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2024-10-21

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精选8篇)

1.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社会保险与劳动保障暂行管理办法

公司的从业人员来自全国各地,原有身份、职业各不相同。根据《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按员工与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情况,可分别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工作服务协议》、《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和《劳务用工协议》,然后按合同(协议)内容的规定参保不同层次与种类的社会保险。

为规范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保障公司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人员

1、新聘入公司工作人员,已与其他用工单位及个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试用期(三个月)满后正式聘为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公司按国家规定给工作人员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二、签订《工作服务协议》人员

1、被我公司聘请录用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于种种原因要在本地缴交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可签订《工作服务协议》,该部份人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可持正规发票到公司按单位缴纳比例报销。也可根据本人申请为其办理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

三、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人员

1、被公司聘请的退休人员,与原所在单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了离、退休手续。他们不但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而且身体健康,公司聘任在不同的工作岗位上。对这部分被返聘的离退人员,公司可参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其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由于他们已经退休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因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司不再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四、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人员

1、公司为完成某项工程或季节性的生产任务所需聘用的有关人员,公司可与其签订《劳务用工协议》。

2、对现已在公司工作符合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条件的有关人员,由于本人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公司与他们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签订《劳务用工协议》期限不超过一年,并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

2.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25号) , 中央财政安排资金, 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 (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 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 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 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 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 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 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 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 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 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 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 单个项目节能量 (指节能能力) 在10 000 t/a标准煤以下、1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其中, 工业项目节能量在500 t/a标准煤以上 (含) ;

(三) 用能计量装置齐备, 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 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 注册资金500×104元以上 (含) , 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 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 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 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 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 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 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t标准煤, 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t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 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 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 统筹核定各省 (区、市) 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3.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条 智慧城市建设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为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中的综合应用,整合信息资源,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指导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实施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区、镇。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是完成当地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负责试点申报、组织实施、落实配套条件等工作。

二、申报

第五条 由申报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

(二)已完成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编制;

(三)已有明确的智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保障渠道,如已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四)责任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创建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意见(签章)。

(二)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纲要应体现以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理念,明确提出建设与宜居、管理与服务、产业与经济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控制指标和重点项目。

(三)智慧城市试点实施方案。具体内容:

1 基本概况。包括经济、社会、产业发展现状,社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情况等。

2 可行性分析。包括创建国家智慧城市的需求分析、基础条件和优势分析及风险分析等。

3 创建目标和任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提出合理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建设期限和工作计划。

4 技术方案。支撑创建目标的实现和服务功能的技术路线、措施和平台建设方案。

5 组织保障条件。包括组织管理机构、相关政策和资金筹措方式等。

6 相关附件。

三、评审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成国家智慧城市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市政、公共服务、园林绿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负责智慧城市创建的技术指导和验收评定。

第九条 评审程序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查、综合评审等环节。评审专家组从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

(一)材料审查。专家组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二)实地考查。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城市进行实地考查,考查内容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与应用水平、保障体系和建设基础等,并形成书面意见。

(三)综合评审。专家组通过查看申报材料、听取工作和试点实施方案汇报、听取实地考查意见和综合评议等程序,对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条 综合评审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的试点城市名单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

四、创建过程管理和验收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智慧城市创建任务书,明确创建目标、创建周期和建设任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承担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创建工作行政责任人,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实施管理力/公室,具体负责创建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在创建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交年度自评价报告,说明预定目标的执行情况。根据年度自评价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实地考查建设工作进展,并形成年度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创建期结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创建任务书组织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城市(区、镇)进行评定,评定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二星和三星。未通过验收的允许进行一次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组织复验收。

第十五条 评定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核定后,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命名其相应等级的国家智慧城市(区、镇)。

五、附则

4.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249号

【颁布单位】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字号】财建〔2010〕249号

【颁布时间】2010-6-3

【失效时间】 未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奖励资金,支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附件:

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给予适当奖励(以下简称“财政奖励资金”)。为规范和加强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公开、公正管理办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支持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支持对象。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公司。

第五条支持范围。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已享受国家其他相关补助政策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六条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节能服务公司向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初审,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三章支持条件

第七条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八条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含),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四章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九条支持方式。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十条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不低于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情况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财政部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支持地方有关部门及中央有关单位开展与合同能源管理有关的项目评审、审核备案、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二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统筹核定各省(区、市)财政奖励资金规模。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奖励资金按一定比例下达给地方。

第十三条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完工后,节能服务公司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具体申报格式及要求由地方确定。

第十四条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项目和合同进行审核,并确认项目年节能量。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结果,据实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拨付给节能服务公司,并在季后10日内填制《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季度统计表》(格式见附1),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每年2月底前,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上本省(区、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及节能效果、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及结余、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等情况,编制《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清算情况表》(格式见附2),以文件形式上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财政部结合地方上报和专项检查情况,据实清算财政奖励资金。地方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九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地方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地方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和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外,将取消其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

第二十二条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地要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及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5.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2008-09-26 19:00:25保障网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质量,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规程》(川劳鉴委[2004]5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成府发[2004]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鉴定委员会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和被鉴定人员、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范围: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企业、其他,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以下简称“因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以下简称“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因工、因病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延长、辅助器具安装、旧伤复发的确认。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职工因工负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该标准颁布前暂执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企业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在国务院出台新的政策之前,仍执行《四川省干部、工人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第六条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1

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鉴定中心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七条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领导鉴定中心开展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在区(市)县委托社保经办机构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三)培训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组织召开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会议,研究布置行政区域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八条鉴定中心的职责

(一)在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审核劳动能力鉴定有关资料;

(三)管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工作;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宣传和咨询;

(五)管理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等;

(六)向鉴定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承办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一)职工因工负伤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可向鉴定中心提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职工因病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向鉴定中心提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书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3、职工因工负伤的需要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及伤、病情相对稳定的证明;因病的需要县级以上医院提供半年以上病假条或病史资料(门诊、住院病历);

4、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诊断、化验、检查等资料;

5、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

鉴定委员会收到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下达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

(一)鉴定委员会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对疑难问题可以邀请其它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出建议,但其它专家不得参与鉴定意见的提出。

(二)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意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被鉴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

2、申请鉴定的原因;

3、伤、病情况摘要及分析意见;

4、鉴定意见;

5、专家组成员签字。

(三)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有关的诊断检查,并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应该组织医务人员对其伤、病情况进行诊断检查,如实写出诊断结论意见,经医院医务部门审核签章后,3日内(特殊情况7日内)返回鉴定中心。

(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经过鉴定委员会主任签字同意,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医学检查报告之前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专家组依据国家制定的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对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由专家组对新发生工伤的伤残部位提出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的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职工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用人单位根据职工的病情变化,可以提出复查鉴定。

(二)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和关闭的,职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的,按照有关规定,鉴定委员会可以进行复查鉴定。

(三)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时,鉴定委员会应对工伤职工进行复查鉴定。

(四)职工工伤保险管辖地发生变化的,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复查鉴定时,可以向原做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查阅原鉴定资料。

(五)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省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由鉴定中心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双方当事人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通知书、专家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表、医疗诊断等文书资料,由鉴定中心存档备查。受理通知书、鉴定结论表等,根据四川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要求,由鉴定委员会统一印制,式样附后。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2004年8月1日以后做出的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发给《成都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的管理,严格遵守《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管理办法》。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指导小组,负责专家的业务培训和鉴定业务的指导工作。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每半年进行一次业务培训,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有完成相关鉴定标准或政策方面调研报告的义务。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职工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向鉴定中心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聘请劳动能力鉴定专家;

(二)用于租用工作场地;

(三)用于印制劳动能力鉴定表、伤残证书;

(四)用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会议、培训、宣传等;

(五)按照编制部门批准的经费渠道支付鉴定中心的人员工资、福利、保险费用和办公经费等;

(六)支付其它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管理按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职工、专家组成员、医疗机构、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9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回避制度,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用人单位或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要回避的工作人员,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6.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陕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人发[2006]19号 2006年2月24日)

各设区市人事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部门、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158号)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陕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现将聘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对于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发挥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作用,认真做好聘用合同的推行管理工作。

二、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基础是聘用合同管理,聘用合同书是保证聘用制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步骤,在实行聘用制过程中,聘用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聘用合同,减少不必要的人事争议,国家人事部制定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范本)》,用于为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提供指导和示范。

三、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使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过程中,可根据合同范本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完善合同内容,确定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切实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签订聘用合同的同时,要认真做好与聘用相关的各环节工作,如合同内容变更、岗位调整、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续签合同等。

陕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制度,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15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第八条 聘用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用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应聘人员通过考试、考核等形式进行竞争上岗,聘用工作组织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因岗位或者职业性质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聘用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的;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没有办理续签合同手续或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受聘人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二)采取期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向受聘人员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对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党群组织领导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三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正式书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乙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

(四)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甲方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聘用合同终止后,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开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按前述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封存或者转移手续。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为受聘人员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手续。双方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聘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受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受聘人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符合规定的经济补偿条件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受聘人员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第四十一条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经济补偿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用于为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提供指导和示范。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使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过程中,可根据合同范本的有关内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切实维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本办法实施后,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本办法实施后订立、续订聘用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除按照公务员法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7.浅谈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改革开放后, 我国相继通过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等相关文件, 这体现了国家政府对于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大力支持。在规划管理细则制定中, 国家考虑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其保护工作对于国民经济发展和国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 因此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矿产地质工作细则、保证整个行业日常作业运行就是国家扶持该行业的目标。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 在实际规划管理操作中就能够做到有章可循, 并且在日常运作中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环境等因素进行规划管理工作改进和提升。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大体可分为两个部分, 总体规划管理和专项规划管理, 既要对整个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相关工作进行区域性、整体性规划, 还要针对不同的矿产资源种类等进行详细分类规划管理, 以做到坚持科学发展观, 力求做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保证矿产资源的长期有效利用。

2 政策措施保证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有效发展

2.1 确保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律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不断提高对矿产资源的规划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 并通过出台相关政策以实际行动支持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运行, 这也提升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律地位。在原有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中不难发现, 仍旧存在许多不足, 过于统一化、原则化, 缺乏可转变性, 这就使得在一些环境特殊或矿产资源种类特殊的情况下, 工作无法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这样的政策也显得缺乏实用性, 指导性能不强, 监督力度不够。在不断更新的改进方案中, 针对不足之处都加以改进, 提高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律地位。

2.2 有效督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矿产资源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管理体系, 对矿产资源的开源利用、节流保护等进行详细规范, 且要求其规划要自上而下编制, 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应严格按照上级规定, 与之相辅相成, 在最高级文件的领导下有效开展逐级规划管理工作, 保证整体性和区域性结合、总体性和分类性结合, 总体规划要兼顾当前与长远、中央与地方利益, 突出宏观性、战略性、政策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等, 这能够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矿产资源相关工作进行高效指导。而另一方面,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就应得到各个部门的积极响应、支持和配合, 以保证有效执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 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工作进行有效管理。

3 结合信息化技术对规划管理工作大体构思

针对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的特点与实际工作情况相结合, 制定出能够有效协助规划管理工作正常运行的构思计划, 这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3.1 信息化与规划管理相结合

信息化技术在新时代已经被融合到各个行业的工作中, 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中也可以得到运用, 而要增强其可行性就要从思想上入手, 将信息化与规划管理相结合的思想深化并融入到实际行动中, 使之贯穿于整个信息化建设工作。在制定实际操作规划时应尽可能直接在已有的法律法规基础上进行信息化整合, 要保证一切工作在国土资源管理信息标准体系中完成。

3.2 以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效率为最终目的

随着时代变更, 信息化技术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工作中的运用可以详细渗入各个操作环节, 而数据信息化是最根本的基础环节, 矿产资源现划数据库是实现规划工作全过程信息化的重要依据。因此, 设计数据库时不仅要为了保存规划成果, 还要将规划管理及实施相关的各类信息纳入数据库中, 以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效率为最终目的。

3.3 系统设计应紧密围绕规划的实施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要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大调查项目管理以及矿产资源储量及开发利用管理、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信息系统相衔接, 以数据库标准和规划业务作为系统开发的基础, 通过应用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和大型关系数据库技术实现图形数据和规划指标数据的互联, 形成图数一体化的管理和应用模式。用户通过网络科直接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察、开采、保护项目是否符合规划。[1]此外,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工程, 要考虑上、下级规划系统之间建立相互协调的良好关系。

4 存在的问题

虽然矿产资源规划信息化建设在开展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并在规划管理工作中发挥了显著作用, 但由于编制规划和规划信息化建设都是初次进行, 无经验可循。因此, 在不少方面还存在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 如部分地区特别是市、县的规划成果需要规范, 科技含量还有待提高。规划数据库结构仍需要改进, 应用还可以深化, 标准需要进行修改和更新。此外, 对标准缺乏了解, 有标准不执行, 或者执行混乱的现象仍然存在。新技术、新方法在规划研究和管理中的应用还有待加强。

5 解决方案

5.1 加大新技术、新方法在规划中的应用力提高规划管理技术水平

体现在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 要充分应用3S技术等先进手段完成信息的采集、处理、分析研究和决策, 并用于监督规划实施, 通过建立规划实施信息反馈机制, 建立规划执行监督系统, 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5.2 改进数据库结构、完善系统功能、深化应用服务

面向规划管理和实施需要, 调整数据库结构, 使之趋于更加合实用, 明确市、县级规划指标表的内容和结构定义。扩充系统功能, 实现规划审查业务全过程的计算机化, 如对于矿业权项目的审查不仅要在空间布局上审查是否符合规划、还应将国家和本地区禁勘、限勘、禁采、限采的矿种、禁止使用的采选工艺条件建立预警预报。用户界面应更适合业务人员操作。[2]

5.3 完善规划信息的分类体系、形成规划管理信息化标准体系

基于本轮规划和信息化取得的成果在具体实施中的经验, 以服务于规划管理、服务于应用为宗旨, 将规划信息划分为规划背景信息、专题研究信息、规划信息、管理实时信息四大类, 再按照数据的内在联系划分小类, 最终形成完善的信息分类体系。

6 结论

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建设工作应在国土资源部规划司的大力支持和各省 (区、市) 国土资源厅的密切协作以及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建设项目小组的共同努力下, 不断完善, 力求取得丰硕成果。

摘要:长期以来, 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建设中存在着许多问题, 我国也相继出台了关于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实施方案, 这是对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系统化总结, 也是对后期工作的指导, 有利于这项工作的长期开展。本文针对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剖析, 并且结合信息化技术对整体的规划管理建设进行大体构思研究, 在此基础上对出现的问题进行解析。

关键词: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化

参考文献

[1]战波, 杜舰.北京市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设计与实现[J].中国管理信息化, 2009.[1]战波, 杜舰.北京市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设计与实现[J].中国管理信息化, 2009.

8.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近期,中国民航局修订印发的《引进通用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下发到各通航相关企业,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江文全-通用航空”发布的一条微博带动对该办法的广泛讨论,在短短的一天时间内,该微博已被转发近200人次。可见《引进通用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对通用航空的重要意义。

此次发布于2012年12月24日的《引进通用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针对2010年4月发布的办法进行修订的。那么修订后的办法到底发生了哪一些变化? 以下将为您细细解读。

实施分类管理,简化审批流程

新办法明确了对引进通用航空器将实行分类管理。一般通用航空器引进由地区管理局备案管理:喷气公务机引进由地区管理局负责受理,其中大型喷气公务机(包括波音737系列、空客A320系列、世袭1000,以及最大起飞权重大于以上机型的喷气公务机,下同)由地区管理局审核,报民航总局核准:其余喷气公务机由地区管理局核准,报民航局备案。

以上新的规定,改变了旧办法由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形成的两级管理方式,即地区管理局负责申请项目的受理及初步审核,民航局负责核准。由此可见,航空器的引进审批权已由总局逐步下放到地区管理局,并对不同航空器实行分类管理。这样可以有效提高申请项目的处理效率。

但是,备案是如何定义的?我个人认为所谓的备案在一定程度还是“核准”。具体来说,地区管理局可通过对申请材料等来判断是否“备案”成功,“备案不成功”即拿不到购机批文,这其实就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核准”。虽然民航局已经进一步放宽了对航空器引进的管控,但是我们期望的是航空器可以像买汽车一样能够自由的买卖(民航局只需在未来的运营中加于管理),完全的市场化运作,只要航空器是处于适航的。增加航空器的保有量,是我们通用航空发展的基础和根本,我们应该呼吁民航局进一步、完全放宽对航空器引进的管理。

缩短了审批和审核时限

新办法规定对于引进一般通用航空器,如无异议,地区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对于引进喷气公务机,地区管理局应该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如无异议即予核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局备案:对于引进大型喷气公务机,地区管理局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将审核结果及申报材料报送民航局。

原办法规定是“地区管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通过初步审核的,由地区管理局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材料报送民航局”。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新规定对地区管理局审核和审批时限进行了分类缩短,而民航局的批复时限也由原来的20个工作日缩短为15个工作日。这条规定的修订,对于通用航空来讲却是实实在在的利好。

但是,尽管办法规定缩短了审核和审批时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放宽了航空器引进。审核可能不会一次性通过,你可能申报两次就出来购机批文,你也可能申报多次都申请不出来购机批文。

一般通用航空器转发无需重新办理批文

旧办法中第十一条规定;“通用航空器自国籍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12个月内在国内转让或长期租借用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应由接收方或租用方申请办理通用航空器引进审批手续。”现在新的办法修订为,喷气公务机在24个月转让或长期租借(12个月以上)需重新申报办理喷气公务机引进核准手续。这也就是说,一般通用航空器转让或者长期租借无需再办理引进核准手续。

这条规定将利好于二手直升机的交易。个人认为,由于新机引进的时间较慢,未来二手直升机从国外引进到国内,或者二手直升机在国内的转让(或长期租借)将变得异常活跃。这将有利于提高直升机的派遣率。

公务机引进将受到限制

在新办法中对引进喷气公务机及大型喷气公务机增加了一条规定,即“民航发展基金缴纳情况”。这是不是意味着将对公务机“征税”呢?此外,《通用航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也是向通用航空中的直升机作业倾斜。由此可见,直升机在工农业作业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正是国家大力支持并着力推动其发展的重要原因。个人认为,未来中国直升机引进增长速度将远远高于公务机的引进速度。

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

新办法第十二条明确了如引进人有意提供虚假申请材料,一经查实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引进申请,而申报材料中包括航空器的飞行安全记录。除此之外,新办法对购机批文的有效实现进行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购机批文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有效。以上这些新的规定都可以进一步强化通用航空的安全管理。

通用航空未来是否能再掀新热潮,目前还不得而知。不过,中国民航局局长李家祥2012年曾表示:“今明两年是我国低空空域改革最重要的两年,各方发展通用航空的热情高涨。今年我国通用航空增长约7%,预计明年也将在7%以上。”据李家祥透露,2013年民航局还将出台进一步支持通航产业发展的政策,包括通过政策补贴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加大通用航空基础设施的投入等新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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