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全文

2024-08-23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全文(通用2篇)

1.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全文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产业[2009] 第44号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现予以发布,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产品技术进步,保护环境,节约能源,实现可持续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和生产新能源汽车,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境内使用的新能源汽车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企业)及其生产的新能源汽车产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第2.1款所定义的汽车整车(完整车辆)及底盘(非完整车辆)。

本规则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料作为动力来源(或使用常规的车用燃料、采用新型车载动力装置),综合车辆的动力控制和驱动方面的先进技术,形成的技术原理先进、具有新技术、新结构的汽车。

新能源汽车包括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BEV,包括太阳能汽车)、燃料电池电动汽车(FCEV)、氢发动机汽车、其他新能源(如高效储能器、二甲醚)汽车等各类别产品。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新能源汽车企业及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管理。

第二章

新能源汽车分类及管理方式

第五条

根据新能源汽车整车、系统及关键总成技术成熟程度、国家和行业标准完善程度以及产业化程度的不同,将其分为起步期、发展期、成熟期三个不同的技术阶段。

起步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尚处于前期研究阶段,缺乏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尚未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发展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基本明确,国家和行业标准尚未完善,初步具备产业化条件的产品。

成熟期产品是指技术原理的实现路径清晰,产品技术和生产技术成熟,国家和行业标准基本完备,可以进入产业化阶段的产品。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聘任有关专家,组成新能源汽车专家委员会,负责确定和调整新能源汽车产品类别的技术阶段,提出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建议。

第七条

对处于不同技术阶段的产品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起步期产品只能进行小批量生产,且只在批准的区域、范围、期限和条件下进行示范运行,并对全部产品的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

发展期产品允许进行批量生产,只能在批准的区域、范围、期限和条件下销售、使用,并至少对20%的销售产品的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

成熟期产品与常规汽车产品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方式相同,在销售、使用上与常规汽车产品相同。

具体技术阶段划分见《新能源汽车技术阶段划分表(2010年12月31日前适用)》(附件1)。

第三章

准入条件及管理

第八条 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应当是《公告》内汽车整车生产企业或改装类商用车生产企业;新建汽车企业或现有汽车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他类别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手续。

(三)具备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所必需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四)具备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五)具备保证新能源汽车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六)具备新能源汽车产品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七)建立与所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相适应的零部件采购体系。

(八)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车辆产品定型试验规程、适用于新能源汽车的专项技术条件和检验规范的要求。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以下简称《准入条件》)见附件2。

新能源汽车除了应当符合有关常规汽车产品的检验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专项检验标准,具体见《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收录到2009年4月1日)》(附件3)。

第九条 符合《准入条件》、获得生产资格的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可以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指与《公告》中已有的常规汽车相同类别的产品,下同)。

符合《准入条件》、获得生产资格的改装类商用车生产企业可以改装生产同类新能源汽车产品,其中具备底盘生产条件的,可以自制底盘,但自制底盘仅限于本企业自用。

第十条

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条件:

(一)产品符合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有关标准、规定。

(二)产品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十一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4)。

(二)新能源汽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及售后服务能力、零部件供应体系,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的说明。

(三)企业按照《准入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四)新建汽车企业或现有汽车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他类别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五)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所要求的各项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说明,包括企业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商标、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等。

(二)新能源汽车产品情况简介,包括对采用的新技术、新结构的原理的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三)《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参数。

(四)《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

(五)《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

(六)检测机构出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检测报告。

(七)新能源汽车产品(包括整车及动力、驱动、控制系统)的企业标准或技术规范,以及检验规范(至少包括试验方法、判定准则、检验项目与样车对应表、路况及里程分配等)。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属于起步期或发展期技术阶段的,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售后服务承诺(至少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承诺,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对售后服务人员和产品使用人员的培训、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提供及质量保证期限、售后服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反馈,整车和零部件(如电池)回收,以及索赔处理、在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时的应对措施等内容)。

(二)对拟销售区域的说明,产品使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示范运行区域、范围的批准文件。

(三)与拟使用单位签订的协议,使用单位车辆运行管理规定、使用数量说明(仅适用于起步期产品)。

第十四条

申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是在已获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车整车或底盘基础上进行改装,但改装未影响到车载能源系统、驱动系统和控制系统的,可以只提交改装说明材料以及本规则第十三条所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已获得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的企业,当新申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产品类别与已获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类别不同时,应当提交本规则第十一条要求的申请材料。

当已获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方案或者技术来源有变化时,企业应当重新申请产品准入,提交本规则第十二条要求的材料,并说明新申请产品与已获得准入产品的主要区别。

第十六条

生产起步期和发展期产品的新能源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售后服务承诺的内容,向使用者提供售后服务;应当为每一辆汽车建立相应的档案,并跟踪汽车运行情况,直至汽车停止使用或报废。

生产起步期产品的企业应当与使用者共同完成每示范运行报告,提交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条

新能源汽车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使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新能源汽车技术阶段划分表(2010年12月31日前适用)、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目录(收录到2009年4月1日)、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申请新能源汽车企业准入应提交材料 】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

(二)新能源汽车产品设计、生产、营销及售后服务能力、零部件供应体系,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的说明。

(三)企业按照《准入条件》要求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四)新建汽车企业或现有汽车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其他类别新能源汽车整车产品,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先行办理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五)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所要求的各项材料

2.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全文 篇二

附件: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准入管理规定》意见的公告

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准入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总则 准入管理 监督管理 罚则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汽车产业与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准入管理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车辆企业)及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以下简称车辆产品)实施的生产和市场准入行政许可。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方能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资格;其车辆产品须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生产、销售。取得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由国家主管部门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方式发布。

第五条 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不得转让。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车辆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委员会管理的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管理工作由国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车辆企业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产业政策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具备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三)具备相应车辆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四)具备相应车辆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五)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

(六)具备相应车辆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第八条 车辆企业生产的车辆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方面的要求,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对于有特定用途,质量参数和(或)尺寸参数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车辆,在质量参数和(或)尺寸参数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其他项目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超限车进行管理。

第九条 车辆企业分为汽车、专用汽车及挂车、低速货车及三轮汽车(原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四类企业。

第十条 国家主管部门按照车辆产品类型及品种对车辆企业及产品准入进行分类管理。各产品类型及品种的准入管理规则由国家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一条 国家主管部门委托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以下称中介机构)承担准入管理的技术审查工作;授权有资格的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承担车辆产品的检测工作。中介机构和检测机构要具备第三方公正地位,不得与车辆企业存在资产、管

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车辆企业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企业准入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车辆企业基本情况;

(二)车辆产品的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

(三)车辆企业具备的车辆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以及相应车辆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说明;

(四)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符合性说明,包括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要求取得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说明,试验数据材料等;

(六)企业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车辆企业向国家主管部门申报车辆产品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企业的产品申报材料,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产品情况简述、《公告》光盘参数、《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臵备案表》、《车辆产品强制性检验项目方案表》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产品检测报告;

(三)申报新能源车辆的,还应当提供产品技术和结构原理说明、企业标准或技术规范、检验规范,新能源车辆的运行区域和范围、售后服务承诺、运行管理和使用说明等技术资料。

车辆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系统申报车辆产品。

第十四条 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申请。如不予受理,应当将原因及时告知有关

车辆企业。

第十五条 国家主管部门受理准入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中介机构评审所需时间除外)完成审查,作出准入许可决定。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或)现场审查。拟准予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由国家主管部门规定。

经审查,准予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以《公告》的方式发布,并在国家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不予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将原因及时告知有关车辆企业。

第十六条 车辆企业发生下列变化时,应当在得到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及时办理准入许可变更手续。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的,应当先行办理相关手续。

(一)企业的控股股东、企业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企业与外资合资合作的;

(三)企业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企业增加或减少生产厂点的;

(五)个别产品的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指产品从一个生产地转到另一生产地生产);

(六)产品商标发生变化的;

(七)企业发生其他重大变化的。

第十七条 被兼并、重组的车辆企业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的售后服务应当由新组建的企业承担,且应当在兼并、重组时予以明确。

依法破产或解散的企业,除由国家主管部门撤销其准入许可

外,还须对规定年限内车辆产品的售后服务及备品、配件供应等作出安排。

第十八条 取得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应当按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规定,申请和使用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车辆识别代号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第十九条 车辆企业申报跨类型车辆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并须符合有关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条件。

车辆企业申报出口车辆产品的,应当具有在国内生产该类产品的准入许可。

第二十条 车辆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以使实际生产的车辆产品参数、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上传合格证的参数与被许可的车型参数、用于检测的车辆样品参数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对于准入许可规定了有效期的车辆产品,车辆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内组织生产和销售,并有责任告知销售商和用户,保证用户能在有效期内正常完成该车辆产品的注册登记。

对于准入许可规定了销售范围或使用范围(要求)的车辆产品,车辆企业应当告知销售商及用户,要求其按规定的范围(要求)销售及使用该车辆产品。

第二十二条 车辆企业应当增强品牌意识,及时注册本企业自有商标。应当加强产品合格证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车辆企业可自行选择检测机构,进行车辆产

品的检测。车辆企业送检的车辆样品应当是本企业制造的,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其参数与申报资料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规范,诚实守信,按照核准的实验能力和实验室认可范围,依法、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以分包或转包的方式将检验任务转给非授权检测机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主管部门对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车辆企业、中介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及省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组织被许可车辆产品的生产,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当发现已出厂车辆产品(包括被撤销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存在缺陷时,国家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车辆企业实施召回。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主管部门组织中介机构及检测机构,采取企业现场检查、销售市场抽查等方式,对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进行准入条件保持情况、生产一致性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周期原则上每两年一次。根据车辆企业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和产品一致性状况的不同,可延长或缩短监督检查周期。当车辆企业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产品质量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问题时,国家主管部门或省级主管

部门可随时对有关车辆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二十八条 集团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对下属的子公司、分厂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连带的管理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的车辆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撤销该产品的准入许可: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变化,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满足新要求的;

(二)不能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的;

(三)经法律程序确认侵犯他人合法知识产权的;

(四)在安全、环保、节能或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检测机构违规检验的;

(六)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

(七)其他违反车辆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的。

被撤销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不得以同一车型型号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三十条 被许可的车辆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销产品、责令召回产品、暂停产品申报、暂停或撤销车辆企业准入许可等处罚:

(一)不能满足车辆企业准入条件的;

(二)假冒许可产品的名义,生产未经许可的车辆产品的;

(三)转让准入许可、买卖产品合格证的;

(四)擅自异地生产车辆产品的;

(五)擅自对外委托生产车辆产品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七)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

(八)不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要求其召回产品指令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具体处罚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被撤销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

第三十一条 车辆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对于停产或不能正常生产二年以上的车辆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特别公示,并对其重新进行准入条件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准入许可,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内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

第三十二条 车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车辆企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许可,并给予警告,且该车辆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准入许可。

车辆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企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且该车辆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准入许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检验车辆产品时,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括无样品或未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不按试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隐匿真实检验情况等),或擅自将检验任务分包或转包给非授权检测机构或生产企业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对其授权的处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车辆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对其委托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附件:名词解释

一、道路机动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至少有两个车轮,且最大设计车速超过每小时6公里的各类机动车及其挂车(其中摩托车为最大设计车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整备质量超过40公斤)。主要包括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摩托车和其他道路运输机械及挂车。不包括利用轨道行驶的车辆,以及农业、林业、工程等非道路用各种机动机械和拖拉机。

二、汽车、专用汽车及挂车、低速货车及三轮汽车(原农用运输车)、摩托车: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3730.1-2001)2.1款定义的车辆;所称专用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3730.1—2001)2.1.1.11,2.1.2.3.5,2.1.2.3.6款定义的车辆;所称挂车是指(GB/T3730.1—2001)2.2中定义的车辆;所称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是指国家标准(GB7258-2004)3.2.4.1、3.2.4.2中定义的车辆;所称摩托车是指国家标准(GB/T5359.1-1996)中定义的车辆。

三、车辆产品类型:按照国家标准(GB/T3730.1—2001)定义的乘用车、商用车及其细分类划分,其中:

1、乘用车细分类为:

轿车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2.1.1.1—2.1.1.6 其它乘用车类(包括多用途车和运动用车):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2.1.1.7—2.1.1.11

2、商用车细分类为:

客车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2.1.2.1 半挂牵引车及货车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2.1.2.2,2.1.2.3

四、车辆产品品种:按国家标准《专用汽车和专用半挂车术语和代号》(GB/T17350-1998)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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