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赔偿的协议书(通用15篇)
1.一次性赔偿的协议书 篇一
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丙方:
雇工于3月下旬,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丙方与其他雇工操作不当,致丙方造成损害,经医院治疗后,现已基本康复,现经甲、乙、丙三方自愿协商,三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
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甲方、乙方向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依法应由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
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方、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一次性补助金交付给丙方,丙方出具收到条。
三、甲乙丙三方签署本协议后,雇佣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和人身损害有关事宜向甲方、乙方要求其它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四、丙方领取甲方、乙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乙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丙方应当退还甲方、乙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五、本协议为三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
六、本协议内容甲乙丙三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丙三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丙三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八、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乙方无关。丙方保证不再要求甲方、乙方承担该次事故有关的任何其它赔偿责任,不再要求司法部门追究甲方、乙方的任何责任,并保证在必要时配合甲方、乙方向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说明本协议的情况,出具相关文件或证明。
甲方签字(并按手印)年 月 日
乙方签字(并按手印): 年 月 日
丙方签字(并按手印): 年 月 日
2.一次性赔偿的协议书 篇二
一次语文课上, 我讲到了“积累·运用三”的“习作”, 这次安排的是“为母校提一些建议”。自学校开展小班化教育研究以来, 我进行了大胆的教育教学尝试, 何不就此机会看看孩子们对我的教学方法有何反应?于是, 我将此次习作要求改为“为你的语文老师提些建议, 你认为语文课该怎样上好。言词要诚恳, 格式正确。”同学们趴在桌子上开始动手写了。
一节课很快结束了, 我收上了他们的建议书, 坐在办公室里认真看着。虽然有很多毛病, 但都很诚恳。令我吃惊的是, 大家都反映很爱上语文课, 这样的反馈信息“背叛”了那些“语文课太枯燥”“上语文课就困”的习惯说法。孩子们在建议书中建议我“上课时再多一些笑容”, “再多安排些表演活动”, “为胆小的学生多创造一些机会”等等。尤其是“再多安排些表演活动”这一点。看到这些, 我不禁回想起前些天讲的几节课———《草船借箭》、《将相和》和《景阳冈》, 因为有较强的故事情节, 人物对话相对比较多且又能充分反映人物的性格特点, 所以我安排了适当的情景表演。还特意安排了那些学习成绩较差, 平时从不主动回答问题, 又很调皮, 不爱写作业的学生参加。在活动中大家都表现得不错, 把从电视上看到的都用上了, 演得有板有眼的, 其他同学津津有味地欣赏, 教室内不时地爆发出一阵阵笑声, 使这个严重缺乏朝气和活力的班级, 重新找到了他们这个年龄本应有的很多东西。更令我没想到的是, 李彦———一名几次想辍学的学生, 经过表演, 居然能概括出自己所扮演的武松的一些性格特点……
从那以后, 我发现不爱完成作业的同学能按时完成作业了;上课有小动作的能认真听讲、爱回答问题了;和老师总保持一定距离的, 变得和我有说有笑的了。可见, 孩子是多么欢迎这样的课堂呀!在这样的课堂中, 拉近了师生间的距离, 这里没有等级差异, 没有自卑。优秀的会更加优秀, 不优秀的也会变得优秀。
3.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篇三
甲方: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乙方:
针对甲方于2013年7月23日在上海张江汤臣豪园工程因甲方施工操作不当导致手部受伤一事,鉴于双方对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理结果均已清楚的了解,为解决甲方工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实事求是、诚实守信的精神,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一、赔偿金额
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下列各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元整(大写:圆整)。
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自愿放弃赔偿差额的权利。
四、甲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
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终结有关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甲方不得另行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方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
六、以上条款,甲、乙双方自愿遵守、履行。
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共三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日期:日期:
见证人:
4.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 篇四
甲方:吉木萨尔县天勤劳动服务专业合作社
乙方:,性别,年龄,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
乙方于年月 日发生工伤事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理结果均已清楚的了解。为了解决赔偿事宜,双方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内容:
一、赔偿金额:甲方向乙方支付医疗费元;其他费用元,共计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将全部款项元取得。
二、乙方应将涉及本事故的医疗、交通、陪护等一切票据,以及工伤认定报告,鉴定书等一切文书同时交与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
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
三、违约责任:
因任何情形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通讯费、误工费、公证费、律师费。
甲方:乙方:
5.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篇五
乙方:
(其原身份证号码为: )在甲方工地上干活,于20__年3月1日5:30分,非工作时间触电,在亳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确认死亡。现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其供养亲属情况如下:
父亲:姓名: 身份证号码:
母亲;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子女:姓名: 身份证号码:
二、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 元。
三、付款时间与办法:甲方将上述 元于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 ,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给甲方出具收条。
四、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自行将该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五、甲方履行汇款义务后,乙方及其他家属就此事保证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 死亡一事再向甲方及甲方下属企业要求其他任何费用。
六、甲方给付乙方赔偿款后,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七 、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
八 、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本协议所涉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九 、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以后双方就此事互不追究。
十、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效力。
甲 方: 时间:
6.一次性赔偿的协议书 篇六
针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我国理论界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对致人伤残或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害的赔偿。
由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被排除于赔偿范围之外, 因此在我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交通肇事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中, 受害人要求残疾赔偿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请求, 就会因两者性质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结果。依照第一种观点,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就会以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支持物质损失为由, 予以驳回。如果认定为物质损害赔偿, 法院就应当支持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请求。因此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理解决定着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民事权利能否得到救济。
2. 精神损害———法释[2001]7号的立场
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代表性法律文件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 “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 致人残疾的, 为残疾赔偿金; (二) 致人死亡的, 为死亡赔偿金; (三)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对于计算的具体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规定。但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中确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具体标准。其具体规定是: (l) 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 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 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受诉法院所在地, 是指受理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县 (区、市) 。平均生活费标准, 应以政府有关部门统计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为准。 (2) 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上限为100000元。其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考虑年限。 (3) 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等精神性人格权利的, 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掌握在500元至50000元的幅度内。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同样是精神损害赔偿, 四川省高院的意见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侵犯名誉权、姓名权等其他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并不一致。
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可以具体确定, 还是对他们两者性质的一种误读?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采用定型化赔偿方式, 固定一个基础值, 根据受伤害的程度和所承担的责任计算, 并未考虑伤害前后劳动者收入之间的差异和劳动能力上的差异, 反映了“生活来源丧失说”的理论支撑。该学说认为, 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与减少, 必然导致其生活来源丧失, 因而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 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赔偿所救济的, 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 亦不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的收入差距, 而是受害人致残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
死亡赔偿金的的计算方法采用的是抚养丧失说的理论。该学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其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的来源, 这种损失应由加害人赔偿。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扶养费的份额。对于因受害人的死亡所造成的家庭收入的整体减少, 进而影响到可继承财产的减少, 则不在赔偿之列。
而这两种方式都是对受害人因侵权后所可能丧失的财产性权利的赔偿, 纯粹精神性的损害, 比如因侵权造成的精神痛苦等显然并没体现在赔偿标准中。
3. 拨乱反正———法释[2003]20号的定性
为什么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 1994年公布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都确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损害赔偿, 而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其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 这种流变与20世纪后期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过分强调有关。有学者指出“既然人身健康生命权的侵害是有形的损害, 是肌体的某一器官受损后失去它的功能和形态的完整性;那么, 这种侵害必然伴随着给受害人带来肉体的痛疼和精神上的刺激, 其亲属也必然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较为严重的创伤。这种人身精神损害被认为是‘无形的损害’;而且, 这类损害大多是打架斗殴、污辱诽谤、威迫恐吓等重大精神刺激因素所造成的, 有少部分是大脑神经受伤而伴发精神症状的 (器质性精神障碍) 。”这种“无形伤害”或称之为“精神损害”不仅是客观存在的, 而且与有形损害是紧密相联、无法分割的整体。
司法实务证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人身伤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不能适应对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法律保护的实际需要。其根源在于司法界对人身伤害理解片面、狭窄, 对人身健康概念认识观念的陈旧, 注重有形的伤害而忽视无形的伤害。在那种过分关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但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义为精神赔偿后, 虽然名义上对受害人精神损害有一定赔偿, 但实际上仍只赔偿了其所丧失的财产性权利, 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同时, 由于刑事诉讼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 这样的理解甚至可能将受害人原本可以得到的财产性权利赔偿也剥夺了。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 其第25条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29条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按二十年计算。”可见, 此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分别按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来确定补偿标准的, 属于典型的财产性权利的损害赔偿。因此,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 实际上修正了此前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规定。
这并非重新的性质认定, 而是一种回归, 但这种回归是一种高层次的回归。
残疾赔偿金从生活来源丧失说过渡到劳动能力丧失说。两相比较, “生活来源说”, 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相当低。该说忽略了受害人所受残疾的具体情况以及其收入减少的个体差异, 与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和原则相背离, 既不符合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现状, 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 受害人因身体或者健康受损害, 以至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就是一种损害, 并不局限于现实收入的损失, 因此, 劳动能力丧失或者减少即应予以赔偿, 而不是赔偿收入的差额, 受害人受伤后所取得的收入只作为确定劳动能力损害程度时的参考因素。
此说的代表人物是史尚宽先生, 他认为“身体或健康被侵害时, 其损害赔偿, 法院得因当事人之申请定为支付定期金, 但需命加害人提出担保。关于定期金之计算, 甚为困难。例如工人失其左手之赔偿, 应按保险公司之死亡表, 定其生存余年, 就其中可能劳动之数年, 以乘现在之工资及将来随同职工之技术进步或低下而渐次上升或下降之工资, 扣除丧失左手后尚能从事工作所应得之工资, 以定其数额。如为一次支付, 则扣除其中间利息。然因身体或健康之侵害所受之损失, 因人事之变迁, 社会之转变, 究难为正确之预计。尤其被害人年幼, 其将来之职业, 尚不可知, 故将来收入之损害, 结局应由法院参酌生存余年, 劳动可能年数, 现在之收入, 本人之体力、资质、性格及双方之经济状况, 以自由心证为合理之决定。关于定期金之支付, 除判决另有决定外, 准用民法第七三二条关于定期金之观点。至于担保之方法及数额, 由法院依其情事, 为自由之裁量。”
死亡赔偿金从抚养丧失说过渡到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认为, 如受害人未死亡, 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 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之外, 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 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使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 受害人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就减少了, 对此损失, 加害人应予赔偿。赔偿的范围就是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
4. 结论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精神损害赔偿过渡到了财产损害赔偿。这样的过渡, 将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性权利损害和精神损害区分开, 理清了受害人受损的各项权利, 避免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一锅端”的混乱局面。由于财产权利损害和精神损害的相区分, 也给了受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从财产损害赔偿中的生活来源丧失说过渡到劳动能力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从抚养丧失说过渡到继承丧失说, 体现了现代侵权法从对行动自由的保护转向对受害人损失的分担这一趋势, 应予肯定。
同时由于各种法律规定对同一问题不同的规定, 导致在实践中适用标准的不统一, 从而涉及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金额的巨大差别。目前, 我国正在起草《侵权行为法》。由《侵权行为法》在法律层面上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明确适用标准, 将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笔者认为, 首先, 侵权法应明确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都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性权利损害的赔偿。其次, 侵权法还应根据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因侵权造成身体、精神痛苦等纯粹的精神损害, 另行主张一个精神损害赔偿, 并规定相应标准。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法论 (下册) [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637.
[2]周元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释义[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1986.154.
[3]郑卫铭.试论我国人身伤害赔偿的立法缺陷与执法困境[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1999, (4) :71.
7.2020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篇七
随着社会不断地进步,协议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协议协调着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那么协议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以下是小编整理的2020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甲方(单位):
法定代表人:
乙方(工人):
乙方于20XX年05月18日在甲方无纺布车间发生左手指压伤的工伤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共计17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柒仟圆整)一次性结清。
2、付款期限:甲方应在20XX年8月31日之前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
3、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20%的违约金。
4、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5、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双方自愿恪守本协议,承诺今后互不相涉。
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8.一次性赔偿协议 篇八
甲方:
乙方:性别:年龄 :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 :
乙方于2014年3月3日装卸桩机时操作失误导致意外伤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理结果均已清楚的了解。为了解决赔偿事宜,双方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内容:
一、赔偿金额:甲方向乙方支付医疗费元;其他费用元,共计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将全部款项元取得。
二、乙方应将涉及本事故的医疗、交通、陪护等一切票据,以及工伤认定报告,鉴定书等一切文书同时交与甲方。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
三、违约责任:
因任何情形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通讯费、误工费、公证费、律师费。
甲方:乙方:
9.一次性赔偿的协议书 篇九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
导语
2010年4月29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修正案》, 该法将于2010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新法对95年《国家赔偿法》的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动, 主要改动的内容包括:1、修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将违法归责原则修改为结果归责原则;2、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将精神损害赔偿首次纳入国家赔偿法;3、根据实践经验完善赔偿程序;4、规范了赔偿金的来源, 为受害人真正能拿到赔偿金铺平道路等。
本文主要讨论在修正案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然性问题。
一、加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然性
修正案中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 致人精神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 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此次修改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并非立法者头脑发热, 而是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必然性。
1、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使然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并可要求赔偿损失。”这一条款在我国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1995年的《国家赔偿法》第31条也属于原则性的规定, 没有现实的应对性手段作为保证, 所以这一规定对于受害人而言形同虚设, 缺乏明显的力度[1]。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1年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 标志着我国在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建立。[2]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的精神赔偿制度。但是此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只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之中, 直至《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在第35条规定了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才第一次在行政赔偿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发展可以看出, 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法治进程发展的结果。并且在以后逐次的国家赔偿法修正中, 会就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细节进行一步步的细化及确定。
2、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中的实践的推进
随着1987年《民法通则》的生效和人们对精神权利的重视, 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呈不断增多的趋势。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 1988年至1992年6月, 全国法院共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13565件, 收案总数占全部侵权案件的1.73%。[3]
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之后, 民事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逐步增多, 并且赔偿数额的计算逐步趋于成熟。另外, 民法上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理论、实践上的发展, 也使公众逐渐接受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观念。这为在国家赔偿法中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民意基础。
而在这一时期的国家赔偿案件中, 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空白, 在出现了轰动全国的佘祥林案、麻旦旦案后, 立法机关逐渐认识到有时受害人的精神受到的损害远比受到的物质损失严重的多, 如果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 对被害人的打击仍然是巨大的。通过这些事件, 不论是立法者还是公众, 都认识到了在国家赔偿制度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另外, 有学者提出1994年编写《国家赔偿法草案》时, 之所以没有加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因之一就是“考虑到国家经济承受能力的结果”[4]。在经过15年的经济快速发展之后, 我国的经济实力已足以支持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支出, 立法者在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 国家是否有能力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 已不是考虑的因素。
这两点原因是国家赔偿法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外在原因, 它们推动了在《修正案》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
3、顺应国家赔偿制度中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国际趋势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早发源于国外, 它的历史演变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程度、历史传统等方面的不同, 各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诸多差异, 但也不乏有共同之处。
德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定为德国民法典第253条:“非财产上之损害, 以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得请求金钱赔偿。”以上条款揭示,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 受害人均可请求赔偿, 而对于精神损害, 即非财产上之损害, 则只有在法律有限列举的情形下, 方可请求赔偿。[5]
在法国, 行政法院起初对名誉、情感等不能用金钱计算的精神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后来逐渐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此后又通过判例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延展到宗教信仰损害、精神痛苦等。目前还在逐步扩大, 包括对信仰、美观等的损害, 国家都开始承担赔偿责任。
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中, 一般都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只是具体在赔偿范围、方式以及数额的计算上有所不同。这表明, 国家赔偿制度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是各国国家赔偿制度发展的趋势。我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制度中, 正是顺应了这一趋势。
结语
在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一大进步, 甚至可以说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虽然现在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相信在今后的法律修改中会逐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文献
[1]曾坚:《国家赔偿范围拓展至精神损害之研究》,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02.4.
[2]胡建方:《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讨》, 湘潭大学, 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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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版第678页。
10.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篇十
乙方(受害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受害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丁方(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
1、事故经过:_____年_月_日,发生了_____驾驶_____车辆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路段和_____驾驶_____(车牌号为_____)相撞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道路交通事故。后________交警队赶赴现场处理,制作了事故现场图,扣留了双方车辆以备进一步调查。
2、_____交警队对该事故的认定情况:_____交警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认定。____________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_____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_____无责任。
二、甲乙丙丁四方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在交警队的主持下,按照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调解交通事故协议:
1、经双方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双方财产损失和人员伤残所需费用情况如下:
(1)甲方车辆维修费及其他杂费_____元(人民币,以下同);_____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_____元。
(2)乙方车辆维修费及其他杂费_____元;_____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_____元。
(3)丙方(乘车人)_____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_____元。
(4)以上费用共计_____元。
2、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的60%,计_____元;乙方承担上述费用的40%,计_____元;甲方在扣除自身损失费用外,尚需支付乙方_____元;支付丙方_____元。
3、丁方需承担甲方所需赔付费用的80%,承担乙方所需赔付费用费用的75%,丁方照上述标准各自对甲乙双方进行赔付,并代甲方支付须赔付给乙方和丙方的部分。
4、以上费用赔付和结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时结算付清。
5、甲乙丙三方需积极配合丁方办理保险赔付事宜,及时提供丁方所需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用发票等资料。
5、本协议履行完毕后,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甲乙丙三方的赔付责任即算完毕,其中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其他任何一方提出增加赔付及其他要求。
6、如本案的受伤者确因事故引起的病情进一步恶化,治疗费用大大超过本协议预计,超出预计1万元以内,由伤者自行负责,1万元以上费用由伤者出具省级医院证明(包括医疗诊断书、医药费用发票、伤残鉴定报告等)及其他可证明该病情恶化是由该事故引发的证据,可另行找甲乙责任方赔付,由甲乙方按照本协议确定的赔付责任标准(即甲方60%、乙方40%)分担赔付。
三、本协议自协议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四、协议各方如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纠纷,可先协商,协商不成,可提交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五、本交通事故协议书范文共四页,一式五份,协议各方各一份,____________交警队一份存档备查。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丙方:____ 丁方(公章):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扩展阅读】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共公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的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即使赔偿数额与法律规定有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出而反尔,随意反悔。
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的约束力的例外情形:
11.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定 篇十一
甲方(事故责任人):(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事故伤害人):(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码
丙方(协议见证方):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具体赔偿明细: 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1、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此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
2、包括日后乙方可能伤情复发等一切原因而产生的费用。
二、该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并在 交警大队(丙方)的主持见证下向乙方支付。
三、乙方需配合甲方进行保险理赔工作,及时提供保险理赔相关证据和手续等。
四、甲乙双方保证在此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得反悔,甲乙双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已全部处理完毕,互不追究法律责任。今后若乙方因伤情复发或其他一切原因需要产生费用的,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费用已包括在本协议第一条。
五、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达成没有受到胁迫、重大误解等因素的影响,不存在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的误解,是在完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
六、见证方(丙方)协调受害方赔偿金的合理分配和使用。
七、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丙方(见证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2.浅析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篇十二
1. 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实践中不宜为无过错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21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基于对21条的理解, 理论界对登记机构赔偿责任颇为主流的观点, 是认为登记机构对于登记行为承担“无过错的可先行赔付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登记错误”的状态是客观事实, 基于该事实造成他人损害, 登记机构应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 无须问登记行为存在过错与否, 且受害人可以要求登记机构先行赔付。如此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更加权威, 对于不动产权利人的保护更加绝对, 而对于登记机构的责任则非常之严格, 显然已经超过登记机构依法登记的审查能力, 甚至也超过登记人员的经验和实践能力。要求登记机构承担其能够预知预防之外责任有违合理, 而且房地产登记的程序正义形同虚设。
必然, 登记机构非常敬畏如此“不能免责的严格责任”, 且苦于没有化解分担责任的途径, 在畏惧责任和怀疑不信任的紧张处境下, 必然导致登记机构消极登记或者额外审查, 从而使登记行为背离法律目的, 陷入恶性循环。
由于登记行政行为与基础民事行为的区分独立, 登记机构的审查权限和审查能力不必要也不可能达到“全知全会、去伪识诡”的程度, 不实登记难以克服, 而赔偿责任又是难以承受。如果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是如此轻而易举、难以避免, 那么当事人合谋诈取登记机构赔偿款也就轻而易举、难以避免, 赔偿制度的利益诱惑惊人。
2.《物权法》上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应为过错责任
目前, 对于《物权法》第21条尚无立法、司法解释, 实践中也没有判决先例, 对其理解存在争议, 但是该法条中并没有作“无过错”等明文规定, 依此将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界定为“无过错责任”, 理论上的依据亦不足。从该条的立法模式, 可以看到“过错责任”的理念。21条第一款表述为: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款规范的是申请人的责任, 逻辑关系为由于申请人的过错, 造成了损害事实, 显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登记申请行为属于民事行为, 登记机构也不应对民事行为中的瑕疵承担独立或者连带的责任。
第二款的立法语言和逻辑关系和第一款是一样的, 第二款表述为: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显然“因登记错误”和“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一样, 都是在表述过错。而且“登记错误”本就是指“过错”。登记机构的职责就是依法登记, 但是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等个体在工作中可能存在过失或故意的过错行为, 对于这些个体的过错造成的损害, 不应由受害人向这些个体请求赔偿, 应由登记机构首先承担, 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反之, “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是申请行为中申请人的过错, 并非是登记行为中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 在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没有恶意串通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 其不承担连带的责任, 登记机构因此也不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损害由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承担独立的侵权赔偿责任。
可见, 21条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并不能直接断定为“无过错责任”, 相反以“过错责任”度量之, 更加合乎立法的字义, 更加合法合理。
3. 以“过错”归责对于登记各方利益更加衡平
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以“过错”归责并不会减轻登记机构的应担之责, 无论是实质审查或是形式审查, 登记机构都应当按照法律规范规定的登记程序依法进行审查, 否则通常情形下 (如依法登记的结果与登记现状不一致) 登记机构即对不实的登记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 鉴于目前我国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要求登记机构进行赔偿也应属于行政赔偿, 登记机构本应负有证明登记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 不能证明登记行为合法即可认定登记机构负有相应的“过错”, 不会增加受害人的举证难度。例如申请人申请登记时提供虚假的房地产权证完成了转移登记, 造成房地产权利人财产损失, 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登记机构而言, 有能力、有义务审查房地产权证的真伪, 而在具体登记审核中由于过失没有查验出虚假的房地产权证, 核准了登记, 对房地产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选择由登记机构赔偿其损失, 则登记机构只应先行赔付相应过错的份额责任 (如该过失被认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登记机构则应承担全部责任) 。
当然, 如果证明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是恶意串通的, 明知房地产权证为虚假却仍然核准登记, 则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在物权变动的侵权行为中形成连带责任, 如果受害人选择登记机构赔偿, 则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其工作人员需要承担的连带责任先行赔付, 然后再向其工作人员及申请人进行追偿。至于实际中经常存在的, 登记机构对于不实登记没有过错, 加害人又无能力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窘境, 不应该简单寻求登记机构进行赔偿的途径解决该矛盾, 其中的风险应当通过交易制度等配套制度予以分担化解。
现实中, 受害人往往自身也存在过失, 对于损害事实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物权变动中发生的损害事实, 由登记机构、加害人、受害人以“过错”分责, 是公平合理的。《物权法》第21条先行赔偿原则的目的应在于避免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时需先穷尽所有救济的限制, 而受害人在获取登记机构的赔偿后, 亦可再向加害人请求民事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应扣除登记机构已经先行赔偿的部分。
二、实践中登记错误的类型分析
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对于不实登记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 实践中登记错误的类型可分为如下三类。
1. 记载错误
(1) 房地产权利的内容记载错误
登记实践中, 不仅是把一宗房地产的权利, 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等物权登记在特定权利人的名下, 而且会对这些权利的内容进行分类和描述。例如, 房屋所有权的记载事项通常包括建筑面积、房屋用途等, 土地使用权的记载事项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等, 抵押权的记载事项通常包括主债权数额等。这些事项主要依据文件、合同等申请登记材料进行摘录记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也特别规定了房地产登记簿中应当载明的一些事项, 对于这些事项的错误记载, 应认定登记中存在过错。
至于该过错是否给他人造成损害, 则需要具体分析。对于建筑面积的记载错误, 在目前建筑面积作为房屋定价主要要素的情况下, 可能影响到房屋买卖中的价格形成, 但是建筑面积本来就是人为设定的、并不具有非常直观的描述属性。房地产价值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并不具有对应的、因果的关系, 如果房屋交易中建立了对于房屋实物的评估机制, 建筑面积等登记簿记载事项决定交易总价的观念会被逐渐淡化, 这一类记载错误显然不会被认为将导致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同样, 因登记机构将住宅错误记载为办公楼, 造成他人买受的办公楼名不副实, 无法实现预期的房屋实际用途造成财产损失的, 登记机构难免相应的赔偿责任。
目前, 信息技术等高科技手段的运用, 极大地减少了登记簿、房地产权证的记载与登记申请资料相互之间不一致的可能性, 但是难以做到完全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反而不采用摘录的记载方式, 直接通过附纸质原始材料或者检索查阅申请材料等方式记载房地产权利的内容是更加合理的方式, 当事人所了解的房地产权利内容更加周全并符合事实。
(2) 房地产权利人的记载错误
房地产权利人的记载错误属于登记中过错, 现实中该过错可能造成真实权利人的财产损失。比如房屋所有权登记中, 将代理人登记为所有权人, 该房屋事后被恶意转移或设立抵押权。又比如抵押权的权利人记载错误, 导致该抵押权被恶意注销。如果受害人选择登记机构先行赔偿的话, 除非登记行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故意构成连带责任, 否则登记机构难以向加害人追偿, 而只能通过刑事途径维权。
2. 违法登记
违法登记从登记的效果加以区分, 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依法登记的结果与违法登记的现状不一致, 笔者将之称为“实质性违法登记”, 比如申请人提交虚假的房地产权证,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以此为据进行登记的, 显然属于违法登记。另一种情形是, 登记虽然有违法律规范, 但不足以导致登记现状与依法登记的结果不一致, 笔者将之称为“程序性违法登记”, 比如超时限、额外收件等。程序性违法登记往往对于损害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
实质性的违法登记造成不实登记, 构成了登记错误。同样, 依法登记也可能引起不实登记, 比如申请人提交虚假的身份证件申请登记, 而对于身份证件的真实性, 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只负有一般性的注意义务, 登记机构尽管依法履行了职责, 却也会导致不实的登记。但是实质性违法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3. 登记不作为
房地产登记是物权公示公信的途径, 尤其是对于一些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原因行为, 比如房屋买卖、抵押权设立等, 还有一些特殊效力的登记情形, 比如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等, 能否完成登记对于当事人的权益影响重大。
比如房屋买卖, 因为登记机构的不作为, 导致当事人产生违约责任;抵押权因登记机构的不作为未设立, 抵押人恶意再抵押给他人, 最终债权不能实现;再比如因为不能设立预告登记, 当事人物权期待权难以实现和保障, 造成损失等。
13.一次性赔偿的协议书 篇十三
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公司工人在部位,经送治疗于年月日痊愈出院,现乙方申请
回家治疗并要求甲方一次性补偿工伤费用,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及家属自愿不申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二、甲方一次性支付元(人民币大写:元)作为乙方这
次工伤事故一切费用赔偿,此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伤补偿金、误工费(xxx
元)、医疗费用(XXX元)、车费(XXX元)、生活费(XX元)、护理费(XXX
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一切相关各项费用。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章,乙方领款后生效。协议签章后甲、乙双方的一
切关系全部解除,以后因原伤处及身体各部位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及
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乙方及家属均
无权就本工伤一事向公司及
XX本人等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五、甲、乙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及家属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所享有仲裁、诉讼、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协议的法律含义,甲乙双方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
签订本协议。
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各执两份,其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日期:
14.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 篇十四
甲方: 乙方: 丙方:(队长)住址: 身份证号: 丁方:(伤者)住址: 身份证号: 年 月 日 点左右,乙方工人(即丁方)在 工地不慎 , 经送 住院治疗已经痊愈,现丁方申请回家治疗并要求甲方一次性赔偿工伤费用,经甲、乙、丙方的同意并与丁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丁方自愿不申报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二、由丁方提出甲、乙、丙方一致同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三、丁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共 元由甲方全额负责。
四、甲方一次性支付 元(大写: 元)人民币作为丁方这次工伤事故一切费用赔偿,费用主要包含:前期抢救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一次性工伤补助等费用。
五、丁方在本项目的工作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由甲、乙方配合丁方,要求丙方及时付清。
六、本协议经四方签章,丁方领款后生效。协议签章后丁方与甲、乙、丙方的一切关系全部解除,以后因原伤处引起的一切后果甲、乙、丙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15.论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 篇十五
(一) 行政赔偿概念本身就具有处罚性质
行政赔偿是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及履行行政职责的违法行为引起的, 也就是说, 这种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只对职务行为导致的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个人行为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 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了行政赔偿是对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赔偿, 同时也是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惩戒。
(二) 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有利于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进行处罚
行政赔偿范围包括赔偿的行为范围和赔偿的损害范围。《国家赔偿法》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 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是对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行政侵权行为主体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可赔偿的损害是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赔偿范围的确定有利于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进行惩处。
二、《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体现出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改变了以违法原则为单一归责原则的模式, 确立了一种“多元化的归责体系”。不仅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损害可以获得国家赔偿, 合法的职权行为在结果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也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即以违法原则与损害结果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的修改, 体现了以人为本, 尊重和保障人权, 为了人民, 依靠人民, 从群众中来, 从群众中去, 时刻把人民放在第一位的治国理念。
《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 行政机关在对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赔偿后可以对其工作人员追偿。这种责任的承担, 更突显出了行政赔偿的处罚意味。对于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 最终的赔偿责任承担者是实际侵害人;对于行政机关而言, 正是由于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先前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 才会对这种损害结果进行补救, 这一补救行为, 体现了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处罚。
三、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相比较显示出处罚性质
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虽然都是补救措施, 没有明确的界限, 但两者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区别, 正是这种区别才使行政赔偿显示出处罚性质。 (一) 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在合法行使职权的前提下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而进行的补偿。行政补偿是以合法行政行为为前提的, 是一种“过失”行为。而行政赔偿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结果为前提的, 以“违法”和“损害结果”为归责原则, 从而显示出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故意”。因此, 法律才会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进行惩罚, 对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赔偿。 (二) 行政补偿的补救方式除了支付赔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外, 还有移民安置、给予医疗或抚恤、实物补偿等。而行政赔偿除了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以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为辅外,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致人精神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更明显地体现出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故意”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使其对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结果付出更大的代价。这将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起到一定的警示、教育、惩戒和处罚。
四、结语
总之, 《国家赔偿法》的修订, 是中国行政赔偿制度建设的一大进步, 改善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 表明了国家态度的转变。笔者认为, 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只有明确了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改善法治和人权的关系, 彻底转变政府职能, 实现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权利。行政赔偿才能更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 才能切实发挥其更大的功效。
摘要:行政赔偿不是一种损害救济途径, 而是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的一种处罚, 即行政赔偿具有处罚性质。与行政补偿相比, 行政赔偿是对行政侵权行为主体事后的惩处。本文主要从行政赔偿及其范围的确定、归责原则以及与行政补偿相比较等方面阐述行政赔偿的处罚性质。
关键词: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范围,归责原则,行政补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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