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公司的设立

2024-07-29

财务公司的设立(共8篇)

1.财务公司的设立 篇一

重庆设立分公司流程,公司设立的具体流程是怎样的,请问分公司设立的流程是怎么样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设立公司已成为市场活动中的常见部分,设立公司流程并不难,但如何更好的经营公司,将企业做大做强才是令企业家和决策者头疼的问题。在当前中国经济发展的转型期间,在巨大的机会与风险并存的背景下,如何做好企业,让设立公司成为发展的坚实的第一步,这才是当下应该考虑的问题。

重庆设立分公司流程

异地注册分公司,不仅要去工商局办理注册,还有很多程序,以下是详细的分公司注册流程及所需文件。

一、名称核定:

1、开办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公章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复印件(用工商局的营业执照专用复印纸复印);分公司负责人照片两张、非当地户籍的需暂住证、计生证,有些地方还需要务工证;

4、联系电话;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6、主要经营范围;

二、工商登记注册: 申请报告:公司董事长或分公司负责人签署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加盖公章);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公司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4、公司章程及设立分公司的文件、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签名)或股东会决议;

5、分公司负责人照片(四张)、身份证原件及户籍证明、个人简历(一份)、暂住证、待业证原件;

6、雇工名单(18--24岁男性兵役状况证明、30岁以下学历证明等);

7、场地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有的工商局要现场踏勘);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

8、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9、其他(如健康证、务工证等);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11、登记机关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材料。

三、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四、凭《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开设银行帐户。

五、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申领发票。凭开办公司(总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国税、地税)、分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书》、银行开户证明、财务人员相关资质证明等。

六、统计证。

七、社保账户等。流程的确非常麻烦,还有个办法就是异地注册办事处,对经营上有点影响,但简便多了,而且只需要在工商局或外经委办理就可以了。

公司设立的具体流程是怎样的?

一、选择形式: 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金3万元,需要2个(或以上)股东,从06年1月起新的公司法规定,允许1个股东注册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又称“一人有限公司”(但公司名称中不会有“一人”字样,执照上会注明“自然人独资”),最低注册资金10万元。如果你和朋友、家人合伙投资创业,可选择普通的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金3万元;如果只有你一个人作为股东,则选择一人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金10万元。

二、注册公司的步骤:

1.核名:到工商局去领取一张“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填写你准备取的公司名称,由工商局上网(工商局内部网)检索是否有重名,如果没有重名,就可以使用这个名称,就会核发一张“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租房:去专门的写字楼租一间办公室,如果你自己有厂房或者办公室也可以,有的地方不允许在居民楼里办公。租房后要签订租房合同,并让房东提供房产证的复印件。签订好租房合同后,还要到税务局去买印花税,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一的税率购买,例如你的每年房租是1万元,那就要买10元钱的印花税,贴在房租合同的首页,后面凡是需要用到房租合同的地方,都需要是贴了印花税的合同复印件。

3.编写“公司章程”,章程的最后由所有股东签名。

4.刻私章: 去街上刻章的地方刻一个私章,给他们讲刻法人私章(方形的)。

5.到会计师事务所领取“银行询征函”:联系一家会计师事务所,领取一张“银行询征函”(必须是原件,会计师事务所盖鲜章)。

6.去银行开立公司验资户:所有股东带上自己入股的那一部分钱到银行,带上公司章程、工商局发的核名通知、法人代表的私章、身份证、用于验资的钱、空白询征函表格,到银行去开立公司帐户,你要告诉银行是开验资户。开立好公司帐户后,各个股东按自己出资额向公司帐户中存入相应的钱。银行会发给每个股东缴款单、并在询征函上盖银行的章。

7.办理验资报告:拿着银行出具的股东缴款单、银行盖章后的询征函,以及公司章程、核名通知、房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到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报告。

8.注册公司: 到工商局领取公司设立登记的各种表格,包括设立登记申请表、股东(发起人)名单、董事经理监理情况、法人代表登记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登记表。填好后,连同核名通知、公司章程、房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验资报告一起交给工商局。

9.凭营业执照,到公安局指定的刻章社,去刻公章、财务章。后面步骤中,均需要用到公章或财务章。

10.办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凭营业执照到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技术监督局会首先发一个预先受理代码证明文件,凭这个文件就可以办理后面的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户开户手续了。

11.去银行开基本户: 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去银行开立基本帐号。最好是在原来办理验资时的那个银行的同一网点去办理,开基本户需要填很多表,最好把能带齐的东西全部带上,包括营业执照正本原件、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财章、法人章。开基本户时,还需要购买一个密码器,今后你的公司开支票、划款时,都需要使用密码器来生成密码。

12.办理税务登记:领取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税务局申请领取税务登记证。一般的公司都需要办理2种税务登记证,即国税和地税。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必须有一个会计,因为税务局要求提交的资料其中有一项是会计资格证和身份证。

13.申请领购发票: 如果你的公司是销售商品的,应该到国税去申请发票,如果是服务性质的公司,则到地税申领发票。最后就开始营业了。注意每个月按时向税务申报税,即使没有开展业务不需要缴税,也要进行零申报,否则会被罚款的。

请问分公司设立的流程是怎么样的?

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投资者名录》、《企业负责人登记表》、《企业经营场所证明》等表格;

2、《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指定(委托)书》;

4、总公司拨款证明;

5、公司对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文件,负责人不是本地的需要提供暂住证复印件;

6、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7、总公司章程(应提交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己加盖登记机关菱形章的章程)复印件;

8、公司拨付给分公司使用的资金数额证明文件;

9、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2.财务公司的设立 篇二

财务公司, 英文名为“finance company”, 也称金融服务中心、 融资公司、 资金运作公司等。财务公司是主营货币资金的特殊企业, 它既是企业集团内部成员, 又为企业集团提供融资、 投资等金融服务。财务公司起源于西方, 从宏观上看, 财务公司最初设置目的是为了适应金融市场及企业发展需求, 从微观上看, 企业集团成立财务公司, 其目的是要加强资金集中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运作过程中, 财务公司为促进企业内部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 财务公司设立背景

财务公司设立应当从财务公司设立的需求出发。 成立财务公司, 就是要强化企业集团的资金集中管理效能,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何为资金集中管理? 资金集中管理, 就是要将企业资金集中起来, 要适应企业集团的管理架构, 由总部统一协调、管理及运用, 以体现总部的集权, 实现资金的均衡、高效流动。 围绕资金使用效率, 财务公司延伸出统一账户管理、统一结算、统一资金调控、统一筹融资、 统一担保及统一监管六大职能。对企业集团来说资金不仅是联系子母公司的纽带, 也是企业经营业务开展的基础。

怎样实现资金集中管理? 资金集中管理具备多种途径, 包括资金结算中心、内部银行、财务公司三大模式, 资金结算中心、内部银行的管理模式职能都较为单一, 在内部权力博弈下, 如何实现权力制衡是这两种模式无法全面关注的问题, 内部融资融通不合法, 因此, 大型国企设立财务公司几乎是必然趋势, 业务范围广、功能完善, 是大型国企实现资金集中管理的理想模式。

(二) 组织架构

资金集中管理是财务公司运作的基本要求, 同时, 财务公司事非银行金融企业, 其业务范围需得到银监会批准, 通常包括: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融资顾问、信用鉴证等业务; 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办理成员单位间的委托贷款及投资;保险代理业务;内部结算、清算;同业拆借等。 管理上, 财务公司管理主要包括风险管理、资产负债管理两大核心板块, 基于账户和结算体系、全面预算体系、资金信息管理系统等运行基础, 财务公司开展内部筹融资及资金结算业务。 组织架构上, 财务公司的组织主要包括监管层、 业务系统、成员单位三大板块, 按照企业类型的不同, 财务公司组织结构会稍有变化, 以酒钢集团为例, 其组织架构 (图1) 。

(三) 资金运作模式

资金集中管理的运作条件下, 基于账户与结算体系、全面预算管理、资金管理信息系统, 财务公司的资金运作围绕内外部资金展开, 通过开展资产负债业务, 财务公司吸纳内部融入资金, 如单位成员存款, 与外部融入资金, 如同业拆借、银行借款、票据贴现等。集中资金后, 通过中间业务, 实现内外部结算、委托融资、委托贷款等服务的提供, 为成员单位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 起到维稳、促长的作用。基于资金筹集与服务提供, 财务公司为企业集团提供内部融出与外部融出两大资金板块, 内部融出资金板块包括成员单位贷款、贴现、融资租赁等, 外部融出资金板块包括金融市场投资、存放同业、同业拆出等。

三、大型国有企业设立财务公司的经济意义

财务公司作为以加强国有大型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 为国有大型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集中管理资金

国有大型企业设置财务公司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在现金结算中心基础上, 让资金的使用更加规范, 合理, 有序, 可控。 财务公司发挥着国有大型公司的财务部门的基础性作用, 同时又有自己的独立业务。 财务公司对国有大型企业来说是资金的管理平台, 他不是一个金融机构, 但是拥有独立法人地位, 财务公司除了要受到国有大型企业的监管, 还要接受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督。举办财务公司, 可以使得国有大型企业的资金实现集中管理的行为, 实现资金集约, 并且可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国有大型企业创办的财务公司可以在满足成员单位的金融服务的基础上, 通过其他业务实现资金的增值。

(二) 整合资源

实现对资源的整合是国有大型企业举办财务公司的另一个作用。 财务公司作为企业集团的内外部资金平台, 可以实现集团内部的资金整合, 从而帮助集团的整体资源调配更为科学合理。 同时, 设立财务公司还可以更方便更快捷的帮助企业进行融资, 作为集团的融资窗口, 帮助集团解决融资问题。设立财务公司可搭建统一的外部融资平台, 提高与金融同业的议价能力, 降低财务费用;还可通过取得同业授信、同业拆借、资产回购/买断、在银行间营销市场发行债券等手段拓宽融资渠道, 降低融资成本, 从而为国有大型企业集团战略的实施提供有力的融资支持。

(三) 监督平台

最后, 设立财务公司是监控资金流向、提升风险控制能力的有效途径目前, 应国资委“走出去”的大力号召, 多数国有大型企业集团不断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 承接海外项目, 为获得更多的便利条件, 打造统一品牌, 分支机构很多会以国有大型企业集团总部的名义进行投标和项目承揽。

在这一经营方式下, 国有大型企业集团总部与所属企业间有大量的资金流入流出, 资金管控风险较大。 成立财务公司后, 各成员单位均在财务公司扁平化开户, 财务公司可监控所有资金流入、流出, 获得国有大型企业集团成员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的知情权, 在投资等重大事项上形成有效的决策约束机制, 实现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动态控制, 提升国有大型企业集团总部财务管控能力, 进一步规避国有大型企业集团的资金风险, 加强国有大型企业集团总部的风险防控能力。

四、财务公司今后的发展趋势

综上, 大型国企成立财务公司的优势极为明显, 那么, 今后财务公司该往何处发展? 如何通过财务公司发展, 实现大型国企与财务公司、大型国企与市场之间的高度契合, 最终实现长效发展?

(一) 贴合大型国企扩张需求, 实现金融服务国际化

越来越多的大型国企走出国门, 全球资金集中管理与风险管控的强化已经成为每一家大型国企发展的必然需求, 作为国有企业下的财务公司, 财务公司应当充分强化境内外资金集中管理, 提高大型国企的全球化资金运作效率, 深化境内外集团资金营运效率; 要充分贴合大型国企的扩张需求, 从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点出发, 真正实现了解企业需求、降低交易成本、强化风险管控, 更好地为国企走出国门服务。

(二) 贴合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需求, 实现运营模式市场化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 带动了国企外部经营环境的转变, 在金融体制尤其是利率市场化不断推进的过程中, 财务公司的竞争转变为服务与价格的双重竞争, 财务公司应当牢牢扎根于市场, 紧密贴合大型国企需求, 充分发挥灵活的特征, 一方面从行政管理积极向市场驱动与行政管理相结合的管控模式转变, 另一方面要提高金融服务专业化水平, 在产品设计、流动风险管理等方面匹配相应的人才队伍, 真正实现战略与战术的结合。

(三) 贴合信息技术发展路径, 优化产品结构

“大数据”、“互联网+金融” 等新经济动态已经对大型国企的发展环境造成了巨大影响, 在此背景下, 大型国企的金融行为及选择将发生深刻变化。 一方面, 财务公司应当树立危机意识, 提高创新能力及技术应用能力, 通过利用“大数据”的数据挖掘技术, 实现个性化金融服务, 为成员、市场提供更为专业的服务产品。 另一方面, 要强化内外部合作, 逐步整合支付、信息、电商等多方资源, 结合企业架构及市场背景, 开发更为多元化的金融产品, 从而真正贴合信息技术的发展路径, 契合大型国企发展战略。

摘要:财务公司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体制改革产生, 是一种非银行金融性企业, 为集团公司内部各成员提供集资、融资业务, 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当前, 我国大型国有企业通常以集团化运作, 这就对企业资金运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作为企业生存命脉, 资金管理水平及效率将直接影响企业集团发展的稳定。基于此背景, 各大型国有企业纷纷开始设立财务公司, 对企业集团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支持。值得注意的是, 财务公司在我国的应用时间还不长, 国有企业的发展模式也较为特殊, 提高财务公司在大型国有企业中的贴合度, 从战略出发寻找国企与财务公司间的契合点, 实现长远发展, 是文章研究的重心。

关键词:财务公司,融资平台,资金管理

参考文献

[1]陆驰.我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展问题研究[D].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 2013.

3.“一人公司”设立的效力 篇三

分 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A公司对60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A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范某对60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A公司的成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成立要件,其设立具有欺骗性,实质上等同于公司未成立,工商部门的登记系错误登记,根据《公司法》第206条的规定应撤销公司登记,由实际出资人范某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须经过股东资格及人数审查、制定公司章程、建立组织机构、申请设立登记等程序,并最终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能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因此,公司法人资格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而非由法院予以认定。虽然司法实践中承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该制度是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以承认公司法人资格的存在为前提,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而不是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符合法定人数;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本案中,A公司在公司设立之初,虽然实际由范某一人出资,另一自然人郭某系挂名股东,但该公司的设立从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章程所确立的50万元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已经全部一次缴清,且该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了公司法人主体资格。A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成为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及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不再以股东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而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为准,并且范某与郭某作为该公司的章程记载确认股东,在公司登记经公示后,即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对抗力和公信力,赋予登记公示事项对抗力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赋予登记公示事项公信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A公司成立后的股东权利依法由范某和郭某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投入资本额享有,其两人之间因挂名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公司登记事项。

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最重要的基础,而公司设立时具备法定注册资本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否则公司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实行的法定资本制度是奠定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有利于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而本案中的A公司在申请设立时,注册资金已全部足额到位,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挂名股东的“期骗性”行为没有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不属于公司设立中的根本瑕疵,并且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范某为使公司的设立符合法定人数而虚设股东的行为尚构不成《公司法》第206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中的“情节严重”,不足以导致撤销公司登记并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范某在申请工商登记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并不影响A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范某个人的行为是应按相关的公司登记行政管理规定受相应行政处罚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A公司设立无效并否认其法人资格。

4.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流程 篇四

一、什么是子公司?

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和董事会,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要由母公司决定。

二、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

1、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所谓实际控制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实际上的决定权,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母公司自己就可以通过行使权力而任命董事会的多名董事。某些信托机构虽然拥有公司的大量股份,但并不参与对公司事务的实际控制,因而不属于母公司。

2、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是基于股权的占有或控制协议。根据股东会多 数表决原则,拥有股份越多,越能够取得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因此,一个公司如果拥有了另一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必然能够对该公司实行控制。但实际上由 于股份的分散,只要拥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就能够获股东会表决权的多数,即可取得控制的地位。除股份控制方式之外,通过订立某些特殊契约或协议而使某一 公司处于另一公司的支配之下,也可以形成母公司、子公司的关系。

3、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虽然子公司处于受母公司实际控制的地位,许多方面都要受到母公司的管理,有的甚至类似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公司企业,它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各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在财产责任上,子公司和母公司也各以自己所有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财产责任,互不连带。

三、子公司的设立程序

1、股东签订组建公司合同。如果是一家股东出资,则无需此项工作。

2、确定未来公司住所。

3、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1)到工商局领取《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2)填写上述文件。填写这些文件,除了一些程序性的问题外,还需要考虑以下事项:

A、拟定名称。名称一般由四部分组成,即: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比照其它区县的子公司名称,我们成立的公司要取名为“某市某行业A区有限公司”,这个名称是没有字号的,需要提前与工商局沟通,取得特殊批准。

B、《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明确代理人、授权权限及授权期限,授权代理人到工商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代理人应当是股东授权的工作人员。

(3)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4)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制订公司章程。

5、办理入资手续。

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工商局确认的入资银行开立入资专用帐户,将认缴的出资存入经办行专用帐户。

6、由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如果是实物出资,需要评估后验资。

7、召开股东会,确认董事、监事成员;召开董事会,确认董事长、经理人选;召开监事会,确认监事会主席人选。

8、向工商局提交设立文件

(1)《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含《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发起人)名录》、《自然人股东(发起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企业住所证明》等表格);

(2)公司章程;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股东资格证明;

(6)《指定(委托)书》;

(7)《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

(8)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应提交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营特种行业业务,需要前置审批,但可以比照其它区县公司的设立情况,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未取得许可证前不得经营”,这与常规不一致,需要提前做沟通工作,取得批准。

9、领取营业执照后,开立银行基本帐户,到工商局办理划资手续,领取《划转入资资金通知书》,到入资银行将入资专用帐户上的资金划转到企业基本帐户的手续。

需要提供以下手续:

(1)《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

(2)企业章程;

(3)《开户登记证》原件或《开户核准通知书》原件;

(4)《交存入资资金凭证》的企业留存联。

10、办理刻章、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手续。

做妥上述工作,公司成立工作基本完成。

5.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篇五

公司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从严格意义上讲,公司是指即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出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换句话说,公司是按照一定组织形式形成的经济实体,一般以赢利为目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某些目的而成立的组织.以实现投资人利益最大化为使命,通过提供产品或服务换取收入。它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因社会分工的发展而发展。公司一般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统称为法人。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需符合以下条件:

1.公司必须依法设立。公司的依法设立主要是指设立程序而言,即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领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有的公司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的设立还需经审批程序。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必须依照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必须具备必要的财产。一定的财产是公司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必须有其可控制与支配的财产,以从事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将公司享有的独立的法人财产称之为法人财产权,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一般被称为公司资产,包括由设备、材料、工具等动产和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以及货币组成的有形财产,也包括企业名称、工业产权等无形财产;但就公司成立时的财产而言,主要是指有形财产。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财产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方式出资,其中,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法

第27条第2款、第83条)。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构成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分离。这是公司财产的一个重要特征,它是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进而取得法人资格的基础,也是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了确保公司具备必要的财产,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成立时的法定资本制,即公司财产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否则不能成立公司。

3.公司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公司的名称相当于自然人的姓名,可以自由选用,但必须标明公司的种类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公司名称属于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公司法第25、82条),也为公司登记事项之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

公司必须具有完备的组织机构。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是公司法人不同于很多其他法人组织的重要标志之一。公司作为法人并无自然实体,必须设立公司机关以决定和实施公司的意志。公司健全的组织机

构是其公司法人意志得以实现的组织保障,它包括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依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大体相同而略有差异,主要表现为前者有较多的灵活性而后者有更强的规范性。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也可以不设监事会。

公司要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它是公司实现其设立目的所实施经营的地方;公司还必须有自己的住所,其住所可与其场所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但住所是公司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凡涉及公司债务之清偿、诉讼之管辖、书状之送达均以此为标准。依我国公司法第10条之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4.公司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公司的独立权利。原则上,对于公司的合法目的而言,公司几乎是与自然人一样的独立实体。公司若要与自然人一样,就必须拥有权利。这些权利是非常广泛的,如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包括不动产的权利、起诉和应诉的权利以及在公司目的范围内从事任何合法的经营活动的权利。但是,基于公司本身固有的性质和某些法律政策上的原因,公司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如公司不能享有某些只能由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婚姻权、继承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又如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某些权利应依照公司法的要求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

(2)公司的独立责任。公司必须在依法自主组织生产和经营的基础上自负盈亏,用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就意味着股东除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外,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即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也是公司与其他类型的经济组织形态如合伙、个人独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的本质区别之一。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独立责任意味着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但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或恶意利用有限责任制度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得否认其有限责任,而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这在公司法理论和制度上称之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或股东的直索责任,英美法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设立的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在实践中,公司(企业的设立与此基本相同)的设立程序如下:

1、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在确定股东及公司办公场所之后,由全体股东共同委托一名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由其持公司名称预先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或委托书、股东身份证明等材料到拟成立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名称预先登记。由于名字重复及保护其他权利的需要,之前所拟定的公司名字很可能得不到核准,所以在申请之前应当多选几个备用的名字。符合工商部门要求的条件的,即时可以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制定公司章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践中的作法一般都是在公司发起人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向申请人提供一份统一规划格式和内容的公司章程。但是这种公司章程,只是一般性的,也是最普通的一种,在许多情况下它并不能真正体现全体股东的意愿。所以当股东们在成立较大的公司或者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比较大时,应当请律师加以修改。当然,自己对法律很精通的话,也可以自己修改。

3、如果暂时不能通过公司章程,也可以先签订一个协议,对各个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影响到公司设立登记的内容作以约定,待名称核准后再通过章程也可以。

4、由办理者持该核准通知书到拟开户的银行开设临时帐户。由股东按照章程或者协议约定的数额向该临时帐户注入资金,由银行出具出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出资情况。

5、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聘请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向其提供前面已经取得的所有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经其验资后出具公司设立审计报告。由出资最多的股东负责召集和主持第一次股东会议,选举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等,并通过股东会决议。

6、由负责办理公司登记的人持公司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签名的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办公场地证明,房屋主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并填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一些表格,一并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般情况下,符合条件的,七个工作日内就能领取公司营业执照。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7、公司成立后,携带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字店,由其上网输入相关信息生成号码后刻制公章、财务章、人名章、合同章等印鉴。这些章刻好后,就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了。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章、人名章到银行开立银行帐户,并划转资金。尽快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在领取营业执照一个月内办理国税和地税税务登记证。向其提供此前手头上的材料复印件即可。

6.财务公司的设立 篇六

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 王会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投资办公司已成为人们十分常见的一种投资方式了。通过这种方式,投资人将闲置资金作为资本创建公司,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伴随经济的迅猛发展,已投资和希望投资办公司的人越来越多,但是很多已投资和希望投资办公司的人,却不知道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到底是什么?有什么作用?他们有哪些区别?

公司设立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合伙协议,主要是规制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而公司章程是指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对公司、股东、公司的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性,是公司的必备文件,并常常被认为是公司的根本法或“公司宪法”,相关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要承担相关责任。

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具有一致性和许多相同之处。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构成、出资形式和数额等事项是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必须注明的事项。公司章程一般以设立协议为基础,吸收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转让、增资、减资、合并分立、公司终止的情形等。虽然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目标具有一致性,但是两者在法律性质和功能上,还是有着巨大的差别。

1、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期限不同。公司设立协议主要是在公司设立期间发生法律效力,所调整的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行为。设立协议产生在公司成立前,公司的设立阶段,经发起人达成一致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一般认为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公司成立为止。而公司章程是以公司成立为前提的,在公司成立后才能生效,公司章程效力则自公司设立开始直至公司成立后的整个存续过程,直至公司解散并清算终止时为止。

2、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文件,而公司设立协议则是任意性文件。公司章程是我同公司法强制要求的公司必备文件。没有公司章程,公司就不能成立。而除了外商投资企业要求有合同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有发起人协议外,我国《公司

法》并没有要求公司必须具有设立协议。所以,对中小企业最常见的形态即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可而言,公司设立协议是任意性文件,可有可无。但在现实生活中,投资者之间往往会先就成立公司事项签订一份公司设立协议。这是由于公司设立过程的不确定性所产生的。这种现实状况的存在,导致了投资者往往将公司设立协议视为成立公司最重要的事项,认为签好设立协议就万事大吉,剩下的只是手续问题了,即认为公司章程只是公司设立的程序性文件,没有引起投资者的足够认识,这是一个极大的误区。

3、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约束的对象不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作用范围包括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与人员。既包括对原始发起人股东有约束力,也对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而公司设立协议仅仅是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任意性合同,须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作用范围仅限于签约的主体之间,对不是签约主体的第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

7.财务公司的设立 篇七

为了防止公司设立无效带来的不良后果, 各国均通过立法限制公司设立行为无效的原因,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更是普遍建立了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制度, 把软化公司设立无效的制度上升到制定法的高度, 将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作为公司瑕疵设立的利害关系人的重要救济途径。

我国新《公司法》中也有关于公司设立无效方面的规定, 但在解决程序方面只规定了行政处理方式, 没有规定相关的司法救济途径;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以行政处罚的方式表述了当公司存在“暇疵设立”, 即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下, 有撤销公司登记的可能。公司设立行为是一个兼有公法和私法性质的法律行为, 公司法人人格的取得是以一系列民事行为外加最终的行政注册登记为前提的。正因如此, 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退出也应当需要涉及司法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若果简单的以行政撤销方式决定一个公司的命运, 未免过于草率、有失公允。

事实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 (征求意见稿) 中在第十三条就有提到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及其补救制度, 也规定了公司设立无效在法律上无溯及力。尽管对于原告范围规定过窄, 且法院在判定公司设立无效后, 是否应列入公司强制解散中的司法解散情形未予明确, 此意见稿也无法律效力, 但也反映了当时立法者认为应当建立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制度的态度。近年来, 我国审判实践中不断出现类似纠纷,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特征、认定及处理等问题进行探讨, 以便正确适用我国《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二部分: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提起

(一) 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诉因

就我国《公司法》的整体规定来看, 公司设立的条件主要包括人、物、公司章程三方面, 另外还有公司名称、生产经营条件、组织结构等的规定, 前三方面关系到公司生死的关键条件。故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也应紧紧围绕前三方面的规定来考虑, 可选择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 一方面明确规定设立无效的典型事由, 另一方面明确规定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公司设立无效[1]。结合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建立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制度时可考虑将下列情形列为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

1.公司设立的目的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2.公司注册资本不足。

3.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这里的主体包括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这些主体本身或其意思表示有缺陷, 将致使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此外, 除了一人公司以外, 不符合法定人数也应导致公司设立无效。

4.公司章程缺乏必要记载事项。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分别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的前七项是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第八十二条前十一项规定的是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凡公司章程中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公司设立即为无效。

5.公司设立行为未经过法定程序。

(二) 诉讼主体

为了保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避免“滥诉”, 现今大多数国家均严格限制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告, 一般限于股东、董事、监事等利害关系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必须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组织。故在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中, 提起诉讼的原告也就要求要与公司设立有利害关系的人, 当中包括公司的股东、监事会和董事会成员, 也包括公司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 认为该公司的瑕疵设立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公司的债权人。

还有学者提到, 如果公司的登记管理人员在登记后发现公司设立存在瑕疵时能否提起诉讼。笔者认为, 由于登记人员的职务原因, 其更易于发现和迅速弄清公司设立的瑕疵, 也应规定为诉讼主体, 这样更有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与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宗旨是一致的。

三、起诉时间

此类诉讼的时效问题只能在公司成立登记后发生。笔者赞同部分学者提出的区别对待的观点, 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对于公司在登记后是否开始营业是有所区别的。当在公司成立登记后, 营业开始前提出成立无效的话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公司成立无效的主张, 因为公司未开展营业前, 所设计的社会关系局限于设立的发起人、公司股东和公司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等, 对社会的经济秩序无大的影响, 此时并没有一定时间局限性[2]。而对于在公司登记成立并开始营业后提出无效主张, 则应规定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期间内提出, 这样有利于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 有利于公司法人资格的确定, 从而有利于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而且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价值在于迅速消除公司设立的瑕疵, 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很多学者建议诉讼时效规定为两年, 但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不宜规定过长, 应当尽量的缩短。因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价值在于其效率性, 如果不限制提出无效之诉的时间, 将会对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相当不利的后果。故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诉讼时效应以一年为宜, 从公司登记注册之日计算。

第三部分: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审理

(一) 引入限期纠正前置的诉讼机制

从实践上看, 公司设立无效纠纷产生的原因多是发起人或股东在内部产生矛盾而引发的, 也就是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出了问题。这种问题解决途径并不限于行政或司法救济途径, 法院也应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时间进行自我纠正。我们可以借鉴外国做法, 考虑增加设立限期纠正前置的诉讼机制。笔者建议, 除非公司经营对象严重违法或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否则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纠正, 在纠正未果时进行判决。并且该纠正应与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相结合, 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 尽量进行调解, 给予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期限进行自我纠正。如果公司能够自觉的纠正其存在的瑕疵, 那么公司就得以有效存在。

(二) 增加涉诉公告程序

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将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为了防止不知情者受到损害, 避免判决结果使得更多的受害人产生, 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司法经验要求进行涉诉公告。国外一般的做法是由公司履行及时公告的义务, 笔者认为, 为了更好地保障涉案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我国立法可以同时适用人民法院公告和公司公告两种公告途径, 人民法院负责向公众公告涉案被告进入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审理程序, 催告利害关系人申报, 另一方面, 公司也应及时进行公告, 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诉的合并

出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和防止出现相异判决原因的考虑, 当数名原告向同一公司提起数个公司设立无效诉讼时, 应当要求法院合并审理, 法院也必须合并审理, 对合并与否不应具有裁量权。

四、特殊情况的审理程序

公司的合并和分立属于“公司设立”中的特殊方式, 法国《商事公司法》、我国《公司法》等均认为公司在合并和分立之后, 原公司已“解散”, 其法人资格已消灭, 所以已解散的公司不能作为此类诉讼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公司分立后, 由于分立的公司仍然存在, 所以在主张“分立无效”时不存在诉讼上的障碍。但当需要进行诉讼的是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的一个公司时, 由于合并前的公司已被解散, 显然无法进行合并无效的诉讼。针对这种情况, 日本法律就特别规定, 此类诉讼限于由各公司的股东、清算人、破产财产管理人或不承认合并的债权人提出;当合并无效的判决作出后, 须办理三个“登记”, 合并后存续公司的变更登记、因合并而设立的公司办理解散登记和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办理恢复登记。合并无效的判决, 不影响合并后存续公司或设立公司的股东及第三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3], 而且该法第111条还规定了公司权利义务的归属问题。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合并无效之诉”如何处理未予明确规定, 日本法律的做法解决了对“判决中缺乏权利义务之承受主体问题”的担忧, 值得我们借鉴。

第四部分:判决效力

如果原告胜诉, 则法院作出公司设立无效的判决, 这个判决的效力不但及于原被告双方, 还及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第三人, 任何人不得再主张设立有效。而且被告应当将此判决在其总公司和分公司所在地工商部门机关进行注销登记, 并履行公告义务, 否则不能以公司无效理由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公司设立无效的判决及于第三人, 但无溯及力, 且判决并不免除公司股东原有的出资义务, 股东也不能直接要求抽回其出资, 而是必须经过公司清算程序, 从中分得公司财产。并且我们可以借鉴韩国的做法, 在公司设立经法院判决无效后, 可一并判决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清算完后, 由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登记, 并履行公告程序, 否则不能利用无效理由对抗第三人。

如果公司设立无效之诉以原告败诉而告终, 那么对该公司而言, 自然是得以继续存在。而对于原告而言, 因诉讼必然对公司正常的营业产生诸多影响, 故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即败诉责任) 。如日本法律规定原告败诉时, 若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4]。韩国法律亦规定, 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败诉时, 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 则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在原告败诉时, 人民法院应判决其对公司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这一损害通常有两方面:一是由于诉讼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 对公司的经济损失应负责任;二是对公司名誉权的损害, 这是现在学者所说的“商誉权”, 对企业商誉造成损害, 原告自应负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谢晓红.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优秀硕士学位论文, 中国知网.

[2]肖文兴.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研究.郑州大学2006年优秀硕士学位论文, 中国知网.

[3]王宪森.关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比较、认定及处理.法律适用, 2002, (9) .

8.抵押物出资设立公司的效力 篇八

关键词:抵押物出资;股东资本;确定抵押权人;抵押人

公司的设立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是指设立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前为组建公司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活动。在公司设立的复杂程序中,股东出资至关重要,它是成立一个公司的基础,抵押物可否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2005年《公司法》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只是在《公司法》第27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財产外,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而在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此规定明确现物出资必须是未设定担保物权的现物。但是深究立法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的目的,我们有理由质疑其是否真正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确定,实现商事效力。反而允许抵押物出资才能更好的实现个人和社会财产的利益最大化。

一、抵押物可否出资设立公司的争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明确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但是学界对这个问题仍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其一,否定抵押物作为出资,其认为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出资,会受到来自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威胁使公司的资本处在不稳定的状态,违反了资本确定的原则。公司法虽未明确禁止设有抵押权的财产出资,但公司法明确要求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而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因其自由转让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当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出资人将无法办理转移手续。该观点从维护公司资本确定和纯洁性的角度考虑,为防止因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使公司资产减少进而影响公司利益以及股东权益的情况。

其二,肯定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其认为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并不剥夺抵押人的所有权,抵押人对其所有的抵押物当然具有转让权,而且允许抵押物出资能更大的实现物的经济效用,使之不至于因为设定抵押而变成僵死的财产,所有应当允许设定抵押财产出资。

二、两种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如何合理的限制性开放抵押物出资才符合当前的实际。否定说认为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势必会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完整,但是却忽略了立法上所能反应的只是公司章程上的抽象资本,却不能实际体现出公司真正的盈运能力和发展前景。诚然公司章程上的抽象资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的可能性,但并非所有的债权人都只是一味专注于公司的抽象资本。就此原因否定设置抵押的财产作为出资未免太过牵强。否定者们还担心因抵押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使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这种担心只考虑到抵押物出资的风险,却忽略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对现物出资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制,其中强制性公示制度、设立检查人制度、创立大会承认制度等都能有效的规避抵押物瑕疵出资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危险。

而肯定说则完全的把受让抵押物视作用“抵押物出资”这种完全的等同未免也不甚合适。因为通常情况下转让抵押物涉及到抵押人、受让人和抵押权人三方的利益,处理这三方的利益重在协调好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受让人的权益,但是用“抵押物出资”设立公司除涉及此三方利益外,还涉及公司的发起人,公司的其他股东等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处理这几方当事人的关系十分复杂,德国学者卡尔·莱曼曾指出:“种种法律只要一与现物出资的规制相关联,经常会反复出现两个命题。即一方面,是关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及由现物出资者接受的股份金额,试图尽可能地恢复其明确性;另一方面,是赋予创立大会承认权,并且通过详细的规定,试图要避免轻率承认的危险性。”这表明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要向进入公司的设立范畴,要经过制度上严格的限制和规范。

三、限制性开放抵押物出资的建议

(一)董监成员参与下的特别检查制度

出资人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出资时,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应对该抵押物进行严格的检查,对出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实际剩余价值等做出客观真实的评估,并对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区分全部设置抵押和部分设置抵押,并明确作为出资的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二)抵押物出资人的资本补足和担保责任

当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被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抵押人处于抽逃出资的状态,抵押人负有向公司返还应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使公司资本减少的部分,所以抵押人应对设定抵押的财产承担补足的责任,当然在此时大多抵押人也不能履行对公司出资瑕疵的担保责任,所以为更好的保障公司的资本就要求在抵押人使用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时另外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者保证人。

(三)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承担补缴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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