统选择项,纸质报表按《水污染物名称代码》中规范的污染物名称填报。

[12.执行标准文号]: 按照(1国家排放标准2地方排放标准3行业排放标准)填入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执行的相应类别编号。[13.标准值]: 指排放口某污染物实际执行排放标准值。

[1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对应污染物是否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表4 废气污染物基本情况

注意:有两个及以上排放口的应逐口填报,填报纸质报表的可另加附页。[1.排放口编号]: 按排放口规范化整治的排放口编号填报。

[2.排放口名称]: 填入申报单位的排放口名称,有两个以上排放口的应逐口填报,填报纸质报表的可另加附页。[3.排放口位置]: 描述排放口的具体位置。

[4.经度 5.纬度]:按排放口所在位置经度、纬度填写。

[6.废气排放规律]: 系统选择项,纸质报表按《废气排放规律代码表》填报。[7.功能区类别]: 系统选择项,纸质报表按《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代码表》填报。[10.排放口高度 11.出口内径]:按排放口实际高度、出口内径填写。[12.燃烧设备用途]:在生产经营或冬季采暖上,按用途分别划“√”(两项都有的全划)。[13.燃烧方式]:按照《燃烧方式代码表》进行填写。

[14.污染物名称]: 系统选择项,纸质报表按《大气污染物名称代码》中规范的污染物名称填报。

[15.执行标准文号]: 按照(1国家排放标准2地方排放标准3行业排放标准)填入排放口排放的污染物执行的相应类别编号。[16.标准值]: 指排放口某污染物实际执行排放标准值。

[17.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对应污染物是否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表5 锅炉、窑炉、茶浴炉、大灶等设施基本情况

注意:每个设施填写一行,逐台填写。

[1.编号]:按顺序填写,不够的可附表填写。[2.设施名称]:指锅炉、窑炉、茶浴炉、大灶等。[3.规格型号]:根据设施的规格型号填写。[4.单台出力]:指锅炉的单台出力。

[5.地点]:指锅炉、窑炉、茶浴炉、大灶等所在位置,如同一个单位内有两处设施的,应区分并注明。[6.用途]:指生产、生活、备用。

[7.使用燃料名称]:按照《燃料分类代码表》填写。

[8.燃料年用量]:固体和液体燃料以吨为单位,气体燃料以立方米为单位。[9.运行时间]:指该设备年运行时间。

[9.排向的排口名称及编号]:根据该设备对应的排放口填写。[11.治理设施名称及编号]:根据该设备对应的治理设施填写。[12.在线装置名称及编号]:根据该设备对应的在线装置填写。[13.备注]:其它需要说明的,请在备注栏中填写。

表6 边界噪声基本情况

[1.编号]:按顺序填写,不够的可附表填写。

[2.测点名称、3.位置]:指申报单位边界噪声测点名称及位置描述。[4.噪声源名称]:指该测点产生噪声源的名称。

[5.噪声源性质]:系统选择项,纸质报表按《噪声源性质名称代码表》填报。[6.功能区类型]:系统选择项,纸质报表按《噪声功能区名称编码表》填报。

表7 固体废物基本情况

[1.编号]:按顺序填写,不够的可附表填写。

[2.固体废物名称]:指申报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状、半固体状和高浓度液体状废弃物的名称,该项为系统选择项,纸质报表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名称和类别代码》或者《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分类分别填报。

[3.是否危险废物]:系统选择项,纸质报表按实际情况选择是或否。

表8 污染治理设施情况

注意:每个污染治理设施填写一行,逐台填写。[1.设施编号]:按顺序填写,不够的可附表填写。

[2.治理设施名称]:填写申报单位主要的污水、废气、固体废物整套治理设施名称。[3.治理类型]:分别填写“污水”、“废气”、“固体废物”。

[4.处理方法]:污水处理方法根据《污水处理方法代码简表》按物理处理法、化学处理法、物理化学处理法、生物处理法、组合工艺处理法等类别填写具体的处理方法;废气处理方法按《除尘、脱硫方法代码表》或《工艺废气净化方法代码表》进行填写;固体废物处理方法按《固废处置方法代码表》进行填写。

[5.设计处理能力]:按设计的污染处理能力填写。

[6.处置污染物名称]:指该治理设施直接处理的污染物名称,处理多种污染物的,均需注明。

[7.投加药剂名称]:指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必须投加的各种药剂名称。如:废水处理设施使用的药剂有聚丙烯酰胺、聚合氯化铝、NaOH、硫酸、硫酸铝、氯化铁、硫酸亚铁等;废气处理设施使用的药剂有尿素、氨水、液氨、石灰石等。

[8.药剂使用量] :指投加药剂的年使用量。

[9.副产物名称]:副产物指报告期内企业通过污染治理设施实际产生的副产物量,例如炼油硫磺回收、焦化硫磺回收、烟气制酸产生的硫磺、硫酸以及石灰石/石膏法脱硫产生的脱硫石膏、吸附法处理VOC产生的废吸附剂(活性炭)等。

[10.副产物产生量]: 指副产品年产生量。

[11.排向的排放口名称及编号]:指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污水、废气经某排放口排入环境的排放口名称及编号。[12.运行天数]:按上年实际发生数填写。

[13.投入使用日期]:按治理设施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填写。

表9 生产装置

注意:有两个及以上生产装置的应逐一填报,填报纸质报表的可另加附页。

[1.编号]:指申报单位主要生产设施或生产线的编号,以每台(套)或机组为单位逐一填报。[2.名称]:指申报单位主要生产设施或生产线的名称。

[3.装置类别]: 系统选择项,指申报单位生产设施或生产线、发电机组等。[5.对应排放口编号]:指该生产装置最终排向的排放口。[6.型号]:指生产装置或生产设施型号及规格。

表10 排污许可证情况

[1.污水污染物名称3.污水中污染物允许排放量4.最高允许排放浓度5.污水允许排放量]: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水污染物及其允许排放情况如实填写。

[2.许可类别 7.许可类别]:指审批许可或购买许可。

[6.废气污染物名称8.废气中污染物允许排放量9.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0.废气允许排放量]: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气污染物及其允许排放情况如实填写。

[13.许可年份]:指许可排放量所在年份。

2.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篇二

1 目前排污申报及管理存在的问题

1.1 排污企业申报意识不强

在申报过程中发现,最主要存在申报不全面、超过期限申报和虚假申报。部分小型轻污染企业,为完成任务,临时委派一名不熟悉业务的人员,申报表上盖好公章送环保局算交差。一部分重污染大中型企业,申报过程中报小头,存大头,提供部分佐证材料将排污量控制在该公司污染物总量指标之内,以达到不超总量指标和减少排污费的目的。部分小型重污染企业,为来年少缴或不缴排污费,迟迟不进行申报,需电话多次催报或发限期申报通知后才进行申报。

1.2 环境管理存在问题

申报管理流于形式。少数环保人员对排污申报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只要企业完成了当年的排污费任务,企业申报多少根本不重要,违背了企业应如实申报和应收尽收的原则。环保局对不依法进行排污申报的企业,不及时下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处以罚款,而是简单通过电话催报。部分环保人员无法掌握排污申的了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每年年度申报时,环境监察机构受理的申报量很大,且时间较紧,人员少,环保人员往往就申报表的完整性和罗辑关系进行表面层次的审核,而申报表是否准确真实,无法去核实。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一部分企业认为排污申报只是一种形式而已,不按期如实申报也不会受到处罚。

1.3 排污申报方式单一、工作效率低下

排污申报登记表内容繁多、逻辑关系复杂,专业性较强,而一般企业人员普遍素质较低,这种方式,不仅大大了浪费了财力、人力,也大大的降低了企业人员和环保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

2 排污申报建议和措施

2.1 加强宣传、培训、提高企业的认识

排污申报登记是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环保部门要加大排污申报的宣传力度,大力宣传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强化排污单位的环境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深刻认识到排污申报是我国的一项法律规定,是排污者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必须自觉执行。如:在环评申批过程中要求企业建成后要向环境监察机构进行正常月(季)度申报,设置短信平台分类别对企业进行申报提醒。

2.2 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管理和核查,提高数据的真实性

首先调阅排污单位的环评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分析排污单位的生产产品、生产规模、生产工艺、产污环节、治理情况及实际排污情况。日常收集建立污染源常规监督检测数据库,实时掌握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加大现场核查力度,通过调取企业的现场生产纪录、污染治理设施的操作记录和公司财务资料对公司的实际产量、用水、用煤情况从而判断企业的实际排污情况,再通过行业的排污系数进行比较确定该单位申报数据的真实性。

2.3 建立企业分类申报制度

为实时掌握企业实时生产和排污动态,根据企业的规模、排污量的大小及生产变化特点,对排污量大的企业实行月度申报制度,对排污量一般的企业实行季度申报制度,对三产小型企业实行年度申报制度。企业必须在月(季)末后5天内将企业的实际生产及排污情况报到环境监察大队。

2.4 严格依法管理

凡逾期未进行排污申报企业,及时下发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照《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罚。加强与水务局、税务局、能源局等部门联动,协调各部门提供资料,掌握企业实际生产及原材料消耗情况,对发现谎报、瞒报企业,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依照《环境保护法》进行处罚。

2.5 提高排污申报人员的素质

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具有数据量大、逻辑性强、专业要求高,申报数据不实将给环境管理、排污收费、环境统计带来负面的影响。我省在排污申报软件的培训较多,而针对各行各业的生产工艺及排污系数这块培训几乎为零,所有申报人员均是通过监测数据、自动监控企业来了解企业排污量,以上均适合于污水排放企业,而对于废气排放企业确较难界定其排污量,希望国家能举办关于各行各业排污系数或其统一的废气排污量的规范和模式。

2.6 加速排污申报的信息化进程

排污申报工作量大、时间紧、重复性高,为落后的管理模式,因此应加速排污申信息化进程,推进排污申报方式的多元化,利用Internet进行年度和月(季)度排污申报和登记,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企业服务,降低排污申报成本,不断提高工作效率。采用网上申报的企业,可在任何地点、正常申报期的任一时刻进行申报,各种通知通过网络方便、快捷地到达,真正实现申报的“省时、省力、省钱”。

摘要:分析了排污申报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几点建议。

3.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篇三

(1998年8月2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大气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总量控制),是指对向大气排放的烟尘、工业粉尘、二氧化硫(以下简称污染物)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污染物控制名录所列的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污染物实行的管理目标总量控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到国家和省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总量控制的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实行总量控制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排污谁付费和增产减污的原则,以达到排污总量逐步削减的目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保护大气的法律法规,普及保护大气的科学知识,提高市民保护大气的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在实施总量控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本市的总量控制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目标和指标;县(市、区)的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提出各排污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削减排污的数量和时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条 所有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报告后,应当监测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领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出污染物削减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允许排放量指标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全部或者部分收回:

(一)被吊销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关、停、并、转、迁和破产的;

(三)由于易地供热、供气等外部原因而减少排污量的。

第十三条 凡已建成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污染源安装测试装置。

排污单位的废气排放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具备采样和监测条件。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从事总量控制工作的管理、监测人员和排污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填写《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并在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由于突发性事故使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时,排污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物排放量变化情况以及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作出详细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监测和随机抽测、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章 指标转让

第十九条 总量控制内的指标可以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在达到排放标准的前提下进行。有偿转让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治理使大气污染物实际排放量低于政府下达的允许排放量指标的,其剩余的允许排放量指标可以留做本单位发展使用或者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

转让和受让的指标,原则上应当在同类环境质量功能区之内、同种污染物之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指标,经核准并取得允许排放量指标后,方可按建设程序办理其他手续。

超过总量控制目标和指标的地区和排污单位,一般不得新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确需建设的,均应以有偿受让形式取得新增允许排放量指标。

能耗高、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总体规划的项目,不得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

第二十二条 转让和受让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经环境保护专项评估,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换发新的排污许可证,方可生效。第二十三条 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允许排放量指标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一)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削减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测试装置的;

(三)不按规定在废气排放口设置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太原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执行情况季报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量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许可证允许排放量指标排放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的排污单位,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总量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遵守纪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篇四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改善环境质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陕北石油煤炭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汉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和省政府《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决定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陕西省辖区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大气和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的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1、设区市城市污水处理厂。

2、装机容量在三十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第五条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除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外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并进行环境日常管理。

第六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制度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大气和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向具有核发排污许可证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在本制度公布之前已建成并投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制度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具有核发权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在本制度公布之后的建设项目应在试生产前,向具有核发权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软件等方式提出。

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参照《陕西省水污染物排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能办结的经本单位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办结,并将延期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办理结果应当在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报告;

3、污染物排放许可核定报告。

对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环保设施整改报告。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环境质量、环境容量、总量控制目标,核定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1、生产装置和工艺及污染治理设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2、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达到国家和符合总量控制的要求,并做到达标排放。

3、根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安装在线监测仪器。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达不到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负责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需要限期整改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限期整改计划,限期整改完成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排污许可证。

新的建设项目在试运行前三十日必须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污许可证,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在三十日内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单位每年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和排污许可证副本接受检查但不须核查。受理单位应根据持证单位的排污情况,将其年检结果列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十九条 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浓度拟发生重大变化的(超过原许可量10%或浓度变化超过20%),应当在发生变化前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重新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资产重组、租赁、转让、兼并的,新排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发生资产重组、兼并、租赁、转让单位的排污量不得超过原排污单位的排污量。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并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被终止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要求的可由发证机关恢复其终止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严禁超过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严禁涂改、出租、出借、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治理台帐,记载排污许可证规定事项及执行情况,并记录其他环境保护活动情况,长期保存,并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条、《汉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陕北石油煤炭天然气开发条例》进行处罚。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和排污单位发生变更、资产重组、租赁、转让等情况,未重新申请或经申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处理。

(二)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汉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处罚。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未提出变更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依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处理。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或者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核发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撤销排污许可证审批文件,收回证件。

(四)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生产淘汰产品和政府决定搬迁的企业及涂改、出租、出借、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污染物排放数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过程中越权审核发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5.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篇五

文】

深圳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办法(2008修改)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修改。现决定将《深圳市绿色社区达标考评管理办法》等13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深环〔2000〕99号 2000年8月28日)

第一条 为准确地掌握我市污染源排污情况,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都应当列入申报登记的范围。

国家确定的十二种总量控制污染物应列入申报登记的必报内容,即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石油类、氰化物、砷、汞、铅、镉、六价铬、废气中的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和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条 申报登记的事项包含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排放情况;

(二)国家确定的12种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企事业单位环境管理及污染治理状况;

(四)重点污染源及重点污染行业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

(五)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六)按流域、区域、行业汇总数据。

第四条 申报登记工作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协调、组织。

第五条 申报登记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发放申报登记表及有关参考资料;

(二)对申报单位的填报人员进行指导;

(三)组织申报单位的填报人员填写申报登记表;

(四)对上报的申报登记表进行审查、核实,确保填报的数据规范、准确、详细和完整。对未按时或未如实申报的限10个工作日内改正;

(五)对完成排污申报登记,并通过审核的排污单位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六)汇总申报登记表、建立档案和动态数据库。

原始申报登记表正本应存入工业污染源各企业档案中,副本应装订成册。申报登记有关文件应齐全,目录、索引清晰。

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份起对上申报登记的排污单位组织年审。对有排污变化的企业,及时变更申报登记内容,对新增污染源应组织补报。年审及变更工作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完成。

第七条 每年完成申报登记工作后,应编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技术报告。技术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废、噪声等管理状况;

(二)总量控制的12种主要污染物排放概况;

(三)重点污染源、重点污染行业的分布及污染概况;

(四)申报登记企、事业单位的概况。

6.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篇六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护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具体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依照前两款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条

实施排污许可,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污染

— 2 — 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制定的依据。

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控源减排及污染治理工作依法进行督促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结合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计划,并于实施的30个工作日前,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领颁发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

— 3 — 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装备、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价款。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同意接纳其排放的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向设区的市或者其确定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 4 — 第十条

新建排污单位以及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排污许可申请;有试生产项目的,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临时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指标系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副本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

(二)按排污口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三)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等特别控制要求;

(四)水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五)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六)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相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因出现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修等情形,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不办理排污许可变更手续,但应当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排污

— 6 — 许可证副本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逾期未继续申购排污指标的;

(五)已经不符合规定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式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排污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排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的电子化管理,每年将上一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等监督管理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

(四)按照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计量和分析,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定期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等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城市排水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第二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 9 —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取得计量合格证,按照规定经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其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作为核定排污量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实施排污许可的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核实,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的排污单位,原排污许可证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经治理或者整改后达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其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自行关闭的,其未使用的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回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11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二)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未及时申请补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三)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五)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资料,或者不报告上一排污许可实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保 水污染物△ 排放管理

命令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7.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篇七

答:《中华人民共和园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和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1)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8.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篇八

美国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制定我国锡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启示

摘要:在分析美国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和排放标准法制化管理的.基础上,提出我国锡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中应注意的事项.并指出我国污染物排放标准不适合用标准化管理,应借鉴美国的经验,走法制化管理的道路,通过健全的法律机制,保障锡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作 者:聂蕊 宁平 曾向东 NIE Rui NING Ping ZENG Xiang-dong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云南,昆明,650093期 刊:环境科学导刊 Journal:ENVIRONMENTAL SCIENCE SURVEY年,卷(期):,29(2)分类号:X32关键词:污染物排放标准 法制化管理 锡工业

9.节约用水减少污染物排放 篇九

节约用水减少污染物排放

工件电镀后采用在镀槽中对工件进行清洗的方法,使清洗水流入储液槽中,作为电镀溶液的.补充水,实现了电镀清洗水的零排放,减少了污染,降低了污水处理费用,节约了水资源,在增加经济效益的同时,对环境和社会均产生效益.少排放水,清洁生产,是电镀行业污水处理的发展方向.

作 者:邵凤珍 SHAO Feng-zhen 作者单位:天津第一电镀厂,天津,300111刊 名:电镀与精饰 ISTIC PKU英文刊名:PLATING & FINISHING年,卷(期):27(4)分类号:X781.1关键词:清洗水 零排放 清洁生产

10.石化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总结 篇十

石化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

1.所有行业需遵循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是GB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有地方标准的优先执行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执行上述GB3095标准,而对于地方标准和GB3095都未包含的污染物,执行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是参照美国、欧洲标准 2.由于石化行业大气排放特征污染物往往不在GB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之列,且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列出33种常见大气污染物。3.石化行业主要污染物:

SO2、NOx、粉尘、非甲烷总烃、VOCs、苯、甲苯、二甲苯、H2S、NH3 其中一些地方标准有对非甲烷总烃排放量有限制标准,则参考地方法规;VOCs参照GB/T18883标准。

1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篇十一

沪环保总〔2012〕479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规范排污行为,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我局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经2012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该办法自2012年12月25日起施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2年12月14日

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规范排污行为,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及原则)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级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管理。

排污许可证核发采用分期、分批的方式。未按规定申领并获得排污许可证的重点排污单位不得排放主要污染物。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环保局组织本市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并负责本市市级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环保局负责本辖区内区(县)级重点监管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申领)

市环保局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定期会同各区(县)环保局制定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的排污单位应在名单发布后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主要污染物。

未列入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的排污单位暂缓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申请资料)

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填报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取得环保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五)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污染物委托处理的,受委托单位应取得相应的合法资质;

(六)按规定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单位,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七)按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预受理和审批)

环保部门接收申请单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环保部门接收申请单位的书面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载明事项和期限)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主)、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总量控制指标、专业管理要求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格式由市环保局统一规定。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八条(持证单位的基本权利)

持证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持证单位有权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二)持证单位有权要求环保部门对本单位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事项保密;

(三)持证单位有权向环保部门了解国家、本市与排污许可证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与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程序有关的情况;

(四)持证单位有权举报环保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其他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持证单位的基本义务)

持证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履行义务:

(一)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排污单位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二)按规定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三)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报环保部门核准;

(四)按要求规范排污口和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立标志;

(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及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使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闲置;

(六)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七)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改变的,及时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或报告;

(八)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环保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九)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十)自觉接受环保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和定期审核,主动出示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以及相关资料;

(十一)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义务;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

持证单位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排污口数量、排放去向、排放规律、排污总管、排污因子等重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前15日向发证的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非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的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定期检查时予以注明。

因污染物排放执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定期检查和审核)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为。

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排污单位上的排污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核,相关审核结果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十二条(层级监督)

区(县)环保局应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和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保局应加强对各区(县)环保局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信息化和档案管理)

环保部门应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排污许可证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

排污许可证相关信息在市、区(县)两级环保部门实现共享,并逐步扩大至及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四条(证照衔接)

持有《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列入排污许可证申领名单的单位,新证发放之日起原证作废。未列入名单的单位,原证沿用至2012年底,到期作废。原证作废后,污染物排放按环评、竣工验收批文以及环保部门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实施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上一篇:长安服务满意度提升措施下一篇:员工持股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