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水表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2024-07-01

智能水表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共12篇)

1.智能水表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篇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

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工商直字【201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的管理及使用,有效发挥信息系统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中的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的管理及使用,有效发挥信息系统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中的作用,保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息资源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直销管理条例》、《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化工作平台。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管理和使用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按照统一领导、逐级负责、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执行。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和经济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系统的建设和推广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技术指导;

(二)负责制定信息系统建设的相关数据规范、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信息系统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四)负责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报数据的储存、审核、汇总及统计分析;

(五)负责各省信息的授权查阅与相关部门信息交换的沟通、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副省级、地市级和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的应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的应用工作,负责组织培训、指导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相关的数据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运用;

(三)负责辖区内网络建设和技术保障,确保辖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网络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的畅通;

(四)负责组织辖区内信息数据的录入、复核、审核、上报等相关工作和组织开展信息查询、汇总、统计分析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信息的授权查阅与辖区内相关部门信息交换的沟通、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过程中的组织协调、技术保障和使用管理工作,要保证录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使用安全性,明确各职能机构的职责权限,确保信息系统联网畅通、数据完整,充分利用系统信息,发挥整体职能作用。

第三章 系统用户及权限管理

第八条 用户分类

信息系统的用户分为:系统管理员、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和直销企业用户。系统管理员: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保证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指定负责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管理员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和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指经各级系统管理员授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

直销企业用户:指经国家工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授权并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报备企业信息的直销企业工作人员。

第九条 系统管理员权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机关用户,同时负责直销企业用户的授权管理;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本省级局用户;

副省级、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本地市级工商局用户; 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员负责管理本县(区)级局用户。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的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由各级系统管理员负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应采用实名制,用户姓名、所在机关、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准确填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用户应由参加过信息系统培训的工作人员担任,熟悉信息系统操作流程和管理规定,能够熟练运用信息系统各项功能开展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并应每天登录信息系统,及时处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用户的管理

直销企业用户的管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数据采集报送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办案件、取缔窝点、遣散人员时,要将采集、录入信息列为规定程序之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要确定专人,及时采集、录入、上报有关信息,并力求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三条 内容和要求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采集上报的信息主要包括: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查处传销案件信息、参与传销人员信息、直销监管工作总体情况、直销监管案件信息、直销协查信息、举报投诉信息等。

(一)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

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主要包括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传销案件总数、案值以及查处违法主体情况等数据。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集、汇总的禁止传销工作总体情况信息按规定格式录入系统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辖区总体情况按季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上季度数据)。

(二)查处传销案件信息

查处传销案件信息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传销案件相关信息。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查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传销案件信息录入系统,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每级审核时间为5个工作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上报信息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信息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需要转请相关省市进一步调查的应在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汇总上报。组织宣传报道的案件,应在结案后,宣传报道前上报。

(三)参与传销人员信息

参与传销人员信息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打击传销工作中查处的各类参与传销人员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性别、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身份证登记地址、查处机关、查处日期、处理结果等。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查结或整治行动等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涉及的各类参与传销人员信息录入系统,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审核(每级审核时间为5个工作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收到上报信息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信息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四)直销监管总体情况

直销监管工作总体情况主要包括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规直销案件及其他查处直销企业案件总数、案值以及查处违法主体情况等。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集、汇总的本辖区信息按规定格式录入系统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辖区总体情况按季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上季度数据)。

(五)直销监管案件信息

直销监管案件信息主要包括:对直销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直销企业分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直销企业经销商、店铺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直销企业培训员、直销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直销员、经销商从事传销受到处罚的案件信息;其他依据《直销管理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拟对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正式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先行书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报送简要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入系统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省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拟对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分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在正式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先行通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报送简要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录入系统,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六)直销协查信息

直销协查信息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明申请直销企业(或申请扩大直销区域企业)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的涉案及违法违章行为信息。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的协查通知后,应根据要求及时了解掌握企业的违法经营行为信息,并在规定时限内录入信息系统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七)直销报备信息

直销报备信息是指《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信息内容,包括直销员信息、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信息、直销产品信息等。

1.直销企业注册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直销企业报备披露信息,指导本系统结合报备披露信息开展监管工作。

2.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直销企业的报备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管理;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报备披露相关信息,以及报备披露信息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3.直销活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本系统结合报备披露信息开展监管工作。

4.直销活动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加强对报备信息的统计分析,掌握辖区内直销经营情况,开展网上巡查,加大对直销招募、培训、考试、计酬等重点环节以及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直销员、直销培训员等重点对象的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档案,提高监管效率。

5.直销活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中发布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应当及时将线索和证据移送直销企业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八)举报投诉信息

举报投诉信息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录入批转、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举报投诉录入或社会群众从外网直接举报投诉通过系统自动分发的信息。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指定专人按照以下要求,负责举报投诉信息的处理: 1.对一般举报投诉信息,应在接收到举报投诉信息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理并填写处理结果;

2.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报送处理结果的举报投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组织处理并审核处理结果,按规定时限要求逐级上报;

3.如接收的举报投诉发生地不属于本辖区管理范围,应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分发,并在分发退回栏注明退回原因;

4.对无从查证的举报投诉信息或无效信息,可以不予受理,但应在不予受理栏填写具体原因;

5.对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上报的,可以逐级上报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 数据应用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数据,加强统计分析和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及时了解掌握传销、直销动态,提高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的效能。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传销案件、查处传销行为时,可登录信息系统,将涉嫌传销的组织或当事人的信息与信息系统存储信息进行查询比对,发现是否存在多次参与传销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部门,应当每天登录信息系统,及时处理信息。

第十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托信息系统,定期分析辖区内传销人员流入地区、流出地区分布情况,建立和完善传销人员流动情况通报机制,加大对辖区内重点区域、重点人群传销活动防范力度,实现有效监控。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充分利用直销企业披露信息和授权查阅的相关信息,开展直销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授权查询辖区外及其他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使用共享数据应保证信息系统数据的合法运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各省级工商局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授权后,可下载本省的打击传销规范直销信息。

第六章 安全保密与奖惩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牢固树立安全保密观念,严格执行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确保信息系统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一条 本信息系统中的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数据信息仅限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使用。对于不宜公开的信息要严格执行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在业务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刻录或抄摘、转发信息系统中的涉密信息,不得把不宜公开信息私自带出工作场所或提供无关人员查阅、抄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和经济信息中心适时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广应用信息系统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信息录入情况将纳入打击传销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评。

第二十四条 对在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采集、上报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数据,或者采集、上报的数据有错误,导致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失误的,由采集、上报该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使用打击传销规范直销数据,特别是未按规定使用了依法应当限制的相关数据,导致工作失误或泄密的,由使用数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其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切实把信息系统的推广应用作为建立打击传销规范直销长效监管机制的重要手段,确保信息系统高效、安全、稳定、畅通运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辖区范围内信息系统使用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直销监督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智能水表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篇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资金物资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用于救灾及灾后重建的财政资金、部门自筹资金及社会各界捐赠的款项以及上级和其他部门调拨和社会各界捐赠的物资。

第三条 接收救灾资金物资的单位 (以下简称接收单位) 应成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工作, 负责救灾资金物资的筹集接收、使用发放、登记核算和档案管理, 确保救灾资金物资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四条 接收救灾资金物资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接收捐赠款物的单位需向捐赠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条 接收单位根据拨付和捐赠资金指定的用途, 将救灾资金及时拨付受灾地区并严格按指定用途使用。在捐赠资金物资过于集中的情况下, 接受单位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调剂使用。未指定用途的救灾资金由接受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统筹使用。

第六条 严禁滞留、截留、挪用救灾资金物资, 接收单位应当及时发放救灾物资用于灾区生产生活。同时, 可根据实际情况, 制定本单位紧急情况下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发放使用细则。

第七条 接收单位在组织救灾物资接收、采购、保管、运输、发放过程中不得提取管理费用, 发生的管理费用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安排。

第八条 对涉及灾民紧急救治、安置、防疫和临时性救助的采购活动可作为紧急采购项目, 在保证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 由采购单位自行以合理的价格向一个或多个供应商直接购买。紧急采购活动完成后, 其采购项目的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紧急采购项目的采购应当由两名以上采购人员组织实施。采购人员及供应商必须在发票等购买凭据上背书签字。

其他非紧急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行为, 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灾后重建的建设项目, 在符合重建规划的条件下, 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

第十条 接收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和单位职工公开公示救灾资金物资使用情况, 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严禁隐瞒救灾资金物资接收及管理使用信息。

第十一条 接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按时编制报送救灾资金物资执行情况月报表, 全面准确反映月度新增救灾资金物资的来源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救灾资金物资会计档案, 接收、采购和发放档案, 以便于管理和接受监督检查, 严禁伪造、变造和毁损救灾资金物资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接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财政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严肃查处贪污私分、虚报冒领、截留挪用、优亲厚友、有偿发放及无故滞拨救灾资金物资, 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物资用途或擅自变卖救灾物资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3.机关车辆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 篇三

为节约开支、提高效率、减少浪费,经委务会研究决定,对委机关车辆使用暂作如下规定:

一、派车原则

1、委机关车辆原则上仅供本委领导和工作人员出区(市区内)和在区内下乡工作所用,为外单位办事,原则上使用外单位车辆。

2、用车顺序:科室服从领导,一般事务服从紧急事务,同等条件下服从先后次序。

3、外单位借车,考虑协调关系,可适当借用,但必须经委主要领导批准。

4、机关内职工私事用车实行严格控制,如确有特殊情况需用车,经委主要领导批准后使用。

二、派车方法

1、建立健全用车派单制度,出城区须经委主要领导同意,出城区以内(包括甘棠镇城区村、耿城镇、仙源镇)用车须经分管领导同意,未经同意,驾驶员不得私自出车,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指派驾驶员出车或改道用车。

2、分管领导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通知驾驶员出车时间和目的地。

3、下列情况下,不得派车。

(1)车辆发生故障或存在隐患,影响正常行驶和安全,驾驶员已经提前提出维修申请;

(2)驾驶员因身体健康因素出车可能影响安全的、连续出车过度疲劳或饮酒后;

(3)私事用车未经委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批准的。

4、凡未经批准,擅自出车者,一经查实,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如造成事故,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负责,情节严重者,可给予经济处罚和党政纪处分。

5、驾驶员遇到下列情况可拒绝或推迟出车:车辆有故障,影响行驶安全,急需临时维修时;驾驶员生病需要医治时;因天气、路况影响,不能正常行驶;超员;用车人自行改道、绕道。

三、车辆管理

1、安全管理

(1)驾驶员要坚持参加区交警大队的安全学习,强化安全意识,提高业务水平。

(2)对车辆要做到勤检查、勤保养,保持车况良好。如发现自己无法解决的问题,须及时向办公室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汇报。

(3)驾驶员行车中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杜绝开病车、开英雄车和酒后开车。违反交通法规,自行负责;造成事故的,除扣除当年安全奖等,并酌情处理。

2、油料管理

(1)车辆用油一律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

(2)驾驶员领取含一定金额的IC卡加油,驾驶员要注意油卡的保管,严禁借与他人,如遗失由驾驶员赔偿卡内金额。根据车型核定车辆油耗,更换油卡时需填写油料消耗清单,记录车辆行驶里程。

(3)驾驶员如因出远途途中需加油的,购油发票必须经乘车人员证明,方可报销。

3、维修管理

(1)驾驶员要精心钻研业务,对自己有条件、有能力排除的一些小故障,要坚持自己动手。

(2)对确需进厂修理的,必须由驾驶员提出修理计划,维修费在1000元以下的,由分管领导批准;维修费在1000元~5000元的,由委主要领导批准;维修费在5000元以上的,须报委务会研究同意后方可进厂修理,价格由分管领导、办公室共同与修理厂确定。

4、其他管理

节假日驾驶员将车辆交分管领导统一保管管理。驾驶员出城区,要在办公室登记出车时间、地点和事由,并告诉分管领导。

四、其它规定

1、驾驶人员必须服从管理,听从指挥,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出车,做到文明开车,礼貌服务。

2、无特殊情况,非工作时间不安排驾驶员出车,保证驾驶员休息。

3、驾驶员出车差旅费按有关规定报销,由办公室负责人核实并签字,经分管领导审批报销。

4.办公室电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篇四

为加强学校办公室电器使用管理,为老师提供良好的办公环境,最大限度发挥办公用各类电器的作用,本着提倡节约,防止浪费的原则,特制定本制度。

一、责任落实到人,制定办公用电器的管理负责人。具体分工如下: 空调管理:梅颖 程石 刘继业

日光灯:喻雪玲 郭风 刘芳 张虹 曾建高

饮水机:李孟月 刘华胜黄煊

二、严格控制办公电器的开关时间,做到合理使用。既不影响工作,又不浪费资源。下班后和无人使用时应做到随手关灯、关闭饮水机、电脑、空调等电器设备。

三、根据光线的强弱程度,灵活掌握办公用照明灯光的开启,严禁长明灯。做到人在灯亮,人走灯关。根据办公室人数决定开启其中几排灯,无人区不要开启。

四、办公空调的使用,要根据气温变化情况,夏天在室内气温高于30℃以上时才可开启,从利于身体健康角度,空调制冷时,设定温度不得低于26℃,并严格控制开关时间,下班前要关闭空调。

五、办公用电脑、饮水机的使用,要根据工作情况,需要时开启,下班前关闭。电脑在不使用时要设置好节电模式,停用一小时以上时要设定休眠状态。

六、加强对办公电器的使用维护和保养,如发现异常问题,应该及时与维修师傅联系。如属人为因素造成,要对责任人追究责任。

七、在办公电器使用期间,级组长将不定时对使用电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造成浪费的,第一次查出对分管责任人给予宝贝条一张;电器设备要做到用完随手关闭,以免长时间运行致使零部件发热短路引起火灾。如发现设备用完后人走未及时关闭电器设备电源,将给予宝贝条一张。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5.北京市银行支票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篇五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签发使用银行支票(以下简称支票),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支票是指转帐支票和现金支票。

第三条  支票作为即期信用支付工具,一律采取记名式,不得流通转让。单位从银行领用的空白支票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远期支票。

第四条  单位签发支票应填写收款单位(人)名称、签发日期、款项用途和金额,按预留在银行的印鉴盖好印章。

签发支票时,金额难以确定的,允许暂不填写金额,其他项目必须照上款要求填齐。暂不填写金额的支票,只限转帐支票适用。

第五条  支票不能作为商品交易中提货或发货的依据,销货(收款)单位对已受理的支票,应及时送银行转帐,待银行入帐后方能用款。

第六条  单位从银行领用的.空白支票必须妥善保管,因丢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由领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  银行办理结算时应审查支票的款项用途,必要时可向支票持有人索阅款项用途的证明资料。款项用途不清或违反国家规定的,银行应拒绝付款。

第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银行视情节轻重分别处理:

1、对签发空头支票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1%处以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2、对将支票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5%处以罚款,并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3、对故意在支票上错盖、漏盖印章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按支票票面金额的1%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4、对伪造、涂改支票或利用转帐支票倒换现金、利用支票进行投机倒把、诈骗财物等非法活动的,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银行对单位停止使用支票结算,须报经区、县级银行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九条  被停止使用支票结算的单位要求恢复使用支票结算的,须向其开户银行做出书面检查,经审查同意,报经区、县级银行批准。

第十条  银行延误支票结算影响单位资金运用的,银行应按存、贷款利率赔偿(有贷款的单位按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贷款的单位按存款利率计算)。由于银行的责任,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银行给予赔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执行。

6.智能水表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篇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为规范中央财政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4月5日

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江河湖库整治、水系连通等水生态文明建设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管理。水利部负责组织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的编制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和加快预算执行等相关工作。财政部负责复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资金,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具体编制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组织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实施等相关工作,督促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地方财政部门参与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编制及项目审核,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分解下达资金,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具体项目,组织做好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堤防加固和新建、河道清淤疏浚、护岸护坡、穿堤建筑物建设、拓宽整治及生态修复等。

(二)小型水库建设。主要用于列入相关规划的新建小型水库工程建设。

(三)江河湖库水系连通。主要用于江河湖库调水引流、清淤疏浚、涵闸修建及改造、生态护坡护岸、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优先支持水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区域的江河湖库水系连通。

(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主要用于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水量水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等。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市景观、人员补贴、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任务以及部分通过项目法分配的支出采取定额补助,具体如下:

(一)用于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支出部分,采取因素法分配。其中,建设任务的权重占50%,以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规划建设任务为依据;绩效因素的权重占5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或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等为依据。

(二)用于小型水库建设的支出部分,按照全国抗旱规划及有关实施方案确定的建设任务,定额安排补助资金。

(三)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的支出部分,按照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目标管理、注重绩效的原则,采用项目法分配。

第六条采用项目法分配的资金,由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主体、申报范围和申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水利、财政部门联合向水利部、财政部报送项目申请文件,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员办审核驻地省级水利、财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报送财政部。水利部综合考虑专员办意见,通过专家评审、集体决策、向社会公示等程序,择优确定项目,并参照相关项目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八条专项资金预算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按法定程序下达。财政部应当在上年10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于当年在全国人大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下达完毕。

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水利部直属单位的专项资金,分别纳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部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纳入国家相关规划的项目,地方采用先建后补方式开展项目建设的,可按照财预[2015]230号文件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资金归垫。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专项资金有关预算监管工作,重点核查专项资金的分解和落实、按项目法分配资金的申报资料等,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审核意见和建议。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56号)、《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2]671号)中有关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内容同时废止。

来源:水资源管理网2016年4月27日

7.智能水表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篇七

一、为加强我校收据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关于规范义务教育收费行为,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学校总务处统一负责全校行政事业性收据的管理工作。建立收据管理制度,按国家规定程序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加以妥善保管,不得外借和转让。做好收费申报、换证、收据的年审工作。

三、学校必须按《收费许可证》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严禁擅自更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四、学校实行收据使用登记制度,由总务处对收据的购买、领用、销毁和结存情况进行登记。

五、规范使用收据。开具收据必须按号码顺序填写,填写交费单位或个人、收费内容、收费标准、金额和收款人等。全部联次一次复写、内容一致。收据要加盖学校财务专用章或学校公章。因特殊情况需要退款必须交回“收据”联才能办理退款。

六、总务处加强收据的管理,对领用的收据要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和丢失。

8.智能水表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篇八

全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地职工宿舍安全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工发[2005]487号

各区、县(市)建设局、开发区管委会,各在杭施工、监理企业:

为深入持久地推动我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整治工作,切实改善施工现场职工生活环境,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针对当前施工现场职工宿舍“脏乱差”等突出问题,依照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地职工宿舍安全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对施工现场职工宿舍的安全使用与管理提出基本要求,现予印发。凡新开工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规定执行。在建项目也应对照规定要求,积极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施工现场建设职工的生命安全与生活质量。

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建委工程处联系。联系人:董学群,电话:87020895。

附:杭州市建设工地职工宿舍安全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附:

杭州市建设工地职工宿舍安全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推动我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整治工作,切实改善施工现场职工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浙江省建设厅〈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实施意见(试行)》和创建文明工地的有关要求,对施工现场职工宿舍的安全使用与管理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搭设、使用现场临时职工宿舍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杭各建筑施工、监理企业应将建设工地职工宿舍作为施工企业现场安全技术措施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对选址、搭设、设施等环节的审核及日常

管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要重视对施工现场职工宿舍的监督管理,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各项规定要求。

第二章 施工现场职工宿舍的搭设、设施及管理

第四条 选址的基本要求

1、按照施工现场总平面图位置布置,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要求。

2、宿舍不得设置在高压线下,也不得设置在沟边、崖边、江河岸边、泄洪道旁、强风口处、高墙下、已建斜坡和高切坡附近等影响安全的地点,以确保安全可靠。

3、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临时宿舍。

4、施工现场临时宿舍选址应处于在建建筑物的坠落半径之外。如因场地所限局部位于坠落半径之内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提出可靠防护措施。如无法确保安全或场地不具备搭设条件的,应外借场地搭设或租房用于安置。现场临时宿舍应实行封闭管理,与作业区、周边居民区保持有效隔离。

第五条 搭设的基本要求

1、搭建民工临时宿舍或利用旧房改作临时宿舍的,必须符合坚固安全、防潮保暖、通风明亮和消防安全规定,不影响周边环境,方便民工生活,有利民工健康。

2、宿舍应确保主体结构安全,设施完好。装配式活动房屋,应是具有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手续的企业(厂家)生产的产品,并经过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有合格证书、主要技术指标(结构强度、刚度、楼〈墙〉面承载能力、抵抗风力等级)、使用说明书以及注意事项。禁止用钢管、毛竹等搭设简易工棚作为宿舍。自2005年9月1日起,市区工地的临时宿舍应淘汰水泥膨胀珍珠岩复合板活动房。

3、建设工地使用的活动房应具有抵御10级大风的能力和强度,其搭建高度不宜超过二层。在平坦空旷地域宜搭建一层。对因施工现场狭小确实需要搭建三层的活动房,必须按钢结构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向安全监督机构备案。禁止搭设四层及以上活动房。宿舍搭建严禁利用围档,屋顶禁放杂物。

4、宿舍必须设置可开启式窗户,窗口宽度不小于0.9米,高度不小于1.2米,保证良好的通风条件。室内高度应不低于2.4米。不得把一间宿舍分割成若干单人小间,以免阻碍空气流通。宿舍门窗应玻璃齐全,地面应采用硬化措施。

5、活动房搭设应由生产厂家编制方案,经使用单位审核、批准。活动房由生产厂家负责安装搭设。搭设完毕后,经生产厂家和使用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6、施工企业(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生产厂家的规定和要求使用活动房,严禁超载使用,严禁改变活动房的结构和使用功能。建设单位或委托的监理企业必须做好对活动房安装、搭设和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施的基本要求

1、宿舍内应设置高于地面不少于30厘米的铁制或木制2米×0.9米的单人床或上下双层床,并做到每人一床,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0米。床铺被褥干净整洁,生活用品摆放整齐。在保证人均使用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的情况下,每间宿舍居住人数不得超过12人。严禁在宿舍内打通铺。不得将工具、用具、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带入宿舍内混杂堆放。

2、宿舍内应统一配置贮物柜、脸盆架、清扫工具、电灯、吸顶摇头扇或壁扇等必要的生活设施。

3、宿舍用电应当设置独立的漏电、短路保护器和足够数量的安全插座,电线必须套管。宿舍内电器设备安装和电源线的配置,必须由专职电工操作。不允许私搭乱接。宿舍内(包括值班室)严禁使用煤气灶、煤油炉、电饭煲、热得快、电炒锅、电炉等器具。

4、宿舍生活区内应提供为作业人员晾晒衣物的场地和设施。

5、宿舍区应设置开水炉、电热水器或饮用水保温桶。

6、宿舍区应设置文体活动室,配备电视机、书报、杂志等文体活动设施、用品。

7、宿舍区应设置水冲式厕所和洗浴间,地面应硬化,墙壁屋顶严密,门窗齐全,通风良好,配备盥洗设施。厕所和洗浴间的位置不宜设在宿舍设施内。

8、宿舍区应设置排水暗沟,经排污批准后与市政管线连接。

9、宿舍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或容器),不得有污水、散乱垃圾等蚊蝇孳生地。生活垃圾与施工垃圾应分类堆放。

10、宿舍周围环境应保持整洁、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七条 基本管理制度要求

1、施工总包单位对宿舍等生活设施管理负总责。对依法分包的,应在分包合同中载明宿舍等生活设施的管理条款,明确各自责任。

2、施工现场应建立生活设施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考核制度,并落实专(兼)职治安、防火和卫生管理责任人。

3、建立健全宿舍内住宿登记、挂牌和消防安全等安全防范制度,严禁男女混居和与施工无关人员入住。

4、建立宿舍室长卫生管理制度,且应和宿舍人员名单一起上墙。室内保持整洁。

5、建立卫生值日、定期清扫、消毒和垃圾及时清运制度,根据工程实际设置一定数量的专职保洁员,负责卫生清扫和保洁。生活区应采取灭鼠、蚊、蝇、蟑螂等措施,并应定期投放和喷洒药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严格实行对施工现场职工临时宿舍的开工前备案管理。

1、备案内容: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职工宿舍临时生活设施等到位情况(具体详见附《杭州市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临时宿舍备案表》,该表可到当地建设工程监督机构领取。

2、备案程序: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按该表要求的内容认真落实和如实填写。经建设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检查核实并签署意见后,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注册时报监督机构备案。备案时还应提供能够证明搭建情况的照片以及其他规定的各项资料。

3、备案管理: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在收到《杭州市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临时宿舍备案表》等有关资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必要时,可延长办理工作日,到现场查看。

第九条 严格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审查其前置手续是否完备,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书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按照“三位一体”监督管理要求,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应把建设工程职工临时宿舍作为现场保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具体措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 对开工备案时有弄虚作假行为以及对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到位、严重影响职工生活和身心健康负有责任的工程建设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按《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试行办法》和《杭州市建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试行办法》、《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实施扣分,并记入“信用档案”,作为有关责任主体和执业人员年检、考核、升级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十二条 对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法规或强制性条文行为的,应依法给予严处。

第十三条 将施工现场职工临时宿舍等生活设施作为申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样板工地”的重要检查内容之一,对各级组织检查及日常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加强监督,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其上级管理部门应按照行政处分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9.智能水表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篇九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以下简称组织关系介绍信)的使用和管理,现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织关系介绍信是党员转移正式组织关系的凭证。

第三条 党员因工作、学习、生活等原因需要从一个地方或单位转到另一个地方或单位,且时间在6个月以上、地点比较固定的,应按规定开具组织关系介绍信,转移正式组织关系。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应开具组织关系介绍信:

1.外出时间虽在6个月以上,但工作单位或地点不固定,暂时无法转移组织关系的党员,应使用流动党员活动证。

2.出国(境)的党员,除有特殊要求外,一律不转移党员组织关系。

3.外出流动性大、无固定地点,但可以经常返回原单位的党员,仍在原单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需转移组织关系。

4.党员在同一党支部范围内调动工作或变动党小组的,不需接转组织关系。

第五条 开具组织关系介绍信,必须由专人负责,统一使用中央组织部制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用钢笔或毛笔填写,字迹要清楚,不得涂改,如需更正,须加盖更正章。

第六条 组织关系介绍信上必须注明党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党员转出和接收单位的全称、党费交至的月份、党员原所在基层组织通信地址等。

第七条 组织关系介绍信一式三联,每联右上角的序号由转出地党组织填写;党员基本情况及党员联系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由党员组织关系所在党支部负责如实填写;党员原所在基层组织通讯地址等相关信息,由党员组织关系所在党支部的上一级党(工)委负责填写;组织关系介绍信落款处,按照接转党员组织关系的权限,加盖党组织公章,介绍信和存根的连接部位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 组织关系介绍信有效期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区内接转一般不超过15天,区外接转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介绍信自行作废。

第九条 每张组织关系介绍信原则上只限一人使用。如需集体转移党员组织关系的,可使用一张介绍信,另附党员花名册,并加盖党组织公章,但正式党员和预备党员要分别开具组织关系介绍信。

第十条 组织关系介绍信的接转工作实行回执制度,回执联仅在转出党员组织关系和最终接收党员组织关系所在党支部的上一级党(工)委之间使用,不层层回执。转出地党组织在收到接收地党组织的回执联后,将其粘贴在存根联的“贴回执联处”备查。

第十一条 党员转接组织关系按以下程序办理:

1.党员向所在党支部报告外出去向、事由、时间等,提出转移组织关系的申请。

2.所在党支部对要求转移组织关系的党员情况进行审核,研究提出是否同意转移组织关系的意见。

3.所在党支部对同意转移组织关系的党员开具组织关系介绍信,介绍其到上级党(工)委办理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4.党员所在党支部的上一级党(工)委对转移组织关系的党员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党员外出去向及转入地情况开具组织关系介绍信,办理相应的接转手续。如党员组织关系转往本党(工)委所属其他党组织的,则直接介绍其到转入单位党组织报到;如党员组织关系转往区内其他党(工)委所属党组织的,则介绍其到转入的党(工)委办理接转手续,再由转入的党(工)委介绍到转入单位党组织报到;如党员组织关系转往区外单位党组织的,则介绍其到区委组织部办理接转手续,再由区委组织部介绍到区外有关党组织办理组织关系接转手续。

5.党员持党(工)委开具的组织关系介绍信到转入单位党组织报到或持区委组织部开具的组织关系介绍信到区外有关党(工)委报到。

第十二条 转移党员组织关系一般应由党员本人或由党组织派人办理手续,非特殊情况,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第十三条 党员必须在组织关系介绍信注明的有效期内办理党组织关系接转手续。对应转移党组织关系而无故不按期转移党组织关系的党员,应予以批评教育。组织关系介绍信超过有效期限6个月的党员仍无故不办理党组织关系接转手续,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应按党章规定,以自行脱党论处。

第十四条 转入单位党组织对组织关系介绍信要认真审查核对,对符合规定的,要及时接收他们的组织关系,将他们编入适当的党的基层组织进行管理。对不符合接转手续要求的组织关系介绍信,要退给党员本人重新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组织关系介绍信由本人携带、保管,不能自己携带的,应由机要交通或机要邮政传递。组织关系介绍信应妥善保管,一旦丢失,要及时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最后办理转移组织关系的党组织书面报告。党组织应对丢失组织关系介绍信的情况进行审查,如确系本人不慎丢失,由最后办理转移组织关系的党组织予以补转,并立即通知接收单位党组织,原介绍信作废。对丢失组织关系介绍信的党员,应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六条 使用后的组织关系介绍信及开出的介绍信存根,由有关党组织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十七条 在组织关系介绍信使用和管理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党组织按照党纪条规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10.智能水表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

【发布日期】1989-12-12 【生效日期】1989-12-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陕西省扶持三门峡库区贫困移民发展生产

周转金使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12日)

为了帮助三门峡库区移民中的贫困户尽快脱贫,实现温饱,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国家决定从****年度开始,逐年安排有偿低息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扶持移民发展生产。为了切实管理好用好这批资金,充分发挥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一、周转金由各级移民部门负责承借、分配和管理使用。周转金的年度计划由省移民办下达。

二、二、周转金扶持的对象是安置在合阳、澄城、富平、白水、薄城、潼关县境内及大荔县北部旱原地区和已经返回大荔、华阴、潼关库区的一九八八年人均收入在250元以下的贫困移民。

三、三、扶持原则。

(一)发放周转金实行“有借有还,谁借谁还,按期归还”的原则和逐级担保的制度。

(二)周转金只能用于扶持移民发展生产,不能用于生产救济和非生产性开支。

(三)周转金扶持的移民开发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和“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好”的要求。根据移民安置地区实际情况,应重点发展移民户办的种植业、养殖业。有条件的也可以发展移民户办、联办的小型工副业、运输业、服务业以及移民(每户只限一人)占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的乡、村、组办企业,或采取以资带劳方式扶持贫困移民到企业当工人(每户只限一人)。

四、四、扶持标准。

(一)移民户办、联办开发项目,其借款额每人一般一百至二百元,最多不超过三百元。

(二)企业借款,按企业中移民职工总数计算,每个移民职工一般三千元,最多不超过四千元。

(三)每个移民贫困户只能享受兴办或参加一个开发项目的借款扶持,不能同时多项开发重复享受扶持。

五、五、审批权限

移民户办、联办开发项目借用周转金由县移民办审批。

企业借用周转金:总数在五万元以下的(含五万元)由县移民办审批;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含二十万元)由地区移民办审批;二十万元以上的由省移民办审批。

六、六、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移民户借用周转金的程序是:(1)由移民户选择好生产项目,提出开发计划,基本掌握该项目的经营技能,落实担保人并出具担保书,备足20%的自备金后即可提出用款申请。(2)村委会和乡政府对移民户的申请审查同意后,及时报县移民办审批。

(二)企业借用周转金的程序:(1)由企业(或筹备单位)提出项目任务书,报县计委审查立项;(2)由企业制定项目建设计划,落实30%的自备金及其它方面的建设资金,担保单位出具担保书,并制订出还款计划,报县移民办审批;(3)超过本级移民办审批权限的,转报上一级移民部门审批。

(三)县移民办审批的项目,须报地区移民办备案,地区移民办审批的项目须报省移民办备案。

七、七、周转金的承借与发放办法。

(一)省移民办根据上级安排的周转金计划,将年度控制指标下达给地区移民办;地区移民办再分解下达各县移民办。

(二)县移民办根据本级和上级审批的项目及投资情况(各项目年度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向地区移民办办理承借手续;地区移民办汇总后,向省移民办办理承借手续。

(三)周转金由县农业银行根据县移民办同有关部门审查确定的扶持对象、项目、款额、负责发放和回收。县农业银行从发放和回收款额中提取千分之十二(放四收八)的手续费。这部分费用,由省、地移民办从各县借款总额中核销。

八、八、借用周转金,省上由省水利水土保持厅向水利部担保。渭南地区由地区行署向省移民办担保,各县由县政府向地区移民办担保。移民户借款由具有一定实力的个人或单位担保,企业借款由经济效益好的单位担保。担保人和担保单位不仅要监督周转金的管理使用,并要协助按时收回。

九、九、周转金的借用期限一般为一年到两年,最长不超过三年。各县具体项目的周转金借用期限由各县根据生产周期分别确定。

十、十、周转金的占用费(即利息)及其回收和留成。

(一)周转金占用费率省对地、地对县之间均按国家规定执行。县地移民户和企业的占用费本着不同类别项目执行不同占用费率的原则确定。****年的占用费定为:种植业、养殖业月息三厘三;服务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月息四厘五;工矿企业、交通运输业、以资带劳月息六厘。从拨款之日起计算。以后年度的占用费率,由省移民办根据上级规定,在下达年度计划时一并下达。

(二)移民部门暂行存放农业银行的周转金,农业银行应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三)占用费的回收办法是:移民户办、联办项目,在借款时一次扣清,企业的借款按年收交。

(四)移民部门之间相互借用的周转金应按合同规定期限,按期归还本息。

(五)各县回收的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占用费(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每年结算一次,70%留县移民办,30%上交地区移民办;各县上交总额中70%留地区移民办,30%上交省移民办。这部分资金,由各级移民办建立扶持移民工作基金,分别用作开展扶持工作的管理费、技术培训、奖励和省对水利部的担保经费。十一、十一、加强管理。

(一)各级移民部门要建立强有力的工作班子,负责专抓此项工作。要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周转金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二)移民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廉洁奉公,不谋利私,不走后门,不贪污受贿。

(三)省、地移民办每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检查情况。十二、十二、奖惩。

(一)对扶持工作搞得好,经济效益高,并能按期回收借款(包括占用费)90%以上的县,按回收款额的千分之一予以奖励。

(二)对到期回收借款(包括占用费)达到总额75-90%的县,不奖不罚。

(三)对按期回收借款(包括占用费)不足总额的75%的县,回收期可再宽限三个月,到期后如仍不能达到本条第二款的数额,停止其下一年度借款,直到借款(包括占用费)收回后,再予借款。

(四)移民部门的工作人员,违犯十一条二款规定的由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智能水表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一

安监总管一〔2010〕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提高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全监管总局

二○一○年十月九日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避险

“六大系统”安装使用和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一、总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是指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

(三)地下矿山企业应按本规定要求期限安装使用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各系统正常运行。

(四)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矿山企业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安装标准

(五)监测监控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建立采掘工作面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实现对采掘工作面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浓度,以及主要工作地点风速的动态监控。

(1)一氧化碳传感器设置。

①采用压入式通风的独头掘进巷道,应在距离掘进工作面5-10m混合风流处和距离巷道出口10-15m回风流中各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采用抽出式通风的独头掘进巷道,应在风筒口与工作面的混合风流处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采用混合式通风的独头掘进巷道,应在距离掘进工作面5-10m混合风流处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一氧化碳传感器应垂直悬挂,距顶板不得大于0.3m,距巷壁不得小于0.2m。混合风流处的一氧化碳传感器应有防止爆破冲击的防护设施。

②每个采场入口处应设置1个一氧化碳传感器。

③掘进天井时,应按照独头掘进巷道的要求设置一氧化碳传感器。

④一氧化碳传感器报警浓度应设定为0.0024%。

⑤一氧化碳传感器的安装,应做到维护方便和不影响行人行车。

(2)风速传感器设置。

①地下矿山各采掘工作面应设置风速传感器。当风速低于或超过《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值时,应能发出报警信号。

②矿井主通风机房应设置风速和风压传感器,实现对全矿井总风量的动态监测。

2.开采高硫等有自然发火危险矿床的地下矿山企业,还应在采掘工作面设置温度、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毒有害气体传感器。

3.存在大面积采空区、工程地质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2年底前建立完善地压监测监控系统,实现对采空区稳定性、顶板压力、位移变化等的动态监控。地下矿山企业应采用监测仪器或仪表,对开采范围内地表沉降量进行观测。

4.开采与煤共(伴)生矿体的地下矿山企业,应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在2010年底前建立完善安全监控系统,实现对井下瓦斯、一氧化碳浓度、温度、风速等的动态监测监控。

5.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建立完善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的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对井口调度室、提升绞车房、提升人员进出场所(井口、井底、中段马头门、调车场等)的视频监控。

6.监测监控系统要具有数据显示、传输、存储、处理、打印、声光报警、控制等功能。

(六)井下人员定位系统。

1.大中型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2年6月底前,其他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3年6月底前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当班井下作业人员数少于30人的,应建立人员出入井信息管理系统。

2.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应具有监控井下各个作业区域人员的动态分布及变化情况的功能。人员出入井信息管理系统应保证能准确掌握井下各个区域作业人员的数量。

(七)紧急避险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在每个中段至少设置一个避灾硐室或救生舱。独头巷道掘进时,应每掘进500m设置一个避灾硐室或救生舱。

2.避灾硐室或救生舱应设置在岩石坚硬稳固的地方。避灾硐室应能有效防止有毒有害气体和井下涌水进入,并配备满足当班作业人员1周所需要的饮水、食品,配备自救器、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器、急救药品和照明设备,以及直通地面调度室的电话,安装供风、供水管路并设置阀门。

(八)压风自救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在按设计要求建立压风系统的基础上,按照为采掘作业的地点在灾变期间能够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建立完善压风自救系统。

2.空气压缩机应安装在地面。采用移动式空气压缩机供风的地下矿山企业,应在地面安装用于灾变时的空气压缩机,并建立压风供气系统。井下不得使用柴油空气压缩机。

3.井下压风管路应采用钢管材料,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因灾变破坏。井下各作业地点及避灾硐室(场所)处应设置供气阀门。

(九)供水施救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1年底前在现有生产和消防供水系统的基础上,按照为采掘作业地点及灾变时人员集中场所能够提供水源的要求,建立完善供水施救系统。

2.井下供水管路应采用钢管材料,并加强维护,保证正常供水。井下各作业地点及避灾硐室(场所)处应设置供水阀门。

(十)井下通信联络系统。

1.地下矿山企业应于2010年底前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在灾变期间能够及时通知人员撤离和实现与避险人员通话的要求,建设完善井下通信联络系统。

2.地面调度室至主提升机房、井下各中段采区、马头门、装卸矿点、井下车场、主要机电硐室、井下变电所、主要泵房、主通风机房、避灾硐室(场所)、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应设有可靠的通信联络系统。

3.矿井井筒通讯电缆线路一般分设两条通讯电缆,从不同的井筒进入井下配线设备,其中任何一条通讯电缆发生故障,另一条通讯电缆的容量应能担负井下各通讯终端的通讯能力。井下通讯终端设备,应具有防水、防腐、防尘功能。

4.采用无线通讯系统的地下矿山企业,通讯信号应覆盖有人员流动的竖井、斜井、运输巷道、生产巷道和主要采掘工作面。

三、使用管理

(十一)地下矿山企业应建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管理制度,设置专门人员进行管理维护。要根据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完善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十二)地下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通风工、区队长、班组长、当班安全员等应携带便携式检测仪器,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和《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技术规范》

(AQ2013-2008)的有关规定,对井下有毒有害气体进行随机检测,对风速、风质等进行定期测定,发现和监测监控系统显示数值不一致时,应及时进行调校。

(十三)地下矿山企业应加强培训,确保入井人员熟悉各种灾害情况的避灾路线,并能正确使用安全避险设施。

(十四)地下矿山企业每年应开展一次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应急演练,并建立应急演练档案。

(十五)地下矿山企业每年应将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和运行情况,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四、监督检查

(十六)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矿山企业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

(十七)地下矿山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依法依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逾期仍未完成的,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十八)新建地下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篇设计应包括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有关内容,无本规定要求内容的,负责组织安全专篇审查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得予以审查批复。

(十九)新建地下矿山建设项目自规定要求期限开始,没有按要求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有关内容建设的,负责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安全监管部门不得予以通过验收和批复。

五、附

(二十)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12.智能水表系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工作,切实改善施工现场职工生活环境,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生活质量,有效预防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部关于印发<绿色施工导则〉的通知》(建质

[2007]223号)、《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和《浙江省建设厅〈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浙建建[1999]190号)等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搭设、使用临时职工宿舍的,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施工、监理企业应将职工宿舍作为施工企业现场安全文明技术措施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对选址、搭设、设施等环节的审核及日常管理。

第二章 施工现场职工宿舍的搭设、设施及管理

第四条 选址的基本要求:

1、根据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情况,生活区与作业区必须分开设置,生活区必须实行封闭管理,职工宿舍的选址必须符合安全、消防间距的有关要求。

2、职工宿舍的选址应处于在建建筑物的坠落半径之外。如因场地所限局部位于坠落半径之内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提出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无法确保安全或场-1-

地不具备搭设条件的,应外借场地搭设或租房用于安置。

3、职工宿舍不得设置在高压线下,也不得设置在沟边、崖边、江河岸边、泄洪道旁、强风口处、高墙下、已建斜坡和高切坡附近等影响安全的地点,以确保安全可靠。

4、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构)筑物内设置职工宿舍。

第五条 搭设的基本要求

1、搭建职工宿舍或利用旧房改作临时宿舍的,必须符合坚固安全、防潮保暖、通风明亮和消防安全规定,不影响周边环境,方便职工生活,有利职工健康。

2、职工宿舍应确保主体结构安全,设施完好。装配式活动板房,应是具有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手续的企业(厂家)生产的产品,并经过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有合格证书、主要技术指标(结构强度、刚度、楼〈墙〉面承载能力、抵抗风力等级)、使用说明书以及注意事项。禁止用钢管、毛竹等搭设简易工棚作为职工宿舍。

3、建设工地使用的活动板房应具有抵御10级大风的能力和强度,禁止搭设三层及以上活动房。宿舍搭建严禁利用围档,屋顶禁放杂物。

4、职工宿舍必须设置可开启式窗户,窗口宽度不小于0.9米,高度不小于1.2米,保证良好的通风条件。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米。不得把一间宿舍分割成若干单人小间,以免阻碍空气流通。宿舍门窗应玻璃齐全,地面应采用硬化措施。

5、活动板房搭设应由生产厂家编制方案,经使用单位审核、批准。必须严格按照生产厂家编制的方案进行搭设,搭设完毕后,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6、施工企业(使用单位)在活动板房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执行生产厂家的规定和要求,严禁超载使用,严禁改变活动板房的结构和使用功能。建设单位或委托的监理企业必须做好对活动板房安装、搭设和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施的基本要求:

1、职工宿舍内应设置高于地面不少于30厘米的铁制或木制2米×0.9米的单人床或上下双层床,并做到每人一床,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0.9米。床铺被褥干净整洁,生活用品摆放整齐。在保证人均使用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的情况下,每间宿舍居住人数不得超过12人,严禁设置通铺。不得将工具、用具、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带入宿舍内混杂堆放。

2、职工宿舍内应统一配置贮物柜、脸盆架、清扫工具、电灯、吸顶摇头扇或壁扇等必要的生活设施。

3、职工宿舍用电应当设置独立的漏电、短路保护器和足够数量的安全插座,电线必须套管。严禁私搭乱接电线。职工宿舍内(包括值班室)严禁使用煤气灶、煤油炉、电饭煲、热得快、电炒锅、电炉等电器。

4、生活区内应提供为作业人员晾晒衣物的场地和设施。

5、职工宿舍区内应设置开水炉、电热水器或饮用水保温桶。

6、职工宿舍区内应设置文体活动室,配备电视机、书报、杂志等文体活动设施、用品。

7、职工宿舍区内应设置水冲式厕所和洗浴间,地面应硬化,墙壁屋顶严密,门窗齐全,通风良好,配备盥洗设施。厕所和洗浴间的位置不宜设在宿舍设施内。

8、宿舍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或容器),不得有污水、散乱垃圾等蚊蝇孳生地。生活垃圾与施工垃圾应分类堆放。

9、宿舍周围环境应保持整洁、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七条 基本管理制度要求:

1、施工总包单位对职工宿舍等生活设施的管理负总责。依法分包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职工宿舍等生活设施的管理条款,明确各自责任。

2、建立生活设施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考核制度,并落实专(兼)职治安、防火和卫生管理责任人。

3、建立健全宿舍内住宿登记、挂牌和消防安全等安全防范制度,严禁男女混居和无关人员入住。

4、建立宿舍卫生管理制度,并与宿舍人员名单一起上墙。室内保持整洁。

5、建立卫生值日、定期清扫、消毒和垃圾及时清运制度,根据工程实际设置一定数量的专职保洁员,负责卫生清扫和保洁。生活区应采取灭鼠、蚊、蝇、蟑螂等措施,并应定期投放和喷洒药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严格实行对施工现场职工临时宿舍的开工前备案管理。施工单位应将职工宿舍设置作为建设工程安全开工条件的一项重要内容提交给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审查中如发现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必要时,可延长办理工作日,到现场查看。

第九条 严格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建设局在核

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审查其前置手续是否完备,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书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把建设工程职工宿舍作为现场保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具体措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 一旦发现弄虚作假行为或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到位、严重影响职工生活和身心健康负有责任的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记录不良行为公示。

第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条文行为的,应依法予以严处。

第十三条 将职工宿舍等生活设施的管理列为施工现场申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的重要检查内容之一,在日常检查、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一票否决。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加强监督,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XX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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