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纠纷

2024-09-27

行政赔偿纠纷(共8篇)

1.行政赔偿纠纷 篇一

药厂赔偿纠纷案

[案 情]

1995年8月18日,原告胡爱苗因患三叉神经痛症,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后开出处方卡马西平片药。该院配给原告的卡马西平药的生产厂是被告上海黄海制药厂(下称黄海厂)。药盒内附有该厂印制的药品说明书。原告服药7天后,身上出现皮疹。其阅读了说明书,未见说明有关不良反应部分包括皮疹的记载,便未疑及与服用该药有关,仍继续服用。至第l0天,原告皮疹反应加重,并扩展至全身,同时伴有发热。当月29日和31日,原告就近前往龙华医院和上海市宛平医院急诊,两医院均未作出药疹的诊断。因症状日趋恶化,原告又被送往瑞金医院紧急抢救,诊断结论为:卡马西平引起重症多型红斑性药疹。原告于9月1日人住该院治疗,当月23日出院,回家中休养。

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胡爱苗因服用卡马西平过敏,致全身泛发性黄豆大小水肿红斑。„„目前面部无明显色素改变,全身各处泛发性色素沉着,复视(轻度)。根据被鉴定人的病情,一般可酌情给予休息4—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原告自退休以后,于1995年3月1日被上海金伊诺制衣有限公司(下称金伊诺公司)聘为人事财务部副经理,主管财务工作,聘期三年,月薪1500元,每年计发13个月的工资。双方为此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自同年9月1日原告â?住瑞金医院抢救、治疗以后,金伊诺公司即停发了原告的工资。1996年1月16日,金伊诺公司因原告确已不能继续从事合同约定的工作,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为治疗、抢救,原告胡爱苗用去医疗费3597.18元,车费326.50元。此外,支付了法医鉴定费200元。按法医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实际状况,确定其可休息5个月,而金伊诺公司停

发其工资恰好也是5个月。该5个月的停发工资即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同时,按鉴定结论,在抢救、治疗期内,需增加营养和给予护理各2个月,此便为原告的损失,且该两项损失在此期间均已实际发生。

原告服用的卡马西平,被告是在1988年1月19日取得该药的ãú产批复的。上海市卫生局在批文中同意被告黄海厂,按随文附发的说明书生产该药,所附的说明书中列举了30余种不良反应。被告黄海厂生产的卡马西平经上海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中国药典的规定,但该厂随药附送的说明书在“不良反应”一栏中,仅列举了5种不良反应,而将市卫生局同意其生产的批文附件中列举的其他28种不良反应全部删除,其中包括皮疹。市卫生局对被告的这一行为亦已出了罚款8000元的处罚。

原告胡爱苗诉称:因原告与被告交涉赔偿未获结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黄海厂擅自删除卡马西平说明书中包括皮疹在内的20余项不良反应,剥夺了其对该药品毒副作用的知情权,并由此造成其严重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海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上海黄o£制药厂辩称:造成胡严重药疹的原因主要不在于说明书上的瑕疵,医院在此次事件中也应承担责任。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黄海厂擅自删除卡马西平说明书中的不良反应说明,违反了药品生产的有关规定,并造成原告胡爱苗在服用该药出现皮疹反应时,无法预见其后果,延误了其及时治疗的机会。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遂依《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和《药品管理法》第

37条、第5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海厂赔偿原告胡爱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13223.68元;被告黄海厂补偿原告胡爱苗5OOO元。

原告胡爱苗不服原判,提出上诉,仍坚持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告亦仍持一审时的主张。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药品生产关系到药品使用者的生命健康,应严格地依法进行。被上诉人黄海厂违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擅自删除药品说明书中的重要内容,造成上诉人胡爱苗使用卡马西平药品身体受损害的严重后果,理应承担侵权损害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尚未充分体现被告黄海厂作为过错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足以充分保护原告胡爱苗的合法权益。原ãó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以及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失当,应予更正。危障药品生产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胡爱苗在身体受损害后所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足够的赔偿。同时,原告因此事产生的其他损失也应酌情予以补偿。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98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告上海黄海制药厂赔偿原告胡爱苗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848.68元;(三)被告上海黄海制药厂补偿原告胡爱苗人民币 55000元。

[评 析]

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产品瑕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被告生产的卡马西平虽然其自身质量符合中国药典的要求,但卡马西平这一药品本身所具有的毒副作用(对人体的不良反应)中的大部分,未被写进该药品的说明书中。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生2ú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

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第15条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记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市卫生局在批准被告黄海厂生产卡马西平药时,也要求其将所有的不良反应全部在说明书中加以表述。但是£?被告黄海厂在制作该药的说明书时,却删除了其中大部分不良反应,这一行为,既违反了药品生产、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也违反了有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因此,被告黄海厂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海厂理应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至于被告黄海厂认为医院在此事件中也应承担责任,则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胡爱苗应得到两个月的护理,护理费每月为500元(每天以护理8小时计算),但一审忽略了一个很重要的事实,即原告胡爱苗在住院期间,全身上下均有严重的药疹,且存在溃烂症状,应予昼夜护理。因此,第一个月的护理费应?a1500元(每天以护理24小时计算)。此外,一审法院忽略了原告胡爱苗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年薪为13个月的月薪这一事实,从而导致对原告胡爱苗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有误。因此,二审判决变更了一审判决中这两项的赔偿数额。

由于被告在纠纷发生后曾以片面的资料从卫生部下属的药品不良反应监察中心获取了一份单方面支持被告主张的意见,为使该中心能全面地掌握情况,原告及其丈夫多次去北京,上访卫生部,终使该中心依据完整的资料作出了正确的意见。此外,由于被告散布原告有过敏史等观点,为澄清事实,证明自己无过敏史,原告又委托他人去其就诊过的医院等处调查取证,并且重新做了一整套的排除过敏史的检测。原告在诉讼中聘请了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其诉讼代理人,该律师为阅卷、开庭等,数次往返于京、沪之间,支付了较高的车旅费和律师

代理费。总之,原告因上述事项而发生了相当大的损失,而这些损失,都是在纠纷产生后被告采á???种不正当的做法,致使原告处于被动状态的情况下发生。原告因身体受损不能上班而被金伊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也造成其可期待的劳动收入的丧失。另外,原告为治疗因服用卡马西平造成的“复视”这一后遗症,尚需相当数额费用的支持,等等。这些损失中的大部分目前尚未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赔偿范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未完全规定详尽。但是,原告的上述损失是存在的,原告因药疹而产生巨大痛?à也是客观事实,这些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或其在纠纷发生后所采取的种??不当做法存在着因果关系也是事实。为此,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在判决中增加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酌情将补偿数额增至55000元。这是根据目前我国法律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从本案的具体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加强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侵权人违法行为的惩戒而作出的判决。

2.行政赔偿纠纷 篇二

中国医师协会公布其最近在全国115家医院完成的“医疗纠纷”调研。结果显示, 过去3年间, 遭受医疗纠纷行为的医院, 从89.58%增加到97.92%.医师协会称, 去年10月, 中国医师协会在北京、山东、湖南等地350所医院开展“医疗纠纷”调研, 收回调查问卷115份。调查显示, 完整接受调查的115家医院, 3年间医疗纠纷的发生率依次为89.58%、93.75%、97.92%;平均每所医院遭遇医疗纠纷”, 2004年为10.48次, 2005年增至15.06次, 2006年达到15.31次;平均每家医院的经济损失, 3年来分别为20.58万元、22.27万元、30.18万元。另外, 由于医疗纠纷每每伴随着“医闹”, 医院的名誉、形象受到损害, 因此还存在着难以估量的无形资产损失。

2、现行的医院会计制度在抗风险方面存在的不足与建议

2.1 在当前的医疗纠纷和事故的处理中, 由于缺乏医疗风险意识, 医院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在抗风险方面存在真空地带。如现行医院财务会计制度缺乏抗风险的内容, 只是在经济赔偿发生时直接在“其它支出—医疗赔偿支出”科目中列支, 未涉及抗风险的财务保障问题, 未充分贯彻《会计准则》中的“谨慎性原则”, 未考虑医疗事故可能导致经济赔偿的财务风险, 必然导致财务支出和净收入的会计反映违背“会计谨慎性原则”。由于缺乏财务风险保险, 一旦发生严重的医疗事故, 导致巨大的经济赔偿, 必然会严重影响医院工作的正常进行。因而按照医疗风险保障的原理, 完善现行的《医院会计制度》也势在必行。

2.2 根据财务风险保障的一般原理和当前医疗纠纷及其经济赔偿剧增的现实, 以及《财务通则》和《会计准则》的基本要求, 有必要进一步改革完善《医院会计制度》。初步设想如下:在医院财务会计制度方面, 建议增加建立医院财务风险保障的内容:一是在专用基金科目下增设建立医疗风险基金的科目。该科目用来专门核算医疗风险基金的提取和支付情况;二是确定计提医疗风险基金的计提依据及计提比例。各医院可视其实际情况在弹性限度内自行选择, 但应遵守一贯性原则,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随意变动, 一般可以按照业务收入的0.3-0.5%提取;三是规定“医疗风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四是允许医院使用“医疗风险基金”向保险公司购置如“医疗责任险”等相应的险种, 待发生医疗纠纷赔付时, 可以按照保险协议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付补偿;五是对医疗风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核算和考核, 贷方记录和反映按照业务收入的比例提取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协议的赔付数、医院按照医疗纠纷和事故处理办法由相关科室和责任人应承担的赔付数以及接受社会的捐赠等, 借方记录和反映医疗纠纷和事故的赔付数、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购买医疗纠纷和事故保险的保费以及处理医疗纠纷和事故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等。

3、医疗纠纷不可无度赔偿。

目前医疗纠纷事件已经严重扰乱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 也损害了病人和医务人员的利益, 许多地方出现了严重的“医闹”事件, 如去年在昆明及福建某市都发生了医院因不堪医疗纠纷引发的“医闹”困扰, 只好停业多天, 闭门谢客, 甚至将原住院病人也全部转院的事件。对此, 在卫生部2006年7月10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 发言人毛群安就近期媒体报道的“医闹”行为表态, 称“医闹”是严重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也是谋取不正当经济收益的手段, 卫生部将坚决打击这种违法的行为。并且, 近日国务院也颁布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该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就医疗事故的范围、鉴定、赔偿和处理作了详细的规定。今后, 医院的医疗纠纷赔偿应当建立在医疗事故鉴定认定有责任的基础上, 严格按照新《条例》规定标准赔付, 医院决不能为了息事宁人, 而无原则地进行赔偿, 否则会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4、医疗纠纷对看病难看病贵起到了推波助澜作用。

由于医院是市场化经营体制, 医疗纠纷赔偿最终所受的损失仍然将转嫁在患者头上, 其内在原因是:

4.1 医疗纠纷扯皮给医疗人员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不良情绪, 尤其是非医疗事故而无理取闹、索赔的怪现象, 使医患关系出现对立。医生一旦失去安全感后, 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 自然会把精力用在防范上, 从心理上会把主动服务变为被迫, 奉献变为应付, 这对加强医院管理年活动中要求的“以病人为中心, 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理念实为不利, 更不利于改善服务态度、减轻病人痛苦。这样, 很容易导致一个恶性循环, 越扯皮, 服务质量越差, 医患关系越糟, 越是看病难看病贵, 然后越是扯皮。

4.2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是被动消费, 医生的情绪, 医生的情感等医患关系中的重要因素不同程度地左右着医生手中的笔, 有许多介于合理与不合理之间的检查、用药、治疗都由医方掌握, 患方是难以知道合理与不合理的。而况且医生在一味防范医疗纠纷时会不顾及患者的承受力而大范围超范围检查, 以防打官司扯皮时的举证倒置之需 (包括不承认其它医院的检查而重复检查) , 这无疑会使患者多花钱, 看病贵。

4.3医疗纠纷的中心内容是赔钱, 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鉴定程序繁杂, 赔偿标准不一, 加之闹得越凶赔得越多等息事宁人的某些前期作法和片面宣传, 给扯皮和医闹者打开了方便之门。而医院是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公益事业单位, 靠政府有限的财政支撑, 非商业化运作, 人头经费开支大, 发展投入大, 入不敷出, 若遇频繁的超负荷的大额赔偿, 实际是无力承担的, 拿出来赔偿的钱最终只能是一条路——通过多种途径再一次转嫁到病人头上。

5. 医疗纠纷的防范。面对形形色色、令人头痛的医疗纠纷, 医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

不论最终采取什么方式予以解决仍然会对社会、医患双方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因此, 在加强医疗纠纷调解和处理的前提下, 必须重视医疗纠纷的防范工作。如加强医务工作者的医德医风教育, 改进医疗服务流程, 改善病人就诊环境, 在诊疗过程中通过加强对病人所患疾病知识的解释沟通、心理护理等, 积极建立融洽的医患关系, 努力提高病人的服务满意度。在此笔者认为, 为努力减少引发医疗纠纷因素中的医务人员的人为因素, 应强化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树立举证责任意识等, 为此应当制定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笔者建议纠纷赔偿款可由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或计入科室支出;或者采取预留每月奖金总额的一定比例 (建议8-10%) , 作为责任抵押金的作法, 如全年未发生医疗纠纷可年底作为“质量安全奖”一次性发放, 如发生医疗事故则按赔偿金额部分或全部予以扣除。

参考文献

[1]、 张赞宁, 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 医学与哲学, 2000年第4期

3.医患纠纷:提起赔偿太沉重 篇三

案例:2006年7月5日,宋女士到某医院就诊,被确诊为子宫肌瘤收住入院,并在该院做了子宫切除手术。术后两三天,宋女士就感到头晕、全身出汗并伴有腹痛,宋女士忙询问手术医师,才得知手术时自己的卵巢及输卵管也被切除了。宋女士大吃一惊,手术前签的是子宫全切除术议定书,并没有要切除卵巢和输卵管呀!后经法医鉴定,宋女士为五级伤残,丧失生活和劳动能力的百分之六十。身心遭到巨大伤害的宋女士找到医院要说法,医院却认为手术中发现宋女士卵巢异常,担心癌变,才扩大手术范围将卵巢和输卵管切除的。再说宋女士也40岁了,切除卵巢和输卵管也不影响什么,因此拒绝承担责任。宋女士无奈将该医院告上法庭。经法院判决,该医院赔偿宋女士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193.6元。

点评:该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擅自切除其身体器官,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院在给宋女士实施手术期间,负有告知义务。在宋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扩大手术范围,将宋女士卵巢及输卵管切除,给宋女士身体造成损害,医院存在明显过错,宋女士要求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医院应予赔偿。

相关法律链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2、医院手术太马虎患者腹中留纱布

案例:2006年9月2日,段娜因右腰部间断性疼痛入住某医院治疗。9月4日,医院对段娜行右输尿管探查术,术后给予了抗感染、止血治疗。9月13日,段娜出院。出院后,因伤口不能愈合,段娜又于9月20日、10月12日、11月5日三次入住该院治疗。11月7日,医生再次手术时发现,段娜手术切口下有一纱布竟裹藏其中,遂取出纱布,经抗感染治疗,段娜于12月5日出院。随后,段娜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该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饱受疼痛折磨的段娜愤然将该医院告上法庭,向医院索赔2.6万余元。法院依法判决,此医院赔偿段娜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00元。

点评:这是一起典型的医务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段娜在某医院做右输尿管探查术,手术中由于手术医生违反操作常规,致段娜体内遗留手术止血专用纱布,使段娜术后伤口不能愈合,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直到在第四次住院手术时才发现残留在体内的纱布,给段娜身心造成了伤害。医院存在严重过错,法院支持了段娜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链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3、女大学生被误诊一头青丝全掉光

案例:今年19岁的叶莎莎是高校在读学生。2006年8月12日,叶莎莎因左侧腹痛,住进某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医院方仅为叶莎莎做了常规检查,在未做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8月24日医院主治医生告诉患者家属,说:“卵巢长有一瘤子,需手术治疗。”8月25日,叶莎莎进行卵巢肿瘤手术,术后又服用大量化疗药物。但经过近两个月的化疗治疗,病情不见好转,叶莎莎的家人对医院的诊断产生怀疑,就到北京一家医院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叶莎莎并非卵巢肿瘤。但此时,叶莎莎已服用大量化疗药物,对生理产生强烈的副作用,头发大面积脱落,整天神情恍惚,严重影响了学习和生活,遂将误诊医院诉至法院。诉讼中,该医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经该市医学会鉴定,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一定过错。经法院调解,该医院赔偿叶莎莎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1000元。

点评:叶莎莎住院后,与医院形成了医患关系。医院应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由于医院的主治医师医术不精,导致误诊误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只是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失时,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医院不能因为其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拒绝赔偿。

相关法律链接:《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工伤事故赔偿纠纷判决书 篇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一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洪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王改山。

委托代理人杜建国。

上诉人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改山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王改山在南通公司巩义市东方现代城工地被手电锯割伤左手,后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南通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9年2月9日,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09]00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改山系南通公司职工,确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31日,王改山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停工

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6个月。王改山支付鉴定费600元。王改山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巩劳裁字[2009]30号仲裁裁决,王改山、南通公司均不服,形成诉讼。另查明,王改山与南通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通公司未为王改山参加工伤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王改山在南通公司工地受伤后,被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南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供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工伤事实,故虽然王改山和南通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南通公司与王改山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南通公司未为王改山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由南通公司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王改山支付费用。因王改山在南通公司工作时间短暂,未实际领取工资,故可参照上巩义市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064元的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南通公司应支付王改山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1532元(23064÷12×6);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南通公司应支付王改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王改山本人工资,即15376元(23064÷12×8)。王改山提出解除与南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南通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8个月、1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5376元(23064÷12×8)及30752元。王改山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512元及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15350元均低于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其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较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和交通费项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其仅提供了山东、山西两地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和东明至郑州往返汽车客票,而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等,因其受伤后一直在巩义市中医院治疗,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医疗费与其治疗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不予认定,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改山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南通公司应当承担;关于王改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虽在申诉时并未提出,但因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后,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王改山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改山与南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南通公司应向王改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359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王改山与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改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七万三千五百九十元;

三、驳回王改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南通三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5.股票强行平仓赔偿损失纠纷案 篇五

[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某证券公司?

1994年3月17日,原告委托证券公司买入浦东大众股票1万股,证券公司误买入1万股上菱电器股票。发现差错后,双方经协商,上菱电器1万股股票归证券公司所有,证券公司全额赔偿周某的损失,并于1994年4月4日履行完毕。1994年3月24日上午,周某填写了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但未填限价。证券公司按规定以市价21.6756元于当日9∶53′27″为其配股成交。当日,周某又填写了限价23.5元卖出1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因限价高而未成交。次日,证券公司发现周某透支1.5万余元,即与周某交涉要平仓。因周某否认3月24日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当天平仓未成。3月28日上午9∶43′29″,证券公司以市价15.40元强行平仓,双方酿成纠纷。周某于1994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周某诉称:3月17日,证券公司将1万浦东大众股票误买为上菱电器股票,要求赔偿;

3月24日,证券公司明知其透支仍接受委托,在其没有明确表态时,就帮其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28日又强行平仓,造成其损失6000余元,要求赔偿。?被告证公司答辩称:3月17日一事,本公司已全额赔偿;3月24日,本公司是在接受周某委托后办理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的,当时不可能知道周某已透支,平仓是按规定办,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周某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3月17日证券公司接受周某委托后,误将浦东大众股票买为上菱电器股票,但证券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周某的损失,周某再次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月24日,周某书面委托证券公司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未填限价,证券公司按规定代理周某成交后,周某又填写了卖出1万股自仪股票的委托单,说明其接受了代理的事实,现其否认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无理。证券公司发现周某透支后,按规定强行平仓是正当的,故周某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4辑,第121-124页]?

[办案要点]?本案事实清楚,办理此案的关键问题有二:?

1.证券公司是否越权代理?在证券委托交易中,投资者为委托人,证券商为受托人,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证券商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就应当按照投资者的授权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完成代理事务,尊重委托人的指导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投资者必须明确具体地填写委托单,下达买卖证券的指令,而且必须持有足额的资金或证券,交纳一定费用。如果投资者填写委托单的金额超出其资金总额,证券商有权拒绝接受委托。如果证券商因疏忽接受了委托,就有义务用自己的资金为投资者垫付,而且,证券商有权再向投资者收回全部垫款。投资者与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受《民法通则》调整,该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证券公司3月17日没有按照周某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误将浦东大众股票买为上菱电器股票,该行为的后果,理应由证券公司承担。实际上证券公司已全额赔偿了周某的损失,周某再请求赔偿,显然不合理,于法无据。证券公司3月24日根据周某委托单要求按市价买入1万股自仪股票,这是合法的代理行为,并未超越其代理权限。?2.证券公司能否强行平仓?根据证券交易规则,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股票,必须在投资者处存有一定资金,投资者应在该资金担保的额度内进行证券交易,而当投资者购入超量股票时,便会发生信用透支交易的问题,投资者超过自有资金部分购入的股票所需资金,由证券公司为其垫付,对这部分垫付款,投资者负有及时返还的责任。若不及时归还,便产生了强行平仓问题。上海证券交易所1993

6.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状 篇六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状1

上诉人(一审原告):单xx,男,1xx2年x月x日生,汉族,残疾人,无业,现住:xx岛市xx区xx小区市防疫站x号楼三单元xx室。

法定代理人(单xx的三姐):单xx,女,1xx2年12月2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告单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受xx岛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蔡xx,男,汉族,xx岛市xx学社化机支社老龄委主任,退休干部,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xx的大哥):单xx,男,1x4x年x月3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x厂xxx小区xx号楼1单元1号,电话:xxxxxxxxxxxx ,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xx的二哥):单xx,男,1xxx年1x月2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xx街x号楼1单元xx,电话: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单xx的二嫂):胡xx,女,1xxx年1x月1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xxx街xx号楼1单元xx,电话:xxxxxxxxxxx。

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上诉人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3)连民一初字第4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和法院专递费。

上 诉 理 由

一、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判决前抚恤金所有权处于不明状态。

单xx等人虽然都是死者王玉桥的合法继承人,有权领取抚恤金,但问题是,在他们领取之后,应当及时交给单xx,而不应占为己有。尤其是胡xx,她身为社区主任,应当非常清楚发放抚恤金的对象。依照《辽劳字1xxx第1xx号文件》第三条规定, 抚恤金是国家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据此,本案唯有单xx符合条件。从民政部门确定、发放抚恤金之日起,本案抚恤金所有权就有了明确归属,这点已经在(xxx2)连民一初字第xxx号判决中得到了确认,并经(xxx3)葫民一终字第1x1号判决进一步阐明,原文是:“……故该一次性救济费的给付对象应为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本案王玉桥的直系亲属中,其余子女均有独立生活能力,且已分家另过,仅有残疾人单xx属王玉桥生前的直接供养人,也就是只有单xx才符合供养条件,才有权处分该笔救济费。”所以,依法依规,在两级法院判决之前,本案抚恤金所有权是处于非常明确的状态,就是归死者王玉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单xx所有,这点没有任何疑问。

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单xx等人不构成侵权。

单xx等人领取抚恤金之后,本应及时将该笔款项交给单xx,但他们没有,反而一直占有,这就构成了侵权。尤其是在经一审判决后,单xx不服,竟然还上诉其智残的弟弟单xx,拒不返还抚恤金。二审法院终审判决后,单xx等人仍不返还抚恤金,直至法院强制执行,这就足以说明,单xx等人是故意侵占。两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都是《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法院认定单xx等人的行为侵占了单xx的合法财产,已构成侵权,所以才判决让其返还财产。

三、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造成财产损失是错误的。

此款在执行前一直被单xx等人侵占,一方面,此款产生了最基本的可期待利息损失,更不论说如果进行投资,可能取得的收益。另一方面,此款在他们手中长达七年多之久,产生的利息收入已构成不当得利,同样应当返还。依照《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孽息。本案抚恤金虽然已经法院执行完毕,但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据此,单xx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单xx等人百般狡辩,称抚恤金用于办理母亲王玉桥丧事了,没有侵占。对此,单xx可以明确告知单xx等人:王玉桥本人的自有资金,除了支付丧事费用等其它所有支出外,还剩余一千多元在你们手里,根本无需动用抚恤金。也就是说,在办理王玉桥丧事上,单xx等人不但没有花自己一分钱,还占有王玉桥自有资金一千多元,如果不是这样,单xx也不会起诉单xx等人赔偿财产损失。

四、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没有适用任何一条实体法律就驳回诉求。

整个判决书,没有提到任何适用的实体法律,全部是“本院认为”,引用唯一的法律是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但该条法律恰恰是要求案件承办人,在判决书中应当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而该条法律与本案没有实体关系。据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无法律依据,而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合理主张及法律依据,竟然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一点认可。

在这里我们还要特别指出,本案的一审判决竟然能经过一审法院审委会的讨论通过。根据法律规定,审委会要对案件的适用法律负责,那么,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本案实体有一毛钱关系吗?现列出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全文,请二审法院鉴别。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承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上述法律,是规范审判人员应如何依法书写判决书的,一审法院把这条法律作为驳回本案当事人实体诉求的依据,实在是太荒唐了。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名一审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3x元”的诉讼请求,维护残疾人单xx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单xx 法定代理人:单xx

xxx4年4月x日

附:单xx提交《司法救助申请书》一份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状2

上诉人:陈xx,女,汉族,1xxx年xx月13日生,住址,广州市xx区xx大道中xxx号,身份证号,44x1x2xxxxx

被上诉人:广州x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xx区xxxx路33号,法定代表人:梁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xx]xx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 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法理上,物业管理公司是否要对业主承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采取措施防止业主在其管理的单元住宅或共用部分被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所侵害一审判决持否定的态度,认为物业管理公司虽然要对业主承担某些义务,但这些义务不包括保障业主免受第三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侵害的义务。实际上,这既违反了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也违反了现代民商法的基本精神,同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法定职责相背离。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对业主承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采取合理措施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否则,即应对业主因为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物业管理公司对业主承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首要职责,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采取措施保障业主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这些义务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物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物业管理公司采取措施确保被管理的小区内的设施安全,设备安全,否则,因为设备不安全使业主遭受损害,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物业管理公司采取措施确保小区的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在小区实施抢劫、盗窃、强奸和绑架等犯罪行为,否则,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上述两类义务中,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的首要义务,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预先免责。

其次,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他们法定职责的反映。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4x条明确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在这里,所谓安全防范工作就是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义务要求物业管理公司采取合理的措施,保障业主免受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侵害,例如,安装自动门锁、安装监控录像设备等,防止非业主进入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区域;建立非业主的来访登记制度,确保物业公司知悉来访者身份;实行保安巡逻制度,防止犯罪分子伺机作案。

应当指出的是,物业公司承担的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与公安机关承担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职责是不一样的。公安机关承担的是公法上的义务,物业公司对业主承担的是私法上的义务,因而,公安机关不承担预防犯罪的直接责任不代表物业公司存在过错致业主损害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符合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在现代社会,鉴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存在,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均建立了物业管理方面的组织制度,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业主承担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采取措施预防犯罪行为人对其业主实施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否则,即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是明显的,不论是日常防范还是案发当日的合理处置。被上诉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与上诉人因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不确定。

1、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法定义务;此外,对物业公司实施资质管理,对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保安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制度,持证上岗。《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七条明确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也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还规定物业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公司应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按法定义务履行,未能履行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这种法定义务是最低的义务责任要求,不能约定排除。

2、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职业上的较普通的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公司或组织要高得多的注意义务。此种义务要求物业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和保障业主免受第三人犯罪行为的侵害。被上诉人也不例外。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全保障的区域只是公共区域,不延伸到业主住所是片面的过时的错误理解,盗窃者使用强行暴力手段进入业主房内实施不法侵害是必须要经过小区的公共空间的,如果被上诉人尽到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可以防范此种不法侵害发生的。

可以想象,在现代化都市的广州,政府基于城市形象等因素考虑限制居民安装防盗网,出于经济成本考虑一般小区居民又不可能安装现代的弱电安全保护设备(当然,即使安装了这些设备也需要小区物业公司统一监视、维护、发现异常现象并采取制止措施),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是人们唯一的也是政府推荐的私法上的安全保障方式。试想,若物业公司只是小区居民的管理机构,大家没事儿在家里每月花钱请个“领导”干什么?!

3、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安全保障物业服务的专业和规范的角度出发,被上诉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雇请未取得《广东省保安资格证》《上岗证》的保安员从事保安工作;上诉人与小区业主未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也从未见过被上诉人的任何关于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疏于管理,监控录像设备不能正常操作、对出入的陌生人不能实施有效的盘查、没有配备足够的保安人员;发案当天只有一名门房,没有保安巡逻,录像监控设备不仅不能录像,而且根本没有开启,接到上诉人报案后,未采取及时的应急措施,该封闭的出入口没有封闭,不能给公安机关提供任何破案线索。

其次,从被上诉人职业上的较高注意义务出发,以犯罪嫌疑人强行撬锁进入上诉人室内翻箱倒柜窃取财物后离去的事实,按照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对小区居民住宅的保安巡逻显然存在疏漏,有过错。

4、被上诉人的这种过错与上诉人所受财产损害当然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第三人所致,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原理和最高法院的意见都不一致。

在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使本可以避免或降低的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因此其应为受害人向直接责任人求偿不能的后果承担一种风险责任,这种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赔偿责任。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资力赔偿的时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确立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三项重要内容:(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如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如受害人的损害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包含犯罪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了相应的补偿责任以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至于损害是单纯的人身损害,还是附带财产损害,还是单纯的财产损害,没有本质区别,都是侵权行为,安全保障人的赔偿责任自然也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权择一起诉。国内有些法院已经有依托这项规定,判决物业公司赔偿业主家中财产被盗造成的损失的判例。

三、关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的数额。按常理,上诉人在看到家中被盗时,震惊中不可能对丢失了哪些物品说谎(一般人也如此),因而就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报警回执及报案登记,已经可以作出证据具有初步可信度的判断,且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对上诉人被盗的事实和上诉人的诚信度也予以认可(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拟证的事实没有异议,法庭才省去了上诉人申请出庭的已经在厅外等候的两位证人范瑞馨和陆顺莲的出庭接受质证的程序),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更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进行否定,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x3条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在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损失的物品和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即上诉人报案登记中载明的上诉人财产损失数额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个人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上诉人按时足额向被上诉人缴纳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保障职责。由于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未能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护业主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失,因而被上诉人的疏于管理、应急不力的行为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四要素:具有过错、行为违法、上诉人具有受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自身并没有任何过错,因而被上诉人应对其过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谨呈

广州市xx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xx

年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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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行政赔偿纠纷 篇七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物证是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痕迹。它是以客观存在的物品形式、特性以及外部特征来作证明。如交通事故中的当事车辆,在车辆上的撞击痕迹,道路上的制动拖印以及划痕等,都是物证。

书证是指能够证明交通事故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的。如驾驶员的驾驶证、提货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有关信件等都属于书证。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亲眼目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就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指当事人叙说自己在发生事故时的经过,或者申辩自己有无责任及为自己辩护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包括驾驶人员、受伤人员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鉴定结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交通事故中某些专门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后所出的书面结论意见。通过鉴定结论,对于鉴别物证、书证的真伪、性质,确定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及发生事故的车辆等,有着极其重要作用。

勘验笔录是指交通事故处理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车辆、人员等进行检查后所制作的各种记录,是调查及检查的过程、方法和结果的文字记录。这些记录是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8.行政赔偿纠纷 篇八

[案情]

原告: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美国某轮船有限公司

原告与案外人宁波纺织品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2008年期间公司货物出口业务由宁波纺织品公司代理。

2008年8月,原告与一国外买家签订了购买婴儿服装的订单。根据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协议,宁波纺织品公司委托宁波致远货运公司安排涉案货物运输事宜,致远公司又委托被告承运该批货物。被告接受委托后,通过其代理宁波船代代为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卸货港为美国加州长滩。原告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2008年11月13日,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C公司。涉案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价值均为101 136.49美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12月4日即原告起诉之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是1: 6.8502。

原告认为,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将货物放行,致使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原告遭受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690 681.32元(按2008年11月27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1:6.8292折算)。

被告认为,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根据目的港所在国美国的法律,记名提单收货人无需出示正本提单即可提货,且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收货人的约定,货款已以佣金的形式予以抵扣,且货款已办理核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货款损失。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系中国法人,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其对货物的权利,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应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收货人之间关于佣金的协议系原告与收货人之间的贸易约定,与涉案纠纷无必然联系,被告亦未能证明涉案货款已通过佣金抵扣的方式结算以及涉案货款已办理核销。鉴于原告提供的销售确认书、商业发票、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价值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的货款损失为101 136.49美元。原告系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以低于起诉之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折算货款损失的请求合理,可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690 681.32元。

[评析]

关于案件法律适用之认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国际私法原理的相关规定,法院确定涉外案件的准据法应遵循以下步骤:首先应根据原告诉请和案情,对案件性质作出判断,即识别;其次根据所识别出的案件类型,找出其所对应的冲突规范;最终根据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域确定审理本案所适用的准据法。

由于现实生活的多样性与民事活动的复杂性,有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会表现出竞合,同一行为既可能构成侵权,也可能构成违约。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时,由受害人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而不能同时要求加害人承担两项责任。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诉讼时效、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均有差异,所以选择追究加害人的何种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意义重大,选择不同的责任形式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告选择侵权作为追究被告责任的基础,因此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为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运输的目的港在中国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与国内案件不同,涉外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之前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侵权法律规范调整,不受双方原有运输合同的约束。本案的货物交付地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在美国,而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原告系中国法人,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其对货物的权利,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因此,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者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最终选择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这亦兼顾了诉讼便利的原则,避免了查明外国法所带来的繁琐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

关于被告责任之认定

根据以往审判经验,无单放货纠纷案件的原告大多会选择违约作为其诉因,但本案原告选择的诉因是侵权。因此如何确定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也与一般案件有所不同,应以其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标准。

根据侵权行为的相关原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并不违法,即使产生了损害事实,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货物已交付给收货人C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被告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的违法性这个前提要件已具备。其次,本案原告未收到收货人支付的货款的损害事实明显存在。再次,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必备环节。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未收到货款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原告通过持有正本提单对货物进行控制的权利所导致的,故被告的违法行为和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本案原告是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并始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被告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综上,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已具备了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依法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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