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书(精选8篇)
1.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书 篇一
计算机(软件)学院第七届学生会
计算机(软件)学院学生活动策划书
活动编号:SJB-005
一、活动主题:
虚拟网络有风险网购网游需谨慎
二、活动名称:
3.15维权你我他
三、活动时间:
2012年3月15日
四、活动地点:
学苑餐厅东门
五、主办部门:
实践部
六、参与人员:
实践部
七、活动内容:
1、在活动的前几天做好宣传工作(宣传板、倡议书、宣传单…)让70%的同学知道本活动。
2、3月17号上午7点工作人员布置现场,包括桌椅、帐篷、万人签名条幅、活动展板、消费者知识问答题、奖品、音响。
3、有奖知识竞答。在有奖知识问答环节,同学们从答题箱中抽取消费方面的题目,进行作答。由工作人员确认其答案正确与否,如果正确,则获得一个积分。每个人有三次机会。
4、价格猜猜猜。工作人员拿出一件商品让参与者猜价格,参与
者的答案与商品的真实价格误差在20%以内,即可获得一个积分。
5、掷飞镖。靶子的每个环数对应相应的题目。首先由参与者掷飞镖,若飞镖命中靶子,就从命中环数所对应的题目中抽取一个题进行回答。如果回答正确,发放相应的奖品。
6、参与活动的同学在万人签名条幅上签字。
7、由工作人员准备意见箱,收集同学们关于学校后勤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最后由工作人员进行汇总,反映给学校后勤部门。
8、在活动期间播放各种关于消费常识以及消费维权案例的录音。
9、活动过程中,由工作人员发放有关活动的传单。
八、活动意义:
1、通过这次活动可以让同学们了解更多的消费方面的知识,树立诚信思想,培养他们服务人民、奉献社会的精神。通过问卷调查可以培养他们对知识的探索精神以及研究现实问题的能力。
2、有助于消费者了解更多消费方面的常识,增强自己的维权意识.购买到满意的商品,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九、活动预算:
倡议书30张20元宣传小贴士 1000张50元横幅 30元奖品200元(外联部赞助)合计300元
负责人意见:
主席意见:
院团委意见:
日期:2012年3月12日
附件:
第一部分积分(有奖知识竞答和价格猜猜猜只能参与一个)有奖知识竞答价格猜猜猜积分 一次一次一分 两次两次两分 三次三次三分 第二部分积分
掷飞镖积分 一次一分 两次两分 三次三分 奖品设置:积分奖品
1橡皮一块2油性笔一支
3电脑显示屏保一张4手机保护套5精美笔记本6羽毛球拍一副
7摄像头8鼠标9U盘10键盘
2.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书 篇二
未成年人在刑事案件中的特别保护问题已受到广泛关注, 但对于同样涉及未成年人的民商事案件, 却未受到同等重视, 很少有人进行深入系统的探讨。事实上, 侵犯未成年人民商事权益的案件远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及的人数多、领域宽, 而且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往往容易诱发其实施其犯罪。
1.1 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未成年人民商事权益保护体系
目前, 我国的未成年人约有3.68亿, 占全国总人口的29%, 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却很少, 而且并未形成独立的体系。同时, 《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虽然有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 但这些法律规定多属原则性条款, 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缺乏详细明确的界定。而《民事诉讼法》中基本没有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条文, 仅靠《宪法》和《未成年保护法》较为笼统的条文, 在实务中就明显缺乏操作性。由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本身具有多样性、复杂性, 再加上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和现有条文的模糊性, 不仅司法实务界在处理未成年人民商事权益特殊保护的问题上无法达到立法时所预期的效果, 而且在具体操作时也困难重重, 从而导致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缺乏约束力, 使法律的尊严和实效都大打折扣。
1.2 我国民商事法律未赋予未成年人相应的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针对未成年人在民商事诉讼行为能力上的欠缺, 法律规定了相应的监护制度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即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但有关民商事诉讼的法律并未像《刑法》那样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进行相应的年龄阶段划分, 而是统一适用相同的制度。
《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的规定也体现出要求缔约国确认未成年人适当的诉讼行为能力, 该条第一款从参与权的理念规定达到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有权对涉及到自身利益的事项发表意见并希望外界给予响应的认可和尊重。可见, 在立法中对未成年人一概不赋予诉讼行为能力是不适当的, 不利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划分一定的年龄阶段和能力状态赋予其响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具有实际意义。
1.3 我国现行部分法律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不符
依《儿童权利公约》规定, 凡涉及儿童的一切行为, 必须首先考虑儿童的最大利益。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仅就管辖问题规定了“原告就被告”原则, 可见, 法律确立了一般情况下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普通管辖原则, 第23条虽然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可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四种情况, 但并未包括未成年人。也就是说, 未成年人的民商事权益一旦受到侵害, 作为原告需要起诉时, 除了涉及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等专属管辖和“被告就原告”的特殊情况外, 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民商事诉讼中就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2 未成年人在我国民商事诉讼中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时, 通常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由监护人代未成年人行使立案、提出诉讼请求、举证质证、参加法庭辩论和代为进行和解、调解、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撤诉和上诉的权力。可见,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仅可以在程序上代其行使一切权力, 而且在实体上也可以代其行使一切权力, 在民商事诉讼中,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基本上全权包办了被监护人的意志。如果不加以制约, 就很容易造成监护人滥用监护权力, 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把被监护人作为其通过诉讼手段达到不法目的的工具。常见的情形如:在监护人代未成年人请求抚养费或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民事诉讼中, 有的监护人是打着请求或增加抚养费的旗号, 把被监护人当成筹码, 把其作为了向前配偶泄愤、宣泄情感甚至是报复的工具。
针对诸如此类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由于我国司法领域贯彻“司法被动性、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从而导致此类主体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无从保障。显然, 此时由于监护人的侵权行为, 成为诉讼的相对方, 自然不应该再作为该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否则就面临出现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对监护人自己进行起诉的尴尬局面, 但目前我国并未明确禁止此类监护人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况且, 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也不可能自己成被告, 实践中, 当他们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时,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同时, 当未成年人作为原告起诉时, 如果监护人事先没有确定, 未成年人就面临着启动诉讼程序的问题。而实践中此种情况下, 案件根本进不了诉讼程序。另外, 在未成年人民商事案件中, 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的基本精神也有不尽适合之处。与民法中的意思自治一样, 处分原则是以当事人具有判断事物性质的能力并能将此判断明确表达出来为基础的, 而未成年人恰恰还不具备该能力。虽然法定代理人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矛盾, 但是有关身份行为不得代理。
3 未成年人在我国民商事诉讼中权益保护的路径选择
3.1 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主导
从世界范围来看, 现代各国的民商事诉讼模式主要包括三类:一类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英美法系国家应用较为普遍, 一类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这种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应用较为广泛, 还有一类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或纠问诉讼主义模式, 这种模式以前是在前苏联实行的。
由于未成年人民商事诉讼中有些案件涉及公序良俗和社会伦理道德, 审理这类案件, 应当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主导, 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辅助。在涉及正当程序方面, 强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程序法上的权利。在涉及实体真实方面, 强调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为主导, 相对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更关注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在一定程度上摒弃了司法的被动性, 强调法官在民商事诉讼中的主观能动性, 法院最终对案件的事实负责。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 也可以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调查搜集证据。尤其是在发现监护人有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时候, 监护人提交的证据存疑的时候不予采信, 必要的时候, 法官可以调查核实, 甚至可以通过询问的方式向未成年人核实, 查清其真实意愿。
3.2 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
由于余某未成年, 朝阳检察院首次引入社会调查员制度, 调查其成长环境和犯罪诱因等。未成年刑事案件调查员制度, 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前, 由法院指派专职社会调查员, 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学习表现、社会交往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 形成书面报告并在法院开庭时公开宣读, 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和质证。调查员制度使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及对未成年罪犯的帮教更科学、合理。
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而设立的, 其本意是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 必要时候, 法院可以委托有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社会调查, 调查其生活成长环境和犯罪诱因等因素, 进而形成书面报告并在法院开庭时公开宣读, 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民商法诉讼案件可以参考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引人社会调查员制度, 由有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社会调查, 就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学习表现、社会交往以及出现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纠纷的涉案情况进行调查, 甚至可以对监护人是否有侵害或威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调查, 进而形成书面报告并在法院开庭时公开宣读, 在法院审判和最终裁判时作为重要参考。
社会调查员的作用不仅在于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更在于把司法机器对未成年人可能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实践中, 可以把具有熟悉未成年人特点, 热心于教育、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工作, 并经过必要培训的人员聘请为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员提供的服务, 除了不包括为未成年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外, 有点类似西方的独立代表人或诉讼监护人。笔者认为, 要建立完备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 只能以社会各界的丰富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为依托, 在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 改革完善相关司法制度, 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3.3 建立未成年当事人出庭制度
在民商事诉讼中, 未成年当事人出庭率低是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普遍的现象, 但对于某些案件而言, 确实需要未成年人的参与, 因此应建立未成年当事人出庭制度。
但是由于某些案件诸如离婚、收养案件自身的敏感性和未成年人心理的脆弱性, 笔者建议, 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民商事审判中的合法权益, 应建立一套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出庭制度。首先, 在程序上应该有特殊的设计和安排, 当事人要求未成年人出庭的应提前提出申请, 然后由法院审核决定或依职权决定, 通知未成年人出庭前应对未成年人的出庭能力进行审查;其次, 法院也应加强硬件配套设施建设, 比如设立专门的谈话室, 可对其谈话过程进行全程录像, 其他当事人可以同步观看或事后观看, 而不应让孩子直接面对法庭, 面对感情破裂的父母。当事人需要向未成年人提问的, 可以采用通过视频声音传达, 实现未成年人隐蔽出庭, 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他们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3.4 大力推行全程调解制度, 缩短诉讼周期
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院的主持下, 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 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思想。很多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都是以婚姻关系、抚养关系为基础的, 在这些案件中, 当事人具有浓厚的感情成分, 争议的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决定了这类纠纷的解决不像普通程序的纠纷那样需要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 而是寻求一条双方能共同接受的出路。特别是一方或者双方是未成年人的侵权纠纷案件, 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更应该成为民事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
在调解不能时, 法院在审理时应尽可能简约迅速, 尽早让未成年人从司法程序中脱离出来, 尽量减少因诉讼给其带来的情绪紧张、心理压力大等不利因素, 避免诉讼可能给其所带来的伤害及种种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郝银钟.中国青少年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5.
[2]佟丽华.监护侵害处理意见:激活“沉睡的制度”[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 2015,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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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伙企业权益及其诉讼保障 篇三
在现代合伙形式中,合伙企业是其中最发达、形式最完备的一种。相比于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便于聚集资金,增强竞争力,分散风险;相比于公司法人,它管理灵活,无固定经营程序,合伙人可直接参与合伙事务,具有直接控制权,无注册资本金限制,企业成立在手续上比较简化。这些特点暗合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要求,无疑,合伙企业尚有较大发展空间。
合伙企业权益与合伙人权益之分离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产权结构一元化,合伙企业财产不属于合伙企业独立所有,而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享有共有权或共用权、经营管理权、利益分配权、剩余财产请求权等。合伙企业财产共同共有和使用的性质,使合伙企业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合伙企业财产权,实现了合伙企业权益与合伙人权益的相对分离。
合伙企业财产可分为两部分: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收益。后者又包括合伙企业的营业收入、合伙企业购买的财产、合伙企业受赠财产、合伙企业获得的赔偿、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等。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以现金或财产所有权形式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经营中取得的现金或财产所有权收益,可定性为合伙人共同共有;合伙人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出资,以及合伙企业经营中取得的财产使用和收益权,可定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共用。
合伙企业采取的这种共同共有的使用财产性质,排除了某一合伙人单独行使个人所有权,使合伙成员一旦将出资投入合伙企业,该部分财产就与其个人财产相分离,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和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而由合伙企业独立享有这部分财产的经营管理权。
另外,《合伙企业法》中又规定了合伙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如“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中的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等。
合伙企业诉讼主体资格
既然合伙企业作为企业整体,以企业名义享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益,就应该在法律上确保该项权利能得到救济。当侵害发生时,合伙企业自身的救济手段是相当有限的,更多的当然是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来自法律的更为有力的公力救济方式,因此,赋予合伙企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合伙企业权益的保护是相当必要的。
依据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如果实体法上承认了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在程序上合伙也当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对于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笔者认为,我国于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将合伙纳入了具有公法色彩的企业概念中加以规范,使合伙划分为企业型合伙和非企业型合伙,已经在事实上使合伙借助企业形式,成为了法律上一种独特民事主体。
在立法中,我国一直坚持合伙不能取得法人资格,这是符合保持合伙制度特色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的。但是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不能否认合伙企业的主体特性。随着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出台,合伙与企业联系了起来,从企业的角度开始规范合伙,而企业在我国一直是作为法律主体概念加以使用的。
从合伙企业成立到经营管理,直至合伙企业终止或解散,都要受强制性规范的调整,这种企业立法的强制性和合伙制度相结合形成的合伙企业,必然具有较强的主体属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实施,实际上已扩展了原有的民事主体范围,将抽象人格赋予了合伙企业,从实体法上确立了合伙企业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也使合伙企业于程序法上当然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即使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影响合伙企业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从事经营和参加诉讼活动。
合伙企业权益诉讼提起事由
1、民事诉讼
(1)相对第三人违约、侵权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2)合伙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合伙企业招用的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3)合伙企业出资违约给合伙人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4)合伙人擅自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给其他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5)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6)合伙人擅自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7)合伙人擅自处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8)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9)合伙企业委托的清算人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益或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害赔偿之诉。
以上事由有关合伙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一般认为属于合伙人相对于其他合伙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合伙企业的企业整体权益如因此受损也应允许合伙企业以企业名义对该合伙人提起诉讼,而且这种企业整体诉讼也可以平等的、全面的保护所有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比合伙人单独提起诉讼更有利于保护所有合伙人的权益。
2、行政诉讼
(1)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处罚侵害合伙企业权益的,可提起撤销之诉。
(2)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权益的,也可提起诉讼。
3、刑事诉讼
(1)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过程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它手段(如与第三人通谋)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
(2)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伙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用合伙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
(3)合伙人委托的清算人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
(4)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
4.诉讼书 篇四
各级党和政府信访部门:
我名叫阿里木。马木提男维吾尔族今年64岁个体户住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跃进街租房
我在乌鲁木齐市宝山路127号至377号地段有个49.02平方米3间私人房。2002年4月16日有新疆真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乌鲁木齐基本建设程序经批准并经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许可,建设综合楼时我和其他邻居等六人房屋在拆迁蓝线内都拆除了,我的49.02平方米的3间房屋也拆除了,其他人都已经该拿的款已拿完,我家的户口多因此要求要住宅。当时跟我签订了关于解决18个月内安置一套40平方米新住宅的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上明确确定给于补偿过渡费,差价费11769.90元同时给于家里的15口人每人每月按70元正为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可是到现在没有落实到实处。我在8年以来该去地方去了千次,该找的领导找了千次得不到一个可靠地效果。我相信我们党和政府会考虑老百姓生活问题,安置老百姓的主要工作放在第一位。可是基层由一部分干部不考虑老百姓困难给群众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因此请上级领导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拆迁条例》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有关条例过目我的有效依据给予解决一下的问题盼。
一、解决新住宅一套40平方米。
二、解决现在标准的过渡费。
三、解决现在标准的差价费。
四、解决15口人都是乌鲁木齐户口因此8年以来的和以后的生活补偿费。
诉讼人:阿里木。马木提
5.诉讼风险告知书(范本) 篇五
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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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您在签定《委托合同》时认真阅读本当事人须知并签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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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律师办案的进程受到侦查、检察、审判、仲裁等机构及相关当事方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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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律师费。
9、请您在签定《委托合同》后,亲自到律师事务所财务部交付合同约定的费 用,并索取正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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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本须知一式二份,事务所和当事人各留一份。
委托人确认:
承办律师已告知我方上述事项,我方已完全了解告知书中所提示的内容。
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
6.经济纠纷公司诉讼书 篇六
经济纠纷起诉状原告:广州鸿达物业管理公司
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新广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三,总经理
电话:020-88886666
被告:广州新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总经理
电话:020-88888888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万元人民币。
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及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事实也理由原告广州鸿达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广州新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4月28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天河小区进行长期管理。
合同约定:
1.物业管理费每月3万元人民币,一年共36万元人民币;
2.合同有效期3年,自205月1日至4月30日止;
3.被告每月15日前付款,如被告违约或延期,赔偿物业管理费的3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了物业管理内容及对原告物业管理工作量化考核办法。原告严格执行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按时按质完成保洁工作,在服务期间被告也未对原告的服务质量等作出任何处罚,也没有书面材料。但被告于8月到5月每月只付了2万元人民币,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共10万元人民币。206月起,原告即与被告协商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一事,未见结果。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于205月1日从天河小区撤出物业管理人员,终止了于被告的物业管理合同。但是,被告并未给付拖欠的保洁费。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却不足额给付物业管理费,实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起诉人: 广州鸿达物业管理公司(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张三(签名或盖私章)
7.试析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 篇七
关键词:消费者;集体诉讼;比较法
随着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消费者群体成为数量最大、范围最广的法律关系群体。任何一个买卖关系中,都含有一个要式或不要式的买卖合同,使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建立法律关系。但消费者在交易关系中通常都处于掌握交易信息滞后、虚假、不完整,被迫交易,受蒙蔽购买假冒商品等不利地位,除了消费者自身的维权意识必须不断加强之外,立法者、消费者组织都希望公权力来调控、制衡这种买卖关系中不平等的交易地位,从而继续激发我国强大的潜在购买力。
一、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理论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顾名思义是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争议焦点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通常固定:
(1)原告方为有共同诉讼请求的消费者集体,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有两点:①“消费者集体”,而不是单个消费者,如果消费者只为一名或者没有达到法定“共同原告”的标准,则不再讨论范围之列;②“共同诉讼请求”而不是“共同诉讼标的”,在诉讼中,每个消费者的消费数额可能不同,受到的侵害程度也不尽相同,因此诉讼标的不能一概而论。但是他们的诉讼请求通常都是比较一致的,维护被侵害的合法权益。
(2)被告通常都为经营者,与原告不同的是,被告经营者可以为单个经营者或者“经营者集体”,即数个经营者组成的“共同被告”。
同时,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的确立是社会要求所必需的,其根源在于:第一,社会诉讼需求,消费者集体诉讼不同于广义上的集体诉讼,主体为不特定小额消费群体,主要特征是数量大、范围广。而小额消费侵权行为的特点就是得不偿失,所以多数人选择忍气吞声、得过且过,但也因此形成了迫切的诉讼需求。第二,消费救济渠道应该是多样互补的,以保证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救济手段维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五种途径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权益争议。
二、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论述
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被赋予“合法”地位,第55条规定:“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第37条所规定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第七款规定:“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全国或者地方性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集体诉讼的代表,代表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集体诉讼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其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相似,由民事诉讼法调整,但是有其特别之处,消费者集体诉讼不同于广义上的集体诉讼,包括在当事人诉求召集、诉讼代理人的选定、代表人的诉讼需求表达程度以及损害赔偿的分发,都是制度实施的困难之处。那么如何更好的保障这个制度实施呢?法律对此规定尚不完善,笔者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我国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作出详述:
1.制度规范主体,由消费者转化成商家
采取一种间接救济方式,在消费者集体诉讼中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原则上,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但社会地位上,很明显消费者永远不可能掌握与商家对等的信息,“买的不如卖的精”,如果从消费者作为研究的主要主体使这一制度进退维谷,那么从立法目的出发,以规制商家的不法行为为主要规范对象,以此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讨论的消费者实质上是不特定的小额消费群体,因为是小额,我们要问,受侵害的消费者真的在乎消费的百八十块钱吗?集体诉讼的目的难道真的是要求不法商家返还吗?其实不尽然,消费者的诉求,更多体现在可以通过法律规制商家的不法行为,以返还不当得利,甚至是惩罚性赔偿的方式,让商家改正这种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做法。
综上所述,将制度规范主体从消费者身上转移到了经营者身上,希望从学理上赋予该项制度合理性,以此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小额的界定
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针对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小额消费群体,如何界定“小额”?那更加重要。
首先,我们认为,“小额”并非是对消费者一次性支出的总消费额大小的判断,因为总消费额与案件的实际标的额并没有直接联系,两者的关系最多在于,总消费额较小时,发生的不当得利数额有限,而总消费额很大时,商家仍可从中提取小额的不当得利,因为此时不当得利的数额在总额中比例很小,消费者更有可能会忽略或放弃追究。因此,我们认为“小额”所指的实际上是商家不当得利的部分大小的判断,理由如下:
(1)商家所获不当得利客观上属于消费者的一种消费支出,虽然这种支出消费者自身是否定的。
(2)不当得利案件本身即为案件标的,直接与消费者所得赔偿相关。其次,对于“小额”范围的确定,我们认为应依据以下标准:消费者诉讼成本+消费者举证成本>诉讼收益(不当得利*N),即在以一般及简易程序处理案件所花费的成本大于由返还不当得利所构成的诉讼收益时,此时的不当得利即为小额,具体数额由当地实际经济水平确定。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尚有不完善之处,但是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将这一制度加入民事诉讼程序中,表明这一制度的优越性和必要性,也证明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越来越受到更大的关注和重视,通过司法权介入以更大限度的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郭雪慧.欧盟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云南社会科学》,2013年4期.
[2]蔡文蕾.消费者集体诉讼制度探讨与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5年9期
8.消费者诉讼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篇八
——某宝网络公司诉姚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9月,姚某在某宝网上注册会员,并与某宝网络公司签订《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经营名为“某某宠物”的店铺,销售各类猫粮等宠物用品。《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商家不得在某宝平台上销售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商品,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如商家的行为使某宝及其关联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商家应当赔偿某宝网及其关联公司的全部损失。20xx年4月22日,某“买家”在姚某开设的店铺购买某品牌的幼猫粮一袋,实付人民币99元。上述商品鉴定为假货。某宝网络公司遂以姚某违反某宝平台服务协议且造成其商誉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姚某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宝网络公司、被告姚某签订的《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如被告的行为使某宝网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某宝网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全部损失。被告以掺假的方式持续在某宝网上出售假货,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与商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某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某宝网的良好评价,对某宝网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应当就此予以赔偿,法院综合考虑姚某经营时间、商品价格和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00,000元。
点 评
近来年,在各类网络平台上开设网络商铺成为不少经营者必不可少的经营渠道。网络商铺与传统线下商铺的区别,就是商品不可现场辨识,只能凭借网上店家的宣传页面等辨别商品的品牌、型号等基本产品信息。于是,有些网络商铺利用这种差别,在出售商品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在大数据背景下,电商平台在信息掌握、技术力量等方面具有“先天优势”,特别是随着电商平台的发展逐渐成熟,主动进行假货治理的需求日益迫切。本案系电商平台主动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进行假货治理的首例判决,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内容,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的判决。该案的判决表明了法律对售假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同时警示经营者、生产者应当将诚信放在首位,共同净化市场环境、进行良性竞争,共同促进市场繁荣。
02、网络公司虚假宣传降价信息构成消费欺诈
——何某诉某电商公司、某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7月31日,何某在某网络公司经营的某网络购物平台中,看到宣传索尼(SNOY)牌液晶电视“抄底价最后一天、促销价5099元”等广告,遂购买该电视一台并支付货款5099元。后由某电商公司送货上门,并向何某开具发票。数天后,何某发现该网络购物平台中仍在宣传该电视“抄底价最后一天、促销价5099元”等广告。由于该宣传用语违反《价格法》,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何某认为,某电商公司在网络购物平台中发布虚假降价广告,欺骗消费者购买相关商品,构成消费欺诈;某网络公司知道某电商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亦应承担民事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电商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某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电商公司、某网络公司则抗辩称,涉案电视的性能、功能与网页中宣传的一致,涉案电视也无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何某的行为。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某电商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的网页中连续6天宣传“抄底价最后一天”,应认定某电商公司在交易中存在虚假宣传、故意欺诈的行为。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网络公司应当知道某电商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应与某电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令某电商公司向何某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某网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点 评
本案系网络购物中存在的虚假降价宣传的典型案例。在网络购物环境中,一般存在交易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经营者往往占据信息资源的优势,而消费者则难以像实体消费过程中那样货比三家或仔细询价,因而极易受到商家虚假广告的诱惑,作出不当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虽然某电商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何某未遭受任何损失,但某电商公司的所作所为既扰乱了市场竞争环境,也侵权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某电商公司采取虚假降价手段,使消费者误以为所购商品存在价格优惠,干扰了消费者意思表示的形成或作出,应当认定为消费欺诈。本案警示网络电商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切勿利用信息资源的优势干扰消费者购买商品,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促进网络购物市场的健康发展。
03、出售假酒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郑某诉某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12月9日和12月13日,郑某至某食品店购买了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白酒42瓶,共计12,600元。后郑某发现包装有问题,于是向上海市宝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举报,后宝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委托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某食品店出售给郑某的白酒为假酒。郑某认为某食品店出售假酒构成欺诈,起诉要求某食品店退还其货款12,600元并三倍赔偿郑某37,8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某食品店以假充真向原告郑某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郑某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某食品店退还货款12,600元,并赔偿三倍于货款的赔偿金,即37,800元。
点 评
本案系销售者知假售假的典型案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销售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违背这一准则,将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不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对此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经营者施以惩罚性赔偿。本案警示包括销售者在内的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应强化产品质量意识,坚决杜绝制假售假的行为,共同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04、销售未经检验检疫进口食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徐某诉敬某、某网络交易平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徐某在敬某开设的某网络交易平台网店中购买俄罗斯进口奶粉。但是,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后经查询,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在“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中未查见“俄罗斯”。敬某也无法提供进口食品应具备的全部检验检疫等资料。某网络交易平台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未对敬某在其网店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核。遂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敬某、某网络交易平台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货款赔偿的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敬某作为经营者必须要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敬某通过网络销售的俄罗斯进口奶粉不是我国目前允许准入的食品,且被告敬某也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认定涉案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被告敬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网络交易平台公司对被告敬某的主体信息、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并在原告徐某维权时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涉案商品也已及时下架处理,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 评
民以食为天,食品关系到千家万户的身体健康和安全问题。近年来,网络上经营销售进口食品的店家越来越多。对于进口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据此规定,进口食品要在我国进行销售,必须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为了确保进口食品安全,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合格时方允许入境销售。但是,实践中不排除有些食品通过各种途径,未经检验检疫便在我国销售,对食品安全造成潜在隐患。如果经营者销售了这类食品,应当认定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须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05、特殊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高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11月24日,高某在某公司购买了“玛卡红茶”20盒,共计支付货款28,000元。该生产包装上印注:“配料:西藏玛卡、野茶树嫩叶……;生产许可证:QS 5115 1401 0720……”。但未标注“食用禁忌”或“不适宜人群”。高某根据原国家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规定,主张玛咖粉是新食品原料,应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载明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但是,涉案食品包装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某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红茶质量合格,没有夸大玛卡的功效,且未对高某造成任何实际上的损害,故不同意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产品标签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最主要途径,其标注应真实、准确,如实反映产品的各项信息,避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涉案红茶中含有玛卡粉,根据相关法规,在标签中应标注“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字样,但涉案产品未标注上述字样。孕妇、婴幼儿及哺乳期妇女食用上述产品时可能会存在安全隐患,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退还高某货款,并赔偿食品价格十倍的赔偿金,即280,000元。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某公司向高某一次性支付140,000元的赔偿金。
点 评
本案属未在食品标签中对“不适宜人群”进行标注的典型案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产品相关重要信息的权利。玛卡属于特殊食品(国家颁布的新食品原料),不为一般群众所熟知,若不对相关必要信息予以标注,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依照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玛卡不适宜“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等特定人群食用,若误食,可能产生危害后果。本案中,经营者某公司未在产品包装上标识该类信息,可认定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提示经营者,在销售特殊食品(如其中含有保健品、新食品原料等)时,一定要按照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正确标注“食用禁忌”或“不适宜人群”,以免消费者受到损害,促进市场和谐有序。
06、夸大保健品效果诱使老年人购买构成欺诈
——王某诉某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4月20日,某生物科技公司向逾八旬的王某推销“富氧矿素”,给王某进行免费体检,出具体检分析报告单,同时出具《凭证》,主要内容均为:今王某经我公司体格检查,患有脑供血不足、颈动脉血管粥样硬化、颈椎血管不通畅等疾病,特向我购买保健品美国顺势公司生产的“富氧矿素”一盒(12支)并赠送6支,可吃18个月,从20xx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吃到四个月止,再由王先生体格复查,如该“富氧矿素”对他患有上述疾病没有保健效果,可为他所付给我公司的7656元货款全额退款。王某遂购买了相应的保健品。王某服用该“富氧矿素”后,感到非但没有宣传的效果,还出现了其他不适症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退还货款7656元并支付三倍于货款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向王某推销“富氧矿素”时,先自行给王某作所谓的“体检”,在未由具备体检资质的正规机构出具检验分析报告的情况下,告知王某患有脑供血不足等疾病,并保证服用其推销的产品后有“效果”,诱使年逾八旬的王某购买其产品,显然存在引人误解的欺诈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故王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退还货款7656元并支付三倍于货款的赔偿金22,968元。
点 评
近年来,老年人因购买保健受欺诈的现象比较突出,本案便是一例。某生物科技公司在销售“富氧矿素”时,选择性地对老年人这一群体进行推销。该公司辅以“免费检查”,强化该群体对自身健康的追求意识,同时以大量的赠品,吸引该群体,转移或弱化该群体对产品本身质量的审视,使购买的老年人认为自己以超低价购买到了有功效的保健品。某生物科技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因缺乏真实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产品信息,夸大产品的性能,使购买者以为所购产品会消除或减轻“免费检查”中所见的状况。该公司的行为显然存在引人误解的欺诈行为,消费者主张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应得到支持。
07、健身会所擅自更换服务品牌构成根本违约
———黄某诉某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某健身会所发放的宣传手册宣称其会所系某知名健身会所品牌经营,提供包括游泳等多项健身服务项目。黄某与某会所于20xx年2月26日签订会籍合同,会籍有效期期限为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4月1日,并缴纳了健身服务费7999元。后黄某发现某健身会所擅自更改了经营品牌,认为某健身会所违约,遂诉诸法院,要求解除与健身会所的服务合同,被告退还会籍费。某健身会所称其本已取得某知名健身会所品牌的加盟许可,但因该知名品牌被品牌所有人出售无法再使用。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品牌系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认知和评价,体现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信任,很大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消费意愿。被告某健身会所系以某知名品牌对外宣传,在与原告黄某签订的会籍合同上亦注明为该品牌。原告出于对该品牌的信任而与被告签订健身服务合同。被告后使用自有品牌进行经营,被告的该行为足以导致原告对于被告所能提供服务品质的信任动摇,亦违背了原告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和目的,应属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会籍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法院酌定判决被告应退还原告会费7,150元。
点 评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者的品牌消费意识进一步增强,品牌成为影响消费者消费倾向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告虽曾取得某知名品牌的授权,并对外宣传,但在合同签订后,因客观原因丧失了对该品牌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虽不构成欺诈,但其更换服务品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是否为根本违约,原、被告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品牌体现了服务商提供服务的品质和消费者的认同度,属于服务质量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消费者是否产生消费意愿有直接重大的影响,擅自变更服务品牌违背消费者签订合同的本意,应属根本违约。在消费升级的时代,消费者品牌意识增强,面对消费者消费理念的变化,经营者更应强化品牌意识,合法守约使用品牌,维护好来之不易的品牌形象。
08、新车销售时未告知维修事实构成消费欺诈
——邓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8月30日,邓某至某汽车销售公司下属的4S店订购价款为25万元的轿车一辆。同年10月2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向邓某交付车辆。系争车辆维修记录显示:20xx年9月12日,维修项目“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里程数1公里。邓某认为,系争车辆后保险杠做过维修,整体喷漆,应主动告知消费者,但某汽车销售公司明知车辆交付前已有维修记录却故意隐瞒,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消费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其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车辆价款。某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出售的是质量合格的新车,“拆装后保、后保整喷”是对车辆进行售前PDI检测(Pre-Delivery Inspection)时所进行的合理维护,PDI维修记录不会主动向客户出示维修记录,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不同意邓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维修内容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系争车辆保险杠存在外观瑕疵,某汽车销售公司实施 “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的范围,不符合一般消费者“新车”认知标准。“新车”指的是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而某汽车销售公司对系争车辆的维修亦不能使车辆部件和整体外观恢复至原装状态。消费者有权期待某汽车销售公司对维修事实作出说明,因为这些信息会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并无法证明某汽车销售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而侵犯了选择权,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系争车辆交付前即被维修的事实,构成消费欺诈。法院判决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原告邓某三倍于车款的赔偿金,即75万元。
点 评
现行汽车交易中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边界并无明确规定,本案判决书充分阐明了消费欺诈的认定,明确了经营者告知义务边界,为类似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树立了裁判标准。法院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重要的法律引导价值,有助于引导行为预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树立行业规则,优化营商环境,防止类似或更为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的发生。法官并未止步于此个案,通过案件反映的问题,积极向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上海市汽车销售行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延伸司法审判职能,推动汽车交付规则的制定,规范汽车消费市场公平诚信交易,推动汽车消费市场又好又快发展,服务我国从制造大国向制造强国质量转型之路的发展大局。
09、提供虚假汽车行驶里程商品信息构成消费欺诈
——洪某诉某二手车经销公司、韩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3月1日,洪某在某二手车经销公司处购买二手宝马X6一辆,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483,000元,表显里程为5.9万公里,试车后优惠20xx元。此后,洪某依约支付了车辆全部价款和车辆上牌费1000元。20xx年3月13日,该车转移登记至洪某名下。之后,洪某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检查,发现该车于20xx年9月19日在某4S店进行保养时,其行驶的公里数为292,595公里。洪某认为,某二手车经销公司擅自修改了车辆的里程数,构成了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该二手车经销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二手车经销公司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赔偿款,赔偿款自愿由三倍降至一倍的购车款。被告某二手车经销公司认为该车由其从其他车商处收购,没有进行过调整,且购车时双方一同进行过检查,洪某并未对表显里程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认可车辆质量,故不存在欺诈情况,不同意洪某的要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数是反映该二手车真实状况的数据,系购车方作出购买决策的主要因素,亦系决定交易价格高低的重要因素。被告某二手车经销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二手车的销售商,在履约中不真实披露行驶里程数,诱使原告洪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欺诈,理应承担相应的退货、赔偿责任。某二手车经销公司对该车的行驶里程数的真实性具有瑕疵担保责任,其关于未对系争车辆的行驶里程数进行造假因而免责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判决撤销洪某与某二手车经销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将车辆退还某二手车经销公司,某二手车经销公司返还其购车款并赔偿一倍购车款。
点 评
本案系提供虚假商品信息的典型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涉及消费者的安全权、选择权等能否最终实现,所以只要是与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关联的情况和信息,消费者都有权知悉,经营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消费者购买的虽然是二手车,经销商也应如实、准确地提供车辆相关信息,不能因系二手车便随心所欲、推卸责任。经销商应通过检测、评估等手段尽可能查明影响消费者购车的车辆主要信息,对于无法准确查明的部分,经销商也应如实告知消费者无法查明的情况、原因等,由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购买。实践中,二手车的交易不乏修改车辆里程数的情况,希望本案对此有所警示,强化经销商的审慎检验义务,促进二手车交易的公平、有序发展。
10、虚构网约车行驶里程构成消费欺诈
——杨某诉某信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5月12日晚,杨某使用某网约车平台APP发送用车请求。车主接受杨某请求后未为其提供用车服务,却在APP上建立行程“19︰54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至20︰04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汽车:双人拼车,公里:2.97公里,行程时间:00︰10︰14)”,并扣取杨某25.65元车费。后杨某花费52元另行乘坐出租车前往目的地。杨某认为,车主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网约车平台运营服务方某信息公司返还25.65元车费,并增加赔偿其损失500元。诉讼中被告某信息公司退还25.65元车费,同时认为网约车平台APP是程式化设计,其不可能通过软件实施欺诈。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使用网约车平台APP软件发送用车请求后,系由软件进行匹配并指派车辆,由软件计算车费,待用车结束由软件扣取车款,综合上述行为特征,有理由相信与杨某建立合同关系之相对方为该软件的运营服务方某信息公司。杨某作为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软件发送用车请求,司机在未接到乘客的情况下,自行虚构持续时间超过10分钟、行驶里程为2.97公里之交易,并通过软件扣取车费25.65元。该笔虚构的交易所涉金额虽小,然而性质恶劣,欺诈故意明显。虽然此系司机的行为,但司机是履行某信息公司的合同义务,系某信息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司机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信息公司承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存在消费欺诈的,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由于本案所涉服务费用为25.65元,其三倍费用金额不足500元,故法院判决某信息公司赔偿杨某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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