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独立的反思

2024-11-19

对司法独立的反思(8篇)

1.对司法独立的反思 篇一

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

引言

推行宪政的关健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宪政的主题是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司法化”①最能体现和落实宪政的精神。迄今为止,中国的法院还没有获得审理宪法案件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作出判断。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适用宪法条款审理涉及教育权的诉讼案件的问题做出批复启动了关于“宪法司法化”②的讨论。今年27岁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所被伤害致死案,导致了三位青年法学博士以普通中国公民名义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①从而进一步引发了法学界乃至全社会对违宪问题的关注。孙志刚案并不是偶然的,人们对收容遣送制度暴所露出来的问题的反思使之能够把普遍关心的个案公正处理和收容遣送制度改革这二个重大问题结合起来,这将对宪法贯彻实施起着极大推动作用。本文拟对宪法“司法化”若干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化”语义解析

首先,宪法“司法化”这一话语在纯理论意义上具有两个维度②: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司法适用性。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③。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面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这无疑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命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虽然司法审查这种制度在现代受到广泛的推崇,但它本来并非一条不证身明的公理。实际上,司法审查制度始终受到本身两个方面的严峻挑战:

其一,按照哈林顿(JamesHarrington)、孟德斯鸠等人所倡导分权制衡的制度设计,司法权与立法权的职能范围必须严格区别,彼此恪守“井水不犯河水”的原则。但如果容许法院对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就意味着司法权也可以进行政治目的性判断,两者的界限岂不就变得模糊不清了?如果合宪性审查的结果否定了立法的效力,那么实际上司法权就事实上享有了某种程度的优越地位。在司法权高于另一权(立法权)的情形下,如何实现制衡?例如法国长期抵制司法审查制度,其理由就是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分权制衡的体制。①

其二,按照洛克、卢梭等人所主张的主权在民的宪法思想,即使在分权制衡的架构中,为了避免扯皮而需要其中的某一种权力具有优越性的话,那也只能是i立法权,而轮不到司法权,何况只要司法独立得到切实的保障,立法权的优势不会破坏三权分立的均衡。相反,如以“立法独立”来对抗司法权优越,势必更加违背法理。

因此宪法“司法化”的语义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一样严格地进入司法程序,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并依照宪法进行司法审查。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法的产物。早在18,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V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Review),即联邦法院的法官可以以宪法作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创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引领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门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目前,宪法司法审查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认同,它似乎已经成为世界名国普遍的做法。

二、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的问题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1949年9月制定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至今,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已走过了风风雨雨50年,有些人认为,我国宪法被视为“闲法”,人民法院判案不得引用宪法条文;人们意识中也有“宁可违宪,不可违法”的思想。在民意调查中,公民也认为与切身有最大利益关系的法律是民法、刑法等等,而置宪法于一边。导致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种:

第一,宪法的频繁变迁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①从1949年9月至今,我国先后制定和通过了一部临时宪法(即《共同纲领》)、和四部正式宪法,并颁布了三次宪法修正案,无论是全身修改还是局部修改,所修改及确定的内容皆是当时历史条件下党要完成的任务及实现的目标。修宪过程主要表现为将党的政策法律化的过程。宪法的频繁变迁和修改,严重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这似乎不能完全归咎于立宪者的短视,症结所在是宪法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先定为给执政党的政策披上一层法律的外衣,使其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在我国每一次党的代表大会召开总伴随着一次宪法的修改,如果宪法经常性地被政策而温柔地改变,那么,就意味着“政治权力的宪法化”就很难充分地得以实现,宪政秩序也就失去了必要的基础。

第二,“法治”与“人大至上性”的矛盾,使宪法“司法化”在现行体制上不能完全实现。――所谓“人大至上”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或者说具有“决定一切职权的职权”。法治的最低标准就是保持国家法律在宪法框架内的统一,就是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就是所谓的“治法”,如果法治排除了“治法”的硬核,那么法治的剩下含义就是“治人”了①;一旦统治者打着法治的旗号而行“治人”之时,人也就变成了奴隶,“法治”也就走向了它的反面。在我国,一方面全国人大有立法权,可以制定他“认为合适”的法律;另一方面全国人大有权对宪法进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假如有人指控全国人大立法有违宪之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能通过解释宪法而不是修改法律来“自圆其说”,以保证“宪法”的合法性,而不是法律的合宪性;即使不能“自圆其说”,“人大”还可使用“修宪”的杀手锏来保证其所制定的法律“合宪性”。在这种体制下,除非“人大”自觉地进行其立法的合宪性监督,否则,法律违宪问题是断然不可能存在的。

第三,宪法的不直接适用性削弱了宪法的权威性。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

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宪法规范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遍法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其次,人们对宪法认识的前见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对宪法性质的考虑主要着眼于政治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很久以来,我们一直没有树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事、民事等“小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捆住了自己的手脚:其一是1955年ii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宜援引宪法作定罪科刑的依据。其二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院的批复中对是否引用宪法条文进行裁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第四,违宪事件经常发生削弱了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对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的具体规定。国家机关违宪情况大致包括以下几种:首先,不履行宪法职责,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如滥用权力等。其次,职务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认定这类行为违法,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这类行为若给相对人一方科以义务使其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国家要负赔偿责任。最后,国家制定的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违宪。以孙志刚一案为例,1991年国务院发出48号文将收容对象扩大到“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经济来源”的三无人员,而在执行中,“三无”往往变成无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三证”缺一不可。也就是说最初制度设计上,收容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但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它演变成了一项限制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限制人身自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见,《收容遣送办法》与《立法法》相矛盾,同时也违背了宪法。

三、宪法“司法化”不同类型之比较

世界上现存的宪法司法化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美国模式与欧陆模式;表现在审查主体上有分权的与集权的,表现在审查时机上有事后审查的与预防审查的,表现在审查方法上有附带审查的与主要审查的,表现在审查结果上有个案效力与普及效力的等等①。以下分别对两大类型的主要构成进行简单比较、说明和分析。

美国模式承认各级法院都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但这种审查只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只能在处理各类普通诉讼案件的程序当中采取所谓的“附带审查”(即宪法问题只能作为具体争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能作为主要争议提出来)的方式。法院仅仅解决具体的问题而不作抽象性判断,因此审查结果的效力只限于本案当事人。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尽量避免由法官来制定法律的事态。当然,遵循先例原则使判决的效力有机会涉及其他同类案件,实际上合宪性审查的结果还是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安定也不会因而遭到破坏。然而,这种普及效力在形式上还是仍然局限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

与美国模式不同,在欧洲大陆法系各国中,合宪性审查职能被限定在单一司法性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评议委员会等集中履行,普通的各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则无权过问。宪法诉讼在多数场合是由国家机关(包括政府部门,国会议员以及受理具体诉讼案件的.普通法院)。按照特别程序来提起,因此合宪性审查与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分别进行的。以合宪性审查的政治性为前提,宪法法院的构成以及人事选任方法都必须反映政治势力的分布状况,审查内容也往往包括政治问题和统治行为。另外,尚未生效的法律,条约也被列入审查范围之内。二战后,英美和欧陆这两种不同的模式在司法审查制度出现了趋同化的发展①。其中最典型实例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根据1947年宪法第81条的规定,日本导入了美式附带合宪性审查制度。尽管如此,由于社会和制度的背景不同,日本的实际做法最终表现出明显的特色:例如分权化的合宪性审查到1975年就名存实亡,最高法院实际上发挥宪法法院的作用,但却不采取抽象性审查的方式,而是通过具体诉讼案件的判决进行部分问题的审查,另外,审查的重点从立法转移到防止行政权力对人权的侵犯方面,在整体上倾向于司法消级主义等等,似乎介于美国模式和战后德国模式之间。

四、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重要意义及其适用范围

首先,宪法“司法化”有助于保障人权。现实中,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往往因为缺乏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而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无法得到实现。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因此宪法“司法化”能够弥补普通法律、法规的缺陷和漏洞,使宪法规范从静态走向动态,将宪法规定权利落到实处。其次,宪法“司法化”有助于实现法治。宪法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权威。因此,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权威首先是树立宪法的权威。而依宪治国树立宪法权威不能停留在纸面上,对于违宪事件和违宪争议,宪法不应沉默,而应将其纳入司法轨道。最后,宪法“司法化”有助于推动宪政。现实生活中违宪现象屡屡发生,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不能作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与思维定势,有关国家机关对此只能束手无策,如果实行宪法“司法化”,那么就能激活纸面上的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凸显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权威,使宪法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无具体法律法规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变成现实,对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违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究与纠正。

虽然,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的实现有着重大意义,但是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如果不对宪法“司法化”的范围进行合理架构,那么会导致宪法的滥诉现象。在我国必须坚持普通的民事审判的私法领域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权利条款。宪法权利仅直接适用在公法领域中的,适用在反映公民与国家权力关系的领域中。“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的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①。刑事审判程序是确定公民是否犯罪以及对犯罪行为人处以何种刑罚的程序,即定罪量刑的程序,刑事审判所处理的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公法领域案件,但是,由于刑事审判具有定罪量刑性质,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应当直接适用刑法规范,而不宜直接以宪法规范作为其法律依据。在非刑事审判的其他公法领域,也并非都要直接适用,如果立法符合宪法并体现了权利的价值,通过立法构建的法律秩序促进了基本权利的实现,或者说一般法律权利规范已是基本权利规范的具体化则只可直接适用一般法律。在执法尤其行政执法领域,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可以直接适用一般法律的权利规范进行救济,在穷尽这种救济之后,再适用宪法权利规范进行救济。

五、对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体制型构

随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加强公民宪法权利规范的适用性也是当务之急。鉴于中国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在现阶段实现宪法“司法化”的条件已经日趋成熟。

首先,必须改变对宪法的观念,宪法不是

“神法”,也不是“闲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主要任务在于规定国家机构的设置,权限运作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于宪法中的政策条款要有限制,只有那些带有根本性的国家理念和国策,才有必要在宪法中作出规定。

其次,司法审查制度应该逐步到位。第一步,在现行体制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维护宪法的权威。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其代表人数众多且每年只举行一次会议,所以应当强化它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职权,常委会委员应当实行专职化、年轻化,同时要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确保它能履行宪法67条所规定的职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二步借鉴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在重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基础上,实行分级违宪审查的制度模式。即在人大常委会内设立宪政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内设宪法审判庭,宪政委员会由13名知名法律家和政治家组成,最高法院审判庭由9名宪法大法官组成,这些组成人员由国家主席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协商提名,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宪法和人大负责。由宪政委会员重点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以及国家领导人的违宪诉讼案,宪政委员会履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所规定的职权;法律在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宪政委员会可以提前进行预防审查。行政法规违背宪法时,宪政委员会可直接撤销上述办法,也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组织特定的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宪法审判庭重点审查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以及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

参考文献

[1]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版。

[2]参考《人民法院报》,208月31日。

[3]参见《南方周末》,年8月16日。

[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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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周叶中:(论宪法权威)、《学习与探索》199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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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15]在《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第78篇中,A,汉密尔顿(AlexanderHamilton)。

[16](日本)和田英夫《大陆型违宪审查制的谱系和问题》1979年。

[17](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北京:商务印书官版。

[18]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

*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①笔者并不同意宪法司法化这种话语表达方式,认为“司法化”的提法既有话语逻辑的瑕疵,又与我国的宪政体制相捍格。但为了讨论问题的方便本文暂时借用“司法化”之说法。相关阐释参见秦前红《关于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几点法理思考》,载于《法商研究》第1期。

②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法治时代”周刊专栏,《冒名上学事件引发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

①据中新网5月28日电,据《广州日报》报道。

②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页。

③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行诉讼》,载《法商研究》年,第5期。

①参见:秦前红著《宪法变迁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版,第201---205页。

①我们在理解法治时候恰恰首先理解为“治人”,以为各行各业,各个领域有法可依了就是法治。所以依法治省、治市、治县、治镇、治村曾经成为颇为时髦的口号。

①木下毅《美利坚公法》第69-72页。

①cf.M.Cappettetti,op.cit,p.84

①(美)路易斯・享金编《宪政与权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版,第15版。

2.对司法独立的反思 篇二

关键词:伤害法官事件,公信力,安保工作体系,法治

我们普遍认为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无疑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想要维护好司法公正,维护法治秩序,首先就该确保我们敬爱的法官的人身安全。然而近几年,伤害法官事件时有发生,但我们也必须意识到严惩恶徒只能是治标不治本,面对这些伤害法官事件,我们应当冷静分析其演变缘由。笔者看来,之所以时有伤害事件发生,主要是有以下几大方面的原因:

一、法院公信力的缺失

法院的公信力在近几年跌入谷底,造成公信力缺失的原因有很多,比如法官个人方面的因素,一些法官司法作风不正,玩忽职守,进而影响公信力;司法体制存在种种弊端,各地相类似案件判决不一,导致当事人不信任司法机关;实践中由于法院任务繁重、人员紧缺等原因,一些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的内容未及时公开,使得当事人对执法的公正性存有疑虑等等。而且,抱怨法院办案的不止是当事人和公众,法官与律师之间的矛盾也愈发激烈,有的甚至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然而法官们很多时候却还自我感觉良好。对于前几年发生的伤害法官事件,较多的法官除了把受害法官当作完全的受害者,对当事人进行谴责以及对部分幸灾乐祸的公众表达不满之外,并没有反思自身在处理日常案件时,是否有做得不妥之处,是否有些做法正可能是引起当事人报复的引燃点。也正是由于少部分法官至公信力于不顾,滥用职权,使得部分公众对法院愈发失望,这也正是每每出现这些伤害事件时,总有些网友认为是法官办案不力,滥用职权才遭到当事人报复。而当事人采取这样一种激进的做法,往往不单纯仅是因为判决对自己不利而丧失理智,更多时候是当事人认为法官徇私枉法,收受钱财使得自己败诉,才会如此愤怒以致悲剧的发生。

二、司法审判制度的不完善

在我国,法官平均每年审理三四百个案件,且并非如美国一般,陪审团负责对案件的事实审理,法官负责案件的法律审理,使得法官面前有了一道屏风,法官就站在一个相对真空的位置上,无需面对舆论的压力,当事人即使对案件判决不服,也不会把气全撒在法官身上。真正实行了法庭内的分权与制衡,对推进司法公正起到了巨大作用。而我国,不论事实审理还是法律审理,都压在法官身上。法官需要对每个案件做出是非的明确定论,而案件的审理很多时候是无法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在如今法院公信力缺失的背景下,有的当事人便会认为是法官判案不公,而当事人过于偏激时,便容易发生伤害法官事件。尽管我国有陪审制度,实行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预期是想起到制约法官权力、保障审判公正的作用。但在现实中,陪审员往往形同虚设,往往没有真正参与到审判中去。这样的陪审制度并不能给法官提供一道相对隔离舆论压力的屏风,反而是把法官推向舆论的浪头。

三、法院干警的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法院领导重视程度不足

法院干警作为法院安保工作的执行者,应当是时刻防止妨害法院司法工作的事件出现。然而很多法院的干警,特别是与当事人接触的基层法院的干警,很少意识到法院安保工作的重要性,未意识到日常的出入登记,盘查询问来访接待工作与法官等司法工作者的人身安全相挂钩。而也正是这样的一种意识,使得很多当事人可以随意进出法院办公大楼,从而有了一些不该发生的悲剧。另一方面,法院的领导对安保工作也不够重视。使得在出现一些人力物力不足的问题时,并没有及时重视和采取措施。使得目前法院安保工作体系仍然存在较多问题:干警编制不足,且长期得不到严格的训练;干警编制呈现老化趋势,量少质弱;在相关安保工作所需的设备也存在欠缺,甚至有些老化设备没能得到及时的更换等等。

四、法院尚未形成完善的安全保卫工作体系

由于领导对安保工作体系的不重视,使得很多安保制度未能很好地实际落实下去。在很多法院办公大楼,并没有安装相应的身份识别系统,也没有设立隔离于办公区的专门招待室,安全检查也甚为随性。使得很多当事人可以任意进出法院办公大楼。也就给了行为过激的当事人伤害法官的机会。而在法庭庭审时,很多基层法院因为干警人员不足,并没有在相应的法庭里配备足额的干警,也没有增加相应的安保防护设施。这也是之前几起伤害法官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

在意识到问题所在时,我们更重要的是思索出防范措施,并把措施逐步落实到位。这样才能防止以后尚还会有伤害法官事件的发生。

而伤害法官事件并非只在中国发生,美国也曾发生过多起伤害法官事件。我们可以先从美国的相关数据及举措中,寻找突破点。根据美国法警总署U.S.Marshallserice调查显示,1997年到1998年,有20%的联邦法官指出曾经遭受当事人的言语侮辱,口头威胁,身体接触和人身攻击;2003年至2008年的五年中,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受到伤害的事件几乎翻了一番,从674起增长到1278起。①1999年,针对宾夕法尼亚州1029名法官的调研也显示了令人堪忧的司法工作环境,52%的法官表示在过去的一年里曾被当事人言语侮辱,口头威胁,甚至人身攻击。更令人震惊的是有超过三分之一的法官表示因为受到当事人的威胁或者侵害而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改变自己未来的司法行为。而美国“国家司法行政官协会”NSA也统计过过去35年内州司法官员的侵害事件:

8名州法官被杀,13名州法官受伤。

3名地方检察官被杀害,4名地方检察官受伤。

至少5名法律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如警察,在法庭被杀害,27名法律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受伤,至少42名诉讼参与人如证人,在法庭被杀害,53名诉讼参与人受伤……②

从这些数据来看,美国发生过的伤害法官事件比我国要多很多,那么在检索美国应对伤害法官事件的几大策略后,笔者将其中的亮点部分归纳了以下三点:

首先,美国于2003年就有首席大法官会议和美国州法院行政官会议倡议成立了法院安全和紧急情况委员会,其主要任务就是发现影响州法院系统安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其次,美国成立了专门的司法人员安保机构,在法警总署内部成立了专门的司法安全处judicialsecuritydivision.加大对司法系统安保工作的财力物力通入。每年在购买设备一块就花费高达3个多亿美金。并定期安排安保培训,对安保工作人员进行系统化的训练。

再次,美国推出了伤害风险评估系统。通过借助当事人经历和日常行为表现,分析并评估其可能成为伤害法官的施害者的概率,并通过这一概率显示,对高概率者进行监视等。

而笔者认为,要想降低伤害法官事件的发生率,保护好司法公正的守门人,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完善:

(一)建设司法公信力,加强法制宣传

在我国,由于“官本位”思想作祟以及“有关系好办事”这种观念的影响,群众很容易对法官产生不信任感,从诉讼开始的时候就开始到处找关系,深怕自己不找关系就一定会败诉。之所以公众会有如此认知,归根结底,就是公众对法院乃至法律的认知受限引起的,这导致其认为法律只是一纸空文;另一方面,因为对法律的认知不足,法官在对当事人作释法析理工作时,反而导致当事人产生误解,容易不信任法官。虽然现在推行依法治国,公众普遍维权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但这不意味着公众对法律有充足且正确的了解。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仍需在各地区深入开展普法活动,可以在义务教育中注入法制教育。也可以在一些偏远、相对落后的地区进行相关的法制宣传,宣传一些关于司法机构办事细则,向群众解读法律,让群众真正懂法守法,依法维权,摒弃官本位思想。

(二)完善司法审判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并未起到预期效果,审判员时常听任法官的指挥,甚至很多时候在开庭时玩手机玩游戏。这种行为被当事人看见,便会觉得法院工作人员办事不力,玩忽职守,甚至把这些行为认为是法官所为。进而对主审法官产生不信任感。而且很多偏远的地区选拔陪审员的方式往往是把法官的亲戚叫来当陪审员,以便多领一份工资。这样的陪审员质量如何,可想而知。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任用陪审员时,除了规定随机由电脑筛选符合条件的陪审员外,还应当规定每个陪审员在一定时期内比如一年内,只能参与几起案件的审理。且陪审员也应当与法官对所审案件负终生责任。这样,才会引起陪审员对案件的足够重视,分担法官的部分压力。

(三)加强司法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模拟伤害法官事件,开展安全防范讲座。来增强司法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一方面,应当抓紧出台有关“法院来访登记、办公楼的巡逻、来访安检等法院日常安保工作”的具体规范细则,并对干警进行相关岗前培训。另一方面,应当开设有关全体司法人员的安全防范讲座,增强全体司法工作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

(四)完善法院安保工作体系

对于完善安保工作体系,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美国做法,禅寺推出伤害评估系统。科学地根据当事人的以往表现、性格特点以及近期行为,分析“施害者”的出现概率,进而采取相关防范措施,从而避免伤害法官事件的发生。但这样的评估系统是否可移植到我国来尚需试点尝试。再次,对于安保设备方面,我们必须加大对安保器械的投入,定期排查安保设备,以便将过质过期的老化设备及时更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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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禄生.来看看美国是怎么处理伤害法官案子的?[Z].智合法律新媒体,2016-2-9.

[7]刘黎明.从“北京昌平女法官被枪击身亡案”谈法官人身安全保护问题[EB/OL].中国法院网,2016-2-29.

3.刑事司法管理的反思与构建 篇三

一直以来,我国理论界对司法管理的认识和研究仅将其局限于司法机关内部的组织、人事和案件管理,而忽略了从司法行为、司法对社会的管理等广义层面来充实司法管理的内涵。2009年12月18日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强调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推动政法工作全面发展进步。”这种背景下,传统的将司法管理仅限于司法机关内部管理的司法管理理念已经难以适应新时期政法工作的实际,而需要在更为广阔的视野下就司法管理这一问题展开相关研究。本文以刑事司法管理为基点,就刑事司法管理的概念、载体及其完善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司法管理与刑事司法管理

要对刑事司法管理展开研究,首先需要明确其概念。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未曾出现关于刑事司法管理的界定,甚至连“刑事司法管理”这一术语也难寻踪迹。由于刑事司法管理也属于司法管理的范畴,因而对于刑事司法管理的界定可以从司法管理的概念中获取启示。

根据美国学者格里克的界定,司法管理主要涉及两个领域,一是法院组织和人事的管理,一是诉讼的运行管理。“法院管理包括若干具体的事项,诸如法院的组织和管辖;法官的选任和任期以及法院中所有其他工作人员的聘用、训练和监督;以及例行文秘事务。诉讼的运行管理通常涉及案件处理的进程和花费以及建立法院运作的统一规则以减少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混乱和不均衡。”[1]美国学者这种对司法管理的界定,直接影响了我国理论界对司法管理的认识。比如,有文章就直接指出,其是在格里克关于司法管理界定的基础上使用“司法管理”一词。[2]还有些文章虽未明确指出司法管理一词的含义,但是从其文章论述的内容来看,司法管理则是指司法机关内部的组织、人事和案件审判方面的管理。比如,有学者从法官的等级、审判组织(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以及审判管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案件指标管理制度、法官管理)三个方面论述了我国的司法管理体制。[3]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司法体制是一种科层制的司法管理体制。并进一步指出,以合议庭/独任法官、审判委员会为代表的审判组织的运作是科层制司法管理的典型。[4]

可以看出,我国理论界关于司法管理的界定有以下两个特征:第一,将司法管理仅限于司法机关内部的一种管理活动,而这种内部管理又以组织管理、人事管理和案件管理为内容;第二,由于司法管理是司法机关内部以组织管理、人事管理和案件管理为内容的一种管理,因而司法管理更多的是一种司法机关的自我管理活动,而与其他机关、社会并无多大关联。

我们认为,理论界对司法管理的认识值得商榷。首先,将司法管理仅限于司法机关的内部管理,不符合司法机关在社会生活中的真实角色。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活动的质量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法治,即按照无偏私且可预测的规范来操作的社会控制体系,是一种价值巨大的公共善品。”[1]可以说,作为社会控制体系的一种,每一次司法活动,都会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通过司法手段进行的一些活动,实质上就是对司法所涉及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和管理,其无疑是社会管理的应有内容,是社会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司法管理不仅仅局限于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还应体现于司法在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上的管理。中央强调政法工作的三项重点工作,实际上也表明了在新时期要重视和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其次,将司法管理的内容分为组织管理、人事管理和案件管理三块,忽略了司法行为的因素。可以肯定的是,一方面,无论是组织、人事还是案件管理,其最终落脚于司法行为,是为了司法行为的顺利进行,但是司法行为自身所具有的特性决定了其又不同于组织、人事和案件管理;另一方面,司法与社会的有效联系也是通过具体的司法行为。因此,对司法行为的管理应成为司法管理的重要内容。再次,司法管理并非仅仅是一种自我管理。作为一种权力行使的方式,司法管理也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接受其他社会力量的监督,而这些监督,实际上也是一种对司法的“管理”,理应属于司法管理的内容。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不能在狭隘的层面上理解司法管理,而应该在广义的层面、从社会学的意义上对司法管理作出符合时代发展的解释。据此我们认为,司法管理不仅包括司法机关内部的自我管理(即组织、人事、案件管理),还包括司法机关对司法行为的管理,以及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的手段,运用各种资源,以公平正义为目标对社会生活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由于我国的司法活动主要由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块组成,因而司法管理相应地也可划分为民事司法管理、刑事司法管理和行政司法管理。以本文对司法管理的界定出发,我们认为,刑事司法管理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公检法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司法行为的管理,以及刑事司法活动在公平正义的目标下对社会生活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二、刑事司法管理的载体

(一)刑事司法行为

刑事司法管理的顺利运行,离不开刑事司法行为,甚至可以说,刑事司法管理就是围绕着刑事司法行为而展开的。由于刑事司法管理既包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公检法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司法行为的管理,又包括刑事司法活动对社会生活所进行的管理,因而刑事司法管理层面上的刑事司法行为也可从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是刑事司法活动中公检法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司法行为的管理。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对刑事司法有协调作用的部门对刑事司法行为的有效指导。实际上,在一些重大、疑难和社会关注度比较高的案件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刑事司法协调部门从中协调的身影,而从结果来看,这种协调对案件的最终走向均会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如果这种引导是错误的,那么就极易产生冤假错案。比如在杜培武、佘祥林、聂树斌和赵作海等案中,刑事司法协调部门均进行了一定的协调,但是这种协调最终却对案件的走向形成了错误的引导,使得无罪的杜培武、佘祥林、聂树斌和赵作海被认定为有罪。其次,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有关领导层对刑事司法行为的把关。众所周知,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过程包括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审判三个环节。而直接负责这三个环节的每一个领导层都可以或者说应当成为把关者。这种把关,既包括对办案人员的办案行为进行科學指导,也包括对案件处理结果进行及时跟踪,从而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再次,是刑事司法活动中执法主体的理性执法。刑事司法活动最终还是要依赖于执法主体的行为。因此,执法主体的执法素质、执法理念、执法尺度、执法量度等就变得十分关键。这实际上是刑事司法执法主体对刑事司法行为的一种自我约束和管理,但是由于刑事司法行为最终是由具体的执法主体作出,因而这种对刑事司法行为的自我约束和管理对于杜绝违法执法、不当执法的作用是最为直接的。可以说,刑事司法活动中执法主体的理性执法,对于冤假错案的预防、刑事司法行为的科学化、规范化、理性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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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刑事司法行为对社会生活所进行的管理。刑事司法活动对社会生活的管理,也是通过刑事司法行为而达成的。应当看到,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民众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凸显。过去许多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或政策调整的社会关系,现在则主要依靠司法途径解决。如果司法出现了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冲突的及时解决。因而司法活动对社会生活的管理和对社会秩序的安排是不言而喻的。具体到刑事司法行为对社会的管理,则主要通过定罪和量刑活动来完成。通过定罪与量刑,达到对犯罪人惩罚、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并警戒其他合法公民远离犯罪,这便是一种对社会的有效管理。但是应当看到,“刑法与其他法律相比,由于它的属性及所涉对象均有特殊性,在某种意义上讲,它决定着人的生命存在与否,或者讲决定着人的自由存在与否,故其法性作用是其他法律无法做到的,也正因为这样,其适用性必须要在极度理性的基础下进行。”[1]据此,刑事司法行为对社会生活的管理应当特别注意其理性化,从而防止对公民人权的肆意侵害,影响到刑事司法管理的质量和效果。我们认为,刑事司法行为的理性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刑事司法行为的正义性。即“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2]如果对于相同的情形,出现定罪与量刑上的重大差异,则与正义的理念相悖。其次,刑事司法行为的准确性。由于刑事司法动辄关涉个人自由乃至生命,因而刑事司法行为要准确,不能出现含混和随意。再次,刑事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刑事司法行为应当严格按照刑事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来无偏私地进行,“对司法有关者来说,这就意味着当一定的条件具备时,才可命令实施科刑,同时当其条件不具备时,就禁止科刑。”[3]因此,定罪与量刑应当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避免法外因素的影响,做到过程规范、结果公正。

(二)刑事个案

刑事司法管理运行的载体,除了通过刑事司法行为之外,还通过一些刑事个案。这里的刑事个案主要包括两种。

一是重大、疑难、社会关注度高的刑事热点个案。邱兴华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和赵作海案,乃至后来出现的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均属于这种类型。首先,这些刑事热点案件为公民普法教育提供了生动样本,从而有助于确立公民的行为预期。“公民对以成文刑法为依据的活生生的判决的解读,比单纯对成文刑法的解读更具有效性;经过司法判决确证后的法律,比没有经过司法确证的法律具有更高的权威性;法律经过司法判决的确证后,才会使公民更加确信法律。”[4]其次,这些刑事热点案件一定程度上能够唤醒民众的权利意识。在我国传统的法文化里,“不少人还习惯于把法放在自己的对立面,只视之为禁条,很少以权利意识灌注于其中,把它看做是公民自由和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5]而刑事热点案件的深入讨论使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现代法治话语特别凸显,而这些法治话语无一不是以权利保障理念为核心的。久而久之,权利观念和权利保护的诉求便在潜移默化中根植人心。再次,刑事热点案件为民众和司法的良性互动提供了平台。“社会诚信、权力公信遭遇巨大挑战,加之犯罪率的不停攀升,使得民众安全感和平等实现的忧虑不断被强化。民众对于刑事案件十分敏感,在刑事案件中民意的反映也尤为强烈。”[6]因此,在刑事司法行为中要特别注重与民意的沟通。但是,“法律作为一种抽象的普遍性规范体系,它本身没有沟通能力,需要通过操作者实现与民众的沟通。”[1]故而,作为法律操作中的执法主体,在司法与民意的沟通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机关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会直接关系到民众对刑事司法的信任,而无论是为公民普法教育提供生动样本从而确立公民的行为预期,还是唤醒民众的权利意识,抑或是与民意的沟通,都是刑事司法通过刑事个案作用于社会的一种方式,其无疑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管理。

二是在某一时期比较突出、典型的刑事个案。这些刑事案件,在关注度上雖不如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但是这些案件对于社会生活、社会民众的行为同样具有引导作用。比如前几年犯罪嫌疑人在高速公路上“碰瓷”的行为时有发生。[2]以往各地对“碰瓷”案的处理,基本上是以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北京法院开全国之先河,对在城市主干道驾驶机动车“碰瓷”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之后,对“碰瓷”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便成为一种主流的做法。在“碰瓷”行为罪名认定上的变更,向社会所传递的潜在信息便是对这种类型的犯罪要从严处理,从而借此遏制该种犯罪行为的蔓延。从实际来看,对“碰瓷”这一类行为的从严处理也确实取得了效果。正如有人在对“碰瓷”案的判决评析中所言,“案件的裁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力地遏制了首都地区驾车‘碰瓷’案件的高发态势。”[4]还有前几年经常发生的偷井盖的行为,由于以盗窃罪论处威慑力不足,也难以遏制该行为日益猖獗的趋势,因而各地对其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尽管我国有学者对此进行了批评,[5]但不可否认的是,将偷井盖的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该行为的高发态势。又比如,针对近年来我国时常出现以集资诈骗为主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最高司法机关便选择若干集资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布。[6]类似的做法还有醉酒驾车肇事行为。[7]选择集资诈骗罪和醉酒驾车肇事行为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布,一方面可以对各地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予以指导,另一方面可向社会传递对该类犯罪行为“严打”的意图,从而达到遏制该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司法机关对某一段时期比较突出、典型的刑事个案的处理,其不仅仅是一纸判决那么简单,背后还隐含了对社会秩序作出某种安排的国家意志,并且往往会实现这种意志,而这一过程,显然是刑事司法行为对社会的管理过程,即刑事司法管理。

三、刑事司法管理的完善

应当看到,一直以来我国在刑事司法管理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在刑事司法管理的认识视野上过于狭隘,仅仅将其限定于司法机关内部的组织、人事和案件管理,从而影响了刑事司法管理研究的深入和实际完善;其次,在具体的刑事司法管理中,由于对司法行为的管理不严、执法尺度不一、忽略民意等原因,导致刑事司法管理存在诸多不足,进而使得刑事司法遭遇了公众的信任危机。特别是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和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的先后发生,更是将我国刑事司法管理中的一些弊端展现出来。一方面,刑事司法活动中公检法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司法行为的管理不尽到位。比如,对刑事司法有协调作用的部门并未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有关领导层并未起到有效的把关作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执法主体亦未树立理性的执法理念,缺少严格的证据意识、人权观念,特别是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带有浓厚的主观臆断倾向和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想,为了办案而办案,甚至用犯罪换取“犯罪”;[8]另一方面,就刑事司法行为对社会的管理而言,也不尽如人意。特别是在一些重大、疑难、社会关注度高的刑事个案中,由刑事司法行为导向的案件结论往往与一般公众对案件的期待和认同产生较大偏差,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定性与量刑难以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上述情形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司法自身的管理及其在社会管理中的功能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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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刑事司法管理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容忽视的一个环节,也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应在反思我国现有刑事司法管理有关研究和实践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刑事司法管理的完善。

(一)树立刑事司法管理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我国刑事司法管理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一个很大的原因就在于缺乏广义层面的刑事司法管理这样一种理念。因此,我国刑事司法管理完善的首要问题,便是树立起科学的刑事司法管理理念,重视对刑事司法管理的研究和运用,通过对刑事司法管理的维护来提升我国整体的刑事司法水平、司法公信力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尽管刑事司法活动会涉及不同的机关和程序,但不可否认的是,刑事司法活动是围绕着各种“人”而展开的,比如,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而进行,在审判阶段,围绕着刑事被告而进行,在刑罚执行阶段,则是围绕着罪犯而进行,与之相关的还有被害人及其亲属、辩护人等相关人员。由于刑事惩罚带有不可避免的殃及效果,[9]因而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人”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罪犯的亲属等无辜的人。可以肯定,刑事司法活动所涉及的各种“人”都有自己的诉求,而相关各方的权益均需要得到关照,因此可以说,刑事司法行为最终支配的是各种“人”的利益。据此,在思想上树立刑事司法管理的理念,其本质就是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树立起以人为本的理念。具体而言,需要刑事司法中的各方牢牢树立起人权化的司法观念。“人权是刑事司法的基础,刑事司法是人权的结果……在刑事司法活动的任何一个环节中均存在与人权有关的问题。”[1]“人权在刑事司法中是何等的重要,可以说,缺乏人权化的刑事司法是一个非人道的野蛮暴力,因为它缺少正义的内涵,而重视人权化的刑事司法才是文明和民主的,具有正义性的人道之举。”[2]可以说,人权化是刑事司法不可缺乏的内容,也是刑事司法最为本质的特征和价值取向。因此,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各方行为主体要牢牢确立人权化理念,确保每一项刑事司法行为都经得起人权化的检验。

(二)刑事司法行为要贯彻刑事司法管理的理念

在思想上树立刑事司法管理的理念之后,还需要在刑事司法的具体行为中贯彻刑事司法管理的理念。

首先,对刑事司法有协调作用的部门应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应当看到,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协调部门对案件的协调并不是一种司法式的指导,而更多是一种行政命令式的指导,这一过程同行政决策并无二致。但是,刑法学是最精确的法学,[3]与此相对应,刑事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和精确性的工作,这就决定了刑事司法活动与行政活动具有本质上的区别。行政行为不能僭越司法行为,更不能以行政行为代替刑事司法行为。因此,对刑事司法有协调作用的部门在对案件进行协调和指导时应当充分尊重司法活动固有的理性和规律,尊重事实和法律,切实做到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对每一个案件的协调都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进行,增强对刑事案件指导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公正性。唯此,才能达到指导的有效性,才能进一步在行为上贯彻刑事司法管理的理念。

其次,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有关领导层应起到有效的把关作用。作为刑事司法活动各执法主体的直接负责人,有关领导层在对案件的决策上应该充分履行好把关职责。这就要求公检法三机关的领导层加强对具体办案人员的指导和监督,这种指导和监督既包括对办案人员行为的监督,也包括对办案结果的监督。对于具体办案过程中涉及到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查处。各领导层之间不仅要相互配合,还要相互监督,从而确保刑事诉讼活动在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轨道上进行。

再次,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执法主体要科学执法、理性执法、人权执法。一方面,执法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树立科学的执法观,做到理性执法。从执法行为方面而言,要重合法手段、杜绝不法的执法行为,科学执法、科学用法,严禁刑讯逼供;讲依法、讲科学、讲人道、重事实、重证据。从案件事实方面,应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刑法和刑诉法所确定的原则,在认定犯罪的时候要重证据,不能过于依赖口供,排除非法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另一方面,执法人员要树立全面的人权观。“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的任务既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刑法的保护机能;也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内所有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刑法的保障机能,即“行使保护犯罪行为者的权利及利益,避免因国家权力滥用而使其受害的机能”。[4]刑法的这两个机能缺一不可。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往往仅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出发而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仅看到了刑法的保护机能而未顾及刑法的保障机能,因而是一种片面的人权观。全面的人权观要求执法人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只重视刑法的打击任务,而轻视或不顾刑法的保障任务;不能只重视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而轻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不能以牺牲某一方人权来达到执法的目的。总之,要不断提高刑事司法执法主体的执法水平和执法素质,因为,“只有能将法律条文本身、法理基础、社会的正义融会贯通的司法者才能真正理解法律所追求社会效果的本意。”[5]

(三)刑事司法管理中的民意與监督

由于刑事司法管理包括刑事司法活动在公平正义的目标下对社会生活所进行的管理,其必然要与社会发生交互作用,因此,这种管理的完善,就离不开社会对该种管理行为的“反管理”。这便涉及刑事司法管理中的民意和监督问题。

刑事司法需要关照民意,在我国自古有之。《周礼·秋官司寇》规定:“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迄今为止,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取得了共识:“无论怎样强调司法权独立行使,不受舆论左右,司法也不可避免地需要在法律的范围内回应民意。”[6]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和选择必须和社会民众所认同的诉求相吻合或者基本一致,才能获得有效的承认和遵循,否则,法律制度与民意诉求相背离,必将受到民众的强烈抵制从而使得法律虚置化。刑事司法行为获得民众的认可和接受,对于树立公众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信任、培养公众的司法认同感和归属感、提升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从而强化公众的法律规范意识并进而发挥法律的行为引导功能都极具价值。但是,民意自身也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民意主要来源于社会民众对刑事案件的直觉判断,其与刑事司法的专业性、法律性尚存在一定距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民意不是专业化的意志表达,因此其立场、角度、思维方式、结论和刑事司法存在较明显分离,司法过程中民意的扩张会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1]因此,尽管强调刑事司法行为要关照民意,但是这种关照是有限度的。“司法并不是每个人都能胜任的轻松活,由普通人直接来执法或直接操纵审判过程就像由普通人直接行医或控制治疗过程、由普通人指挥军队或控制军事专门技术一样,都是不大可能的。”[2]由民意来直接操控刑事司法,或者刑事司法过度迁就民意,其结果必然是刑事司法权威性、科学性的丧失。因此,刑事司法需要在法理框架下兼顾情理,达到法理与情理的平衡,从而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刑事司法管理的完善,还有赖于对刑事司法活动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这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第一,是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监督。从理论上说,我国基本上形成了全方位、立体式监督模式:有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的同级监督,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两头监督。但是在实际中,无论是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的同级监督,还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两头监督,都没有落到实处。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个案时往往配合有余、监督不足,一团和气,难以在互相制约中实现办案的公平正义。因此,强化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监督显得很有必要。公检法三机关相互监督是指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基础上的互相制约、相互平衡。这种监督可以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错误,并加以纠正,以保证法律的准确实施、正确惩罚犯罪、保障无辜公民不受刑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3]因而对于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是很有必要的。第二,是人大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是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据此,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并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因此人大的监督也是对刑事司法监督的重要一环。第三,是社会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社会不能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应当看到,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监督是保证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条件。上文提及的刑事司法要关照民意,实际上也是刑事司法行为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一种有效方式。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监督、人大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有利于实现办案过程与办案结果透明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刑事司法活动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从而有利于刑事司法管理的完善。

总之,在社会管理创新概念的倡导下,作为社会管理内容之一的司法管理及其刑事司法管理的理念在我国还处于初识甚至是创设阶段,尤其是刑事司法管理更需要相关的部门人士去加以探识,进而认识其在社会管理中的独有属性。我们深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事司法管理理念一定会成为体现民主与法制、人权与正义和民意与司法的主载体,并展现其在规制刑事活动方面的有效功能。

4.独立动画的后现代反思论文 篇四

一、SKHIZEIN剧中的后现代反思

作为独立导演的JérémyClapin1974年出生于法国;毕业于巴黎装饰艺术学校。他从事过多种艺术设计领域里的工作:形象艺术设计;为平面出版物画插画;独立广告导演。区别于多数商业电影宏大化的叙事追求,Jérémy的独立动画从小处着眼,细腻地去反思人性,努力展现人物内心的困惑与挣扎,不追求迎合观众口味的模式化结局,而期许影片带给观者的心灵震撼与想象空间。

SKHIZEIN这一词在法语中是精神分裂症的非正式用语。这部影片所讲述的是一名叫HenryDebrus的打字员的遭遇:过着正常生活的普通人Henry意外地遭到一颗150吨重的陨石撞击,之后,他身体的感知与动作发生了91厘米的偏移。经受意外的Henry首先采取了自我矫正。但他发现,如果他在生活上还能勉强应付的话,那么他在工作上恐怕已很难应付。于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他求助了心理医生。而心理医生认为他“毕竟没有真正受伤”。当就诊时间结束时,医生礼貌而平静地向他表示,希望他下次就诊时再继续讨论他遇到的“小行星”。这一表述引起了Henry的极大反应—不在于医生称谓“陨石”与“小行星”的实际区别有多大,而是使他微妙但无奈地感觉到,他热切希望得到帮助的心情受到冷落。于是他转而自救,希望通过再一次与陨石碰撞回到自己从前正常的生活中去。故事的表述没有像很多商业电影那样让主人公的努力终得结果,而仅仅是让他在偏移的方向和尺度上有所改变罢了。这一次,医生的判断仍然是:“你毕竟没有真正受伤。”

影片中多次响起的电话铃声也在烘托Henry无助与寂寞的境地:在他第一次受到撞击后,有一次接电话,他伸出去拿话筒的手一下子就插入了电话机中—这一情节震惊了观众,也喻示他与外界继续沟通已成障碍。影片中,他母亲多次来电话;当她充满担心的喋喋不休终于出现在人们耳畔时,观众感觉到了一种熟悉的、老套的而又遥远得无法接受的母爱的.关怀。

电影的结尾,Henry终于得到了官方的解释:他受到的这种撞击在人群中发生的概率不过百分之一,而他所能确定的就是他自己的实际感觉到底偏移了多少厘米。但得到这样的解释完全无益于消除他因此而产生的心理错位,拷问自身这一本源的问题随之提出:我是谁?我在哪里?JérémyClapin在电影中首创采用叙述性故事表达袭击事件:灰蒙蒙的色调,几何状的简约造型,心理医生对这种明显的错位的冷静解释,以及周围人们对此事件的视而不见。

换句话说,似乎除了Henry自己以外,谁也没有发现或者无所谓发现这一错位的事实。电影反讽出在强调个人主义的中心地位的现代社会里,个人与社会有机体的割裂最终将带给人们的是精神世界里的心灵与自然世界里的肉体的割裂。故事情节在表面上是因为陨石撞击事件造成一个人的身体感知的错位;而真正导致人们心灵错位的原因却是来自于亲缘关系的疏远、周围人们的冷漠,以及所谓专家解决问题时毫无人情味的“科学态度”等等。在故事的结尾,Henry再次错位。银幕上,当主人公坐下时,他的大半个身体都沉入了地下……导演将那种一个人分明就在社会之中却感觉自己愈发远离人群的无助心理以及周边人群对主人公的漠视所带给影片人物的进一步强化的寂寞感刻画得入木三分,不仅让观众感同身受,而且给人们留下巨大的想象空间。

二、JérémyClapin艺术实践的当代艺术特征

在这部影片中,Jérémy试图尝试用动画来表达新的观念并且表现新的领域,他将深刻的艺术哲学反思融入我们通常认为是快餐文化或者儿童消费的动画片中,从而突破了动画片原有的界定。,他导演的第一部动画短片ABackboneTale入选60多个国际影像节,并拿到16个奖项。SKHIZEIN是他的第二部作品,于3月首发;也已经在戛纳、安西(法国)、萨格勒布(南斯拉夫)等多个电影节上获奖。比较他的前一部作品ABackboneTale,那时他所关注的可能更多是故事与情节的“有趣”。而在SKHIZEIN这部影片中,他则注重更多、更复杂的后现代反思,包含了诸如“元素的特征是混合而非‘纯粹’,是折中而非‘明确’,是模糊而非‘清楚’,是悖理而非‘有趣’”等众多当代艺术特征。

在他的艺术实践中,我们看到的不是时下所流行的美国动画电影中技术导向的探索,也不是很多欧洲独立动画对表达方式的“纯粹”追求,而更多的是对文化、对人性本身的探求与反思。他的影片没有选用过多的新技术与过分抽象的表达,其特点是简洁的平面构成的快速传达;影片的色调多采用丰富的灰色系,并没有因为缺少明快绚丽的色彩而减弱他所要表达的丰富内涵,反而因此增加了一层好似哲人深思般的淡淡忧郁。

当今的艺术多元意味着无论在世界何方,艺术世界都是一个巨大的共同体;可以使用任何的技术手段与表达方式来成就这些没有域界的艺术作品。“美”也许是艺术作品最有价值的美学特征,但艺术的“真”有时也许比“美”更重要。今天的艺术家可能会承担起哲学家曾经担任的角色,引导着人们去思索他们的作品,去思索他们的作品所表达的深层涵义,去思索关于“我们是谁?我们在哪儿?我们如何生活”等一系列问题。

三、SKHIZEIN的艺术批评引申—探讨当代哲学思考与艺术实践

艺术批评的任务为阐释作品,旨在帮助受众理解该艺术作品所试图表达的主题内涵。JérémyClapin拍摄的影片SKHIZEIN亦是如此。这种阐释包括将作品的主题与表达主题的影片人物联系起来;以致在评论影片的同时,评论者通过理解这些艺术家所表达的主题,也理解了评论者自身以及他们自己此时此刻所处的这个世界。而当这样的艺术不仅仅是为了那些与艺术家共享同一文化和民族精神的人群时,艺术向我们表达的将是更广义的人性—就如我们对心灵的拷问:我是谁?我在哪儿?JérémyClapin拍摄的影片SKHIZEIN与我们传统所熟悉的叙事宏大、追求文化认同感的影视作品有很大不同,该片更接近于一件后现代艺术作品;这类独立动画不囿于固定的模式,而是注重于表达一种人类心灵的感悟,更是区别于那种商业大片因令人震撼的视觉效果而仅存的可怜的思维空间,最终是要在作品中着力于发掘多层次、多角度的想象空间。

以艺术实践而言,当艺术的定义在于作品已经表达了它的主题因而更具有普遍性与永恒性时,艺术史也就不再受某种内在的必然性驱动,人们感觉不到任何的叙事方向,那么当今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已然成为一个绝对自由的“艺术时代”。当代艺术最明显的特点就是当代时刻,它用某种特别亲密的方式向我们呈现着“我们的艺术”。无论从技术应用、内容诠释抑或表达方式上,艺术都涵盖了当下我们正在做着的事情;无论艺术哲学如何引导人们的思考,艺术都从未否认实践对于它本身的重要意义以及开拓作用。因此,当我们分析了一件后现代动画作品的成功经验之后,所得到的也不仅仅是它的技术、手法、内容等基本信息,更重要的是应该领会其哲学思考的意义以及哲学思考的方法,从而引发我们自身更广范围、更深层次的探索,并思考如何以这些探索去引领我们的艺术实践活动。

5.美国独立战争教学反思 篇五

美国独立战争是世界史上册的重要内容,也是中考的重点内容。美国独立战争是以民族解放战争的形式进行的一次资产阶级革命,具有双重性,既是一场民族解放战争又是一场资产阶级革命。从民族解放运动的角度看,美国是美洲第一个进行民族解放运动的国家,为学习下一节:《拉丁美洲的独立运动》打下了基础。从资产阶级革命的角度看,它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法国大革命等都属于早期大革命时代,把它放到当时的国际环境的大背景中去考察,可以加深学生理解早期资产阶级革命对世界旧秩序的冲击。

这一课内容丰富,知识点多,在教学中如果通过教师的讲叙,教师肯定是很辛苦,但教师使用远程教学设备,把知识点利用大屏幕进行展示,节约了时间而且学生学习的时候能带着问题进行学习,掌握的历史知识点也很快。师生互动也比较有针对性,学生学习有了一定的方向。但也因此束缚了学生,有点教师牵着学生走的嫌疑。在这一方面有待进行提高。

正确处理历史基本知识与能力培养的关系。

按照新课标的基本理念,“历史课程应使学生获得基本的历史知识和能力”,又要“克服重知识、轻能力的弊端”。于是,在课堂上我重视引导学生借助历史地图或图片来掌握历史知识,学会从图中寻找历史信息,(课堂上出示了美国国旗图、华盛顿人物图片、《波士顿倾茶事件》图、《独立宣言》图、《美国独立战争形势图》、《美国独立战争期间英美力量对比图表》等),通过看图、分析图,学生们增强了识图能力、观察和分析图片及史料的能力。

6.深度反思700字体裁独立作文 篇六

这一次,我做题不用心,每一次做题我都不很用心,不知道当时为什么,就是不能专心致志的写。写完了之后,我就不用心检查,做完题了之后,老师想睡觉。做题的时候我都没有精神,感觉魂已经飞了。语文第一大题的第二小题,我一个也不对,我当时以为是用给的词的一个字的另外一个意思再组词,我当时没有看见他给出的那一个字“操”,我看题目也以为是给的用词的一个字组词,我就没认真观察,不用心看题。下一个就是写成语,我一个不会,想不到,没有积累过,不知道些什么。在下一题也是写词语,外加词语运用,我字,不会写,一个也运用错了,扣了几分,不应该啊。接下一题就是故事运用,这首诗我没背过,不知道改写什么,不会。还有第四题的第四个句子,我当时没用心把雨写成了雪,还没有检查出来,要是我认真检查就能检查出来。第五题,第一个我当时想的是书上的内容,只有一个是告诉弟子的就是:《孟子·告子》所以我就选它了。第二题,没有表达思乡,因为第一首诗:《回乡偶书》他是已经回到家乡了,应该不是思乡所以我选了这个。下一题第二个,我以为谁写很多的人物,结果是一个空,填绰号,一个空,填真名。然后是古文,我没有读懂那一句的意思,所以我不会填。课内阅读的第二个空里,我当时想:他从成功和失败两个角度来写的,所以应该是对比,结果是借物喻人,从种树和做人来写的,怎么回事。课外阅读我基本都不知道怎么填,没有认真思考,仔细的想,所以我考不了高分。

以前的时候,我的基础题也做不对,也跟着张卷子一样,基础的字、词、句都扣分了,没有一个对的,还有一些积累题,我更不会了,所以我才会每一次都考这么点的分数。下学期,我要多积累一些东西,比如:四字词语,写作方法,生僻字,……。还有把阅读做好,认真检查,还有要认认真真的做每一道题,用心想,仔细做,我下一次一定可以考一个高分数。

7.对司法独立的反思 篇七

关键词:独立学院,日语教学,教师

独立学院发展至今已有十余年, 在初创阶段, 独立学院的师资主要依靠母体大学派出的教师。 随着办学规模的不断扩大, 独立学院加大了自有教师的招聘与引进力度, 逐步建立了一支自聘教师队伍, 以适应其发展的需要。 进入21世纪以来, 设置日语专业的独立学院如雨后春笋般不断增加, 相应地, 日语专业专有教师呈增长趋势。 在这种背景下, 反思独立学院日语教学的特点, 探索新时代网络环境下新的日语教学方式改革, 进一步提高独立学院的教学质量就成为迫在眉睫的课题。

一、独立学院日语师资的特点及困境

目前, 独立学院的教师队伍大致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母体大学派出的教师;二是独立学院自聘的教师;三是独立学院返聘的离退休教师。 办学初始, 独立学院的教师基本是由母体大学派出或是返聘的离退休教师。 近年来, 由于自聘教师的人数逐渐增多, 母体大学派出的教师和离退休教师所占的比例下降, 三部分的比例正在发生变化。 自聘教师从最初的多为应届本科毕业生, 到近几年几乎都是应届硕士毕业生。 这样的教师构成, 促使独立学院的教师呈现出年龄结构和职称结构的“两头大、中间小”的哑铃型特征, 而日语师资力量这方面存在的制约因素则更突出。 笔者认为, 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 日语教师普遍年轻化, 几乎清一色是讲师或助教, 多为硕士研究生毕业, 少数为本科毕业。 职称和学历不高、科研成果少是独立学院日语教师的短板。 总体而言, 学术研讨氛围较为匮乏, 使得进行真正科研的教师非常少, 进而影响个人职称的进一步提升和工作质量的提高。 个人职称的提升与教师的个人职业发展密切相关, 在对日语教学法的认识方面, 有相当部分的日语教师缺乏对教学法的思考, 在实际教学活动中还停留在“如何教”的初级阶段, 而不是如何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语言的能力。 这样导致的严重后果就是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低下, 学习积极性不高。

第二, 日籍外教方面, 一是数量上不足, 一是质量上不高。独立学院日语专业往往缺乏外教或外教资源少, 有外教的, 也多为外聘。 除了日籍外语教师普遍人员不足之外, 还存在外教的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的特点。 以江苏省的独立院校为例, 受过系统的语言教学培训的日籍外教并不多, 来中国之前有过语言教学经验的外教偏少, 而学历水平、教学经验、个人素质会直接影响其日语课的教学水平。

第三, 缺乏专门的日语专业教材。 国内有专门面向普通本科高校和高职高专的教材, 而针对独立学院日语专业学生学习特点编写的日语课程相关教材, 市面上似乎尚未出现。 加之, 图书馆内日文原文资料、相关日语杂志匮乏, 这些大大制约了教师日语教学的有效开展。

日语教师多具有留日学习或研修的经历, 也是一大特色。这一方面是由于日语教师多为青年教师, 有时间、有精力留学或进修, 另一方面由于很多高校增加了合作培养或交流项目, 使得新毕业的这些教师有更多机会出国学习。 可以说, 有留日经历的日语教师为学生架起了认识日本现实社会的桥梁, 也为学生打开了一扇了解日本现代文化的窗口, 这是年轻教师较之老教师的优势所在。

二、网络环境下的日语教学方式改革

当今时代处于网络大环境下, 信息高速发展, 网络技术广泛开发, 并被引入教学中。 基于以上独立学院日语教师的特点, 笔者认为, 在当前网络大环境下, 年轻教师有充分的理由, 发挥自身长处, 利用网络日语教学环境, 改革旧有的教学方式。 通过以多媒体和网络通讯技术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 有效整合建构起一种理想的学习环境, 这种环境可以支持真实的情境创设, 不受时空限制的资源共享。

第一, 年轻化的教师力量, 他们熟悉网络, 可以探索在网络环境下实现个性化教学。 在网络环境中, 教育信息的显示呈多媒体化, 教学信息组织成超文本形式, 教学过程具有较强的交互性, 教育信息的传递呈网络化、智能化, 这使网络环境下的日语教学更具魅力。 各日语教师可以根据自己的专长建立属于自己的日语研讨室, 每周或每月一个专题。 而学生可根据自己的兴趣选择感兴趣的专题, 进入网上研讨室进行在线提问、讨论、辩论等。 通过教师网上专题研讨室, 学生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阅读资料, 通过电子邮件、在线学习与讨论, 进行真实的日语交际活动, 真正实现学生自主学习。 同时, 虚拟的网络学习环境能够提高学生参与的自由度, 使学生放轻松地与教师运用日语进行交谈, 教师也能很好地考虑到学生的个体差异, 实现了分层次教学, 真正达到了因材施教的目的。

第二, 教师之间可以利用网络平台, 如毕博平台等, 采用网上研讨的方式互相交流授课经验, 定期举办 “教学法研讨会”等。 同时, 日语教师可结合自己的教学实践与老教师共同讨论更适合当前学生的教学方法; 还可以制作教学微课上传至网上共享;也可以结合公开课等示范教学的途径, 进一步宣传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

第三, 针对缺乏日籍外教的特点, 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利用网络技术, 建立网上授课机制, 邀请日本国内有教学经验的一线教师网上集中授课或以开讲座的形式授课, 双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这样可以既保证日籍外教的数量, 又保证日籍外教的质量。

第四, 针对教材方面的问题, 年轻教师可以试着摸索、编写出适合独立学院学生特点、 符合时代发展趋势的电子教材 (日本称e-learningt ext) , 上传至网上。 同时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随时补充电子资料, 实现网上教学对传统课堂教学的补充。也许不久的将来, 网上教学会成为主流教学方式。

另外, 在教育发展过程中, 独立学院要平衡教师教学与科研工作量, 不可将年轻教师只当教书匠使用, 而应从教师长远发展的角度, 为教师创造较宽松、自由的学术环境, 促进教师科研能力的提高, 使之能“胜任大学中的教学与科研工作, 承担起教书育人与知识创新的双重使命”。此外, 还可以借鉴日本等国外高校的做法, 教师每隔几年享受一次研究年, 在这一年中可以不担任一学期或更长时间的教学工作, 专事研究。

总之, 网络教学能更好地体现“教师为主导, 学生为主体”的教学思想, 在网络环境下强调学生学习的自主性, 充分发挥学生在学习过程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浏览相关内容, 进行网上练习, 也可以通过网页教案中挂接的相关网站上网自主浏览学习。 网络日语教学突出了学生学习的自主性, 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教学中教师的中心地位, 学生成了课堂中的主角, 老师只是组织者和引导者。 学生在学习中遇到困难或有疑问时, 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向教师提出, 教师就学生提出的相关问题予以回答。 教师通过交互界面向许多学生提出同一问题, 通过交流空间师生展开讨论与协商, 最后取得一致意见, 在这种互动活动中, 教师常常作为活动的引导者、帮助者, 学生是积极的参与者。 网络教学突出了学生学习的自主性, 学生由被动听讲的接受者转变为主动参与的学习主体。 网络环境下, 教师不再只是管理学生的师长, 更重要的是成为学生自主学习、自主探究的指导者、引路人、帮助者。 学生是知识建构过程的积极参与者, 学习的许多目标和任务都可以由学生主动、有目的地获取材料实现。

三、结语

网络环境下的日语教学方式不但可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而且可以培养学生的实际语言运用能力和创新思维能力, 同时极大丰富教学内容, 拓宽传播渠道, 更新教育观念, 从而提高教学效率。 在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内, 如何高效地利用先进的网络设备与丰富的网络资源, 构建网络环境下的新型日语课程教学模式, 是当前我国本科日语教学改革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反思独立学院的日语教学, 可以发现它有的特点及面临的困境。 从独立学院自身运行机制而言, 依然与母体高校、投资方的关系未真正厘清, 难以真正突破母体高校的传统教学模式。 信息化的发展和网络环境的推动, 给了独立学院的年轻教师新的机遇, 成为推动年轻教师推进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的原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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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钟俊梅.谈日语教学法的变革趋势[J].浙江树人大学学报, 2008 (6) :64-67.

8.对司法独立的反思 篇八

本轮司法改革超出了法院、检察院内部权力关系的范围,从法治主义的角度看,这一改革措施的实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内国家权力配置关系的改变,需要经受合宪性的拷问方能体现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的要求。这一改革措施至少形式上与宪法规范存在冲突,将造成省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不能组织与其同级的法院、检察院,不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架构,剥夺了宪法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对同级法院、检察院的监督权。

省级统管措施究竟能否达到去地方化、去行政化的目标,也需要深入的思考与充分的论证。积极方面看,省级统管从一定程度上解决法官、检察官待遇地域不平衡的问题,弱化了省以下地方政府对法官、检察官的人事任免权。然而,这只能说是解决了省级以下而不是所有法院、检察院的地方化问题。在案件审理上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地方化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地方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造成的,与法院、检察院由同级人大来组织没有必然关系。

这一措施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机关的行政化问题,原因有二:未改变法院、检察院内部的组织结构和运作机理;未改变制度环境。因此,要去除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首先必须从宪法层面解决"省级统管"改革措施的合宪性问题,还要有精良的制度设计和有效的变革措施。

(摘自《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10-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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