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问题

2024-06-24

税收问题(共8篇)

1.税收问题 篇一

当前,老龄问题已经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人口老龄化正在加速,亦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据媒体刊登:中国将到来人口老龄化的高峰。“养老”话题已经被国家、社会摆上重要的位置。“养老”一系列体系和措施已经建立和实施。前不久,国务院副总经理回良玉指出:“目前,中国60岁以上的人口有1.43亿,是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已占总人口的11%以上”。许多老龄问题的出现,已引起了国家的重视,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如何做好老龄工作,搞好老年事业发展已真正需要社会各方面的高度关注、积极支持。因为,这是关系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一部分。税收政策是调节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手段。国家充分利用税收政策,特别是制订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大大地促进老年事业发展,也有利于解决日趋复杂而严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下面,笔者就这一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充分认识解决老龄问题、推动和促进老年事业发展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我国人口走向老龄化,有着多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由于社会在不断进步、在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质量不断得到提高,人的生命、寿命在延长,老龄人口自然在增长;另一方面,国家提倡计划生育,并为之制订了一系列的法规、政策,严格控制了人口增长。又因为维持数千年的“养儿防老”传统习俗和思想观念的逐步瓦解和摒弃,使人口的增长率逐渐在下降,这样,相对于总人口而言,新出生的人口比例在下降,老龄的人口继续在加快增加。老龄人口的出现和到来,从某种意义上讲,算是一件益事,人口的素质在提高,人口整体寿命在延长。说明社会正在进步。同时,我们也不能过于乐观,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因老龄人口的到来,不断出现的一些社会问题、家庭问题、共性问题,必须要引起我们的思考和关注,必须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研究。

(一)必须认识到:老龄问题、人口老龄化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不能忽视的议题

1、人口的确在加速“老龄化”。据统计,1949年前,中国国民平均寿命是39岁,到1996年达到61岁,到2005年这个数字就达到了71.6岁,接近72岁。特别是独生子女制度的推行,进一步加速了中国老龄化的进程。有人预测,今后一段时间,50岁到60岁以上的中老年人口还将会急剧增加。到2030年前后,我国60岁以上的老龄人口总数将预计增加到4亿左右,相当于现在欧盟15个国家的人口总和。可见,我国人口老龄化是客观的事实,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一个亟待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人已经喊出了“2020年,谁为我们养老?”的疑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九成以上的中国人现在担心养老问题,37%的人认为退休后自己生活水平会“严重下降”。再过十多年,4+2+1式(4位父母、夫妇2人、1个子女)的倒金字塔的家庭结构将成为家庭的主流角色。许多老年人、或正走向“老年人”行列的人担心,让一对小夫妻负担6个老人的生活似乎是空想。所以,他们喊出“谁在未来为我们养老”的呼吁是正常的,也是理解的。

2、问题严重性在出现。人口老龄化,在老年人的生活中出现了许多令人担忧的问题和现象。在不少大中城市中,“空巢”老人的数量在增加,有的加速增加,已占老年人总数的三分之一。有关专家预测,到2025年,我国老人家庭“空巢”率将达到60%左右,到2050年,这一数率将达90%左右。其中,高龄“空巢”老人家庭越来越多,还多于三分之一。如:在江苏连云港市,“空巢”老人家庭中80岁以上的高龄人口有3万多人,占“空巢”老人的33%.有人对南京某社区进行“涉老”问题调查(共发放200份问卷),有68%的中老年人患高血压、骨质疏松等1种以上的常见疾病,为后代带孩子感到吃力。2005年8月4日,长春市81岁的“空巢”老人王一本在家里死亡,4天之后才被发现。大庆市55岁的独居老人卢某被发现死亡,经鉴定已离世半年之久。而江苏南京市近年来就发生20起孤寡老年人死在无人照顾的家中的悲剧。还有一对年轻夫妇,外出打工,竟将自已4岁的男孩留在家中,还叫本来也需要人照顾的七十多岁的爷爷照看。结果有一天,爷爷躺在床上起不来,气断身亡,幼小的孙子也因无人照看,最终也饿死在其爷爷的床边。待年轻夫妇回来后,为时已晚,落个惨痛的悲剧。“空巢”老人现象的出现,说明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家庭问题已经客观出现;说明老年人需要关怀,需要照顾,需要看护,需要救助,需要社会的关爱。

(二)要充分认识到:关注老龄问题和重视老年工作已被各级党政摆上了重要位置,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关注

1、党中央、国各院非常关心全国“老龄”工作、“养老”事业。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出现,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及时加以分析研究,制订了相关的对策,对搞好老龄工作,推动老年事业发展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党的十六大报告》对“养老”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报告”中强调要“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对老龄工作,也给予了充分重视和明确。《建议》中指出:要“认真研究制定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政策措施。”“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胡锦涛总书记在《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一文中指出:“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这为我们必须要做好老龄工作提供了指导性文件。前不久,国务院副总理回良玉专门主持召开全国老龄委工作会议,专门研究和部署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老龄工作。这些说明,党中央、国各院是非常关心全国“老龄”工作和

“养老”事业的。

2、政府部门十分重视“老龄”“养老”工作。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也都把老龄工作列入了重要的议事日程,摆上了重要位置,2005年10月10日,在北京举办的以主题为“老年学的多学科视野”首届中国老年学家前沿论坛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会、中国人口学会会长彭佩云在会上强调,要求我们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和妥善解决老龄问题。国家人口计生委主任张维新在谈到当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六项主要任务时,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作为重要一项列出。国家民政部、社会劳动保障部等部门也都针对“老龄”、“养老”的问题和现状,制订和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并已经加以在全国实施了。不难看出,我们的政府及其各部门是关注老龄问题的,是高度重视老年工作的,是十分关心老年事业的发展。

3、社会在对“老龄”工作给予关注、关爱。针对不断出现老龄化社会问题,针对“银发浪潮”的到来,已经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不少社会组织充分采取措施,为解决老龄问题,推动老年事业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支持。如:北京针对“空巢”老年家庭增多的现象,专门制订了对这些家庭“一天一电话,三天一见面”的定期拜访制度。重庆市,发动人力将印有社区24小时值班电话的黄丝带分发到“空巢”老人手中,只要打电话,就有志愿者前来提供救助或服务。江苏省南京市有个叫锁金村社区,先前早些时候,就在邻里之间推出过“平安铃”;以提醒和倡导邻居照顾“空巢”老人家庭。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延东社区,对于生活困难的“空巢”老人家庭,采取定期上门询问制度,发现困难及时解决,同时也发动邻里之间相互帮助。不少保险公司也针对因人口老龄化趋势带来“养老”的问题,大力做好“养老保险”这篇大文章,大力发展商业养老保险事业,推出了不同的养老险种。深受广大群众的喜爱。如:新华人寿开设“吉庆有余”分红型两全养老险种,是深受广大“未老的年轻人”喜爱的“补充社保的养老计划”。

(三)必须要充分认识到:税收政策在解决老龄问题,推动和促进老年事业发展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税收政策是国家重要的经济调控手段和措施,对于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促进老龄工作和推动老年事业的发展会起到一定的有益作用。完整的、科学的、到位的一系列税收政策,特别通过利用国家出台的优惠税收政策将是解决当前人口老龄化问题,助推老年事业发展的一种有效途径和重要举措。

一是要认识到:税收政策是政府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而有必要采取的政策组成部分。老龄化问题,需要国家关注,需要国家重视,需要政府重视,需要政府采取措施。而政府采取的措施可以多种多样,可以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可以使用税收政策,可以出台相应的税收政策,来应对日益出现人口老龄化问题,来调节和促进老龄工作,来推动老年事业的发展。

二是要认识到:税务部门是支持、促进老年事业发展的重要部门。老龄工作、老年事业需要各部门的支持、关注、配合,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关爱。而税务部门是落实、执行税收政策的最主要部门。税务部门将相关税收政策落实好,贯彻好,执行好,就能有利于有助于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促进老龄工作的顺利开展,就能有力地推动老年事业的不断发展。因此,作为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重大,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和责任心,有义务地认真做好各项涉及“老龄工作、老年事业”的税收政策的解释宣传工作,有义务地全面执行和落实各项税收政策,为促进和推动整体老年事业发展增添后劲,提供动力,提供支持。

三是充分认识到:通过税收政策促进老年事业工作,推助老年事业发展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我们的政府,我们的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要充分认识到,通过运用税收政策促进老龄工作、老年事业发展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一方面,要认识到:相关税收政策的出台将会为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创造了条件,将为开创老龄工作新局面带来机遇,将为推动老年事业发展带来活力和生机;另一方面,要认识到:国家通过制订相应的税收政策,可以从机制上确保推动和促进老龄工作,老年事业发展的长期稳定性,可以从法律上为鼓励和促进有利于老龄工作,老年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二、确定和明确有益于解决老龄化问题、推动和促进老年事业发展的需要税收政策支持的方面和项目

人口老龄化的确日益加重,社会保障面临空前压力。解决老龄化问题存在着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我们必须要正确对待,认真正视这一问题。要通过税收政策,来解决老龄化问题,推动和促进老年事业发展,必须要对相关的方面和涉及的项目进行分析、研究,从而明确哪些是需要通过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且有益于解决老龄化问题,助推老年事业发展的具体方面和项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和项目。

其一,对举办、开设“老龄人、老年人”专门服务的商店(场、社),取得的收入,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这类服务机构和企业主要包括:一些为老年人专门开设的特别商店、服务场所。比如:对这类商店、商场、经营销售部、服务社销售老年人专用的服装、保健商品以及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的特殊服务取得的收入,可以实行税收优惠政策。这些项目,使大多数的老年人直接感受到国家、社会对他们的关爱。让他们零距离接触到“老年事业”与众不同,真正感受到一定的“优惠”就在身边。

其二,对专门为老年人开设的文化场所、老年人旅游服务公司、文化书店,其取得的收入,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主要包括专门为老年人开设的文化场所、娱乐中心、老年人旅游服务公司、文化书店等。对这类方面和项目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照顾,能从一定程度上减轻老年人的思想负担,充实老年人的精神境界,丰富和活跃老年人的文化生活。

其三,对专门为老年人建造的公寓、住所取得的收入及其附属收入,可以享受税收政策优惠。这些项目主要包括专门投资兴建的“空巢老人”居住场所,老年人集中生活的公寓,以及经批准开办的民营老人福利院、各类开办的托老所等。这些项目的开办,可以直接为老年人带来益处,减轻社会的负担、压力,有助于推动“老有所养、老有所居”的工程发展。

其四,对专门为老年人开设的咨询服务机构,其取得的收入,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这类项目和机构主要包括:专门为老年人解释、宣传国家各项法律法规政策的咨询公司,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其他知识服务的咨询公司以及专门对老龄问题进行研究的咨询机构、专门为老年人提供婚姻介绍、联谊活动服务公司、为老年人专门开设的谈心站等。

其五,对专门为老年人开设的医院,其取得的收入,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机构和项目,具体包括:各类专门为老年人开办的保健医院、医疗救护中心(站)、料理护理中心、生活救助中心等。对这些项目给予税收政策优惠,有利于促进老年人延年益寿,确保他们健康生活、健康发展。

其六,对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方便而生产的老年人专用产品,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方面和项目可包括为老年人而生产专用的拐杖、轮椅,老年人专用的老花眼镜、特殊保健品、专用家庭医疗设备等,这些产品通过享受税收政策优惠,成本会较低,使一部分老年人直接受惠得益。

其七,对专门为老年人发展事业而捐助赠的企业及其他纳税人,对其捐赠部分,可享受税收政策优惠。这些方面和项目主要指企业及其他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老年公益事业机构或用于救助老年人生活、支持老年事业发展而捐助捐献的设备、款项等。对这些项目给予享受税收政策优惠,有利于鼓励、激励、刺激纳税人关注、关心、支持老年事业的发展。

其八,对为“老年人”专门开办的商业养老保险,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享受税收政策。对这类保险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逐步解决我国社会养老保障问题,有利于发挥商业养老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功能作用,扩展养老保障范围,为实现“老有所保”、“老有所靠”、“老有所养”,不断拓宽保障性养老覆盖面。

其九,对专门为促进老年事业发展提供信用服务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方面和项目主要包括:为营建老年服务设施提供的信贷投入,为老年人集中专门开设的信用服务机构,如为老年人办理的信用卡等方面。对这类项目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在金融方面为推动老年事业发展,提供“便利”环境和条件。

三、对运用税收优惠政策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促进老龄工作,推动老年事业发展的具体建议

以上所述,运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和推动老龄工作、老年事业发展的方面较多,空间较大,涉及面广。但从现实中,从目前情况来看,专门为“养老”投资服务的方面和项目并不多,出台的相关措施也不尽完善,没有从根本上达到解决问题,推动工作的目的。国家应尽快出台相应税收政策,制订相关税收行政措施,以应对当前和今后的日益严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促进和推动老年事业的不断发展。具体可以从以下一些税种方面加以改革和调整。

(一)在营业税方面,应作相应的调整。对凡专门针对老年人服务的营业收入,如:上述涉及的老人医院、保健护理中心、老年服务社、文化场所、老年人养老院等方面,涉及缴纳营业税的,可进行免征,或者采取先征后退办法,全面实行100%免征营业税。《中国税务报》已经发布“民营文艺团体获税收支持”的相关报道,对民营文艺团体为老年人组织专门演出取得的收入,同样可给予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二)在增值税方面,应作相应的改革。对专门生产老年人专用产品的企业,涉及缴纳增值税的,如:生产老年人专用的拐杖、轮椅等,保健衣服、老花眼镜、老年人日常救护用品等,可以实行免征增值税;或者比照同类产品,给予减征50%的减免照顾;或者在进项抵扣方面可允许扩大范围,进一步降低企业生产成本,扩大和提高老年人专用产品范围、档次、质量;对专门为老年人开设的用品修理部(如:为老年人专用的手摇车而开设的修理部等)取得的收入,实行完全免征增值税,或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三)在所得税方面,应作较大的改革和调整。对专门从事生产老年人专用产品的生产企业,如专门生产老年人专用拐杖的企业等,取得的应税所得收入,可实行免征所得税,或者比照同行同类产品,同行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减半征收所得税,或者按最低所得税率档次征收(即按15%征收所得税)。允许这类生产性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为研究开发老年人专用的新产品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专门为老年人服务的经营企业,如对专门为老年人依法开办的老年大学、文化娱乐场所、老年公寓、养老院取得的所得均给予免征所得税照顾。对于各类企业专为老年人公益服务机构捐赠的设备、款项可以允许税前列支,不列入计税依据。对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老龄问题的研究中心,其科研人员实际发放的工资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据实发工资的100%扣除。

妆品等,国家可以比照相应产品,减半50%征收消费税,以扩大老年人消费向健康、保健方面发展。

(五)在其他税收方面,也应作相应的改革和调整。关于这方面,涉及的税收主要有车辆购置税、房产税、城建税、“利息税”等较小税种。对60岁以上老年人购自用轿车,凭个人身份证、单位证明、健康证明,可享受购1辆免缴车辆购置税的照顾;对于专门出租给老年公益专用的房屋取得的收入,可享受免征房产税或减半征收房产税的照顾;对于已经享受免征或减征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的专门为老年人服务性企业、生产性企业,同样给予减免征收城建税照顾;对于专门用于养老保险的存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可免征“利息税”;对经国家批准的专门从事老龄问题和老年工作的研究机构,从开办之日起或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使用税、房产税。

(六)加强督查,严格检查,确保各项涉及“养老”、“惠老”的税收政策落实到位,执行不变“味”、不走样。国家在出台鼓励和支持老龄工作、推动老年事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落实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执行、从严按政策办事,确保政策真正落实到位、执行到位;并要做到在执行过程中不变“味”、不走样、不变通。同时,要加强督查,认真检查,定期开展检查,防止打着支持“养老”、“惠老”、“关老”的牌子,骗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达到偷税、漏税、逃税、骗税的目的。对这种行为和现象,要从严处罚,决不手软。坚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必要时给予公开曝光,以净化税收法制环境,维护国家税法的尊严。

我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是一个复杂性问题,老龄人口基数大,发展速度快,地区又不平衡,社会负担重,算是典型的“未富先老”的国家。我们必须要尽快关注和分析这一问题,必须要高度重视和认真研究运用税收政策来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促进老年事业发展这一重要课题,并使之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四)在消费税方面,也要作必要的调整。国家对消费税是从严控管的。但,对于专门为老年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如:老年人专用的汽车轮胎、老年人专用达到国家标准的保健性酒、老年人专用的香烟、老年人专用化

2.税收问题 篇二

1.企业并购概念界定

国际上关于企业并购的概念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兼并;二是收购。所谓的并购就是指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 并购方通过一定的经济方式取得被并购方产权的行为。在我国, 对企业并购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从目前研究来看, 我国关于企业并购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是将企业收购看作并购行为, 比如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就将企业收购等同于并购。另一种是借鉴国际习惯, 将合并和收购统称为企业并购。由于企业并购比较复杂, 本文分析企业并购中涉税问题时, 并购范围限定为在我国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行为, 同时, 由于本文基于税收角度研究并购中的问题, 所以并购各方均为法人股东。在本文中, 将企业并购概念界定为并购一方通过付出一定的代价取得被并购一方的经济管理权或者所有权的行为。

2.企业并购原因

从企业战略层面来看, 并购的一个主要目的是有效整合资源。随着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 企业为了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 以及竞争优势, 通过并购的方式获得先进的技术、管理方法, 以及营销网络等。通过并购, 企业可以扩大规模, 从而实现规模经济效应, 将企业的资金、技术等各项资源进行有效整合, 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根据财务理论中的多元化投资理论可知, 企业通过并购, 还可以降低企业整体风险, 因为并购会使企业实现多元化经营, 当在某一方面失败时, 可以由其他方面的投资得到补偿。对于一些国际化企业来说, 突破行业及贸易壁垒也是企业的一个主要动机。

从企业财务层面来看, 并购的主要动因是降低成本, 提高经济收益。一方面, 并购使得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加专业化, 通过对资产、技术的重整实现规模经济效应, 进而降低生产成本。另一方面, 企业在并购过程中会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增值说、营业税、印花税等各项税种。而不管哪种形式的企业并购, 都会涉及到税收筹划问题, 而国家在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时往往有一定的针对性, 企业通过充分运用并购中的优惠政策, 实现税收协同效应, 进而节省一定的税收开支。

二、企业并购中涉及的税收政策演进

1.企业所得税

从1998年开始,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企业的不断发展, 对企业并购重组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了不断地修正。在1998年, 出台了国税发[1998]97号文, 之后, 随着经济业务变得越来越复杂, 国家税务总局在借鉴发达国家对企业并购税收的规定, 制定了国税发[2000]118号文与国税发[2000]119号文两部文件。在2008年国家出台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之后, 之前所制定的所得税税收政策均不再适用。国税总局发布的[2009]59号文与[2010]4号文对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具体政策做了明确规定。这两部文件对企业并购中涉及的所得税提出了两种具体的处理方法。一种是一般性的税务处理, 另一种是特殊性的税务处理。所谓一般性税务处理就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操作, 在重组发生时, 根据发生的收入和支出来计算计税基础, 从而缴纳企业所得税。特殊的税务处理一般在企业特定的并购重组中适用, 在企业的某些特殊性交易中, 当企业发生涉税行为时不需要立即缴纳企业所得税, 而是在企业再次发生产权转移时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种处理方法类似与于119号文中有关免税合并的所得税处理方法。不同之处就是比119号文免税合并的范围更广。59号文指出, 对于大额的股权支付的企业重组, 可以使用特殊税务处理进行必要的税收筹划。由此可以看出, 企业并购中的所得税政策为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一定空间。企业在选择并购行为时,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通过分析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带来经济利益的不同, 选择最优并购方案。比如:企业在进行并购之前, 了解企业所得税减免法律法规, 尽量将能够享受减免税或者低税率企业作为存续企业。为了进一步支持企业兼并重组, 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09号文出台的新规, 对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作了几处修改, 进一步放宽了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对于股权收购, 收购方购买的股权只要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即可证明该项重组行为具备经济实质, 并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资产收购, 受让方收购的资产只要不低于转让方全部资产的50%, 即可证明该项重组行为具备经济实质, 并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财税[2014]109号文的出台还进一步扩大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行为的范围, 使得更多的企业可以通过重组的方式突破经营瓶颈、实现产业转型, 以及解决资金困难。在2014年出台的新政策中, 对跨境重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也做出了一些小的调整, 比如:财税[2014]59号文相比国税函[1997]207号文, 其规定更加严格, 将收购双方为间接拥有和被同一人拥有两种情形排除在特殊重组适用范围外。同时, 为了防止跨国集团利用重组避税, 导致我国税款流失, 59号文将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税负未发生变化作为适用特殊重组条件之一。

2.流转税

企业流转税主要包括增值税和营业税。企业增值税的演进比企业所得税更加复杂。国家税务总局在[2002]420号文中指出企业全部产权的转移不征收增值税, 但是对企业全部产权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 在2005年, 国家税务总局指出, 企业整体出售资产行为不属于整体产权的转移行为。随着增值税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 国税函[2009]585号文中强调对企业全部产权的转移做出了进一步的说明, 指出企业在并购中将其资产、负债等转移给控股股东的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而随后[2011]13号文指出企业通过合并、出售等方式将其资产、负债, 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他单位的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该文件对于增值税的规定在目前我国企业并购行为中仍然适用。由此可见, 企业并购行为同样对增值税税收提供了筹划空间。国发[2014]14号文进一步落实了增值税、营业税政策。指出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 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 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的, 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 不应视同销售而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营业税是指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而征收的一种商品劳务税。如果企业并购过程中不涉及上述应缴纳营业税的行为, 可免征营业税。最初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的文件是[2002]165号文件, 该文件指出, 在并购中整体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之后, 国税函[2011]51号文中规定: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发生的合并、分立, 以及出售等行为不缴纳营业税。因此, 企业并购中营业税也存在一定的免税优惠政策。

3.其他税种

企业并购中涉及到其他税种主要有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最早在1995年,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了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指出房地产企业进行的联营及投资行为, 或者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给兼并企业的行为免征土地增值税。直到2006年, 对土地增值税的减免做了重大调整, 只规定对房地产企业的兼并行为免征土地增值税, 缩减了免征范围。

关于企业并购中印花税问题, [1988]25号文对国营企业, 以及集体企业并购中的印花税免征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在[1991]155号文扩大了企业并购免征印花税的范围, 规定在企业并购中, 被并购方已经贴花的, 并购方不再缴纳印花税。

三、企业并购涉税问题分析

1.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 有关我国企业并购中税收法律法规, 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文件, 比如:在关于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减免优惠政策中, 强调的是企业产权的整体转让, 然而在其他税种的减免优惠政策中却不存在这种说法, 同时, 相应的税法中, 对于整体转让的概念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再如: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对企业重组的定义和方式做出了明确的定义, 而其他税种却没有相应的说法。就会使各地税务机关对概念的理解存在差异, 导致其在实际进行操作时存在冲突, 不利于税务工作的有效进行。同时, 我国目前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并购税收优惠政策并不足够, 对于同一控制下企业 (集团公司) 进行集团内业务整合, 多会涉及并购涉税问题, 但是, 这些并购行为本身并未为集团公司带来收益, 类似将一件衣服上的口袋重新缝制, 让口袋的分布更加合理, 从而产生更大的效用。根据目前的税收政策, 在未产生更大效用前, 就要预支一笔税金, 显然不够合理, 并且会成为企业并购重组的重大障碍。

2.税收征管难度大, 税收流失

企业的并购使得企业生产经营呈现多元化, 从而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比如:企业并购使得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政策发生改变, 不同的企业会享受不同的税收政策, 导致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变得更加复杂。另一方面, 在企业发生并购之后, 企业的法人会发生变化, 并购后的新企业不承认原有企业所欠税款, 进而增加了税收征收难度。

3.企业避税行为严重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并购中的减免税行为做出了规定, 但是如果纳税企业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不能正确地把握好尺度, 就会受到相应法律的追究。从纳税人角度来讲, 其通过不断研究税收法规的减免优惠政策, 力争通过选择不同的收购方式或者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来降低税负。而对于税收征收机关而言, 有些税收制度的模糊会造成其与纳税人之间理解产生差异。当有企业使用一些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 但是危害国家税收基础的避税方案时, 就会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 从而出台一些相应的新法规加以限制。这就会导致纳税人原本避税方案遭到法律的追究。

四、防范并购涉税问题的措施

1.完善法律法规

企业并购过程中出现的税收问题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系统化的企业并购法律规章制度, 因此, 为了有效解决我国企业并购中的涉税问题, 就需要我国税务总局建立一套税收法规, 保证企业并购过程中有明确的法律可以依靠。目前, 国家相关部门已经意识到该问题, 于2014年底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其中, 国发【2014】14号文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 , 表明政府对产业优化整合持有的积极态度。文中明确要求落实和完善财税政策的改革, 降低企业并购重组的税负, 促进优秀企业通过整合等方式促进产业发展。

2.强化税收管理

由于企业并购行为引起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发生变化, 为并购企业提供了避税的机会, 对征税机关来说, 增加了其征税的难度。因此, 为了有效提高税务机关的征税效率, 一方面, 需要对纳税单位的资产评估机构做出严格要求, 保障其评估资产过程中的独立性、客观性。另一方面,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需要不断进行学习税收筹划知识, 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 积极开展税务稽查活动, 对企业的纳税行为进行严格考核, 提高企业财务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进而保证税收工作规范法、制度化。国发[2014]14号文明确指出税务部门要加强跟踪管理, 企业兼并重组工作牵头部门要积极协助财税部门做好相关税收政策的落实。

3.加强税收监督

为了避免企业利用并购税收法律空白而偷税或者逃税, 对于并购企业, 不仅要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经济状况进行全面的审计, 而且要对其纳税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 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统一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来避免企业对税收优惠政策理解的偏差, 对一些明显的违反税收法律原则的行为做出限制。比如:有些酒类生产企业, 为了减少其消费税, 故意在旗下设立销售分公司, 进而达到避税目的, 税务总局就需要限制这一行为。再如:国家税务总局对一些企业为了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 而采用变相奖励的方式来为职工发放福利行为应该做出限制。类似这种避税行为要求纳税人及时进行纠正, 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王晓文.并购中价值评估及涉税问题思考[J].理财, 2013, (2) .

3.税收诚信问题分析 篇三

1 造成税收诚信缺失的成因分析

1.1 我国税收诚信体系建设明显滞后

由于我国信用经济发展较晚,无论是政府、企业、还是个人都普遍缺乏现代经济条件下的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观念的培养。同时,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不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失信惩罚机制不健全,致使我国税收诚信体系建设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而科学的信用调查和评价体系,企业也缺乏加强信用管理的能力。毋庸讳言,信用缺失对我国整个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1.2 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

税收诚信缺失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经济活动主体(纳税人)是否选择违约,关键看违约成本的高低,当违约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另外的资源用于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收益时,便会选择违约。由于税收诚信缺失,国家和社会对失信行为的打击惩罚不力,守信的收益也不明显,甚至于“大家都不讲信用,我讲信用反而倒霉”,致使“失信成本<守信成本”,失信反而有利可图。长此以往,必然对纳税人的行为有不良诱导作用,导致大量非税收诚信的税款流失。

2 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税收诚信体系的途径

2.1 建立起一整套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道德体系

广泛进行诚实守信的道德教育。进行广泛深入的教育、宣传,使全国人民真正树立起诚实守信的道德观。以诚信原则为中心,建立起社会主义道德评价标准。用以规范各类经济主体之间乃至一切社会关系之间的行为,使人们自觉做到诚实守信,坚决摒弃非道德主义的行为。

2.2 不断完善税收法制,减少偷、逃税的机会成本

这就需要加强税收信用立法,加大依法治信力度。按照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用好用足现行的政策,不断强化税收执法刚性解决好以权代法,以言代法,以补代罚,以罚代刑等问题;坚决推行岗位目标责任制、税收执法责任和责任过错追究制,解决税收征管中职责不清,有错不纠和追究不力等问题;进一步加强征管基础,改革征管体制,完善征管模式,强化税收稽查,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减少非税收诚信造成的税收流失。

2.3 建立纳税人信用评价管理系统

社会综合信用资料是一个历史的全方位评价当事人经济活动信用水平的信息记录,它是当事人在经济领域中所有行为信用记录的真实写照。其中,能否坚持诚实纳税,是当事人综合信用资料中一项举足轻重的信用信息。因为,依法纳税行为的规范直接反映出当事人依法纳税的诚实可信程度。所以,对全社会公开一个纳税人申报纳税的信用情况,实际上是把纳税人对国家自觉履行责任和义务的信用记录公示于众,把当事人税收信用资料融入个人社会经济信用资料数据库之中。

2.4 进一步扩大纳税信用管理的范围

在借鉴国外税收信用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站在建立税收信用管理体系的高度,重新审视信用在税收征收管理中的作用,进一步完善我国纳税信用管理。一是转变纯行政管理的方法,强化税收信用意识,树立纳税信用管理观念。使税收信用不仅成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的通行证,更重要的是使税收信用成为市场经济的通行证。二是纳税信用管理范围要进一步延伸,实现从不同的税收管理角度进行纳税信用管理逐步向综合税收信用管理过渡。

2.5 建立和完善失信惩罚机制

明确税收失信的法律边界以及制裁的程度和形式,加强对非税收诚信行为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建立及时快速收到失信行为的信息或举报机制,以及被惩罚人的申诉机制。此外,还要与商业信用挂钩,进行全方位的信用破产惩罚,使得不讲信用者或信用不佳者难以立足,难以生存。使其“失信成本>守信成本”,而不敢为或不愿为。

4.地方税收优化问题研究 篇四

首先,优化地方税收体系是完善国家税收制度体系的客观需要。国家税收制度体系是国家经济政治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说是其系统的子系统;同理,中央税收体系和地方税收体系也是国家税收体系的两个子系统。必须清醒认识,不管缺少中央税收体系还是缺少地方税收体系,国家税收体系都是不完整的系统。进一步讲,在国家税收制度体系中,如果只重视强化一个子系统,而弱化另一个子系统,必然造成两个子系统都得“病”,一个是“营养过剩”,一个是“营养不良”,不利于国家税收组织政府收入和实施宏观调控职能的充分发挥。

其次,优化地方税收体系是实施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必然要求。分税制的核心是在合理界定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基础上,将政府收入划分为中央收入和地方收入,并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征收管理。按照分税制最基本的要求,中央和地方都应当有基本稳定的收入来源,也就是要有自己固定的税收。这种固定税收应当由若干税种构成,其中包括各自的主体税种和辅助税种。

再次,优化地方税收体系是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第一,地方税收是地方财政存量的主体和增量的最大生长点。四川省地税机关组织的收入,从1994年的62.97亿元增加到1999年的153.73亿元,年均增长19.54,在地方财力中的占比也由38%上升为目前的50%左右。第二,地方税收是促进实现共同富裕目标的有效手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东部地区与西部地区的经济基础、地理位置、交通条件和财力状况等都有很大差异,且东部地区在“梯级发展理论”指导下,具有率先发展的优势,东部与西部经济发展极不协调,贫富差距悬殊。为贯彻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原则,很有必要优化地方税收体系,合理界定地方差别税收管理权限,以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迅速发展;同时对高收入者实施有效调控,利用地方税收支持勤劳致富,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稳定。第三,地方税收是地方政府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地方税收是地方固定财政收入,随着财税改革的深化和财权与税权的统一,地方政府完全可以运用地方税收调节地方经济、服务地方经济,如通过开征或停征税种,调高或调低某些税率,增加或减少某些税目,制定某些优惠政策,全面强化税收管理等,一方面为企业竞争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另一方面诱导资源投向“朝阳产业”、大开发地区,促进地方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优化地方税收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认识尚存分歧

思想是行为的先导,没有统一的认识,不可能有步调一致的行动。实事求是地讲,尽管中央已作出建立地方税收体系、合理划分税权的正确决策,但在要不要分别设立中央税体系和地方税体系问题上,在正确处理税收“集权”与“分权”的关系问题上,还应统一认识。正因为人们目前的认识尚未真正统一,以致建设地方税体系、合理分配税权未见实质动作。

(二)税制不够稳定

实行分税制的目的,在于通过重新划分中央和地方的分配关系,保证两级政府所需财力,调动两级政府生财、聚财、理财的积极性。现在看来,增强中央政府可调控财力的目的基本实现,中央税体系得到加强,中央税收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不断提高。相对而言,地方税体系发展滞后,尤其是税制不稳定、管理不顺畅的矛盾突出。近期,为保证中央收入,更好地调节宏观经济、国家对地方税体系中发展较好、便于征管、税源较广的税种的税目或税率陆续作了调整。比如,金融行业提高营业税税率增加的税收,对个人存款利息课征的个人所得税等,几乎每项新出台的增税措施,都有利于中央收入规模的扩大;而减税的大多是地方税收,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企业所得税、契税等等,令人不得不对地方税体系有无存在的必要产生疑虑。必须看到,税制稳定是税收稳定、经济稳定、社会稳定的基础和前提,稳定地方税制至关重要。

(三)法律层次不高

目前我国尚无统领整个税收体系的税法大纲,因而没有法律对我国税收的性质、作用、立法原则、管理体制、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及主客体间的权利与义务、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和管理权、各级税务机关职责、政府与税务机关权限划分、地方税税种开征及调节范围等重大问题,进行科学、合理、具体、严密的规定,整个税收体系建设缺乏法律依据和行为规范。

(四)税制内外有别

现行地方税制仍内外有别,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外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等。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只适用内资企业。这不仅不利于公平税负和内外资企业间平等竞争,也不利于我国税制与国际税制接轨。

(五)主体税种单一

现行地方税收体系中,调节面广、调节力度强、征管简化、收入规模较大、起主导作用的税种仅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且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地方税,地方税收体系建设缺乏灵魂和长远目标。

(六)税收调节不到位

目前,我国遗产税、赠与税、社会保障税、环境保护税等税种尚未开征,税收聚财功能、调节功能的发挥受到很大限制;其他地方税,如农业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等已不适应新形势要求,需要进一步改革完善。

(七)财权税权不统一

现行分税制虽将部分税种和其中的部分收入划归地方,但却未明确其为地方税;其收入安排使用权属地方,但税收立法权、政策管理权、征收管理权却属中央。财权、税权体制不统一,不可避免地抑制地方加强税收管理的积极性,影响地方国民经济计划的安排执行,从而出现中央定政策、地方出资金、影响地方财政平衡等问题。

三、优化地方税收体系的基本原则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分税制改革的要求,必须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地方税制,构建一个税种适量、结构合理、制度严密、征管高效、调控力强的地方税收体系。为此,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界定收入比重的原则

没有一定的收入规模,就没有单独建立地方税体系的必要;如果没有—定的收入规模,地方税收也不可能独立支撑地方政府运作,履行事权。构建和优化地方税体系,也要提高地方税收收入占国民收入的比重,提高地方税收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前者可以通过规范地方分配秩序实现,后者主要通过规范国家税制达到。

(二)合理划分税权的原则

综观国际税收管理的实践,主要有中央集权型、地方分权型、中央地方兼顾型3种模式。根据我国国情,应采取中央地方兼顾型,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政府必要的地方税收管理权。中央税和共享税的税收立法权、政策解释权、征收管理权、计划安排权等集中在中央;全国统一开征且对宏观经济有较大影响的地方税,其基本法的立法权可集中在中央,征管权和部分政策调整权下放地方;全国统一开征但对宏观经济影响小或地方特色浓厚的地方税,由中央制定基本法,实施办法由地方制定,政策解释权和征收管理权完全赋予地方;全国不统一开征的地方税,其立法权、政策解释权、征收管理权全部赋予地方;地方结合当地经济资源和社会发展状况,报经中央批准,可决定开征、停征某些税种。为了统一税政,地方制定的地方税收法规须报中央备案,凡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中央有权废止或者责令地方纠正。

(三)统一征管的原则

客观分析,一国多系统负责税收管理,不仅难以统一税政,而且不利于税收征管质量的提高,还会增加税收成本。目前我国负责税收征管的机构有4套:国税系统负责中央税、共享税税收征管,地税系统负责地方税收征管,海关负责进出口税收征管,大部分省、市的财政部门负责农业税收的征管。这种多头负责、职责交叉重叠的状况,不利于规范管理和两套税系的建设。应遵循统一征管的原则,一方面国税、地税明确划分职责,各征各的税;另一方面理顺地税与财政的职能,农业税收统一由地方税务机构管理。

(四)持续增长的原则

地方税体系有一突出习题,即在中央不断强化中央税体系的情况下,地方税源有萎缩的趋势。税源相对不足、税收增长乏力的状况,除了经济因素的影响,关键还在于地方税体系缺乏与经济增长密切相关的内生增长机制。现与地方税体系有关的18个税种中,除营业税、城建税、所得税与GDp具有内在联系,其余税种有的是对经济存量课征,有的是定额征收,与经济增长的关联度都不大。当务之急是使地方税收始终保持适度增长的发展趋势。增强地方税收随经济增长而增长的内生机制。

(五)效率的原则

追求高效率始终是优化税制的主要目的。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不仅包括经济效益还包括工作效率。前者需要尽量控制税收成本,后者需要加大投入,改善征管手段,最大限度地方便纳税人。从讲求经济效益、提高工作效率的角度考虑,当前一方面要加大地方税收管理的资源投入,改善征管手段和工作条件;另一方面,在优化地方税体系、扩大地税规模时,要根据税收量能负担的原则。将增赋与减赋分别运用在东部和西部。

四、优化地方税收体系的初步设想

(一)制定颁布税收基本法

我们主张加快研究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税收基本法。该法不仅要对国家税收体系及其中央税收体系和地方税收体系两个子系统的主体税种等作出规定,而且要对税收的立法权、管理权、收入规模、税种量限、管理体制、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税收强制执行手段等重大问题进行规范,还要对税务机构的设置、管理体制等作出规定,加快税收法制建设的步伐。

(二)科学选择地方税主体税种

建设地方税收主体税种,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之—:由于增值税收入规模大、税源充沛、收入稳定,可改变增值税的共享税地位、将增值税、消费税作为中央税的主体税种,以确保中央收入稳定增长;将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全部作为地方税体系的主体税种。为实现地方税体系的“内生增长机制”提供制度保障。

方案之二:借签发达国家做法,增大所得税等直接税收入并相应减少增值税等间接税收入,可考虑将所得税、社会保障税等直接税作为中央税主体税种,增值税、营业税等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

不论采取哪个方案,一旦确定,必须保持基本稳定,以避免政策频繁变动造成大的损失、增加改革成本。

(三)合理确定地方税种量限

一般来讲,一个国家设置税种多少取决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税收管理水平。目前,我国经济尚不很发达且具明显的层次性,税收管理水平也不高,广大公民税收观念亟待提高,依法治税环境优化还需要过程。税系建设应当简化,国家统一设置的税种以20种左右为宜,地方税税种可设15种左右,尽量少设共享税。当前,深化税收改革和优化国家税系,应当开征一批、废除一批、改革—批税种。在动议新开征的税种中。教育税、环境保护税、燃油税等,因与地方经济发展关系密切,且有的在收费时其收入基本归地方,理应作为地方税。对社会保障税和遗产税、赠与税,我们认为,前者不仅收入规模大,发展潜能大,而且还具有调节地区收入的作用;后者虽然收入规模不大,但政策、政治、社会功效十分明显,故都不宜作为地方税,而应作为中央税。为支持西部大开发,可开征西部开发税,实行地区差别税率,东高、中次、西低,全部收入由中央支配,专项用于西部生态环境保护和基础建设。为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确保中央和地方财权与事权的相对统一,中央税收与地方税收的比重以55:45左右为宜,并将中央税收的10%作为转移支付资金。这种量的关系一旦确定,原则上不应变动。以规范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分配行为。

(四)建立地方税务评估机构

依据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税务机关一般设有专门的税务评估机构,主要对计税价格等进行评估,目的在于强化征管、保护税基、防止税收流失。借鉴国际经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我国也应建立税务评估机构,对计税价格特别是房地产计税价格进行评估,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鉴定。

(五)改革优化地方税种

1.企业所得税。一是适应WT0规则,尽快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二是简并税率,不分经济性质、规模大小、地区差别,统一实行30%左右的比例税率;对确需实施税收优惠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减征。三是统一税基,不论企业经济性质、行业差别,所得税应税收入的确定和税前扣除范围与标准必须基本统一;税基依税法规定确定,不受企业财务制度影响。四是规范税收优惠,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应体现在高新技术产业和在国际竞争中具有比较优势的机电、纺织、服装行业等。

2.营业税。一是将行政事业服务收费等纳入征税范围,从制度上扩大税基。二是对混合销售行为确定具体标准,从政策上划清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的界限,力求避免混税、混级行为发生。三是将金融业营业税税率降为5%,以减轻税负,促进金融业的发展。四是同一收入税不重征,对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而不再征收房产税。

3.个人所得税。一是改现行分类税制为综合税制或综合分类税制。二是全面加强个人收入自行申报纳税制度,严格源泉扣缴。三是税前扣除标准科学化,国家不统一规定具体扣除标准,而是根据经济发展、职工收入、物价指数等经济指标规定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在规定幅度内具体确定。四是中国公民和外籍人员的扣除标准逐步统一,体现个人所得税制的公平性与内外籍人员平等的法律地位。五是生计费用的扣除,可从目前以个人为单位逐步向以家庭和个人为单位并存转化,充分考虑家庭因素,照顾家庭利益。

4.资源税。一是扩大资源税课税范围,将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场资源等纳入课征范围,以支持“环保工程”和生态环境建设。二是适当提高原油、天然气、金矿、有色金属矿等资源税税负,限制过度开采不可再生资源。三是将资源收费转化为资源征税,以规范征收管理,降低征收成本,推进税费改革。

5.城市维护建设税。一是扩大征收范围,凡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不分国内外企业或个人,都是纳税人。二是城市维护建设税可改名为城乡建设税或建设税,以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使之成为独立税种。三是全国不再按行政区划设计分档税率,可考虑中央规定幅度税率,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城乡建设发展情况确定。幅度税率可设计为1%-2%。

6.房产税。一是计税依据改按房产评估值征收,房产评估3年或5年开展一次。二是税率可设计为1%-2%的幅度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幅度内确定本行政区具体适用税率。三是对租金收入不再征收房产税。四是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课税范围。

7.城镇土地使用税。一是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外的非农业用地,除农民农业用地外,其他占地均应依法征税,有效遏制滥占土地行为。二是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税范围,与国内纳税人一视同仁。三是提高税额,国家规定基本幅度标准,具体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等因素确定。

8.农业税。一是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牧业税合而为一,统称为农牧业税,颁布新的农牧业税法,对有农牧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依其取得的农牧业收入课税。二是农牧业税的负担以轻税政策为宜,税率设计在3%左右。三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可考虑改“实物税”为“货币税”或“货币税”、“实物税”并存。

9.车船使用税。将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合并为车船使用税,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和个人。

10.燃油税。将现有的车辆收费改为征税,以规范征管和降低成本。燃油税以油价为计税价格,税率可设计在50%左右。为照顾地方利益和便于征管,最好在销售环节征收,由销售者缴纳。

11.环境保护税。应将现有各种有关环境收费改为征收环境保护税,对污染行为或污染物征收。主要包括对排放废气、废水、废物和噪音等4种行为征收,纳税人为污染的制造者;为体现4种污染对生态环境的不同危害,可设计不同的税率,实行从量计征。

12.教育税。将现有的教育费附加、职工个人教育费和农村教育费改为教育税,以纳税人的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以1%左右为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13.取消一些税种,包括土地增值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屠宰税和筵席税。

5.税收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篇五

我国刑法在全面总结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基础上,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有关内容,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的第6节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对原刑法规范进行了进一步修改补充,细化了有关内容,增加了可操作性,对于打击税收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实践中仍存有不少问题,现就偷税和抗税罪中有关争议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偷税罪的有关问题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帐凭证,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额度标准或者因偷税已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偷税罪是税收犯罪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犯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采取欺骗、隐瞒等各种虚假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缴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为特殊主体,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逃避纳税义务,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该罪争议问题主要有:

1、两类犯罪主体构成犯罪的标准问题。

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偷税罪,其犯罪主体包括两类: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这两类不同的主体,法条在构成犯罪的标准上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对于纳税人,第201条第1款规定:“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应以犯罪论处。也就是具有偷税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两种情况之一的就可构成偷税罪。而对于扣缴义务人, 第201条第2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人认为第1 款规定的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犯罪的标准,同样适用于扣缴义务人。我认为,从立法的规定而言,该标准不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理由主要是:(1)第2款明确规定的是扣缴义务人偷税达到规定的数额及比例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依照前款处罚的标准只是数额加比例,并未涉及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问题。在《税收征管法》中,纳税人是与扣缴义务人并列规定的纳税主体,也即纳税人的概念中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刑法第201条第1款和第2 款的犯罪主体,也明确对两者加以区别。(2)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与纳税人有区别。扣缴义务人本无纳税义务,只是根据目前国家的实际情况,从便利税务稽征等方面考虑,国家税法强制性规定扣缴义务人具有纳税义务,其纳税义务是基于国家的强制委托而产生,他是纳税人与国家之间的一个特定中介,无纳税人的经济活动,也就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有理由对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采取有区别的标准。不能得出对纳税人的标准同样适用于扣缴义务人的结论。对实践中存在的扣缴义务人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只能根据税法的规定,予以经济的、行政的处罚。另外尽管立法上对扣缴义务人构成犯罪“数额加比例”的标准虽然只规定了下限,而未像第1 款对纳税人规定的既有上限又有下限,但其下限的规定,与第1款规定完全一致,说明立法在“数额加比例”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对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与纳税人的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是相同的。

2、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的界限

区分偷税罪和一般偷税行为的标准,是看其偷税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偷税数额既未达到一万元以上并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也不是因已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其行为只属于一般偷税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目前,在实践中对“两次处罚”后的偷税数额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两次处罚”后的偷税数额,只有达到构成偷税罪的数额比例要求,才能定罪处罚;有人认为:“两次处罚”的数额与又偷税的数额总和达到构成偷税罪的数额的比例要求,才构成偷税罪。上述两种均有偏颇,前一种观点忽略了被两次处罚这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仅把它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后一观点则混淆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本质区别,有悖于立法意图。我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犯罪,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有些纳税人小额偷税不断,屡罚屡偷,但每次达不到法定标准,以逃避法律制裁,钻法律空子的现象。这是对“数额加比例”标准的补充。因此,在同时符合上述两个选择性标准的情况下,应以“数额加比例”标准定罪,而且以前被两次行政处罚的情况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又偷税的数额虽未达到偷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但符合税务机关对行为人偷税进行行政处罚的数额比例规定,则应依照上述补充规定对追究行为人偷税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又偷税的数额比例达不到税务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数额比例标准,则应理解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

3、偷税罪与避税行为的界限问题

避税亦称节税,是指纳税人利用合法手段和方式,通过资金转移、费用转移、成本转移、利润转移以及企业性质转移等方法躲避纳税义务的行为[1].

关于避税的法律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避税一般采用合法手段和方法不缴或少缴税款,因此,在法律性质上,避税属于合法行为。尽管其在经济后果上同偷税一样,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但因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最终不能以法律处罚,甚至也不能进行行政处罚。唯一的方法就是加强和完善税收立法,堵塞避税漏洞[2].另一种观点认为:避税有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避税属偷税性质,达到偷税标准的,以偷税罪论处[3].

我赞成第一种观点,因为尽管偷税和避税主观上都具有逃避税收的故意,都有少缴或不缴税款的行为,但两者最大区别就在于偷税是采用违法手段,而避税的手段是合法的。如果把利用税法的不完善而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看成是非法的话,无疑就无所谓避税的存在。另外,从罪行法定的原则看,既然刑法没有把避税作为法定罪行对待,我们就不能认为其行为为犯罪行为,只属于在现行法律下的规避行为。对于避税,只能通过完善税法来解决。

二、关于抗税罪的有关问题

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4]

.对于抗税罪的刑事制裁主要取决于对抗税罪的认定,在认定抗税罪时主要是抗税数额和抗税情节[5].但在抗税罪的处罚上,对于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如何定罪量刑问题,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而在刑法修订前,1992年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第2款曾规定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因法律明文规定暴力是抗税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而由于暴力行为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存在着致人重伤、甚至死亡的可能性,所以对于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如何定罪量刑问题,学界存有较大争议,但多数意见认为不再构成抗税罪,而应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但对其法理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4种见解:(1)认为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是抗税的加重情节,罪名应是抗税罪。并认为,若把触犯属于同一罪名的结果加重犯分别按两个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一个完整的抗税罪应当既包括基本罪,又包括结果加重犯[6].(2)认为属于牵连犯,即“出于同一犯罪目的,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牵连行为,应按从一重论处原则,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7](3)认为应属于想像竞合犯,罪名应为故意伤害罪、过失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或过失杀人(过失致人死亡)罪[8].因为行为人是基于一个犯罪实施的一个抗税行为,暴力是抗税行为的组成部分,不能独立,但又触犯两个罪名,完全符合想像竞合犯[9].(4)认为暴力抗税致人伤亡的应属于转化犯。即罪质由抗税转化为伤害罪、杀人罪。因为,转化犯罪最能够准确体现暴力抗税致人伤亡的案件性质[10].

我认为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因为(1)结果加重犯要取决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所有符合结果加重犯基本条件的犯罪,都规定为结果加重犯。(2)牵连犯必须是具有两个以上独立成罪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但是,在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只有一个。(3 )转化犯应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如刑法第238条第2款对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此种情况可以转化,因此主张转化犯也是不合适的。之所以主张为牵连犯,原因是: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实质上只有一个行为,即伤害、杀人行为。这一行为既触犯抗税罪,又触犯伤害、杀人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符合想象竟合犯的行为特征。根据一般刑法理论,对想象竟合犯应按照刑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在此应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注释」

[1]黄河、张相军、黄芳、邹绯箭:《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版,第48页。

[2]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57页。

[3]转引自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285页。

[4]]李伟:《税法学》,法律出版社版,第300页。

[5]刘剑文主编:《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版,第500页。

[6]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7页。

[7]刘岩主编:《刑法适用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98页。

[8]林亚刚:《抗税罪新论》,《法律科学》1993年第2期。

[9]张明楷:《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41―142页。

[10]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65―266页。

6.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税收问题 篇六

所谓集团公司资金池系指集团公司将所有下属单位的资金统一汇总在一个资金池内,统一调度集团内部的资金使用,并向上划资金的下属单位支付利息,同时向使用资金的下属单位收取利息的业务行为。资金池的运行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通过集团内部的结算中心运作,二是通过集团的财务公司运营。这两种“集团资金池”的现金管理模式涉及哪些税?存在哪些税收风险?又如何管控这些风险?本文先分析结算中心管理资金池和财务公司管理资金池的具体运营情况,然后对“资金池”管理中的税收风险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控制策略。

(一)集团“资金池”的运行模式

1、结算中心管理资金池的具体情况

集团母公司设立的结算中心是办理集团内部各成员现金收付和往来结算业务的专门机构,一般隶属于财务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具备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结算中心主要借助网上银行对资金池进行管理。根据集团与银行之间就“资金池”业务签订的协议,集团及纳入“资金池”管理的下属企业必须在指定银行开户,采取收支两条线的方式。集团结算中心对于上存资金的子公司,一般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息,对使用资金的子公司,一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这样,集团结算中心的收入来源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资金池存款在银行与拨付下级公司之间存在的利差收入。二是向子公司收取的贷款利息。

集团公司在计算营业税时,将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计征了营业税。根据与银行的协议,有些公司委托银行计算并代扣代缴,有些公司则自行计算缴纳。有的集团公司遵循谨慎性原则,未使用地税发票。如中煤能源集团,其向下属公司收取的利息收入未给对方开具正式发票,主要是由于集团公司认为自身为非金融机构,无法针对利息使用发票。对于资金池内的子公司而言,子公司从资金池中取得的收入为将存款上拨至总公司账户从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对于这部分利息收入,总公司认为是子公司的存款利息收入,所以子公司在取得收入时也未缴纳营业税。

2、财务公司管理资金池的具体情况

与结算中心管理资金池不同,财务公司为集团子公司之一,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提供的服务也类似于商业银行,主要功能是提供解决集团内部融资、资金信贷风险的平台。在运作中,财务公司同样采取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操作层面比结算中心模式更自由和便捷。简而言之,谁的钱入谁的帐,用款自由,存款有息。

在支付环节,成员单位可自主支配各自在财务公司帐户上的存款,只需在集团公司系统中给财务公司一个申请用款指令,财务公司即会将款项随时划拨至成员单位的指定银行帐户。在成员单位需要贷款时,可向财务公司申请,财务公司根据集团的长远规划,逐笔审批,将可动用资金池的资金贷予成员单位。

另外,也可通过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调动资金满足成员单位用款需求。资金池只用于短期贷款,一般期限为3个月、6个月、1年。

作为财务公司,其收入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资金池在银行存款的利差收入。二是向成员单位收取的贷款利息收入。三是利用资金池资金做风险较小的一级证券市场的投资收入。由于财务公司的职能定位,投资收入只占一小部分。目前对于后两种收入,财务公司已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在票据使用上,主要使用自制的经银监局备案的票据,未使用地税发票。

(二)集团“资金池”管理中的涉税风险分析

1、“资金池”成员企业收到的资金池存款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1)结算中心管理的资金池

结算中心资金池模式下,子公司收取“资金池”存款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①缴纳营业税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集团结算中心不是金融机构,集团与各子公司之间又是不同的法律实体,“资金池”导致了不同法人账户间资金的转移,也就是说形成了公司之间的借贷,根据上述规定,子公司收到资金池账户的存款利息应缴纳营业税。

②不缴营业税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资金池”只是企业集团资金管理的一种方式,它与一般的公司之间借贷性质上有所不同。“资金池”成员企业在集团公司的监管下可以自由支配各自在资金池内的资金,其资金使用模式更像项目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所以,“资金池”成员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实质上与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并无二致,按现行的营业税规定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目前,税法对“资金池”成员企业收取的“资金池”存款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没有明确规定,从征税角度出发,税务机关大都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企业出于对税法的朴素理解并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认为缴税有些不应该,对这部分利息收入大都未进行营业税的申报和缴纳,进而形成税企争议。税企争议最终的处理结果往往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本身就是一块很大的税收风险,再加上税企争议的最后自由裁量权在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与税务机关的博弈中,企业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资金池”成员企业收取的“资金池”存款利息的问题一旦被发现,企业就面临缴纳补税、滞纳金和罚款的较大可能性。

(2)财务公司管理的资金池

财务公司属于金融机构,“资金池”成员企业从财务公司取得的存款利息,和在银行取得存款利息一样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2、集团收取“资金池”借款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

无论是结算中心模式,还是财务公司模式,只要是成员企业从“资金池”借入资金,都属于企业拆借行为,因此,集团母公司向成员企业收取的“资金池”借(贷)款利息应缴纳营业税。

另外,《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资金池”结算中心管理模式下,集团母公司向成员企业放贷违反贷款通则,存在较大的金融违法风险;财务公司由于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和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向成员企业放贷符合贷款通则,不存在风险。

3、集团收取资金池借款利息能否在成员企业税前扣除(1)资金池的性质对扣除的影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于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由于财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成员单位支付给它的利息支出可全额扣除。而采用结算中心管理的资金池,成员单位的利息支出则只能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内准予扣除。

(2)关联关系对扣除的影响

无论是财务公司还是结算中心的管理模式,集团母公司与成员企业都会形成关联关系。为了实现企业集团利益最大化,为了减轻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集团企业往往借助关联企业相互之间的存贷款,通过资金池设定不同的存贷利率水平调节公司利润。为防止关联企业通过转让定价的方法转移利润,操纵整个集团所属企业的税负水平,《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关联方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定价原则和方法进行调整。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一般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为2:1,项目公司从资金池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借款)与权益性投资超过2:1部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利息单据对扣除的影响

从目前所接触的企业来看,无论是财务公司模式,还是结算中心模式,“资金池”取得利息收入均未使用地税局监制的发票。财务公司一般使用自制的经银监局备案的票据,结算中心则使用收据作为结算凭证。

实务中,税务机关对财务公司开具的经银监局备案的票据通常予以认可,各子公司可以凭此票据做税前扣除;而对结算中心开具的收据,税务机关通常认定为不合规票据,不允许在所得税税前列支。此时企业可到税务机关代开的利息发票,但代开利息发票时,税务机关则要求收取利息的企业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收取利息为个人的,还要缴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4、集团与资金池成员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纳税义务人为立合同人,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因为财务公司属于金融组织,所以,它和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缴纳印花税;而结算中心不是金融机构,它与项目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用缴纳印花税。

(三)集团“资金池”中税收风险的管控策略

1、尽量采用财务公司的运作模式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采用结算中心的模式,不仅存在违法放贷的金融风险,还存在子公司存款利息缴纳营业税的纳税风险,支付的利息还要受到关联债资比例的约束,问题比较多,而采用财务公司的运作模式则可以绕开这些问题,所以对于资金池的管理运作,最好采用财务公司的运作模式。当然,成立审批财务公司要比结算中心门槛高、程序复杂,但从规避金融和税收风险的角度看,还是合适的。对于确实不能成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如果条件许可,可以收购其他集团公司的财务公司,也可加强与税务机关沟通,就以下问题与税务机关达成共识:

(1)“资金池”存款利息收入争取不缴纳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子公司按集团资金管理办法将自己的资金上存结算中心,是一种归集资金的行为,而不是将资金贷与集团结算中心,况且资金结算中心与银行功能相似,不能套用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第十条的规定,更何况理论界和税务机关内部对此还存有争议。对于子公司上存结算中心的存款利息收入,只要存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征收营业税法律依据不充分。

企业集团的财务部门或内设税务部门应就这个问题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资金池”运作模式的实质和做出的税务判断,同时提供税收文件的支持,并采取有效的沟通方式,让主管税务机关认可我们的税务判断。为了减低企业税务风险,最好还要尽可能地拿到税务机关书面同意的证明资料,这种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书面批复、往来函件、会谈纪要、以及电话记录等。对于会谈纪要,应该注意让参与会谈的所有人员签名,对于电话记录,最好能保留电话录音。

(2)对“资金池”取得利息收入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或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在结算中心模式下,结算中心和各子公司收到的利息,应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或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由于结算中心和各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发票的使用数量很大,需要就如何取得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如何代开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取得主管税务机关的支持和配合。

2、利息税前扣除尽量不受关联债资比例的约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尽管第一条规定了非金融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例,但第二条又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集团的财务部门或内设税务部门应就能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支付利息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资料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这些资料,尽量确保企业支付的利息能全额得到税前扣除。

3、结算中心管理模式下尽量套用统借统还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如果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则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依据财税字[2000]7号文对统借统还的定义,可以归纳出“统借统还”的3个要点,一是企业主管部门或集团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二是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三是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文件并未对分拨层级加以限定。

关于“统借统还”借款利息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凭据,税务机关一般不再要求代开利息收入的发票。集团公司总部每年可编制《统借统还本金及利息支出分摊计算表》,将从银行借来的资金下发使用及利息分摊情况进行统计,列明总计从银行取得多少贷款,下发各项目公司多少本金,每个项目公司应当负担的利息是多少,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银行贷款合同等,证明自己下拨的贷款及收取的利息属于“统借统还”性质;而各子公司凭借该“计算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与主管税局沟通,证明自己使用的借款及列支的利息支出均属于“统借统还”性质。有些地方税局会要求企业如果发生“统借统还”业务,要在汇算清缴申报时要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明资料。如:沪国税所[2009]31号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企业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由实际使用借款的企业在汇算清缴申报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相关资料: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合同复印件、集团内借款利息费用分摊的协议、实际取得借款额及支付利息费用的相关凭证。

对于企业集团“统借统还”的借款,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规模是否受2:1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税务总局层面未有明确的文件规定,但从沪国税所[2009]31号的规定来看,应受2:1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因为该文规定: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利息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税前扣除。但理论界多数认为“统借统还”的借款,税前扣除的利息规模不受2:1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理由如下:

(1)“统借统还”借款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财税〔2008〕121号文件可以看作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反资本弱化避税条款的配套文件。由于“统借统还”借款的最终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而不是集团母公司,且在分拨下属使用过程中集团没有加收利息,这与资本弱化避税中的资金运作完全不同。“统借统还”借款的实质是集团母公司或集团核心企业将从银行借来的资金转拨给下属企业使用,集团母公司所起的作用仅仅是经手和管理,这种资金关系不能认定为母子公司的关联企业借款。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前,国家税务总局曾在《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的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该文件作废,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又做了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地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由于31号文的发文日期晚于121号文,且未提关联债资比例的限制,可以理解为税务总局默认“统借统还”借款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

我们再来看其他地方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①《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集团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09]106号)规定:

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实行集团化统一管理的模式下,由该公司统一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归还银行。根据国税函[2002]837号文规定,对其所属企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②《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第六条资金拆借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规定: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

③《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发[2010]3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企业统一借款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税前扣除问题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④《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八条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贷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⑤《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继续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52号)”第六条总机构统一向银行借款后划拨给下属企业使用收取的利息扣除问题”中规定:企业集团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总机构)对下属企业实施紧密型管理,采取由总机构统一向银行借款,然后划拨给下属企业分别使用的,总机构按使用银行借款金额分配给下属企业的利息可承认扣除。向下属企业分配的利息金额是否正确合理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适当的证明资料。

⑥《关于做好2009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⒘问: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⑦《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91号)规定: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⑧《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规定》的通知》(大国税函[2010]20号)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的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和利息计算分配表的,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2)统借统贷行为不属于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9条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范围进行了原则性地界定。根据该条规定,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从获得方式上,债权性投资既包括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又包括间接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其中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方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债务实质的债权性投资。间接债权投资的第(1)种情况主要是指关联委托贷款;第(2)种情况主要是指关联方担保贷款。而情况(3)主要是指名称不叫借款,但实质属于负债性质的情况,如购买关联方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或者股权等。而“统借统还”虽从名义上看属于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但从实质上看还是属于向金融机构的融资,并且没有被列入关联方间接债权性投资的范围。因此,统借统贷不属于关联债权投资,不受财税[2008]121号文件关于关联方债资比例的约束。

(3)统借统还行为可以认定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关于独立交易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有明确的界定: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统借统还”借款尽管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但不符合关联企业借款和债权性投资的定义,并且自始至终都在执行市场利率——银行借款利率,完全符合税法对独立性交易原则的要求。

7.浅议网络团购税收问题 篇七

一、网络团购的概述

( 一) 团购的含义。团购即为一个团队向商家进行采购,国际通称B2T(Business To Team) ,是继B2B,B2C,C2C后的又一电子商务模式。所谓网络团购,我们单从字面上可以看出它充分利用网络,这个虚拟空间,将人们聚集起来,等到形成了一定的数量之后,再向商家进行采购,与此同时,商家也会给予相应的折扣,以此给消费者优惠。

( 二 ) 网络团购的模式。网络团购的模式为: 消费者浏览网页,确定了适合的商品后按照网站标注的价格支付货款到支付平台,当团购形成后,即: 团购的人数达到一定的标准后,支付平台则会按照预先的后台设置在相应的时期内,根据与团购网站签订的协议将价款中的手续费扣除后,再将余额支付给团购网站,另一方面,团购网站将佣金留下,再根据与商家签订的协议,将剩下的服务金额支付返还给商家,最后,商家则会提供相应的商品或服务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但是如果团购失败,则会按照事先约定的退回方式,将消费者支付的钱数退给消费者。

( 三 ) 网络团购的优势。网络团购最直接的优点就是以最低廉的价格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此外,在买方市场普遍化的今天,团购方式能够让商家减少库存,增加流动资金,降低成本,从而加大经济效益,而网络团购这种方式更让商家的品牌效应得到了增强,人数的增加必然会扩大商品的口碑。再者,作为一种新型的购销方式,必然会给市场带来新的冲击力,促进了市场优胜劣汰,从而对改革新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起到推动作用。

二、网络团购的税收征管难点

目前我国有以下三种主要的网络团购的支付方式: 其一,顾客将商品或服务价款支付到对应的平台后,支付平台再根据签订的协议,把款项一分为二,一部分价款支付给供货商家,另一部分则给提供团购的网站; 其二,支付平台一次性将价款全权支付到团购的网站,进而网站再根据与商家的相关协议直接将全额价款又支付给商家,最后商家定期将对应的佣金返还给团购的网站; 其三,支付平台将价款的全部都支付给团购网站,而网站则是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商家。由此可知,整个团购流程中涉及到四个方面的利益者,相比我们日常最常见的买卖市场双方,这无疑就给税收的征管带来了较大的难度。

( 一 ) 纳税地点难以确定。网络团购,商家一般是提供劳务或销售商品,因此会需要交纳营业税或增值税,而根据税法规定的属地原则,即: 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交纳税款,而非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则应当向其货物销售地或服务提供低的主管税务机关交纳税款,而团购涉及客户、团购网站、商家,其可能在不同的地区,而且一笔交易会产生多比收入,这就会模糊了地域性,比如A地区客户通过B地区团购网,购买了C地区厂家的产品,那么A所支付的货款,在这种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在现行税收征管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地点则变得十分的困难。

( 二 ) 纳税金额难以确定。正是由于团购模式,消费者通过支付平台付款时,商家并没有收到款项,而在三种支付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商家应该是以收到的全部款项作为纳税基础,还是以收到的款项扣除佣金后作为纳税依据,资金的到达和支付所产生的时间差,又会影响到交纳的税额。且网络付款仅仅是在支付平台上留下了支付的痕迹,其操作的无纸化使得税务机关对于交易的真实和有效性都难以把握。

( 三 ) 税收征管依据难以取得。相当多的商家表示团购行为已经使得商品价格比较低廉,如果再开具发票去缴纳税款,这就明显会减少企业利润,更有甚者会使得企业亏本,这样的反作用也只会带来消极影响。而除此之外,商家、团购网站在结算的时间上是存在差异的,作为第三方的个人在消费时更加会体现出其分散性,以上产生的结果就可能是: 消费者已经消费了商品或服务并且支付了对应的价款,但由于时间差,商家并未收到团购网站所应该支付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之下,商家就不会认同开具发票这种说法,究其原因是因为他们并没有收到实实在在的款项,不能立刻得到它认为它应得的利益。这就使得税收人员在进行监控时遭遇到商家与团购网站之间的“踢皮球”。

三、建议

( 一 ) 制定配套的法制法规,加强税收征管。对于出现的新气象、新问题,国家相关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制法规来规范各经营主体、各消费人群的利益,平等的对待交易双方。税收机关应该组织专管员,监控交易量,做出更合理的税收推测,在税务的稽查环节,则可以组织有针对性的稽查工作,针对开展团购业务的企业,侧重检查企业收入中的团购部分收入,从而确定申报金额与成交金额是否相符。

( 二 ) 设定机构固定场所,以明确纳税地点。鉴于虚拟的网络环境,并不能真实的反应所在地,而网络所依托的是服务器,企业是必须要依托服务器来从事生产经营,因此可以将服务器作为网站的常设机构,那么就可以继续沿用税收管辖权的有关规定了,除此之外,网站的设立时应当严格控制条件,并登记相关的信息。例如: IP地址,注册域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名字等,这就会让一切都有据可查,而对于没有及时登记的或不按照规定的,则取消其在网络交易平台的交易资格。

( 三 ) 充分利用支付平台,保证税基的准确。在整个的交易过程中,支付平台是用以来连接前后链的手段,税控部门可以直接与支付平台进行联网,取得交易过程中资金最真实的记录,从而减少团购网站和商家为了少缴和不缴税款恶意删除交易记录,变相减少交易金额,带来的风险。与此同时,这还可以节约征税成本,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

( 四 ) 确定开票主体,明确纳税义务的主体身份。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售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纵观整个购销环节的链条,商家应该算是最终主要资金的占有者,当商品交易形成时,消费者支付了款项,虽然团购网站和商家都会收到所应得的部分金额,但是商品或服务的主要提供者是商家,商家在金额的分配比例上一定是属于最大的那部分,网站也仅仅是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获取的也只能是少部分手续费,如果要求网站开具发票,这明显就是不合理的,再者,根据会计上收入的权责发生制原则: 凡是在本期内已经收到和已经发生或应负担的一切费用,无论其是否收到或付出,都应该作为本期来处理。这就让商家不能以时间差这个理由来规避其应履行的纳税主体的义务,从而商家应当在本期确认收入,并结转相应成本。从而完成会计核算。因此,只有在充分的明确各方的义务和责任后,才能明确开票的主体,进而良好的完成纳税工作。

四、结束语

8.税收信息化问题研究 篇八

摘 要:文章对税收信息化建设取得的成就进行梳理,分析了税收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提出税收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税收信息化;税收征管;税收管理

中图书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2)32-0020-02

我国税收信息化建设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起步,直到现在的近20年时间里,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简单应用到复杂应用、从各自为政到规范管理的发展历程,进行了一系列艰苦卓绝的探索。如今,信息技术在税务系统应用的广度与深度上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拓展,信息资源己成为税收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目前,税收信息化已为税收管理的各方面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并成为各地依法治税、为民理财的坚实基础。

1 税收信息化建设的基本现状分析

1.1 加强税源分析和纳税评估

《税友2006》系统为税务部门提供了强大的综合分析功能,通过《税友2006》的分析功能对纳税人的登记、申报等情况进行比对分析,发现存在的问题。根据“抓大、评中、定小”的管理理念,重点加大纳税评估的工作力度。通过纳税评估对征管工作、征管措施及政策进行回头看,提高征管水平,增加税费收入。2011年,佳木斯市共筛选84户租赁业企业及10户住宿业企业作为评估对象,并对其中的52户进行约谈,62户进行了实地调查,通过纳税评估共补缴税款248.46万元、滞纳金9.2万元,切实发挥了纳税评估在税收征管中的积极作用。

1.2 完善纳税人基础信息采集

税务部门针对通过《税友2006》申报征收的企业,将录入企业财务报表设置为纳税申报的前置条件,要求各企业按期纳税申报时先录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企业财务信息采集表等相关报表。该举措完善了内部信息采集机制,为案头分析工作打下了坚实基础,也为税务机关根据内部资料筛选行业分析和纳税评估对象提供了基础依据。

1.3 完善内部沟通机制

税务部门内部通过定期召开政策分析会、案情通报会、部门沟通会等形式加强内部之间的沟通和协作,提高办事效率。同时,充分利用税务稽查的工作成果,将征管的纳税评估与税务稽查工作有机结合,提高信息的共享性和选案的针对性,真正达到了“以查促管、以查促征”的作用,促进了数据采集一税源监控一税收分析一纳税评估一税务稽查“五位一体”的税源间接控管模式的完善。

2 税收信息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2.1 信息采集渠道单一、针对性不强

当前,税收信息采集的渠道、内容都比较单一,采集到的信息大部分源自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对接点即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环节,由纳税人自行提供。这些信息的基本内容为企业名称、经营地址、注册类型、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纳税人申报缴纳和发票领购、缴销等信息,能真正反映税源发展变化情况的动态的、关键的涉税信息如纳税人的产品购销存情况、产品价格、市场营销,资金往来、现金流量明细、关联企业明细等便于微观税收分析的信息缺少。

2.2 信息质量有待提高

目前,由于受基础数据信息的来源和信息不对称、缺乏严格的数据质量监测和信息化校验机制等因素影响,税收信息存在失真现象,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是因信息不对称而形成的错误信息。地税部门寻求的是在依法治税前提下实现税收收入最大化,而纳税人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时寻求税收成本最小化,有的就千方百计地隐匿真实信息,提供虚假信息,通过各种手段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目的,造成税收管理信息失真。二是因缺乏信息维护机制而形成的错误信息。由于缺乏严格的信息质量监测和信息化校验机制,且目前的税收管理人员很多忙于事务性工作或等待领导统一“派工”,缺乏主观能动性,通常是临时需要什么信息就采集什么信息,没有足够的精力及时维护管理信息,目前的税收管理信息大都是纳税人新办时采集的信息,与纳税人当前的实际信息往往相差甚大,税收信息失真。

2.3 信息应用深度有待进一步增强

随着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各类涉税信息日渐增多,但目前我们对收集到的信息的应用大多还只停留在对一些基础信息的查询、统计等一般应用层次上,对征管质量的衡量上也大多停留在申报率、入库率、欠税率等几个指标上,很少有利用这些信息进行税负、财务等的量化分析和合理性分析。如何把这些数据通过加工、计算、分析、处理后全方位多层次利用,如何利用采集的信息进一步进行同行业、历史同期及与第三方信息进行异常、预警分析比对等深层次应用,我们还做得远远不够。

3 税收信息化建设的建议

3.1 搭建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①制订和完善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制度与规定,为税收信息资源共享与应用提供制度保障。首先是完善立法,通过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条款,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与税务机关在实现信息共享工作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未执行或违反信息共享的相关法律责任。其次是结合实际制订地方性法规和规定,对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的相关事宜作进一步细化明确,包括信息共享的组织机构、具体共享事项、共享形式、操作程序、共享费用的落实及监督考核规定等。再次是各部门制订和建立信息共享工作落实机制,提高部门的认识和重视,明确信息采集、加工、传递、反馈等环节的工作职责,把部门信息共享工作纳入本部门的日常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与应用的长效运行。

②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反馈信息资源共享与应用工作开展情况。各部门信息资源共享领导机构定期组织各部门召开信息资源共享与应用工作例会,汇报交流各部门信息共享工作的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税务机关获取部门信息后的税收化进程反馈,研究、探讨进一步推动信息共享与应用的工作措施和改进方法,并提出下阶段信息共享的具体目标和工作要求。

③建立健全定期考核奖惩机制,细化量化考核指标,强化部门信息资源共享与应用工作开展的绩效评比。根据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监督考核规定,将考核工作按信息采集与传递的完成时间及质量要求进行具体化、指标化,并归口落实到每个部门。将信息共享与应用工作的开展进程与部门先进评比相挂钩,从而调动各部门参与信息共享与应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2 强化培训与宣传力度

①强化职能部门从业人员的宣传培训力度,熟悉和提高经办人员的税收业务水平与工作责任心。由于政府各部门的职能分工不同,其业务运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封闭性,税务机关与部门之间又缺乏业务交流,双方互不熟悉相关业务。因此部门所提供的信息资源往往是依税务机关的申请而被动采集的,不能积极从自身的业务流程出发,主动寻找税源监控的重要环节和切入点,信息采集工作带有一定的盲目性。通过定期组织协作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与交流,熟悉和掌握税收征管及各部门业务流程,提高部门工作人员对协税护税工作的敏感度与认知度,信息采集化被动为主动,从而使部门信息资源共享与应用工作方向更明确,内容更充实,质量更提高。

②强化政府部门信息资源共享与应用的社会宣传力度,努力扩大税收社会化管理的影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各职能部门的协税窗口及咨询热线等渠道和途径,向社会宣传、解释政府部门信息资源共享与应用工作开展情况,争取全社会的广泛参与与支持,提高纳税人对部门协税护税工作的了解与认同,使纳税人充分意识到其纳税行为正处于全社会的网络监控之下,从而制约其申报行为,积极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各类应税信息,进一步提高纳税遵从度。

3.3 深化利用共享信息资源

①建立健全税务各职能部门在信息资源的采集、加工和应用方面的工作机制。首先是按各级政府信息共享与应用组织机构的设置,建立和指定相对应的税务机关牵头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应用工作。其次是通过分析、比较部门信息资源的性质与功能,结合税务机关内设科室的工作职责,按税收征管业务流程,将部门信息资源的加工、应用和反馈工作分解落实到每个科室、每个岗位。再次是从加工、应用的及时性和成效性方面按岗位分别设立奖惩考核指标,建立内部监督考核机制,确保信息资源共享与应用工作开展的有序性、有效性。

②强化信息数据的案头审核分析、比对,努力提高信息资源的利用效率。以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为依托,利用模块管理功能,通过导入或人工录入等方式将协作部门信息转化为税收征管信息。通过系统的横向、纵向比对,发现系统内原有错误和不完整的基础信息数据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修正和补录;发现纳税人有申报不实的信息,则通过提醒进行提示补报,情节严重的则转交税务稽查办理;发现因原有信息缺失而导致管理上的工作漏洞的则及时通过相关程序予以纠正。此外,税务机关还应将信息资源的应用状况和实现的税收化成果及时向各协作部门进行反馈、交流,并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优化信息数据的要求,使地税机关获得的部门信息更完整、更精确。

总之,我国地税部门一直在日常工作中探寻提高信息化建设的办法和措施,以求在更大的平台上,以更高的水平和更强,加强我国的税收信息管理、利用和综合分析。做了不懈的努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我们不得不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税收信息化建设中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期望本文的研究能对我国税务管理信息化建设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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