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役军官结婚的规定

2024-08-04

现役军官结婚的规定(精选3篇)

1.现役军官结婚的规定 篇一

由于军人担负的特殊使命、生活环境和职业特点与普通公民不同,因此,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同时,也必须同时执行军队的有关规定,当二者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除了依照确定适用的法律内容外,还应当适用“(军队)特别法优先于(地方)普通法”的原则处理结婚问题。

按照2001年11月解放军总政治部下发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要求,现役军人应当慎重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

当然,军队的规定只适用于军人,对地方人员并不产生约束力。男女双方结婚时,如果分别为军人和地方人员,则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军人结婚的程序:

通常的步骤:

(1)先得打一份结婚报告(基层部队有些还要提前半年打恋爱报告)。内容很简单,就说“我与XX从什么时候确立恋爱关系,经N年时间的自由恋爱,现感情成熟,准备组织家庭。”,并在报告下面介绍一下双方基本情况,比如出生年月、籍贯、所在单位、何时入伍等。

(2)打了结婚报告后,到政工机关领一式两份“申请结婚登记表”,填完之后,一级一级盖公章,好像要盖三四个吧。

(3)政审函调。如果对方是地方人员,还得政审,一般以函调的形式开展。

(4)开结婚介绍信。现在学校是在善后办开,有效期2个月。

(5)如果是用学员证办结婚,得由单位出具证明没有发军官证。

(6)拍照片,2寸的那种彩色合影,共需3张。

(7)带上个人身份证件和结婚介绍信,还有照片,就可以去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了。

军婚概念: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为非现役军人,其婚姻关系均不能按军婚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法律对军婚的结婚、离婚等问题均有特别规定。例如1980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发布了《关于军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规定:

①关于结婚年龄,要求未婚的军队干部、战士和职工,响应晚婚的号召,不要过早结婚。

②关于军队干部配偶的条件,比一般公民严格,必须是历史清楚、思想进步、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的无严重传染病的公民;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人或居住在香港、澳门的人员结婚。③营以下的干部结婚,必须申请团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团以上干部结婚,必须申请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然后由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的规定:

由于军人担负的特殊使命、生活环境和职业特点与普通公民不同,因此,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同时,也必须同时执行军队的有关规定,当二者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除了依照确定适用的法律内容外,还应当适用“(军队)特别法优先于(地方)普通法”的原则处理结婚问题。

按照2001年11月解放军总政治部下发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要求,现役军人应当慎重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

当然,军队的规定只适用于军人,对地方人员并不产生约束力。男女双方结婚时,如果分别为军人和地方人员,则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军队各级党组织和政治机关负有管理本单位军人婚姻的责任,是我们咨询的部门。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

为结合军队的实际,贯彻落实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总政治部于同年11月印发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8月,国务院又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按照上述两个规定,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是:

首先,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的结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其次,选择婚姻登记机关。今年3月,民政部公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9条规定:“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因此,你可以在上述婚姻登记机关中选择一个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军官证》或《士兵证》、《婚姻状况证明》和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军人只持有军官证,而没有身份证和户口簿,因此在办理登记的时候,需要军队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如结婚双方一方是军人、一方是地方人员,地方人员的一方就不需要由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但军人一方仍然要按原来规定办理。

结婚登记须持下列证件:

(1)户口

(2)居民身份证

(3)所在单位婚姻状况证明或持居委会出具并加盖(街道)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证明

(4)婚前检查合格证明(参考)

(5)双方合影彩色照片4张

(6)军人持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特殊情况加带:

(1)离过婚的持离婚证原件,一审判决书须出具已生效证明书

(2)丧偶的须持原配偶死亡证明

军官家属随军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条款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一九六三年经中央军委批准、总政治部规定的军官家属随军条件为基础,结合我军的实际情况,拟对军官(包括文职干部)家属随军条件重新规定如下:

军官、文职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随军:

一、副营职(含,下同)或副科级(含专业,技术十一级、体育七级,下同)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二、服现役或在军队服务满十五年(含,下同)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

三、在驻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解放军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的部队,以及陆军、空军执行海上任务的船艇上服役或服务的正连职或一级科员(含专业技术十二级、体育八级)以上,并在上述部队或船艇上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

四、在驻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解放军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的部队,以及陆军、空军执行海上任务的船艇上服役或服务的副连职或二级科员(含专业技术十三级、体育九级),并服现役或在军队服务满十年以上(其中在上述部队或船艇上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

五、高等学校毕业,并在导弹、卫星、核武器试验训练基地从事试验、测控工作满五年以上,或在战略导弹部队从事装配检验工作满五年以上的专业技术军官、专业技术文职干部。

六、在海军、国防科工委的舰、艇、船(只限执行海上任务的)上服役,并在舰、艇、船上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副连职(含专业技术十三级)以上的军官。

七、空勤(包括飞行、领航、通信、射击、空中机务,下同)军官,或在核潜艇上服役的军官。

八、驻北京市城区部队的正营职、正科级(含专业技术十级、体育六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或服现役(在军队服务)满十五年以上的副营职、副科级军官、文职干部。驻北京市所辖各县部队的军官、文职干部家属随军条件,按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执行。驻京部队空勤军官家属随军条件,按第七条规定执行。

士官家属随军:一般五级以上的高级士官以上的士官家属可以随军,各地要求可能不大一样。

现役军人结婚登记年龄:

《婚姻法》规定男性公民法定结婚年龄为23岁,部队响应国家号召,提倡晚婚,也就是提倡25周岁结婚。

这个提倡是带引号的提倡,在执行过程中,其实是强制性的。部队是追求100%的晚婚率的,所以,所谓的提倡只是唱的一个调子而己。虽然很多人建议在23岁-25岁之间结婚也不违法,而且如果你豁出去了,部队也还真不能把你怎么样。但是,军人嘛,你不能因为自己而影响到集体的100%的完美的晚婚率,而且种种限制会让你因为早婚而不自在,大家都晚婚,如果个别早婚,呵呵,找事儿啊~~

这个不成文的规定,部队内部的文件都基本上是查不到滴~~

军队干部家属来队探亲待遇:

已婚干部与爱人分居两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爱人每年可来队探望一次,往返车船费由单位报销,爱人单位不能报销的,由部队报销。

未婚干部的未婚妻(夫)来部队结婚的,来队结婚的车船费如地方不能报销的,由部队报销,但当年不再报销来队探亲的车船费。

来队家属探亲路费报销范围:

火车硬席座位票(含加快费、空调费);轮船三等舱位票!长途汽车票按本单位规定标准计发;城市交通费从部队驻地至车站、码头和从车站、码头至部队驻地的车票、轮渡费凭据报销(出租车辆费不予报销);民用交通费按本单位规定标准计发;中转住宿费每夜在不超过15元以内按实报销。来队家属探亲路费每年只报销一次。

离婚与破坏军婚的有关规定:

中国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离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本罪的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行为人违反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2、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婚姻,因此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可构成本罪主体,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知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

破坏军婚罪,刑法规定: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按强奸罪处罚

2.现役军官结婚的规定 篇二

军转干:北京现役军官随军家属进京备案及补助金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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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台区随军家属申领自谋职业扶助金及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和备案所需材料

一、进京随军家属备案

(一)随军进京的现役军官配偶,自落户丰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丰台区双拥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

所带材料:

1、干部身份:准迁证、随军家属审批表、军官证;

2、随军家属审批表、军官证、户口本。(原件、复印件)(二)逾期没有备案者不得申请领取自谋职业扶助金、鼓励金(含生活补助费),不得享受丰台区随军家属相关优惠政策。

二、进京随军家属补助金申领

(一)丰台区随军家属自谋职业扶助金及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报领表(一式四份)。(二)随军家属审批表。(扫描件)

1、干部身份随军的家属需交军官家属(干部)随军家属调京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2、职工身份随军的家属需交军官家属(工人)随军调京审批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3、无业身份随军的家属需交随军家属进京落户申请报告表。(三)军官证。(扫描件)(四)户口本,需首页及本人页。(扫描件)(五)身份证,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签发。(扫描件)(六)存档合同书。(扫描件)

1、干部身份进京的家属需交个人委托丰台区人才服务中心保存人事档案关系合同书;

2、职工、无业身份进京的家属需交个人委托丰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

(七)个人存档卡。(扫描件)注:以上材料统一使用A4纸张。

丰台区双拥办 201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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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层军官管理规定全文如下 篇三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基层军官管理,加强基层军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队基层建设纲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职务任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层军官,是指建制营连排、舰艇,以及与其相当的直接担负作战和保障任务的队、站、室、所、库等基层单位的现役军官。基层军官按照工作性质和岗位职责,分为基层指挥军官和基层专业技术军官。

基层军官管理,主要包括基层军官的编配、补充、培养锻炼、选拔任用、调动交流、福利保障和退出现役等方面工作。

第三条 基层军官管理,应当着眼提高部队战斗力,坚持党管干部、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精确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 总政治部主管全军基层军官管理工作,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主管本单位基层军官管理工作。司令、后勤(联勤)、装备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军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基层军官管理指标体系,定期组织检查评估,并视情予以通报。基层军官管理指标不落实的师旅团级单位不得评为基层建设先进单位。

第二章 编 配

第六条 基层军官应当按照编制员额和编制职务等级配备。年度生长干部补充后,军区级单位基层军官超编、缺编比例分别控制在8%、3%以内,排长等起点职务岗位军官缺编比例不超过1%;干部转业复员后,军区级单位基层军官超编、缺编比例分别控制在4%、5%以内,排长等起点职务岗位军官缺编比例不超过2%。

第七条 年度生长干部补充后,不同类型部队和单位的基层军官编配比例执行下列标准:

(一)师级以下作战部队缺编比例控制在3%以内,排长等起点职务岗位军官满编配备。其中,战略预备队缺编比例不超过2%,担负主要战略方向作战任务部队和其他应急机动作战部队缺编比例不超过1%、排长等起点职务岗位军官储备8%左右。

(二)作战部队以外单位超编比例控制在5%以内。其中,军级以上单位机关直属分队,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联勤分部直属分队超编比例不超过3%,预备役部队超编比例不超过5%。

(三)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涉及的部队,按照年度干部队伍宏观调控计划明确的编配控制指标执行。

第八条 基层军官应当按照任职命令在相应岗位工作。师级以下作战部队基层军官在位率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备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补 充

第九条 生长干部主要补充师级以下作战部队,优先补充担负主要战略方向作战任务部队以及其他应急机动作战部队、战略预备队、驻艰苦边远地区部队。其中,作战部队师旅级单位的年度生长干部补充量一般应当达到干部编制数的8%至10%。

第十条 对下列单位,不补充生长干部:

(一)师级以上单位机关;

(二)省军区系统不辖部(分)队的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以及未编制排长等起点职务岗位军官的预备役部队;

(三)院校学员队;

(四)老干部服务管理机构;

(五)非编机构和临时单位;

(六)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得补充生长干部的单位。

第十一条 生长干部应当按照年度毕业学员分配计划到拟补充单位报到。拟补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对毕业学员进行身份认证后予以接收。生长干部档案材料,应当在毕业分配后2个月内寄达集中管理档案的军级单位或者分配补充的师旅级单位。

第十二条 接收生长干部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基层军官岗位空缺情况和专业素质要求,及时将生长干部定岗定位。生长干部的专业匹配率,通过直接接收地方大学毕业生、特招入伍渠道补充的应当达到100%,其他渠道补充的应当达到90%以上。

第十三条 生长干部首次任职命令一般应当在毕业分配后3个月内下达,其中直接接收的地方大学毕业生生长干部首次任职命令待任职培训合格后下达。

生长干部首次任职命令下达后2年内,不得调整出所在旅团级单位。

补充到基层指挥岗位的毕业研究生,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应当保留其职级待遇,先安排在排长及相当职务岗位工作1年以上,再视情逐级调整安排至与其职级待遇相对应的岗位任职。

第四章 培养锻炼

第十四条 基层军官的培养锻炼,应当紧贴岗位任职需求,突出实际工作能力,区分不同层次对象,严密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师级以下单位应当对当年补充的生长干部组织集中培训,对没有士兵服役经历的还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当兵锻炼。集中培训和当兵锻炼时间累计不少于2个月。

第十六条 拟任连级单位主官的,应当经过军队院校或者师级以上单位组织的相应培训,其中拟任政治指导员的,应当经过军队院校基层政治工作培训。拟任营级单位主官的,应当经过军队院校兵种(专业)指挥培训。拟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当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跨军兵种、跨专业变动工作岗位的,应当组织参加相应的培训。

第十七条 基层军官报考全日制研究生,应当在基层实际工作满3年(含合训分流任职培训时间),年度考评等次为称职以上,且所在岗位有合适接替人选。其中,报考指挥专业研究生的,职务等级应当为正连职以上,具有2年以上营连级单位主官任职经历的可以优先报考。

第十八条 军师级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基层军官多岗位锻炼,定期组织基层军官参加岗位培训。鼓励基层军官学习军事信息技术、联合作战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军师级单位应当每年对基层军官在岗学习和锻炼情况组织一次检查考核。

第五章 选拔任用

第十九条 选拔任用基层军官,应当严格执行军官选拔任用政策规定,加强对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的考察,突出事业心责任感和实际工作能力考核,注重群众公论和工作实绩。

第二十条 师级以下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军官退出现役和调整交流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拟制基层军官调整使用计划,报上一级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基层军官晋升职务等级应当任满平时任职最低年限,调整专业技术等级应当满规定年限。

(一)师旅级单位基层指挥军官年度调整比例,控制在本单位基层指挥军官编制数的三分之一以内,其中基层单位主官不超过30%。基层指挥军官提前晋升职务等级的,任现职务等级应当满2年。作战部队和驻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类、一类岛屿其他部队基层指挥军官提前晋升数量,不超过本师旅级单位同期晋升同职务等级军官总数的10%;其他单位不超过5%。全日制本科毕业的排长及相当职务军官调整到副连职岗位任职,在排长及相当职务岗位实际工作必须满2年,晋升正连职的在排长及相当职务岗位和副连职岗位累计实际工作必须满3年。

(二)基层专业技术军官提前调整专业技术等级的,提前时间不得超过1年。作战部队和驻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类、一类岛屿其他部队基层专业技术军官年度提前调整专业技术等级的数量,不超过本师旅级单位基层专业技术军官编制数的4%;其他单位不超过2%。现任岗位没有合适接替人选的基层专业技术军官,不得改做其他工作。

(三)基层军官(含与机关交流任职的)两次提前(越级)晋升职务等级或者调整专业技术等级的间隔时间不少于5年。驻直辖市、非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城区的作战部队以外单位基层军官,以及离岗读研的基层军官,不得提前(越级)晋升职务等级或者调整专业技术等级。

基层军官提前(越级)晋升职务等级或者调整专业技术等级,应当报有任免权或者批准权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政治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基层单位主官应当随缺随补,空缺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1个月的应当安排军官代职。同一基层单位的主官,一般不得同时调整。

第六章 调动交流

第二十三条 执行重大军事行动任务、新组(改、扩)建、新型作战力量和担负军队重大专项工程建设任务等部队急需的基层军官,由军级以下单位提出需求,军区级单位负责集中选调,必要时由总政治部从全军组织选调。其中,飞行等特殊专业基层军官跨军兵种调动交流,由总政治部拟制下达计划,有关军区级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军区级单位应当结合年度军官退出现役和生长干部补充,根据部队基层军官编配状况,指导所属部队自下而上组织基层军官调余补缺。同一师旅级单位相同或者相近专业基层军官存在净超编的,经调余补缺后该类专业基层军官原则上不得缺编。

第二十五条 机关、院校、中心(队属)医院以上卫生机构等单位选调基层军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拟选调的基层军官必须在基层实际工作满2年;

(二)师级以下单位机关选调基层军官不实行试用期;军区、军级单位机关选调基层军官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选调基层单位主官一般不实行试用期;

(三)院校和训练机构、科研单位、军事代表机构确需从师级以下作战部队选调基层军官的,由军区级单位集中办理,必要时由总政治部组织选调;

(四)中心(队属)医院以上卫生机构从师级以下部队选调基层卫勤专业技术军官,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师级以下部队卫生干部培养提高和管理使用的意见》执行。

基层军官选调到机关试用期间的管理,由用人机关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因工作需要临时借用基层军官,应当征求军官所在单位意见,经本级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归口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办理;借用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按照本级机关选调军官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不得从没有隶属关系的单位借调基层军官,严禁临时机构、非编单位等借用占用基层军官。

第二十七条 作战部队基层军官向省军区或者联勤系统交流,由军区级单位组织实施。其中,正营职以上军官交流结合年度干部转业复员工作进行,副营职以下军官交流待年度生长干部补充到位后进行。海军、空军、第二炮兵等单位的基层军官向省军区或者联勤系统交流,由总政治部视情下达计划,有关军区级单位组织实施。

在驻三类以上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类、一类岛屿部队工作累计满,以及在驻二类艰苦边远地区、二类岛屿部队工作累计满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意愿,由军区级或者军级单位有计划地组织交流到驻其他地区部队工作。经军区级单位组织医疗鉴定,身体条件不适合在驻艰苦边远地区、岛屿部队工作的,由军区级或者军级单位组织交流到驻其他地区部队工作。从驻其他地区部队交流到驻艰苦边远地区、岛屿部队工作的,应当坚持从工作需要出发,严格掌握标准条件,切实保证交流质量。

第二十八条 基层军官年度非工作性调动,跨军区级单位调出的数量,应当控制在军区级单位基层军官编制数的0.2%以内;军区级单位范围内跨军级单位调动的数量,应当控制在军级单位基层军官编制数的0.5%以内。对下列基层军官,不得办理非工作性调动:

(一)执行重大军事行动任务单位的;

(二)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改革涉及单位的;

(三)在基层岗位实际工作不满3年的;

(四)担任基层单位主官不满2年的;

(五)作战部队基层军官调出后岗位没有合适接替人选的;

(六)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留党察看期未满的;

(七)已经列入转业复员计划的;

(八)其他不宜办理非工作性调动的。

军官缺编比例超过3%的旅团级单位,基层军官不得调出。

第二十九条 基层军官接到调动交流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到,一般不超过7天,最长不超过15天。调动对象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干部档案管理规定进行审查、转递,不得交由本人携带。

第七章 退出现役

第三十条 基层军官转业复员,主要安排达到或者接近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军官和因病医疗期满、未丧失工作能力且适合到地方工作的军官。除达超龄或者政治、身体等原因外,下列基层军官不得列入转业计划:

(一)未达到平时服现役最低年限的;

(二)担任作战部队基层单位主官不满2年的;

(三)作战部队基层专业技术军官没有合适接替人选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计划,经组织批准在读全日制研究生的;

(五)怀孕或者哺乳期女军官本人不愿意转业的;

(六)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宜列入转业计划的。

第三十一条 担任军官或者文职干部职务累计不满4年、本人要求退出现役,经教育坚持退出现役的基层军官,由本人书面申请,经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后,列入复员计划。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期满、未被开除军籍的,以及被开除党籍等不符合转业条件的军官,应当安排退出现役,列入复员计划。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并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经医学鉴定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基层军官,经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核准后,办理退休手续。

第八章 福利保障

第三十三条 基层军官探亲休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正在探亲休假的,除条令条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前召回。家属随军或者在驻地附近居住的军官,以及年满28周岁的未婚军官,探亲休假可以分段安排。

第三十四条 军师级单位每年应当组织基层军官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军区级单位每年应当有计划地安排驻艰苦边远地区、岛屿部队基层军官和优秀基层单位主官集中疗养。

第三十五条 师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特殊困难基层军官救助机制,重点救济因家庭遭受自然灾害、配偶及直系亲属患重大疾病等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基层军官。

第三十六条 基层军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的,基层军官子女符合《军人子女教育优待办法》明确的优待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基层警官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基层单位文职干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战时基层军官管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战时干部工作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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