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2024-10-16

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精选8篇)

1.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篇一

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行诉讼案件管理,增强法律风险控制能力,维护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案件,是指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直属机构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民事、劳动或行政法律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事项。

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事项适用本办法。

总行以及境内分支机构、直属机构发生的诉讼案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境外分支机构的诉讼案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诉讼案件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直接处理本行发生的诉讼案件;

(二)审批、指导和处理下级行发生的诉讼案件;

(三)审批、选聘、委托诉讼案件代理律师;

(四)组织、协调本行和下级行的案件执行工作;

(五)审核、管理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六)对诉讼案件进行统计汇总、分析论证和调研总结;

(七)检查、指导和考核下级行的诉讼案件管理工作;

(八)与处理诉讼案件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诉讼案件管理的目标是,运用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提高案件的诉讼效益,尽可能避免和减少诉讼案件给我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

第五条

总行对分支机构及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级行)的诉讼案件处理权限实行授权管理,纳入法人授权管理体系。

下级行诉讼案件处理权限,由上级行根据该机构的法律风险控制能力、诉讼案件管理水平等因素确定,区别授权,动态监管。

下级行应当根据上级行的授权范围及授权要求管理辖内诉讼案件。超过本行权限的案件,应按规定上报审批,并遵照上级行的批复处理。严禁越权审批或处理案件,严禁以任何形式规避上级行的授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行应加强诉讼成本核算与控制,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谋取诉讼利益最大化,杜绝不计成本或成本大于效益的滥诉行为。

第七条

各级行应当重视诉讼案件的执行工作,认真做好诉前分析论证及财产保全工作,提高债权受偿率和胜诉执行率。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我行承担的义务,当事行应当及时履行,避免损失扩大。

第八条

对被诉及败诉的案件,当事行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有针对性地改进经营管理制度,防止此类风险再次发生,同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严肃查处内部有关责任人员,惩前毖后,清除隐患。

第九条

诉讼案件管理工作由各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归口统一管理。法律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尽职做好与诉讼案件管理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起诉案件的处理

第十条

拟以本行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当事行和有关部门应当事先提交起诉申请和相关资料,报送本行或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起诉的单位应当在下列时限之前,向法律事务部门提交起诉申请和相关资料:

(一)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60天;

(二)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前60天;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法定期间届满前30天。

第十二条

起诉申请应当详细陈述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起诉理由,并对债务人有无财产可执行做出分析和说明。

下列资料应当与起诉申请一并提交法律事务部门:

(一)全部合同、借据、会计凭证、债权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资料;

(二)诉讼时效是否连续及相关证明;

(三)债务人(含担保人)的现状和债务履行能力;

(四)抵押物或质物的现有状况、价值及权属关系证明;

(五)债权债务变更材料;

(六)已经采取非诉讼手段清收的情况及效果;

(七)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资料。

案件资料不完整或有缺陷的,法律事务部门可要求申请起诉的单位予以补充,有关单位有责任及时补充、完善案件资料。

第十三条

法律事务部门收到起诉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对案件事实和起诉理由进行审查,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诉前论证。

第十四条

诉前论证应当以审查案件事实和起诉理由为基础,重点对下列因素进行研究和分析:

(一)案件法律关系及定性;

(二)现有证据的充分性及证明效力;

(三)诉讼成本分析;

(四)诉讼风险及诉讼结果预测;

(五)诉后执行情况预测;

(六)分拆诉讼标的可行性;

(七)采取非诉讼手段清收的可能性;

(八)选择最适合的法律手段。

第十五条

根据诉前论证的结果,法律事务部门应提出起诉审查意见。对于不同意起诉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单位另行研究解决办法;对于同意起诉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凡是超过本级行审批权限的案件,应当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行内起诉审查和诉前论证手续,然后以行文报送上级行审批。

报送上级行审批的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事实及诉前论证;

(二)本行处理意见及理由;

(三)需要上级行批准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下级行报送审批的案件,由上级行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审批。对事实不清楚、材料不齐全、诉前论证不充分的案件,上级行可要求下级行予以补充后再进行处理;对于情况紧急的案件,可先予口头答复,随后正式批复。

第十八条

经上级行批准起诉的案件,下级行应当在收到批复30日内提起诉讼;超过时间未起诉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向上级行报告未起诉原因,并取得上级行同意;否则,上级行原先做出的批复自动失效,下级行如果继续诉讼,应当重新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

凡报经上级行审批同意起诉的案件,下级行应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案件审理情况。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在20日内将诉讼结果、执行措施书面报告上级行。

第二十条

对一审判决不服,拟上诉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对终审判决不服,拟申请再审或提起抗诉的案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根据债务人(含担保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以及抵(质)押物状况,合理确定诉讼目标和标的金额,制定周密、可行的诉讼方案,不得盲目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决定起诉的案件,由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处理相关诉讼事务,委派本行法律事务人员代理诉讼或与相关部门人员共同代理诉讼,也可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法律事务部门或外聘律师在办理诉讼案件事务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及时提供与案件有关证据和其它资料,并根据需要参与案件诉讼工作。

第二十三条

案件起诉以后,当事行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有关信息,适时调整诉讼策略,努力实现诉讼目标,争取最有利的诉讼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当事行可请求上级行给予指导和支持。对特别重大的案件,上级行可以组成专家顾问团,以会议研讨、现场指导、异地协调等方式,帮助下级行做好诉讼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经二级分行或其上级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不予起诉:

(一)借款人、担保人均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我行尚有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我行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执行,我行尚有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对我行负有多份债务,其中一份债务已申请强制执行且无效果,其他债务既无法履行,也无偿债担保;

(五)借款人或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

(六)没有胜诉的可能、胜诉后收回资产可能性很小、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效益或者单纯为了保持诉讼时效而起诉的;

(七)有其他不能起诉的因素。

第二十六条

依本办法规定不予起诉的案件,当事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非诉讼方式继续追偿,或依法进行债权转让、重组和处置。不予起诉的案件形成的损失,可根据行内有关规定予以核销处理。

第三章

被诉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以本行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被诉案件,由法律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法律事务部门接到法院被诉通知后,应立即对案件进行研究分析,向有关部门了解或收集相关的情况、证据和资料,制定应诉方案。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提供资料、证据,配合做好应诉工作。

应诉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事实情况;

(二)结合案件事实对本案风险进行客观、详细的分析论证;

(三)结合与该案有关的确定或不确定因素,对本案诉讼结果进行合理预测;

(四)本案的诉讼策略及相关工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于超过本行处理权限的被诉案件,当事行应当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做好应诉准备,并于接到应诉通知后15日内逐级报送至有审批权的上级行审批。

报批文件内容应包括:案件基本事实、应诉方案、费用预算、诉讼结果预测、诉讼代理事宜的具体安排等。

第三十条

对本行确实存在过错且有可能败诉的被诉案件,当事行应当主动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化解诉讼风险,尽可能减少实际损失。

第三十一条

被诉案件的相关诉讼事务处理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诉案件败诉后,当事行应逐案做出败诉案件分析报告。对法院判决裁定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的定性、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等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分析,对案件暴露的内部风险隐患、管理漏洞等进行分析总结,提出并落实改进措施,防止再次发生此类被诉案件。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应按月向上级行报告被诉案件情况。

一级(直属)分行应在每月7日前向总行报告上月辖内新发生的被诉案件情况,同时填报《被诉案件统计表》,并将被诉标的金额超过百万元的个案应诉方案一并作为报告附件。被诉案件情况报告包括:新发生的被诉案件总体情况及百万元以上被诉个案情况。

第三十四条

被诉案件情况报告中的百万元以上被诉个案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案当事人名称及诉讼地位;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据的事实、具体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金额;案件受理法院、应诉通知送达时间、证据交换时间、首次开庭时间;已经查明且有证据支持的事实;

(二)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我行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学理论,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风险进行客观、详细地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与该案件有关的确定或不确定因素,对本案诉讼结果进行初步预测;

(三)对该案被诉原因及相关业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有关的风险防范建议;

(四)已经或准备采取的应诉措施。

第三十五条

一级(直属)分行应按月向总行报告的百万元以上被诉个案包括:

(一)单笔被诉标的金额100万元或等值外币(含)以上的案件;

(二)在60天内相同原告以相同或相似诉讼理由起诉我行,诉讼标的金额合计超过100万元或等值外币(含)的案件;

(三)在60天内不同原告以相同诉讼理由起诉我行,诉讼标的金额合计超过100万元或等值外币(含)的案件。

总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一级(直属)分行应向总行报告的被诉案件标的金额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上级行应根据下级行被诉案件的发案数量、涉案标的、诉讼结果等因素,确定重点监测行名单,采取现场检查、指导等方式,督促其减少被诉风险和损失。

第四章

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以我行为原告获得胜诉的案件,债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当事行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行应根据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掌握情况,灵活采取执行措施,努力提高执行效果;同时,主动做好与法院、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积极探索多种途径执行胜诉法律文书。

第三十九条

当事行应注重现金执行工作,想方设法查找被执行人的现金财产,尽可能扩大现金执行成果。

第四十条

对异地执行的案件,当事行可请求我行当地分行给予协助,也可以请求上级行对有关工作予以协调,当地分行应积极配合。

第四十一条

对于以我行为被告或第三人且败诉的案件,当事行应主动与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沟通,通过采取执行和解、债务抵销等措施,尽可能减少实际损失,防止损失扩大或被强制执行。严禁发生因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上级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或增加对外赔付损失等现象。

第四十二条

当事行履行败诉义务后,应及时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手段,依法向相关债务人或第三人追索,尽可能挽回我行损失。

第四十三条

对确有错误的败诉生效判决,当事行可采取申请再审、提请抗诉等法律救济手段,维护我行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外聘律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处理诉讼案件及有关的法律事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律师进行代理。

各级行可采取适当的措施鼓励本行法律人员代理诉讼案件,以节约诉讼成本。

第四十五条

外聘律师由法律事务部门归口管理,行内其他部门不得自行外聘律师。

按规定由上级行审批的诉讼案件,其代理律师应由上级行审批同意或聘请。未经上级行审批同意,当事行不得自行外聘律师或与律师签订协议,也不得先行向律师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外聘律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体决定、择优选聘;

(二)标准统一、公开透明;

(三)节省费用、控制成本;

(四)全程监督、动态考评。

第四十七条

各级行应成立外聘律师评审小组。评审小组设在法律事务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吸收相关部门人员参加。

外聘律师评审小组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定诉讼案件的外聘律师人选;

(二)审定外聘律师的代理费用和代理方案;

(三)审定本行的《外聘律师资料库》;

(四)监督、考评外聘律师。

外聘律师评审小组采取集体审议、投票表决的方式决定有关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本行人员在聘用律师过程中应当清正廉洁、奉公守法,严禁以权谋私、损公肥私或幕后交易等违法违纪行为,严禁利用工作之便为本单位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九条

外聘的执业律师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择优选聘: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技能;

(三)具有丰富的金融法律实务经验;

(四)具有较强的协调沟通能力;

(五)具有较为突出的执业业绩。

第五十条

各级行可参考当地法律服务市场公认的评价方法、本行与外聘律师的合作经验以及对律师的考评记录,择优形成外聘律师资料库,作为备选的合作对象。

第五十一条

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原则上实行风险代理,将律师代理费用同诉讼结果及执行结果挂钩,督促外聘律师尽职代理。

外聘律师确定后,应当与其签订代理协议,并约定律师的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在律师代理诉讼过程中,当事行应及时与律师沟通情况,研究诉讼对策,对律师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并做出评价。对未尽职履行职责或者因工作失误给我行造成损失的代理律师,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诉讼费用及成本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行应当按照节约诉讼成本、保证合理需要的原则,采取单笔授权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加强本行诉讼费和律师费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拟起诉的案件,事前应详细估算诉讼费用,科学预测诉讼结果和执行结果,确保通过诉讼至少可以收回诉讼费垫款。

诉讼费用的列支根据行内有关规定执行。律师费用据实列支,不得在诉讼费垫款科目核算。

第五十五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诉讼案件,相关的诉讼费用一律不得在诉讼费垫款科目列支。

第五十六条

以我行为原告起诉的案件,胜诉执行后收回的现金或资产变现后收回的现金,应当首先冲抵相关诉讼费用垫款,再依次冲减债权本金、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

第五十七条

被诉案件败诉后形成的经济损失,各级行应当在两年内予以消化解决,不得长时间挂账。

第七章

诉讼案件统计分析和档案保管

第五十八条

各级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诉讼案件的统计分析和档案保管工作。

第五十九条

各级行应依托中国工商银行诉讼案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案件系统),及时录入诉讼案件信息,确保诉讼案件各项指标统计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六十条

各级行应当为案件系统配备系统管理员或系统操作人员。

系统管理员负责案件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行用户管理,为用户设置操作权限及密码;

(二)处理系统出现的各种故障,调查分析故障原因;

(三)负责系统使用、维护和故障情况的统计,定期进行分析,向上级行提出改进建议。

系统操作人员负责案件系统的具体操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建立诉讼案件台账;

(二)在法院起诉案件受理通知、被诉案件应诉通知或裁定送达本行3日内,及时、准确地将案件信息录入系统;

(三)及时向本行系统管理员报告操作故障,协助做好系统维护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应当制定系统操作规程,保证系统运行的安全性,防止系统被非法使用、数据丢失及非法改动。

第六十二条

各级行应当对本行诉讼案件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经审核无误录入的数据,系统操作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和删除。录入内容确实有误的,必须按照系统提供的方法加以改正。

第六十三条

各级行应建立诉讼案件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对本行诉讼案件的特点、原因以及诉讼案件暴露出来的业务风险点和管理漏洞等进行研究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预防和改进建议。

诉讼案件统计分析实行半年报制度。各一级(直属)分行应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向总行报送《诉讼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和《被诉案件分析报告》。

第六十四条

各级行应建立诉讼案件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归集各种档案资料,保证诉讼案件原始资料真实完整。案件资料在诉讼过程中由承办人负责管理,结案后,除重要凭证原件退回有关业务部门外(可留存复印件),全部案件资料应及时移交本行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

第八章

奖 惩

第六十五条

各级行法律事务人员运用法律手段清收资产、挽回或避免损失、节省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应当给予奖励。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以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奖励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应根据行内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诉讼案件授权管理规定,越权审批、瞒案不报;

(二)违反规定擅自外聘律师;

(三)因工作失误造成诉讼证据材料丢失、灭损或超过诉讼时效,导致案件败诉;

(四)案件胜诉后未及时申请执行,导致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造成损失;

(五)隐瞒案件实情,导致诉讼不利,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

(六)败诉后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上级行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或增加对外赔付损失;

(七)违反案件系统管理规定,录入数据不实、擅自修改或删除系统内容,造成不良后果。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中国工商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工银发[2001]46号)废止。

送:各一级分行营业部,三峡、苏州分行,各数据中心,软件开发中心。行内发送:各部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2004年9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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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诉讼案件管理办法 篇二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呈持续增长态势, 日益频繁的海事纠纷凸显海事司法保障的重要性, 同时, 海事法院案件受理的案件数量和标的额也在逐渐增加, 所收取的诉讼费、款也是连年上升。作为国家规划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 海事法院加强诉讼费、款的管理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 有利于提高海事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 同时也符合财政法、预算法和会计法相关规定。然而, 目前海事法院诉讼费、款管理工作尚存在诸多问题, 笔者先分析了目前我国海事诉讼费与诉讼款管理存在的问题, 而后就如何规范管理诉讼费与诉讼款, 从受理费、申请费和执行款、担保金两方面分别进行了论述。

一、规范化管理受理费与申请费

(一) 组建专门化管理组织结构

建立健全由立案、执行和财务部门共同组建的专门化管理组织结构, 相互监督, 从强化海事法院全面管理的角度认识到做好受理费和申请费日常管理的重要性。例如, 可以建立起“受理费与申请费管理办公室”, 具体负责受理费与申请费的日常预收、管理、退还、清理及财务核算, 规范运作, 做到核算明晰并及时征退诉讼费用。

(二) 全程监管受理费与申请费的运转

在“法无明文规定不收费”基本原则的指引下, 审计部门要重点加强对超项目或超范围收费、违规进行退费或应收未收、以受理费或申请费名义收取捐赠及赞助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挪用、坐支、截留甚至贪污收取的受理费与申请费等等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 强化受理费与申请费收取、缴纳、返还、退费等的全程审计, 对知法犯法者要依据法纪作出严肃处理。

二、建立健全受理费与申请费管理的内控制度

海事法院要在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法院及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关于受理费与申请费有关规定的同时, 充分考虑自身实际情况制订出切实可行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同时加强立案、审判到执行的各环节的会计控制工作, 完善受理费与申请费的内部控制, 努力提高核算流程效率, 做到分工明确以消除受理费与申请管理的混乱状况。

首先, 在立案环节, 为了给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咨询提供便利, 法院应设置电子查询台, 并公开受理费与申请费的收取标准, 将诉讼须知及其有关风险予以公示。海事案件承办人要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受理费与申请费的缴纳义务, 并一式三联开具收取受理费与申请费用的通知, 案件当事人依据该《通知》到银行交费后取得银行盖章, 财务部门依据银行盖章后的《通知》和银行收账通知两联开具预收取诉讼费票据, 将该《通知》加盖财务专用章后返至立案部门, 后者据此立案。对于应当给予司法援助的海事案件, 对当事人先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 原则上先批准缓交。是否批准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由审判庭承办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查决定。决定同意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 分别经庭长和主管院长审核后, 报院长批准。

其次, 在审判环节, 不要使受理费与申请费的结算拖到执行阶段, 为缓解结算环节上的繁琐, 尽量在审计环节就结清该费用;为防止受理费和申请费中途流失, 对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海事案件应当全部移交执行, 对无执行内容或当事人未申请执行海事案件的受理费与申请费应当及时办理“预转征”手续。

再次, 在执行环节, 减少受理费与申请费各种票据的开具程序及结算过程中的繁琐环节, 简化结算方式, 优先执行受理费与申请费的收取事宜, 尽早办理“预转征”结算手续。

最后, 财务部门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建立健全受理费与申请费的预收诉讼费用分类明细账, 将预收诉讼费用并入其他应收款科目进行会计核算, 对各个海事案件预收诉讼费用进行单独立账与结算。同时, 将诉讼费用项目支出预算上报后返还的部分纳入法院财务核算体系, 实行归口管理, 进行统一核算, 严格按国家规定划定支出范围。此外, 立案部门计算机应与财务部门计算机联网实行定期对账, 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 实现受理费与申请费收取、结算和管理的信息化, 为确保费用收取、退费与返还数额相符, 应定期进行稽核。

三、执行款与担保金的管理

(一) 执行款和担保金简述

1. 执行款

执行款是指海事法院从金融机构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担保人用于执行担保的款项、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支付的款项、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卖的款项以及强制拍卖中买受人的保证金等等。执行款由执行机构和财务部门共同配合、分工负责并相互监督, 法院财务部门要开设执行款暂存专户, 实行专项管理, 专款专付, 逐案登记每个海事案件执行款的收付情况并建立明细账, 同时执行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 建立台账并归入案件档案。海事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 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也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 对于需要再分配或有争议的执行款, 海事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专户的, 应当划至执行款专户。被执行人利用票据或现金进行支付的, 被执行人应在执行人员的陪同下将票据或现金交财务部门后获得收款凭据。

案件承办了在通知被执行支付执行款的法律文书中应告知其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账号及单位全称, 被执行人委托个人或单位付款的, 汇款人应当注明海事案例当事人的案号和名称, 写清楚个人或单位详细名称。法院在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委托书中应要求买受人或竞买人将拍卖价值或保证金直接汇入海事法院执行款专户。执行款到账次日, 财务部门应告知执行机构执行款到账情况, 后者应于五日内告知案件当事人执行款收款时间及数额、办理取款手续、延期划付等相关事宜。严禁使用、挪用、截留、私分和侵吞执行款, 如有违反, 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另外, 法院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前应依法扣除尚未缴纳的申请执行费、评估拍卖费、案件受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同时收到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凭据。

2. 海事担保

海事担保指的是在海事诉讼及其相关活动中, 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为保障当事人的海事请求得以实现而提供的担保, 包括海事请求担保、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涉及的担保。海事担保的方式一般包含提供现金、信用保证、设置抵押或质押, 担保金应与双方债务债权数额相当, 不得超过被保全财产的价值, 海事法院负责裁定具体担保金数额。海事担保的提供来自两个方面: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其中, 海事法院自行决定由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金数额, 对于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 被请求人与海事请求人对于担保金数额协商不成的, 应由海事法院做出决定。

海事担保提供后, 担保提供人有请求担保金过高、被请求人已采取其他有效担保方式、海事请求人请求权消失正当理由的, 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变更、减少或取消该担保, 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金过高, 给被请求人带来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请求人的担保金可以交给海事请求人, 也以交给海事法院, 海事请求人的担保金应当交给海事法院, 除海事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有约定外的特定情形下, 海事法院或接受担保的人应将担保金返还担保人, 海事请求人未返还担保金的, 该担保自海事请求保全期间届满之日起失效。

(二) 执行款与担保金管理需求

1. 建立记账制度

财务室每月应向业务庭内勤提供当月进出款情况。业务庭内勤应于每月月底将该月专户进出款情况上报业务局领导。报请划付审批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退付完毕的, 业务经办人员应当及时跟踪。款项入账一个月后仍无法确认其来源性质的, 财务室应将有关情况由内网公告庭室查询。

2. 财务部门对划款的审查责任

财务部门要审核收款人是否是业务依据确认的债权人。收款人并非业务依据确认的权利人的, 必须附送能够证明该收款人为合法权利人的法律文书。财务室办理划款时应对有关手续进行严格审核, 若发现手续不齐, 应当拒绝划款。财务部门在执行款管理中, 应对本院收、付担保金执行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 应及时向庭室领导报告。

3. 将检查情况纳入部门年度考核

法院可在每季度末对支付情况进行检查, 促使应付未付的款项尽快支付。每年年底对业务庭和财务部门款项管理是否规范、款账是否对应、支付是否及时等情况进行检查, 并将检查情况纳入部门年度考核。

4. 建立双审批制度和定期对账制度

款项的支付实行电脑流程和书面材料的双渠道审批。书面审批时, 财务人员应当认真核对审批签名, 必要时当面核对。电脑流程审批时, 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电脑密码, 防止被人盗用。

3.严把“四关”加强案件管理 篇三

一是严格审查办案权限,把好案件移送“管辖关”。该院为杜绝案件管辖权滥用问题,坚持将案件管辖权审查贯穿于案件受理和初步审查的全过程,规定案管部门和公诉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户籍和犯罪地的审查认定,通过将户籍与居住证、暂居证等对照审查,对犯罪行为或结果发生地的审核认定,进一步明确管辖范围和管辖机关。

二是严格审查起诉标准,把好案件移送“材料关”。该院坚持物品与清单相一致的原则,采取拍照存档、补充移送、督促移交等方式,加强对起诉意见书、羁押期限、卷宗册数及随案移交物品情况的审查对照。

三是严格审查强制措施,把好犯罪嫌疑人“在案关”。该院实行“先确认,后受理”的方式,强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审查,通过审查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及期限,确定犯罪嫌疑人在案情况。

4.贷款诉讼管理办法 篇四

一、诉讼的含义和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诉讼俗称打官司,指纠纷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的形式解决纠纷。是一种法律行动,分为民事、刑事和行政三类。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主体是平等的,不存在谁强谁弱的问题,因为有未可解决的争议,所以诉诸法律。刑事诉讼涉及刑事犯罪,由政府当局控告疑犯,我国主要是检察机关,除部分刑事自诉案件以外。行政诉讼,主要是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行为。以上三种形式是一种狭义的诉讼。

贷款诉讼是一种广义的诉讼,指借款人、担保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时,贷款人按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提起诉讼,以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法的基本原则: 1.主体平等

2.意思自治(真实意思表示,面谈面签,本人签字摁手印)3.诚实信用(诚信申贷,依法用贷)

4.公平(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请求撤销)5.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双方的权利均受法律的保护)

6.等价有偿(有的)

二、贷款诉讼的程序

(一)诉讼前准备 对拟提起诉讼的贷款,经办网点管户客户经理或放款责任人应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状况和清偿能力进行祥细调查和认真分析,写出书面报告,由信用社审贷小组成员共同签字,加盖信用社业务公章后送风险管理部,由风险管理部对是否提起诉讼进行初审。

同时送交的资料有:借款人有效证件复印件(公司客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个人客户的身份证、户口簿),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用贷款不提供),借款借据,还款凭证,结息凭证,催收通知书,对账确认书,展期申请、协议,还款计划等。

风险管理部资产保全岗收到经营网点送交的报告后,应立即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是否起诉。

(二)提起诉讼 经联社批准诉讼的,由经办网点派专人将证据资料送合规部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对送交的贷款全套资料进行认真审核,需要补充证据资料的,经办网点要及时补充,法律顾问要对每一笔诉讼贷款证据的充分性、有效性负责,要防止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做到起诉一户胜诉一户。

经办网点应安排专人给予密切配合,全程参与,不能把资料 交到风险管理部后,走人了之。

这里要注意的一是证据之间的相互衔接、相互印证,二是诉讼时效。

附: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135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6条四种特殊情况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137条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不超过20年。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诉讼时效具有如下特征:

(1)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时效制度分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

除斥期间: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若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

2008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 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作出了祥细的规定。

(三)案件审理

开庭前,经办网点要积极做好准备,派人准时与法律顾问一道参加法庭审理,带全所有证据原件,以便当庭出示。

法律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法院庭审时只重证据,主张的权利如果没有证据的支持,法院会立即制止你的发言。

证据内容非常广泛,但贷款诉讼涉及的证据主要包括: 1.书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抵押登记权利证书、借款支用申请书、提款通知书、借款人用款时提供的借款用途证明材料、催收通知、还款证明单据、还款时客户开出的支票、承诺书、还款协议、对账单和另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

2.视听资料; 3.证人证言; 4.当事人的陈述; 5.鉴定结论。

起诉前或诉讼中,发现债务人有隐匿、变卖、转移资产等逃避债务迹象的,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自动失效。

(五)执行

1.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办网点要在已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 行期间届满后2年内向有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有关执行时效的期间,原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2007年10月28日制订的新《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对拟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经办网点需提前了解、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等)情况,并收集相关资料,在基本确认被执行人有一定的执行能力后,将收集到的情况及时向风险管理部门报告,风险管理部分初审认为可行的,要立即会同法律顾问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六)诉讼费用

1.经办网点垫支任何诉讼费用,必须经联社批准,不得先斩后奏。

2.经诉讼收回的款项,应先冲减垫付的诉讼费用,再收取贷款本息。

(七)档案保管

1.经办网点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件原件要专人专档登记保管,复印一套送风险管理部存档。人员变动,要办理移交。如因保管不善导致法律文书损毁、遗失 的,按规定给予处罚。

2.分户建立诉讼贷款台账,按时向风险管理报送相关报表。

(八)特别强调

1.经办网点是贷款诉讼的主体,本着包放、包管、包收、包损失赔偿的四包原则,放款人和管理人是主要责任人,不能错误地认为现在成立风险管理部,设立资产保全岗后,经营网点只管贷款营销,催收不良贷款是风险管理部的事。有的机构不积极主动化解不良贷款,无措施无办法,向联社报告后认为就是联社的事了。

5.不良贷款诉讼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全县农村信用社诉讼保全资产的管理,规范诉讼程序,提高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农村信用社为保全资产所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等民事诉讼案件及相关法律事务。

第三条 诉讼保全的原则:集体研究、责任到人、严格操作、逐级监控、分级协调、降低成本、提高效益、保全资产。

第二章 诉讼保全的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县联社成立诉讼保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诉委会),由联社主任任诉委会主任,分管资产管理工作的副主任任诉委会副主任,资产、业务部门负责人、熟知法律业务的骨干、联社法律顾问为成员。

基层信用社要成立诉讼保全小组。

第五条 联社诉委会、信用社诉讼保全小组负责研究决策属本级管理的资产诉讼保全方案,全面管理、协调、监督辖内诉讼保全案件的办法,确定诉讼几负责人和经办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罚意见等。

第六条 严格落实诉讼案件管理责任制。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诉讼案件,原则上由信用社信贷主任为负责人;标的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之间的诉讼案件,原则上由信用社主任为负责人;标的额在50万元至500万元之间的诉讼案件,原则上由联社分管主任为负责人;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原则上由联社主任为负责人。

第七条 案件负责人负责对诉讼案件的诉前准备、起诉、调解、执行、和解和资产过付等诉讼的全过程的协调和监督,案件负责人可根据案情确定案件具体经办人,案件经办人负责所经办案件具体事项的办理。

第八条 案件负责人与经办人因协调不力、工作失误或违规操作等人为因素导致损害信用社合法权益后果发生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章 诉讼保全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资产(信贷)管理人员经过诉前分析后拟起诉的案件,应收集、整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将全部材料交联社法律顾问研究,由法律顾问制作《法律意见书》,并尽快将《法律意见书》交诉委会审查。

《法律意见书》应明确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包括和解方案)、诉讼事实与理由、诉讼适用的法律、胜诉的可能性及执行能力的大小等内容。

第十条 诉委会对法律顾问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必须在三日内进行审查。经论证同意起诉的案件,诉委会签署《同意起诉意见书》,确定案件负责人、经办人;对不同意起诉的案件,诉委会要签署《不予起诉意见书》,提出处理意见,《不予起诉意见书》一份交债权信用社,一份诉委会存档。

第十一条 对证据的取得与提交、诉前保全、庭审、上诉、执行、申诉、再审等程序,必须坚持有利于保全信用社资产、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的诉讼请求要合法、全面,凡涉及信用社担保物权的债权,应同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判信用社有权行使抵押(质押)权。

第十三条 案件若存在证据有灭失的客观可能性或证据在将来有难以取得的苦恼情形的,案件经办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案件起诉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擅自撤诉或解除查封。对确需撤诉或解除查封的,应有联社诉委会研究决定,并按诉讼案件备案的权限备案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十五条 案件经办人员在庭审过程中要积极进行陈述和答辩,不得作对案情不利的陈述或答辩,不得出示和提供对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不利的证据。

第十六条 对方当事人有主动和解的意向,且和解意见与该案件《法律意见书》中的“和解方案”规定比较一致,案件经办人报请案件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在法庭的主持下调解结案。

对涉及担保物权的案件原则上不得调解结案。

第十七条 案件经办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信用社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八条 对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办人要督促对方当事人及时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案件经办人要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案件执行中止的,案件经办人要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九条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需达成和解协议的,和解协议需与该案件《法律意见书》中的“和解方案”规定比较一致,案件经办人报请案件负责人同意后,方可签订。

第二十条 案件执行中收回的现金,案件经办人必须及时足额入帐,严禁挪作他用。

对法院准备裁定抵债或执行和解协议中有以资抵债条款的,案件经办人需经联社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信用社以资抵债规定,对拟抵债资产进行考察、审批和上报备案同意后,方可同意法院下达抵债裁定和签订以资抵债和解协议。

第四章 诉讼案件的分级管理与协调

第二十一条 对全部诉讼案件实行分级备案制度。

基层信用社自行办理的诉讼案件,应在起诉前向县联社备案。

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一审、二审、申诉、再审的案件和信用社为被告的案件,由县联社诉委会审查后上报市办事处备案。

在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一审、二审、申诉、再审的案件和信用社为被告的案件,由市办事处审查后上报省联社备案。

所有诉讼案件必须经备案同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诉讼案件备案时应提交《诉讼案件备案表》、《法律意见书》及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未按程序备案而擅自起诉的案件,一律不得列支诉讼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由于行政干预、人情关系等因素难以执行的案件,联社法律顾问可以形成《需协调疑难案件情况报告单》上报市办事处,申请市办事处协调市中级法院提级执行。

第五章 法律事务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实行法律顾问聘任制和诉讼代理人委托制,聘任的规律顾问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要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

信用社对案件拟实行风险代理的,要逐案按备案权限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的法律顾问或诉讼代理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满4年;

(二)具有代理金融诉讼案件的工作经验,熟悉金融业务;

(三)无违规处罚记录;

(四)思想端正,信誉良好;

(五)在司法机关有一定影响。

第二十七条 若发现信用社法律顾问或案件诉讼代理人在代理信用社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工作失误或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等原因导致案件败诉,损害信用社权益的,应立即解除聘任或委托,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联社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做好各基层信用社的诉讼事务的管理、备案和服务,联社法律顾问对提交的需提起诉讼的案件,要及时进行研究论证,并向联社诉委会提出切实可行的诉讼方案。

第六章 诉讼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联社资产管理部门建立全县信用社诉讼案件管理台帐及相关档案资料,信用社建立自己的诉讼案件台帐及相关档案资料。

案件档案资料应包括:

(一)《诉讼案件备案表》;

(二)《法律意见书》;

(三)诉讼文书;

(四)法律文书;

(五)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

(六)其他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条 联社资产管理部门根据诉讼案件管理台帐,每月至少对信用社未结案件排查一次。对超出法定期限未达到诉讼目标的,要会同联社法律顾问与案件负责人、经办人认真分析原因,查找难点,提出解决方案,加强与法院沟通,达到诉讼目标。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信用社负责人、经办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落实诉讼案件管理责任制的;

(二)诉讼案件应备案而未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备案同意起诉的案件,擅自列支诉讼费用的;

(四)未严格执行诉讼代理人报备制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诉讼案件台帐和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对因工作失误、保全措施应采取而未采取或采取不及时、玩忽职守等行为,给信用社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应起诉而未起诉,致使债务人、担保人隐匿财产、抽逃或转移资产,致使信用社债权难以实现的;

(二)明知债务人或担保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及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致使债务人或担保人得以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从而导致案件审结后难以执行的;

(三)案件审结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

(四)案件负责人、经办人、法律顾问或诉讼代理人与债务人、担保人内外勾结,致使信用社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对拟诉讼案件,诉前未按规定程序审查、备案,盲目起诉的;

(六)擅自撤诉或解除查封的;

(七)未按法院规定的时间参加庭审、超过举证期限或在庭审中作不利于信用社利益的陈述、答辩,给信用社造成不利后果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执行和解,损害信用社权益;

(九)执行收回的案件款项不及时足额入帐,挪作他用或据为已有的;

(十)其他违规操作或未尽职守,导致案件败诉或不能执行,损害信用社合法权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仲裁案件可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制定并负责解释。

6.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篇六

(1984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以[84]法办字第5号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诉讼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记录,又是做好审判工作的依据和必要条件。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是审判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切实做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院的全部档案(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材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严守档案机密,积极提供利用,为审判工作和国家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档案处,高级人民法院设档案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档案机构或专职人员。其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院的档案,并开展利用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各审判庭诉讼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

(四)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档案处、科(室)应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人民法院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档案工作情况;

(五)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档案干部队伍建设。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配备好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教育档案干部热爱本职工作,并保持其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地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接受同级地方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七条 档案处、科、室要积极主动组织好诉讼档案的归档工作。随时了解案件的归档情况,对已办结的案件,要督促立卷承办人员及时立卷归档。接收档案时,必须逐卷查点清楚,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提出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进行接收。

第八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要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审级、案号分别在档案目录簿册上登记。登记要准确,字体要工整。

第九条 接收后的案卷,要在卷皮的左上角盖“归档”章,以区别于未归档的案卷。

第十条 归档后的案卷,分别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审级、案号的顺序排

列,放进卷柜保管。

第十一条 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并卷原则是,再审卷并入一审或二审卷,申诉卷并入审级卷,近年申诉卷并入早年申诉卷。案卷合并时,要在案卷封皮和案卷登记簿上注明移出、移入和相关的案号。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根据档案的情况,编制案件姓名索引、卡片等检索工具。

三、档案的调借和查阅

第十三条 本院审判庭的案件承办人因办案需要,可以调借本单位归档的档案,有明文规定须经领导批准者除外。非归档单位因工作需要调阅诉讼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公安、检察机关调借案件档案,应根据正式调卷函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调借期限。其他外单位调借时原则上一律不借出,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院领导批准。借出时,要点交清楚,取得正式收据并限期归还。调借的档案,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其他人员使用。

第十五条 外单位查阅诉讼档案,应凭县团级以上单位的公函(县内凭乡以上单位的公函),并经领导批准,方得查阅,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不得查阅,必须查阅时,要经院领导批准。案件辩护律师需要查阅已经归档的案卷,应通过该案件承办审判员办理。摘抄卷内材料,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有关结论性文件。如须摘抄其他材料,应经办公厅、室主任同意。对摘抄的材料,要进行审查、签章。

第十六条 外单位来函索要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外调要求,按规定查抄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

第十七条 调阅或借出的诉讼档案要按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报告领导并及时追查。

第十八条 档案处、科、室应设阅卷室,接待院内外查卷人员阅卷,以利于保密和监督。第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确保国家机密。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四、档案的鉴定和移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办公厅、室主任、审判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案进行审查。审查鉴定后档案的存毁问题,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民法院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涉及档案交接时,都应做到交接手续清楚,有据可查,移送有序,防止混乱。

五、档案的保管和防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改善档案保管的物质条件,安排符合需要的库房和购置必要的卷柜等设备,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以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随卷归档不能附卷的证物,可在拍成照片附卷后另行保管,但应标明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案号,并在卷内备考表记明其保管处所,以备查调。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档案,应单独存放,非经院长批准不得调用。档案库房要专用,不要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为便于查找案卷,档案柜上应附有指引卡,标明存放档案的、审级和案卷起止号码。

第二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发现案卷丢失应向领导汇报,并积极主动地查找。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爱护档案,发现破损、虫蛀、鼠咬、变质或字迹模糊,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补、粘贴、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七条 必须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认真搞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鼠)、防高温、防光、防尘等工作。库房要保持清洁、整齐,注意通风,下班前要进行安全检查。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器材质量。严禁在库房周围存放易燃物。

第二十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接交手续。

六、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高级人民法院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可以制定补充办法。

7.案件管理之信息公开工作实论 篇七

案件管理机构的设置是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从最高院案件管理实施细则所述案管部门主要职责来看, 其职能可概括为管理、监督、服务三项。而信息公开工作既是对检察机关业务部门办案情况的监督, 增强了业务部门办理案件的透明度;也是对案件相关民众的一项服务举措, 保障了民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使检察机关案件办理走上了亲民路。可谓一石二鸟, 一举双得。

二、案件信息公开之原则

(一) 严格依法原则

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与实施, 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整改方案》和高检院《深化检务公开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

(二) 便民利民原则

公开方式上, 坚持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相结合。对于人民群众关注的有较大社会影响案件办理进展和结果, 以及危害民生、侵害民利的典型案例等进行主动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案件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 不公开为例外”, 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公开的途径上, 建立全天候、多途径的案件信息公开系统, 采用互联网、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公开。

(三) 及时准确原则

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系统的数据来源于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内网) 数据库。承办人员办理案件的同时, 生成相关数据, 由专人导出, 每日更新, 确保案件受理、诉讼阶段变化、作出处理决定等流程信息能够及时更新发布, 保障查询内容的准确、规范。公开的案件信息数据、终结性法律文书数据进入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后, 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

(四) 安全原则

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 必须确保网络安全、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科学设置系统数据导出筛选功能, 确保不得公开的案件信息、终结性法律文书等数据不被导出。严格数据导出及更新工作管理, 定期备份数据。系统应当实时记录访问及查询情况, 形成清单, 供查询及分析研判。在具备条件时, 开展对访问主体及访问内容的自动统计分析, 研判关注热点。加强检察机关互联网门户网站网络安全建设, 确保网络安全、系统安全和数据安全。

三、案件管理信息公开系统之框架构思

(一) 整体框架设置

主要设置以下功能模块:1.案件信息查询模块;2.重大案件信息互联网发布模块;3.终结性法律文书互联网公开模块;4.辩护与代理业务办理模块;5.控告申诉系统模块;6.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模块, 等等。

(二) 统一信息公开平台设置

1.在检查网站首页设置所有功能模块;2.开通互联网、电话、短信、微信等信息查询途径;3.专人保证各功能模块之间信息的一致性和互通性。

(三) 内、外网衔接设置

通过具体技术人员的配备, 实现内、外网各对应业务功能与查询功能的相互衔接, 并确保相衔接内容的及时性、准确性、与完整性。如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业务办理功能与外网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询、业务办理功能的衔接。

(四) 监督信息的整合

主动收集关注案件, 并主动发布相关案件信息, 接收民众意见, 实现信息的双向流动。强化社会民众对案件的评价功能, 并及时进行反馈。

四、案件信息公开面临之困境

在对相关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征求意见稿进行仔细研读, 并结合基层院案件管理部门实际工作分析, 笔者发现以下信息公开工作实施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 基层院部分重大案件案情部署的公开恐将不利于案件审查、办理、终结。

重大案件案情的公布, 为检察院工作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将公诉人置于诉讼中较为不利的地位, 为案件的侦破与审结制造难关, 为犯罪嫌疑人挣脱法网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 基层院案件管理部门人手不足, 无法分出专人从事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基层院案件管理部门一般配备三至四名工作人员, 而案件管理部门所负职责繁杂, 若全面开展全力投入信息公开工作则现有工作安排无法得到切实落实。

(三) 基层院同时具有业务能力、案件管理能力、信息技术知识的人员匮乏。

据初步调查, 笔者所在基层院暂无同时具有业务能力、案件管理能力以及信息技术知识的干警, 而根据信息公开系统相关草稿的落实要求, 唯有同时具备此三项能力的工作人员才能保证信息公开工作的完整、有序、正确开展。

五、保障信息公开系统运行之举措

(一) 由业务部门把关信息公开程度

高检院要求将重大案件案情及终结性法律文书公开, 并对信息公开的程度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而实践中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主体对于信息公开程度的要求与高检院的要求之间存在着矛盾。案管人员并非案件承办人, 对案件情况缺乏深入了解, 对信息公开的程度也无法切实把握。因此, 由业务部门承办人负责并把关所承办案件信息公开程度具有其必要性。

(二) 规定案管部门必要人手数量

目前基层院案件管理部门人员数量参差不齐, 包含部门负责人在内多则六人, 少则三人。案管部门职能至少需要配备五名人员才能够保证有专人负责信息公开业务。基层院可采取由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兼任案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方式减轻案管部门工作压力, 同时亦能够加强案管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之间的密切联系。

(三) 引入办案经验丰富的案管人才

案管部门目前配备的人员多属于年纪轻、学历高。这些人才的优势在于起点高、自身素质高, 但其缺点也尤为明显。这些人才大多入职不久, 没有从事过业务部门办案工作, 对于案件办理缺乏实践认识, 因此在具体工作中捉襟见肘, 无法全面完成自己的工作、无法与业务部门配合密切、也无法实现高检院对案管部门富于生命力、创造力的要求。

参考文献

[1]路启龙.“检务公开”研究——以湖南省检察机关“检务公开的实践为样本”[D].湖南师范大学, 2012.

8.浅析基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 篇八

一、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情况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正式上线以来,案管部门依托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围绕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质量、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全面履行管理、服务、监督、参谋职能,严格按照《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指引手册》使用系统,结合本院实践完善案件管理工作工作制度,使案件管理工作有章可循。目前,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已建立起统一受案、全程管理、动态监督、案后评查的执法办案管理新机制,案件、线索的受理、流转、办理、审批、用印、监督各个环节均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二、基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面临的挑战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上线运行,给基层检察机关案管部门提供了统一的案件管理平台和载体,提升了案件管理工作效率,也给基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信息填录工作面临压力

基层检察机关案件数量庞大,始终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案管部门承担着案件受理、信息录入、提供对外查询、律师接待、涉案财物监管、文书审核、用印审批、结案审核、流程监管、案后评查、统计分析等职责。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线后,信息填录工作将是基层检察机关案管部门面临的又一重大挑战。根据“准确、规范、同步、完整”的信息填录要求,案管部门在受理案件时须将案件受理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涉案情况、强制措施等信息详细、完整填写,并保证不错填、不漏填、不重复填写,确保系统生成的统计数据真实、可靠、完整,这对案多人少的基层检察机关形成巨大压力。

(二)监管力量需加强

监管是案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给案管部门的监管方式带来重大转变,由过去的静态监督变为动态监督,由松散监督变为集中监督,由主要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监督的力度、广度和深度都得到了加强。

(三)制约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功能发挥的其他因素

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线以来,保障系统顺畅运行的各项软件、硬件设施不断完善,系统也经过多次修改完善,但制约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功能发挥的因素依然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系统不稳定,拖累办案效率。系统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服务器响应速度慢,反应迟钝,法律文书错误等问题,降低了办案效率;二是系统设置不完善。“共同犯罪性质”、“移送意见”等统计需要的项目未设置成必填项;部分法律文书无法用印,只能在系统外用印,影响系统规范化运行;三是技术人员不足,配置权限低。以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为例,全院仅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系统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缺乏技术支持;权限配置偏低,技术人员解决问题的能力受限,大部分问题须求助于上级院,导致问题无法快速解决。

三、对提升基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水平的建议

(一)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案管工作人员业务能力

高质量的案管人才队伍是高效履行案件管理职能的重要保障。首先,应深化系统培训力度,有针对性地进一步开展应用系统培训工作。按照全员、全面、全程使用的要求,组织案管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使用指引手册》,对照练习和使用,提高系统操作熟练程度;针对系统出错频率较高的问题开展专门培训,提升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充分用好省院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在线交流平台,定期开展内部经验交流,提升案管人员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其次,创新人才培养机制,提升服务执法办案能力。鼓励案管工作人员参与实际办案,积累办案经验,通过办案了解各业务部门的业务流程、现实困难和办案需求,提升服务执法办案的能力。最后,充实案管工作队伍,争取将工作责任心强、办案经验丰富的同志充实到案管部门,增强案管部门的工作力量。

(二)创新案管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

面对基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职责多、任务重、人员紧的局势,应加强工作机制创新,向创新要效益。首先,针对案管部门信息填录工作量大的现状,引入“固定人员+超量分流”的录入模式,设置录入后备队,当受案超过一定数量时,将案件交由后备队员分摊录入,提高信息填录速度。其次,合理调配人员、分配工作,发挥年轻同志上手快、操作快的特长,将案件信息填录等工作交由年轻同志承担;发挥老同志办案经验丰富的优势,将监督、参谋职责交由老同志负责。通过工作机制创新,做到人尽其才,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提高案件管理工作水平。

(三)转变工作思路,做到服务与监管职能并重

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运行为契机,转变观念,切实履行案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做到服务办案与监督管理并重。积极探索信息化条件下强化流程监控的方式方法,丰富监督形式,提升监督效率。充分利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优势,强化动态监督,做到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把案件质量评查与执法规范化建设、检务督察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形成整体合力,进一步提高监督效率,保证监督效果的最大化实现。

(四)加强系统使用和管理,完善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相关的制度

基层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应根据《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及时总结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情况,对上级院制定的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细化,逐步完善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相关的各类制度,使案件管理工作的各项有章可循,提升系统规范化运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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