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行

2024-08-06

民行(精选8篇)

1.民行 篇一

湘潭县院构建多元化监督格局初见成效

为贯彻全国第二次民行检察工作会议精神和全省民行业务培训会精神,构建多元化监督格局,湘潭县院转变民行工作思路,将工作重点从抓抗诉,转移到办理违法调查、督促、支持起诉、执行监督案件上,现已初见成效。2011已办结了违法调查案件3件,法院已回函进行整改,其中一件更换了承办人。另办结了1件支持起诉案件和1件督促履职案件。具体做法是:

一、领导重视,转变思路,积极夯实监督基础。

一、是开展业务学习。组织干警系统学习高检院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高检会(2011)1号文件以及省院白贵泉副检察长《在全省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等,做到法律政策入心入脑。

二、是转变工作思路。领导带头学习,充分认识基层检察院民行工作重点转变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现跨越式发展的要求,是改变民

事行政检察工作薄弱状况的正确发展道路。要求干警克服模糊认识和畏难情绪,坚决把工作重心转移到违法调查、督促、支持起诉、执行监督案件的办理。

三、是优化办案条件。优化队伍结构,将年轻和有丰富民行工作经验的干警调整到民行部门,充实办案力量;积极改善办公、办案条件,配备办案用车,人手配备电脑一台;足额保障办案经费,提供特定查阅资料场所。

二、加强宣传,广辟案源,不断拓宽监督渠道。一是走访工作制度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知名度不高,很多群众不了解,渎职行为调查、执行监督、调解监督、事中监督等新要求新规定知道的人更少,线索少制约着工作的开展,为破解这一难题,结合县委“大走访”工作部署,该院制定了“大走访”工作方案,定期走访人大、政法委、法院、信访局、司法局、律师事务所等机关以及乡镇,收集了解群众诉求,获取案件线索。如:今年5月,检察干警走访时发现,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一起马菊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时,在执行中主持调解,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有关“执行和解只能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规定,执行人员主持调解系违法,造成当事人不断缠访。二是送法下乡经常化。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利用农村赶集机会,会同控申科,送法下乡,宣传人民检察院民行案件的受理范围、条件和办案纪律等。今年先后在易俗河、中路铺等乡镇进行了6次大型宣传,接

待群众370余人次,发放《民事行政申诉告知书》600余份,获取督促、支持起诉线索3件。三是申诉、信访线索共享。利用政法委、人大的影响,建立法院申诉、信访材料定期移送评查、消化机制。即法院受理的人民群众申诉、信访案件,由人大、政法委将此类案件交该院评查,提出评查处理意见。现交办此类案件5案,通过评查发现违法调查线索1件。

三、慎重办案,严格质量,着力保证监督效果。一是办案规范化。由于违法行为调查案件,没有模式,法院工作人员对此比较敏感,我院对案件的办理非常慎重,每一起案件均指定专人办理,科长和分管检察长对每个案件均独立阅卷,查阅法律、法规,并在案件办理中对疑难问题及时向市院请示。二是准确适用法律。对违法行为调查案件,要查清事实,同时要明确法律依据,并与释法说理相结合。如该院办理的一起货款纠纷违法行为调查案,该案系11人的必要共同诉讼,但原审只列其中3人为原告,没有将其他8人列为原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三是加强沟通协调。为确保监督效果,该院对涉嫌违法行为案件,经调查核实,先向人大及政法委汇报,取得支持,并与法院分管领导交换意见后再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通过此种方式,所有发出的纠正违法,均得到了法院回函,表示接受意见,并在今后的工作中杜绝类似

2.民行 篇二

关键词: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现状,对策

一、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审理现状及现实困境

(一) 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审理现状介绍

在我国诉讼实践中, 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交叉案件在当下极为普遍。据有关数据统计, 目前我国法院行政庭审理的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已占行政庭审理案件数的50%。现实的尴尬之处是, 审理交叉案件的法律依据只有《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 “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若干解释》) 第61条规定, “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 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二) 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审理的现实困境

在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方面存在很多问题。

1. 交叉问题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

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相互交叉产生的首要问题就是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 法官不仅首先要解决受案范围的问题, 还要解决复杂的管辖权问题。

2. 法院的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互矛盾, 影响法院的公正权威形象。

3. 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疏于审查行政认定事实而导致民事判决错误, 有损于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4. 法院审理期限过长, 相互矛盾的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 给诉讼当事人造成诉累, 增加诉讼成本。

5. 人民法院的两个审判庭分别进行审理, 严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6. 法院错误地将行政赔偿诉讼纳入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范畴, 混淆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 以行政纠纷为主, 涉及民事纠纷的交叉案件

以行政纠纷为主、涉及民事纠纷的交叉案件常常出现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这类案件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 请求法院审理平等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诉讼形式。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1. 行政确认行为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 给予确认、认定、说明, 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 行政登记行为

行政登记是行政主体应申请人的申请, 在政府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相对人的某种情况或事实, 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的行为。 (1)

3. 行政许可行为

在行政管理领域, 由于行政机关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主体的资格相关, 直接决定其有无参与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的资格, 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市场主体的设立登记、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和依职权作出的吊销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4. 行政裁决行为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 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 与行政管理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 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 (2)

5. 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 (3)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 主要有六类行政处罚形式: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行政处罚作为一类最传统也最典型的行政行为, 常常在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行政处罚运用极其广泛。

(二) 以民事法律关系纠纷为主, 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纠纷的交叉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 民事纠纷为主, 涉及行政纠纷的交叉案件主要有以下七种类型:

(1) 民事主体资格之存废、变动与行政争议的交织;

(2) 合同关系与行政纠纷的交叉;

(3) 物权关系与行政纠纷的交叉;

(4) 相邻关系与行政纠纷的交叉;

(5) 知识产权关系与行政纠纷的交叉;

(6) 人身关系与行政纠纷的交叉;

(7) 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纠纷的交叉。

(三) 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并重的交叉案件类型

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并重的交叉案件, 是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起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在整个过程之中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案件。

三、域外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解决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在借鉴域外法律体制时, 一定要考虑我国的实际宪政体制,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可以从中获得的启示是:解决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应当采用多元化的诉讼机制方法。具体的启示有:

(一) 在法理中引入公法私法的划分作为我国行政纠纷与民

事纠纷相区别的理论基础, 选任具有行政专业技能的人才担任处理行政纠纷的法官。

(二) 完善现有法律, 对相关法律加以改造, 来配合处理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

完善行政诉讼法, 借鉴英美法系, 采取“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尽量将行政纠纷解决在行政机关内部, “过滤”一部分纠纷交叉问题, 同时将行政复议前置, 简化交叉纠纷中的复杂难题。

(三) 学习法国的权限争议解决机制, 有效地解决不同审判

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争议, 避免不同审判法院的案件管辖权矛盾。

(四) 法院应当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诉讼指导, 学习日本独具

特色的当事人诉讼制度, 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附属问题或者先决问题。制定成文的法律规则减少解决民事与行政交叉纠纷的阻力, 直接规定一些案件的处理机制。

四、构建民行交叉纠纷案件的问题解决机制

(一)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在考虑如何构建行政与民事交叉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时, 通过上文的分析, 应当肯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模式。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前提是若干个不同类型的诉讼请求具有内在的联系性。但是,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行政诉讼案件自身能够成立。

如果行政诉讼案件不成立或者不存在, 皮之不存, 毛将焉附?此时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成立或者只能形成单独的民事诉讼。 (4)

2.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起诉人具备适格原告资格。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不一定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一般而言, 原告必须是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通常与行政诉讼的原告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3. 行政诉讼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必须同属于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4. 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没有对民事关系作出处理或者作出处理后又做出行政行为。

5. 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行政诉讼中提起。

6. 行政诉讼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属于同一审判程序。

同一审判程序是指属于一审、二审或者再审, 如果不属于同一审判程序就会带来审计上的困难。

(二) 民事附带行政诉讼

对于以民事争议为主, 涉及行政争议的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 通过上文的分析,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司法实践中的当事人诉讼制度, 建立我国的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制度。即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案件的起诉, 当事人一方可以以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为被告而不是以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 但是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则要以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的同时一并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针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民事诉讼中出现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形成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主要因素。

民事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应当区别于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具体操作时要注意把握几个原则:1.适度审查原则;2.证据审查原则;3.慎重审查原则。

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案件一般都在侵权纠纷案件、确权纠纷案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产生。因此, 提起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案件的条件一般是:

1. 民事诉讼与附带行政诉讼之间有密切的联系, 而不是毫无关联的两个诉讼。

2. 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即民事诉讼案件自身能够成立。

3. 民事争议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是案件解决的前提条件。

4. 附带行政纠纷中对行政主体做出的相关行政行为进行的是实质性合法审查。

5. 该行政诉讼必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 否则民事审判

对有关的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不在判决结论中明确其合法有效性问题。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查明的事实为准, 确定是否在主文中指出其违法不予采纳。 (5)

(三) 分案审理民事与行政交叉纠纷

分案审理民事与行政交叉纠纷, 主要是对于行政必要型交叉案件, 要遵循“先行后民”的原则。对这类交叉纠纷, 应当分案审理, 先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这是解决民事诉讼的前提, 应当先中止民事案件诉讼, 待行政案件审理终结后, 再审理民事诉讼。

对于民事必要型交叉案件, 应当遵循“先民后行”原则。即先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待民事案件审判终结后, 再恢复审理行政案件。但是如果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未提起民事诉讼, 经法院通知后仍不提起的, 那么法院只能对民事纠纷的内容作证据性审查。

(四) 有关民行交叉纠纷案件法律制度的完善

在审判实践中, 为了公正、高效地审结民行交叉案件, 依据我国实际情况, 从立法方面看, 要完善现有的法律;从司法方面看, 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审理要求, 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协调制度;从执法方面, 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时, 要尽可能地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遵循法定的程序。为处理民事与行政争议交叉案件, 完善这方面的法律制度显得尤其重要。

1. 完善有关民事、行政实体法律制度。

将公法、私法的划分引入我国法理领域, 为我国理论界区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提供理论依据。我国应该设置专门的行政裁决机构, 由一般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即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合二为一。依据上文分析, 笔者认为可制定成文的法律法规, 直接规定某些或某类案件的诉讼解决机制, 为某类交叉案件的解决提供法律支持。

2. 完善相应的诉讼制度。设立独立于普通法院的行政法院, 建立权限争议的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 第199页.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育出版社, 1999, 第202页.

[3]杨海坤, 章明远.行政法学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第168页.

[4]江必新.行政诉讼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89, 第283页.

3.民行检察息诉机制探微 篇三

一、民行息诉现状及特点

(一)民行检察息诉面临的纠纷冲突大、强度高

就民行抗诉工作而言,当事人针对民商、行政案件无法协商解决时,除申请仲裁外,一般会选择通过人民法院诉讼的途径解决,我国诉讼法规定的是二审终审制度,只有当事人对法院生效的裁判不服并选择检察机关申诉,要求重新审理的时候,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才开始启动。因此,民行检察监督地处司法程序的末端,又非必经的司法程序。根据一般的日常逻辑及诉讼经济心理,一个纠纷能旷日持久、穷尽每个司法程序,说明该纠纷的深层次矛盾比较大,当然,这里的矛盾不仅仅是案件中实体或程序的纠纷,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就案件之外的琐事(包括纠纷中双方的口气、态度)冲突,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不信任或不理解,对审判人员或其他以正常或非正常的途径进入纠纷解决过程的人或事充满排斥感,等等。其次,一个纠纷能有这么大的能量或心情运行良久,说明纠纷运行的强度比较大,或当事人一方按自己的逻辑或思路进行诉讼的意愿、意志强烈。因此,民行检察息诉是法定司法程序中最疑难、最艰巨环节。

(二)民行息诉属于“非标”,缺乏明确的操作规程及标准

“非标”是针对“标准”而言的,常指定做的非标准化生产的产品,与“个性”相对应。民行息诉是检察职能之一,但目前全国尚无一套完整的标准化操作规程,因为息诉面对的纠纷和情绪并无常态,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亦无法产生一套适应各类案件的息诉机制。实践中,各地各部门各显神通,同一民行部门不同的经办人有不同的息诉方式,民行上级部门、民行院领导、分管领导、处室领导与经办检察官因对息诉的理解、息诉的压力承受等方面存在差距,各有不同的息诉理念、习惯、方法。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和接待程序各不相同,实践中以下几个方面还是存在某种程度上的一致:(1)领导接待是惯例。根据笔者调查,山东省、浙江省检察机关若干年前便设定检察长接待日,笔者所在的温州地区每月的15日、25日为检察长接待日,党组成员轮流接待各类涉检申诉、举报。保守估计,接待的案件中50%以上属民行息诉案件。以上数据尚不包括接待日之外,通过其他途径引起领导接待的情形。(2)法律观点难以通过息诉的方式为当事人所接受。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很多情况下并不像律师代理的案件,后者通常会围绕案件焦点进行阐述,而申诉人的理由并没有这么理性,即便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其申诉的观点常常伴随个人意志和个人的理解。检察人员通过“以法论法,就案论案”的方式进行息诉,申诉人通常无法理解,并表现出不配合。如最近笔者所在检察院接待的一个申诉人倪某,其在1987年向他人购买平房一套,计土地面积204平方米,1989年将相关材料报土地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部门因故将其材料遗失,倪某申领土地使用权证无果。2000年该地块被政府拆迁,倪某因主要材料放在土地部门,只能提供61平方米的证据给拆迁部门确认拆赔面积,而后拆迁部门按61平方米予以赔偿。倪某不服,拒绝办理相关拆迁手续及领取拆迁赔偿款。2003年倪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土地部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部门不予确权是错误的,但考虑该房屋已被拆除,土地已被征用,无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必要。之后,倪某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土地部门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名字为倪某,并赔偿丢失材料的损失。法院以无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必要为由驳回起诉,对行政赔偿部门以无具体损失数额为由驳回。2006年,倪某从有关部门找到土地面积系204平方米的证据,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检察机关对上述行政案件进行抗诉,申诉主张是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变更土地使用权证。检察机关受理该案后,发现土地确实已被征用,无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必要,建议其直接找政府部门就减少的面积增加补偿或对认定面积为61平方米的行政裁定进行申诉,遭到拒绝。倪某每个星期去基层院3次,直接找基层检察长或经办人员,只重复一个主张,“给我办理产权证!土地拆迁赔偿我不管,房子和土地我没签字就还是我的,还没被拆迁”。不管检察人员如何解释、说明,其只重复上述的观点,情绪非常激动,并表示只找检察机关解决,其他部门暂时不去。(3)息诉没有终结的标准,“只有起点,没有终点”。目前而言,终结息诉仅是事实行为,不属法律行为,即息诉与否看客观状况,没有法律上的衡量标准,如当事人不申诉了,不再信访,就等同于息诉,若其仍在申诉,就不属于息诉。如温州民行部门针对不抗诉的案件,均向当事人出具不抗诉理由答复函,但申诉人仍继续申诉,检察机关除不受理该案件外,息诉工作仍未结束。但不抗诉理由答复函,是否属于法定终结息诉的方式,并无依据。

(三)民行息诉案件的诱因及处理手段具有综合性

民行息诉案件诱因很多,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对民行监督手段的狭窄不理解。传统的民行案件仅限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近几年逐渐开展督促起诉、民行自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新业务,但后者在量能上并未产生质的变化,息诉案件不多,难度也不大。关于前者,经过民行检察10来年的发展,基本为当事人及法律界人士所知悉,但当事人并不了解民行检察部门受案的范围限制,针对民事执行、民事调解等案件,常要求检察机关予以监督,检察机关对这些案件的监督仍在探索中,并未形成机制,当事人不理解,认为检察机关应对所有不公平案件进行监督,不能“挑食”。2.案件之外的因素很多。如:当事人申诉时,情绪比较激动,喜欢找院领导讲案情,经常将面见领导异化为申诉的目的;对经办法官、检察人员的口误或工作态度作为申诉的理由;将审判人员或书记员审理案件中的瑕疵理解为程序错误,等等。3.对法官自由心证质疑。司法实践中,相类似的案件,常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或有些案件涉及证据证明力大小,法官根据日常逻辑综合判断的时候,采用盖然性占优势取舍证据,其原理是相对公正,认定的是法律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事实。申诉人遇到这些案件,检察人员不抗诉后,息诉时很难说服申诉人也无法说服当事人,尤其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区别。

在处理息诉案件上,就事论事或就法论法,基本上是无法解决问题的。主要的做法包括以下几种:1.与相关部门沟通,解决其实际问题。某检察院受理一个离婚财产分割抗诉案件后,被申诉人来检察机关大闹,声称要自杀在检察大楼里,后院领导出面就落实其经济适用房一事与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2.将矛盾上推或下压。将缠诉案件随便找个理由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或通过行政命令方式,要求下级检察院务必息诉并防止上访。3.说理、解释法律,使其息诉,或告知起有效的信访或解决问题的方法。4.作其成年家属或律师工作,由后者配合息诉。5.拖延或回避,损耗当事人的耐心,使其自动息诉。

二、完善民行息诉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民行息诉的标准,建立息诉终结制度

目前全国尚无统一的民行息诉实施细则,从工作层面上,只有惩罚息诉工作不到位的惯例,缺乏息诉工作优良的奖励机制。由于缺乏法定的息诉标准和终结制度,衡量工作是否到位,只能看结果不看过程,诸多案件并不是检察机关所能处理,导致检察机关民行部门进退两难,不积极主动处理,导致息诉失败,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稳定;积极处理的话,经常出现逾越检察权限,而仍不奏效的尴尬。因此,当务之急,是综合各地的经验材料,针对相对典型的成功或失败案例进行梳理,制定息诉的标准,并以司法解释或工作实施细则的方式,参照二审终审制度,必要的时候引入息诉听证程序,明确息诉终结的法定程序,使民行息诉的终结具有程序正义的价值。

(二)强化检察长接待日,增强检察官司法权威

从正面的角度讲,检察长接待日体现了“执政为民”、“领导重视”的政治原则,程序上体现的是“特事特办”、“注重效率”,同时检察长接待日的渊源主要是“领导权威”,因为根据一般的社会心理,一个民行息诉案件领导接待或过问之后,仍然不符合申诉人心理预期的,说明申诉人确实无理或找错了申诉部门。但是,民行部门息诉案件种类繁多,数量较多,由于缺少息诉案件的信息统一归纳及整理系统,负责接待的检察长不可能了解每一个息诉案件,有必要建立检察机关息诉案件数据库系统,简要注明案件息诉的争议焦点及承办单位答复理由,使负责接待的检察长能及时便捷了解全案,高效高质解决申诉人提出的问题;其次,检察长接待日毕竟不是常规的日常制度,大量的息诉案件不可能在每个月一两天里就能处理妥当,加上信息的不共享,将导致申诉人心理上抵触经办部门或经办人员,不利于下一步息诉工作的顺利进行。另外,每次检察长接待日,息诉案件及当事人较其他工作日要多,从一个侧面可以看出,民行息诉的常规运作制度出现了问题,或者说常规的运作制度效果不佳,套用生产领域的术语,就是“售后服务存在问题”,需要系统的检讨常规息诉制度。

为此,笔者认为,在民行检察息诉工作的权威配置中,应强调或加强常规制度建设,改检察长接待日的“手工打造”为普通检察官的“机器化大生產”,树立经办处室或经办检察官的司法权威,从强化检察长接待日“特事特办”规则入手,减轻检察长接待日接待压力。

(三)建立外部联动机制,共享信息资源

在检察机关内部,将民行网上办案系统与控申部门共享,使控申部门能即时查询到民行部门受理过的民行案件进程、处理结果、审查意见,控申部门将息诉接待的意见,次数、时间等基本资料在民行网上系统中备案登记,使民行部门能及时了解当事人的信息反馈。

在检察机关外部,将息诉案件的信息与案发单位,经办法院、政府信访部门、人大、政协等部门进行共享,专人负责,必要的时候组建相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将检察机关处理的结果在听证会上公开,一方面消除当事人因信息不透明产生的隔阂与猜忌,另一方面各部门联动,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

4.民行检察干部述职报告 篇四

大家好!我现将一年来在民行科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学习努力提高政治理论素养

作为一名新时期的检察干部,我深知要很好地胜任检察工作,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努力提高自身的政治理论素养。党的十六大召开以后,我认真地学习了十六大报告,学习党的章程,深刻领会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精神实质。明确了检察工作要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性,在工作中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围绕着党的中心工作开展检察业务。同时结合当前开展的“星级创优”活动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活动,牢固树立了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增强了事业心、责任感,并严格执行“五条禁令”,加强了自身作风纪律整顿和办案安全教育。模范遵守了院里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同时,我也从未放松业务学习,经常自觉地学习各种法律、法规,在工作中不断总结和积累经验。为提高抗诉案件质量打下坚实的理论和思想基础。

二、认真落实廉政责任状。

一年来,我认真履行与院里签订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在办案和履行职责中,能认真按照廉政责任状的要求,不办人情案,不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吃请和礼品,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同时配合科长经常组织全科干警学习《党章》、《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有关廉政准则,教育全科干警自觉地用党纪法规严格要求和规范自己、制约自己,使自己的言行与有关廉政准则的要求相符,与所从事的事业要求相符,并且,认真学习方工、郑培民等典型模范人物的先进思想和勤政为民、不谋私利的敬业精神,用典型人物的思想来鞭策自己,以提高自己的廉政意识。一年来,全科干警无一人有违法违纪情况发生。

三、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民行案件质量

我始终坚持把 办案质量作为开展民行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在办案过程中, 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坚持“敢抗、会抗、抗准”的办案原则,对每一件民行申诉案件,都细致认真,反复审阅案卷材料,从 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核,全面分析案情,力求找准原裁判错误之所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办理案件,严把案件的事实关、法律关、证据关,高质量、高效率地办好每一件民行申诉案件。一年来,共接待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的申诉案件16件,其中息诉8件,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8件,发检察意见书2份。初查审判人员职务犯罪3件,其中移送本院渎职侵权科立案1件。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1件。另外,共撰写调研文章1篇,被抚州检察采用;信息3篇,被省院采用1篇,被抚州政务采用1篇,被市院采用1篇;宣传报道5篇,被省报采用2篇,市报采用3篇。

四、明年的打算

明年,我决心继续在院党组的领导下,配合科长齐心协力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继续认真学习和领会“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做到廉洁奉公,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端正自己的思想,(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查看)积极参与“星级创优”活动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活动,严格执行“五条禁令”的要求,确保办案不出问题。

2、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确保抗诉案件质量。

3、继续加大民行检察工作的宣传力度,广辟案源。

5.提升民行监督能力调研报告 篇五

提升民行监督能力调研报告

民事行政检察的任务是:受理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抗诉条件的判决、裁定提请抗诉;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对于审查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依法查处。显然,提高民行监督能力,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其作用是显著的。本文就如何提高民行监督能力,从民行监督的全面性、正确行使监督权、民行监督的法定性和查办职务犯罪四个方面,提出自己的肤浅认识。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中的功能定位,是各项检察职能的综合和本质特点。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总则都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从法律上规定了检察机关广泛的法律监督权限。显然,民行检察部门要发挥好权力制约的功能,监督和支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监督和纠正诉讼领域的违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严格执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由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特殊性、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难,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和争议,依据省院近期出的规范性文本,本文就提高民行监督能力谈几点认识。

一、民行监督是全面监督

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神圣职责。监督内容,不仅

是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过程实施监督,也应包括对民行调解,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督。针对民事行政诉讼中依然存在着司法不公现象,严重损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破坏司法权威,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更应该尝试用民事手段追缴国有资产流失的资金,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监督的方式,要综合运用民行抗诉和不抗诉、再审建议书、再审案件出庭、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民行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运用对审判人员执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民行审判、执行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行使检察建议权,积极运用支持起诉的形式开展公益诉讼。通过向党委、人大送达抗诉书的形式,积极争取党委、人大的领导支持,努力提高民行监督的效力。

监督对象,在认真履行抗诉职能的同时,对确有错误的,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等,可以适用检察建议,向法院提出

纠正意见,对民事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一般性、程序性的错误,可以用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监督意见。

二、严格执行抗诉的法定条件,注重证据,确保抗诉案件的质量,是提高民行监督能力的重要保证。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上四条是抗诉的法定条件,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以及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宜抗诉。主要是这两种情形抗诉后,法院改判的可能性不大,浪费了诉讼资源和当事人的精力,对树立检察机关的形象也不好。

在实践工作中,民行抗诉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审查人民法院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民行检察部门在审查中,当事人也可以举证,但以下三种情况不宜抗诉:申诉人在原审过程 中非因法定事由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非因法定事由未提供的新证据的。以上情形不应抗诉的原因是,民事诉讼的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是“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那么,当事人在法定时间没有充分举证,则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于基于同一个事实,有两种相反证据的,则要按优势证据的原则进行审查,尤其要注意书证是证据之王。

三、正确行使民行检察监督权,摆正自己的位置,要把民行监督建立在监督职能的全面履行和监督手段的理性运用上。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作为监督者,检察人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之外,地位是属于申诉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不代表某一方利益,保持中立地位,这是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原则的,检察机关针对的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是针对具体的民事争议,是以事实和法律衡量、判断案件,纠正错误的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应该确定以下观点。

1、作为监督者,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有“主张意识”,要尊重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作为监督者,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不能有“代言”意识,要明白,检察机关的地位是居于申诉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不代表某一方的利益。

3、作为监督者,不是案件的裁决者,不能有“裁判”意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保障审判权和执行权合法行使的监督,有权启动再审程序,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得到纠正,最终还是由审判机关最后裁决,不应当

试图拥有检察监督的最终

裁决权。

4、作为监督者,不是案件的调查主体,不能有“调查”意识。民事诉讼最主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显然,举证的责任在主张一方的当事人。作为监督者,审查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以审查原审案卷为主,非确有必要,不进行调查。只有下列情形,可以进行调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法定情形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

5、作为监督者,应自觉维护司法权威,对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判和认识上有分歧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案件,注意利益衡量,耐心解释,使当事人服判息诉,防止矛盾激化;对于社会影响大,申诉人态度激烈的案件,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做好化解工作;当事人在申诉中,有和解可能的,要尽可能促成和解,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权威。

四、积极查办民事行政审判、执行中的职务犯罪,是提高民行检察监督能力的重要途径,可以增加抗诉工作效果,使抗诉与侦查两种法律监督手段形成合力,达到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目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迅速增多,涉及的企业、地方和个人利益越来越广泛,民事行政诉讼中仍然存在着司法不公现象,严重损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破坏司法权威,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而其背后的职务犯罪,已成为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根源,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构建和谐社会,检察机关必须强化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基于上述情况,去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整

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明确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和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和直接立案侦查,这是在新形势下,民行检察监督的新任务,也是遵循司法规律,强化民行监督的重要手段,整合了民事行政抗诉和查处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务犯罪两种监督手段,有利于提高民行检察监督力度,惩治司法腐败,推动法律监督工作全面开展。

笔者认为,认真做好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工作,提高民行监督能力,应注意以下方面。

1、要处理好抗诉与侦查的关系,要充分利用审查民行申诉案件的有利条件,发现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增强抗诉工作效果,使抗诉与侦查两种法律监督手段形成合力,达到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目的。

2、要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会办案、办好案,要认真学习侦查知识及相关法律,注意总结侦查实践经验,提高侦查民行诉讼中职务犯罪的意识和水平,增强侦查此类职务犯罪案件的能力,切实履行查办民事行政诉讼中职务犯罪案件的职责。

3、要深入群众,了解民事行政审判、执行中的职务犯罪线索,深入研究民事行政诉讼中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注重侦查对策和谋略。

4、开展侦查工作,要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对侦查工作进行科学而严格的管理,加强办案安全,搞好侦查工作的协调配合,执行法律要严,一定要防止借刑事手段解决办理民事行政案件中的问题的发生。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开展侦查工作,查办职务犯罪,这是一项神圣职责,任重而道远,这项工作搞好了,可以使抗诉工作有很大的推进,促进民行检察的监督力度,极大的树立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法律权威,对司法公正提供强有力的

6.检察院规范民行工作汇报 篇六

一是及时调整思路,细化工作任务。继续拓宽案源渠道,筛选储备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加大办案力度,力争在第二季度完成全年任务的`一半。

二是积极寻找案源,尽快打破空白项。多渠道全方位寻找案源,动员有成案价值的案件当事人来院申诉,确保各项业务全面均衡发展。

三是在办案的同时,积极撰写反应民行工作动态的信息和调研文章,及时总结上报工作经验,培育典型。

7.民行 篇七

(一) 从总则上为监督范围的扩大提供明确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将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诉讼从受理、立案、调解、庭审到执行一整个诉讼程序纳入检察监督范畴是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一直在坚持实践的, 也是势在必行的, 因此该条修改确保了检察机关的全面监督, 成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在具体条款中也进一步明确了各项监督权力, 如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律首次对调解和执行监督作了具体明确规定, 这对强化调解、执行的监督具有里程碑意义。

(二) 监督方式的增加与丰富

原民事诉讼法仅将抗诉规定为民事监督措施, 而抗诉因上级抗诉、时间长、法院难以接受, 改判率不高等问题而影响监督效果。多年来, 各级检察机关均探索实施再审检察建议与检察建议制度, 并有大量的成功案例与规范性文件出台。再审检察建议具有时间短、法院易于接受、可实现同级监督的优点而大力推广, 但因在法律上无名分, 影响了监督效果。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20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从而明确将检察建议纳入了监督措施。检察建议内容丰富, 主要包括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 方式更加灵活柔和, 这也推动检察机关大力开展同级监督工作, 以提高监督效果。

(三) 强化监督手段

原民事诉讼法对民行监督的保障措施没有规定, 致使民行监督乏力,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则强化了监督的保障措施。一是明确规定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是一个争议的问题, 其证据效力因没有法律规定而受到质疑已严重影响了民行监督正常开展。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 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有利于检察机关把握事实、核实证据、做出判定。二是规定了对审判中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 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机关可以明正言顺地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实施监督, 以强化监督力度。

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给民行检察监督工作带来的影响

(一) 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期限的缩短, 要求民行检察部门提高办案效率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一次之后, 当事人唯一的程序内权利就是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检察机关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 立案审查, 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为3个月。审查完毕后, 检察机关应作出提出或者不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二) 对检察机关受理民行申诉案件提出了新要求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设计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显著变化是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顺位, 表明了检察监督需要在穷尽法院自身救济之后进行。通常在三种情形之下, 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一是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二是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是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因为启动再审的渠道欠规范, 导致了很多多头申请再审、多头处理的情况的出现。在司法实践中, 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向法院和检察院递交申请书, 导致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混乱, 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了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 采用了“法院纠错先行, 检察抗诉断后”的顺位模式, 将有利于提升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质量, 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 进一步的促进矛盾化解在基层, 同时也克服了多个国家机关重复劳动和司法资源浪费的弊端。针对这种改变, 我们民行检察部门在受理申诉案件时, 要转变思路, 把握好“法院纠错先行, 检察抗诉断后”的模式, 严把案件受理关, 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切实提高抗诉案件的质量。

三、准确把握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 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民行发展新格局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 目前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如何按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要求做好各项监督工作。一是强化职权意识, 以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为契机, 转变工作思路, 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 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 变等案上门为主动出击。重点应该是加强对程序违法案件、渎职审判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裁定、调解等三类案件的抗诉。程序违法的背后, 往往隐藏着司法腐败, 造成司法不公, 程序违法侵害的不仅仅是私权, 而且还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应当成为检察监督的重点。二是积极受理当事人抗诉申请, 要严格把好受理关。只有符合法律的三种情形, 检察机关才能受理其申请。对于检察机关已经抗诉过的案件, 当事人也不能再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查, 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抗诉条件的, 应当在不抗诉决定中详细阐明不抗诉的理由, 并做好息诉工作。同时, 灵活运用其他监督手段, 除抗诉外, 民事检察监督还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检察机关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 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加强探索和创新, 不断总结民行监督的有益经验, 规范监督程序, 完善监督机制, 推动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进程, 谋求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新的突破和发展。

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经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 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 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依据。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内容广泛, 尤其对于对民行检察工作来讲影响重大。如何尽快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准确把握民事检察工作新的切入点, 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监督, 充分发挥法律赋予的职能, 是当前民行检察工作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影响

参考文献

[1]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8.民行 篇八

一、着力三个转变,破解案件线索少难题

(一)着力工作方法转变,在拓宽民行案件线索收集渠道上实现新突破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使更多的群众了解民行检察工作的性质、作用及办案流程,同时,就近受理群众申诉。二是紧盯焦点、热点案事件。针对近年来民事涉法涉诉上访案件居高不下而检察机关却无米下锅这一现状,该院加强与信访、政法委等部门的联系,对该类信访案件登记造册,逐案进行审查,去年至今,共从信访案件中发现线索18件。同时,该院重视从有重大社会影响、社会舆论比较关注的热点中发现案件线索。如针对倍受关注的“讨薪难”等问题,去年以来共发现案件线索11件。三是建立互动工作机制。一方面,该院坚持与辖区律师事务所定期进行座谈,互通工作信息,以便从中发现案件线索。另一方面,根据宛城区是农业大区、农民的绝大部分诉讼案件均由乡镇法律工作者代理的现实,进一步强化与乡镇办法律服务所的沟通联系,除由民行科派人不定期深入各法律服务所面对面进行沟通,详细掌握民事诉讼案件情况外,还经常保持与各法律服务所的电话联系,实现了信息共享。

(二)着力工作重心转变,在民行类案的发现上实现新突破

一是建立类案监督信息平台。对已受理的民行案件逐案填写《案情梳理表》,然后进行分析、归类、汇总,从中发现存在的类案问题。二是建立类案评估研判制度。通过对收集的典型案件和同类案件进行分析甄别、筛选汇总、梳理归类,聚焦若干个重点问题,并从问题性质、问题普遍程度、监督可行作性及预期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估和细致研究,提出对策建议,然后制定调查方案,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进行调查,从而确定类案线索。三是按照类案研判确定的重点问题,集中力量和时间收集类案线索。

(三)着力工作领域转变,在民行办案规模上实现新突破

该院采取“抓系统、系统抓”的方法,经详实的论证研究,每年度选择一个易发、多发问题的重点系统或行业,如国有资产、环境资源、土地管理等领域,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专项监督活动。今年以来,该院经论证选定土地执法这一领域,对行政处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共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督促起诉意见书8件,追邀罚款248237元,并向反渎部门移交职务犯罪案件线索5人,侦查后均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坚持三个注重,破解案件取证难题

(一)注重卷宗审查,了解掌握案情

一是阅全案,全面了解案情。通过阅卷,理清法官办案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掌握卷宗反映的情况与申诉人申诉情况的差异。二是审重点,提出疑问。在了解全案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原审判中采信证据、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的疑点,然后进行比对、鉴别和定性。如该院在办理虚假诉讼系列案件过程中,着重审查五种情形: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所提交的证据有可能伪造;当事人一方或多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或配合默契,庭审过程异常顺利,不存在实质性抗辩;双方主动要求调解,或者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等。

(二)注重调查,查明案件事实

一是以核实采信证据真实性为切入点,抓好相关书证及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核查工作。在今年办理的虚假诉讼系列案件中,该院紧紧围绕建房者恶意串通他人所写的借条的真实性,从资金来源、用途等方面入手,全面展开调查,同时借助鉴定等手段,为核实借条的真实性打下了基础。二是以证促“供”,迫使案件当事人如实提供证言。如在办理虚假诉讼系列案件中,通过证据展示迫使当事人承认“兄与弟”、“女婿与岳母”等之间的债务为虚构,进而将案件定性为虚假诉讼。三是注意调查的方式方法。如上述小产权系列案件中张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该院经过分析和观察发现,肖某比较老练,而张某比较老实,且其只是为肖某帮忙。于是该院决定选择张某作为突破口,在张某交待了其受肖某之托虚构债务,通过法院调解确权以房抵债为违法建筑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事实后,对肖某进行询问,从而使案件得以突破,为该案顺利提请抗诉打下坚实基础。

(三)注重配合,巧借外力

一是加强与本院自侦部门的配合。该院积极探索违法行为调查与自侦部门初查衔接制度,在调查中适时邀请自侦部门介入初查,通过自侦部门的初查为监督民事调解案件固定证据。二是加强与公安机关配合。充分利用公安机关在审讯、取证方面的优势,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或代理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并采取“参办”和“督办”的方法,联合公安机关进行审讯、突破,尽快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及时提请抗诉或建议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今年以来共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线索8起,公安机关全部立案。目前,这些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三、做到三个并举,破解案件处理难题

一是做到提请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并举。在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过程中,该院在依法坚决做好提请抗诉工作的同时,及时运用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予以监督,并通过人来人往、打电话等方式跟踪监督,取得了较好的效果。2009以来,该院共提请抗诉35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43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45件,建议对8名审判人员作出行政纪律处分并被法院采纳,确保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监督出了检察机关的声威。

二是做到与法院的沟通和敢于监督并举。其一,对检法机关分歧较大、背景复杂的案件,由案件承办人、民行检察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分别与原审法院交流、沟通,听取法院的判决依据和判决理由,防止盲目提请抗诉。其二,针对实践中抗诉后发回重审案件效果不佳的问题,该院创新建立了“立体监督”工作格局,积极采取完善再审案件跟踪监督机制、建立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研究民行抗诉案件会议机制等措施进行监督。2009年以来,该院办理的抗诉案件再审改变率和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均达到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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