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的调查报告

2024-11-07

刑事自诉案件的调查报告(精选8篇)

1.刑事自诉案件的调查报告 篇一

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为规范xx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程序,明确报告流程,做到有案件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早解决,根据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相关规定,结合xx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报告范围

凡在xx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及与安全有关,且已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非借助上级或外界力量无法解决的事项,均属报告的范围。

1.xx内发生的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严重影响电厂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职工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治安案件。

2.xx内发生(现)的火灾、重大事故隐患、人员非正常死亡情况等。

3.xx内发生(现)的凶杀、绑架、敲诈,公私财物被盗(抢)等恶性刑事案件以及重大案件线索。

二、报告内容

1.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涉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以及过程、结果等。

2.案(事)件处理的方法与进度,下一步的计划,需要提请电厂协助解决的具体问题等。

三、报告程序

正常情况下的报告程序应该是逐级上报,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以越级直接向xx主要领导报告。

1.xx武保部是xx内部处置治安案件和涉嫌刑事案件的职能部门,凡发现治安案件、涉嫌刑事案件或影响xx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员工(xx在册正式员工、外聘员工)和发生案件当事人都有权、有责任向武保部报告。武保部xx值班室报警电话:6976110。

2.xx内发生的盗窃案件、一般打架斗殴案件、xx员工及外来务工人员日常口角纠纷案件,发现人或受害人应先向xx武保部报告。

3.如遇xx内有严重、恶性治安或刑事案件及特殊案件,如群体中毒、死亡、严重灾害事件、地震、雷击、房屋倒塌等恶性案件,发现人或受害者应先向xx武保部报告。

4.武保部接到报案后,应对案件认真进行记录,同时及时向xx领导逐级报告,征求领导意见是否向公安机关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5.xx员工及外来务工人员在xx外发生的治安、涉嫌刑事案件,应及时向带xx和公安机关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报告。

6.xx内部的一般报告程序是武保部接报保卫人员向部门分管的保卫主管报告,保卫主管向武保部经理报告,再由武保部经理向xx主管领导逐级报告。

7.发现案(事)件不如实报告或者隐情不报,造成后果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报告时限

凡接到发生治安、涉嫌刑事犯罪及重大事项的报告,无论哪一级都必须全力以赴,争分夺秒,按应急程序予以正确处置,同时要迅速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态扩展,务必将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降至最低限度。

治安案件发生后1小时内必须向公司报告;一般刑事案件发生后半小时内必须向电厂报告;火灾或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后15分钟内向公司报告。

五、处置程序

1.一旦发生治安、涉嫌刑事犯罪及影响xx安全稳定的重大事件后,武保部应组织保卫力量保护好案(事)发现场,根据案件性质,逐级向有xx领导报告,并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好现场,控制态势,控制和防止犯罪嫌疑人员逃匿。

2.公安机关或政府职能部门介入案(事)件后,xx武保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3.武保部要认真做好案(事)件的抢救、善后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堵塞漏洞,加强安全防范措施。

2.刑事自诉案件的调查报告 篇二

作为少年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关键议题,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 (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 是指通过调查未成年人“个人性格品格、成长过程中遭遇重要变迁事件、家庭学校社会因素等情况, 综合评估其责任程度和人身危险性, 以此作为司法机关实施刑罚或非刑罚适用等个别化矫正处遇措施的参考依据”[1]。该制度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原则, 对于未成年人的不捕不诉、诉后轻刑化判决以及社区矫治都有极其重要意义, 极大的保障了涉案未成年人的权利, 实现了刑事诉讼的中未成年人于成年人的区别, 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原则, 有力的推动了少年司法的专业化发展。但是由于立法的粗疏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的缺失, 使得该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主要表现在调查主体混乱、调查内容简单僵化、异地协调缺失等, 使得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更多的流于一种形式。如何完善社会调查制度本身来纠正操实践中的种种问题, 亟需认识并解决以下问题:

(一) 制度缺乏刚性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刑诉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根据情况可以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据此, 对于社会调查, 是司法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进行调查, 这就意味着上述机关也可以不进行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都有社会调查的规定, 但是均缺乏强制性。缺乏刚性的制度, 导致了调查启动的随意性。实践中就导致有的案子有社会调查报告, 而相似的案子却没有, 更多的时候是缺乏社会调查报告。十分不利于涉案未成年人的平等保护。

(二) 调查主体混乱

《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 公检法三家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而三家各自的规定中, 又赋予不同的主体调查权, 各个地方在实践中的调查主体更是复杂多样, 导致我国的社会调查主体混乱。“多头”还导致调查机关之间的扯皮推诿, 办案机关自身需要的时候才考虑进行社会调查。“多头”还导致调查机关权威性丧失, 调查结果效果降低。

(三) 调查内容肤浅

内容肤浅主要表现在格式化的调查内容和结论。实践中, 调查机关往往采用调查表的形式进行调查, 很少采用面对面访谈、实地走访调查等更深入的形式, 更不会听取相关专家的意见。内容肤浅单调, 不全面、不深入就无法对涉案未成年人做出准确的评估, 进而造成社会调查报告科学性不够、实用性不强。内容的肤浅, 就导致格式化的结论:社会调查形式大于内容, “无犯罪前科, 一贯遵纪守法, 无不良表现, 其家庭成员愿意帮助改过自新, 建议判处缓刑或从轻处罚”几乎是社会调查报告的标准格式,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差别化处遇无从体现, 调查结论的支撑性材料亦无以查明。[2]

(四) 异地协同机制缺失

经济的发展导致流动人口的大量增加, 而现行模式下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对外来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需要比本地人口需要更大的精力和财力投入, 委托户籍地进行调查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们更应认识到, 未成年人常年在外, 其户籍地的居民往往只晓得其过去的表现, 无从知晓其在外流动生活的环境和成长经历;而其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则因接触时间太短, 亦无从认识涉案流动未成年人, 并详细了解其日常表现, 从而导致涉案流动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经常面临“两头不知晓”的困境。[3]

二、构建与细化:完善我国的合适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是未成年人刑事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应该保证其严肃性和专门性。社会调查工作不是一个临时工作, 要作为一项制度, 长期坚持下去。”[4]笔者建议, 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 完善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 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 构建制度刚性

没有制裁, 权利就无法保障。首先要明确社会调查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并且要保证在侦查阶段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批捕时, 应附有相应的调查报告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依据, 否则即为程序违法。少年司法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轻刑化, 如果社会调查报告时间后置, 会导致不必要逮捕的涉案未成年人被捕, 不必要起诉的未成年人被起诉。

(二) 明确调查主体

如前文所述, 我国先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 调查的主体自始没有统一, “多头”调查问题严重。公检法负责社会调查, 在案多人少的语境下, 不能保证调查的深入性;社会调查更多的需要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的知识, 这是司法机关人员所不具备的, 无法保证的调查的专业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司法定位, 与社会调查要求的中立性相冲突, 无法保证客观公正。因此需要建立专业的独立于公检法的社会调查机关, 调查人员需要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知识, 具有相应的社会阅历和较强的沟通能力。还应健全调查人员培训机制, 提升社会调查人员素质和履职能力。

(三) 深化调查内容

为了保证调查内容的深入细致, 要采取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调查为辅的社会调查方式, 内容上应该明确具体, 具有可操作性, 突出与量刑有关的调查内容。注意全面性和个别化相统一:全面性注重“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都要调查到位”[5];个性化要做到关注人的个性, 有的放矢, 实现调查的针对性。调查结论要经过有深入严密的分析, 而非材料的罗列和结论的简单得出。

(四) 构建异地协同机制

探索建立省内的异地调查协作机制, 各地司法机关结合工作实际, 在省内建立异地委托社会调查协作机制, 并逐步总结经验。通过探索, 最终从立法层面构建国家层面的未成年人司法协作网络, 通过建设异地委托调查工作机制和协作平台, 明确不同地区办案机关之间协助调查的工作流程、职权职责等, 实现异地委托调查的无缝衔接, 提高异地委托调查的质量和效果。[6]

摘要: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少年司法分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我国由于对此制度缺乏理论研究, 加上立法的粗疏及司法解释的混乱, 导致实践中制度缺乏刚性、调查主体混乱等问题突出, 本文拟就上述问题的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社会调查,未成年人,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广聪.少年刑事司法社会调查程序研究[D].湘潭大学, 2013.6.

[2]曾庆云, 周家富.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践困境与完善对策[J].贵州民族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5 (3) .

[3]同引[2].

[4]孙威.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 2008 (12) .

[5]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调查思考 篇三

作为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之一的审前调查制度,在考评犯罪并予以刑罚借鉴中的地位日趋明显,其有利于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被认为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是犯罪人处遇个别化的出发点[1]。我们虽不应盲目追崇所谓国际领域先进的司法制度,但理当遵循法治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国际司法的一般趋向,来审视审前调查制度的合理性,并为我国司法实践借鉴推广。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审前调查制度已成为当今各国少年刑法中的通行制度,具有特殊的意义。尽管我国对这种制度没有实现立法化,不过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这方面内容有所涉及。如200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指出:“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值得关注的是,用司法解释这样的规范法律文件形式来确立审前调查制度在我国尚属首次。当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不同形式的审前调查报告、审前调查笔录等,已在客观上对刑罚裁量有一定影响作用,而对于审前调查制度的生命力如何体现,无疑还要作进一步的思考。

一、审前调查制度的一般解释

审前调查制度,被我国许多学者称作社会调查制度或者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或者个人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审前调查报告,即为审判前的调查报告,鉴于我国定罪量刑的程序没有分开,那么审前调查报告自然应当包括足以影响犯罪事实认定和影响量刑适用的因素;当然,审前调查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既有利于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也有利于保护犯罪人人权,其实质归宿与量刑调查无异。从应然角度看,审前调查涵盖入罪认定和量刑适用两方面的内容;从实然角度看,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将犯罪和刑罚紧密结合,以品格证据质疑犯罪构成的可能性前提并不存在,审前调查则与量刑前的调查无异。从美国的量刑前调查制度来看,审前调查报告包括犯罪人情况报告和犯罪行为情况报告两方面的内容:以前的犯罪和少年违法情况、犯罪行为的描述、被告人职业和工作历史、教育背景和其他相关资料,被害人是否对其有伤害、可能适用的量刑指南条款等。可以说,现代的量刑前调查,既是缓刑的重要依据,更是整个量刑考虑的重要依据;我国的审前调查本身就被广泛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尤其能在对未成年人刑罚处置的轻缓化上发挥特殊的功效。

审前调查制度的必要性,在刑罚原则的理论中也呈现了其必要的价值。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的处遇理念已被各国法律制度认同,随之引发的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命题也是针对未成年人社会化进程的谬误而来,而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刑罚个别化原则更是教育和再社会化理念演绎的结果,同时也是实现教育刑及再社会化理念的必由之路。审前调查制度正是配合实现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重要支撑。现代犯罪和刑罚的新观念认为:犯罪原因既有社会原因也包括自身的原因,刑罚责任上有社会的责任也有个人的责任,各国的刑事政策上普遍表现为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并重。其中,刑罚的个别预防要求刑罚的个别化,要求刑罚应当与罪犯的个人情况相一致,法官在适用刑罚时,不仅要充分考虑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也要适当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大小。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看,立法精神和司法运作来看实际上已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意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处遇,正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具体展开。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的审前调查制度,存在的价值可见一斑。

二、审前调查报告的审前形成

2006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公、检、司四家单位出台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审前调查的主体、职责、调查的内容、方法、程序等作出了详细规定。2010年4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专门会同江苏省司法厅就《办法》的修订进行了座谈,对主要问题深层次地予以剖析。

(一)法院对调查机构的选择确定问题

《办法》对调查主体明确为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此规定对本地籍贯的未成年被告人开展审前调查没有丝毫影响,但对于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问题,矛盾比较突出。外地籍未成年被告人除流动作案的人员,多为随父母来到本地工作、生活的,随父母来本地的租住地容易变化难以确定经常居住地,选择社区矫正机构来调查就形成了困扰;属流动人员的又要其户籍所在地出具调查证明。调查机构是否健全、调查人员是否专业、调查结果是否到位,都存在一定的忧患。

(二)审前调查评价结论的客观性问题

《办法》要求审前调查由县(市、区)的社区矫正机构统一扎口,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负责具体调查,并形成书面调查评价报告和两级量刑建议。这些结论意见的作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因而这些人员的政治素质、政策水平、社会经验以及基本的法律知识水平等方面的情况对其所作出的调查结论影响甚大。然而,基层司法所及其所属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政治素质、法律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在精力上、时间上、业务能力、敬业精神上往往不能适应《办法》要求的相对专业化的需要。有的调查机构和人员根本未经认真、全面的调查而简单、草率地作出结论;有的为减轻其今后需承担对矫正人员进行矫治的工作负担,不加区分,故意作出不宜适用非监禁刑的结论;更有甚者,某些地区极个别调查人员还可能与被调查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在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价上存在金钱交易的嫌疑。审前调查结论的客观性受到质疑,将直接影响到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恰当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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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委托审前调查制约法院正常审理节奏的问题

一般而言,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限为20日,普通程序为45日。按照《办法》的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法院应当在案件受理后3日内向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分别在接到委托调查函的5个和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价报告并提交委托法院。在等待调查报告回复的漫长过程中,案件审理的期限却日日缩短,从业绩考核以及对未成年人全面负责的层面说,都是回避不了的难题。

(四)审前调查报告结论当庭接受质询的问题

《办法》规定,人民法院要对调查评价报告当庭质询的,应在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收到开庭通知后,应当指定调查人员出庭并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同时《办法》也对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作为法院量刑参考依据的调查评价报告,虽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但法院应当对其客观性进行审查,而作出结论的人员当庭接受诉讼参与人的质询,无疑是一种最好的审查方式。但调查人员当庭接受质询却很难进行实际操作。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官本位观念影响,一般不愿当庭接受质询;二是外地调查人员因路途遥远等客观因素不能到庭接受质询;三是受审理期限的限制,有时开庭审理时审前调查评价报告尚未提交委托法院;四是调查人员出于对自己人身安全的考虑,不同意当庭接受质询。再因《办法》规定可以当庭对调查评价报告进行质询,在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辩护人向法院申请后,法院通知后调查人员实际未到庭,反而陷于被动。

(五)法院判决结果与调查报告结论不一致的问题

法院基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全面审理,根据案件事实、对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定罪量刑,这是对案件审理的职权和职责。但作为量刑参考的审前调查报告结论有时与法院拟作出的量刑结果不尽一致,由此可能带来的一些现实后果以及对法官的无形风险也不可避免。如调查报告结论建议适用监禁刑,法官作出了相反结论适用非监禁刑的,在刑罚执行时社区矫正机构的态度暂且不论,一旦该未成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社区矫正机构可能将责任转嫁于法官。如调查报告结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法官依法判处监禁刑的,则可能会引发被告人亲属无理纠缠的现象,给承办法官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压力。

综上,从我省的实践情况及我们所了解的其他省市的情况看,我国目前的审前调查报告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报告名称不统一,如审前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情况等;二是调查对象不完全,一般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如丰台区法院等个别法院才有对未成年人的探索;三是调查目的不宽泛,更多是为了考虑适用缓刑的效果,便于非监禁刑犯进入社区矫正,对可能判处实刑的调查重视程度不够;四是调查的主体不确定,有检察、审判机关直接调查的,有基层司法所调查的,也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委托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五是调查内容不规范,一般涉及家庭背景、个性特点、案件情况、自我认识,除了北京门头沟法院引入社区评价、苏州平江法院考虑帮教条件外,对于没有明文规定的酒精史、药物史(吸毒史)和心理诊断等影响量刑的因素极少评判。为使审前调查报告更具有实践操作性,就以上几个方面,进行统一的论述。

1.调查报告的名称

在我国有着各种名称的审前调查报告。判决前的调查报告,对于法官决定是否适用缓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这一制度,急需上升到立法高度进行规范化。[1]按照我国目前的状况,应当说,有什么样的制度名称,就应该有什么样的报告形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既要查明犯罪事实,又要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让其认识自身的犯罪原因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就要求少年法庭需要掌握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平时表现、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其在诉讼中的表现。[2]如此看来,最高法院李兵所提出的“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调查报告”名称是能够被借鉴和贴近实际的。

2.调查报告的对象

既然未成年人是需要被特别保护和关注的对象,虽然我国的审前调查制度在立法上未有强制,但司法解释对审前调查已作出授权,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广泛运用审前调查报告,就符合了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也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待审前调查制度已经日臻完善时,再在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推广,现有形势下的审前调查,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一律适用,对成年被告人鼓励适用。

3.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

依据现有规定和做法,调查报告来源于司法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团体、社会调查员等多种渠道,究竟由谁来承担审前调查的主体,也存在一定争议。如有学者主张,调查报告的主体应该是法官。从法理上来说,调查结论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委托他人调查难以确保其结论的真实性。法官作为刑罚裁量的主体,为保证量刑适当,应当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亲自调查,这种调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结果的过程。[3]但司法机关直接担任社会调查主体有不少弊端:如在侦查环节的警官同时承担社会调查任务的,其对犯罪主观的判断容易误导调查报告的内容;如检察官,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其积极介入涉案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甚至内心世界,查明其中能够影响法官定罪量刑的情节,这些要求似乎与其指控犯罪的首要职责不相协调。[4]调查过程的“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弊端,则有可能对法官公正判决产生影响。而由辩方担当社会调查主体,调查内容可能有失偏颇,调查报告极易沦为脱罪的工具。由社会团体组织进行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调查,是各国审理少年刑案采用的常见形式。[5]社工等社会团体组织人员,不仅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亲和力,且相对独立于各方当事人,所做社会调查报告更具客观性,还可弥补司法资源紧张等缺陷,是人民参与司法的具体表现。[6]所以,我们建议从立案起,调查工作就应伴随刑事诉讼的展开而启动,这样可以减少批捕、起诉的案件数量,也有利于提高审判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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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不妨参照一些法院尝试的由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聘请的社会调查员(审前调查员)来进行审前调查的做法。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审理前已经先行形成调查报告,而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时再根据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现等充分利用自由裁量的特点,也反映出对审前调查报告科学、客观性的认可。另外,如果在未成年人犯罪案发进入刑事诉讼阶段,调查活动就能伴随辩护权的行使,无疑也是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体现和尊重。社会调查员全面直接参与调查,选拔时应要求其具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背景,并掌握一定的审前调查技能,如面谈与沟通的技巧、制作和分析人格调查量表、撰写分析透彻的调查与评估报告等,再适当地对其进行培训。为保证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在必要时,还应委托专业机构及人员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医学、心理学及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这样做既解决了困惑我们的审限问题,也解决了调查员的出庭问题,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调查报告的质量。在逐渐建立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后,调查报告的正确使用也有益于教育、说服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使法官真正摆脱外界的干扰、专心办案。

4.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目前,审前调查报告中均涉及家庭背景、个人特点(包括个人经历、生理、心理特征)、案件情况、自我认识、社区评价、帮教条件六个内容:

(1)个人情况和性格特征。

个人情况包括具体年龄、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生活经历,以及案发前的身份和社会经济地位。性格特征上要注意是否有生理和心理疾病(包括精神病)、是否有吸毒、酗酒、赌博、网瘾等不良表现,是否同具有不良表现的人进行交往等。

(2)犯罪情节和个人表现。

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起因、同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犯罪的目的、动机、手段,等等。个人表现包括平时的一贯表现、有无违法犯罪的前科或其他不良行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

(3)家庭背景和教育环境。

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父母的个性与和睦情况、父母对孩子的管教情况等。尤其要注意,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是否正常完整、父母自身的言行情况和对孩子是否存在管教不当等情况。教育环境包括学习成绩、学习态度,学校的管理秩序和全面教育情况等。

(4)生活环境和帮教条件。

生活环境包括家庭迁移的情况、所在社区的治安秩序、邻里关系等。帮教条件包括社区矫正机构的完善、矫正人员的配备、矫正措施的得当等。

三、审前调查报告的审判运用

长期以来,定罪量刑捆绑在一起成为习惯的方式,在立法没有修改、现行诉讼程序不改变的前提下,审前调查报告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上,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如何较好地把握审前调查报告,是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谦抑刑罚的法律精神、并得以实现量刑均衡的重要环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同时,随着近年来非监禁刑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扩大适用以及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处遇方式的发展,是否选择非监禁刑,以及选择何种非监禁处遇方式,均依赖于审前调查对涉罪未成年人个体情况的调查和分析。因此,在量刑阶段突出审前调查报告的作用,对于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个性化矫治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调查报告仅作为量刑的参考

在审判实践中,审前调查报告主要反映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被指控罪行的主观与客观因素,是少年法庭据以查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动机的重要依据。有人认为,根据调查报告本身的内容及其作用,从理论上而言,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品格证据的属性。[1]传统观念认为,证据必须与犯罪事实联系在一起,也就意味着证据只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部分,从庭审程序上说属于犯罪事实的调查,只限于根据犯罪构成来判断定罪与否。在这样一个程序中,牵涉到大量的被告人品格的信息。而这些品格事实是在定罪即判断被告人犯罪事实是否成立时所禁止的。例如有关被告人平时自私、爱占便宜的品格证据,不应作为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根据。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何种犯罪,都应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来加以判断,不能以不良品格“入罪”,同样也不能以良好品格“出罪”。只有当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能够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能够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相关证据涉及品格问题,或者使用品格证据对污点证人证言的可靠性进行质证等情况下才能使用品格证据。[2]由于审前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内容有很多是与犯罪无关的,但是又影响量刑的,而这些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的品格和习惯,容易在事实问题的判断上造成事实认定者的偏见。有学者提出将量刑程序从定罪程序中分离出来,保障法官既不会因为与犯罪无关的事实影响自由心证,又能适当量刑的前提。进入量刑程序、量刑听证时,应当提交包括了与犯罪无关的信息的量刑调查报告。[1]伴随时间的推移,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的模式正被试行并有逐渐推广的趋势,审前调查制度将更大程度地为世人关注。

(二)审前调查报告在庭审程序中的出示

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指出了调查报告的提交者为控辩双方、必要时由法院委托或自行调查。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类的调查报告,有关其认识和在法庭审理时的出示时间、方式、效果,都不尽一致。更有呼吁社会调查报告从理论上应当视为证据的观点,[2]但同时又提出调查报告只能作为量刑的依据,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如果从证据角度来说,只能在法庭对犯罪事实调查时出示,且一般均为与诉讼程序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供,这种方式的市场比较广阔,值得深思。

根据最高法院三五改革纲要的要求,量刑程序要相对独立,由此,审前调查报告作为影响刑罚裁量的重要因素,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审理的量刑程序中即大有作为。我们通过对当前一些定罪程序、量刑程序相分离的庭审观摩,清晰知晓庭审调查的事实部分已经由单纯整体的犯罪事实转变至定罪部分的事实和量刑部分的事实。在定罪程序中,法庭调查的仅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譬如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都纳入量刑事实部分加以调查,列举证据,在这里审前调查报告便可以自然作为左右量刑的因素之一,从幕后走向台前,在法庭调查阶段作为量刑事实出示,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对审前调查报告的判断也由法官的自由心证转变为审判程序的合法环节。出示审前调查报告时,可以参照个别法院引入“适合成年人”出庭一般,鼓励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作为一个类似专家证人的社会工作者,其仅对其调查报告所载未成年被告人成长经历和生长环境的客观、真实负责。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据此作为从重、从轻的量刑辩论,从程序和实体上都能达到一种平衡。从效果上看,既阐明了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和今后应注意的问题,也足以揭示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更符合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诉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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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前调查报告的量刑评析

由于通过审前调查所获得的有关该被告人的品性、能力、性格等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征,因此,审前调查是获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进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重要途径。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和人格为基础的”,[3]对于不同的犯罪人,因其个人情况不同适用不同的刑罚,要实现立法上的制刑个别化、量刑个别化和行刑个别化。

审前调查能够影响量刑的具体因素非常多,在此无法用所谓量刑基准来简单说明。我们这样认为,一是要查清楚犯罪原因,看是否有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理由。这些原因在犯罪学上整体概括为家庭、学校与社会环境的原因及在个案中被害人的原因。二是要查清楚适合何种处罚进行教育改造的条件,才能达到教育改造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而与此相关的条件包括:自身生理、心理特征、工作技能,悔罪表现、家庭环境、社区环境、社会评价和容忍度。以上内容有些既是从宽或者从重处罚时需要考虑的理由,也是是否适合某种刑罚的理由,有交叉的地方,是两者同时要考虑的因素。

在审前调查制度被落实、具有相当经验的社会调查员公正获取客观资料,经法庭质证后由高素养的开明法官自由裁量,是能够借助法庭审理教在场者信服,还可以借助文书制作让公众者认可的。

四、结语

美国著名的少年法庭运动代表人物朱力安·马克法官曾指出:“为什么我们不应像贤明和慈悲的父亲对待其错误尚未被当局发觉的子女那样对待没人管的儿童呢?这样处理少年犯又有什么不正确、不恰当的呢?国家的责任不应该只限于查问这个男孩子或那个小姑娘犯了哪样罪,而应该进一步查明他在身体、精神、道德方面是什么情况。如果发现他走向犯罪并被控告,则不应一味的予以处罚,而应该实行改造;不是让他从此堕落下去,而是要叫他振奋起来;不是要把他摧垮,而是要他发展;不是要把他变为罪犯,而是要把他造就成为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都说未成年人是将来的希望,即便那些不小心做了错事的人,一般具有较强可塑性,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屏障,也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如果法官的判决是有利于其改过自新的,则此种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判决对该未成年人而言,无疑是再社会化和预防犯罪的良方。审前调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并为实践不断总结提升,将有力推动着我国刑事政策更趋理性和量刑逐步规范均衡,我们更有理由相信,审前调查制度会在未来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中写下光辉的一页。

4.学校刑事治安案件报告制度 篇四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增强安全事件信息通畅,确保学校财产及师生的人身安全,确保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特制定安全工作报告制度:

一、重大安全事故

1、重大安全事故包括:政治性案件(如邪教等)、网络信息安全事故、建筑质量事故、校内食物中毒、传染性疾病、重大火灾、校内意外伤亡事件、学生活动意外伤害事故等,出现以上重大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向120、110及相关单位求助,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的教职员工和学生,并通知受伤害者亲属或监护人,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

2、报告途径:必须在第一时间报告(报告时间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四小时),校领导向教育局各块分管领导报告。

3、报告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事故简单经过、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区已采取的措施和事故控制情况以及报告人、报告单位。事故现场情况、伤亡人数发生变化后,学校应及时进行补报。事情紧急可先采取口头报告形式,但必须在24小时内及时呈送书面报告。二、一般性安全事故一般性安全事故: 包括学生在校外受到“索钱”、“交通事故”、“斗殴伤害”则在24小时内形成书面材料报告。报告途径、内容同上。

三、安全隐患学校发现校内建筑物安全隐患,由学校直接向教育局校安办报告;校园周边安全隐患,由学校向教育局分管领导书面报告。

四、学生外出活动报告制度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含社会实践、社会调查、春游、秋游、参加公益劳动、义务劳动、参观访问等)要实行申报制度,事前应进行实地勘查,交通工具必须向有营运资格证的专业运输部门租用、查阅相关证件、签订营运合同(含保险),要有安全应急预案。学组织学生外出活动,必须要由校领导带队,并配备充足的师资、医护人员,注意对活动进行全程组织和安全管理工作,由教育局局长审批。

5.刑事自诉案件的调查报告 篇五

刑事案件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设计

【摘要】 法庭调查是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的关键环节。健全完善法庭调查规程,要坚持证据裁判、程序公正、集中审理、诉权保障等基本原则。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机制,规范开庭讯问、发问程序,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完善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优化证据认证规则,努力实现司法证明实质化、控辩对抗实质化、依法裁判实质化等改革目标。

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试行庭审实质化“三项规程”,其中,《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是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关键举措。关于如何完善法庭调查程序,提高法庭调查的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庭审确保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的作用,本文结合《法庭调查规程》的主要内容作一简要探讨。

一、法庭调查程序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的基本定位

在刑事诉讼领域,法庭调查程序涉及审判程序、证据规则、诉讼机制等各个领域、各个方面,是整个庭审程序的核心环节。庭审程序的诸多价值承载,包括准确查明事实、依法解决争议、维护程序公正等,都与法庭调查程序紧密相关。

回顾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历程,法庭调查程序始终是改革的重点和难点。以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开端,传统刑事诉讼的法庭调查程序,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庭在开庭前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实践中存在“先定后审”、“庭审走过

专做刑案,我们更专业! 场”等问题,法庭调查程序未能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一项重要内容是推进庭审方式改革,借鉴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合理因素,将原有的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修改为仅仅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将庭前公诉审查定位为程序性审查。调整之后,由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等方面原因,相关制度在实践推行中面临内在的困难,一些地方基于现实的考虑变相恢复了起诉案卷移送制度,早期的庭审虚化等问题未能得到根本上的解决。但就法庭调查模式而言,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职权调查模式,逐步形成了职权式和控辩式融合的混合模式。[1]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庭前准备程序、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提出许多创新举措,推动庭审程序不断发展完善。尽管证据规则和庭审程序不断完善,但由于体制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现有法律制度在实施中仍然面临一些难题,实践中仍然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难、疑罪从无难等棘手的问题。

为推进严格司法,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这项改革对庭审程序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并将庭审程序改革作为推动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支点。在现阶段,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系统完善庭审程序,是改革的重要环节,有助于推动诉讼制度和诉讼格局的深层次变革。在推进改革过程中,能否实现法庭调查程序的实质化,直接决定了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总体成效。

立足中央的改革精神和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配套改革措施的总体框架,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法庭调查规程》,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和发展了庭审程序。在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进程中,《法庭调查规程》与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两项规程是有机联系、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不过相比之下,其更加侧重法庭调查程序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023-6156 的整体性规范。目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已经进入关键阶段,《法庭调查规程》作为推进改革的关键抓手,对贯彻落实中央改革精神和要求,构建更加精密化、规范化、实质化的庭审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法庭调查的基本原则再思考

原则是制度的基础,体现了制度的核心价值,也提供了实践的基本遵循。法庭调查程序作为庭审的重中之重,要充分体现公正审判的核心要义,加强冤假错案的制度预防,体现司法证明、诉讼程序和司法决策的基本规律。

(一)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理性司法的内在体现。[2]在此基础上,法庭调查应当以证据调查为中心。相应地,基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二元化的证据审查原则,法庭认定并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纳入证据调查程序。证据未经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质言之,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才能实现由诉讼证据到定案根据的根本转变。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既要注意法定证据种类的要求,避免将不符合证据要求的材料采纳为证据,也要看到证据种类不断扩展的趋势。基于材料说的证据概念,对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新的材料,即使目前不能被纳入法定类型之中,也不能忽视有关材料的证明价值。此外,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法庭立足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应当有充分的理据,确保裁判结果具有可验证性,能够经得起历史和实践的检验。这方面,目前上海、贵州各地探索设计的证据标准软件有较大的应用空间。例如上海高院研发的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通过认真梳理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在收集、固定、检验、审查判断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有助于破解刑事案件证据标准适用不统一和办案程序不规范等难题。[3]

(二)坚持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正既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也在人格尊严的保障、专做刑案,我们更专业! 诉讼的公开透明、司法民主以及裁判的终局性和可接受性等方面有自身的独特价值。在法庭调查环节强调程序公正,首要的要求就是明确举证责任,即,人民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这个环节,法庭应当坚持居中裁判,避免追诉倾向,避免确证偏见,确保控辩双方依法平等对抗,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根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在庭审环节要坚持严格司法,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检验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法庭审判的正当程序对审前程序形成有效制约,引导侦查、审查起诉按照裁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同时,按照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完善法庭调查程序,能够实现审判程序的精密化、规范化,确保审判程序适用的平等性,为定罪量刑公正奠定制度基础。

(三)坚持集中审理原则。庭审的目的是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加之司法资源有限,这些决定了庭审要重点突出、职责明确,不能纠缠于案件中的细枝末节问题。法庭调查的集中持续进行,是确保法庭形成新鲜心证,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的根本保障。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庭前会议程序,为集中审理原则奠定了基础框架。在此基础上,为避免庭审出现不必要的延迟和中断,使法庭围绕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进行,有必要完善庭审准备程序,通过庭前阅卷、召开庭前会议、确定庭审提纲等方式,为庭审集中持续进行做好充分准备。司法实践中,承办法官应当在开庭前阅卷,确定法庭审理方案,并向合议庭成员通报开庭准备情况。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立足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法庭要具备司法管理意识,集庭审组织者、事实调查者、案件裁判者等诸多角色于一身,充分实现庭审的制度功能。

(四)坚持诉权保障原则。司法权的一项重要属性就是救济权。庭审既是整个诉讼过程中诉权保障的核心环节,也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的关键环节。在法庭调查程序中,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023-6156 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被告人的质证权是法庭调查环节需要重点保障的诉讼权利,包含对指控的答辩权、对证据的异议权和获得专业帮助权等内容,其中,获得专业帮助权又包含律师的法律帮助和专家的专业知识帮助。对于被告方在法庭调查环节提出的各种异议,法庭要依法作出相应的回应,不能搁置不理。对于控辩双方的各种事实证据争议,法庭都要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其中涉及定罪量刑的重大争议还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明处理意见和理由。

三、法庭调查程序设计的思路和重点

法庭调查程序主要涉及以下重点问题:一是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衔接机制。一方面,通过庭前准备程序解决程序性争议,确定庭审的重点。另一方面,通过庭审确认庭前会议对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当事人和旁听人员告知庭前会议情况。二是开庭讯问、发问程序。这个环节主要确定被告人是否自愿真实认罪,进而决定是否使用简化的审理程序,并固定控辩双方的争议争点。三是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人员的出庭作证程序。这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重中之重。除了要明确出庭人员的范围外,重点是规范出庭作证的规则和相应的保障机制。四是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与有关人证出庭一样,这也是法庭调查程序的核心内容。立足现有法律规定,有必要进一步规范举证、质证的具体要求,通过这一程序充分发现问题、有效解决问题。五是证据认证规则。在举证、质证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方法,明确各类证据的排除规则。

(一)庭前会议和法庭审理的衔接机制

庭前会议,因现有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当前的基本定位是庭审的准备环节,故一般认为不能处理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实体性问题。但基于庭审准备的需要,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并对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争议作出初步处理。

关于控辩双方争点的整理,是庭前会议的重要内容。无论是案件事实证据还是适用

专做刑案,我们更专业! 法律的争议,在庭前会议中予以归纳整理后,就将成为庭审的重点内容。相应地,对于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内容,庭审可以简化审理。这是庭审以解决争议为目的的重要体现。

关于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争议,例如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法庭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初步处理。这种初步处理是指,法庭可以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基础上,促使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程序性争议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控辩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做好相应的准备,留待庭审中作出裁断。

由于庭前会议通常不公开进行,为落实审判公开的要求,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调查开始前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更重要的是,对于庭前会议中作出初步处理的事项,要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或者作出最终的处理: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确认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概言之,庭前会议中初步处理的所有事项,最终都要通过法庭审理程序进行核实确认,这个核实确认程序既是对庭前会议功能的肯定,也能避免庭前会议处理结果面临不必要的争议。

(二)开庭讯问、发问程序

开庭之后,法庭首先要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这是诉权保障的基本要求。无论在庭前会议中是否涉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争议,法庭都要在开庭后告知诉讼权利。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并听取其供述和辩解。这是法庭调查的开端。这一环节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主要是为了核实被告人是否认罪,进而决定是否适用简化的法庭审理程序。对于被告人庭前不认罪、但当庭认罪的情形,法庭要注意结合案情和在案证据,审查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为切实防范冤错案件,对于被告人认罪后又当庭反悔的,应当注意调查核实反悔的理由,并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023-6156 据进行全面调查。

对于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为防止被告人串供、翻供,法庭应当基于分别讯问原则,依法固定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内容。为维护被告人质证权,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中多名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形,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被告人到庭对质。为规范对质程序,法庭在分别讯问基础上,可以传唤各被告人到庭,固定各被告人的争议焦点,控辩双方可以就供述的实质性差异向被告人讯问、发问,经法庭允许,各被告人之间可以互相发问、对质。

对于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情形,法庭要注意审查被害人所扮演的不同诉讼角色。如果被害人陈述是关键的定案证据,考虑到被害人要一直参与庭审,为避免其他证据影响被害人陈述,有必要在出示其他证据之前,先由控辩双方询问被害人,及时固定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这是现有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如果被害人出庭仅是一般性参与或者旁听庭审,其陈述对于定案没有实际影响,那么,就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向被害人进行询问的方式,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相对灵活掌握。

(三)出庭作证程序

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人员出庭作证,是维护被告人质证权、解决庭审虚化等问题的关键举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出庭证人、鉴定人范围以及证人保护、补助等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

为切实解决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率低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任何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原则上都要有相关人员证实其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这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鉴于此,除了关键证人、鉴定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之外,如果关键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等存在的疑问,需要由取证的侦查人员作出说明解释的,有关侦查人员就应当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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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使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有必要在通知到庭基础上,建立控辩双方协助到庭、远程视频作证、强制到庭等合理衔接的多层次程序机制。其中,控辩双方协助有关人员到庭,是履行各自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例如对于本方证人,控辩双方基于证明本方诉讼主张的需要,应当积极促使或者协助有关证人到庭。视频作证是出庭作证的重要替代手段,现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一定程度的应用,随着互联网和视频技术的发展,视频作证将有更大的应用空间。而强制到庭机制,则是证人出庭的最后手段,换言之,只有当通知到庭、协助到庭、视频作证等手段均不能实现预期目的时,才考虑强制到庭。

证人、鉴定人出庭后,法庭应当首先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审查证人、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其中,对证人应当重点审查作证能力,对鉴定人应当重点审查专业资质。向证人发问,实际上就是对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过程。证人出庭后,首先应当向法庭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确保证人自然客观地作出陈述,避免受到控辩双方误导;随后根据其当庭证言的内容,先由对本方诉讼主张有利的控辩一方发问(即证人证言的举证),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可以发问(即证人证言的质证)。这种先由本方发问、再由对方发问的证人询问方法,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方法是一致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如证人出庭仅证明某个特定的事项,也可以先由申请方发问。向证人发问应当以解决争议为宗旨,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进行多轮发问,为明确争议焦点,也可以归纳本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一些国家实行交叉询问制度,并不禁止在反询问环节提出诱导性问题,鉴于我国尚未确立类似的交叉询问机制,故目前没有作出类似要求,该问题有待进一步总结经验深入研究。

基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如果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案件事实的关键内容,可以出示庭前证言给予必要的提示。同时,如果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也可以出示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023-6156 庭前证言,作为当庭证言的弹劾证据。此外,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恢复证人记忆,经法庭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科学证据在诉讼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逐步成为司法的常态,这也是有效质证的基本要求。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并不提供单独的证据,只是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法庭不能将其专门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可以基于其专门意见作为是否采纳鉴定意见的理由。

(四)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

除了人证出庭作证程序外,对物证、书证等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较为系统的规定。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诸多证据捆绑质证等问题,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性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针对质证程序过于简单等问题,必要时,控辩双方可以对争议的证据进行多次质证。

为避免在法庭调查环节遗漏或者忽视关键证据,对于控辩双方随案移送或者庭前提交,但没有当庭出示的证据,法庭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对于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法庭应当提示控辩双方出示。相应地,对于案件中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控辩双方没有提及的,审判长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并依法调查核实。

为提高举证和证明的针对性,实现司法证明实质化,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应当重点围绕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或者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进行。[4]出示证据时,可以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证据内容。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有关人员不需要出庭的,以及有关人员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且无法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或者作证过程录音

专做刑案,我们更专业! 录像。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的实质性内容一致的,可以不再出示庭前供述;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可以出示、宣读庭前供述中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内容。这意味着,被告人庭前供述主要是作为弹劾证据使用。

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可能对证据提出各种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例如,控辩一方申请出示庭前未移送或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对方提出异议的,申请方应当说明理由,法庭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质证准备的,法庭应当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的时间。

(五)认证规则

证据的认证,是举证、质证程序的最终结果。只有经过法庭认证,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认证规则可被分为两个层面:一方面是从正面提示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另一方面是从反面否定证据证明力的规则。

基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区分,非法证据涉及的是证据能力问题,不能与证明力混为一谈。鉴于此,法庭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出示、质证。

基于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要纳入事实证据体系之中进行考察。对于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法庭应当结合控辩双方质证意见,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证据自身的真实性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或者证据自身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或者证据与待证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关键证据的关联性规则。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于鉴定意见通常是关键证据,为避免错误采信不科学的鉴定意见,法庭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立足实践中鉴定意见存在的各种问题,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023-6156 法庭要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有效识别鉴定程序、方法和结论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就存在疑问的专门性问题咨询专家意见。二是存疑的瑕疵证据的排除规则。瑕疵证据不同于非法证据,其并不涉及严重程序违法和侵犯人权等问题,只是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证据瑕疵的影响。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存疑的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尽管我国尚未实行严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基于我国诉讼制度和证据规则,证人的当庭证言并不必然优于庭前证言。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对于鉴定意见,法律实行较为严格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体现司法裁判实质化的要求,法庭要依法处理控辩双方的争议问题,并依法作出裁决。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实证据争议,法庭应当当庭进行审查,经审查后作出处理的,应当当庭说明理由。有些争议问题需庭后评议作出处理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于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相比之下,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注释】

[1]刘静坤:“‘庭审中心主义’改革历程和路径探索”,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

5专做刑案,我们更专业! 月16日第6版。

[2]陈光中、郑曦:“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2011年第9期。

[3]陈琼珂:“全国首个‘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在沪诞生”,载《解放日报》2017年7月10日第5版。

[4]刘静坤:“论司法证明实质化—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为切入点”,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3期。

6.刑事自诉案件的调查报告 篇六

建议

[摘 要]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情况开展调研,不仅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本身,而且可以将有关经验适当推广到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还可以为我国普通刑事诉讼量刑程序改革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提供某些借鉴。本调研报告针对北京市24个中级、基层法院开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情况做深入调研分析,总结出“社会调查报告引入的可选择性”、“社会调查主体的多元化”、“社会调查报告程序的灵活性”、“调查报告样式、内容的多样性”等特点,梳理出社会调查报告实践工作中凸显的“对外地户籍未成年人引入社会调查报告难”、“社会调查主体资源短缺”、“社会调查时间仓促”、“社会调查报告质量有待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不清”等五个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社会调查;未成年人;异地委托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法治文明程度提升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中普遍得到确立。我国少年司法改革中采用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由特定的调查主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在校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公正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参考依据。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情况开展调研,不仅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本身,而且可以将有关经验适当推广到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还可以为我国普通刑事诉讼量刑程序改革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提供某些借鉴。

本文拟对北京市24个中级、基层法院开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概况、特点及问题做深入调研分析,同时结合各地法院的相关实践及北京市的本土资源优势,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对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有所裨益。

一、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概况及特点

(一)摸索阶段(1991年-2001年)

1991年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1991年《若干规定》)的颁布,可以说是北京市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适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催生剂”。当时,无论是调查报告的主体、方式,还是调查报告的形式等,都处于较为初级、粗浅的摸索阶段,即一般是由法官亲自到未成年人所在家庭、社区、学校、单位进行走访;调查报告也大多以谈话笔录的方式体现。1998年,北京市高级法院与北京市检察院等八家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建立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社会调查……”,法院“要认真审阅控辩双方提供的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的平时表现、性格特点、成长环境,进行违法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等社会调查材料;必要的时候,法院也可以进行调查”,自此,由法官亲自、直接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的情况逐渐减少,个别区县开始尝试由检察机关或其他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二)深入阶段(2001年-2010年)

2001年,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若干规定》),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适行主体、形式、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借此契机,北京市法院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也走向深入、完善。2003年,丰台法院在全市率先制定出首份有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区域性规范文件一《关于丰台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若干规定》;此后,特别是2006年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将“改革和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作为今后少年法庭工作的一个重点后,全市法院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开始以更快的速度发展,崇文、门头沟、昌平、石景山、朝阳、海淀、一中院、密云等8个法院相继推出一系列规范文件,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工作的规范性、系统性及实效性日益显现。

综观目前北京市法院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工作,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社会调查报告引入的可选择性。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社会调查”规定为必经程序,而2001年《若干规定》也只是规定“可以”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等情况进行调查,这就意味着,即使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进行社会调查也不违法,加之受到审理期限、未成年人户籍、调查主体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各级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引入通常具有“可选择”的特点,即一般只选择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2.社会调查主体的多元化。根据2001年《若干规定》,控辩双方、人民法院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均可以成为法定的社会调查主体,与之相应,北京市各级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具体主要有四种:一是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人员或教育工作者担任,如丰台法院;二是由人民陪审员担任,如石景山法院;三是由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如一中院、二中院、门头沟、崇文、朝阳、密云、昌平等法院;四是由法官担任,如海淀、宣武、东城、西城等法院。

3.社会调查报告程序的灵活性。由于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对调查启动时间、调查方式等方面的统一、细致规定,因此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工作在具体操作中也是不拘一格,表现出较大的灵活性:(1)从社会调查启动的时间看,多数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开始启动,但也有个别地区经过多方协调已经将调查启动时间前置到了案件审查起诉甚至侦查阶段,如崇文区要求区检察院“在未成年人因涉嫌犯罪被审查起诉之日起5日内,由少年起诉组通知2名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工作”;丰台区要求“区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在受理案件后3日内,向社会调查员发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函》”;而海淀区则专就“外埠来京常住的未成年人”要求区公安分局在侦查阶段就应对其“年龄、一贯表现、主要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核实,收集和整理有关品格证据”。(2)从社会调查的方式看,有的采用书面调查方式,即通过收发信函、发放填写式表格的方式调查;有的则采用当面会谈、实地走访等更为直观的调查方式。还有的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引入了心理专家,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心理状况进行专业化的调查评估,如东城、房山等法院。(3)从是否质证社会调查报告看,目前多数法院只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种参考材料附于卷宗中备查,并不在法庭上宣读,或者即便当庭宣读,也不进行法庭质证,只有门头沟、丰台和石景山等少数法院针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质证,且宣读调查报告的主体一般由法官、人民陪审员、公诉人或专门的社会调查员担任。

4.调查报告样式、内容的多样性。多数调查报告采用日常公文写作要求的报告样式,少数

则采用调查表格或调查笔录等形式。调查报告的内容一般是围绕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文化程度、家庭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展开,有的还将心理评估、非羁押措施风险评估等情况纳入了报告内容,还有的进而就如何量刑、如何进行帮教提出了具体建议。

二、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有限

目前,全市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对象主要局限于北京籍的未成年人,对于那些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还较少适用。这主要是由于,对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要比对北京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投入更多时间和精力甚至财力,且外地未成年人大多缺乏在本地的监管组织,对其进行社会调查通常需要与其原籍的相关组织、人员取得联系,如果社会调查员亲自去外地调查,则既需要相对充裕的工作时间,又需要数额不菲的差旅经费,而若委托未成年人原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组织进行调查,又缺少对这种委托行为的指导性、规范性协作运行机制。值得注意的是,在北京市法院每年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外地户籍的未成年人已经占到未成年被告人总数的75%左右,随着人口流动进程的加快,预计在未来的几年,这个比例还将可能攀升,而这将直接影响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整体均衡发展,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社会调查报告可能成为对未成年人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因而将会间接导致对北京籍及外地户籍未成年人量刑、特别是适用非监禁刑方面的不平衡。

(二)社会调查的主体资源短缺

虽然全市法院开展社会调查的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但从社会调查主体的资源储备状况来看,仍显严重不足。原因主要有三:其一,社会调查一般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在案多人少、审判任务日益繁重的当下,由审判人员(包括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直接担任社会调查主体已经越来越力不从心,况且,由审判人员亲自进行社会调查与其居中裁判的功能也有失协调,难免会引发公众对审判中立性和调查报告公正性的质疑。其二,虽然有些地区尝试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人员或教育工作者担任社会调查员,但由于他们毕竟是兼职社会调查员,本职工作又比较忙碌,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精力有限、时间不充裕等现实困难,因此,通常仅适合有选择地承担少量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无力承担那些大量、持续、规律性的社会调查报告工作。其三,虽然有些地区尝试由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但目前这种由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的社会调查是有户籍地限制的,即只负责对北京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不承担对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因而对于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高达75%以上的北京市而言,实际仍未解决大多数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主体需求。

(三)社会调查的时间仓促

由于社会调查通常启动于法院审理阶段,而刑事案件(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又较为紧张,因此许多法院要求社会调查员须在5日或10日内即提交社会调查报告,而要进行一次全面的社会调查,往往不仅需要走访家庭、看守所、社区、学校、单位等多个地方,征求亲友、民警、家属及被害人等多方面的意见,还可能需要进行心理评估或鉴定,调查报告完成后,有的还需要先呈报本部门的上级组织,由上级组织负责人签署完审核意见后,才能将调查报告送达社会调查的委托机关,如此庞杂缜密的一套工作,却要限定在5日或10日内完成,这个时限对于针对北京籍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而言已经比较紧迫,对于那些外地户籍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而言就更加仓促了。而这样的结果往往会导致:法院对审限相对紧张的案件可能不会考虑适用社会调查报告,或者即便适用,收到的调查报告内容大多流于形式、不尽如人意,参考价值不高。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不清

由于我国目前基本上没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规则,现有的司法解释、文件只是粗略地规定了调查报告的大致内容、使用必要性和参考作用,理论界、实务界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因而全市各级法院在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应否就社会调查报告进行质证”等问题的认识上也众说不一,有的认为调查报告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功能,只是法院处理未成年人时的一种参考依据,所以不宜在法庭进行质证;有的则认为调查报告属于证据,但在“由谁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如何认证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否设置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席”等一系列问题上仍存在较大争议。

(五)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有待提升

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报告千篇一律,缺乏对调查内容的深入挖掘和剖析;二是报告用语过于生动,感情色彩浓,夸张成分大,影响了报告的客观真实性;三是一些以表格形式体现的调查报告,其中多数指标既简单又带有随意性,加之填表主体大多与被告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因而难以保证所填内容的客观性。

三、完善北京市法院适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建议

(一)联合多家部门制定市级统一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细化社会调查报告工作

应该看到,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是一个需要多部门分工合作、协调配合的系统工程,仅仅依靠法院一家力量孤军奋战是远远不够的,而且也不可能达到该项工作的最佳预期效果。目前,全国各地已有许多法院与当地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了有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如江苏省高级法院与该省司法厅联合制定《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法院则与合肥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联合出台《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效果都比较理想。而北京市也已有9个法院分别与本地区的综合治理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检察院、司法局等有关部门联合推出了有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指导意见或实施细则,并初步积累了一定经验,如何将这些已有的呈“条块状”分布的经验、成果有机串联起来,进一步加以科学整合、统一规范,使之上升为市一级的配套工作体系,举全市多方合力协调配合,已经成为最大限度发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有功能的当务之急。因此,建议专门就我市法院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情况向市委政法委或首都综治办做具体报告,争取推动由市委政法委或首都综治办牵头组织其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全市统一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指导意见或实施细则。

(二)设置“多层次互补、专兼职相辅”的社会调查主体

鉴于全市各个地区社会调查主体普遍紧缺,而各个地区都有各自的特殊区情和资源优势,建议在社会调查主体的设置上不宜搞“一刀切”,应继续坚持现有多元化的发展方向,同时要注意吸收更多有益力量,建立起“多层次互补、专兼职相辅”的社会调查主体模式,即既包括实践经验较为丰富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又包括专业功底扎实的教师、学者、社会工作者,既可以设立专职的社会调查员,也可以吸纳兼职社会调查员,具体可由各个地区结合本区域的资源优势而确定。关于兼职社会调查员的引进和选任,可以借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法院

的经验,即由法院委托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在全市范围内公开招募一批热心未成年人公益事业并且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志愿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此外,为不断提高社会调查主体的专业素质,还应当定期开展必要的业务培训和业绩考核工作,以实现社会调查主体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三)前移调查启动时间,探索异地委托调查,逐步提高社会调查报告适用比例

社会调查时间启动过晚,以及无法开展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是导致当前社会调查适用比例较低的两个重要原因。为了有效解决社会调查过晚与案件审限紧张之间的矛盾,保障社会调查在更为充裕的时间内进行得更为细致,建议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尽可能前移到案件的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实际上,从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基本理念分析,我们所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不应仅仅是通常意义上在法庭审理阶段的社会调查,还应包括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关于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社会调查的依据早已有之,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2006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更为有利的是,北京市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于2007年还专门出台了《贯彻(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工作,作为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处理案件以及综合分析犯罪情况的参考依据…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在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做出评价,并写入审查报告中”。实践中,上海市长宁区、秦皇岛市海港区等地均是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即启动社会调查工作;云南盘龙区则在侦查机关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时,就开始要求“合适成年人”提供社会调查报告;而北京市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却大多启动于审理阶段,只有丰台、崇文等极少数区县启动于审查起诉阶段或侦查阶段。因此,建议与市公安、检察机关进一步沟通协调,争取促成全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启动时间统一前移至案件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如此,将既能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又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作用,还可以对罪错未成年人有效实现司法分流,减少不必要的刑罚处罚。公安机关还可以充分发挥其特有的公安协作网络优势,有效解决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问题。

探索异地委托调查,主要是为了解决外地户籍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问题。在这方面,既可以依托社区矫正对象异地委托管理的协作网络,也可以借助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法律援助组织异地协作的网络平台,通过北京市的社区矫正机构或法律援助部门进行转委托,进而实现对外地未成年人的异地委托调查。此外,江苏省昆山市法院的经验也颇值得我们借鉴,该院通过与河南兰考、上海长宁等外地法院建立委托调查协作关系,目前已成功进行了多例委托调查。建议对近年来全市法院审理的外地未成年犯的户籍分布状况做进一步调查,进而根据调查结果,有针对性地选择若干外地省市的法院,与之合作试点建立异地委托社会调查协作机制,从而使社会调查制度的有益价值惠及更多的外地户籍未成年被告人,进一步彰显少年司法的公平。

(四)统一规范社会调查报告介入诉讼的模式

各个法院对社会调查报告性质认识的不统一,很大程度导致了社会调查报告介入诉讼模式的五花八门、随意松散,这也直接影响到全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规范性和公信力。我们认为,在目前关于社会调查报告性质尚无权威性定论的情况下,应该先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将实践中一些亟需解决的具体操作问题统一规范起来。也就是说,不论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至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社会调查报告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及可信度,因而是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或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也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依据。既然是重要参考因素,就要保证其真实性,因此,应当允许诉讼参与人就此充分发表意见并进行询问。具体到法庭审理中,建议统一规定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之前设置一个相对独立的听审程序,由社会调查主体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允许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法院可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和法庭教育的重要参考。此外,关于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问题,建议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与鉴定人、翻译人员平行的诉讼地位。关于这一点,也可从2009年最高法院新印发的《关于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以下简称《判决书样式》)中找到依据,该文件在“关于样式的说明”中规定: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的,在审理经过段“翻译人员×××”后增加表述为:“翻译人员×××,社会调查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规范社会调查方式、调查报告内容及裁判文书中的相关表述

社会调查方式及调查报告内容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调查报告的真卖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加以规范。关于社会调查的方式,建议树立“以直接接触、实地考察为主,间接书面调查为辅”的基本原则,要求调查员必须通过当面会谈、近距离观察、视频电话等方式进行调查,要亲自会见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走访其家属、邻居、老师、同学、同事等,尽可能获取第一手材料。除非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或者以直接方式进行调查可能损害到未成年人利益的,才可考虑进行间接书面调查。同时,在走访会谈时,一般应避免穿制式服装,注意对调查中获知的信息保密,以防止对未成年人名誉及未来发展造成可能的负面影响。关于调查报告的样式及内容,建议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个人背景情况,另一部分是依据这些背景情况提出的处理建议。同时将形成调查报告的会谈记录、视频资料等依据性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这种模式既符合国外调查报告内容的基本框架,而且与江苏省、云南盘龙区、福建延平区等国内开展这一工作比较深入的地区的做法也是基本一致的。在调查报告的用语方面,应避免歧视性、侮辱性词语,尽量使用不带感情色彩的中性词。

(六)设立“社会调查基金”,为确保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规范化长效运行提供资金保障

如前所述,社会调查报告工作需要经常进行查询、联络、走访,以及定期培训指导,也需要不断改进和创新,这些都必然要有一定的资金支持,而实践中,资金短缺正是长期困扰、限囿社会调查报告工作进一步推广普及的一个重要因素。应当看到,今后随着兼职社会调查员的逐渐引入及异地委托调查制度的逐渐推广,我市开展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资金投入将需要越来越多。在资金来源有限的情况下,应当尽快开辟资金渠道,否则很难顺利实现社会调查制度的预期效果。建议进一步发挥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基金的特有优势,拓展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基金的用途,在该基金下专设一项“社会调查基金”。同时,从长远规划考虑,由于社会调查本身是―个需要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系统工程,所以更为有效的做法还是要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主导作用,由政府职能部门牵头设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基金”,使该项基金进一步上升到政府运作的层面,为确保我市未成年人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规范化、系统化长效运行,提供充足、有力的资金保障。

[参考文献]

[1]郭欣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及其在审查起诉中的运用[J].人民检察,2007,(11).[2]吴制合肥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实践及思考[J].青少年犯罪研究,2009,(1)

7.刑事自诉案件的调查报告 篇七

一、广西边境地区涉外犯罪产生原因

目前,广西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边境涉外犯罪类型主要是走私、贩毒、盗窃等。广西边境地区复杂的地理条件决定了涉外犯罪情况的复杂性,边境地区涉外犯罪突出状况是综合了政治、经济、文化及当地民族风俗等各方面因素的结果。

1.地理条件给犯罪提供了便利

广西地处中国南海北部,与越南接壤。在经济上,广西作为东盟自由贸易区和泛珠三角的中心位置,给中国和东南亚国家提供了一个物流大平台。如今广西的海陆空运输发展日渐成熟,复杂的局面给管理增加了一定的困难,给不法分子的犯罪提供了机会。其次,广西陆地边境地区山地丘陵连绵交错,以亚热带气候植被为主,常年茂密丛生,河流穿插山地丘陵之中,深山小路四通八达,“山山相连,山水相接,路路相通”,为不法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的自然环境。

2.境内外司法制度不同

我国属社会主义法系,东南亚各国有的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有的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使得境内外法律、执法、司法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即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同一行为有不同的规制,同一行为,在一些国家认定有罪,一些国家则认定无罪;各国法律有各自的规定,如罪名不同、内容不同等,导致处罚不一,使不法分子以此规避法律,达到不法目的。

3.地方文化背景的影响

广西与越南接壤,广西边境地区防城港、崇左、百色三个市的八个县与越南的河江、高平等四个省接壤,接壤地区的边民多属同一个民族,语言相通,生活习惯相似,交往繁多,彼此之间便于交往。边境地区两边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合作,犯罪活动隐蔽谨慎,不容易被抓获。

4.市场经济与区域合作化中的负面效应

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以惊人的速度与发达国家拉近了距离。尤其是在边境地区,友国边民能明显看到中国的崛起,他们在金钱诱惑下,铤而走险,欲利用不法手段在“遍地黄金”的中国淘得“第一桶金”。同时,随着开放力度的增强,国家间的治安问题更需要关注与防范。利用两国间边境刑事犯罪国家立法空白期,防控对策一时跟不上来之机,边境地区涉外犯罪日趋猖獗严重。

二、广西边境地区涉外刑事案件处理中的问题

1.国内相关立法空白,导致司法协助困难

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中,除《引渡法》外,还缺少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专门法规。201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总检察院检察长阮和平在辽宁省大连市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合作协议》。虽然协议本着友好合作相互尊重的原则,加强和扩大双方合作,促进司法合作的开展,但在具体的执法实践上还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在引渡抓人、案件协查、调查取证等司法、执法中,有沟通障碍、手续繁杂等问题,相关协定在具体执行力、操作性上还不够完善,使案件的进一步侦查受到影响,不利于边境地区涉外刑事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2.与邻国缺少紧密合作,调查取证十分困难

抓捕取证是司法办案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直接影响侦查起诉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由于两国之间司法制度差异,办案方式和习惯差异,以及对涉外犯罪问题的关注度及打击力度不同,使得双方合作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涉外刑事案件境外调查搜集证据和抓捕犯罪嫌疑人困难重重。我国与邻国间很少有关于司法协助的合作,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广西边境地区的基层司法机关既未收到过外国司法机关发送的任何协助函,也没有配合过外国司法机关的实例,通过司法协助进行抓捕工作十分困难。

其次,赃款赃物的追缴难以进行。犯罪分子将赃款赃物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后,由于国家间司法制度和习惯上的差异,甚至利益上的冲突,赃款赃物一旦流出境外,会迅速流入市场,追缴赃物或追偿损失的难度非常大,也为取证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

第三,难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境外证人的调查取证工作无法进行。边境地区涉外刑事案件中,总是存在有部分证人是外国人,当证人为外籍身份时,存在无法查找相关外籍证人的问题,即使能够查找到外国证人,还存在调查取证工作无法进行的问题,严重阻碍诉讼程序的进行。例如,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即使获取关键线索侦破了案件,若遇到关键证人为外籍身份时,由于其不在中国境内,对证人的行踪难以确认,无法通知其到场询问相关案情。

3.缺乏合格的翻译人员

在边境地区涉外刑事案件中,基层司法机关普遍反映,与外籍人员进行语言交流和文书送达的问题较为突出。例如,崇左市龙州县基层检察院从2014年起聘用专业的翻译人员担任外国籍当事人的讯问和告知相关诉讼权利的相关工作,认真执行对外国人犯罪案件实行捕前诉前必讯问的制度,讯问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必须有懂得外籍人员语言的翻译人员在场,我国《刑事诉讼法》如此要求,实际办案工作也确需如此。

4.司法文书的送达渠道不畅

司法文书送达属于程序性事项,司法文书不依法定的程序送达,将大大有损于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也有碍于诉讼的顺利进行。然而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对外国籍诉讼参与人,司法文书的送达困难重重。假设外国籍当事人是个成年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可以将文书直接送达本人;但是当外国籍当事人尚未成年,或外国籍当事人不在送达国,送达对象难以确认,送达地址也难以确定,司法文书将无法送达当事人。因此司法实践中,是否将司法文书送达外国使领馆,如何送达外国使领馆目前没有依据,是我国与东南亚各国亟需解决的问题。

三、防范边境地区犯罪、完善涉外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建议

1.完善打击边境涉外刑事犯罪立法和国际区际司法协助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于我国与他国司法机关可以互相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相关规定,但具体操作困难。我们应该通过国内立法,制定专门打击边境地区涉外刑事犯罪的法律法规、涉外司法协助机制和完整相应的司法协助法规,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对涉外程序增加专门的章节等,奠定国内处理边境涉外犯罪案件的法律基础和依据,让我国的刑事司法协助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法原则更好地协调。另外,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并明确管辖权原则,对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刑事犯罪活动,在基层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中明确管辖权,避免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冲突的尴尬局面,为处理边境涉外刑事犯罪案件提供强而有力的法律依据。

2.积极开展与边境各国间的司法协助,完善调查取证程序

建议由各国高层牵头,采取两国直接会晤形式,坚持公平公正原则,考虑实际需要,对等地履行警务及司法协助的义务,共同制订《区际司法协助法》或者《区际司法协助协定》。例如,具体内容包括如何交换情报、如何协助、文书送达、证据使用等。

3.严格边境管理,齐心协力管控边境地区涉外刑事犯罪通道

边境地区涉外刑事犯罪的最大特点是“跨越边境”。边境是跨境犯罪分子的必经关卡。控制边境涉外犯罪的重点是从边境入手,堵源截流,控制住入境与出境两道防线。因此,要充实边境执法队伍,提高装备水平,加强制度管理,加强巡逻,阻挡犯罪分子往返通道,加大检查频率等。

4.增加相关司法人员,组建翻译人员队伍

目前,广西打击边境地区涉外犯罪任务艰巨,尤其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责任更为重大,但相关机关缺乏懂法律、熟外语的专业人才。当务之急是培养一批懂外语、具有国际意识、掌握一定法律法规的复合型司法人才。此外,中国与邻国应当共同积极推动举办研讨交流会,如“反走私罪案研讨会”“打击毒品犯罪研讨会”等,提供一个密切合作、互通情报、沟通信息的平台,形成打击涉外犯罪的合力。

5.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从源头遏制涉外刑事犯罪发展势头

帮助广西边境贫困地区使脱贫致富,提高生活水平,以增强人们抵御犯罪带来的经济诱惑。广西边境地区仍有相当一部分地方比较贫困。这些地区经济较为落后,更有些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犯罪分子为获得更多金钱,导致边境涉外犯罪案件频频发生。这部分地方不摆脱贫困,“堵源截流”将只能是一句没有意义的空话。笔者认为,要解决边境涉外犯罪问题,必须加大力度解决边境部分县市的贫困问题,给予这些贫困地区一定的政策支持,帮助当地百姓提高法律意识,遏制犯罪的源头。

四、结语

预防和控制边境地区的涉外刑事犯罪任重道远,坚持与涉外刑事犯罪进行斗争,坚持维护国家安全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战略任务。因此,只有看到问题,找明原因,积极寻找解决方案,才能在解决边境犯罪问题上占得先机,掌握主动,取得预期效果。同时,要建立完善、高效的边境国家间的合作机制,为进行边境涉外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提供有效保障。

摘要:本文在分析广西边境地区涉外犯罪现状、特点和存在问题基础上,提出完善立法、加强司法协助、组建专业司法队伍、严格边境管理、加大政策扶持等建议,旨在完善我国涉外案件的刑事诉讼,更好地惩治边境地区涉外刑事罪犯,处理好有关犯罪案件。

关键词:走私,贩毒,盗窃,广西边境,涉外刑事犯罪

参考文献

[1]莫永成.论侦办边境盗窃案件的难点及对策——以广西边境地区为例[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05):21-24.

[2]李彬,袁朝霞,周海燕,谢露.中越边境地区涉毒洗钱犯罪研究[J].区域金融研究,2012(04):4-9.

[3]黄利红.走私犯罪的特点、成因和对策[J].公安大学学报,2000(02):47-50+59.

[4]李佳亭.盗窃犯罪防控理论与实务[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8.刑事自诉案件的调查报告 篇八

内容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应从社会调查的渊源和法律依据入手,分析目前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之现状及弊端,论述检察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为规范社会调查制度探索可行之路。

关键词:检察官 特别程序 社会调查 未成年人

一、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渊源与法律依据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由专门机构的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性格特征、实施犯罪的情况及悔改表现等具体情况展开的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悔罪程度进行评估而制作的调查报告,目的在于对涉罪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教育矫正提供参考或依据。[1]

我国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是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为了贯彻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逐步出台了司法解释,认可了这种社会调查制度。

1995年10月27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提到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相关成长经历、学习环境、社会交往等背景资料的询问调查。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可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呈交法庭。2002年3月25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5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从实际意义上确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是2010年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规定,公检法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性格特征、家庭情况、监护与帮教条件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情况等。《意见》首次规定,社会调查最终要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形式,并对调查主体以及调查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对未成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引入以及具体实施提供了依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法第268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视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至此,我国首次从立法层面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但没有对调查的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作出可操作性的规定,因此并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各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采取的做法各不相同,均处于“自成体系”状态。

二、我国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的现状

随着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日益重视和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预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落实,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逐渐推广开来,笔者综合比较有代表性的北京、上海、山东等地的做法,对各地不同主体进行归纳分类。

(一)司法机关担当社会调查主体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少年刑事法庭自1984年创设以来,一直坚持对未成年被告人案发前的表现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在创设阶段,社会调查报告主要由本院制作,运用“五个注重”的工作方法,以谈话记录为社会调查载体,报告内容是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酌定情节之一,并且为法庭教育、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价值。[2]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注重社会调查的全面性、客观性,通过实地调研、实践,形成了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品行调查18问”,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两家达成协议,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注重与家长、学校之间的联系,掌握各方面信息。自运用社会调查报告以来,兰陵县检察院发出报告26份,且全部随案移送法院,作为法院量刑的参考。[3]

(二)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相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机构担当调查主体

作为全国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成功典范的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该项工作的初步规范阶段,研究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细则》,专章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方式,由上海市共青团、青保办、妇联等社会团体与司法部门合作设立“社区青少年保护办公室”专门进行社会调查。另外,全国很多地区的司法机关委托社区矫正组织进行调查。

(三)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相关个人担当调查实施主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由担任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或者未成年人的辩护律师承担社会调查工作,并在开庭前或庭审中提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目前这种模式主要用于异地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案件。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的社会调查制度更显特色,成立了专业、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合适成年人不仅参与侦查期间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讯问,还负责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形成《关于对触法未成年人背景情况的调查报告》,交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作为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量刑轻重的参考依据。[4]

综上可见,社会调查报告启动主体为公检法机关,公检法机关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也可委托与案件相关的个人协助调查。普遍的做法是,社会调查主体通过对被告人的家属作简单的问话形成简略的报告,法官及合议庭在综合各种量刑因素的基础上根据报告作出量刑决断。由于社会调查主体未统一明确,调查的中立性与专业性也令人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质量可想而知,其内容难以达到客观、真实、完整、准确、实用的基本要求。[5]调查过于简略使得全面性与深度大打折扣,而文字表意的天然局限性也使得书面报告并不一定能表达其真实准确的意思。在很多情况下,面对社会调查员提交的简单调查问卷式的报告,法官往往无可奈何地拒绝将其作为量刑裁决的依据,或者自己重新进行调查并制作报告。[6]即使社会调查员依据标准格式制作了名目、内容繁多的调查报告,但由于其专业意识限制,对具体案件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要素的社会调查难以达到证据要求,缺乏司法价值。在庭审中,社会调查报告的举证、质证、辩论通常也流于形式,至少很难全面化。

三、检察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检察官作为量刑主体介入社会调查之必要性

从法理上讲,量刑建议权应专属于检察官,而非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报告本身就是一种判断性的结论意见,如果检察官仅依据社会调查员所作的报告提出量刑建议,则相当于变相地将量刑建议权交付社会调查员。检察官必须掌握真实、充分的信息,才能提出更为准确、合理的量刑建议,才会真正被法官和合议庭所采纳。因此,为了获得更全面准确的信息,更准确认定被告人人身危险性,检察官应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成为社会调查之主体,这样调查报告才会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准确性和实效性。

从调查的实际意义来讲,社会调查包括一般含义上的社会调查和法庭调查两个方面。一般含义的社会调查是指通过走访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所在学校、家庭等场所的相关人员,调取与案件有关且可能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进行社会调查。而法庭上经过调查、质证、辩论,通过发问等形式了解被告人真实的性格。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检察官的作用是承前启后、贯穿始终的,从批捕阶段开始(个别案件甚至会提前介入),到公诉、开庭、判决,检察官都参与其中。首先,在审阅案卷材料时,检察官从字里行间发掘每一分可靠而有效的信息,进而形成内心确信;其次,在公诉环节,检察官可以向涉罪未成年人及其亲属、朋友、老师等各方人群调查取证,收集各方面的信息,形成调查报告,据此向法院提出合理的量刑建议;再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深入的质证与辩论,这也可以视作调查报告的再调查过程,并且出庭公诉检察官可以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或通过控辩双方辩论的形式进行补充调查,使整个社会调查更加完整,有利于法官掌握真实的信息;最后,检察官在最后陈述及法庭教育环节,可以引导涉罪未成年人说出内心最真实的感受,对其心理及社会危险性有较全面的认识,最终使合议庭准确定罪量刑。

(二)检察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之优势

截至2014年12月,全国四级检察机关共成立独立编制的未检机构896个,较2013年12月的808个增加了10.89%。其中,省级院有9个,分别是北京、上海、河北、山东、甘肃、山西、浙江、贵州、四川。湖北省检察院成立了无编制的独立专门机构,有44个检察院正在报批有独立编制的未检机构,在公诉部门下设未检工作办公室723个,设专业办案组1056个。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等地方的检察机关还通过指定一个基层院设立专门机构统一办理本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式,加强专业化建设。一批富有爱心、耐心细致、具有一定专业素养的检察人员充实到未检工作岗位中,有的地方还招录有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背景的人才进入未检部门,各地检察机关鼓励未检干部学习多方面知识,组织参加心理咨询方面的培训和考试晋级活动,有效提高了未检队伍素质。

在这种保证集中精力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趋势下,由检察官进行社会调查具有以下优势:一是从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主办检察官,在选任过程中都会考虑办案经验丰富、有耐心、责任心,熟悉未成年身心特点,对未成年人工作有高度热情的检察官,职业素养较高,不再需要另外进行深度的培训。二是从事未成年人刑事工作的检察官通常会接受针对性的加强岗位能力的培训,系统掌握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知识,使其具有天然的调查专业性。三是检察官的本职就是办理案件,进行社会调查本身就是对案件的一个再了解的过程,检察机关的公信力有利于提高社会调查的质量,更有利于提高办理案件的质量与效果。四是检察官与法官同作为公权力主体,其更了解法官需要知道些什么,所作的调查对法官而言可采纳性更高。

(三)检察官担任社会调查主体之实效性

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来讲,由检察官进行专业性社会调查或进行补充性社会调查简捷高效,节约司法成本。为了保证社会调查时间更为充裕,调查主体介入案件的时间越早越好。检察官从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案件,同时在后阶段又参与审判,其先天的职能优势,有利于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更全面的掌握案件信息,有利于结合案件有针对性的展开社会调查。这一模式下,形成的调查报告对案件最终处理能够发挥更为直接的影响,既可作为逮捕、起诉的参考,也更易被法官所采纳,作为判决的参考,还可以作为对涉罪未成年人后期监护帮教,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重要依据,真正体现社会调查报告的司法价值。

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实现少年司法目的的重要途径。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是关注涉罪行为人本身,而非关注其行为;关注涉罪行为人的未来,而非过去的事实。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在保证专业化的同时,应承载多重社会角色,做到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与参与社会管理职能相统一,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惩教结合,从“爱”出发,从“帮”入手。检察官可以先行一步,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中做好表率,承担起这份责任,待条件、时机成熟后再将社会调查责任逐步转移,才是我们的可行之路。

注释:

[1]姚建龙:《青少年犯罪与司法论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3页。

[2]谭长志、郭华、王纪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临沂模式》,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70页。

[3]同[1],第175页。

[4]同[3]。

[5]冯卫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制度探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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