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2024-10-05

刑事相关法律文书(共8篇)

1.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篇一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者不列被上诉人):

_______________上诉人因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字第_____号刑事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范文《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书人:

年 月 日

2.刑事相关法律文书 篇二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我国于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和框架, 并确立了以经济状况衡量标准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和特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两项基本原则, 即被告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制定律师辩护。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

二、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2012年3月4日,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人大通过, 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刑事诉讼法》在法律援助制度上主要体现以下变化。

(一) 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旧《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的, 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其提供法律援助。新《刑事诉讼法》则将此范围扩大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同时法律援助机构, 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这次修改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无疑能够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提供更好的保障。

(二) 扩大了获取法律援助的方式途径

旧《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定辩护律师的权利,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通过人民法院的指定才能获得法律援助这唯一途径。新《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除此之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通过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方式获取法律援助。这一规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取法律援助更为方便, 法律援助效率更高。

(三) 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

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规定, 旧《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而未规定法律援助机构的权利以及义务。对此, 新《刑事诉讼法》将上述条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并且新增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存在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对旧法进行了较大修改, 在一定程度上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保障, 但是, 由于制度本身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使得法律援助制度还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 刑事法律援助覆盖范围狭窄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 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分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者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未委托代理人的;二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而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但是司法实践中, 法院的指定辩护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获取形式, 而因经济困难获得援助的情况十分稀少。

(二) 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不完善

目前, 虽然在实践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了公检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 但是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没有完善的有关工作衔接、沟通的规定, 致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得以运行。相关部门更是存在“三不”现象, 即思想山不重视、宣传上不到位、工作上不落实。要从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部门的沟通协调关系才能使这一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进一步完善立法, 扩大法律援助制度的覆盖范围

虽然,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辩护的刑罚做了扩大规定, 但是和国外先进国家相比, 这一扩大规定还远远不够。很多国家对于可能判处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设定为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 更有些发达国家, 将此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监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见, 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降至最低门槛。

(二)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协作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与2013年3月1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但是从近两年的实施情况来看, 欲克服“三不”现象, 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从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部门的协作关系, 需要完善工作机制。如果不出台具体执行的操作细则, 法律援助制度的顺利开展将难以实现。

摘要:法律援助制度兼具维护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功能, 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自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以来, 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作用逐渐凸显。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 面对逐渐增加的援助案件, 我国法律和司法将如何面对, 本文即对此予以讨论。

关键词:法律援助制度,覆盖范围,审级范围,协调机制

参考文献

[1]陈美庄.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思考[J].中国司法, 2010 (5) .

3.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篇三

当前,企业在不断深化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不但面临着经营管理上的诸多问题,同时还面临着法律、政治等一系列风险。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完善,企业的法律意识也得到了有效提高,很多企业都聘请了法律顾问。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这种法律顾问服务的领域和范围一般更多偏重于对经济或者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却疏于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而众多的企业和企业高管们面临的最严峻风险恰恰是刑事风险。因此,本文针对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刑事犯罪问题展开研究,以为从业人员提供借鉴。

一、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刑事法律风险的类型

1.企业设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设立是企业存续的起始阶段,也是企业成立的必经阶段。我国公司法规定,企业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只有在取得合法登记,领取相关证照的前提下,企业的成立才属于合法成立。在企业的设立过程中,最容易触犯的刑事犯罪有两个:一是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这就触犯了我国刑法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二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这就触犯了我国刑法159条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2.企业在生产、运作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生产和运作是企业经营的基本职能,是企业存续和发展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阶段,涉及产品的生产、销售,向金融机构贷款、上市融资等等各个环节。因此,触犯刑事法律的可能性也最大,涉及的刑事法律罪名也最多。

第一,合同使用风险。

合同使用中的风险,一是主动性的风险,二是被动性的风险。主动性的风险主要是指我国刑法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被动性的风险主要是指刑法第167条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二,产品质量风险。

产品质量风险所容易触犯的刑事犯罪种类较多,包括我国刑法第140条—148条所涵盖的内容,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等。

第三,企业用工风险。

企业在用工的过程中,争议一般为劳动争议,通常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解决,如民间调解、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等。在企业用工过程中发生刑事风险的概率较小,我国刑法在这方面只有第244条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和刑法修正案四中第四条的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四,税务管理风险。

企业在整个生产、经营过程中,都离不开与国家的税收征管打交道,因此,税务管理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税务管理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刑事犯罪:我国刑法第201条—第204条规定的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五,会计管理风险。

会计管理过程中涉及的刑事犯罪类型比较多,而且也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最容易出现刑事犯罪的环节。我国刑法第206条—第209条规定的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等。以及我国刑法第162条规定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六,企业融资风险。

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为了壮大规模和为了更快、更多的吸引资金一般都要进行融资上市。在融资过程中,证券发行和证券交易是两个必不可少的环节。融资过程中容易触犯的刑事法律有:我国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企业债券罪以及刑法修正案六第5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和第11条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罪等等。

第七,知识产权管理风险。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虽不如实物财产那么直观,但是一旦投入到生产中就会转化为有形的物质产品,产生收益不可小觑,甚至有的可以关乎企业的生死存亡。因此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要防范自身的知识产权不受他人的侵犯,同时也不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管理中容易出现的刑事犯罪有以下几种:我国刑法第213条——第219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

3.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事物没有永生的,任何事物都要经历产生、发展和消亡,企业也不例外。虽然所有的企业都希望自己能够永远存续经营下去,但无论其发展过程如何辉煌,也可能会面临解散的一天。企业只要出现了法定或者约定的解散事由,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企业就应当解散,进入清算程序,由清算组或者清算人对企业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企业最容易触犯的刑事法律为我国刑法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和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规定的虚假破产罪。

二、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

所谓防范,实际上就是防患于未然,也就是说要通过采取一系列地相应措施,预防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实际发生。

总体来说,对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对本企业犯罪风险防范控制;二是对企业被犯罪侵害风险的防范。

首先,对本企业犯罪风险的防范,第一要树立企业和企业人员刑事法律风险意识和加强对企业和企业人员刑事法律知识的教育。在实际中有很多刑事犯罪的发生就是因为企业和企业人员(尤其是高管人员) 缺乏基本的刑事法律知识,而且法律意识淡薄,以至于酿成大错,误入歧途,不仅使企业受损,而且也让自己蒙罪。因此,企业和企业人员要自觉、有意识的树立刑事法律风险意识。第二要规范企业的相应管理制度并严格予以落实。企业的规章和管理制度涉及到整个企业的治理结构问题,企业犯罪风险体现在企业存续经营的整个过程和各个方面,因此企业要从源头上抓起,且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的企业防范刑事犯罪的重点也会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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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对企业被犯罪侵犯风险的防范。所谓对企业被犯罪侵犯风险的防范,是指在企业被犯罪侵犯的风险尚未实际发生之前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以达到目的预防企业被犯罪行为所侵犯。在这方面企业需要充分利用相关法律、规章制度及相应的手段全方位加强对自身的保护,尤其是要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加强对重点领域的保护。比如科技型企业更多的在于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保护,药品企业则应更多地侧重新药品配方的保护,而化妆品企业也应对自己企业的新产品配方予以侧重保护。总之,企业要按自身经营特点、管理制度模式等因素来采取相应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措施。

1.企业设立中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我国公司法对企业的设立有严格的法定程序规定,主要分为三个环节:准备环节、申请登记环节、出资环节。要防范企业设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就应当从每一个环节入手,防患于未然。在准备环节,设立方式,股东、发起人人数,股东的身份,出资额或者认购、募集的股本不低于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等等都要一一审查,看是否满足法定设立条件抑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登记环节,要遵守《公司登记管理条列》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步骤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在出资环节,发起人、股东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真实地缴纳所认缴、认购的出资额、股本额。

2.企业产品质量风险防范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作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尤其是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和控制,从生产源头上杜绝此类产品的产生,同时对于已经生产出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坚决予以销毁,不让其进入到流通领域。作为管理人员还应当熟悉和掌握相关罪名的主体界限、行为界限和立案标准,防止因为不知而触犯法律。

3.企业用工风险防范

企业在用人、用工时要严格把好“年龄关”,做好员工基本情况的登记和备案,在日常的人力资源管理中注意控制和防范。同时要了解强迫职工劳动罪和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等罪的主体界限、行为界限和立案标准,以防范风险。

4.税务管理风险防范

企业要防范税务管理刑事法律风险,加强和完善税务管理是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防范之策。与此同时还要强化依法纳税的意识,从意识上控制和防范刑事风险,是防范措施的根本。树立依法纳税是每一个纳税人应尽的义务的意识。除了增强依法纳税的意识之外,还应该学习法律、法规,掌握纳税规程。应当依法保存和管理账簿,保证账簿的清楚、整齐、科学,因为账簿是企业进行核算和缴税的重要依据,也是企业税务管理工作中最基本的工作。完善企业税务管理制度的同时,企业的管理者应当加强税务机关的沟通,与税务机关建立良好的沟通平台,如在税收问题上有疑问,及时进行咨询,寻求技术支持。企业除了要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外,企业自身应该定期进行日常自查,防患风险于未然。

5.融资并购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在进行证券融资时,也要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发生。一方面应当树立法治理念,加强守法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办事,杜绝刑事法律风险行为。另一方面,企业人员还应该加强法律学习,对企业人员而言,既要杜绝自己知法犯法,也要防止因不懂法而犯法,从思想和行为上防范刑事法律风险的发生。掌握相关罪名的主体界限、行为界限和立案标准,自觉规范行为,远离刑事风险。对企业人员而言,既要杜绝自己知法犯法,也要防止因不懂法而犯法,从思想和行为上控制和防范刑事风险的发生。

6.知识产权管理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领域时,应当特别注意,一要杜绝主动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其次还要辨清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的界限,避免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而侵权他人的知识产权,引发刑事法律风险。企业管理人员要熟悉和利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并且制定如商业秘密保护、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并建立对注册商标、商业秘密的管理和监测制度,加强对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发明专利等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7.企业解散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解散过程中的妨害清算或者虚假破产,都是企业管理人员有意为之的行为,要防范此类刑事法律风险的发生,一方面,企业管理人员应当了解相关的刑法规定,掌握妨害清算罪和虚假破产罪的主体界限、行为界限和立案标准,防范因不懂法而陷入刑事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不论破产还是清算,企业都将面临终止的结局,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企业终止之前都应当将守法理念贯彻到底,明确自己在清算、破产中的义务,依法、合法地终结企业。

三、结语

总之,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存在着诸多因素,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要采取相应的对策。风险贵于防范,刑事法律风险一旦出现不仅可能会给企业带来财产上的巨大损失,甚至直接关系到企业自身的发展和存亡。加强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已经成为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认真对待的重大课题。

(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委党校)

4.《法律实务》刑事法律部分作业 篇四

考查对象:2009级法学1班、2班 考查方式:课外实训 考查时间:2011年11月8日

一、实训项目

案件一:王胜平涉嫌强奸、盗窃、抢劫案

案件事实:

被告人王胜平,男,1962 年 11 月 6 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响水县张集乡圩角村五组。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和盗窃罪,于 2003 年3月 22 日被逮捕。

江苏省盐城市公安机关经依法侦查终结,认定如下犯罪事实:

1999 年 10 月某日夜,被告人王胜平伙同张海浪(已判刑)骑摩托车到滨海县大套乡大套村欲行盗窃时,王胜平发现该村一果园两间小屋内仅睡有两少女,即提议入室强奸。王、张二人遂拨开门锁入室,以“如敢喊就把你们杀掉”相威胁,被害人因害怕而未敢反抗,王胜平在床上,张海浪在地上分别对两女实施了奸淫。

2000年1月3日凌晨4 时许,被告人王胜平伙同张海浪骑摩托车到滨海县天场乡陶河村五组境内窃得被害人蒋国友、孟来梅家共 50 余只鸡后,张海浪在偷自行车时被人追赶落塘逃跑,王胜平在大塘边等张海浪时,用随身携带刀具对追赶其的人刺戳上刀,致被害人蒋国友因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王、张二人在村外会合时,王将以刀戳人之事告诉张海浪,并将刀上血迹洗掉。

1999 年至 2002 年,被告人王胜平先后伙同张海浪、宋雅才等人在响水县盗窃作案 12 起,窃得各类财物价值人民币 5691 元。

犯罪嫌疑人王胜平对其强奸、盗窃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对于公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王胜平辩称,其未去过本案抢劫犯罪的现场,在侦查期间对抢劫罪作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所致。而且,作案凶器未找到,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实施了抢劫犯罪。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搜集到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胜平在侦查期间多次所作与指控事实一致的供述。

2.证人张海浪的证言与指控事实相印证。

3.证人张胜林的证言证实,其曾听王胜平说,王在滨海有抢劫杀人行为。

4.证人黄龙英等 10 人的证言、张海浪对其在现场遗留衣服、鞋子进行辨认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时村民追赶的小偷之一就是张海浪。结合王胜平的供述、张海浪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盗窃作案者系王、张二人。

5.被告人王胜平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中的许多细节,如听到有人喊”逮贼”后转身刺来人一刀、被害人倒地的方位、被害人的被刺部位及刀数、作案刀具系单刃、尺把长等事实、特征,都分别得到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王胜平、证人张海浪所画刀具图形等证据的证明。

6.看守所管教干部王文华、看守所医生李道林的证言,被告人王胜平进入滨海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证实,王胜平入所时身体状况正常;同监犯吴恩贵、周一青的证言证实,王胜平入所后曾告诉他们,王在盗窃过程中戳人一刀;2003年4月26日、27 日,王胜平在滨海县看守所分别与管教干部和侦查人员的谈话、审讯笔录中,均承认其犯有抢劫罪。

7.被告人王胜平在对其抢劫犯罪作有罪供述时涉及的作案现场的部分细节,如现场所 偷之鸡摆放位置、村里有砖路和土路、逃跑至村外会合后张海浪告诉其村内大喇叭在喊“有人偷鸡,各角各落找”等,均为王胜平首先供述,后经调查得以证实。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该案件是否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50分)

我认为该案件达到提起公诉的条件。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将刑事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要求给予刑事处罚的刑事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王胜平涉嫌犯强奸罪、盗窃罪、抢劫罪,于 2003 年3月 22 日被逮捕。江苏省盐城市公安机关经依法侦查终结,认定如下犯罪事实

我、二、起诉书指控:

1999年10月某日夜,被告人王胜平伙同张海浪(已判刑)骑摩托车到滨海县大套乡大套村欲行盗窃时,王胜平发现该村一果园两间小屋内仅睡有两少女,即提议人室强奸。王、张二人遂拨开门锁人室,以“如敢喊就把你们杀掉”相威胁,被害人因害怕而未敢反抗,王胜平在床上,张海浪在地上分别对两女实施了奸淫。

2000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胜平伙同张海浪骑摩托车到滨海县天场乡陶河村五组境内窃得被害人蒋国友、孟来梅家共50余只鸡后,张海浪在偷自行车时被人追赶落塘逃跑,王胜平在大塘边等张海浪时,用随身携带刀具对追赶其的人刺戳一刀,致被害人蒋国友因胸部 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王、张二人在村外会合时,王将以刀戳人之事告诉张海浪,并将刀上血迹洗掉。

1999年至2002年,被告人王胜平先后伙同张海浪、宋雅才等人在响水县盗窃作案12起,窃得各类财物价值人民币5691元。

被告人王胜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盗窃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此部分指控未提出不同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王胜平辩称,其未去过本案抢劫犯罪的现场,在侦查期间对抢劫罪作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诱供所致。其辩护人提出,作案凶器未找到,指控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基本上是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认定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不充分。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平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构成强奸罪、盗窃罪。对于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的指控,因未能出示证明被告人王胜平实施抢劫作案的直接证据,且被告人王胜平又矢口否认,故认定其犯抢劫罪并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的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3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胜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 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对被告人王胜平盗窃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认定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不当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支持抗诉。

为证明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列举了以下证据和理由:

1.被告人王胜平在侦查期间多次所作与指控事实一致的供述。2.证人张海浪的证言与指控事实相印证。

3.证人张胜林的证言证实,其曾听王胜平说,王在滨海有抢劫杀人行为。

4.证人黄龙英等10人的证言、张海浪对其在现场遗留衣服、鞋子进行辨认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时村民追赶的小偷之一就是张海浪。结合王胜平的供述、张海浪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盗窃作案者系王、张二人,被告人王胜平关于从未去过现场的辩解不能成立。

5.被告人王胜平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中的许多细节,如听到有人喊“逮贼”后转身刺来人一刀、被害人倒地的方位、被害人的被刺部位及刀数、作案刀具系单刃、尺把长等事实、特征,都分别得到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王胜平、证人张海浪所画刀具图形等证据的证明。6.看守所管教干部王文华、看守所医生李道林的证言,被告人王 胜平进入滨海县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表证实,王胜平人所时身体状况正常;同监犯吴恩贵、周一青的证言证实,王胜平人所后曾告诉他们,王在盗窃过程中戳人一刀;2003年4月26日、27日,王胜平在滨海县看守所分别与管教干部和侦查人员的谈话、审讯笔录中,均承认其犯有抢劫罪。王胜平以刑讯逼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7.被告人王胜平在对其抢劫犯罪作有罪供述时涉及的作案现场的部分细节,如现场所偷之鸡摆放位置、村里有砖路和土路、逃跑至村外会合后张海浪告诉其村内大喇叭在喊“有人偷鸡,各角各落找”等,均为王胜平首先供述,后经调查得以证实。王胜平以诱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及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代理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认为,证实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锁链已经形成,确实充分,足可认定。被告人王胜平以侦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诱供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被告人王胜平抢劫犯罪并致人死亡的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王胜平在二审期间,对于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盗窃罪的事实、定罪处刑情况未提出异议,对抗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提出了与一审相同的辩解。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指控王胜平犯抢劫罪,除王胜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张海浪的证言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王胜平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王胜平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后,张海浪的证言即成为孤证;王胜平在侦查阶段对抢劫罪作的有罪供述,内容存在多处矛盾,不能排除侦查期间被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故指控王胜平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胜平强奸、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平犯抢劫罪并致一人死亡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7月9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黄少勇虐待被监管人案

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少勇,男,1972年9月14 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副队长。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0年 10 月 31 日被刑 6 事拘留,2000 年 11 月 14 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佘云,莆田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子定,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以下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少勇原系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副队长。1999 年 12月1日晚上7 时许,莆田监狱四大队十六中队犯人李增明、王宝建在三楼宿舍 307 房内因小事打架,时任该中队副队长的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该中队中队长,作不起诉处理)及时赶到制止事态。随后,被告人黄少勇持木棍殴打了犯人李增明(即被害人),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

1999 年 12 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十六中队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傅明发(均系被害人)刚入监不久,因未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之后同案人林沧桑持防暴棍分别抽打犯人杨文春等三人各二十多下;被告人黄少勇持电警棍对犯人杨文春等三人各电击数下后,又用脚朝犯人杨文春胸部、背部猛踢数下。次日,犯人杨文春被打伤不能出勤,被告人黄少勇又用手铐把其铐在三楼通道处长达十多小时。

2000年4月25 日下午,十六中队犯人彭勇持剪刀与犯人胡庆元打架。这时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予以制止并把犯人彭勇(即被害人)带到车间办公室内。被告人黄少勇及同案人林沧桑分别用拳头及防暴棍朝犯人彭勇头部、身体等处猛打,致彭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少勇对被监管人实行多人多次体罚虐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少勇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其没有体罚、殴打虐待被监管人,只是在处理犯人李增明违规打架问题时,其措施失当,但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作出无罪的判决。

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增明的三次陈述,证实 1999 年 12 月 1 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罪犯王宝建吵架,后中队干部林沧桑、黄少勇来处理,黄少勇持木棍抽打被害人李增明,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但关于牙齿脱落这一情节三次表述不一,自相矛盾。

2.证人王宝健的证言,证实 1999 年 12 月 1 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其吵架,后中队干部李沧桑、黄少勇来处理,黄少勇持木棍,中队长林沧桑用手对被害人李增明及本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身体受伤;但被害人李增明牙齿脱落是被谁所为不清楚。

3.被害人李增明于 2000 年 11 月 10 日拍的照片,证明口腔没有门牙。

4.吴进贵、方德林证言,证实 1999 年 12 月 1 日被害人李增明因生活小事与人吵架,被副队长黄少勇持木棍抽打后受伤。

5.证人李增松、李增贵(均系罪犯李增明之兄)的证言,证实在莆田监狱探监期间,听其弟李增明说,被中队干部姓黄的殴打,而且被打得很惨。

6.证人王忠郎(莆田监狱干警)证明材料,证实罪犯李增明因违规被中队管教黄少勇处理不服要上告,其找罪犯李了解情况,见到李犯手臂上有一两处青黑色的被打痕迹,大队支部十分重视,对黄干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黄干部购买一些营养品看望李犯,赔礼道歉。

7.被告人黄少勇的书面检查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少勇在处理犯人李增明违规问题时,措施失当,特向监区作出检讨并保证的事实。

8.被害人杨文春陈述,证实 1999 年 12 月的一天,因其和罪犯吴明忠、傅明发刚入监不久,未能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被被告人黄少勇、同案人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并采用防暴棍、电警棍对其和犯人吴明忠等人进行殴打;次日因其被打受伤严重不能出工,又被被告人黄少勇用手铐铐在三楼楼梯口铁门处,从早上九时左右,一直铐到第二天凌晨三时左右,长达十八个小时,也没有吃午饭及晚饭。

9.被害人吴明忠陈述,证实 1999 年 12 月中旬的一天晚上 8 时左右,其与犯人杨文春、还有一个仙游籍的犯人(即傅明发)因在车间做工动作慢,被中队长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跪在地上,当时副中队长黄少勇在场,林沧桑持防暴棍,黄少勇持电警棍殴打我们三人。第二天中午收工回楼层时见到杨文春被手铐铐在三楼楼梯走廊上,傍晚收工时还看到被铐在那里。

10.被害人傅明发陈述,证实 1999 年 12 月的一天,因手工工作比较慢,被中队长林沧桑叫到车间办公室罚跪,当时副中队长黄少勇在场,林沧桑持防暴棍,黄少勇持电警棍殴打我们三人。第二天上午其全身病疼没有出工,见到杨文春被手铐铐在楼梯口铁门栏杆上,其害怕下午去出工,后来不知道杨文春什么时间被放下来。

11.证人林国城、方德林证言,证实 1999 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大约 11 时左右见到犯人杨文春被手铐铐在三楼楼梯走廊上,何时放掉不知道。

12.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实 1999 年 12 月的一天,犯人杨文春、吴明忠、博明发因生产任务不能完成被其叫到二车间办公室后,用防暴棍对他们进行殴打。

13.证人唐立刚(在监狱卫生所服刑)证言,证实 2000年4月25日晚上8时左右,由监狱禁闭室把犯人彭勇送到卫生所就诊,当晚大约 11 时左右该病人呼吸困难,值班犯医根据病情决定送往涵江医院抢救。

14.证人黄一青(外科医生)、杨淑霞(外科护士)证言及被害人彭勇的涵江医院诊断病历,证实 2000年4月25 日晚下半夜有接收一个叫彭勇的病人,该病人经诊断是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15.同案人林沧桑供述,证实在处理犯人彭勇持剪刀吵架一事中,其用电警棍电击一下犯人彭勇,当时黄少勇也在场,后来彭被带到禁闭室时出现口吐白沫、神志不清症状时,就送到涵江医院抢救。

16.被告人黄少勇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被害人彭勇的 CT 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彭勇于2000年4月25日下半夜从莆田监狱卫生所转人涵江医院抢救是因为癫痫病发作问题。

要求:根据上述材料及法庭审理情况,制作本案判决书。(50分)

二、要求

5.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篇五

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编号:()援刑函字[]第号

领函人:发往单位:

事由:

批准人:时间:

刑事法律援助公函

编号:()援刑函字[]第号

——————:

本中心于年月日收到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上诉人)符

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予以法律援助。现指派我中心律师到贵处会见件被告人。

特此函告。

法律援助中心章

年日日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

律师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援刑介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现指派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前往你处

会见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予安排。

特此函告。

法律援助中心(处)(公章)

年月日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为案件的辩护人。

委托人:

年月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二份,由法律援助中心手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

6.刑事法律与案例总结 篇六

姓名:

我们从小就被家长、被老师要求要读中国四大名著。在这里我要说,它们之所以成为名著,必然是有一番道理的,并不是我在这里找一些里面的、从现在看有那么一些不合法的犯罪现象,就能撼动四大名著在我国乃至世界的地位的。

从文学价值来说,四部小说可以说是中国文学中最辉煌的篇章,在中国文学史上有着不可动摇的地位,是登峰之作。

然而既然我们现在学了《刑事法律与案例》这门课,我们就要以犯罪的眼光回到那个法制还不太健全的社会,来仔细剖析那些一个个经典桥段。以现代的眼光;批判的看四大名著。

一·西游记

《西游记》里的角色各异,形象之丰富,是其他神话小说不可比拟的,角色多了,关系网就会变得复杂,社会矛盾也是会更加突出,违法犯罪的行为也就显得多了。

猪八戒: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猪八戒用暴力的手段强占高太公之女,把其禁闭于一个小房间里,让其作为他的妻子,干涉了高太公之女的恋爱自由和婚姻自由,甚至是人身自由,以满足一己之私。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观音:包庇罪

在通天河内有一条鲤鱼精,为了吃到唐僧肉冰封了通天河,捉到唐僧,孙悟空没办法救援,在无可奈何之下,请求观音出手降妖,鲤鱼精原是观音池塘的的一条鲤鱼,因为长期听观音讲经而成精,其下界后观音并不知情,直到孙悟空到紫竹林求助才得知此事。在得知次情况后还帮助鲤鱼精逃匿,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孙悟空:玩忽职守罪

孙悟空被封为了弼马温,从他上任之日起,他就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了。孙悟空在任职期间也算是尽心尽力了,后来也不是故意想把天马放任不管的,而是嫌官职太小伤了自尊才走的。所以孙悟空构成玩忽职守罪。牛魔王和玉面公主:重婚罪

牛魔王的原配妻子是铁扇公主,但由于孩子红孩儿的原因,两人关系恶化,常年分居,牛魔王久不归家,后又因寂寞空虚结识了玉面公主,两人出于自愿结婚。牛魔王明知自己是有妇之夫而与玉面公主结婚,明显出于故意。而玉面公主明知牛魔王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也有故意,他们俩破坏了刑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构成重婚罪。

二·三国演义

领导黄巾起义的张宝兄弟三人以“苍天已死,黄天当立;岁在甲子,天下大吉”为口号,率众攻城略地,誓欲推翻东汉王朝,按照刑法规定,张氏兄弟的行为构成了武装**罪和颠覆国家政权罪,两罪中对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的都可以处无期徒刑。

十八路诸侯败董卓进入洛阳后,孙坚在建章殿南一井中偶得传国玺,隐匿不报,犯盗窃国家机关印章罪。

袁术从孙策处抵押而得传国玺后,僭号称帝,公然反叛国家,制造分裂,犯分裂国家罪。

关羽在家乡解良杀人而逃难江湖五六年,是杀人在逃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当地的司法机关仍可追究其刑事责任;过五关斩六将,犯故意杀人罪,但事出无奈,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赤壁之战中,周瑜决定火攻,并指挥,是放火罪的主犯,庞统教曹操将战船连在一起,是从犯,黄盖直接去放火,是实行犯,和刘备抢劫刘璋一样,犯罪过程是复杂的共同犯罪

三·水浒传

从《水浒传》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古代中国社会的世道艰难、人心险恶、矛盾纷争,也应该可以从中了解古代中国的违法犯罪以及与之相关的制度、观念和文化。

1、杀人

《水浒传》中所描写的杀人案件很多。粗略归类,可分为奸杀、仇杀、斗杀、谋财害命和激情杀人。潘金莲和西门庆共谋杀害武大郎、杨雄诛杀潘巧云。

2、抢劫

所谓明抢暗盗,抢劫是一种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水浒传》所描写的时代里,抢劫案经常发生,到处发生。这是因为到处有土匪,遍地有强梁。如,鲁智深由五台山前往东京大相国寺,一路上即遇到桃花山强抢民女的小霸王周通、赤松林剪径的九纹龙史进和瓦官寺霸占僧寺的生铁佛崔道成和飞天药叉丘小乙。

3、盗窃

盗窃是暗中窃取。时迁受吴用之命偷取了徐宁的金甲,构成了盗窃罪。

4、渎职

杨志押运“花石纲”,在“黄河里,遭风打翻了船,失陷了花石纲”。后来,他替梁中书押送“生辰纲”,又在黄泥冈上被人劫走。可以说,他是两次犯了渎职罪。第一次渎职,他上下打点,被赦免了罪;第二次渎职,他情知难赦,干脆

落草为寇。

5、谋反

《水浒传》中最典型的谋反者是梁山泊的好汉们。梁山泊集团是一个典型的有组织犯罪集团。这一集团又是由诸多谋反小集团和谋反个人组合而成。

分析《水浒传》中的犯罪的原因吧,大概就是

1、政治原因

整个官僚集团对于社会下层民众就形成为只有统治、管束、剥削,没有信任、保护、服务的单向的政治压制。这种政治压制剥夺了民众全部的政治权利,迫使民众要么躲避政治,远避官府,要么铤而走险,奋起反抗。铤而走险奋起反抗之日就是走上犯罪道路之时。所以,可以说,皇权体制下构成的以皇帝为核心的官僚政治集团对民众的单向的政治压制的这样一种统治关系,是造成许多民众犯罪(尤其是谋反犯罪)的根本性的原因。

2、经济原因

社会经济状况和个人经济情况往往是造成人犯罪的重要原因。

3、文化原因

犯罪的文化原因指犯罪者因自己的文化观念或环境的文化影响等原因而犯罪。武松杀潘金莲和西门庆是为了兄弟大义。这种“义”不仅是武松个人的一种观念,而且是当时社会民众普遍接受的观念。正是因此,武松作案自首之后,阳谷知县和东平府尹都有意回护他这个“仗义的烈汉”,不仅私下里改轻案情,还替他求人情,从而使得武松只受到较轻的刑罚。

最后我们可以看到《水浒传》反映的犯罪防控

1、犯罪预防

犯罪是一种对于统治关系的反抗形式。在古代中国,统治阶层为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对于犯罪,自然会采取一些预防措施。这其中当然以法律为最主要的防控犯罪的工具。法律对于一般民众的威慑作用是巨大的。

2、犯罪控制

区别于犯罪预防的犯罪控制是指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的控制。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事件的控制,一是为了防止犯罪事态的进一步扩大,二是为了防止犯罪者进一步犯罪。为此,从《水浒传》的具体描写来看,古代中国社会的统治者们采取的手段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刑罚制裁,二是军事镇压。

四·红楼梦

作为封建社会百科全书的《红楼梦》,举凡政治、经济、社会、宗教、文化、家庭、生活,几乎无一不带给人探究不尽的话题。但有一个方面涉足者寥寥,这就是法律。这本书只从一个案件来分析。

薛蟠故意杀人案。

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构成条件有两个:一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薛蟠作案时年龄应是十四岁。罪犯的刑事责任年龄,应以犯罪行为发生之时为准。我国现行法规定,年满十六岁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薛蟠涉嫌故意杀人,须按上述八类重犯罪承担特殊刑事责任,十四岁已到责任年龄。官府当时缉拿薛蟠,说明依清律他也当承担责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同时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通常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除非有精神病。薛蟠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

犯罪客体: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客体是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是人的健康权。薛蟠的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都直指受害人生命,侵犯的是人的生命权。

犯罪的客观方面:在人的意识支配之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这是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薛蟠指使手下家奴打死冯渊,实施了积极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7.浅议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篇七

关键词:刑事法律,法律援助,司法公平

法治社会的不断完善使得公民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 在这样的环境下, 公民对于司法的公平公正的认识也就会不断增强, 这就促使很多司法制度在不断完善,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并不断发展起来的。最近几年, 国家对于平等的提倡以及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 对于法律制度完善的要求都在不断促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基本问题阐述

(一)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问题, 目前学者的观念各不相同, 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 但是在我国的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文本中,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的定义一般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那些经济确实困难以至于无法支付诉讼费用的被告人, 或者在一些特殊案件, 如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的被告人, 由法院指定具有职业资格的律师义务性的为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制度, 是司法实践中应用较多的一项基本制度。

(二) 刑事法律援助的特点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特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 援助内容的广泛性, 在刑事案件中, 不管具体的涉案内容是怎样的, 只要主体符合刑事援助的要求, 在当事人要求下或法院的指令下, 都可以援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第二, 援助过程的全程性, 刑事法律援助可以从某一案件的开始贯穿到案件终结, 是对案件全过程的援助;第三, 援助对象的特设性, 根据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只有对于那些经济确实困难以至于无法支付诉讼费用的被告人或者是可能判处死刑的而没有辩护人的人或者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有可能适用刑事法律援助。

二、我国刑事援助法律制度的发展现状

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则的确定以及其框架的形成, 是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 至今已经有近20年的发展, 在这20年的实践里,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取得了一定成绩, 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取得的成绩

刑事法律制度在近20年的发展中, 已经成为了我国《律师法》中确立的三项原则, 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以及司法程序的公平展开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特别是最近几年, 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 对于刑事法律制度的应用越来越多, 从过去大多数依靠法院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到今天已经发展成当事人自己提出法律援助的要求占法律援助使用多数的情况。可以说, 最近几年是我国法治不断完善的几年, 也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迅速发展的几年。

(二)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援助对象范围相对较小。根据上面的介绍, 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只有三类, 一是经济确实困难无法支付诉讼费用的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 第二类是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 第三类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在司法实践中, 能够符合这些条件的当事人是很少的, 而有些当事人确实需要刑事法律援助却因条件不合格无法得到援助, 而这些人很有可能因此无法得到公平的法律结果, 这对国家的司法建设是很不利的。因此, 适当的扩大援助对象的范围是有现实需求的。

其次,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物质保障基础需要提高, 刑事法律保障, 就是通过政府和国家的力量对于那些在案件审理中确实需要提供辩护帮助的人提供援助的一个过程, 这个过程中很多的花费是由国家和政府来承担的, 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来自于国家和政府, 但是, 目前我国财政中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提供的物质帮助与实际需求相比, 差距还是很大的, 也就是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物质保障基础不足, 这使得整个制度的应用启动起来很难, 运行也缺乏保证。国家应该加强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重视, 提高物质基础的保证, 特别是对于偏远山区法律援助的物质保证,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证更多的人享受到法律援助带来的利益, 保证司法程序的有效运作。

三、我国实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是一个民族众多, 人口组成复杂的国家, 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贯彻落实存在一定的困难, 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坚持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 是有多方面必要性的, 最主要的有:

(一) 实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对于平等原则的维护

平等原则不仅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也是贯穿我国整个国家建设的一项重要原则,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应用, 可以保证每个当事人都享有获得法律帮助, 获得公平辩护的权利, 因此, 他是保证当事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一项重要制度, 对于整个国家的平等环境的营造也有重要的意义。

(二) 实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对于人权的肯定与维护

人权是现在国际环境下一个非常热点的话题, 对于人权的保护和尊重是一个国家政治水平能力的反映, 我国对于人权的保护也是非常重视的, 而在刑事法律援助中, 一方面保证了当事人平等获得辩护的权利, 另一方面是对于当事人获得公正法律待遇的保证, 不管从哪一方面来讲, 其最终都能保证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取舍, 更大范围来讲, 就是保证了人权。因此, 实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对于人权的肯定与维护。

四、结语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我国法制环境的营造, 法治社会的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以后的发展中, 它将发挥更为重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伍浩鹏.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改善和完善[J].湘潭大学法学院学报, 2005 (79) .

8.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纲 篇八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本质;法锁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6-0123-02

一、国内外研究和发展概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产生于19世纪初期,主要来源于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诉讼理论。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1949年以后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主要来源于前苏联的刑事诉讼理论,并彻底否定了既存的传统诉讼理论。从此,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便沿着广义的刑事诉讼的理论路线不断发展。直到20世纪90年代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制度理论进入了重大转型的特定历史时期。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兴起,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保障。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写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有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这些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产生重大影响的标志性事件,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本质究竟是什么?首先,就其政治哲学属性而言,刑事诉讼不应该仅仅被作为政治国家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实现其国家刑罚权的方式,而且也应该被作为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方式。其次,就其社会学属性而言,刑事诉讼也不应该被仅仅看作是解决国家和少数社会成员之间(如公诉)、或者少数社会成员相互之间(如自诉)的矛盾纠纷的解决方式,而且也应该被看作社会成员自发或自觉参与的、以实现“自由、民主和公正”为目标的社会管理方式。但是,就其法律哲学属性而言,刑事诉讼的本质是什么呢?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在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然而,这一观点实际上并没有超出德国学者比洛在1886年对刑事诉讼性质的阐述。在比洛之后的100多年来,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诉讼法学者,早已演绎出“诉讼法律状态说”、“混合说”、“诉讼两面说”、“诉讼三面说”等学说。对此,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多有论述,对其理论发展进行了实质性的推动。目前,尽管我国大陆刑事诉讼理论已经过30余年的发展过程,但是基本上可以这样来看待这30年的发展历程:前16年主要学习前苏联理论基本奠定了刑事司法体制、大部分诉讼制度,后16年则转而学习传统大陆法和英美法等西方先进的诉讼法治经验。时至今日,尽管我国刑事诉讼的法治理念已经基本实现转型,但是回顾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理论,却早在十多年前就被陈瑞华教授断言“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已经走到尽头”。这表明,随着社会的剧烈变迁,尽管刑事诉讼法也经过两次修改,但是我们对刑事诉讼的法律本质的研究,却仍然还是不够的,仍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如何打破僵化的传统观念和思维定势,重新赋予这一理论以时代精神?这是个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这也是我选择“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命题作为主要研究方向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新中国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历史上,曾经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掀起过一次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研究热潮,但是结果却不尽如人意。迄今为止,在学术期刊上公开发表的论文寥寥无几,只有10余篇。即使是在中国大学的硕博士论文中,以“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题的更是寥寥无几。而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论著主要都集中在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中,自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末,但凡是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都有关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专门论述,但凡是法学专业的学生都要学习。可以说,凡是法学专业的学生几乎没有不知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重要性可想而知。但是,有一个非常奇怪的现象就是,在经过理论界激烈讨论之后,尤其是2000年以来,许多教科书甚至将该部分内容删去,不再将其作为教科书的基本内容;尽管部分教科书虽有保留该部分内容但却是老生常谈,仍坚持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传统观点。这足以表明,理论界开始逐渐出现刻意淡化,甚至规避了这一理论的倾向。但是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科的一个基本理论和基本范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理论界的某些做法,也实属无奈之举,因为大部分国内学者根本无法搞清楚其理论本体究竟是为何物。但是,纵观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在19世纪中后期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产生以来的一百多年中从未淡出理论界的研究视野,至今在其各种教科书中仍有专门论述。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是当之无愧的难题。难就难在,该问题本身太过于抽象,抽象到近似于哲学;其看不见、摸不着,常使得论者不知不觉身处其中而不自知。因此,其作为一个可以统御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科体系的基本范畴,理论界从根本上缺乏系统、科学的研究。

二、重新研究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作为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之一,笔者认为,如果要使其摆脱进退两难的理论困境,发挥其在刑事诉讼制度理论中的实践价值,就必须从法律哲学的高度,系统探究其在法学理论史中的发展脉络,从而使其从研究方法上重新回归分析实证法学的历史流派,并最终回归其内在固有的理论品性。具体理由是:

刑事诉讼无论是作为现代国家的治理方式、现代社会的管理方式、还是现代人权的保障方式,都不可避免地贯彻着某种现代公法契约精神,即“法锁”观念。众所周知,法律关系理论最初起源于古罗马法理论上的“法锁”观念,蕴含着古老的契约精神。传统大陆法系也是以古罗马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因而在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基础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有着历史悠久的成文法传统。这也是大陆法系被称为民法法系的重要原因。与此同时,整个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之立法结构体例和民法学理论,都是以法律关系理论为核心的。因此,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法律成文化”传统,在广阔的社会历史时空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决定了这样一个客观事实:法律关系基本理论在超越两大法系界限的“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历史潮流中,不可避免地演化为大陆法系传统法律理论之核心理论。之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传统大陆法系和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的通说则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现代刑事诉讼现象之法律本质。换言之,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具体而言:

第一,在刑事诉讼立法上,它是刑事诉讼法的灵魂。首先,在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内容上,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不但授予并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惩罚犯罪的国家权力,而且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等当事人具体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义务,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法对于国家刑事司法机关而言不但是一部“授权法”,更是一部“限权法”;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等当事人而言,刑事诉讼法则又是一部以公民基本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的“人权保障法”。因此,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内容上是以控诉、辩护和审判等刑事诉讼职能配置和对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权利义务进行利益权衡为核心内容的。其次,在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结构体例上,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无不体现着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等方面的立法形式要求,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法典将几乎所有主要的刑事诉讼制度组织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因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是刑事诉讼法典的灵魂。

第二,在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构建上,它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的灵魂。在刑事诉讼目的、结构等刑事诉讼理论的核心理论范畴、无罪推定原则和辩护原则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诉的理论和诉权理论等传统诉讼基本理论以及从刑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都无一例外地体现着法律关系基本理论的原则精神。在现代法治条件下,笔者认为,可以这样来形容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就是由一系列具体的刑事诉讼法上的“法锁”(微观层面)所链接而成的一个个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锁链体系(中观层面),再由一系列法律锁链体系(中观层面)有机地组成一个系统完整的法律锁链网络体系(宏观层面)。这似乎使人容易联想到“手铐、脚镣、牢笼和监狱”!如果说“手铐、脚镣、牢笼和监狱”是古往今来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一种现实的和物质的、有形的“法锁”的话,那么“刑事诉讼”在国家和社会制度层面又何尝不是一种理想的和抽象的、无形的“法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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