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24-09-27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共8篇)

1.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篇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一)单选题

1、申请人范某向掌握政府信息的某省林业局申请获取所需信息时,只需提供所需信息的名称以方便被申请机构寻找即可,而无须说明使用信息的目的。除了依法应当保密的信 息外,该省林业局应当提供相关信息。这体现了下列哪个原则?

()

A公平原则

B公正原则

C便民原则

D公开原则

2、政府信息的公开和政府信息的保密是一对矛盾,在处理二者关系时应把握什么原则?()

A凡是属于秘密的都不能公开

B凡是政府制定的信息都能公开

C凡是政府保存的信息都不能公开

D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

3、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一般原则是?()

A制作兼保存B谁制作谁公开

C谁保存谁公开D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

4、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如何处理?()A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

B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C予以公开,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D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5、某市工商局接到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门机构的工作人员认为,该政府信息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则某市工商局的下列答复中正确的是?()

A答复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

B答复申请人其还需要对申请作出相应的更改、补充

C答复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不予公开

D答复申请人信息不存在

6、对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责令其改正的部门是?()

A国务院

B人民政府

C检察机关

D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

7、某市财政局收到一件要求提供本属于该市税务局职责范围的政府信息的申请,则某市财政局下列做法中正确的是?()

A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属市税务局职责范围,并告知其税务局的联系方式 B 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C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 D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8、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内予以答复。A15日

B15个工作日

C 30日

D 30个工作日

9、王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既有可以公开的内容,也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理?()

A不做区分处理,告知王某一律不准公开

B不做区分处理,一律公开

C做区分处理,向王某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D告知王某不予受理

10、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内予以公开。

A7日

B7个工作日

C 20日

D 20个工作日

二、多选题

1、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限定包括?

()

A国家秘密

B政府领导人的工资 C个人隐私

D商业秘密

2、在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时,行政机关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有哪些?

()

A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B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C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D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3、下列有关信息公开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A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

B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予以公开

C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经济安全的政府信息都可以公开

D县政府的债权债务情况是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不宜公开

4、下列政府信息中,哪些应当主动公开?()A市政府促进就业的相关政策 B某类化妆品的质量抽查结果 C某种饮料的秘密配方

D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信息

5、下列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的是?()A政府公报

B政府网站

C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D新闻发布会

三、判断题

1、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有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

2、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3、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工作方式。

4、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5、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即使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仍不得公开。

6、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8、某县人民政府对房屋拆迁及其补偿的具体情况不属于其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9、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10、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2.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篇二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公共档案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发布与实施, 对我国档案事业的发展意义重大, 尤其在推动国家档案馆向公共档案馆转型方面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公开政府信息。”

一、《条例》的实施, 有利于增强档案馆的公共服务理念

长期以来, 档案馆工作人员的社会意识较为淡薄, 传统的“机关衙门”作风和“机要重地”的思想意识难以从根本上消除。很多人留恋以往的机关权威, 而不想融入公共文化事业的群体, 生怕在“公共”服务中失去身处机关的优越感, 以至于至今仍游离于党政部门与公共文化部门之间, 使档案馆的公共文化功能得不到有效的发挥。《条例》的实施, 可以算作一次思想上的洗礼, 对于澄清档案馆工作人员的服务理念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使档案馆和档案工作为公众服务、为社会服务的理念更加彰显。

1. 走亲民路线。

亲民思想早已有之, 亲民也是社会公众对政府和各种公共机构的一种愿望和期盼。档案馆作为具有公共性质的文化事业机构, 无疑要坚定地走亲民路线, 以服务于人民、为民众共享为出发点, 增强档案馆的亲民性。社会的进步呼唤社会记录的使用权逐步地、最大限度地回归社会、回归民众。《条例》的实施, 正体现了这一精神。把政府信息向公众敞开, 以体现公民的知情权。而档案馆只有走向社会、服务社会, 才能产生社会效益, 获得生存的社会基础, 只有亲近民众、服务民众, 档案馆才能赢得广泛的民众支持, 获得发展的力量来源。此外, 提升档案馆的服务水平, 也离不开优良的服务品质。没有便民的服务理念, 一切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所以, 档案馆应当在极力改善服务这一软环境上下工夫, 让档案馆的“社会”记忆即各种档案信息资源更好地为社会服务、为广大民众服务。

2. 树立社会档案观。

人大档案学院张辑哲先生指出:“社会与档案界能否深刻认识档案的社会意义, 社会能否在此意义上树立和增强档案意识, 档案界能否在此意义上树立和增强社会意识, 是人类理性是否成熟的一个标志, 而档案能否在此意义上发挥其正常的社会作用, 档案与档案工作能否在此意义上受到全社会应有的重视, 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乃至全人类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长期以来, 在“民可使由之, 不可使知之”等观念的支配下, 档案馆主要服务于政治和特定的少数人, 形成了“法藏官府, 威严莫测”的传统。原本包罗万象、内容丰富的档案概念在不知不觉间被理解为单一的“人事档案”或“文书档案”, 人们对“深宅大院”内的档案馆只是畏惧和敬而远之。所以, 多数民众对于档案和档案馆还缺乏足够的了解。《条例》的实施, 使档案馆成为公开政府信息的场所, 从而使档案和档案馆有望变成从专业人士到普通大众都耳熟能详的名词, 从而有效地增强社会的档案意识。

二、《条例》的实施, 有利于拓展档案馆的公共服务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 对档案馆在服务渠道和服务方式上提出了新的要求, 赋予了新的使命, 对于档案馆拓宽服务方式, 开展多样化的宣传服务打开了方便之门。

1. 加大档案工作的宣传力度。

随着《条例》的发布与实施, 档案馆必须加大档案工作的宣传力度, 通过多种途径宣传档案馆和档案工作, 使档案馆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场所的观念深入人心, 使公众在查阅政府公开信息的同时, 进一步了解档案馆, 了解档案和档案工作。一方面, 可以借助当地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全方位、多渠道地报道档案馆向社会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的项目内容及开馆时间, 宣传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实例和效果, 为档案馆服务政府信息公开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另一方面, 通过送政府公开信息进社区、街道、乡镇, 印制宣传品等形式, 为公众查阅和获取政府公开信息提供便利。同时, 还可以考虑创新宣传方式, 以《条例》实施为契机, 大力宣传档案馆, 宣传档案和档案工作。例如, 将档案馆同博物院、艺术馆一并列为游人必去的景点, 并派人引导介绍档案馆内的展品和资料;丰富档案馆网站的内容, 增设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和窗口, 并引入相关的链接, 使网站形象更为鲜明、内容更为充实、效果更为明显;与机关、学校、团体和企业合作, 不定期地举办专题报告会和档案知识竞赛活动, 为各单位、各部门开展专题性教育和主题性活动提供参考。总之, 面向公众广泛宣传, 广开与公众的互动交流之门。

2. 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和资源建设。

贯彻实施《条例》, 档案馆必须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场所与资源建设, 建好统一、规范、便民的查阅场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政府要按照《条例》规定, 认真制定和落实相关配套措施, 尽快在本地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其一, 加强档案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建设。档案馆要设置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 要以设立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配备电子计算机等现代化设施、设备, 加强档案网站建设和电子文件中心建设, 通过现场查阅及互联网等手段, 为社会各界提供政府公开信息;要不断优化查阅环境, 提高服务水平, 为实现公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供保障。不具备相应设施、设备条件的档案馆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情况, 争取财政部门支持, 尽快解决政府信息公开需要的场所和设备问题。其二, 切实保障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齐全完整和及时送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本级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送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 并具体督查指导有关单位, 确保本地区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公开信息齐全完整地及时送交。有条件的国家档案馆要在电子文件中心平台上建立政府公开信息目录和全文机读数据库, 提供网上服务。其三,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利用服务制度。要把档案馆服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本地区政府信息公开的总体规划, 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利用制度建设, 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政府公开信息的权利, 使档案馆服务政府信息公开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3. 实行作息制度改革。

与《条例》的贯彻实施相适应, 档案馆在作息制度方面应有所改革, 以体现以人为本, 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的理念。档案馆要实行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作息制度, 以满足人民群众的利用需要。在此方面, 湖南省档案馆、湖南省现行文件中心已经率先在全省档案系统进行改革, 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行双休日与法定节假日也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作息制度。

三、《条例》的实施, 有利于提高档案馆的公共服务能力

《条例》在法律上明确了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场所,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占有主体地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还提到对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要追究责任。

1. 提升档案馆的创新服务能力。

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新任务, 是国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而采取的一项改革措施。面对新的形势和新的历史使命, 档案馆必须有效地改变其封闭性和内向性的特点, 向外向性、开放性的公共档案馆过渡。围绕这一目标, 档案馆及工作人员要迈着走向社会的步子, 寻找多种创新服务的途径和举措, 促使档案走向社会、服务大众。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主政治的加强以及档案馆创新服务能力的加强, 广大群众对档案表现出前所未有的需求。据悉, 浙江省95家综合档案馆中四分之一的利用人次超过千人, 其中有七家达3000人以上。越来越多的老百姓开始走进档案馆,

2. 提升档案馆的科研服务能力。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力度的加大, 会随之出现一些新的问题, 档案馆在承担政府信息公开任务的过程中, 也可能遇到以前没有的一些困难和问题, 这就需要档案馆多做一些前瞻性和预见性的工作, 包括开展专题调研, 提出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研究课题, 以解决和应对工作中的问题。在实际工作过程中, 档案馆还需要对一些经验和不足进行总结, 从实践过程中找出一些规律性和方向性的工作原则和方法, 从提高科研水平和能力入手, 更好地探索服务公众的方式和路径。

综上所述, 为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是《条例》赋予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一项重要职责, 《条例》的发布与实施也必将对公共档案馆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促使各级国家档案馆更新服务理念, 创新服务机制, 增强服务能力, 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共档案馆。

参考文献

[1]周毅.政府信息公开进程中公共档案馆的责任[J].北京档案, 2008 (2) .

[2]郭红解.析公共档案馆[J].中国档案, 2007 (2) .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困境分析 篇三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困境;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136(2010)05-0114-02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政府民主政治建设中的重大事件,是对公民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为政府行政过程更加民主、科学创造了前提条件,为构建阳光政府提供了重要基础,增加了行政过程的透明度。但是,作为中国特色“阳光法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还存在很多困境。

1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位阶低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法律位阶上属于行政法规,根据《立法》的规定其效力低于法律,实施过程中相同的内容如遇到有法律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而在政府信息这方面,我国有《保密法》、《档案法》。由于《保密法》、《档案法》制定时的指导思想基于政府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防止信息被不当泄露而造成损失。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政府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公开的需求急剧增加,而政府将大量地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各方面信息再继续保持,不仅不利于社会对信息资源的充分利用,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时也不符合政府建设应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进行改革的要求。在这种大的背景中,我国政府及时制定推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其指导思想就在于为了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即尽可能多、广的公开政府信息,为社会的发展提供信息资源,提高政府信息的利用效能。而这种“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的基本原则与《保密法》、《档案法》所基于“保密”产生了矛盾,这使《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遇到制度层面的障碍。在政府信息公开的执行过程中,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行政法规,如发生法律规范冲突时应当适用《保密法》和《档案法》。因此,导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认的公众“知情权”可能为上位法所否定而沦为空转,使政府信息的公开面临死结。

2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身存在的不足

2.1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例外”难以操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指导思想虽然是以公开为原则,同时规定了公开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而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其本身的概念范围却是不定的,认定的权力属于政府本身,特别是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常常是个模糊的范围,如同公共利益的界定,无法细化。而这种义务的模糊性反过来就是信息公开机关的权力,而这种没有明确约束的权力对于社会主体来说是无法得到救济的。这种例外规定虽然是各国在信息公开时都将强调说明,即涉及这些信息应当保密不能公开,但这种可大可小的范围本身既是信息公开的稳妥之处也是问题之源,应当通过行政机关自己对其范围或特点或判断标准细化并征求社会意见而逐渐公布并完善,或者探索由司法机关通过案例对其判断标准或考虑因素进行归纳总结来释明细化。

2.2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底线”操作困难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公开范围规定时列举了应当主动公开情形以及重点公开事项,但在第十四条又明确指出了底线要求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同时指出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而在实践中就如何明确政府信息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没有达成共识的标准,其判断常常是由行政机关具体问题、具体认定来自己把握,相关的利益主体不服其认定救济途径由于缺乏相关判断标准而没有意义,导致相关主体只能听从行政机关的单方认定。认定是否为国家秘密主要是依据《保密法》来进行,但《保密法》对此规定的事项非常概括,范围很广,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在列举秘密事项后又规定“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而这成为行政机关逃避信息公开的合法的理由,而国家秘密的认定公民是没有救济途径的,从而基于国家秘密的理由使大量信息没有公开,而这些信息有时根本不是国家秘密而仅成为不愿公开信息的借口,从而影响信息的公开化。对于商业秘密,虽然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行界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在实践中认定仍具有很大灵活性,并且这种信息的认定第一主体是掌握这些信息的主体,其认定灵活性极高。这种情况同样存在于个人隐私的认定中,并且对于个人隐私在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依据不足,而且个人隐私的认识很多时候与整个社会所处的发展阶段以及大众的一般而普遍的看法相关,很难划出一个清晰的界限。这种情况使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成为信息不公开的借口。

2.3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主体设计考虑不足

政府信息申请主体设计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事项缺乏考虑,如条例第十三条和二十五条的规定其申请主体是相关的、具体的利益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具体的申请主体是无法依据条例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如当前甲流的情况,如果公民想知道目前当地有多少感染者,防止措施如何、疫情发展怎样等情况是无法通过申请而得知,只能依靠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另一方面,对于事关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涉及人数多,由于大多个体存在“搭便车”心态,可能造成申请信息公开的动力不足,从而损及公共利益。因此,在申请主体方面,法律不应限制来自民间组织、研究机构、热心公益的人士等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而且应当为此提供法治保障。但2008年4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这种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资格的附加条件,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宗旨和原意相背离,可能造成诸多消极后果,尤其会对一些因公共利益需要的信息公开申请造成障碍,应该适时予以修改。

3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建议

总的来说,为了更好地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我们需要做大量的工作,本人认为应特别注意以下方面。广大干部要转变政府治理观念,努力改变欲治民先愚民的传统思想影响,转变到政府治理要与民交流,大众参与,形成与民合作共同治理的观念。另外,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方面工作的基础上,特别注意是将各种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进行梳理,废除不合时宜的规章制度,积极总结信息公开的各方面经验,将遇到的问题进行研究,为将来制定调整范围更广的《信息公开法》奠定实践基础,将所有公权力机关的信息都按照法定的途径进行公开,使信息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使公权力的行使更加规范。修改《保密法》和《档案法》,规范政府信息保密与公开的界限,使政府信息在安全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发挥作用。在更深层次来说,我们应在时机成熟时将公民知情权列入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从而为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提供宪法上的正当性。

“Government Information Public Rule” Difficult Position Analysis

Zhang Jisheng

4.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篇四

【发布文号】皖政〔2007〕120号 【发布日期】2007-11-30 【生效日期】2007-11-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安徽省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意见

(皖政〔2007〕12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8 年5 月1 日起施行。为确保《条例》全面、正确、有效施行,现结合实际,就贯彻《条例》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施行的重大意义,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一)深刻领会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政府信息公开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是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机关要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公开的内涵。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法定形式公开与社会成员利益相关的信息,允许社会成员通过查询、阅览、复制、摘录、下载等方式予以充分利用。凡是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各种载体反映的政府信息都应当依法公开。

(三)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政府机关要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能够成为行政管理主体,独立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住房、农资、旅游、金融、电信、环保、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参照《条例》,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社会公共信息。

二、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确保政府信息公开依法、有序进行

(四)建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和工作体系。各级政府作为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机关,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具体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或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单位要分工负责,指定工作机构,充实人员力量,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要对本系统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实行垂直领导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按照本系统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级政府应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的经费。

(五)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机制。政府机关要尽快梳理政府信息,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积极主动做好重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网上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行政决策类政府信息应由行政首长签署公开;非行政决策类的政府信息,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公开。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单位办公场所和行政服务中心等窗口公开承办机构、行为依据、行为内容、行为程序、行为结果和监督制度。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办事纪律、服务承诺、投诉监督办法等信息。

政府机关应该依法及时提供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多次、反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尽可能采取主动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按规定移交档案管理的,最初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指引。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说明理由,并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

(六)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自由获取、使用各类政府信息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或者限制。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社会公众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的,有权要求及时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有权更改的,应及时更改;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根据效能建设等要求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七)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政府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政府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注意上下级之间的相互衔接。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形成的政府信息,由主办部门与联办部门负责人会签后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政府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八)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各级保密机关负责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政府机关在信息形成或者公文制作程序中要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程序,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认。属于国家保密的事项或文件,在保密期限内不得对外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征求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权所有人的意见,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公开。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国家保密范围的政府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主管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是否公开。各级政府机关不得以保密审查机制为由,拒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三、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和程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九)落实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方式。政府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并确定政府网站、政府公报作为主要的信息发布渠道。各级政府应当设立门户网站,提供本辖区政府公开信息导航、查询与检索服务,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网上发布、更新制度。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各级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并及时发至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等免费发放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进一步完善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确保新闻发布主动、及时、准确、权威。各级政府机关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等信息查阅场所,有条件的可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十)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统一的规范文本,在依法清理政府信息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绘制职权流程图。政府公开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各地政府编制的信息公开目录,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政府所属部门编制的信息公开目录应当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十一)明确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各级政府机关要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后公开;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并加盖本机关印章。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四、完善各项保障制度,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十二)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县级以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机关要把政府信息公开情况作为考核信息公开机关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从事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

(十三)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各级政府要通过政府信息首问负责制度、网上社会评议专栏及举报电话、投诉窗口、监督信箱等渠道,方便群众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积极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有关问题。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报告。各级政府要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十四)强化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上级政府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各部门和各行业要加强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县级以上政府要定期听取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汇报。县级以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要对本辖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由同级监察部门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或责令限期改正。

(十五)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监察机关配合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中,违反规定收费的,一经举报或发现,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处罚。政府机关违反规定导致失密、泄密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属于行政问责范围的,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要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并向省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由省政府集体讨论做出是否问责决定;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的,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依法追究;属于行政监察范围的,监察机关负责依法追究;属于保守国家秘密范围的,国家保密管理机关负责依法追究;属于公务员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追究;属于其他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范围的,按规定依法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5.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篇五

关于印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

法》的通知

闽工商综〔2007〕549号(2007年11月7日)

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工商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认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省工商局制定了《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府信息,提高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切实做好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企业之家”建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福建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和谁制作、谁更新、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必须依法、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相关内设机构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内容把关和保密审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制作信息的机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相关内设机构负责人为成员。

第九条

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息部门负责技术保障,包括软件开发、网络安全、运行维护、数据备 1 份、设备维修等相关工作。各相关内设机构负责确定、制作、更新、审查、发布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部门的执法依据及相关信息,办理申请事项和协调确认。其中,人教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机构设置、职能等相关信息;法制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行政复议等相关信息;财装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等相关信息;注册、外资、商广、市场等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办理情况等相关信息;商广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等相关信息;合同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动产抵押登记、“守合同重信用”、合同示范文本等相关信息;市场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食品监管等相关信息;公平、消保、商品检验等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等相关信息;公平、市场等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市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应对情况等相关信息;企业监管、检查等部门负责制作、更新、审查、发布监督管理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协调、指导、监督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三)受理申请人申请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四)汇总、答复涉及多机构的依申请政府信息;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相关内设机构应当指定一名信息员,负责本机构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信息员具体职责是:

(一)制作本机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维护、更新、发布本机构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对本机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办理并答复依申请的政府信息;

(五)协调确认本机构要公开的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事宜。省工商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设在办公室,配备2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省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市、县、区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也应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四)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

(五)市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七)12315维权网络分布情况;

(八)本辖区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名录;

(九)本辖区动产抵押登记情况,“守合同重信用”单位,合同示范(参考)文本。依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各类市场主体申请自身的信息;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申请被申请人答辩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总局规章规定可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相关内设机构确定并制作、更新,经本机构负责人初审和分管领导签发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发布。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按照“统一受理、分别办理”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受理,根据工作职责分流到相关内设机构。相关内设机构负责办理,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后,由信息员直接答复。重要或敏感信息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答复,涉及不同内设机构的,相关机构提供相关政府信息,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汇总答复。具体要求(包括收费)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各级工商红盾网、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广播、电视、公告栏、报纸和纸质材料等方式公开。各级工商红盾网公开本级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所有信息,由信息制作机构负责发布。省工商局在办公大楼一楼大厅、二楼服务大厅设电子显示屏和触摸屏,服务大厅公开行政许可类信息,一楼大厅公开机构职能、目录、指南信息,相关机构负责制作、更新、审核,信息分局负责发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办事大厅配备触摸式电脑,有条件的可以设立电子显示屏,用于公开机构职能、目录、指南以及行政许可类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机构,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并提交信息员或相关机构发布;信息员或相关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由信息员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公室和监察室,负责对本机关及下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把它作为绩效考评一个项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机关监察室依法对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未进行保密审查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6.政府公开信息 篇六

在信息化的社会里,信息成为及其宝贵的资源,而政府则是信息的最大拥有者,及时、准确的公开信息资源,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已成为时代发展的需要。2007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步入法制化轨道,对于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合法化、制度化、规范化和保障公民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条例》的有效实施将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加强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对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公信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两年以来,各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引起各方的关注和重视。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是阳光行政的应有之举,是政治文明的具体表现,是现代社会政府的责任。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一个地区行政效率的高低已成为该地区竞争力的关键因素之一,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树立行政机关透明、开放、清廉的良好形象,加快国际化、市场化进程,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但在当前政府部门实际运行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显得苍白而无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亟待提高。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还是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

1、各级政府和领导重视程度不高。从总体上看,我国只是基本建立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框架,多数部门信息公开仍停留在浅表层面。由于主要领导认识程度的差异,各地、各部门的信息公开的状况也不平衡。由于我国的信息长期处于为政府所垄断的现状,注定了信息公开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就取得大的突破。在很多官员眼中,政府信息是一种公共资源,更是权力的象征,对这一公共资源的分配则往往能变现为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公开越多,做事会越难”,这种思维还停留在管制型政府的水平上,不符合服务型政府的职能转变。

2、一些地方和部门存在阻碍信息畅通的误区。当前,在确保政务信息畅通中还存在着三个误区,这同样成为了条例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误区一,随意扩大政府文件保密范围。很多政府部门在制定和印发文件的时候,出于谨慎,常常会有意扩大保密的范围,把一些不应当确定为秘密的事项确定为秘密事项。误区二,重形式轻内容。随着政务信息公开越来越成为发展的大趋势,一些政府部门在政务信息公开中,被动地进行政务信息公开。对信息公开的内容,带有一定的选择性,很多公众迫切需要掌握、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获取难。此外,在信息公开中,没有建立相应的信息分类和查询制度,缺少对信息的整理,在大量的信息中,公众想要找到自己需要的信息也很困难。一些网站所公布的文件和信息甚至是几个月都没有更新,还有一些政府网站成了内部网,公布的都是政府内部各处室之间的工作动态。误区三,重公开而轻参与。政府信息公开在很多人看来就是信息的简单发布。

3、政府信息公开上存在一些盲区。尽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和实施,是政府社会管考,试大网站收集理水平提高的重大进步,但是一些“信息”是否公开仍处于“盲区”。如一些级别会议记录、领导批示、人事财务问题、对社会稳定问题等。特别“危及社会稳定”会否成为行政机关“规避”公开的最大保护伞,值得观察。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其余都可公开。但第八条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社会稳定的概念有很大的弹性。现在所有的事件都牵涉到人,一牵涉到人,就涉及稳定问题。因此,此类信息公开尺度如何把握是个难题。

4、公开信息的分类缺乏操作性。政务信息一般可分为三类:可公开的信息、依申请可公开的信息和应当保密的信息。但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操作性不强,尤其是信息公开和信息安全的界限还没有弄清楚,实施难度较大。条例虽具体规定了十几类信息是必须公开的,但仍给政府机关留有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要求信息公开的同时,又规定信息公开前要进行保密审查,送有关部门批准。信息公开是政府体制改革的基本要求,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范围很广,哪些信息是可以公开的、哪些信息是不利于国家安全的,在理论上无法简单界定,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凸显的形势下,二者之间的界限更难区分。

5、政务公开手段落后,不能满足人民群众获取信息的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手段大多限于宣传条幅、公告栏、公告手册等,运用网站公布的政务信息比重依然较小,运用新闻媒体公布的政务信息更是微乎其微。致使群众和企业获得政务信息的渠道不畅,有些已公开的事项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

6、部分单位和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内容简单、流于形式的现象。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应该既包括行政事务办理的结果又包括行政行为的程序。目前有关部门信息公开的形式普遍比较单一。有的单位只是将一些行政程序编印成册供政务信息使用者在现场查阅,或仅在办公场所设立《公开栏》。有的单位虽然将一些行政许可事项搬上了红盾信息网,但是要么只是公布了机关的工作流程、机构设置、规划方案、机关工作作的制度等简单的信息,要么虽然公布诸如注册登记的相关信息,但是更新速度太慢,一年或两年以前的信息也赫然在列。除此,在公开内容上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过于抽象的现象,偏重公布最终结果,而对决策前和决策过程中的信息公布较少。或者只公开那些不得不公开的、大家都知道的事项,把有可能影响部门利益的事项加以回避,或者只公开一些程序性要求,回避实质性事项。

7、政府信息公开变成了政绩公开,政务公开栏变成了政绩光荣榜,而对人民群众关心的公共事务的决策依据、决策过程闭口不谈,尤其回避工作中的失误和不足。

二、成因剖析

1.对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内尚有许多部门和工作人员认为公开的内容、时机、方式、范围等都是本部门的权力。有的甚至认为将与群众利益相关的信息公开后,造成议论纷纷的局面,会影响社会稳定,存在着“让老百姓知道的东西多了只能添乱”的错误思想,因此不愿也不敢将“信息”公开,对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部署采取拖延、敷衍的态度。

2.权力意识浓厚、服务意识淡漠,使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受阻。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质是推进政府提高服务质量的手段,政府信息公开中出现的问题归根结底是服务意识问题。如果一个部门、一个单位把当行使政府职责看成是手中的权力而非为人民服务的义务时,那么其政务公开必定是避重就轻搞形式,以种种借口推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尽可能缩小公开范围、压缩公开深度。目前,尚有不少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的事务就是本部门的权利范围,不愿也不必让他人知晓。

三、推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对策建议

如何进一步推动政府信息公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提高政府领导干部 “阳光意识”。当前政府信息公开的操作性不强,信息公开的有效保障不多,信息公开的程度还远远不够。这就使得信息公开的程度取决于部门主要领导的“阳光意识”和心理承受能力。政府官员要树立“阳光意识”,转变思想观念,认识到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促进政治民主、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密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二者都是国家利益之所在,不可偏废。要使“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精神逐步成为政府官员的执政理念。

2、完善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等基本制度。尽管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施行<政府信

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但相关部门实施办法仍未出台。各个政府和各个部门应根据《意见》的要求,在2008年10月底前加快制定本级政府和本部门信息公开实施细则以及具体的实施办法。特别是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公开条例》第四章“监督和保障”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评议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报告制度、举报调查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责任追究等11项制度,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公开条例的贯彻执行。

3、进一步把握“公开”与“保密”的尺度。第一、法律、法规对某一信息有明确的公开或保密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当事人申请有权机关确认相应法律违宪和确认相应法规违法,相应信息则必须公开或保密。第二、法律法规对某一信息没有公开或保密的规定。除非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该信息公开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否则相应信息必须公开。第三、法律法规对某一信息有保密规定,但保密的范围、条件或对象不明确,相应信息是否能在某些范围内、在某种条件下向某些对象公开,则应取决于相应法律考试,大网站收集法规制定机关对法条的解释和法院以往对相应案件的判例。第四、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时间的推移,国家秘密就要适时进行变更和调整,该降密的降密,该解密的解密。同时,强化保密管理,运用现代技术和管理手段为信息公开与保密提供保障,切实提高发现和查处泄密隐患、泄密事件的能力。

4、完善信息公开管理机制。要建立一整套的信息筛选和发布机制,建立相应的归类查询制度。在政府网站上,以专栏的形式,将群众急需的信息及时地向外发布。政府部门还应该加强调研,到基层群众中了解群众最想知道的信息,建立与群众的经常沟通机制。同时,在信息提供中应该强化服务意识,把它当成一种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服务,才能更好地向群众提供信息。

5、完善政府行政行为过程公开。目前,政府信息公开主要集中于结果公开、程序公开,而对过程公开基本上没有涉及。社会公众所期望的信息公开涉及面更宽,如官员财产情况,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发生、处置过程等。应加大对于重大公共决策,过程的公开比结果的公开,及时公布“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如举办新闻发布会、在各种会议提供市民旁听席、开展意见征求会等。

6、进一步强调公民参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外的政府信息,原则上都应向社会公开。各级行政机关必须按法定的重点范围主动公开为公民、法人等政府信息申请提供便宜服务。如果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予以监督和追究。

7、渐进的将条例完善为法律。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保守国家秘密法》、《档案法》、《统计法》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相对应冲突的法律法规。同时,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能从行政法规尽快“升格”为法律,将更好地推进整个公权领域、公共领域的透明化,更为全面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7.浅析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不足 篇七

( 一) 宪法依据的缺失

宪法是其他一切重要法律、法规和公民权利的重要来源和依据。由于我国的信息公开缺乏宪法层面的依据, 使得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寻, 从而也阻碍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 以致经过二三十年的探索只是制定出了行政法规层面的《条例》。这一缺憾使公民不能广泛的参与社会管理, 其主人翁的地位不能得到很好的巩固、知情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 二)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身存在的问题

我国《条例》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并推动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但仍存在很多问题。第一, 《条例》属于行政法规, 其法律效力远远低于全国性的法律, 因此在实施过程中, 与法律不能相互协调时, 那么它必须让位于其上位法, 约束力较弱。第二, 信息公开主体范围较窄, 行政机关工作中自由裁量权较大。行政机关是我国《条例》所规定的义务主体, 该主体范围显然较窄, 有违信息公开所倡导的精神。权利主体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条例》对于那些与自身无关的申请以及对那些特殊需要标准无法提供证明的申请拒之门外。这在无形中为一些行政机关提供了规避某些政府信息的保护伞, 扩大了其自主权力。第三, 主动公开范围太过原则化, 信息公开质量不高, 且“例外”规定很难确定。法条规定的范围的原则化, 会导致义务的模糊性, 行政机关更易于利用这种模糊性规避风险、减轻工作量, 从而致使公布信息质量降低。

( 三) 保障体制存在不足

《条例》在保障体制方面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第一,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监督的基本形式是一种内部监督, 即行政机关既承担着公开的义务, 同时也承担着监督公开的权利, 陷入了“自我监督”的怪圈。第二, 《条例》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没有具体的表述, 以及责任主体适用哪种类型的处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问责机制也常常处于无用之地; 第三, 《条例》排除了公众基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 且未规定第三方是否享有救济的权利以及救济的时限、途径、程序等, 同时举报救济很难落实。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不足

( 一) 迫切需要提高公开的观念

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说, 工作人员自身优越感特别强烈, 以政府信息所有者自居。一部分收到申请态度十分谨慎, 一部分对申请置之不理, 还有一部分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后, 直接回复“申请信息已公开”、“不负责汇总”等内容, 回避公开义务。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说, 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关注较少是公开制度建设发展缓慢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对于政府信息而言, 公民的关注度远远赶不上发达国家, 且受传统思想的影响, 很多公民认为不是在必须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情况下不会关注政府行为、政府信息。

( 二) 主动公开没有完全落实

行政机关应该公开的信息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实施公开, 即便是公开的信息不全面, 同时存在公开不及时等问题。总的来说, 有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建设还仅仅停留在形式上。究其原因, 一方面是由于任何事物的发展变化都要经历一个过程才能不断完善进步, 另一方面还有立法制度的设计以及人为操作的因素

( 三) 依申请公开面临众多阻力

一是行政机关对其公布信息的范围理解有误; 一方面行政机关认为政府信息是其在外部履行职责过程中取得或者制作的信息, 不包括其内部管理信息; 另一方面是将依申请公开信息与主动公开信息相混淆。二是行政机关对申请方式要求的标准不一致; 一方面是限制申请人的申请方式, 在实践中不同的行政机关对申请的方式要求不同; 另一方面是为公民申请公开设置技术障碍, 例如一些部门网站要求申请人实名注册后在申请。三是审查申请用途的额外限定严重阻碍依申请公开的成功申请; 行政机关会将申请用途的审查作为是否受理申请、申请主体是否适当的标准; 在实际申请过程中, 行政机关会以此作为拒绝公开、规避公开义务的“法宝”。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初步形成, 尽管如此,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还是处于制度的初探时期, 因此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 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一方面是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 包括宪法依据的缺失、《条例》自身的不足以及保障制度的缺陷等;另一方面是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包括观念的改变、主动公开未落实以及申请公开的阻力等, 通过分析发现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以期为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律制度,实施,不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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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恒等著.政府信息公开制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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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汉华.&lt;政府信息公开条例&gt;实施的问题与对策探讨[J].中国行政管理, 2009 (7) .

8.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篇八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促进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司局、各单位)依法行政,增强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林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司局、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司局、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纸质、磁介质等各种载体形式的信息记录。

第四条 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各类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都要采取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向社会或者在单位内部公开。

第二章机构与职能

第五条国家林业局成立由局领导任组长、副组长,各司局、有关单位和监察部驻局监察局(以下简称监察局)为成员单位的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国家林业局政务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务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具体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事项,开展政务公开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各司局、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加强对本司局、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与协调,承担本司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落实政务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公开方式与时限

第七条主动公开

凡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均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或者在单位内部公开,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依申请公开

凡属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可采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按程序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对于可以公开的信息。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采取适当形式向申请人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于可公开的信息,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能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期答复的应当给予说明,延期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章公开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下刊事项属于面向社会公开的信息,由各司局、各单位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党和国家关于林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部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林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文件;

(四)林业综合统计信息;

(五)林业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六)机构设置、职责范围、内设机构分工、管理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七)林业重大建设、科研项目的申报程序、审批和实施情况:

(八)林业生态建设、产业发展、科技、教育、扶贫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九)森林火灾、禽流感、沙尘暴、林业有害生物等突发重大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生态建设、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国家林业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编制相关信息公开目录。

第十条 下列事项属于内部公开信息,由相关司局主动在国家林业局机关内部公开(各直属单位产生的类似信息在本单位内部公开)。

(一)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机关或者单位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规定办法;

(四)大宗物资采购的项目、规模及年终统计信息:

(五)机关重大工程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六)机关干部交流、公务员考核情况;

(七)机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情况:

(八)各类先进、模范评选条件、过程、结果;

(九)职工福利分配情况;

(十)其他需公开的事项。

相关司局、单位政务公开工作机构组织编制相关信息目录。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有关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

(二)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事项。

第五章 公开途径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公开信息应当及时在国家林业局门户网站上公开。也可通过国家林业局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公开。

第十三条 内部公开信息应当通过国家林业局文件、会议、内网、公示栏等途径公开。

第六章公开流程

第十四条主动公开流程

(一)拟稿人拟制公文信息时,应当按照《保密法》、《保密法实施办法》、《林业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对其是否涉密进行审定,如涉密,应当在发文稿纸“密级”一栏选填“绝密”、“机密”、“秘密”或“其他秘密”(包括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如有疑义,应当提交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把关。

(二)如拟制的公文信息不涉密,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发文稿纸“公开范围”一栏提出公开意见,选填“向社会公开”或“内部公开”。

(三)如涉及按国家规定需要报批的公文信息时。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决定是否公开;对拟公开、但涉及其他部门的公文信息,应当与相关部门沟通、确认后再提出公开意见,确保相关部门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四)各司局司秘、各单位核稿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及局公文审核部门、局领导在对

公文内容进行审定的同时,也要对所办公文信息的密级、公开范围进行严格把关。

(五)对于符合公开条件、履行相关手续后的公文信息,采取适当方式、途径予以公开。

(六)有关林业大政方针、发展战略、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除正式发布后予以公开外,在制定过程中也应当采取一定公开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七)按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的公开范围与内容,认真填写《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面向社会公开目录》(见附表1)和《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内部公开目录》(见附表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八)将当年形成的所有主动公开信息有关材料。与本司局、本单位其他档案材料一并于次年6月底前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依申请公开流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代为填写。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提供与申请者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二)按照职能分工,有关司局、单位受理申请。属主动公开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内的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时作出更改、补充。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受理申请的司局、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四)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因征求意见而延期答复的时间,不计算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六)依申请公开信息,可适当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标准确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按有关规定可减免相关费用。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申请受理的司局、单位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司局、单位予以更正。

(八)按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的公开范围与内容,认真填写《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面向社会公开目录》和《国家林业局政府信息内部公开目录》。并于次年1月31日前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九)将当年形成的所有依申请公开信息有关材料。与本司局、本单位其他档案材料一并于次年6月底前归档保存。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司局、各单位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司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具体包括上一年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信息情况,收费及减免情况、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内容。经司局、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报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七条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检查各司局、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落实情况,及时向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八条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察局受理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各司局、各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向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态度不认真、工作走过场、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批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并追究相关司局、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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