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反思论文

2024-07-19

对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反思论文(精选6篇)

1.对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反思论文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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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

受理机制探析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人民检察院 刘广生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学

【关 键 词】不予受理 范围 监督与救济

【作者简介】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联系电话:0311-82109846。

【收稿日期】2010年10月31日

【版权声明】作者授权本网首发,转载请注明“中国法学网首发” 【责任编辑】刘小妹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论述,阐述对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机制的意义,明确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予受理的监督制约与救济途径,不予受理的相关法律文书,建议检察机关建立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

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能否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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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不予受理的规定只有一条,那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又提请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复议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按照公法原理,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予受理的,就不能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不管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怎么样,只要不符合《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就不能不予受理。事实上,在检察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报捕或者移送起诉的案件,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建议公安机关撤回报捕或者采取拒绝收卷的方式,有效降低了公安机关的不批捕率和不起诉率,得到公安机关的支持与配合。但是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代替不了法律规定,这样做毕竟是不合法的。如果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起诉条件的案件坚持提请批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只能受理。因此,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坚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强化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实现刑事诉讼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

一、建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予受

理机制的价值

(一)有利于检察机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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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不予受理机制看,人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的不予受理,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四、五项规定,法院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

(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院建立不予受理机制,有利于法院减少司法资源浪费,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办案责任。同理,检察机关也应当建立不予受理制度。

(二)有利于强化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提高案件侦查的质量,减少错案。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本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为转移矛盾,而坚持将案件提请逮捕或者移送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受理,那么社会积怨和不满的矛盾就会转移到检察机关。如果检察机关受理,发生问题就会损害检察机关的权威和形象。2010年发生的河南赵作海案件就有一个明显的细节值得注意,当年商丘市检察院在将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此案存在尸源不明等众多疑点未查清,不具备起诉条件,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不予受理。但是迫于各种压力,受理后硬着头皮起诉,结果最终导致了法院错判,检察机关也因为此案成为社会公众的指责对象。如果检察机关建立了不予受理机制,对于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就能够减少错案,并能够强化公安机关的办案责任,迫使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认真收集固定证据,提高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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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制度,能够有效地避免和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不符合条件的相关案件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因为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公安机关能够及早变更强制措施,更有利于减少犯罪嫌疑人长期被关押的痛苦。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机制,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予受理,也体现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取得充足的证据后,仍然可以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对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积极承担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

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的范

如何确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不予受理的范围,是建立不予受理机制的关键。笔者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通过对提请逮捕、起诉的条件来分析,来确定不予受理案件的范围。

(一)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不应受理。

从刑事诉讼中的管辖规定看,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严格审查案件管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对于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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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上级指定管辖的除外。”但是使用口头建议还是书面建议,没有明确规定。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查逮捕工作违反办案程序规定,但未造成逮捕错案或者逮捕质量有缺陷的,为办案程序有瑕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程序有瑕疵:其中第五项是“对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可见,根据该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不能对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做出批捕决定的。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把“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不起诉的”规定为起诉错误和不起诉错误。因此,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发现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就不应受理。

(二)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不应受理。

《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在受理审查起诉案件时,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就可以不予受理。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不予受理没有正式的法律文书。

在受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不予受理。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受理公安机关对在逃嫌疑人的提请批准逮捕。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批准逮捕后无法对其执行逮捕关押;因为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对其进行讯问,听取其意见,如果对其批捕或者不批捕,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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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会使逮捕决定是具有行政性的特点,而不是兼听则的明诉讼性架构的司法性的决定,其丧失了司法的公正性;因为办案人员只有当面认真听取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才能了解和掌握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的心理状态、犯罪的经过、结果,以及是否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否具有患有严重疾病等,有利于准确认定案件的性质和把握逮捕的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防止和减少错捕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发生,有利于进行侦查活动监督,有利于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受理。

(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应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因此,对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就不应立案;如果立了案,就应当撤案。应当撤案的案件,就更不能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如果公安机关坚持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这本身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就不应受理。如果是检察机关受理后在审查中发现是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当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

(四)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的,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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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不存在犯罪事实而立案,就不应当立案。如果对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人立案,本身就是个假案,就不能提请批捕,更不能移送审查起诉。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本身就是错案,再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更是错上加错。因此,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不应受理。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受理。

从审查逮捕阶段看,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因此,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显然不符合逮捕的条件。

从审查起诉阶段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是需要补充侦查的。既然还需要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受理这类案件,因为既使案件受理了也诉不出去,还得退回补充侦查,因此,还不如直接等公安机关把事实查清,把证据搞充足后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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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高检会【2001】10号)(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侦查核实,并逐一作出说明。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未经侦查、不作说明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该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不予受理,但是却明确规定了“不得未经侦查和说明,以相同材料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因此,对于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补充侦查,也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也不应受理。

(六)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应受理。

从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受理条件看,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如果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规则》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起诉受理的条件,但是,规定了提起公诉的条件。即,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且符合审判管辖规定。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起诉受理的条件应当是,符合管辖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案,案卷材料齐全,证据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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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前,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不是提请逮捕。因此,如果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就不应提请逮捕。

从国家设立审查逮捕制度的目的看,其中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从国家设立审查起诉制度的目的看,其中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主要目的,也是希望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决定。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的是公安机关为转移社会矛盾将案件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但是,此类案件毕竟占少数。如果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很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对于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应受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将下列案件列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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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不予受理:

(1)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包括不符合职能管辖的案件(如自诉案件等)、不符合地域管辖的案件、不符合级别管辖的案件;

(2)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

(3)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

(六)项规定情形的案件;

(4)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

(2)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补充侦查,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的案件;

(3)其他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不适宜检察机关受理的案件。

三、加强对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机制的监督制约,建立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

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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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必须接受监督,否则,必然导致腐败。检察机关建立不予受理机制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和当事人的监督制约,并畅通法律救济途径。因此,对于检察机关不予受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有权申请检察机关进行复议,检察机关必须更换办案人进行复议;如果当事人或者公安机关不服复议决定的,有权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复核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经过复议复核改变原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视为案件质量不高,存在执法过错的,应当予以追究办案人及有关人员的相应法律责任。

四、设立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机制的相关法律文书

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司法理念,要求检察机关规范执法。设立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机制的相关法律文书,是规范不予受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相关法律文书,避免了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而无法律手续的问题,使案件手续完备,便于备查。笔者认为,应设立以下相关法律文书。一是设立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并告知其救济途径,同时附不予受理的理由说明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二是设立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三是设立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复核决定书。

五、检察机关建立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不予受理机制与不批捕、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的关系

建立不予受理机制,不是要否定检察机关原有的不捕、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制度,因此,要正确理解不予受理机制与不批捕、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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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准确把握不予受理的时间。检察机关不予受理机制是建立在检察机关受理案件阶段,而不是在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时候。即在受理案件时,发现案件不符合逮捕、起诉的条件,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于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发现不符合逮捕或者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情作出不捕、退回补充侦查、不起诉的决定。

2.建立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的构想 篇二

一、合议制度的内涵

合议广泛地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和诸多领域。马克斯·韦伯认为合议具有两层意义:“一是同一个职务由多人担任,或者若干职务处于相互间直接权限的竞争之中,相互间有否决权;二是合议的意志形成,只有通过若干人的合作,才使一项命令合法产生,或者采取多数表决的原则”。从逻辑言,广义的合议制度普遍适用于政治、经济等社会生活领域,目前在司法实践的领域中,合议制度主要用于法院审判之中,《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所谓审判合议制,“是指由3名以上的单数审判人员组成的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实行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裁判的制度。”审查起诉合议制度就是将集体决策制度引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之中,以利于审查起诉工作更公正、高效地开展。

二、建立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依据

(一)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的理论依据

1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符合司法的“判断性”特征。司法的第一特征,也是司法的本质特征,即判断性司法活动,是根据证据判断个案实情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法律适用的活动,司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对个案争讼中的是非曲直进行判断,作出结论。合议审查制度以合议组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查,通过集体评议作出判断。

2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符合司法的“独立性”、“亲历性”特征。司法独立性即司法的判断性的外部表现和保障条件,是指司法官与司法行为的独立。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否真假问题上用命令干预。司法的亲历性,指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证据和事实,诉讼法中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审理不间断和司法官不可更换原则,就是保证司法的亲历性的程序原则。而亲历性所贯彻的直接审查原则,是建立正确的内心确信,作出合理判断的基础。由合议组织成员对案件进行审查活动以直接性和亲历性为基础,即要求检察官亲身经历程序,直接审查事实,从而建立内心确信,作出正确的判断。

3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符合司法的“维护法制的目的性”特征。司法的另一个特征,是其法律适用的目的性。司法活动本身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具有维护法制的目的性,合议制度检察官的审查活动是为了维护法制,即具有维护法制的目的这一特征。

(二)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规定审查起诉合议制度,该制度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主持下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为基础,并未突破法律的界限。现行法律对检察权的配置和检察官办案制度的规定有一定的包容性和弹性,并不排斥检察官相对独立地行使一定的检察权力,当然也不排斥由检察官组成的合议组织相对独立地行使一定的检察权力。

(三)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的实践依据

1合议制度是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追求完全的实体真实往往不可能实现,那么,为了做出正确的决定。就要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合议制度为实现这一目的提供了可能性。在合议成员进行案件评议时,客观合理的成分会得到相互间的确认,而主观不合理的成分则会被排斥和抵消,因而,实现在最大程度上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同样,由于个人的教育背景、思维方式、办案经验、个人喜好的不同,检察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做出决定时,也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并且对法律选择和具体运用也会有不同的见解。从现代理性角度分析,由于个体对客观世界的观察、认识和理解与其文化背景、知识结构、社会地位及实践能力等因素密切相关,其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很大的局限性,特别是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许多问题的决断已变得越来越复杂,凭借单个人的智力显难完成,因此要提高决策水平,有效途径就是让多人参与决策过程。从长远来看,合议制度更可能产生明智的决策,这不仅仅是比较而言的优点。更要紧的是,这一论点表现了对合议制度这一集体决策机制能做出相对合理之决断的信心,由于多人参与审判,每一成员均可能据自己的经验剖析和挖掘案件,同一案件被多角度地加以审视,这有利于全面分析案件,避免单独审查时可能出现的认识偏狭与片面。

2完善现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需要。主诉检察官制度,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在审查起诉部门实行的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责任人的检察官办案制度。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后,主诉检察官对一般案件有独立的决定权,这和传统的办案责任制相比,减少了办案环节,但同时也减少了监督制约的环节,客观上使得主诉检察官滥用职权的概率增大,所以在放权于检察官(如果说这种权力本应由检察官享有,就属于“还权于检察官”)的同时。一定要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监督制约的目的是为了使主诉检察官正确行使权力,不是阻碍、束缚其行使职权,以确保公正执法。公诉办案合议制的实施,使个人意见被稀释,其在决定一个案件走向时的份量随之下降,彼此间的制约随之上升,这样就能够有效预防检察官的不廉洁行为。可以对办案检察官起到相互监督制约的作用,改变了主诉检察官“一言堂”的现象。

三、建立审查起诉合议制度的构想

(一)合议组的组成

合议组的成员由检察长或公诉部门负责人指定。一般由检察官3至5名组成。其中至少1名为主诉检察官,合议组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查的外,不得在案件审查过程中随意更换。更换合议组成员,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公诉部门负责人决定。

(二)合议制度适用范围

在当代社会,除了公正以外,效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世界各国一般都将诉讼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而追求。审查起诉中合议制度必须在兼顾公正与效益的原则下实施。如果对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合议制度,必然与司法资源有限相矛盾,即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合议制度应该与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相结合,凡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均不适用合议制度。合议制度的适用应限制在重大、复杂案件范围之内。

(三)合议组的运行模式

3.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篇三

【摘 要】缓刑制度充分体现了人类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在我国刑事法领域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然而,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在立法、司法和执行中存在诸多问题,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其缺陷也日益显现,已经严重影响了缓刑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本文在对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现状及其成因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在探索和试点社区矫正工作中积累的经验和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从丰富缓刑的类型、完善缓刑的适用、完善缓刑考察制度以及完善缓刑裁判和撤销程序等四个方面进行阐述,提出对我国的缓刑制度进行合理改革和完善的总体构想。

【关键词】缓刑制度 反思 完善

缓刑制度集中体现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性、经济性的原则,它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及重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所通行的一种刑事法律制度。正确、合理的适用缓刑,发挥缓刑的作用,是实现刑事司法的人性化、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要发挥缓刑的作用,必需完善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从立法上完善其适用条件,增强其可操作性,尽量量化,从执行上明确执行机关的职责,加强监督。然而,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存在着种种弊端,已经影响了缓刑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面对世界行刑社会化浪潮的冲击,以及我国和谐社会构想的提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行,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进行重新审视。

一、问题呈现: 当前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着种种弊端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过于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缓刑适用的要件可分为形式要件、排除要件和实质要件。实质要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① 由于适用缓刑的形式要件和排除要件法律规定的很明确,司法实践中易于正确把握,而实质要件是缓刑适用的关键要件②,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主观性太强,司法实践中难以判断和把握,极易造成缓刑滥用和类似案件缓刑适用的裁量不一。

2、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未作专门规定。未成年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可塑性强,易于矫正,应当成为教育、感化的重点,成为缓刑适用的主要对象之一。这点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政策中都得到一定的体现。目前,我国法律本身并未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问题作出专门特殊的规定,由于未成年人在自控能力、文化道德观念以及性格的稳定性方面,与成年人相比都处于相对较弱的状态,依此规定反而更不易达到缓刑适用的条件。

3、缓刑考察主体的问题。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由于公安机关警力不足,难以及时了解他们情况,绝大多数基层派出所和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缓刑犯的工作生活情况,掌握了解甚少,有的甚至不知道缓刑犯的下落,法律所规定的缓刑犯在考验期限内应履行的义务,无法得到很好的落实,因此由公安机关作为考察主体,难以实现考察的真正目的,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结果往往流于形式。

(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1、缓刑适用只有法官唱独角戏而无“社会参与”。缓刑制度的初衷在于: 刑罚社会化,动员多种社会力量改造犯罪人。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法院的意志起着“一言九鼎”的作用。实际上,既然缓刑是把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改造,那么,在兼顾司法效率的同时,应尽量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扩大社会各方面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2、将缴纳罚金、对被害人的赔偿等情况作为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目前,人民法院普遍存在适用缓刑制度时往往把被告人是否交纳罚金和交纳的多少,是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前提条件来考量的现象。导致该适用缓刑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了,缓刑甚至成为有钱、有权犯罪分子的避难所,没有达到教育犯罪的目的,使缓刑制度的目的无法实现。

3、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滋生司法腐败,造成缓刑滥用。由于立法上对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规定的过于原则,从而使得刑事审判人员拥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审判人员直接把是否适用缓刑作为自己的权力寻租工具,办关系缓刑、人情缓刑,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这不仅危害缓刑制度的存在价值,也影响了缓刑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

二、成因探析: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缺陷的内外因素

(一)内部因素

1、从实体上看,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统一具体的缓刑适用标准,导致法官在缓刑适用中存在以下误区: ③(1)将缓刑适用混淆为量刑内容。未明确缓刑适用的重点以及实质要件内在的逻辑关系,把实质要件中作为判断根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与作为判断目的再犯可能性作为同一层面上的问题看待,割裂了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2)没有明确缓刑适用参考依据的内容和范围。部分法官没有形成对犯罪分子再犯可能性评价的科学体系和方法,造成个别缓刑适用有失准确或社会效果不佳。

2、从程序上看,刑事程序法不健全限制了缓刑适用。实体的公正需要程序的保障,否则腐败就会滋生和蔓延。然而,我国却没有专门的司法程序来保障缓刑的裁量。如缓刑适用的相关证据通常没有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和认证;缓刑适用问题没有纳入法庭辩论程序中;裁判文书大多没有对缓刑适用的理由进行充分的阐述。④ 由于缺少公开、透明的缓刑裁判保障性程序,法官对缓刑适用的裁判权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

3、从主体上看,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认知不一,缺乏规范有效的缓刑统一适用机制。主要表现在: 一是程序机制不能有效发挥统一缓刑适用的作用;二是工具机制的缺乏影响了缓刑的统一适用,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较为统一规范的缓刑适用指导性意见;三是监督机制对缓刑统一适用的作用有限,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以及庭审不公开质证辩论,增加了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难度,难以对缓刑的统一适用起到明显监督作用。

(二)外部因素

1、非理性诉讼行为损害了缓刑适用的公信力。诉讼参与人对司法公正的期望与对司法不信任的矛盾心理,导致对权利的盲目追求和自律行为的失范,积极寻求通过权钱交易甚至闹访等方式干预和影响司法审判,这些非理性的诉讼行为和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扰乱了诉讼秩序的正常进行,进一步加剧了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严重降低了缓刑适用的公信力。

2、执法理念的差异降低了对缓刑适用效果的认同感。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执法理念上存在较大差异,表现在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更侧重于通过审判活动,充分体现党和国家的人文关怀和宽容政策,最大可能地教育感化挽救矫正犯罪分子,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但是,部分司法人员未能充分领会在与犯罪作斗争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在职能分工上的不同,对司法机关职能差异的片面认识,降低了对缓刑适用效果的认同感。

3、外界压力往往导致个案的缓刑适用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司法实践中,来自外界各方的压力往往导致法院在个别案件的缓刑适用问题上,以回避矛盾和压制冲突的方法来谋求多元化利益的短暂均衡,如以适用缓刑为条件动员犯罪分子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为应对公安、检察机关的压力,对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被告人定罪后宣告缓刑等等。

三、解决路径: 对我国缓刑制度完善的构想

(一)丰富缓刑的类型

1、增设缓起诉缓刑。缓起诉缓刑又称起诉犹豫,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对其进行考察,最终再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缓起诉缓刑是介于提起公诉和不起诉之间的一种诉讼处分,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形式,它重在强调刑事诉讼的合理性和目的性,使犯罪嫌疑人更易

受到教育改造,更易复归社会。其价值体现在:(1)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轻型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比我国现行的缓执行缓刑,减少了诉讼环节,更节约司法资源,司法效率也更为高效,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2)犯罪嫌疑人为避免被定罪量刑,会更加积极主动的履行考察义务,使其更易于受到教育和感化,从而积极改过自新,很好地实现刑法的预防目的。

2、增设缓宣告缓刑。缓宣告缓刑又称为暂缓量刑缓刑,是指对触犯刑法并经法定程序确认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科处具体刑罚,有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一种制度。⑤ 采用缓宣告缓刑,主要有两大优势:(1)可以将适用缓刑的实质性要件,由不确定状态变为通过具体的考察得以确认。⑥(2)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

3、增设附公益劳动的缓刑种类。我国缓刑制度没有规定缓刑犯应履行的义务,明显惩罚性不够,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加重缓刑的惩罚性是必要的。为改变缓刑在大多数人看来相当于“免刑”的现状,让群众看得见缓刑惩罚的一面,我们有必要增设附加公益劳动的缓刑种类。这一点,一些缓刑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可以给我们启示。法国刑法典第13257条就规定了附完成公益劳动义务的缓刑形式,其既有缓刑适用条件和劳动义务的时间,又有缓刑犯除了完成规定的工作外,还应遵守的监督措施,同时,还规定了这种缓刑完成公益劳动的效果,作为是否取消原判刑罚的前提条件。⑦

(二)完善缓刑的适用

1、将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具体化。我国刑法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但这一规定明显过于抽象、原则和操作性不强,⑧ 因而,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易于操作,我们有必要对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予以具体化:(1)可以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在判断是否“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中增加个人情况项目,将判断犯罪分子是否“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评价项目变更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个人情况等三项。个人情况项目可以包括犯罪人的年龄、性别、职业、性格、生活经历以及一贯表现等方面。⑨(2)对犯罪分子的“再犯预测”进行量化评价。为提高再犯预测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应该对影响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个人情况等三个项目的各种因素进行细化,列出影响犯罪人情况的各种因素,再将这些因素加以量化,转化为具体的数据,最终再根据统计结果来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

2、赋予法官针对不同缓刑犯明示其在缓刑考察期内承担不同责任和义务的权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前,都会尽力要求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是,在赔偿实际履行前,即使被告人承诺在缓刑考察期内进行赔偿,被害人也同意,法官为避免以后无法兑现,往往不会轻易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其最终的结果就是对绝对多数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愿意在考察期内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作出了实刑判决,而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因被监禁一般无能力、也不愿再进行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可赋予法官针对不同缓刑犯明示其在缓刑考察期内承担不同责任和义务的权力,当犯罪人在考察期内不承担责任或不履行义务时,法官可以撤销缓刑对犯罪人执行实刑。这样,一则可以放心地对承诺在缓刑考察期内承担责任的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而让那些真心悔罪认罪、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不至于失去被适用缓刑的机会;二则能够督促犯罪人在考察期内积极承担责任;三则可以消除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就是轻纵犯罪的误解。

3、完善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没有作专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虽有涉及到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规定,但从国家扩大未成年犯的缓刑适用,以及对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来看,仍然有所不足,还需进一步完善。例如,我国刑法中对未成年人或在校生的轻微犯罪可以增设缓宣告缓刑,根据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可以将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罪质条件从现行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提高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以区别于成年犯。从而体现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较成年人小,可塑性强、易于矫正,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上应尽量适用缓刑的原则。

(三)完善缓刑考察制度

1、变更现行的考察监督主体,设置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和缓刑工作人员。我国法律规定缓刑的考察监督主体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协助配合。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亟待加以改进。在英国,缓刑的考察监督工作是有缓刑监督官和缓刑工作人员完成的,其是由当地社区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任命和雇佣。在日本,缓刑犯由保护观察司负责考察。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考虑建立专门的缓刑考察机构,配置专门的缓刑工作人员,使缓刑考察工作形成一个有序的机制,这样才能有效改善目前缓刑考察形同虚设的现状。

2、细化缓刑考察监督的内容。外国在缓刑考察监督内容方面,除了包括缓刑犯行为约束方面的条款,还包括大量的促进缓刑犯悔过自新的条款。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对缓刑犯规定了具体的义务。而我国刑法对缓刑考察内容规定得过于简单和原则,实践中不易于操作,因此,应细化缓刑考察监督的内容。缓刑考察的内容应具有全面性,既要体现惩罚性,又要体现教育性;既要有约束和监督,又要有指导和帮助。同时,缓刑考察的内容还应包括缓刑犯应遵守的事项和应履行的义务。

3、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所谓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性,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国外在刑罚发展的历史趋势中已经处于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社区矫正制度发展很快。我国的部分地区已经开始社区矫正工作的改革和探索,但还处于探索试验阶段,在立法、专门机构和人员的设置以及矫正具体内容的规范和执行等方面,都亟待改革和完善。

(四)完善缓刑裁判和撤销程序

1、增设判前人格调查程序。缓刑是刑罚个别化的产物,是一种最高程度的个别化。在刑罚个别化中最困难的就是对人身危险性的测定。建立判前人格调查程序,能够更好的查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提高适用缓刑的正确率。判前人格调查制度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作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在英、美国家,缓刑中就规定了法官在决定对犯罪分子判处缓刑前,必须由缓刑官进行调查并向法官提出,法官根据调查情况综合确定最终是否适用缓刑。我国可以借鉴外国模式,建立判前人格调查程序制度。判前人格调查可包括以下内容:(1)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调查;(2)社会情况调查;(3)调查确认;(4)被害人的情况调查。

2、增设缓刑听证程序。所谓缓刑听证程序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对于符合缓刑基本条件的案件,由法院召集相关人员公开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合议庭再根据听证会综合考虑后,最终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一种程序。缓刑听证程序有利于增强缓刑适用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使缓刑判决公正、合理和易于操作。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公安机关辖区的片警、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家属及其辩护人。听证由主审法官主持,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参加;如果是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增派其他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参加。

3、完善缓刑撤销程序。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生了特定事由,就可能导致缓刑的撤销,缓刑的撤销是缓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缓刑制度规定了三种缓刑撤销的情形: 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和严重违法。缓刑撤销意味着缓刑犯将被重新实际地执行刑罚,涉及缓刑犯的重大权益,其重要性不亚于原罪行的审判,必须有一系列的救济措施予以保障缓刑犯的辩护权、申诉权等权利,因此,刑事立法应当设计一套有关缓刑撤销的程序,以保证对缓刑机构行刑活动的监督和对被缓刑犯权利的应有维护,撤销缓刑应当由法院开庭审理,并

要求缓刑考察机关陈述意见,允许缓刑犯进行辩护,最后由法官根据事实与法律裁决。

4、设立监督考察组织。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和专职从事缓刑监管工作,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并通过立法加以规定。对具体缓刑的考察,可由县级考察机构直接委派考察人员,专职负责考察工作,并加强与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联系,积极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对缓刑犯进行多形式多渠道的考察、教育和管理,如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了解其表现情况,联合组织对辖区内的缓刑犯进行法制教育等。另外,还定期向法院提交缓刑犯的考察报告。

5、加强对缓刑执行的监督。缓刑犯交付工作之脱节,主要是缺乏监督所致,因此,应尽快完善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检察机关对缓刑犯监管工作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自身要对缓刑执行的监督高度重视,对公安机关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将此作为一项日常工作列入对监所部门的考核范围。

6、完善交付执行的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交付执行前对在押的缓刑犯采取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确保交付执行前对缓刑犯进行有效的监管。同时,建立执行回折制度,在法院送达的执行文书上附加执行回折,此回折不是为了证明执行文书是否送达,而是让执行机关将缓刑执行是否落实的情况及时以回折的形式回复给法院,法院收到此回折,确定执行已经落实后完成执行交付手续。另外,应制定制式协助执行通知书,缓刑犯有工作单位的,发到缓刑犯工作单位请其协助执行,没有工作单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到缓刑犯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请其协助执行,以便在更大的范围内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帮教。

7、在缓刑犯所在地进行公示。将缓刑犯的罪行、判决结果、悔罪表现在被告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进行公示,说明缓刑犯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发动当地群众协助对缓刑犯的监督和帮教。并在缓刑犯工作单位、居住地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便于随时了解群众意见。

8、建立考察联动机制。对经过批准外出的缓刑犯,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目的地的公安机关予以继续考察,以确保缓刑考察的连续性。另外,采取户籍网络登记,即将缓刑犯的基本信息登记在公安系统的人口信息网络,全国共享,对其进行联网监督。

四、对我国缓刑制度完善的展望

通过对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后,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的盲目性大,有些司法人员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原因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与法治的要求相差太远。另一方面,有些司法人员对缓刑适用的冷淡态度令人忧心。对我国的缓刑制度的完善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各单位机关都要努力配合,积极工作,本文主要针对缓刑适用以及缓刑考察方面进行谈论,对我国缓刑制度提出完善见解,细化缓刑适用条件,规范缓刑适用程序,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建立健全缓刑考察制度,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相信这些都会使公、检、法都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这样才能使当代高度文明下的法律制度适应当代文明。

注释:

参考文献:

①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行政庭助审员。陈兴良主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② 高铭暄主编: 《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9页。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山东法院适用缓刑情况的调研报告》,载《山东审判》

2008年第5期。

④ 同上注。

⑤ 王建军: 《采取暂缓量刑制度: 克服现行缓刑制度的弊端》,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

4月9日。

⑥ 吴声: 《缓刑制度研究———以立法完善为重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⑦ 谢望原: 《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⑧ 蔡晓峰: 《关于我国缓刑制度在适用、考察方面的几点思考》,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2004年第3期。

⑨ 陈兴良主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页。

周振想: 《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1年第3期。郭翔: 《英国的缓刑制度》,载《法学家》1996年第5期。

4.对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反思论文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刑事和解不起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经过协商,由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和宽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的,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具体适用的罪名有:

(一)故意伤害;

(二)过失致人死亡;

(三)过失致人重伤;

(四)交通肇事;

(五)非法拘禁;

(六)敲诈勒索;

(七)故意毁坏财物;

(八)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九)其他过失类犯罪。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一人犯数罪的或有同罪的犯罪前科的;

(二)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的;

(三)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四)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更为适宜的;

(五)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

第四条 刑事和解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认罪悔过、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内容与时间;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接受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示和经济赔偿的态度;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和建议。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或其委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签名。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态度较好;

(二)刑事和解协议中包含的经济赔偿等项都全面履行的;

(三)犯罪嫌疑人得到了被害人自愿作出的谅解和宽恕,并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

诉决定没有异议的。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涉及的罪名不包括法律拟制或转化型犯罪的情形。

第二章 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

(二)犯罪嫌疑人的伤害结果系防卫过当行为造成的;

(三)其他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七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故意伤害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持械伤害他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

(二)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聋哑人的;

(三)一次故意伤害造成一人以上轻伤后果的;

(四)曾经有劣迹的;

(五)其他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

第八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故意伤害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一)持械作案,犯罪手段残忍的;

(二)有前科的;

(三)具有两次以上故意伤害行为的;

(四)一次故意伤害造成二人以上轻伤后果的;

(五)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六)其他社会影响恶劣应当依法起诉的情形,第三章 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具体规定

第九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一)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违法违规活动中过失致人死亡的;

(二)过失致使两人以上死亡的;

(三)过失致死的人身份特殊,造成影响较坏或损失较大的。

第十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具有不顾他人劝阻,一意孤行,明显可以预见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导致一人死亡后果的,且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且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删除)

第四章 关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过失致人重伤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一)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违法违规活动中过失致人重伤的;

(二)过失致使三人以上重伤的;

第十三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过失致人重伤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的情形,可以作出起诉决定:

(一)不顾他人劝阻,一意孤行,明显可以预见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导致一人重伤后果的;

(二)过失致使二人以下重伤的;

(三)过失致使一人重伤,一人以上轻伤的。

第十四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且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的过失致人重伤案件仅造成一人重伤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五章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交通肇事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一)醉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除外;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第十六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交通肇事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未出现死亡的肇事事故;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的;

(三)酒后但未达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七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交通肇事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并且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情形的,仅造成一人死亡或两人以下重伤后果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六章 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非法拘禁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一)犯罪嫌疑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48小时以上的;

(三)犯罪嫌疑人具有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四)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进行拘禁的;

(五)作案动机卑劣的;

(六)作案人数为三人以上的;

(七)从事非法活动或为索取非法利益而实施拘禁的。

第十九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非法拘禁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作出起诉决定:

(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二)被害人具有轻微过错的。

第二十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非法拘禁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

(二)犯罪嫌疑人为索取合法利益,迫不得已实施的拘禁行为。

第七章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敲诈勒索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害人为近亲属的;

(二)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的;

(三)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敲诈勒索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不具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多次敲诈勒索,但数额在两千元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敲诈勒索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三)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四)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五)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不具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因民间邻里、同学、朋友、民事、行政纠纷引发;

(二)造成财产损失低于二万元;

(三)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下的;

(四)单人作案的;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不具有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造成财产损毁达二万以上且少于三万的;

(二)毁损公私财物三次以上且低于六次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达三万以上的;

(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达六次以上的;

(三)纠集二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五)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的;

(六)破坏政府部门设备设施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九章 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不具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因民间邻里、同学、朋友纠纷引发的或者进入住宅经过主人同意后拒不退出的;

(二)白天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持续时间二个小时以内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不具有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骗取住宅主人同意进入住宅后拒不退出的;

(二)夜间非法侵入住宅或非法侵入住宅持续时间六个小时以内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一)在警方劝说仍拒不退出住宅的;

(二)以盗窃、故意伤害等非法目的进入住宅的;

(三)持械进入住宅并有恶意威胁、胁迫等行为;

(四)殴打、侮辱被害人造成至少一人轻微伤

(五)夜间非法侵入住宅持续时间较长达六小时以上的;

(六)封闭他人住宅致使无法居住;

5.对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反思论文 篇五

论文关键词:WTO 司法审查 法官素质

论文摘要:入世首先是政府入世,这早已成为共识,对行政救济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也一度成为热点。但这些研究中大多数只局限于研究司法审查制度本身,而忽视了其最主要的实施主体:法官。提高法官素质是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逻辑必然,忽视了人的因素,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空中楼阁。本文将探讨入世背景下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以及针对这些要求,有效提高法官素质的途径。

世界贸易组织是全球范围最大、最有影响的多边贸易体制,而司法审查是WTO法律框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方面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在与WTO司法审查制度接轨的过程中不断完善(我国入世谈判在取得突破性进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政府接受并实行WTO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制度)。然而从制度层面上看,相对于与WTO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相配套的司法审查体系,我国司法审查的缺陷和漏洞仍然相当明显;从理论层面上看,大多数对入世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局限于研究司法审查制度本身,而忽视了其最主要的实施主体:法官。忽视了人的因素,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只能是空中楼阁。中国要建立适应WTO规则的司法审查制度,法官素质终将是最后的决定因素。

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憾

众所周知,WTO拥有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但其并不能代替各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相反对各成员国的司法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我国,构建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多年来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但与WTO的规定和我国入世的承诺,仍存在很大的差距。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中,现有的各级行政主体在立法、管理事项的划分与执法等各个方面还远未形成全局性、整体性和统一性,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缺漏更大。司法机关所审查的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w11C)协议的要求相差甚远。除了体制上的不足以外,司法人才资源的匮乏也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难以与WTO接轨的重要原因。司法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偏低,司法腐坏等问题仍然很严重。

二、我国法官素质之现状

入世是机遇,更是挑战,将对司法工作形成巨大的压力。这种压力最后肯定是压在法官的肩上,也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个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执法水平的法官阶层,是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必备条件。我国多年来的法制建设,无论是国家司法体制建设还是学术界的研究,都主要集中在强化立法、完善法律规范体系上。对于法官素质的教育、选拔体制、考核制度等改革进展缓慢。加上许多历史的原因,导致我国法官队伍虽不乏精英,但总体数量庞大,素质不高。

笔者认为我国法官素质的问题主要存在于三个层面:

(一)法官素质的职业定位缺失

关于法官职业的定位,笔者记得美国学者德沃金德有一句精辟诠释:“法院就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就是帝国的王侯。”这一言道明了法官在法律帝国那种至高无上的地位,道出了法官对于法治的重要性。事实上,法官必须是一个专门化的特殊的法律职业群体,不只是一个普通的执法人员或公务员。对法官素质的要求要比人民警察、公务员高很多,没有经过长期的法律学习和实践,就是再高级的公务员也是不能胜任做法官的。正如17世纪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柯克在抨击教会关于国王可以亲审案件的观点时说过一段名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长期以来,包括我国大多数法官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并没有对法官职业作这种崇高的定位,人们对法官的定位可以说与公务员无异。国家从体制上也一直把法官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我国法官素质上要提高,首先在思想上要摆脱全社会老观念,就法官这一职业重新定位。包括全社会对法官职业的高定位以及法官自我定位的提高,这集中体现在提高法官职业准入的门槛上。

(二)法官素质的知识结构性缺陷

我国法官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合理和理论水平上的参差不齐,在入世后的司法审查制度运作过程中将更显突出。具体而言,这种素质上的结构性缺陷可以概括为“两多两少”,即经验型人才多,知识型人才少;单一型人才多,复合型人才少。而入世后能够使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高效运作的,只能是如今稀缺的知识型、复合型法官。

(三)法官素质的个体结构性缺憾

我国法官结构上的这种缺憾,可以概括为个人参差不齐、地区差异巨大。集中体现在法官素质“两极”分化严重。第一个“两极”分化发生在中高级以上法院和基层法院间。第二个“两极”分化体现在区域之间。这“两极”分化导致了法律人才在全国各地区分布的严重失衡,严重制约了我国法官整体素质的提高,也不利于入世后实施相对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

三、入世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WTO法律规则中,并没有对法官素质直接提出要求,但人世后我国法官便肩负了掌握WTO各类协议、法律条文,保护正当贸易关系,通过世贸组织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本国合法权益的职责和义务。无疑,这就是对我国法官更高、更深层次的素质要求,提高法官素质在逻辑上是WTO司法审查一种间接必然的要求。能否通过一定时间和措施使法官素质达到相应的水平,将直接决定包括司法审查制度在内的各项司法制度改革能否落到实处,能否顺利与世贸规则接轨。笔者通过比较研究国外法官任用制度和WTO相关协议、条文,认为要审理入世后的世贸纠纷案件,法官至少应具备以下素质:

(一)入世背景下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官素质的普遍性要求

6.对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思考 篇六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法院;宪政;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10)-05-0007-002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毫无疑问,它在诸法中享有最高权威,任何法律及行政法规等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它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了一个国家的政治和经济等制度。同时,它也凝聚了国民对法治的体认和信仰。然而如今在我国,宪法如一个影子,虽无处不在,并与我们息息相关,但当我们面对自身的权益被侵犯需要宪法之盾为我们保驾护航时,它却是那样的灰白、乏力和虚幻。因此,要型塑我国的宪政秩序,维护宪法的权威与价值,保护个人的尊严,自由与人权,就必须增强宪法的适用性,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这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宪政制度发展的重要标志。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再完美的宪法也只是一个漂亮的花瓶。

一、违宪审查的确立及特征

1789年3月,美国联邦宪法生效,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奠定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且为其他国家的违宪审查制的建立树立了成功的范例,并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在全世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目前,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违宪审查制都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并成为各个国家的普遍做法。

对于违宪审查,目前宪法学界还有不同程度的分歧。但其主要特征应该包括以下二个方面:一是违宪审查仅由具有违宪审查权的特定的国家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在实践中,常见的可能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根据宪法的规定创设的其他专门机关;二是违宪审查是对国家机关、政党及个人的行为和活动是否违反宪法进行审查。国家机关广义上应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等,其行为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的制定及其他行为。这里,笔者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当一个政党的活动或行为违反宪法时,也应该受到宪法的制裁。因为在民主法治国家里,政党必须在国家和宪法之下运行,否则就会造成“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怪胎局面。中国共产党的党章里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因此把政党的行为纳入违宪审查在我国也具有可行性。

二、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必然性

1.目前我国法律对违宪审查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实施;…(十一)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三)解释法律;…(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除了宪法外,与宪法相关的如《立法法》等其他法律也作了详细的规定。

2.违宪审查的必然性

因此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目前的宪法实践中,实行的是由立法机关负责违宪审查的体制。但这种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制度设计看起来堪称完美,其实却有许多的缺陷和不足,特别是在我国尤其明显。首先,全国人大是立法机关,拥有立法权,可以制定法律,但他又有权修改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这样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这样的违宪审查就显得毫无意义,根本达不到违宪审查的目的,目前我国的审查方式早已证明了这一点。其次,全国人大是民意代表机关,他代表的是人民的意志,维护的是我们的利益和权利。然而,当民意机关所代表的意志和宪法所代表的意志发生冲突时,如果由民意代表自己来判断其意志是否违宪,在法理上是不符合逻辑,在现实中更没有任何意义。再次,我国的违宪审查主体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政府。这不符合违宪审查机构独一主体的要求,容易造成“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1]最后,在这种违宪审查模式的中,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由于权力的集中,要处理的事情很多,往往无暇顾及对违宪案件的审查和处理,而违宪事件随时可能发生,这就造成了违宪审查的困难或者流于形式,审查的可能性极其不足。[2]

由于我国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的种种矛盾和问题,造成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二十多年来,还没有从真正意义上进行违宪审查。宪法的监督工作也基本没有启动。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社会问题也日益显现,许多的违宪行为继而不同程度地爆发出来,由于没有一个良好的解决渠道而使种种矛盾淤积存在,从根本上威胁到社会的稳定。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行深刻反思和重新构建。

3.我国建立违宪审查的可行性

在我国那种审查方式具有可行性呢?我国目前的立法机关审查方式所造成的窘迫和所产生的各种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这种方式我们不能再继续行使,以至于给我国的民众造成伤害和对法治理念麻木及疏忽。当前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违宪审查,但要构建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就必须尊重我国的法律传统和目前的政治制度,以及充分的考虑我国目前现有法律资源的合理配置。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的现实和国情。

毋庸置疑,以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所建立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度,给他们国家带来了空前的发展与繁荣,促进了他们法制和宪政的进步和完善,同时也为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提供了成功范例,因此在我国建立专门机构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具有了可行性和现实性。我国也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也是成文法的立法形式,具有大陆法系的优良传统,又有符合我国国情的特色法律体系和制度建设。更重要的是,违宪审查制的建立和实施,也充分体现了当代人民追求宪法法律至上的宪政理念,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个人权利的觉醒和追求,这种理念在我国已深入人心,它符合了现代国家宪政法治发展的历史潮流;而且,它成功地避免了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的种种缺陷,具有极大优越性。

三、建设我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中国的宪法法院

我国宪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表明,在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他代表人民行使国家主权。当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违反宪法时,谁来制约和监督或审查呢?目前还没有外部机构对其进行审查,只是他内部进行自我的纠正,这就是产生腐败的根源。因此我们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对其立法进行违宪审查。这个机构就是设立宪法法院。由他来承担宪法价值的实现,唤醒国民对宪政法治追求。

根据我国国情,我国设立宪法法院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1.宪法法院法官的产生、任职条件及任期

宪法法院由13名法官共同组成,他们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由全国人大任命而产生。宪法法院法官,必须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拥有1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年龄不得小于45周岁,并且要在法律界享有崇高的威望。国家主席在考虑宪法法院法官人选时,全国人大代表、最高法院或检察院、法律委员会、法学协会、法学研究所或高等学校法学院,都有权向国家主席提出候选人。国家主席将他所确定的宪法法院法官候选人名单提交到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对国家主席提出的候选人进行严格审议,并就每一位候选人进行秘密表决。获得2/3以上支持票的候选人即为当选。宪法法院的法官任期时间最长不得超出20年,并且,同一人不得两次担任宪法法院法官。当宪法法院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时,国家主席必须在一个月内提出新的法官候选人,供全国人大讨论通过。

2.宪法法院的设置和主要职权

宪法法院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他通过宪法诉讼活动、独立行使司法权力,进行宪法监督。它设置目的就是要保障我国宪法的最高效力和尊严。宪法法院独立于全国人大、国务院、最高法院。宪法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和秘书长。宪法法院院长主持和召集宪法法院全体会议;将议案提交给宪法法院讨论或表决等,副院长则协助院长工作,秘书长主持宪法法院日常工作。

宪法法院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审理国家机关通过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案件。这些案件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国务院及其部委通过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地方各级人大及其政府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等。

(2)根据公民的投诉,如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宪法法院依据宪法作出审判。

(3)对宪法进行解释。

(4)对政党的党章或活动进行违宪审查。

(5)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3.对宪法法院法官权力的限制

宪法法院法官在行使职权时,须遵循以下规则:

(1)宪法法院法官不得成为人大代表,不得担任国家行政职务。

(2)宪法法院法官审理案件并作出决定必须获得不少于全院法官总数3/4的多数票通过。

(3)宪法法院法官禁止从事私人经营活动,不得在法院或其他机构从事辩护活动或担任代理人。

参考文献:

[1]王克穗:《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主要法律障碍》.《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第72页.

[2]李忠:《宪法监督论》.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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