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纠纷代理词(共7篇)
1.房屋租赁纠纷代理词 篇一
房屋租赁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现根据本案事实、法律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对其于2010年10月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之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该门面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租金和水电费,并交纳了保证金8000元。
二、被告确认,其已经于2012年4月把原告向其承租的门面房另租给他人,以实际行为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未付租金为由,径自单方面解除合同,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
1、在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商谈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房租支付一事,被告明确告知不再把房屋租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及时搬走。因被告岳母去世占用了门面房一定时间,被告同意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期延长6天到4月6日;在4月1日至6日,原告仍然与被告协商承租事宜,被告称房子已经另租给隔壁卖服装的老板,不可能租给原告。因被告实际的不履约行为,4月6日,原告被迫搬离承租门面。原告未能向被告支付租 金完全系被告违约所致,不能成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
2、退一步说,根据《合同法》第227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也就是说,做为出租方即使在承租方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也必须给承租方留有合理的支付期限。即使如被告所说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在未给原告确定合理的支付期限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7日就把门面房另租他人,悍然违约,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乎情理。且本案中原告未交纳租金是因被告不收,显然不属“无正当理由”。并且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房租支付中,双方都达成了可缓缴的口头补充协议。
3、被告称担心原告交不起房租或猜测原告不租房,均不能成为其违约把房屋另租他人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想当然的不安抗辩且没有通知原告就毁约,不符合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情形。
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在把门面房另租他人之前,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及要求支付租金的义务。事实上,被告是因门面租金上涨的直接原因,又有隔壁租其门面的卖服装老板愿意出远远高于原租金价承租房屋,才找借口违约,有意损害原告的权益的。
5、“鼓励交易原则”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严格限制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该原则,并不意味着一旦违约都可导致合同解除,解除从实质上来说是消灭一项交易,一旦宣告合同解除,既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不能体现合同的鼓励交易的目的。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一方根本违约时才能宣告合同解除。本案原告多次主动向被告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而原告对此不闻不问,一味回避不理,其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背道而驰。
三、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元并赔偿装修折旧损失25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因被告违约把房另租他人,致使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新承租人又拆毁原装修装饰,致使原告装修全部丧失。按双方《门面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九条“乙方租赁期间,甲方保证乙方门面的正常经营活动的使用。甲方不得把门面另租给他(她)人。如有,甲方赔偿乙方所有的损失”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
2、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费32050元的残值损失即25000元。
3、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有小过错,因被告毁约另租房给他人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据上述第(三)款“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也要承担退还保证金和赔偿装修损失的责任。
综上,被告以另租他人的实际行为违约,造成了原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不能,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开光
2012年
月
日
2.房屋租赁纠纷代理词 篇二
一 审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本代理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查阅了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纠纷事实和争议焦点有了清楚的认识和了解。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现有证据材料和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现针对本案争议和焦点问题发表以下具体代理意见,希望法庭能予以参考采纳。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因**公路改线拓宽,需要征用原告厂房面积822㎡,作为路面使用。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月*日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原被告之间房屋拆迁安置具体内容,其中土地安置面积为1060㎡(包括原告购地160㎡)。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 1
力,具有签订本协议书的民事主体资格,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土地安置,并对安置的土地办理了相关报批手续。因此,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并履行协议书的约定。
二、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具体条款内容。
1、被告征用原告厂房面积822㎡作为路面使用,赔偿原告人民币88656元,原告不能影响工程施工
2、被告规划一块山杂地900㎡作为赔偿原告建筑厂房用地,另超出杂地160㎡原告应付给被告人民币6000元购地费,合计土地安置面积为1060㎡,而不是原告实际占用的面积1930㎡。
3、在办理产权证件时,被告应及时按县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报批手续,镇政府各职能部门收取的有关费税给予减免。被告只是在原告办理产权证件时,应给予办理报批手续,而不是约定被告必须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件。
三、本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实际履行情况。
根据《**镇拆迁安置小区详规总平面图》,表明被告已经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对原告进行了土地安置,其中土地安置面积为1060㎡(包括原告购地160㎡)。在原告**五金机械厂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一系列申请表中,被告**镇人民政府都按照规定盖章同意报批,履行了讼争协议书约定的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因此,被告**镇人民政府作为协议书的一方,已经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政(2000)地2**号**省人民政府文件,更能表明被告已经根据协议书约定,对安置的土地办理了相关报批手续,且该土地征用手续已经得到省政府批复。如果没有被告的报批手续,就不可能有省政府的批复文件。如果原告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那也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而与被告无关。另据被告了解,原告现在完全可以自行依法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国土资行罚[200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书》,原告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擅自占用**镇浦中下处集体土地870㎡,并在该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厂房及其他设施。根据本案讼争协议书、现场测绘图、原告负责人的承诺书、**镇人民政府通知、**政[2008]**号用地问题的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告超面积占地建设,总面积达到1930㎡。原告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安置面积无关,与被告为原告办理报批手续无关,而是因为原告超面积占地建设。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1374㎡厂房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而根据本案协议书条款内容和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374㎡,并非被告安置的1060㎡,该面积如何得来,被告一无所知,但可以肯定的是,超过安置面积侵占的部分是非法和无效的,根本不存在办理使用权证问题。其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厂房和土地面积混淆其中。
厂房是建筑面积,土地是占地面积,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原告究竟是办理厂房面积使用权证,还是要办理占地面积使用权证,不得而知,如何能成为诉讼请求?最后,办理使用权证与办理报批手续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办理使用权证既是使用权人的权利,也是使用权人的义务,使用权人必须自行申报办理,并向有权机关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申请和办理。办理报批指的是报请上级批准,履行报批手续。在原告**五金机械厂作为申请人填写的《选址定点申请表》、《建设用地申请表》、《村镇单位建设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审批表》中,被告**镇人民政府都按照约定盖章同意报批,已经履行了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办理报批手续的义务。本案根本不存在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件问题。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对原告进行了土地安置补偿,办理报批手续,已经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公平和被告合法权益。
****律师事务所
律师:
3.离婚纠纷原告代理词 篇三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参考采纳。
一、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经符合离婚条件。
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婚姻基础相当薄弱。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二人始终没有能够做到互谅互让,没有做到家庭的和谐和睦。尤其被告患xxxx病后,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不能相互安慰、相互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二、六条之规定,“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
二、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在今天的庭审和法庭调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人对于生活的最低要求,除了温饱问题,莫过于能有一份平静的生活以及独立的人格和尊严,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连这一个小小的、可怜的基本要求都不能得到,这婚姻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虽然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感情是双方的事,婚姻的存续必须基于双方自愿,被告的一厢情愿,不等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婚姻法》规定可以诉讼离婚,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对于一些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对方执意不肯离婚的情况,对于婚姻确实没有存续的必要的,可以用法律手段来结束双方的痛苦。如果只有双方同意离婚法院才可以判决离婚的话,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可以采用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了。
三、婚生XXXX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而原被告的XXX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实际照料,生活、学习都较为稳定,其已经习惯并熟悉这种生活方式及环境,若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而且被告患XXX病后,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照顾自己尚有困难,又哪来精力照看好孩子呢?因此,判给原告抚养XXX更为有利。
4.一起商铺租赁合同纠纷的代理意见 篇四
有的合同纠纷,合同条款对一些主要内容表述不清,但结合缔约目的和缔约过程的一些表意,依然可以推导出合同必须恪守的基本内容,从而得出根本性违约的结论。但在合同描述不清、需要对于事实做一番推断的情形下,法官的思维总体上倾向于保守,不得不将很多的篇幅用以陈述是否构成违约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律师事务所受武汉市**街*****市场5位商铺租户***、***、***、***、***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与武汉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及武汉市****置业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调查和质证,下面本着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总的观点是:被告擅自改变商铺所在的市场首层、泛首层原先承诺的市场定位,是单方改变合同标的的行为,属根本性违约,其根本违约造成了原告的经营困难,致使无法在此继续经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金,返还保证金。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已经承认其违约的事实,即:合同标的所在的**市场首层、泛首层已经引进内衣、布匹等其他商品,原先的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市场定位已经改变,这也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照片、协商函等)。他们只是不承认合同约定了“品牌精品女装”的市场定位,也不承认原先向原告做过“品牌精品女装”的市场定位承诺。因此我们重点阐述:“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商铺”,才是本案真正的合同标的。违背了该市场定位的承诺,就是根本性违约。
一、就法律层面,本案招商宣传广告已经具备要约条件,应该视为要约。其宣称的“品牌精品女装”的市场定位,应当视为合同内容。
《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被告发布招商信息,明确市场的首层、泛首层就是经营“品牌精品女装”,就是向商户明确了招租的商铺是“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商铺”,这是缔约和履约的基础。俗话说,买什么吆喝什么,你不能挂了羊头然后来卖狗肉,然后说我没有承诺或者说我不受该表意的约束,这既不符合诚信原则,也不是解读合同、理解合同的正确办法。因此,被告在招商广告中明示“本市场地位品牌精品女装,并承诺做相应的宣传和市场推广工作”,既明确具体,也应该受其约束,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该视为要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准确理解商业广告怎样成为要约,在什么条件下成为要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提供了很典范的法学解读视角:“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具体确定和对合同的订立以及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且合同是否载入该内容,并不影响其成为合同条款,并不影
响违约方违反该内容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到本案,“品牌精品女装”的市场定位具体明确,而且市场定位是特定
商户选择商铺的决定性因素,其意义和重要性远远大于“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对于商品房的意义和作用,因此按这个法
学的思维逻辑,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市场首层、泛首层的“品牌精品女装”的市场定位,招商广告关于该市场的定位也应视为要约,该市场定位亦应当视为合同条款,被告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而且如果按被告代理人的观点,被告不受商业广告关于“品牌精品女装”的市场定位的约束,那意味着该广告是用来引诱客户缔约的欺诈手段,按《合同法》
第54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
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也有权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并同时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就事实层面,“品牌精品女装”的市场定位,是原被告双方缔约的基础
和前提,对合同是否缔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决定了本案诉争合同的标的应该
是“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商铺”。
准确理解合同,应该遵循商业惯例和商业规律,也应该遵循公平的原则。市
场的具体定位,对于经营者而言,是决定其是否进入的关键性因素,可以说经营
者要先定市场,然后再定商铺,如果被告提供的是单纯的房子,原告不会签约,如果被告宣传的市场定位是帽子、鞋袜、日杂、内衣等其他项目,作为经营品牌
女装的原告,也不会缔约。因此,本案合同的标的,准确具体的表述应该是“品
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商铺”。这是把握招商、缔约、履约全过程得出的结论,也是
基于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和商业规律得出的结论。
即使在被告单方面提供的租赁合同文本中没有明示“品牌精品女装”的市
场定位,也是理应包含的隐形条款,是合同标的商铺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否则,按被告代理人的观点,合同只约定了租户应该经营什么,没有约束被告,被告即
使将市场变为菜市场,也是其权利,那公理何在?原告等租户的利益如何保护?
被告代理人的思维逻辑就是:我叫卖的是羊肉,想买羊肉的顾客就来买羊
肉,然后卖方将羊肉换为狗肉,买方说他违约,于是其辩称我合同签的是卖肉,又不是只能卖羊肉,这显然是偷换概念,玩文字游戏。总之,应该按事实和法律
解读合同,而不能用僵化呆板的合同条款歪曲事实。
三、就整体而言,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所租赁经营的商铺
仅限于经营女装”,和招商广告的承诺的市场定位一脉相承,从招商到签约及
履约的全过程也说明“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商铺”是双方必须执行的合同标的。
准确把握本案合同本质,不能割裂招商广告和基于招商广告签订的商铺租赁
合同,孤立地看待招商广告和合同的意义,而应该从招商广告内容、合同条款、履行合同的事实等环节整体把握合同的内容。
具体到本案,被告发布的招商广告确定的是“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商铺招
租――包括原告在内的经营女装的商户基于该市场定位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所租赁经营的商铺仅限于经营女
装”――后被告改变市场定位,引进内衣布匹等商品,引起纠纷,原先女装商户
纷纷与原告交涉、上访、提起诉讼。整个招商、缔约、履约、纠纷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各个环节一脉相承、相互印证,体现了“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商铺”是双方必须执行的合同标的这样一个基本事实。
同时,理解合同内容不能局限于合同条款本身,应该穿过条款,从事实层面
把握合同双方的缔约意图,从缔约意图把握合同条款的真实内容,用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解读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没有“品牌精品女装”市场的宣传,原告作为经营女装的商户绝不会与被告缔约,这是可以依照商业规律推导出的结论。因此不能摆脱“品牌精品女装”市场这个大前提谈商铺。被告代理人认为,合同没有明示只能经营女装,就得出限于经营女装只能约束租赁的商户,不能约束被告,是机械僵化地理解合同条款,是不符合合同法的精神的。
四、基于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被告应该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把握市场定
位,做好市场的宣传和推广工作,而不是擅自改变市场定位,损害承租商户的利益。
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虽然被告有定位品牌精品女装的想法,但后来
因为市场表现不理想,不得已变更市场经营内容,因此是市场决定的而不是其随意变更。
该意见是没有道理的。被告作为市场经营管理方,不能等同于普通的单个商
铺出租人,被告有义务通过自己的专业经营,激发整个市场的活力。我们也认可市场有个培育期,在培育期市场尤为艰难,但对于这个商业风险,最好的解决方式是经营好已有的市场定位,做好宣传和推广工作,这也是市场经营管理方的责任和义务。现在被告变更市场定位,本质上就是通过恶意违约转嫁风险,是用危害已有客户的方法规避其自有的风险。因此他们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也是《合同法》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应有之意。
五、被告擅自改变市场定位,造成承租商户的经营困难,致使合同目的难以
实现,是根本性违约行为。
根本性违约的判断标准,是是否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市场定位是本案商
铺租赁合同的基础,有了市场定位,才有相应的市场宣称和市场推广,才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和对客户的号召力和吸引力,这是一脉相承、具有因果关系的。所以市场定位是关乎合同目的的关键性因素。
原告之所以进驻市场,是因为市场定位符合其经营范围,市场方有承诺做商
业推广,基于美好的商业前景,基于良好客源和利润的预期,基于该市场的品牌效应和规模效应可能带来的巨大商机,才进驻该市场。但现在,市场方罔顾基本承诺,擅自改变市场定位,大规模引进内衣和布匹进驻市场,改变了市场给予客户的基本定位,严重影响了客源和流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基本利益,也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是根本性违约行为。
被告引进内衣、布匹之初,全体租户一致反对,多次要求被告改正,还数次
上访,要求政府干预,但被告一直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我行我素,这也是引发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
六、被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损害承租商户的利益,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违背承诺,将“品牌精品女装”改为混杂内衣,布匹等各类商品的主营
业态定位不明确的市场,影响到市场知名度和对客户的号召力和吸引力,影响到
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的正常经营。整个市场原先的经营特色和卖点荡然无存,精品女装的规模效应不复存在,原告的营业额一落千丈,已无法继续在该市场正常经营,利益遭受极大的损失。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鉴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原告具有合同解除权,而且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包括
预期利益在内的损失。因履约保证金原本归原告所有,现被告违约解除合同,被告理应返还。
合同虽然没有直接约定根本性违约的损失计算方法或违约责任,但依照合同的第条的约定,规定了单方解约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的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的事实继续履行不能,实际效果等同于单方解约的后果,因此按公平原则比照该条计算违约责任,符合合同法的精神,应该得到合议庭的支持。
七、关于租赁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
事实上,合同双方争议发生后,已经实际解除了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
证明,原告***2007年6月就搬离了涉案商铺,其他四名原告也于2007年11月搬离,这应该是双方实际解除合同的时间。现在上述商铺均已由被告转租他人。
该事实与各原告第一缴租时间可以对应,也与商铺使用的现状相吻合。
鉴于双方在先已经产生纷争的事实,鉴于被告每天对市场的管理和巡视,在原告搬离市场之时,可以推定被告知道也应该知道原告搬离的状况,这应该确定为双方实际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时间,被告代理人认为解除时间应该以本案起诉传票送达时间为准,不符合基本事实,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基于被告根本性违约和合同已实际解除的事实,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
已经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我们要求合议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以维护社会正义。
代理人:
5.微信名誉纠纷代理词 篇五
宋丽名誉纠纷案第一审程序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侵权纠纷纠纷案第一审程序的诉讼活动。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我们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坏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一、被告××在微信朋友圈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对原告进行指名道姓的恶意侮辱、诽谤,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客观存在
原告受聘于2016年4月15日受聘于山西华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主要业务领域为北京旅游线路,从2016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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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丽(写明诉讼地位和名称)的代理人提交 案由:侵犯名誉权
月初开始,被告不断地在其微信朋友圈及多个同行微信交流群内对原告进行指名道姓的恶意侮辱诽谤,用极其恶毒的语言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谩骂,性质十分恶劣。被告还将原告及其丈夫的照片发到微信群里,并指明其就是原告。以上事实均在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
二、被告恶意的侮辱、诽谤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
显而易见,被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被告具有针对性的侮辱诽谤言论来看,被告是通过这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以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因此对于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是毋庸置疑的。
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直接的损害,使原告的旅游业务收到了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被告通过毫无根据的侮辱诽谤行为试图在同行内排挤原告,正是因为被告在朋友圈及微信群内四处散布谣言,严重的损害了原告在同行及客户面前的声誉,使原告的业绩受到严重影响。由于被告恶意的人身攻击和谩骂散布范围广,且将原告及其丈夫的照片公布于微信群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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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丽(写明诉讼地位和名称)的代理人提交 案由:侵犯名誉权
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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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律师 〇一六年二月九日
6.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六
案中被告吴某XX与原告均未提供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XX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假设被告魏某XX对涉案借款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还款利息也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只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期待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代理人: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整理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 日
借贷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A(以下简称A)诉B(以下简称B)、D、G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律师事务所接受A的委托,依法指派XXX律师作为A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与B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完全履行了向B放款300万元的合同义务,而B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
1、9月10日,A与B签订A流借字(20)第870号借款合同,约定B向A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月息13‰,逾期罚息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年9月10日起至4月10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A住所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B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与A签订该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0日,但实际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3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2013年11月13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203月13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B违约时,由B承担贷款人A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A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应由B承担。
二、B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A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3年11月12日,B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C接收A发放的300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3日,A根据B的指示将借款300万元转至案外人C名下的XX银行XX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C将该借款转交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且经过庭审核实确认,B已收到上述借款,但B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在年4月收到A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50-100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A与C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A与B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楚表明,B与A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系通过案外人C的账户接收借款,通过案外人C或F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C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同B与A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B在2013年11月11日归还的300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B偿还其先前所欠A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3年11月13日,A才将本案诉争的300万元借款转入B指定的C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
因此,请求B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三、D本人与A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与G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与D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D以夫妻共同财产为B与A签订的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2、2013年9月10日,D与A签订了A流保字(2013年)第870-1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A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和G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2013年9月10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A流借字(2013年)第870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和G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判决。
此致
XXX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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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篇一: 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 A(以下简称 A)诉 B(以下简称 B)、D、G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XXX 律师事务所接受 A 的委托,依法指派 XXX 律师作为 A 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 庭审。现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A 与 B 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A 完全履行了向 B 放款 300 万元的 合同义务,而 B 对于收到该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明确确认。1、2017 年 9 月 10 日,A 与 B 签订 A 流借字(20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约定 B 向 A 借款金额为 300 万元,月息 13‰,逾期罚息 26‰,借款期限七个月(从 2017 年 9 月 10 日起至 2017 年 4 月 10 日止)。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在 A 住所 地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且 B 对该借款合同的真 实性予以承认。
2、当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该借款合同第三条款项 下,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实际放款 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B 与 A 签订该借款合同 于 2017 年 10 9 月日,但实际放款日为 2017 年 11 月 13 日,即借款期限起始日 应当以借据载明的日期 2017 年 11 月 13 日为准。且还款日期调整为 2017 年 3 月 13 日,借
款期限为四个月。
3、该合同约定借款人 B 违约时,由 B 承担贷款人 A 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 A 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费 12 万元应由 B 承担。
二、B 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 A 借款 300 万元本金及利息。
1、2017 年 11 月 12 日,B 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予其法定代表人 C 接收 A 发放的 300 万元借款。2017 年 11 月 13 日,A 根据 B 的指示将借款 300 万元转至 案外人 C 名下的 XX 银行 XX 支行账户上(卡号为),并由案外人 C 将该借款转 交 B。以支付凭证为依据庭审核实,且经过确认,B 已收到上述借款,但 B 未能 按 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B 在 2017 年 4 月收到 A 借款到期催收函后承诺当月还款 50-100 万元,但依旧未能实现其还款承诺,因迟延履行已构成违约。
3、以 A 与 C 借款发放回收凭证和 A 与 B 借款发放回收凭证这两组证据清 楚表明,B 与 A 签订并履行的多份借款合同中,B 系通过案外人 C 的账户接收 借款,通过案外人 C 或 F 的银行账户予以还款,虽存在交叉还款,但案外人 C 与 A 之间的借款关系同 B 与 A 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区分开,借款还款账目一一 对应,根本不存在混淆的现象。至于 B 在 2017 年 11 月 11 日归还的 300 万元,并非其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借款,而系 B 偿还其先前所欠 A 其他借款合同 的款项。因放款日期调整,2017 年 11 月 13 日,A 才将本案诉争的 300 万元借 款转入 B 指定的 C 账户,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因此,请求 B 偿还 300 万元借款的诉求应得到支 持。
三、D 本人与 A 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行为,D 与 G 系夫妻,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G 与 D 系合法夫妻,经协商一致,G 签署了配偶同意确认书,同意 D 以 夫妻共同财产为 B 与 A 签订的 A 流借字(20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2017 年 9 月 10 日,D 与 A 签订了 A 流保字(2017 年)第 870-1 号保证 合同,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 A 为实现债权与担保 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该保证合同真实有效。
3、D 和 G 承认该保证合同系对 2017 年 9 月 10 日那份借款合同进行的担保,即承认对 A 流借字(2017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本案诉争就是 A 流借 年)第 870 号借款合同,所以,不存在套用其他保证合同的事实,D 和 字(20 G 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望贵院公正 判决。此致 XXX 法院 代理人: 年 月 日 篇二: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 XX 银行的委托,担任该行诉 XXX 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的代理人,现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 见如下: 第一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XX 年 X 月 X 日,被告因汽车消费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 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 据 X 借据显示,原告将 7 万贷 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 36 期,自 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 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 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在根据证据 X 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 贷款。但从 20XX 年 X 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 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 X 期、第 X 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 X 期、第 X 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 X 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 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 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 X 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 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违约一次。连续违约 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 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 X 次,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 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共计 XX 元。此致 XX 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篇三:个人借 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证据 X 借据显示,原告将 7 万贷 款发放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三年共计 36 期,自 实际放款日起,被告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对应日。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 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 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在根据证据 X 银行提供的被告的还款明细显示,在前十二期,被告还款的记录非常良好,能够在还款日当天或之前,足额偿还当期 贷款。但从 20XX 年 X 月开始,也就是第十三期开始,被告的还款情 况就出现了不良记录。第 X 期、第 X 期是超过还款日还款;第 X 期、第 X 期未足额还款,甚至还有第 X 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信贷部工 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发催收函向其催收,被告在接到催收通知后,口 头表示愿意还款,但却未见实际行动。至起诉时止,已累计违约 X 期,共计拖欠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若未能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当期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次。连续违约 三次或累计违约六次,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全部偿 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已累计违约 X 次,大大超过了六次,因此原告在宣布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偿 还未还的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 XX 元,利息 XX 元,罚息 XX 元,共计 XX 元。此致 XX 人民法院 代理人 年月日 篇三》一枚,约定借期为 5 个月,月 息
1.5 万元,到期还本。该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即未违反国家强制 性规定,也未侵犯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首 先,该民间借贷的主体为原告冯君华、被告贺斌,二者是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可独立自主地从事民事行为,该借贷关系的形成是二者真实意 思的表示;其次,原告与被告贺斌以书面方式达成该协议,在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内 容形成合议,被法律所允许,受法律保护;再次,该借款事实已实际发 生,原告在被贺斌出具《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 为,是通过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 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 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 承担债务偿还义务。被告贺斌在 2017 年 1 月 18 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1 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 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17 年 7 月至 12 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 ”(2017)孝民初字第 26 号 《民事判决书》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 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 24 条规定:借条》后,已经将该款项交付,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 为,是通过双方 书面或口头约定形成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 关系一经产生即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 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该笔债务为被告贺斌、杨晓桃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 承担债务偿还 义务。被告贺斌在 2017 年 1 月 18 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只有其个1 人签字,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也是明知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间共 同债务。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向法庭出示了一组证据,即“2017 年 7 月至 12 月,原告与被告杨晓桃间的《短信内容》。孝义市人民法院 ”(2017)孝民初字第 26 号 《民事判决书》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充分证明了被告杨晓桃对该债务是明知的,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斌、杨晓桃以离婚的方式将该房产转移到被告杨晓桃名下,属明 显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排除被告杨晓桃承担该共同债务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 24 条规定》上,被告贺丽丽以登记在丈夫张金平名 下、位于新安街与大众路交叉口、编号为福泰综合楼西栋 5 单元 6 层东 门、面积为 10 1.04m2 的一套住宅提供担保;被告张瑞作为“中间保证人” 在《借条》上签了字。我国《担保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 丽丽以与其配偶张金平的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琴以“中 间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 6 条的规 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被 告张瑞琴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 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保。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 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 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的,由此形 成 该2 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借条》上签了字。我国《担保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 丽丽以与其配偶张金平的共有财产提供担保,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担保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瑞琴以“中 间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 字,根据我国《担保法》第 6 条的规 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因此被 告张瑞琴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贺丽丽抗辩,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冯君华,也未 授权任何人对外抵押担 保。但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该担保是被告贺丽 丽与张金平的共同财产所作的抵押,被告贺丽丽对此是知情的,由此形 成的共同债务,被告贺丽丽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张瑞琴抗辩,该2 保证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 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 XXX 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 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 479000 元。
二、被告 XXX 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 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 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 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 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1 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 6 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 XXX 到期拒 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 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XXX 偿还原告 XX 借款本金人民 币 479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2 篇五: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 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 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 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 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 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 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 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1 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 6 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 XXX 到期拒 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 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XXX 偿还原告 XX 借款本金人民 币 479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2 篇五》而起诉某公司,该无名《协议》从内容上不 难看出实际上是一份保证合同,因此本案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为妥。
二、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 权人有通过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保证人实现自己诉权 的选择权。本案仅列某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6 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 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 条款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 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 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 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 围内承担保
证责任。”以及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 任保证也有两种基本方式即《担保法》第 18 条规定的约定连带责任 保证以及第 19 条规定的推定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不是一般保证的补充责任,即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 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由债务人来履行债务还是由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 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选择谁,债务人或保证人都无权拒绝。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 53 条对保证合同纠纷发生时被告的确定根据不同 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 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 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
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换而言之,在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如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债务人均提 起诉讼,则应将保证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债务 人而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则仅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如债权人仅起诉 保证人的,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只将保证人列为被告。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 了某公司的连带责任也适用《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等的 规定,该系列
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了某运输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仅起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合法的,法院应只将保证人某运输公司 列为被告,而无须追加购车人进入诉讼程序,增加讼累。
三、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 断,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对被告的 欠款多次催还,并且 2017 年 12 月 5 日,双方对帐认可了欠款数额,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甚至今天,都没有 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 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 [2017] 4 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 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 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 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
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与原告对 帐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应当继续承担保证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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