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广东省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

2024-08-01

(01)广东省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共3篇)

1.(01)广东省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 篇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

(粤高法发[2009]19号,2009年3月3日印发)

正确办理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追加、变更案外人为案件被执行人。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执行法院立案庭应当在收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审查决定。经审查决定立案的,应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立案情况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根据不同申请事由,按下列情况分别将有关卷宗材料移送执行机构或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

1、因债务人死亡,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

2、因债务人被宣告失踪,申请追加或变更其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的;

3、因债务人的名称变更,申请将变更名称后的主体变更为被执行人的;

4、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合并,申请变更合并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5、因未成年人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而执行依据将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为被执行人,在该未成年人成年后,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

6、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移给第三人或由第三人承担的,申请变更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

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

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

3、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

4、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

5、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

第三条相关民事审判庭、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或驳回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上述裁定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条执行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决定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执行异议案件的性质,将执行异议的卷宗材料移交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第五条民事审判庭办理上述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立案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六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同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八条决定对复议案件立案的,立案庭应当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执行复议的性质,将复议案件的卷宗材料移交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

第九条 民事审判庭审查执行复议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同时请求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财产的,由执行法院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一般应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但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不得对上述被控制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

因查封、冻结、扣押错误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3月3日起实施。

2.(01)广东省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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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栏目: 执行法规 执行文书 执行常识 律师在线 律师法律咨询自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对执行案件的办理期限作出严格规定。

《规定》明确,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同时,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规定》还明确,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3.(01)广东省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等三项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法发[2006]11号 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第三条 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明细账,执行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现将《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法(试行)》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2006年5月18日 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为了加强和规范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第二条 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消极执行或者案件长期不能执结,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内办结。第三条 上级法院应当在受理反映下级法院执行问题的申诉后十日内,对符合督办条件的案件制作督办函,并附相关材料函转下级法院。遇有特殊情况,上级法院可要求下级法院立即进行汇报,或派员实地进行督办。下级法院在接到上级法院的督办函后,应指定专人办理。第四条 下级法院应当在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向督办法院作出书面报告。第五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被督办法院应当按照上一级法院的要求,及时制作案件督办函,并附案件相关材料函转至执行法院。被督办法院负责在上一级法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前,将督办案件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法院,并附相关材料。第六条 下级法院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的,上级法院根据情况可以进行催报,也可以直接调卷审查,指定其他法院办理,或者提级执行。第七条 上级法院收到下级法院的书面报告后,认为下级法院的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函告下级法院。下级法院应当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办理。第八条 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错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法院复议。对下级法院提请复议的案件,上级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当纠正;认为原处理意见正确的,应当拟函督促下级法院按照原处理意见办理。第九条 对于上级法院督办的执行案件,下级法院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报告工作情况或案件处理结果,或者拒不落实、消极落实上级法院的处理意见,经上级法院催办后仍未纠正的,上级法院可以在辖区内予以通报,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法院或者责任人的责任。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第五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第六条 执行中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并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付款人签名。收款人应当在回院后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本院财务部门或将有关款项缴入执行款专户。第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第八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第九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第十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需要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当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第十三条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第十四条 执行法院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及时返还。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第十六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第十七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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