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几个真实案例,看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1.从几个真实案例,看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篇一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怎样正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怎样正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所谓“公众”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指社会上大多数人。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所以公众包括法人。且本罪只要求行为针对社会上大多数人,并不要求实际从社会上大多数人得到资金。但由于现代法人的发展,法人规模越来越大,其成员构成规模也越来越大,法人内部的特定对象也满足不特定性要件。所以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行为的性质是否金融业务活动。如果行为属金融业务活动,而对象又为特定少数人,则可以依刑法的“但书”出罪。
怎样正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对于后者,依《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存款用于帐外经营活动;
(二)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三)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五)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六)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
(七)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其中第(一)项将帐外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时才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后几项行为行政法规中也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不宜作为犯罪。所以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不构成本罪。只有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能够构成本罪。
怎样正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
目前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很多,如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典型的包括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一些合法的
组织也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对这些组织上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金融活动表现为资金的流动,因此对金融秩序的扰乱也表现为量化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扰乱金融秩序”,既可以作为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量化的标尺,同时也是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性质的说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本质正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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