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行政权力

2024-09-19

司法局行政权力(共8篇)

1.司法局行政权力 篇一

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

孟建柱

《 人民日报 》(2014年11月07日

06 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提出“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要求。这是党中央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出的新的重大任务。我们要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正确把握改革方向、目标和原则,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一、充分认识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大意义

司法管理体制是对如何管理司法活动及相关事务的体制设计,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对司法权配置、运行及其相互关系的制度性安排。《决定》要求:“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重要部署,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司法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我国司法体制仍然存在一些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需要不断改革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决定》提出“完善司法管 1 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有利于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言,依法治国理政既是重要标志,也是重要保障。司法制度是国家治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司法机关定分止争能力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司法制度在整个国家治理中的功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

总书记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个重要目的是提高司法公信力,让司法真正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形成科学合理的司法管理体制和规范高效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司法的权利救济、定分止争、制约公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基本功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全面把握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主要任务

《决定》着眼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从人民群众最期盼的领域改起,从制约司法公正最突出的问题改起,提出了一系列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大措施。

(一)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宪法的明确规定,是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制保障。《决定》从完善制度入手,提出了具体改革措施。

一是建立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制度机制。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例表明,一些干部违法干预司法,影响了司法公正,有的甚至酿成冤假错案,教训十分深刻。《决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强调“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硬性规定,为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划出了“红线”,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是健全维护司法权威的法律制度。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发挥化解纠纷、定分止争功能的重要基础。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法院裁判不受尊重、难于执行的问题,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社会秩序,也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决定》提出,“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这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维护司法权威的良好氛围。

三是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司法活动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和利益归属,事关罪与非罪。司法人员处在矛盾和利害的焦点,时时面对各种干扰和压力。要从法律制度上为司法人员秉公司法撑起“保护伞”,防止各方面的不当干扰,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决定》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 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这有利于防止利用职权干预司法,保障和支持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二)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如何配置司法职权,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是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机制。《决定》提出,“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在我国,司法权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刑罚执行权,这四种权力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决定》首次明确提出“四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反映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司法实践形成的重要制度成果,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鲜明特色,是对我国司法管理体制的重大发展和完善。

二是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一般来说,审判权是司法权力,而裁判执行权是具有行政性质的权力。在我国,生效民事和行政裁判的执行由人民法院负责,同时,法院还依行政机关或者当事人申请,依法对部分非诉讼事项进行强制执行,而“执行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判决是公正的,但由于被执行人已经丧失实际履行能力而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往往归咎于法院,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审判权和执行权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或部门行使,符合这两种权力的不同属性,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也是世 4 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内部实行审执分离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决定》提出“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这是一项涉及司法职权配置的重大改革措施。要积极探索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模式,取得实践经验,认真研究论证后再逐步推开。

三是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目前,我国刑罚执行权由多个机关分别行使。其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监狱执行;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和罚金、没收财产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拘役由公安机关执行。刑罚执行权过于分散,不利于统一刑罚执行标准。《决定》提出“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有利于加强刑罚统一执行的管理和监督,更好地发挥刑罚教育人改造人的功能,保障罪犯合法权益,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四是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管理属于司法行政事务。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措施。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探索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相分离”,这是对三中全会改革措施的进一步深化。要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借鉴国外合理做法,积极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特点的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

(三)完善司法管辖体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了具体改革举措。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决定》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这有利于审判机关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发挥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工作职能,集中精力制定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审判工作,审理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案件,提高审判工作水平。

二是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均按行政区划设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地方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跨行政区划的当事人越来越多,许多案情重大、复杂,有的地方部门或领导利用职权和关系插手案件处理,造成相关诉讼出现“主客场”现象,不利于平等保护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维护法律公正实施。《决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这有利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干扰、保障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有利于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这项改革,考虑对现有铁路运输法院和检察院加以改造,合理调配、充实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即可实施。

三是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可以考虑适当提高行政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对行政诉讼案件采取异地集中管辖等方式,以有效排除一些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对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不当干预。

(四)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规范有序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决定》在这方面提出了多项重大举措。

一是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目前,我国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实行立案审查制,经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才予以立案,为有案不立留下了制度缺陷。《决定》要求,“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依法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有利于有效化解群众诉讼难,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

二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前,我国刑事犯罪高发,司法机关办案压力大增,必须实行刑事案件办理的繁简分流、难易分流。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要加强研究论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三是完善审级制度。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同时,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再审程序。目前,我国法律对一审、二审、再审定位不清、功能交叉,不利于发挥各个审级功能,也影响司法效率。为此,《决定》提出完善审级制度,进一步明晰了各审级功能定位,“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

四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审判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是诉讼的中心环节。法庭是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形成裁判结果的场所。没有庭审,就没有裁判。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是由司法审判权的判断和裁决性质所决定的,强调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都要围绕庭审进行,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庭质证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五是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实践中,一些个人、法人、组织违法或者侵权行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确定,导致无法提起诉讼。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督促公民、法人、组织依法规范自身行为、履行法律义务,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司法权承担着判断是非曲直、解决矛盾纠纷、制裁违法犯罪、调节利益关系等重要职责,必须健全对司法活动监督制约的制度机制,让司法权在制度的笼子里运行。

一是健全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决定》要求,“明确司法机关内部各层级权限”;“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二是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决定》要求,“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这有利于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检察机关要提高监督能力和水平,执法司法机关要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三是加强人民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人民群众对审判活动的有效参与和监督。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依照有关规定主动发布权威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

四是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决定》强调,“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接受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为律师介绍代理和辩护业务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为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交往划定了“禁区”。《决定》还明确要求,“对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司法人员、吊销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公证员,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终身职业禁止”的严厉措施,体现了对司法腐败的零容忍、坚决清除害群之马的坚定决心,有利于促进司法廉洁。

三、始终坚持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基本要求

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在整个司法体制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具有全局性影响。在推进改革中,必须坚持以下基本遵循:

(一)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根本特征和政治优势。我国宪法确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建立在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基础上的,强调的是对案件依法独立审判,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具有本质的不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决定》强调,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组织形式,必须长期坚持。各级党委政法委作为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组织领导,强化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改革顺利推进、取得实效。

(二)正确处理按司法规律办事和从中国国情出发的关系,确保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改革之路

总书记指出,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归根到底是由这个国家的国情决定的。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与我国的政治制度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同时也要积极吸收借鉴世界上优秀法治文明成果,不能搞自我封闭。但是,如果脱离国情照搬照抄外国司法制度,偏离社会主义方向,就会犯颠覆性错误。司法活动有其固有的规律性,完善司法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司法机关要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自觉服务大局;也要尊重司法权的性质和特点,立足法定职能,遵守法律程序。司法调解是我国的创造,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调解与裁判的关系,坚持调判结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最大限度实现案结事了。

(三)正确处理促进司法文明进步与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关系,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积极稳妥推进

司法文明进步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对有利于司法文明进步的改革举措,要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要从实际出发,不能脱离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盲动冒进。要把改革的进度和力度与社会可承受程度统一起来,使改革有利于社会安定,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支持。

(四)正确处理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的关系,确保司法体制改革依法有序进行

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司法体制改革事关全局,政治性、政策性很强,必须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加强顶层设计,自上而下有序推进,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思路、目标符合中央精神。同时,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不能简单套用一个模式。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基层首创精神,鼓励各地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积极实践,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推动制度创新。总书记强调,凡属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国家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的重大改革,许多改革举措都涉及现行法律规定,必须坚持顶层设计,需要修 11 改法律的,应当先修改法律,做到先立后破,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改革,确保实现改革目标任务。

2.司法局行政权力 篇二

关键词:学术权力,行政权力,制衡机制

大学是一个融学术性与行政性为一体的社会组织,虽然其内部权力的表现有多种形式,但从根本上说,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是大学内部存在的两种最主要的权力形式,它们之间的关系影响着大学的发展,因此,构建高校内部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制衡机制,协调好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有效避免其相互冲突,使它们各自在其合理的范围和限度内发挥作用,对加快高校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构建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制衡机制的必要性

在我国高校内部管理体制中,学术权力是学术组织和学术人员通过各种途径管理学术事务的权力,其存在是基于专家、学者的学术水平和学术能力。相对于学术权力,大学的行政权力是学校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工作人员依据一定权限和职能职责、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管理行政事务的权力[1]。在大学的管理实践中,尽管学术事务的管理和行政事务的管理有其不同的管理内容、管理方式和管理目标,但学术事务的管理和行政事务的管理常常是交织在一起的,我们只能笼统地说大学内部存在着两种不同管理内容的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纯粹的学术事务或纯粹的行政事务在大学管理的实际过程中是很难区别的,它们的边界也是模糊的。

在我国大学的整体概念和形象中,大学在许多场合被视为事业单位,就其组织结构而言,是国家行政系统在高等学校的延伸,其权力结构属于行政权力主导模式,从而导致高校内部管理体制的科层化、行政化非常严重,职能部门的权力过大,造成行政权力对学术事物干涉过多,进而削弱了学术权力,使行政权力成为学校运作规则和制度建设的制订者,大学的学术权力在很大程度上被行政权力所取代,而高校的真正主体——教师则丧失了自身进行制度建设的机会,处于被动的服从地位,致使大学内部的各种行为价值不是取决于学术价值,而是取决于它与行政权力的顺应程度,大学作为学术组织的特性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学术人员治学治校的智慧和积极性无法充分发挥与激发,这种行政权力泛化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学者、教授参与学校管理的热情,从而不可避免的在大学内部出现“学术本位”与“官本位”的价值冲突,“学术意志”与“行政意志”的权力冲突;“学术群体”与“行政群体”的利益冲突。长此以往,必定影响高校教师从事学术创造的积极性,影响学校的快速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正确处理好以学术事务和行政事务为主的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之间的关系,使之分工合作协调运行,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大学行政管理和学术管理的共同作用,使大学能在整体稳定有序的状态上不断发展提高。

学术发展是大学安身立命之本和生存发展之道,是大学的源头活水,在行政权力仍占主导地位的今天,加强大学的学术性和学术发展,强化学术权力在高校内部管理体制中的作用,是目前我国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中一项不容回避的问题,也是提升我国高校学术品位的有效途径。从学术权力来说,存在着学者个人与学者团体的学术权力,学术权力的支配关系存在于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以及教育者之间,学术权力引导着高校的学术发展,但是,如果大学过分重视学术权力、学术权威的影响,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因循守旧”,学术权力的扩张如果超出了限度,就会被滥用,并发展成为学术霸权,成为一种伪学术权力。洪堡曾经强调:“学术自由不仅会受到政府的威胁,还会受到学术组织本身的威胁,这些组织一开始有一种特定的观点,然后就倾向于压制其他观点”。造成学术创新停滞不前,有时甚至对一些极有天赋的青年学者造成伤害。 另一方面,从高校的内部管理上看,如前所述,学校的学术事务管理和行政事务管理常常是交织在一起的,学校的许多学术事务包含着行政事务,学术事务的决策需要全局观念,需要考虑决策对学校整体发展目标实现的影响。例如:学科建设,它事关学校发展竞争力的提升,如果没有行政的参与,学者、教授决策往往缺乏全局观和长远性,考虑问题的视野和角度容易受到自己学科专业的限制,再加上没有治校的经验和缺乏对学校整体发展的了解和考虑,难免就事论事,偏袒自己的学科,认为自己的学科更重要,导致“学者可能会为保护自己的学科而陷入无穷无尽的争论之中”[2],这将有损于大学效率的提高和整体目标的实现,因此,为确保大学协调有序快速发展,大学学术权力的健康运行必须有行政权力的规范。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大学的行政权力过大,或者离开大学的学术性质对大学进行管理,必然导致行政权力对学术事务过多介入,出现行政权力排斥学术权力对学术事务的管理,它不但不利于大学的学术发展,而且将影响教师从事学术活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相反,如果学术权力过大,又会影响大学的决策效率和整体效益的提高。大学的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是大学内部管理不可分割的两个侧面,它们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共同服务于学校的整体目标。“学术权力作为一种内在力量发挥着支配作用,行政权力则作为一种外在的机构形式维系着高等学校组织的存在与发展”[3],两个权力系统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学术权力的存在确保了大学教学、科研的基础属性,而行政权力的作用则为大学学术的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证,保证大学各部门之间与教师之间分工合作、协调运行、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处理得当,就能保证大学健康运行和大学这样一种学术机构健康成长;反之,则有可能产生因“越权”而带来两种权力的彼此“阻挠”。因此,构建好高校内部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制衡机制,明确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职权范围,不但是解决教师平等参与民主管理学校事务的问题,让教师在学校的管理过程中有更多的发言权,从而提高教师参政议政的地位与积极性,激发教师的学术创造力,保证高等学校快速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是遵循高等学校发展规律,使高等教育事业适应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

2 构建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制衡机制的措施

任何权力都需要制衡,缺乏制衡和监督的权力是一种极端的权力,难以保证它有效的运用。因此,要做到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只有让两种权力在组织中相互制衡,才能保证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产生满意的决策,保证决策结果被有效地理解和执行。那么,如何构建好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制衡机制,可以从下列几方面着手。

2.1 建立起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分工明确、相互制衡的管理机制

在我国的法律中,已明确规定高校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具体职责。如《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又规定:“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议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因此,在当前高校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中,应逐步完善高校内部议事和决策机制,根据二者的具体职责,建立起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分工明确、相互制衡的管理机制。通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以制度的形式规定各种权力的行使范围和使用程序,以制度的规范性限制权力的过分膨胀,才能有效地避免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之间职能模糊,权限不清,克服相互推诿,效率低下等不良现象的产生;才能对行政权力泛化起到制衡和约束作用,为学术权力参与学校管理定位,树立学术组织管理学术事务的权威,防止和纠正以行政权威压制学术权威,以行政权力代替学术权力、以行政管理代替学术管理等行政专制倾向的发生;才能维护行政组织适当的行政权威,通过行政权力预防和制约难以容忍不同学术观点的学术霸气的发生;才能把学术权力赋予从事专业教学、科研活动的专家学者,行政权力则赋予那些围绕大学的目标对大学进行管理的行政管理者,使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相互渗透,相互制约,相互协调,各司其职。

2.2 加强学术权力主体队伍建设,实现学术权力与学术责任的辨证统一

提高学术权力,首先就是要提高学术的含金量,并以此提高学术权力主体队伍的综合素质。当学术职位与学术水平不相符的时候,学术的权威性必然受到影响。当前学术权力没有受到充分重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与学术含金量的降低有直接关系,因此,必须加强学术权力主体队伍的建设,使拥有和行使学术权力的学者,不但具备优秀的人格品质和良好的精神气质,而且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执着的学术追求品质。其次,要建立健全学术管理体制,完善学术民主管理制度,从制度层面上预防和检视有可能出现的学术霸气。在坚持严格的学术评价标准,维护学术权力权威的同时,还要促使拥有学术权力的学者树立正确的权力观,防止学术垄断,防止将所掌握的学术权力转化为个人或所在学科谋取学术地位、学术资源的工具与手段,维护学术权力的公平、公正。再次,在加强学术权力主体队伍建设,提高学术权力地位,让教师充分享有学术事务发言权、学术事务管理权、学术事务决策权的同时,必须坚持做到学术权力与学术责任的辨证统一,使拥有和行使学术权力的学者在享有学术管理权力的同时,肩负相应的学术责任,只有坚持学术权力与学术责任的辨证统一,才能在学术研究上,营造一个宽松、民主、鼓励并支持自由研究、允许争鸣的学术环境;才能全面贯彻高校的学术宗旨、实现高校的发展目标,提高高校的学术水平和学术能力。

2.3 加强行政权力主体队伍的建设,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

加强行政权力主体队伍的建设,并不是指管理人员数量上的增多,而是要努力建设一支精干的具有专业化知识的行政管理队伍,在高校内部管理体制中,形成主动适用学术发展的柔性化行政管理体系。使行政管理人员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理念,不断增强行政管理的民主与服务意识,充分认识到:在高校内部树立适当的行政权威,目的在于对学术权威可能出现的权力过分膨胀加以压缩,进而形成一个良好的校园学术氛围,而不是以行政权威来压制学术权威,懂得用政策与机制为教师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让管理活动紧紧围绕激发和满足教师的成才需要,想方设法服务教师,爱护、发挥好教师的积极性、创造性,尽最大努力为教师搭建一个能发挥教师聪明才智,施展教师才华,实现教师自我价值的工作平台,做到让教师自主决策学术事务。

2.4 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在高校内部管理体制中,要保证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在各自合理的范围和限度内发挥作用,使它们和谐均衡发展,还必须将民主法治的指导原则和运作机制引入到学校的管理过程中来,创建公开、公平、公正的人文发展环境,推行院务公开制度,把权力的行使充分暴露在阳光下,不断增加透明度和公信度,在高校内部营造依法办事,照章办事的氛围;不断拓宽民主渠道,让教职工充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把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力落到实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克服集权制家长制可能造成的弊端,提高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协调性。

参考文献

[1]钟秉林.现代大学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及其协调[J].中国高等教育,2005(19):3-5.

[2]王英杰.大学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冲突解析——一个文化的视角[J].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7(1):55-65.

3.律师出身论能否避司法权力之嫌 篇三

重庆市法院日前规定,法院领导的配偶或子女不能再从事律师职业。如果配偶子女继续当律师,则领导本人要辞职避嫌。市高院院长钱锋表示,确保司法公正,最好也是最笨的办法就是物理隔离,关键在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即只能实行单方退出,否则腰板永远硬不了。(据1月13日《重庆晚报》)

听着这位高院院长的描述,颇有些壮士扼腕的魄力。不管这一规定效果如何,至少这种对于司法公正性的危机感是值得赞叹的。但是,或许规定法院领导子女不能从事律师职业确实是一个最笨的办法,-却不见得是一个最好的办法,因为如果司法的操作存在问题,自由裁判量过大,使法官具有因个人因素而左右寨件审判的可能性,这个嫌是避不过来的。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律师跟法官的交情成为诉讼案件的重要砝码,早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儿了。或者说从一定程度上讲,更多时候律师靠交情打官司也是出于不得已,因为法官尤其是法官的领导职位,对于一个案件的影响早已超乎了法律规定的范畴。诸如“我爸爸是某某法院的领导,我给你打官司肯定能赢”不过是在这种现实下最露骨的一种写照。更多的时候,律师们若稍有职业操守,至少该不屑于把话说得这么露骨,但不露骨也并不证明律师跟法官没交情。

应该承认,血缘是容易断定的,也具有避嫌的可操作性。但是,如果律师们说“某某法院的领导是我铁哥们”,法院又该如何避嫌呢?如果司法承受着过多的行政干扰和法官的审判自由度的影响,仅仅靠“最笨”的办法显然是没法解决问题的,难道最终只有那些与法官老死不相往来的人才有资格当律师吗?

我想,这既不能怪法官,也不能怪律师,这一规定中“领导”的子女才不许当律师,由此不难看出行政权力仍在影响着司法审判。如果默认了行政权力可以影响司法,又让法官和律师如何独善其身呢?

对于一个法官来说,生在中国不知是一种幸运还是一种不幸。我们知道,在美国建国初的三权分立的操作中,司法的权力是最小的一支,直到马歇尔大法官扭转乾坤使司法分支具有了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权力,司法才做到与其他分支并行。尽管英美法系是判例法,但是法官的自主性仍然很小。而在我国,宪法中强调要独立审判,但是在审判领域可操作的空间却很大,这或许是法官的一种幸运,但行政权力的干扰又让法官们意识到权力的魔力,这也是一种不幸。

4.行政权力的腐败分析 篇四

一、行政权力的形式主体与实际主体

二、行政权力的实际主体是受制约的重点

三、对行政权力实际主体制约的方式

1.建立国家公务员目标责任机制

2.固定并公开权利运用的标准,减少权力自由运用的空间

摘要

行政权力的主体从以往的认识来讲,一直被理解为是被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权力的行政组织机构,通常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从理论上讲它并无不妥,因为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或称公共权力,它不属于任何个人,即使这种权力由任职于行政机关中公务人员来实际行使。但他们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其权力行使的法律后果也归属于行政机关。但是,如果研究行政权力的制约问题,在这一层面上认识权力主体是不够的。因为,将权力制约只限于行政机关这样一个权力主体并不能更深入细致地触及问题的关键,行政机关违法或者是滥用行政权力是如何作出来的?毫无例外,他都是行政机关中的人代表行政机关做出来的,任何错误的行政决定最终都能找到“人”这种最后的根源,行政权力的制约,主要是制约行政权力主体的实际主体。即对“人”的制约。国家公务人员作为实际行为的例行者,又是普通公民。作为一个个独立的“经济人”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因此我们应当在各部门内部建立目标责任制,固定并公开权利运用的标准,减少权力自由运用的空间。对行政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

按照现代政治原理,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个人权利的让与。政府代表公民行使国家权力,也是惟一可以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注释1)。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权力中一个最基本的要素,它是抽象权力的实际载体,决定着权力的具体掌握和运用。行政权力没有具体的掌握和运用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一般认为行政权力的主体是政府部门。但是权力的实际例行是靠人来实施的。因此,笔者把行政权力的主体从名义上的拥有和实际上的掌握运用划分为形式主体和实际主体。即抽象的政府部门和实际例行的人。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行政权力的形式主体和实际主体。

一、行政权力的形式主体与实际主体

行政权力的主体从以往的认识来讲,一直被理解为是被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权力的行政组织机构,通常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从理论上讲它并无不妥,因为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或称公共权力,它不属于任何个人,即使这种权力由任职于行政机关中公务人员来实际行使。但他们是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其权力行使的法律后果也归属于行政机关。但是,如果研究行政权力的制约问题,在这一层面上认识权力主体是不够的。因为,将权力制约只限于行政机关这样一个权力主体并不能更深入细致地触及问题的关键,行政机关违法或者是滥用行政权力是如何作出来的?毫无例外,他都是行政机关中的人代表行政机关做出来的,任何错误的行政决定最终都能找到“人”这种最后的根源,要么它是行政机关首长个人的决策错误,即使是集体讨论的决定也是领导层中每个成员个人的错误行为。如错误地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决定等等。要么它是下属公务人员个人的共同错误,如下属公务人员在承办案件时未查明事实错误定性,作出错误的汇报并拟定错误的处

理决定,而领导人员因工作疏忽,马虎,随随便便相信并签署批准等。

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因个人的不良因素所做出的行使职权的行为,最后均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出现。在外部表现上则都成为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为。如利用职权蓄意打击报复,暴力执法等问题。因此,制约行政权力主体如只谈制约行政机关而不涉及制约行政机关中的人,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为此,在研究对权力主体制约时,我们要对权力主体作形式主体和实际主体的划分,并分别讨论两类主体的制约问题。

笔者认为行政权力的主体从名义上的拥有和实际上的掌握运用来看,可以分为形式主体与实际主体。形式主体即由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权力的行政组织机构,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他们对外以其名义上的依法拥有和行使国家行政权力。但是,任何行政机关实际上都只是一个组织结构形式,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一个抽象物,真正填充这个结构形式的实际上是人,即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在实质上行政机关的权力无法由一个“抽象物”来行使运用,而只有行政机关中的“人”才是具有行政权力的主体。为此,在行政机关这个权力的形式主体之内,还有具体运用行政权力的实际主体,即任职于行政机关中的各种具体公务人员,他们代表行政机关,实际上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着行政权力。

二、行政权力的实际主体是受制约的重点

从一项行政权力在行政机关中的运行状态来看,行政机关作为权力的形式主体事实上只是静态的,名义上的拥有行政权力,一旦涉及这项权力的实际具体地运用,就必然要落实于该机关中的有关公务人员身上,如行政机关的首长、分管某项业务的那些专门工作人员,作为权力实际主体这一要素的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个人,又是一个复杂的要素,行政机关这种权力的名义主体从抽象意义看,可以是千篇一律的组织结构,但行政机关中的每一个人则各不相同,因为他们都是有不同思想、情感、性格、广泛社会关系并随着环境的改变而变化的具有能动性的主体,行政权力实际行使主体的这种特性使他们处于不确定的变化状态,他们可以此时按照法定的要求做,彼时又由于某些原因不按法规来做。因此,对他们权力的制约仅靠抽象论还是不可能解决问题的,行政权力的形式主体作为享有权力的组织结构,主要会在两个方面形成对行政权力的不正确运用:一是机构的规模问题,机构设置如果臃肿重叠,人浮于事,通常要引起职权不清,相互争权,推诿责任,多头执法,重复用权,办事效率低下等弊端。二是对机构的权力配置问题。如果权力配置过大或过小,也自然要带来权利无边,权利滥用或权力运用不足以实现工作目标的问题。为此,对权利形式主体的制约主要是制约机构设置、规模以及权利的配置。这主要包括:

第一,制约形式主体的设置和规模。组织机构的设置有两个最基本的原则,即需要与精干原则。前者解决事务的需要来设立相应的机构,以约束设立不必要的机构;后者解决机构的精简与高效的问题,以防止机构臃肿膨胀。从对机构的制约机制来看,它取决于对机构的恰当设置以及对机构的人员定编、定额的严格规定。

第二,合理的权力配置制约,所谓的合理即一个行政机构不能有超出它管理事务范围的权力,也不应缺乏管理所必要的权力。

而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实际主体加以控制就要复杂的多。因为权力行驶的实际主体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人,这使得对行政权力实际主体的制约将大大不同于对权力本身的制约,主要从分配权力的大小,规定权力运行的程序和方法等来进行的,这些制约都具有不可确定

性。但是,就是有再合理,恰当的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规定了再严格的权力使用程序和方法,一旦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个人实际运用权力时,也会出现违背规则,超越职权,滥用权力甚至不合理的情况。为此,对行政权力主体制约的重点应当是行政权力的实际主体,对行政权力实际主体的制约不是制约权力,而是制约具体行使权力的个人。个人超越法律来行使权力的主要原因来自于两类:

第一,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由于不知法,不懂法而滥用权力。但通过目前我国已建立的公务人员选拔,培训,考核制度。特别是国家行政机关把严进入国家公务员队伍的大门。以及一大批受过相当程度学历教育的青年进入公务员队伍之后,不懂法的现象将逐渐减少。因而,就这个层面的原因而言,仍需制约,但并非问题的主要方面。

第二,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自身受某种私利的驱使滥用手中的权力。这是一种较多的现象且不易控制。因此应当是对实际权力主体制约的核心(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作为国家官员本应只代表国家利益行使国家权力,为何会受其私利驱动而滥用手中的权力?这与集中于其身上的不同的法律身份有联系。从行政法的角度分析,行政机关公务人员是兼具多种法律身份的人。而各种法律身份所代表的利益又是相互冲突的。国家公务员实际上具有三重法律身份,即普通公民、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代表,上述三重法律身份各有其不同的法定权力义务。而且是在分别针对不同的对应主体时才有的。普通公民的该法律身份,一旦出生并具有国籍时便取得。其权力义务同于其他普通公民。国家公务员的法律地位一旦进入公务员队伍便取得。其权力义务是国家公务员法规定的各种权力义务。行政机关代表的法律身份是在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与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时所具有的,任何一个对行政相对人执行公务的国家公务员都具有此种法律身份。如一个税务征管员在向纳税人收税时,他就是税务机关代表的法律身份。国家公务员有此种法律身份时行使的全部是行政主体的法定权力,履行的全部是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全部法律后果也归于行政主体。这既不是国家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的权力义务,也不是国家公务员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权力义务。公务员的这第三种身份使他们实际上掌握并运用着行政权力。个人作为行政主体代表的身份行使行政权力,而这种身份拥有的行政权力又可以服务于他的其他法律身份,可以说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多种身份使之既能运用行政权力又能运用权力隐形服务于自己的私利。

公务员以行政机关代表的身份与行政权力相结合,但他们同时又不能完全解脱另外几种具有个人或群体利益的身份。这就可能形成一种危险的结果:利用前一种身份所掌握的行政权力为后几种身份服务。这也就使得加强和严格对公务员其“人„的控制管理,成为极为重要的制约内容。

三、对行政权力实际主体制约的方式

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同时兼具的不同身份各代表着不同的利益。各种法律身份所体现的利益往往会互相冲突。冲突的结果如果是个人或小集体所代表的利益战胜了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时,权力滥用于谋私就有其基础。经济学理论认为公务人员的这种实际的权力主体实际上是一个个的“经济人”(注释2)即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大偏好。这就是促使这些权力实际主体背离法律赋予其权力初衷的根本原因。马克思曾说过:“人们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公务人员作为普通公民有其利益,包括追求更多的财富,更高的社会地位,作为公务员群体也有其群体利益,部门利益。如充足的经费,更好的办公设施,更多的福利待遇等。为达此目的往往发生争权越权的部门本位主义,为了得到更多的,更好的公务员群体工作待遇和相关福利争经费,滥收费,滥罚款的现象就易于发生。由于公务人员各种法律身份所对应的利益并不一至,这些差别的利益种类又集中于同一个主体————国家行政权力的执法者————公务员,且无论个体的公务员还是群体的公务员都具有满足自身利益最大化倾向,这就不难理解有时行政权力被他们违法使用的现象了。

为了国家行政管理的正常运转,国家不能不把行政权力交给公务人员使用,而在社会资源相对短缺,国家公务员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况。权力有可能被他们用于谋私。如何解决这个悖论,以回归法律赋予公务人员行使权力的初衷?按经济学的理论,社会由复数的,独立的行为元件构成的各行为主体为彼此的价值判断对象,行为主体要实现自身利益,唯有与别的主体交易才能实现,然而这种主体间的交易是需要成本的。如机会成本,一个主体与另一个主体实现交易时在等时段内就失去了与第三个主体交易的机会。当行为主体作为经济人面目出现时,其实还包含这一层意思,既行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如果所付出的交易成本大于所得到的交易利益,他将放弃此次交易。最能说明该例子的是科斯教授在其名作《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对农场主和牧场主之间的交易费用的分析。这就给我们以启示,制约公务员运用权力牟取私利的机制能在成本和交易机会上形成。如果公务员利用代表社会公益的身份为个人或部门群体牟取利益远小于他们所付出的成本,或者能强有力的控制他们利用权力进行交易的机会,则能行成有效地制约。就行政机关公务员自身原因来讲,根本上是利益机制在冲击他们对权利的正确运用。为此,对他们予以较稳定的职业,较高的社会地位和工作与福利待遇是满足他们正当的个人利益,群体利益的前提。同时,对于他们正确运用权力的行为也应当予以奖励,必要时还应当建立类同于其他行业已实施的重奖制度。因为这种收益与他们付出的成本是相当的。当然这只是从正面约束他们手中的权力不被滥用的方式之一。而这达不到制约的目的,原因是这解决不了贪欲的问题,个人利益与群体利益是膨胀型的,一旦失控将难以满足。因此有针对性的制约重点是:其一,尽可能设置使他们不敢滥用权力的机制。其二,设置使他们不能(或无法)滥用权力的机制。前者是通过利益与成本的巨大反差比较,使之一般不愿或不敢滥用权力,后者则在于解决不给或尽量控制权力主体滥用权力作交易的空间,使之即使有利益动机也难以运用手中的权力来加以满足。第一种制约机制的基本思想是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机制。核心是使他们对违法行使行政权力所带来的不法利益要付出极高的成本且必须由自身承担,第二中制约机制的基本思想是固定并公开权力运用的方式,尽量减少使他们可以运用权力进行交易的机会。

1.建立国家公务员目标责任机制

该项制定的核心内容是明确界定公务员的权力义务,具体确定行使行政权力时的责任人。在行政机关内部要形成一种制度,即承办人员须对自己所承办的具体事项直接负责任。行政机关无论将来是否会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在事前都要在内部确定每个直接的责任人,以便检查追究;各行政机关应在内部确定本部门行使行政权力的质量比例,如果某公务员承办的事项其违法超过本部门规定的比例,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在综合比较上应大大超出其通过滥用权利所得到的利益。即他们要付出极高的个人利益成本。这包括公务员个人工资,奖金等物质利益及职务上的任免升降等政治利益在内。这种目标责任制应包括以下几点实质内容。

其一,行政机关中各级公务员的职权职责范围及要求。

其二,各级各类公务员对行政行为作出时在过程上的责任事故标准。如医院医护人员出了一件医疗事故,工厂工人生产出了一次废品。导致事故人员的医护人员和工人都是要承担责任的。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在具体行政行为问题上也应如此。

其三,各行政机关根据本机关行政管理的情况确定并限制个人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比例,并按时检查考核。

其四,该比例的实现与否与公务员个人的工资、奖金挂钩,增强其责任感。

总之,建立行政机关内部的一套目标责任制形成对公务人员个人利益的控制机制,将可以在较大限度内降低违法的行政权力行使的机率。

2.固定并公开权利运用的标准,减少权力自由运用的空间。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违法滥用行政权力在自身原因上主要是源于私利,而在可行的条件下则主要是因为个人拥有对权力掌握使用的自由空间或者说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传统的行政理论在制约自由裁量权时多是从主观角度考虑标准问题,如要求行政权力合理使用具备法律规定的目的,必须有正当的动机应当符合情理,考虑机关的因素而不变不相关的影响等等,这些标准当然对约束自由裁量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仅有这些还不够,仍存在一些缺陷。

其一,这种偏重对行政主体主观方面的要求,没有确定客观的可把握标准,因而是不易为社会掌握并评判的。

其二,行政主体在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应承担合理行政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却未受社会,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权力的约束。

为此,应尽可能固定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客观标准。同时应当赋予社会和行政相对人以其标准评价行政权力运用是否合理的重大权力,以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空间。

综上所述,行政权力的制约,主要是制约行政权力主体的实际主体。即对“人”的制约。国家公务人员作为实际行为的例行者,又是普通公民。作为一个个独立的“经济人”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因此我们应当在各部门内部建立目标责任制,固定并公开权利运用的标准,减少权力自由运用的空间。对行政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

注 释:

1.参见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一版第26页。

2.参见朱力宇著《论“经济人”假设在法学研究中运用的问题》杂志名:法理学、法史学1998年期号:第3期第一页。

《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姜明安主编。

论行政权力的要素即制约法商研究方世荣。

5.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公开制度 篇五

一、本单位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职权目录、法律依据、权力运行流程图,通过管理委员会政府政务网征迁安置办窗口向社会全面公开,并充分利用办内政务公开栏和新闻媒体机构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公示,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实行首长负责制。主任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作为本单位分管及科室(单位)的第一责任人,纳入绩效考评作为考核内容。

三、实行限时办结制。凡是群众和企事业等单位到本机关办事的,一律实行一次性告知,并严格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办理并答复(批复)。

6.政府的权力:依法行政 篇六

1、知识目标:明确政府依法行政的含义 ;

知道政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具体要求;

理解政府依法行政的原因及意义。

明确政府要审慎行使权力,科学民主决策。

2、能力目标:利用教材提供的情景和问题,就有关政府依法行政的内容,提高学生自主学习、合作学习和初步探究学习的能力。

3、情感、态度、价值观目标:了解权力的两面性,形成正确的权力观;了解相关加强和改进政府工作的信息,体会我国政府推进依法行政,进行科学民主决策的重要意义;关注政府依法行政的法治观念。〖重点难点〗

重点: 政府如何依法行政;

难点: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

〖教学方法〗情景模拟法 〖教学过程〗

问题导入:同学们,在开始新课之前,大家先来看一幅图片:天平的两端分别是法律和金钱,如果让你选择其中的一个,你会选择哪个?(预设:若选金钱的多,教师:看来大家都抵挡不了金钱的诱惑,不只是同学们这样,我们有的政府官员也是抵挡不了的。当他们的手伸向金钱 的时候,他们就摊上大事了,因为他们触犯了法律,没有做到依法行政。若选法律的多,教师:看来同学们的素养很高,以后若当了官一定会做到依法行政。什么是依法行政,它的具体要求是什么?通过今天的学习一一为大家解答。下面我们进入第四课第一框,政府的权力:依法行使。首先来看我们这节课要解决的问题,给同学们3分钟的时间,在书上找找。

问题提出:

1、依法行政的含义是什么 ?

2、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

3、政府为什么要依法行政 ?

4、从决策的角度说明政府怎样行使权力 ?

问题探究:

1、依法行政的含义

刚才同学们看了书,什么是依法行政?(集体回答或请同学回答)教师:依法行政的主体是政府及工作人员。提醒学生勾画关键词:宪法、法律。

2、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

过渡:同学们,我们前面学过我国的政府是谁的政府?(人民)。所以政府依法行政要体现为人民负责的原则。那政府怎样依法行政?下面通过情景模拟来看看我国政府依法行政的具体要求。情景模拟:来自城管局的“李”

教师:同样是李城管,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做法,我们一起来分析这三种做法。(老师分发纸条,确定表演的同学)给同学们三分钟的准备时间。

情景一中,李城管面对占道经营的摊贩因同情不予理睬没有执行《城市综合治理管理条例》,违背了法律法规,没有做到合法行政;情景二中李城管执行任务的过程都是公开的,也保障了摊贩的知情权,按照规定的程序一步一步来,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情景三中李城管在执法的过程中没收了摊贩的商品,也没有回应,逃避了责任,没有做到权责统一。

3、政府为什么要依法行政?(必要性和意义)

教师:同学们,刚才“李城管”的做法从侧面反映了我国政府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意义。意义有哪三个?从社会的角度讲城管依法行政就营造了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有助于全社会尊重法律(政府依法行政体现了对人民负责的原则;三个有利于)教师引导学生勾画关键词。

4、从决策的角度说明政府怎样行使权力?

教师:同学们,我们刚才看到了城管执行任务的过程,政府权力行使的环节除了执行还包括决策和监督的环节。从情景一和情景三中看到李城管没有很好地执行任务,这说明政府在决策的环节出现了失误。决策是首要的环节,政府决策是否科学,关系着国计民生。现在假如你是李城管,为了使你所在的城市建设的更加美好,你正在筹备一个城市治理方案,你会怎么做?广泛采纳各方面的意见(提示:根据我们前面学过的民主决策知识进行回答)教师记录关键词,总结三个决策。

7.司法局行政权力 篇七

高校的学术权力, 是指在高校对学术活动的管理和统治权力, 它涉及学术组织的层次、学术权力机构的模式结构及其对学术管理的影响力, 主要表现为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学科建设、学位授予和就业、招生等方面的管理权力。行政权力, 是指依靠包括国家法律、政府意志、社会要求、学校规章制度等制定的强制性手段, 由高校各级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所拥有的权力, 主要表现为校长、处长、科长等行政管理人员的权力。高校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可能由学术人员担任, 但是他们在其岗位上所行使的权力仍是行政权力。因此, 如何使高校的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科学相制衡, 必须引起重视。

高校管理中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

在高校管理中, 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如何是影响管理效果的重要因素。尽管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具有不同的含义和性质、不同的运行方式和应用范围, 但同时两者也具有统一性。当行政命令能很好地体现教学、科研的基本规律时, 学术权力会健康运转, 同时有利于体现行政权力的意图;反之, 学术权力就会与行政权力发生矛盾, 阻碍行政权力的实施。因此高校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是, 协调平衡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 形成一个良好的运行机制以促进学校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 高校内部仍然存在着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关系失衡的现象:

1.机构臃肿, 人浮于事。目前在高校中流行着这样一种说法:“校级领导一走廊, 处级干部一礼堂, 科级干部一操场。”这从一个侧面折射出高校机构臃肿、效率低下。在机构改革中, 许多高校未认真处理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关系问题, 只是对行政权力重新进行拼装组合, 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来设置管理机构, 处、科级干部较多的现象并未得到有效解决。

2.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界限模糊。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常常交织在一起, 造成分工不明、责任不清;与学术权力相互越位、相互干预, 不利于形成一个民主、科学、高效的管理运行机制, 进而影响高校的健康发展。

3.学术权力弱化和行政权力泛化。学术权力弱化, 是指教师对大部分学术事务和大量的非学术事务少有发言权, 教师权力薄弱;在管理体制中, 学校层次几乎集中了对所有事务的决策权, 院、系所拥有的权力非常有限。行政权力泛化, 是指权力结构属于行政权力主导模式, 学术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为行政权力所取代, 行政权力挤压学术权力现象十分普遍, 表现为行政权力过多干预学术事务, 学者参与决策的机会和权力缺失。

借鉴国外高校管理模式的经验

依据外国高校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在管理中的相互关系, 可划分成四种权力结构模式:

1.以德国、日本、意大利为代表的学术权力主导模式———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两权渗透、适当分离, 学术权力起主导作用, 表现为高校在处理行政事务和学术事务上主要运用学术权力, 达到管理的目的。

2.以法国为代表的行政权力主导模式———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两权渗透, 适当分离, 行政权力起主导作用, 表现为高校在处理行政事务和学术事务上运用行政权力, 达到管理的目的, 另一表现为行政权力挤占学术权力。

3.以美国为代表的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分离模式———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两权分离, 又有渗透, 各司其责, 互不干涉。

4.以英国为代表的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制衡模式———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衡, 这是高校内部管理所追求的重要管理目标, 也是高校和谐发展的关键所在。

从国外高校的几种权力模式看, 它们的共同点在于:都存在一个二元结构, 即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结构, 都很重视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协调。二元权力结构是高校发展不可或缺的。行政权力的作用在于使学校内部各部门相互联系, 成为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 学术权力的作用在于提升学校的学术品位, 赢得良好的学术声誉。两者如果能够科学制衡、共同发挥作用, 便不会产生权力失衡现象, 学校的发展机制就会顺畅。所以, 摆正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位置和关系, 力求在两者之间建立一种协调发展的关系是必要的, 而且有利于高校的健康发展。

我国高校建立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科学制衡的对策

任何权力都是一把“双刃剑”, 必须进行约束和制衡, 否则将导致权力的异化。从我国高校管理的现状来看, 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作为内部的两种权力类型, 两者关系的失衡给管理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影响, 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学校的发展。因此, 高校必须充分理解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合理性和局限性, 发挥行政权力看重效率和平衡、学术权力追求自由与平等的优势, 对管理体制进行改革, 实现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协调和制衡。

1.实行“大部制”改革, 提高工作效率。作为“一级政府”的高校, 机构林立、人员庞杂、行政干预学术现象较普遍且严重。机构过多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挤压有限的教育经费, 造成效率低下。在这一背景下, 高校要及时进行“大部制”改革, 压缩管理部门的数量, 减少管理成本, 真正建立以学术为核心的内部管理体制。但是从高校自身的秉性出发, 仅仅推行“大部制”改革是远远不够的。“大部制”改革仅仅是内部的权力整合、人员重组, 还远未触及行政化的实质, 未触及学校与政府、社会的关系, 也不会改变学校内外的权力配置, 所以这只是一种改革中的过渡时期的选择。

2.采用协调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关系的二级管理模式。随着高等教育的国际化, 我国高校必须不断提高应变能力, 调整职能部门的职责, 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 变过程管理为目标管理, 强化咨询和服务功能, 实现管理重心下移。因此, 建立健全以学术和学科为中心, 以学院为大学的管理重心的管理运行机制, 不断完善“校、院 (系) ”二级管理模式, 是协调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关系的重要保障。 (1) 二级学院管理模式的发展趋势。从世界教育发展角度看, 放权的二级学院管理模式是发展趋势。目前世界上教育较先进的国家, 学校的职能机构都较少, 法国大学主要由三个职能机构组成:行政委员会、科学委员会、教学与大学生活委员会。美国、日本等国的校级职能部门都在10个以下。我国台湾省在高校发展过程中, 学校职能部门也在不断精简, 职能机构不但少, 而且人员编制也少。我国高校实行二级管理模式, 不仅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而且还有利于激发教学院系的积极性, 有利于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 有利于促进高校健康、持久、快速发展。 (2) 二级管理模式的实现路径。目前二级学院改革虽在不断进步, 但学院的自主办学、人事权、财务权的有效行使还需要内部管理体制不断健全。在当前办学环境下, 赋予二级学院权力并不能一步到位, 应采取逐步下放的方式, 学校在其权力的行使中起指导监督的作用;二级学院行使权力也同样需要监督和制约, 学院的内部民主监督和制约是一个屏障, 但学校的外部监督和制约仍必不可少, 仍然要在专业设置、学科建设、人事录用考核上进行总体规划, 并对二级学院的办学、人事、财务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并且公开、公正、民主、科学。根据社会交换理论与现代冲突管理的思想, 只有实现教师与管理者之间的互动, 才能使两种权力在组织中相互制衡。在院系层面, 教师和管理者的互动主要与教师的职业保障和资源获得相关;在学校层面, 教师和管理者的互动主要与管理和决策过程相关, 两者之间持续互动, 目的是为了共享决策的信息。在二级学院管理模式中, 要将学生的管理力量纳入其中, 学生不仅要成为真正的受益群体, 而且要参与管理。学校权力的下放、二级学院办学权力加强, 将是学院教师行使权力、发挥作用的集中体现。高校办学的根本目的是培养学生, 权力中心的下移有利于学生权益的保障, 并且也为学生参与学院、学校建设和办学提供了可能。在目前学科交叉和渗透不断加大的情况下, 学院在办学上取长补短、发挥聚集功能是不断提高其办学实力的有效手段, 而资源共享、经验交流和探讨都是实现办学能力不断提高的有效方式, 资源整合的功能在一定的条件下会胜过资源创造的能力。

3.协调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关系的制度保障。要贯彻高等教育法, 建立健全“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明确规定教代会的职责并确定学者代表的比例, 使教代会的组成真正反映高校各种利益群体的要求, 把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权力落到实处。高校肩负着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历史重任, 不能把学生仅仅当成教育管理的客体, 而要把他们当成接受教育服务的主体, 营造以学生为育人中心的氛围, 凸显学生的主体地位, 确实保障学生参与学校事务的权利。要建立健全校务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制度, 以确保学者专家参与学术事务决策的权力落到实处。由于学术事务是复杂多样的管理活动, 学科专业、课程设置、教材选择、教师聘任等, 都有学科、专业的特点, 因此还要建立健全专业委员会和学科委员会制度。■

8.司法局行政权力 篇八

关键词:档案;行政权力;权力清单;共性权力;实证分析

《档案管理》2015年第6期和2016年第1期分别刊发了刘东斌撰写的《部分省份省级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实证分析》[1](以下简称刘文)和吴雁平撰写的《全国副省级市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实证分析》[2](以下简称吴文),两篇文章对我国部分省级和副省级市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进行了梳理。文章中有一处疏漏,即未对档案行政机关拥有的共性权力进行梳理。这里提出来与两位商榷,请两位及各位同仁指正。

1 权力清单的分类

在推行权力清单制度过程中,各级行政机关按层级有的将行政权力划分为行政权力、共性权力和审核转报三大类,如长春市;有的划分为本级保留、下级属地管理、共性权力和审核转报四大类,如浙江省、山东省、湖南省、宁波市、杭州市。

所谓本级保留,是指省、市两级部门直接行使的行政权力。

所谓属地管理,是指依法列入省、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今后原则上由市、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属地管理,省、市级部门除重大事项外一般不再直接行使的行政权力。

所谓共性权力,是指省、市、县级有关部门均拥有的行政权力。

所谓审核转报,是指省、市、县级部门审核并转报上一级机关,由上一级机关作出最终行政决定的管理服务事项。

刘文和吴文仅对三分法中的“行政权力”和四分法中的“本级保留”“下级属地管理”所涉及的“权力”进行了梳理,没有对三分法和四分法中的共性权力,即省、市、县三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同级有关部门均拥有的行政权力进行梳理。

2 省级及副省级城市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中的共性权力

虽然说,“共性权力”是指省、市、县级有关部门均拥有的行政权力,但并不是所有已经公布权力清单的机关都公布有“共性权力”。下面以刘文和吴文中涉及的10个省及15个副省级城市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所公布的权力清单为样本,对省级及副省级城市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中的共性权力做一些梳理与分析。

2.1 省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权力清单中的共性权力。在刘文中列举的9个已经公布权力清单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中,浙江、山东、湖南3个省列出了共性权力清单。

2.1.1 浙江省。浙江省档案局列出的“共性权力”有8项。见表-1:

2.1.2 山东省。山东省档案局列出的“共性权力”有4项。见表-2:

2.1.3 湖南省。湖南省档案局列出的“共性权力”有10项。见表-3:

2.2 副省级城市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权力清单中的共性权力。在吴文中列举的11个已经公布权力清单的副省级城市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中,长春、宁波、杭州3个市列出了共性权力清单。

2.2.1 长春市。长春市档案局列出的“共性权力”有7项。见表-4:

2.2.2 宁波市。宁波市档案局列出的“共性权力”有8项。见表-5:

2.2.3 杭州市。杭州市档案局列出的“共性权力”有8项。见表-6:

2.3 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现有共性行政权力的梳理。归纳上述6个省、市的共性权力,按权力名称划分共13项。详细情况见表-7:

2.4 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现有共性行政权力的特点

综上,我们可以归纳出档案行政机关现有的共性行政权力具有如下特点:

2.4.1 多数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未将共性权力列入权力清单之中。在文章所涉及的浙江、广东、湖南、湖北、吉林、河北、江苏、福建、安徽、贵州10个省,哈尔滨、长春、沈阳、大连、青岛、南京、宁波、厦门、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西安、济南、杭州15个副省级市中,只有浙江省、湖南省、山东省、宁波市、杭州市、长春市6个省市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列有共性权力,只占25个样本省市的24%,不到四分之一。

2.4.2 权力类型划分标准不一。如按权力类型划分共分7种14项,其中行政处罚2项,行政监督1项,行政奖励1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强制4项,其他行政权力4项,没有划分权力类型的1项。其中的“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一项,浙江省、宁波市定为“行政奖励”,而杭州市却定为“行政确认”,存在同名不同种类的情况。

2.4.3 同一省内的划分标准亦不相同。如浙江省、宁波市、杭州市同为一省,但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一项的类型划分却不相同。

2.4.4 拥有哪些共性权力认识不一。同为省级或副省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拥有哪些共性权力的认识存在差异。13项共性权力中,按涉及的省市数量划分:涉及6个省市的2项,5个省市的5项,3个省市的1项,1个省市的5项。

2.4.5 权力依据多为国家法律法规,亦有地方法规规章。按权力依据划分:共涉及法律法规5部,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项,《信访条例》1项,没有说明具体法律法规的2项。亦有1项涉及《吉林省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若干规定》《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地方法规。

2.4.6 权力依据缺失或笼统。在上述6个省市所列共性权力清单中,有一个省所列出的4项共性权力均没有列出相关权力依据,一个省的8项共性权力中有3项没有列出相关权力依据,一个省的10项共性权力中有3项只是笼统地列出“相关法律法规”,而没有列出具体的法律法规。还有的省市只列出了权力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名称,没有列出权力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

3 共性行政权力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意义

相当长一个时期以来,档案界更多关注档案行政权力中档案法所赋予的权力,特别是档案行政审批权力和档案行政处罚权。很少关注其他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特别是那些所有行政机关均拥有的行政权力——共性行政权力。共性行政权力对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到底具有什么样的意义?

3.1 共性行政权力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存在之基础。从权力法定的原则讲,一个行政机关的全部行政权力均应当由法律来确定。这里所说的法律,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而在行政法中既包括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赔偿法、行政强制法、招标投标法、信访条例等所有行政机关均须遵守的共性行政法律法规,也包括档案法等专业或行业行政法律法规。一定意义上,共性行政法律法规使某个行政机构成为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管理机关,专业行政法律法规使某个行政机构成为拥有特定专业或行业行政权力的专门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而言,共性行政权力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存在的基础。没有共性权力,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又何谈得上是专业行政管理机关——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呢。

3.2 共性行政权力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权力的组成部分。从依法行政的角度看,正如陈忠海教授所说:“依法治档所依之‘法就是档案法体系或档案法律体系所提供的一切规范,即档案法律规范。通俗地说,也就是与档案、档案工作有关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3]同理,依法行政所依之“法”就是行政法体系或行政法律体系所提供的一切规范,即行政法律规范。通俗地说,也就是与行政有关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因此,由行政法律法规授予所有行政机关的共性权力,自然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权力的组成部分。

3.3 共性行政权力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当行之权。从法有授权必须为的角度看,如果一个行政机关拥有某种行政权力,却不使用,就是不作为,就是懒政、怠政。共性行政权力作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权力的组成部分,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当行之权。如果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只知其拥有的档案专业管理之权,而不知其所拥有的共性权力,势必会在工作中出现不作为,产生懒政、怠政的后果。

3.4 共性行政权力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当负之责。从权责一致的角度看,共性行政权力既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当行之权,那么由共性权力所产生的后果,就是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当负之责。如果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只对其拥有的档案专业管理权负责,而不知还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共性权力负责,就可能要对由此产生的不作为、懒政、怠政的后果承担责任。

4 结语

共性权力使档案局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档案行政权力使档案局成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因此,在建立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理清档案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权力,也要理清档案行政管理中的共性权力。既不能任意扩大权力范围,也不能随意放弃应当行使的权力,更要负起当负之责。

参考文献:

[1]刘东斌.部分省份省级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实证分析[J].档案管理,2015(6).

[2]吴雁平.全国副省级市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实证分析[J].档案管理,2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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